公众人物因特殊的地位,其人格权益在与公共利益相联系时,法律对其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本文初步探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并根据不同的标准将公众人物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从范志毅案在我国司法案例中首次确认原告“公众人物”身份,到杨丽娟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公众新闻人物”、二审中首次使用“自愿性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公众人物理论逐渐从理论界走向司法实践。那么究竟如何界定公众人物?蹿红网络的各式“哥”各式“姐”、被人肉成名的名人们是否也应以公众人物看待?如果是,又是属于何种类型公众人物,其人格权又将受到怎样的限制与保护?本文尝试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何者足以谓之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这一名词,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法,是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一个诽谤法上的概念。
我国立法并未明确界定公众人物的概念,司法案例中虽然开始使用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并指出:“作为公众人物,对媒体中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但仍未给出判定公众人物的标准。相关学者对公众人物的含义和范围也有不同认识,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员都可以广义地理解为公众人物。而张新宝教授则认为,公众人物对社会知名度的要求比较高,要达到相当的程度。两者的共同特点是认为“社会知名度”是认定公众人物的关键要素,且采取列举的方式大致划出公众人物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两者都不约而同地回避了公众人物所承载的公共利益这一模糊概念。不同的是,张新宝教授则指出公众人物不仅包括美名远扬者,还包括臭名昭著之徒。
当然,要完整、清晰并且严谨地定义公众人物几乎是不可能的。但由于此类主体的人格权益因其特殊地位而受到克减,因而有必要对其基本范畴作一界定。在研究主要国家判例和立法例的基础上,个人认为可以把“社会中与公共利益或公众合理兴趣紧密相关,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自然人”界定为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相比,其基本特征是深入地介入到公共领域,对社会意见的形成、社会成员的言行有重大影响力。至于这种影响力的来源则可能是比较多元的、作用领域是比较广泛的,作用形式和强度也是有差异的。具体可以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在客观上,在现实生活中,为公众所熟知,即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紧密联系;第二,在主观上愿意或者希望成为公众人物,或者对于在偶然性事件中的一夜成名,并不排斥,且希望自己被公众持续关注。当然,如果一个人客观上“还不是那么有名”,但他自己乐于抛头露面、出镜亮相,则可以将其作为公众人物,比如凤姐、疯狂追星女杨丽娟。
二、公众人物的类型
在讨论如何界定公众人物之后,需要进一步划分公众人物的类型,进而确定不同类型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界限。
在美国法中,公众人物包括三类:一是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此类人权力和影响极大并且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二是有限目的公众人物(自愿性公众人物)主要指影星明星等。三是非自愿性的公众人物,指本身不是公众人物又不涉及公众利益,但因为偶然事件卷入大众视野而成为公众人物。立足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无需单列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来源于格茨案,鲍威尔大法官将其界定为:“当事人获得的名誉或声望是如此之高,以致使得他在任何场合都成为一个公众人物”。此类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他们对媒体的采访和报道都是默许的。笔者认为,依据主观是否自愿,可将公众人物划分为自愿性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在此基础上,可以对自愿性公众人物作出进一步的划分:***治性和社会性自愿公众人物。
对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学界历来存在争议,笔者将其单独作为一类公众人物是基于以下考虑:任何人都渴望通过自身的努力来获得社会的承认,追求所谓的名利,实现自身的价值。但名人毕竟是凤毛麟角,绝大多数人只能淹没于芸芸众生之中。对于普通人而言,如果一次偶然的机会,让其被动地卷入了某个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件,成了所谓的名人,即使其最初的主观意愿并非处于积极追求,但从内心还是渴望名人效应的,因此不能一概认为,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因其最初被动的出名就不被当作公众人物。更恰当地说可以转化为自愿性公众人物。例如佘祥林杀妻案得以昭雪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且不论案情本身的离奇曲折,更重要的是,它引发了公众对当前司法制度的反思这样的大讨论,佘祥林自然就成了轰动全国的知名人物。他本身是非自愿地出现在公众视野、公众讨论中的,但其本身已承载了公共利益,所以其当然属于公众人物之行列。基于以上考虑,笔者也将其作为***的一类公众人物。
三、结语
本文结合国内外学者关于公众人物的相关论述,探求公众人物的界定,并对其类型划分将其细化,结合相关案例予以说明。按照对其
人格权限制程度的不同,将公众人物分为不同的类别,仅仅是对公众人物人格权最基本的探讨,不仅仅只有学理上的意义,也将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分类限制。笔者也将对不同类型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克减上的区别进行进一步地学习探讨。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河南新乡 45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