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两高”在北京、上海、重庆、天津等18个城市进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改革工作,成为了司法改革提高审判效率兼顾公平的重要举措之一。刑事速裁在试点改革中虽取得很大成效,且被告人有速裁程序适用的拒绝权和上诉途径,救济途径可谓较为合理,但也产生了诸多实际问题,有公检法司以及被告人、辩护人在适用中的偏差,也有立法、程序的不完善等诸多因素。本文针对在调研中发现的刑事速裁在启动和运行中的程序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完善与防控建议。
论文关键词 刑事速裁 审判效率 审判公平 程序瑕疵
一、刑事速裁试点情况
2014年6月23日至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的第九次会议对《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下称“决定”)进行了审议并获得了通过。该“决定”授权“两高”在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刑事速裁推动刑事案件审判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让公平正义以更少的成本更快的方式实现。这是司法改革“审判中心”和“审判高效”的重大举措之一,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效率,保障了当事人权益,提高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备受好评。上海试点刑事速裁,长宁法院不到十分钟就可以审理1起轻微刑事案件。相较普通审理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予以省去,法官只需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做出判决。据该院主管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相关刑事案件的某一线法官介绍,这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若是按以往的程序审理,至少要1天至2天,而适用速裁程序往往只需不到1个小时。
然而,刑事速裁在试点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也备受质疑与诟病。在价值层面,这一试点改革有取消劳动教养制度和醉驾入刑倒逼刑事速裁改革以满足轻罪归刑需求的嫌疑,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程序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冲突,而在实际试点层面,启动程序“两次询问”执行不力、取消法庭调查和辩论削弱被告人权利、滥用不公开审理、检察院量刑建议进一步具体化等问题,均值得进一步反思。笔者认为:
首先,刑事速裁的试点改革是为了规制增长数量呈现“爆炸式”的轻微刑事案件,其是经过顶层设计、自上而下试点推行的司法改革措施,是对“案多人少”办案矛盾的正面的主动的回应。尽管与取消劳动教养制度在时间上存在一定的巧合,但实际上在这之前很多地方就已进行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尝试与创新,且过去被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中只有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的那一部分违法行为,才有可能进入司法程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处理。因此,刑事速裁程序,是在轻微刑事案件进一步增加的现实背景下,对缓解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的主动应对,也是对刑事审判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尝试与创新,并不是取消劳教制度的缘故。
其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有严格的条件规制,根据两高的《意见》规定,只有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的前提条件才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因此,该程序兼顾了程序效率与程序公正,既保障当事人正义的实现,还以看得见、少成本的方式实现。
最后,尽管在程序设置的初衷和价值上我们给出了肯定,但无法忽视的是在试点中其在程序方面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接下来将对此作出重点分析和探讨。
二、 刑事速裁的程序性弊端
(一)程序启动中的弊端和弥补
“效率兼顾公平”是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学者陈朴生教授指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功能,在于维持公共社会的福祉,保障每个人的基本人权,倘若不计程序的繁琐,进行的迟缓,对个人与国家均属无益,甚至有损,因此诉讼经济的价值在诉讼中不容忽视。蔡墩铭教授也明确指出,“速审”已为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司法人员所关注,对当下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来说也显得尤为重要。
简易速裁程序的具体设计,应体现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的立法意旨,赋予被告人完整的程序选择权,并让选择简易速裁程序的被告人在量刑上得到优惠。在试点改革中,被告人享有拒绝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利,可谓值得肯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效果并不佳。由于很多被告人并不具有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与经验,很难行使好自己对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与启动的权利,而律师的帮助能予之保障。
(二)程序运行中的弊端和弥补
1.取消法庭调查,让渡法官法庭调查权。普遍人认为刑事速裁程序不会削弱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最高院相关人士的表示最能体现这一方的态度,其认为刑事速裁程序中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是有前提条件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签写具结书,并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法律适用和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也就等于是被告人自动放弃了辩护权,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的程序设置也就失去了必要。更何况,虽然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被告人在法庭上做最后陈述的权利得到了保留,另一方面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院一般予以从宽处罚,这实际上不但没有损害到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反而对其是存在很多利处的。
在笔者实习调研所在的某区法院,刑庭法官数量本身有限,专门法官办理刑事速裁案件和相关司法人员素质不高都在不断地考验着这一制度对保障刑事速裁程序中法官案件调查权的实际履行。若说刑事速裁程序中法官是对控方调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结论进行认可,但认可不能代替亲身调查,这也是直接言辞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所在。若说“两高”推进公检法司“联席会议制度”,对刑事速裁的各方面形成协调其中自然也包括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但“联席会议制度”的推进实效令人不敢乐观。笔者认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设置的价值与功能,在于由法官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尤其是查明被告人对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的意见,从而在法官心中形成自由心证,最后通过正当程序作出接近真实的判决,这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出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法庭辩论可以省去,但法庭调查不可省去。总之,公安、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调查以及法官庭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可均不能取代庭审中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
2.量刑建议定死,剥夺法官量刑裁量权。量刑建议权,是在简单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中由控方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认罪、悔过等情况向庭审法官提交的对被告人适用何种刑罚及刑罚幅度的建议权。从我国量刑建议权的历史发展来看,普通程序检察官并不具有量刑建议权,在简易程序改革后,在简易程序中检察官具有量刑建议权。在近来试点的简易速裁程序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得以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化。然而,据笔者对实际实施的观察,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出现了“定死”的异化问题。就笔者实习调研所在的某区法院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中,控方一般指定量刑,甚至指定到了具体刑期,如在某非法持有的案件中,被告人非法持有***10.5克,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上海法院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及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节第一款之规定,非法持有10克以上12克以下***、甲基丙胺或者可卡因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而控方直接向法庭提出判处拘役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笔者认为,出于提高办案效率的考虑,在现实中往往容易忽视程序正当的细节和基本诉讼基本法理,这当中固然存在一个诉讼价值的考量,但很明显的是,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
三、刑事速裁的程序性完善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的意义在于确保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切实的实现。作为刑事审判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理应正当。
(一)规范“两次询问”,建立值班律师制度
在设计启动程序时,法院不能一味地盲目求快,而应在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以保障当事人正确选择启动。在审判阶段,为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与速裁程序的选择权,应在送达书副本时就进行询问,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庭审中法官也应再次询问,确认被告人认罪和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自愿性。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的,应在充分保障律师行使阅卷权、会见权的前提下适用速裁程序以加快案件审理进程,若辩护律师提出异议或拟作无罪辩护的,法官则应立即终止速裁程序。
(二)保留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的目的在于在庭审中由法官调查案件事实、证据,查明被告人对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的意见,从而在法官心中形成自由心证,这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调查以及法官庭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可均不能取代庭审中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再考虑到轻微刑事案件具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特点,加上被告人又自愿认罪,庭审调查并不繁琐耗时,故笔者建议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保留法庭调查程序。有时候,必要的形式是保证实质不走样的有效方法。
(三)规范检察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是法官行使量刑权时的参考因素之一,是协调办案提高诉讼效率的机制之一,但不应该反过来制约法官量刑权的自由行使,这当中即包括对量刑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现实中控方变相指定刑罚,有损法官量刑权的行使,有损诉讼的基本构造和精神。笔者建议予以规范,严格执行相关量刑建议指导意见,提出幅度量刑建议。
四、总结
刑事速裁程序是刑事审判案件繁简分流的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之一,可以有效地提高审判审判及诉讼效率,是我国审判程序改革的重要发展方向之一。但是由于缺乏法律规定,而只是相关部门的决定,在试点改革中,其显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司法改革的深化也对刑事速裁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须不断完善刑事速裁相关法律规定,建立相关配套制度的情况下,完善刑事速裁适用程序。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及推广适用仍然是任重而道远,须上下而求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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