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是第三人异议之诉,与前诉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原诉的生效裁判侵害其自身权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诉法院要求改变或者撤销原诉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权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第三人可以通过原裁判文书生效法院对他人之诉中侵害自身权益的内容可以另行撤销原判决。这种同位阶的冲突诉讼的规定无疑是对诉讼裁判的相对性的重大扩张,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法院裁判既判力的突破。
一、 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涵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规定:“第三人提出取消法院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的利益,请求撤销或者请为改判之;第三人异议,对提出异议的第三人是指对其攻击的已判争点提出异议,使之在法律上重做裁判”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异议之诉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507条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发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而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64条规定:“如争议系基于当事人之间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568条赋予的权力则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通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规则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群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本文认为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与前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原诉的生效裁判侵害其自身权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诉法院要求改变或者撤销原诉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诉讼制度。而这一诉讼制度的建立无疑在打击虚假诉讼进而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层面上取得了重大进步。
二、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实基础
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具有权利补救性质。虽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在法律上明确设定了这一制度,但是亦不能否认我国法律建立此项机制的理论和现实根据。
首先,法彦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律上规定的任何权利,都存在被践踏的风险,而一旦权利受到侵害,法律必须有对其受损权利进行修补的机制。只有在规定国民各种法定权利的同时设立权利救济机制,方能使字面法律变为现实法律,所以法律的权利保障功能要求设立这一特殊的诉讼机制,以期更好地实现权利保障目的。
其次,法院自身的纠错机制机能与设立此项制度相适应。虽然目前来说,我国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主要是通过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来实现,但是就生效判决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只能是通过向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诉反映,提供原诉案件存在错误的线索,由检察院抗诉或者法院自身依职权提出再审。尽管最高院《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规定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对原审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但是不可否认,这种规定只是在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而非直接再诉,第三人申请再审的路径不仅模糊而且程序复杂,附带条件严苛,且法院基于自身消极纠错的倾向,完全靠法检系统的自我监督纠错机制未必能达到再审制度设计的初衷。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不仅使得第三人的权利救济渠道明朗且程序清楚,同时也能更好地实现法院自身纠错目的。
再次,审判的反射效力则在实质上契合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所谓审判的反射效力是指第三人虽非确定判决之效力所及,但因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致使当事人因受裁判效力的拘束,而反射地对该第三人发生利或不利的影响之效力。虽然法院的裁判具有相对性,但是任何法律行为效力所及范围却往往超出相对辐射范围,我国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受委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信息义务给予合同相对方的选择权,这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合同效力的突破,相应的,在诉讼裁判上也应该存在效力反射。
最后,从实务角度看,目前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方式欺骗、利用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肆意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恶诉、滥诉现象显著增多,据统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共发现虚假诉讼多大100多件,而未能及时发现导致当事人申诉、检察院抗诉要求再审的案件显著增多,典型案件如离婚夫妻一方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觉得房价上涨,继续履行合同会有损失,继而与另一方恶意串通来法院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达成生效调解协议,进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目前虚假诉讼的增多,仅仅依靠再审程序来纠错和保护第三人的受损权益,不仅耗时费力程序繁琐增加诉累而且很难满足现实需要。单独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则能较为迅速的处理此类问题。
总之,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解决民事纠纷,保障第三人合法权利,为何社会的公平正义。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当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条关于债权人(即债务人及其合同对方的第三人)的实体撤销权规定,则为在程序法上设立相应的第三人程序撤销权提供的制度空间,程序是保证实体权利实现的主要途径,没有程序保障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全面的保护。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实体法中的撤销权应当相互补充和协调,共同保证第三人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罗结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 郑夏.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建[J].兰州学刊, 2012年第8期.
作者简介:寇海侠,中央民族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领域:民族法、知识产权法;李春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刑法、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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