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摘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有的相关几个法条零碎地体现了排除刑事非法证据的诉讼精神,由于立法上的滞后性,导致了相应的司法适应混乱。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是程序公正的体现,是维护司法纯洁的保证。因此,对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必须一律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一般情况下否定其证据能力,特殊条件下可以采用。

[关键词]非法证据 程序公正 实物证据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证据立法中早已据有一席之地,而我国尚未制定出一部完备的证据法典。作为证据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缺乏赖以生存的母法――证据法,所以也就不可避免地先天“残疾”。

一、我国有关非法证据的立法状况及不足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由司法机关依法收集或由当事人、证人、辩护人等依法提出的具有法定表现形式并能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该概念基本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三方面的特征。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证据的合法性就是证据的资格问题,它要解决某一证据材料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能力的问题。非法证据规则又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是从反面进行规定的证据采纳规则,是对证据合法性规则的补充,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所谓“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提取的证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诉法第42条规定了证据的七种种类。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如果仅仅依照该规定,我们无法得知以上述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的证据而在刑事诉讼中被采用。所以严格地说,该规定并没有建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初步规范了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的规定。最高检的《规则》比最高法的《解释》规定得更加详细,即《解释》将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而《规则》虽然也认为以非法的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但是规定可以由侦查或检察人员重新取证,也就是说已经遭受非法方法侵犯的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有义务协助侦查或检察机关重新履行作证的义务,他们的重复性的言词证据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这就可能出现一种情况:犯罪嫌疑人先前受到侦查人员的引诱,交代了一些问题,其所交代的问题在客观上可能是真实的,只不过交代的前提是因为存在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随后,在排除了第一次交代后,其他的侦查人员就同一问题让该犯罪嫌疑人再作交代,他(她)交代了,这一次因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发生,交代被视为合法有效,成为案件的证据。我们不得不发出疑问,采纳犯罪嫌疑人的第二次交代有多少合理性,这种作法至少已经违背了程序公正的精神。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中,许多诉讼规则都是在互相冲突的不同价值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进行取舍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也是如此。

刑事诉讼中的违法取证行为直接侵害了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由宪法允诺予以保护的权利。由于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是潜在的涉讼人,都有可能成为现行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因而违法取证行为对社会公众全体都构成了潜在的危害,特别是侵害或可能侵害公民权利的机关拥有雄厚的人力、物力,侵害能力远远优于任何公民个人,因而必须以严格的诉讼规则对诉讼的行为加以限制。

1.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现代刑事诉讼追求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双重目的,即惩罚犯罪的同时,要保障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根据“有权力者必然滥用权力”的逻辑,公民的基本权利极易受到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的威胁,故现代人权保障理念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尊重公民基本人权,保证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以张扬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价值。而非法取证正是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刑讯逼供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非法扣押、非法搜查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住宅权利,非法窃听则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根据人权保障理念,对这些证据都应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即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这种理念在世界范围内已达成普遍性的共识,并相应地制定了一些条约来保障相关权利。

2.非法证据的排除体现了现代诉讼理念――程序公正的要求

追求程序正当,实现程序正义有几个方面的要求:

首先,是平等性的要求。要实现程序正义,就要求作为当事人的国家和个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平等地位。国家建立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本意,是为了建立由国家公权力独占刑事司法的公正、平等的司法救济,排除个人间的以强凌弱,以大欺小,实现社会正义。同理,社会正义的实现也同样要求排除国家权力的专横,国家对个人的以强凌弱,以大欺小,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也应予以排除。尽管国家与个人在刑事诉讼中攻防力量上不可能平等,但应通过制度设置保持权利平衡,尽可能地实现平等。特别是在当今当事人主义得到普遍推崇的制度语境中,国家与个人应该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法律面前,强大的国家和弱小的个人应该相提并论。”如果国家利用强力非法获取证据就破坏了这种平等。

其次,是抑制非法侦查的要求。各国实际上都否定违法侦查行为,并采取了一些诸如惩罚违法侦查人员,对侦查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和非法证据排除等措施。然而,在所有这些措施中,只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能遏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正如美国法官卡多佐所说:“如果警察犯错误,罪犯就将获得自由。”这样就有效地削弱了***机关非法取证的动机。而从非法证据规则确立后,警察机关和检控机关的反应来看,出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畏惧,他们被迫在工作领域中发展起更多的专业技能,也更注重对专业技能的培训,以免触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维护司法纯洁的保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廉洁性的需要。司法机关使用或采信非法证据会损害司法纯洁,破坏司法信用。因为采信非法证据不仅是默认并且助长了***府违法侦查和违法收集证据,从某种意义上审判机关被视为违法行为的共犯,这使人们对伸张正义的审判机关的权威产生怀疑,同时对司法机关的形象也造成严重损害。正如日本学者所说:“使用违法收集的证据是司法机关背叛了公民的信赖。”因为采信非法证据,意味着法院也在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作为侦查机关制衡者的法院就是与侦查机关同流合污。因此,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也应予以排除也是维护司法纯洁性的需要。

三、适宜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符合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的需要,体现司法公正与刑事效益

1.对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必须一律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原因很多,其实,问题的关键是没有明文规定使这些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效力归于零。如果我们不在这一点上建立强制性的刚性规定,一方面,不利于规范司法人员的职务行为;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我国的国际形象。目前,最高检《规则》强调对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采取先排除再重新取证的方法,即二次取证,虽然在一定程序上有助于发现案件的真相,但是这无疑会削弱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因为现代诉讼理念要求司法活动必须呈直线箭头方向,不可逆转,重复采证显然不当。我们应当改变对所谓绝对的客观真实无止尽追求的观念,事实证明,要想在诉讼中达到客观真实无疑的程度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2.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一般情况下否定其证据能力,应当排除,特殊条件下可以采用

笔者认为,对待非法实物证据必须采取审慎的态度。一方面,我们必须认识到实物证据的取得同言词证据一样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另一方面,也应看到实物证据的性质比较稳定,受外界影响不大,而言词证据受主观意志影响较大,具有易变性,所以对两者不能一视同仁。从根本而言,非法获取实物证据的行为必须在法律上被否定。其实,刑事诉讼法第43条作为一种禁止性规定已经表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包括实物证据)是违法的。但由于该规定比较笼统和模糊,在实际运用中引起不了人们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关注,我们谈的较多的只是如何制止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日本的刑事改革可以作为一种良好的参考。日本的有关判例指出:“无视令状主义精神这种重大违法,作为证据是允许的,但是从抑制将来违法侦查的角度看认为不当时,可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这些判例表明,日本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了相对排除的做法,认为如果非法取得的证据违反宪法就绝对排除,对于其他的情况,应当从司法的廉洁性和抑制违法侦查的观点权衡各种因素之后,才能决定是否排除。权衡的要素包括:违反程序的程度、状况、是否存在故意、是否经常违反程序、违反程序与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的重要性、案件的严重性。日本的司法实践比较好地移植了英美国家的先例。我们不可能采用美国式的排除规则模式,也不应该抱残守缺,拒绝先进理念。

笔者认为,未来的刑事证据排除规则必须明确宣示,一切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都是不合法的证据,应当排除,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对某些非法的实物证据不予排除,具体例外情况如下:(1)违法行为轻微,影响不大,如果排除该证据对全案将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根据利益衡平的原则保留该证据。(2)虽然有违法取证行为,但是该实物证据的取得与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或者联系不紧密,通过其他合法行为亦可取得此证据,该证据保留。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严***兴.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202.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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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田口守一著.张凌,穆津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24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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