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职务发明是现代社会中发明创造活动的主要方式,各国专利法均对职务发明活动进行了详细的规制。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关系到雇员、雇主、社会三方的利益均衡,对职务发明的发展和实施具有基础性作用。本文通过对职务发明认定理论的分析,结合职务发明认定的两种基本形式,对我国职务发明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职务发明;工作任务;技术条件
职务发明是社会发展后发明创造的主要形式,也是当今社会中大多数发明产生的途径。职务发明制度是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数次专利法修订中均进行了大量的讨论,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职务发明制度关系的发明者与产业界、社会三方面的利益调和。合理的职务发明制度能够在保障发明人权益的同时,激励创新和促进技术成果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而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于职务发明的认定问题。
一、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也称雇员发明,是指雇员为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随着技术的发展,发明越来越复杂化,完成发明创造所需要的基础性条件越来越多,巨量的资金和设备投入是普通个人难以完成的,同时,随着企业、科研院所等组织在社会技术变革中的发展,这些组织已经成为社会中发明创造的主体。发明人通过在这些组织中对于资金、设备、相关条件等资源的利用,进行相关的发明创造活动已经成为主流。此时,职务发明人的发明行为就已经不再是发明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包含着所在组织的基础性资源的发明活动。也正是因为这种复杂性,各国在职务发明的规制上均极为谨慎。但是无论是以法国为代表的雇主优先模式还是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发明人优先模式,均是为了促进职务发明制度在发明人利益、产业发展、社会进步三方面进行的均衡。
我国专利法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无知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这种规制方式主要从“职责标准”和“资源标准”两方面进行,将两者主要的职务方面模式进行了规定。纵观专利法对于职务发明的规制,职务发明始终在围绕保护发明者利益和激励创新、促进技术实施两个方面进行调和。单纯的对于职务发明的强化会造成对发明者保护的不足,最终从劳动法和专利法激励创新理念的层面产生危害,而单纯的发明者保护也同样会造成对于产业界发展的不足和专利实施的不足。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对于职务发明认定的明确,合理的职务发明界限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基础性要素。
二、职务发明的认定
职务发明一般分为“本单位任务”和“利用资源进行的发明”两类。本单位任务属于职务发明的理论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较为一致的认可。发明人由于受到雇员职责理论的影响,其在职务活动中应该给予雇员一定的劳动,这种劳动无论是否属于创造性劳动,都应当将成果归属于雇主。从这一理论出发,各国在职务发明中的这一类的规定都较为明确,在实务中也都较为容易界定。
职务发明除了本单位任务外,还有一类较为复杂的情况,也就是“利益资源进行的发明”。这一类是专利法中的“主要是利益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它也是在职务发明的认定中较为复杂的一类形式。虽然一般而言这种职务发明形式包括“未经单位同意而进行的自主研发活动,但其后获得单位许可,并使用单位的相关物质技术条件”和“未经单位同意,但是却是在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发明创造活动”两种情况,但是这两种情况在面对认定时都需要首先解决“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界定问题。
物质技术条件在发明活动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任何发明创造活动都是在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基础上加入发明人的创造性活动而完成的。但是物质技术条件所包括的内容本身就并不明确,其在实践中的数量界定更是难以完成。也有学者主张应将此处的“主要”概括为:一是物质技术条件在完成发明创造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排除了一些无需物质技术条件投入就获得发明创造已经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未对发明创造的完成发挥关键性作用的情形;二是雇员所利用的这种物质条件本质上属于雇主所有或者雇主提供。这其实就是将其主要作用转变为关键作用进行判断,对其核心内容予以判断。
三、职务发明认定的完善
我国在职务发明的认定上基本采用了“职责标准”和“资源标准”两类,通过不同种类职务发明的区分进行分别认定。同时,我国职务发明的适用范围却受到明显的限制,例如对职务发明中一奖两酬制度的适用范围被严格限制在了国有企事业单位,而对于其他单位仅仅是通过参照执行的方式予以规制。
同时,我国对于职务发明的认定规则相比于国外更加笼统,缺乏清晰的判断标准。在利用资源进行的职务发明中,对于主要利用本单位资源的判断被通过“关键作用”所代替,但是在技术实践中这种规定方式却很难获得良好的操作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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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斌斌.知识产权――法理论与战略[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
作者简介:
成鼎,兰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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