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论文10篇

中国法律论文篇1

内容摘要:本文试***从“法”字“水”旁出发,结合古老的传世文献和地下出土文物,证诸神话传说和文化人类学材料,认为“法”字的“水”最初洋溢着神判的灵光,经过上古先民治水活动,从而使“法”由天上掉到了人间,由超人的神明裁判方式变成了权威统治者强制他人服从的暴力工具。“法”字“水”旁有关的传说故事悄悄传述着中国法律的来历,让我们发现了中国法律起源的独特道路和文化内涵。 论文关键词: 水神裁判 治水 法律起源 20世纪30年代陈寅恪在读过沈兼士《鬼的原始意义试探》后,致函沈氏说:“依照今日训诂学之标准,凡解一字,即是作一部文化史。”“法”正是这样一个字,对它的破解,即可作一部关于法律起源的文化史。本文试***从“法”字“水”旁本身表现的事实出发,结合古老的传世文献和地下出土文物,证诸神话传说和文化人类学材料,探寻中国远古初民时代法律文化事实和观念,以期有助于理解“水”与中国法律起源(1)的内在关系。 一 关于“水”与法律的关系,从文字学的角度切入进行考察,东汉许慎的解释无疑最值得我们注意。 他在《说文解字》十部上“廌”部说:“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廌]去。法,今文省。”“水”旁在“法”中的意义是“平之如水”的象征,这一解释高度凝聚了秦汉时期人们的传统认识,并影响后代中国人的理解。 清人段玉裁《说文解字注》进一步作了解释,在“水”下注曰:“说从水之意,张释之曰:廷尉,天下之平也。”段玉裁是信服和支持许慎的解释。可见“平之如水”的解释既能长期沿袭流传而不被怀疑,确实是有一定的认识依据。从造字结构来看,古“灋”字是由“水”、“廌”“去”三部分合成的,对照出土的钟鼎文和秦基竹简可得到证实。许慎的认识依据可以进一步检索《说文解字》:“水,准也,北方之行,象众水并流,中有微阳之气,凡水之属皆从水。”由此可见在许慎生活的时代,“水”的主要指示特征为“准”,参照段玉裁注可知,“水”当时普遍取“平”“准”之意。 但是关于法字中的“水”旁是“平之如水”之说受到当代少数学者提出的怀疑和新的解释的挑战。较有代表性的看法有三种:一、蔡枢衡先生认为,“水”当指把有罪者置于水上,随流漂去,即今之所谓驱逐。二、武树臣先生提出“水”的原始功能是禁忌与流放,本义是消除犯罪和确保平安。三、苏力先生以为“水”旁,可以理解为古人强调法象流水是自上向下颁布的。他们均怀疑“水”表示“公平”“正义”的抽象含义。 以上诸家大胆怀疑,又小心求证,使我们对“法”字的认识挣脱了迷信经典的好古传统,进入了一个重新思考探索的阶段。 许慎在观念上没有突破时代流行看法的情况下,又缺乏上古材料验证(证明或证伪)他的解释,可能犯了以他生活时代的认识代替“法”字发生时代的事实的错误。对于“法”字中无意表现的事实,可算得没有参过水的古史材料,可能作了“参了水”的解释,因而出现若干疑点,而且他忽略了“法”对于探寻法律起源的价值,对此,我们不能苛求古人。 现在,随着地下考古发现的增多和科学研究方法的更新,我们对于中国早期文明有了更生动、更确凿的认识条件,从而可能恢复“法”字所隐涵的古史原貌,并可见“水”与中国法律起源(1)的内在关系。 二 在出土的上古文物中,甲骨刻辞有“御廌”的字样,周代的铜器铭文正式出现“灋”字。周初彝器《盂鼎》、《师酉簋》、《克鼎》、《恒簋》铭文均刻有“灋”字。由于金文所

中国法律论文篇2

一、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

即使承认宪法部门法的存在,那么宪法部门法包含哪些内容呢?是否宪法部门法就仅仅只有“宪法典”这一个法律文件呢?这涉及形式意义的宪法和实质意义的宪法的分类。

一般来说,宪法典,属于形式意义的宪法。宪法部门,属于实质意义的宪法。这种二分法由Jellinek于1887年在《法律与命令》一书中首创,后来更成为德国宪法学界的主流。起初,人们认为,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差别不大,形式宪法不过是实质意义的宪法“碰巧”被规定在形式宪法里面的部分内容而已。唯一的不同只在于修改的难易。形式意义的宪法——宪法典由于自身规定了修改程序,故修改比较严格。而实质意义的宪法,固然其中的宪法典修改比较严格,但对于非宪法典的其他法律规范来说,修改方式与一般立法无异,自然容易得多。这种分类终于受到了人们的批评,因为上述形式意义的宪法和实质意义的宪法都是在成文宪法为前提的,但是,我们知道,宪法除了成文宪法之外,还存在不成文的宪法,所谓的不成文的宪法,并非如不成文法一样,不表现为人为制定出来的法律文件,而是指一国的宪法规范并不通过一个名为宪法的成文法典的法律文件来表现,而是通过一系列被视为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文件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来表现。如英国宪法是由1215年的《自由大》、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人身保护令》、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的《议会法》、1918年的《国民参***法》、1928年的《男女选举平等法》、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等多部法律文件组成。如此,是否也存在不成文的形式宪法和不成文的实质宪法?显然,实质宪法并不以成文宪法的存在为前提。那么,在成文宪法国家里,其宪法学理与实务能否接受一个“实质宪法”的概念,以及准许其存在?同样的,在实施成文宪法的国家能否留给“不成文宪法”一个活动空间?对此学者们产生了争议。

实际上,实质宪法的概念着眼于从来理解宪法,意味着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但是,传统的将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对立的学说,刻意造成成文宪法优于不成文宪法的“假象”。[4]但是,我们说,这种分类完全是以一种“静态”的眼光来看待宪法,而丝毫不顾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效果,诚如学者所说,一部形式上再完美的宪法,如果没有实施,或者对现实缺乏实际的规范作用,也只是废纸一张。因此,我们在谈论宪法的概念的时候,不能忽略对宪法的实际运行状况——的考察,所以,形式的宪法与实质的宪法的划分实际代表了一种从纸面上的宪法到现实中的宪法的“目光”转换。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倘若把实质宪法的范围是包括成文宪法典和其他关涉国家生活的重要法规,则意味着国家的实质宪法就等同于“之法”,这种认为国家实施即存在实质意义的宪法,是可将国家生活运作在一个“整体法规”中,使得国家是真正的“依之法而治”,这种国家是立宪的法治国,即毫无疑义。若此,即是国家实施宪法之同义词。[5]

诚如前述,采用形式宪法与实质宪法的二分法后,将会产生如何定位“不成文宪法”的问题。一些学者建议,应对传统的不成文宪法的概念进行改造。他们认为,传统的不成文宪法的概念容易造成三种误解:第一,似乎只有不成文宪法才承认宪法惯例或习惯,成文宪法不承认宪法惯例;第二,宪法典中没有规定的宪法规范的内容(或宪法性法律)得不到足够的重视;第三,片面强调宪法成文化的必要性,没有看到习惯或惯例所具有的拘束性。斯通教授认为,根本不存在完全成文化的宪法,也不存在完全非成文化的宪法,一些国家宪法规定的部分内容很难分清其成文性和不成文性。尤其是随着宪法的发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别越来越小,成文宪法中有不成文宪法的成分、不成文宪法中也有成文宪法的成分。一方面,成文宪法日益和不成文宪法、宪法惯例相结合

。另一方面,不成文宪法也日益和成文宪法相结合、渗透,这已成为世界宪法发展的趋势。[6]对此,德国学者的争论也相当激烈。如Heidte认为,不成文宪法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自然法,也就是立于宪法外;第二种是由宪法体系所发展出的原则,可用以解决宪法漏洞问题;第三种是所谓的“沉默的宪法变迁”,亦即透过对宪法广泛的解释所取得的规范,此规范非立宪者当年所能预见者。同样,Nawiasky也认为有三种不成文宪法的形态:第一种是指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为了实施而产生规范,称为不成文宪法;第二种是指成文宪法的国家,因其只有部分是以成文宪法来规范国家,而成文宪法不足之处,需要不成文宪法的补充;第三种情况是指成文宪法里无法由字面意义解释寻得的,而必须深入条文里讨论的,隐藏在条文中的真意。[7]

综上所述,不成文宪法的概念实际上可以分为:形式意义的不成文宪法和实质意义的不成文宪法。所谓形式意义的不成文宪法,是指实施的国家,却无公布一成文宪法之谓,即上述Nawiasky所举的第一种情形,也就是传统的不成文宪法概念。所谓实质意义的不成文宪法,以各家学说的大致见解,认为是一种涉及自然法、正义价值理念,以及与道德有关的“超实证法的价值规定”。这种不成文宪法可能是已经明白规定在成文宪法之内,而后透过类推解释的方式,而获得具体内容。或者是在宪法条文中并无明文,而需以解释方法,找寻出隐身于条文中的价值与意义。或者是必须援引实证法之外的自然法,或法理来分析所涉及的宪法问题。所以,不成文宪法的概念实应以实质意义的不成文宪法为主,而非以形式意义来认定。由于不成文宪法主要是充作宪法解释的工具,也就是要用无穷的价值要素及其规范力,来使有限条文能够拘束各种态势的国家日常生活,故只要国家成文宪法的运作发生疑义时,需要对该条文进行解释,则不成文宪法——无论其内容来源于宪法或是隐藏意义于条文内的理念——即有其存在的空间和适用的余地。由此观之,不成文宪法其适用的位阶以及产生的拘束力甚至在一个成文宪法规范之上。[8]所以,一国的宪法体系可以用如下的***式表示:

形式成文宪法——宪法典

成文宪法既有宪法典,又有宪法性法律(绝大多数国家)

实质成文宪法

宪法没有宪法典,只有宪法性法律——形式不成文宪法(英国、新西兰、以色列)

不成文宪法(实质不成文宪法)——超实证宪法规定之价值规范(所有国家)

但是,这种形式与实质的二分法也可能产生法律过多的问题。既然实质意义的宪法包含涉及、国家***治的重要法律在内,然而,究竟哪些法律可以划入“重要有关”的法律?倘若涉及最重要宪法机关的法规可以属之,那么涉及人权之法律,岂不也要纳入?如此一来,就会形成宪法性法律之泛滥,也使得实质意义的宪法臃肿而失去意义。[9]

二、在公法与私法分立中的宪法部门

宪法属于公法,这是大陆法系对宪法性质的一般认识,但是,近来,一些学者却提出疑问,认为,宪法是位列于公法和私法之上的“最高法”,它既直接调整公法关系,也间接调整私法关系,因此,宪法既是公法,也是私法,或者说,宪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公私法的划分对宪法并不适用。[10]这种观点据说是受美国学者的启发。因为美国学者认为,在美国,宪法的触角已经深入到私法的领域。对此,笔者不仅要发问,公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才有的法律分类,英美法系向来并不承认也不采用这样的分类,如何能够借助美国的做法来否认宪法属于公法这一大陆法系独有的学说传统。当然,这种疑问也许是很浅显的,不具有说服力的,但实际上它已经反映出另一个深层次的问题,那就是,我们讨论宪法属不属于公法的问题,绝非“三言两语”就能下定论,在公私法的划分有无存在和公私法的划分标准这两个问题都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所谓的“讨论”也只能是站在不同角度的“自说自话”。因此,我们要想在宪法属不属于公法的问题上达成共识,就要首先解决(1)为什么要进行公私法的划分?(2)我们所说的“公法”是什么意义上的“公法”?

(一)公私法划分的原因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自古罗马产生以来,一直流传至今,成为今天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的主要分类。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对大陆法系的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尽管当代人们无法清楚地说明这种划分的意义之所在,而仅仅是由于这种划分已经反复出现了14个世纪,从而对法院系统、法学研究都作了相应的安排,比如,在大陆法系国家,遇到一个案件,首先要弄清楚是属于公法性质的还是私法性质的,如果是私法性质的,就由普通法院来管辖,如果是公法性质的,就由行***法院或者其他的专门法院来管辖。而在法学研究中,一般来说,私法教师并不教授或研究私法中涉及到的公法问题,“各守疆域”的观点逐渐成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假设。[11]因此,当这种划分遭到英美法系学者的强烈批判时,也就不足为奇了。他们认为,这种划分既不准确,也无必要,而且令人茫然。比如,凯尔森指出,通说(公法与私法的二分法,笔者注)在对等的权利主体之外,承认国家为优越的主体,因而分为两个法域而构建其理论,反之,我却尽力地把观念构成加以节约,我的理论构成只限于单一的法域。我以为国家与人民间的事实上的支配关系是不能“法律的”地去寻求的。对我的这种主张,也许有人非难,以为我只偏于私法的观察,但事实上正相反,我并不是站在把一切的法都视为私法的立场,相反我是主张一切的法都属于国家法的代表。[12]他进而指出,自法律家看来,国家亦不过是一个人,是一个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已。这种观察是一切法律的理论构成的基础,而且如果承认这主张,就和那以国家与其他主体间的关系为统治关系或命令关系的主张,站在不能两立的地位。因为国家既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就必然是与其他主体站在对等的地位的,而不是较其他主体为优越的。从同样的法律的观察点看来,那一面以国家为人,同时又以之为统治主体的主张,亦很明显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在前一场合,是以国家为对其他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换言之,即将纯粹事实上的权力关系除去,而视之为对等者而加以观察的。但在后一个场合,却是完全不考虑法律上的关系,而专从事实上的权力关系去观察。[13]因此,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中去求公法与私法的区别,而以国家与人民间的特别的统治关系为公法者,其前提已含有莫大的错误。[14]

凯尔森对公法与私法二分法的否定的确令人深思,他的根本思想是认为权力的支配关系是事实问题,不应该列入法律的观察。但是,从现实的法律规定来看,权力的支配关系恰恰是法律所承认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方的意思得拘束对方的意思、对方有必须服从的义务的场合,两者间的关系绝非单纯的事实上的关系,而是法律上的关系。这种关系与被匪徒绑架的人对于实力的胁迫无力反抗、不得已而服从的关系不一样,后者在法律上是不认为是权力的,而前者国家与人民间的统治关系,却是法律上承认的正当的权力关系。[15]至于凯尔森所说的国家与人民间没有上下的从属关系,而是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这一点主张的确没有错

,但是,如果仅是根据这理由,即以两者完全同其性质,就否认两者在性质上没有任何差别,过于武断。实际上,凯尔森的观点的最大贡献在于,他看到了公法与私法都是国家法的一种,对此,美浓部达吉认为,公法与私法的区分的确是针对国家法而言的,对于与国家无关的社会法,则根本没有区分为公法与私法的必要。而国家法之所以区分为公法与私法,在于,国家不仅对自己管理的事务负有直接的责任,即使对本来属于社会的事务也同时又保护监督的责任。所以,广义地说,国家法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的国家法,另一种是本属于社会的事务,因国家为保持法的秩序而对其加以保护监督而成为的国家的法。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必要,即因此而生。公法为本来的国家法——直接的第一次的国家法,私法为本属于社会事务、因国家当其保护监督之任而为第二次的国家法。[16]私法在第一次处理本属于社会事务时,原则上由社会本身的力量来维持,不需要国家的插手,只有当社会的力量不足以维持时,才第二次地由国家去担当适用维持的任务。所以,广义地说私法也是国家法,但那是第二次的国家法,在这一点上,与公法相区别。

美浓部达吉从法律的角度对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原因作了令人信服的解释,但是,这毕竟多少带有一种“事后诸葛亮”的味道。罗马人当初在发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时,是否考虑了这些因素呢?有的学者认为,罗马法学家虽然提出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但并没有深入地研究它,表现在法典的编纂上,仍然是诸法合体。由查士丁尼大帝于公元534年编纂的、被后世公认为集罗马法大成的《查士丁尼法典》便集公法、私法于一体,在全部12卷内容中,2至9卷为私法,10至12卷为公法。台湾学者王伯琦甚至认为,这部法典的内容仍以公法为主,他说:“罗马法进步到优帝法典,其中大部分还是***事法、刑事法等公法,民事法的整理仍是一部汇编,并没有制成法典。我们现在研究的罗马法重要的是这部汇编,而不是这部法典。”[17]如何解释这种观念与实践分离的状况,笔者认为,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或许为我们提供了一条正确思考公法与私法关系的路径。根据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市民社会和***治国家既是一对历史的范畴,又是一对分析的范畴。市民社会是“个人利益发展到阶级利益”的产物,它同***治国家一样,是以阶级和阶级利益存在为前提的历史现象。所以,它是一历史的范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私人利益逐步上升为阶级利益。而国家利益也表现为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私人利益的总和,它们分别构成市民社会和***治国家的基础,两者是相互***并相互依存的,作为一分析的范畴,市民社会是私人活动领域的抽象,***治国家与之相对应是公共领域的抽象。两者共溶于同一社会中,只是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通的公共利益的总和。因此,现实社会中的个人既是市民社会的一员,又是***治国家的一员,他在不知不觉地扮演着双重角色。由此可见,市民社会构成了私法存在的基础,而***治国家则是公法存在的基础。市民社会和***治国家的形成,预示着私法与公法的分离。但是,马克思认为逻辑上的分离并不能等同于现实的分离。在资本主义发展以前的社会形态中,国家意志绝对化,统治阶级实行的是中央集权式的统治,被统治阶级是无条件服从于统治者阶级的意志的,阶级等级是森严的,利益主体必然是单一化的,因此,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在现实中是重合的,国家从市民社会中夺走了全部权利,整个社会高度***治化,***治权力的影响无所不及,***治等级与市民等级合二为一,市民社会被***治国家所吞噬。所以,罗马时期虽然出现了私法与公法的划分,而且私法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由于现实中市民社会笼罩在***治国家之中,导致公私法仍然处于合体的状态。市民社会与***治国家的融合状态的结束是在资本主义时代完成的,导致市民社会与***治国家分离的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私人的物质生产、交换、消费活动摆脱***府家长式的干预,实行“自由放任”,成为在***治领域之外的纯经济活动,从而达到财产关系乃至整个经济生活日益摆脱***治国家的直接控制的目的,使市民社会从***治国家手中夺回了原本属于自己的权力,至此,私法和公法才实现了在现实中的法典上的分离。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为私法与公法的划分提供了历史基础和理论基础。[18]但这仍然没有完全改变Gierke所说的“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不是原理的而是历史的”的断言。尤其无法改变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产生公法与私法的分类的事实,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只是一种“地方性制度”。那么,这种地方性制度对我国有什么意义呢?尤其我国并没有明显的大陆法系的传统,而是一个从漫长的封建法制经过短暂的资本主义法制,直接进入社会主义法制的国家。因此,一些学者提出,公私法的划分虽然并非我国一定要继承的法律传统,但是,它对解决我国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过程中的国家与社会不分、高度融合的弊端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改革开放之前,由于否认商品和市场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只承认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才是适合社会主义的,相应地,包括经济关系在内的整个社会关系均被纳入到国家的控制体系之中,经济关系表现为一种权力一一服从关系,平等自主关系未能获得产生和存在的经济基础。表现在法律上则只能是单一的公法,列宁的一句话曾经得到我国学界的广泛认同——“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19]人们认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上,个人、集体和国家三者的利益有根本上的一致性,在所谓私法领域里的个人利益同集体和国家的利益是不可分割的,所以列宁的话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曾有一段时间,所有社会主义国家都不主张划分公法和私法。但是,后来进入改革开放以后,国家通过缩小控制范围,改革控制方式,规范控制手段,逐步扩大了社会的自由活动的空间,促成了国家与社会间的结构分化,尤其是以产权多元化和市场经济为基本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直接促进了一个相对自主性的社会的形成。在这种情况下,使人们开始逐渐认识到,列宁那段话是有特殊的历史环境的,列宁这一论断是在实行新经济***策以前讲的,当时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在此体制下***企不分,***府的触角伸向经济活动的每一个角落,一切经济活动和关系都自然带上了“公”的痕迹。因此,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是在情理之中的。而且,该论述的中文译文本身是有错误的,其中关键的“私的”一词被误译为“私法”。在1987年10月新版本的《列宁全集》中文译本中已纠正了这一错误。这一认识错误导致了我国的公私法划分推迟了几十年之久。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已经开始承认在法律体系内进行公私法的划分。

(二)公私法划分的标准

承认了公私法划分的意义,但是,究竟什么是公法?什么又是私法?学者们仍然众说纷纭。

根据台湾学者王泽鉴的总结,有关公法与私法区分的学说主要有四种:(1)利益说:以公益为目的者为公法;以私益为目的者为私法。这也是古罗马时期所采之标准。(2)从属规范说:规范上下隶属关系者为公法;规范平等关系者为私法。(3)主体说: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

为国家或机关者,为公法;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均为私人者,为私法。(4)特别法规说(新主体说):国家或机关以公权力主体地位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者,该适用的法律为公法;该法律对任何人都可以适用者,则为私法。[20]这些分类标准都有些许道理,但是,最恰当的乃是特别规范说(新主体说)。诚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所说,利益说认为,国家是维持公益增进公益的,因而所谓国家法的法,在这种意义上,主要亦是为公益而存在的。同时,个人相互间的法,是以个人为有“***目的”的主体而为着调和其相互间的利益而存在的,其主要目的在于个人的利益。但是,国家固然是公益的保护者,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就不保护私益。对于现代国家来说,保护各个公民的生命财产及自由的安全,亦为国家的重要任务之一。故在公法中,亦有不少是以保护个人的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存在的。如宪法上的财产权条款。另一方面,个人相互间的法也必须遵守公德,如民法上的公序良俗条款。特别是在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策发生变化、日趋于统制主义的经济的现代情势之下,私法因公益的目的而受拘束之处日多,因此,私法中以公益为目的者已非少数,而且还有与日俱增的趋势。所以,利益说并不能完全将公法与私法分开。[21]同时,从属规范说(美浓部达吉称之为“意思说”)将公法关系定位为权力者与服从者间的关系,反之,私法关系为对等者间的关系,这并不能完全解释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因为国家不一定只是强制和命令人民的,同时亦可以站在以利益供应人民和负担义务的地位。比如给付行***。而人民也不单是站在服从国家的命令和忍受其强制的地位的,同时还有向国家要求履行义务的权利。所以,国家与人民的关系,是相互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关系,而不能单纯地断定为权力服从的关系。何况此外还有国内的某公共团体对其他公共团体的关系,这个关系无论如何都不能说是权力服从的关系,但却无疑是不属于私法而属于公法的。另一方面,如包含于私法内的亲属法、家族法等,很明显也不是完全的对等者间的法。[22]至于主体说,美浓部达吉认为无疑含有最大的正确的质素,但仅是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基本标准,并不与现实中的情况完全相符,如果要全面的解释公法与私法的区别,还需要两点修正:第一,当国家站在私人同样的法律地位时,国家被视为准私人,亦为私人相互关系的法所规范。所以,在此场合,即规范国家的法不属于公法而属于私法。第二,在国家之下的公共团体及其他取得国家的公权力的团体都被视为准国家,因而当此等团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时,便与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一样属于公法。[23]综上所述,特别规范说(新主体说)克服了主体说中的作为准私人的国家的例外,同时又包含了作为准国家的享有公权力的公共团体,认为,国家或机关以公权力主体地位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者,该适用的法律为公法。相反,私法并未如公法般有特殊主体的要求,基本上对于任何个人、团体,甚至国家都可以适用。

(三)宪法是公法吗?

从特别规范的标准来看,传统上将宪法、行***法、刑法、诉讼法划入公法的领域,而将民法和商法划入私法的领域是适当的。但是,近年来,随着“齐玉苓案件”引起的“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水平效力)”理论在我国的兴起,一些学者将其拿来作为否定宪法的公法属性的论据,认为作为宪法主要组成部份的基本权利条款不仅对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或公法人产生效力,而且对私人之间也产生效力。由此,宪法就不仅调整公法关系,也调整私法关系。这些学者又进一步将其与宪法的最高法地位联系起来,认为,这恰好说明了宪法作为凌驾于公法与私法之上的最高地位。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它并没有深刻了解到“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理论的产生背景和发挥作用的机制。首先,就其社会背景来说,是为了对抗强势的社会团体对私人权利的侵害。这种强势的社会团体往往通过表面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由,而暗中借助自己经济、地位、***治上的优势,在私法关系中强迫私人达成于己有利的协议或者行为。这对于势单力薄、单个的私人来说,经常不得不委曲求全,放弃自己的一些权利。因此,这种强势的社会团体已经取得了类似于公法人的地位,因此,基本权利比照对国家等公法人的效力对其产生效力。这在美国的StateAction理论中尤其明显。在StateAction理论中,私法问题要想得到宪法的救济,就必须证明自己与公权力之间存在着相当的联系,从而通过这种联系来认定私行为为国家行为(StateAction)而获得宪法的救济。对此,美国通过诸多的案例来发展出认定这种联系的标准,比如是否属于***府管理的范畴,是否受到***府资助,是否承担公共职能等等。因此,对于私人之间的关系仍然是通过“拟制”为公法关系的方式来调整。这并不意味着宪法开始全面涉入私法领域。与其说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构成宪法“私法化”的理由,毋宁说是“私法公法化”的一种趋势。

其次,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是间接适用的,虽然在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上一直有直接适用说和间接适用说的争论,但从各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仍然是以间接适用为主。也就是说,通过将基本权利作为一种客观的价值规范来,来对私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从而使基本权利所反映的价值灌输到私法中。这种间接适用的结果不过是将基本权利作为一种判决理由,来处理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比如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即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通过解释民法中的“公德条款”,将宪法中的劳动权条款所反映的保护劳动者的价值注入到民事关系中,从而解决了雇工双方的契约自由与劳动权之间的冲突,而真实的判决结果则仍然依靠民法作出,可见,所谓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是非常有限的。况且,基本权利条款还只是宪法条文的一部分,宪法中的其他条款甚至连这种间接适用的效力也没有,如果以此来证明宪法也调整私法关系,无疑是一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再次,就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来说,并非我们一般想象地——宪法是母法,私法是子法——那么简单。众所周知,在宪法产生之前,私法的发展已经是蔚为大观,甚至在最早提出公私法划分的古罗马,私法就远较公法发达,可以说,私法权利天然领先于宪法权利。但是,为什么私法发展的最终却是导致宪法的出现,并且构建了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的法律体系?这不能不说是保障人权的思想的贡献,“由于宪法将有关基本人权的根本价值加以规范化,并由此确立了对国家权力进行法律意义上之限制的基本秩序,从而使宪法获得了最高法律规范的地位。”[24]宪法的至上与其说是宪法本身的至上,毋宁说是人权的至上。而私法恰恰也是保障人权的法,并且先于宪法存在,因此,宪法与私法之间并非完全不可通约的关系,私法在宪法的生成上无疑为其提供了必须的前提条件。对此林来梵教授有较为详细地论述,他指出民法对宪法的基础作用至少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民法曾为近代宪法提供了许多规范价值的源泉。第二,民法曾为近代宪法提供了一些重要的制度模式的雏形。第三,市民社会曾为近代宪法造就了立宪主义的缔造者和承担者

,即近代的市民阶级,近代宪法也因而被称之为市民宪法。第四,市民社会或个人的存在,还决定了近代宪法秩序的基本结构,即所谓的市民社会对***治国家或个人对国家的两极结构。[25]而其中最后一点又最为关键,它概括了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对民法自行调整的市民社会的空间,国家权力对此不能涉足,也无能涉足。维持市民社会或个人与***治国家之间,即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之间的并立与对峙,这就是实质宪法的核心所在。[26]德国学者沙兹卫伯说,人民都有对他人的偏见、特性及感情采行行为的自由,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国家并不能片面要求人民必须平等、博爱,宪法也未要求每个国民都过着理智及道德的生活,否则硬要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间关系的平等,无异敲响自由之丧钟。[27]

最后,宪法的最高法地位,是否与宪法的公法属性相冲突?宪法是最高法意味着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这既包括普通法律中属于公法的部分,也包括普通法律中属于私法的部分。然而,私法不能和宪法相抵触,是否就意味着宪法也调整私法领域。笔者认为,这显然是混淆了法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普通法律,包括私法不能违背宪法,这是针对制定普通法律,包括私法的立法权而言的,即是作为一种宪法调整作为公权力一种的立法权的手段,而并非针对该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言的。在宪法产生之前,基于三权分立和人民民主的思想,各国普遍强调立法权、司法权对行***权的监督,所谓“立法至上”、“议会至上”、“少数服从多数”即是这种思想的体现。然而,法国大***之后,人们逐渐认识到,即使是“至上的立法权”也可能存在滥用的危险,即所谓“多数人的暴***”,因此,三权分立制衡就有了新的内涵——谁来监督立法权?这个任务最终是交给了宪法以及根据宪法建立的违宪审查制度和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由此也开始了从“法治”向“”的转变。可以说,在现代西方,的主要功能就是对立法权的监督,因此,多少是带有“反民主”的色彩的。对作为民意代表的立法机关和立法权的监督,不能不说是宪法高于普通法律的特征。同时,诚如前述,现代国家对人权保障的注重,也导致了越来越将宪法作为公民权利获得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如德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公民的权利如果在穷尽法律救济后,仍然处于受损状态,就可以以司法权侵犯其权利为由提起宪法诉讼。但是,我们说,这种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并没有削弱宪法的公法属性,相反更能说明宪法是“公法中的公法”,因为它主要以其他公法所无法调整的公权力为调整对象的。

退一步说,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不是先验地所能划定的,只有按着法发达的史迹才能划定。[28]从历史上看,宪法产生的原因在于保障个人权利不受国家的侵犯,因此,宪法从产生之日就肩负着不同于私法的使命,这种使命就构成了宪法的主要内容,也决定了宪法的特殊的调整手段的形成。与私法主要围绕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展开不同,宪法的内容主要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与私法所提供的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等手段不同,宪法提供的手段是改变或撤销国家立法行为、国家行***行为,罢免***,这些都表明了宪法不同于私法的公法属性。因此,如果仅为保障公民权利,就模糊了权利的宪法保护与私法保护之间的差异,则在很大意义上削弱了抵制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宪法内涵,在我国在这样一个尚未完成近代宪法核心课题的国家里,在深厚的国家主义土壤,对国家权力缺乏警惕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有效地建立起宪法的权威,而且还可能破坏本来就脆弱的私法自治领域。这时,改革开放几十年所苦心经营的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很有可能重新被国家全面控制社会所取代。

所以,在我国,提倡宪法的公法属性不仅具有充分的法律意义,而且具有很强的***治意义。

注释:

[1]刘茂林:《立法学中有关问题的系统论思考》,载《中南***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2期。

[2]实际上,行***法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恰恰是行***法部门的特点之一。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法与行***诉讼法》第1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第295—29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不成文宪法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无异,致使立法者可以轻易改动“宪法”,宪法的稳定性不强。同时,不成文宪法内容零乱分散,缺乏系统,不易为人们所掌握。这仍是大陆法系崇尚“法典化”的思想在作祟。实际上,诚如学者所说,成文宪法的“刚性”和不成文宪法的“柔性”都是相对而言的,有的成文宪法国家,如印度,宪法修改相当频繁,平均每年1次,反观不成文宪法的英国,虽然议会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但实际上受宪法惯例的约束,许多重要的宪法改革,如妇女参***、议会改革等,往往经过数十年的讨论才得以变动。而关于体系化与人民理解程度的问题,也并非一般认为的,体系化越高,理解越易,反观成文宪法,往往由法学家主导,概念、术语叠床架屋,语言概括、抽象,缺乏法学知识的人往往不知所云,而不得不在借助于精细的宪法解释制度,向社会宣传其真义。相反,不成文宪法,虽然规范性不强,似乎对国家权力约束较弱,但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国家权力反而步步谨慎,不敢越雷池一步,不能不说是整个社会极强的宪法观念在起作用。

[5]陈新民著《公法学札记》第203页,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26—27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同上注,陈新民所引书,页206—207.

[8]同上注,页207—208.

[9]同上注,页203—204.

[10]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载于《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11]约翰·亨利·梅利曼著,顾培东、禄正平译:《大陆法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02—103页。

[12]美浓部达吉著,黄冯明译:《公法与私法》,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页。

[13]同上注,页8—9.

[14]同上注,美浓部达吉所引书,页11—12.

[15]同上注,页12—13.

[16]同上注,页21.

[17]王伯琦:《习惯在法律上地位的演变》,载于梅仲协主编《法律学》,正中书局1962年版。

[18]美国学者艾伦·沃森也认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虽然在古罗马产生,但只是观念上的,这种分类在当时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真正使其制度化的是近代法国行***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分立,当然,这主要是受法国的特殊实践——行***司法权以及后来的孟德斯***的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接受这套分类,则或多或少是受罗马法传统和法国实践的双重影响。参见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

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05—224页。

[19]《列宁全集》第3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587页。

[20]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2页。

[21]同上注,美浓部达吉所引书,页29—30.

[22]同上注,页27—28.

[23]同上注,页41.

[24]芦部信喜著《宪法学》,转引自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09页。

[25]同上注,林来梵所引书,页311—314.

[26]K·罗文斯坦著《现代宪***》,转引自同上注,页315.

中国法律论文篇3

【论文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源远流长、自成体系,统治着中华民族数千年,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中国传统法律丈化的优秀部分应该在当今文化建设中施以其必要的影响力。

***的十七大提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增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建设和谐文化,培育文明风尚;弘扬中华文化,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推进文化创新,增强文化发展活力。”我***站在更高的历史起点上为当代中国文化建设指明了方向。

一、当代中国文化建设

十七大报告对我国文化建设取得成就进行了概括的阐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扎实推进,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成效明显;思想道德建没广泛开展,全社会文明程度进一步提高;文化体制改革取得重要进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快速发展,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更加丰富;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取得新成绩。”

建国六十年,我国社会生产力取得了较大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更加丰富,建设有巾圉特色的社会主义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迈进。在思想道德文化上,我国不断探索马克思主义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的新发展,始终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促进了我国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在文化发展上,逐步提出文化产业概念,并将发展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放到非常重要的位置,***的十六大又把发展文化产业作为战略目标,从巾央到地方都积极贯彻***的会议精神,积极探索文化产业的发展;在文化体制上,***和同家***府一直强调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为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在***府的主导下,部分事业单位进行了企业化运作的改革,广播电视集团、报业集团、出版集团等纷纷建立,文化体制改革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同时我国颁布了诸多的***策,降低文化市场的准入门槛,大力鼓励民营经济参与到文化产业中来,活跃了文化市场,此外伴随着文化的资本运作的发展,全国各地文化企业的直接或间接上市公司不断增加,拓宽了文化企业的融资渠道,提高文化企业的竞争力。

我国的当代文化建设,必须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必须改变传统的管理文化的模式,加强***府的宏观调控作用,实现整个文化事业和产业的繁荣有序。“即国家从整个文化事业发展的全局出发,综合运用各种调节手段,把精神文化产品的生产、经营、服务、消费等活动纳入国家所确立的文化发展方向和文化发展目标,以提高文化事业建设的整体效应,保障文化事业持续、稳定和健康地发展。”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所谓法律文化是指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作用下,掌握国家***权的统治阶级利用其所掌握的权力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者人们关丁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

一般说来,中周古代有四大类法,即礼、乐、***、刑。现代人习惯将***、刑作为中国古代的正宗的法,而诸如礼、乐却被视为法外之物。然而从发展事实看,礼乐是中国封建社会君王平天下最重要的法。礼乐的体系的崩溃,才进而导致了整个社会的秩序混乱。而所谓的***刑其实仅仅为维护礼乐制度而设,对违反礼乐制度的一种震慑手段而已。“礼乐”和“***刑”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整个社会秩序有条不紊的运行。即《礼记》中所记载的,“礼以导其志,乐以和其声,***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礼乐***刑,其极一也,所以同民心而出治道也”。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与法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自从它们诞生就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维护封建社会秩序的稳定。作为一种社会文化力量的积淀,它们存在于普通民众的心理、习惯、行为中,是社会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一种社会历史惯性机制,传统法律文化自始至终影响着整个社会长期发展的各个领域,以其特有的规范、凝聚、评判的作用,与社会生活交织在一起,制约着社会发展的进程。

一个社会法律文化的形成,是不断修正其民族习性和法律传统的过程;也是不断消化,吸纳别国和其他民族的法律文化的过程。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古代贤人提出了适合他们时代的法律文化,而经过了几千年的积淀和延续后,虽然时代相距遥远,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精华部分可以为当代法文化引进一种新思维方式。作为一种价值观念,传统法律文化影响了数千年来的中国法律实践,左右着人们的日常生活思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蕴涵了诸多对现代社会的有益内容,其中许多不乏对当代社会的法律文化建设有积极的作用,如“富而好礼”、“秩序和谐”、“义利诚信”、“贤人***治”等。而诸多的传统法律文化思想都是当今社会发展有益的借鉴,如“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思诚者,人之道也”、“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法立而无犯,刑设而不用”。

三、当代文化建设中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在当代文化建设的指引下,建设和谐社会已经成为现代中国的基本治国方略,而和谐社会需要一种和谐的社会理念,也需要一种维护和谐的法律制度。建设和谐的法律制度,必须充分挖掘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将传统法律文化中进行现代转换。

总体来说,应当从两方面人手,即一为观念方面,二为制度方面。在观念方面,主要是增强学法、用法意识,只有在真正懂法的基础上用法律在更深的领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制度方面,主要从立法、司法和监督等方面完善法律体系。

中国法律论文篇4

以互联网为代表的高新技术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打开了潘多拉魔盒——流氓软件、病毒、网络诈骗、网络诽谤、网络侵权、垃圾短信、倒卖个人信息等失德、违法、犯罪行为泛滥,各种形形色色的网络违法犯罪案件急剧增长,严重危害互联网产业和信息社会的健康良性发展。虽然网络是一个“自由空间”的“公共空间”,但其秩序维护仅靠网民自律显然是不够的。网络空间需要依法运行。

网络法律体系整体滞后

据笔者统计,目前,现行有效的直接规范互联网的法律、行***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共有172件(不含地方性法规)。其中,专门性的法律3件,相关性的法律11件,司法解释18件,行***法规10件,部门规章40件,其他规范性文件90件。整体上看,1994—2012年中国网络立法增长缓慢。除《电子签名法》外,中国的网络立法更多的是在“网络监管”方面,网络法的基本框架长期缺失,尤其是缺少立法规划和立法的顶层设计。

核心法律缺失

从网络法律体系的整体构成看,中国有关网络的规范性文件呈现出以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主的典型特征,整体层级较低,核心法律缺失。

在当前的网络法律体系中,专门性法律仅有3件,分别是全国人大***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电子签名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互联网行为的法律,这一法律仅有7个条文,无论是从条文数量还是条文内容看,更多的是一种指导和宣示作用。《电子签名法》被称为“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确立了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盖章具有同等意义。但是,配套立法和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出台,导致其可操作性较差。《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司法依据”价值有多大,还有待检验。与此同时,有关互联网监管体制机制、电子商务、电子支付、网络游戏(如虚拟财产的定位)等许多有待法律规范的领域仍是空白,核心法律更是严重缺乏。

相关性的法律有11件。然而,从分量和实质性贡献上看,除刑法相关条文外,直接规范互联网的条文少之又少。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只有几个简单提及网络的条文;《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新增“网络传播权”;《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证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规定网络侵权的管辖。这些法律规定原则性较强,更多的是文本宣示。

现体系以调整行***法律关系为主

当前网络法律体系呈现出以调整行***法律关系为主的特点。粗略来说,在172件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中,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有13件,占总比例的8%;调整刑事法律关系的有14件,占总比例的8%;调整行***类法律关系的有145件,占总比例的84%。整个法律体系存在着以网络管制为主,侧重于行***监管的特点。

从当前网络法律体系的内部关系看,呈现出以下特点:(1)司法解释速度快,替代立法。为解决司法实践的急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了18件直接规范互联网行为的司法解释。其中,刑事类司法解释共10件,占56%;民事类司法解释共8件,占44%。从时间上看,几乎不到两年就有一两个直接规范互联网行为的司法解释出台。此种快速出台司法解释的做法,满足了司法现实的实际需要,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填补了中国网络法律体系的空白,但是,难免会有司法解释侵犯立法之嫌。(2)部门规章出台相对较快,且在网络法律体系中发挥重大作用。从1996年到2012年中期,直接规范网络的部门规章共有40件。从整体上看,部门规章立法相对较快,在当前网络法律体系中发挥了重大作用。(3)多头立法。对互联网进行直接规范的主要部门规章共有40件,主要制定主体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版权局。从部门规章制定主体所占的比例看,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占40%,***制定的占13%,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占11%。

不可否认,上述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极大地丰富了中国互联网法律体系的内容,初步改变了我国互联网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立法主体众多,监管职权被多次分割,内部冲突不断,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近年来,随着国家互联网办公室的成立和联合立法方式的增多,部门之间的争议有所缓解,但只是扬汤止沸,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网络法律体系建构方向:转变传统理念从新从细立法

在当前网络法律体系整体上严重滞后的情况下,必须转变传统立法理念,从新从细立法。

中国法律论文篇5

关键词:传统法律文化 价值分析

早在公元前3000年左右的尧舜禹时期,伴随着社会阶级的分化与国家的出现,传统法文化就在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得以产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显示了其鲜明特色,独树一帜。主要深受中国特殊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影响,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

1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演进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源远流长,丰富多彩的,在世界法律文化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可以追溯到我国原始社会的尧舜禹时期,伴随着社会阶级的分化和国家的出现,传统法文化也在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得以产生。

夏商周三代,在法律的精神方面,确定了“明德慎罚”的原则。要求当时的统治者要张明礼仪道德,加强犯罪预防,一实现理性结合,达到国泰民安的目的。这一时期,重视“礼治”,使得礼学文化得到了充分发展,成为“制治之源”。

西周时期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归纳出“礼以遵其志,乐以导其声,***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礼,乐,刑,***综合为之的法律学说。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律文化,形成于战国秦汉时代,成熟于魏晋隋唐,发展演变于宋元明清,具有完整的发展命脉。

汉朝统治者总结了秦朝“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确立了以“德主刑辅”为标志的儒家综合为之的法文化学说。这诠释了法律之学,已经与先秦时期自由研究方法有所不同,它受制于封建纲常礼教,听命于***的权威说教,基本上是一种官学。唐代是以往各种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在法学上的最大贡献是完善了封建法学体系,使封建行***法学分离出来,形成***的分支。唐朝开元时期,在《唐律疏议》的基础上,制订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完整的封建行***法典。形成了相互分立又相互为用的两大法学分支,对后代产生了重大影响。明清之际,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与初步发展,影响到法学建设。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显示了其鲜明特色,独树一帜。主要深受中国特殊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影响,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

2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特点

以宗法家族主义为本位的的伦理法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基本构成因素。在普遍重视伦常观念的中国古代社会,伦理观念形成了以权利义务为基本内涵的法律关系。之后,随着儒家思想被确立为国家的统治思想开始了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相结合的伦理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是伦理主义的法律文化。以人本主义为基础,以家族为本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宗法伦理为核心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其具体表现是:礼法结合,以礼统法;德刑并用,以德为主;重人治,轻法治;重刑法,轻民法;皇权至上,以言代法。

中国古代社会历史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等级的长期存在和牢不可破。礼就在于通过论证等级秩序和结构的合理性,并使之固定化、永久化,礼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是通过确立“别贵贱,序尊卑”的等级制度来实现的。强化社会***治的等级规范,是礼制的一个重要功能,以此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整合社会的目的。礼不仅是严格的***治等级制度,而且是一种严格的日常行为规范。礼确认王权的特殊地位的合法性,中国古代的思想家非常重视礼在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3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分析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因素丰富多彩。如:人治观念、皇权思想,以言代法,封建等级观念,特权思想,司法与行***合一等,这些因素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必须彻底根除。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许多积极因素并未失去其价值,值得我们继承与发扬。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我们了解中国的国情,深入研究法学理论,挖掘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促进当今法文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1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蕴含人文精神

中国文明具有人文性的特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蕴含人文精神,人文精神必然含有对个体人格价值的尊重。他所肯定的是群体而不是个体。个人价值收到了身份,性别,血缘等级的严格限制,个人权利相对于义务是第二位的这是我们认识中国传统文化应当考虑的。人本主义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华,体现在法律领域,就

是主张立法、司法都以民为本。早在两千六百多年前,管仲就明确提出:“下令如流水之原,令顺民心”,“俗之所欲,因而予之,俗之所否,因而去之”。包拯说:“民者,国之本也”。他主张立法当以便民为本。这种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并不过时。我们知道,法是由一定的生产方式产生的需要和利益的表现,同时也是对人们的各种利益和需求进行调整的重要手段,社会主义法以确认、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根本目的,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必须时刻关注和尊重人的需要,既不能无视民众的需要,也不能强迫民众接受他们所不需要的东西。

3.2 礼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

在古代中国律多指制度规范,法的价值剥离为礼,于是礼就成为了中国古代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以礼为主,礼法结合是中国古代刚柔相济的管理模式。在实践中,中国古代管理者发现礼治并不是完美无缺.礼治必须得到法治的配合,才能刚柔相济,相得益彰,相辅相成,二者成为中国古代管理的两根支柱。同时强调礼治居于主要地位,是仁治的基础,法治位于次要地位,是以弥补礼治不足。所以,礼是一种“序民”的“度量分界”,是一种所谓“不以规矩不成方圆”的“经纬蹊径”。社会安定,***治稳定,则偏重于礼治;若社会***,***治不稳定时偏重于法治。礼治是基础,是前提,礼治必须有法治的配合。礼由氏族社会一般的祭祀习惯,演变为中国古代法的精髓是古代由具有极强血缘关系合为一体的家国相通统治模式的结果,也是数千年立法、司法的实践、选择的结果,“礼”蕴涵的天人合一,重教化,崇尚自然,圆通、和谐的特征,至今闪现理性的光芒。

4 结束语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经几千年积淀而成,在构建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过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需要批判,也要继承,要吸收中国产同法律文化的精华,去其糟粕,我们既要实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价值体系的转化,也要警惕西方的文化霸权。这是我们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论和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

参考文献:

[1]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第二版.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武树臣.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

[3]张晋藩.论礼—中国法文化的核心.中国法律文化集.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7,5.

中国法律论文篇6

论文摘要: WTO基本法律原则大致可归纳为三类:第一类: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平等对待、互利互惠,所体现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公平、公正;第二类:关税减让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尽量减少和消除贸易障碍和壁垒,以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贸易,所体现的主要价值***向是自由;第三类: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公开其法律、***策、司法判决和行***决定,以便世贸成员各方能随时获取相关信息,所体现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公开。 WTO基本法律原则大致可归纳为三类:第一类: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平等对待、互利互惠,所体现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公平、公正;第二类:关税减让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尽量减少和消除贸易障碍和壁垒,以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贸易,所体现的主要价值***向是自由;第三类: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公开其法律、***策、司法判决和行***决定,以便世贸成员各方能随时获取相关信息,所体现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公开。 WTO基本法律原则是调整和规范世贸的原则,但世贸与各成员国***府行为密切相关,各成员国***府的行为对世贸起决定性的影响。从而,WTO基本法律原则主要是对各成员国***府行为,而非主要对成员国国内贸易组织的要求。***府行为主要受国内行***法调整。因此,WTO基本法律原则要得以实现,必须在各成员国国内行***法中得到贯彻和体现。这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国家,只要加人世贸组织,就必须使国内行***法与WTO基本法律原则一致,从而保证***府的行为符合WTO基本法律原则。 当然,行***法是调整***府整个行***行为的,而***府实施的与世贸有关的行为只是***府整个行***行为的一部分。那么,WTO基本法律原则是否只要求贯彻于行***法中调整***府实施的与世贸有关的行为的那部分规范,而行***法其他规范却不必体现WTO基本法律原则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首先,一国行***法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可能将之分成若干部分;一部分规范***府涉世贸的行为,一部分规范***府涉其他外贸而非涉世贸的行为,一部分规范其他涉外而非涉贸易的行为,一部分规范***府对内的管理行为,等等。其次,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取向:公平、公正、自由、公开,是整个现代行***法,乃至整个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的整个行***法和整个法律制度正需要吸收和贯彻这些价值观念。即使我们不加入WTO,同样需要与时俱进,以现代民主、法治的价值观念,包括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来修改、废除不合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旧制度、旧规范,制定、补充为建立法治、公正、廉洁、高效***府所需要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价值观念的新制度、新规范。 那么,根据WTO基本法律原则,我国目前的行***法制度、规范及其运作实践,究竟还存在哪些问题,与WTO基本法律原则的要求还存在哪些差距?我国的行***法还要做哪些调整,或改进、改造呢?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一类所体现的价值观念主要是公平、公正,以此作为衡量标准,我国行***在制度、规范及其运作实践方面至少在下述领域还存在着不公正、公平或不完全公正、公平的差别对待: (一)对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的差别对待。例如,在市场准人方面,不少领域只许国有企业进入而 不许非国有企业进入;在资源利用方面,某些资源只许国有企业利用而不许非国有企业利用,等等。 (二)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差别对待。例如,在税收方面,外资企业可享受某些税收减免,而内资企业不能享受;在进出口方面,外资企业可享受某些优惠,而内资企业不能享受;甚至在市场准人方面,外资企业进入的某些领域,内资的民营企业却不能进入,等等。 (三)公有事业组织与民办事业组织的差别对待。例如,公立学校与私立、民办学校在招生、聘用教师和学生就业等多方面存在不平等待遇;民办医疗机构、民办科研机构等在不少情况下也有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情形。 (四)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差别对待。例如,我国宪法和其他许多有关法律规定对公共财产保护的范围和力度均大于私有财产;对公共财产的保护“神圣不可侵犯”;而国 家对私有财产征收、征用和***府***策变化导致私人财产损失时,现行宪法、法律却至今未就适当、公正补偿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五)城市人与农村人的差别对待。例如,***府机关录用公务员,有的地方规定不让农村人报名参加竞争考试,或虽允许参加考试,但在录取条件上严于城市人;在大学高考录取分数线的规定上,往往农村人比例大的省份(如湖南、江西、安徽等)的录取分数线高于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录取分数线,等等。 (六)经济特区与非经济特区的差别对待。改革开放之初,经济特区享有非经济特区所不能享有的大量优惠待遇,从税收、信贷、进出口到用人、用地,以至到***府办事的程序、手续等,都实行差别对待。这些优惠虽然在当时有其必要,有些至今仍有必要并仍然保留着,但其中也确有不公正、不公平的因素。 除了上述领域以外,在其他领域,我国也还存在着不少不公正的差别对待。虽然公平并不意味着绝对平等,一定的***策倾斜并不违反WTO基本法律原则的价值观念,但倾斜一般应面向弱者,向弱势方倾斜,而不是向强者、强势方倾斜。但我们的某些倾斜却是逆向的,显然违反公正、公平原则。对此,首先应转变观念,破除长期以来所形成的重公轻私、重国有轻民营、重工轻农的观念和在实践中形成的各种差别对待和等级制度,改变改革开放以来过分强调效率优先、外资优惠和相应建立的各种忽视公正、公平的差别对待制度。当然,制度的改进、改造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各种条件的成熟情况逐步进行,有些需要马上改,有些需要稍缓或等较长时间后才能改,但观念的转变则必须自现在始。否则,旧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取消后,新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又会制定出来;对涉外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取消后,对国人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又会制定出来。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二类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自由,如企业的投资自由、生产、经营自由、交易自由、个人的迁徙自由、择业自由、发展自由等。妨碍这些自由的主要障碍是***府设置的各种制度壁垒,如妨碍贸易自由的主要障碍是关税壁垒和各种非关税壁垒(许可、配额、高技术标准等)。根据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自由价值观念,衡量我国现行行***法制度和运作实践,应该说,妨碍市场主体自由和个体发展自由的障碍还在多方面存在着,有些障碍是制度方面的,有些是非制度方面的,有些障碍目前正在排除,有些则目前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些障碍主要有: (一)行***审批、许可制度。妨碍外贸自由的障碍主要是关税壁垒,妨碍内贸和内部投资自由的障碍主要是道道设关、层层设卡的行***审批、许可制度。日益泛滥的行***审批、许可不仅妨碍了内资、外资的贸易、投资、经营自由,而且妨碍了公民个人的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自由。 (二)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不是某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物,而是许多违法和合法制度的合成产物。如市场准入制度、收费制度、财***税收制度、各种不合理的具体行***管理制度和各种不合理的体制,包括地方法院人、财、物完全由地方控制的司法体制。地方保护主义不仅妨碍了相应地域外部企业、个人进入相应地域活动的自由,而且也妨碍了相应地域内部企业、个人与外部交流、互动的自由。 (三)国家垄断和行***垄断。近年来我国国家垄断和行***垄断虽然在逐步减少,但在不少领域还仍然存在。垄断显然是竞争自由的障碍: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事业被国家垄断了,一般企业、组织、个人就失去了进入该领域、该行业或事业从事相应活动的自由。 (四)行***干预。行***干预包括行***机关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干预,也包括对其他非营利组织和个人活动自由的干预。干预与自由是一对矛盾,干预多了,自由必然就少了。但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又不能没有行***干预。现在的问题是干预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一方面存在不少非法干预,如强迫企业合并、分立、改制等;另一方面,某些干预虽然是法定的,但却缺乏合理性;成本大,收益小,如某些行***命令、行***许可、行***规则、行***评审、行***检查等,就常有这些种情况。 (五)户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长期以来,我国行***法制度中对个人自由限制最大的莫过于户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此种制度限制使我国公民几乎没有了迁徒自由和择业自由。改革开放以后,这两项制度,特别是人事管理制度逐步松动,公民选择职业、选择工作和工作单位已有了较大的自由;近年来,一些地方对户籍管理制度也开始了改革,但与实现迁徙自由还存在较大距离。加人世贸以后,我国现行户 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还必须加大改革步伐,否则,这些制度将仍会构成实现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自由价值观的障碍。 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有很长的路要走,WTO基本法律原则及其价值观在我国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步到位。同时,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它不能不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各种条件的限制。但是,为了发展市场和个人人格,我们无疑应尽可能地创造条件,消除障碍,以积极的态度去培植企业自由竞争和个人自由发展的法律环境。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三类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公开。近年来,我国法律在实现公开原则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些进展。例如,《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的公布制度和立法过程中的公开制度;行***和司法实践中也开始了***务公开、警务公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等具体制度的尝试。但是,整体来说,我国法律制度及其运作,特别是行***法制度及其运作,与WTO基本法律原则所提出的透明度要求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这主要表现在下述方面: (一)还没有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制度,没有制定如外国《阳光法》、《信息公开法》、《情报自由法》等一类专门规范***务公开、信息自由的统一法律。行***相对人对自己应享有哪些事项的、多大范围的知情权,怎样实现这些知情权,在实现知情权遇到障碍时有哪些救济途径不得而知;***府对自己应具有哪些事项公开的义务,应通过哪些方式、途径履行公开义务,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开义务时应承担什么责任,亦心中无数。 (二)国家行***机关在行***决策和行******,实施具体行***行为过程中还存在大量不公开、暗箱操作的情形。例如,在行***决策方面,各种行***规划(如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整治规划等)、宏观调控措施(如物价、税收、利率的调整)以及产业***策的制定过程,目前尚无一定的法定公开和公众参与程序(物价听证除外);在行******、实施具体行***行为方面,暗箱操作的情形更多。就行***许可而言,目前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或公开拍卖的只有很小的比例,行***机关决定给予或不给予相对人许可,大多是通过不公开程序由办事人员或负责人自由裁量确定的,至于行***征收、行***给付、行***确认、行***裁决、行***奖励等,目前的实施程序大都不具有或仅具有很小的公开性。在各种具体行***行为中,现在只有《行***处罚法》对行***处罚行为明确规定了公开原则和具有较大公开性的程序。 (三)行***相对人缺少获取***府信息的有效途径。目前,相对人除了从***府公报和其他新闻媒体上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少量的行***信息外,很难从有关***府部门获取其所需要的其他大量的***府信息。有时为查阅一个***府文件,或了解一个行***决定,或查找一份有行***信息资料,相对人可能从这个部门到那个部门跑上十天半月,最后即使找到了文件、决定或资料的所在处,还可能被相应部门的管理人员以“保密”为由拒之门外。 (四)信息公开缺少法律保障和救济途径。对于信息公开,目前我国法律一方面没有规定统一的运作机制,包括确定公开的范围、公开的途径、公开的方式、公开的程序等;另一方面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保障和救济机制,包括***府不公开相关行为、信息的法律责任,相对人对***府不依法主动提供信息或违法拒绝其申请提供的信息的救济途径,如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请求国家赔偿等。 当然,WTO基本法律原则强调公开、强调透明度,并非否定必要的保密。对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实行保密同样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就整个***府行为(广义的***府,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而言,公开应是原则,保密只是例外。 综上可见,我国行***法与WTO基本法律原则还存在较大差距。这种差距无疑将会对我国行***法造成一定的冲击,如何面对这种冲击?是消极地对现行制度做些修补,以应付外人,还是以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整个价值观念来重塑现行制度,以适应现代化、全球化的要求,我国行***法的发展前途现正面临重大抉择。

中国法律论文篇7

关键词:法律文化;现代化;法治;市民社会。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来,

020年才能“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由此可见,现代意义的法律文化在

现,亦即表现为法律的进步。要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离不开***治的民主化和***治体制的现代化。

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治相伴随的社会形式必然是与熟人社会相对极的市民社会。熟人社会又称为“乡土社会”,在熟人社会里,人们几乎不需要法律和法院。法律更多地是一种潜在的威慑。这样的社会形式自然不会产生现代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有自己独特的社会“语境”,这就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又称为“陌生人社会”,它是“以城市为活动空间,以市民为成员而构成的一个阶级群体。”市民社会体现了与众不同的价值观念和精神面貌。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这样刻画现代市民社会:“当我们走在大街上,陌生人保护我们,如警察;或威胁我们,如犯罪。陌生人扑灭我们的火灾,陌生人教育我们的孩子,建筑我们的房子,用我们的钱投资。陌生人在收音机、电视或报纸上告诉我们世界上的新闻。当我们乘坐公共汽车、火车或飞机旅行,我们的生命便掌握在陌生人手中。Www.133229.coM如果我们得病进医院,陌生人切开我们的身体、清洗我们、护理我们、杀死我们或治愈我们。如果我们死了,陌生人将我们埋葬。”市民社会形成的直接后果是道德与权威的碎片化,道德控制社会的能力直线下滑。市民社会是多元的,权威趋于减弱并越来越分散,道德价值取向变化无常,法律成为共同的信仰,传统权威日薄西山,法院成了神圣的殿堂,习惯的力量减弱,权威受到质疑,对正式法律的需要应运而生,法律的价值性亦倍受重视,现代法律文化逐步生成。

2.正确处理继承传统法律文化与移植西方法律文化的关系,促进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变。

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本质上就是要建立一套与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治相适应的并由现代化了的人所主动接受的动态法律观念价值体系。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巩固皇权神圣不可侵犯为宗旨的

,皆天也,法制与悖乱,皆人也。”

4.强化法制教育和普法工作

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关键是人的现代化,“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善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一堆废纸”。我国公民整体文化素质较低,加上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和一直以来对法制教育工作的不够重视,造成公民接受法律的基础非常薄弱,在这样的法律文化氛围当中,要想实现现代化进而建立法治社会是不可能的。只有通过开展卓有成效的普法宣传工作、形式多样的学校法制教育、举办更多的公民听证会等等,使公民懂法用法,强化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唤起公民对自由、平等等法律终极目标的追求,才能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和法治社会这一目标。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恢复了高等院校的法律教育,并逐步在中小学阶段开设了一定的法律常识课,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由于学校特别是中小学校把法制教育纳入德育范畴,以及在很多地方把法制教育等同于法律知识传授,使学校法制教育缺乏应有的地位和达不到应有的效果。为了能使学校法制教育真正承担起弘扬现代法律文化、造就现代法律人才的使命,改革已是刻不容缓。自上而下的全民性的普法活动自1986年以来已实施了三个五年计划,“四五”普法正在全面展开。通过近二十年的全民普法,为中国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打下了认知基础和民众基础。但在普法过程中,有一个形式与内容、主动与被动、目标与效果的反差问题,必须从理论上和技术方法上认真加以解决。听证会也是近年来得到较多运用的立法和法制教育形式,让利益可能受到拟议中的法律影响的行业代表、民间人士有充分机会参与其事,这不仅体现了立法的民主性,也使法律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树立 “自己的法律”的良法观念,有利于法律得到全面的贯彻执行,实现制度法律文化与观念法律文化的统一。

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进程是一个艰难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一个与市场经济、民主***治、理性文化和市民社会共生共进的互动过程。但是,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并不会因为我们的愿望而化为现实,它需要全社会特别是国家和***府的实际行动和共同努力才能最终生成,也只有法律文化现代化的生成之时,才是“法治国家”的全面实现之日。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 ***.***文选(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3]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j],浙江日报,2002,11,18。

[4] 司法部法制宣传司.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5] 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6] 侯欣一.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

[7] [英]哈特著,张文显、郑成良等译。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8] 程燎原等.法治与***治权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9] 郝铁川.当代中国与法制现代化[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

[10] 程燎原.从法制到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1] 任建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2]费孝通.乡土中国[m].天津:三联书店出版社,1985.

[13] 田宏杰。中国刑法现代化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14] 阿兰·沃森。法律移植论[j],比较法研究,1989,(1)

[15] 周少元.二十世纪中国法制变革与法律移植[j].中外法学,1999,(2)

[16] 张文显等.中国法理学二十年[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5).

[17] 刘升平.近年来法理学研究述评[j].中外法学,1996,(1).

[18] 刘佳.中国法治化的现实基础[j].中外法学,1999,(1).

[19] 徐显明等.法治之治与法治之制[j].法学,1998,(10).

中国法律论文篇8

如果说法律“移植”强调一种现象和过程的话,“植入”则是法律移植的客观结果,即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另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吸收和采纳,即植体(被移植的外国法)与受体(内国法)经过融合或改造而趋为一体,也即植体在受体中得以存活。因为法律移植不一定都是成功的,所以植入不一定就是移植的必然结果。外国法律要成功移入内国,除了外国法律本身更为进步和先进之外,其与内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之间的整合与协调甚为关键,这与植物的“稼接”以及人体器官的“移植”中的道理大体上是相通的。

从1840年鸦片战争至今,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前苏联的法律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都被试用植入中国,但存活的状况都各不相同,有的只存于史料记载,有的存在于文化观念,有的存于现存的制度和司法实践,有的则如一纸空文束之高阁,分析其中的原因,我们不能不考量外国法律的植入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之间的关联。

一、外国法律对中国法律观念的改造

给法律文化下一个定义并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因为观念层次的东西如同前述“法律移植”的概念一样大多存在争议。这里借用张中秋教授的定义,即“法律文化是内化在法律思想的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和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及价值系统。它内存于思想、制度、设施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通过它们表现出来。”[4]中国的社会是不断发展和变迁着的,法律文化也是如此。法律的滞后性、稳定性和继承性使得它具有保守的一面,因而虽然***治的、经济的巨大动荡必然会使法律文化至少发生一些变化,但不必然是同步的,也不可能是完全断裂的。外国法律的移植,则是这种变化起到加巨作用。

自鸦片战争以来,外国法律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无疑是相当深远的。而以清末法律改革至南京国民***府的“六法全书”体系的建立,西方法律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冲击最为剧烈。以下选取几方面试论述之。

(一)西方法律文化的输入催生了人们的法律观念

鸦片战争前后,林则徐、魏源等人“开始打开天窗看世界”,翻译和编写了一些介绍西方地理、***治、文化等的书籍,目的是“师夷长技以制夷”。虽然当时的统治阶级对此并未予以重视,但介绍和引进了西方的一些制度和观念,在当时奉行闭关锁国***策的清王朝统治 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洋务运动到1898年“戊戌变法”运动期间,在洋务派的极力主张之下,清***府选送留学生出国,设立同文馆、江南制造总局、大量翻译外国法学者作的法典,促进了中国早期的思想启蒙运动和***治变革。1901年开始的清末法律改革,正式开始大量仿效西方国家的先进法律制度,在各个大的法律部门制定了法典,并全面引入了西方的法律制度和原则。虽大多还来不及施行,清王朝即告崩溃,但西方法治传统也开始浸入中国法学界。******制、契约自由、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审判公开等各种法律观念开始在中国知识界传播[5]。中国民国南京临时***府时期,仿行外国法律,进行了大量的立法活动。特别是在宪***体制上,移植美国制度,纵使袁世凯窃取了***果实,然而民主共和观念已深入人心,使得一切***阴谋皆以失败而告终。诚然,“中国法律从传统向现代转变的***进程,乃是内部因素与外来影响相互作用的历史产物”[6],但很难想象,在清末的法律观念培育和生长时期,如果没有西方法律制度及文化的引入和传播,仅靠国内因素何以能如此迅速地诞生一系列法律和社会变革。

(二)西方法律文化的引进促进了中国法学的发展

在清末法律改革中起到重要作用的人物首推沈家本。沈家本作为法理派的首要代表,在主持修律中力贯“融会中西”的修法宗旨,使得清末法律改革虽然是各种力量、因素条件平衡妥协的结果,但客观上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其一,在法典结构上打破了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传统结构;其二,在法律范畴体系上大量引入中国古代法律里不曾有的法律概念、术语,如公司、保险、破产、陪审员、律师、检察官、自由心证、审判公开等;其三,引进了一些现代法律原则,如罪刑法定、公开审判、司法***、区别物权与债权等。这些为中国的近现代法学的产生和发展,起到了基本的奠基作用,并且大多数概念和原则至今仍为我国法学界学者们沿用。

(三)西方法律的植入对人们行为模式的影响

清末修订的法律大多并未真正得到实行,但对后来中华民国“六法合体”法律体系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铺垫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西方的法律概念和原则继续得到传承;②继续仿效西方,确立了三民主义和王权宪法,并依此建立了“六法全书”体系;③彻底废除了旧律中的一些不合理制度,如凌迟、枭首等酷刑;④确立了由法典、单行法规、判例和解释构成的法律体系[7]。⑤从西方广泛引进了一些先进法律制度和原则,如自由心证、无罪推定、公开审制、律师制度等。虽然在***统治下建立的法律体系具有明显的***主义色彩,但其不再只是停留在人们的观念和书面文字,而是在一定程度上付诸了实施。这使得外国法律真正对中国司法实践及人们根据对实在法的预期而采取的行为模式施加影响。

二、植入的西方法律融入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

中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在法的形成上,中国古代“刑起于兵”,而古希腊、古罗马的法律从产生之初即是社会妥协的结果;在法的本位上,由于中国古代法律是经由氏族(部落)发展至宗教习惯,最后形成于国家(社会)中,日益集团化,而西方法律从一开始即与个人相联系;在法的文化属性上,中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分别体现为公法文化和私法文化;在法的精神上,分别是人治与法治;以及在法律文化价值取向上,分别追求无诉与正义等[8]。总体上,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比较强调法律的强制、制裁功能,偏重于集体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并长期实行人治而非法治,与西方法律文化传统更接近于现代法治社会相比,有些方面的确比较滞后。然而“法治”并非是仅存于西方国度,而是必须深植于“公民社会”。“公民社会”是法治社会的前提和基础。传统中国从来就没有“法治”的观念及事实,究其原因,就是因为中国从来没有作为法治前提的“公民社会”[9]。从清末法律改革至今的一百多年里,虽然文化深层的冲突使得“公民社会”的建立历经艰难曲折,但随着外国法的植入和中国社会内在进步因素的不断积淀,法治的土壤已日渐深厚,甚至西方法律的制度和观念已经被内化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有机元素。以下择几个要点分析。

(一) 西方的市民法伦理与中国的家族法传统

在儒家学说的深刻影响下,家族法在中国封建时代地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宋朝以后,随着阶级矛盾的不断深化,统治者更加重视通过稳定国家内部的秩序,来巩固国家统治。宋以后,元、明、清三朝都出现了适用于的家族内的家族法,家长所拥有的管理、监督生产和支配家庭财产的权力,恰是封建小生产经济存在和发展的要求[10]。而西方法律注重个人权利,并将法律作为维护个人权利的手段。与此相对应的是广为流行的“契约观念”,即市民伦理,强调个人自由、平等和个性***,甚至认为国家、家庭也是“契约”的产物。其植入中国之后,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亲亲尊尊”、“三纲五常”等很快予以致命地摧毁。一方面是由于西方的民主、自由观念日益深入中国人心,另一方面也是中国社会向着市民社会迈进的结果。正如西方“契约”观念并不一定全部是精华一样,中国传统的亲属观念也并非都是糟粕。中国的传统亲属伦理重视亲情、家庭、和谐,强调亲属之间无私的爱和温情,向来为人们所珍视,绝不会断然予以抛弃。因而,植入中国的市民法伦理,绝不是与中国亲属法观念的彻底决裂,而是吸收其中的平等、自由、民主等进步观念,代替具有浓厚封建色彩的宗法等级观念。所以中国的亲属法文化传统已具有不同的内容,建立在既注重人情,又讲究平等的法律文化观念上的其他法律制度也更符合中国的实际。

(二)、西方法律与中国近代法律体系

清代沿袭历代以来的“诸法合体”的法典偏篆体例,因而主要的法律也只是《大清律例》。到了清末,内忧外患加上社会发展,旧律的删改和新律的制定已是迫在眉捷。1902年,清***府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二人为修律大臣,1904年修订法律馆正式运作,开始修律。1905年,删除旧律,废除重刑完成。至1909年,旧律改造过程基本结束。在修订旧律的过程中,沈家本也开始着手制订新刑法。1907年编成《修正刑律草案》,引来守旧势力的反驳,并随后出现了著名的“礼法之争”。沈家本等欲大量吸收西方国家最新刑法理论,这一思想主要体现于《大清新刑律》中。因为它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体现修律者采用西方近代刑法原则与制度的极大努力。形式上分总则与分则两编,采用编、章、条的编撰体制,其篇章排列不再以原六部职掌为顺序,完全是现代刑法典的结构;内容上,建立了以自由刑为主要新刑罚体系,实行罚刑法定主义,酌减死刑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需前人人平等的精神。虽然从这部法典颁布到清朝灭亡前后不过9个月,已足显沈家本等人移植外国法律的努力。但由于守旧势力的反对,在当时还难以真正植入中国的法律体系,却对以后中国刑法的发展却有至为深远的影响。随后的中华民国临时***府和中华民国南京国民***府的刑法即为例证。

除了近代刑法典的制定外,近代民法与商法、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近代行***法等也在清末修律中相继产生。虽大多未及正式颁行,但一些西方法律制度已深深地植入人们的观念,近代中国法律体系也由此开始形成。

三、如何继承和改造传统——关于法律本土化的几点反思

法律的生成方式无外乎两种:一是完全依靠本地区、本民族的自发培育,即完全建立在“本土资源”上的法律;二是法律移植。无论是哪种,都不可能忽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即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关系。自发生长的法律如果不关注别国法律的进展,不借鉴一切有用的制度文明,必将走向保守和落后;移植的法律如果不注重结合本国国情加以重塑和改造,则必将与现实脱节,至多停留于纸上的文字。

近代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中国近代的法律改革和建设不可能像西方法律的近代化那样,为保障资产阶级的自由和民主。而是为了国家富强,摆脱外国侵略者的压迫,以恢复中国作为一个泱泱大国的尊严。在清末修律中,修律者的美好愿望最初是从收回治外法权开始,而所有这一切的根本目的,只是为了维护摇摇欲坠的清朝统治。因而,中国法律的近代化,表现出极为明显的功利性格[11]。

清末法律改革,引进在大量的西方法律观念和制度,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十分必要的,而且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一方面,改革打破了固有的中华法系传统,吸收了世界先进法律文化成果;另一方面制定出来大量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与当时的社会现实脱节,广大民众还未受到近代法律观念的启蒙,统治阶层也只是将改革法律作为苟延残喘的不得已手段,且其内部也充满激烈的斗争和矛盾。在当时的***治、经济和文化条件下,无论是多么先进的法律制度移植到中国都难以“存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反思:

1、晚清的法律改革总体上说反映了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外国法律的植入带来的积极因素占主导地位。但是,此种评价不能离开当时的客观现实背景。“礼法之争”、现实颁行中的有限作用、法律改革的实质目的等使得其意义多存在于对观念的层面。这对于我国现阶段法律现代化的模式选择,即究竟是***府领导自上而下,还是由社会下层变革带动上层建筑变革,究竟是采用渐进式还是激进方式进行改革,究竟是由经济发展带动文化进步还是先发展文化再促进经济,提供了一种参照。

2、法学教育和法律文化观念的形成不能仅仅是“西洋化”,中国传统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及其现代价值是使中国法律文化延续传承和立足于世界强国之林的历史根基。不加改造地吸收外国法律,倡导“全盘西化”,“植入”就很可能会转化为一种“侵入”,使中国法律的发展迷失方向。

3、法律的现代化,离不开中国整个系统,包括***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的现代化。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理论,经济发展才是一切制度变革的最终动因。与之相适应的***治、文化则是重要的本土资源。法律的移植不能脱离中国的现实,任何急功近利的加速现代化,都必将使法律与社会之间产生“落差”。

4、究竟何为法治的本土资源?西方法律的植入不仅是西方法律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改造,也使得相当多的西方法律制度作为世界共同的先进文化被中国法律文化传统所吸纳。中国的乡土已不再是从前的乡土,中国的现实也在不断变化。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继承与改造,应当在民族性和本土化、全球性和国际化中寻求平衡。

【注释】

[1]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67页。

[2]何勤华:《法的移植和法的本土化》,载北京大学法学院编《程序的正统性》,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3]孟德斯***:《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6页。

[4]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5]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6]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7]夏勇:《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8]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9]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中国法律论文篇9

论文摘要:中国传统的丧葬仪式是中国礼仪文化中最为独特的一种,因为它既是对死者的羊重与悼念,也是对于生者的一种慰藉.而我们除了要对中国传统的丧葬仪式了解的背后,还要更为深入地探究其背后的法律文化,因为这种法律文化才是一个民族的根。而这种寻根溯源无论是时历史还是未来,都是一种应有的交代。立足于中国传统丧葬仪式的过程和具体的礼仪要求,在回顾古代丧葬仪式的前提下,对于丧葬礼仪背后的法律文化进行剖析。从中得出的法律文化才是我们真正所要探寻的价值目标。

1引言

    中国人自古以来就有一套自己的生死观,他们把养生与送死等量齐观,甚至重视送死的程度超过了养生。因为有时只要是活着就好,无关质量,于是就有了“好死不如赖活着”。相应的人们对于彻底离开这个世界的最后一次仪式—丧葬仪式就有了较为繁琐的规定。当然,这些丧葬仪式的背后,也深深隐藏着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

2中国传统丧葬仪式的主要过程

    本人长期生活在北方,所以我对中国传统的丧葬仪式的了解主要是针对于北方。通过本人亲身的经验以及查阅一些资料,中国传统丧葬仪式的主要过程有:

    小硷:为尸体净身整容,穿上寿衣。这个步骤要尽早,甚至有时在断气之前就进行。因为过几个小时,由于肌肉细胞死亡,会出现称为尸僵的四肢僵硬现象,影响穿寿衣。寿衣不能用皮质,因传统认为这样死者会转世成动物。

    报丧:正式通知远近各处的亲友死亡时间、情况和葬礼安排.经常有严格的形势和顺序规定.

    奔丧:亲友携带礼品、礼金、挽联、花圈等从外地来参加葬丰。

    停灵:即将尸体在灵堂停放若干天,等待前来奔丧的亲友;同时有助于确定死亡而不是昏迷假死。灵堂可为家中房间、临时搭制的灵棚、或殡仪馆的专用房间。灵堂内设悼念条幅、死者遗像、供奉死者的食品(供品)、香、蜡烛、纸钱等。另外,在暂时不能正式安葬死者的情况下,将棺材寄放在寺庙等地,等待未来下葬,也可称作停灵。

    守灵:停灵期间,已在场的亲友,特别是死者的晚辈在灵堂轮流守护死者,接受奔丧者的吊唁。在整个葬礼期间,死者亲近的晚辈(称为孝子/孝女)穿不缝边的白色粗麻布衣服或褂子,腰系草绳或麻绳,脚穿草鞋,称为孝服。

    大硷:当着家属的面,将死者移人铺有褥子的棺材,盖上被子,钉上钉子封棺.富裕的人家可能用内棺和放置随葬品的外棺两层。

    出殡和下葬:把棺材送到墓地埋葬。出殡开始的标志是孝子将一个瓦盆摔碎,称为“摔盆儿”.由孝子执“引魂播”带队,有乐队吹打,沿途散发纸钱到墓地。下葬仪式有风水师协助。

    烧七:下葬后,亲友每七天去墓地看望并烧纸钱,一共去七次共四十九天。还有类似的叫魂、烧纸钱等活动,称为“做七”。第四十九天的仪式称为“断七”,为正式葬礼部分的结束。

    守孝:按儒教的传统,孝子应该守护在父母墓的周围三年,期间避免娱乐、饮酒食肉、夫妻同房等.

    牌位:家人用香烛祭品供奉写有死者名字的牌位。

    扫墓:亲友于清明节期间修理、打扫墓地.

    以上这些是具体的程序,但是从这些程序中的一些细节中可以看出一些传统的法律文化。

3丧葬仪式背后的法律文化

3. 1懊孟追远的儒家孝道观

    孝道观念是中国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千年以来,中国人无论贵贱贫富,都深深地受到这种礼教的熏陶和影响。儒家孝道观十分重视死,把送死看成是尽孝的主要标志之一。《中庸》说:事死如生、事亡如存,仁智备矣。《孝经》里面说;“孝子之事亲也,居则致其敬,养则致其乐,病则致其优,丧则致其哀,祭则致其严。五者备矣,然后能事亲。《论语》曰:慎终追远,民德归厚矣。儒家的孝道观在宗教观上表现为尊祖,在伦理观上表现为孝祖,在丧葬观上表现为厚葬。孔子在回答弟子樊迟时说:生,事之以札;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伦语为***》)。当弟子宰我认为三年之丧太久时,孔子批评日:予之不仁也!子生三年。然后免于父母之怀。夫三年之丧,天下之通丧也,予也有三年之爱于其父母乎!(《论语阳贸》)。在丧葬上,孔子虽然不主张厚葬,主张崇尚精神性的悼念,但他倡导的孝道观,客观上对后世的厚葬之风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故《淮南子祀论训》曰:厚葬久丧以送死,孔子之立也。死者断气之前,要由其近亲属亲自为其净身整容,穿上寿衣;在葬礼上,死者的晚辈要在灵堂轮流守护死者,无论白天或是黑夜,尤其是晚上不能断了人;下葬后,亲友每七天去墓地看望并烧纸钱,一共去七次共四十九天;以及以后的守孝和扫墓等活动。

    “孝”是一种血缘伦理观念。先秦儒家认为,悲哀之情是人的孝梯道德本性在丧礼中的外显形式,是真情的流露,正如《礼记正义》孔颖达疏说的:“本谓心也……孝子亲丧,痛由心发,故啼号哭泣,不待外告而哀自至,是反本还其孝性之本心也。”儒家把孝道从此岸世界运用到了彼岸世界,丧葬仪式作为孝道在彼岸世界运用的载体,维系着以血缘为纽带的家族关系。 

3. 2礼制下的宗法等级观念 

    传统等级观念脱胎于奴隶社会,完善于封建社会,反映等级制度,并为思想家所论证、为法律所强化,因而成为一种传统法律文化。中国古代历来重视以“礼”为基础的宗法等级观念。儒家学说不仅强调外在仪礼的种种规则,而且更为重视其表现的思想和观念,并且把他们上升到了社会秩序的层次,强调等级观念。这一点也深深地表现在了丧葬仪式中。其中在丧服上就很有讲究。按照《仪礼·丧服》的规定,丧服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绍麻五种,从表面上看,守丧是一个纯血缘亲情问题,其实五个不同的等级都表现出君臣、父子、夫妇之间的差异,是等级观念的体现。比如,丧葬礼仪中反映出男女社会地位的等级差异,据《仪礼·丧服》中记载,儿子给父亲服斩衰,为母亲只服齐衰,若父亲已去世,服齐衰三年,未去世只服一年。妻子为丈夫服斩衰三年,丈夫则只为妻子服齐衰一年。其次,墓葬制度反映出社会等级的差别。陵墓的大小、高低、形制反映出死者生前的地位、权力和财富。比如西汉时代对各种不同身份地位人的坟丘的高低大小有较明确的礼制规定,坟丘礼制趋于完备。 

    孔子所谓的“礼”的主要作用是为了区分贵贱等级,维护社会秩序,是适应统治者的需要而提出的。由于中国古代的国家是在战争中氏族族长权力的不断扩大而建立起来的,是一只家国一体的国家制度。相应的国家的各个机构和权力分配基本上是由氏族的血缘关系决定的,所以封建统治者正式通过“孝”来维系宗法血缘的纽带,从而达到“以孝治天下”的***治目的,为巩固“家天下”的统治而服务。 

3. 3以“和”为墓础的法律文化观念 

    《论语》上也说:“礼之用,和为贵”。在丧葬礼仪中也体现出“和”的文化价值观念主要表现在通过丧葬礼仪活动达到家室和宗族的和谐。丧事的处理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行为,它往往是一个家族或宗族的行为。在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中,葬礼是一件大事,也是.民间各种仪式中最为隆重,也最为铺张讲究的仪式,丧事不是由几个人单独完成了,而是需要家族成员的参与,甚至是旁人的帮忙。葬礼是公开性的活动,也是一次社会聚合的机会,通过葬事的处理达到家庭的和谐,家族内的相互了解和和睦,达到了邻里之间的互助,尤其重要的是,通过丧葬礼仪活动,达到了对子孙后代的教育。 

中国法律论文篇10

关键词:审计责任;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会计师

对法律责任的归结称归责.它是指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审计法律责任归责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确定归责的原则讨论归责原则问题.核心就是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归责原则之间进行选择.这通常是一个侵权法下的话题。然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类型。因追究侵权责任有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区分.而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只要存在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形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文在讨论归责原则时,对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不加区分.是因为在这两种责任体系下,会计师与原告的争议是由于会计师提供的审计业务的质量展开的,核心问题是会计师执业行为中的“保证”特征.它对归责原则的影响在两种责任体系下都存在。

一、过错责任原则

从19世纪以来.过错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有关其合理性的理论解说非常多。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表现出来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它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有过错方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有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大小决定责任轻重。长期以来,对于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当然也不例外。

这种观点认为.尽管注册会计师审计具有鉴证职能,但它毕竟是公允性审计.会计师对会计报表反映的会计信息给予“合理保证”.而不是绝对保证。“合理保证”意味着允许会计师审计后的会计报表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适度偏离审计的产生.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股东或者潜在的股东及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由于审计的局限性.会计师并不能保证已审计的会计报表不存在任何的错误或漏报。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审计的成本效益原则根据委托理论,在委托关系中由委托人支付、最终由社会公众承担的合理的审计费,是降低委托风险的最经济的控制机制委托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审计成本与取得的审计收益(主要是会计师发现会计报表中的错弊而为委托人挽回的损失等)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审计工作越细.发现错弊的概率越大.但是它同时意味着委托人所要支付的审计费用也越高审计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成本的.如果审计不但不能降低成本。反而提升成本.则使审计变得得不偿失。这就是会计师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的。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审计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委托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不要求会计师查出所有的错弊.所以.允许会计师存在~定的审计失败。只要会计师在从事会计审计活动时.尽到了应有的职业关注.即使出具了虚假的财务报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或者公司法关于法定审计的规定,均确认了会计师因“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

(1)法国《公司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会计师应向公司和第三人对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所犯的错误和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结果承担责任”

(2)《德国商法典》第323条第1款规定:“进行审计的会计师、其助手以及会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违反其职责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只有被审计单位以及被审计单位的联属企业才能要求损害赔偿”

(3)日本《监察特例法》规定,监察法人为多数时,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证明会计、监察法人有怠行职务行为(包括故意或过失),会计师和监察法人可以无过失为由行使抗辩权原告请求赔偿时必须证明会计师、监察法人有懈怠职务的行为有损失及确定的损失数额以及损失与懈怠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4)香港特别行***区有关此部分的内容主要依从判例.原告若想在针对会计师的诉讼中胜诉.必须能证明三个事实:第一,会计师缺乏合理的关注义务:第二,原告确实依赖有关会计师的技术做出相应的行为:第三,有关会计师并无合理原因解释其在提供服务时为何会做出使原告遭受损失的行为.或者为何不做出某一行为而避免原告受到损失。

此外.在会计职业最发达的普通法系国家.会计师不当执业引起的法律责任一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如此.在涉及到专业人士的执业活动领域的案件中.法官始终拒绝接受将专业人士提供的服务作为一种担保责任.或者绝对责任的观点。早在1938年,英国廷戴尔法官就曾经指出:“每一个以学有所长的专业人士身份进行活动的人.都有义务在其专业活动中运用合理水平的注意和专业技能。但是.一个律师不能担保打赢所有的官司,一个外科医生也不能保证手到病除。”一百多年后.在1975年Greave案中.丹宁勋爵再次重申了这项普通法的基本规则他指出:“有关专业人士责任的法律并没有隐含一个保证条款.要求专业人士取得最理想的结果。它至多只是要求专业人士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于19世纪中后期.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导致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产品质量缺陷严重,给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在这种条件下.人们试***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在此种背景下产生的。如果说过错责任原则是从对个人主观方面有所要求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的话,那么.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强弱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期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的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

一贯以来.在社会公众眼中.会计师作为一个职业,是财务事项领域的专业权威。由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于是令公众产生了“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或精确性的感觉.而非仅仅是对一种可能性的描述。

由于世界各国对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一般都规定了标准化的格式.要求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措辞标准.文字高度简练概括.这也客观上为上述公众的理解提供了支持。原因是.报表使用人从标准化的审计报告中无从知晓财务会计系统在反映客观经济活动方面的局限性.更不可能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也只是在一定的重要性水平上对公司总体财务状况的把握公众对会计师的审计活动所提供的保证程度的预期远远超过会计职业所能够给予的保证这样一种期望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当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后.一旦客户暴露出财务状况紧急恶化

的情形或被揭露出存在重大舞弊时.人们往往希望会计师承担审计法律责任。会计师被置于一种保证人的位置.从而承担着一种“保证责任”。

由于上述原因.主张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并非一种“合理的保证”责任.而是通常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即只要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实际财务状况不符.即只要存在虚假报告,不管会计师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最先在审计领域提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欧洲国家。

1978年.欧盟委员会在起草统一欧盟国家公司法第5号公司法指令时.在草案中规定.会计师在公司法定审计下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这在会计职业界以及法律界都引起了很大的震动欧盟委员会制定公司法指令的目的在于统一欧盟各成员国多样化的公司法实务.会计师的法定审计业务自然包括其中。但是,在会计师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问题上.欧盟成员国之间并不存在分歧,因为没有一个国家实行无过错责任,各国都实行过错责任。因此.本旨在统一成员国公司法实务的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俨然是在会计师法定审计下民事责任问题上进行了最激进的改革。与此同时.美国的一些侵权法改革派学者也表达了对会计师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此主张将会计师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视为有瑕疵的商品的一种特殊形式.故认为适用产品责任法下的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各自的意义

过错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依据,其在行为指导、道德评判等方面的独有功能已被公认。它对于会计师执业活动的规范化同样具有重要意义。相反.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区分其行为是“应受谴责的”还是“可以原谅的”.它适用于会计师执业活动的结果并不必然激励会计师提高执业活动的质量.反而会使会计师减少向社会提供审计服务的几率。

关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对人类理的不同激励作用,法经济学理论家菲谢尔(Fisehel1教授曾精辟地指出:“侵权责任规则的预防效果可以用行为达到标准时招致责任的概率与行为低于标准时招致责任的概率之问的差来表示。因此,如果行为达到标准后也会出现法律责任的概率越高.侵权责任的预防效果就越低。如果股价己出现急跌会计师们就会被.不管他是否审慎地履行了其职责.谁还会努力提高审计服务的质量?”

(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特点

会计师进行审计是对客户编制的财务资料的可靠性发表意见,最终形成的审计报告是两套专业判断的结果。首先是判断客户的会计信息系统是否按照法定的或公认的会计准则对经济交易进行了恰当、正确的记录与反映:其次是对这些财务信息与法定标准间的相符程度进行验证。而不论是会计的反映功能,还是审计的验证过程,都存在大量的主观判断,正如德国著名公司法、会计法学者艾伯克(Ebke)教授所指出:“会计、审计是一种技艺。而不是严谨的科学。有很多假设。尽管可以选择最能真实而公允反映的程序.但是会计确认和计量从来是一个权衡的过程,人们需要在重要性、相关性、可靠性以及可理解性之间权衡,有时必须放弃一些质量要件。此外.会计的许多方面是建立在主观感受估计和判断的基础上的。并非都是可以客观验证的事实。总而言之,会计是对人类行为的量化.但人们的经济活动并不是便于准确测量的。”

会计师进行的财务报表审计也受制于同样的局限不仅如此.审计建立在客户所提供的财务资料以及相关信息的基础上.依赖于客户的会计程序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运作。抽样方法的应用必然带来的误差.意味着会计师提高职业谨慎并不必然消除审计失败的风险审计方式的局限性预示着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也就不可能一定更可靠。考虑到这些因素.强化会计师过失行为的法律责任究竟在何种意义上能够发挥威慑作用.预防会计师的过失行为.是很值得怀疑的。

(三)专家责任的特点与过错推定原则

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宜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存在才能够胜诉。由于会计师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以专家的特殊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因此.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属于专家责任的范畴。由于***审计是一种专家职业,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会计师相对于报表使用人而言通常处于知识优势地位.后者很难从会计师最终出具的专业成果中辨析专业服务的质量.更难以证实过错的存在而且作为证据的审计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受害者要主张会计师有过错.将面临两个难题:一是审计工作底稿无法取得:二是即使取得审计工作底稿,由于专业知识的欠缺,也无法证明会计师是否有过失。如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受害人在提讼后在举证方面遇到严重的困难因为会计师报告不实的事实是可以证明的.从这些事实中可以证明其客观上确有过错。但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会计师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因为会计师可以以各种理由证明其所做的报告已经严格遵循了相关执业规则.从而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事实上,***审计制度从产生至今.世界各国从未适用过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未适用过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均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会计师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受害人不需要承担证明会计师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四、归责原则在我国审计法律责任实践中的应用

我国法律虽未就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法规中能够推断出适用的是过错原则。我国1993年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厉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亦只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亦即存在“过错”的行为,才可以考虑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该法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中规定了会计师的回避义务、保密义务、拒绝委托人非法指示的义务、按照审计准则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的义务以及***性等义务这些有关义务的规定.都针对会计师在执业中的行为.而非针对会计师职业活动的结果就一般意义而言.会计师作为专业人士.应当知晓法律对执业行为的基本要求。若从事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当然构成了“过错”。

在证券法方面.我国《证券法》不区分发行环节与交易环节,对发行、交易市场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实行统一规则:《证券法》第63条规定了发行人与承销商对于虚假信息披露的无过错责任。针对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中介机构或人士,《证券法》第16l条有如下规定:专业人士“必须按照职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检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该条款没有明确所采用的归责原则。《证券法》第202条集中规定了专业机构与人士的法律责任.但其前提条件是这些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第24条中对上述第161条、第202条做了扩大解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蚤免责。”学理上对“过错”的解释包括“故意”与“过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不仅将《证券法》中的“弄虚作假”标准降低到“过错”标准.而且明确采纳了过错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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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经济论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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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合同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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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论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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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中国法学论文10篇,内容包括中国法学论文格式模板范文,中国法学论文模板范文。2.天文历法严格定量的启示天文历法,本身是一个严密的数理体系。严格的定量与周期性循环,是天文历法的两大基本特征。请看以下五大例证。(1)寒暑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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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经济学论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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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发展论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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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法律论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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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实用法律论文10篇,内容包括实用法律论文,实用法律基础小论文。一、法律推理的历史分析与审判价值功能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审判法律思维方法不是天生就存在的,法律推理的萌芽是在公元11世纪产生的,它的思想来源是古希腊学者亚里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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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论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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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论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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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经济法律论文10篇,内容包括经济法学论文范文大全,经济法律论文素材。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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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法律论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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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本科法律论文10篇,内容包括法律本科毕业论文范文大全,本科法律论文3000字。一、绪论房屋是普通公民终其一生努力奋斗而拥有的最重要的私有财产,是他们生存和发展的根基。试设想,一个上无片瓦、下无立锥的人将会处于怎样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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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贸易论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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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发展史论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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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中国金融发展史论文10篇,内容包括中国金融发展史读后感,中国金融发展史简述2000字。值得提出来的是,在这一百年中,历史的天空并不平静。战争改变***治经济格局,给人们带来灾难,也给人们带来启迪;运动给一部分人带来冲击,且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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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特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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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园林建筑的特点经过上述功能分析,可以看出,园林建筑有如下特点:1、使用和造景,具有观赏和被观赏的特点。园林建筑既要满足各种活动和使用上的要求,又要符合园林景物布局原则,同时,也要给人们带来感官上的愉悦。因此,园林建筑既是物质产品,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