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侵权补充责任是区别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一种新型的侵权责任形态。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补充责任这一新的责任类型,是一项重大的创新成果,弥补了我国传统民法上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所存在的漏洞与不足。
关键词:补充责任;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补充责任在立法上由理论变成了现实,弥补了我国共同责任承担上存在的漏洞。
一、 侵权补充责任的概述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内涵
关于侵权责任法上补充责任的内涵,学术界各有不同的见解,杨立新教授认为: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1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2我个人认为补充责任的概念可作如下界定: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赔偿责任义务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人承担。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征
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征,我个人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界定:
1、侵权补充责任是由两个侵权行为所构成的。侵权行为的存在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2、侵权补充责任是两种侵权责任的竞合状态,侵权补充责任是侵权共同责任形态的一种。
3、侵权补充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与直接侵权责任人存在明显的顺序性。顺序性的存在是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
4、侵权补充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侵权补充责任一般指补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是主要内容,但不限于此,还存在补偿性质的补充责任。
二、 对侵权补充责任的合理界定
(一)侵权补充责任与共同侵权中连带责任不同34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1)产生的原因不同。补充责任以数个侵权人对权利人权利的侵害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而连带责任则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基于一个共同的损害行为。(2)行为人主观状态不同:侵权补充责任的数个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行为人也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络,之所以最后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完全出于巧合;而侵权连带责任的产生,则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过错。(3)行为人之间存在的关系不同:补充责任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内部分担关系,虽然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加害人进行追偿,这种追偿是基于直接加害人应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而连带责任的行为人之间则存在着内部连带关系,行为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行为人追偿,这种追偿是建立在行为人内部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的。
(二)对我国侵权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对“相应的补充责任”,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我个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来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
1、在直接侵害人有能力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补充责任对责任补充的限度问题
立法上既然称为补充责任,则意味着不是承担全部的责任,这种承担是有限度的。在直接侵权人明确的情况下,应先由其承担损害赔偿义务。若受害人已从直接侵权人处获得充分赔偿,补充责任人则无需再补充赔偿。
3、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应与其过错大小和责任产生原因相适应
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应该注意安全保障义务,而没有注意。我个人认为,在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问题上,我们应将过错大小与责任产生原因相结合,才能在责任承担问题上更加公平合理。
4、“相应的补充责任”应与一定的经济条件相适应
一般来讲,在侵权行为中,直接侵害人一般为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如果考虑受害人求偿权实现的最大化,以维护受害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则应使经济条件较好的补充责任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较多的补充责任,做到责任与经济实力相适应,其实这一做法从本质上说还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三、 我国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
(一)补充责任对受害人的效力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补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有利于对受害人所受侵害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对于直接侵害人和补充责任人都享有赔偿请求权,但对两者请求权的行使有顺序性要求,受害人可以依次向两者分别实行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向直接损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直接损害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补充责任人就无需再向受害人承担责任。
(二)补充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的效力
补充责任对直接侵权人与补充责任人的效力也就是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在对内效力的问题上主要探讨两者之间在承担责任之后是否具有相互追偿关系。直接侵权人在承担侵权责任后无权向补充责任人追偿,这是不争的事实。
四、我国侵权补充责任的法律评价
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规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比较系统的法律,在广大法学家的集思广益和立法者的认真研讨之下,经过反复审议终于获得了通过。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起步较晚,因此应注意借鉴世界上侵权责任法历史比较悠久、发展比较完善的国家的成功经验。当我们面对德国法上的安全交往义务,美国法上的侵权预防义务逐步发展成为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时,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及确立一般性条款,扩大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通过这种立法,在不改变侵权法独特的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扩大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从而使侵权责任法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5我个人认为现行侵权责任法应当增加关于补充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便于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扩大适用,以扩大侵权补充责任使用的范围,增强其使用的灵活性,从而弥补立法的漏洞。(华中师范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湖北;武汉;430000)
参考文献
[1] 详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
[2]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
[3] 梁作民:《民事补充责任有关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注解
① 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载于《河南省***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01期。
② 参见张新宝、唐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源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③ 本文所说共同侵权是从广义上讲的,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
④ 沈明磊、蒋飞:《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若干问题释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84-86页。
⑤ 王竹:《补充责任在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兼评第14条及相关条文》,载《法学》,200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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