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约上海10篇

相约上海篇1

珠宝企业走进世博

除了思想、文化、创意、科技等方面的互动外,本届世博会更是一场消费市场的商业大餐。相关统计数据表明,为期6个月的2010上海世博会,将开启一个1000多亿元的庞大消费市场,影响和辐射全国各个产业。庞大的消费需求自然也少不了珠宝首饰品的身影,含有“世博元素”概念的相关特许品随着世博的举办而不断走红市场。除此之外,来自上海的老凤祥银楼、城隍珠宝等近20家珠宝商企,已在世博园区的公共区域开设自己的黄金珠宝首饰店,为来自世界各地的参观者提供首饰和纪念品方面的零售服务。签约成为世博园区内零售服务商后,这些企业还将在园区的公共区域内分别开出各自的黄金珠宝店,实施世博园区内外同时经营其特许品牌产品。

据相关部门的数据统计,5月1日启动的世博,主办方预料的开园高峰并没有出现,但是6月5日,第一个1000万人次参观浪潮到来,这花了36天时间;23天后的6月28日,参观人次突破2000万;又23天后,7月21日,总参观人

数突破了3000万。粗略估算,世博及相关直接销售已经达到约300亿元。除了在世博园区内的特许经营店销售火爆外,世博特许珠宝经营企业还将目光瞄准了2010年的婚庆市场。由于是世博年,2010年婚庆市场将非常火热,准新人们除了关注传统的钻饰和镶嵌类饰品外,还有一项产品成为一大热门,那就是――世博贵金属特许产品,无论是保值还是收藏,对新人来说都是很好的选择。世博特许金条的***案千姿百态,各家推出的都不太样。有虎年生肖为主题的,有以海宝为主题的,还有的就是EXP02010和以上海标志建筑为剪影的设计比较多。新人可以选择以此来作为婚礼上送给父母的感恩礼品,亦是极具纪念意义的物品。

世博珠宝尽展奢华

世博会上,各色珠宝及贵重金属制品争奇斗艳。其中既有陈列于各展馆中的璀璨珍品,也有各家珠宝商专为上海世博会限量发售的珠宝首饰。

黄浦江、东方明珠等上海的标志性景观成为了一大设计符号。由老凤祥提供的东方明珠钻石摆件是一款以912颗钻石、足金、18K金、红木制成的上海标志性建筑东方明珠,在春节前的首场世博会特许产品(钻石黄金翡翠)展示暨拍卖会上便以人民币25万元成交。而重达100克的纯金的“世博浦江景观纪念金牌”也是世博贵金属特许产品之一,开价26800元。

其中还有来自上海的工艺美术大师翟建国先生献给世博会的力作。该作品以大海为题材,采用干足金、钻石、玛瑙、珊瑚、珍珠、贝壳、树化石等材料制作而成,用诗歌般的形式和海底梦幻的意境,叙述着世人对世博的期盼,并以超脱的理想和大海宽广搏大的情怀,诠释了和谐祥和的美好世界。

“金玉”良缘惹火上海滩

相约上海篇2

[关键词]:国际海事公约一般原则适用现状对国内立法的补充

存在问题推进国内法律建设

前言:“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习惯国际法原则。作为国际海事组织的A类理事国,我国先后加入了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30多项公约。每项公约都赋予缔约国一定的权力和义务,以期各国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通过国内立法,使违反公约的行为得到足够严厉的惩罚,进而促使公约的各项规定得以有效的遵守。作为商船吨位居世界前列的航运大国和海上运输量日益增多的经济大国,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适用都是一个不可忽视的课题。本文将从国际公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原则、国际海事条约在我国适用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给出切实可行的建议,以增强海事部门的履约水平,最大程度地维护我国的海事利益。

1.国际公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原则

1969年缔结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一国一旦成为一项“有效”条约的当事国,该国就必须将该项条约接受为国内法,解决好公约与其它国内法之间的效力冲突,使其在国内行***与司法机关中予以适用。

1.1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方式

条约的国内适用以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为前提。接受条约为国内法,可以是成文法,也可以是判例法;而在成文法中,可以是宪法,也可以是其他法律。概括各国国内法接受条约的实践,可以将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分为三种形式。

1.1.1转化(traformation)

也称间接转化,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由于国内法律行为而纳入国内法律体系中,成为国内法律,或者具有国内法律的效力。转化相当于参照国际条约进行国内立法,使国际条约的内容在国内法里具有相应的规定,这样,国内法院适用的就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避免了法院在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复杂问题,解决了它们之间的矛盾;缺点在于立法成本过高,国际条约的数量随着国际***治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快速增长,一个国家置身于国际社会不可避免地要缔结和参加大量国际条约,如果一律把它们重新进行国内立法则成本太高,更重要的是有些条约或有些条约中的某些条款是无法转化为国内立法的。采取转化最为典型的国家如意大利和英国。

1.1.2纳入(adoption)

也称直接转化,是指由国内法采纳国际法,使其在国内发生效力,而不需要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纳入的特点是不需要重新进行国内立法,而是原则地宣告国际条约可以在国内适用,并不改变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的性质、主体和内容。纳入的优点是快捷节省立法成本;缺点是将会引出国际条约在国内法院的直接援引性和国际条约的效力等级等一系列理论与实践问题。采取纳入方式最为典型的国家是美国,按照《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在美国的权力下缔结的一切条约,与美国宪法和根据该宪法制定的法律一样,都是美国的最高法律。

1.1.3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

自动执行的条约(self-executivetreaty,简称自执行条约),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后,无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即应由国内司法或行***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非自动执行的条约(noneself-executivetreaty,简称非自执行条约),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后,尚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才能由国内司法或行***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这两个概念由美国始创,后来其影响波及其他国家,欧共体法院称非自动执行条约为具有“结构性缺点”,并以GATT协定的“结构性缺点”为由,认为其不能赋予个人在欧共体成员国国内法院援用的权利。

1.2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

条约一旦被接受为国内法,它的国际法性质即得到改变,而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当把它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时,可能发生条约与同一事项的其他国内法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各国的现行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1.2.1国内法的地位优越于条约

以阿根廷为例,按照这种制度把条约的地位列在宪法和法律之后,如果实行的结果是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条约不能得到执行,显然不能避免其由于违约而按国际法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1.2.2条约与国内法的地位相等

条约与国内法的地位相等以美国为例,具体原则是:宪法的地位高于条约;和谐解释的规则,即尽量将表面上与条约有抵触的国内法解释为并无抵触,因此两者可以并存,都可以适用;后法优于前法。

1.2.3条约的地位优越于国内法

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条约优越于一般国内法,但宪法优越于条约,例如,法国;(2)条约不仅优越于一般国内法,而且也优越于宪法,例如,荷兰。

2.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适用现状

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适用,基本遵循了国际公约在我国适用的一般规律。在将公约接受为国内法的方式和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的解决上,我国的《宪法》和海事管理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没有并无明文规定,只在海事管理的另一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从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适用的实践看,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适用主要有以下方式:

2.1转化

将涉及国家的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如根据《198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根据《198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MARPOL73/78》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根据《SOLAS74》、《66载重线公约》、《69吨位丈量公约》、《MARPOL73/78》制定了《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

2.2纳入

国际海事公约规定的内容无须转换,而直接在国内适用,这主要是涉及一些技术类的公约规定,在公约生效后,对到港外国籍船舶和我国国际航行船舶直接生效,而无须等国内相关法律经过了相应的修改。如《SOLAS74》公约及其历年修正案、《MARPOL73/78》及其附则等。

2.3国际海事公约对国内立法的补充

这是我国海事管理中,近年新形成的一个鲜明的特点。这主要是由于国内立法相对滞后,海事管理的某些问题又迫切需要解决。如20__年中国海事局以通知的形式将《IBC规则》、《BCH规则》适用于国内沿海航行的船舶,20__年又通知的形式将《MARPOL73/78》附则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适用于国内海航行的船舶。

2.4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

尽管《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没有并无明文规定,但从我国海事管理的实践来看,当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我采取的是国际条约优先原则,以充分履行我国作为缔约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3.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经过多年的实践,国际海事条约在我国的海事管理活动中,已得到了充分运用,对于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家,保障国家利益发挥了充分的作用,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适用也存在一些不适应的方面,迫切需要解决。

3.1国际海事公约的接受方式和在国内法的位阶需要法律予以明确

目前,我国《宪法》对国际公约在国内法的接受方式和与国内法的冲突没有明确的规定。国际海事公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也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过规定。尽管我国海事管理实践中这一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但对于国际海事公约在国内适用这样重大的问题,需要我国《宪法》,至少需要海事管理的另一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予以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保证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3.2国内法的相对滞后制约了国际海事公约的适用

为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的清洁,每项国际海事公约都赋予缔约国相应的权力和义务,使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违反国际海事公约的行为给予足够严厉的惩罚,以使公约得以有效的遵守。对违反公约的行为实施惩罚,只能通过缔约国的国内法予以实现。纵观我国海事管理的法规体系,法律层面上,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制定的。我国海事管理的立法相对滞后,法律、行***法规层面的框架没有形成,这制约了我国海事部门对违反国际海事公约的行为采取惩罚措施,也制约了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3.3海事管理活动中对国际海事公约条文的引用问题

由于我国海事立法相对滞后,对违反国际海事公约行为的惩处,必然牵涉对国际海事公约的引用,尤其是国际海事公约的技术性条文,如外国籍船舶或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里就不可避免地要运用到《MARPOL73/78》附则I、《IBC规则》等国际海事公约规定的内容。同时,由于近年来国际海事条约在国内法上的补充,对国内船舶的海事管理活动也不可避免地牵涉到对国际海事公约条文的引用,如国内航行散装化学品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其技术标准就是《IBC规则》和《BCH规则》所规定的内容。

但,在海事管理活动中,海事管理部门法律文书中能否直接引用公约的条文,那些管理活动能够引用,那些管理活动不能引用,公约条文的引用与国内法条文的引用如何衔接,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都影响到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适用的效力。

4.增强国际海事公约在国内适用效率的建议:

4.1修改宪法

修改宪法,增加关于条约在国内法上效力的规定:承认条约在国内法上的直接效力;规定条约与宪法的相互地位;规定条约与法律的相互地位。通过宪法的修改,解决国际海事公约在国内法的接受方式,及与国内法冲突的问题,以及公约条文引用问题。

4.2加快国内海事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

根据相关国际海事公约,加快海事基本法律体系的建设,重点是基本法律框架建设,解决海事管理活动中涉及国家、强制国际海事公约实施的措施的法律问题。

相约上海篇3

目前有关海洋环境的履约机制虽已初具规模,但尚且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

(一)联合国海洋法法庭的实践

联合国海洋法法庭成立于1996年,是根据《海洋法公约》规定创立的一个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在海洋纠纷及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至今其判例不多,所管辖案件范围也很有限。④但其在海洋纠纷审理的专业特色、国际法规范依据的采用和解释、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大以及弥补国际法院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等方面做出了独特的贡献。

(二)相关国际公约成立的履约机制

1、《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履约机制公约规定,基于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采取提交国际法院或按照附件中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或调解的义务是强制性的。⑤2、《海洋法公约》的履约机制该公约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应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种或多种方法以解决争端: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或特别仲裁庭。⑥这种选择是强制性的,一方若依公约提讼,另一方不得拒绝;而且其前提条件是,缔约国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失败后,有义务将争端提交法律方法解决,并接受有拘束力的裁判可见,现代国际法针对气候与环境方面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均具有强制性特点。此外,尚有为数不少的国际环境保护组织,比如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绿色和平组织、世界自然保护联盟、世界自然基金等,积极承担包括保护海洋环境在内的环境保护公益事业,他们的行动也是在积极监督与履行海洋环境国际法规范规定的权利义务。

(三)海洋环境法律履约机制之缺陷

1、海洋环境保护与保全的管辖权执行情况不理想首先,由于许多船旗国是方便旗国,在领海管辖权的权利义务行使方面往往不作为。其次,各国对防污的规定没有严格的限制,解释不一、技术不统一、资金匮乏等现象普遍存在。传统国际法与习惯国际法在管辖权方面的规定接近失败。1958年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仅仅是一种妥协与微妙的平衡。⑧2、司法程序的强制性仍显不足从《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整体角度来看,仅仅包含了强制管辖与强制裁判,并未规定强制执行。如果出现当事方不履行海洋法法庭司法裁判的情况,就没有相关的补救办法。

二、完善海洋环境国际法律机制相关对策

为了让海洋环境得到更好的保护,相关海洋环境纠纷得到更妥善解决,国际社会及各国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切实对策。

(一)完善海洋环境国际法规范的相关内容

1、细化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海域物权、海洋区域划分、海上权利义务、海洋环境保护保全、以及海洋纠纷解决等方面做了较为全面而原则性的规定,但是许多具体制度不可能作一刀切的规定,全球各国各个区域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有待各国在照顾各个区域具体条件的情况下作出更为合理的安排,同时履行国际法上的条约义务。2、弥补国际公约之不足关于排污权交易制度,在大气污染领域,已有众多国际公约对此作出规定,比如《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京都议定书》等。但在进入海洋的陆地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制度方面,尚且是国际法的空白。目前一些主要海洋国家实行的是国内法的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关于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谈判将有可能成为下一步的议题。3、推动强制管辖权的进一步发展在国际争端出现时,为了更有效地解决纠纷,国际社会逐步发展出一种准强制性程序,使得缔约国接受一种程序,在将来出现争议时自动接受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国际法的这项制度,先是在《国际联盟盟约》第12条和《联合国》第36条作了初步规定与尝试,接着《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规定了任择强制管辖权,后来《海洋法公约》第289条又做了进一步发展,但其强制性仍然不足。国际社会可以考虑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不执行裁判的当事方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二)加强履约机制建设

国家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法义务,既有报复、反报和制裁等外部压力,又有自愿、声誉、秩序以及互惠等内在动因。影响国家遵守国际条约的因素大致有三:国家实力、国家利益和战略观念。瑏瑡三者当中,只有建立在国家实力基础上的国家利益追求才是有保证的。瑏瑢在海洋环境国际法义务的遵守方面,国家同样离不开对这些博弈因素的考量。因此,相关履约机制的设计也不可能脱离这些现实因素的制约。1、充分利用国际法院、联合国海洋法法庭目前还有一些国家尚未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也不打算将有关海域争议提交海洋法法庭,这些顾虑自然有国家层面的现实考虑。但从长远看,这些国家应该加强研究、充分准备,以便条件成熟、现实需要时,可以充分利用国际机制,享受国际机制带来的公平与便利。2、不排除设计出管辖权更广泛的海洋环境争端解决机制因为现有的国际性法庭处理的争端大都涉及国与国的重大事项,而有关国际组织、公司法人甚至自然人的诉讼案件则绝大多数情况下通过国内法律程序解决,有时诉诸国际仲裁庭。从程序角度而言,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基本够用。但也造成不同区域同类纠纷的不同解决结果,加剧海洋环境国际法的碎片化。将来应当尽可能在更专业、更统一的基础上设计出适用于各类纠纷解决的综合机制。

(三)各国切实履行海洋环境国际义务

1、各国应批准和充分实施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中心的海洋环境保护与保全的国际法公约,并尽量将其纳入国内法体系以严格执行。2、各国应对本国船舶进行有效监督。由于船旗国监督不力会威胁到航行安全和海洋环境,并导致过度开发海洋资源。3、各国应进一步采取措施,有效应对海洋环境受到的各种威胁。例如应该加强国际合作积极解决海平面上升、珊瑚礁褪色、长期累积的海洋废弃物、过度捕捞行为以及海洋环境不断退化等实际问题。

三、中国实行海洋强国战略应该有所作为

中国已经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将科学发展观作为一项执***理念。作为海洋大国,中国在迈向海洋强国的历史进程中亦应有所作为。除了加入《海洋法公约》,进行相关海洋法律国内立法与***之外,今后还可以在以下方面加强努力。

(一)完善海洋环境国内法律体系

1、亟须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三章规定了“海洋生态保护”。但是,该法已不适合目前海洋环境的发展变化趋势,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完善:对海洋环境的整体性与隐蔽性进行综合把握,要求立法适度超前,具有预见性;改变海洋环境管理***出多门、分散***的体制性弊端,解决“内部重复和重叠”之苦与“机构间竞争”之弊,设计出合理高效的联合***新机制;改变海洋环境***自上而下的落后模式,增加自下而上的公众参与新模式,提高***透明度,尊重公众环境知情权。2、加强海洋生物物种保护中国于1993年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CBD),同时于1992年开始编制《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并于1994年正式。《渔业法》也建立了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进出口检***、安全性评价、限额捕捞制度以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制度。但在***力度上有待加强。3、完善海上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法律机制我国已于1980年加入《民事责任公约》,但尚未加入《建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在国内法,相关海事案件可以援引的法律依据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商法》等特别法律规范,除非这些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才参照《民法通则》。这样一来,就会出现两个法律缺陷:一是没有赔偿基金制度,往往受害方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甚至补偿;二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全额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与《海商法》的“责任限制”规定相矛盾,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与同案不同判的不确定后果。瑏瑣不仅如此,《海商法》的责任限额远低于《民事责任公约》的限额,这又造成在很多案件中受害方的损失根本得不到有效补偿。从损失的角度看,案件胜诉等同于败诉。4、制定海洋基本法,完善海洋法律责任体系中国应当尽早制定海洋基本法,确立海域管理有关实体法规则,完善海洋环境方面包括民事责任、行***责任与刑事责任甚至宪法责任在内的立体化法律责任体系,并在现有《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程序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的程序法规则。

(二)积极合理承担海洋环境国际法律义务

1、海洋环境立法与国际接轨中国法在处理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时,采取了不同法律领域不同对待的方式。在海商法领域,《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商法》都坚持了国际公约优先的原则。瑏瑤然而,这个简单明白的原则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两种相反观点和做法:《民事责任公约》适用于所有海事案件,还是仅仅适用于有涉外因素的案件?究其原因,在于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在我国尚未根本疏通。当然,在大部分情况下,中国积极加入海洋环境相关国际公约并履行了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2、积极利用国际海洋法规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对包括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内的海洋纠纷国际机制的研究,积极参与相关国际法律实践,明智地利用国际法创造的海洋环境国际机制,有效运用国际公共产品,为提升与巩固我国在国际上的大国地位增加法律筹码。

(三)积极参与国际合作

国际合作原则是贯穿于《海洋法公约》的主线,甚至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联合国环境署在其区域海洋计划中已经产生了30多个区域公约。我国参加了一些区域计划,比如西北太平洋区域计划,但是在合作问题上还有一些现实问题亟待解决。总之,中国应该在海洋国土及海洋环境方面实施依法治海战略。

四、结论

相约上海篇4

一、填海造地的国际法律依据

目前,填海造地主要的国际法依据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关于岛屿的认定条件,不仅篇幅少而且概念化,远不足以成为填海造地的国际法依据。一种方法是修改和完善海洋法公约,但是国际条约的修改历来案例很少,且海洋法公约的制定历经数十年,至今尚存有多方争议,某些海洋大国至今尚未加入该公约。所以修改和完善海洋法公约是不现实的。另一种方法是本文所提倡的,应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编撰一部联合国填海造地公约,该公约草案可采取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方式,凡属联合国会员国都可以投票。这样,不仅沿海国有投票权,内陆国也有投票权,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该公约通过的可能性非常大,然后,采取开放式签约,待达到条约生效条件后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以此作为填海造地的法律依据。

二、填海造地公约需要解决的问题

填海造地公约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要明确填海造地中“地”的法律地位。按照国际法基本原理,人工填附并不能形成国家领土(陆),所以“地”并不具备国家领陆的法律地位。从实践上看一些国家填海造地是在该国的内水部分,但是填海造地“地”的法律地位是否完全等同于内水也不尽然。如在内水,外国舰船可以紧急避险,但在领陆就不存在这方面情况。还有一些国家的填海造地发生于领海,存在着外国舰船无害通过领海,而在填海造出的“地”上就不可能存在无害通过的情况。所以就要解决在填海造地的“地面”上,填海造地国都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而其他国家又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填海造地产生争端的解决办法。虽然一些国家的填海造地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甚至争议,但从本质上讲,填海造地争端还是发生在沿海当事国之间,特别是相对海域国家在海域面积不足海里,即不足两个国家各自海里专属经济区,或者海域面积不足海里,即不足两个国家各自海里领海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填海造地,海域面积相对缩小,如果按照平分海域面积的原则,另一方的海域面积也相应缩小,将会侵犯另一方的利益,争端在所难免。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海事法院来解决,但在这种法律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提必须是争端双方认可,从实践上看成功案例不多;再者,海洋法公约先天不足,所以通过填海造地公约明确在填海造地方面的纠纷由当事国双方通过谈判来解决。填海造地公约需要建立填海造地面积额度制或通过法律明确各个国家统一的填海造地的额度或填海造地面积的上限,该额度可考虑有关国家的领陆、领海面积、人口、经济实力等综合因素来统一制定,并建立填海造地额度交易平台,核心意思是有一些沿海国家拥有填海造地的额度,又不准备或没有实力进行填海造地,其额度可以通过该平台进行有偿转让,而另一些国家需要填海造地但额度有限,则可以出资购买。建立填海造地公示制度。填海造地国际公约通过后,可建立相应的公约委员会,负责该公约履约情况的监督执行和经过联合国授权的填海造地事项的国际管理部门,有关国家在填海造地立项后,要向该机构申请登记备案,该机构则应以书面形式定期向国际社会公布,有关国家填海造地工程应实行国际社会的招投标制,重大工程各国联合施工,特别是填海地中的公共用品项目更应当采取这种方法。通过公示制度,要向国际社会表明填海造地的用途。比如,民用、***用、科技、公共用品等分类情况。还有应当明确公示填海造地的填充物,比如,土石、混凝土、金属材料、垃圾等分类。填海造地的资金来源也应当适当公示,一些国际金融机构对填海造地方面的贷款应适当限制。填海造地公约还应当建立退地还海机制。首先公约要明确确立退地还海的理念,把退地还海列入国际环保的重要组成部分。退地还海的面积应当折算到退地填海的面积当中去,有关国家在填海造地时,对退地还海部分要有一定的比例,要明确退地还海的时间限定,要明确永久性填海造地与非永久性填海造地。

三、参与填海造地立法对我国的意义

相约上海篇5

关键词:完全赔偿;责任限制;冲突;融合

民法是私法领域的一般法,海商法是调整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的特别法。通说一直认为民法与海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此观点被广泛接受。据此,海商法应适用民法基本原理。但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风险,决定了海商法不能完全依照民法基本原理,否则不利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进行。民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与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即为民法与海商法的适用所不尽一致的地方,二者存在赔偿原则的冲突但又在有些方面相互融合。

一、民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与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

民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1]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通过赔偿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民法通则》第11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凡与违反合同行为有因果联系的损失都应赔偿, 赔偿规模须相当于对方的损失。

而在海商法下,即使承运人根据合同或法律应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损货差负责,我国《海商法》和三大公约都赋予承运人一项特殊权利,即可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内。限制承运人责任的合理性植根于对海上货物运输特殊风险的承认和对承运人的特殊保护,它因能帮助承运人衡量最高责任,建立统一的责任基础以制定统一、低廉的运费率而保留了存在价值。[2]尽管三大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制度不完全相同,但都承认了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合理性。

二、完全赔偿原则与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的产生原因

就补偿性而言,为了使受害方恢复到倘使合同被正确履行的经济状况以保障受害方的利益,由此引出完全赔偿原则。赔偿损失是于违反合同场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完全赔偿被一直作为确定赔偿规模的一般原则。但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却是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

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下赔偿的一项特殊制度,其之所以存在是因为:第一,海上运输危险极大,如果承担无限责任将无人乐于从事航海业。第二,船长权限的法定范围极广。若使船舶所有人负无限责任, 未免苛责。第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大势之趋,让企业负有限责任在营业活动分散的今天很有必要。第四,基于国家航海***策考虑,有鼓励航运、保护海运企业的必要。

三、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民法原理的冲突

完全赔偿原则被确立为损害赔偿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赔偿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所以赔偿范围主要取决于财产损失的后果,而不应取决于责任方主观过错的程度。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作为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例外情况而使承运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与民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存在着冲突。《海商法》第59条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条或第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对于"故意"和"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不很明确,尚需在实践中逐步确立,但这体现了责任限制制度对责任方主观过错程度的考虑。

再者,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在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时,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合理预见的,且可得利益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由于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精神损害等,则必须根据侵权行为责任提起诉讼。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于完全赔偿原则,它以实际损害作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及数额。[3]而在海商法下有一条为人熟知的"喜马拉雅"条款,其规定承运人根据合同可以享受的抗辩和责任限制的权利同样适用于侵权之诉。[4]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以及其受雇人或人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均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这与民法相冲突。

此外,合同具有相对性,它是指合同只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而

[1] [2] 

在海商法下,"喜马拉雅"条款规定了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人与承运人一样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人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也可以享受公约或法律为承运人所规定的权利。这与民法的合同相对性是相悖的。

四、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民法原理的融合

尽管民法的基本原理与海商法的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着冲突,但二者也存在着融合。

首先,海商法规定了责任限制的例外情况,其中之一即以特约的方式规定了责任限制的例外。《海商法》第条规定,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该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则应按提单所载或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托运人申报时,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必须同时具备,且申报内容必须记载在提单上。如果提单上仅仅记载了货物性质,即使从该记载上很容易推知货物的市价,也不能不适用法定责任限制。此处即是与民法基本原理相融合的体现,它体现了合同的优先性原则。

再者,民法中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对于确定损害责任的大小,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起着重要作用,这与海商法下的赔偿原则方面是存在相同点的。前述《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也同样体现了主观过错程度在确定赔偿责任中的重要作用,它直接关系到承运人能否享受到责任限制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中也建立了根本违约制度,规定根本违约使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严重违约行为,诸如承运人没有取得托运人同意也不是依据国际惯例而擅自将货物装在甲板上、不合理绕航、无单放货等,应该认为,不管是根据《海商法》第条还是《合同法》根本违约的理论,都不能仅仅根据违约的种类,而应该根据违约的主观意***及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决定是否剥夺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利。这是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民法原理相融合的重要体现。

相约上海篇6

一、中菲黄岩岛对峙事件及相关背景分析

2012年4月10日,菲律宾海***企***在南海黄岩岛附近抓扣中国渔民,被中国海监船制止,双方随后发生对峙。截至论文联盟2012年5月10日,中菲黄岩岛对峙已满一个月。

黄岩岛是我国中沙群岛中惟一露出水面的岛礁,距中沙环礁大约160海里。马尼拉海沟是我国中沙群岛与菲律宾群岛的自然地理分界,位于黄岩岛以东。黄岩岛礁盘面积约150平方公里,其礁盘浅水区面积广阔,开发建设十分方便,经过建设后可以进出大型舰艇,同时也是渔船的避风良港。对于中国而言,黄岩岛是中国南海的东边门户,对菲律宾而言,黄岩岛距离其首都马尼拉仅300多公里。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利益驱使,以菲律宾、越南为首的几个东南亚国家先后对我国南海的某些岛屿宣称拥有部分或全部,并派***舰或飞机巡逻。可以说,菲律宾拥有试***霸占黄岩岛的机会,是由于南海乱局的出现。

一方面,中国对黄岩岛享有领土的是无可厚非的,原因在于:我国是最早发现、命名并将此岛屿其列入版***、实施管辖的国家。①早在1935年1月,中国就将黄岩岛作为中沙群岛的一部分列入了中国版***。此后,中国***府出版的***地***均将黄岩岛标注为中国领土,并不间断地将其归属管辖下。所以有关中国***府对南海诸岛的公告及声明中都指出黄岩岛属于中国。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统计局、地震局、海洋局均多次对黄岩岛及附近水域进行科学考察。

另一方面,《巴黎协议》、《华盛顿协议》及《英美条约》等中都明确划定黄岩岛并不属于菲律宾的领土。菲律宾本国的1927年及1990年的***地***中都没有标注其版***中含有黄岩岛。但菲律宾之所以找到所谓侵占菲律宾的理由是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规定。菲方紧紧抓住“200海里”这一概念,简单把距离远近作为其侵犯我国领土的依据。因此于2009年3月,不顾中国反对,颁布“领海基线法”,将中国的南沙部分岛礁及黄岩岛划入领土。

事实上,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但专属经济区内他国领土的法律地位不容质疑。菲律宾显然将开发利用与海洋管辖权混为一谈,其主张和行为显然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准则背道而驰。

二、有关解决黄岩岛等问题的方法及存在缺陷

(一)法律方法

一直以来中国***府坚持用***治方法来解决国家间争端,但运用“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原则来解决诸如南沙岛礁领土争议这样的难题实属非常不易,因此,也可探讨利用法律方法解决此类争议。

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即在最终解决领土争议和缔结划界协议前,有关国家应遵守如:谈判磋商、努力缔结临时安排、禁止单方行为等义务。但国际社会对有关国家的上述义务应从何时开始,却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一种是,若同一海域的主张发生重叠时义务开始;第二种是,开始谈判临时安排时义务开始;第三种,临时安排成立时义务开始;第四种,最终划界起后义务才应开始。作者认为,应采取第一种解释即有关国家从海域划界主张重叠时起,遵循上述相关义务。因为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宗旨,若义务从谈判开始后遵循,则有可能导致某国在谈判开始前就会对争议海域的资源等实施单方开发活动。

(二)法律解决的前提与条件

因为国际法对管辖权缺乏强制力,所以若想使国际法院及仲裁机构拥有对问题的处理权,利用法律方法解决争端,就必须首先接受司法机关的管辖或缔结仲裁协议。针对此次争端问题,若想利用在相关国家间缔结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机关解决问题的机会很小。

对于国际法院来说,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做出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是争议双方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前提条件,并且国际法院也只能受理法律争端的案件。其之所以将非法律争端排除在管辖权以外,主要是因为:国际法院没有强制管辖权,国际法内容常与现实缺乏协调性,因此国际法院即排除非利用国际法解决争端的事项,只接受和处理当事方均决定以法律方法解决争端的事项。

虽然相关国家要想将案件归于国际法院的管辖,必须事前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但若一方当事国向国际法院提讼时,就会导致应诉管辖(forum prorogatum)的出现。应诉管辖指的是,争端相关国家在不知道对方国家是否同意把案件管辖权归于国际法院时,首先将案件置于国际法院管辖内(即提讼),然后再根据对方的意思表示,正式开始诉讼即将争端管辖权正式交予国际法院。然而,应诉管辖是使案件管辖权置于国际法院之下并开始诉讼程序的方法之一,但这种方法在《国际法院规约》内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仅仅得到了国际法院的案例确认。比如,1948年的“科孚海峡案”,该案是国际法院作出应诉管辖的典型案例。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家才能成为向国际法院提讼或应诉的当事者。因此,《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以及联合国会员国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如果并非是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想成为成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就必须通过安理会的决议。同时,《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及59条规定了国际法院适用的裁判准则。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可作为国际法院的裁判的主要准则,其他则为辅助准则。

至于判决约束力问题,存在一般情况及例外情况。一般情况表现为:《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明确规定,其判决仅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例外情况表现在:该规约第63条第1款规定,若遇到协约解释问题,且有除诉讼当事国以外的国家为该协约的签字国的,当立即由书记长官通知参与国。第2款规定,受前款通知的国家有参加程序的权力,但若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的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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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层面法律方法的缺陷

首先,由上文可知,若想合理运用国际法(通过在国际层面上合理利用相关法律方法来解决相应的问题,首当其冲的便是需要通过合理的运用国际法院对于国际争端的相关管辖原则与制度来进行调节,当然前提是需要得到相关方同意),即首先需要对《国际法院规约》中的第36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阐释。若相关方依据36条的规定,作出其选择性的声明,则对于国际法院所行使管辖权进行了认可。由此可知,菲律宾***府在1972年1月18日,向国际法院提出了有关管辖问题的接受声明,但是其对于与“海洋论文联盟”和“陆地”有关争端问题的管辖权做出了保留。这表明了,菲律宾***府在针对有关的与“海洋”、“陆地”有关的管辖权争端问题上,国际法院因为其未予认可而不能对相关问题进行管辖。与此同时,马来西亚、越南等国与中国之间,也并没有任何就《国际法院规约》的第36条相关规定所作出的相关选择性的声明。所以,在南沙的相应岛礁与领土争议问题上,若需要适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以谋划通过国际法院来行使有关与南沙岛礁相关的领土争议问题进行管辖,并作出相应的裁决,是不太可能且困难重重。

其次,中、越、菲等国均为《公约》的成员国,是否可以从利用国际海洋法法庭来解决南沙岛礁领土之间的争议问题,值得探讨。由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包括“属人管辖”、“属事管辖”以及“管辖权的选择”三方面。其分别规定于《公约》的第287条第1款、第288条、第291条、第298条、第305条第1款以及《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的第20条。

虽然我国于1996年就对《公约》进行了批准通过,但是我国***府却从来没有选择适用过与《公约》第287条的相关规定对相关争端问题进行解决。且我国***府于2006年8月25日,依据《公约》的298条相关规定,对涉及“领土争端”、“海洋划界”与“***事活动”等几方面问题所发生的争议,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相关的书面声明,表明了我国***府对于《公约》第15部分第2节的有关国际司法与仲裁管辖的相关规定不接受,从而表明了我国***府就这些所涉及的问题排除了进行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的可能性。对于上述的声明我国***府也没有做出撤回,则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南沙岛礁之间的领土争议问题,不具有可能性。

总之,通过国际层面利用法律方法解决黄岩岛领土争议问题存在一些无法消除或克服的障碍,因此,作者认为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国内基本法解决争端。

三、完善法律方法的几点建议

随着整个国际社会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多边、双边或是整个国际社会,对于有关海洋问题的制度都不完善并且难以修正,因此,若想正确处理及积极应对有关海洋问题的争议,就必须要制定各国国家有关海洋发展的的战略以及完善海洋体制机制。对于我国而言,作者认为,制定海洋基本法是确保中国保障上述措施实现的重要路径。

事实上,我国于1996年的《中国海洋21世纪议程》中,就对制定相关制度例如建立海洋法等基本法律提出了目标和要求。目前,国际社会一致认为,当前的国内外形势,对于中国制定海洋法,完善海洋发展战略及体制都极为有利。

作者认为,我国若制定一部完整的海洋基本法必须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首先,在本部法律中宣告我国海洋***策,即将我国建国以来针对海洋问题实施的***策予以汇总,并对外予以宣传与解释;其次,为了使海洋事务处于一个统一、高效的管理状态下,必须设置相关的管理机构;再次,为实现利用、管理及保护海洋资源的目的,必须公布国家开发海洋的重要领域,从而加强对管辖海域的管理及调查活动,强化国际海洋合作等。最后,此部海洋法的基本原则必须遵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一些列的原则及制度,包括,协调开发、利用与保护原则,确保海洋安全原则,促进海产业健康发展原则,海洋事务进行综合协调管理原则;积极参与并协调国际海洋事务原则等。

由于中国的海洋基本法有助于将中国有关海洋问题的***策予以宣传,因此,其对于别国来说,更有助于他们了解我国的立场及态度。并且中国的海洋***策具有连贯性的特点,是对以往***策的汇总及总结,其不会给他国造成不利影响。于此同时,海洋基本法的内容主要是对***策性的宣言,其可以很好地处理海洋基本法与现存海洋领域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以维护现存海洋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相约上海篇7

一、《公约》对北极地区海洋事务的影响

《公约》是对整个世界海洋资源与权益的重新分配,是对世界海洋管辖权以及归属权的重新调整,因此《公约》缔约国中的沿海国家有权按照《公约》的各项规定来宣布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以及群岛国执行其群岛制度等。因此《公约》的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由冰雪覆盖的北冰洋地区,而且这些条款和规定也影响着北极地区的各项海洋事务。

北极,即北极地区,是指北极圈以北的广大地区,中心地区就是北冰洋,但整个北极地区除了北冰洋以外,还有一小部分是环北极国家的陆地行***区域,这部分区域延伸到了北极圈以内。北冰洋及其附属海域的面积约为13. 10万平方千米,其最大深度为5 449米,平均深度为1296米。北冰洋的海底由三条主要海岭组成,这三条海岭分别是阿尔法海岭(也称门捷列夫海岭)、罗蒙诺索夫海岭和北冰洋洋中脊(也称南森海岭)。北冰洋的大陆架面积约为440万平方千米,约占整个北冰洋海底面积的三分之一,其大陆架宽度位居世界各大洋之首。

俄罗斯、加拿大、美国、丹麦(格陵兰岛)和挪威(斯瓦尔巴群岛)五国是北冰洋的沿岸国,但除了这五个国家以外,瑞典、芬兰和冰岛的国土也进入北极圈内。北冰洋实质上是被一些主权国家,即美国、加拿大、挪威、芬兰、丹麦、冰岛、瑞典和俄罗斯这八国的领土所包围的一个海域,北极海洋问题的实质就是这些国家为了获得更多的北极的海洋资源与利益,根据《公约》确立的有关专属经济区的200海里的制度,尽可能地将本国在北冰洋上的大陆架延伸到200海里以外。因此,根据《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规定,除了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自然延伸对北极国家来说就是怎样拥有更多权益的问题。2007年8月2日俄罗斯的插旗行动便体现了其深刻谋略,如若作为证明其相关权益证据的话,俄罗斯将拥有一半的北极圈。美国和加拿大为了收集北极大陆架及其海底的相关科学数据,派出海岸警卫队于2008年对北极进行联合科学考察。除了这些科学考察活动以外,北极国家还不断增加在该地区的***事存在以增强对别国***事活动的监视。

为了解决北极地区的问题,现已建立了一批北极地区的国际机构,召开了关于北极问题的国际会议,这样,加快了关于北极事务管理措施的进度,例如在欧洲议会上建议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一个以保护北极条约的国际谈判,在欧盟委员会上通过关于欧洲联盟与北极地区的公文等。

二《公约》对北极地区适用国际法的影响

冰封水域船舶污染预防制度源于加拿大的立法。为了加强对北极水域,特别是西北通道的控制,1970年6月26日,加拿大通过了《北极水域污染预防法》,确定了加拿大对任何进入其北部100海里区域的船只制定环境标准的权利。加拿大努力寻求国际社会对《北极水域污染预防法》的支持,并通过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成功地将第234条写入了《公约》中。这一规定确立了《北极水域污染预防法》的合法性,其他北极国家也相继加强了对北极水域的环境管理权。因此,第234条也被称为加拿大条款或北极例外。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从未认为不同的海域由不同的海洋法规则来调整,唯一的一个例外就是《公约》第234条,即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特别敏感的冰封区域的商船可以执行特别的防污管辖权。因此,这一条款便是《公约》适用北极地区的具体法律规定。

《公约》关于冰封区域的法律规定中的第234条有时被称为北极条款,是《公约》中极少数的直接由国家经过多次谈判确立的、没有任何反对意见的条款之一,该条款是加拿大、苏联与美国三者之间进行谈判的结果,并作为第234条规定体现在《公约》中,尽管该条规定是限制于规定在冰封的极地地区,主要在北半球,但同时该条款又是对适用于世界上所有海洋的《公约》的全球性的强调。该条款也是对《公约》第194条关于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这一主题的强调。

《公约》第234条是唯一一条提出了关于北极海运治理的框架问题,也是《公约》第11部分中唯一的一条授予沿海国只在其专属经济区范围内制定和执行无歧视的法规,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的冰封水域中作业船舶对海洋的污染。关于这一内容,该条与《公约》第211条关于船只污染规定的第5款(在专属经济区内)以及第6款(在特殊情况下)都有相关的规定《公约》第234条是为了平衡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的冰封地区的国际航行利益(有关这种对安全的平衡也被规定在第297。

(一)北极的独特性问题

自《公约》生效以来,沿海国家不断地根据特殊海域具有独特性来证明他们提出的新的海洋主张的合理性。北极的独特性问题源于《公约》第234条的规定,即允许沿海国对其200海里内冰封区域行使更多的管辖性控制权。因此,北冰洋具有独特性也正是由于它是唯一通过法律声明而获得的法律意义上的海域,并且仅指在专属经济区内的冰封区域。但是,沿海国在冰封的区域内并不可以随时提出其他的任何主张。

(二)北极的扇形理论

北极的扇形理论源于20世纪初,部分北冰洋沿岸国提出应以扇形原则作为其对北极地区享有的主权的理由。加拿大在1907年提出了扇形理论概念,并将其作为对北极岛屿享有主权的基础。苏联早在1926年明确提出:凡位于苏联北冰洋沿岸以北,在北极和东经3204至西经168049之间的所有陆地和岛屿都是苏联的领土,而且在前苏联时期的地***上,已将这一地区标注为其领土。在前苏联解体之后,俄罗斯仍然在本国的地***上这样标注,遭到了挪威、丹麦以及美国的强烈反对。

从概念中可以看出扇形理论有两个基本的要素:首先是疆界,当国家主张扇形理论时,它的疆界就是一条经线,而不是一条等距线;其次是管辖权,沿海国主张扇形区域时会主张特别的权力,如主张在该区域内充分行使领土主权等。独特的北极环境不能证明独特的基线规则具有合理性,扇形理论也只是个别国家的主张,并不是一项国际法规则,因此,其并不能成为国家主张领土主权的法律根据。

(三)北极地区适用国际法的冲突

如何将《公约》所建立的新的海洋法律制度适用于《斯匹次卑尔根群岛条约》(以下简称《斯约》)规定的地团《斯约》的规定是否会与《公约》建立的海洋法制度相互冲突?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

首先是领海宽度的问题《斯约》签订时,领海宽度为3海里,但挪威则认为斯岛的领海宽度为4海里《公约》确定的沿海国的领海宽度不应超过12海里,因此,自《公约》生效后,斯岛的领水应是3海里、4海里还是12海里?

其次是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问题《斯约》应当适用于包括斯岛的陆地部分及其领水部先《斯约》缔约国国民对斯岛的自然资源享有的权益也应限制在斯岛领海范围内。由于《斯约》签订之时,并没有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法律制度,因此,能否将《斯约》的适用范围延伸到斯岛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内是有争议的。然而,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源于沿海国领土主权,挪威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同时又对斯岛享有完全的主权权利,因此,斯岛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应当归属于挪威。

其他的《斯约》缔约国对斯岛及其领水的权利是否可以延伸到专属经济区及其大陆架呢?从《斯约》的规定上来看,答案应当是否定的。但从实践中看,其他缔约国也有着不同的理解。英国在2007年照会挪威时指出:《斯约》应适用于斯岛的专属经济区,俄罗斯也抗议挪威***府的独占主张。因为英、俄等国认为《斯约》应当将斯岛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非歧视性的经济权利赋予所有缔约国。但瑞典却恰恰相反,于1980年经过事先通报并得到挪威***府的许可后,才将一艘考察船开到斯岛周围海域进行科考,表达了自己与其他国家的不同观《公约》第246条规定,在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瑞典的行动表明其承认挪威享有斯岛大陆架的主权权利。

三《公约》对北极地区***事战略价值的影响

由于北极主要由北冰洋和北极国家陆地行***区域组成,而《公约》则是对世界海洋秩序的规范,因此,《公约》对北极地区的调整主要是对北冰洋的调整,即《公约》的所有规定都应当适用于北冰洋地区。北极国家在《公约》生效以后可以依据《公约》中的规定,划定各自的领海基线以及各个海域范围。但美国至今仍未加入《公约》,是唯一一个未加入《公约》的北极国家,因此,美国所有的海洋权利都只能依据1958年的《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以及习惯国际法的规定执行。近来发生的一些海洋争端,由于所依据的公约不同,争端国对于法律解释的不同,再加上《公约》对有些条款规定的模糊性,发生冲突也是在所难免的。

极大地降低国际航运成本是北极地区巨大的地缘经济价值的主要体现。随着北极冰层融化速度加快,北极地区每年可通航的时间也将越来越长。北极地区有两条连接大西洋和太平洋的常年通航的海上航线,这将成为连接东北亚和西欧,连接北美洲东西海岸的最短航线,使亚、欧和美洲之间缩短6 000到8 000公里的航线,大大节约了海上运输成本。如果这两条航道通航的话,将形成一个包括北美、欧洲、俄罗斯、东亚在内的环北极经济圈。

北极的***事战略价值主要体现在其交通航运的价值上,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看北极地区独特的***事战略地位。首先,从空中来看,从航空航天技术发展的制空权来说,北极是一条最捷径的空中走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北极上空的飞越权。其次,从水下来看,由于北极覆盖着厚厚的冰层,是一个天然的地下通道,非常适合核潜艇的活动,这也使得很多国家都在为争夺对北极的水下控制权而积极发展水下潜艇技术。因为,冰层可以有效地保护其不被飞机和卫星侦察设施发现,而且不停移动的厚厚冰层还可以对声波进行干扰,从而有效保护其下的战略核潜艇,使之能够在冰层下自由行动,成为***事威慑的战略力量。再次,从水面上来看,很多国家也都开始重视水面上的争夺。如果从历史传统航道上进入欧洲需要绕过印度洋、地中海,但如果开辟了北极航道,路线将极大缩短。因此,北极航运也成了各国争夺的航运线。最后,从核战平衡的角度来看,美俄之间的核战平衡对北极也发挥重要的影响,因为俄罗斯的战略导弹可以直接飞越北极而攻击美国。由此,从某种程度上说,控制了北冰洋就意味着控制了未来世界***事战略走廊,从而能够谋求更大的***事主导权。

目前,争夺北极的主要依据是《公约》。北极国家依据《公约》划定自己的领海、毗连区以及大陆架等各种海域,适用《公约》规定的各项原则,用不断强化的***事存在来捍卫各自在北极的利益。北极的领土纷争始于20世纪初,在50年代后期,加拿大率先正式宣布对北极享有主权,并一直加强在该地的***事存在。美国、丹麦、俄罗斯、挪威等国也都没有放弃对该地区拥有领土主权的要求。北约组织成立后,美国就在北极线上部署强大的***事力量,由于美国至今还不是《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其只能支持和遵守反映在《公约》里的习惯国际法,并据此来争取在北极的各项权利,而丹麦提出了北极海底山脉是格陵兰岛海脊的自然延伸,主张了自己对该区域资源拥有的开发权等权利。各种领土纷争以及***事活动都充分显示出了北极重要的***事战略价低《公约》对北极的适用,对维护北极的秩序、稳定和安全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四、《公约》对中国在北极地区权益及法律依据的影响

环境、资源、科研及航道方面体现着北极的主要价值。北极地区除了有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与化学能源外,可再生的生物资源等自然资源贮备极为丰富,还具有***事、科学、人文及旅游等资源。中国在北极地区的权益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约》和1920年的《斯约》。

《斯约》给予挪威充分和完全的主权,规定该地区永远不得为战争的目的所利用,各缔约国的公民可以自主进入,在遵守挪威法律的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生产和商业活动。1925年,中国加入《斯约》成为该条约的协约国,自此,中国公民在遵守挪威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出入该群岛,并在那里进行正常的科学和生产等活动。

中国既是《公约》的缔约国,也是《斯约》的协约国。一方面,中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应当享有在北极相关海域航行、科研和从事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权利;另一方面《斯约》在承认挪威享有斯匹次卑尔根群岛主权的同时,还规定了各缔约方有权在条约地区依法平等地从事海洋、工业、矿业和商业活动,中国作为《斯约》的协约国,也同样享有上述活动的平等经营权。北冰洋不专属于沿海国,应当同其他地方的海洋一样,各国有权在国际法框架下平等的利用。

五、《公约》对北极地区国际法制发展的影响

由于南北极的一些自然条件极为相似,因此,北极可以借鉴南极条约体系中规定的一些具体环境保护制度。但是,南北极在***治、经济、社会等方面也有着相当大的差异,尤其在领土主权归属上完全不同,即有关对南极主张领土的国家均未曾对南极进行过有效的控制,而北极的陆地领土和岛屿归属却基本上已经确定,相关海域也仅是具体范围存在一些争议。因此,南极条约模式中在冻结领土主张基础上实现非***事化,并且保证科学研究自由以及保护环境这两方面就无法适用于北极地区。北极五国于2008年通过的《伊努里萨特宣言》中声明,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再建立一个新的广泛性的国际法律制度来管理北冰洋。这实际上就是否定了北极借鉴其他条约中的相关规定的可能性。

总的来说,北极国际法律制度不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因为北极国家需要维护其在北极事务中的主导权。但在科研、经济合作、环境保护等方面将会不断地进行完善、调整。根据《公约》的规定,北极国际法制度的发展主要可能发生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实施和明确国际海洋法制度。有关国家应当根据《公约》来解决海域争议、通道争议、明确相关海域的法律地位等等,这些也是北极合作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北极冰雪消融《公约》第234条中一年中大多数时候、冰封等概念需要进一步明确,以及调整和完善冰封海域环保制度及有关沿岸国的国内法中的相关条款等。

第二,安排北极科学考察制度。北极国家在第三次国际极地年期间对其他国家进入其管辖区域作了便利的安排,而且有关方面还建议就有关便利科考方面达成长久安排,以此促进北极的科学研究。《斯约》第5条规定应当规定在条约地区开展科学调查活动的条件。

相约上海篇8

自从1899年海牙和会通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以来,多边条约的实施与争端解决机制就结下了不解之缘 。二战以后特别是冷战结束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取得了一系列重大发展,作为“在海洋领域中新的世界秩序支柱之一”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集其大成,贡献了一整套复杂而较完整的争端解决制度,其鲜明的特点正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所在。

二、《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过程

《公约》由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历时9年11期会议始成,各国在作为《公约》重要组成部分的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历经了漫长的磋商和谈判。

从时间上来看,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71年联合国海底委员会开始筹备海洋法会议至1975年第三期会议的各国提出提案的时期(两期会议提出议案20个)。在美国提案的基础上,非正式工作组组织各国磋商,就争端解决的11个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条款,至此初具规模;第二阶段是1976年第四期会议到1982年将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纳入《公约》组成部分。这一时期是各国分歧最大,辩论最为激烈的阶段,主要集中在是否规定强制管辖及在国际法院之外设立国际海洋法法庭的问题 。经过磋商、谈判、妥协最终达成的一整套争端解决程序规定在《公约》第15部分、第11部分第5节,以及附件五调解、附件六法庭规约、附件七仲裁、附件八特别仲裁中,可以说是相当复杂而完整,不仅吸收了国际社会在和平解决争端实践中的有益经验,而且也发展了传统方法(如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有所创新(如海底争端分庭的强制管辖),加强了各国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的多边义务。

三、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如前所述,《公约》在争端解决方面所做的努力及贡献是引人注目的,笔者出于论述明晰的考虑,从纵向,即与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建立的海洋法体系相比和横向即其自身特点,包括对国际法理论的发展等方面进行分析,力争尽可能多地揭示其全貌(尽管这种分类标准可能是极不科学的)。

(一) 纵向分析

1, 一揽子协议并且禁止保留

与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相比,《公约》有一个明显的体例上的突破,即把争端解决程序完整纳入了公约,作为其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不是象后者在四公约外单独设立《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议定书》,由各国自由决定是否参加,从而陷入名存实亡的境地(加入国只有36个 )。

关于是否在《公约》中规定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及其适用范围也是各国在谈判过程中的一个焦点。美国等国认为应适用所有性质的争端;新西兰、日本、前苏联、英国等国认为强制方法应在磋商、谈判及交换意见失败后,在允许保留范围之外才能付诸强制解决程序;智利、肯尼亚、巴林强调仲裁或司法解决程序仅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中国代表主***等协商应是主要途径 。最后,公约采取了适度妥协的方法,规定在当事方共同选择的方法失败后,缔约国有义务接受一种或几种有约束力的强制裁判程序,仅对几类特殊的争端适用无拘束力的强制调解程序和事先声明的排除不适用。同时,在《公约》第309条规定,除明文许可外,禁止作出保留或例外,也就是说,缔约国在批准、加入、接受公约的同时即一揽子接受了整套争端解决程序,从而大大加强了各国在和平解决海洋争端方面的多边纪律 。

2, 管辖的争端范围大大扩展

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建立在传统的以领海和公海为核心的海洋法制度之上,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已经明显滞后于各国海洋实践和科技的发展。而作为第一部综合性的世界海洋法宪法 (a constitution for world’s oceans) 的《公约》不仅继承和发展原有的海洋法制度,在法律上有选择地确认了各国实践中的惯行做法,全面编纂了各类海域制度,同时开创了新管辖区域的管理开发制度。随之而来的就是争端解决程序所适用的争议范围也大大扩展了。如《公约》规定,因渔业、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海洋科学研究、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污染的条文在解释和适用上的争议,适用《公约》附件八规定的由专家裁决的特别仲裁程序,体现专业性的优势。再举一例,国际海底区域 (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 作为全人类共同财产这一海洋法中的新事物,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按照公约及其附件、相应规则、***策进行开发授权、管理和控制。因海底矿产资源开发引起的争端,一律由海底争端分庭统一审理关于公约第11部分的解释及适用纠纷,管理局一方或缔约国一方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争端,开发合同一方对合同工作计划的解释适用及一方作为或不作为的争议等等(详见公约第187条)。《公约》争端解决程序管辖下的争端范围的广泛包容度是传统国际海洋法难以匹敌的。

(二) 横向分析

1、 争端解决方法众多

《公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包容了众多争端解决方法,涵盖了现行所能采用的一切手段,鼓励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第33条规定的“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同时,对传统的概念也有变通和发展。如调解,按照传统国际法,调解是指当事人将争端提交由若干成员方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争端方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公约沿袭了对调解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解,但是按照公约第XV部分第3节,对于海洋划界争端,有关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及对他国有意捕捞的种群和剩余量(surplus catch)的全部或部分的分配请求的专断的拒绝引起的争议,如果争端方未选择导致有拘束力的程序,调解可随时强制适用。对该类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起程序,且其有义务接受,缺席不影响程序进行(公约附件5第2节)。也就是说,调解决定书没有强制力,但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争端,调解委员会有强制管辖权,双方在调解决定书的基础上继续谈判以达成和平解决,这种方式赋予了调解这一传统机制新的含义——不是可不可以调解而是必须调解,尽管无义务去遵循它。

2、 自愿和强制有机结合,最终保证有拘束力的解决(仲裁),同时规定强制程序的例外

公约首先尊重各国自由选择解决争端方法的优先权,“成功地把自由选择各种争端解决方法与利用现行所有方法和开拓创新结合起来了” 。这种对各国自由意愿的优先尊重也体现在对强制程序的选择上。在自愿选择的解决方法无法奏效时,争端当事方有义务接受公约提供的四种管辖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特别仲裁4种。这四种强制程序处于平行并列,横向竞争的地位,缔约国可按照各国国情和法律传统的差异择一适用 。为了避免由于缔约国无选择或选择不一致时而导致管辖落空,在出现此种情形时,根据附件七成立的仲裁法庭则适时发挥“剩余备用”作用,从而保证争端获得最终有拘束的解决。

同时,公约又规定了限制和例外。对某些争议如违反公约关于航行、飞越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和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国际规则和标准等规定的,应适用强制解决程序,但由于沿海国行使斟酌决定权,暂停或停止科学研究计划,沿海国EEZ和大陆架的科学研究,EEZ内对生物资源主权权利及其行使等引起的争议,适用无拘束力的调解程序。其次,为了实现主权和公约的最大协调,消除部分国家的顾忌,公约专立一条即强制程序的任择性例外,一国可以书面声明对于某些争端不接受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如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条文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sea boundary delimitation),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正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等。有学者对此表示遗憾,但换个角度来看,这种妥协正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吸纳主权者加入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实现其广博的包容性,从此角度及为和平解决争端虑,诸多的例外和妥协是值得的(worth the sacrifice) 。

3、 体制上的创新——国际海洋法法庭

是否在公约内设立一常设司法机构来处理有关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在海洋法会议期间经历了激烈的辩论。最终在以77国为首的发展中国家的积极推动下得以成立并于96年10月召开第一次会议。如前所述,公约容纳了多种并行不悖的审理机构,各国可以自由选择,法庭在其中并不居于中心地位。但《公约》仍处处体现了对于法庭的侧重,使其在强制解决争端方面居于天然优势地位。

首先,正如国际海洋学院的代表帕多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所说,“与成立一个具有法律性质的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相比,更有用的是设立一个由所有缔约国组成的常设机构,能够对这种***治妥协给以权威解释” ,《公约》本身诸多的原则性规定决定了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不同理解和分歧。这时,由缔约国按照条约组织的专门司法机构即法庭的权威地位,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抵消***治妥协色彩带来的消极影响,保证《公约》在适用过程中的一致性,实现法律可预见性的目标;

其次,法庭管领下的海底争端分庭对海底区域内活动的争端具有强制管辖权 ,即不需要双方事先就接受管辖发表声明,这比法庭更进了一步,大大加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色彩。公约第187条对其管辖事项(大都具有较强的行***管理性质)作了详细列举。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强制管辖不应妨碍管理局行使斟酌决定权,且对于有关开发合同的解释,适用争议已提交商业仲裁的,分庭也不能审理。可以说,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划定了“雷池”。

再次,海洋法法庭法官在专业上的能力可以确保争端尤其是涉及海洋活动本身特殊性的争议获得正确和令人信服的判决,体现法律职业分工的专门化,这也是近年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共同的发展趋势,例如WTO专家组。

最后,《公约》有关临时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和迅速释放(prompt release of vessels and crews) 的规定将法庭推上了重要地位。前者,如果在仲裁法庭组成之前需要规定临时措施,争端方可协议由法院或法庭来裁决(包括海洋法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那么则由海洋法法庭依据《公约》规定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至于后者,在扣留国和请求国不能就释放问题在10日内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请求国可直接向海洋法法庭提出释放申请,无须与双方选择的强制解决程序保持一致。这样就使得法庭对于其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并影响案件进程。

以法庭处理的第一个案件即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诉几内亚的“塞加号”案为例,法庭首先驳回了几内亚的主张,一致认为根据《公约》第 292 条的规定,法庭对该案是具有管辖权。并很快于1997年12月4日作出判决:以3个12票对9票判决起诉成立,几内亚应当立即释放油轮及船上的船员和释放必须经提供合理的保证书或者财***担保(尽管几内亚并未遵守且又因此引起该案的继续/涉及临时措施和实质问题)。在实践中,法庭的这一功能一直运行良好 ,尤其体现出了快速审判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国际司法机构审理速度慢的通病。不过从另一方面也表现出其到目前为止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在处理海洋法争端方面的地位有待提高。

4、 发展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

有关国际法主体,尽管在理论上存在“国家唯一主体说”,“个人唯一主体说”,“国际基本主体说” 等不同派别,但在国家实践中,个人一般是作为国际法客体来对待的(尤其在我国)。然而根据《公约》及《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海底争端分庭的当事方除《公约》缔约国(包括主权国家、自治联系国或自治领土、***府间国际组织)外,还有国际海底管理局和企业部、国营企业、自然人和法人。因 此,自然人和法人可以依据《规约》将在海底区域开发活动中产生的特定纠纷诉至海底争端分庭而成为分庭的当事方,或起诉,或应诉并参加诉讼程序。当然,以此点(个人和法人等实体的出诉权)来妄断个人已经成为国际法主体为时过早,但是不容否认的是,起码在实证层面上,个人已经能够在特定区域和特定条件下直接参加国际法律关系了,这不能不说是公约争端解决程序对于推动国际法理论发展所作的贡献。

5、 与其他机构和国际组织密切配合,有效促进争端解决

《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并非“孤家寡人”,首先在与同属一体的内部机构海底管理局的关系上,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合作,其中涉及到争端解决的有:海底管理局大会对法官代表性及规约修正的意见;请求海底争端分庭发表咨询意见时的合作;在就开发合同事项提交商业仲裁时的合作;解决海底区域争端时与海底争端分庭的合作等等。在与相关国际组织的配合上,如与国际法院,存在《联合国与国际海洋法法庭合作和关系协定》作为两者行为的指引,具体包括相互提供资料、交换有关船只和船员迅速释放的资料,行***协调等 。这种内外部机构的资源共享和信息经验的交流无疑能有效地促进争端的解决并提高《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国际影响力。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公约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多种解决方法并存、自愿选择和强制程序相结合但以强制解决程序为重心、针对争端性质区别对待(或裁或调或审或声明保留等)、专门司法机构常设与相关国际组织协作等鲜明特色,提供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制度。尽管在某些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 ,但足以担当的起“国际多边条约史上引人注目的和平解决争端制度”的评价。

对于我国这样一贯排斥国际司法程序的国家,首先,针对我国海岸线漫长,大部分沿海海域存在与其他国家划界的问题,可以按照《公约》规定,对某些涉及领土主权事项的争议声明不予适用。如1985年中国对南沙群岛(所谓卡拉延群岛)及其毗邻水域和资源不可争议的主权声明;其次,鉴于海洋法法庭在迅速释放方面的重要地位和我国渔民渔船近年屡遭扣押的情况,可考虑在这方面接受法庭管辖;另外,对于解决争端的强制性法律程序,我国可选择具有相对灵活性的仲裁程序,同时利用《公约》规定的例外和限制,侧重技术性问题,使某些方面不必提交强制程序 。当然,在国际海洋争端解决制度相对完备的今天,重新审视我国的态度和立场并进行适时调整,不仅有利于争端的和平解决,也是履行条约义务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一、中文著作及期刊

1、黄进、肖永平主编:《展望二十一世纪国际法的发展》,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吴慧:《国际海洋法法庭研究》,海洋出版社2002年1月版。

3、陈德恭:《现代国际海洋法》,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4、《珞珈法学论坛》第二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

5、《国际关系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

6、《中南***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

7、《法学评论(双月刊)》,1999年第3期。

二、外文期刊

1、Berry hart Dubner, Recent developments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Sea, International lawyer,Vol36(2),2002

2、John king Gamble JR, The 1982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 binding dispute settlement? ,Boston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9,1991

3、John king Gamble JR, The 1982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 binding dispute settlement? ,Boston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9,1991

4、Shigeru Oda,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recent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of the sea, The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7,2002

三、网络资源

相约上海篇9

[关键词]  北极;国际法;北极条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007 年8 月2 日,俄罗斯“和平1 号”深海潜水器在4261 米深的北冰洋底罗蒙诺索夫海岭插上俄罗斯国旗,此后,国际社会对北极的关注不断升温。其实,“冰冷”的北极成为世界各国的关注热点并非偶然。简言之,该地区资源、交通、***事等方面重要性的不断凸显和法律地位上若干不确定性的持续存在, 使其早已成为有关国家明争暗斗的对象。进入新世纪以来, 国际关系的种种迹象尤其表明, 北极问题已经来到一个不同前途命运何去何从的抉择关口:它既可能随着有关国家争夺的加剧,成为国际冲突新的“火药桶”,也可能通过合理协调国家间利益, 成为国际合作和造福人类的典范。

北极问题背后,既有错综复杂的 ***治 和外交因素,也涉及很多鲜明和独特的国际法问题。长期以来, 学界对于北极问题的讨论, 主要是着眼于国际关系和双(多) 边外交对该问题的缘起和影响加以分析, 而对其中的主要国际法问题却涉猎不多,如:北极地区目前在国际法上处于何种地位? 有关国家关于北极海域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主张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合法性,对北极法律地位有何影响? 等等。本文的目的, 首先在于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和回答, 探索如何运用国际法妥善解决北极地位问题, 即是否可能通过某种国际法机制的设计和适用, 在国家间弥合分歧、促成合作。由此出发, 本文还试***就国际法在国际秩序中的作用提出一些作者的思考。

一、北极地区地理概况及其法律地位

北极地区是指以北极点为中心、北极圈( 北纬66°33′) 以内的广阔地区,包括极区北冰洋、边缘陆地及岛屿、北极苔原带和泰加林带, 总面积为2100 万平方公里,约占地球总面积的1/ 25 。北极地区的陆地面积近800 万平方公里,有居民700 多万。〔1〕

北极地区气候寒冷, 环境恶劣。北冰洋冰盖面积占总面积的2/ 3 左右, 其余海面上分布有自东向西漂流的冰山和浮冰。不过,近年来,全球环境变化和气候变暖的趋势在北极也得到了明显的反映。根据300 多名 科学 家组成的国际工作队对北极为期四年科学研究的结果,北极的气候正在迅速变暖, 过去20 多年中其速度差不多是世界上其他区域的两倍, 出现了冰川和海冰大面积融化、永冻层解冻、雪季缩短的现象。据预测,北极的夏季海冰至少有一半会在本世纪末溶化,到2100 年该区域的气温将上升4 ℃- 7 ℃。〔2〕在此背景下,北极地区的 经济 、交通和战略意义正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认知。

首先,北极是地球上极少数未开发的 自然 资源“宝库”之一, 蕴藏着丰富的石油、天然气、矿物和渔业资源。根据美国公布的一项***估计, 世界上尚未发现的石油和天然气储量1/ 4 都在北极地区。〔3〕北冰洋沿岸地区及沿海岛屿还有储量可观的煤、铁、磷酸盐、泥炭和有色金属。而且,随着全球变暖、冰盖融化和科学技术的 发展 ,北极自然资源的开发将变得现实可行,这对于有关国家(特别是北冰洋沿岸国家) 无疑有着巨大的吸引力。

其次,北极还具有重要的交通意义。随着北冰洋海冰消融和航海技术的不断进步, 美洲大陆西北部著名的“西北通道”(nort hwest passage) 和亚洲大陆东北部的“东北通道”(nort heast passage) 已被视为新的“大西洋—太平洋轴心航线”。“西北通道”位于加拿大北极群岛沿岸,穿越北冰洋而连接大西洋和太平洋,蜿蜒5000 余公里。该通道可以使从英国伦敦到日本横滨的航行由14650 海里缩短到不足8000 海里,从横滨到荷兰鹿特丹的航程则从15640 海里缩短到大约6610 海里。〔4〕

此外, 北极地区的***事和战略意义也十分显著。该地区非常适合配备了核弹头的潜艇隐蔽, 因为北冰洋冰层可以有效地保护其不被飞机和卫星侦察设施发现,不停移动中的厚厚冰层还可以对声波进行干扰,从而破坏水下监控系统的跟踪, 这些潜艇自身却可以在冰层下自由行动。〔5〕基于这些原因,加拿大和美国等国已在其北极领土建立了多个***事基地。

北极地区的边缘陆地分属亚洲、欧洲、北美三洲大陆北部。 历史 上, 北冰洋沿岸国(美国、加拿大、冰岛、挪威、丹麦、瑞典、芬兰和俄罗斯八国) 之间曾有过一系列领土争议,目前,这些领土(包含内水) 划分问题大多已通过不同方式得到解决, 但仍然遗留了一些棘手的待决问题。例如, 加拿大和丹麦对两国之间的汉斯岛( hans island) 长期存在争议。〔6〕此外,加拿大和美国对于西北通道的法律地位也一直存在争议。加拿大坚持认为, 其北极群岛构成一个完整的“群岛水域”,包括西北通道在内的该水域全部属于加拿大内水。重视海上通行权的美国则认为西北通道是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国际海峡, 不承认加拿大对北极群岛水域的。〔7〕

更为棘手的是北极地区2/ 3 以上终年冰封的海域。由于其“非陆非海、亦陆亦海”的特点,人们对这些海域的法律属性和地位问题曾有过种种不同主张。加拿大和前苏联就曾先后于1909 年和1926 年依据“扇形原则”(sector p ri nciple) 提出了对北冰洋海域的要求。〔8〕不过,“扇形原则”在理论上和大多数国家的实践中都没有得到支持。越来越多的人认为, 这些海域并不是陆地而是冰封海洋,而且冰随着海流移动,因而不适于占领;相反,一般国际法特别是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有关海域划分和法律地位的规定可以适用。据此, 北冰洋沿岸国家可以对以下几个区域主张或管辖权: (1) 一国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与该国陆地之间的水域构成该国的内水; (2)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可以向外划定不超过12 海里的领海; (3)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沿海国可以划定不超过200 海里的专属经济区; (4) 一国陆地向海洋自然延伸部分构成该国大陆架。其中, 内水和领海构成一国领土的组成部分,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则不属于沿海国领土。〔9〕除上述区域外,北冰洋的主体部分应属于公海或“国际海底区域”,根据《公约》,前者实行公海自由原则, 后者则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管理和开发, 它们都不能成为国家占有的对象。

因此,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北极地区(特别是终年冰封的北冰洋海域) 既不属于“无主之地”,也不能说是处于法律真空。但该《公约》作为一份全球性的“海洋大”, 没有也不可能从北极特殊的地理状况、历史和现实出发,对该地区法律地位和环境保护、科学考察、资源开发、***事化利用等方面的制度作出专门规定。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外, 专门针对北极订立并且目前仍然生效的多边条约仅有两个:一个是为了解决北极斯瓦尔巴德群岛归属问题,而由有关国家在1920 年签署的《斯瓦尔巴德群岛条约》(内容见下) , 另一个是1973 年加拿大、丹麦、挪威、美国和前苏联签订的《保护北极熊协定》。显然,这两个条约涵盖的地理范围或事项范围十分有限。总之,北极法律地位和相关制度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一状况与该地区战略重要性的上升形成了巨大反差,从而为有关国家在北极争夺加剧埋下了伏笔。还应看到,即使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本身,其有关规定在北极地区的适用也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以俄罗斯为代表的有关国家对200 海里以外大陆架(以下简称“外大陆架”) 的主张恰恰表明了这一点。

二、俄罗斯有关外大陆架主张的分析

为了准确理解俄罗斯的有关主张,首先需要对《公约》第76 条(大陆架的定义) 加以分析。该条共10 款,是在1958 年《大陆架公约》有关规定的基础上, 经过1973 —1982 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反复协商达成的,其主要规定可概括如下:

1 .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 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 海里, 则扩展到200 海里的距离。(第1 款)

2 . 大陆边包括沿海国陆块没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陆架、陆坡和陆基的海床和底土构成,它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第3 款)

3 . 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的任何情形下,沿海国应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划定大陆边的外缘: (i) 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1 %;或(ii) 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60 海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 大陆坡脚应定为大陆坡坡底坡度变动最大之点。(第4 款)

4 . 按照上述方法划定的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线各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 米深度各点的2500 米等深线100 海里。(第5 款)

5 . 尽管如此,在海底洋脊上的大陆架外部界限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 海里。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作为大陆边自然构成部分的海台、海隆、海峰、暗滩和坡尖等海底高地。(第6 款)

6 . 主张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200 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的沿海国, 应将有关信息提交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成立的一个“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该委员会应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出建议, 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第8款)

上述异常复杂的条文规定, 是《公约》谈判过程中不同国家利益妥协和折衷的结果。可以看出,《公约》对大陆架范围的确定是以“自然延伸”( nat ural p rolon2gation) 为基础, 同时为了兼顾宽大陆架国家和窄大陆架国家以及其他非沿海国的利益, 采取了一个综合距离、深度和地质地貌特点的大陆架界限标准。〔10〕该标准一方面允许窄大陆架国家(不足200 海里) 将其大陆架扩展到200 海里, 另一方面允许宽大陆架国家划定超出200 海里的大陆架,但后者要受到上述第76 条第4款和第5 款中所谓“爱尔兰公式”( irish formula) 的双重限制。〔11〕

根据《公约》规定, 提出外大陆架主张的国家应在成为《公约》缔约国最长10 年内向委员会提交所需信息,但2001 年5 月《公约》缔约国大会决定, 任何国家不应被要求在2009 年之前提交信息。俄罗斯于1997年批准加入《公约》,也就是说,2009 年是它可以提交所需信息的最迟时间。事实上,俄在2001 年12 月20 日就提出了关于在北冰洋和太平洋划定外大陆架界限的申请,这也是委员会自1997 年正式成立以来收到的第一份相关申请。〔12〕根据俄罗斯的主张,北冰洋底包括罗蒙诺索夫海岭和门捷列夫海岭在内一直到北极点的120 万平方公里海域都属于俄罗斯西伯利亚领土的自然延伸。值得注意的是, 大陆架是海底资源储量最为可观的部分,在北冰洋地区也是如此。根据预测,北冰洋地区蕴藏的石油资源大约有1300 亿吨,主要都在大陆架;其中仅俄罗斯所申请的外大陆架范围内就蕴藏着约50 亿吨的标准燃料碳氢化合物。〔13〕

俄罗斯的上述主张, 实际上包含两个问题:首先,相关海底区域是否属于俄罗斯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其次,假定前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俄罗斯的主张是否符合《公约》第76 条第4 款、第5 款的限制? 这两个问题都需要以《公约》相关规定为基础, 结合地质地貌等方面的科学依据作出回答。委员会在2002 年6 月曾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了对俄罗斯所主张大陆架界限的审查结论,要求俄罗斯补充进一步资料和信息,或建议其根据审查结果修订相关划界主张。〔14〕俄随后开展了多项科考活动(包括前述2007 年8 月进行的探测) ,并在罗蒙诺索夫海岭和门捷列夫海岭采取了土壤、水和生物的样本,以谋求为上述主张提供更有利的证据。不过,俄罗斯的主张势必面临很多难以解决的困难和争议。这一方面是因为《, 公约》第76 条所涉关于外大陆架范围的依据或参数很多不易确定或难以得到认可,如海床的轮廓、坡度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不少大陆架没有所需的海***; 所涉及的2500 米等深线技术上难以确定,并且会因海平面的改变而改变; 大陆边外缘沉积岩厚度难以准确测定;等等。〔15〕而在自然条件恶劣的北极海域, 要测定有关参数或提供《公约》要求的其他充分依据更是难上加难。截至2009 年7 月,委员会共收到51 份关于在不同海域划定外大陆架的申请,在其中8 份已由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的申请中,还没有任何一项申请得到委员会的支持。〔16〕无论如何,相比有关内水、领海和专属经济区范围的规定《, 公约》中关于大陆架(主要是涉及外大陆架部分) 范围的规定更为复杂、也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在俄罗斯以外的北极国家中, 挪威(2006 年) 、冰岛(2009年) 、丹麦(2009 年) 等都先后向委员会正式提出了划定北极海域外大陆架的申请,有的(包括加拿大、丹麦、挪威、美国等) 早在2002 年就对俄罗斯的申请提出了异议,认为“俄罗斯有关北极大陆架的主张存在重大缺陷”。〔17〕这似乎预示着, 各北极国家在划定该地区外大陆架问题上很可能形成既无法割舍、也难以破解的困局。这不仅仅是对《公约》外大陆架体制提出的挑战,还有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 使本已十分薄弱的北极现有法律制度进一步无序化。

三、构建北极国际法律制度的思考和展望

正如英国《 金融 时报》的一份评论所指出的那样,有关国家在北极地区展开的争夺, 凸显了开发北极问题上的两股趋势:其中之一是北极正经历始料未及的快速变化,部分表现为冰盖以超乎人们预料的速度在溶化;而另一项则表现为大量危险的***治、法律和技术分歧尚存,威胁到地球上这块最脆弱却维持生命的地区的未来秩序。〔18〕

上述两股趋势的结果, 使北极面临着一系列重要而现实的威胁。例如, 该地区尚待解决的领土归属和划界问题、自然资源的开采和使用问题、生态环境的保护问题以及北极地区的***事化利用等等, 都可能进一步引发有关国家间的纷争, 加大在该地区爆发冲突的可能性, 从而使北极乃至整个人类的美好未来蒙上阴影。

然而,在各国共同面临的挑战不断增多和相互依存关系日益加深的情况下, 国家间“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格局也越来越明显,这就要求各国在北极地区开展有效合作,为国际和平、发展和国家间的共同繁荣作出应有贡献。这里,应当认识到:相关国际法制度的缺失或不健全,是北极所面临各种问题的重要原因; 全面构建、完善北极法律制度, 则是使北极成为“合作之极”、“共赢之极”的必由途径。

任何一种有效国际法制度的形成, 既不可避免地需要从以往相关实践中获取经验, 也必然要着眼于国际关系的发展并考虑所处理问题的特殊性。未来北极的制度构建,可资借鉴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南极条约》模式。1959 年12 月1 日, 美国等12 个国家签订《南极条约》,规定了南极地区应专为和平目的使用、科学调查自由和国际合作、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等内容, 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关于南极地区生物资源和矿物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等方面的所谓“南极条约体系”。〔19〕这一模式的吸引力在于, 它为南极地区“量身定制”了关于其法律地位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全面安排, 而同属极地的北极地区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也正在于此。

2 、《斯瓦尔巴德群岛条约》模式。总面积62700 平方公里的斯瓦尔巴德群岛位于北极巴伦支海和格陵兰海之间,是地球上有人居住的最北的地方之一。根据英国、美国、丹麦、挪威、瑞典等18 个国家1920 年在巴黎签订的《斯瓦尔巴德群岛条约》(1925 年

总之,为北极地区确立一项全面而“合身”的 法律 制度虽然势在必行,却又十分不易。笔者认为,国际社会应着眼于各国的共同和根本利益, 尽快在联合国主持下成立一个北极委员会,作为开展多边磋商的场所,在此基础上就缔结一份有效规范北极地区有关问题的《北极条约》进行谈判。限于篇幅, 本文就该条约可能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 、在承认北极国家有权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划定内水、领海、专属 经济 区和大陆架的前提下, 冻结或者取消《公约》有关外大陆架划界规定在北极海域的适用。基于本文前一部分的分析和《南极条约》冻结各国对南极领土要求的先例, 在目前任何国家都未能依据该条获得 科学 依据并产生既得利益的情况下, 取消(或冻结)《海洋法公约》上述规定在北极海域的适用不仅可能,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 、确立各国管辖范围之外的北极海域(包括根据《海洋法公约》应属于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外大陆架的部分) 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法律地位; 借鉴《南极条约》中的“协商国制度”, 由各北极国家和符合一定条件(如在北极设有科考站) 的其他国家组成《北极条约》协商国, 共同制定在相关海域从事科考、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等活动的法律制度并监督其实施。其中,该海域的资源开发可以大体参照《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为国际海底区域规定的“平行开发制度”进行。

3 、冻结北极地区(包括北极陆地和北冰洋海域) 的***事化使用,除各北极国家可以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5 —10 年) 维持现有的***事基地和已有规模的***事利用外,所有国家均不得在该地区进行新的***事化利用,并最终实现该地区的完全非***事化。

4 、以《北极条约》为核心, 根据实践的需要和未来的 发展 ,就其中环境保护、资源开发、非***事化等某些具体问题领域进一步缔结相关的议定书, 形成一个相互补充的“北极条约体系”。其中, 鉴于北极地区近年来所受环境污染日益加重并有可能对该地区乃至全球环境产生严重后果,〔21〕有必要尽快拟定一份《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 对北极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估、动物和植物保护、废物和污染的预防及处理、执行机制等加以明确规定,并力争使该《议定书》与《北极条约》同时生效。

四、几点结论性认识

从***策分析的视角来看, 国际法乃是国际社会成员为确认、厘清和实现其下述共同利益而作出权威决策的持续过程: 维护最低限度的世界秩序( mi nimumworld order) ,即,使未经授权的强制行动和暴力最小化,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争取最佳的世界秩序( opti2mum world order) , 即促进人权、健康和环境保护、贸易与发展、社会正义等价值的形成和共享。追求最低限度和最优的世界秩序, 都需要基于共同利益进行创造性的思考与行动, 动员所有可能解决问题的技能和资源。〔22〕

相约上海篇10

1.国际公约

关于责任限制制度的专门国际公约有1924年《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和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简称《76公约》)。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吸取了前二者的经验和教训,结合国际航运事业的新发展,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责任限制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我国尽管没有加入这一公约,但其规定正是我国海商法建立责任限制制度的蓝本。

一些与海上航运事业相关的国际公约中也有许多内容与这一制度密切联系。解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三个代表性国际公约——《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92公约》)《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和《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就各自建立了相对***的责任限制制度。

2.各国立法

各国国内法也大都对责任限制问题作了规定,有的国家如美国还完全***于国际社会建立了自己的责任限制制度。美国《1851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的立法思路与国际公约相差无几,但其基本内容却有着鲜明的个性。

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建立了我国的责任限制制度。《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也有与之相关的适用条件等方面的内容。此外,我国加入了《92公约》等国际条约,其中有关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也可以为我所用。

我国责任限制制度的不足

我国《海商法》系采移植之立法模式,“这种移植国际立法和行业惯例的立法模式,表面上使海商法具有较强的先进性及国际统一性,但由于法律制度在移植过程中发生的肢解、丢失与变形,所移植制度与本法律及本土法律文化之间不可避免的出现矛盾与冲突,以及所移植法律制度滞后于原型制度的后续发展等因素,使海商法的适用困难重重”。具体表现为:

1.法律依据比较混乱

责任限制制度是与责任认定制度相区别的具有一定***性的制度。对于引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重大海损案件和责任限制本身是否适用同一准据法,国际上有实行统一和实行分立两种原则。尽管我国《海商法》建立了相对***的责任限制制度,但与其密切相连的海损案件的法律依据却甚为凌乱,分散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而且《海商法》自身也有不必要的分散规定,体现于第208、第210条。将统一的责任限制制度分散在不同法律中,破坏了法律体系的严整,增加了法律选择的困难。

2.法律适用有待明确

《海商法》规定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但一方面,民事责任公约没有否认其在一国国内的效力;另一方面,在依据国际公约调节国内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规范显然又与我国的惯例不相吻合。由此形成了海商法与国际公约两套责任限制制度的冲突。

3.适用范围比较狭窄

我国的责任限制制度也只能应用在海上航行器。但随着河海两用船舶的出现,以及我国内河航运业的发展,非海上航运船舶引起的污染事故也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从“海商法”和“责任限制制度”的名称上来看,将海商法的有关内容延伸到内河包括与海洋相通的水域是有一定矛盾,但基于现实需要,责任限制制度有必要作一定变通,至少应肯定在一定情况下将本制度延及与海洋相通水域的做法,为解决现实中已经存在的内河污染赔偿责任纠纷提供法律依据。

《海商法》第204、第205条规定了责任限制主体,主要包括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以及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对比《76公约》和《92公约》,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主体明显狭窄。

4.限制债权存在争议

《海商法》207条规定了四种可以限制责任的索赔,这与《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第2条第1项a—d的规定一致,但后者还规定了两种限制性债权,这是我国海商法所没有吸收的。《海商法》和《76公约》对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都采纳了明确列举的方式,但是前者在立法中对后者的限制性债权作了保留,致使后者明确规定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两项非常重要的索赔在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框架下是否可以援引责任限制条款成为盲点。对限制性债权的规定不同,直接关系到责任人的赔偿范围。

5.程序规定不甚完善

实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有两种程序,一是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方式援引责任限制,二是在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援引责任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将基金设立程序与责任限制程序完全***,遭到了学者的批评。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在于从实体上支持责任主体的责任限制权利,从程序上将所有限制性债权的索赔集中到一个法院,以便责任人真正享受到“一个事故、一个限额”,完全***的做法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宗旨是不相吻合的。

《海商法》对基金设定程序及功能规定不甚完善,从中难以看出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对责任限制权利有什么影响,命名和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作用仅在于防止他人对责任人的财产行使权利,这显然没有领会基金之于责任限制制度的意义。

6.赔偿基金制度缺失

设立油污赔偿基金旨在弥补责任限制制度带来的救济不充分的缺陷,从而更合理地发挥后者的作用。失去赔偿基金制度作为分担途径,责任限制制度是难以健康和有效地运作的。

我国并没有加入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也没有像美国一样建立***的基金制度,责任限制制度孤掌难鸣。我国所面临的海洋环境污染日益严重,此时要继续坚持责任限制制度,必须考虑建立能够克服其带来的赔偿额度不足的机制。

我国责任限制制度的完善

首先,给责任限制制度以明确的定位。责任限制制度的完善它必须依附于海商法的本土化和国际化进程,服从于以制定中的《民法典》为主干的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的构筑。我国《海商法》的修改业已提上日程,这是基于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海事立法再度活跃、我国国内立法的发展和《海商法》自身需要完善的必然选择。责任限制制度的完善是《海商法》乃至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的修正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考虑到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我国的《海商法》存在显明的法律移植色彩。一方面,基于国际公约的规定带有普适性;另一方面,法律移植也不尽然就是不可取的立法模式。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当时我国不具备相应的立法能力,不论实践经验的积累还是科研力量的准备,都没有达到制定符合国情并且与国际社会接轨的海商法的能力。此次在完善责任限制制度的过程中,我们要注重依靠国内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重视推进法律之本土化和国际化的融合,不能重复《海商法》初次制定时不得已而为之的移 植性突出而适应性不足的问题。

除却以上两点带有原则性建议,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等法律的修订过程中要注重对责任限制制度作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

1.统一国内责任限制制度

从我国的立法传统来看,***于《海商法》之外单独设立责任限制制度似无必要。责任限制制度不同于传统侵权法赔偿原,它产生于高利润和高风险并存的海上航运领域,并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不断完善,依托《海商法》完善责任限制制度的基本立场应当坚持。

我们首先要明确责任限制制度的法律适用,对于涉外案件,应遵循国际公约优先;对于非涉外案件究竟是否适用诸如《92公约》的规定尽管存在争议,但是无论作何选择我们都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笔者也建议将《海商法》第210条和第211条规定的除外条款纳入统一框架下。

2.完善具体制度设计

应当考虑将河海两用船舶甚至一定吨位和类型的内河船舶统一到责任限制制度的框架下,即便为了维持《海商法》的规范性而将其单行立法,也应当对非海船的责任限制问题作出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一致的规定。有必要参照《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予以进一步拓展,将其拓展到“船舶管理人”和“担保人”,防止出现实践中的责任限制权利主体模糊的现象。

应当在参照《76公约》第2条“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规定之1(e)(f),明确限制性债权的种类。鉴于我国已经加入《92公约》并在海商法中规定其优先适用,其对限制性债权采取的概括方式也应当为我所用,在明确规定限制性和非限制性债权的基础上为《海商法》未能规定的其他债权之可限制与否提供兜底性依据。

至于责任限制基金的作用与设定程序,我们应当考虑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明确其实体性和程序性意义,规定责任限制基金的设定法院、设定时间、数额确定和分配方式,以充分发挥其规范责任限制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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