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合同模板

回收合同例1

为方便甲方废品出售,经甲乙双方友好、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协议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二、付款方式:双方确认废品数量、重量无误后乙方现场支付甲方价款。

三、乙方必须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1. 乙方不得在甲方办公场地从事非法活动,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2. 本协议由协议签订人履行,不得转包第三方经营,如有违约,本协议自动终

止;

3. 乙方进入甲方办公场地时,应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行为规范,须文明开展回

收物品业务。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管理,听从甲方的指挥,支持配合甲方的工作,甲方保证乙方进出大门自由,但乙方需接受门卫验证。

4. 乙方应爱护甲方的公物,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5. 乙方必须保持收购废品车辆的整洁,不得赃车进入;

6. 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安全责任。

四、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另一方可提前十天提出终止本合同;如无违反本合同约定情况的发生,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的履行。

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均具同等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回收合同例2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7. 01. 007

[中***分类号] F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7)01- 0019- 03

1 CAS 33关于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因同一控制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以及业务,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同时应当对比较报表的相关项目进行调整,视同合并后报告主体自最终控制方开始控制时点起一直存在;编制合并利润表时,应当将该子公司以及业务合并当期期初至报告期末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同时应当对比较报表的相关项目进行调整,视同合并后的报告主体自最终控制方开始控制时点起一直存在;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以及业务,应当将该子公司以及业务期初至处置日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2 现行同一控制企业合并在合并日的合并抵销处理

[例1]假设甲、乙两家公司合并前同受A公司控制,合并前双方的资料见表1,2014年6月末,甲公司用账面价值500万元,公允价值580万元的库存商品和100万元的银行存款给乙公司的原股东,从而取得乙公司的控制权。

3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下合并财务报表编制存在的问题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财务报表的处理思路源于“权益结合法”,在权益结合法下,合并的实质是参与合并的各个企业现有的股东权益在合并主体中的联合和继续,合并方取得净资产或股权投资按被合并方的净资产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入账价值,不涉及合并成本,不涉及商誉,合并不会导致资产增值或减值,不确认资产处置损益,支付的合并对价的账面价值与取得的被合并方净资产或股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股东权益,被合并方合并前留存收益中按持股比例并入合并后留存收益中。如果合并发生在非年初的某个时点,合并方当年净收益包括参与合并各方整个年度净收益之和,如同自所反映的最早期间与合并各方就已经联合在一起。

3.1 重复计算合并利润

假设甲公司为集团母公司,下属乙、丙两个子公司,丁为丙公司全资子公司。根据集团战略安排,2014年7月31日乙公司向丙公司合并其下属子公司丁公司,合并后丁公司成为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一方面乙公司在报告期内由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丁公司,在编制合并利润表时,应当将该丁公司合并当期期初(2014年1月1日)至报告期末(2014年12月31日)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另一方面丙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丁公司,应当将该丁公司期初(2014年1月1日)至处置日(2014年7月31日)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可见丁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收入、费用、利润既纳入乙公司的合并利润表,也纳入丙公司的合并利润表,重复计算。对于甲而言,如果甲编制截止于2014年7月31日的合并报表,乙、丙作为甲的子公司均需将各自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甲的合并范围,那么这部分“丁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收入、费用、利润”就重复计算了两次。

3.2 权益结合法固有缺陷

一方面,权益结合法下合并方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被合并方在合并日净资产账面价值的份额入账,不符合会计要素五种计量属性中的任何一种。例如根据历史成本的定义,历史成本是取得或制造某项资产时所实际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或负债发生时承担现时义务的金额,例1中甲公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入账价值应当为680万元,而非700万元。同时,由于并未反映合并前被合并主体财务报表中未包含,但在合并日符合确认条件的资产或负债,不能如实反映所取得的净资产的现金产出能力,所提供的信息完整性也较弱,无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另一方面,所获资产和负债以其在原主体的账面价值计量,由原主体创造的内含收益未得到确认,从而高估合并收益(低估费用),因此,权益结合法未如实反映合并主体的合并后经营业绩。

4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同一控制企业合并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规定的变迁

2011年12月8日《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征求意见稿),对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应当如何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问题作出解答: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应视同合并后形成的报告主体(合并方)自合并日开始对被合并方实施控制。合并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编制合并日和合并当期的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被合并方的各项资产、负债,应当按账面价值计量,被合并方在企业合并前实现的留存收益中归属于合并方的部分,不再由合并方的资本公积转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合并利润表应合并被合并方从合并日开始实现的净利润;合并现金流量表应当合并被合并方从合并日开始形成的现金流量。合并方在编制合并当期期末的比较报表时,不应将合并取得的被合并方前期有关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并入前期合并财务报表。

该征求意见稿,解决了上述重复计算利润的问题,这一点是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征求意见稿)中争议最大的,对实务影响也较大。例如,IPO企业的同一控制下业务或企业重组,将无法将被合并业务或企业的合并前留存收益纳入IPO企业,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业务或企业重组的意义。

回收合同例3

回购合同概述

回购合同主要被伊朗等国采纳。目前外国投资伊朗石油上游工业的主要方式是签订回购合同。伊朗***府采用“回购协议”的概念,实质上是NIOC授予国际石油公司的一种有限获利的风险服务合同。伊朗之所以采用回购合同,是由于伊朗***府一直把宪法第81条的禁止“向外国公司让步”解释为采用“生产分享协议”的法律障碍,而后者恰恰是国际石油合同所普遍采用的石油合作开采方式。根据伊朗的宪法和石油法规定,为了控制国家的资源,1997年下半年,伊朗石油部同意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采用“回购”的合同方式引进外国投资者,开发石油项目。在这种模式下,承包商承担勘探投资并***承担勘探风险。如果获得商业油气发现,合同也就终止,但是这家外国公司具有与伊朗国家石油公司协商谈判开发合同的优先机会。如果协商不成功,NIOC偿还外国公司的勘探费用并根据原先的协商结果支付勘探阶段的报酬,也就是说,项目由伊朗***府以向承担商支付报酬的方式购回。NIOC再举行面向其他公司的开发阶段项目招标。如果协商成功,外国公司根据新的合同条款从事开发作业。在油田投产后,外国承包商按照预定的比例以货(油气)代款回收资本投资。但是,一般情况是,发现石油的承包商通过与***府协商后,继续担任油田开发者。回购合同项目分勘探阶段和开发阶段。

伊朗的回购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模式,它既不是产量分成合同,也不是服务合同,而更像是一种风险服务合同。

回购合同的特点

伊朗回购合同一般有以下主要特点:

1.合同公司不是通过获得产品来实现利益,而是通过承包建设获得回报。在项目投产后,从产品销售收入中回收投资和相应的作业费用,并取得一定的利润。利润水平根据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谈判确定。

2.合同公司承担全部油田勘探开发费用和建设投资。合同公司必须为项目的开发建设提供资金、设备等全方位服务,从油田设计开始,直至油田按合同要求建成后交由伊朗国家石油公司管理。

3.合同公司可以在合同期中从原油销售收入中回收全部投资和生产成本,但是,在回购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成本回收限额,如果可回收的成本超过成本回收限额,超出的部分可以向以后的年度结转;但是,如果总成本超过了预算,必须经过再次报批同意,否则由外国承包商承担。

4.在执行回购合同中,合同双方通过谈判确定项目的报酬指数,外国承包商得到的实际总报酬为报酬指数乘以开发阶段实际的建设总投资,但每年得到的实际报酬又不能超过年产量的一定比例,即报酬“天花板”限制。但未支付的报酬可以结转到下一个商业生产年。

5.回购合同允许油田进行滚动勘探开发,但在获得***府批准前,资本预算不得超支,否则超支的部分由合同公司承担。

6.合同中油价风险由***府全部承担,合同公司收入的亏空可由资源国***府进行补偿。当合同公司收回其协议的投资和报酬后,不再拥有该项目的权益。

开发阶段的回购合同一般有以下规定:NIOC有权监督项目的进程,国和外国承包商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联管会成员双方占有相同的人数;(2)所有的争议交由联管会处理,并作最终裁决;外国承包商必须提供资金、技术、经验和设备;外国承包商必须最大限度地利用伊朗的“现有资源”,如雇佣和培训伊朗员工,购买伊朗国内生产的材料;外国承包商必须递交具体的“总体开发计划”,详细说明每项工作的内容、性质和成本预算;资本成本的偿还受成本最高限度的限制,只有双方签订调整工作计划的协议之后才能改变;投资回收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回收比例(15―17%)计算;外国承包商获得的报酬是按照国际市场价计算的原油;根据资本成本的百分比计算报酬,年资本回收率一般为18―24%;外国承包商收益的所得税率为12%。

回购合同模式的最新变化

2004年1月28日伊朗在荷兰海牙召开会议,公布伊朗新一轮勘探招标区块情况,并对回购合同的某些规定做了一定的调整,推出了新的勘探开发合同模式,调整后的回购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将更有利于伊朗石油工业的对外合作。

从1997年伊朗开始采用回购合同模式以来,伊朗石油工业的对外合作发展较快。这种合同模式对项目的风险收益的上限进行了封顶;同时将项目勘探开发过程分段进行招标,上一段的承包者,不一定能进入下一阶段的工作;该模式对于开发项目还可以接受,但对于勘探项目,承包商将面临很大的风险,因此,外国投资者对伊朗的勘探项目投资兴趣不高,而热衷于开发项目。

经过外国公司长时间的的游说以及两轮招标的教训,伊朗方面意识到这样下去,对今后石油工业的长期发展不利。为了提高本次推出的勘探区块的吸引力,经伊朗国家议会批准,本次16个勘探区块招标将主要采用勘探开发的一体的BUY-BACK合同(EDC合同),以吸引外国投资者参与新的勘探区块的勘探与开发。新的合同模式并没有改变原有的回购合同性质。主要变化是由过去将勘探开发分成两个阶段的做法改变为将勘探开发合为一个阶段的做法。尽管新的合同模式没有根本性改变,但是,投资风险的降低,毕竟增加了合同的吸引力。

过去,投资人在勘探阶段有了商业发现,并不一定能进入开发阶段。如伊朗卡山项目,一旦商业发现并确定,中石化如何进入或能否进入开发阶段有四种情况。一是双边谈判。中石化与伊朗国家石油公司就开发方案进行双边谈判,如谈成,就进入开发阶段。二是公开招标。如中石化与伊朗国家石油公司谈判不成功,则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开发商。中石化有同等优先权利。三是强行转让。如中石化未能中标,伊朗国家石油公司有义务说服中标的开发商将30%的股份转让给中石化。四是决定不进行开发。伊朗国家石油公司有权决定不进行开发。中石化只能获得合同规定的勘探费用的回收与55%回报率的补偿。

新的合同模式将勘探开发阶段合为一体,使投资人在勘探阶段有了商业发现,有权直接进入开发阶段,减少了投资者的风险。但是,开发阶段的回报率由双方谈判确定,也是投资者投标报价的主要内容。

与产量分成合同的比较

回购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勘探开发合同,也是伊朗和伊拉克根据法律设计出来的特殊对外合作模式。回购合同与产量分成合同主要有以下不同:

1.合同的经济模式(收益分配方式)不同。

回购合同的核心内容是,确定通过承包建设投资,获得相应投资报酬。因此投资的大小,报酬指数的高低,对于合同公司来说影响较大。回购合同模式类似于工程总承包合同(或交钥匙工程)。对于资源国来说,能够清晰地了解合同公司实现的利润和回收的成本,年利润按照实际的投资总额乘以固定报酬指数即为合同公司每年获得的报酬。合同公司不存在投资无法回收的情况,只有投资回收之外报酬大小的区别。对于合同公司来说,自有资金投入后的盈利水平集中在项目的前几年,而整个油田开发后期的产量所带来的利润,伴随项目的移交而无法得到。

产品分成合同模式的本质是产品分成,因此产量的高低,换言之储量和油藏的风险对于承包公司效益影响较大。对于一个长期的油田开发项目,产品分成合同模式能够保证承包公司在每一个生产期间获得原油的份额产量,用于回收投资成本和获得利润。对于油藏潜力较大的油田,承包公司可以获得该油田中后期高额产量所带来的超额效益。相反,若油藏潜力不佳,承包公司也将损失较大。

2.合同者承担的法律风险不同。

回购合同中,合同者如依约履行合同,尽职作业,其成本的回收和报酬的取得相对来说是有保障的;产量分成合同中如合同者在勘探阶段对合同区块未能发现任何商业油流,则其资金全部沉没。

3.投资收益率不同。

回购合同的投资内部收益率是固定的,一般为15%;产品分成合同的投资回报的基础是合同中产量分成比例的约定,以印尼为例,投资者在回收成本后,利润油在国家石油公司与合同者之间分配,分成比例一般为73.2143%:26.7857%;对于边际油田和提高采收率合同,分成比例为64.2857%:35.7153%;对于下第三系油藏,按产量滑动比例分成。投资者投资的最终回报率为资本投资的10―15%。

4.合同者的身份不同。

回购合同中,NIOC保留合同区块的石油开采权。根据回购合同条款,合同者是合同区内开发作业的作业者,在合同规定的开发期内进行预期开发作业时,对伊朗国家石油公司(NIOC)负责,在合同区内以NIOC的名义,代表NIOC进行开发作业。NIOC是合同区内所有现存设施的作业者,是合同者按合同完成开发作业后,经试运转、测试并移交NIOC的所有设备的作业者。产品分成合同中,合同者可以是作业者,并赋予作业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5.联管会的规定不同。

回购合同中,联合管理委员会(JMC)应由双方各派5名代表参加,在合同的第一个完整的公历年,NIOC担任JMC的***;而产品分成合同中JMC的代表按双方投资比例派出,由作业者担任JMC***。

6.国内市场义务的规定不同。

回购合同中,没有国内市场义务油的规定;产量分成合同(以印尼为例)中,在商业生产后,合同者应将利润油的25%以实际价格的15%出售给印尼国内市场。

回购合同的优缺点分析

回购合同作为伊朗、伊拉克等国在特定历史与现实背景下创造使用的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有它一定的局限性和鲜明的特点。

1.回购合同对双方都存在着明显的缺点。

对伊朗***府而言,由于NIOC负责规定回报率,因此就承担了油价下跌的风险。如果油价下跌,NIOC将不得不出售更多的石油或者天然气,才能达到全部回收款项的目的。此外,由于合同周期较短,而外国石油公司更希望参与长期投资,因此,回购合同不能吸引到伊朗急需的足够资金。

回收合同例4

伊拉克***府2008年和2009年连续两次推出油气田公开招标,石油合同模式均采用服务合同(Service Development Petroleum Contract),简称SDPC。

第一轮推出的主要是老油田,第二轮推出的是新油田,两轮招标石油合同主要条款相同,投标参数为高峰产能和单桶报酬费,最终决标是依据投标前几天给出的计分公式,两轮投标计分公式却截然不同。虽然两轮合同模式的差别不大,但由于计分公式不同,从而导致在两轮评价过程中所关注的主要财税条款也不同,这也表明了该投标要求技术和经济效益紧密结合。第一轮招标仅拍出鲁迈拉油田,第二轮投标角逐激烈,第二轮招标中石油获得了作业权益,其对整个中石油的综合效益及油气储备战略意义重大。由于两轮招标合同模式差别很小,因此主要分析第二轮招标服务合同,希望能让更多人了解伊拉克的服务合同,在分析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其特点和相应的经营策略。

一、伊拉克第二轮招标回顾

二、主要财税条款及特点

(一)合同期时间要求

在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投资者提交初始开发方案,初始开发方案批准后3年内需达到初次商业生产产能,且提交最终开发方案,合同生效后7年内需达到高峰产能,高峰产能时期需维持10—13年(不同油气田稳产时间不同),合同期为20年。

(二)初始商业生产(First Commercial Production)

初始开发方案批准后的120天中的90天平均产量达到规定水平或初始开发方案批准后3年,两者中的较早者为商业生产时间,即合同者最迟在3年半内达到初次商业生产。

(三)报酬费(Remuneration fee)

第一次商业生产后的下一个月开始计提报酬费。单桶报酬费由R因子决定,R因子将调节合同者单桶报酬费,随着合同者所得的增加,R因子变动将会导致单桶报酬费降低。合同者生产油气均可获得报酬费,是合同者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直接影响项目的经济效益。为了尽可能提高合同者的收益,合同者应该尽量多产争取获得更多的报酬费用。

(四)成本回收

石油成本主要包括Capex和Opex,初始商业生产后才开始回收石油成本和报酬费,总产量的50%可用于回收石油成本和报酬费,先回收石油成本,后回收报酬费。

60%总产量中石油成本及报酬费回收后剩余部分可用于回收补充服务成本,即补充服务成本最低回收上限为总产量的10%。

合同中限制成本油上限,但没有限制成本回收速度,合同者可以尽可能回收,降低投资不能收回的风险。

(五)高峰产量(Peak Production Target)

合同生效后7年内达到,保持高峰产量的期间为稳产期。依据上面报酬费计算的公式,稳产期内达不到高峰产量,合同者将受惩罚(P因子影响),即合同者单桶报酬费用将降低。因此合同者应该最晚在7年内达到高峰产能,并且在合同规定的稳产期内保持产量。

(六)所得税税率和税基

所得税税率为35%,税基为当年实际所得报酬费,即只要有报酬费收入,则需上缴所得税,税损不能结转,延长了合同者投资回收期。如果税基为当年应得报酬费,则合同者在成本回收前上缴所得税较多,支出增加,会给项目带来负效应,因此按照实际所得上缴所得税有利于提高合同者经济效益。

以上六点是合同的主要条款,***1是第二轮服务合同的收入分配流程***。收入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外方合同者(IOC,下面均称为合同者),***中右半部分;另一部分是资源国伊方,***中左半部分。总销售收入的50%可用于合同者回收石油成本和报酬费,假设石油成本回收为x%,报酬费回收为y%。总销售收入的另一50%归伊方所有,伊方的50%中需拿出10%回收额外成本,假设额外成本回收为m%。合同者的收入为石油成本、报酬费和额外成本回收之和(x%+y%+m%),合同者回收后剩余超额成本油均归伊方所有,则伊方所得为(100%-x%-y%-m%)。伊方当地石油公司有干股25%,因此伊方获得25%的报酬费,合同者获得75%的报酬费,报酬费所得税率为35%,因此合同者所得为成本回收和报酬费净得(x%+y%*75%+m%-税收)。总产量扣除合同者所得均为伊方所得。

第二轮招标合同条款相对于第一轮招标条款更为苛刻,第二轮需要建设天然气处理厂,加大了合同者前期投资,对项目效益产生负影响。

第二轮招标中油田大部分为新油田,与第一轮招标合同不同,合同者在达到初始商业生产后可以回收石油成本,因此在前期产能建设阶段,合同者只有成本支出,没有收入来源,所以早期的投资和商业生产产能会影响回收速度,因此初始产能越高,早期投资越少,合同者回收越快,即项目效益越好。这就要求油藏工程能够较好地布井和排产,地面工程进程也能够按照设计进行。开发和地面能够完美地匹配并保障油田早期按计划上产是实现项目效益的关键,这就对开发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报酬费是合同者主要的利润,也是合同者主要的收入来源,相当于产品分成合同中的利润油分成。从合同的设计来看,合同者按照产量来收取报酬费,并且单桶报酬费与R因子挂钩。R因子等于1为单桶报酬费分界点,当R因子大于1时,单桶报酬费降低,单桶报酬费会随着合同者收入增加而降低,这也决定了合同者不可能获得暴利,因此合同者要想获得更多的收益只能在达到规定的PPT同时提高产量。

高峰产量是合同者投标时所投参数之一,资源国对维持这一生产能力时间有严格规定,在此期间内,如果合同者产能低于高峰产量,则合同者单桶报酬费会降低,这对合同者的开发技术水平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维持规定的生产水平,并且在此生产能力下合同者要保证收益,即投资规模与生产能力合理的匹配。

三、开发策略分析

开发策略分析主要以M油田为例,也有部分分析是以哈发亚油田为例。

M油田OOIP为380亿桶,属于伊拉克南部油气区,位于巴士拉市北西方向60km处,M油田发现于1976年,1980年前完钻评价井和开发井共23口井,因战争停止,2002年开始部分生产,目前日产能为4万桶/天。

哈发亚油田处于伊拉克西南部,Missan省南部。该油田于1976年发现,共完钻7口井,发现8套油层,总OOIP约160亿桶,2005年4月开始生产,至2008年11月累计产油7.8MMBO,目前的产能7千桶/天左右,目前地面设施处理能力为10万桶/天。

结合服务合同财税条款的特点及油田现状,总结出以下开发策略:

策略一:尽早达到初始商业产量

以M油田为例,合同规定合同者只有连续90天产量达到或超过初始商业产量17.5万桶/天,合同者才能开始从石油销售收入中回收成本,提取报酬费。如***2所示,假定合同者在2013年底达到初始商业生产产能,当项目达到初次商业产量的时期推迟1个季度,项目内部收益率下降约1%,如果推迟4个季度,项目内部收益率将下降3.2%,因此,为提高项目经济效益,投资者应尽早达到初始商业生产。

策略二:初始商业生产产能越高,项目经济效益越好

以中标的哈发亚油田为例,合同规定,哈发亚油田初始商业产能不能低于7万桶/天,即初始商业产能根据具体开况在达到初始商业生产后,初始商业产能越高,则早期回收池越大,可加快成本回收,即增加投资者早期收入,因此可以提高项目经济效益。如***3假设初始商业生产能力分别为70万桶/天,100万桶/天,150万桶/天,200万桶/天,300万桶/天,FCP为100万桶/天的方案较70万桶/天方案收益率提高了1%左右,FCP为150万桶/天的方案较100万桶/天方案收益率提高了0.5%,FCP为300万桶/天的方案较150万桶/天方案收益率提高了0.5%,表明初始商业生产产能越高,投资者内部收益率越好,因此合同者应结合地面施工和油藏开发的合理性制定早期初始产能方案,以保证投资者收益最大化。

策略三:加快早期上产速度

项目在达到FCP后,投资者可以启动成本回收,那么早期产能的上产速度直接影响当年的回收上限。如***4假定在2013年初达到初始商业生产17.5万桶/天,分析2013—2016年产能及整个合同期内产能对合同者内部收益率的影响,通过分析发现,前4年产能下降20%时,合同者内部收益率下降1.2%,合同期内产能下降20%时,内部收益率下降2.6%,前4年产能增加20%,合同者内部收益率上升1%,这一收益变动前四年的产能变化对项目内部收益影响很大。因此,合理加快早期产能的上产速度,能提高投资者的经济效益。

策略四:惩罚条款对项目效益不敏感

合同规定投资者在高峰产能期间达不到投标PPT时,单桶报酬费用会受P因子调整而相应降低产能和比例。对惩罚条款敏感性分析(如***5)表明:产能低于PPT10%时,项目内部收益率下降0.1%,表明内部收益率对高峰产量期间未达产量目标的惩罚条款较不敏感。而策略二和三分析表明早期产能对项目经济影响大于惩罚条款对项目经济效益的影响,因此在生产时可将产能尽量提前。

策略五:提高高峰时期原油产量,增加报酬费

投资者的净收益所得为税后报酬费,因此如果投资者在达到PPT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产能,则增加的产能产生的报酬费会增加合同者的净得。而且项目对惩罚条款不敏感,因此可以在地面设施允许的情况下尽量提高高峰产能,即使项目后期产能低于PPT要求,项目经济效益仍然会提高。如***6若2019年实际高峰产量提高至144万桶/天时,项目高峰产能至维持8年,项目内部收益率较高峰产能116万桶/天会提高0.9%。

策略六:严格控制早期投资

投资对投资者收益影响较大,分别对达到商业生产前2010—2013投资,高峰产能前2010—2016投资和整个合同期内项目投资进行了敏感性分析(如***7)。投资对内部收益率敏感性分析表明,三个时间段内投资对内部收益率影响吻合很好(三条线斜率相差很小),即三个时间段的投资对项目经济效益影响差别不大,对项目效益影响最大的为项目前期投资。当产量达到可以足够回收当年的投资后,当年投入成本都可当年回收,因此后期投资基本不影响该项目经济效益。

因此,尽量控制早期投资,使早期投产产量与投资匹配最优化。

策略七:“拐点油价”降低项目负面风险

四、合同风险分析

通过以上的分析发现服务合同的风险主要有两点:(1)内部因素主要是最终开发方案,(2)外部因素主要是油价。

特点中分析得出初始商业生产时间及早期产能、早期投资对项目效应影响很大,因此是否能够尽早达到商业初始生产并快速上产而尽早回收投资和控制早期投资是影响合同者收益的最大风险。合同者只能细致深入地研究油藏工程,让早期产能和早期工程处理能力匹配,且工程建设方面公开招标,转嫁超支风险,以使项目达到较好的收益。

外部因素主要是油价,油价由国际市场决定,合同者无法控制。通过以上分析发现当油价上涨时有利于合同者。但当油价降低到某一价格时,对合同者内部收益影响较大,则合同者效益下降的风险很大。因此合同者应该尽量规避低油价风险,在高于该拐点油价时尽量多产,超过高峰产量部分的产量可依据当时的销售市场来调整,以保证项目收益。

鉴于以上对合同介绍及经营策略的分析,合同者应该将技术和经济紧密结合,伊拉克第二轮招标中拍出油田共有8个,达到高峰产能时间都差不多,8个油田同时稳产的可能性不大。目前的油价高于60美元/桶,因此,合同者应该抢在拐点油价前争取尽量早日开始商业生产并回收投资,以规避油价及不能投资回收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Johnston D. International Petroleum Fiscal Systems and Production Sharing Contracts. Tulsa:PennWell Books,1994.

[2] 马宏伟.伊朗回购合同关键经济商务条款分析[J].国际石油经济,2007(9):50-57.

[3] 郝卫东,王玉生,郭鹏.战后伊拉克石油合作模式分析[J].石油科技论坛,2005(10):40-43.

[4] 郭鹏,韩涛.从对外合同的更迭看伊拉克石油合作***策的变化[J].国际经济合作,2009(4):64-68.

回收合同例5

对于承包商而言,长期建造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经济业务,从工程开始到最后完工结算,一个完整的交易需要较长时间。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由于市场客观环境的复杂多变,交易双方的风险和报酬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因此,合理确认与计量同长期建造合同相关的收入与费用,对于正确估价企业在执行长期建造合同过程中所取得的报酬和所承担的相应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建造合同确认与计量的常用方法,主要有完工百分比法和完成合同法两种。按照完工百分比法,企业需要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的比例,分阶段确认收入和费用,并报告当期收益;而在完成合同法下,平时只记录工程建造所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支出,直到整个工程完成后,才将全部成本与全部收入进行配比,确认工程项目实现的损益。

企业采用完工百分比法对长期建造合同进行确认和计量,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合同总收入能可靠地计量。如工程合同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事先已经固定下来;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如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和强制力,也就是说,工程完工后能够顺利地收到相应的工程款;或者是与当地***府机关签约,承建一项市***工程,收回工程款也有较高的保障;在资产负债表日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为完成合同已经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以便实际合同成本能够与以前的预计成本相比较。

如果某项工程同时符合上述条件,那么,建造合同的结果就能够可靠地估计,就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费用;如果某项工程不能符合上述条件或其中之一时,就应当采用完成合同法。例如,某高层建筑工程项目在招标结束后,取得建造合同的企业在打地桩时,发现该建筑所选地基属沉积地形,地基成本难以确定,那么,也只有采用完工合同法来核算该工程的收入与费用了。

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和计量长期建造合同的成功关键是恰当、合理地确定合同完工进度。

我国《会计准则——建造合同》和《企业会计制度》对于完工百分比的确定规定了三种方法:

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已完合同工作的测量。

合同完工进度可以按投入和产出两个方面加以确定。其中投入量是将累计到某一日期(如资产负债表日)的工程投入与工程预计总投入相比较,借以确定工程完工的程度或比例,具体用来比较的投入量是工程的累计投入成本与预计总成本。与投入量相反,产出计量是以工程完成的工作量为基础,与工程总的作业量相比较,以确定工程的合同完工进度。

应当指出的是,在高度动荡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从事长期建造合同的实施,是一种需要较高投入的高风险经营活动,其结果有时实在难以预料。因此,应运而生了一种比完工合同法更为稳健的确认与计量长期建造合同的方法——成本回收法。成本回收法要求在所投入的成本未得到足额补偿之前,不确认任何利润。

在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第10号意见书允许在“缺乏预计可收回性的合理基础”时,采用成本回收法确认收入及其利润;“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其“财务会计准则”45号及66号有规定了可以采用成本回收法。

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和《企业会计制度》第五章第二节“建造合同收入”,也规定可以使用“成本回收法”来确认与计量长期建造合同。如果长期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采用成本回收法确认与计量长期建造合同,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加以确定;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应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费用,不确认收入;如果合同预计总成本将超过合同预计总收入,应将预计损失立即确认为当期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成本回收法过分稳健,所以,其应用理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只有当工程收入的可收回性难以合理预计或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以及长期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时,才能采用成本回收法确认与计量长期建造合同;另一方面,当采用成本回收法确认与计量长期建造合同后,必须在年度财务报告中详细地披露采用该方法的原因和理由,以及由于采用该方法而对年度财务报告所产生实质影响的金额。

参考资料:

回收合同例6

对于承包商而言,长期建造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经济业务,从工程开始到最后完工结算,一个完整的交易需要较长时间。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由于市场客观环境的复杂多变,交易双方的风险和报酬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因此,合理确认与计量同长期建造合同相关的收入与费用,对于正确估价企业在执行长期建造合同过程中所取得的报酬和所承担的相应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建造合同确认与计量的常用方法,主要有完工百分比法和完成合同法两种。按照完工百分比法,企业需要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的比例,分阶段确认收入和费用,并报告当期收益;而在完成合同法下,平时只记录工程建造所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支出,直到整个工程完成后,才将全部成本与全部收入进行配比,确认工程项目实现的损益。

企业采用完工百分比法对长期建造合同进行确认和计量,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合同总收入能可靠地计量。如工程合同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事先已经固定下来;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如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和强制力,也就是说,工程完工后能够顺利地收到相应的工程款;或者是与当地***府机关签约,承建一项市***工程,收回工程款也有较高的保障;在资产负债表日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为完成合同已经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以便实际合同成本能够与以前的预计成本相比较。

如果某项工程同时符合上述条件,那么,建造合同的结果就能够可靠地估计,就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费用;如果某项工程不能符合上述条件或其中之一时,就应当采用完成合同法。例如,某高层建筑工程项目在招标结束后,取得建造合同的企业在打地桩时,发现该建筑所选地基属沉积地形,地基成本难以确定,那么,也只有采用完工合同法来核算该工程的收入与费用了。

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和计量长期建造合同的成功关键是恰当、合理地确定合同完工进度。

我国《会计准则――建造合同》和《企业会计制度》对于完工百分比的确定规定了三种方法:

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已完合同工作的测量。

合同完工进度可以按投入和产出两个方面加以确定。其中投入量是将累计到某一日期(如资产负债表日)的工程投入与工程预计总投入相比较,借以确定工程完工的程度或比例,具体用来比较的投入量是工程的累计投入成本与预计总成本。与投入量相反,产出计量是以工程完成的工作量为基础,与工程总的作业量相比较,以确定工程的合同完工进度。

应当指出的是,在高度动荡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从事长期建造合同的实施,是一种需要较高投入的高风险经营活动,其结果有时实在难以预料。因此,应运而生了一种比完工合同法更为稳健的确认与计量长期建造合同的方法――成本回收法。成本回收法要求在所投入的成本未得到足额补偿之前,不确认任何利润。

在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第10号意见书允许在“缺乏预计可收回性的合理基础”时,采用成本回收法确认收入及其利润;“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其“财务会计准则”45号及66号有规定了可以采用成本回收法。

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和《企业会计制度》第五章第二节“建造合同收入”,也规定可以使用“成本回收法”来确认与计量长期建造合同。如果长期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采用成本回收法确认与计量长期建造合同,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加以确定;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应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费用,不确认收入;如果合同预计总成本将超过合同预计总收入,应将预计损失立即确认为当期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成本回收法过分稳健,所以,其应用理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只有当工程收入的可收回性难以合理预计或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以及长期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时,才能采用成本回收法确认与计量长期建造合同;另一方面,当采用成本回收法确认与计量长期建造合同后,必须在年度财务报告中详细地披露采用该方法的原因和理由,以及由于采用该方法而对年度财务报告所产生实质影响的金额。

参考资料:

回收合同例7

关键词:双渠道回收;闭环供应链;差异性;快递包装纸箱

Key words: dual-channel recovery;closed-loop supply chain;differentiation;express cartons

中***分类号:F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6)20-0075-05

0 引言

近些年,电子商务的发展逐步成熟,居民对快递的需求呈现逐年递增加的趋势。根据中国包装联合会纸质包装联合会的信息显示,中国2013年网购包裹的数量达到90亿件,2014年,该数据已经超过140亿件,较2013年增长52%,跃居世界第一。物流的方便促进了产品的生产与消费,同时也产生出大量的纸质与塑料包装废弃物,引起资源浪费和环境问题。据统计,目前有一半以上快递包装使用的是纸箱包装。与塑料包装物相比,纸质包装纸箱的循环利用价值高,更能带来经济与环保效益。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发达国家已经认识到回收物流的重要性,并在回收领域做了深入研究。德国是第一个颁布包装法规的国家,以居民付费,公司承担回收的“绿点”(DSD)回收系统是德国包装回收的标杆。绿点回收废弃包装物的成效显著,也使得其他欧洲国家纷纷效仿。美国一直在努力改善纸箱纸盒回收的渠道,2009年,美国四大纸箱生产商建立了北美纸箱理事会。至今,北美纸箱理事会的渠道数量比最初增加了177%。据北美纸箱理事会2014年的数据显示,50%的美国家庭通过路边便利回收设施或其他循环再利用项目来回收纸箱[1]。法国在1992年出台了包装条例(NO.92―377),为了解决包装废弃物所引发的浪费问题,按照条例要求产品生产商、包装材料生产商、进口商和贸易公司必须组建包装废弃物回收公司共同承担回收责任。日本采用“谁生产销售,谁回收利用”的立法原则,实行居民奖励制度的回收参与方式,对各种包装、纸制品采用现金奖励制度来激励民众参与回收。民众积极参与回收,也是日本成为世界GDP耗能最低国家的原因之一。

我国的资源循环意识与循环技术远远落后与西方发达国家,回收循环产品集中于玻璃容器和电子产品。回收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特别是回收责任界定不清晰,回收再利用率的现状不容乐观。文献资料显示,我国废旧包装纸类回收率仅为30%。近年来,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环保意识的逐渐提高,不少民众与媒体纷纷呼吁快递包装纸箱回收措施。目前,快递包装纸箱的回收主要依靠第三方回收商回收再返回的生产商手中。由于网购群体主要是青年群体,对于价格低廉又占空间的快递包装纸箱,大多数人都是随手弃入垃圾桶。因此,第三方回收商的纸箱来源往往是二次废弃(弃置居民家中称为一次废弃,从家中到社区垃圾站或集中的垃圾站为二次废弃)或多次废弃(从集中垃圾站到达后续集中处理地点,称为多次废弃)后收集起来的。这大大降低了废弃快递包装纸箱的回收率和回收质量,并且长期通过单一渠道进行回收,缺乏适度的渠道竞争、法律监督等刺激,易形成安于现状的局面,产生“回收惰性”。对于快递企业或电商等物流服务商来说,其直接接触消费者,易获取首次废弃快递包装纸箱。随着我国对快递行业环保重视度的加深,2014年,国家邮***局审查通过了《快递服务温室气体排放测量方法》,为快递服务行业的节能减排开启了新篇章。一些物流服务商积极响应,探寻快递服务行业环保问题的新方法。例如,一些快递公司与电商合作,线上推广快递包装纸箱回收,通过积分兑换形式,鼓励消费者参与快递包装纸箱的回收。但该活动局限性强,仅限于该电商自配区域的货物,地点也只能辐射到全国20个城市[2]。

1 问题的基本描述

回收合同例8

国民待遇原则作为WTO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WTO协议之中。随着中国的入世与中国人民对利用外资理性的增强,国内要求取消对外商的特殊优惠待遇的呼声越来越高。但与此同时,***于2005年6月9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并商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一行***规章的推出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反思。

外商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修正)(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第21条对外商提前收回投资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44条也对外商提前收回投资作了规定。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工作,根据《合作企业法》、《行***许可法》以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通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该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规定了更为详细的法定条件。但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对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存在若干重大缺陷,必须予以认真反思和检讨。

一、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定条件规定不合理

(一)对中外合作经营的期限未作限制

《审批办法》第3条规定,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该条对合作期限未作限制,这可能导致外商没有投资存留企业的情况下却仍然能够分享利润。因为外商回收了投资,特别是在外商完全回收投资而合作期限还较长的情况下,合作企业剩下的资本都是中方的资本,但外商投资者仍能够按照约定来分享合作企业利润,这对中方合作者是极不公平的。再者,我们拿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作个比较。为了实现充分利用外资的目标,有些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规定,外资原本必须经过一定期限后才能汇出。如埃及1974年43号法令规定,外资原本必须在投资登记5年后才能汇出,特别情况例外。但更多的国家外资法对外资原本汇出兼有期限、限额的限制。如阿富汗《鼓励私人和外国投资法》规定,原本可在批准投资5年后汇出,但每年汇出额不得超过投入资本的25%。②与此相比,中国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外资停留时间不仅没有法律予以保障,而且外方还可以利用“认缴制”(这一点将在后文详细论述)与“先行回收投资”尽量缩短在合作企业中的停留时间。

(二)现行先行回收投资立法并不能防止外商逃避债务

根据《审批办法》第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我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为了防止外方合作者在企业经营期满之前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在给予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权的同时,要求其出具承诺函。但承诺函这种形式都并不能保证中方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因为,在外方合作者享有先行回收投资权的情况下,外方已收回投资或大部分投资,并且将其资产已经转移到境外,中方合作者向企业债权人承担第一位的风险责任之后,不得不靠诉讼程序来予以救济。但实际上,外方合作者或其担保人真正可供偿债的资产位于境外,中方追偿起来,极为困难,最终吃下暗亏的不在少数。因此,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立法并不能防止外商逃避债务。

(三)在“认缴制”下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达不到利用外资的目标

根据《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外合作企业在企业注册资本的出资上实行的是“认缴制”,即企业可以在没有足额交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设立。笔者并非对此条的规定怀有非议,我国为平衡内外资企业在企业注册资本出资上的不公平状态,已经对《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出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在内资企业的设立上也采取了有限的“认缴制”。但关键是“认缴制”与“先行回收投资”结合起来在同一企业中应用,就很有可能损害中方合作者的利益,达不到充分利用外资的目标。原因就在于《审批办法》第4条第4款规定存在漏洞,该条规定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必须满足的第四个条件“合作企业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出资到位”中对应该到位的出资数额未规定清楚。是要求认缴出资全部到位,还是要求认缴出资的一定比例到位后,外商才能够先行回收投资?即使在外商认缴出资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存在损害中方利益的可能(如逃避税收或对企业缺乏责任意识),更别说在外商认缴出资部分到位的情况下就允许其先行回收投资的危害性了。试想一方面外商认缴出资还未全部到位或者是刚刚到位,另一方面外商就享有先行回收投资的权利,那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谈何达到了利用外资的目标呢?

二、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存在缺陷

外商先行回收投资主要有三种方式,即扩大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税前回收与加速折旧。首先以加速折旧的方式回收投资最为严重,这种方式不仅会减少国家的税收,而且还可能减少企业注册资本。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是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专项资金。而企业固定资产通常是指由合作一方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厂房等,或者用合作者投入的现金购进的上述资产,因此这些固定资产属于企业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实施细则》虽然不允许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亏损的状态下回收投资,但却不禁止其在企业无盈利的情况下回收投资。如果企业没有盈利,固定资产折旧费就用于资本回收,势必造成企业注册资本的实际减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③其次,从企业的税前利润中回收投资,虽然不涉及注册资本,但减少了国家税收。这种方式容易导致外商故意制造企业盈利的假相以逃避国家的税收。第三,从企业纯利润中以扩大收益分配比例的方式回收投资虽然并不涉及企业注册资本,也不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但是立法并没有对外商投资回收完毕后的收益分配比例的调整问题做出规定。这关系到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后合作期限到来之前,外方与中方什么比例来分配利润的问题。是按照各原合同约定收益分配比例,还是继续按照扩大的收益分配比例,还是调整到对中方有利的收益分配比例来分配企业的利润呢,法律对此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上述三种在实践中常见的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事实上都是存在缺陷的。

三、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导致外商对企业缺乏责任意识

参照“利益相关者”理论对公司合理运作所作的研究,“为了营造企业或公司都有可能得到发展的大环境,建立利害相关者经济是大有必要的。在一般情况下,这意味着,我们需要培养企业所有者(特别是投资者)的长期责任意识。……关键是,让工作在企业中的个人与企业的未来保持一种利害关系,只有这样,他们才会有责任感,才会对其工作的企业有一种认同感。”④因此,为了保证外商对合作企业的责任意识,立法应该保证外商的投资在企业中停留的期限。但是,外商一旦提前回收其投资或大部分投资,由于成本减少,可能使得外商不再关心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甚至为了私利损害合作企业的利益,如将合作企业的商业秘密或专有技术等泄漏给其关联企业或其他竞争对手。

四、法人式中外合作企业责任分担方式违反了《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

根据《合作企业法》第2条、《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中外合作企业既可以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情况下组成非法人的经济实体。因此,法人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这里的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分担又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分担规定不一致。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根据《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虽然合作双方仍以总出资为限对企业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但双方间并不一定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双方可以通过合作合同约定某一方承担风险责任的比例,即合作双方中的某一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超出或低于自己出资额的风险责任。当然,《实施细则》这样规定也是出于对中方利益的考虑,因为在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情况下,如仍按照各自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则中方显然处于不利地位,原因很简单,在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期间,外方已获得相当于所投资金、技术价值的收益,而中方获利较少,甚至可能根本未获利,外方承担的责任大大减少了。但如果简单地依《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那么问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允许股东以合同约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公司责任的承担方式不仅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对整个国家的经济秩序影响重大,因此,《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的规定应为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协议或任何一方任意予以变更。因此,有学者认为将合作经营企业带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帽子,把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搞得不伦不类。⑤

五、新的立法也难保对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实施严格监管

新的行***规章虽然规定了“先行回收投资”的具体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机关,但仍然局限在各地***府各自为***、大搞优惠竞赛的恶性竞争之中。许多地方***府为了利用外国直接投资实现各自地区的经济增长和就业目标,在招商引资中,给予外商名目繁多的优惠***策或在优惠措施的执行程序上放松监管,致使原先在立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的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统一标准在各地方***府的利益趋势下惨遭践踏。

此外,事实也告诉我们“先行回收投资”只能吸引优惠***策导向型的中低档投资。让我们先看看优惠***策在吸引外资中的作用。在有关跨国公司投资决策的决定因素的理论和实践研究中,普遍的结论是,尽管各种优惠的作用很大,但在排列次序上,优惠***策的地位并不很高。⑥投资者更看重一国的总体投资环境是否良好,如包括***局是否稳定、法制是否健全、基础设施是否完善、市场潜力是否大、经济制度是否定型等。可见,只有在其他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优惠***策才能显示出鼓励作用来。从我国引进外资的实情来看,外资优惠待遇只对港澳台的一些中小型企业投资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而对拥有大量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所有权优势的发达国家的投资者,其吸引力是有限的。中国加入WTO后,外商对华投资信心增强,未来几年中国吸收外资仍将保持稳定增长的趋势。日本、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把中国作为其对外资的首选地。欧、美、日的大型跨国公司并不看重我国的优惠待遇,而是看重我国的总体投资环境;而那些优惠***策导向型的中低档投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调动巨大的国内资本来予以取代。

六、结语:改革的方向

如此看来,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又有何存在的必要性呢?这无非只是***府自愿放弃本属于自己的利益而已,制造中方合作者不公的地位。所以说,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在今天以及将来都已失去了价值,已到了该废止它的时候了。有些同志担心废止这项优惠待遇后会影响中国吸引外资。⑦其实这种担心在中国当前资金过剩、外汇储备过多的情况下是没有必要的。相反,资金过剩与外汇储备过多形成的原因,都与过多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向外资出售国有企业有关。⑧在这种情况下,流入中国的外商直接投资本身就是多余的资金,它们又挤垮了中国的民族产业,因此中国目前应该调整对外资的态度,即对外资不应该采取来者不拒的态度,更不应该为外资提供超国民待遇。⑨

也有的同志认为采取废止此项优惠待遇太过激进,可以采取比较中庸的改革方法――即在外商回收投资完毕后合作期限到来之前,调整中外合作双方的收益分配比例,⑩加大中方的收益分配比例,缩小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并通过立法将措施确定下来。这种措施听起来好像比较合理,但凡有一点经济常识的人都知道收益与风险是正相关的,正是因为立法者担心中方在外商回收投资之后承担的责任过大,才会通过法律排除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时对中方造成的不利,允许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超出或低于自己出资额的风险责任。所以,就存在一个悖论,即外商回收投资后,中方的收益分配比例需要扩大,但风险责任要缩小,而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要缩小则风险责任却要扩大,试问又哪个外商会接受这样的约定?

所以,笔者坚决地认为:中国目前应该废止“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优惠待遇。

注释

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第3条.

②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730-732.

③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372-373.

④[英]加文・凯利,多米尼克・凯利,安德鲁・甘布尔,编;欧阳英,译.利害相关者资本主义.重庆出版社,2001.23.

⑤陈治东.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若干问题之剖析.国际经济***丛(卷一).法律出版社,1998.160.

⑥Caves,R.E.The Industrial Economics of Foreign Investment.Claredon Press,1971.38.

⑦谢晓尧,刘恒.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律性质.国际经济法网.

⑧左大培.徐工改制方向错 外资控制徐工更是错.省略.

回收合同例9

***中实线为余热,虚线为余能,点划线为理论上可以利用但尚未实现商业化应用或尚未普遍采用的回收方式。其中,同一余热出口有多条分支的表示有多种利用方式,由出口回到入口表示余热用于预热进口料或空气。纵观整个网络可见,由于钢厂工序长、设备多,余能余热资源丰富、形态多样,利用技术也种类繁多。多数研究中针对某项具体技术的分析得到的结论往往并不具有普适性,难以作为一般性的参考。因此,有必要根据余热资源利用过程的基本能量转换特征,将各种回收技术划分为基本的方式。不同于余热利用技术的意义,一种利用方式可以有多种技术,但其能量转换形式的本质是相同的。余热资源的回收方式可以分为以下3大类。

1.1热利用

余热的热利用是指利用余热降低到环境温度释放的热量加热其他物料或对外供暖。由于热量的释放过程多是在定压条件下进行的,气体的放热量等于其焓的变化量,因此,热利用又被称为焓利用。热利用方式仅考虑余热回收量的大小,而与能量的品质(以温度为主要标志)无关。热风烧结技术[18]、高温炉渣水淬法[19]、煤调湿技术(CMC)[20]、蓄热燃烧技术(HTAC)[21]、热管换热技术[22]、相变换热技术[23]、余热锅炉生产蒸汽供暖、低温热泵技术[24]、吸收式制冷技术[25]等均属于余热的热利用方式。

1.2动力利用

动力利用也称火用利用,即回收余热中的可用能,使其转化为机械能或电能。余热发电是余热动力利用的主要形式,包括余热锅炉蒸汽发电[26]、炉顶余压发电技术(TRT)[27]、蒸燃联合发电装置(CCPP)[28],干熄焦发电技术(CDQ)[8]等。钢铁流程余热量庞大,整体过剩,拓展热利用的途径非常有限,利用过剩余热发电是将来余热利用研究的重要方向[29]。1.3综合利用余热的综合利用是上述两种余热利用形式相结合,即一部分用于发电,一部分用于加热,或将发电装置的排热用于加热。如热电联产[30],既用于发电,又提供一部分生产和生活供热。另外还有热电冷联产技术[31]等综合利用方式。

2余热利用技术的综合评价指标

余热利用技术的评价与余热资源的评价应是两个范畴问题。优质的资源(这里指的是从能量的角度)未必有好的回收方式;反之,劣质的资源也可以较为经济地回收。对于余热利用技术的评价,从不同的角度可能会得到不同的结果,有时结论甚至是相悖的。因此,一项余热利用技术的好与差,不能单从热力学角度或技术实施角度分析,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2.1合理性

合理性指理论层面上用能过程的热力学完善程度。显然,某种意义上,这种“合理”性只是理论上的合理性,实际实施起来可能存在诸多困难,从而未必合理。这一评价标准不关心能量转换中间过程的具体环节及技术实现的复杂程度,仅关心余热资源的初始状态和最终产出,可以针对不同的余热利用方式,采用能量系统的一般热力学分析方法,基于热力学基本定律,以热效率、火用效率、能量利用系数等指标予以分析。由于热效率、能量利用系数等指标仅从能量的数量考察,并不包含能量的品质属性,因此,均不能完全体现用能的合理性。因此,可用能即火用损失最小应是合理性的根本要求,利用过程的火用损失率最小是唯一量化指标。对于现有余热回收利用技术合理性的评价,笔者建议采用以下方法:首先,对于同一余热的不同利用方式,采用火用损失率为唯一指标评价利用方式的合理性。根据热力学第二定律的开尔文表述,热量在转化为功的同时,必然要向低温热源即环境排放热量,为了保证设备的能量转换速率,排气温度往往远高于环境温度,这一部分排气中的火用将同热量一同流失。因此,如果在有相应温度的加热共同工程,往往应优先选择预热进口料,此时,火用损失仅产生于有限温差传热,损失大小取决于预热过程的传热温差和出口温度,传热温差越小,出口温度越接近环境温度,火用损失越小。由于一次能源(如煤)的化学能属于高品质的化学能,用于加热低温段的物料,火用损失极大,因此,一般预热过程的火用损失远小于消耗一次能源加热过程的火用损失。如果没有相应温度的加热共用工程,对于高温余热应首选动力利用或综合利用,避免降温热利用。其次,对于同一余热的相同利用方式,可采用同一热力学指标评价。对于热利用可以采用余热回收率评价,即回收的热量与理论上可以完全回收的热量之比。对于动力利用,可采用热效率或火用效率评价,两者评价结果是一致的。因为热功转换的热效率与热源温度相关,其绝对大小并不能反映用能过程合理性,建议采用火用效率评价。对于综合利用,如热电联产装置,应综合采用热效率和能量利用系数为指标,当热用户少、热负荷小时,应偏重热效率,反之,偏重热量利用系数,因利用的热量,其实是减小了一次能源的消耗量。

2.2可行性

可行性指该回收技术在具体设备层面上的可行性及操作实施难度。显然,可行性既与余热的特征有关,又与利用方式有关。不同形态的余热资源,其回收难度不同;同一种余热资源,不同的利用方式,实施难度也会不同。下面针对3种形态的余热资源,分别分析如下:液态余热(冲渣水、冷却水、冷凝水等)具有极好的换热特性,热利用只需要水管和换热器,可将回收的冷却水热量用来预热进入设备的物料、空气或水,可行性较好;动力利用需将水再次升温汽化才能做功输出机械能,可行性差,但如果采用低温有机工质发电[32]或温差发电技术[33],技术成熟,可行性较好。气态余热(烧结机、高炉等设备的排烟)温度高,成分复杂,往往需要经过脱硫、除尘等设备,先在余热锅炉中将烟气显热转化为水蒸汽工质的焓,再通过蒸汽轮机输出动力,实际上是一个先热利用再动力利用的过程,过程复杂,可行性较差;烟气热利用即用于预热本工序进料,利用过程简单,可行性较好。固态余热(高炉渣、转炉渣等)热利用和动力利用难度都很大,因为其缺少作为换热工质和做功工质的基本属性———流动性,可行性最差。如炉渣显热,目前尚无商业化的高效回收技术,急冷水冲渣技术实际上是为了获取水泥原料,虽然实现了炉渣的资源化利用,但显热没有回收,在冲渣水冷却塔中白白流失[34]。实际上,对于3种形态的余热资源,从可行性上分析,均是热利用优于动力利用,即用于加热比用于发电技术改造更简单,这也是目前各钢厂对余热资源普遍采用热利用方式的原因。

2.3经济性

经济性是指采用该回收技术能够为该厂带来的经济效益。可以认为,这一评价标准只是从资金投入与利润产出的关系考察,并不涉及热力学完善程度方面的意义。显然,可行性是经济性的基础。在技术上难以实现的利用方案,就谈不上经济性。对于企业而言,在同一资源的各种利用方式中,其最终的选择往往并不受用能合理性的影响,而是取决于此种技术的实施能够产生的经济效益大小。具体地,可以用投资回收期和年收益两个指标描述,两者可以分别简单概括为见效快,收益高,也就是企业对余热回收技术的基本要求。投资回收期是指设备发电量总价格等于设备总价格时的运行时间。年收益是指余热回收设备投产后,每年能够为企业带来的利润。投资回收期和年收益可分别采用价格功率比和装机容量进行分析,两者分别决定了投资回收期和年收益。对于余热回收发电设备,年收益即年发电量与售电价格的乘积。投资回收期可通过式(1)求出。

3常用余热利用技术的综合评价

表1给出了目前钢铁企业采用的余热利用技术及其评价结果。表中,合理性评价以利用过程的火用效率排序,可行性以实施难度排序,经济性以现在先进技术的投资回收期排序。某项技术分值越高,代表在可行的几种利用方式中,该指标评价的结果越好。如对于炉渣显热,水淬法、风淬法、化学法,合理性依次提高,则分值分别为1、2、3。对于利用技术单一的余热,评价分值均以1计。环冷机废气和烧结机烟气均指高温段。从表中可以看出,同一种余热资源的不同利用技术,合理性好的,往往可行性差,即技术实施复杂。对于现已采用的回收技术,合理性与经济性通常是一致的,即用能越合理,节能越明显,经济性也就越好。但对于某些尚在研究、技术不成熟的利用技术,合理性与经济性是不一致的,如炉渣的风淬法和化学法回收,由于成本过高(根本原因是技术不成熟),经济性差,现阶段尚无法用于商业化运行。

4余热利用技术研究基本路线

短期内,以经济性为指标,把投资回收期短、还没有利用的余热充分利用起来,提高余热资源的回收率。目前,许多可行性好、经济性好的余热回收技术已经成熟,但尚未完全普及,如冲渣水等低温余热,可用于厂区内供暖等[41]。把这些易回收的资源先利用起来,是当前紧迫任务。中期看,以热效率为指标,把已经采用的技术用好,不断改造现有余热利用技术,提高利用效率。如环冷机废气一般用于预热烧结进料,但利用效率不高,如果将高温段余热实施动力回收,将中温段和低温段余热实施直接热回收[42],用于预热干燥烧结原料、点火炉的助燃空气,则可以显著提高利用率,且投资低、见效快。长期看,以合理性和可行性为目标,积极开展基础研究,攻克技术难关,解决用能不合理、能级不匹配的根本问题,把现阶段用不了的余热在不远的将来用起来。如高炉渣和转炉渣等固态余热资源品位高、数量大,均是优质资源,但由于目前对高温熔渣的研究不深入,技术不成熟,显热均未回收。风淬法获取高温热风发电和化学法生产氢气等是未来高炉熔渣余热回收的主要研究方向[43]。

回收合同例10

(一)对全县现存加油站、油罐车等油气设施进行油气回收综合治理。2014年10月底,全县所有加油站、油罐车完成油气回收治理自主改造任务。2014年底,全县所有加油站、油罐车完成治理改造验收工作。

(二)自本方案实施起,新建、改建、扩建的加油站及新增油罐车必须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经相关责任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二、工作步骤

全县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主改造阶段(2014年4月—2014年10月底)

在对全县加油站、油罐车基本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的基础上,指导帮助各加油站点和油罐车主自主进行油气回收治理改造。要本着先国营、后民营和因地制宜、先易后难的原则,分期分批指导县内加油站点及油罐车主进行自主治理改造。各油品经营单位应按照一站(车)一案的原则,逐站(车)向县环保部门上报治理改造技术方案和施工设计***,并在期限内自主完成治理改造。加油站油气回收治理工作要按照设计、备案、施工、企业申请验收、环保部门监测的流程实施。县商务局、县环保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工作的督促指导;县交通运输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油罐车油气回收改造的督促指导工作。

(二)检查验收阶段(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底)

加油站、油罐车治理改造验收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储油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汽油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储油库、加油站大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检测技术规范》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加油站及油罐车完成油气回收治理后,各经营单位要向环保部门提交监测申请,监测达标后由县商务局和县环保局组织消防、安监、质监等部门统一现场验收。

三、工作要求

(一)在油气回收治理工程设计、设备供应及施工安装等环节,遵循市场化原则,***府部门不推荐、不介入,经营单位自主选择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设计单位、设备供应商及施工建设单位,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其中,油气排放污染治理设备需通过具备相应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油气排放污染治理设计需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石油及化工产品储运)专业资质,施工单位需具备石油化工设备管道安装资质。油罐车经营单位在实施油罐车油气回收改造时,应选择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具有生产油罐车资质的厂家。

(二)加油站和油罐车的油气回收治理改造工程必须在不影响全县油品稳定有序供应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实施,按时保质完成,避免因改造工作安排不当而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正常用油造成影响。

(三)加油站完成油气回收治理工作后,要经过防爆电气检验、计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油罐车完成油气回收治理后,需经过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计量检测、罐体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四)加装油气回收装置(系统)不得影响税务、计量、消防、车辆安全等性能,所有涉及税务、计量、消防(包括安全距离)、建设、规划、安全运输、安全生产等问题的,按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五)已建加油站未按期完成油气治理任务或排放不达标的,商务、环保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商务部门不予通过相关成品油资质年度审核;未经检验合格的油罐车,交通运输、***门不予通过油罐车年度审验。新建加油站未配套建设油气回收系统,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商务部门不予通过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审核;新登记油罐车未配套建设油气回收系统的,***门不予办理车辆登记。

(六)中石化、中石油、壳牌分公司等要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油气回收治理计划和方案,落实资金,落实专人负责组织实施油气回收治理工作,合理安排改造计划和施工进度。将本系统工作计划和方案报县商务局、县环保局备案。

四、职责分工

成立县油气回收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县***府副县长董志毅任组长,县***府办公室联系商务工作的副主任、商务局局长、环保局局长、交通运输局局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商务局、环保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公安消防大队、安监局、质监局、财***局主管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局,办公室主任由商务局主管副局长担任。

商务局:负责做好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全县加油站的摸底调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加油站油气回收治理和验收;负责全县加油站治理改造时间的统筹安排,确保供油平稳;会同环保、交通运输等部门做好油气回收综合治理的宣传引导和联合***。

环保局:负责制定加油站油气回收治理验收标准;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县加油站及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方案进行审查;负责全县加油站、油罐车治理后的环保监测工作;会同县商务局组织油气回收治理工作验收,对已完成治理任务的加油站、油罐车加强日常监督,保证治理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县油罐车的摸底调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油罐车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和验收工作。

公安局:负责在油罐车注册登记的年审中,进行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检测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合格凭证。

消防大队:负责对全县加油站、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改造工程中涉及到的消防设计进行审批和监管。加强对施工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安监局:负责统筹全县加油站、油罐车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程的安全审查、安全监管、验收工作。做好加油站施工和安全生产监督。

质监局:负责全县加油站、油罐车改造后加油设备的计量检定、校准、油罐车罐体检测、验收工作。

财***局:负责全县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上级***策补助资金的拨付和监督。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将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进展,协调解决相关问题;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组织有序,部门联动,安全推进”的原则,齐抓共管,协同合作;县商务局作为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牵头单位,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确认改造进度,及时发现并解决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确保工作推进平稳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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