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罚金刑的适用

[摘 要]罚金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之一,是司法实践中使用频率最高的附加刑。修订之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并提高了罚金刑的惩罚力度,这无疑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但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应罚不判、判而不缴、数额失衡等问题,导致了司法有公正、法律判决有损法律权威的后果。就从罚金刑的数额标准,罚金的并罚,罚金刑的执行方法等方面有关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罚金刑:罚金制度

罚金是强制犯罪分之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1979年刑法明确规定了罚金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诞生、发展、刑法观念的更新和变革,1992年刑法修订后提高了罚金的地位,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它主要适用于贪财***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不仅可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也可适用于单位犯罪。

一、罚金应有相对确定的数额幅度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采用无限额罚金制与有限额罚。金制并用的方式:(1)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在总则中,即“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没有上限下限,这里所说的犯罪情节主要是非法牟利或者违法所得的多少,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间接损失的程度。除此之外,也应包括犯罪的目的、动机、手段、工具、时间、地点、后果、对象等因素,一般地说,犯罪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应少一些;犯罪情节较重的,罚金数额应多一些。(2)有限额罚金制规定在分则中,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比例限限制。比如并处销售额50%以上两倍以下的罚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金等等。二是定额限制。新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与犯罪情节轻重相对应的数额多少的标准是什么,刑法总则未作明确规定,再看刑法分则又出现了倍比罚金、限额罚金,所以在罚金数额确定上的不稳定性。这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很多难题:一是法官在量刑中自由裁量权扩大,可能导致同类罪罚金适用出现偏差失衡;二是经济犯罪与非经济犯罪的罚金在适用过程中如何区分;三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罚金适用上是否以同一标准裁量等等。由于此处立法上的不足,致使实践中出现了有法难依的现象,有悖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立法机关应从罪刑法定原则各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罚金的数额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可在刑法总则部分综合考虑各地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的最低限额,并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罚金的最低限额作出明确区分。在分则中部分以相对法定刑的形式确定各类罪的罚金数额,这样更有利于司法实践,同时可以防止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大而带来的枉法裁判,盲目***等情况发生。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以司法解释形式确定了盗窃罪罚金最低数额和相对确定量刑的幅度,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对其它罪的罚金该如何适用,仍亟待立法机关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以提高刑法的实际操作性。

二、罚金的并罚

我国《刑法》在分则中规定适用罚金的方式可归纳为三种:(1)***适用,***适用又可分两种情况:一是将罚金作为唯一的法定刑单独适用;二是将罚金与自由刑并列,且与自由刑选择适用,若选择罚金,则只能单独适用,这种情况一般只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比如硎法》第368条规定。(2)附加刑,即将罚金与自由刑合并适用,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判处罚金,以称之为罚金的并罚,比如我国《刑法》第354条。(3)择一适用,即既可附加适用,也可单独适用,比如硎法》第342条。就罚金的并罚作一思考:

1.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的并罚。罚金与没收财产均是对被告人财产作出处分的刑罚方法,两者均属财产刑类附加刑,两者适用对象、所起作用均较接近,但从刑罚较重程度来看,没收财产要比罚金性质重,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并罚应采用吸收原则,即数个附加刑中,如果没收财产、罚金同时适用的,则只宣告执行没收财产,罚金不再执行。持这种观点者认为,被告人在没收财产刑执行后,已基本无力执行罚金,这样虚设判决会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重性;还有人主张罚金与没收财产并罚采用并科原则,即将两种附加刑绝对相加执行,这样更能体现“有罪必惩”,“数罪并罚”的基本精神。笔者认为,持上两种观点者均有失偏颇。司法实践中可按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将吸收原则、并科原则结合使用,对于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被告人因其财产已被执行。如果因他罪判处罚金需并罚时,被告人己无能力执行,即使罚金可以将来执行,宣告罚金则仍形同虚设,因而可采用吸收原则,即只执行没收财产。对于判处没收被告人部分财产的情况,如被告人还被宣告罚金刑的则可采用并科原则,确保没收财产和罚金均能得到执行。这样的裁量可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全面考察,一方面充分发挥这两种财产刑剥夺被告人再次犯罪的物质基础的功能,另一方面也可以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杜绝“法律白条”现象。

2.数个罚金刑的并罚。数个罚金刑如何并罚,目前理论办主要有吸收原则、并罚原则、限制加重原则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以限制加重原则作为并罚原则。所谓限制加重即对数罪分别量刑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上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对罚金而言,一般来说是在被宣告的罚金数额最高以上,数个罚金数额总和之下执行,同时不超过一定的限度。如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并处罚金10000元,某甲并罚的罚金数额就应在10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由法官裁定执行数额,限制加重原则可以克服吸收原则放纵犯罪,摒弃并科原则的执行难,同时便于实际操作,实践中该原则已在同种附加刑并罚过程中得到适用,但该原则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是并罚原则无法律明文规定;二是罚金合并执行的最高限额标准未确定,此两点尚需立法机构以明文形式加以确定,这样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三、罚金具体的执行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罚金的具体执行方法有五种:(1)一次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将罚金一次全部缴纳完毕,这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多或者罚金数额虽多,但缴纳并不困难的。(2)分期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分若干次将罚金缴纳完毕,这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多一次无力缴纳的。(3)强制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有缴纳能力而拒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犯罪分子财产等措施,强制缴纳罚金。(4)随时追缴,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5)减免缴纳,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全部罚金,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为正确适用罚多刑,并有效执行,笔者认为,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就要审查犯罪嫌颖人的非法所得和个人财产,注意查明其经济条件,经使人民法院正确判处罚金制,同时人民法院要实行审执并举,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公安、检察机关查清的情况和犯罪分子缴纳罚金,为罚金刑的执行作好准备,人民法院对罚金数额的确定,要考虑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和经济条件,经济条件的不同,相同数额的罚金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意义是不同的。对非法所得多,经济条件好,要适当多处罚金:对非法所得少,经济条件差,罚金的数额要相对减少,为使罚金刑得到有效执行,人民法院在裁决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一次性缴纳,并在裁决前可先予扣押,只有当犯罪分子存在分期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裁决中应明确一个具体缴纳期限,一般应限定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前,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可采用两种方法:(1)强制缴纳金钱;(2)无力缴纳金钱的改用强制劳动或改服其他刑种,以劳动力代缴罚金。

综上所述,罚金刑在刑法轻缓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我国罚金制度存在的弊端严重限制了罚金刑作用的发挥,使扩大罚金刑适用率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因而必须不断的完善罚金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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