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紧急避险的概念可以从我国刑法第21条的规定中得以明确。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迫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其特点是:在紧急情况下两种合法利益发生了冲突,顾此失彼,而不得不采取了损害其中较小的利益,保全较大的利益的行为,是“正对正”的关系。因此,如果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所保全的利益,就失去了正当的依据,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一)起因要件
马克昌、高铭暄认为“只有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才可以实施紧急避险”,即成立紧急避险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就是出现了足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情况。其中,危险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自然灾害;(2)动物的侵袭(这里的动物仅指有主物,而对于无主物的动物,如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则不能实行紧急避险);(3)非法的侵害行为;(4)人的生理病理过程。
(二)时间要件
危害行为正在进行是成立紧急避险的必备条件之一,也就是说:(1)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想,随意推断的。(2)这种危险是正在发生,十分紧迫,合法权益正处于危险的威胁之中。如果危险尚未发生或已经消除时实施避险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统称为避险不适时,包括提前避险,拖后避险和延迟避险。
(三)主观要件
只有避险意识合法,才能认定紧急避险是正当行为。依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避险意识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从规定中可以看出,避险意识必须是正当的合法的。紧急避险的意识构成因素包括避险目的和避险认识两个部分。避险目的是指避险人为了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内心愿望。避险认识是指避险人对危险各方面因素以及避险行为的认识,内容包括:(1)认识到危险的客观存在且正在发生。(2)认识到某种合法权益正处于危险的威胁之中。(3)认识到只有通过牺牲第三方较小合法利益才能达到避险目的。(4)认识到这种危险只能以紧急避险的方法排除。(5)认识到其避险行为的手段、强度等。(6)认识到所要保护的法益和即将牺牲的法益的性质、价值大小等。避险人的避险目的的正当性是通过避险认识来判断的。鉴于紧急避险通常发生在紧急状态下,因此,对避险人的避险意***也不应当过严限定。有两种情况是明显缺少避险意识的。一种是偶然避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现实的危险存在,但所实施的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客观上偶然起到了避险效果。实质上是犯罪行为。另一种是挑拨避险,是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目的,故意引起某种危险发生,进而以紧急避险为借口对他人实施侵害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故意伤害,所以就欠缺正当的避险意识,因此也就不成立紧急避险,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四)对象要件
通说认为避险对象是无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允许对危险来源者本身造成损害。例如单纯的动物袭击,行为人此时对动物的反击可以成立紧急避险。对于明知是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避险人迫不得已对其实施的损害行为也以紧急避险论。这说明如果避险行为针对危险来源本身,但损害的是侵害者的自身利益也成立紧急避险。
(五)限制要件
避险行为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迫不得已”意味着当危险发生时,行为人采取的避险行为是挽救正面临危险的法益的唯一手段,此外别无选择。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为人大体上难以用其他方法来避免危险的发生,就认为其实施的紧急避险是必需而且合法。
(六)限度要件
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与避险过当区别的关键就是有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里所说的必要限度,是根据紧急避险的目的和特点确定的。具体来说,紧急避险行为所损害的法益必须比所保护的法益要轻、要小;同时,避险行为中法益的损害应当是不可避免和必要的。要满足这两方面条件,须对法益价值大小进行衡量。一般来说,人身权的价值大于财产权;人身权中,生命权居于最高地位;财产权之间的比较,以其价值大小为准。
(七)主体要件
紧急避险排除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现实生活中主要是指警察、***人、幼儿园看护人员等。他们负有特定责任,如果有危险发生,法律不允许他们以紧急避险为借口逃避履行自己的职责,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将此条件绝对化。因为他们作为人,在紧急情况下,不可能完成超越人的能力而行为。
三、避险过当的处罚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避险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对这句话的理解要把握两点:(1)由于避险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较大的不应有的损害,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避险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原因。(2)由于避险人对超过必要限度部分的认识存在过失,在加上他的避险意***是正当的,所以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对避险人应当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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