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信的名言10篇

关于自信的名言篇1

1、只有满怀自信的人,能在任何地方都怀有自信,沉浸在生活中,并认识自己的意志。——高尔基

2、吾无过人者,但生平行为,无不可对人言耳。——司马光

3、自信是成功的第一秘诀。——爱默生

4、对我们帮助最大的,并不是朋友们的实际帮助,而是我们坚信得到他们的帮助的信念--伊壁***鲁

5、无论如何,“流言”总不能吓哑我的。——鲁迅

6、能够使我飘浮于人生的泥沼中而不致陷污的,是我的信心。——但丁

7、自立自重,不可跟人脚迹,学人言语。——陆九渊

8、放弃信念,无异死亡--法国

9、坚决的信心,能使平凡的人们,做出惊人的事业。——马尔顿

10、除了人格以外,人生最大的损失,莫过于失掉自信心了。——培尔辛

11、喷泉的高度不会超过它的源头;一个人的成就不会超过他的信念--美国

12、我们对自己抱有的信心,将使别人对我们萌生信心的绿芽。——拉劳士福古

13、有必胜信念的人才能成为战场上的胜利者--希金森

14、自信者不疑人,人亦信之。自疑者不信人,人亦疑之。——《史典》

15、天生我材必有用。——李白

16、知人者智,自知者明。——老聃《老子》

17、信念!有信念的人经得起任何风暴--奥维德

18、一个人是否有成就只有看他是否具有自尊心和自信心两个条件。——苏格拉底

19、宁肯折断骨头,不能放弃信念--蒙古

20、信心是命运的主宰。——海伦。凯勒

21、最可怕的敌人,就是没有坚强的信念--法国

22、恃人不如自恃也。(恃,依靠。)——先秦《韩非子·外储说右下》

23、人必须要有耐心,特别是要有信心。---居里夫人

24、地球上的任何一点离太阳都同样地遥远。——伯顿

25、任何人都应该有自尊心,自信心,***性,不然就是奴才。——徐特立

26、人有了坚定的信念才是不可战胜的--贝蒂

27、人多不足以依赖,要生存只有靠自己。——拿破仑

28、在真实的生命,每桩伟业都有信心开始,并由信心跨出第一步。——奥格斯特。冯史勒格

29、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保——诸葛亮

30、哥伦布发现了一个世界,却没有用海***,他用的是在天空中释疑解惑的“信心”。——桑塔雅娜

31、有信心的人,可以化渺小为伟大,化平庸为神奇。——萧伯纳

32、我们对自己抱有的信心,将使别人对我们萌生信心的绿芽。——拉罗什富科

关于自信的名言篇2

1、即使脚步下是一片岩石,它也会迸发出火花,只要你拿起铁锤钢钎。

2、站在巨人的肩上是为了超过巨人。

3、事业的大厦如缺乏毅力的支柱,只能是空中楼阁。

4、为了成材,松树从不向四季如春的温室外献殷勤。

5、激流勇进者方能领略江河源头的奇观胜景。

6、蚌下苦轼的时候是不作声的,献出来的终于是明珠。

7、行路人,用足音代替叹息吧!

8、无穷的伟大,也是从“一”开始的。

9、瀑布跨过险峻陡壁时,才显得格外雄伟壮观。

10、眼睛里没有追求的时候,一定是心如死灰的时候。

11、美丽的蓝***,落在懒汉手里,也不过是一页废纸。

12、只有收获,才能检验耕耘的意义;只有贡献,方可衡量人生的价值。

13、压力——在事业成功的道路上,你是无知者颓丧的前奏,更是有志者奋进的序曲。

14、在懒汉的眼里,汗是苦的,脏的,在勤者的心上,汗是甜的,在勤者的心上,汗是甜的,美的。

15、勇士搏出惊涛骇流而不沉沦,懦夫在风平浪静也会溺水。

16、马行软地易失蹄,人贪安逸易失志。

17、上游,是勇士劈风破浪的终点,下游,是懦夫一帆风顺的归宿。

18、敢于向黑暗宣战的人,心里必须充满光明。

19、腰板挺得笔直的人,终究不会走在攀登者队伍的前列。

20、经过大海的一番磨砺,卵石才变得更加美丽光滑

21、荆棘坎坷是磨砺开拓者意志的摇复;困难艰险,是开拓者前进路上的垫脚石。

22、你既然认准一条道路,何必去打听要走多久。

23、一时的挫折往往可以通过不屈的搏击,变成学问及见识。

24、只有脚踏实地的人,才能够说:路,就在我的脚下。

25、不要嘲笑铁树。为了开一次花,它付出了比别的树种更长久的努力。

26、英雄的事业必定包含着艰险,如果没有艰险也就不成为英雄了。

27、踏着过去的脚印,不会增加新的脚印。

28、路灯经过一夜的努力,才无愧地领受第一缕晨光的抚慰。

29、埋首俯身,全为了奋力向上,并不是对头上的太阳缺乏感情。

30、谁把安逸当成幸福的花朵,那么等到结果时节,他只能望着空枝叹息。

31、钢钎与顽石的碰撞声,是一首力的歌曲。

32、沉湎于希望的人和守株待兔的樵夫没有什么两样。

33、平时没有跑发卫千米,占时就难以进行一百米的冲刺。

34、小溪——在生命的长河里,你前进的步伐每时每刻都拨动着大海心中的琴弦。

35、如果可恨的挫折使你尝到苦果,朋友,奋起必将让你尝到人生的欢乐。

36、燕子嘴上的春泥,别看它点点滴滴,筑不成大厦,却能垒起幸福之巢。

37、纤夫在河边留下一串脚印,那是跋涉者生活的省略号。

38、蝴蝶如要在百花园里得到飞舞的欢乐,那首先得忍受与蛹决裂的痛苦。

39、不要让追求之舟停泊在幻想的港湾,而应扬起奋斗的风帆,驶向现实生活的大海。

40、望远镜---可以望见远的目标,却不能代替你走半步。

41、只要是辛勤的蜜蜂,在生活的广阔原野里,到处都可以找到蜜源。

42、只有脚踏实地的人,大地才乐意留下他的脚印。

43、不安于现状,不甘于平庸,就可能在勇于进取的奋斗中奏响人生壮美的乐间。

44、松树在悬崖峭壁上巍然挺立,雄风不衰,是因为它具有勇于傲霜斗雪的内在气质。

45、闲适和宁静,对于浪花,意味着死亡。

46、浪花,从不伴随躲在避风港的小表演,而始终追赶着拚搏向前的巨轮。

47、只有登上山顶,才能看到那边的风光。

48、离开奋斗的沃壤,天赋的种子便寻不到春华秋实的前程。

49、机会只对进取有为的人开放,庸人永远无法光顾

50、没有一颗珍珠的闪光,是靠别人涂抹上去的。

51、勤奋的含义是今天的热血,而不是明天的决心,后天的保证。

52、战士的意志要象礁石一样坚定,战士的性格要象和风一样温柔。

53、只要不放弃努力和追求,小草也有点缀春天的价值。

54、攀登者智慧和汗水,构思着一首信念和意志的长诗。

55、生命力的意义在于拚搏,因为世界本身就是一个竞技场

56、克服困难,勇敢者自有千方百计,怯懦者只感到万般无奈。

57、浪花总是着扬帆者的路开放的。

58、事常与人违,事总在人为。()

59、骄傲,是断了引线的风筝,稍纵即逝;自卑,是剪了双翼的飞鸟,难上青天这两者都是成才的大忌

60、泉水,奋斗之路越曲折,心灵越纯洁。

关于自信的名言篇3

依法治理网络谣言的背景

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不完全统计,2012年3月中旬到4月中旬,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会同通信、公安等部门清理的各类网络谣言信息已达21万多条,依法关闭的网站已达42家。网络谣言不仅直接影响到互联网的正常运行,也影响到了公共秩序和社会正常生活,是社会公害、网络“毒瘤”。积极治理网络谣言,消解网络谣言的负面影响,是互联网管理的迫切需要。当前对网络谣言的治理般采用以下三种方法:一是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规范网络言论,对造谣、传谣进行依法究责;二是采用新闻会、***媒体辟谣等形式来澄清事实,以达到遏制网络谣言的传播和扩散;三是通过强化网民及其他网络参与者的网络文明和网络道德教育来净化网络生态环境。

通过辟谣的方式来遏制谣言传播具有针对性强、时效性强的特点,但是其公信力往往受到质疑,治理网络谣言的效果并不理想。提高网民素质、净化网络生态环境固然是谣言治理的治本之道,但是难以在短时间见到实效。相较之下,依法治理网络谣言具有定优势,世界上互联网发达的国家普遍强调依法严惩网络谣言,如美国、法国、新加坡、韩国等。不仅有专门的互联网管理法律法规对不实网络言论的界定、惩罚等进行了明文规定,其他部门也有适用于网络谣言治理的条款。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影响到国家稳定、民族安定的还可以“煽动***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权罪定罪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对网络制谣、传谣的违法犯罪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近年来,我国在依法治理网络谣言上也付诸了一系列行动,***府针对利用网络无端编造、刻意传播谣言及产生的恶劣社会影响的个人进行了依法处罚,对批造谣、传谣,疏于管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互联网站依法进行了查处或关闭,如2012年3月,***门拘留了散布“***车进京”谣言的李某、唐某等6人,关闭了16个传谣的网站。

学界专家也强调网络不是法治的盲区,不能成为滋生谣言的温床。互联网的每个参与者既有享受互联网带来的便利的权利,也有遵守法律、合法利用互联网的义务,在互联网上制造、散布谣言且触犯法律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打击、整治网络谣言既是当前恶劣的网络生态环境所迫,也是依法治国方略在依法治网上的重要体现。

依法治理谣言的局限与网络实名制

纵然多数国家采用法治手段治理网络谣言取得了定的成绩,但是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考察可以发现其局限性也是明显的。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在网络空间的延伸,网络中的参与者都是现实社会中的人,他们在网络上的行为均会影响到网络以外的现实社会,那么网络上的切行为都应该受到社会法律的规范和制约。但是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空间(社会),参与者在这个虚拟的社会中往往也是匿名的,对于其性别、年龄、职业等等信息都是未知的或者不真实的,从而出现网络与现实社会脱节、无法实现链接,导致法律主体缺失进而带来责任者的不明确造成网络行为无人“买单”的局面。虚拟的主体不具备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依法治理谣言的震慑力对于虚拟主体也是不起作用的。如果不能解决网络行为的法律主体问题,依法治理网络谣言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则受到质疑。当然,现代通讯科技的高速发展可以准确地定位网络参与者,让网络谣言的制造者和传播者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是其治理成本却增加了不少,而且时效性也受到影响。

网络实名制是种以用户实名为基础的互联网管理方式,要求与网络有关的主体在进行网络行为时需要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并通过相关部门、机构的认证和使用追踪,从而对相应网络行为进行处理。网络实名制在我国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发展过程,目前对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平台提供者执行了实名制;而网络服务的获取者只有部分执行了实名制,例如高校BBS实名制、QQ群主实名制、微博实名制、博客实名制、网络游戏实名制、网吧上网实名制。网络实名制作为一种新的网络管理制度在许多方面不尽完善,遭到网民的诟病和抵制,但是在治理网络谣言方面却具有一定的意义:第一,加强网络参与者的自我约束,减少规避义务和责任的心理,从而降低网络谣言的制造、传播;第二,实现网络行为主体与现实主体相链接,使网络谣言制造、传播行为具备可承担法律责任的现实主体。

实名制下的网络谣言治理

在网络实名制下确定网络行为主体与现实法律主体的统一,可以补位当前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把关人”的缺位,降低网络谣言产生的几率;也可以有效管控网络谣言散播过程,降低网络谣言的危害。通过网络实名制也可以对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传播者起到震慑作用。

网络实名制在网络谣言产生前可以补位“把关人”作用,扼制谣言源。在传统的媒体信息传播过程中,传播者的信息必须经过“把关人”的层层把关、筛选与编码,才能最终到达受众面前。因此,传统媒体运作过程中,“把关人”具有重要作用,对信息的传播有绝对的控制权,具有权威性。但是,网络传播彻底打破了传统媒体在信息传播上的程序,传播者与受众之间基本没有任何“隔阂”,传播者可以在网上自由各类信息,而受众则可以通过网络获取自己想要的信息,这些信息基本没有经过“把关人”的把关。同时,网络中的海量信息也加大了把关难度。因此,“把关人”角色在网络传播中逐渐被弱化,其权威性逐渐消解,也正是这个原因导致网络传播中谣言兴起。网络实名制的实行,一方面可以降低网络信息传播的把关成本,有选择性地审核重点信息,推动网络信息传播“把关”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网络实名制的实行让每一位网络参与者在传播信息时更加慎重,对自己传播的各种信息会严加审核,这也就让网络参与者实际起到“把关人”作用。“把关人”作用的缺位得到弥补之后,网络谣言的传播源头则得以有力的扼制,网络谣言产生和散播的几率则减到最小。

网络谣言的传播呈“裂变式”、“病毒式”,其传播过程的管控异常重要。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传播者一般会通过网络论坛、聊天工具、博客等各种网络平台制谣、传谣。当谣言产生之后,相关网页、网站会被网络监管者删除和关闭。但是这种机械的做法并不能解决网络谣言传播,制谣和传谣者可以方便地注册(无须提供真实信息即可)成为其他网站的用户继续传播谣言。网络谣言的传播与治理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而在网络实名制下,网络监管者可以根据实名制信息直接禁止网络谣言传播者制谣传谣,甚至可以禁止他们从事任何网络活动,彻底切断网络谣言的传播渠道降低其危害。

网络实名制下,法律可以迅速有力地打击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传播者,对这种非法行为起到较强的震慑作用,对那些企***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信息而谋取各种利益者也有巨大的震慑力。

凡事有利弊,网络实名制下依法治理网络谣言固然有很好的收效,但是其弊端也是不能忽视的。我国网络实名制缘起于2002年,整整十年的时间里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分别出台了相关文件要求网吧、高校BBS、QQ群、博客等实行实名制,可是情况并不理想。200-2007年,互联网博客实名制大讨论中,反对声音高过赞成者。网络实名制实施情况较好的韩国也在2011年底宣布逐步废除该项制度。对于网络实名制的否定和抵制之根源在于担心网络隐私权、言论自由权、人身安全权等受到威胁。

关于自信的名言篇4

关键词: 专有名词 变异 认知本质 理解

一、引言

专有名词变异(以下简称“专名变异”)是语言交际过程中,语用者巧妙地打破专名的常规用法,以实现特定目的的一种特殊表达方式,是语言变异现象在专有名词领域的具体体现。作为自然语言中的一种艺术变体,专名变异现象广泛存在于文学、新闻、广告等文体中。传统语言学界针对专名变异的相关研究多基于风格学或修辞学角度,侧重其文体效果或修辞渠道,如Nash W.(1989),Goatly A.(1997),虞建华(1995),龚卫东(2001)等,对专名变异深层本质的关注尚显不够充分。当代认知语言学研究文献虽涉及到变异的认知因素,但缺乏针对专名变异理解过程的系统研究。基于此,本文拟以现存于各种文体中的英语专有名词为语料,尝试对其变异的认知本质及理解作出较为深入的探讨,以期进一步提高英语学习者对专名变异的认识和理解能力。

二、专名变异的界定

语言既是音义结合的词汇和语法体系,也是一套约定俗成的符号系统。因此,人们在使用语言进行交际时,总要遵守一定的语言使用“常规”(norm),即口语或书面语中人们所公认的标准形式。然而,人们使用语言是为了交际,并非为了遵守某种既成的规范。所以,在不同的交际场合,语言使用者故意偏离常规而选择特殊的表达方式,创造性地使用语言,于是便出现了语言变异(language deviation),即偏离常规的语言形式。因此,可以说专名变异就是对专名常规的有意偏离。

专名常规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呢?专名是语义上具有专指性的名词性词语,是“某一事物(人、地方、机关、团体等)特有的名称”(戚雨村,1993:34),如Shakespeare,London等。因此,专名具有定型性特点,也就是说,它要依靠固定形式(声音形式和书写形式)和固定意义之间的稳定联系实现其词汇功能。专名从声音、形体到意义都是固定的、单一的,它的主要功能是表示特定的地点、人物等,以区别于其他的同类事物或人物。例如:

1)He lives in London.

2)This book was written by Jack London..

我们看到1)中的London时,就知道它指的是英国首都伦敦,而不是别的地方;看到2)中的Jack London时,就知道他是美国作家杰克・伦敦,而不是别人。

语义上的特指性决定了专名在形式或语法上具有不同于普通名词的一些特点。如,英语中的专有名词首字母一般都要大写,专名一般没有诸如复数等形态变化。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如,

3)The Linguistics Department has three Bobs.

总之,专名变异可界定为在特定语境中,语用者为实现特定的目的而对专名语义或语法规范的打破。即变异中的专名语义上临时性地改变了其特指人、地、事的性质,获得了指称一般事物的意义;形式上也相应地具有了普通词汇的某些属性。

三、专名变异的认知本质

语言系统地根植于人类的理解,是人类认知系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任何语言现象,必须嵌入在人类认知能力中。因此,有必要从认知角度探讨变异的本质。

探索变异的认知本质必须从专有名词的指称开始,因为语言究其本质是人类认知世界的一种手段。不难看出,变异的专有名词,其指称大多有一些突出的特性,如现实世界中的Milton,Shakespeare,Napoleon,Broadway,虚构世界中的Shylock。

4)Some mute inglorious Milton here may rest.①

5)This book is a complete and reliable guide to every word and phrase in Shakespeare.②

6)...the mass media bring Broadway and much more to us.③

7)Rockefeller is a Napoleon of finance.④

8)One can’t Shylock the poor villagers.⑤

可以说正是专名指称的这些突出特性,奠定了专名变异的基础,并提供了其语用意义的源泉。即,专名变异是基于专名指称特性的。

专名变异涉及指称特性的映射。主要有两种不同类型的映射,首先是跨域映射,如6)中,拿破仑映射到认知域洛克菲勒的目的是突显洛克菲勒在金融方面的业绩。又如,

9)“I am a Ford,not a Lincoln”president Ford said to the journalist.⑥

例9)中,福特汽车的便宜和受普通家庭的欢迎等特点映射到另一不同的认知域――第38届美国总统杰拉尔德・福特,以暗示他的平易近人。显然,此类映射的动机在于它的描述功能,即利用一些熟悉的事物来描述新奇事物,以求更好地理解。这类映射植根于人们对对象或概念功能或特性作比较的倾向。

其次是同一域内的映射,如:

10)Few male sanctuaries remained.Even West Point and Annapolis surrendered.⑦

11)We shall read Jean Austen next class.⑧

12)They played lots of Mozart.⑨

这类映射以同一认知域中的某一实体去指称另一实体,其主要功能是“指称”。10)中的专名West Point和Annapolis分别指代位于该地的两所著名的美国***校,而11)、12)中的Jean Austen和Mozart则分别指代其作品。

两类不同映射的发生均取决于人们的联想能力。联想指事物间的心理联系,凡是在时间、空间、特性等方面有联系的事物容易引起人们的联想。引起映射的联想主要基于两种关系:相关关系和相似关系。相关关系的联想之所以可能是由于专名、指称及其特性的不可分割性,***示如下,

相似关系可反映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指称事物的外部特点上,如6)中拿破仑和金融方面的洛克菲勒,13)中John Dean和Richard Nixon的相似遭遇;也可以反映在语言表达上,如14)、15)、16)中,BERD和“bird”,Wile和“wily”,Faith和“faith”在语音及拼写方面的相似性。如:

13)Richard Nixon was John Deaned right out of the White House.⑩

14)The BERD’S in hand{11}

15)An age that is“post”-anything is,by definition,confused and dangerously overextended,like Wile E.Coyote after he has left the cartoon plane of solid rock and freezes in thin air,then tries to tiptoe back along a line of space before gravity notices and takes him down to a little proof! In the canyon far below.{12}

16)“My Faith is gone!”cried he,after one stupefied moment.“There is no good on earth;and sin is but a e, devil;for to thee is this world given.”{13}

总之,专名变异是以专名的指称为原型基础,通过语用者的心理联想,使其特定联想义在语言表达上的反映。

四、专名变异的理解

认知科学以信息加工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人的认知活动,并且认为交际行为包括为理解话语而必须进行的推理活动,是一个认知过程。对专名变异的理解过程做出理论上的梳理和概括,我们认为认知科学的以下四个观点最具指导性,而这四点在“关联理论”中也有很好的体现:(1)将人类的认知活动类比为一个有序的信息加工过程,每一个阶段反映为信息加工过程的一部分;(2)加工信息过程是一个解释信息的过程,有赖于来自环境及来自认知者自身信息的协同;(3)策略上,以有效性作为认知活动的价值取向,关心的是以最少的付出获得最有效的信息;(4)认知信息包括两大范畴:概念编码信息范畴和程序编码信息范畴。

近年来,以认知科学为理论取向构建出的研究交际和话语理解的理论模型,影响最大、最深、最广泛及最具潜力的当首推“关联理论”(Wilson & Sperber,1995)。关联理论提出的交际关联原则“设定任一明示交际行为所传递的信息其关联性是最为恰当(optimal)的”,以及提出的设定“语境效果大但为之付出的加工力度(processing effort)小的信息其关联性就大”,最能体现认知科学的认知策略和价值取向。应该说明,认知科学和关联理论所认定的认知活动的价值取向、认知策略以及“关联原则”,都不是作为理性的指导方针或行为上的规范而提出的,而只是作为对观察到的人类认知活动的倾向和策略的解释性说明。就“关联原则”来说,人们在交际中并不是自觉地、有意识地去实施的;但作为一种客观必然性,一般总是表现出这种倾向。因此,“理性的听者(指受话人)可以假定自己付出最少的处理心力(即加工力度)而得到的第一个关联义便是尽量关联(即最为恰当的关联)的意义,无须考虑其他可能的意义”,“由此推论,每个话语最多只有一种解释是合乎交际关联原则的”(蒋严,1998:17-18)。

据此,我们将专名变异的理解过程解释为:以专名变异句的概念编码信息作为推理逻辑起点,参照程序编码信息的提示和制约,在环境信息和交际者自身已有信息的协同下对专名变异句的信息进行加工处理亦即进行充实和阐释,从不确定、模糊、笼统,到较为明显而确定,最后衍生出暗含的语用意义。这个过程的成功,特别是语用意义的衍生,决定于信息充实和阐释后所获得的“正面认知效果”。由于交际双方都受着认知活动的价值取向和认知策略的制约,受话人付出最少加工力度就能获得的“正面认知效果”,通常也就是最佳的正面认知效果。因此这个推理过程的实质,就是“找到一个序列,把事物从一种状态转换为另一种合乎目的的状态”(Simon,1977:121)。专名变异句编入了概念编码(conceptually encoded)信息和程序编码(procedurally encoded)信息。概念编码信息体现为变异句所涉及的逻辑信息、词汇信息和百科信息。编入专名变异句的程序编码信息则提示注意力要集中在变异的专有名词上。这就节省了处理信息的精力。

这个推理过程表明,我们对专名变异的理解不是直接的抽象认识,而是一种间接的认识:要以来自环境和本身已有的信息为中介来充实和解释来自专有名词的信息。这里有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两种信息加工过程:前者根据对变异专名所涉及的语境的感性认识进行信息加工,称为数据驭动加工;后者以主体自身已有的观念知识对当前的信息进行加工,称为概念驭动加工。在这个过程中,先通过数据驭动和概念驭动的交互作用,以对变异专名的初步认识作出认知的定向、抽取特征,并与自身已有的认识作出对照匹配,得到认识,然后再定向、再抽取特征、再对照匹配、再认识(即加强、取代或融合于前一认识),直到确定地获得对变异专名的理解为止。这个过程在“关联理论”中是以“语境假设”和“语境效果”(认知效果)为核心概念来概括的。关联理论认为,人们理解话语,要根据话语本身、语境、本人已有的知识等因素提出语境假设,这一假设中的某些概念内容又可能同这些因素相互作用而产生新的一(些)语境假设;新的语境假设可能加强、取代或融合于以前得出的语境假设;这种加强、取代或融合所取得的结果称为“语境效果”。如果需要,还可以有新一轮的加强、取代或溶合的过程,直至得到最为恰当的关联义为止。这个过程,也就是定向――对照匹配――认识,再定向――再对照匹配――再认识……的过程。定向、抽取特征并与自己已有的认识作出对照匹配,这是把要认识的事物尽可能还原为已被了解至少是较易了解或较为熟悉的事物。这在本质上反映了用已知来了解未知这一认知总倾向,反映了人类认知取向一个最基本的策略。

五、结语

专名变异作为一种非常规语言现象,是语言使用者为适应特定语境、达到特定交际效果时所采用的一种语言艺术变体。其变异实质则是以专名的指称意义为原型基础,通过语言使用者的心理联想,使其特定联想义在语言表达上得以实现。同时,专名变异又体现出相似性和相关性变异特征,这为专名变异的理解提供了认知基础。专名变异的理解过程,就是基于变异的相似和相关性寻找和建立最大关联的动态过程。认知理解的难易取决于语境的信息含量及认知主体自身已有的知识储存。

注释:

①T.Gray.Elegy,A Country Churchyard,p89.

②③⑦严维明.专有名词的妙用及翻译[J].外国语,1985,36(2):55-58.

④张道真.实用英语语法[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0:87.

⑤⑩Clark,E.V.and H.H.Clark.When Nouns Surface as Verbs.Language,1979,55(4):46-53.

⑥New York Times,August 23,1987.

⑧李贵升.浅析英语专有名词的转化及其修辞作用[J].常州技术师范学院学报,1995,(2):68.

⑨Croft,W.& D.Alan Cruse,Cognitive Linguistics[M].Beijing:Foreign Language Teaching & Research Press,2004:49

{11}{12}汪榕培.英语词汇学高级教程[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2:297-321.

{13}N.Hawthorne,Young Goodman Brown,p208.

参考文献:

[1]Goatly.A.The Language of Metaphors[M]. New York:Routledge,1997.

[2]Nash.W.Rhetoric:The Wit of Persuasion[M].Oxford:Basil Blackwell Ltd,1989.

[3]Simon.S.The Models of Discovery[M].New York:W.H.Freeman Co,1977.

[4]Wilson & Sperber.Relevance:Communication and Cognition[M].Oxford:Blackwell,1995.

[5]龚卫东.英汉语篇中的语言变异及其文体功能[J].外语教学,2001,22(1):77-78.

[6]蒋严.语用推理与“都”的句法/语义特征[J].现代外语,1998,(1):17-18.

[7]戚雨村.语言学百科词典[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3.

关于自信的名言篇5

[关键词]名人广告 问题 对策

一、现阶段我国名人广告存在的问题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许多企业为了提高商品和企业的竞争力、扩大商品的销售量,不惜投入巨资大打名人广告战。有些名人广告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销效果,为企业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但有些名人广告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反而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

1.对名人广告过度推崇,缺乏正确的认识。某些企业借助名人广告取得成功的例子使得许多企业过高地估计了名人广告的效果。甚至有的企业在其自身产品并不具备竞争实力的前提下,斥巨资请名人为其产品代言,梦想着借助名人广告一步登天。其实名人广告背后隐藏着巨大的风险,除了资金风险导致后期推广费用不足,起不到连续性的广告传播效果外,形象风险更是要求企业对所选择的名人的品行、道德、能力等有着客观公正的考察与评价,因为所选择的形象代言人出现了“形象危机”,就会给企业带来损失。如奥运会期间刘翔退赛给其所代言的耐克、可口可乐、伊利、装等品牌造成了约30亿元人民币的巨大损失。

2.名人选择不当。名人是一种重要的广告媒体,活广告。如果名人选择不当,会直接导致了名人广告效果欠佳。有的企业在选择代言人时过于看重名人的名气,而忽略了名人的职业或形象与其产品的直接关联性,这样的名人广告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比如某喉片先后请球星罗纳尔多和卡卡代言就属此列。球星和喉片之间并没有关联性,虽然此种名人广告产生了轰动效应,但是对产品销售并没有太大的作用。而当一个名人在同一时期代言多个品牌,则很容易导致注意力稀释,其所代言的不同品牌之间也容易发生混淆,导致品牌形象错乱。如演员蒋雯丽某一时期出现在多个产品的电视广告中,消费者根本搞不清楚其在为哪个产品作广告。

3.有些名人代言的是虚假广告。大众对名人的崇拜和信任,并把这种信任转移到广告的特定品牌商品上去,名人广告的真实性是信任的重要基石。但有的企业盲目追求广告效果,夸大名人广告内容,借名人的旗号欺骗消费者,虚假广告。如相声演员郭德纲代言的“藏秘排油”虚假,赵忠祥代言的药品“甲乙抗栓”广告。此类代言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降低了广告的可信度,而且引发了公众对名人广告的信任危机。

二、我国名人广告问题产生的原因

1.利益的驱使导致问题广告产生。利益的驱使导致了名人广告活动参与者社会责任感淡漠和狭隘,理性与价值的分离。部分名人为一己私利而不负责任地推荐、没有依据地证言,使得名人虚假广告问题屡禁难止;广告公司,忽视社会效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已经成为一种潜规则,迎合广告主的不正当需求;而广告媒介,由于媒体逐步走向市场,面临生存与发展的问题,所以,由于违规的、无序的竞争,导致媒体放弃良知,拉广告看内容。这些现象最终造成违法违规广告查而不死,禁而难止。

2.相关法律制度缺位。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泛滥,与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的缺位有关。我国对虚假广告还没有一个法定的完整概念。我国有关虚假广告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散见于《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条文中,且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名人代言的法律责任,也处于法律监管的真空地带。《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没有对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

3.新闻媒体监督不力。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由于其威慑力大,作用突出,而被***治家誉为“第四权力”。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广告的舆论监督并不得力,新闻媒体缺乏社会责任感。由于新闻传媒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广告,有些新闻单位只看中经济效益而丧失了社会责任心,滥发广告。

4.消费者盲从,维权意识淡薄。事实上,相当一部分消费者购物时或看中了名人的社会威望,认为广告中的产品应是可靠的;或看中了名人的魅力效应,对广告所宣传产品的质量问题不做过多考虑。但是,不少人受广告诱导而购买问题产品后,维权意识淡薄,多是自认倒霉,不愿用投诉或对簿公堂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淡薄,致使名人广告骗术多端大行其道。

三、我国名人广告问题的治理对策

1.企业应树立正确的名人广告意识。著名广告大师大卫·奥格威曾说过“广告会加速一个不好的产品的灭亡”。作为名人广告的主体,企业应树立正确的名人广告意识,理性对待名人广告,不要盲目高估名人广告的效果。?产品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石,树立正确的名人广告意识,关键是确保企业产品质量,这是名人广告成功的前提。

2.科学甄选名人。名人广告的作用首先就是将名人的权威和信誉转移到广告的产品上,以取得消费者的信赖和接受。因而,企业选择的名人应该是被目标受众认可和接受的,是与企业产品的特色和独特形象相符合的名人;其次,名人广告利用消费者喜爱名人进而喜爱名人推荐的产品的心里,企业在选择名人时应充分考虑其目标客户的特点;第三,慎重选择在同一时期同时代言多个品牌的名人。了解该名人其他广告的投放情况,以避免广告投放的扎堆,弱化自己品牌广告的宣传效果。

关于自信的名言篇6

关键词:新闻自由;名誉权;法律意义;价值探讨

中***分类号:DF5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81-05

一、关于新闻自由的探讨

(一)新闻自由的理论基础

新闻自由是指通过各种电子媒体和出版材料沟通和表达的自由,虽然这样的自由主要意味着不受***治权力干扰,但该自由的保护亦需要通过宪法或其他法律保护。***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自由权利。这一概念也可以延伸至保障新闻界采集和信息并提供给公众的充分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见,新闻自由是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利。如今,大部分受众都相信,现代民主的一个关键前提条件是自由的媒体。媒体自由需要的出现,以高速度、大容量、多媒体的信息传输网络作为自由通信新方法的起始点。

(二)新闻自由的产生与发展

新闻自由最早起源于欧洲。17世纪初叶出现近代报刊之后,广泛社会性的新闻事业日趋发展起来,新闻自由也作为社会问题出现。15世纪,欧洲中世纪,文艺复兴运动的发源地意大利首先出现手抄的小报。这些小报在当时被应用于航运业和商业贸易中,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其反封建的色彩也愈来愈明显。封建教皇势力怕资本主义思想在欧洲大陆发展起来,极力遏制这些小报的传播。但是,无论封建独裁者如何残暴镇压都无法阻止新闻事业的蓬勃发展。1615年德国创办的《法兰克福新闻》标志了近代报纸的产生,此后,在西欧各国相继出现了以刊载***论和新闻为主要内容的印刷报纸。这些报纸如当时的小报,努力宣扬资本主义民主思想,抨击封建专制,为资产阶级取得***权作舆论准备。随着报刊巨大舆论的影响,资产阶级愈加强烈地想要摆脱封建专制的束缚,与此同时,新闻自由思想也开始萌芽。

1644年,在英国资产阶级***的高潮中,著名诗人、***治家约翰.弥尔顿在国会发表演说,抨击***府的专制统治,要求给予人民以言论出版自由。这个演说的内容最后成书出版,名称就是《论出版自由》[1]。弥尔顿成为第一个提出新闻自由口号的***治家,英国也成为资产阶级新闻自由思想的发源地,对世界范围内资产阶级的反封建斗争产生了重大影响。

英国知识界争取新闻自由的斗争的风潮在18世纪吹进了法国。法国的新闻自由思想在启蒙思想家孟德斯***、卢梭等人的著作中得到充分的阐释和传播。1789年法国大***期间,资产阶级各阶层人士纷纷要求新闻出版自由。罗伯斯庇尔主张:借助语言、文字和出版物来表达自己思想的权利是不能以任何手段来加以束缚和限制的;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对人们表达自己的意见的行文予以处罚;立法的目的是保障而不是处罚。罗伯斯庇尔是世界新闻史上第一位阐述新闻自由立法的***论家[2]。

1789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人权宣言》,其中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这一条文成为后来许多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参考的典范。1791年,法国宪法将《人权宣言》列入序言。但是,法国的新闻自由制度没有随着《人权宣言》进入宪法而确立,在之后数十年中经历着漫长而曲折的等待。1881年7月29日《新闻自由法》公布标志法国新闻自由的确立。资本主义新闻自由在其确立过程中,给新闻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

(三)新闻自由的法律意义

新闻自由又称为媒体自由,是公民和新闻媒体通过各种电子媒体和出版材料表达的自由。通常由***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来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

每一年无国界记者组织会按照新闻自由的程度做一个国家排名,这个名单被称为全球新闻自由指数名单。全球新闻自由指数名单是以无国界记者组织中的记者以及相关专家如研究人员、法学家和人权活动家发出的调查为基础。2011—2012年,新闻最自由的国家分别是芬兰和挪威,其次是爱沙尼亚、荷兰、奥地利、冰岛和卢森堡。最低程度新闻自由的国家是厄立特里亚,其次是朝鲜、土库曼斯坦、叙利亚、伊朗和中国[3]。报告中指出,中国的新闻自由仅排名世界的第174位。在外界看来,中国的新闻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限制的。全球新闻自由指数报告中指出,中国的网络新闻信息、微博言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府限制的。在一些敏感问题,例如在、***等少数民族抗议活动上的掩盖现象、消息封锁是非常普遍的,从表面上看起来的国家稳定,也给国家形象带来一些负面影响。

纵观世界主要国家有关新闻自由权利的法律渊源,很多停留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的层面。美国新闻自由的法律根源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府请愿伸冤的权利。”[4]美国宪法修正案的前十条于1789年9月25日提出,1791年12月15日批准,这就是被我们后来称为的“权利法案”。其中有关于新闻言论自由的这一条被列为第一修正案。

我国宪法同样对新闻自由有具体的规定。我国宪法第35条对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进行了保障。具体而言,新闻自由是知情权的一个重要保障,它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因此,国家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一些***治信息的权利。知情权是文明社会受众知悉、获取社会资讯、公共信息的权利和自由。而大众传播已成为实现知情权的最主要途径和保障,因此知情权和新闻自由是紧密相联的。

新闻自由是社会民主文明程度的直接反映。著名美国新闻工作者普利策曾经说,“倘若一个国家是一条航行在大海上的船,新闻记者就是船头的了望者,他要在一望无际的海面上观察一切,审视海上的不测风云和浅滩暗礁,及时发出警报。”[5]由此可见,新闻媒体和新闻自由对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意义。反观西方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发展趋势,新闻媒体一直作为***于行***、立法、司法之外的“第四权力”。这个第四权理论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特·斯***尔特于1974年11月2日在耶鲁大学的一场演讲中所提出的。[6]它作为新闻自由的理论,不同于言论自由。它们的区别在于,强调新闻媒体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是作为一种***府三权(行***权、立法权与司法权)以外的第四权力组织,其职能是监督***府,防止***府滥权,监督社会权利分配和运行,因此第四权理论又称为“监督功能理论”[7]。不难看出,新闻自由在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以说,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新闻自由程度能够直接反映出该国家和地区社会的文明和进步程度。在我国,新闻自由是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形式,新闻媒体是我们***和***府的喉舌,新闻信息是社会重大情况的集中反映,因此新闻自由法律保障机制的完善程度更可以直接地反映出社会民主化的进程。如果存在一个有效的舆论监督机制,便可在很大程度上遏止***府的腐败滋长蔓延。

二、名誉权的价值探讨

(一)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

名誉是一个社会实体(自然人、自然人群体、法人及其他组织)在社会上的评价,该评价通常有着一套社会标准,并对该社会实体在教育、商业、以及网络社区等活动中有重要的影响。在自然社会中,名誉是一个无处不在的、自发的、高效的社会控制机制。它是社会的一个研究对象,名誉作用于不同级别的社会实体,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之间,且影响范围从日常生活到国家之间的关系。名誉是社会秩序的一个基本工具,基于分布式的,自发的社会控制[8]。

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具有法定性、专属性、特定性和非财产性等特征,是每个公民所享有的重要的人格权,是法人的重要社会信誉。名誉权主要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具有极易受伤害的特点。在社会生活中,名誉十分脆弱,略有不慎就可能受到伤害。恶意侵害行为可能伤害名誉权,过失行为甚至无过失行为也可能会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这就要求法律应对名誉权进行全面的保护。当然,名誉权的客体并不包括名誉感,因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后果通常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名誉感是民事主体自身内心的一种情感,是主观的,对名誉感的侵害往往并不会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法律对名誉感的保护可以通过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加以实现。

(二)公民名誉权的社会评价

《墨子·修身》中有云:“名不徒生,而誉不自长,功成名遂。名誉不可虚假,反之身者也。”意思是说,名誉不会无故产生和自己增长。功成了必然名就,名誉不可虚假,必须反求诸己。《墨子·修身》中这一句教导人们平时要爱惜和尊重自己的名誉,并且要尊重他人的名誉。不难看出,无论什么时候名誉对一个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它是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每个人一生都处在这种评价之中,名誉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

名誉权往往是主体从事正常社会经济活动、与他人发生民商事关系的前提。信誉好可取信于人,信誉不好或信誉受损害的主体就难以从事民商事活动。因此,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三)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密切相关

名誉权的内容就是名誉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主要表现在:其一,民事主体就自己的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其二,民事主体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取得财产上的利益。特别是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主体而言,此种权能尤为重要。虽然名誉权属于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不属于财产权,但是却与财产利益密切相关。

前文我们提到,名誉是一个社会主体在社会中的评价,这种评价可以通过自然人的口口相传,也可以通过社会媒介,如新闻媒体、电子互联网等传播。这种评价在一定范围将对该社会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产生影响。名誉的权利人可以对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进行支配,具体而言,权利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与他人广泛地进行民商事活动,从中实现最大化效益。从现实中不难看出,如果名誉权受损,权利人必将丧失或降低从民商事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机会。

2011年“3·15”期间,双汇集团因瘦肉精事件导致广大消费者对其品牌信誉产生质疑。在央视曝光“瘦肉精”事件后的十余天,各地双汇产品纷纷下架。受央视报道的影响,双汇的市场受到冲击,部分地区产品下架,企业的市场、品牌信誉和经济效益包括资本市场都遭受到了较大的损失。2011年3月15日双汇股票跌停,市值蒸发103亿元。3月15日到25日,10天时间即影响销售10多亿元。也就是说,双汇销售额每天损失超1亿元[9]。法人的名誉与其收益是密切相关的,当法人陷入信誉危机时,连带它的社会评价在受众眼中下降,从而导致经济利益受损。同年,“郭美美炫富事件”爆发后,京华时报记者从红十字会处了解到事件发生后的6—8月全国接受捐款数额比同年事件发生前3—5月的捐款下降了86.6%。同时“郭美美”也成为了炫富的代名词,她所谓的影视星途道路也在其炫富事件发生后黯淡无光。就明星而言,良好的名誉会给其带来更多的影视拍摄、广告代言等机会。相反,名誉受到影响同样会阻碍其仕途发展。所以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陷入名誉危机就会给其经济利益获取带来巨大影响。

但是,由于名誉权是一种专属的权利,它是主体所固有的,因此权利人不能将名誉利益任意抛弃、转让和继承。

名誉权虽是纯精神上的权利,既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尤其对自然人来讲。但我们不能因为这一点就此否认名誉权与财产的关联。比如自然人的名誉受损后,就有可能导致其在应聘、升职、加薪时受到影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受损后,有可能导致其社会信誉降低、利润减少等不良后果。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在这种名誉受损的情况下,财产上受到损失都是不言而喻的。

(四)法人名誉权的社会经济效益

法人名誉权在近几年中一直是一个热门话题。根据安永会计师事务所(Ernst & Young,全球领先的专业服务公司,提供审计、税务及财务交易咨询等服务,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的投资界人士的报告,公司的无形资产有30-50%来源于法人的名誉,其他无形资产则占70%。[10]

法人名誉是一群经济利益相关者的评价和看法,它依赖于除己以外的组织团体的评估。过去的十年中,世界上很多公司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一地位往往来源于它们的名誉,它们依靠名誉获得的商业贸易也在逐年增长。许多企业的公共关系部门致力于管理他们的名誉。这种公共关系行业的发展理应归因于当前的企业迫切希望构建、增强企业信誉以及今后名誉的要求。伴随着损害法人名誉,诚信事件的发生,企业难免会产生财***上的严重损害。例如,1999年,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在被美国传媒报道中称学龄儿童饮用可口可乐公司产品后会产生头痛、恶心、颤抖等症状后损失了近6 000万美元。由此可见法人名誉权,实质上就是法人与社会的经济利益关系,这种利益直接关系到他人对该法人的信赖程度,影响其民事权利的得失。如果该法人的社会评价受到歪曲,就将影响其民事活动中形象的受损,从而导致受众对其信赖的缺失,进而牵扯其经济利益受到严重的影响。

法人名誉侵权不同于自然人的名誉侵权,自然人的名誉侵权往往表现为个人的声望、品德、思想、才干等众多方面的社会评价,而法人的名誉权通常表现在商业信誉、资产经营、产品及服务等方面的评价。法人的名誉权具有一定的财产特性,因此法人的名誉往往关联着法人的经济利益,良好的名誉自然会给法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当名誉受损的时候,直接导致法人产品的滞销,销售业绩下滑,经济效益受损。失去好的名誉,法人就有可能破财。可见,名誉对于法人来说至关重要,不仅代表其在社会上的评价,同时关联着它的财产利益。

按照约·阿希姆和罗伯特两位学者的观点,法人名誉是可以管理、可以积累、可以进行交易买卖并且其合法化权利是被社会所认可的。法人名誉是法人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上的额外价格,有投资意愿的投资者们在选择投资对象上,也更愿意投资在拥有良好名誉的公司股票上。民众的这种交付功能和社会期望,对公司产生信任,这种信任建立的公司非正式框架,该框架提供了合作回报,并产生名誉资本[11] 。一个积极的名誉将确保公司或组织的长期竞争优势,因此,名誉是公司最有价值的“资本”。

良好的名誉问题有众多原因,最近的研究表明,消费者更愿意到他们信任的公司里消费,并且员工也更喜欢在一个他们感到自豪的公司里工作 [12] 。越来越多的投资者也相信,将他们的金钱投资在一个名誉好、守信的公司中是极为安全的。一个好的名誉是企业的组织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受访企业高管韦伯宣伟估算,他们公司63%的市场价值是源于声誉[13]。一些分析人士说,好的名誉在消费者市场中占有更大的份额价值。

法人名誉权对于法人主体来说,已经不单单是一个普通的社会评价,它对法人的生死存亡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拥有良好名誉与企业所得利润永远是成正比的。良好的企业名誉会吸引更多的客户、商业投资和优秀的员工,进而提高其盈利能力。名誉的好坏会直接影响一家上市公司在金融市场上的股票价格,这种名誉资本,是该公司的战略资产和优势。所以,法人名誉是法人进行民商事活动中与利益相关者建立长期持久的关系,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重要因素。

三、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是建立社会的民主和法制、保持现代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所不可缺少的制度,也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新闻自由为促进民主国家正常发展不可或缺的要素,宪法必须予以保障,而此种保障不宜视为绝对性保障,而应属于相对性,无论是传统学说还是支持第四权论者,均可得出如此结论。传统论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之一,而言论自由本非绝对,当其侵犯他人之名誉、隐私或国家机密时,各国之法律,无论采取刑事制裁或民事赔偿,均可对言论加以规范,此乃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立法者所作之价值衡量。采第四权理论者认为,新闻自由不仅有别于言论自由,且是一种“工具性的基本权利”,即宪法希望借保障新闻自由以达成监督***府之目的。

(一)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关系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界限何在,在我国仍未有一明确之标准。二者都意在推进民主和法治进程中保持社会稳定。新闻自由发展的今天,已经不再是最初的言论自由,它已经渐渐演变成社会民主化的标志。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要看它的社会是否允许有新闻自由,新闻媒介不单单是***府宣传***策的喉舌,也是监督国家、***府的工具。新闻媒介在享有新闻自由的同时要恪尽职守,不可以牺牲其他民事权利作为代价。所以,在维护新闻自由的同时也要做到保护名誉权不会受到不必要的损害。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在法律保护的位阶中,新闻自由是宪法所赋予,但是并不意味着为了新闻自由可以牺牲名誉权。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两种权利在表面上看似并无联系,但是在日常生活中的关联往往千丝万缕。在倡导新闻自由的同时可能会造成民事主体名誉权的损害,在过分保护名誉权的同时也可能会限制到新闻自由。所以两种权利基本相当,二者看似不相关,实则联系紧密。各方在民主社会的发展进程当中,总是在寻求一个点,以力求达到二者权利的平衡。

(二)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

权利没有边界,冲突必然发生。就法律本身而言,它存在着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日本学者加藤一郎认为,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中心部分可依条文直接决定,而周边部分则难有定论。[14]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是各国法律都面临的问题。如过度放纵新闻自由,会助长侵权行为;而过度保护名誉权,就会过分束缚言论自由。因此,即使在成熟的法律体系中,法定权利的界限并不是任何时候都稳定不变,各种权利间的界限具有流动性,故他们的边界是模糊的。在这个模糊地带,权利的碰撞必将产生冲突。作为私权利,名誉权是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利,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公权利,既是自由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公民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重要保障。

我们都知道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有限制的,新闻自由亦不例外。英国著名大法官和法学家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Alfred Thompson Denning)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对新闻自由进行了解读:“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自由,报纸有,也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公正意见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必须受诽谤和藐视法庭法的限制。”[15]由此可见,新闻自由在主体行使该种自由权利的时候是须要加以限制的。但是对于新闻自由的限制,并非绝对的限制,仅仅是要求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报道过程中审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严格依据新闻的写作的基本要求,遵循客观事实,对新闻报道的时间、地点、人物、事情经过以及发生原因等做到具体、确凿;叙述事情准确,语句干净,不引申,少议论,这样才能确保新闻自由权的合理行使并且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界限何在,在我国仍未有明确的标准。美国对新闻自由之保障,历史悠久且已由联邦最高法院诸多判决建构出一套具体标准。对于我国而言,颇应对之借鉴。

美国早期承袭英国法制,对于诽谤性言论,刑事制裁及民事赔偿兼而有之。1798 年联邦***府制定《外人及叛乱法》(Alien and Sedtion Law),[16]是极富***治意义的。该法律成为当时的***权者排除异己的肃清工具。其后,随着美国民主化的进程,对于诽谤性之言论,均以民事赔偿之方式予以规范,刑事处罚似已备而不用。1964年,著名的苏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件使美国联邦法院在审理有关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案件中产生***性的发展。1964年以前,有关妨害名誉之法制并未被认为是宪法位阶的问题,判断该言论之责任更是以习惯法上之原则作为标准,以保护名誉权为最前准则。所以,很多时候当原告如同苏利文同为公务员或***府官员时,妨害名誉之法制极有可能成为***府打击异己之利器,鉴于此,联邦最高法院遂将妨害名誉法制“宪法化”,将可能侵害他人名誉的言论纳入宪法保障。凡报导或批评***府官员执行公务行为之言论,纵使侵害了被批评或报导者之名誉,原则上仍为宪法言论自由所保障,仅在被告有“实际恶意”时要对其言论负责,而且该种“实际恶意”的举证责任需要由原告来负担。由此可见,对于言论自由及新闻自由的保障可谓具有划时代的跃进。美国联邦法院在后来的有关类似案件的审理中更是如鱼得水,将被侵害的名誉权主体分为公务员、公共人物和私人,侵害行为又分成与公益有关的和与公益无关两种。将其细化后的案件在审理中会更加清晰易审,很好地解决两者的冲突问题。

有鉴于此,立足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相关法律制度,平衡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可以遵循如下几点:

第一,在平衡新闻自由名誉权中,如果是公共人物(包括公务员和其他拥有行使公共权利的人)涉及到公众利益时,新闻自由优先于名誉权保护。如若非涉及公共利益,如何权衡,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并得出有效结论。笔者认为应与前述同为新闻自由优先于名誉权保护,他们的行为多数会对社会普众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且其身为公众人物本身享有更多的权利,如公务员,以及本身有自愿曝光于媒体下的意愿,如娱乐明星,所以他们应容忍较多的外界评论,且其有较一般人有更多的机会利用媒体予以回应,自应承受较多的义务。

第二,如果是一般自然人或与公众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其名誉权应优先于新闻自由;只要证明行为人实际恶意就可,如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行为,如报道法院公开审理案件中涉及的侵害当事人名誉之言论,不应构成侵权。如果涉及法人的名誉,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优先于法人名誉权。但是,如若该言论涉及不实以及虚假描述,则法人名誉权优先于新闻自由。

在社会生活领域,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关系错综复杂,二者虽然是两种不同来源、不同性质的法律权利,但是不可否认从本质上说,他们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在推进民主与法治进程中保持现代社会和谐与稳定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石。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价值共识使他们在保持无数的小平衡之中有可能获得整个社会的大平衡。

四、新闻自由与名誉保护的价值思考

在新闻自由与名誉保护两者之间该如何选择,自然不能妄下定论。就如我们无法说明吃饭和穿衣哪一方面更为重要一样,也无法证明名誉权保护拟或言论表述、新闻自由哪一方面更为重要。这时所持有的利益不同,判断亦不相同。对于同样是为民事主体不可或缺的权利和利益之保护,法律不可能一般性地规定孰重孰轻,而只能在观念上达到利益平衡。当然这样的平衡是相对的、一般而言的。事实上,100%的平衡是不存在的,静止的、不变的平衡也是不存在的。我们主张的平衡是由其所根据的利益来决定保护的范围、力度等。如果两种权利的利益基础基本相当,则主张两种权利的协调,对于各方都有所限制,以实现平衡。

本文试***借由如上论述,建构出一套用以解决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之标准;借由美国苏利文之案例归纳总结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名誉权应让步于新闻自由。当然,仅借美国制度为准绳,只具有参考价值而已。我国迄今尚未有一套完整之规则用以解决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冲突,应及早认清新闻自由于民主国家之重要性,尽早构建适于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此举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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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徐萼生,孙永祥.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中的利益平衡[J].中外企业家,2009,(9).

[14] 叶皓.西方新闻自由吗[J].现代传播,2008,(3).

关于自信的名言篇7

关键词:网络实名制;言论自由;公民信息;责任承担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这表明我国网络实名制正式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对于网络实名制的必要性争论暂时落下了帷幕,如所说任何一个新事物的产生都必将伴随着阵痛,网络实名制是一把双刃剑,为解决一些问题而诞生也必然会带来一些问题。

一,以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为前提

李永刚教授将网络的特性归结为五点:开放性、反控制、低成本、匿名性和互动性。和现实世界相比,网络世界优越性让人们可以自由发表自己对事件的看法,参与司法裁判和立法等,对***府信息密切关注,实行自己公众监督举报的权利,微博打拐、许霆案、红十字会事件、打击贪官、衣俊清事件等等就是网络优越性的积极方面。而消极方面体现网络暴力,网络欺诈,网络垃圾,网络信息泄露。在实施网络实名制的同时,我们应保证公民的宪法言论自由权,否则此代价是得不偿失的,所以此处的实名应当是“后台实名制”,即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真实身份,但在网上发表言论时使用匿名。另外,对言论的“虚假”、“诽谤”标准不应该过于狭隘,应该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或者造成一定损失,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证据规则、过错规则进行推定。最后,我国应把网民纳入到法律***策中来,分领域,分阶段地推行网络实名制,始终坚持以言论自由的保护为前提。

二,公民信息保护的完善是实名制实施的重要保障

研究者统计,目前约有40部法律、30部法规和近200项来自工信部、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的规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但是个人信息法仍没有出台,法条操作性存在很大问题,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处于初级阶段——或个人信息采集,处理的主体、程序以及用途违法,或技术上的一些漏洞,或出现个人信息泄露的事后维权难。实行网络实名制,意味着国家对公民上网数据的掌控,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民的人身威胁,在我国现阶段公民信息保护的法治环境下,公民信息容易泄露并为人所非法商业化。如360公司副总裁石晓虹在的《2012中国互联网安全报告》中提到,经调查显示我国84.8%的网民曾遇网络信息安全事件;2013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曝光的网络隐私权;信用卡异国骗刷等,所以完善个人信息立法,依靠行业自律,建立公民诚信机制以及信息数据库的建立、人口信息更新、数据共享和安全保密等任务迫在眉睫。这无疑是网络实名制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

三,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公民安全意识和管理技术的高要求

对公民个人而言,网络实名制要求网民要提高防范意识。有一定的保密意识,不轻易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密码不要太过简单,发生侵权事件后及时联系网络管理者,有权向公共服务提供者履行保密义务,在提供的有关证件复印件上明确标示出专门用途等。

对于***府,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信息的持有者应做到程序合法,让网民知道自己个人信息的控制状况,对此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七)》有所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个人信息的买卖一般都是团伙,取证难,而且力度小,案件一般都消化在一审,网络和信息的独特性要求在实施网络实名制的时候应加强信息持有者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对其进行掌握防止公民信息泄露的技术培训的同时,养成工作人员的保密意识,照顾行业特点,制定行业信息保护的规范,以行业自律、惩戒制度结合法律更好地防止网络信息泄露。

瑞星在2012年中国信息安全综合报告指出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主要泄露原因为APT 攻击及网络钓鱼和第三方外包参差不齐。这就要求我国不断完善自己的网络系统安全性,新型黑客,病毒要求我国不断提高自己的网络技术水平。

四,民事侵权或刑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对于网络侵权或犯罪的司法认定一直是法律实施中的疑难,从侵权主体来说,作为管理网络的网络实名制,是指要求网民使用身份证号码来注册,但是这里的“实名”指的应该是真实的身份,不仅包括身份证切实存在、相符,而且应结合IP,DNA数据等确定实际网络使用者。包括发表诽谤虚假言论的个人,网络诈骗团伙,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个人信息买卖组织,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网络实名制有利于司法机构对于侵权主体的追责,加大了网络侵权追究的可操作性,有益于网络的法治化进程。

网络实名制有利于限制一些网络侵权的发生,使人们能更理性,更有责任地规制自己的网络行为,以防止网络黄色,暴力,,***,言语讹传等的严重侵权行为发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停止传输、删除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但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积极主动性,对国家机关及人员的监督力度变小,加大了检察院惩戒贪污受贿人员的查出调查,所以此范围上我国应实行限制的网络实名制,并确立公民对监控行为正当性的诉权制度。实现***府,司法与网民的良好互动,因为如果没有网民的诉权,网络管理法治化就失去了监督,没有国家的监管,网民的自由也无处容身。

总之,公民隐私权,言论自由权,个人信息权,安全权与网络文明,网络法治化交叉在一起,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在平衡几者关系中总是经历着出现问题,解决问题的不断循环,这也是逐步建立我国网络管理体系的必经之路。(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引自李丽,“秩序”还是“自由”——有关网络实名制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8).

关于自信的名言篇8

【关键词】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立法;***

当代社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广告作为市场营销中普遍运用的工具,已日益成为商品生产者之间竞争的手段。商品生产者为了获取丰厚的利润,利用多媒体技术,再加上名人的宣传效应,来吸引消费者的眼球。这是媒体商业化的一种正常现象,但是有些贪婪的商人为了谋取暴利,运用各种不法手段宣传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的权益,同时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媒体公信度的建立产生的极大的危害。而名人代言的虚假广告因具有更广的范围的更大的影响力,与一般的虚假广告相比,对社会所产生的危害性也会更大。因此,引导和规范名人代言广告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一、名人代言广告的利弊

(一)名人代言广告的优势。名人代言广告利用名人效应,更能吸引消费者的眼球,增加消费者对产品的信赖度,从而引导消费者进行选择和消费。通过名人良好的公共形象和社会公信度,消费者会对自己所崇拜的名人所使用的产品更加偏爱和信任,不仅可以使商家树立美好的企业形象,同时对于产品也能起到良好的销售效果。

(二)名人虚假代言的危害。而虚假代言广告在误导消费者的同时,还带来了公众对名人代言人的怀疑和不信任,既伤害了名人自己的名誉,还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社会中的诚信原则。正所谓害人终害己,商家也只是个短期受益者,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商家为了追逐经济利益,置消费者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最终三鹿失去了消费者的信任,最终倒闭,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虚假广告这场战役中,无论是商家、名人还是消费者都是最终的受害者。

二、规范名人代言广告的方式

(一)加强名人自身道德素养。作为公众人物,名人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的言行举止也会对公众的选择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名人更应该注重自身道德素质的培养,作为带头人应该认真考虑所代言的广告可能对社会以及公众产生的影响,是否尊重消费者的权益,是否有利于广告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等,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如发现虚假广告,应坚决抵抗,并向有关部门检举。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约束名人广告代言行为。除了名人自身的约束外,建立行业的自律机制、制定道德规范、加强宣传和教育也是必不可少的措施。首先要建立自律联盟,有三种筹建的方式:一是可以由在业内有号召力并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富有社会责任感的名人发起和筹建;二是可以由相关部门,如中国广告协会发起;三是可以由消费者保护协会发起。其次要制定具体的规范,明确责任。第三,开拓渠道,加强宣传和教育。所谓知法才能守法,虽然目前相关法律、规范不够健全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但不了解现有法律、规范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

(三)完善行***监管机制,实行名人广告预审制度。笔者认为,要真正实现广告监管职能,必须要建立一个专门对广告进行监管的机构,它既不属于***府广告管理机关也不属于行业自律组织或广告社会监督组织的***的广告监管机构。另外,完善广告监管职能也是必要的。首先,应加大对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监管力度,在监管过程中对广告进行法律约束和道德约束双重监管;其次,在名人广告飞速发展的情况之下,把名人广告作为一种特殊的广告类型单列出来并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就提上了日程。从源头上控制广告,实行预审制度,其内容包括对名人广告在内的所有待的广告进行内容和形式上的审查,把未经审查自行播放的广告均视为非法广告,这样就能够有效地从源头上把违法、违背道德的名人广告隔离在市场之外。拓宽监管渠道,引进一些先进的广告监测设备和技术,加强广告的动态监管,实现对广告之前、之中、之后的全方位监管。这样标本兼治才能让名人广告迈入健康有序的道路。

(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名人的权利与义务。立法是***的前提,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是社会安定和谐的保证。首先,要明确“虚假广告”的含义;其次,扩大责任主体范围;第三,明确可以做广告的产品范围,比如食品、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材,对于这种与生命和健康密切相关的产品,代言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第四,明确代言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和相应责任;第五,加大惩罚力度,增加对制作虚假广告的企业和个人的罚款数额,禁止几年内做类似广告或者禁止做广告,来切实规范名人代言广告的行为。

(五)健全社会监督体系,发动广大消费者的力量。媒体必须具备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坚守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待的广告从内容到形式上进行严格的审查。其次是配合相关部门的广告监督工作,对不法广告予以惩戒。完善消费者监督机制,增多消费者监督的途径。我国广告的社会监督组织因没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它无法***完成对广告的监督和保护受众接受真实广告信息的权利,因此,要想有效的实现广告的社会监督,必须将消费者监督与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众所周知,名人代言广告有助于塑造品牌形象、提高产品的销量,但是名人作为公众人物应该对公众负责,对公众负责。如果名人在广告中任意夸大产品或服务的功能,欺骗消费者,这将会造成巨大的社会损失。我们必须加大立法、***力度,健全法制,加强行业自律、健全对消费者的救济途径和公益诉讼制度、并加强名人自身的素质修养,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 孔蕾.关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探析[J].兰州大学学报,2008(4).

[2] 邵丹云.论我国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1(5).

[3] 谢艳.名人代言广告中的道德问题及治理对策研究[J].湖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10).

[4] 吴真超.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问题研究[J].山东大学学报,2010(5).

关于自信的名言篇9

【关键词】名人认同;影响因子

一、确定名人认同有效性的影响因子

影响名人认同有效的四大因子:名人认同的一致性、可靠性、专业性和吸引力。一致性是指名人与产品在形象、气质、内涵等方面相近,具有一致性。名人身份和商品档次相一致,容易使人产生认同感。使人看到代言人就自然地想到商品,或者看到产品就能够联想起代言人。专业性是指代言人熟悉商品,有商品方面的知识,对其代言的品牌、产品知识的了解程度,或者是相关方面的专家,具备专业知识,能够使人信服,具备代言的资格。可靠性是指代言人诚实,口碑好(无不良传闻),能客观地介绍商品,有责任心等。吸引力指代言人对目标受众的号召力和影响力,风度优雅、相貌漂亮、潇洒大方、令人喜欢,一言一行都被人追随和模仿。通过对比专业性与可靠性,可以看出:二者都是对“名人代言可信”所做出的描述,都是消费者对该名人广告是否值得相信所进行的判断,二者分别从代言名人的专业知识是否可信,代言名人的品德以及其所传递的广告信息是否可信等几个方面进行度量。都是属于“可信任”方面的范畴。鉴于此,本文把专业性与可靠性统一为可信性。本文对可信性的定义为:代言人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有资格为产品代言;品德良好,无不良行为;代言广告内容真实,无恶意欺骗。

二、确定各影响因子之间联系

(1)名人认同的一致性对可信性和吸引力的影响。Kamins于1994年做实验对名人广告与非名人广告效果进行了对比,结果表明:名人和商品有关时,会增强名人的可信度、吸引力和对品牌的积极态度,但广告源与商品间的关联性对于非名人广告的作用却没有多大影响。名人广告中名人与商品一致不仅可以提升名人认同的可信性,同时还可以提升名人的吸引力。因此可以看出:名人认同的一致性对名人认同的可信性和吸引力具有促进作用。(2)名人认同的吸引力对可信性和一致性的影响。一般来说,有吸引力的名人会受到消费者的喜欢,也容易使消费者产生积极的广告态度,吸引力对于促进可信度的效果已经得到普遍认同,国外学者对广告源吸引力进行了大量研究。Petroshius,Croker(1989)的研究发现,有吸引力的广告源会使受众产生积极的品牌态度与较高的购买意向。Patzer(1983)的研究也发现,广告源的吸引力越高,被试认为其专业性也越高,致使被试对其信任度和喜欢度也随之上升,最终使受众产生积极的品牌态度与较高的购买意向。由此可见,名人的吸引力对可信性具有促进作用。在吸引力对一致性的影响上,因为一致性只与代言名人的选择有关,当确定选用某名人代言以后,名人认同的一致性就已经固定下来,不会因受到外因发生改变。因此吸引力对一致性不产生影响。(3)名人认同的可信性对吸引力和一致性的影响。名人的吸引力是名人对目标受众的影响力和号召力,代言名人对目标受众是否具有吸引力以及吸引力的大小是不会轻易发生改变的。因此可行性对名人的吸引力不会产生影响。如前所述,一致性只与代言名人的选择有关,当确定选用某名人代言以后,名人认同的一致性就已经固定下来,不会因受到外因发生改变。因此可信性对一致性不产生影响。

三、名人认同有效性影响因子实证研究

以下将以实例研究名人认同有效性影响因子,通过名人广告中相关影响因子的缺失而招致失败的案例来论证其必然性。名人与产品的一致性实证研究。

表1名人与产品的一致性实证研究

通过以上缺失名人认同一致性而导致名人认同失败的案例可以看出:名人与产品一致性即名人认同的一致性是名人认同有效的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关于自信的名言篇10

关键词: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过错责任

中***分类号:D91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841(2013)01—0038-06

网络语言暴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仅会严重损害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还会损害受害人亲朋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权益,完全有必要对网络语言暴力进行法律规制。以法律规制网络语言暴力可起到追究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以及震慑和预防网络语言暴力的作用。法律规制网络语言暴力首先应当准确界定网络语言暴力的概念,切实把握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无论从侵权责任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来讲,对网络语言暴力的识别、判断、认定和有效规制,都具有积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网络语言暴力概念认知

从2006年网络上广为传播的“铜须”事件直至2010年12月发生在浙江义乌的“女子殴打环卫工”等事件中的“网络语言追杀”,通常被人们称为“人肉搜索”,有的叫做“网络暴力”或“网络语言暴力”。我们认为,将“网络语言追杀”称为“网络语言暴力”最为妥当、贴切,因为第一,“人肉搜索”不一定产生“网络语言追杀”现象;第二,从传统意义上讲“暴力”这个概念指的是行为,而“网络语言追杀”并不存在“行为追杀”,称为“网络暴力”给人感觉似乎存在“行为追杀”的问题。

关于网络语言暴力概念的认知,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有一点是一致的,那就是:网络语言暴力属于名誉侵权行为。我们将其界定为:由某一网民在网上公布的某一信息引发的,众多网民利用网络搜索获取该信息中的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并公布于众,进而在网上发表大量侮辱、诽谤言辞或不当评论进行攻击,甚至延伸到现实生活中,造成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严重损害甚至可以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大规模网络集体侵权行为。

这里特别指出的是,人肉搜索并非就等于网络语言暴力,将两者视为同一,实有偏颇,因为首先,人肉搜索仅为利用网络搜索并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并非必然实施网络语言暴力,比如网民利用网络搜索获取并公布“犀利哥”的个人信息,但并未对“犀利哥”实施网络语言暴力.而网络语言暴力亦并非必然进行人肉搜索;其次,人肉搜索是搜索并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是隐私权,而网络语言暴力实施的是侮辱、诽谤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名誉权。当然,宣扬他人隐私完全可能贬损他人名誉,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却不存在网络语言暴力问题。小过,人肉搜索与网络语言暴力往往相生相伴,犹如一时孪生兄弟,因此,我们将对网络语言暴力这一概念的认知纳入了人肉搜索的内容。

从以上概念认知不难看出网络语言暴力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在主体上,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具有网络性和隐蔽性

网络性指的是只有利用网络实施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的人才能成为网络语言暴力的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2002年***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和200年***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网络用户包括网络信息最初者和网民。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前者指的是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其法律地位与出版者相同,应当对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后者指的是接人、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一般而言,除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规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无须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承担责任。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单位。隐蔽性指的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实行网络实名制,所以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很容易隐蔽其真实身份。隐蔽性是导敛网络语言暴力泛滥的重要原因。我们建议,我国应当借鉴韩国等国家的先进经验,通过立法尽快实行网络实名制,以期根治网络语言暴力。

(二)在性质上,网络语言暴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在网络语言暴力中,无论是对当事人个人信息的搜索并公布,还是对当事人实施的侮辱、诽谤言辞和不当评论,都与现实生活中的获取、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一样,属于民事侵权行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也即说,隐私权这一概念和对隐私权的单独保护,第一次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中有_r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个让人欣慰的进步。

当然,网络语言暴力还具有在空间上从网络走入现实;在场面上规模巨大、影响力强、涉及范围广;在导向上出现舆论明显“一边倒”;在结果上对当事人的现实生活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等特征。

二、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确定的归责原则是“两元”的.即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实质上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只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而已。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分别适用于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在确定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们认为,在确定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针对不同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区别对待较好。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实施的侮辱、诽谤、宣扬隐私和不当评论等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采取了“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是否采取了“知道+必要措施”的行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侵权人可能不具有计算机以及网络方面的专业技术和知识,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采取了“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是否采取了“知道+必要措施”的行为,以及有关网络电子设备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掌控之中,被侵权人难以取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存有过错的证据,如果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由被侵权人举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方面存有过错的证据已不合理。因此,我们建议立法上应当考虑:借鉴《侵权责任法》第58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规定,在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上述行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二)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指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前所述,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侵权责任法》第36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网络用户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实施的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只有作为的违法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包括了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实施的作为的违法行为就是侮辱、诽谤、不当评论或者人肉搜索,即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宣扬隐私等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就是其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未采取“知道+必要措施”,造成被侵权人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第8项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第8项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因此,“制作、***、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的行为属于作为的违法行为。

上述《办法》和《条例》存在以下不足:第一,规定的网络主体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和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的上网消费者,而没有规定未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的网民;第二,对违法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规定了行***责任和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规定民事责任;第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只规定了“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的不作为义务,未规定“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及“知道+必要措施”的作为义务。

值得欣慰的是,《侵权责任法》弥补了以上不足:第一,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主体包括未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的网民;第二,规定了违法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及“知道+必要措施”的作为义务。

网络语言暴力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与现实生活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违法行为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侵害名誉权都是采用侮辱、诽谤或者不当评论行为;侵害隐私权都是采用获取他人隐私、宣扬隐私的行为。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违法行为载体不同。网络语言暴力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违法行为都是以网络语言或者网络文字形式表示出来,现实生活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违法行为是以口头或者纸质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第二,违法行为不同。网络语言暴力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为除了作为的违法行为,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还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现实生活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为都是作为的违法行为;第三,违法行为方式不同。网络语言暴力中采用侮辱方式的名誉侵权只能以语言或者书面形式.现实生活中采用侮辱方式的名誉侵权除了口头或书面形式外,还存在对人的身体实施“行为侮辱”的形式。

2.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

王家福教授认为,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杨立新教授认为,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过错就其本质属性而言,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检验过错标准的客观化,是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但它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这就是客观性。

判断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客观标准就是过错体现在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即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法定义务)之中。在网络语言暴力事件中,网络信息最初者在网上发表侮辱、诽谤言辞,或者宣扬隐私的行为;网民进而发表侮辱、诽谤言辞和不当评论以及人肉搜索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未采取“知道+必要措施”的行为,都足以表明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法定的义务。

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在主观上存有故意较易判断,比如,网络语言暴力中的侮辱、诽谤、人肉搜索等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至于过失,判断难度较大。比如宣扬隐私、不当评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及未采取“知道+必要措施”是属于故意还是属于过失?在个案中,应当依据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以及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这个客观标准,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符合这个客观标准的属于过失。

在“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部分中我们认为:在确定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针对不同责任主体的侵权行为区别对待较好。因此,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上。针对不同的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也应当有所不同。鉴于网络语言暴力中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诉讼中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即被侵权人举证,以证明被告即侵权人在主观上存有过错。原告不举证或者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有过错.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鉴于网络语言暴力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晰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和未采取“知道+必要措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在诉讼中过错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被告即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举证,以证明其不存有过错,被告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认定其有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

3.确有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在网上宣扬隐私、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隐私是指自然人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信息和秘密.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生活和个人领域,比如身高体重、财产状况、QQ空间及其号码等。

自然人和法人都存在名誉问题。网络语言暴力侵害的是自然人的名誉权。自然人的名誉就足自然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一个自然人的品行、才干、能力、信誉、信用、道德、生活作风等方面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综合社会评价。

损害指的是行为人的一定行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或者状态,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和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网络语言暴力中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自然人的名誉所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降低;自然人的隐私被他人利用网络搜索获取或者公开。

实际上,无论是网络中的隐私和名誉还是现实生活中的隐私和名誉,其内涵都是相同的,本质上没有区别,只是因为环境不同,导致侵权方式、被侵权主体、侵权内容和后果有些不同而已。比如网络语言暴力中采用侮辱方式的名誉侵权只能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不存在对人的身体实施“行为侮辱”的形式;在网络语言暴力中名誉被侵权主体限于自然人;现实生活中不一定为隐私的“真实姓名”,在网络中成为隐私;网络中存在现实生活中没有的特有的QQ空间信息及其号码、电邮及其地址等个人隐私;网络语言暴力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后果比现实生活中更为严重。

关于“确有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在网上宣扬隐私、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对于“确有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在网上宣扬隐私的事实”,只要利用网络搜索获取“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并在网上公布,就应当认定为“确有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在网上宣扬隐私的事实”。对于“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只要行为人采用侮辱、诽谤方式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以及在网上宣扬隐私、不当评论等“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损害他人名誉的”和“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是有区别的。首先,两者构成条件不同。“损害他人名誉的”构成条件有二:一为实施了名誉侵权行为,是否有损害后果(评价降低)尚难确定,或者实施了损害行为,但未造成他人的名誉受损的情况。二为主观上有过错。“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构成条件有四:一为实施了名誉侵权行为;二为主观上有过错;三为他人铝誉受到损害;四为名誉侵权行为与名誉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比照刑法学犯罪既遂的实现形态分析,我们认为,“损害他人名誉的”和“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就好像刑法犯罪既遂的行为犯和结果犯。“损害他人名誉的”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就构成了名誉侵权;“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则要求侵权行为人不仅要实施侵权行为,而且还需要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再次,从语义上分析,“损害他人名誉的”重心在行为;“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重心在行为后果。值得一提的是,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就构成侵权,只针对侮辱和诽谤,因为侮辱和诽谤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且恶性特大。

4.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网络语言暴力因果关系就是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作为原因,确有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在网上宣扬隐私、名誉被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的原因导致结果发生的客观联系。其意义是解决网络语言暴力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客观基础。

在网络语言暴力事件中,如何确定侵权法因果关系要件规则,我们认为,在因果关系中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形下,适用直接原因规则,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须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最常见的直接原因,就是一因一果关系类型。比如在网上宣扬隐私造成名誉权损害的情形。在因果关系中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形下,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或者法律原因规则。前者指的是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父系。后者指的是确定事实上的原因是认定因果关系的第一步,但还不是全部,还必须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原因,只有证明后者,才能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也叫做近因,是一种自然的和继续的、没有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没有这种原因,就不会发生受害的结果。近因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上的最近。这样有利于更好地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各原因力在损害中的作用大小。比如在网上发表诽谤言辞,造成被侵权人名誉权损害,被侵权人自杀身亡的情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及未采取“知道+必要措施”的情形下,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其基本要点,就是保护弱者,在被侵权人处于弱势,没办法完全证明因果关系要件的时候,只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到一定的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比如在被侵权人没办法完全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时候,只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达到一定程度,就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然后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负责举证,证明自己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举证或者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没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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