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从数字技术和网络媒体特征出发,阐释了数字音乐产生的背景,剖析了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机制和公众版权意识的缺失,是导致音乐版权保护不力的主要原因,提出应从数字技术、音乐和法律的不同的维度形成合力机制,有效保护数字音乐版权。
关键词: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数字技术;音乐产业
1数字技术与数字音乐
近年来,以数字技术为代表的现代高科技发展,改变了原有的信息生产与传播方式,推动了以网络媒体为标志的传播变革,也给音乐的生产、制作和传播带来巨大的冲击,催生了数字音乐这一新的音乐形式。所谓数字技术是与模拟信号技术相对而言的,它以离散数字信号加工为核心,是与电子计算机相伴生的现代高科技,通过技术手段将各种形式的信息,如音频、视频、***文等,以数字的方式进行生产、制作、储存、还原和传播。
数字技术和数字媒体也广泛运用于音乐的生产、制作与传播,由此产生了现代音乐的形式――数字音乐。数字音乐大大拓展了音乐生产与传播的能力和效率,降低了音乐产业的各种成本,使音乐的规模化生产成为可能。由于声音是音乐的物理介质,数字技术能够将声音以数字的形式进行制作、储存和传播,从而为数字音乐的产生提供了可靠的技术支撑。因此,数字音乐是以数字技术手段进行创作、制作和传播的音乐作品及其音乐表现形式。数字音乐产品形式,早期主要有CD和DVD等,这些还是以音乐产品的形式通过市场销售来实现其版权利益的,但是出现了以网络媒体为主导的数字音乐的形式后,不仅完全取代了原有的音乐产品,更由于网络数字音乐基本是免费***和使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版权问题。数字音乐的出现与发展,不仅是音乐艺术表现和使用方式的一次重大变革,加速了以音乐消费为主导的艺术发展路径,而且给音乐的版权管理提出了全新的课题。如何通过有效地保护数字音乐版权,促进现代音乐产业的发展,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问题。
数字音乐主要包括***网络音乐和无线音乐。数字音乐产品形式有歌曲、乐曲以及伴随画面的MV和FLASH等。如何把握数字音乐的发展趋势,合理地保护好音乐版权,维护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进一步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和产业化进程,平衡好数字音乐版权与音乐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当今数字音乐发展的重要课题。数字技术以其优越的特性,在媒体制作与网络传播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产生了以网络为主体的数字媒体。数字音乐的出现与发展,运用现代技术的成果,并与新媒体的深度融合,已经超越了传统音乐发展与变革的模式,不仅仅局限于音乐艺术本身的领域,带来了人类生活方式的转变,即音乐不再只是被看做是艺术品,而是渗透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文化消费品和生活元素。音乐被制作成手机彩铃、门铃、音乐贺卡、背景音乐等,在这里其实音乐只有乐音的意义,而失去了艺术的意义,或者说,音乐成为了装饰音的代名词。这一切都是有数字技术***带来的直接成果。
同时,音乐与新媒体的融合直接推动了音乐产业的形成。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数字音乐艺术首先是新媒体的艺术。因为数字音乐不仅仅是利用数字技术手段进行音乐的生产与制作,更重要的是由于数字技直接催生了新媒体,大大拓展了音乐的应用领域和音乐作品的消费市场,使音乐作品通过网络***和数字化复制的方式得以便捷地使用,消解了传统音乐版权的界限,由此也带来了音乐版权的边界的模糊和大量隐权的发生。
2数字音乐背景下的音乐产业
在传统意义上,音乐主要是作为一种艺术形式而存在的,人们更关注它的审美价值与功能。数字音乐本质上是以新媒体为载体或表现形式的,因为数字技术可以便捷地储存和还原音乐,如以MP3、WMA等格式,在手机、掌上电脑等简便的工具上都能随时随地播放音乐,从而突破了传统唱片机、录音机等大型或复杂设备播放音乐的技术瓶颈。离开了新媒体,数字音乐就失去了生存的土壤和存在的价值。而新媒体的广泛使用,客观上对音乐起到了前所未有的推广和普及的作用,使得人们几乎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自由地、低成本地使用音乐。当然,对于数字音乐发展推动力最大的新媒体当属互联网。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兴起,数字音乐必将获得更广阔的应用空间。
唱片业曾经是音乐产业的核心产品,且垄断性很强。以美国为例,“20世纪90年代前半期,美国唱片市场的62%被四大销售公司所占领。”[1]但是,数字音乐对音乐的出现与发展,不仅使音乐更加平民化,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音乐产业的垄断局面,因此,对音乐产业的推动力是巨大的。无论在国际还是在中国,数字音乐的发展,拉动了音乐产业的井喷式的增长态势。据国际唱片协会(IFPI)的2010年数字音乐报告统计,目前全世界音乐产业有超过1/4的收入来自数字音乐,仅***音乐销售约为60亿美元,加上用数字储存技术生产的CD、DVD等产品,销售规模更为庞大,超过100亿美元,占所有版权音乐作品销售额的40%以上。
全球数字音乐的全面启动发端于2004年,这一年全球数字音乐销售额达4亿美元,约占音乐市场份额的1.1%;2005年为12忆美元,约占音乐销售总额的3.6%;2006年增长几乎翻番,达到22忆美元,占到整个音乐销售总额的11%;2007年销售额为29亿美元,数字音乐的市场销售额为15%;2008年的全球数字音乐销售额同比增长了25%,达到37.8亿美元,占到全球音乐产业份额的21%;2009年全球数字音乐的销售额上升了12%,达到42亿美元,占到全球音乐销售总额的27%。其中,美国在全球数字音乐市场中,独占鳌头,仅2008年约占有全球数字音乐
数字音乐作为媒体内容供应商的新的核心业务,成为传统的唱片等音乐产品新的替代产品,并成为唱片公司重要的新收入来源。唱片公司从数字渠道获得的收入,目前已超过电影、报纸和杂志产业总和的两倍。数字音乐连续六年的高速稳定增长,表明了数字音乐的发展,已经成为未来引领音乐产业的主导力量,并重新建构全球音乐产业链模式。
在全球数字音乐发展潮流带动下,中国的数字音乐从无到有,也出现了快速的增长态势。艾瑞市场咨询的研究显示,2005年到2008年,中国数字音乐市场的复合增长率达47.4%,2009年中国数字音乐市场规模为17.9亿元,2011年突破20亿元,其中无线音乐占92.1%,***音乐占7.9%,处于刚起步阶段,虽然与国际先进国家相比,市场份额还微不足道,显示出强劲的发展势头。今后,必将在中国的音乐产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目前中国数字音乐总体规模仍然不大,在整个音乐产业中所占比重不高,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数字音乐版权未能得到有效保护,导致音乐产业投入产出比低下,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数字音乐的进一步发展。
3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缺位
音乐的版权包括词曲版权和制作版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对此是分开界定的。从我国数字音乐的现状来看,应把这二者作为一个整体的概念来使用。在传统的音乐消费中,音乐版权主要是通过向唱片公司和媒体出售,唱片公司把音乐制作成唱片等产品,媒体则通过插播广告等方式向公众销售的,由此构成了完整的音乐产业链。但是,在网络传播时代,公众可以不需要通过购买音乐制品,或通过传统的电波媒体来使用音乐,导致音乐版权所有人无法向音乐使用人申张和实现自己的版权权益。因为目前我国大多数音乐作品的网站都没有向音乐版权所有人支付版权费用,它们向公众提供的音乐***和收听也是免费的,而网站则通过插入广告或音乐植入式广告等方式来获得经济收益,从而造成了对音乐版权所有人权益的实际侵害,肢解了传统的音乐产业链的模式。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我国尚没有明确的保护数字音乐的法律法规所造成的。数字音乐版权法律保护的缺位,造成了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局面,从而给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虽然我国于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其中提及了音乐,但是本身这一法律对音乐版权的规定和解释是比较模糊的,由于当时数字技术和网络尚未出现,还不可能涉及到数字音乐 的问题。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也未涉及到数字音乐版权问题,这一状况从而客观上造成了数字音乐版权的法律空白。2005年和2006年,我国相继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保护办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开始针对性地出台了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法规,但由于数字音乐版权有其特殊性,上述法规的适用性并不是很强。因此,从总体上来看,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法律依据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数字音乐版权的缺位,首先是如何适用现有版权法律法规问题。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援引法律依据来保护数字音乐版权是最为现实和关切的问题。2006年4月,EMI、索尼、华纳、环球唱片全球四大唱片公司集团所属11家公司,联手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阿里巴巴公司侵犯音乐著作权案,结果判决被告赔偿21万元,并删除侵权的229首音乐作品。此前,上述四大唱片公司曾于2005年8月,以同一案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讼,却被驳回。同样的案由,不同法院受理,判决的结果却完全不同,不能不说相关法律的缺位到了令人震惊的地步。其次,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法律对数字音乐著作权适用范围和细则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保护数字音乐著作权。网络对音乐的侵权形式是多样的,除直接复制音乐作品外,还有以搜索引擎提供链接等形式,上述案例中把搜索链接也作为侵权的方式之一,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判例为细化数字音乐的侵权理解提供了重要依据。再次,数字音乐作为一种新媒体的艺术表现形式,客观上对推广音乐作品和普及音乐艺术发挥了前所未有的作用,充分满足了公众对不断增长的音乐审美的需求,甚至出现了知名的网络音乐作品,如庞龙演唱的的《两只蝴蝶》等,通过网络媒体的形式,使之迅速传播,成为名闻遐迩的音乐作品,这种传播方式在传统音乐中是难以想象的。这其中涉及到如何平衡和处理好保护数字音乐版权和满足公众音乐审美需求之间的关系,是把握数字音乐版权问题的核心环节之一。今后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既要考虑到充分保护音乐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又要考虑到充分满足公众对音乐的需求。这二者都不能偏废,但目前在数字音乐版权的探讨中,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不够,应该说也是一种缺位。
另一方面,公众对数字音乐版权意识的缺位,是问题的另一重要方面。现实中的公众对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意识和态度,对制定和把握数字音乐版权的法律法规及实施管理至关重要,这是我们制定相关法律的主要依据。这一切都充分说明了我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缺位,已经成为严重影响音乐版权权益的主要症结之一。如何通过完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措施,推动音乐版权保护的不断完善,是未来我国数字音乐发展的重要使命。
参考文献:
[1] 阿尔伯特・格雷柯.媒体与娱乐产业[M].饶文靖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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