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会承受篇1
中国有句名言叫“百忍成金”。但忍耐不是屈服,而是积聚能量,准备着下一次的冲刺。承受就是一种忍耐: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也许突如其来的狂风暴雨会使原本就心情不佳的你悲伤难过,但是你不需要在暴风雨中以伫立的姿势来表达自已的不满,你不用去理会它,因为没有失败落魄的悲哀,哪有雨过天晴的欣喜?也许不期而至的寒冬会使原本就衣衫单薄的你寒冷彻骨,但是你不需要以你赢弱的身躯去迎接刺骨的寒风,你不必去在乎它,因为冬天已经来了,春天还会远吗?明知不会胜利还要拼上自己的全部与困难斗争,这是毫无意义的。与其做这种无用功,倒还不如学会去承受它们。
成功与失败、喜悦与悲伤是两对孪生兄弟。在生活中,有许多我们始料不及的事,正是“飞来横祸”,令人避之不及,要不怎么会有风云突变的不测?但是如果你能保持一个平稳向上的心态,承受困难、承受压力,能够跌倒了再爬起来,那么你就能得到“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的机遇与成果。英国著名物理学家霍金,在剑桥大学读研究生时,不幸患上了可怕“卢伽雷病”,肌肉萎缩,全身瘫痪。在读书时,只能依赖一种翻书机翻页阅读;在阅读文献时,只能请人将纸页一页一页地摊在大桌子上,如蚕吃桑叶般逐页阅读。突如其来的灾难并没能击倒他。他承受住了巨大的压力,重振精神,顶住了疾病所带来的痛苦。霍金正是在这种一般人难以置信的艰难中,成为世界公认的引力物理科学巨人。
面对复杂的社会,无知的我们往往看不清现实的大山有多高、有多险,总是拼命的试***去攀登去征服;而童年的幻想大多是海市蜃楼,他们无法避免艳阳高照后的烟飘云散。年轻的我们,只有学会承受现实、承受压力,才会摆脱无知的困扰,健康成长;只有学会承受生活、承受挫折,才能甩开失败的痛苦,奋发向上!
让我们用坚强的意志、宽广的胸怀、恢宏的气度去承受磨难、挫折,去承受生活与一切压力吧,只有学会了承受才能摆脱无知、幼稚的壳,展开希望的翅膀,飞向理想的彼岸……
指导老师:那老师
学会承受篇2
我是真心地佩服小草,真心地为它欢呼喝彩。它虽然羸弱,却有着百折不挠的意志。在强风一次次地、暴雨一次次地摧残下,它却仍然可以屹立不动。因为它有一颗勇于面对生活与承受生命的心。它懂得在风雨临近之时,谦虚地弯腰低头,承受风的、雨的洗礼。也许有人会说它懦弱无能、卑躬屈膝,其实那不是一种阿谀奉承与谄媚,反而是一种真正源于生命本身的应该受到尊重的适应能力。
“风雨来,不避开,谦虚把头低下来”祖儿的一句13字的歌词便可以诠释“面对”的真谛。是啊!若你时时担心风雨不期然的侵袭,不敢暴露在蓝天黄土之间,或是每逢出门,不管是晴天还是阴天都会为防万一而带上一把伞以求得放心,那不是一种身心疲惫的生存吗?原本可以坦然而轻松的心,不会因此而背上包袱吗?人生在世,短短数十载,为何不在生与死之间学会如何放下,如何面对,如何承受,反而让你的躯壳与灵魂如此饱受不安与折磨?不如学学可爱的小草,去拥抱美好与挫折吧!
更何况,一把小小的伞真的可以挡得了人生道路上所有的风风雨雨吗?真的可以抵得住岁月的风尘吗?就像因为惧怕现实的残酷而紧闭上双眼,就算能拒绝一切实实在在的痛苦,又是否能真正地消除内心的痛楚与煎熬?既然注定要承受生命,为何不试着学习承受,人不都是从一次又一次的跌绊中学会真正的站立与前进的吗?人不都是从一场又一场的黑暗中迎来黎明的吗?人不都是从一而再、再而三的失败中获得成功的吗?而学会以平常心去面对,学会谦虚坦然地去承受,正是获得最后胜利的一个开始。
要知道,有些“风雨”不是躲在屋檐下便可以平安顺利地度过的。
要明白,有些“风雨”是生命中必须去承受的。
学会承受篇3
在五彩缤纷的世界里,人们总是希望万事如意,百事遂心。在自己追求的事业中,人们常幻想一帆风顺,心想事成。然而,我们所面对的世界既有晴天丽日,鲜花芳草,又有狂风暴雨,荆棘泥潭。人生的舞台上,胜者屡见不鲜,败者不乏其例。我们应当学会承受。
善于承受,就是拥有一种生存的智慧。人们能够以博大的胸怀和坦然的态度面对人生的旅途,不受外界的影响,真正做到“胜不骄,败不馁”。成功的时候,不让胜利的喜悦冲昏头脑,保持应有的冷静;失败的时候,牢记“失败乃成功之母”,不灰心,不懈努力,奋发***强。
俗语有云:“量小非君子。”范仲淹的《岳阳楼记》中的话说得好:“不以物喜,不以已悲。”即不为身外美好的事物喜出望外,也不以自己的处境困厄而悲伤不已。但要真正做到又谈何容易。历史上,有许多文人墨客因处境不佳,或是漂泊异乡,或是受到挫折,或是怀才不遇,没有赏识而郁闷忧愁,意志消沉。感慨“冯唐易老,李广难封”的何止王勃;忧伤过度,英年早逝的又何止李贺一人呢?坡多次遭贬却逍遥自在,写出了大量洒脱不羁的诗词佳作;曹雪芹生活艰难,但是他“十年辛苦不寻常”写出了文学巨著《红楼梦》。如过李贺等人有坡的气度,曹雪芹的坦荡,岂不是可以有更多绝妙诗篇留于后世?
“胜败乃兵家常事,悲喜乃人常情。”在成功的氛围中,切莫张狂失志,抛弃了理性;在失败与挫折的痛苦中,更要重振雄风,继续努力,因为努力才会有希望。
学会承受篇4
没有眼泪,
没有话语,
曾经的海誓山盟.
而今如白纸般苍白,
仿佛只有岁月划过的痕迹,
才能证明我们曾经爱过.
你属于自由,
所以我不再选择束缚,
我希望你可以飞,
飞向你的梦想,
而我,
只要可以默默地看着你,
便已心满意足.
放弃,
只是因为爱得太深,
爱得太深,
才会对自己没有把握,
才会用放弃去做赌注,
输了,
只是因为对方不够爱你.
我用放弃做了赌注,
输掉了你,
也输掉了自己,
…………
曾经以为真的可以释怀,
可为什么?
在你出现的瞬间,
泪水还是选择了背叛,
…………
对不起,
我深爱着你
学会承受篇5
梧桐被寒风扫尽了绿装,依坦然骄傲地挺立着,在刺骨的凛烈中“吱吱”地反抗,宁折不弯,满树的光秃秃展示着超然的生命,看似没有繁华却比红透枝丫更傲然.
寂寞过后,梧桐一生最灿烂的季节如期而至,花蕾开始无声无息点满枝丫.春风细雨里,梧桐梦里红透,一树的娇艳,串串彩铃昭示着多愁善感的春日,装饰着苍劲的枝头.
当一切繁华尽褪,当一地落花澜珊,梧桐已没有任何陪衬,静止地归于赤裸,看破红尘似的伫立风中,看那花开花落,缘来缘去,生命在坚韧地伸展着.晚春又再赋予它绿色的灵魂,个个毛茸淡绿的小脸靠在枝头,无邪而快乐地窥视着这纷扰的世界.
其实,人若似梧桐,孤独时,尽情孤独,花期飘临时,尽情地绽放,香消玉殒时,轻松上路,不留恋过去,不忧患未来,就这么简简单单,这么纯纯粹粹地去爱、去恨、去喜、去悲岂不快哉!人生除了面对以外,更是一种承受,还要学会支撑.支撑事业,支撑家庭,甚至支撑起整个社会,有支撑就一定会有承受,支撑起多少重量,就要承受多大压力.从某种意义上说,生活本身就是一种承受.
学会承受篇6
内容提要: 作为一种重要的侵权责任形式,替代责任使行为人就别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对某些形式的替代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我国未来侵权法应当统一有关替代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则,使各种形式的替代责任建立在行为人承担的控制义务基础上。
如果行为人同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者如果行为人同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当第三人对他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损害,行为人应当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承担的此种侵权责任被称作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优势责任(respondeat superior)、被强加的过失责任(imputed negligence)、间接责任(responsabilitéindirecte)或者因别人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responaabilitédu fait d,autrui)。其中,替代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学说使用的概念,优势责任、被强加的过失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概念,而间接责任、因他人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则是法国学说使用的概念。无论是替代责任、优势责任、被强加的过失责任、间接责任还是因他人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其意义都是一样的,这就是:行为人不是就自己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文就两大法系关于替代责任的界定、构成要件,行为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注意义务和控制义务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对比研究,以期对我国未来侵权法有关替代责任法律规则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替代责任的界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学说对替代责任的界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说关于替代责任的界定存在分歧。在法国和继受法国民法的比利时,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民法学说都不使用替代责任这一概念,往往使用就他人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responaabilitédu fait d,autrui)这一概念。根据法国主流学说,侵权责任可以基于三种致害行为而产生:因个人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responaabilitédu fait personnel)、因物的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responaabilitédu fait choses)以及因他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所谓因个人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在行为的时候违反了对他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损害,行为人就自己实施的过失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所谓因物的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是指物的管理人或者控制人在其管理或者控制的物件引起他人损害的时候,就其物件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所谓因他人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应当就其控制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在德国和继受德国民法的奥地利,替代责任究竟是指什么样的侵权责任,学说也存在争议。某些学说认为,替代责任是指行为人就另外一个人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严格责任,如果行为人仅仅就另外一个人的行为对他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则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不是替代责任。根据此种观点,雇主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因此,雇主承担的此种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过失责任,因此,父母承担的此种侵权责任不是替代责任。某些学说则认为,只要行为人是就别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则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替代责任,无论他们承担的此种侵权责任是过失责任还是严格责任。根据此种观点,不仅雇主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就是父母或者其他机构就其未成年子女或者未成年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替代责任。
(二)英美法系国家学说对替代责任的界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说虽然广泛使用替代责任这样的词语,但是,他们关于替代责任的界定也存在争议。Epstein指出,替代责任一般是指一个人就另外一个人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1]Salmond在其《侵权法》著作中对替代责任作出了说明,他指出:“主人要就其仆人在职务范围内实施的任何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主人承担的此种侵权责任是法律认可的最重要的替代责任。所谓替代责任是指,一个人取代另一个人的地位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2]Clerk & Linsell在他们的著作中虽然使用了替代责任这样的章名,但是,他们并没有对替代责任进行界定。根据Clerk & Linsell的观点,替代责任仅仅建立在雇主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因为,只有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的侵权责任才符合Clerk & Linsell所界定的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Rogers指出,替代责任这一词语是指:A就B实施的过失行为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C承担侵权责任。根据Prosser教授的意见,替代责任的唯一表现形式是雇主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Prosser关于替代责任的观点虽然同Rogers关于替代责任的观点存在相似的地方,也存在差异。一方面,根据Prosser教授的意见,替代责任仅有一种形式,就是雇主就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而根据Rogers的观点,替代责任除了雇主承担的替代责任之外还包括其他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另一方面,根据Prosser教授的意见,替代责任虽然被看作严格责任,但是实质上仍然是过失责任;而根据Rogers的观点,替代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Heuston和Buckley在其侵权法著作对替代责任这一词语进行了界定:替代责任并不是一种***的侵权行为,它是一种程序,通过该种程序,法律能够责令行为人就另外一个人实施的某种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Heuston和Buckley的意见,替代责任主要是雇主就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3]
(三)我国学说对替代责任的界定
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使用替代责任这样的词语来说明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但是我国某些侵权法学家仍然使用替代责任这样的词语,虽然他们在使用替代责任时所论及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总的说来,我国学说关于替代责任的界定有三种不同的理论:狭义替代责任理论、广义替代责任理论和折中替代责任理论。
我国某些学者认为,替代责任事实上就是雇主就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此种侵权责任要求雇主就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的损害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狭义的替代责任理论。主要为张新宝教授所采取。张新宝教授指出,替代责任为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上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委托人就其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主人或者雇主就其仆人或者雇员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某些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替代责任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使用替代责任这样的词语,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的《有关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替代责任,这就是该意见第175条规定的雇主责任或者说替代责任。根据狭义的替代责任理论,雇主就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替代责任是严格责任,不以雇主存在过失为条件。[4]狭义的替代责任理论存在的问题是它将替代责任等同于雇主责任,排除了行为人就其他身份的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使其范围过于狭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变化和发展的要求。
我国某些学者认为,替代责任实际上或者主要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制度,包括行为人就别人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诸如国家机关就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监护人就其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致害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法人就其成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包括行为人就其致害物件引起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这就是广义的替代责任理论,为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所主张。他们认为: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未必完全是替代责任,但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主要表现为替代责任,包括替代责任人就其他人的行为引起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包括替代责任人就其致害物引起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替代责任人承担的替代责任仅仅表现为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只能要求替代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得要求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侵权责任。替代责任人就直接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能够要求直接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5]广义的替代责任理论存在的问题有三:其一,它的范围太过广泛,除了一般侵权责任之外,所有特殊的侵权责任制度都被归属在替代责任之中,使替代责任成为包罗万象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二,广义的替代责任制度也违反了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的一般规则。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学说都认为替代责任仅仅是就他人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包括就物件引起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除了法国认定一切物件引起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之外,两大法系国家的侵权法仍然认为,行为人就其物件引起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要么是过失侵权责任,要么是严格责任,除非制定法明确规定行为人承担严格责任,否则,他们仅仅承担过失责任。而我国广义替代责任理论则认为,行为人就其物件引起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替代责任。其三,广义的替代责任理论也违反了替代责任的本质要求。在两大法系国家,虽然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究竟是过失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存在极大的争议,但是两大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学说都认为,行为人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可能是公平责任。而我国广义替代责任理论则认为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可能是过失责任、严格责任或者公平责任。
我国某些学者认为,替代责任实际上就是就他人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此种侵权责任只能建立在他人过失行为的基础上,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仅仅是过错侵权责任。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除了传统意义上的雇主责任、父母责任、公司就其董事承担的侵权责任之外,还包括其中众多类似的侵权责任。这就是折中的替代责任理论。此种理论为笔者所采取。笔者认为,为了满足我国社会快速发展和变化的需要,为了建立科学合理的侵权责任制度,我们侵权法应当借鉴两大法系国家替代责任的经验,对替代责任的含义进行界定,对替代责任的种类作出说明,对各种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做出明确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所谓替代责任,是指行为人就与自己有某种关系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在替代责任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一个人,该人被称作第三人,就该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是一个人,被称作行为人。
二、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定义,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要构成替代责任,应当符合四个构成要件。
其一,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为人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因此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如果行为人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了致害行为,则他们就其致害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不是替代责任,而是个人责任。
其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是行为人。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是否也要就其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各国侵权法的规定。在某些国家,如果第三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除了责令行为人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替代责任之外,法律也会责令第三人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某些国家,法律仅仅责令行为人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外,不会责令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其三,行为人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承担替代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只有行为人同对受害人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行为人才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其四,行为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法上的控制义务。行为人基于同第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要承担控制第三人行为的义务。即便行为人同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如果该种特殊关系无法产生行为人对第三人的控制义务,则行为人无法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替代责任。什么样的特殊关系能够产生侵权法上的控制义务,什么样的特殊关系无法产生侵权法上的控制义务,取决于各国侵权法的具体规定。
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同第三人是否就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关系。在传统理论中,法律坚持这样的观点:在替代责任中,除了行为人要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外,第三人本人也应当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而第三人本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个人责任,建立在第三人自己过错的基础上。因此,根据传统理论,如果行为人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第三人本人不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则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被看作是替代责任而被看作行为人承担的个人责任。根据此种观点,替代责任的种类较少,仅仅包括雇主就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合伙组织就其合伙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替代责任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是否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个人侵权责任没有关系,无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是否被责令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只要他们实施了侵权行为,法律要求第三人之外的行为人就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则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替代责任。因此,雇主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合伙组织就其合伙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公司就其低级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因为,在这些情况下,法律除了责令行为人承担替代责任之外也会责令雇员、合伙人或者公司低级雇员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公司就其董事、国家就其机关或者公务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替代责任,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公司和国家被责令就其董事和公务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同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要对受害人承担注意义务没有关系。传统理论认为,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同行为人承担的个人责任是相对立的两种性质不同的侵权责任: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不是建立在自己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基础上,而是建立在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违反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建立在他们自己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违反的基础上,则他们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个人责任而非替代责任;如果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建立在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违反的基础上,则他们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则是替代责任。因此,根据传统侵权法的理论,雇主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因为,雇主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建立在雇员违反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基础上,但是,公司就其董事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不是替代责任,因为,公司董事被看做是公司的机关,公司的机关就是公司本身,他们违反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的行为被认为是公司的行为,因此,公司就其董事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属于公司的个人责任。笔者认为,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同行为人是否对受害人承担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和是否违反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没有必然关系,无论行为人是否直接对受害人承担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只要行为人不是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就同自己有某种关系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则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被看做替代责任。
三、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同行为人承担的注意义务
之所以将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同行为人是否直接对受害人承担注意义务的问题分开,其原因有四。
其一,无论法律或者学说在界定替代责任的时候是否承认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行为人在承担替代责任的时候往往的确承担了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此种注意义务即便不被看做是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义务,也被看做行为人对同自己有某种关系的第三人承担的义务。
其二,法律为了实现某种公共***策,往往会将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看做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在侵权法中,法律往往为了某种特定目的而将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看做第三人本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不将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看做是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但是,为了实现另外一种特定目的而将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看做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不看作第三人直接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
其三,在两大法系国家,虽然有关替代责任的制度并不完全相同,但是,两大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往往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不是建立在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违反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行为人直接违反对受害人承担的某种注意义务基础上,一旦第三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法律就推定行为人违反了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就推定行为人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他们没有违反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没有过失。例如,在德国,侵权法认为,一旦雇员实施了致害行为,法律就推定雇主存在监督过失或者选任过失,除非雇主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他们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其四,无论侵权法怎样构造行为人、第三人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侵权法都认为,行为人之所以要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替代责任,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行为人同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该种特殊关系要求行为人采取合理措施,控制、监督、教育第三人的行为,防止他们在行为时实施致害行为,损害受害人的利益。这就是控制义务的理论。
为此,笔者认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或者是因为同行为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违反了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或者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行为人就与自己有某种关系的人承担的替代责任或者表现为行为人本身违反了他们对受害人承担的某种注意义务,或者表现为与行为人有某种关系的人在行为时违反了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在前一种情况下,一旦别人实施了致害行为,法律即认为行为人即违反了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行为人即存在过失,要就自己的过失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一旦别人实施了致害行为,法律即认为别人违反了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别人即存在过失,法律将别人的行为看作是行为人的行为,并因此让行为人就别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能够产生替代责任的控制义务
行为人为什么要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行为人同受害人或者行为人同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此种特殊关系使行为人在侵权法上承担了控制第三人行为的义务,此种义务要求行为人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同自己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侵权行为。这就是因为特殊关系而产生的控制义务理论。在现代社会,行为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控制义务究竟是特定性质的义务还是一般性质的义务?换句话说,行为人是仅仅就法律明确规定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还是应当就任何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问题,两大法系国家的侵权法都做出了明确的说明,认为行为人承担的控制义务仅仅是特定性质的义务而不是一般性质的义务,行为人仅仅就特定情况下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替代责任。在我国,学说也采取类似的观点,认为行为人承担的控制义务是特定性质的义务而非一般性质的义务。
(一)法国侵权法规定的控制义务
在法国,1804年民法典仅仅规定了三种类型的控制义务和替代责任,这就是法国1804年民法典第1384(4)条、第1384(5)条和第1384(6)条,其中第1384(4)条规定,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者丈夫死亡之后的母亲,应当就其未成年子女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384(5)条规定,中小学教师或者师傅应当就其负有监督职责的中小学生或者学徒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384(6)条规定,主人或者雇主应当就其仆人或者雇员在其受雇履行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现代法国,1804年民法典第1384(4)条、第1384(5)条和第1384(6)条的规定仍然得到坚持,虽然这些条款规定的意义也许发生了变化,诸如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从过失推定责任转为一般过失责任或者转为严格责任。
因此,根据法国现行民法典第1384(4)条、第1384(5)条和第1384(6)条的规定,行为人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替代责任是特定的、具体的,包括:(1)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法国现行民法典第1384(4)条规定,如果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享有监护权的话,则他们应当对那些与他们一起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子女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2)雇主或者主人对其雇员或者仆人承担的控制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384(5)条规定,雇主(commettants)和主人应当就他们的雇员(préposé)或者仆人(domestiques)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3)中小学教师或者师傅对其学生或者学徒承担的控制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384(6)条规定,中小学教师或者师傅应当就他们监督之下的学生或者学徒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
在法国,虽然法国民法典第1384(4)条、第1384(5)条和第1384(6)条对各种具体类型的替代责任做出了规定,但是,学说对行为人承担的特定替代责任做出的分类并不完全相同。Carbonnier将行为人承担的特定替代责任分为两种即行为人就未成年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和行为人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其中行为人就未成年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即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师傅就其学徒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及中小学校教师就其中小学生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这三种替代责任都具有一个共同点,这就是,行为人都是就未成年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雇主承担的替代责任往往是建立在成年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基础上。[6]Aynés和Malaurie也采取类似的态度,他们将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分为行为人就其未成年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和行为人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7]Cabrillac将行为人承担的特定替代责任分为三类:中小学教师就其监督的中小学生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父母和师傅就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学徒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主人和雇主就其仆人和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8]Légier将行为人承担的特定替代责任分为四类:雇主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师傅就其学徒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小学教师就其中小学生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9]Roland和Boyer则将行为人承担的特定替代责任分为五种:雇主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师傅就其学徒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国家就其中小学教师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及国家就其公职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10]
除了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四种控制义务之外,法国侵权法是否还承认其他形式的控制义务?在法国,除了民法典第1384(4)条、第1384(5)条和第1384(6)条规定的几种特定类型的控制义务和替代责任之外,民法典第1384(1)条还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控制义务,因为该条规定,行为人不仅应当就自己的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还应当就其负责的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法国民法典承认一般意义上的控制义务?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长期以来,法国司法判例都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4(1)条并没有规定一般意义上的替代责任,它仅仅是对法国民法典1384(4)条、第1384(5)条和第1384(6)条规定的几种控制义务的具体概括,在这些具体类型之外,行为人不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法国司法判例曾经认为,当妻子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受害人不得要求丈夫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1)条就其妻子的侵权行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当痴呆者在被监护期间对受害人实施了致害行为时,受害人不得要求监护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1)条就痴呆者实施的侵权行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到了1991年之后,法国司法判例放弃了此种保守主义的态度,认为受害人有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1)条要求行为人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自己承担替代责任。为此,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两类控制义务:(1)精神病院对其精神病人承担的控制义务。法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3月29日的司法判例中认为,那些接受精神病人的职业援助中心,在病人处于受保护的、完全可以自由活动的环境中,即应对这些精神病人承担控制义务。[11](2)体育协会对观众承担的控制义务。法国最高法院1995年3月22日的司法判例中认为,体育协会应当对体育协会的成员承担控制义务,防止他们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既然法国最高法院分别在1991年和1995年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4(1)条责令行为人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能不能说法国侵权法在承认行为人承担的各种具体、特定的替代责任之后还承认了行为人承担的一般意义上的替代责任?对此问题,法国学说存在争议。某些学者认为,法国司法判例实施上已经认可了一般意义上的替代责任,就像法国司法判例认可行为人就其物件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一般意义上的严格责任一样。Carbonnier和Légier采取此种观点。某些学者认为,行为人在民法典规定的几种特定侵权责任之外不得被责令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一案侵权责任。Aynés和Mal-aurie采取这样的观点。还有学者认为,即便法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司法判例中认可了行为人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一般侵权责任原则,该种原则仍然存在众多不确定的问题。因此,很难说最高法院已经承认了此种原则。Cabrillac采取此种观点。
(二)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控制义务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侵权法认为,行为人仅仅在某些特定的、具体情况下要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在一般情况下不会被责令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要求被告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他们或者必须证明行为人制造了导致原告受损害的危险环境,此种危险环境使受害人处于被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伤害的境地,或者必须证明受害人同行为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该种特殊关系使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了保护受害人免受第三人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的义务;他们或者必须证明,行为人同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此种特殊关系使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了控制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义务。因此,传统英美法系国家仅仅承认行为人承担的特定控制义务的规则,不承认行为人承担的一般控制义务的规则。Johnson先生也对此传统规则做出了明确说明,他指出,传统上,美国乔治亚州的法官除了在某些限定情况下责令行为人就第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外,他们不会责令行为人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为人就第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对自己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或者应当证明,作为行为人的被告产生了原告遭受损害的危险环境,或者应当证明,由于某种特殊关系的存在,作为行为人的被告对原告承担了控制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义务。[12]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侵权法的规则,行为人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承担特定侵权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的控制义务;(2)雇主对雇员承担的控制义务;(3)中小学校对其中小学生承担的控制义务;(4)公司对其董事或者雇员承担的控制义务;(5)精神病医师对其精神病人承担的控制义务。英美法系国家除了根据上述特定情况责令行为人承担控制义务之外,是否还会责令行为人承担一般意义上的控制义务?对此问题,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说还是司法判例都做出了否定的回答,认为行为人除了承担特定意义上的控制义务之外,不承担一般意义上的控制义务。因此,如果受害人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而要求行为人对他们承担侵权责任,他们应当证明行为人在此种情况下对第三人承担了某种控制义务,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行为人在某种推定情况下承担了控制第三人行为的义务,则他们不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对行为人不承担控制义务的一般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315条对行为人不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该条规定:行为人不承担控制第三人行为以便阻止第三人对他人实施损害行为的义务,除非:(a)行为人同第三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此种特殊关系使行为人承担控制第三人行为的义务;(b)行为人同他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此种特殊关系使他人对行为人享有受保护的权利。
(三)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控制义务
在我国,民法通则究竟规定了几种类型的控制义务,学说存在分歧。总的说来,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共规定了七种控制义务:(1)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对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的控制义务;(2)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承担的控制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的幼儿园或者学校承担的控制义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的精神病院承担的控制义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承担的控制义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雇主对雇员承担的控制义务;以及(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的被帮工者对帮工者承担的控制义务。除了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认可的控制义务之外,我国侵权法近些年来承认了一种新的控制义务理论,这就是网络经营者就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了适用网络侵权时代的需要,我国侵权法学说普遍认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时候,法律应当责令网络经营者就其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网络经营者既然知道第三人在通过其网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他们就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阻止第三人通过其网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否则,他们的行为就存在过失,当然应当就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替代责任。[13]
除了承认网络经营者承担的控制义务之外,我国侵权法是否应当承担一般意义上的控制义务?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当仅仅承认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承担的控制义务,不应当承认行为人在一般情况下承担的控制义务,因为承认一般意义上的控制义务不仅会损害行为人行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而且还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14]不过,行为人不承担一般意义上的控制义务并不意味着他们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够在制定法之外被责令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虽然制定法对典型的控制义务理论做出了规定,但是制定法的规定可能无法满足快速发展的社会要求。当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时候,只要社会要求行为人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便制定法没有规定行为人承担的控制义务,法官也可以根据变化了的客观实际情况,责令行为人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五、控制义务产生的根据在侵权法上,能够产生控制义务的特殊关系或者是契约关系、或者是监护关系,或者是管理关系。
(一)基于契约关系从事的控制义务
当一方当事人和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契约,将其事务委托给另一方当事人执行时,委托者与被委托者之间即存在特殊的信任或者信赖关系,委托人即应对被委托人承担控制义务,要采取合理措施管理、监督或者控制被委托人,防止他们在处理有关委托事务时滥用其权利,实施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有损害的侵权行为。一旦委托人在管理、监督或者控制被委托人方面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被委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实施侵权行为损害他人利益,作为行为人的委托人应当就其被委托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法上,基于契约产生的控制义务主要有两类即公司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对其作为机关的董事、执行人承担的控制义务和公司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对其雇员承担的控制义务。这两种控制义务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其共同点有二:其一,无论是公司对其董事的控制义务还是公司对其经理等雇员的控制义务都是基于契约产生的义务,公司基于与其董事或者雇员订立的契约而对其董事或者雇员承担控制义务,要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其董事或者雇员在执行公司事务过程中实施侵权行为,否则,公司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二,一旦公司董事或者雇员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公司要与董事或者雇员一起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替代侵权责任。其不同点有二:其一,公司对董事的控制义务除了建立在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服务契约基础之上外,也建立在公司机关理论的基础之上,这就是,公司董事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被认为是公司的管理机构或者执行机关,也就是公司本身,公司对董事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对其本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公司对其雇员承担的控制义务则不同,它完全建立在公司与其雇员订立的雇佣契约的基础上,公司完全是根据该种雇佣契约来管理、监督或者控制其雇员的行为。其二,有关公司董事被看作是公司的机关,他们执行的事务被看作是公司执行的事务,为了保护与公司董事从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公司法认定董事从事的一切行为都是公司的行为,即便他们从事的行为是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当公司董事实施的侵权行为超越公司的经营范围时,公司不得借口越权而拒绝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公司雇员的地位则不同。当公司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超越公司的经营范围或者其职权范围时,公司可以借口越权行为而拒绝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为什么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区分法人就其机关成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制度和法人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制度。
(二)基于监护关系产生的控制义务
当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时,他们彼此之间即存在特殊的信任或者信赖关系,监护人即应基于此种特殊关系对被监护人承担控制义务,要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被监护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如果监护人在控制被监护人方面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则监护人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主流学说认为,基于监护关系产生的控制义务主要表现家庭成员之间,包括:其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承担的控制义务;其二,父母对其精神不正常的成年子女承担的控制义务;其三,精神正常的夫或者妻对精神不正常的妻或者夫承担的控制义务;其四,其他监护人承担的控制义务。问题在于,除了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监护关系之外,非家庭成员之间是否存在监护关系。在我国,主流学说认为,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精神病院要对在其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精神病院生活、学习或者***的婴幼儿、中小学生或者精神病人承担控制义务,但是,此种控制义务仅仅是建立在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精神病院婴幼儿、中小学生或者精神病人管理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精神病院对婴幼儿、中小学生或者精神病人承担监护职责的基础上。因此,当它们在控制婴幼儿、中小学生或者精神病人的行为方面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它们虽然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此种责任不是建立在监护人的责任基础上,而是建立在管理者责任基础上。此种观点显然无视婴幼儿、中小学生或者精神病人的利益,将未成年人看作成年人来对待,因此,对未成年人十分不公平。笔者认为,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精神病院对婴幼儿、中小学生或者精神病人承担的控制义务建立在监护人责任的建立上,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精神病院于其控制的婴幼儿、中小学生或者精神病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精神病院应当根据监护关系来承担控制义务而非根据管理关系来承担控制义务。
(三)基于管理关系产生的控制义务。
当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时,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即存在特殊的信任和信赖关系,管理者即应基于此种特殊关系对其被管理者承担控制义务,要采取合理措施控制被管理者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当管理者在控制被管理者的行为方面存在过失时,他们应当就其被管理者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主流学说认为,基于管理关系产生的控制义务有两类即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精神病院对其婴幼儿、中小学生或者精神病人承担的控制义务和国家机关对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的控制义务。笔者已经指出,上述第一种类型的控制义务不应当建立在管理的基础上,而应当建立在监护的基础上。只有第二类控制义务是建立在管理的基础上,因为,管理应当以被管理者存在完全的认识能力和理解能力作为前提,应当以成年人作为控制的基础。 注释:
[1] Richard A. Epstei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fifh edti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p819.
[2] R.F.V. Heuston R.A.Buckley, Salm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s, twenty-first edition, Sweet & Maxwell Ltd, p430.
[3] R. F. V. Heuston and R. A. Buckley, ibid, p430.
[4]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2版,第158-160页。
[5]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233页。
[6] Jean Carbonnier, Droit civil, 41Les Obligations, Press Universifaires De France ,p429.
[7] Laurent Aynés et Philippe Malaurie,les Obligations,2eédition,éDITIONS CUJAS,p73.
[8] Rémy Cabrillac, Droit des Obligations, 2eédition, Dalloz,p193.
[9] Gérard Légier,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quatorziémeédition,1993,dalloz, pp104-110.
[10]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Responsibility Délictuelle, Litec, pp383-460.
[11] Arrét Blieck, D1991. 324, note C.Larroumet; JCP 1991. II. 12673, cond. Dontenwille, note J. Ghestin;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第二版),前引书,第203页。
[12] Walter E. Johnson, Tort Liability in Georgia for the Criminal Acts of Another, (1984)18 Ga.L.Rev.361,362.
学会承受篇7
关键词:心理承受能力 素质 高中生
进入高中学习,我们所面临的学习压力更大,我经常为自己以及我的同学的一些行为感到困惑、迷惘。在学习之余,我查阅了一些资料,请教了心理学专家,并通过思考,深刻认识到要成长为国家的栋梁之才,除注重德智体全面发展外,还必须具备良好的心理承受能力。
1心理承受能力的内涵
能力分为一般能力和特殊能力。一般能力包括观察能力、注意能力、记忆能力和想象能力等等,这些能力是人类活动共同需要的能力。特殊能力是指为完成某些高级活动必须具备的能力,如艺术感受能力和写作能力等,心理承受能力也是一种特殊的能力。
心理承受能力是一种很重要的个性心理素质,心理承受能力的高低对人们的生活态度和行为有很大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人一生的命运。众所周知,现代人生活在错综复杂、矛盾丛生的社会中,承受着紧张的生活节奏、激烈的发展竞争和拥挤的居住环境等带来的多种精神压力,这些都需要良好的心理能力去承受。人生不可能一帆风顺,免不了会遇到一些困难和挫折,这些都需要良好的心理承受能力去化解。具有良好的心理承受能力的人能对各种改变和冲击做出适度的反应,从而保持心理平衡。如果一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较差,遇到问题就会心绪不宁、思想混乱、内心痛苦,严重时会酿成心理危机, 诱发心理疾病,甚至导致极端的行为(如暴力行为、离家出走或自杀等)。
2高中生心理承受能力的现状
具有良好的心理承受能力对处于人生发展重要阶段的高中生来说尤为重要,因为高中阶段是从孩童世界进入成人世界的过渡时期,也是一个不稳定的时期。在心理发展历程中,正经历着因性成熟和自我意识形成引起的身心巨变,这种巨变对青少年的心理冲击是相当大的。由于心理准备不够,在我们同学中出现了许多心理承受能力不良的表现,比较突出的有逆反心理、缺乏挫折承受能力、 适应能力差、 依赖性强和情绪不稳定等。
2.1逆反心理
处于青春期的高中生自我意识觉醒,渐渐开始注重自己的个人隐私,有什么事总是憋在心里不说,也不愿意父母和老师干涉自己。我和我的同学都有许多"个人秘密",有些同学还有自我封闭、离群索居等倾向。我们对父母和老师的言行很反感,和父母没有什么共同语言,和老师也缺乏沟通,甚至对社会产生对立的情绪。这是由于高中生直接或间接地从各种媒体中接受了许多新的东西,能很快接受并适应现代的流行时尚,而师长们往往要保守一些。我们和师长对许多事物的看法不能达成一致,不知不觉中就和师长的关系就疏远了,极端的甚至离家出走或自杀。
2.2依赖性和脆弱性
现在的高中生大多都是独生子女,都被家长所溺爱,过着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生活。我们在家依赖父母,在学校依赖老师,在团体中也有依赖其他人的习惯。一旦我们失去了依赖,便感到无所适从。由于依赖性过强,遇到困难时,就会不知所措,被困难所击倒。在我参加的两次***训中,都有学生晕倒、请病假、挨批评,或者和家长老师闹别扭的。在学校中,经常有些学生经不住老师的指责或批评而与老师发生冲突;有些学生考试时心慌意乱,考后成绩不理想而眼泪横流,这些无不表现出我们脆弱的一面。
2.3恐惧心理
现在高中的学习任务重,父母对子女、老师对学生分数的过高要求,给我们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使我们的情绪容易波动。就拿我来说吧,我现在读高一,学习就十分紧张,每周都要去各种各样的学习班学习,根本没有空闲时间。老师也每天唠叨着"好好学习,为3年后的高考而努力"。父母也是严加管制,每天要学习到12点,要不然不许睡,压力实在太大。 转贴于
3加强自我教育,提高心理素质
健全心理素质是指具有正常的智力、完善的人格、和谐的人际关系,能积极适应学习、生活、交往和环境,能主动寻求、探索自我发展途径,并具有开拓创新的能力。充分认识存在于我们身上的的种种心理问题,对于我们提高心理承受能力很有必要。我认为要提高我们高中生心理承受能力,可以从以下几点做起。
(1)树立健康的、积极向上的人生观。我们应多关心国家大事,培养自己宽广的胸怀和广泛的兴趣;要目光远大,不为一失一得而悲喜,不为一进一退而乐忧。把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甚至是挫折看成是机遇, 看成是锻炼自己的机会。通过处理问题、克服困难和挫折,学会认识责任、面对责任和承担责任,使自己尽快成熟起来。
(2)培养勇于面对现实的积极的心态。在一个集体中,遇事多想别人,心底无私天地宽,就会永远快乐。如果只关注个人利益,就会患得患失,使心理失去平衡。要自觉地寻找合适的途径宣泄不良情绪,如多参加体育锻炼,利用假期出去旅游,或参加一些社会活动,使自己融入社会。当自己感到压力过重时,不要闷在心里不说,要多和周围的同学、家人和老师沟通,多交朋友,培养开朗、豁达和乐观的性格。性格开朗的人能多渠道交流,提高心理承受力。通过别人看自己,了解别人更大的不幸是***自己不幸的良方。
(3)树立远大又切合自己实际的理想,正确地估计自己,结合自己的实际制定正确的人生追求目标。老子说:“祸兮福所倚,福兮祸所依”。遇到问题要多渠道思考,看问题要一分为二。做到自尊自信但不自傲,谦虚谨慎,努力学习,但不死读书,也不读死书。要挤时间读一点课外书,特别是一些中外名著,以扩展我们的知识面,提升我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4)学校应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强调要让学生认识自己的问题,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做出选择和决断,对自己负责。
(5)家庭的心理教育也很重要。如父母不应该给我们太大的压力,要注意自己的言行;要营造民主和睦的家庭氛围,多和我们沟通、交流,让我们感受到家庭的温馨与安全。
任何能力都是可以培养的,心理承受能力也不例外。我们高中生正处于青春发育高峰期,我们的头脑灵活,精力旺盛,只要我们找准目标,学会调节好自己的心理状态,就能战胜压力和挫折,在挫折中锻炼成长。
参考文献
学会承受篇8
无意中翻出一本相册,见扉页上写着:"等到风景都看透,我们一起看细水长流。"心突然平静下来。一个人要经历多少事,才会静静地感受生活,感受一切。
于是翻开相册,回忆着那一张张照片。
第一张:
舅舅捧着奖杯,冲台下微笑,表情竟没有一丝骄傲和激动,眼神坚定执着,那自然的微笑长久地定格在我的记忆中。
那是舅舅在34岁那年得到的,整整五年,他把全部心血都投到他的书上,他拼命地写,痴迷地写,朋友说他是个怪人,邻居说他是个病人,连外婆都说他是个疯孩子。可是他因他的作品而成功的那一刹那,脸上的平静似乎说明了一切。
也许成功就是彼岸花,承受了风雨,承受了打击,承受了花下的荆棘,我们才会更坦然地将它摘走。
第二张:
哥哥戴着口罩,站在校园里清净的林荫道上,用含笑的眼神望着我。
一场***,让我们躁动的心学会了承受,学会了忍耐,也把我们长久以来丢失的东西找了回来。那些日子,哥哥被封在学校,没有恐慌,没有怨言,他以一个普通大学生的身份做着自己的本职工作,并顺利考取了北航的博士。
无论何时何地,我们能否守住心灵的一片静土,任狂风呼啸,雨雪交加,我们承受住任何事物的心能否仍旧一片艳阳高照?
也许承受是临危不惧的勇气,是体味生命的细致,是享受生活的睿智,但承受更是点点滴滴的平静,默默无闻的坦然,清新淡雅的精彩。
第三张:
我们四个相拥相依,脸上绽放着灿烂的微笑。
这是在宿舍里和舍友的合影。一年了,我们在这个小天地里一起欢呼雀跃,一起黯然神伤,一起奋力拼搏,也一起承受生活的点点滴滴。也许生活中没有太多的轰轰烈烈,也不会让我们承受太多的磨难,并在一夜间成长,但在这流水般平静的日子里,我们相互承受压力,分担心事,学会成长。
一颗沙里有一个世界,一朵花中有一个天堂,很多次忍耐,懂得什么是坚强,很多次承受,知道什么是成长。
学会承受篇9
本文通过对学校的性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分析,论证了对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论文从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归责原则、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这五个方面,详细的论述了对于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关键词:学校学生、伤害赔偿、过错、无过错、
(正文)
我国十三亿人口中有两亿多在校学生,在这一庞大群体中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集体场所,脱离家庭的监督管教和学生活泼好动决定了在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增多,本文通过对学校的性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分析,论证了对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 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是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习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学校既可以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一般而言,***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的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如一些工厂或机构所办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如果不能***承担的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
二、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在校学生与学习的关系的定性直接决定了对学校承担责任的界定。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原因,除了没有法律根据外,还在于在实践中的负面作用。2002年8月21日***第12号令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系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知识文化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精力也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如果要求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必然影响到部分学校不敢把校门打开,不敢让学生充分享有教育资源,参与活动。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教育机构除极少数是私立学校外,绝大部分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实际上,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
三、归责原则
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习与在校生的关系,对在学校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或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亦即指法律规定侵害人就是其所致的伤害后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对学校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二)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责任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
四、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
(一) 发生在校内的人身伤害
1.上课期间的人身伤害
(1)体育课上的人身伤害。体育课是国家***规定的必修课程,体育课上的各项活动都应当在体育老师的指导下进行,如果老师指导不当,而使学生的身体受到损害的,属于教学事故,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学生不听从老师的指挥,自我行事,发生了自伤或他伤,应当由肇事者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事故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学校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责任,学生在体育课上不守纪律,教师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停止其体育课,否则,学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2)实验课上的人身伤害。实验课上的人身伤害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教师指导不当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责任完全由学校承担;第二,学生不听指挥,给自己或彼此之间造成的人身伤害,由当事人或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由于实验设施的瑕疵,如漏电、泄毒等造成的人身伤害,完全由学校承担责任。
(3)体罚伤害。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该用整个身心和爱去教育学生,体罚学生是封建社会的遗毒,不管教师出于什么目的和心态,都应当予以禁止,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因体罚学生造成伤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学校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教师属于学校的职工,学校有责任对其进行诸如不得体罚学生、不得损害学生利益的教育和监督,教师体罚学生就说明学校在这方面没有尽到教育和监督责任。
(4)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所引起的人身伤害。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是一种严重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学校应对其批评教育,直至开除学籍。对于因此导致的人身伤害,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对于未成年人,如果是在自习课上打架造成一方人身伤害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有肇事者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在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按照过错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第二,对于成年人,无论老师是否在在场,都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2.课间和课外活动中的人身伤害
中小学生活泼好动,课余喜欢追逐打闹,不小心极易造成人身伤害。对于此类人身伤害,我认为,对于未成年人,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肇事者的监护人和受伤害者的监护人共同承担,因为此中情况下,肇事者的监护人、受害者的监护人和学校都没有过错,让其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都是显失公平的。于对成年人,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3.学校设施、建筑物等引发的人身伤害
教育设施的倒塌、脱落、坠落等首先危及的就是学生的安全,对于此类人身伤害,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处理,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适用的就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4.学校联营单位引发的伤害
学校为创收在校园内与联营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因此给学生造成生人伤害的,不管学校与联营单位事先有什么约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都应当由学校承担。
5.校内大型集体事故中的人身伤害
校内大型集体事故如食物中毒、煤气中毒、火灾等发生的原因都是非常复杂的,有校方的管理不善、有外人的认为破坏、有意外事件、有不可抗力等等,对于此类案件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除了不可抗力以外,都应当由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里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6.学生在校内的自杀事故
自杀事件在中学生和大学生中比较常见,近几年小学生自杀案件也时有发生并且呈上升趋势。判断学校对学生自杀事件是否负有责任,需要分析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当然,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有内因,也有外因,但最终都是内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抗学校是否从事了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的事情,如体罚学生、侮辱学生、限制或剥夺学生的人身自由等等,如果学生仅仅因为不满学校对自己因违反学校纪律进行的处分而自杀的,学校不负任何责任。
7.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的行为是由不在学校学习的其他未成年学生以及校方不履行指责的行为,而是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以该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一般原则。但是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使得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学校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在一定情况下人身受到损害的学生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也有权利向学校主张赔偿权利。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便是补充赔偿责任。学校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二)发生在校外的人身伤害
1.学校组织学生参见集会、游行、郊游、参观、文化娱乐、社会实践活动中的人身伤害。第一,如果学生在这些集体活动中受到损害时由外部原因造成的,那么外来原因的制造者有过错,则从外来原因的制造者的过错、学校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等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谁的过错责任大,谁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如果外来原因的制造者无过错,则从学校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两个方面综合考虑谁的过错大,谁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如果学生受到损害非他人的因素造成的,也非学校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学校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2.学生在放学途中打闹、恶作剧、游戏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放学途中既不属于学校管辖,学生的人身伤害又是善意行为引起的,此时,由受害者或加害人或学校一方承担责任都是显失公平的,对此可以考虑适用公平原则,由受害人、加害人以及学校分别承担。
3.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在运动场上因合理冲撞受到的人身伤害。在体育比赛尤其是足球、篮球、拳击、自由搏击等人体发生直接接触的比赛中,参赛运动员的人身伤害是非常普遍的,只要致害人的致害行为目的是为了竞赛,致害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但学生受伤是为了学校的荣誉,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学校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五、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一个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在这里,***承担责任意味着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转移予其他部门,事业法人又意味着其经费的有限,因此,在操作时必然产生价值的冲突,既如果责任完全由学校***承担,必然会抑制教育的发展,如果学校不承担责任,必然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前,在赔偿经费的运作方式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为学校向保险公司投责任保险,许多国家都这样做。学校可按学生人数缴纳保险费,保险费也可分等级投保,多投多赔。一旦发生事故,学校若负有责任即向保险公司申报。第二种为在一定范围内实行赔偿金统筹使用,这种办法资金利用率较高,但要有包括教育、社会、法律人员在内的专门人员与机构开展此工作,比较繁琐。第三种为将上述两种办法同时使用。在这些运作方式上,第一种方式实质上是将学校的责任转化成了社会责任,既有利于保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避免因此给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带来的重创,应该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强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列举了学校承担责任的十二种情形,同时也列举了十种学校已履行相关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要认识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颁布的积极作用,毕竟其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同时要看到作为***的部门规章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该《办法》部分条款有有意保护和偏袒本行业的规定。其中规定的十种免责事由实践中应当结合民事法律和行***法规规定的原则,着重看学校是否真正履行了相关职责,只有在学校确实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学校的民事责任。否则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仅仅因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免除,而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原则和精神、参照有关部门规章予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专门对如何确定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对长期以来一直被社会关注、家长关心、***门担心的学生伤害处理问题以及在理论界存在的分歧予以了较为明确的界定。该规定会对在实际操作中处理此类问题起到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如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
学会承受篇10
过程与方法:
1.认识常见的四种形状,并能识别周围物体的形状。
2.使用恰当语言描述实验探究方法。
3.通过实验引导学生探究物体形状与承受力大小的关系。
知识与技能:
1.知道物体的形状不同,承受力的大小也不同。
2.了解改变形状增大承受力的方法在生产、生活中的广泛应用。
情感态度价值观:
1.欣赏自然界生物奇妙的形状和结构,感叹它给人们带来的启示。
2.体验与人合作共同完成任务的乐趣。
3.意识到科学技术在解决生产生活的问题中能起重要作用。
【教学重点和难点】
重点:通过实验探究物体形状和承受力大小的关系。
难点:在探究过程中控制对比实验的条件。
【教学流程】
【教学过程】
一、交流引入,认识形状
1.交流:同学们,我们今天科学课研究的内容和形状有关,说说你认识哪些形状啊?
2.讨论:刚才大家说的都是一些平面形状,老师这里有几种立体形状,你们认识吗?
3.课件出示四种最基本的形状:球体、柱体、锥体、台体。
4.欣赏建筑:球、锥、柱——迪拜名建筑;
薄壳建筑——悉尼歌剧院、中国鸟巢
5.讨论:***中建筑物是什么形状?人们为什么要将建筑物设计成这样的形状呢?
6.小结:美观、新奇、增加承受力、牢固、稳定等等。
二、分组活动,初步体验
1.激疑:(出示一张16K纸、一个塑料盒盖)老师想用这张纸托起这个塑料盒盖,你们有什么好办法能帮助老师把这个问题解决了吗?
2.分组操作尝试。
3.分享成功小组的做法:圆柱、三棱柱、四棱柱等。
4.提问:同样是一张纸,为什么你们用的这些方法就能成功托起这个盒盖呢?
5、小结:用折的方法,改变纸的形状,提高纸的承受力。
三、分组实验,探究关系
1.引导质疑:同学们,学到这里,你还有问题要研究吗?
(为什么改变物体的形状就能提高物体的承受力?什么形状的物体承受力最大?物体的形状与承受力之间究竟有怎样的关系?)
2.提出研究问题:今天,我们就选择柱形来研究形状与承受力之间究竟有着怎样的关系?
3.预测:你们能按照承受力由大到小的顺序给它们排个序吗?(三棱柱、四棱柱、五棱柱、圆柱)
4.讲述:大家的想法都不一样,要想知道真正的答案,我们可以用什么办法?
5.交流:要完成这个实验,我们需要哪些材料?
(四张一样大小、一样厚薄的白纸;一个塑料盒盖子;一盒钩码)
6.讨论:实验会做吗?
A.用四张一样的纸分别折出四种不同的形状。
B.将塑料盒盖分别放在四种不同形状的纸筒上添加钩码测试。
7.讨论:在这个实验过程中,我们还要注意些什么呢?
8.学生分组实验。
9.下面将你们的实验结果和大家分享一下。(课件汇总各个小组的实验数据——求平均数——排序)
10.通过实验,你有什么发现?
(圆柱体纸筒承受力最大,三棱柱纸筒承受力最小)
11.讨论:为什么圆柱体的承受力最大?
12.课件演示:圆柱没有角,任何加在上面的重量都会均匀分布,所以整体承受力比较大。
13.提问:如果纸筒是九棱柱,按照承受力大小它会排在哪里?
14.解疑:物体形状与承受力之间究竟有怎样的关系?
四、联系生活,加强运用
1.讲述:科学家经过长期的探索,发现了物体的形状与承受力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并且把它科学地运用到了生产生活中。
2.看***片讨论:仔细观察***片中的物体,想一想***中哪里是运用“改变形状增大承受力”的原理设计的?
3.讨论:你还知道哪些物体是根据“改变形状增大承受力”的原理设计的吗?
4.随机引导:为什么薄薄的鸡蛋壳能够承受那么大的力呢?
5.找一找:(课伊始欣赏的6幅建筑物)***中哪些建筑属于薄壳建筑?
五、延伸课外,动手实践
1.老师带来了易碎的鸡蛋壳,你猜它能够承受多少克的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