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协会外联部模板

法律协会外联部例1

    二、联合国与其他人道组织的合作不充分

    联合国的人道救援协调体系是一套系统完整的体系,其组成及分工如下:联合国人道事务协调办公室负责统筹整个机制运行;机构间常设委员会则处理联合国人道机构与非联合国机构的人道主义合作伙伴间的***策协调和发展决策;人道主义事务执行委员会负责加强联合国内部机构间的协调;现场协调中心负责协调各方救援力量;灾害评估与协调系统负责第一时间进驻灾区,调查灾害程度及灾民需要;国际搜救咨询小组负责为搜救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应急储备登记处提供除医药及粮食之外的物资支援;***民协调部负责在必要时刻征调各成员单位的***事及民防设施用以救援。在该系统外部还有全球灾害警报与协调系统、地理信息支援队、人道主义信息中心及中央紧急应对基金。[4]

    三、由上可知

    联合国的人道救援机制虽然比较系统全面,但仍存在以下几方面不足:

法律协会外联部例2

中国与俄罗斯两国长期的睦邻友好关系、经济人文的密切交往以及同为经济转型国家的相似经验,使得对俄罗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研究和借鉴意义重大,既有利于加强两国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了解、交流与合作,又将促进两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共同发展。

一、俄罗斯审计基本体系

20世纪90年代初期。俄罗斯开始进行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改革。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转轨。作为经济活动重要元素之一的审计也迈出了自己的改革步伐。俄罗斯国家审计模式发生了转变,引入了民间审计,重构了企业内部审计。

1993年,经过一系列的尝试筹备,俄罗斯通过了关于审计的法规――《审计活动暂行规定》。2000年10月,在财务核算体制改革国际中心的参与下。第一部俄文版的《国际审计准则》翻译本正式问世了。2001年《联邦审计活动法》(2001年7月13日国家杜马通过,2001年7月20日联邦议会批准)的通过最终奠定了俄罗斯审计的法律基础。同时。俄罗斯逐渐通过了一系列调控审计活动的法律法规。使俄罗斯审计朝着现代审计体系逐步迈进。

俄罗斯审计活动调节体系包括4个层面,每个层面都有专门文件和适用范围。处于第一层面的是《联邦审计活动法》,它确立了审计在俄罗斯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地位,以法律的形式保证了审计活动的效力和实施。它是整个体系的基础性制度,权威性最大。高于其他层面。审计准则是体系的第二个层面,准则的颁布保证了高质量的审计工作得以顺利实施。第三个层面是对具体的专项审计确定了行为规范。最后一个层面是审计公司内部的规则和制度,其形式和内容由公司自己决定。

可以说,俄罗斯的审计行业在过去十年中经历了重大变化,制定了审计法律法规。引进了国际审计准则,为俄罗斯的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审计师与审计师事务所

据俄罗斯***会计审计管理司(全称为***国家财务监督、审计活动、会计核算和报表管理司)公布的资料显示,截至2008年1月,俄罗斯有本土审计师事务所7000家,审计师3.81万人。据该司统计,近几年俄罗斯审计师事务所收入逐年递增,年均增长率约为30%,各年分别为:2004年205.457亿卢布,2005年288.57亿卢布。2006年343.925亿卢布,2007年417.313亿卢布。

(一)审计师

根据《联邦审计活动法》的规定,审计师是符合相应的专业技能要求,取得审计师资格证书的自然人。审计师有权作为审计师事务所的员工,或者与事务所签约被其聘请完成一定专业工作,或者作为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审计师从事审计活动。

按照俄罗斯现有规定,国家对审计师资格进行调控和管理。由***具体负责。审计师只有在获得审计师资格证书后才有权签署业务报告。***规定专业技能要求以及获得审计师资格证书的有关规范,同时,***也把部分考核权授予经授权的考核机构,这些考核权主要包括:证书的延期、技能培训机构的确定、提出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等。

截至2008年1月7日。***共向3.81万人颁发了审计师资格证书,其中,从事一般审计业务资格证书3.56万人,从事银行业务审计资格证书1,100人,从事交易所、预算外基金、投资协会审计资格证书800人,从事保险机构审计资格证书600人。

由于没有审计师必须加入审计师职业组织的法律规定。目前在各审计师职业组织注册的审计师大约占审计师总数的30―40%。正在讨论的《审计法》草案中拟规定,审计师必须隶属于某一职业组织。成为其会员。如该法案通过,审计师资格的考核和授予都由这些职业组织完成,会员人数有望大大增加。

此外,俄罗斯现有大约30万左右的会计师。同样,目前也没有法律规定会计师必须是职业协会会员,因而会员都是自愿加入的。正在讨论的《审计法》草案中也拟规定,会计师必须获得职业组织认可,才能在开放式股份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等企业工作。

(二)审计师事务所

除了开放式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外,审计师事务所可以以其他任何组织形式创建,事务所主任不要求具有审计师资格。事务所中不低于50%的工作人员应为经常居住地在俄罗斯并具有俄联邦国籍的自然人,如果事务所主任是外国公民的话。则这一比例不能低于75%。同时,事务所中审计师的人数不得少于5名。在很多事务所中,非审计师所占的比例很大。

据***会计审计司的统计,截至2008年1月7日。***共颁发7000份审计业务许可证,其中,事务所为6200家,***审计师为800家。对2007年审计师事务所的分布统计表明,事务所主要集中在莫斯科市(35.7%)和圣彼得堡市(8.3%),其他地区的事务所占56%。2007年,全国被事务所审计会计报表的客户总数为84871家,其中,莫斯科31533家,圣彼得堡7544家。其他地区45794家。2007年,事务所出具的各种审计结论类型占审计报告总量的比重分别为:无保留意见55.1%,有保留意见43.4%。否定意见1.1%,拒绝发表意见0.4%。

(三)业务范围

根据《联邦审计活动法》的规定,审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有权从事审计活动及与审计活动有关的辅助业务,但禁止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根据1998年《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权根据公司参股人全体会议决议,聘请无财产利益关系的专业审计师,检查和确认公司年报和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当前的业务经营状况。除了审计业务外,事务所的业务还包括:

1.建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及提供会计咨询;2.提供税务咨询;3.为企业和个体业主分析财务经营活动。提供经济和财务咨询;4.提供与企业重组有关的管理咨询;5.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在法院和税务机关作为税务和关税事务人;6.研发会计核算自动化技术,推广有关信息技术;7.评估财产价值、企业价值及评估企业经营风险;8.研究分析投资方案,编制商业计划;9.进行市场调研;10.进行与审计活动有关的科研和实验,并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推广其成果;11.按照联邦法律确定的程序开展审计活动培训;12.提供其他与审计有关的服务。

在俄罗斯,对上市公司的审计无需取得专门资格。所有事务所都有权利进行。税务被包括在事务所的咨询业务范围内,其原因是税务事务数量达到客户关心问题的90%,因而无须再经过特

许。但是。从事评估业务需要取得专门的执业许可。并适用***的执业标准。事务所在取得评估资格或者成立专门的评估公司后才可以开展评估业务。

根据《联邦审计活动法》第七章的规定,开放式股份公司、信贷机构、保险公司和互助保险组织、交易所和投资基金、垄断企业、财务指数超标的组织、外国投资企业、国有企业等都必须经过强制审计。据***会计审计司统计,2007年实施强制审计的各类企业数量占全部强制审计企业总数的比重分别为:开放式股份公司23.8%,信贷企业2.0%。保险公司和互助保险组织1.1%,交易所和投资基金1.6%,垄断企业7.2%。财务指数超标的组织52.4%,其他组织11.9%。

(四)“四大”在俄罗斯的发展情况

俄罗斯的审计师行业发展势头较好,但国际会计公司的快速扩张也不容忽视。目前。“四大”在俄罗斯都有公司。并且在每个联邦主体都有代表处或者联络处。“四大”的业务收入大约占俄罗新审计师行业全部收入的85%。“四大”的收费也是高于俄罗斯本国事务所10倍。最好的企业基本上都由“四大”审计。“四大”在俄罗斯的快速扩张,主要跟国际投资的发展密切联系,对国际投资的管理要求需要由“四大”提供服务。由于俄罗斯证券监管机构――金融市场局要求上市公司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而俄罗斯很少有人懂国际会计准则,所以。四大”不仅要做审计业务,还要帮助客户调账,以实现由俄罗斯会计准则到国际会计准则的转换,虽然此举有可能损害***性原则,但这种状况短时间内很难改变。不过现阶段,“四大”面临的竞争也逐渐增加,其他国际会计公司也正在或即将开发俄罗斯市场。

“四大”在俄罗斯设立机构的条件,与俄罗斯本国人成立事务所没有什么不同,只要符合联邦法律的要求。有5个取得审计师资格的专职审计师,一万卢布的注册资金就可以设立。“四大”的主要负责人都是从国外派来的,工作人员都已本地化。

三、审计活动主管机关

(一)***

俄联邦***府确定由***行使对审计活动的管理职能,有关议案须由联邦***府批准。***对审计活动的管理职能主要为:

1.在职责范围内拟订有关审计活动管理的法案;2.研究、制定并提请联邦***府批准审计准则或规则;3.依法建立资格认定体系,培训和提高审计师专业技能,以及许可其从事审计活动;4.确立审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的许可条件和检查体系;5.监督审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执行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的情况;6.确定审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向***报送有关报告的范围以及相应程序;7.对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师、职业审计师协会和教学培训中心进行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相关信息;8.授予职业审计师协会行使部分管理职能。

(二)审计活动委员会

为了充分吸纳审计市场职业参加者的意见,在***内设立了审计活动委员会,有关审计活动委员会的决议须由***部长批准。

审计活动委员会委员由***部长根据联邦各***府机关、经授权的职业审计师协会、有关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推荐人选确定。审计活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门、国家审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府机关的代表、俄联邦中央银行的代表,经授权的职业审计师协会的代表和审计服务使用者的代表,并且经授权的职业审计师协会在审计活动委员会中的代表人数不应低于委员会总人数的51%。

审计活动委员会的职责是:

1.预审审计活动基础法律文件。执行***的有关决定;2.研究联邦审计准则或规则,并在初审后提交***审议;3.审查职业审计师协会的授权申请。提出意见报***审批;4.履行其他有关决议所赋予的职能。

四、行业协会情况

(一)经授权的职业审计师协会

经授权的职业审计师协会。是根据联邦法律成立并经***授权的,以保障会员审计活动条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宗旨的审计师、***审计师和审计师事务所的非商业化自律组织。该组织拟定适用于其会员的审计活动内部规范和职业道德,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根据《联邦审计活动法》的规定和审计活动委员会的意见确定职业审计师协会取得授权、不予授权和撤回授权的程序,以及经授权的职业审计师协会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按照联邦法律的有关规定,会员数量不少于1000名取得审计师资格证书的审计师和(或)不少于100家审计师事务所的职业审计师协会,才有权向***递交授权申请。***的授权,具有对职业审计师协会正式承认和登记注册的法律效力。

每个审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可以成为一个以上经授权的职业审计师协会的成员。在撤销审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审计活动执业许可的情况下,该审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也同时被其加入的职业审计师协会开除会员资格,并自取消其执业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加入任职业审计师协会。

(二)协会职能

经授权的职业审计师协会享有以下职能:

1.参与审计活动执业许可的审查批准;2.根据***对执业技能的要求研究、制订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展审计师职业培训;3.自行或者根据***的授权对其会员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4.根据检查结果对违规者采取惩戒措施和(或)转报***门给予行***处罚;5.申请***颁发给拟从事审计活动的人员审计师资格证书;6.申请***对其会员暂停执业或取消审计师资格证书;7.申请***对其团体会员颁发、暂停执业和撤销执业许可证;8.向审计活动委员会提出有关审计活动登记注册的建议;9.促进俄罗斯审计职业的发展和审计活动效率的提高;10.向联邦各国家机关、各联邦主体、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反映审计师行业诉求、维护职业利益;11.研究、出版有关审计活动及辅助业务的出版物和期刊;12.在国际职业审计师组织中代表俄联邦审计师的利益;13.履行***确定的其他职能。

(三)协会现状

1989年,俄罗斯自成为***国家之初,即成立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最早成立的一个是职业会计师和审计师协会。其成员主要是来自9个原苏联加盟共和国的专业人士。

目前,***授权5个会计师和审计师职业组织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它们分别是:俄罗斯职业会计师与审计师协会(IPAAR)、俄罗斯审计师委员会(APR)、莫斯科审计师委员会(MAP)、俄罗斯审计师协会(RCA)和俄罗斯职业审计师协会(IPAR)。其中,俄罗斯职业会计师与审计师协会会员人数最多,其他4个组织的会员人数差不多,都为1―2千人左右。俄罗斯审计师协会会员大概有2―2.5千人左右,处于中间位置,会员包括自然人(指审计师)及法人(指审计师事务所)。(见表1、表2)

五、审计准则、审计师考核和培训以及执业质量检查

俄罗斯审计规则或准则、审计师考核和培训、执业质量监督检查等方面也值得进行研究。

(一)审计规则或准则

俄罗斯的会计、审计准则由***制定,审计师事务所和职

业协会参与讨论。1995年至1998年间,俄罗斯聘请一批会计审计专家制定了35项审计准则;1999年至2000年间略有停滞;自2001年以来,俄罗斯转为聘请欧洲专业人员制定审计准则,在原先基础上又制定了15项新准则,新制定的审计准则与国际审计准则保持了基本一致。

根据《联邦审计活动法》的规定。审计规则或准则是实施审计程序、形成审计结论、评价审计质量和其他辅助业务的唯一标准,也是培训审计师及评价其专业技能的唯一要求。审计规则、准则包括三个层面:

一是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由联邦***府批准生效。除非具有法定例外情形,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对于审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以及被审计单位而言是强制实施的。

二是在职业审计师协会中执行的协会内部审计规范。在协会章程预先规定时,在不与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冲突的情况下。职业审计师协会有权为其会员确立协会内部审计规范。内部审计规范的要求不得低于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的标准。

三是审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执行的事务所内部审计规则。在不与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冲突的情况下,审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有权制定适用于自身的审计规则。事务所内部审计规则的要求不得低于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以及所在职业审计师协会制定的内部审计规范的标准。

审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根据联邦法律、其他有关法案、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的规定,有权自主选择工作方式和方法,但根据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的规定拟订审计计划、使用审计证据、编写审计工作底稿、签署审计结论等情形除外。

(二)审计师执业资格的认定、考核和培训

审计师执业资格的认定,是指对希望从事审计工作的自然人进行专业技能考试,顺利通过专业技能考试的人将被授予审计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没有期限限制。考试由***举办,一年进行两次。

希望取得审计师资格证书的人应具有下述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国家认可的经济和(或)法律专业大学以上文凭(俄罗斯高等职业教育机构高等教育文凭),或者具有在国外教育机构取得的经济和(或)法律专业大学以上高等教育文凭,同时还须提供该文凭与俄罗斯相关文凭等效的证明;二是从事经济或法律专业工作不少于3年。每个具有审计师资格证书的审计师应从取得证书的第二年开始每年按照***确定的专业能力大纲的要求进行培训,该培训由被授权进行培训教育活动许可的人员来进行。

对会计师和审计师的培训由设在大学的专门教育中心进行。各职业协会不直接进行培训。哪个大学准备开展培训,应向职业协会提出申请。由职业协会对其培训资格进行认可。经培训的审计师成为协会会员前,应经过拟加入协会会员委员会和质量监督委员会的考核。为了保证协会自身发展质量,各协会都设定一些要求,以吸收最优秀的会员加入,保证会员能够按照法律的要求执业,避免会员受到纪律委员会的惩戒。

(三)执业质量监督

审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应建立并遵守实施审计检查的内部质量检查规则,并且在相应规则中提出的具体要求应符合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对审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的外部执业质量检查体系由联邦***制定,***可以自行开展检查工作,也可以授权给职业审计师协会对其会员进行检查。

如在对执业质量进行外部检查过程中发现审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有严重违反有关法案和联邦审计规则或准则要求的情况,检查人员应将该事实报告***门。对该违规行为有过错的人员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对审计师,直至取消其审计师资格证书,对事务所,直至取消其审计活动执业许可。拒绝接受外部执业质量检查、不提供检查所必需的审计材料或者其他必需的信息,也可能会导致审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被取消审计活动执业许可的后果。

六、协会自律管理的启示

(一)行业协会自律功能和管理功能较强

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相同,俄罗斯根据《联邦审计活动法》的规定确立了比较典型的法律授权,***府监督、协会自律模式。协会自律功能和管理功能较强,发挥了积极作用。

俄罗斯***依法将注册会计师行业大部分日常管理职责,如对审计师的考核、培训、颁发审计师资格证书、协会内部审计规范的制订、执业质量监督等职能,授予各行业协会行使,协会按照法律授权及章程开展行业管理工作,同时法律授权***府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俄罗斯***基本上不直接负责处理行业管理的日常事务。更多的是依法对被授权的行业协会是否按照法定的范围、方式、程序等履行行业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指导,以及涉及行业重大规则的备案或批准等。

(二)行业协会十分重视审计师专业技能培训和考核

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核心价值在于其特殊的专业技能和诚信的道德品质,而资格证书仅仅是其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对注册会计师专业技能的培训和考核甚为重要。在俄罗斯。经培训的审计师成为协会会员前,应经过拟加入协会会员委员会和质量监督委员会的考核。为了保证协会自身发展质量,各协会都设定一些要求,以吸收最优秀的会员加入,保证会员能够按照法律(包括即将制定)的要求执业,避免会员受到纪律委员会的惩戒。

法律协会外联部例3

2.英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及其特点(1)注重行业自律2011年8月,3家占英国P2P借贷市场份额92%的公司(Zopa、Ratesetter、FundingCircle)成立了全球首个P2P行业自律协会,即英国P2P金融协会。作为一个非***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英国P2P金融协会制定了行业准则规范业务模式和内控机制,并于2012年6月正式出台《P2P融资平台操作指引》,提出P2P金融协会成员应满足的九条基本原则,即至少有一位董事;至少有10万英镑以上的资本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本金隔离制度;完备的公司章程以及规范的平台操作与管理体系;公平、清晰的客户沟通和市场营销渠道;安全、可靠的IT系统;公平的客户投诉机制;应急机制以及恰当的信用评估和欺诈防范机制。2012年,12家英国众筹公司成立了众筹协会,并推出了相关行为准则,通过设定融资平台最低资本额、IT信息安全管理、信用评级、反洗钱和反欺诈等措施,保护出资人权益,促进市场良性发展。英国自律组织对整个行业的规范运营、良性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等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2)实行宽松的监管***策为鼓励金融创新,英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采取以行业自律为主、监管为辅的方针,没有设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或出台专门的法律,而是实行建立在行业自律基础之上的较为宽松的审慎监管***策,仅对投资者保护进行顶层设计,让行业自律组织发挥更大的作用,以平衡效率与安全的问题。(3)对互联网金融采取扶持***策2012年,英国商业创新技能部《增加企业融资来源》报告,提出要大力推动P2P等互联网金融创新,增加企业融资来源,并将其列入***“企业金融伙伴计划”。2013年,英国***选择通过P2P平台向英国中小企业发放了2000万英镑贷款。

3.美、英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共同特点(1)机构监管较为宽松,注重强化法律的监督管理作用总体来看,在机构监管上,美、英都对互联网金融采取了宽松审慎的***策,既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也没有指定机构进行专门的监督管理,而是利用现有的监管框架,按照职责范围进行监管。对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业务也没有准入的门槛和特许的限制,完全采取开放的态度。与宽松的机构监管***策相反,两国法律层面的监管比较完善。美、英都是法律体系完备的国家,特别注重利用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一系列相关法律,加强对出资人和投资人的权益保护。(2)注重行业监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组织的自律职能在强化法律规范的同时,发挥广泛而强大的行业协会组织的自律职能,是美、英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显著特点。与中国的行业协会职能不同,美、英两国的行业协会不仅是同业交流和沟通的平台,而且在监督管理协会成员、制定行业业务规范、促进公平竞争等方面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3)鼓励金融创新,对互联网金融采取支持或扶持***策世界上第一家P2P借贷公司诞生于英国,第一家众筹公司诞生于美国,究其原因,除了两国科技实力较为强大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两国都拥有适合创新的经济和社会环境。美、英对金融创新都采取鼓励和宽容的***策,对金融创新没有***策法规等条条框框的限制,只要现有的法律体系没有禁止,金融创新就不会受到监管机构的干预,并受法律的保护。

二、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启示

1.实行适度宽松的监管***策,寻找金融创新与防范风险的平衡点无论是P2P借贷还是网络理财,其功能无外乎资金融通或交易中介等,并未超出现有金融体系的范畴,其创新点主要是交易渠道或者交易方式。互联网金融并不是对传统金融体系的***性变革,而是传统金融在网络时代的新发展。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罗伯特•莫顿(RobertC.Merton)所说:“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为稳定。因此,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冲击,我们没有必要过分担心,而是应该以更加开放和包容的心态对待金融创新。”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刚刚起步,应该实行适度宽松的监管***策,允许和鼓励互联网金融不断探索尝试新型的业务和模式,在不违背现有法律法规和不产生较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前提下鼓励其自由发展,重点是通过观察其发展态势、研究其潜在影响,对相关风险进行有效防范。

2.完善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强化法律的规范调节作用当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规范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业务活动的法律规范。事实上,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的本质和功能,或者可以说互联网金融是金融的一部分,因此互联网金融也应该处于现行金融监管框架之内,其业务活动也应该遵守相应的金融法律法规要求。目前相关部门需要在明确对P2P借贷和众筹融资监管边界的基础上,通过修改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以明确互联网金融的适用性。而对于众筹融资来说,其业务跨越多个领域,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有可能违反《证券法》关于“非法发行证券”的规定,也可能触及《刑法》关于非法集资的红线,应修改《证券法》中关于“非法发行证券”和《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和200人”等规定,为众筹融资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与美、英两国相比,我国缺少完备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和强制信息披露的法规体系,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后,发达经济体普遍通过修改法律强化了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保护和信息披露的义务。对于互联网金融来说,开放、分散、便捷的优势也正是其最大的风险因素,因此更应该提高对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和强制性要求。今年新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将金融领域消费者列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但缺乏详细的法律条文和具体的相关规定,未来应通过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进一步强化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3.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尽快建立我国统一、共享、开放的社会信用体系美、英的行业协会之所以能够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发挥较大的作用,根本原因就是两国都具有成熟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构筑了一个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这使互联网金融公司失信的成本较高,为相关协会发挥对互联网金融的规范、自律作用提供了基础保障。反观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除了在金融领域建立了征信信用体系外,其他领域尚是一片空白,因此应加快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基础数据库,并对全社会开放。

法律协会外联部例4

案件处理

接到报损通知后,中国信保立即展开了调查、追讨工作。经中国信保委托海外追偿渠道向G公司施压,G公司于2010年1月出具了书面分期还款计划,并于2010年2月上旬支付欠款27万美元。根据还款计划,G公司应于2010年2月底支付剩余欠款13万美元,但未能按期支付,并表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将延期至2010年6月付款。

针对这一情况,在综合分析G公司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等因素后,2010年3月初,中国信保指示海外追偿渠道向G公司所在地迪拜工商协会(Dubai Chamber of Commerce & Industry)发出正式书面投诉函。2010年3月底,G公司在当地工商协会、追偿渠道、中国信保等多方联合施压下,一次性清偿余款13万美元。至此,中国信保为出口商Y公司成功追回全部拖欠款项。

案件启示

受客观条件和宗教传统、商业文化的影响,中国企业在海外聘请律师往往是为了获得律师的专业咨询和意见,以便合理协商解决纠纷,尽可能避免卷入诉讼中。如在本案中,在协商无效而出口商对海外诉讼又顾虑重重的情况下,中国信保海外追偿渠道选择了直接向当地工商协会正式投诉。虽然启动此项程序需要支付一定的律师费和文件送达费,但由工商协会向进口商G公司发出、经法院工作人员正式送达的警告信(Legal Notice)显然对债务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威慑作用,并最终促使债务人迅速全额还款。

本案是一宗比较典型的拖欠追讨案件,但债务人所在中东地区特殊的法律环境、***教体制、商业文化给案件蒙上了一层神秘、复杂的面纱。在此,我们希望以该案为契机,通过号称沙漠之花的阿联酋走进中东地区,为中国企业开拓中东市场保驾护航。

阿联酋工商协会的特殊作用

阿联酋七个酋长国均有各自的工商协会。其中,阿布扎比工商协会是海湾合作委员会国家(包括阿联酋、沙特、卡塔尔、巴林、科威特、阿曼)中最大的工商业协会,共有5万多家商业会员。在阿联酋境内合法注册经营的公司必须同时注册成为某个工商协会的会员,会员公司可以享受商会提供的商业发展机会,但同时也要接受商会的管理和监督。如果会员公司被商会记载有不良的商业信用记录,其在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年审或续期时会遇到困难,严重时甚至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中止会员资格。

通常,阿联酋各工商协会的工作范围包括解决商务纠纷、发放经营许可证、提供专家检验、审查资质证明、法律文件有效性鉴定等,同时还提供商业信息和咨询服务。例如,阿布扎比工商协会不仅制定经济方面的各种法规、条例,还设有专门的国际、国内商务调解仲裁中心(Commercial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Center)解决商业纠纷。由此可见,阿联酋工商协会发挥着“准***府机构”的管理和督导作用。正是由于其覆盖面广、功能强大、有一定的强制效力、国际业务经验多、本国保护主义色彩不严重等特点,中国出口企业如能全面了解并适当运用其职能和服务,对于更好地开展对阿贸易将大有裨益。

阿联酋法律传统

中东是一个***教合一、宗教色彩浓厚的地区,以***文化为背景的***治、经济和人文传统,必然深刻影响着中东各国的法律体系。同时,西方法律体系的引入,在不断加强中东国家法律与国际社会适应性的同时,也使得中东各国在立法和法律执行过程中始终充斥着宗教传统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和矛盾,从而决定了该地区各国法律具有明显的不完善性和不稳定性。

例如,黎巴嫩和叙利亚的法律体系主要是仿照法国模式建立起来的,阿尔及利亚、突尼斯和摩洛哥的现代化法律改革也是以法国为样板;而阿联酋则是将***法作为基本法,主要仿效埃及1949年《民法典》(沿袭法国法)建立了民法体系,使其现代法律体系呈现法国法、***法与习惯法并存的局面。而阿联酋作为中东地区开放程度最高、自由贸易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吸引了欧、美、亚等各大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机构云集于此,为我们在该地区开拓高效、专业的合作渠道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条件。

阿联酋法律体系简介

阿联酋不属于严格的联邦制国家,因此不存在联邦和州立法并行的法律系统,但因***教合一的特殊背景,存在与世俗法律并行的***法律和法庭系统(Shariah)。阿联酋实体性法律由联邦***府制定,包括近几年出台的《劳动法》、《商业法》、《海事法 》 (修订)、《商业公司法》(修订)、《民事交易法》 (民法典)、《商标法》、《商业交易法》等。除此之外,其他非实体性法律则由各酋长国在授权下以法令方式颁布,以规范当地事务。

阿联酋七个酋长国中,迪拜与拉斯阿尔卡麦选择保留自身***的司法系统,而其他五个酋长国则加入了联邦司法体系。阿联酋联邦司法体系与中东其他国家相似,法院内部分为民事及刑事两个主要部门。诉讼程序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初审、上诉审及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审。

因债务危机而震惊世界的迪拜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在阿联酋联邦法令的授权下拥有自己民商事务方面***的立法权及司法系统,与西方法律体系接轨程度较早,运行效率和透明度更高。依据该中心的法律,迪拜及金融中心设有初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初审法院由一名法官担任,二审法院由审判长及另外两名法官组成。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终局、可执行的。各级法院主要审理及执行与中心有关的各类民商事纠纷。

出口企业应关注的中东地区法律问题

一方面,中国出口企业要积极地利用中东国家与中国的传统友好关系和经贸合作基础,大力开发阿联酋及其他中东国家巨大的市场潜力和投资空间;另一方面,也要对该地区的法律风险予以充分关注。

现代法律体系尚不完善、不稳定,且与***法律体系并行 受中东地区特殊的历史文化、、***教体制等因素影响,西方现代法律体系进入中东地区并与之融合的过程存在诸多变数、面临重重障碍,这也为***法的延续和盛行提供了方便之门。例如,除了巴林等少数中东国家,各国均规定在民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引用***法。

法律协会外联部例5

根据***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2011〕6号文),并购安全审查范围为并购后外资可能取得实际控制权的关系国防安全的企业;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不属于上述七大行业范围,或者虽然属于上述七大行业范围,但外资不可能取得实际控制权的,不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

尽管七大行业细分尚待有权机关作出具体的解释,但是显而易见,唯一能与互联网沾得上边的是“关键技术”。依据1997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征求意见稿及行业经验,关键技术是指测绘技术;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技术;大地测量、海洋测绘、测绘航空摄影、行***区域界线测绘、地***编制中的地形***编制、普通地***编制的导航电子地***编制技术。这些技术列入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互联网的基础技术属于信息产业技术,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要么属于鼓励类,要么属于允许类。因此,将互联网业目前所使用的技术纳入“关键技术”是困难的。

互联网行业是一个通俗的说法,法律术语为增值电信业务,从事增值电信业务需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简称ICP证)。中国对该行业的外资实行准入制度,具体表现在,要求外国投资者必需是电信运营商并具备良好的业绩,持股比例不能超过50%。

互联网的核心不在于技术,而在于传播,在于用户体验。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的结合,产生了类如电子商务、***支付、新闻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互联网形态。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行***管理实践来看,目前中国***府已经出台了《电信管理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而对于不同类别的互联网业,也有不同行业内法规在监管,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适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新闻网站适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基于互联网的***支付适用央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在这些法律体系之下,***府对互联网行业的管理行之有效,并未危及到国家安全。

因此,无论是〔2011〕6号文,还是商务部并购安全审查新规,互联网行业都未列入并购安全审查范围。

协议控制不违法但需加强监管

2009年6月22日,商务部等六部委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明确了外资并购内资的两种形式,即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协议控制(VIEs)并不属于该规定规范的并购方式。商务部并购安全审查新规将“协议控制”明确为外资并购内资的第三种形式。安全审查新规明确,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同样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协议控制都纳入安全审查的范围,只有涉及“〔2011〕6号文规定的七个行业范围的协议控制才实施安全审查。

一般说来,协议控制(VIEs)下的内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外国企业或自然人。在VIEs模式下,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这是基于协议控制的操作手法所决定了的。协议控制的操作方式一般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内地设立一外商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牌照公司)签署一系列技术服务、管理、信息服务、设备租赁及其他相关协议。外商独资企业也会通过该等协议,取得内资企业全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抵押权、经营控制权等,以实现对内资企业(牌照公司)的经营、利润等方面的有效控制。而对于准备通过协议控制方式实现境外IPO的公司来说,操作方式稍微复杂些。

协议控制并不违反中国法律。有人认为“协议控制”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外资通过协议控制的方式达到进入中国限制类或禁止类市场的目的。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成立,原因有三:

根据私法的普遍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则应视为许可。在中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外资采用协议控制形式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允许这种操作方法,除非法律有明确禁止性的规定。

协议控制方式之所以受到外资进入中国限制类市场的普遍欢迎,是因为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得到了中国***府的默许。从新浪、盛大、百度,到上市不久的土豆、世纪佳缘,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中国互联网公司无不采用协议控制的模式,可以说,没有中国***府的默许,这些中国公司要想在美国上市是完全不可能的。这种默许行为必将对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产生深刻而实质性的影响。同时,无论〔2011〕6号文还是商务部并购安全审查新规,都未否定协议控制的效力。

法律协会外联部例6

纠纷解决途径缺乏实效性是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直接原因。现有的解决中俄边境贸易纠纷的法律途径主要有仲裁和诉讼两种。

1.从仲裁这一途径来看,在法律规定层面,中俄两国相关法律文件较为完备。中国和苏联于1957年签订了《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并于1990年3月13日对其进行了修订,修订后其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以下简称《交货共同条件》)对中俄贸易纠纷的解决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与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如果双方通过谈判或信函未能解决,不应由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办法如下:如果被诉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如果被诉方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现为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该庭的条例进行仲裁。”仲裁机构的决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并且是终局的。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宣布继承苏联***府签订的所有国际条约。《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1996年7月15日,以下简称《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也强调了《交货共同条件》继续适用于中俄双方。且在仲裁实践中,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以下简称“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裁决也证明《交货共同条件》具有法律效力②。从两国的国内法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和《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都对涉外商事仲裁有专门规定。另外,我国和苏联曾分别于1987年和1960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在双方承认和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上亦有法律文件予以支持。问题在于,《交货共同条件》规定的仲裁解决途径需要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或由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其仲裁规则《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仲裁,而这两个仲裁院分别设在北京和莫斯科,这样仲裁双方的当事人就需要从边境地区去两国首都进行仲裁,纠纷解决的成本较高,尤其是对于小额边境贸易来说,采取这种方式是非常不经济的。同时,仲裁时间较长,一般都需要6个月或更长时间,这也增加了当事人的消极心理,而且如果中俄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仲裁,则不能适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2.从诉讼这一途径来看,无论是从两国的国内法,还是从两国签订的条约上讲,通过诉讼解决贸易纠纷都是有法可依的。中俄两国于1992年6月19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该条约规定: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和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做出的下列裁决:(1)法院的民事裁决;(2)法院对刑事案件有关损失赔偿做出的裁决;(3)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同时,该条约对这里的“法院裁决”做出了明确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书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体所作的决定①。该条约还界定了中俄司法协助的范围:“缔约双方应相互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问题是,对于该条约是只适用于中俄两国司法机关相互提供的司法协助,还是也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经济纠纷,现在尚有争议,最高院也没有就此进行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该条约在适用上的问题还在于,根据该条约规定,司法协助应通过两国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在我国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及其总检察院,联系过程较为复杂。以向俄罗斯送达一份涉外法律文书为例(见***1),按上述规定,需要从我国口岸基层法院转到省院外事科,再由省高院外事科送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然后再送至司法部,最后通过外交部转到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通过其外交部转俄罗斯司法部再送至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②,两个“翘首相望”城市基层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要经过这样烦琐冗长的程序,延长了诉讼时间,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为重要的是,过长的送达期限可能致使案件超过了诉讼时效,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送达方式上,涉外民事诉讼送达文书应当优先适用《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送达方式。从两国司法实践来看,较为快捷、便利的送达方式应当是公告送达,但是,该司法条约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同时采取多种送达方式,并没有明确公告送达为唯一或同等情况下优先的送达方式③。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公告送达是在通过公约、外交、诉讼人、代表机构或者邮寄等途径不能送达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没有确认送达结果的,一般要在6个月以上时,人民法院方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这样一来,法律文书如果先按司法协助程序进行邮寄送达,走不通时再公告送达,就至少需要一年多的时间。最后,在执行环节,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在俄罗斯的确认和执行也存在一定困难,在此不赘述。可见,在审理边境贸易纠纷时,如何便利司法,确实值得我们思考。

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深层原因

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深层制度障碍还在于两国边境贸易纠纷解决司法合作机制尚未建立。到目前为止,中俄双方只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而没有建立边境城市贸易纠纷解决的专门机制,虽然在双边司法协作方面,刑事司法合作取得了较快进展①,但民事和经济纠纷解决方面还比较滞后,双方对接不上,没有相应的机构,诉讼审理、文书送达过程亦无捷径可走。受国家制度、外交方面的要求以及两国司法体制的限制,尚未有正式文件来处理证据、判决书的确认和便利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专门针对边境地区司法协助的规范性文件,而外交部、商务部的文件又不具有法律效力。互换案件机制没有纳入中国法律,虽然有互换执行的案件,但是这种做法没有准确的条文规定。这样,在实务中,案件审理的“互助”基本上依靠双边地区法院的友好往来甚至是法官之间的信任关系进行。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机制不好建立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司法协助,包括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等事项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需慎重处理授权事宜。根据我国《宪法》,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法定机关是全国人大***会,由***负责“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涉及国家的事项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与外国谈判缔结司法协助协定只能以国家或***府的名义,或者经国家或***府授权的机关对外签署,并须报请***审核后,提交全国人大***会决定批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出专门通知,重申地方法院无权与国外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强调各地方法院遇有相邻国家有关地区提出谈判缔结司法协助协定事宜,应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②。此后,各地对于两国地方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都比较谨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曾打算和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建立司法合作关系,但是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通知,也受到制约,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指示的情况下,这种正式的合作关系还无法建立。

二是中俄两国的司法体制不同,这主要表现在:1.俄罗斯各仲裁法院之间关系平等,如俄罗斯最高仲裁法院与符拉迪沃斯托克(海参崴)仲裁法院之间就是平等关系,而我国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受上级法院的监督。2.俄罗斯司法系统较为***,司法系统与行***系统各自完全***,受到的干预较少,而我国是司法行***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在对外贸易方面,外交部、商务部也都参与对外经贸往来的管理,意见、通知,这样就造成了外交部、商务部与法院权力范围的交叉,甚至权力行使混乱的局面。3.在俄罗斯,俄罗斯仲裁法院可以办理商事登记,如受理合同的登记,包括贸易担保合同的登记和备案,在我国,法院不能接受合同的登记和备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需要先经过立案、审查等一系列程序。4.在俄罗斯,公证事务可以由经过注册的私人执业者***完成③,公证业务办理范围较广泛,俄罗斯国内要求办理公证的事项也较多;我国《公证法》虽然没有对公证机构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④,但是现阶段,我国公证机构属于受司法部门监督的执行国家公证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在商务活动中,办理公证的情况较少。司法体制不同是中俄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中难以顺利建立、衔接的重要原因。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建立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司法合作机制问题未给予充分重视。原因可能在于:现有的法律机制中诉讼途径有两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仲裁有上述《交货共同条件》、《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公安、出入境机构内都有外事部门处理涉外事宜,从表面上看,解决两国贸易纠纷具有法律依据和负责部门,因此,缺乏建立司法合作机制的迫切需要。在2009年中俄***第十四次定期会晤发表的联合公报中,涉及两国司法合作方面的内容仅提到了“积极开展规范通关秩序、提高海关监管效率、打击走私违法等方面的合作是中俄海关部门当前和今后的主要任务”,“加强中俄海关***合作,加大中俄海关贸易统计合作力度”,对于司法合作的其他方面,该公报并没有提及。2010年中俄***第十五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对此也没有涉及。这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我国***府尚未意识到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授权给地方法院,边境省份地方法院在双边司法协助上的努力很难取得实质性结果。牡丹江市***府和牡丹江市中院都比较重视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在2006年年末至2007年年初曾下文要求“加强双边经济贸易合作司法交流协作”,希望以司法协助为基础促进绥芬河、东宁的口岸经济纠纷解决。2007年8~9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俄方法院代表人员来我国会晤,双方就两国法院间情况沟通、信息交流、代为取证、送达法律文书、代为执行生效裁决、指导企业和公民在本国参加诉讼、学术交流、定期会晤等问题达成共识并签订了备忘录,依据这次达成的共识,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委托俄方法院代办法律事宜,得到俄方法院的积极配合,但并无进一步发展。对于中俄两国的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问题,2007年夏天,俄罗斯最高仲裁法院院长伊万诺夫曾为此联系过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7年11月11日,俄罗斯举办中俄司***坛,向我国外交部发了邀请函,由于中方与会人员没有得到签订法律文件的相关授权,在此次论坛上双方并没有签订具有实质意义的文件。赤塔仲裁法院也曾多次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发出邀请,就边境的贸易纠纷问题进行交流、洽谈,但没有形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文件①。

构建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为贸易双方当事人扫除后顾之忧,也能促进中俄两国边境贸易的可持续发展。笔者认为,建立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常设纠纷咨询及投资服务专家组

在中俄两国边境口岸城市或者边境地区省会城市设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将其建设成兼有预防、咨询、法律服务职能的相对稳定的常设纠纷咨询和解决机构。工作组成员可由两国选派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可包括:研究两国国内经贸法律法规及其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对双边贸易可能出现的贸易和投资纠纷提出预警、提供预防方案;为中俄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纠纷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对中俄两国贸易和投资纠纷解决进行评价并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提出意见等。以往的经验证明,信息不对称极大地增加了中俄贸易的成本,而其中又以法律制度、司法程序方面的规定对贸易能否顺利进行影响最大。对从事对俄贸易的国内企业和经济组织来说,虽然专家组的工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工作能够给这些企业提供重要的法律信息和服务。例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向成员国当地法院提交仲裁裁决的境外承认和执行的申请,需按照该公约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原件或其正式副本,若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文字不是承认和执行国家的正式文字,那么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供经过公证或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领事人员认证的译本。如果不清楚该项规定,认证形式不符合要求,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就很可能由于提供的文件不符合规定而耽误裁决的执行。

(二)建立边境联合调解机制

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治争端和经济争端解决中均具有重要地位。对于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来说,现有的比较权威的专业商事调解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调解中心,其下又设中美、中意、中英、中韩等调解中心,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受理案件,在没有调解协议时,也可以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受理案件。在中俄边境联合调解机制的机构建设上可以考虑以下两种途径:一是依托该中心在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的分会设立中俄调解机构,解决对俄贸易纠纷;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机关或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中设立专门的调解组织。如建立上述常设专家组,也可以考虑在专家组下设专门的调解机构,进行商事调解,当然,具有商事调解职能的机构在一个边境地区不宜过多,否则容易造成案件受理混乱、各调解机构争夺案源或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我国曾有学者提出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联合制定中俄商事仲裁调解合作规则,在中俄商事仲裁中推广我国国内的仲裁—调解简易程序①,建立中俄商事纠纷联合协调组,将其分别设立在两国边境省份仲裁代表处内,协助诉请境外仲裁的本国企业,联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的方式解决边境贸易纠纷,也具有一定可行性和操作性。

(三)两国签订边境区域法律合作协定

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一直未能获得突破性进展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一机制涉及双方司法,法律合作的相关事宜均需先经两国司法部门的授权。从上文分析可知,目前我国在对俄边境司法合作方面尚无专门授权。在法律层面上,边境地区法律合作协定的签订有两条途径:一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会,或者由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的特殊性,拟定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文件,与俄罗斯联邦主管机关进行磋商,尽快将达成共识的司法协作方面的原则和程序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文件,与俄罗斯主管机关磋商后,交由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批准,从而为中俄边境法律合作提供权力根据和法律基础。而在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采用的具体措施上可以借鉴我国国内仲裁和法院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缩短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方面的时间。由于近年来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越来越多,涉案数额越来越大,中俄司法工作者也对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问题给予了较高关注,在上述中俄司***坛上,中俄两国专门就加强区域经济合作法律机制进行了会谈,并就边境区域在司法协助上遇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对策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会上,双方共同商定,两国法律文书的送达可采取两条路一起走的方式:即在走正常司法程序的同时,由两国口岸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与俄滨海边疆区符拉迪沃斯托克仲裁法院共同约定:确保中国企业、公民在与俄经贸往来中得到俄方法院保护,进一步提高两个区域法院的司法协助效率,缩短国际诉讼的时间与审限,缩短在俄诉讼时间②。可以说,如果上述建议得以实现,在建立两国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机制过程中,将是一次意义重大的进步。但是笔者认为,双边地区稳定有效的法律协作制度的确立还有赖于两国最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授权,这样才能保证两国在平等、互利、法律尊严不受侵犯、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建立具有两国承认法律效力的、长期的合作机制,否则,一旦两国地区间的相关协定与其他法律文件相抵触,就很可能使已进行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果化为乌有。

(四)建立口岸法庭

中俄两国可以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在边境城市或者省会城市建立口岸法庭,专门审理边境地区经济、贸易纠纷案件,而在现有的法律文件中也能够找到为建立口岸法庭提供法律依据的规定,《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1996年7月15日)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双方协议,仲裁案不仅可以在双方所在的仲裁机构常设地开庭审理,也可以在便于进行仲裁程序的中俄两国边境城市开庭审理。如果能够建立口岸法庭,那么,两国法律文书的送达也可考虑采取法庭直接送达、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备案的简捷方式。

(五)形成定期汇报和不定期询问机制

为了使国内其他边境省份在处理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时有所借鉴,提高边境地区两国贸易纠纷案件的审结效率,可以考虑成立定期汇报和不定期询问机制,由边境省份司法行***部门或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定期向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汇报边境地区法律纠纷解决情况,咨询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如有重要事件,或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形,可不定期地向司法部征求解决意见,由其制定相关文件予以解决,为其他省份类似情况提供法律依据。除了上述几种途径外,笔者认为,可以从宏观层面上通过建立边境贸易经济合作区,促进双边贸易的发展和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目前,俄罗斯已经起草了《俄罗斯联邦边境合作法(草案)》,我国商务部对此与俄罗斯没有原则性分歧。此外,当前两国的边境贸易以“互市贸易区”为主要形式,对贸易范围、免税物品数量、可随身携带现金的数额都有较大限制,不利于经贸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商务部也在准备建立“中俄边境经济合作区”,争取在中俄口岸开放城市实现不限额免税出入。

构建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明确联合调解这一纠纷解决途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上述《意见》明确了经由调解达成调解书的法律地位,也可以作为认定联合调解法律效力的重要参考依据。1.无论是在上述常设专家组下设调解机构,还是依托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边疆省份调解机构,其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都视为以民事合同的形式确定了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如调解后达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中方当事人为债务人时,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中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俄方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3.当债务人为俄方当事人时,中方当事人可就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决,然后根据《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向俄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二)利用委托调解制度,处理好诉讼与调解的对接问题

法律协会外联部例7

一、继续完善相应规章制度,加强工作的计划性和规范

化,落实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根据我们规划的规范体系,本年度,我们通过深圳律师网上广泛征询了全市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先后制定并实施了《深圳市律师事务所教育培训实施办法》(试行)、《深圳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细则》、《深圳市律师协会业务培训费用使用标准》,对律师事务所内部培训、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经费使用进行了具体规定,继续建立和完善业务培训各项规章制度。同时,发展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都制定了年度工作计划,并能很好的实施,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取得了较大的成效。

本年度是《深圳市律师协会业务培训计分办法》实施的第一个年度,我们对平时的考核登录都作了具体要求,在今年年检注册前,我们对全年的情况进行了统计,统计显示大部分律师都能积极参与、认真完成《计分办法》的各项要求。但是,也有一些律师未能完成继续教育的积分要求,甚至有个别律师全年没有参加过一次培训。为此,我们紧急召开了发展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协商,把律协全年组织的培训情况向全市律师进行通报,并组织律师进行补课,在规范考核工作的情况下,保证了年检注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实习律师岗前培训和执业律师继续教育,积极探索全面加强律师业务培训的途径和方式,构建多层次培训体系

(一)××年月,我们举办了为期五天的“××年度实习律师岗前教育培训”,我们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对新执业的律师进行了系统化专项培训,这次岗前培训包括名香港律师在内共有名实习律师参加并全部通过了结业考试。我们还就培训课程设置、任课教师授课效果等进行了问卷调查,收集意见和建议,为进一步改进工作提供依据。

本年度共举办由专家学者针对新法颁布、理论前沿、律师实务热点等重大课题所作的大型讲座场,各专业委员会研讨会场。公司、知识产权、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业务委员会这方面的工作比较突出,另外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积极参与进行刑事律师的执业环境的改善工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金融法律业务委员会对零售商与银联的纠纷把握时机及时召开研讨会讨论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全市大部分律师事务所都提交了教育培训计划,业务部也参加了一些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培训,基本上已经通过《深圳市律师事务所教育培训实施办法》(试行)把律师事务所内部培训纳入到律协业务培训体系

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实习律师岗前培训、大型讲座、专业委员会研讨会、律师事务所内部业务培训为主线,并且通过《业务培训学分计分办法》鼓励律师参加全国性、地区性业务培训、研讨的多层次、多方位培训体系。

(二)本年度,我们加强了涉外法律业务的培训交流和研讨,先后邀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副***,联系英国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部主任、美国洛杉机县高等法院法官分别进行了国际仲裁、英美证据法、公司法及美国律师制度的主题讲座,与美国律师协会等机构联合举办了房地产交易研讨会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这些讲座大多数主讲人都不要报酬,作为相互交流进行的。另外,我们还开展了关于深圳律师留学人员情况问卷调查,希望在律师队伍中发现、培养一批涉外法律及法律英语的师资人才。

(三)为更好的服务会员,我们联系中法***深圳分公司在举办大型讲座时进行主讲人专著及与专题讲座相关的著作展销。中法***还现场向律师免费赠送会员卡,对购书的律师进行折优惠,并向律协资料室赠送了一批价值近元的法律***书,为律师购买专业***书、到会所查阅资料提供了便利条件,受到律师们的欢迎。

×年月,我们面向全市律师进行了××年度大型讲座综和评价问卷调查和业务培训征询意见问卷调查,共收回问卷余份,律师对一年来律协组织的业务培训认为满意的为%,对律协的培训工作不满意的为%。业务部及时对相关数据进行了统计,我们对数据进行了分析,为下一步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依据。

三、加强对律师的业务指导,积极开拓律师业务新领域

我们不断加强专业委员会对律师的业务指导,组织专业委员会对一些疑难案件进行研讨,提供咨询意见。同时,推动制定律师业务操作规范和律师收费指引。我们还确立了以律师在国企改制,农村城市化建设中发挥作用,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为切入点逐步确定重点课题深入研究、不断拓展深圳律师业务新领域。我们向市***府、***提交了《关于申请律师参与国有企业改制,提供全程法律服务的请示报告》、律师在国企改革中的具体业务规范、《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国有企业改革中的重要作用,依法推进国企改革的报告》。目前,***正在起草《深圳市人民***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介机构聘用管理暂行规定》,我们也组织专业委员会对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我们计划联络深圳***联合举办一次关于深圳律师参与国企改革方面的研讨会,加强双方的沟通积极推进深圳律师参与国企改革。我们通过组织律师为行业协会和市民讲课,专业委员会联系各行业协会举办研讨会、律师所参加香港“中小企国际市场推广日”博览会等方式,扩大交流,为开拓律师业务创造条件。我们推荐律师参加深圳市***府采购专家团,扩大深圳律师影响面,积极开拓律师业务新领域。

四、积极参与国家和地方性立法及***策制定活动。

我们组织专业委员会先后协助深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修改意见;接受广东省律师协会委托起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组织专业委员会召开主题研讨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送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学者拟制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专利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国证监会《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深圳房地产条例(代拟稿)》出具修改意见,为法治建设添砖加瓦,受到社会好评。;

五、组织“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与管理:经验与问题”第二届深圳律师论坛,积极推动深圳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建设

去年,深圳律师事务所出现了重组整合的趋势,不少律师事务所在专业化、规范化、规模化、国际化方面进行了的尝试。为了积极引导,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年月,我们组织召开了“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与管理:经验与问题”第二届深圳律师论坛,此次论坛共有深港两地十三名律师进行了发言,就各律师事务所发展中的经验与问题进行广泛交流和深入研讨。此后,在徐建会长的倡导和直接领导下,律协先后组织多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专业化发展的交流会,前不久还召开了晟典律师事务所内部分配模式经验交流与研讨会,积极推动深圳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建设。

六、编撰、筹备出版深圳律师论文集、案例集

为加强深圳律师对理论及实务方面的研究,我们决定编撰出版深圳律师论文集,在去年月份和月份就发出通知,面向全市律师公开征集论文和案例,还对各专业委员会做了具体要求。此次共征集到到论文篇,案例篇,由发展委员会和各专业委员会进行审稿,并将刊登的文章进评定为优、良、一般三等,论文集最后选稿共篇,保证了深圳律师论文集的质量。期间,业务部联系了中***、海天、民主法制、法律等四家出版社,会长办公会从整体费用、影响力等各方面考虑,决定将文集交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现文稿已送至法律出版社,不久就可以与大家见面。

七、成立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业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全面推动律师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的精神,为了大力推动深圳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同时积极树立深圳律师正面形象,我们于××年月日成立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业务委员会。其主要的工作在于推动和指导全市律师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组织律师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犯罪预防进行专门的研究与实践,组织深圳律师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立法、宣传和咨询活动,研究和推动深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建立和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深圳律师志愿者网络,关注公益事业,积极树立深圳律师正面形象。

八、建立深圳市世贸组织事务工作站

×年月份,深圳律协成为深圳市世贸组织事务中心在全市相关***府部门和行业协会首批挂牌成立的家深圳市世贸组织事务工作站之一,深圳律协事务工作站的工作重点包括:一是业务培训,包括举办大型讲座、专业研讨会,加强与其他行业协会的联系,组织有执业经验的律师对相关行业协会、企业的培训;二是反倾销与产业损害预警信息传递;三是相关情报收集,由律师收集客户即相关行业、企业的在贸易过程中的不公正待遇等信息,由律协传递到深圳市世贸组织事务中心,为***府部门制定***策、采取应对措施、收集相关数据提供依据。我们积极依托事务工作站,加强与***府部门与相关行业协会的交流与沟通,扩大深圳律师的影响,以更好的为***府、行业协会及企业提供服务。版权所有

九、加强交流与合作,积极学习港台地区的先进经验

我们积极落实深港两地律师协会合作协议,与香港律师

会联系将港方律师所专业特长进行收集整理,为深圳律师办理相关案件提供可选择的合作对象。经协调沟通,我们将选派名律师赴香港实习;组织深圳律师赴台湾考察,加强交流与沟通,积极学习港台同行的先进经验,以促进深圳律师的发展

回顾过去一年所作的工作,我要感谢各位理事的大力支持,特别要感谢发展委员会郭星亚、张改梅两位主任、各专业委员会的主任们和秘书处的同志,是他们做了大量的具体工作,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我们的工作才取得了较大的成效。同时,还要看到我们的工作还有一些不足,主要包括:

一、业务培训工作方面有:其一:业务培训专业化、系统性不够,非法律专业知识的讲座也鲜有涉及;其二,对律师事务所内部培训的监督不够,有些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培训流于形式;其三,建立由深圳律师组成的自己的业务培训师资队伍的工作进展比较缓慢。

二、业务研究、制定业务规范及业务拓展工作还比较薄弱,需要大力加强。

三、由于业务部人员紧张,业务培训、业务拓展的调研工作只能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不够深入。另外,工作人员也缺乏接受培训、学习的机会,制约了有关工作的开展。

以上不足也是我们××年度改进工作的重点,下一年度,我们将继续加强工作的规范化,加大监督考核力度,完善教育培训体系。组织有较强针对性的工作调研,积极探索切合深圳律师实际的业务培训方式和途径,开拓律师业务新领域。抓住今年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年的有利条件,继续推进律师事务所专业化建设、规范化管理的进程,探索适合深圳律师事务所发展的管理模式。

法律协会外联部例8

 

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出台,我国的金融监管确立了“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但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渡期的结束,我国金融业面对开放的竞争环境和全新的竞争格局,金融创新加剧,金融风险也随之加大,尤其是综合经营的趋势在逐步深化,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金融监管文献综述 

 

国内有的学者比较赞同的方案是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之上,建立一个新的***的协调机构。巴曙松认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理想状况是成立一个常设的、类似于协调委员会的机构,对“一行三会”及***的监管进行协调。刘燃、韦新莲认为,应在“三会”的基础上,建立一个稳定的长期协调机构,负责与人民银行对话。郭春松认为应建议成立由***领导挂帅,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人民银行、***以及***等部门组成的全国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监管问题、重大金融风险问题进行协调处理。李论认为,在目前分业监管的模式下,应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将其定位为监管协调机构,解决一些综合性、全局性的,专业监管机构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好的问题,发挥协调作用,并不直接参与监管。 

有的学者认为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时应该明确建立牵头制度,明确监管责任和权利边界。江世银认为,应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发挥中国人民银行的主体地位和牵头组织功能。许传华建议,建立全国金融稳定协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一行三会”主要负责人,高法、高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下设办公室,人民银行牵头办公室具体工作,负责货币稳定、重要监管***策协调和重大金融风险处置***策的制定及部门协调。 

 

国内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探索 

 

(一)国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现状 

从国外的情况看,在有多个金融监管机构的国家,法律一般都会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作出规定。归纳起来,加强协调合作的法律机制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建立一个法定的协调机构,由法律直接规定协调与合作的框架和相关制度安排,由协调机构专门行使协调职能。如美国1978年的《金融机构监管和利率控制法》规定成立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协调美联储、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国家信用社管理局和储贷监理署五家联邦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建立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表格式,统一各监管机构的***策和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种是由专门的法律规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事项。如韩国1997年通过的《设立金融监管机构法》对负有金融监管职能的韩国银行、***、金融监管委员会(fsc)、证券与期货委员会(sfc)、存款保险公司和金融监管服务局(fss)相互之间的职责分工、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三种是由法律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提出原则性要求,具体的协调合作框架由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协调合作安排确定,如在监管机构之间签订谅解备忘录。如英国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金融服务局(fsa)与国内外有关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根据这一规定,英国金融服务局与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等形式作了具体的监管合作安排。德国建立了由金融监管局和中央银行参加的金融市场监管论坛,协调监管局与央行之间的监管事宜,并对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综合性监管问题提出建议,该论坛由监管局派人担任***。澳大利亚成立了由中央银行、审慎监管局和证券投资委员会三方参加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就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的改革、协调与合作等问题交流信息和看法,以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委员会***由央行行长担任,秘书处设在央行;另外,央行与审慎监管局、审慎监管局与证券投资委员会还分别建立了协调委员会,由央行副行长任***,协调双边合作的具体事宜。 

从国外的经验看,虽然采用的监管模式各有不同,但大体都通过正式的制度安排逐步形成了完善的协调合作的框架。如美国通过美联储、英国通过金融服务监管局来进行金融监管的协调。

总结这些国家的监管协调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通过立法手段,直接规定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框架,对它们的职能做出明确的规定,使监管的协调合作有法可依;第二个层面是通过签署监管各方的谅解备忘录,规定监管协调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制度安排;第三个层面是依法成立协调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进行多边合作及负责具体的协调运作。 

(二)国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情况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由“三会”联合组成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会议成员由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组成,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邀请央行等部门参加讨论和协调有关金融监管的重要事项、已出台***策的市场反应和效果评估,以及其他需要协商、通报和交流的事项。二是由银监会召集成立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互通信息,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三是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该会议由人民银行牵头,23个部门为成员单位。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中央、***领导下,指导全国反洗钱工作,制定国家反洗钱的重要方针、***策,制定国家反洗钱国际合作的***策措施,协调各部门、动员全社会开展反洗钱工作。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全体会议,如有需要,经成员单位提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四是***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成立于1994年,由人民银行行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目前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已扩大为28家,是我国反假货币工作的最高组织形式,主要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打击、防范假币犯罪活动工作,开展反假货币宣传、教育、管理等工作。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金融监管联席会议的机制不够健全,制度软约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第十八条规定: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会议时,可邀请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它部委参加。“一行三会”当然可以根据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进行沟通与协商,但这种沟通与协商是平等的、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约束力,这个联席会议的效果有限,难以发挥事先预警的作用。 

现行的协调机制难以适应国际国内经济金融发展趋势。在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的形势下,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进入。外资银行具有很强的国际性,金融交易技术复杂,不但实行混业经营,而且随着我国银行业务的逐渐开放,外资银行将重点经营那些我国较少开展的新型金融业务,如金融租赁、投资组合、保险中介及金融衍生产品。国内金融机构出于市场压力,也将加快金融创新,推出各种金融衍生产品。由于金融衍生产品具有杠杆性、投机性、高风险性、虚拟性、交叉性和复杂性等特点,这就决定了市场上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将大量增加。而在目前分业监管制度下,对这些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明显滞后于市场的发展。如由于缺乏实质性的监管协调,金融控股公司常有机会利用管制差异进行监管套利,规避管制以实现监管套利最大化。 

货币***策与金融监管协调有待加强。尽管央行不负责金融监管,但它仍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责任;另外央行还将通过货币***策和流动性方面的及时反应,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因此就不可避免地遇到货币***策和金融监管的协调问题。货币***策目标和银行监管目标冲突外部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决策的效率;货币***策传导渠道梗阻导致***策效果不佳。货币***策的传导有赖于央行对货币***策工具的使用,职能分离后,货币***策的传导因失去了银行监管职能的支持,可能导致货币***策实施效果的下降;货币***策信息与银行监管信息的互补性减弱。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议 

 

本文结合国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经验和国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探索,认为我国应该立足现实,放眼长远,分步骤稳步推进监管协调机制建设,强化金融监管协调,做实监管协调工作,促进整个金融体系稳定运行及健康发展。 

(一)健全法制并明确监管协调机制的部门、职能、权利边界 

1.建立监管协调组织体系。依据现行的人民银行和各监管机构的组织体系,可以组建一个以“一行三会”、***为基本框架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以法律的形式确定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组成部门、职责、内部分工等,明确权利与义务。建立健全金融防范金融风险处置预案,确保在非常时期各监管部门之间的目标一致、协调配合、有序监管;尽快出台金融监管协调工作方面的法律和行***规章,使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真正走上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

2.明确以人民银行为主体的监管协调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立足国际国内金融发展的长远考虑,基于目前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现实,对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预留了法律空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规定”。这就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的牵头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我国金融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中处于主导核心地位。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实施货币***策、资金清算、提供流动性支持以及发挥最后贷款人职能等方式防范系统性风险,从而有效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同时,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明显加快,金融创新力度也在加大,交叉性金融产品不断增加,与之相对应的潜在金融风险具有交叉性、传染性特征,存在演化成系统性风险的可能,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因此显得更为重要。 

三是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改革发展规划和金融资源配置战略的主要承担者,决定了其在金融改革中的地位,也决定了其在协调机制中的主导作用。人民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最后贷款人,为金融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金融改革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为保证金融改革沿着正确轨道进行和最终的成功,也需要人民银行在金融协调机制中居于主导地位。人民银行应将金融改革、金融开放、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统筹考虑,维护金融监管***策的公平,构造有利于金融机构平等、有序竞争的金融生态环境,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合理保护的保障体系。 

(二)加强内外协调以维护金融安全 

1.对内协调机制建设。一是金融监管机构自身的协调。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总体目标是适应金融全球化发展和金融创新的需要,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等综合性金融机构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协调,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以促进金融稳定,维护金融安全。因此,各监管部门应该站在维护金融安全的高度去加强专业金融监管。二是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为各金融监管机构共享的金融信息平台。中国人民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的支付系统等优势资源,建立统一的金融信息平台,各金融监管机构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监管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信息进行集约化分析和处理,监管机构提出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解决,从而实现信息共享。这样做既能够节省信息平台建设成本、信息处理成本,也能够减轻被监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压力。三是建立主监管和联合行动制度。随着综合性金融集团的兴起和金融创新业务的不断涌现,对金融集团内各子机构的监管如何协调,对某一项新的综合性业务如何设计科学的监管标准和具体的监管措施,都需要一套有效的机制来进行协调。 

2.对外协调机制建设。一方面是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协调,另一方面是与外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随着外资银行进入及国际资本流动障碍的减少,外资银行在我国扩展迅速,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成为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一环。由于外资银行经营的跨国特性,对其进行有效监管远不是一国监管机构所能完成的,需要母国与东道国监管机构更多的合作。巴塞尔监管委员会于2001年 5月《加强银行监管者之间合作声明书的基本要素》,提出了有效的监管合作必须具备四大基本要素,即信息分享、现场检查、信息保护和持续协调。 

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12款规定: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七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证券法》第十章第179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当国外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与我国相似时,我们采取上述法律规定的措施不存在问题。而当国外采取统一监管模式时,我们应采取怎样的方式加强与他们的协调和沟通就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法律协会外联部例9

关键词:跨国公司 法律规避 关联性

一、跨国公司及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

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参加者。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相互关联性是跨国公司的主要特征。跨国公司是由分布在各国的诸多实体组成的企业,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从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其内部各实体间在法律上往往是相互***的实体,而在经济上又是在母公司控制下所形成的一个整体。

跨国公司这种独特的关联性,导致其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关系中,具很大灵活性和主动性。WwW.133229.CoM它对国家的主权和法律的挑战,也引起了各有关主权国家及其人民的关注。跨国公司将法律灵活地运用于公司运作,“结果,仅仅因为跨国公司考虑到成本,而使任何规则都变成了市场压力的牺牲品。……如果某项法律有碍于它们的扩张,它们就威胁要离开。它们跑遍整个地球,自由选择到最好的地方去,那儿有最便宜的劳动力、最宽的法律环境、最低的税收、最多的资助。再也没有必要用国籍来确认它们,也无须为限制它们的行为而投入感情,它们已无法无天。” 如:跨国公司通过转移价格等手段规避国内税法,即在同等条件下,跨国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交易的定价与它们针对外部实体的定价不相同。跨国公司利用母公司对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控制或关联来协调内部利益分配,从而达到逃避税负的目的。跨国公司还可借助空壳子公司或虚设实体来巧妙安排各种收入和费用。跨国公司还可针对内部成员享有的各种税收优惠,有意识地预先安排内部各成员交易的收入,使内部收入尽力集中到享受免税、减税或抵税的成员公司身上去。跨国公司内部成员可通过虚构交易,规避税负 。跨国公司一系列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已日益引起各国的关注,其对传统法律规避问题也提出了挑战。

二、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带来新特点

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传统国际私法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关注的是当事人人为地制造或改变诸如国籍、住所、行为地等连结点来达到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的效果,但未曾考虑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对此可能产生的影响。现实的法律纠纷往往产生于利益相互对抗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这种利益对抗关系,注定了他们在法律选择上很难有效合作;相反,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到适用,而通过故意制造连结因素来达到该目的,则很容易导致相关主体诉诸司法途径来制止这种作法。然而,具有同向利益的法律关系主体如跨国公司内部的各关联的实体,这些主体为实现共同利益,可能通过法律选择途径来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使它们的内部共同利益最大化。而使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带来以下新的特点:

其一,跨国公司内部的关联机制,为其规避法律创造便利,增大了法律规避发生的频率。因为跨国公司在构筑其内部的关联机制时,就已经考虑到国际关联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创造了条件。跨国公司的核心公司,充分利用其统一决策的能力及对各种受控制公司的控制关系,可以自如地使两个内部成员之间从事法律规避行为。尽管这种规避行为有时会对其中一方产生不利,甚至以牺牲其重大利益为代价,但是由于成员公司所处的受控制地位,它不得不服从跨国公司的整体利益目标。内部成员之间的协调和“熟悉”,尤其是整体利益目标和统一决策的制约,使得跨国公司内部的法律规避远比普通的利益对立的民商事主体之间更为频繁。

其二,跨国公司内部的关联性增强了法律规避的隐蔽性。跨国公司的内部交易在统一的决策机制或双方协商下进行,双方可以从方方面面为法律的规避准备许多过渡性事项,以减少规避的显然性。在这种“双方规避”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受跨国公司整体制约机制的约束,当事人很少甚至不可能向法院起诉,指挥对方规避了相关法律。而传统法律规避则与此不同,传统法律规避中相关对方可能主动要求法院判决规避行为及其效果无效。如国际私法中著名的法律规避案例“鲍富莱蒙”案,鲍富莱蒙向法国法院申请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及离婚、再婚均无效。根据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若无当事人控诉,法院不能主动开始程序。因此,如果跨国公司内部的实体之间规避的仅是民商事法律,则很难得到法律上的制约;除非这种规避给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的损害,否则难以被发现。

其三,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的关联性使法律规避的形式更为丰富多样。跨国公司不仅可以利用传统的连结点——国籍、住所、营业地等的设置和变更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而且可以通过转移定价、转让公司机会、资产混同、基金或其他财产的再返还、资产耗尽、集团的金融资助、子公司无利润经营、空壳子公司等途径来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 。

其四、跨国公司法律规避的对象与传统法律规避的对象有很大不同。传统法律规避中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当事人不愿适用的法,当事人通过规避行为使被规避的法律不再适用,而适用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但在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上,表现则有不同。表面上看来,跨国公司通过内部企业的关联运作,使本应适用的法律得到地适用,但其预计效果则被彻底改变。这已不是传统的法律规避所能及的,这些设计具有一定的隐含性,但是其欺诈的动机则极为明显,其行为的结果也必须导致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三、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约束及处理

跨国公司背景下法律规避问题呈现诸多的复杂性,需要各国***府及理论界深入研究,协力合作,以期能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以维护正常的国际经贸交往环境,减少跨国公司利用表面合法行为损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

目前,各国及国际社会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专门法律规定。跨国公司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其他具体问题中,如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问题、避税问题等等。各国及国际社会在这些问题都进行了规范。

(一)对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的管制

跨国联属企业之间由于存在着共同的股权和控制关系,在交易定价和引用分摊上,可能出于联属企业集团利益

或经营目标的需要,不是根据***竞争的市场原则和正常交易价格来确定有关交易价格和费用标准,而是人为地故意抬高或压低交易价格或费用标准,从而使联属企业某一实体的利润转移到另一个企业的账上,这种现象称为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行为 。转移定价是跨国公司实现其全球战略的重要操作手段,它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地配置资源,占领市场,击败竞争对手;可以逃避税收,减少全球总税负,达到利润最大化;可以减少关税和绕过配额限制;可以随时调度资金;可以打击、排斥或淘汰竞争者,增加外国子公司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可以减少或避免物价变动、汇率变动及***治风险;可以避免东道国的外汇管制、价格控制,以及避免子公司利润过高带来的麻烦等等 。

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行为的管制更多是在国内法措施上,许多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管制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即将关联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按照这一原则,关联企业各个经济实体之间的营业往来,都应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许多国家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都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比较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 。国际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涉及转移定价的管制。《守则》草案的大部分条文已经确定,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的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国际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在联合国大会上仍未通过。

(二)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管制

避税,指纳税人利用税法规定的缺漏或不足,通过某种公开的或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来减轻或规避其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间税收的差异为避税提供了可能。主要有:(1)税收管辖权的差别。有国籍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前者仅对本国属地的全部所得征税,后者不仅对本国属地内的全部所得征税,而且对本国籍人在国外的所得也征税。(2)税率差别。各国税率类型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为国际避税者创造出选择最有利税负的机会。 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有:(1)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通过选择注册成立地或改变总机构所在地和决策控制中心地的方式,规避高税率国的国籍税收管理辖权或居民税收管辖权。(2)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跨国公司内部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避税和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3)跨国企业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即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跨国公司,为获取该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通过在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境内设立一个具有该国居民身份的子公司(通称为“导管公司”),从而间接享受了该税收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减轻或避免了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美国税法针对跨国公司的避税问题已有具体的措施,如事前确认制和国内税法第482条的规定。事前确认制是美国税务局与纳税义务人对转移价格计算事先进行协议,由纳税义务人提供有关资料设定一个确定价格,并为国内税务所接受,作为其查核的常规交易标准。美国国内税法第482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组织,其营业或业务为同一主体所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所有时,***长或其授权人(税务局)为防止其避税或反映其正确所得,可就各该团体之间的收入或费用加以调整 。

随着跨国公司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单靠各国单方面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为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国际措施。目前,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避税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通过国际合作共同管制跨国公司避税行为。

以上对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进行管制的措施都是针对单个问题具体处理。笔者认为可以从国际私法的法律规避理论角度对跨国公司的规避行为进行效力认定。对规避行为效力的不同态度会直接导致各国对跨国公司规避行为的不同管制。如果持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的态度,在跨国公司范畴里,即是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则将纵容跨国公司肆意挑选注册成立地、任意改变决策中心地,以达到对已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目的。如果仅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则一国对跨国公司的管制将只考虑本国的利益,而忽略了其他国家的利益,基于跨国公司是事实上的跨越数国的经济实体,片面考虑本国的利益难以对跨国公司整体做出有效管制,其结果也将损害本国的利益。如果持所有规避法律的行为皆为无效的态度,则理论上可有效管制跨国公司规避法律行为。但现行各国及国际立法并未臻至完善,事实上可能出现阻碍跨国公司发展的不合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多数学者对待法律规避问题的态度,对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的效力也可作如下处理:首先,跨国公司规避本国法的行为一律无效。其次,对规避外国法的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跨国公司规避外国法中某些正当的合理的规定,其规避行为将损害该外国或第三人的利益,则应该认为规避行为无效;反之,如果规避外国法中不合理的规定,如双重征税,不实行税收饶让,则应认定该规避行为有效。

参考文献: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参见[美]阿兰·伯努瓦:《面向全球化》(中译文),转引自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页。

参见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页。

参见陈毓圭、***辉编著:《跨国公司财务运作》,地震出版社1994年版,第86—90页。

法律协会外联部例10

中***分类号:G843.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12(2011)02-0034-04

近几年来,我国足球运动已陷入低谷。除了国家队在各级国际赛事中屡败屡战之外,国内联赛长期处于萎靡不振状态。假球、黑哨、、退赛、球场内外暴力事件、假年龄等丑闻不绝;俱乐部欠薪、球员罢练、球员与教练员之间的明争暗斗等各种纠纷不断;投资商联袂退出,广告赞助商纷纷止步,最严重的是球迷们从赛场上大规模的撤退;媒体的不断围剿、抨击,所有这些,无不使足球从业人员和所有关心中国足球运动发展的人,倍感失望,充满忧虑和困惑。反思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的诸多问题,追根溯源,在于联赛产权关系混乱和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本文通过对欧美足球职业联赛的治理特征,分析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现行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足球振兴的发展思路,旨在为我国足球运动健康发展提供借鉴。

1 欧洲足球职业联赛的治理结构

1.1治理结构基本含义治理结构原是法律用语,意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设置、运行及权力机关之间的法权关系。我国经济学家吴敬琏将公司治理结构具体化为:指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即高级经理人员)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通过这一结构,所有者将自己的资产交由公司董事会托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对高级经理人员的聘用、奖惩以及解雇权;高级经理人员受雇于董事会,组成在董事会领导下的执行机构,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营企业。

公司治理结构主要包括3种机制:第一,激励机制即如何激励董事与经理的工作绩效;第二,监督机制即如何监督、评价董事会与经理人员减少道德和法律风险的机制等;第三决策机制即如何配置和行使剩余控制权。概括起来说,公司治理结构是建立在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的基础上,企业内外部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及其它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利制衡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及市场机制的一种制度安排。公司治理结构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契约关系,又是一种权利的制衡机制。

1.2欧洲足球职业联赛治理结构模式在欧洲足球发达的国家,足球职业化突出的表现就在于建立了完善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即“足球管理机构-职业联盟-足球俱乐部”模式。他们的关系一般表现为“伙伴关系”,既各自***,互不干涉,又彼此依存,相互合作。其中,职业联盟的作用尤为重要。它既代表各俱乐部同国家足球管理机构进行博弈,为其争取利益、反映意见,同时又将管理机构的意志、信息贯彻到各俱乐部。在管理机构与俱乐部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欧洲国家职业足球俱乐部为了适应联赛发展的需要。在联赛的历史演进过程中以自发形式组建协会,而不是再由***府来组建足球协会。协会各俱乐部会员派出各自的代表组成代表大会,通过会员提名并经多数会员同意,组成理事会,负责足球联赛的日常事务,并聘请相应的专业人士处理具体事宜。足球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大会权力包括:选举或罢免协会领导人,监督联赛财***收支情况,批准或修改联赛章程等。该种类型协会产生的动力源泉是联赛市场治理的内在需求,会员认同度较高。协会成立之后,对内增强公信力,拓展在联赛中的权力空间,对外争取更多的行业自治权。大会一般不介入具体的执行工作,而是另外建立一个常设的执行机构如执委会或理事会来贯彻大会的决议,由会员代表选出执委会委员,执委负责执行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2 欧洲足球职业联赛治理结构的特征

2.1规范的管理体制以意大利职业足球为例,意大利足球管理体制为“意大利足球联合会(足协)――意大利足球职业联盟――意大利足球俱乐部”。职业联赛由职业联盟管理,联盟是一个***的组织,它完全***地组织比赛,制定赛程,***进行包括电视转播、赞助商、冠名权等商务开发。而足协只负责国家队训练、比赛等相关事务,并在技术等方面为联赛提供帮助。欧洲职业体育俱乐部是***的经营性实体,属于民营资本,直接受职业联盟领导。均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成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实施股份化改组、商业化运营、企业化管理、规范化运作,保障了足球职业体育俱乐部步入了健康、持续、快速的发展轨道。

2.2完善的法律体系欧洲各国为了保障足球联赛的顺利开展,制定了详细法律制度。围绕着职业足球,欧洲国家形成了上至欧盟法律下至各国法律,既有一般法律,也有特别法律的全方位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的制定符合职业足球发展的客观规律,由此保证了职业足球的快速发展。如在治理足球假球、、黑哨方面,欧洲各国在职业足球联赛中都有关处罚违法犯罪的法律制度。德国刑法典第331条第二款规定:“法官或仲裁人,对现在或将来的职务行为,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接受他人利益的,处5年以下监禁……”。根据德国学者的解释,“仲裁人”应该包括体育比赛中的裁判员。所以,德国刑法将体育竞技中的裁判受贿纳入规制范围。法国刑法典第432-11条也有类似规定,对于裁判、运动员等在体育比赛中的受贿行为是否构成,都需要依照规范对行为主体违法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在英国,打假球将被适用刑法,以阴谋欺诈罪。如1994年利物浦门将格罗贝勒等人与非法集团勾结打假球,先是由媒体揭露出来,随后警方展开调查,假球参与者都受到了法律制裁。

2.3清晰的产权关系法人治理结构中最重要的是产权结构,谁拥有产权,谁就有最终控制权,也就能按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等权利。欧洲职业联赛的产权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经济上都是清晰的,职业联赛产权有完整的法律地位和真正的法律保护。

欧洲职业足球职业联赛产权清晰首先表现在足球俱乐部是联赛产权的主人。凡参与职业足球俱乐部的投资均作为出资者,而对所有出资者的出资份额做出明确规定,在确定投资者所有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明晰俱乐部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等产权关系。使投资者真正成为俱乐部的主人,享有俱乐部的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确保投资者的利益。其次是联赛产权可交易性比较强。由于联赛产权清晰、法人产权***、产权主体行为边界明确,使得联赛各产权主体的资产可以计量成为货币化资产,这样就为产权交易

创造了条件。再次是联赛具有完善的产权利益制衡机制。绝大多数职业联盟会采取一些制度来制衡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利益,以使联赛能够良好地运转下去。比如工资帽制度、地方电视转播权开发制度、自由转会制度、倒选秀制度等等这种制衡机制的目的在于使各成员俱乐部保持经济上和运动水平上的相对平衡,进而使联赛具有不确定性,达到整体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2.4多元化的处罚制度在欧盟各国,足球运动都有自己的行业***机关,违反行规的行为都由行业***机关根据行规以及《体育法》进行调查和判决。足协的***机关包括“调查委员会”与“体育法庭”,前者像检察机关一样负责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后者如同法院那样负责判决。它们根据足协的法规,负责对所有违反足球竞赛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理。根据联盟章程,联盟有权处罚违反章程规定的俱乐部、教练员、球员、裁判员等。联盟章程的性质是自治法。若俱乐部、教练员、球员、裁判员等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当然由司法机关予以干预,足球联盟应该予以支持和配合。如根据民法条款,裁判吹“黑哨”的行为违反了与足协签订的合同,并损害了另外一个球队(第三者)的利益,足协和被损害的俱乐部都有权对该裁判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其做出相应的赔偿。足协的行业***机构和国家法律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并行不悖。德国的足球职业联赛治理经验表明,要防止体育领域内的(贿赂)犯罪现象,仅从刑法的角度考虑是不够的。刑法具有补充性而居于保障法的地位,在犯罪的综合治理中,首先应当寻求预防的***策,然后才采取行***、民事等制裁措施,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所以,要防治体育竞技中的贿赂行为,仍必须强调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规定。

2.5严格的约束机制在欧洲职业足球职业联赛市场发展过程中,俱乐部业主与俱乐部总经理之间委托关系的约束机制主要包括俱乐部内部治理结构的制衡体系和资本预算管理。俱乐部内部治理结构的制衡体系主要体现在欧洲足球联盟备成员俱乐部通过建立俱乐部的现代企业制度和有效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对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科学而有效的监督。通过在企业内部设立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权利制衡体系,对俱乐部总经理在俱乐部经营活动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行为进行约束。欧洲足球职业联赛的实行了严格的资本预算管理,如前所述,欧洲足球俱乐部是按照现代公司制度建立的企业,因而资本预算管理是俱乐部经营不可或缺的管理手段,它在俱乐部的经营管理中起着目标激励、过程控制及有效奖惩的重要作用。

3 中欧足球职业联赛治理结构对防范足球毒瘤的制度差异比较

3.1欧洲足球职业联赛治理结构有效地惩治足球之毒瘸在欧洲国家,职业体育俱乐部行业管理的主要组织形式是职业俱乐部联盟或联赛,他们是在俱乐部自愿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以增进彼此间共同利益为目的松散的经济团体。联盟的主要任务是促使体育比赛更好地为消费者提供竞赛娱乐产品和商业服务。它的主要职责是为俱乐部竞赛活动创造和保持良好的竞赛环境。职业联赛的最高权力属于由各成员俱乐部代表组成的理事会或代表大会,并建立代表各俱乐部共同利益的制度和规章,体现了民主和公正的原则,有效地维护了各俱乐部的切身利益,缓解了彼此间利益矛盾。这种管理体制的优点是欧洲足联把保障具有干净的联赛看成关乎联赛生存的生命线,他们认为假球、、黑哨是足球职业联赛的毒瘤,它们危害足球的健康发展、危害足球的声誉、危害足球运动员的职业道德精神,对这些现象视而不见或任其发展,必将毁掉足球事业。

欧洲足球职业联赛完善的法律体系为惩治假球、、黑哨提供了法律保障。欧洲足坛反赌效果明显,这与其相关法律配套比较完善有直接关系。欧洲足坛是高举法律武器反赌,而我国足球法律条文的“缺席”却极大制约着中国足坛的反赌。近几年欧洲打黑比较成功的原因是预防与严惩一起抓,做到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欧洲刑法将打假球、吹黑哨和作为刑事犯罪来定性,这为司法机关的介入铺平了道路。

总之,较为健全和完善的市场环境,包括法律制度、市场体系、市场规则、资源配置、企业规范、管理经验、社会保障等,都为欧洲足球职业化的创立、运作和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同时严厉的处罚对于治理足球假球、、黑哨现象是至关重要的。西方各国(尤其是联赛发达国家)都有相应的管理足球以及联赛的法律,当假球、黑哨、操纵比赛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出现时,则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并且大多数足球假球、、黑哨事件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3.2中欧足球职业联赛治理足球毒瘤之差异最近,正当中国足坛扫赌打黑风暴愈刮愈猛之际,世界足球职业化程度最高的欧洲大陆也爆出丑闻。据报道,包括德甲、欧洲联赛等200多场比赛涉嫌纵,但同样是反赌,欧洲却有“欧洲特色”,与中国的做法似有天壤之别。

3.2.1治理主体2008年5月,欧足联从各成员单位及相关公司获得假、的一些证据,欧足联旋即将其上报欧盟议会,欧盟司法委员会和欧盟法院立即表态,支持调查真相。至此,一场由欧足联牵头,各成员积极参与和配合的反赌扫黑行动拉开了帷幕。欧洲足坛反赌风暴是由欧足联主动发起,欧足联掌握主导权。而中国足坛反赌,中国足协完全靠边站,中国足协官员南勇、杨一民作为审查对象被拘捕,这实在是耐人寻味。

3.2.1信息公开度欧洲足坛反假球、、黑哨,基本做到了信息公开透明,德国检察机构在第一时间召开新闻会,公布一系列调查结果和数据,向公众介绍案件的最新进展。欧足联也在第一时间召开新闻会,表示将全力协助警方调查,而中国足坛反假球、、黑哨却长时间处于公众热议与警方沉默的强烈对比之中。

3.2.3处罚力度欧洲足联针对假球、、黑哨具有严厉的处罚,如尤文***斯和AC米兰俱乐部,都是世界上知名的俱乐部。其球队拥有数以万计的球迷,在世界范围内对足球有着很大的影响力,但当其被牵扯到足球丑闻案中时,意大利的相关法庭并没有因任何外界压力的干涉而心慈手软,从而减轻对他们的惩罚,而是严格按照法律制度,对两支球队分别做出了相应的判罚,这对意大利足球负面影响的严重程度是不言而喻的,但对于净化足球环境,贯彻体育法律的正常实施则是有着重大意义的。在我国,当比较有影响力的球队或者大有来头的球员参与假球、等非法足球行为时,足协或管理主体不能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使人情、“潜规则”凌驾于法律之上,充当涉黑人员的保护伞,致使假球、、黑哨现象不断蔓延。

3.2.4法规完善状况欧洲足球职业联赛具有完善的足球职业联赛行业规范,有机协调法律与行业规范。从欧洲各国职业足球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来看,职业足球的行业规范和法律都是规范职业足球、保障其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两者有机协调,共同构成俱乐部的规则、制度体系。欧洲国家有成熟的行业自律体系和法律体系来保证足球联赛中各利益主体

的利益,同时,足球联赛对社会公众的亲和力较强。中国足球的最大悲哀就是不讲法制,目前的中超联赛存在着“赛场严重违纪问题”、“不公平竞争问题”、“问题”、“关联关系问题”、“裁判违法问题”,都是由于我国职业足球法制不完善造成的。

3.2.5执行力度一旦有证据,欧洲国家的打击力度一向雷厉风行,除足协外,检察机关的司法介入是必然的。2006年意大利方面的假球调查,罗马、都灵、那不勒斯等地的检察机关集体介入,甚至出动了***警。总结起来,其应对可谓三管齐下:足协主动举证、司法强势介入、媒体大肆围剿。我国以前的打击假球、、黑哨仅在体育行业内部简单处理,8年前黑哨案也只处罚了龚建平便仓促收场。我国司法权力不能进入体育行业自治领域,这不仅破坏到行业自治的内在规律,同时也为权力腐败提供了藏匿之所。

3.2.6文化价值观念欧洲足球之所以被公认为世界上最纯粹的足球,不仅包括场内娴熟技战术,更包括场外文化特性和价值体系。如果一支有声望的球队众目睽睽下公然玩假球,不论理由是否充分,它的足球信誉都将遭受严重破坏。欧洲足球的哲学里,战败了不可耻,通过不公平竞争和不道德手段去取胜,才是最最卑鄙最丢脸最廉价的懦夫行径和小人做派。比那些所谓“中国特色”的,根本没搞清楚什么是“足球真义”的,假足球之名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的,闭门造车不学无术的,鼠目寸光不思进取的,道德败坏不知羞耻的,惟利是***不择手段的,让人多瞧一眼就气不打一处来的中国足球人,强了太多太多太多。

4 对我国足球健康发展的启示

4.1完善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的管理体制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的中国足协与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很多人认为这是中国足球管理体制的弊端所在。也与我国由此足坛出现的假球、、黑暗有着深刻体制渊源。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的治理结构应借鉴欧洲足球职业联赛的管理体制,即:“足球管理机构(足协)-中超委员会(足球联盟)-足球俱乐部”治理模式。我国足球职业联赛改革和发展的出路是理顺联赛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而职业联盟体制是我国足球职业联赛改革和发展的应然模式。中超公司由投资人或其人组成董事会,聘请首席执行官或总经理负责联赛的整体运作。中超公司将中超俱乐部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对职业足球进行整体营销,对违反联盟章程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从而维护绝大多数中超俱乐部的利益。中超公司联合各俱乐部,协调并约束会员俱乐部之间的经济竞争,使各俱乐部在规则和章程的制约下进行商业化运作,采取集体行动进行足球产业开发。

4.2提高我足球职业联赛的行业自治中超委员会(足球联盟)拥有法律授予的市场规制权,作为市场规制者,代表国家强制性地调控足球市场。中超委员会应当通过有效的措施维护足球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消费者(球迷)的合法权益。1)对市场主体的准入进行规制,包括俱乐部的资质、球员的条件、进入市场的条件及程序等方面。2)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包括制定统一标准以规范比赛秩序、保证比赛质量;通过选择、培训、约束裁判“***”保证公平竞争;通过对俱乐部薪酬管理、球员管理、转会管理维护劳动者(球员)的合法权益;宏观调控足球市场的商业运作i遏制足球市场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3)对各会员的利益分配进行协调,对全国性比赛与国际性比赛进行统筹规划,实现足球市场的良性运作,达到足球运动不断发展的目的。

4.3规范俱乐部内部治理机制规范足球俱乐部内部管理机制,首先要完善俱乐部内部治理的程序和机构设置,在治理程序上应规范决策表决、利益分配和人事任免等相关程序,并严格遵照执行;在机构设置上应设立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权利制衡体系。其次通过契约的方式明确俱乐部内部各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权利和利益,并将三者相互挂钩,使每个责任人清楚知道各自的责任内容、权利范围和利益大小。再次也要规范俱乐部财务管理制度,防范各种经济问题的出现,杜绝腐败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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