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摘 要:目前,很多学者对我国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内容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的认为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基本原则的存在以足矣,有的学者则认为还应当肯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与作用,而最为甚嚣尘上的争论则是围绕着公平原则是否应当被承认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中的地位。本文围绕着当前侵权法归责原则领域的这一问题,在介绍三种原则的基础上重点阐述公平原则的渊源、内容与作用,并得出自己的一家之言,即应当肯定公平原则在归责原则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关键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归责”,在法律上的含义是指使何人对何种损害承担责任。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责任人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准则,即当损害事实发生之后,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体系一般有以下三种观点: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二元归责原则说,多元归责原则说。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认为我国的归责体系只有过错责任原则,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广义解释来解决所有的规则问题。二元归责原则说主张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组成。三元归责原则则主张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针对目前归责原则的现状和发展,可以在对比两大法系的归责原则基础上,得出我国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首先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法的归责原则发展现状。过错责任是德国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分为三类:对绝对权利的不法侵害、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故意违反善良风俗加害他人。其中,对于利益的侵害主要适用第823条第二款和第826条,它们是对第823条和第824条的补充,目的在于对法益的保护。其次是英美法系。早期的普通法主要是采用严格责任。自十七世纪以来,过失开始引起人们注意,通过案例的判定,过失开始成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开始形成了过失的概念。

由此可以看出随着社会发展,侵权行为的多样性,两大法系的侵权法归责原则都是一致的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因此,我国的归责原则面对这样的社会发展,也只能沿着多元化的规律来适应现状。

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并不仅仅是解答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事实上,它是解决由其来承担责任的凭据问题。因此,当法律决定由某人来承担责任时,其有权利质问法律凭什么这么认为。其回答则是归责原则。因此,归责原则并不只是侵权行为成立、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它既可以用其行为有过错来实现归责,还可以用没有过错但是法律有规定或是仅仅是基于公平来实现归责。

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的地位已是得到普遍承认。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原则基础和核心的归责原则。之所以规定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因为主观上具有可以归责的事由。如果加害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损害赔偿义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都体现出我国归责原则体系中的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依然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的根据或标准,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考虑行为人的有无过错,或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的归责原则,因此,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但是法律会设定若干免责条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条件一般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它也有自身的局限性。它保持了整体的公平和正义,但是对于个体、个案在特殊的情形之下还是有失公允的。这就需要法律设一些补救措施,以及其他的原则的辅助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公平责任是否属于归责原则的一部分,目前在我国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支持其应当划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而有的学者则坚决反对赋予公平责任这样的地位。

我认为,侵权法归责体系应当涵盖公平原则。首先,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只有规定公平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之一,才能保证我国归责体系的完整性。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责任归属问题的解决方法,应当能够无死角的涵盖所有侵权行为,应当是以所有的侵权行为为对象来设置归责原则。而目前,绝大多数的学者赞成广义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责任。因此,侵权行为责任不仅仅是指自己行为导致的责任,还包括行为导致的替代责任;不仅仅包括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的责任,还包括行为人无过错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是运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完全不能涵盖到所有的责任归属问题的,没有公平原则的参与,归责原则体系则不复完整。

其次,公平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样,也具有其独特性和***性。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并作为责任范围的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归责过程的外部性特征的归纳,是对随着工业化发展而产生的极度危险的作业的责任直接规定。而公平原则则是以实质的公平观念作为责任评判的依据,在无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判断时,或者即使可以运用上述原则,但是却使结果显示公平的情况下,公平原则的介入,实现了责任的公平调试和分配。在这种情形下,公平原则既指明了责任的渊源,同时并不依赖于其他的原则,具备其***性。

再次,公平原则可以有效地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过错原则的运用,是以过错为前提。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基于对受害人的同情与损害的弥补,责任归属则直指过错行为人,将其利益归置于受害人,以实现利益上的平衡。在某些情况下,过错责任依旧难以实现利益的公平,则可以求助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事实上,归责原则从根源上是公平原则的一种具体践行。并非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就一定会排除公平原则的存在,当依照上述原则难以实现责任的公平配置时,得以公平观念来进行责任的适度调配,亦即公平原则的存在与适用。

综上所述,基于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完整性,调整侵权行为责任归属的全面性,侵权行为责任分配的公平正义性及世界范围内归责原则发展的多元化趋势,公平原则理应获得其在侵权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应有的地位。正如我国学者对于归责含义的完整归纳:“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彰显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共同构成的我国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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