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于审判活动中的全部过程,辩论原则的实施不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案件结果公平与公正的重要保证。但是纵观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辩论原则的相关体现可以看出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并且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从而导致我国的辩论原则仍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提出了关于我国辩论原则的一些新的构想,以便能够最终真正实现这一原则的价值。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辩论原则 辩论权 当事人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在我国,由于长期处于封建社会,人们在诉讼过程中常常显示出一种被动的地位,人们不喜欢诉讼,讨厌诉讼,认为诉讼只是一种形式起不了实质性的作用,是由审判者一人主宰的,有时还会黑白颠倒,劳财伤命等。直到二十世纪初,新的诉讼制度被引入到了中国,清朝晚期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以及1908年的《民事诉讼律草案》虽然没有颁布施行,但是它们都反映出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这一方面。再后来,由北洋***阀***府制定的《民事诉讼条例》,广州******府制定的《修正民事诉讼事》和南京国民***府在193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及一些单行法规,都继续延用了辩论原则这一规定。新中国成立后,经过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197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1982年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直至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第十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现今,我国已明确规定了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所谓的辩论原则更加的倾向于形式上的辩论,因为法院在有的时候还是可以依自己的调查结果来做出判断,这使得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失去了实质性的意义。因此,我国有学者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二、我国辩论原则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物质是运动发展着的,在与时俱进的今天,随着社会等因素的变化,辩论原则的意义也要随其变化而不断的完善与进步,然而纵观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很显然理论上的与现实中的变化与发展已经有点不同了。
(一)内容上只限于形式上的辩论权,被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辩论上的权利,并且在形式上来说辩论权的行使还具有二元性,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法院经常会出现一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现象,法院辩论变成了一种“走过场”似的演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及法院来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对于这种审辩分离的现象,不仅使得辩论原则的功能得不到充足的发挥,严重时更会滋生出腐败等问题。
(二)忽视程序的价值
法庭辩论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首先,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尽情地提出事实与证据来质问对方,但在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还是会经常看到在双方辩论的时候,法官有时会打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这一现象。其次,辩论原则的功能在于通过法庭辩论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法官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与证据来行使释明权,但是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法官拥有庭外调查取证的权利,这使得程序上的价值也有所被忽视。再次,辩论原则理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这则法律条文的规定无疑会使得在二审中的再审阶段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得不到充分的行使。
(三)存在严重的“代位辩论”的现象
在现阶段的民事审判活动中,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会去委托人来代其进行诉讼,其中有的是因为不懂法律,限于其自身的专业素质等原因去委托人,但也不乏一些当事人是由于觉得麻烦且不想自己去参加诉讼从而去委托人。在“代位辩论”中,当事人将自己的情况告知人,但是庭审活动是须经过质证环节的,人不可能像当事人一样完全清楚的了解整个案件的事实与发展过程,并且在辩论环节中人也是极易加入自己的意思表示的,这些现象都严重的违背了建立辩论原则的初衷。
(四)辩论环节“空洞化”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但是首先由于法院在辩论环节中所辩论的问题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得对于辩论权的规定缺乏保障因素,其次由于法院对当事人若出现违法行为或是不当行为发生时的制裁规定还不是很到位,这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对方来说缺乏约束力,最后由于法官与双方当事人间的一种形式化现象的存在也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法官也缺乏约束力,因此这些因素都造成了辩论环节空洞化现象的发生。
(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在我国法庭审理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法官缺乏一种约束力,法官更甚者有时为了诉讼效率等其他外界因素来对审判的案件进行灵活的改变审判方式等。在我国,对于法官的释明权制度也规定的不是很详细,例如法律法规等并没有对法官应何时使用释明权来作出具体的规定。由于缺乏这些具体的直接约束,使得在对案件进行判决的时候,法官具有比较大的裁量权,这也会滋生出如腐败等问题。
(六)监督机制还不甚完善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监督机构,当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这通常表现为一种“事后监督”,但是这种“事后监督”是无法对法院在进行庭审活动时来进行的,这也就是说审判过程中的辩论环节其实并没有被有效的监督,法官还是可能会出现滥用权力等影响案件公平与公正的行为,因此监督机制的不甚完善会为法官出现职务问题提供很大的空间,虽然监督只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但是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能够使得法院的职能得到更好的实现。
三、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与构建
(一)重视辩论权的实质涵义,保障辩论权的真正实现
有学者曾指出 :“辩论原则脱胎于辩论主义而又有所变异的产物,现在则需要重新设计辩论原则,使其‘返祖’”。在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辩论原则的体现更多的流于形式,我们要将这种现象转化到实质性的意义上来,要遵循辩论主义的规定做到法院对案件所作判决的依据只能是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不得再自行调查取证,使得双方的辩论对于法官的裁判有一定的约束力,避免所谓的“辩审分离”的现象。
(二)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强化法庭调查和辩论
法庭调查和辩论对于案件的审判活动来说是极其重要的两个环节,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事实,搜集的证据可以更加的说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即使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事实与证据可能会有所偏向,但是毕竟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更加的了解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况且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会进行质证,只有那些经质证确认无误后的证据才可以被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使当事人处于主体地位而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这样不仅可以保证案件审判结果的公平与公正,还会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率。
(三)建立约束性辩论原则
我国辩论原则被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这是因为不仅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和辩论权对法官没有约束,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对方也没有约束力。对于这一弊端,我认为在今后的发展与构建上我国应借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关于对辩论原则的相关体系,构建一个关于辩论原则的完整体系,对于辩论原则做出具体的相关规定,来建立约束性的辩论原则,使辩论原则真正做到所谓的实至名归。
(四)建立当事人自认制度
现阶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当事人自认制度做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即即使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某一案件事实(通常是不利于对方的事实)做出陈述,对方当事人加以承认或者不予争执的情况。而在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制度,只是一方当事人对所述事实进行承认时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表现为当事人所作出的承认。建立当事人自认制度不仅可以对法院审判案件起到约束,对我国的辩论原则起到补充与完善,还可以提高司法办事效率,真是所谓的一劳永逸。
(五)规范法官的释明权
由于我国目前司法普及程度还不是很高,人们的法制观念也还不是很强,完全的对抗制或许并不适合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大陆法系中法官的释明权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所以对于我国来说不仅一定要规范,完善和遵循释明权制度,并且还要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进行释明的时候要做到公平,公正与中立,以便实现程序与实体上最终的正义。
(六)建立违反辩论原则的制裁制度
在我国,由于司法实务中存在许多侵害当事人辩论权的现象,例如法庭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对案件作出了判决;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不听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或随意打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等,这些都是我国辩论原则被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原因。建立违反辩论原则的制裁制度可以更好的鞭策法官来履行自己的职责,例如法官在审判案件后发现其确有错误的,可以制定一套严格的制裁体系,根据错误大小来决定制裁的力度,错误严重时甚至可以免除其职务。然而任何形式的制裁都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归根结底一切一切的目的都是为了能够真正达到司法上的公平与正义。
总之,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在现阶段我国的辩论原则在不断的进步完善着,但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文章从这些不足出发进行了一些思考与阐述,并且对辩论原则进行了更深入地理解与探究。但是由于笔者目前水平还不是很高,对于辩论原则这个问题的论述也还不是很到位,所以在今后的论述与研究中会更加的深入理解,并且会为之而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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