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社会学论文10篇

法律社会学论文篇1

(一)千叶正式“三重二分法”

法学家们向来对多元的法律有不同的划分,日本法学家千叶正式提出两种意义上的法:一种是传统的西方法学所认为的国家所制定或认可的正式的法或***法,另一种是与此相对应的非正式的法或非***法。再从三个不同的角度对法的这种二元性进行划分,形成“多元法律的三重二分法”的最终理论。显然,这种分类方式主要是从国内法的角度来论述“法律多元”,符合本文阐述的范畴和重点。对单个国家的法律,可以用上三重二分法的分析性工具框架,在其运作的整个结构中对其进行精确的观察和分析。具体来说,首先,第一重二分法是***法和非***发,***法是由一国之合法权威认可的法律体系及其组成部分,非***是没有被任何合法权威正式认可,但在实践中被一定范围的人们—无论是否在一国疆界之内—之普遍同意认可的法律体系及其组成部分;第二重二分法是法律规则与法律原理,法律规则是指某种特定行为方式的法律规制的正式文字表述,法律原则是指某种与特定法律有特定联系的,建立、证明、为其指向,或补充、批评、修正现存法律规则的价值、理念及其体系;第三重固有法和移植法,广义上的固有法是起源于一个民族固有文化的法,狭义则指移植现代西方法之前存在于非西方民族固有文化中的法,而移植法从广义上讲是一个民族从异族文化中移植来的法,狭义是非西方国家从现代西方国家移植来的国家法。由此可见,千叶正式是从法的形成路径和法的社会适用性出发,对法的多元所做的是宏观分类,如果做进一步的咎源探讨,千叶正式也是在法社会学视角下探视法的多元,在与社会生活紧密联系中寻求多元的法的路径和作用。千叶正式将***法和国家法做不同的区分,国家法不是唯一的***法,还包括被国家***府正式认可的教会法、地方法、家庭法、民族法和习惯法等。在我看来,事实上若论法律多元,通过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律都是社会进程当中人为地将某种规范划定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在此与之相对的应该为那些存在于社会当中,不被划定为法律规范的社会规范,它们更多是民间自发的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那如果将千叶正式对法律多元的三重二分的划分简化就称为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和社会的自发规范,这种自发规范体现在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道德、习惯、家庭、民族、教会等等,自发规范更是体现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而社会的发展也是一个自发规范走向法律规范的过程。

(二)人类社会发展引领下的法律多元

在论述社会生活与法的多元之间的关系之前,我们不妨先举个例子:起初当现代交通事业迅速发展起来的时候,普通的大众需要某种规则来指导行人或车辆通行,然后当人们发现靠后或靠左行驶获得的社会效益更大的时候就会自觉的遵守这个规则,但当个别的人违反这个自发形成的规则时,给普通社会公众利益也造成不利后果,纵使社会舆论压力也无法使其纠正其错误,此时,社会公众产生这样一种共识,即应该用一种更加强有力的规则来惩罚违规者,也应该由此预防未来的违规行为,而这个共识的规则即便是由国家制定有关规范交通秩序的制定法。规则产生于交往活动,最初的规则是自发产生的,它是某一种交往模式逐渐形成并固定化的结果,这一模式的产生最初是出于偶然,而人们在交往的失败时遇到的纠纷,使人感觉到必须寻找能为别人所接受和能取得成功的交往方式,通过协商达成共识的规则就是社会规则。在任何一个群体里,人多事杂,要达到认识的完全一致是不可能的,必然会存在一些破坏已达成的共识影响社会秩序的形成的现象,这也就使社会的大多数必须对他们的行为有所限制和加以制裁,规则的产生正是适应这一限制和制裁的需要,是为其提供一个确定的标准和依据。普遍认同的法的起源有一个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又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演变和发展过程。国家和法其实是在漫长的人类历史长河中逐渐地、同步地进化而形成的,在国家逐步产生的同时,法的起源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演变和发展过程,同时也就是一个对人们行为从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的过程,是由自发形成的规范到自觉制定或认可的规范的过程。法律多元概念是社会意义上的而不是法律意义上,应该从社会学的角度来探讨,法律多元和社会多元是相伴而生的。如同上面例子所述,当单个社会事物由社会团体共同普遍实施演化成普遍社会现象法起源的一般规律,则需要不同的调整规范各自发生作用,法律规范和自发规范之间的关系正体现在符合需要制成法律的条件和必要时成为法律,而那些不符合制定法律规范的社会需要条件时,这些自发的规范也就没有必要被国家认定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并没有就此消失,而是作为多元的调整规范与法律规范并存。

二、法律来源于秩序:秩序的多元要求法的多元

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形成各式各样的社会关系,正如上述所说,调整这种种的社会关系的包括自发规范以及法律规范,从而形成法的多元现象,而这种多元现象的最根本的依据就是在社会秩序中。在埃利希看来,社会是人类团体的组合物,这些构成社会的人类团体也是各式各样的,国家只是人类团体的一种,在团体多元的基础上必定会出现秩序的多元。首先,社会中成熟的社会关系下的自发规范符合社会团体内部秩序最基本的要求,即为各社会成员所认可,并在实际上支配成员之行动的规范,也就是埃利希所说的“活法”,即在团体内部活生生发生作用,形式多样,直接规定团体内成员的权利义务、社会地位、行为边界等,直接调整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次,由于社会生产力和社会生活带动下的社会统一化要求在各种交往关系下贯穿统一的规范,不是在社会交往过程中自发形成的,而是由统一秩序强加的,这种统一的秩序要求下,最有力的规范就是具有国家强制效力的法律规范。埃利希将这种多元的秩序界定为一阶秩序和二阶秩序的并立:团体是内部秩序的创造者,每个存在着的社会团体都有其内在的秩序,这种秩序可以被称为一阶秩序;随着社会统一性的出现,大团体开始为它之中的小团体施加统一性的秩序规范,这种由社会为小团体施加的统一性内部秩序“根本不具有直接在团体中创设某种秩序的目的,而仅仅是把社会所创设的秩序带进各个团体当中。”社会生活中也必定存在着与国家无关的生活关系,一堆杂乱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涵盖多姿多彩的法律生活,非常细小的或是在某一个层面的现象往往反应出事物最真实最贴切的面目,正如诗人布莱克所言,是从沙粒去看世界,是从瞬间去禁永恒,“在世界的偏远角落发生的事才可能说明有关社会生活的中心问题”,偏远角落并不是不发达地区或农村偏落,其实生活是在每一块地方发生的,而每一块地方相对于这个世界来言,相对于人们认为的社会生活的中心问题来说都是偏远的都是一个角落。秩序多元不仅体现法的多元静态变化,还体现在有层次、带有位格的动态发展上。埃利希认为国家诞生后,社会可以利用国家这一机关给二阶规范以强有力的效力,即二阶规范可能转化为一阶规范。这是埃利希从强制力的被动实施到社会成员主动采用的角度得出的结论,而如果换种考虑方式:因为社会的发展推动社会不断加强的统一化,而使局部的、个别的自发规范普遍化、统一化,当然这种普遍、统一的规范不可能自发形成,而是需要人为的制定或认可,国家的出现使这种规范的制定、认可以及普及简单化,法律规范就是最有效的结果。而自发规范向法律规范转化的动向必然依赖社会生活的发展,当自发规范足以满足社会关系或社会纠纷解决需要,我们大可不必制定此类法律规范,若相同则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若是相悖则不足以真真切切解决纠纷、调整人们行为,就如同现代社会中,人们往往以法律规范调整由道德规范足以调整的现象,有时更是会起到消极的作用。倘若要将法律与其他维持社会秩序的机制区分开来,则必须找到除了法律可能发挥的功能之外的某种只有法律才具备的特征。

三、法律多元下的法律选择

(一)多元法的内部选择和进步

如果研究“法律多元”或“法的多元”应该具体由哪些实质内容填充以及这些内容间应该是怎样的格局分配的问题,当法律多元有了轮廓后,怎样对其进行血肉的填充和支架的调配就成为必要。综上所述,我们将多元化的法简单化为社会中存在的自发规范以及通过国家制定、认可的法律规范的并立和相互发生作用。而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以及社会进一步发展当中,这些多元法该怎样发挥作用或在发生冲突时怎样使之调和,就涉及到法律多元现象下法律选择的问题。随着人类社会不断的向前发展,自发的社会规范和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也在同步的发生变化,因此,对于多元的法的内部选择就需要归顺“多元”的径路,使之更和谐存在,在此过程当中,我们需要唯一的指导原则,那就是秩序,只要能够满足社会生活合理科学秩序的需要就可以论清各元法不同的位阶和作用,应该以社会需求为依托,适应参差不齐的社会现象。由社会交往关系自发形成的社会规范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为人们所运用,与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但社会的进步会导致一部分自发规范不能适应社会秩序的需要,这部分落后过时的规范就需要及时地废除,例如我国家长对子女身体的任意处分、不符合人道主义的家法,那么废除它就是最好的选择;法律规范并不是国家凭空制定的,其宗旨也是社会的具体发展,也是以满足社会秩序为指导,当自发规范被吸纳制定成国家法律规范后,并不是永远都起到优越效力,相反因为通过国家强制力,自上而下实施,往往存在着与民众的法律需求相脱节的特点,也需要及时的调整,在法理上就是法律的厘清。同时在对待社会纠纷的过程中,当出现法律滞后或漏洞或实质公正,就需要以法社会学的理论进行自由裁量,在自发规范和法律规范之间形成互补关系,也只有这样才能推进法的多元进一步融洽并存和进步,更好的保证社会生活秩序的有效性。

(二)无需法律的秩序

“法律中心论”,即把法律,特别是把国家以合法的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成文法法律规范,视为社会秩序和发展的前提。也就如康德所说:“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但在法的多元这样的语境下,我们也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法律规范是多元中的一元吗?那法律就跟其他社会规范有等同的效力了呀?而实际上,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的。当事人是不是可以选择适用制定法或者其他社会规范调整?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是无从谈起。就前面部分所述法律多元是社会生活的产物,是社会秩序多元的本质要求,法律多元更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正常的现象,而以法社会学角度来看的话,社会事物的轻重缓急,决定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并不能简单地看做是法多元化中的“一元”,也不能使法律规范脱离法律多元而成为***规范体系,而是在多元状态下作为多元的肉体存在,但在地位上不同于自发的社会规范,这咎由于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体现在法律规范具有终极的国家强制力。避免了在自然法学语境下,由于缺乏统一的、更高效力规范而使多种自发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时产生适用上的混乱。那我觉得,我们“人为”地制定法律,不能越俎代庖,如果自发的社会规范可以以被普通人能接受的方式解决社会问题时,没有必要硬要出台有国家强制力的制定法来调节。否则,会适得其反。界定权利的法律其实未必是正式的制定法或普通法,而更多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弈形成的规范,或者说有效率的、好的法律其实就是符合这些规范的。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产物,世界中的情况确实从来都不总是为立法规定的,自发规范的秩序是社会生活合作博弈的规范,没有正式的法律仍然可能有秩序人类社会。

四、结语

法律社会学论文篇2

这里之所以称为法律的“维新”(Reform)而不是法律的“***”(Revolution)[44],旨在于于动辄“改天换地”的国度里强调这种法律变化对传统法律的继承性;甚至可以说,其仅仅是量上的变化,尚不关涉到法律本质。其实,自19世纪末开始的自由法学运动基本上已经确立了法律的目的性和法学方法多样性的核心地位,因为法典万能主义、概念法学并不能为我们提供一个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 [①] [英]J. D. 贝尔纳:《科学的社会功能》,陈体芳译,张今校,商务印书馆1982年11月第1版,第37页。英国著名物理学家、伦敦大学教授贝尔纳(J. D. Bernal, 1901-1971年)先生于1939年出版的《科学的社会功能》一书,为“科学学”(又称“科学的科学”【Science of science】)这门学科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贝尔纳先生60多年前提出的问题,今天仍然是一个亟待研究的课题。 [②] 萨维尼(Friedrich Karl Savigny, 1779—1861年),德国著名法学家、德意志私法理论的奠基人、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主要著述有:《占有权论》(1803年)、《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1814年)、《中世纪罗马法史》(1815-1831年)、《论当代罗马法制度》(1840-1849年)和《论契约法》(1851-1853年)等。1815年,萨维尼同艾希霍恩(Eichhorn, K.F.)、格兴(G?schen, J.F.L)一道创办了《历史法学杂志》;后来,该杂志成为了历史法学派的主要阵地。 萨维尼认为,法律与人民对权利和正义的理解是相同的,它渊源于人们的信仰、习惯和“共同意识”,体现着一个民族的特征,即所谓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因此,法律生活在民族的独特生活之中,它只能够被“发现”,而不能被“创造”。 历史法学派是19世纪西方法学流派之一,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的胡果(G. Hugo)、萨维尼、普赫塔(G. F. Puchta)、艾希霍恩(K. F. Eichhorn)、英国的梅因(H. Maine)和美国的卡特(J. C. Carter)等。梅因发展了德国历史法学派,提出了法的进化理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并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发现法的共同特征。历史法学派盛行了近一个世纪,19世纪末期才开始逐渐衰落。20世纪以来,作为一种思想,历史法学派可以说已经并不存在;但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它逐步融入到了法律社会学之中。 [③] [美]罗斯柯•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邓正来校,华夏出版社1989年4月第1版,第1页。 [④] 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Common Low (Boston, 1923), p.1. 美国著名法官奥列弗•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1841-1935年)在《普通法》中所说的这句话,后来几乎成为了诠释普通法传统的一句经典。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51页;又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潘汉典校订,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334页。 [⑤] 关于法律的回应性特征问题,目前只有少数学者论及,例如有的学者曾撰文指出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问题,但作者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加以论述的。参见刘普生:《论经济法的回应性》,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 [⑥] 经典马克思主义理论家为我们描绘 了一幅社会演化***景:一定生产力之上形成了人与人之间的生产关系;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一定的经济基础;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是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生产力的发展改变着生产关系,并通过经济基础决定了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 [⑦] 法兰克福学派是20世纪20、30年代在德国兴起的一个思想流派,40、50年代后流入美国,在欧美学术界和思想界有着十分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在关于人与科学技术的问题上,该学派有很多有价值的论述。中文文献中,有的学者将这个问题作为博士学位论文进行过研究,请参见陈振明:《法兰克福学派与科学技术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

法律社会学论文篇3

三、法律回应性中的过渡性特征和实践品格 前面提到,当代西方法学在回应社会时“缓慢而又艰难”,也说明了每一种法律法规在回应社会以后向传统法律门类转化的过程也将更为漫长。这实际上暗含了一个前提:即回应性的法律在完成对社会的回应以后,一般便会向传统法律门类(或部门法)[45]转化。当然,也不排除因此而形成新的法律门类,如近年来环境法、网络法等部门法的兴起即是例证。这就涉及到回应性的法律所派生出的特性之一:过渡性。而回应型法律的这种过渡或转化是有一个前提条件的,即我们必须对该项法律中所规范的行为或该行为中所包含的技术有一个较为成熟的认识。唯其如此,我们才能较好地把握它,并使之或发现它与某一部门法所具有的协调性,从而才能将它们加以整合。 部门法一般由三大部分组成:该部门主干性法典、单行法和附属性法律,而回应型法律的过渡就是向部门法的这三个部分进行转化,并以主干性法典为价值归属。相对应地,这种转化也形成了回应型法律向部门法转化的三种形式。第一种就是向部门法主干性法典的转化。例如,关于著作权犯罪问题,早期并未作为犯罪看待;但是,“随着知识经济的逐渐形成,著作权更多地作为一种经济载体、财产权利出现,并受到重视,刑法控制手段也便应运而生”[46].而且,由于知识经济往往跨地域、呈现国际化趋势,“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成为联合国规定的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这些犯罪包括侵犯版权以及非法使用版权的标志和商标等”[47].可见,对侵犯著作权较为严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一个显著趋势。因此,为应对这种社会发展和国际趋势,1994年4月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即Trips协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而我国八届人大常务会也于同年通过《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确立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48]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6日颁布《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具体适用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都是为了及时应对社会所确立的一种回应性的法律规范。随着我们对著作权犯罪认识的逐步成熟,1997年3月15日八届人大第5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修订,废止了此《决定》,其主要内容被纳入新刑法第2编第3章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著作权犯罪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这样,一种回应性的法律就向传统法律门类转化,成为了刑事法的主干性法典的组成部分。[49] 也有很多回应性的法律,由于缺乏相应的同构性部门法法典与之整合,仍然作为单行法***存在。这是回应型法向部门法转化的第二种形式。这里所谓的缺乏“同构性”,是指形式上的;而作为同一个部门法,在价值取向上当然还是一致的。例如,许多规范知识产权的法律,虽然作为规范一种民事权利的法律已无异议,但由于其与传统民法缺乏足够的同构性质,大都仍散见于民法典之外。我国民法通则也只是笼统地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对此加以宣示。[50]而关于专利、著作权、商标和动植物新品种等方面的主要规范,都是作为单行法加以颁布的,而且施行至今。正是因为如此,有的人开始探求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可行性问题,如20世纪末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就是在此方面的有益的实践成果。[51] 由此,随之而来就出现了第三种转化或过渡的情况。一旦知识产权法典颁布,在部门法学的组成方面就面临两种或然的情况:要么刑法典将知识产权刑法问题主要规范加以规定,使之成为知识产权法学的附属性法律;要么知识产权法典将知识产权刑法问题主要规范加以规定,使之成为刑法学的附属性法律。这就出现了回应性的法律成为某一部门法的附属性法律的问题。当然,所谓附属性法律是具有相对意义的概念。某一部门法中的有些规范可能成为另一部门法的附属性法律组成部分;而另一部门法的有关规范,也可能成为其它部门法的附属性法律。

法律社会学论文篇4

内容提要: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研究现今呈现出异彩纷呈的面貌。国外研究者从法学内外多重视角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核心问题及其当代价值展开了深入的分析,如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存在主义与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实证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等等。近三十年来,国内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从对马克思主义的学说、观点的初步理解、重述,发展到回归经典文本(“回到马克思”),并结合当前理论动态与社会实际,从而继承和拓展了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多维研究。结合现代社会理论和后现论,可以更加深入地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现代社会的理论开拓者同时又是分析批判者的角色定位。

一、近年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动态

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学科,具有非常丰富的法律思想。在走向现代的人类历史进程中,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的法律思想对人类社会已经发生并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近年来东西方的法学和其他学科的学者对马克思主义及其法律思想进行了大量研究,其研究视角也极为繁多。

从思想史意义上看,如西方法学思潮之正统的自由主义法学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研究[1]、保守主义的***治哲学式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2]、实证主义意义上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3]、存在主义和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4],以及文本学意义上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5],等等。这些研究视角不论是来自法学研究内部的还是外部的,都至少在方***意义上为我们深入研究马克思本人的思想文本以及马克思主义的经典文本大有助益。不仅能够带领我们走进马克思的思想世界,而且也有利于我们通过观察西方不同思潮的面貌,研究现代西方法学和法哲学的内在结构、基本涵义及其问题意识。

从社会史意义上看,后,世界社会主义运动陷入了低潮,国外马克思主义研究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很大冲击。但是,运动的低潮并不意味着理论研究的沉寂。相反,更需要理论上进行反思,并催生着理论上的创新。在千年交替之际,西方媒体曾纷纷评选推出了“千年风云人物”,或者叫“千年伟人”。在这些活动当中,卡尔·马克思被多家西方媒体评列为第一或者第二。2005年,英国广播公司“古今最伟大哲学家”评选,马克思再居榜首。[6]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至今,特别是在法、德、美等主要西方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掀起了一股研究和宣传马克思主义的热潮,一系列有关马克思主义的大型国际会议特别引人注目。2000年9月21—24日,由美国《马克思主义反思》杂志主办的马克思主义大会盛况空前,来自世界各地的1000多位马克思主义研究者出席了这次盛会,大会组织了190多场专题讨论会, 3场大型专题报告会,认真地回顾了马克思主义的历史,总结了马克思主义发展的理论成就和经验教训,提出了新的马克思主义观。[7]而在法国巴黎发起的“国际马克思大会”更是每三年召开一次,至今已连续召开过五次。第一次是在1995年9月27日,为纪念恩格斯逝世100周年,世界马克思主义者在巴黎召开了首届国际马克思大会,主题为“马克思主义100年:回顾与探索”。第二次是1998年9月30日到10月3日,来自30多个国家的近500名学者参加了第二届国际马克思大会,这次大会召开了三次全体会议, 76场小型研讨会。此次会议围绕“全球化与新国际主义”这一主题,共分8个学科进行讨论,其中包括法学;第三次是2001年9月26日到30日,第三届巴黎国际马克思大会在法国巴黎第十大学隆重举行,主题是“资本与人类”,来自30多个国家的600余名学者参加了大会。这次大会分为16个学科专题,组织了120场小型研讨会,对当代资本主义进行了多学科的考察,其中也包括法学学科。第四次大会是2004年9月28日到10月2日,主题为“帝国主义战争与社会战争”。这次大会参加的有近千名专家学者,分别围绕10个学科13个专题进行研讨,其中也包括法学。第五次国际马克思大会于2007年10月3日到6日在巴黎召开,这次大会的主要议题是“替代全球主义、反资本主义以及世界***治选择”。

2008年以后,面临着日益加剧的全球性经济危机,自由资本主义逐步走入死胡同。于是,西方媒体纷纷惊呼“马克思又回来了”!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西方年轻一代的知识分子开始逐步认识到,那种在西方占主流地位的当代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主张自由化、减少***府经济干预,其实并不能给人们带来所谓的幸福。因此,很多人开始重新对马克思的文本与问题展开分析和深入理解,并进行全方位的理论研究。

在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方面,奥地利的马克思主义者卡尔·伦纳在1904年就在其发表的《私法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中第一次系统地论述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他以现行的法律规范制度作为出发点,试***说明同样的法律规范是如何为了适应社会变革特别是经济结构的变革而改变其功能。为了理解一个法律概念,人们必须进入经济基础。法律制度未变,其功能却已经焕然一新,不变的法律制度具有一种塑造社会的功能。例如,资本家拥有资本(私有财产),但资本本身并不会带来任何权力和权威,而是各种法律制度则设定了所有权的真正功能,私有财产这才能从私人的概念变成公法的(权力)的理论。伦纳在通过对法律制度尤其是私法制度之能动性的研究,提示人们理解法律制度与经济关系时,以更加开放的态度认识法律变革和批判社会作用。

此外,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还有德国法兰克福学派的奥托·柯切恩海姆、哈贝马斯以及法国结构主义者路易斯·阿尔都塞、尼科斯·普兰查斯等等。20世纪70年代后期在美国兴起一股“批判法学运动”的思潮,其中之一就是“新马克思主义法学”。此外,英国北爱尔兰贝尔法斯特皇后大学法律系保罗·菲利普斯也曾写过一本专著《马克思恩格斯论法和法律》。这其中,法兰克福学派是当代新马克思主义(“新马”)中影响最大的流派,它开创于德国法兰克福大学社会研究所,无论从卓越学者的数量,还是从其学术建树的深度和广度来看,它都是当之无愧的20世纪最大的马克思主义流派,也是西方人本主义马克思主义的主要流派。其代表任务霍克海默和阿道尔诺合著的《启蒙的辩证法》一书,该书阐述了启蒙精神怎样“由于自身的内在逻辑而转到了它的反面”,揭露了资本主义社会利用科技进步对人的操控,要求通过对“工具理性批判”来消除各种形式的异化。[8]另外,苏联法学家帕舒卡尼斯获得了学术界广泛的尊重,这与他的***治遭遇形成鲜明的对比。在其名著《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中,帕舒卡尼斯认为法律理论是一种历史理论,因为法律仅仅是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的产物,法律具有过渡性,它从产生的时候开始其存在的“唯一目的是使自己完全无效”[9]。而且,帕舒卡尼斯把法律看成为资产阶级商品交易的规范形式,法律发源于资产阶级的商品交易。法律主体是抽象的商品持有者,其主体地位之平等来源于商品交易上的平等。也因此,资产阶级重视财产的交换与分配,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律契约的理念和财产权保护的根本要求。当然,帕氏认为资本主义国家统治者的***治权威与经济优势阶级的控制地位是不一样的,为此他反对把法律当作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也反对法律是保护宰制阶级利益的工具。他不认为所有的社会规范都是法律。法律有异于其它社会规范之处在于它充当商品交易的排难解纷的机制,一旦商品社会随着国家消亡之后,法律也会消弭于无形。[10]

以上现象说明,凡是严肃的学者,不管他赞不赞同马克思主义,都必须首先搞清楚什么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都必须把马克思主义做为一种社会现象,一种理论学说,加以认真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对人类社会已经发生并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这是任何人都无法回避的事实;只要这个世界上还存在着不合理的社会制度,还存在着剥削和压迫等等不公平的社会现象,不管出现多么大的反复和曲折,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都永远不会消逝。

二、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状况

在中国的法学教育当中,马克思主义思想研究作为法学研究生的一门必修课程,至今已有近30年的历史。西南***法大学自1979年招收第一届法理专业硕士研究生起,就开始开设这门课程。在上个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出版了不少论著,包括种明钊教授曾经主编过一本《资本论关于法的论述》,是在1983年出版的。后来,公丕祥教授的《马克思的法哲学***》,李光灿先生和吕世伦先生主编的《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都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初出版的,后来又进行修订再版。还有武汉大学李龙教授主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著作导读》,西南***法大学的老前辈黎国智教授主编《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概要》、《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著导读》、《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著选著》等等,都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和中期当时可以说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在学术界尚属于冷门的状态下主持完成的。这些学术成果的问世,对于我国法学界分析、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理论来源、核心范畴等具有不可替代性的意义。

近年来,中国学术界推出了一系列颇有分量的马克思学研究成果,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举其要者如:孙伯鍨、张一兵主编的《走进马克思》(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陈学明、马拥***的《走近马克思》(东方出版社2002年版),杨耕的《为马克思辩护》(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郝敬之的《整体马克思》(东方出版社2002年版),张一兵的《回到马克思》(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施正锋主编的《马克思学在东方———洪谦德教授66岁生日祝贺文集》(台北前卫出版社2004年版),俞吾金的《重新理解马克思》(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孟氧著、孟小灯主编的《〈资本论〉历史典据注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王东的《马克思学新奠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等等。

同时,法学界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研究又涌现出了一些新成果,具有代表性者包括:吕世伦主编的《列宁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龚廷泰的《列宁法律思想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李光灿和吕世伦主编的《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祝铭山、孙琬钟主编的《***法学思想研究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胡玉鸿的《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经典作家的分析视角》(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4月版;李可的《马克思恩格斯环境法哲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版)以及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出版的庞正博士论文《历史唯物主义法学形成的理论脉象》,等等。

以团队的形式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进行全面系统研究的应该属于西南***法大学,其法理学科一直保持自己在这个领域的研究特色和优势。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方向,一直是西南***法大学法理专业起步很早、学术积淀非常深厚的传统研究强项。从1979年开始,黎国智教授等法学前辈就在全国率先开设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课程,一直到现在从没有中断过。法学前辈黎国智教授等启发和带领研究生,探索和开拓了这个重要的法学新领域。先后有许多研究生都将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硕士论文选题。突出者如本校首届研究生陈学明撰写的学位论文《马克思早期法哲学观及其法律思想初探》,于1983年即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随后,杜万华、李力、孙启福、刘想树、周伟、沈霞、付子堂、张永和等先后几届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论文,比较集中而全面地研究了由马克思到列宁的每一重要历史时期的法律思想。1990年,黎国智教授主编出版了《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概要》; 1992年,司法部“七五”重点项目《马克思主义法学新探》完成出版; 1993年的国家规划教材《马克思主义法学著作导读》也由黎国智教授任主编。2005年3月,由我主持推出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被***列为部级研究生教学用书,这本书可以说是西南***法大学法理学科多年来师承相继、薪火相传的又一个成果。2008年4月12-13日,第四届“全国法理博士生论坛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研究”学术研讨会在西南***法大学召开。有13个学校的40余名法学博士生代表和博士生导师,参加了这次全国法理学博士论坛。这次论坛具体分为五个单元:一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基本问题,二是社会转型与法律转型,三是和谐社会与法律发展,四是民生法治理论的研究,五是依法执***理论研究。2008年6月,中央***法委组织专题研究和讲授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及其在中国的发展,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一个重要内容。这些都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的发展的一些表现。

三、开拓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研究新视域

必须看到,国内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研究,过去多集中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的本质及其权利义务问题的研究,这已经很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系统地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及其对中国法治建设意义,特别是从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权利与自由、公平与正义的思想探寻对人类制度建设具有指导价值的原则,并把这些原则与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相结合,对当下的法治与社会和谐都是非常重要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对现代社会中的许多核心概念和范畴都有过精深的分析和研究,例如马克思关于法律社会理论的研究、“***治-社会”法律哲学的研究、批判指向的法律思想研究甚至后现代法律思想研究正是对这些核心概念和范畴的认识深入和理论创新。这表现为从现代社会理论到后现论进行问题史研究。

关于马克思的法律社会理论研究,主要从马克思的重要文本《导言》、《论犹太人问题》出发,以社会理论的研究方法对马克思的法律思想进行了一种探索式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律社会理论”与“法律社会学”存在着一些实质性的区别。法律社会学是把法律当作历史的社会现象,并追究法律的形成、发展与消灭之规律性的经验科学。法律社会学重视描述与解释社会现象,强调价值无涉或中立,它将法律当作一种社会现象,对法律的“前世今生”所展示的面貌进行一种社会科学研究,并由此建立起法律的功能模型。而法律社会理论则在法律社会学所提供的经验生活素材的基础上走的更远,它将法律作为社会现象加以认识的目的在于对整个现代社会的法律机理和法律系统进行总体性批判,对现代法律下人与物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以及社会总体关系进行一种前瞻式的研究,这一研究在当代转型中国极富理论和实践价值。

关于论马克思法律理论建构的“社会-***治法律哲学”进路研究,可以提供研究马克思法律理论与当下社会关系以及人的生存相关联的理论视角,对法律的“非自主性”进行全面论述,并从社会现象、文化现象等方面描述法律的诸面向,并结合当前中国法学与法理学研究的各种学说,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与反思。

关于马克思法律思想的批判指向研究,则将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及其批判品格与西方法律思想的整个传统加以贯穿联结,通过批判之链将马克思的重要文本《论犹太人问题》中所展现的自由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论述。马克思认为,西方整个法律思想不够彻底***的根本原因,在于市民社会与***治国家的***以及***治***的内在局限性。关于马克思法律思想中的现代性逻辑研究,是基于现代性理论及后现代变体的考察,将马克思法律思想中的现代性逻辑联结到西方现代性问题与后现代思潮之间的关联中去。在此,马克思是他们之间的一条至关重要的“中介”。这一理解将为理解马克思的法律社会理论提供整体性的历史与逻辑视野,有利于开拓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现代化和中国化的理论视域。

当然,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的社会理论,其最终目的还在于研究中国的实践和中国的社会问题。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地位和作用,既不取决于其在中国的宪法地位,也不是因为其具有绝对真理(“道统”)的性质,关键在于它对中国社会问题的指导和影响。正如马克思主义所认为:“哲学家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很明显,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核心因素是实践。选择什么样的理论为指导,是由实践的需要决定的;对理论指导作用的评价,不是根据理论本身,而是看其能否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

在实际生活中,很容易产生理论崇拜,形成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过程中的理论主导乃至理论霸权,理论成为左右和裁决一切的标准,实践也得根据理论标准来剪裁。如果不借助外力的作用,理论要凌驾于实践之上是比较困难的,人们基于利益关系会从实际出发进行相关选择,不会基于理论的原因作出与自己利益相反的选择,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理论霸权难以形成。理论霸权往往要借助***权的力量才能形成,当***权与理论形成相互依赖关系时,特别是当***权的合理性依赖于某一理论的证明时,理论就获得了***权的强制性力量,形成与***权的一体化,极容易出现理论霸权和思想专制现象。理论霸权的***治强制性,使其比教条主义的危害更大更深远。

在探索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的中国化模式时,有必要提出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的“实践主导模式”。实践主导模式并不否定理论的功能和价值,关键在于对理论的态度和应用方法。实践主导模式是以实践需要为中心对理论进行取舍和应用的理论与实践结合机制,是一种现实问题取向的应用模式,即根据存在的社会问题,决定所应采用的理论工具,并在实践中检验其选择的合理性,在这一过程中,理论只具有指导性工具价值,不具有标准的内涵和意义,更不具有霸权的力量,理论要在实践中得到修正和发展。实践主导模式的最大特点是立足于社会实际和社会问题,它承认理论的指导作用,但不认为理论具有超越实际的绝对真理的性质,不具有普适性标准的性质和操控现实的力量。总之,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目的是要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分析解决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实际问题,从中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和对策,发掘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与中国法律制度的逻辑关联及其共同价值。

注释:

[1][英]伯尔基:《马克思主义的起源》,伍庆等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7年,第47—96页。

[2][美]施特劳斯、克罗波西:《***治哲学史》,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 1998年,第936—953页以及[美]阿伦特:《马克思与西方***治思想传统》,孙传钊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7年。

[3][奥]凯尔森:《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王名扬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

[4][法]雷蒙阿隆:《想象的马克思主义》,姜志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 2007年;以及[英]莱姆克:《马克思与福柯》,陈元等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5][日]广松涉:《文献学语境中的〈德意志意识形态〉》,彭曦译,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

[6]中共中央宣传部理论局:《理论热点面对面2008》,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8年,第161页。

[7]付子堂:《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第1页。

[8][德]霍克海默、阿道尔诺:《启蒙辩证法》,渠敬东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3年,前言。

法律社会学论文篇5

    论文关键词 法社会学 学术脉络 法与社会的关系 研究方式

    法社会学通常是指研究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联系的学科,这是在最普遍意义上的概括。当我们更进一步研究其背后的学术发展脉络和学科分歧的时候,会发现事实远非如此简单。由于对法社会学定位的千差万别,所以当我们论述其研究对象的时候,自然也就需顾及这些不同的言说方式。可是除了照搬其言说之外,自然大家都再清楚不过:真正的学问就隐藏在此后,只是需要我们前去挖掘。

    下面就从法社会学的学科源起和发展以及中西两个进路上来给以论述。

    一、西方法社会学的学术起源和发展脉络

    法社会学的学科起源,首先要介绍的是西方法学学科的出现,这是16至17世纪的事情。此前漫长的中世纪法学并没有成为***学科,它只是附庸于西方教会法传统神学的一部分。文艺复兴之后,欧洲兴起了研究古希腊罗马文明的浪潮,其中尤以对亚里士多德的研究为甚,亚式的学科分类逐渐为今人所承受。而当宗教改革风声日近时,西方各界对于教会垄断一切学术的传统进行了一系列的反抗。法学遂逐渐脱离神学,成为现代科学的主要学科。

    在文艺复兴运动中,法国的孟德斯***出版了他的巨着《论法的精神》,其中就对有关法律与地理环境、生活方式、风俗习惯、经济日用等因素的关系作了初步但精辟的论述。虽然在此时还没有“法社会学”的说法和概念,但孟式的研究方法却在无意间给后人提供了一条隐没于文明大潮之下的大道。这种对于法与社会之关系的研究遂成为后来法社会学的雏形,也在此时给予了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最初步的概括:亦即“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随后的欧洲,随着法学***学科地位日益稳固,也出于其学科地位的初建,所以作为学术热点,跟随而来的研究论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作为相互区别的两大有关法社会学的研究进路,便是英国的梅因和德国的萨维尼。

    梅因的研究是在长期实证考察基础上进行的。他通过对英国的法律审判的实践考察,最后总结出其后的背景因素和相关性,从而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审判的实践深刻地反映着当时的社会发展背景,并且受到其决定性的影响。梅因先生在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上都体现着明显的实证倾向。在他的论述中,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也体现为:法律及其实践的社会背景。

    而相近时期的德国历史法学派大家萨维尼则从民族确信与文化传统角度出发,研究其对法律制度设计与变迁的影响,从而探索了法律制度对于民族文化和传统的表彰作用以及法制的社会根源。在他的研究里,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体现在:民族确信与文化传统和法律的关系问题。

    当然,仅从此看此二者实质上是在我们后人的角度上进行了所谓的法社会学研究,因为那个时候法社会学还没有被作为一个学科分类或研究方法被明确提出。前人的研究也往往只是偏于一隅。

    此后马克思的研究可谓是西方法社会学发展道路上的独辟蹊径者。马氏根据物资资料生产方式决定论的观点,在经济基础的研究上探讨了法律制度的起源以及社会效果和功能等问题。他的论述主要着重于对法律的功能性价值及其经济基础的研究。这种研究方式和前二者均不同。

    因此由上述三种研究方式来看,在西方19世纪末期,法社会学的研究还处于初始阶段,有诸多不成熟的地方。学界对于法社会学研究对象的论述总结起来可以表述为:用社会科学的方法研究法律与法律的社会效应的研究总和。这还是一个很宽泛的表述,但日后的法社会学发展却无意的印证了这种观点。

    上述阶段仍是法社会学的雏形。现在我们正式进入其学科建立以及分类融合大发展阶段。

    1913年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出版了他的着作《法社会学的基础理论》,着重提出了“活法”观念,亦即在社会中实际发生效用的法律。全书分九章,依次是:法的概念、规范、法的事实、国家与法、法条、正义、法学派、法的变迁、方法等。从此中可以看出埃利希在研究中逐渐偏向法律制度之外更广范围的制度和因素研究的方法。他的着作从此确立了法社会学在西方的***学科地位,其被称为现代法社会学的创始人。而他的研究进路则是一条偏重于社会学言说方式的法学学术。这也让我们不得不同时提起另一位西方大师:19世纪法国的实证主义哲学家,西方社会学创始人孔德。从他起,继法学之后,社会学也实现了其***学科地位,并开始长期“攻城略地”,研究范围和研究方法同时扩展,不断涉及诸多传统学科,法学也不能“独善其身”。

    与埃利希同时期对法社会学研究作出重大贡献的还有当代西方社会学三大家之一的德国社会学家韦伯。他的着作《法律社会学》就对作为国家制度的法律进行了多方面研究:实体法制度、主观权利、客观法律、制定法、法的类型、法律的形式性质等。体现了一种忠于法律制度本身的研究方式,并确立了西方法社会学研究的另一条路径:着重法律制度本身研究,以及与之相关作为边缘现象出现的社会因素考察。

    综上所述,学术界逐渐显现法社会学研究对象问题上两个彼此互异的观点或研究方式:一则侧重法的进路,即研究与法律规范有关的边缘现象,从法律职业者的角色出发看问题,重视法律的功能效用。我们也可称之为“基于社会学的法学”。这种研究方式在欧洲很普遍。在美国则是另一番情形:这里的法社会学研究学者中社会学者占到60%之多,研究方式也着重从广阔背景和多样脉络中考察法律现象与本质。作为一种观察者角度出现的美国法社会学所进行的研究被人们总结为一种“基于法律的社会学”。我们从二者的名义差别对二者研究方法和学科的定位差异也可以略知一二。

    在二战结束后,全世界都开始反思以往的文明和制度,学科融合的研究方式倍受青睐,法社会学获得长足发展。其发展趋势就是:强调互动关系和涵义甚于强调恒久制度和功能。法律现实主义的兴起更是推动了这一过程。法社会学研究开始摒除孤立的法制观念,探讨社会与个人对审判司法的影响,立意取消恣意,维持司法客观与中立。德国社会学家哈贝马斯的沟通理论就是把法治运行放在整个社会所有参与者的交涉论争与沟通合意场景之下探讨的。这种后期逐渐成为西方法社会学研究主流的观点,最终实现了对埃利希与韦伯谱系的相反相成和另辟蹊径,是集故往之大成。

    英国学者罗杰·科特威尔就曾在其着作《法律社会学导论》中表达了“法律社会学”作为一种研究方法胜于学科分类的观点。这种观点与当前西方法社会学的研究至今未能形成内在一致的理论结构的现实是有关系的。从长期学术实践出发,把法社会学着眼于作为研究方法而非拘泥于学术分科对于做好实际的学术研究,其好处是不言自明的。法学和社会学都是地位颇为坚固而研究范围广泛、方法众多的学科,法社会学作为交叉学科实际上在现实研究中走的一直是一条“兼而有之”的道路。

    在洪镰德先生的《法律社会学》中,对于过去那种太过专注法律制度内部逻辑自足和自我循环论证的弊病也有精彩的论述。从此之中,把法律与社会互动的实然面作为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才是比较中肯的观点,而且也是为实践所证明了的。

    在法社会学的创始之后,跟随埃利希的足迹,众多的西方哲学家、社会学家和法学家都对其研究对象表达了与上述论述类似的观点。比如以霍姆斯和庞德为代表的目的性法理学就对于以往法学的形式主义和概念主义提出了批评;以詹姆斯和杜威为代表的法律现实主义则在宣扬排除死守法律逻辑推演之不足的工具主义;涂尔干提出的法律和社会连带关系说,把法律看做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更多的从功能角度去看待法律的价值,从而把法律从神坛之上请到了人间。

    所以当西方法社会学发展几个世纪后,其学说也越来越偏向从更广视角的研究,即从韦伯视角走向了埃利希的视角。但在这里我们不能下结论说韦伯的研究方式出了问题。而是应该同时看到,其实只是在《法律社会学》这本书里,他站在了一个更加“法学家”的立场,但是他却是一位不折不扣的社会学大家,甚至还有过所谓的“社会学决定论”的观点。所以可以知道韦伯也不是没有认识到社会学对于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同时埃利希则是一位正统的法学家,他的学说着重于对于法律之外的社会因素研究,我们由此知道:只有真正的学术大师才可以走出自我身份和学识的局囿。这无疑是更加科学的研究方法所在。

    到此我们可以达成一个共识,即法社会学更多的是作为一种交叉学科研究方法,其研究对象应定位于广阔社会背景之上的法律现象与本质以及相互关系。

    二、法社会学在我国的学术起始和发展

    我国的法社会学研究因为传统学术内涵和研究方式与西方的巨大差异,所以在后续的发展上出现了学术引进较快,但研究实力不足,社会实践基础不够的扭曲结构。

法律社会学论文篇6

--一个疑问和重述

一般认为,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是研究法律现象中带有普遍性质的问题(比如法律的性质、基本特征、法律的起源),以及在宏观上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彼此关系的问题(比如法律与***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文化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理论范式的框架,提供一个可以客观描述的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景。这样一种看法大体占据着我国目前法理学研究的主导地位①。

从学术历史谱系上看,这种看法深受近代自然科学研究范式的影响。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开始,近代自然科学的强劲发展刺激了法理学研究观念的实证转向。人们感觉,法理学研究可以而且应该像近代自然科学那样客观中立地研究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可以而且应该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科学"②。

这种看法的一个预设前提是: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站在一个不受自己"前见"和价值判断影响的立场上,客观中立地观察法律现象。这种看法当然不排斥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而且应该提出实践色彩的"规范性质"(normative)的价值观念(比如主张社会应该建构何种法律秩序),但是,它显然认为,"规范性质"的价值观念可以和"描述性质"(descriptive)的观察观念相脱离③。换言之,观察判断可以和价值判断分为不同的阶段,而且,观察判断独自得出的结论可以是超越具体时空或曰具体社会语境的。

我认为,法理学参照近代自然科学而来的这种"科学主义",可能是有问题的,甚至误导了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阐释学的研究④已经大体表明,法理学研究不可能不受研究主体的"前见"的影响。在说明、描述、解释研究对象时,研究主体已经是在依赖自己以往获得的"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等等。换言之,这种"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之类的"前见"的内容,总在制约着研究主体的观察和分析⑤。法理学研究者所以成为一名法理学研究者,正在于他(她)已具有了一定的习得而来的"法理学知识",以及具有了一定的"人们称之为法律现象"的历史经验感受。当然,研究者可以反省自己的"前见"。但是,不幸的是这种反省同样依赖另外一种"前见"。因为,研究者进行理论推论的时候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部分理论。这就如同研究者描述一个语词时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些语词。科学哲学的研究从另一角度表明,自然科学的研究实际上存在"观察渗透理论"的特征,自然科学的研究不会也不可能不在一定的"科学知识"的前提条件之下展开和推进⑥。自然科学尚且如此,遑论作为社会科学的法理学?这意味着,应该坦承法理学研究中的因"前见"而产生的"偏见"(这里不含贬义)。这种"偏见"不是也不可能是超越他者的绝对真理。因为,"前见"也是历史形成的,是社会语境化的(这是说,它也是受另外的"前见"而形成的偏见的影响)。这决定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不可能超越时空从而放之四海而皆准。

法理学中的"科学主义"时常具有一种学术策略:汇集所有人们用"法律"一词加以描述的社会对象,对之进行概括和分析,从而得出一个研究法律现象的客观出发点,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概念"或"法律基本特征"的描述理论⑦。自然,对于"科学主义"意念极为浓重的法理学而言,这个出发点是十分必要的,失其便不能开辟法理学的学科进路,建构法理学的理论大厦。然而,这种策略忽视了一个重要现象,即社会中时常存在着"法律争议"。这种争议不仅发生在研究者之间的理论争论中(这是次要的),而且还存在于广泛的社会实践主体的实践中(这是更为重要的)。因为社会资源的相对稀缺,也因为人们***治道德价值观念的差异,"法律争议"难以避免。"法律争议"的存在决定了人们在社会中尤其是法律实践中,不可能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法律"一词⑧。比如,在具体案件中,有人会主张"法律"一词所指的内容包括了"立法者意***",而有人则会坚持"法律"一词仅指正式文字化的权威规则。而这两种看法包含的法律观念则显然是不同的。事实上,实践主体自然倾向于站在自己的实践立场、***治道德立场赋予"法律"一词不同的意义。即便"法律科学"宣布找到了人们最为常用的"法律"一词的用法,实践中的主体依然会坚持自己的"法律偏见"。

法律争议的存在,对"科学主义"的学术策略,意味着两方面的潜层颠覆。其一,争议时常"破坏"了所谓的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使其处于变动不居之中。其二,变动不居使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会发生范式的变化,即一个时期一个地方会有一种用法,另一时期另一地方甚至同一地方会有不同用法。接下来,这两方面又左右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视域"⑨。进而言之,这又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建立的理论模型不可避免地语境化,即受当下社会存在(人们使用法律一词的方式)的影响。这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的内容与结论,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且在价值观念意义上也是不可能客观中立的。

就价值观念意义上是否可能客观中立而言,法理学研究者可以宣称,自己在研究时决不牵涉利益愿望、***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但是,研究者这类"自觉"依然不等于也无法决定研究出来的理论内容,没有价值判断的内容。如下分析可以进一步说明这一点。

实践中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法律意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有关"具体法律观念"的,另一部分是有关"一般法律观念"的。"具体"是指法律的具体内容,比如法律在合同、婚姻、继承等方面的具体内容。"一般"是指法律的一般概括性观念,比如认为法律的一般概念是什么。实际上,主张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以及在哪里,已经意味主张了一个一般法律观念。例如,认为应该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寻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便是认为《合同法》一类的文字规定是法律(这是一般法律观念)。与此不同,认为不仅应该在《合同法》的文字中,而且应该依据民间的商业惯例中,来确定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便是认为不仅《合同法》的文字而且民间的商业惯例,都是法律。这两种一般法律观念是不同的,所以不同,恰是时常因为利益愿望以及***治道德观念的不同。从***治道德观念上看,坚持《合同法》文字的法律效力意义,是因为认为"文字法律"的价值意义不可忽视,认为它可以带来规则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从而更好地使人们有效地安排自己的行为计划。而坚持民间的商业惯例也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是因为认为法律规则应该和民众自然形成的规则行为相契相合,认为商业惯例有益于市场经济的运作,而市场经济会带来更多的效率和效益。

能够发现(这是十分关键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这样一类"一般法律观念"放在法理学研究的领域内,正是法律理论。他(她)们的"一般法律观念"和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其内在肌理和纹路是一致的。只是一个没有清晰地用理论表达出来,一个表达出来而已。因此,认定受制于利益愿望、***治道德观念影响的实践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带有价值内容,也就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潜在地受染了价值色彩。我们毕竟可以看出,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实际上是实践中社会争议角色的"一般法律观念"的系统化和学理化。

因此,无论法理学研究者如何宣称自己的研究过程可以摆脱利益愿望、***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其所建构的法学理论的内容依然包含了价值立场。

由此观之,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不在于、不可能在于而且也不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客观中立的超越具体历史社会语境的抽象理论。实际上,其基本使命和作用正在于在具体历史的社会语境中建立一个适时适势的表达当下普遍较为有益的价值姿态(这些价值是会发生变化的)的法律理论模式。它具有实践性,而且是法律实践的话语推动器,其目的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具体社会语境中大多数人希望的法律秩序。

从反向来说,如果认为法理学研究可以建立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普遍理论,而且这种理论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科学性,那么,无形中就会在价值气氛极为浓重的***治法律领域内建立一个值得怀疑的"霸权话语",并通过法学渗入实践的方式,在法律实践中压抑其他可能具有同样存在资格的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的意义,破坏法理学推动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对话的机制,破坏具体社会语境中的法律依赖民主的***治基础。

①参见我国目前主要的法理学教科书及一般性的相关论文。当然,它们的具体表述有时是有区别的。另外,正如国内许多学者介绍和引用的那样,20世纪中叶此种比较典型的表述之一见于美国学者Edwin Patterson的著作。参见Edwin Patterson, Jurisprudence, Brooklyn: The Foundation Press, 1953. pp. 2-4.

②参见英国学者Dennis Llyod, The Idea of Law, New York: Viking Penguin Inc., 1981. pp. 105-108.

③比如英国学者Jeremy Bentham认为,法理学可以分为"说明性"法理学和"评价性"法理学,前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是什么",后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应当是什么"。见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New York: Hafner Publishing Co., 1948. p. 293. 英国学者John Austin也说过:"法律的存在与其功过完全分属两个不同的问题。"见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ed. Wilfrid Rumble. New York: Co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184.

④这里指一般性的哲学阐释学,尤其是德国学者伽达默尔的理论。这种阐释学认为:对文本(文本不仅指文字文本,而且包括了诸如社会现象等等之类的阅读对象)的解释,必然会受阐释者的"前见"影响,这不仅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合理的。参见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页678。

⑤最明显的例子是在英美国家语境中,"法院判例是法律的一部分"成为法理学学者研究的"理论预设"和"历史经验感受"之一,而在中国语境中没有成为。

⑥参见美国学者N·R·汉森:《发现的模式》,邢新力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页22;另见英国学者卡尔·波普尔:《科学知识进化论》,纪树立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页254。

⑦中国学者一般没有这样的明确表述,但是他(她)们都赞同了实证方法的必要性,从而暗含了这样的学术策略。参见目前主要的法理学教科书以及有关的一般性研究论文。另英国学者Herbert Hart和美籍奥地利学者汉斯·凯尔森明确认为,研究法律的基点正是"法律"一词的通常用法以及该词所指的对象。参见Herbert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1. preface;汉斯·凯尔森:《法律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4。

⑧参见美国学者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 4-44.

法律社会学论文篇7

--一个疑问和重述

一般认为,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是研究法律现象中带有普遍性质的问题(比如法律的性质、基本特征、法律的起源),以及在宏观上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彼此关系的问题(比如法律与***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文化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理论范式的框架,提供一个可以客观描述的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景。这样一种看法大体占据着我国目前法理学研究的主导地位①。

从学术历史谱系上看,这种看法深受近代自然科学研究范式的影响。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开始,近代自然科学的强劲发展刺激了法理学研究观念的实证转向。人们感觉,法理学研究可以而且应该像近代自然科学那样客观中立地研究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可以而且应该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科学"②。

这种看法的一个预设前提是: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站在一个不受自己"前见"和价值判断影响的立场上,客观中立地观察法律现象。这种看法当然不排斥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而且应该提出实践色彩的"规范性质"(normative)的价值观念(比如主张社会应该建构何种法律秩序),但是,它显然认为,"规范性质"的价值观念可以和"描述性质"(descriptive)的观察观念相脱离③。换言之,观察判断可以和价值判断分为不同的阶段,而且,观察判断独自得出的结论可以是超越具体时空或曰具体社会语境的。

我认为,法理学参照近代自然科学而来的这种"科学主义",可能是有问题的,甚至误导了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阐释学的研究④已经大体表明,法理学研究不可能不受研究主体的"前见"的影响。在说明、描述、解释研究对象时,研究主体已经是在依赖自己以往获得的"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等等。换言之,这种"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之类的"前见"的内容,总在制约着研究主体的观察和分析⑤。法理学研究者所以成为一名法理学研究者,正在于他(她)已具有了一定的习得而来的"法理学知识",以及具有了一定的"人们称之为法律现象"的历史经验感受。当然,研究者可以反省自己的"前见"。但是,不幸的是这种反省同样依赖另外一种"前见"。因为,研究者进行理论推论的时候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部分理论。这就如同研究者描述一个语词时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些语词。科学哲学的研究从另一角度表明,自然科学的研究实际上存在"观察渗透理论"的特征,自然科学的研究不会也不可能不在一定的"科学知识"的前提条件之下展开和推进⑥。自然科学尚且如此,遑论作为社会科学的法理学?这意味着,应该坦承法理学研究中的因"前见"而产生的"偏见"(这里不含贬义)。这种"偏见"不是也不可能是超越他者的绝对真理。因为,"前见"也是历史形成的,是社会语境化的(这是说,它也是受另外的"前见"而形成的偏见的影响)。这决定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不可能超越时空从而放之四海而皆准。

法理学中的"科学主义"时常具有一种学术策略:汇集所有人们用"法律"一词加以描述的社会对象,对之进行概括和分析,从而得出一个研究法律现象的客观出发点,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概念"或"法律基本特征"的描述理论⑦。自然,对于"科学主义"意念极为浓重的法理学而言,这个出发点是十分必要的,失其便不能开辟法理学的学科进路,建构法理学的理论大厦。然而,这种策略忽视了一个重要现象,即社会中时常存在着"法律争议"。这种争议不仅发生在研究者之间的理论争论中(这是次要的),而且还存在于广泛的社会实践主体的实践中(这是更为重要的)。因为社会资源的相对稀缺,也因为人们***治道德价值观念的差异,"法律争议"难以避免。"法律争议"的存在决定了人们在社会中尤其是法律实践中,不可能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法律"一词⑧。比如,在具体案件中,有人会主张"法律"一词所指的内容包括了"立法者意***",而有人则会坚持"法律"一词仅指正式文字化的权威规则。而这两种看法包含的法律观念则显然是不同的。事实上,实践主体自然倾向于站在自己的实践立场、***治道德立场赋予"法律"一词不同的意义。即便"法律科学"宣布找到了人们最为常用的"法律"一词的用法,实践中的主体依然会坚持自己的"法律偏见"。

法律争议的存在,对"科学主义"的学术策略,意味着两方面的潜层颠覆。其一,争议时常"破坏"了所谓的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使其处于变动不居之中。其二,变动不居使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会发生范式的变化,即一个时期一个地方会有一种用法,另一时期另一地方甚至同一地方会有不同用法。接下来,这两方面又左右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视域"⑨。进而言之,这又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建立的理论模型不可避免地语境化,即受当下社会存在(人们使用法律一词的方式)的影响。这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的内容与结论,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且在价值观念意义上也是不可能客观中立的。

就价值观念意义上是否可能客观中立而言,法理学研究者可以宣称,自己在研究时决不牵涉利益愿望、***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但是,研究者这类"自觉"依然不等于也无法决定研究出来的理论内容,没有价值判断的内容。如下分析可以进一步说明这一点。

实践中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法律意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有关"具体法律观念"的,另一部分是有关"一般法律观念"的。"具体"是指法律的具体内容,比如法律在合同、婚姻、继承等方面的具体内容。"一般"是指法律的一般概括性观念,比如认为法律的一般概念是什么。实际上,主张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以及在哪里,已经意味主张了一个一般法律观念。例如,认为应该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寻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便是认为《合同法》一类的文字规定是法律(这是一般法律观念)。与此不同,认为不仅应该在《合同法》的文字中,而且应该依据民间的商业惯例中,来确定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便是认为不仅《合同法》的文字而且民间的商业惯例,都是法律。这两种一般法律观念是不同的,所以不同,恰是时常因为利益愿望以及***治道德观念的不同。从***治道德观念上看,坚持《合同法》文字的法律效力意义,是因为认为"文字法律"的价值意义不可忽视,认为它可以带来规则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从而更好地使人们有效地安排自己的行为计划。而坚持民间的商业惯例也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是因为认为法律规则应该和民众自然形成的规则行为相契相合,认为商业惯例有益于市场经济的运作,而市场经济会带来更多的效率和效益。

能够发现(这是十分关键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这样一类"一般法律观念"放在法理学研究的领域内,正是法律理论。他(她)们的"一般法律观念"和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其内在肌理和纹路是一致的。只是一个没有清晰地用理论表达出来,一个表达出来而已。因此,认定受制于利益愿望、***治道德观念影响的实践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带有价值内容,也就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潜在地受染了价值色彩。我们毕竟可以看出,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实际上是实践中社会争议角色的"一般法律观念"的系统化和学理化。

因此,无论法理学研究者如何宣称自己的研究过程可以摆脱利益愿望、***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其所建构的法学理论的内容依然包含了价值立场。

由此观之,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不在于、不可能在于而且也不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客观中立的超越具体历史社会语境的抽象理论。实际上,其基本使命和作用正在于在具体历史的社会语境中建立一个适时适势的表达当下普遍较为有益的价值姿态(这些价值是会发生变化的)的法律理论模式。它具有实践性,而且是法律实践的话语推动器,其目的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具体社会语境中大多数人希望的法律秩序。

从反向来说,如果认为法理学研究可以建立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普遍理论,而且这种理论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科学性,那么,无形中就会在价值气氛极为浓重的***治法律领域内建立一个值得怀疑的"霸权话语",并通过法学渗入实践的方式,在法律实践中压抑其他可能具有同样存在资格的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的意义,破坏法理学推动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对话的机制,破坏具体社会语境中的法律依赖民主的***治基础。

①参见我国目前主要的法理学教科书及一般性的相关论文。当然,它们的具体表述有时是有区别的。另外,正如国内许多学者介绍和引用的那样,20世纪中叶此种比较典型的表述之一见于美国学者Edwin Patterson的著作。参见Edwin Patterson, Jurisprudence, Brooklyn: The Foundation Press, 1953. pp. 2-4.

②参见英国学者Dennis Llyod, The Idea of Law, New York: Viking Penguin Inc., 1981. pp. 105-108.

③比如英国学者Jeremy Bentham认为,法理学可以分为"说明性"法理学和"评价性"法理学,前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是什么",后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应当是什么"。见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New York: Hafner Publishing Co., 1948. p. 293. 英国学者John Austin也说过:"法律的存在与其功过完全分属两个不同的问题。"见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ed. Wilfrid Rumble. New York: Co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184.

④这里指一般性的哲学阐释学,尤其是德国学者伽达默尔的理论。这种阐释学认为:对文本(文本不仅指文字文本,而且包括了诸如社会现象等等之类的阅读对象)的解释,必然会受阐释者的"前见"影响,这不仅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合理的。参见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页678。

⑤最明显的例子是在英美国家语境中,"法院判例是法律的一部分"成为法理学学者研究的"理论预设"和"历史经验感受"之一,而在中国语境中没有成为。

⑥参见美国学者N·R·汉森:《发现的模式》,邢新力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页22;另见英国学者卡尔·波普尔:《科学知识进化论》,纪树立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页254。

⑦中国学者一般没有这样的明确表述,但是他(她)们都赞同了实证方法的必要性,从而暗含了这样的学术策略。参见目前主要的法理学教科书以及有关的一般性研究论文。另英国学者Herbert Hart和美籍奥地利学者汉斯·凯尔森明确认为,研究法律的基点正是"法律"一词的通常用法以及该词所指的对象。参见Herbert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1. preface;汉斯·凯尔森:《法律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4。

法律社会学论文篇8

关键词:庞德;社会控制理论;局限;启示

罗斯科・庞德(1780-1964)是美国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也是美国法学界最有权威的法学家之一。他曾当过律师、法官和大学教授,一生著述颇丰。他的著作集中体现了其社会法学理论,其中《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影响最为深远,至今依然是法学入门者的必读著作。在该书中,庞德详细论述了其社会法学理论的核心,即社会控制理论。

一、庞德社会控制理论的主要内容

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庞德系统地提出了建立在利益论基础上的社会控制理论。在该理论中,庞德从文明、法律与社会控制之间关系的角度入手,详细阐释了“法律是什么”、“法律的任务是什么”以及“法律的价值标准是什么”等问题。

1.文明和社会控制

庞德首先从推进文明发展的角度,提出了社会控制的必要性。他认为,文明是各门社会学科的出发点,法学也不例外。而文明本身则是人类力量不断地更加完善的发展,是人类对外在的或物质自然界和人类目前能加以控制的内在的或人类本性的最大限度的控制。对物质自然界的控制和对人内在本性的控制是相互依赖的。人类在征服自然界的同时也要控制自己的内在本性,才能继承这个世界并保有和增加所继承的东西。那么如何控制人类自身的本性?庞德认为社会控制可以保持这种对人类本性的支配力,这样的社会控制是通过人们对每个人所施加的压力来保持的。施加这种压力是为了迫使他尽自己本分来维护文明社会,并阻止他从事的行为,即不符合社会秩序的假定行为。庞德认为施加这种压力即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在近代世界以前,道德和宗教负担了大部分的社会控制,在近代世界,法律则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在今天,社会控制是国家的一项职能,并通过法律来实现这种职能。

2.什么是法律

在论述什么是法律时,庞德首先批判了“消极放弃”的哲学,并提出是什么使法律这一问题难以回答的重要根源是三个不同的东西都以法律来命名,而且人们还试***以其中一个去解释其他。庞德提出用法律来命名的三个东西分别是法律秩序、权威性资料、根据或指示以及司法和行***过程,这三种意义统一起来就是社会控制。我们可以设想一种制度,它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法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在此,庞德给他的社会控制概念做了一个定义。庞德认为第二种意义上的法律,即权威性资料,还包括各种法令、技术和理想。法令是由各种规则、原则、概念和标准组成的。权威性的技术也是非常重要的,发展和适用法令的技术、法律工作者的业务技术足以用来区别当今的两大法系。而公认的权威性理想则是一种法律传统,是解释和适用法令的背景。

3.法律的任务

在知道了法律是什么之后,庞德继续探求法律的任务是什么。一般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正义。那么正义又是指什么?庞德对此给出了一个经典的论述:正义是一种制度,是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使生活物资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以满足。而这种要求、愿望或需要在目的法学派创始人耶林看来就是利益。庞德的利益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耶林的影响。由此,庞德提出了自己对利益的定义,即对于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亲属关系,谋求满足的一种需求或愿望。庞德的利益理论也构成了其社会控制论的基础,他认为,利益是法律的核心,是客观的,也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因此,法律秩序的目的就是承认某些利益;由司法过程(今天还要加上行***过程)按照一种权威性技术所发展和适用的各种法令来确定在什么限度内承认和实现那些利益;以及努力保障在确定限度内被承认的利益。由此,庞德将利益分为三类,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庞德利益理论的极为重要的部分。

4.价值问题

庞德认为,法律作为保护利益的一种方式,必须对利益的价值进行判断和比较,以求在最小的成本消耗下获得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实际上,存在着以下三种价值尺度。第一种是从经验中去寻找某种能在丝毫无损于整个利益方案的条件下使各种冲突的和重叠的利益得到调整,并同时给予这种经验以合理发展的方法。第二种是以个人生活的尺度来看待各种利益。第三种则是公认的、传统的权威性观念。在上述三种可供立法者、法院和法学家采用的评价利益的方法中,我们能看出,第三种方法虽然曾是法学家的主要依靠,第二种方法在本世纪也很为人们所主张,但这两者现在已经很少有用处,而且在实际运用时遇到了困难。这是由于我们已从一种社会秩序过渡到了另一种社会秩序,还没有充分发展到能制定出一个为所有人都接受的理想,或提出我们可以确信其为有效的各种法律假设的程度。但是法律秩序不能停顿下来,在公认的理想或假设形成之前,庞德认为我们要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效果。

二、对庞德社会控制理论的反思

再伟大的理论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都会逐渐显现出其局限性,甚至不顾社会的发展变化的使用会导致新的社会问题。在庞德的社会控制理论提出大半个世纪后,我们也应当结合社会生活实际对这一理进行反思。

1.实用主义的批判

从庞德的社会控制理论的思想渊源来看,实用主义是其学说的哲学思想渊源。他的理论脱胎于詹姆斯的“实用主义伦理原则”:“以最少的牺牲,取得最大限度的社会利益”。詹姆斯的这一“原则”又来自于边沁的功利主义,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庞德非常注重法律的效用。他不止一次地强调法律的目的在于调和社会上各种冲突的利益,即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这些利益。

基于实用主义的立场,庞德非常重视法律的社会效果,他认为实用主义非常重视行为的效果性,不在于它们所欲达到的理想,而在于它们能达到其目的和满足人类最大需要。因此,衡量法律的标准就在于它是否有用,能否产生社会效果。我们仅举一例就能这一论断。纳粹时期的种族灭绝法律,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它无疑是有用的,并且满足了纳粹统治的需要。但我们决不能因此而认为它是好的法律。因为,某些不正义的法律规范由于强力的支撑很可能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社会控制乃至社会压制的作用,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成了强力和威胁。因此,实用主义的思想会在潜移默化中将整个社会变得自私自利,甚至极端化。

2.法律的社会控制不适用于所有的历史阶段

庞德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理论是在资本主义社会的历史阶段提出的,自这一理论提出后也未经历过社会形态的历史转变。那么不得不让人产生困惑:在社会历史形态转变时期,法律能否发挥社会控制的作用呢?在社会历史形态转变时期,如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时期,旧有的法律已被打破,新的法律还未建立时,社会控制就无法通过法律来实现。庞德的社会控制理论未能回答这一问题。

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社会学家罗斯的社会控制学说对庞德社会控制论的影响是相当明显的,但是在对社会控制的类型的分析上,庞德并没有完全借鉴罗斯的观点,毕竟罗斯在《社会控制》一书中对阶级控制还是花了一定的篇幅进行研究,在这个问题上,庞德完全放弃了罗斯曾做的尝试。因此也就导致了庞德的社会控制论无法对阶级控制作出解释,从而影响了其理论的普适性。

3.没有明确的价值评价标准

虽然庞德在其利益理论中对利益进行了精细的划分,但是如何评价这些利益,如何在众多利益中进行取舍以及在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对于这些问题庞德未能作出明确的说明。而且庞德认为一种利益不一定永远只属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中的某一个,从不同的角度,一种利益可能会划归不同的范畴。这些问题导致了庞德精心构建的利益理论并没有一个真正清晰的框架。

正是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庞德的社会控制理论受到了当时一些中外法学家的批判。但正是这些理论存在的局限性和不足,才有今天理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三、庞德社会控制理论对我国当代法治建设的启示

虽然庞德的社会控制理论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显现出局限性,但对20世纪上半叶的中国也曾产生过重大影响。吴经熊、何世桢、张知本、陈霆锐、王传璧等法学家都曾受到庞德学说的影响。虽然自其理论提出已经过去半个多世纪,但庞德的社会控制理论中所蕴含的法治精神对我国当代的法治建设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1.坚持依法治国的理念,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

庞德的社会控制理论重点强调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即走法治的道路,是依法治国的思想基础。人治和法治曾经在历史上被激烈地探讨过。庞德认为人具有扩张和私欲的本能,因而需要运用法律对人自私的一面加以控制。即便在当代,法治依然是治理国家的重要方式。我们应当始终坚持依法治国的理念,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庞德在论述社会控制的手段时提出道德和宗教应当是社会控制的辅助手段。基于我国古代“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法律文化传统,我国的社会控制模式应当是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这也是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发展的需要。在科学立法、公正司法和严格***的同时,我们也要加强道德教育,重视道德舆论的引导作用。法律侧重外在控制,道德侧重内在控制,两者相结合做到内外统一,社会秩序将会得到更好的维护。

2.用法律控制权力

在“什么是法律”这一章中,庞德反复强调法律不是强力、威胁或权力。法律是对权力的一种限制,它将权力系统化地组织起来用以维护和促进文明。这也是现代法治的核心目的之一。在当今中国,仍有部分官员将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力用以谋私和腐败,将法律用于为自己的权力服务。而庞德的这一论述提醒我们要用法律来约束权力。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的论断正是庞德用法律控制权力的具体体现。在当下的中国,以言代法、以权代法、滥用权力的现象时有发生,除了客观因素外,人本性中扩张的私欲起到了主要作用。而要从根本上预防和遏制这些丑恶现象,法律是最有效的手段。因此,我们要通过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公正司法,严格***,在通过法律赋予权力的同时,也要通过法律控制权力,从而使权力在法律的控制下得以规范地运行。

3.通过立法和司法解决利益冲突

当前我国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逐利行为的多样化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导致了不可避免的利益冲突。在庞德的社会控制论中,法律秩序的目的就在于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通过制定和实施规则,抑制和消除利益最大化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引起的冲突和对抗,使各利益主体在一定的框架内平等有序地实现自己的利益的法律制度,就成为控制当前社会利益冲突最理性的选择。那么通过法律控制利益冲突,首先要建立一个利益整合制度。实现立法对利益的控制,核心是要建立一个服务于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利益整合制度,用这一制度来实现利益的分配、保障和协调。

在复杂的社会中,即使通过立法对利益进行了选择与分配,也仍会产生利益冲突。对此庞德认为要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效果。这种经验的方法主要就是指通过法官的经验来解决这些利益冲突,也即通过司法的手段解决利益冲突。实现司法对利益冲突的解决,首先要树立四个观念:平等保护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司法***观念和权利救济观念。其次要处理好合法利益、非法利益与法外利益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即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包容法外利益。对于合法利益之间发生冲突也应当遵守优先原则、共同抑制原则和社会正义原则。通过对利益的分配、保障、协调和救济这四个环节来实现法律对利益冲突的控制,也是法律的社会控制中的最重要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庞德.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18.

[2]庞德.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18.

[3]庞德.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9-33.

[4]庞德.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34-54.

[5]庞德.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55-71.

[6]范扬.庞德实用主义法学批判[J].复旦学报,1958(1):84-94.

[7]庞德.邓正来译.法律史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6-17.

[8]陶永峰.庞德社会控制论研究[D].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16.

[9]陆平辉.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53-61.

法律社会学论文篇9

论文关键词 科学社会主义 法律思想 社会建设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工具,对一个社会的发展与建设是十分重要的。而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中,科学社会主义思想指导者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科学社会主义思想与法律思想也同样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我国建国以来科学社会主义的实践过程中始终都有着法律思想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一、我国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发展

实践证明,只有与实践结合起来灵活运用并不断发展加以创新的马克思主义才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才是活着的马克思主义,要不然就只是空洞的教条。在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创立以后,马克思恩格斯便运用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去指导并亲自参加了无产阶级***实践,发展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在此之后,后世的马克思主义的继承者从理论和实践上不断丰富和发展着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在我国,以***为代表的中国***人,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和建设实践中,创造性的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把它与中国的具体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系列思想,推动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和实践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宝库中有着重要地位。

***思想在许多方面以其独创性理论丰富和发展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构成一个博大精深的科学思想体系,其核心和精髓就是实事求是。它紧紧围绕着中国***和建设这个主题,提出了一系列相互关联的重要的理论观点。这些理论观点经过了中国***和建设长期实践的检验,证明它是颠扑不破的科学真理如新民主主义***理论、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建设理论、******队建设和***事战略的理论、***策和策略的理论、思想***治工作和文化工作的理论、***的建设理论等等。

***的十二大以后,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实践的全面展开,***同志紧紧围绕着“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的思考,提出了关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许多重要的论断,形成包含丰富内容的科学体系:社会主义本质理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改革开放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除了上面指出的几个方面外,***理论体系中还包括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战略、社会主义民主***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队和国防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外交战略、祖国完全统一、***的建设等,从各个方面进一步丰富发展的科学社会主义思想体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三个重大理论成果,是中国***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在科学判断***的历史方位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三个代表提出时的国际格局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东欧各国的社会形态纷纷转变,庞大的苏联共和国也发生了解体,世界社会主义力量受到了极大的削弱;世界舞台上各种势力呈现多极化趋势,经济全球化也愈演愈烈,虽然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但世界形势并不是完全安定的。面对着这些巨大变化,***的各项工作也面临新形势和新任务,也正是在这些背景之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应运而生,表明中国***对***执***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达到了新的理论高度。

科学发展观是对当代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进一步深化和创新,是对马克思主义、***思想、当代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实践的新创举、新突破和新贡献。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同时,科学发展观也是中国***的执***理念、执***能力与时俱进的新飞跃,它的提出,标志着中国***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顾虑、***执***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高度,是对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又一次丰富和发展。

二、法律对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重要性

(一)法律有利于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市场经济在天性和本能上需要形式上的平等,法律在形式上的普遍性和抽象概括性、在逻辑和技术上的中立性和共通性以及程序上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类似情形类似处理恰好是能满足这种需求的。商品交换的实质是商品所有权的交换,而交换前商品所有权归属的权威性确认是交换得以有效进行的前提。法律在形式上和技术上的具体、明确以及由其带来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期性,能够迎合这种需求。再次,商品交换乃至市场经济充满功利计算和理***涉,故而特别需要复杂且具可计算性的规则和程式,即使是最简单的商品交换也是如此,而这些规则和程式恰是法律可以提供的。商品交换的经常化和普遍化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争端,而争端的和平、理性、公平地解决,是在解决方式上具有可诉性和终局性,在程序和技术上具有专业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能够胜任的。

(二)法律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法律与道德是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而且法对道德也有着推动作用,法通过把一个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法律化、制度化,使其获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制度,从而保障社会的基本道德水准;通过惩恶扬善,可以弘扬社会正气,改善社会风气,从而促进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法往往是社会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价值观和意识形态的体现,法的实施过程也就是对社会价值观进行道德整合的过程。通过在教育、科学、文化领域的立法,可以保障人们的受教育权、思想自由、表达自由、科研自由,推进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三)法律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治文明建设

法律与***治的联系同样十分紧密,因为法本身就是***治文明重要组成部分,法治建设也就是***治文明建设。一个国家基本的社会制度和***治制度都是由宪法或者是基本法律加以确认,并借助于法的力量加以维护,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也是如此。在现代***治文明建设中,法以保护基本人权和约束公共权力为价值追求,为公共权力的获得、行使和运行确立基本的法律规则、程序,建立和维护宪***构架下的民主***治体制,同时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不受公共权利的非法侵犯。

三、我国科学社会主义实践中法律思想的发展

(一)***思想与我国法律思想的发展

以***同志为代表的中国***人,在新民主主义***时期开展了宪***和法制运动,这是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作为观察中国在当时的社会形态下的法律状况的工具,分析中国的法律问题所取得的成功。以新民主主义宪***运动为核心的新民主主义法制,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诸如,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保障人权,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等等,这些都为中国社会主义发展创造了条件。新民主主义***胜利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国***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共同纲领》以及《中国人民***府组织法》,确定了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和构架,是对中国***漫长的***过程中宝贵的***经验的总结。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过程中,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大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宪法确立我国社会主义***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国的全面确立奠定了根本法基础。以上各项法律成果都是领袖***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和法律思想分析中国法制问题的基础上产生的,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宝库。

(二)***理论与我国法律思想的发展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同志曾深刻的指出:“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还是建设,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在此基础上,***同志揭示了在中国这样一个大国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规律。首先,***同志分析了当代中国国情条件下的法制建设的背景。我国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的历史阶段,两千年的封建主义对我国社会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西方社会传统中的民主法制在我国也没有能够生根发芽的土壤。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建国以后,关于法制的建设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得到足够多的重视。在中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前提下,因此中国法制建设也应当从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致力于***和发展生产力,保证社会公正,实现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其次,***理论也指出了在当今社会条件下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在***同志看来,要想实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关键就在于将社会主义民主***治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最后,***同志阐明了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价值目标选择。社会在步入正轨的过程中,需要把法律作为风向标而确定正确的价值指引,而当代中国法律所要调整主要目标,就在于确认和保护社会主体在市场经济多重选择中的平等权利,解决或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贫富差距过大的现象,制止经济交易过程中的不公平行为,建立公正而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保证社会变革进程的健康发展。

(三)“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法律思想的发展

不可否认的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把我国法律思想的发展又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正是基于这一总的指导思想,***同志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思想,推动了当代中国法律思想的发展。首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论述了***治文明与小康社会之间的内在联系。***同志强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治、文化全面发展的目标,是与加快推进现代化相统一的目标。”所以,建设社会主义***治文明也是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而法律是***治文明的主要部分;其次,揭示了依法治国和***的领导之间不可分割的关系,认为依法治国是***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最后,阐述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相辅相成的。认为在中国,“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而德治以其说明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应该相互结合,统一发挥作用。”以上各个观点都极大地丰富了中国的法律思想。

法律社会学论文篇10

关键词:马克思;法理思想;法治

中***分类号:A8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12-0029-03

本文是对马克思法理思想的概述与梳理,主要从马克思法理思想,中国化的马克思法理思想,国外的马克思法理思想以及简要评述四个方面进行的。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和历史与逻辑相一致的分析方法对马克思经典著作以及其他相关研究著作进行分析。力求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挖掘理论依据,并在此基础上批判各种冒牌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正本清源。挖掘其法学思想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现代价值,促进社会和谐、公平正义以及依法治国的发展。

一、关于马克思法理思想的研究

关于马克思法理思想的研究可以分为四大类。第一类为体系化地概括和抽象马克思法理思想的研究。这类研究的代表著作有:张文显的《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李步云、高全喜主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侯延智、邰丽华主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理论及其现实意义》。这些著作的研究包括法的本体论、方***、价值论等诸多内容,着重于对马克思法理思想的解读和运用。张文显认为法理学总体上是以一般法为其研究对象,但它的研究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这是因为:第一,法理学是社会生活和法律实践的反映。第二,法理学经常受到其他学科的变化影响,相应地增加或减少其内容。第三,法学家个人的法律观、价值观、认知兴趣、研究方法的不同[1]。李步云、高全喜认为把握好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的哲学基础是其丰富发展的关键,要正确认识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其整体与部分的关系;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是一个不断前进、发展的理论体系,是科学理论与国家具体实际的结合与统一,当然也是集体智慧的产物[2]。侯延智、邰丽华认为马克思法理思想的主要内容是法形式上的平等性,法的异化性质和法内在的二重性[3]。

第二类为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研究。这类研究的代表著作有:公丕祥的《马克思的法哲学***》与《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述论》;吕世伦、文正邦主编的《法哲学论》。这些著作从马克思法理思想的哲学层面出发,着重研究与分析法的上层建筑。公丕祥认为马克思法哲学应该分为法哲学本体论、法哲学价值论、法哲学方***三个部分。法哲学本体论阐述的是何为法,法哲学价值论阐述的是法应如何,法哲学方***阐述的是问题如何解决[4]。吕世伦、文正邦认为马克思法理思想的形成过程与马克思法哲学方***成熟的过程是一致的。马克思法哲学的每一次进步,都标志着法学方***的新的发展,与此同时促进了马克思法理思想的飞跃[5]。周尚君在《现代哲学》杂志发表的文章中,指出马克思所理解的***的正当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第一,***使用暴力,但不等于暴力;第二,***追求“创世”,意***开辟新天新地;第三,***被当作一种规律,意味着必然性[6]。

第三类为马克思法的价值观思想的研究。付子堂和崔燕就马克思早期法律思想的核心问题进行了研究与分析。他们认为马克思早期法律思想的核心问题是法律的正当性。正义、自由及利益是法律的“内部正当性”的评判标准。理性与“事物的法的本质”是法律的“外部正当性”的评判标准[7]。豆星星和谢勇在其2012年2月发表的文章中研究了马克思法律自由观及其当代价值。他们认为马克思的法律自由观是我们了解和把握科学发展观,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的前提,是我们正确处理和协调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以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自由的世界观和方***[8]。

第四类为马克思法的本质思想的研究。田志明和周建超认为法的现实本质揭露了法律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凸显了法的***治职能;而法的理想本质反映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凸显了法的社会职能。中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在其社会管理的职能上仍然重要甚至需要强化[9]。王小龙从马克思主义法律统一观出发对法律全球化进行了反思。他认为马克思是在评析资本主义社会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法律统一观,而这种法律统一观实际上就是世界历史的法律命题。中国应在马克思的法律统一观的指导下,在法律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抓紧机遇、积极面对,争取早日融入其中[10]。

二、关于马克思法理思想中国化的研究

关于马克思法理思想中国化研究的代表著作有:文正邦主编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在中国》;蒋传光主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理论与实践研究》。这些著作从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出发,研究中国的法治实践。文正邦认为马克思的人权观和自由观为法治和提供指引和方向;马克思关于公平与正义的思想理论为构建和谐社会、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开启了新视野;马克思关于***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理论为推动和深化中国建设、实现***府职能转变等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马克思关于异化劳动的理论和思想方法为进一步揭示权力的滥用和谋私、干部的腐朽和堕落,构筑反腐倡廉的制度和体系提供了锐利的思想武器[11]。蒋传光系统地分析和研究了马克思法理思想的中国化问题。他认为马克思法理思想中国化的关键,在于研究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如何充分利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而在我国培养出一批世界一流的法学家是完成这一任务的前提[12]。夏永梅从多个角度描述了马克思法哲学观的核心内容。首先,她认为马克思的法哲学观对于系统研究马克思的法学理论有巨大帮助,能够加速马克思法理思想的中国化进程,使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得以巩固和完善。其次,马克思法哲学观对于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作用。最后,马克思法哲学观对社会主义的法治实践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13]。

三、国外的马克思法理思想研究

国外的马克思法理思想研究在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另一类是苏联学者对马克思经典法律学说发展的研究。在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上。代表人物有早期的安东尼奥・葛兰西;法兰克福学派的哈贝马斯;阿尔都塞和普兰查斯代表的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安东尼奥・葛兰西,著有《狱中札记》。他认为,法律是阶级关系的反映,是其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但法律既能强制也能说服,他非常重视其教育功能。他认为意识形态以及文化上的领导权在国家和***治结构中起着重要作用[14]。法兰克福学派是西方马克思主义中影响最大的流派。法兰克福学派发源于由霍克海默等在德国创立的研究所,这个学派称自己的理论为“批判理论”。法兰克福学派研究的领域很广,对法律研究较多的是柯切恩海姆与哈贝马斯。柯切恩海姆把***治审判视为***治镇压的可靠功能之一,把仁慈与庇护联系起来,在人们面前显示法律是如何为***治正义服务的[15]。哈贝马斯认为“马克思主义缺乏一个令人满意的法学遗产,是左派应该牢记的最重要教训之一。”[16]在结构主义思想的影响下产生了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它是一种用结构主义解释马克思主义的思潮。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的代表人物就是阿尔都塞。依据症候的阅读法是他的代表性法律思想,这种思想是以结构主义的方***为基础,把由文字组成的马克思著作当作外部结构,马克思主义的内部结构见之于阅读的文字中;断裂论,即把马克思早期的著作和后期的著作视为两个阶段,早期为意识形态阶段,后期为科学阶段;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即认为法律同属于国家机器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体系;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存在的条件是法,他认为在维持和保护经济再生产上,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法社会学视角下,卡尔・伦纳在《私法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中阐述了在资本主义历史发展的进程中,所有权发挥的重要作用。认为马克思法哲学所研究的对象与法理学研究的对象是大致相同的,这两者只是在概念上的不同表述,将马克思法哲学放在不同的环境中考察,从而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太渥在《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一书中指出,法律从理性主义到自然主义的转变,标志着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成熟。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能够体现自然法的特征:法的存在是由自然法与实证法构成的;实证法的效力低于自然法;实证法应服从于自然法[17]。

在苏联,列宁与叶夫根尼・帕舒卡尼斯对马克思经典法律学说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列宁一方面使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得到了实践的检验,确定了它的正确性,深化了马克思关于法理的基本理论;另一方面,创造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宝库。他认为国家是在阶级矛盾不可调和中产生的;法制应作为民主的一个重要原则;建立民主集中制共和国;社会主义社会仍需要权力准则[18]。叶夫根尼・帕舒卡尼斯是苏联建国初期法学界的领袖。他利用马克思主义的分析方法对法的历史、渊源及其特点进行阐述,并批判分析了资本主义的法律,提出了“商品交换法学”理论,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他认为:法律的根源来自经济;法和私法的产生先于国家与公法;法律有连续性即法律有继承性,但法律必将走向消亡[19]。

四、简要评价

在马克思法理思想原著的研究上,国内学者主要是挖掘和分析原著的法理思想,把马克思分散在各个文章里的思想进行了系统化地归纳、阐释,并在这一过程中渗透着自己对马克思法理思想的认识与见解。在不同角度的马克思法理思想研究上,国内学者从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法的本质思想、法的价值思想等多个角度对马克思法理思想进行了分析与研究。多数学者都是在分析、解读马克思的法理思想,最后总结其对当代的启示或价值,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背景下,完善与补充了马克思法理思想。在运用马克思法理学思想解决我国法治实践问题的研究上,我国学者多从哲学层面讨论马克思法理思想的实践意义,从中国的具体实际出发,阐释了马克思法理思想给中国法治建设带来的启示及意义,加速了马克思法理思想中国化的进程。在国外,研究马克思法理思想的学者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传承与发展马克思经典法理思想的苏联学者。他们继承了马克思法理思想的精髓,并在其基础上,根据历史发展,实践发展,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的法理思想,为马克思法理思想在中国的传播发挥了重要作用。另一类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学者。他们在自己所在的历史环境与阶级背景下,用一些新的方法来进行马克思法理思想的研究,多数是利用马克思的经典法理思想阐述自己的观点。不过他们的研究为马克思法理思想在世界各地的传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总的来说,国内外的马克思法理思想研究硕果累累,但仍存在不足:首先,国内外学界对马克思法理思想的研究大多就某一思想进行分析和阐述,缺少马克思的法理思想在当代社会背景下的重新认识与解读。在以后的学术研究中可以将马克思法学思想的历史发展轨迹及各个法理思想的辩证关系呈现出来。其次,国内外学者对马克思法理思想的当代价值,大多是单层面的分析,有一些启示略显空洞。在以后的研究中,应就马克思法理思想的当论价值、对法治中国的目标及其途径的指导意义进行系统阐述,做到有理有据。最后,国内学者对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辩证分析不够充分。在以后的学术研究中可以更多地将西方学者的思想与马克思的经典法律思想进行辩证分析,既要吸收合理的、先进的思想,又要批判腐朽的、落后的思想。本文集学者的研究精华,对马克思法理思想最近的研究进行了较为详细地梳理及汇总,希望为继续研究提供参考及借鉴价值。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李步云,高全喜.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

[3]侯廷智,邰丽华.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理论及其现实意义[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

[4]公丕祥.马克思的法哲学***[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

[5]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6]周尚君.超越巴黎传统:马克思早期法哲学思想探源[J].现代哲学,2014(1).

[7]付子堂,崔燕.马克思早期法律思想核心问题意识论析――以“起源语境”为考察判准[J]甘肃理论学刊,2012(6).

[8]豆星星,谢勇.论马克思法律自由观及其当代价值[J].求实,2012(2).

[9]田志明,周建超.马克思法本质观的双重视角及其对法治中国建设的启示[J].江海学刊,2014(1).

[10]王小龙.基于马克思主义法律统一观的法律全球化反思[J].太平洋学报,2013(1).

[11]文正邦,文培阳.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问题研究论要[J].学习与探索,2010(3).

[12]蒋传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理论与实践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13]夏永梅.马克思恩格斯早期法哲学思想及其当代价值[J].思想研究,2014(5).

[14]安东尼奥・葛兰西.狱中札记[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15]支振峰.西方法理学研究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16]保罗・菲利普斯.马克思恩格斯论法和法律[M].重庆:西南***法学院出版社,1985.

[17]阿***尔・考夫曼.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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