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代位求偿权制度是目前各国保险立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制度,即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立,可以使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及时地得到补偿,并且能够防止其因保险事故而得利;可以提高保险人的支付能力,促进保险业的良性循环;也可以使第三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所承担,规范自己的行为。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责任;赔偿
中***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如果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应将对该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它根源于财产合同的补偿性,是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的必然后果。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人责任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或者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或者从保险人那里得到保险赔偿,不能两者兼得。如果被保险人获得了保险赔偿,就应当将享有的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
代位求偿制度为各国保险法所普遍承认,成为财产保险业务中权益转移的主要方式。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规定了这一制度。《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一、代位求偿权产生的条件
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第一,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损的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只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否则,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或自己承担损失,与保险人无关,也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问题;第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肇事方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样被保险人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在取得保险赔款后第三者请求赔偿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求偿;第三,保险人按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才有权取得代位求偿权。因为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转移,在债权转移之前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特定的债的关系,与保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保险人只有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以后,才依法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作用
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有其必要性的。
1、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为确保损失赔偿原则的贯彻,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因此,在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儿取得保险赔偿后,应当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求偿。
2、防止第三人逃脱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如果第三人应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负有一定或全部责任,他应当给予赔偿。不能因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而免除赔偿责任。
3、维护保险人的利益。通过代位求偿,可以使保险人从第三人追回保险人支付的赔偿费用,从而维护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三、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方式
目前理论和实践上有三种观点和做法:一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在英国法律下,保险人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二是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三是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取得是采用法定方式,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经过被保险人的确认。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但是,在实践中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从法律规定上看,“权益转让书”并非权益转移的要件,所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权益转让书”并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但这一文件能起到确认保险赔款时间和赔款金额,同时也就确认了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和向第三者求偿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额的作用。
四、代位求偿的对象及其权益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所谓侵权行为是指“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是以经济利益为特点,即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要由致害人给予补偿。所以,第三者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额应依法裁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责任,其赔偿额应依据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方式以及损失情况确定,并以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为限。因为保险代位求偿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取得双重赔款而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保障保险人的利益;与此同时,保险人也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例如,《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第一,保险人只能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得不得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额。由于代位求偿同保险赔偿之间的联系,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金额如果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时,多余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不能因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获利;第二,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但赔偿不足时,保险人可以在保额限度内予以补足,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五、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为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法律上要求被保险人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情况包括:
1、在保险人赔偿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那么也就同时放弃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在保险人赔偿之后,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而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3、如果因被保险人的过错影响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险人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4、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当然,由此引起的合理费用,虽不属施救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补偿被保险人。但是,《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故保险人最好争取在支付保险赔偿之前,获得追偿所需要的全部文件,避免理赔与追偿脱节。
六、代位求偿权与委付的主要区别
代位求偿权与委付是保险索赔和理赔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直接体现着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有着密切的联系。保险委付是指在海上保险中,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委付和代位求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权利,只能由保险人行使。保险委付是被保险人的一项权利,自然只能由被保险人行使,是否行使也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愿;(2)代位求偿权能适用于保险标的各类损失,不论是部分损失还是全部损失。而保险委付只能适用于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3)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是债的主体变更,债的内容与客体并未发生变化。而委付所要转让的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及其他依附于所有权上的权利和义务,因而还具有物权的特点;(4)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以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为条件,保险人不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则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委付以保险人接受为成立条件,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5)保险人从代位求偿权中获得的利益以支付的保险赔款为限。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获得利益不能超过其赔偿的数额,多余部分应返还给被保险人。保险人在委付中获得保险标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可以大于其赔偿金额的数额。
(作者单位:青岛远洋船员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苏同江.海上保险实务与法律.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吴小平.保险原理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
[3]占小平.保险委付与代位权之比较研究.律师世界,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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