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经解释10篇

易经解释篇1

【关键词】 交易成本 谈判费用 关系成本

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TC)最早起源于制度经济学, 科斯(Coase・R・H )认为交易成本(费用)就是市场上发生的每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费用[1]。1937年科斯第一次开辟了交易费用分析的新思路[2]。科斯通过研究企业性质,认为市场运行过程中,各组织的交易存在着交易费用,它是“运行价格机制的成本”,包括2 项:(1)获取市场信息的费用;(2)谈判和履约的费用。科斯首先打破了交易零成本的观念[3],认为任何交易都会产生正成本;然后在其著名论文《企业的性质》中对企业之间的交易展开了分析,指出从现实环境的观察中,经济学家同意价格机能是一种较佳的协调机制,但也承认企业家的协调功能。

后来,阿罗认为[4] “交易活动是构成经济制度的基本单位”,把交易费用定义为“经济系统的运行费用”,“交易费用是经济制度运行的成本。”

达尔曼(D ahlm an・C・J)认为[5],交易成本包括获取信息的成本、讨价还价和决策成本以及执行和控制成本。这些都属于传统的交易成本理论。

威廉姆森在正式提出交易成本的内容前,曾分析不同资产专用性下的治理成本,并总结了不同的治理结构[6]。后来在1996 年出版的《治理机制》中提出交易成本包括:(1)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成本;(2)使协议适应预期不到的突发事件成本;(3)实施协议的成本;(4)终止协议的成本;(5)获取市场信息的费用;(6)为避免冲突而进行的谈判并付诸法律而支付的费用。

1986年,马修斯[7]提供了这样一个定义:交易成本包括事前准备合同和事后监督及强制合同执行的费用,与生产费用不同,它是履行一个合同的费用。

1999年,Aidanving和 steven Globeman把交易费用分为谈判费用和机会主义费用[8]。谈判费用包括:谈判本身产生的费用;修改合同的谈判费用;对外部的监控费用;产生冲突或解除合同所引起的制裁费用。机会主义费用是任何一方为了自身的利益行使机会主义而产生的费用。

张五常将交易成本定义为制度成本[9],张五常在其《企业的契约性质》一文中以记件工资契约为例[10],交易成本包括一切不直接发生在物质生产过程中的成本。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所有不是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指导的生产和交换活动,都是有组织的活动。

有学者在交易成本的范畴研究中提出交易成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11]。狭义交易成本仅指双方或多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而广义交易成本则包括为了进行交易而发生的所有耗费,其中包括维护关系的成本。雷星晖等(2008)在解释广义交易成本中提到:作为供应链间接活动的交易成本属于狭义交易成本的范畴,而作为供应链质量保证活动的交易成本则是区别于纯交易过程发生的费用,这部分成本通常是为了获得、维持和发展供应链上企业关系而耗费的成本,是能够创造关系价值,并反过来影响狭义交易成本的成本,称之为关系成本。而Heide,Jan B(1994)也认为,交易成本与关系的建立、发展与维持的全过程是相关的[12]。

易经解释篇2

(INCOTERMS)是国际商会(ICC)创立的对各种贸易术语解释的正式规则。本文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产生的背景入手,阐述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效力,最后着重分析了《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区别。

【关键词】 国际贸易术语 解释 通则

国际贸易术语是为了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简化交易手续,缩短交易过程,节省磋商的时间和费用,便于达成交易,买卖双方便采用国际贸易术语来概括地表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它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的。每个国际贸易术语以三个英文字母组合来表示。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选用国际贸易术语,可以明确界定当事双方的各自义务,引导企业外贸业务活动的正常履行,合理规避潜在的风险。

1.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产生背景

为统一各种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国际商会首次于1936年制定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随后,为适应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先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和1990年进行过多次修订和补充。为使贸易术语更进一步适应世界上无关税区的发展、交易中使用电子讯息的增多以及运输方式的变化,国际商会于1999年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修订, 并于1999年7月公布《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通则》(简称《INCOTERMS 2000》或《2000年通则》),于2000年1月1日起生效。到2010年,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国际商会于2010年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修订,2010年9月27日公布。《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2.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效力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缩写INCOTERMS)是国际商会(ICC)创立的对各种贸易术语解释的正式规则。目前,《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两个版本,即《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但是它们是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对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强制的法律约束力。《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使用的时间效力上不存在“新法取代旧法”的说法。《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于2011年1月1日在全球生效并非《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就自动废止。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仍然可以选择适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或《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3.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区别

3.1将13个贸易术语减少为11个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共有13个贸易术语:EXW;FCA、 FAS、FOB;CPT、CIP、CFR、CIF;DAT、DAP、DDP。而《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只要11个贸易术语。《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用两个新术语:DAP(目的地交货)和DAT(运输终端交货)代替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DAF、DES、DEQ和DDU术语,即D组只剩三个术语:DAP、DAT和DDP。

两个新术语DAP和DAT都规定需在指定目的地交货,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在DAP术语下卖方只需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即可,无须承担将货物从交通工具上卸下的义务;而在DAT术语下,卖方须承担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并从运输工具上卸下后交由买方处置的义务。

3.2根据使用的运输方式将11个贸易术语进行分类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按组别分类的方式把国际贸易术语分成四组:E组、F组、C组、D组。而《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按照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将11个贸易术语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适用于海上和内陆水上运输的术语,有4个: FAS(船边交货)、FOB(船上交货)、CFR(成本加运费)和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第二类是适用于任何单一或多种运输方式的术语,有七个: EXW(工厂交货)、FCA(货交承运人)、CPT(运费付至)、CIP(运费及保险费付至)、DAT(运输终端交货)、DAP(目的地交货)和DDP(完税后交货)。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虽然改变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贸易术语的分类方式,但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E、F、C、D四组术语下卖方义务从小到大的规律并无变化,在进出口手续办理方面的规定也完全相同。

3.3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

FOB、CIF和CFR三个术语风险转移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将货物装运上船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才由卖方转移到买方。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FOB、CIF和CFR三个术语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是货物越过船舷为准。

3.4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

定贸易术语也适用于国内贸易

传统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只在国际销售合同中运用,此种交易的货物运输都需跨越国界。然而,世界上一些地区的大型贸易集团,像东盟和欧洲单一市场的存在,使得原本实际存在的边界通关手续变得不再那么有意义。而且,事实上很多贸易交易者普遍将通则运用于纯粹的国内贸易合同,如,在美国,贸易当事人更愿意选择《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而不是《统一商法典》的装运和交货条款运用于国内贸易。以上两方面的发展使国际商会确信在这个方向上作一个改动是适时的。因此,《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正式认可所有的贸易术语既可以适用于国际贸易也可以适用于国内交易。

参考文献:

[1]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易经解释篇3

合同解释是合同法上一个十分重要的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合同解释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否得到及时确定,进而影响到合同能否顺利履行以实现缔约目的。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合同解释制度并保障其在实务中的良性运作,既是摆在现代法律面前的一个新课题,也是对人民法院提出的一个新挑战。本文试以一个合同案例为切入点,论述了合同解释的概念、必要性、历史沿革和基本原则以及在对格式条款和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解释时,法律的价值取向在其中所起的调控作用。

先来看一个案例:

1999年2月24日,被告汤鸿明、汤鸿柱兄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汤雪琴、林聘水、林光华及原告莫国兴签订一份租店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分别属于两兄弟各自所有的大吉新市场东面由北向南依次排列的四间店面分别承租给莫国兴、汤雪琴、林聘水、林光华。讼争店面为被告汤鸿明所有。甲、乙双方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预付给甲方3000元用于租用店面的装修费用,店面开始营业后,按店面开始营业时,抵扣月店租,扣完后,再交完合同期满的剩余店租费。”第四条约定:“店面租用费用为每月每间230元。”第五约定:“店面每间装修为间隔开来,能单独使用为止。”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书从市场店面开始营业起,计算每月店租费用,至公元2000年农历12月30日即除夕12点为止。”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以店面开业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1999年2月24日预付给被告汤鸿明3000元,其他承租人也同时按约各自预付给店主3000元。1999年5月1日市场开业时,汤雪琴等其他三人承租的店面有营业几天,后因市场萧条故很快就停止营业,原告承租的店面至始没有营业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付的预付款3000元,被告不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承租的店面从未营业过,因此,租店合同没有生效,被告应将收取的预付款如数返还。被告则提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租赁合同自大吉农贸市场开始营业时生效,而大吉农贸市场已于19995年5月1日正式开业一星期,后因种种原因市场萧条下来。被告承租的店面虽然没有营业过,但并不妨碍合同的生效。因此,原告应从1999年5月1日起至2000年4月1日共支付被告23个月的租金5290.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应驳回。

本案的关健性问题是对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以店面开业时生效”应如何理解。对此采用不同的合同解释将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

合同解释在合同法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疑难的问题。笔者不揣浅陋试***结合有关案例就此问题进行探讨。所谓合同解释,是指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真意,探究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以达到消弥纷争的目的。从广义上说,任何合同均需经解释后方可顺利履行。狭义的合同解释仅指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达不成共识的情形。之所以会发生合同解释,其原因有:

1、语言的特性。这是引发合同争议的决定性因素。语言作为一种社会文化的产物,其意义是社会赋予的。赋予某一词意义的过程,也就是社会共识的形成过程。但所谓的社会共识是相对而言的,不可能出现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语言涵义。语言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模糊性、多义性和歧义性。此外,在合同尤其是在格式合同中,可能会存在一些与社会生活相疏离的、专业化了的术语,这些术语的含义经常与社会生活中的通常意义不同,另一方面,当事人又有着不同的理解视阀,对同一条款和同一语词的理解可能有差异甚至截然相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这种理解上的差异才凸显出来,为当事人所感知。例如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对“店面开业”这一用语应如何理解即产生了争议,这就有待于通过合同解释予以澄清和明确。

2、当事人语言能力的限制,也是引发合同争议的重要因素。语言是一种社会共享的文化资源。人创造语言,语言也塑造着人。但在表达具体事项时,常会出现语言资源不足甚至匮乏的情况。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会感到难以精确地表达其心中所欲。古诗“此中有真意,欲辩已忘言”即反映了这种状态。在文化现象中,语言的尽头可以产生绘画、音乐、雕塑等等,但在合同中当事人却常常束手无策,因而会产生对合同条款的争议。争议产生后,就有通过合同的解释来揭示当事人真意的必要。

纵观法制史,合同解释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历史发展过程。例如在古代罗马,契约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而是依照法定仪式,包括语言和动作等来确定。完成一定的动作或口头上作一定的宣称便自然而然地设定了一项权利义务,此即“形式决定内容”,各种合同的形式严谨而呆板。在这一时期,缔结契约让与财产所要履行的法定形式被称为“耐克逊”。“耐克逊”对形式要求十分严格,不仅要求交易当事人亲自到场,说出规定的套语,履行铜片的交付手续,而且需要5位证人和1名司秤到场作证,交易方为有效。显然,这种交易的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事先规定的仪式,而轻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它是无须借助解释而阐明、补充或者修正当事人意思的。因此,在形式主义的法律体系中,合同解释这一问题是不存在的。随着商品流转关系的发展,迫切需要摆脱旧法形式主义的束缚。1804年,作为罗马法忠实的承继者之一的法国民法,确立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标志着当事人的意志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作用。据此,以探究当事人意志为目的的合同解释制度便应运而生,成为法国合同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此时的法国民法强调意思主义,法官的作用仅在于保证当事人的意志得以实现。当合同内容发生疑义需要解释时,法官应探究缔约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的表面意思。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不断加强,意思自治原则逐渐衰落,“意思主义”亦受到了强大的冲击。继而兴起的“表示主义”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这种理论反映到合同解释的问题上,就是主张法官所应探求的不是当事人内心究竟想些什么或者是什么意思,而是其行为使人确信他想了些什么,有什么意思。德国民法典奉行表示主义,重视交易安全。该法第157条规定:“合同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进行解释。”这实际上是对“意思主义”的解释方式加以限制。

与大陆法系起初普遍倡导的“意思主义”相反,英美法系自始即在合同法上奉行“表示主义”。法官在解释合同时应尽可能地使用可以找到的确切言词,并给这些言词以它们原来的和通常的含义,拒绝寻求外在的帮助,拒绝填补任何空白。根据英美法,合同的解释必须参照其目的以及所有的条款。对书面合同条款的解释,目的在于从条款本身找出当事人的意***。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 在合同解释制度上可谓殊途同归,其异曲同工之妙在于均以稳定合同关系,保障交易安全为第一要务。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以合同作为交易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因此也带来了许多与合同解释有关的问题,并引起了立法层面的关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法对合同解释的对象和方法作出了规定。为了更好地理解合同解释这一重要的制度,我们应将视角转向解释的主体和客体。从广义上看,任何人均可对合同及其相关的背景资料进行解释或者说明。如缔约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所作的解释;合同发生纠纷后,诉诸法院或仲裁庭时,法官、仲裁员、诉讼人、证人等对合同进行的不同角度的解释;合同在鉴证、公证时,鉴证人员、公证人员、当事人也要解释合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对投诉的合同纠纷,要发表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看法;学者进行个案研究时,亦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进行解释。可见,合同解释无处不在,无时不有,这是广义的合同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专指有权解释,即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对合同文本及其相关资料的确切涵义所作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和说明。其目的在于使合同条文的意义特定化,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化,最终达到定纷止争,消弥冲突,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目的。

合同解释的客体,即合同解释工作指向的对象。从实际的合同解释来看,在不同的合同争议中,解释的客体也不一致:

(1)在因合同中的语言文字表达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者相互矛盾而发生争议的场合,合同解释的客体即是意思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相互矛盾的语句的含义。回到文首所举案例,因“店面开业”这一合同用语外延的不确定而产生的争议,便成为合同解释的客体。

(2)在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的语言文字所表达的含义与其内心真意相异或相悖的场合,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如何便成为合同解释的客体。当然,在此情况下主张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前述事实得到证明,则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受欺诈、受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等情势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

(3)在合同纠纷系因欠缺某些条款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甚明了时,合同解释的客体即是漏订的合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对漏订的合同条款如何解释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4)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需要变更、修订其规定的场合,不适法的合同条款即是合同解释的客体。例如在有些用人单位与雇工签订的合同中规定“工伤概不负责”之类的条款,经解释应确认为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拘束力。狭义合同解释的结果是制作调解书、判决书或裁决书的主要根据之一,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因此,是一项非常重要和严肃的工作,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生效。

实践中,为了防止司法权对私法自治权的不当干预,避免法官以解释合同之名行变更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实,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合同条款系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词句的含义。因此,解释合同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我们不能把当事人说出来和写下来的意思搁置一旁而去探寻当事人内心深处的意***。否则,合同解释将产生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交易安全的恶果。这是为现代市场经济所不容的。而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需要明确该词句的通常含义,在当事人按通常含义使用该词句时尤其如此。但是在当事人赋予该词句特别含义时,应根据当事人在签约时赋予词句的特别含义进行解释。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合同用语时常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意,有时甚至相反,这就要求法官在解释合同时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书面文件、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惯例。

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对此有一段精彩的论述:“法官不应该是语言的奴仆,他不应该仅仅是语义学发电站的一名机械工,他应该是这个发电站的主管人。”不过,在合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原因而订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处于困境中人、重大误解人的内心真意,片面强调他们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反倒不利于受欺诈人等,甚至是怂恿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在此场合,应采主观主义的解释原则。总之,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是我国合同解释应采取的原则之一。客观主义在具体运作时应把握以下要点: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理解不同的场合,法官应以一个理性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来探寻合同用语的含义,支持一方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漠视另一方对合同用语的理解。在双方对某合同用语并未赋予特定含义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合理的客观标准来揭示合同用语的含义,而根本不根据双方的任何意***。

2、体系解释原则。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体系解释原则得到了各国法律的认可,是普遍采用的解释原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契约之诸条款可互为解释,以赋予每一条款依据整个契约而产生的意义。”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第235条第2款规定:“文书的解释,应就其全部作为整体而为之。同一交易行为,有多种文书形成其部分者,应合并解释。”贯彻体系解释原则的主要原因是,表示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有联系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词句排列。因而,如不把争议的条款与上下文联系起来,是很难准确地把握当事人的内心真意。

在文首所举的案例中,笔者认为即应以合同的整体为出发点对当事人争议的“店面开业”这一用语进行解释。原、被告租赁合同的标的是店面,双方在合同中虽无明确约定所租用店面的用途,但从承租合同中所包含的“营业”二字可以推断出原告租用该店的目的是以该店作为对外商业经营的场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店面开业”合同生效与第三条中乙方预付给甲方3000元用于租用店面的装修费用,店面开始营业后按店面开始时抵扣月店租费中的“店面开始营业后”一致,可以推断出店面开业时合同生效应是指原告租用的店面开业时合同生效。这种推断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同时坚持在同一合同中概念用语意义的统一性。据此,在原 、被告所签订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由于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故该合同没有生效。在此情况下,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00元的请求权。在运用体系原则解释合同时,要注意经下两点:第一,在合同中,一般应坚持概念用语意义的统一性。第二,不能仅限于正式的合同文本,而应将与合同有关的合同草案、谈判记录、信件、电报、电传等与合同有关的文件放在一起进行合同的解释,以便通过合同的其他成份或者证据材料的帮助明确争议内容所具有的意义。

3、参照交易习惯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合同文字或者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交易习惯予以明确或补充。这一原则为许多国家所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亦认同了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对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进行解释。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交易习惯的概念。所谓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反复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中被普遍适用的方法、做法,为大多数从事交易者所认同和遵从,其包括国内交易习惯和国际交易习惯。交易习惯要被法律认可需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必须是为某一地区和某一行业的公众所熟知并反复实践者;第二,交易习惯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

运用交易习惯进行合同解释时,应遵循以下规则:(1)、交易习惯须为双方所知悉时方可参照适用;(2)交易习惯是双方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没有明确排斥者;(3)交易习惯依其范围可分为一般习惯(通行于全国的习惯)、特殊习惯(地域习惯或者特殊群众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在合同没有明示时,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应优先于特殊习惯,特殊习惯应优先于一般习惯。

4、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被称为君临法域的“帝王条款”,是民商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因此在合同解释中亦应贯彻该原则。具体操作时,法律推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遵循了该原则,故用诚信原则解释合同自然也符合当事人的真意,其结果也是当事人所希望的。诚实原则作为一项弹性原则,在合同解释中主要体现为探究当事人的真意,调合自由和公平,充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体而言,这要求合同解释的结果不得显失公平,双方的利益大致是平衡的。

5、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则。这是合同解释的核心原则,它是指合同的解释应当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目的。当事人缔约均有一定的目的,合同的条文及其用语均是实现当事人目的的手段,它包括双方共同的目的和双方各自的目的。共同的目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体现的目的。当事人双方内心所欲达到的目的不一致时,应从双方均已知或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符合合同目的原则还导源出有效解释规则。当合同的条款或文句可以作有效、无效、未成立或可撤销解释解释时,应采用使其有效的解释。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述及的内容都是为实现其目的服务的。从本意上说,当事人都希望它们有效,从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出发,应当按照使合同条款或文句有效的意义来解释合同。而如果作无效、未成立、可撤销的解释,会使当事人丧失履行利益,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从宏观上看,如果无效、未成立、可撤销的合同过多,就会使经济运行的某一链条中断,不符合合同法所倡导的鼓励交易及增进效益的要求。此外,符合合同目的解释还可以用来印证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交易习惯的解释是否正确;或者在出现若干解释结果时,决定各解释结果的取舍。以上所述的是合同解释应遵循的5条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顺序上首先应从文义解释入手。若文义解释仅出现一种结果,则不再运用其他解释原则;若出现两种以上的结果时,应运用其他原则。其次,运用体系解释原则及交易惯例原则进行解释,并参酌诚实信用原则,得出解释结果。最后,如仍然有两种以上解释结果的,应运用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则进行取舍。

对于存在的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固然可以通过以上原则阐释其含义,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由于某些当事人缔约常识的欠缺、认识上的错误以及订立合同时疏忽大意等原因,在合同实务中,欠缺必要条款,即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合同难以履行。因此,必须进行相应的合同补充。这种合同补充,是对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加以解释,以填补合同的漏洞现象。其所解释的,是当事人所创设的合同规范整体;其所补充的是个别的合同条款。所以,合同补充同样具有合同解释的性质。但是,合同补充所探求的不是当事人的真意,而是所谓的“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即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时,按照一个理性的经济人的标准所意欲或接受的合同条款。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属于一种规范的判断标准,以当事人在合同上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为出发点,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加以认定,以实现公平、效率为依归。应予强调的是,合同补充旨在填补合同之漏洞,而不是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故不能变更合同的内容,致侵害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漏洞的补充在实务上至为重要,各国的法律大体均有规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章第204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意***订立合同而且存在着给予适当补救的合理而又确定的根据,买卖合同尽管有一项或几项是空缺的,也不因此构成合同的不确定。”这就是说,如果合同条款的空缺或者不明确还不足以影响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那么就应该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来补充合同条款,以便使合同得到正确、适当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亦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法律规定对空缺必要条款的合同作出补充的主要目的在于:这种事实上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而且双方都愿意维持这种合同关系;如果只是由于个别主要条款空缺或者不明确而不得不改订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就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为此,法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补充仅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当事人对与合同履行有关事项没有约定的。二是当事人虽有约定,但是约定不明确(所谓约定不明确,是指根据该约定,无法看出具体的履行要求,如以形容词描述数量的,诸如“大量”、“极多”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合同条款的欠缺都可以补充,如果当事人条款或者标的条款的空缺导致合同不成立时,自无进行合同补充的余地。在合同补充的顺序上,对合同的漏洞应先由当事人进行协议补充,如果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再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就又涉及到合同解释的原则了,此处不再赘述。值得一提的是,鉴于交易行为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后,有关的合同内容仍旧不明确时,就有适用补缺性法律规定之必要。所谓补缺性法律规定,又称法律推定条款,是指对那些虽欠缺主要条款或条款约定不明但并不影响效力的合同,基于公平原则由法律直接作出的用以弥补当事人所欠缺或不明确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内容合理、确定并便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即对此作出了规定。补缺性法律规定并非立法者的主观随意,它是对贸易惯例和经济生活一般准则的确认,是在合理权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公平和诚信原则的体现,对维护合同关系并保证合同的履行具有积极作用。需要说明的是,法官一旦决定适用补缺性法律规定,其性质即为法律适用而非合同解释。但是即便如此,这类补缺性法律规定同样也体现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只不过其通过立法的形式上升为国家意志罢了。

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的日渐频繁,使人们对交易效率投去了更多的目光;同时,人们之间的***治经济及社会地位出现了较大的差距。于是,一些交易主体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处于劣势的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自己提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这样,格式合同就开始出现了。这种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且在订立时未与对方进行协商。因此,格式合同又被称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格式合同的解释当然要遵循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及其一般规律。但是,格式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其在解释方面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格式合同一般是由在社会上颇有经济或***治影响同时具有一定垄断地位的一方拟定和使用的,其合同内容一般总 是与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此,作为承诺的另一方,在承诺与否之间往往只能选择承诺;在面对要约人提出的条件时,只能毫无保留地接受。“要么同意,要么走开”是一般百姓面对格式合同的要约时所能作的全部选择,而在许多情况下,只能选择同意。正是基于以上特点,当在格式合同中出现合同解释的问题时,就显得比在一般合同中的合同解释问题更为重要,因为这关系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问题,体现到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对此专门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条规定的对格式条款出现争议时的解释,就体现了法律在维护合同正义,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方面的人文关怀。与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相对应的是对合同免责条款的解释。客观地说,订立这两类合同条款的当事人在***治、经济地位方面多处于强弱相对的局面,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将某些对劣势方具有重大不利的免责条款写入合同中,而处于劣势一方当事人在该情境下往往很难有选择的余地。这些合同免责条款看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其徒有“合同自由”的外壳,且其内容往往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多为法律所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剥夺。因此,对于在合同中作出上述两项约定的,均应作无效解释,以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其实,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实务界就有了相关的判例。

易经解释篇4

合同解释是合同法上一个十分重要的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合同解释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否得到及时确定,进而影响到合同能否顺利履行以实现缔约目的。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合同解释制度并保障其在实务中的良性运作,既是摆在现代法律面前的一个新课题,也是对人民法院提出的一个新挑战。本文试以一个合同案例为切入点,论述了合同解释的概念、必要性、历史沿革和基本原则以及在对格式条款和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解释时,法律的价值取向在其中所起的调控作用。

先来看一个案例:

1999年2月24日,被告汤鸿明、汤鸿柱兄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汤雪琴、林聘水、林光华及原告莫国兴签订一份租店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分别属于两兄弟各自所有的大吉新市场东面由北向南依次排列的四间店面分别承租给莫国兴、汤雪琴、林聘水、林光华。讼争店面为被告汤鸿明所有。甲、乙双方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预付给甲方3000元用于租用店面的装修费用,店面开始营业后,按店面开始营业时,抵扣月店租,扣完后,再交完合同期满的剩余店租费。”第四条约定:“店面租用费用为每月每间230元。”第五约定:“店面每间装修为间隔开来,能单独使用为止。”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书从市场店面开始营业起,计算每月店租费用,至公元2000年农历12月30日即除夕12点为止。”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以店面开业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1999年2月24日预付给被告汤鸿明3000元,其他承租人也同时按约各自预付给店主3000元。1999年5月1日市场开业时,汤雪琴等其他三人承租的店面有营业几天,后因市场萧条故很快就停止营业,原告承租的店面至始没有营业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付的预付款3000元,被告不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承租的店面从未营业过,因此,租店合同没有生效,被告应将收取的预付款如数返还。被告则提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租赁合同自大吉农贸市场开始营业时生效,而大吉农贸市场已于19995年5月1日正式开业一星期,后因种种原因市场萧条下来。被告承租的店面虽然没有营业过,但并不妨碍合同的生效。因此,原告应从1999年5月1日起至2000年4月1日共支付被告23个月的租金5290.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应驳回。

本案的关健性问题是对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以店面开业时生效”应如何理解。对此采用不同的合同解释将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

合同解释在合同法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疑难的问题。笔者不揣浅陋试***结合有关案例就此问题进行探讨。所谓合同解释,是指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真意,探究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以达到消弥纷争的目的。从广义上说,任何合同均需经解释后方可顺利履行。狭义的合同解释仅指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达不成共识的情形。之所以会发生合同解释,其原因有:

1、语言的特性。这是引发合同争议的决定性因素。语言作为一种社会文化的产物,其意义是社会赋予的。赋予某一词意义的过程,也就是社会共识的形成过程。但所谓的社会共识是相对而言的,不可能出现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语言涵义。语言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模糊性、多义性和歧义性。此外,在合同尤其是在格式合同中,可能会存在一些与社会生活相疏离的、专业化了的术语,这些术语的含义经常与社会生活中的通常意义不同,另一方面,当事人又有着不同的理解视阀,对同一条款和同一语词的理解可能有差异甚至截然相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这种理解上的差异才凸显出来,为当事人所感知。例如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对“店面开业”这一用语应如何理解即产生了争议,这就有待于通过合同解释予以澄清和明确。

2、当事人语言能力的限制,也是引发合同争议的重要因素。语言是一种社会共享的文化资源。人创造语言,语言也塑造着人。但在表达具体事项时,常会出现语言资源不足甚至匮乏的情况。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会感到难以精确地表达其心中所欲。古诗“此中有真意,欲辩已忘言”即反映了这种状态。在文化现象中,语言的尽头可以产生绘画、音乐、雕塑等等,但在合同中当事人却常常束手无策,因而会产生对合同条款的争议。争议产生后,就有通过合同的解释来揭示当事人真意的必要。

纵观法制史,合同解释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历史发展过程。例如在古代罗马,契约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而是依照法定仪式,包括语言和动作等来确定。完成一定的动作或口头上作一定的宣称便自然而然地设定了一项权利义务,此即“形式决定内容”,各种合同的形式严谨而呆板。在这一时期,缔结契约让与财产所要履行的法定形式被称为“耐克逊”。“耐克逊”对形式要求十分严格,不仅要求交易当事人亲自到场,说出规定的套语,履行铜片的交付手续,而且需要5位证人和1名司秤到场作证,交易方为有效。显然,这种交易的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事先规定的仪式,而轻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它是无须借助解释而阐明、补充或者修正当事人意思的。因此,在形式主义的法律体系中,合同解释这一问题是不存在的。随着商品流转关系的发展,迫切需要摆脱旧法形式主义的束缚。1804年,作为罗马法忠实的承继者之一的法国民法,确立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标志着当事人的意志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作用。据此,以探究当事人意志为目的的合同解释制度便应运而生,成为法国合同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此时的法国民法强调意思主义,法官的作用仅在于保证当事人的意志得以实现。当合同内容发生疑义需要解释时,法官应探究缔约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的表面意思。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不断加强,意思自治原则逐渐衰落,“意思主义”亦受到了强大的冲击。继而兴起的“表示主义”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这种理论反映到合同解释的问题上,就是主张法官所应探求的不是当事人内心究竟想些什么或者是什么意思,而是其行为使人确信他想了些什么,有什么意思。德国民法典奉行表示主义,重视交易安全。该法第157条规定:“合同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进行解释。”这实际上是对“意思主义”的解释方式加以限制。

与大陆法系起初普遍倡导的“意思主义”相反,英美法系自始即在合同法上奉行“表示主义”。法官在解释合同时应尽可能地使用可以找到的确切言词,并给这些言词以它们原来的和通常的含义,拒绝寻求外在的帮助,拒绝填补任何空白。根据英美法,合同的解释必须参照其目的以及所有的条款。对书面合同条款的解释,目的在于从条款本身找出当事人的意***。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合同解释制度上可谓殊途同归,其异曲同工之妙在于均以稳定合同关系,保障交易安全为第一要务。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以合同作为交易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因此也带来了许多与合同解释有关的问题,并引起了立法层面的关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法对合同解释的对象和方法作出了规定。为了更好地理解合同解释这一重要的制度,我们应将视角转向解释的主体和客体。从广义上看,任何人均可对合同及其相关的背景资料进行解释或者说明。如缔约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所作的解释;合同发生纠纷后,诉诸法院或仲裁庭时,法官、仲裁员、诉讼人、证人等对合同进行的不同角度的解释;合同在鉴证、公证时,鉴证人员、公证人员、当事人也要解释合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对投诉的合同纠纷,要发表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看法;学者进行个案研究时,亦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进行解释。可见,合同解释无处不在,无时不有,这是广义的合同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专指有权解释,即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对合同文本及其相关资料的确切涵义所作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和说明。其目的在于使合同条文的意义特定化,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化,最终达到定纷止争,消弥冲突,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目的。

合同解释的客体,即合同解释工作指向的对象。从实际的合同解释来看,在不同的合同争议中,解释的客体也不一致:

(1)在因合同中的语言文字表达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者相互矛盾而发生争议的场合,合同解释的客体即是意思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相互矛盾的语句的含义。回到文首所举案例,因“店面开业”这一合同用语外延的不确定而产生的争议,便成为合同解释的客体。

(2)在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的语言文字所表达的含义与其内心真意相异或相悖的场合,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如何便成为合同解释的客体。当然,在此情况下主张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前述事实得到证明,则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受欺诈、受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等情势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

(3)在合同纠纷系因欠缺某些条款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甚明了时,合同解释的客体即是漏订的合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对漏订的合同条款如何解释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4)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需要变更、修订其规定的场合,不适法的合同条款即是合同解释的客体。例如在有些用人单位与雇工签订的合同中规定“工伤概不负责”之类的条款,经解释应确认为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拘束力。狭义合同解释的结果是制作调解书、判决书或裁决书的主要根据之一,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因此,是一项非常重要和严肃的工作,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生效。

实践中,为了防止司法权对私法自治权的不当干预,避免法官以解释合同之名行变更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实,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合同条款系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词句的含义。因此,解释合同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我们不能把当事人说出来和写下来的意思搁置一旁而去探寻当事人内心深处的意***。否则,合同解释将产生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交易安全的恶果。这是为现代市场经济所不容的。而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需要明确该词句的通常含义,在当事人按通常含义使用该词句时尤其如此。但是在当事人赋予该词句特别含义时,应根据当事人在签约时赋予词句的特别含义进行解释。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合同用语时常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意,有时甚至相反,这就要求法官在解释合同时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书面文件、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惯例。

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对此有一段精彩的论述:“法官不应该是语言的奴仆,他不应该仅仅是语义学发电站的一名机械工,他应该是这个发电站的主管人。”不过,在合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原因而订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处于困境中人、重大误解人的内心真意,片面强调他们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反倒不利于受欺诈人等,甚至是怂恿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在此场合,应采主观主义的解释原则。总之,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是我国合同解释应采取的原则之一。客观主义在具体运作时应把握以下要点: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理解不同的场合,法官应以一个理性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来探寻合同用语的含义,支持一方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漠视另一方对合同用语的理解。在双方对某合同用语并未赋予特定含义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合理的客观标准来揭示合同用语的含义,而根本不根据双方的任何意***。

2、体系解释原则。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体系解释原则得到了各国法律的认可,是普遍采用的解释原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契约之诸条款可互为解释,以赋予每一条款依据整个契约而产生的意义。”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第235条第2款规定:“文书的解释,应就其全部作为整体而为之。同一交易行为,有多种文书形成其部分者,应合并解释。”贯彻体系解释原则的主要原因是,表示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有联系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词句排列。因而,如不把争议的条款与上下文联系起来,是很难准确地把握当事人的内心真意。

在文首所举的案例中,笔者认为即应以合同的整体为出发点对当事人争议的“店面开业”这一用语进行解释。原、被告租赁合同的标的是店面,双方在合同中虽无明确约定所租用店面的用途,但从承租合同中所包含的“营业”二字可以推断出原告租用该店的目的是以该店作为对外商业经营的场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店面开业”合同生效与第三条中乙方预付给甲方3000元用于租用店面的装修费用,店面开始营业后按店面开始时抵扣月店租费中的“店面开始营业后”一致,可以推断出店面开业时合同生效应是指原告租用的店面开业时合同生效。这种推断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同时坚持在同一合同中概念用语意义的统一性。据此,在原、被告所签订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由于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故该合同没有生效。在此情况下,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00元的请求权。在运用体系原则解释合同时,要注意经下两点:第一,在合同中,一般应坚持概念用语意义的统一性。第二,不能仅限于正式的合同文本,而应将与合同有关的合同草案、谈判记录、信件、电报、电传等与合同有关的文件放在一起进行合同的解释,以便通过合同的其他成份或者证据材料的帮助明确争议内容所具有的意义。

3、参照交易习惯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合同文字或者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交易习惯予以明确或补充。这一原则为许多国家所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亦认同了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对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进行解释。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交易习惯的概念。所谓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反复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中被普遍适用的方法、做法,为大多数从事交易者所认同和遵从,其包括国内交易习惯和国际交易习惯。交易习惯要被法律认可需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必须是为某一地区和某一行业的公众所熟知并反复实践者;第二,交易习惯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

运用交易习惯进行合同解释时,应遵循以下规则:(1)、交易习惯须为双方所知悉时方可参照适用;(2)交易习惯是双方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没有明确排斥者;(3)交易习惯依其范围可分为一般习惯(通行于全国的习惯)、特殊习惯(地域习惯或者特殊群众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在合同没有明示时,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应优先于特殊习惯,特殊习惯应优先于一般习惯。

4、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被称为君临法域的“帝王条款”,是民商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因此在合同解释中亦应贯彻该原则。具体操作时,法律推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遵循了该原则,故用诚信原则解释合同自然也符合当事人的真意,其结果也是当事人所希望的。诚实原则作为一项弹性原则,在合同解释中主要体现为探究当事人的真意,调合自由和公平,充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体而言,这要求合同解释的结果不得显失公平,双方的利益大致是平衡的。

5、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则。这是合同解释的核心原则,它是指合同的解释应当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目的。当事人缔约均有一定的目的,合同的条文及其用语均是实现当事人目的的手段,它包括双方共同的目的和双方各自的目的。共同的目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体现的目的。当事人双方内心所欲达到的目的不一致时,应从双方均已知或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符合合同目的原则还导源出有效解释规则。当合同的条款或文句可以作有效、无效、未成立或可撤销解释解释时,应采用使其有效的解释。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述及的内容都是为实现其目的服务的。从本意上说,当事人都希望它们有效,从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出发,应当按照使合同条款或文句有效的意义来解释合同。而如果作无效、未成立、可撤销的解释,会使当事人丧失履行利益,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从宏观上看,如果无效、未成立、可撤销的合同过多,就会使经济运行的某一链条中断,不符合合同法所倡导的鼓励交易及增进效益的要求。此外,符合合同目的解释还可以用来印证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交易习惯的解释是否正确;或者在出现若干解释结果时,决定各解释结果的取舍。以上所述的是合同解释应遵循的5条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顺序上首先应从文义解释入手。若文义解释仅出现一种结果,则不再运用其他解释原则;若出现两种以上的结果时,应运用其他原则。其次,运用体系解释原则及交易惯例原则进行解释,并参酌诚实信用原则,得出解释结果。最后,如仍然有两种以上解释结果的,应运用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则进行取舍。

对于存在的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固然可以通过以上原则阐释其含义,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由于某些当事人缔约常识的欠缺、认识上的错误以及订立合同时疏忽大意等原因,在合同实务中,欠缺必要条款,即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合同难以履行。因此,必须进行相应的合同补充。这种合同补充,是对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加以解释,以填补合同的漏洞现象。其所解释的,是当事人所创设的合同规范整体;其所补充的是个别的合同条款。所以,合同补充同样具有合同解释的性质。但是,合同补充所探求的不是当事人的真意,而是所谓的“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即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时,按照一个理性的经济人的标准所意欲或接受的合同条款。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属于一种规范的判断标准,以当事人在合同上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为出发点,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加以认定,以实现公平、效率为依归。应予强调的是,合同补充旨在填补合同之漏洞,而不是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故不能变更合同的内容,致侵害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漏洞的补充在实务上至为重要,各国的法律大体均有规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章第204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意***订立合同而且存在着给予适当补救的合理而又确定的根据,买卖合同尽管有一项或几项是空缺的,也不因此构成合同的不确定。”这就是说,如果合同条款的空缺或者不明确还不足以影响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那么就应该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来补充合同条款,以便使合同得到正确、适当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亦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法律规定对空缺必要条款的合同作出补充的主要目的在于:这种事实上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而且双方都愿意维持这种合同关系;如果只是由于个别主要条款空缺或者不明确而不得不改订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就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为此,法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补充仅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当事人对与合同履行有关事项没有约定的。二是当事人虽有约定,但是约定不明确(所谓约定不明确,是指根据该约定,无法看出具体的履行要求,如以形容词描述数量的,诸如“大量”、“极多”等等)。

易经解释篇5

基金项目:山东大学研究生自主创新基金项目“《周易》词汇研究”(yzc11015)。

作者简介:(1983-),女,山东济南人,山东大学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博士研究生,济南,250100。

摘要:《易·坤》六二爻辞“直方大不习无不利”的句读和意义历来有不同的解释。从语言的形式结构和押韵的角度分析,应该标点为“直方,大不习,无不利。”“大不习”的正确释义是“很没有必要重复占卜”。其中,“习”是“重复”之义,“大”是程度副词,表示“非常地、很”。

关键词:坤;大;习卜;重复;误读

中***分类号:B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4-7387(2012)02-0066-05

《坤》卦六二爻辞“直方大不习无不利”的句读和意义历来存在分歧。《象传》的解释是:“六二之动,‘直’以‘方’也。‘不习无不利’,地道光也。”《文言传》的进一步阐释:“‘直’,其正也;‘方’,其义也。君子敬以直内,义以方外,敬义立而德不孤。直方大,不习,无不利,则不疑其所行也。”《象传》和《文言传》都没有提到“大”的意义,那么,注释者当时见到的版本是否有“大”字?此爻辞应该如何断句?真实的含义是什么?引发了诸多疑问,后世的理解也不一而同。

一、 句读问题

主流的观点认为,此句爻辞应该标点为“直方大。不习,无不利”。

汉代荀爽从象数义解释曰:

“直方大”,乾之唱也。“不习,无不利”,坤之和也。

或象数义和义理义相结合,如干宝云:

阴气在二,六月之时,自遁来也。阴出地上,佐阳成物,臣道也,妻道也。臣之事君,妻之事夫,义成者也。臣贵其直,义尚其方,地体其大,故曰“直方大”。士该九德,然后可以从王事;女躬四教,然后可以配君子。道成于我,而用之于彼。不妨以仕举为***,不妨以嫁学为妇。故曰“不习,无不利”也。

魏晋时期,多以义理为纲,王弼《注》曰:

居中得正,极于地质,任其自然而物自生,不假修营而功自成,故“不习”焉而“无不利”。

孔颖达疏解王弼之说,曰:

二得其位,极地之质,故亦同地也。俱包三德,生物不邪,谓之直也。地体安静,是其方也。无物不载,是其大也。既有三德极地之美,自然而生,不假修营,故云“不习,无不利”。

朱熹《周易本义》从理学视角重新审视,但是句读仍沿袭旧说:

六二柔顺而中正,又得坤道之纯者,故其德内“直”外“方”,而又盛“大”,不待学习而无不利。

李光地综合各家之说:

坤唯以乾之德为德,故因“直”以成“方”,围“方”以成“大”,顺天理之自然,而无所增加造设于其间,故曰“不习,无不利”。

刘大钧先生、李尚信先生也赞同这样断句。《汉语大词典》甚至把“直方大”为一个新词收录,并解释为“平直、端方、正大。”然而,这种断句无论从形式上还是意义上都存在问题。

从《坤》卦爻辞的语言结构形式上分析,初六“履霜”、六二“直方”、六三“含章”、“括囊”、六五“黄裳”,皆二字为句,形式整齐划一。前人已经指出这种形式上的特点。惠栋《九经古义·周易上》云:“熊氏(熊朋来)《经说》云:郑氏《古易》云《坤》爻辞‘履霜’、‘直方’、‘含章’、‘括囊’、‘黄裳’、‘玄黄’协韵。”[1]以“霜、方、章、囊、裳”为韵脚,押阳部韵。故而,“‘方’当绝句,因为‘方’是韵脚。”[2]《易经》某一卦中的爻辞常常追求形式上的一致,以《乾》卦为例,九二“见龙在田”、九四“或跃在渊”、九五“飞龙在天”,句式上基本一致;语音上也押韵,“田、渊、天”皆押真部韵。

此外,“大不习”、“无不利”皆三字为句,亦为韵文,“习、利”,缉质合韵。所以,从语言形式上看,当以“直方,大不习,无不利。”标点为宜。

二、“大不习”的词义问题

(一)“习”的词义

从古至今,易学家对“习”意义的理解概括起来主要有五种观点。

观点一,“习”释为“学习”。长沙马王堆出土的帛书《周易》中《易之义》记载:“易曰:‘直方大不习吉’,子曰:生(性)文武也,虽强学,是弗能及之矣。”[3]朱熹云:“不待学习而无不利。”[4]刘大钧先生认为“不习”就是“不熟悉、不练习。”[5]此观点认为应该顺应人的本性,不需要后天强行学习。

观点二,“习”释为“作为”。王弼注:“居中得正,极于地质,任其自然而物自生,不假修营而功自成,故‘不习’焉而‘无不利’。”“不假修营”就是“不作为”,孔颖达完全遵照王弼之说:“既有三德极地之美,自然而生,不假修营,故云‘不习无不利’。”[6]

清代以来,学者逐渐注重词义考据训诂,从语言学层面破解经文本义。

观点三,“习”释为“因袭”。惠栋述:“乾为直,坤为方,故曰直方。阳动直,而大生焉,故曰大。习,重也,与袭通。”[7]

观点四,廖名春认为“习”是“摺”的假借字,义为“折”,可训为“败”[8]。

观点五,有人提出新解,认为“指龙不进行飞行的学习和练习,即不飞之貌。”[9]

以上五种观点虽然各有所据,但是并未找到“习”的真正意义。

1、从词义引申链条上看

“习”的本义,据《说文·羽部》:“习,数飞也。”[10]文献中作本义的情况很少,例如《礼记·月令》:“鹰乃学习。”[11]依《说文》所释,“习”本义的义素分析式可以表示为:[重复]+[飞]。其中,[重复]是核心义素,[飞]是限定义素。在词义的发展过程中,限定义素[飞]脱落或被替换,产生出以[重复]为核心义素的一组引申义:“重复”、“熟悉”、“习惯、习俗”。义素分析式可以表示为:

重复:[重复]+[某种行为]

熟悉:[重复]+[直至深入]+[了解]+[某种行为、现象或事情]

习惯:[长期]+[重复]+[成为约定的]+[某种行为]

“习”的引申义链条是以[重复]作为核心义素,各引申义位的语义区别在于重复的程度不同。单纯重复某种行为形成“复习,练习”义位;重复程度加深直至深入了解的程度;形成“熟悉”义位;重复的程度进一步加深,长期地重复而成为约定性的,形成“习惯、习俗”义位。

在以[重复]为核心义素的引申义链条上,没有“学习”义位的位置。因为,“学习”之义并非由引申而来。“学习”义本来是由“学”来承担的。“学”和“习”是意义相近但有差别的两个词。先秦文献中常常体现这种差别,例如《论语·学而》:“学而时习之,不亦说乎?”[12]其中,“学”是由“无”到“有”的过程,而“习”是“旧有”程度的加深。“学”与“习”是相承接的两种动作。

但是,“习”和“学”词义相关,而且文献中“习”常常与“学”同时出现。因此,受到“学”的影响“习”也产生了“学习”的义位。“习”作为“学习”之义单独使用,大概产生在战国以后。《礼记·学记》:“五年视博习亲师,七年视论学取友。”孔颖达疏:“博习,谓广博学习也。”[13]《吕氏春秋·听言》:“蠭门始习于甘蝇。”高诱注:“习,学也。”[14]但是,“习”的“重复”义位早在甲骨卜辞中已经出现。例如:

卜。癸未卜,习一卜,卜。(《合集》31672)

乙……卜,习三卜,习四卜。(《合集》31674)

卜,又来执,其用。(《合集》26979)

“习”作“重复”之义在《易经》中还有一例,即“习坎”。两个坎卦叠加而成,故称“习坎”。“习”是“重复,叠加”之义。《彖》曰:“习坎,重险也”,就是重重危险。

从语义引申义链条分析,“习”之“学习”义位的产生晚于“重复”义位。“重复”义位至迟在殷周时期已经产生,而“学习”义位产生于战国以后。所以,“学习”之说不成立。作为殷周时期作品的《易经》,其中的“习”当为“重复”义。此一证也。

2、从占筮制度看

“习”是卜筮术语,殷周时代有针对同一事进行连续占卜的制度,称为“习卜”。虽然学界对“习卜”的操作程序和具体方式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卜辞中的“习”是“重复”之义已达成共识。重复占卜的制度不仅仅指“龟卜”,也包括“筮卜”。传世文献中,无论卜还是筮,重复卜筮皆称为“习”。

乃卜三龟,一习吉。启龠见书,乃并是吉。(《书·金縢》)

联志先定,询谋佥同。鬼神其依,龟筮协从。卜不习吉。(《书·大禹谟》)

先王卜征五年,而岁习其祥,祥习则行,不习则增修德而改卜。(《左传·襄公十三年》)

“重复卜筮”在《易经》中也有体现。《比》卦辞提到了“原筮”。“原”本义为水流源头,引申指开始。《说文·灥部》:“厵,水泉本也。从灥出厂下。原,篆文从泉。”[15]“初”本义为裁衣之始,引申指开始。“原筮”指第一次占筮。《蒙》卦辞“初筮告,再三黩,黩则不告。”“初筮”也指第一次占筮。此卦还出现了“再筮”、“三筮”。

殷周时代存在重复卜筮的现象,可与《易经》一些记载相印证。因此,“习”为“重复”之义,此二证也。

3、从语境看

《易经》最初是占筮之书,占筮是语境背景。《坤》卦之中,初六“履霜”为占辞,“坚冰至”为断辞;六三“含章”为占辞,“可贞”为断辞;“括囊”为占辞,“无咎无誉”为断辞;六五“黄裳”为占辞,“元吉”为断辞;上六“龙战于野”为占辞,“其血玄黄”为断辞。皆为先占辞,后断辞,形式十分整齐。那么,六二“直方”当为占辞,“大不习,无不利”当为断辞。在“断辞”语境背景之下,“习”作为卜筮术语理解为“重复占卜”,于义更通。此三证也。

(二)“大”当训作“非常地”

“大”的意义也有不同理解。

观点一,认为“大”即“广大”之义。这种释义是承“直方大,不习,无不利”的句读而来,认为“大”与“直”、“方”为三个字的并列结构。以前文所述,句读错误,解释为并列结构的“广大”之义也就不能成立。

观点二,认为“大”为衍文。元人熊朋来提出新说,认为“大”为衍文:“《象传》、《文言》皆不释‘大’,疑‘大’字衍。”闻一多、屈万里从此说,认为“大”为衍文。从传世文献和出土文献的情况看,都有“大”字。故此说不足为据。

“大”应该后属。“大不习”中,“大”是程度副词,表示程度深,用在“不习”之前,作状语,可译为“非常”、“很”。卜辞中早有这种用法,例如《合集23651》“乙巳卜,中贞:卜若兹不节,其大不若。”这种用法在传世文献中也很常见。例如:

“汝不忧朕心之攸困,乃咸大不宣乃心,钦念以忱,动予一人。”(《书·盘庚》)

“兄亦不念鞠子哀,大不友于弟。”(《书·康诰》)

“惟夏之恭多士,大不克明保享于民。”(《书·多方》)

“当子之身,齐人伐鲁而不能战,子之耻也,大不列于诸侯矣。”(《左传·哀公十一年》)

所以,“大不习”就是“非常不习”,即“非常没有必要重复占卜”的意思。

三、“误读”产生新义

从古至今,围绕“大不习”的解释众说纷纭,又各有所据。作为《易经》本身所要表达的真实含义是唯一的。但是,后人受到时代和个人视野的影响,从多种诠释视角做出偏离本义的理解,对本义产生误读。所谓“误读”是指对词的无根据的理解。杨端志老师首先提出误读是产生新义的重要途径,并指出,“被称为误读的解释中,对语言问题误读了,但解释的结果出现了新的义理内容”[16]。上文提到的将“习”解释为“学习”或“修营”,就是误读的结果。误读从语言学层面看是无理据的,但从诠释学层面看,误读是产生新意义的重要途径,也是“产生新语言要素的一种方式。”[17]

(一)有意的误读产生新义

经过后世不断地诠释,《易经》逐渐偏离了占筮的原始功能,产生出新的意义,《易经》也转变成为哲理之书。对“大不习”的几种解释,体现出不同的诠释方向。

观点一,“习”解释为“学习”。如前所述,“习”的“学习”义位是与“学”相因而生义,是由误读而产生的新义位。在《坤》卦中,“不习”理解为“不学习”原因在于语境发生了转变,由占筮语境转入到儒家哲学语境。“习”在占筮语义场中作“重复”义,一旦脱离了占筮语义场转入儒家哲学语义场,语义必然受到新语义场的影响而发生变化。故而,“习”由卜筮术语转变为儒家哲学领域的一个概念,即“后天学习”。人的德行培养可以依靠后天的修习,君子的天性纯良,则不需要后天的学习,这明显是儒家哲学的观点。经过孔子等儒家学者的阐释,把《易经》由最初的占筮之书改造成为阐发儒家思想的儒学经典。

观点二,“习”解释为“修营”。“不习”就是“不作为”。王弼的解释并非由词义层面的误读造成的,而是承袭《易传》所营造的人事语境,对《易传》解释的进一步误读而来。《易传》完成了由占筮语境向人事语境的转变。王弼承袭《易传》,选择《易传》中可以与玄学思想相容的部分入手,《象传》曰“动而直方,任其质也”,正符合王弼玄学思想中“万物以自然为性”、“以无为本”的认识。故而,王弼以此为切入点融入时代思潮和个人体验,生发出“任其自然而物自生,不假修营而功自成”的新义理。“习”也就产生出“修营”、“作为”的意义,并逐渐凝固成“习”的一个义位。

转换语境的做法可以将文本理解引导向能够顺利触发个人思想的方向。这种误读虽然是无理据的,但却是“合理”的。从对“习”的解释可以体现出儒学和玄学两种领域的不同思想。

(二)错误的误读

误读是新义产生的一种途径,但是并非所有的误读都是“合理”的,有些误读是无论从语义学层面还是诠释学层面都是错误的。

廖名春先生认为“习”是“摺”的假借字,义为“折”,可训为“败”。但是所引书证《史记·范睢蔡泽列传》、《汉书·扬雄传》、《后汉书·郭太传》皆为汉代的文献。再者,帛书《二三子》和《衷》篇以为“不习”就是“不可挠”、“刚而不折”,这些都是战国至汉初流行的见解。以“不习”为“不可折”带有明显的时代思潮,不是经文本义。帛书《二三子》和《衷》实际是通过有意的误读来阐述新义理,而廖名春先生强说假借,以附和其说,实为不妥。

至于认为“指龙不进行飞行的学习和练习,即不飞之貌”的观点,从字形上看,作者提出“习(习)甲骨文从羽从日,指禽鸟于白日学飞。”采用郭沫若之说,强说会意,实不可取。从语义结构上看,“龙”是《乾》卦的核心形象,象征“天”、“健”,《坤》卦前五爻爻辞都没有联系到“龙”,而只出现在上六爻辞中。上六处阴之极,由阴转阳,“龙”象征至阳,出现在上六爻辞中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但是在六二爻辞中补充出“龙”作为主语,非常突兀。因此,这种解释也是不可取的。

四、小结

综合以上的分析,《坤》六二爻辞正确的标点应该是:“直方,大不习,无不利。”其中,“直方”是占辞,“大不习,无不利”是断辞。译为:“直行和横行交错,非常没必要重复占卜,没有什么不利的。”此爻是说,大地的法则是直行和横行相互交错,只需顺其自然。无论遇到什么情况,都没有必要重复占卜,都会一切顺利。儒家和玄学家则通过有意的误读,阐发了各自的哲学思想。“习”也因此产生了“学习”、“作为”的新义位。

参考文献:

[1]惠栋:《九经古义》,《丛书集成初编》第0254册,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页。

[2][16][17]杨端志:《“误读”与新义——经学文本诠释刍议》,《周易研究》2010年第5期。

[3]陈松长、廖名春:《帛书〈二三子问〉、〈易之义〉、〈要〉释文》,《道家文化研究》(第三辑),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432页。

[4]朱熹:《周易本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5]刘大钧:《〈周易〉经传白话解》,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6]王弼注、孔颖达疏:《周易正义》,《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8页。

[7]惠栋:《周易述》,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10页。

[8]廖名春:《〈周易〉乾坤两卦卦爻辞五考》,《周易研究》1999年第1期。

[9]刘彬:《帛书〈衷〉篇新释八则》,《周易研究》2010年第5期。

[10][15]许慎:《说文解字》,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74、239页。

[11][13]郑玄注、孔颖达疏:《礼记正义》,《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370、1522页。

[12]何晏集解,邢昺疏:《论语注疏》,《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457页。

易经解释篇6

 

一、  和合诠释学

 

王夫之以“六经责我开生面”的“责我”承担意识,对《六经》文本的诠释体现了其实践的、创造的、变易的品格。虽然王氏所说的“六经”文本距当时已约有2000年,但当时王氏能否对“六经”做出理解和诠释?按照西方学者体认亦见仁见智,莫衷一是。19世纪德国哲学家施莱尔马赫认为,诠释过程内部的各种因素制约一般解释规则的普遍效力,依据这些解释规则,可以跨越历史的时间差距,揭出原作者的心理特征,解释者将以自己的心态转换原作者的心态,而像原作者一样理解文本。蕴含着文本一解释一理解的潜式[1]。这种时间差距的消除,是以解释者或理解者完全忘掉自我为前提。伽达默尔等人则认为,所谓完全忘却自我是不可能的,任何诠释者在进入诠释之前无可避免地受“先识”、“先见”、“前理解”等的制约,“先见”、“前理解”并非诠释的障碍,而是诠释的前提。如果伽达默尔等人认为诠释跨越时间差,重现原作者的本意和原文本的原义是可能的,是诠释学的任务的话,那么赫尔施则认为是根本不可能的,历史的时间差并非理解的屏障,相反可以过滤诠释中的“先识”、“先见”,原作者的文本经历时间差,理解者摆脱了原作者的情结和最初理解者解说,而进入客观的理解。因为文本的真正意义的发掘、伸张,是与时偕行的,是无限展开的过程。

在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对于经典文本的注疏之学,注疏者、解释者借助于文字、音韻、训诂、考据学的方法,以注疏、解释经典文本的意义或发现文本思想新意。由于传统注疏之学价值标准和方法的差分,而有古文经学与今文经学、汉学与宋学的分野。从解释的视角来看,古文经学以文字训诂、名物制度为主旨,他们认为“读书当先通训诂,始能治经”[2]。治理、注疏经典文本的首务是理解经典文本的原意、原义,而通经的原意、原义,必须熟知文字形、音、义以及其形体结构。“学者之考字,因形以得其音,因音以得其义,治经莫重于得义”[3]。以至认为“训诂声音明而小学明,小学明而经学明”[4]。以考证训诂的材料愈近于经典文本产生的时代,愈可靠和有说服力,所以汉学家(乾嘉学派)不用唐以后的文字资料,提倡以经解经,他们认为这样便可消除理解者、解释者和文本原作者之间由于时间差而产生的误解、误读,试***还经典文本原来的意思,与西方古典诠释学的历史还原思想相近。

古文经学在注疏、解释经典文本时以文字、音韵、训诂的方法忘却自我,以便跨越时空的差距,还原经典文本的原义和恢复再现原作者的意蕴。今文经学在不拒斥文字、音韵、训诂的情境下,倡导注疏者、解释者不忘却自我,而以自我已有的观念或潜意识来注疏、解释经典文本,以开发经典文本新意蕴、新意义。因而,他们的首务不是去关注文字、音韵、训诂,而是去发现经典文本的微言大义:不是去如何还原经典文本的原意、原义,而是去体悟经典文本中的意义,并有所开新。

经典文本的精神意义是一个永远敞开的历史进程,是一个日新而日日新的发展。从这今意义上说,它是历史形而上学的存在,但又在历史时空存在之中,不同历史时空存在和不同价值观念存在都会对经典文本做出不同的注疏和解释,甚至做出前注疏者、解释者所未曾发现的新的意蕴,体现了注疏者、解释者的与时偕行品格,从而构成了经典文本的注疏史或解释史。不仅古文经学(或汉学)的注疏或解释古今有异而构成其发展史,而且今文经学(或宋学)的注疏或解释亦前后有别而构成其演变史,如朱熹的《四书章句集注》,以“理”为核心话题来注释;王夫之的《读四书大全说》以“理即气之理”为核心话题来诠释。同为发《四书》之微言,所发亦殊。此所发之殊,体现了诠释方法、价值观念、思维方式之异。

古文经学家、汉学家以经典文本作为解释、注疏的对象,在与经典文本原作者的交流对话中,通过对外在的历史环境、名物考据和内在的心理转换、情感转移等方法,企***还经典文本的原意或原义。然由于主张无我,淡化了注疏者、解释者的主体意识因素在注疏、解释中的作用和意义,忽视了历史的文化氛围与经典文本原作者在观念上、心态上、对应上的关系,以及真实的历史原貌既不能一丝不差地复印,亦不能照搬到现代,注疏者、解释者能近似地接近经典文本的本义和原作者的本意。

今文经学家、宋学家肯定随着历史的变换,人们对经典文本的注疏、解释亦与时偕行,这种与时偕行的注疏、解释本身,就是对经典文本和原作者的一次新发现和新创造,而每一次新发现和新创造既是对经典文本的意义引伸,亦是对经典文本的一次丰富和提升。正如王夫之所说的“道”那样:“洪荒无揖让之道,唐、虞无吊伐之道,汉、唐无今日之道,则今日无他年之道多矣。”道随历史的发展其内容愈来愈丰富和提升,其意义亦不断被开发和引伸。但由于注疏者、解释者的有我,肯定注疏者、解释者的知识结构的前识、前见在注疏、解释中的作用和意义等等,于是便往往不太尊重注疏、解释对象的经典文本原义和原作者的原意,而造成注疏者、解释者的主观随意性的偏颇。

注疏者、解释者在注疏、解释经典文本过程中的“有我”与“无我”,都有其合理性,又有其偏颇性;既有其历史的功绩,亦有其历史的缺失。笔者认为,根据世界和中国现论思维发展的需求,应融合中西之学、今文与古文经学、汉学与宋学、古典与现代诠释学,而于1993年提出建构和合诠释学[6]。

所谓和合诠释学指古文与今文经学诠释学、汉学与宋学诠释学、古典与现代诠释学在冲突、融合过程中,多种方法的互融、互动而融突为新的诠释学,此新的诠释学即为诠释和合体,以达到对诠释对象的理解(包括切近经典文本真实的理解,经典文本思想精神的领悟以及新义蕴的开发和创造)。和合诠释学是指对此种诠释的反思,在反思中寻求其间的所当然和所以然的法则,以协调、和谐诠释的完善的学问。

二、  诠释经文多出新意

    和合诠释是沟通传统与现代、经典文本与时代精神之间的桥梁或联结点。这就是说现代诠释者或注释者都是根据现代社会的价值取向和自身的文化氛围、知识结构,克服时间差所造成的障碍,获得与传统文本原作者或经典文本在思想精神上的对话和交流,领悟其思想精神,发现其新意蕴,以进行新的创造。这样便可使经典文本的意蕴源源不断地获得新活水,其内在的源泉不致枯竭。这个联结点的实质,就是一种文化精神。

王夫之对于经典文本的诠释,就是根据其当时的价值取向和文化氛围、知识结构与经典文本及其原作者在思想精神上进行的一次对话和交流,并获得心灵上的沟通。王夫之作为关心国家命运、关怀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儒家知识分子,面对明末现实社会的破陋、衰弱、腐败和***,他忧心如焚。其处境、心态、情感与《周易》作者相似。这就是说《周易》作者处忧患而演64卦,而与王夫之思想契合会通,所以他特别钟情《周易》四十余年而无间断,他的学术生命几与《周易》相始终。他说:“初得《观》卦之义,服膺其理,以出入于险阻而自靖。乃深有感于圣人画象系辞,为精义安身之至道,告子易简以知险阻.非异端窃盈虛消长之机,为翕张雌黑之术,所得与于学《易》之旨者也。”[7]是深有感于安身立命之道的启示,以及出入险阻而自靖的体验,并非为张杨占筮之术和盈虚消长之机。王夫之“希张横渠之正学”,对张载的“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的价值理想和自我承担意识有深切的认同和赞赏,并试***身体力行。“阳之仅存于位,而以俯临乎阴;人君于民情纷起之际,君子于小人群起之日,中国当夷狄方张之时,皆唯自立矩范,不期感化,而自不敢异志。若其不然,竞与十日争,亵与相昵,自失其可观之德威,未有不反为其所凌者也。”[8]王夫之对时代的沉痛感受,心灵的极度忧患,得益于《观》卦的启迪。他认为当人处《观》所解释的“之际”、“之日”、“之时”,应自立规矩,严君子小人之分。君子处乱世,应爱身爱道、存仁存礼,德威自重,在己而不在物。这是船山以忧患心灵,体贴《易》道的真精神。

王夫之以忧虑心灵,诠释《周易》,并诠释《尚书》、《诗经》、及《礼》。他在《礼记章句序》中说:“夫之生际晦冥,遘闵幽怨,悼大礼之已斩,惧人道之不立,欲乘末死之暇,上溯《三礼》,下迄汉、晋、五季、唐、宋以及昭代之典礼,折衷得失,立之定断,以存先王之精意,征诸实用,远俟后哲;而见闻交诎,年力不遑,姑取戴氏所记,先为章句,疏其滞塞,虽于微言未之或逮,而人禽之辨,夷夏之分,君子小人之别,未尝不三致意焉”[9]。他追根溯源,考流究变,折衷得失,存先王精意,其王旨在于续大礼、立人道,以有补当世之实用。这是王夫之一生晦冥,遘闵幽怨中所获得的体认。基于这种体认,他诠释《礼记》先章句以疏其滞塞,然后微言大义,而再三致意于人禽、夷夏、君子小人这三者的分辨。这是就诠释的次第而言的。

就诠释的本质品格而言,正如《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所指出的,王夫之“诠释经文,亦多出新意。其间有失之大凿者”[10],间或“驳苏轼传及蔡传之失,则大抵词有根据,不同游谈,虽醇疵互见,而可取者较多焉”[11]。王夫之诠释经典文本,包括《尚书》,“多出新意”,这就是说,诠释就意味着与时偕行的创造,从死的文本中开出活的生命智慧,从旧的经文中创出新的意义,这正是王氏诠释学的价值所在。他依《尚书》所载之史事、史实、史理,体认为“诚”,以“诚”为“实有”,而批评一切之虚相、虚学、虚事,以为不符合于实用、实相和实事。他在诠释中批评苏轼和蔡沈之失,便是着眼于此。他认为天地万物是实存的,实存便是有,实有是因为其固有的本性“诚”。以诚为实有来诠释《尚书》中所记载的自然、社会、人事各种现象,而不局限于人道。他在追究生命的实有和社会伦常的实有时,讲到五行的实用。他说:“五行者何?行之为言也,用也。天之化,行乎人以阴骘下民,人资其用于天,而王者以行其***者也。”[12]《洪范》篇所言“五行”之“行”,有“用”的意蕴这是王氏诠释中的体认。虽然天的演变。不尽于五行变化的功用,但都不离五行之实用。“夫人一日而生于天地之间,则未有能离五者以为养者也,具五者而后其生也可厚;亦未有能舍五者而能有为者也,具五者而后其用也可利。此较然为人之所必用,而抑为人之所独用矣”[13]。五行是人之利用、厚生所必赖以成物的资源。从这里可以体知王夫之的“诠释经文,亦多出新意”的“新意”的所在,其原因就在于有一种国家命运的关怀,人民生命的关注和社会生活的重视,一种诠释学只有如此的人文关怀,才能与时偕行,生生不息。

三、“兼综汉宋”的诠释法

王夫之“诠释经文,亦多出新意”为中国古典诠释学开出了新生面,亦为中国经典文本开出新生面。这种“六经责我开生面”或我责六经开生面,都体现了中国古典诠释学的生命智慧、和合生生的精神。

融突和合的诠释精神。王夫之鉴于古文经学与今文经学、汉学与宋学诠释之失,以***消解两者之间的长期论争,水火不容的对立状态,而把两者融合起来:于《春秋》有《春秋稗疏》,“论《春秋》书法及历象典制之类仅十之一,而考证地理者十之九”[14],为训诂考据之作;《春秋世论》则是总结春秋之世的源流及历史的经验教训之作。他认为世事、时代是变的,道不能执持、阻止其变;王道之阻塞,得其意者通之;邪说之危害,弃其利者远之;兵略之诡诈,从其正常之,此为治世之宏论。这是发《春秋》微言大义之作。“善治《春秋》者,先大义后微言。求诸大义而不得,于是求之于微言;求之大义而得矣,抑舍而求之于微言,则大义蚀,而***人之邪说进。故大义已昭,信圣人焉足矣,***人之言勿庸也”[15]。撇开其***治话语,就诠释先后次序而言,先大义,即求经典文本的意义,然后而发微言,这样不至于离大义太远,即不太离谱;舍大义而求诸微言,往往离谱而“邪说”进。王氏无论从诠释方法上、著书上、微言大义上都贯彻了古文经学与今文经学融突而和合的宗旨。

于《四书》有《四书稗疏》、《四书考异》、《四书训义》、《四书笺解》、《读四书大全说》等,其诠释亦融合古文与今文、汉学与宋学,体现了融突和合的诠释精神。《四书训义》刘人熙评价说,既具有“阐邹鲁之宏旨,畅濂洛之精义”,又具有“明汉唐之故训,扫末学之秕糠,儒林鸿制,伟矣皇哉”[16]。两者兼具,王之春认为,“吾宗船山公讲求质学,兼综汉、宋,于《四书》尝有《稗疏》、《考异》、《读大全说》诸篇,既多所发明,然或核同异,或辨性理,于初学为文模范者末之及焉,居尝诟病塾时艺讲章,莫轨正谊,课督之暇,辄取全书随意笺释,务使阅者恍然有悟,快然自得于心”[17]。其诠释方法是在核同异、辨性理的阐义理中,兼综汉学与宋学,使两者得以融合,由而做到“多所发明”,就是说在和合诠释中发明经典文本的新义新意。王之春认为王夫之“兼综汉、宋”,是符合王氏和合诠释学实际的。

汉宋兼综的和合诠释方法的融突和合精神,体现在“易道”上,“大略以《乾》、《坤》并建为宗,错综合一为象,《彖》、《爻》一致、四圣一揆为释”[18]。《乾》与《坤》,卦象与爻象,阴爻与阳爻,象数与义理,占易与学易,得与失,吉与凶等等均对待差分,而有冲突,有冲突便有融合,融突而和合,故有“并建”、“合一”、“一致”、“一揆”等诠释。这便是一种和合诠释。之所以需要和合诠释,是因为“《周易》并建《乾》、《坤》为太始,以阴阳至足者统62卦之变通。古今之遥,两间之大,一物之性体,一事之功能,无有阴而无阳,无有阳而无阴,无有地而无天,无有天而无地”[19]。《乾》为阳,六爻皆阳,《坤》为阴,六爻皆阴,其他62卦有阴有阳,阴阳冲突融合而和合为一卦。所以大至天地之间,远至古代,任何一物一事之性体、功能、阴阳、天地既不相离,亦不相胜。“阴阳二气綑鰛于宇宙,融结于万汇,不相离,不相胜,无有阳而无阴,有阴而无阳,无有地而无天,有天而无地。故《周易》并建《乾》、《坤》为诸卦之统宗,不孤立也”[20]。《乾》、《坤》并建而不相害,易道并行而不相悖;《乾》、《坤》合撰而互补,阴阳浑合而互渗。互补互渗而和合,于是易道生生而不息。

《乾》、《坤》并建,阴阳浑合的融突和合的诠释,其意蕴在于开发创造新的和合体。王夫之认为,“太极”、“太虚”、“道”等作为形上学本体之所是,便是阴阳之气的“和合之体”。他说:“圣人成天下之盛德大业于感通之后,而以合綑組一气和合之体、修人事以肖天德,知生即以知死,存神即以养气,惟于二气之实,兼体而以时用之尔”[21]。“和合之体”即和合体,是阴阳两气絪缊于太虚,而为一气之体。在“和合之体”中,人事与天德、知生与知死、存神与养气、体与用等冲突,都涵摄于“和合之体”中。“和合之体”也可称“太和之体”,他认为“和合之体”与“太和絪缊之本体相合无间”[22]。聚散、生死、出来入往又与太虚和合一体,是“和合之体”的表现形态。

太虚为阴阳二气的絪缊,太极为阴阳之浑合。“‘太’者,极其大而无尚之辞。‘极’,至也,语道至此而尽也。其实阴阳之浑合者而已,而不可名之为阴阳,则但赞其极至而无以加,曰太极”[23]。以阴阳二气冲突,融合而和合释“太极”,太极便是阴阳二气的和合体,即新概念的产生和新意义的开发.

王夫之融突而和合的诠释精神,是基于中华民族深层生存方式和时代核心话题的升华,是古代诠释、注疏之学的结晶,亦是中国现代诠释学的精华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说,传统的和合诠释学,也是现代的和合诠释学。因为诠释者立足于现代和未来,在与时偕行中以融突和合,发现、开发出经典文本新意义;同时诠释者在把握中华民族和合精神、价值理想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性的诠释,而使传统经典文本焕发出新的青春,使和合诠释学繁荣昌盛。

注释:

[1] 德国哲学家狄尔泰认为,自然科学把握的是非人的物质世界,因此对自然的把握是说明(解释);人文把握的是人化的精神世界,因此,对精神的把握是理解。

[2] 臧庸:《与顾子明书》,《释经堂文集》卷三。

[3] 段玉裁:《广雅琉证序》。

[4] 王念孙:《说文解字注序》。

[5] [7] [8] [18] [19] [20] [23]《船山全书》(第一册),岳麓书社1988年版,第1028、683、200、683、43、74、561页。

[6] 参见《和合诠释学》,《性·结束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9-391页。

[9] 《礼记章句》,《船山全书》(第四册),岳麓书社1991年版,第10页。

[10] [11] 《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尚书稗疏·附录》。

[12] [13] 《尚书引义》卷四,《船山全书》(第二册),第348、349页。

[14] 《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春秋稗疏·附录》。

[15] 《春秋家说》卷中,《船山全书》(第五册),岳麓书社1993年版,第218页。

[16] 刘人熙:《啖柘山房本四书训义叙》,《四书训义》(下),《船山全书》(第八册),岳麓书社1990年版,第976页。

易经解释篇7

一、战后国际贸易格局的新变化

战后特别是六十年代以来,国际贸易格局出现了一系列新变化:技术密集型产品贸易比重迅速上升;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成为世界贸易的主要部分;产业内贸易迅速发展,工业国传统的“出口制成品,进口初级产品”的贸易形势逐渐变化,出现了大量的同一产业内既有出口又有进口的产业内贸易;跨国公司空前发展,跨国公司内部贸易成为工业国总贸易量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针对国际贸易格局的新变化对传统国际贸易理论的反思

传统国际贸易理论主要指李嘉***的比较优势理论和赫克歇尔-俄林的要素禀赋论,是以比较优势理论为核心内容,以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为基础,认为在完全竞争市场结构下以比较优势为基础进行自由贸易,可以实现贸易双方的利益双赢。因此其主要在于解释产业间贸易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垂直分工与贸易。所以不能或不完全能解释国际贸易中的新变化,必然会引起对传统贸易理论局限性的重新思考:

首先,传统贸易理论是以国家之间的差异和要素禀赋的差异来解释贸易,强调国家间的相似性与贸易量之间的反向关系,即国家间差异越大,产生贸易的可能性越大,即贸易更多发生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显然不能解释二战后要素禀赋相似的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成为世界贸易的主要组成部分这一事实。其次,传统贸易理论认为各国应当按要素禀赋所决定的比较优势来进行生产与贸易,即所交换的应当是要素密集度不同的产品,应当是产业间的贸易。然而,实际的贸易构成中却包括大量的要素密集度相似的同一产业内的双向贸易,即产业内贸易。此外,当人们将注意力转向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及由此引起的公司内贸易时,就会进一步发现传统理论的不适应性,期望有一种考虑了公司行为的贸易理论。

因此,为了能对国际贸易的新变化做出科学的解释,需要对传统贸易理论进行补充与发展,促成了新贸易理论的产生。

三、新贸易理论的产生与假设前提

新贸易理论主要是指二战结束后,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解释新的贸易现象而产生的一系列国际贸易理论学说。其主要代表人物包括迪可西特、克鲁格曼、赫尔普曼、斯宾塞和布兰德等。其中最主要代表人物是克鲁格曼。以下对其假设前提进行介绍。

传统贸易理论是古典经济学的产物,是以一些严密的理论假设为基础的,主要包括:市场都是完全竞争的、规模报酬不变或递减、各国的需求偏好相似且不变、模型分析的是两个国家、两种商品、两种要素,即2×2×2模型。但新贸易理论认为正是这些前提不符合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使传统贸易理论无法解释现实。应当放宽并建立更符合现实的前提假设:

1、引入产业组织理论,市场结构假设转变为更符现实的不完全竞争。

2、规模报酬不再是不变的,而是递增的。

3、传统的2×2×2贸易模型过于简单化,新贸易理论改为J×N×M模型。

4、放弃赫克歇尔-俄林关于贸易国在获得生产技术方面具有相同可能性的假定,研究不同国家获得技术的可能性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在建立了更符合实际的前提假设后,打破传统贸易理论中“完全竞争”和“规模报酬不变”这两个关键假设后,为解释贸易动因与贸易基础开辟了新的源泉,新贸易理论得以发展壮大。

四、新贸易理论的主要内容与特征

1、新贸易理论对贸易动因与贸易基础的解释

产业内贸易、发达国家之间的水平分工与贸易的迅速增长成为当今国际贸易的主要现象,新贸易理论认为这是因为产生国际贸易的动因与基础发生了变化,不再仅仅是因为技术和要素禀赋的差异带来了贸易。新贸易理论从供给、需求、技术差距论等不同角度分析了国际贸易的动因与基础。

(1)从供给角度:揭示了规模经济性和不完全竞争市场结构下的企业的垄断竞争行为成为贸易产生的重要动因与基础。1977年,迪克希特和斯蒂格利茨建立的D-S模型,阐述了在不完全竞争市场结构下消费者需求多样化和企业生产规模经济的两难冲突问题。在具有规模经济的条件下,企业倾向于扩大生产规模,对生产者来说,产品差别越少越好;而消费者则要求产品要具有多样性,即产品差异。国际贸易可以解决这一矛盾:各国专业化大规模生产具有某一方面差异的同种产品并进行贸易,既利用了规模经济性获得比较优势,又满足了消费者对差异产品的需求。

克鲁格曼看到了D-S模型解释贸易问题的潜力,首先将它应用到国际贸易分析中,建立了规模经济理论,即一个由规模经济引致贸易的模型。通过采用张伯伦垄断竞争分析方法,得出结论为:贸易并不需要是技术或要素禀赋差异的结果,而可能仅仅是扩大市场和获取规模经济的一种途径。国际贸易的意义就在于能够形成一个一体化的世界市场,厂商可以打破单一狭小的国内市场限制,在世界范围内扩大产品销售市场,并从别国进口其它差异性产品,以满足消费者需求。

综上所述,关于贸易发生的原因,新贸易理论从供给角度分析,认为在不完全竞争市场结构下,规模经济就成了引起专业化与国际贸易的重要原因。即使各国的偏好、技术和要素禀赋都一致的情况下,也会产生差异产品之间的产业内贸易,并且国家间的差异越大,产业间的贸易量就越大,而国家间越相似,产业内的贸易量就越大。

(2)新贸易理论还强调需求因素对贸易产生和贸易结构的影响。从需求角度进行探索,填补了贸易动因研究视角上的一大空白。瑞典经济学家林德提出的代表性需求理论,将需求与产品差异结合起来解释了产业内贸易产生的原因。他指出,一国平均的收入水平或者大多数人的收入水平就是一国的代表性需求。生产者只有专门生产代表此水平的商品才有可能达到规模经济,因此,一国应集中生产本国代表性需求的产品,出口该产品,并从与本国收入水平相似的其他国家进口相似产品,以满足本国其他收入水平消费者的消费需求。该贸易理论表明,规模经济容易在各国代表性需求的产品上产生,因此收入水平越相似,国家之间的产业内贸易越多。

(3)技术差距论以不同国家之间的技术差距为分析前提,认为技术差距和模仿时滞决定了现实的贸易格局。1959年,美国经济学家波斯纳运用技术创新理论修正了赫克歇尔-俄林模型,提出了技术差距理论。该理论在解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贸易时,即是著名的生命周期理论。同时也可解释发达国家之间贸易:即使两个发达国家在技术开发方面具有相同的能力,所开发出的技术与产品仍会有差异,从而促成国际贸易的产生。因此技术水平接近的国家会因为追求产品的差异性而产生贸易。从而解释了发达国家之间的产业内贸易。

2、在贸易***策方面,两个论点——利润转移论和外部经济的提出

传统的贸易理论是建立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框架下,完全竞争市场是最具效率的市场,任何干预只会带来效率损失。因此传统贸易理论强调自由贸易的重要性。

新贸易理论则认为现实中市场的有效性就值得怀疑。因此提出了两个干预贸易的论点-利润转移论和外部经济论,在此基础上提出战略性贸易***策理论。

外部经济论认为,一些具有技术创新的高新技术产业,可以通过知识外溢为其他部门带来收益,即产生了有益的外部经济性。***府则应该对这些产业进行扶持,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

以上述两种理论为基础,新贸易理论提出了战略性贸易***策理论,即应当对对本国经济有重要促进作用的战略性产业进行扶持补贴。如日本80年代中期从美国手中夺得半导体产业的控制权,就是战略性***策使用的结果。战略性***策对美国20世纪90年代的贸易***策有重大影响力,同时,也影响了欧洲联盟条约的内容。

3、新贸易理论提出了参加贸易并不总能得到利益的论点

传统贸易理论并未对国际贸易的福利效应作专门分析,因为其理论的结论是按比较优势进行分工对各国都有利益,贸易利益来源于专业化生产效率的提高。新贸易理论认为贸易利益不仅来自比较优势,还来自于:规模经济性、增加了不完全竞争产业的竞争程度、增加了产品的差异性等。同时,新贸易理论指出,尽管存在着潜在贸易得益,但不完全竞争市场同时也产生了风险,使一国经济有可能不仅无法利用潜在的贸易得益而且实际上遭受损失。当贸易使得本国以递增规模生产的行业和高度垄断的行业收缩,而带来的其他利益不足以弥补这种收缩带来的损失时,贸易使本国受损,这说明,参加贸易并不是总能得到利益。

4、新贸易理论开始注重国际贸易理论与国际直接投资理论的融合

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将贸易与投资问题孤立地进行研究。经济全球化使人们认识到贸易与投资实际上是厂商国际化经营中的不同选择方式,出口或到东道国建立基地所需考虑的因素实际上是相似的,国际贸易可以看作是以商品为载体的要素的国际流动。二战后跨国公司成为国际经济生活的主要载体,对国际贸易格局产生了重大影响。故一些学者开始将贸易与投资置于统一框架中进行研究,注重与国际直接投资理论的融合也是新贸易理论的重要特征之一。

易经解释篇8

摘要:从多国企业经济理论的发展脉络,更能明显地辨识出交易成本经济学的发展轨迹。本文以交易成本概念、科斯交易成本思想和威廉姆森交易成本理论为线索,对多国企业理论发展的学术脉络和内在联系进行了重新梳理。威廉姆森于2009年成为交易成本理论学界又一位诺贝尔经济学得主,源自其使有关治理问题和企业边界问题的研究在过去30年中成为经济学研究热点和理论前沿的贡献。

关键词:交易成本,多国企业理论,威廉姆森,学术脉络

威廉姆森的交易成本经济学以交易作为分析单位,将制度作为考察对象,可以轻易地应用于其他能够以制度作为解释变量或被解释变量的研究主题,其应用与影响范围之广泛,无疑是其获得认可和殊荣的重要原因之一。整个20世纪70年代,多国企业经济理论的发展明显带有交易成本经济学的烙印,科斯与威廉姆森的概念、框架和思想的影响在多国企业理论内部的竞争中更体现出解释力和竞争力。

多国企业理论,俗称跨国公司理论,确立于上世纪60年代,时属国际经济学范畴,研究多国企业的存在并用以解释国际投资的方向和动因。此阶段的多国企业理论属于新古典方法的产业组织理论范式时期。

一、交易成本与新古典方法的内部化理论

上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交易成本概念已经明确地进入了多国企业理论的构建和发展。Buckley&Casson(1976,1998a,b)和Rugman(1981,2003)是多国企业内部化论的领***人物,他们在其各自的内部化观点中都承认科斯的影响。虽然,事实上,他们从科斯那里继承的只是交易成本的概念内涵和分析模式,并非交易成本经济学的理论方法。

(一)交易成本概念与Buckley&Casson的内部化理论

Buckley&Casson(1976)在论述其“市场内部化经济学”时认为,由于“在一定条件(如规模收益非递增)下”,通过完全竞争市场配置资源最有效率,因此企业以寻求效率为动机进行市场内部化的必要条件是外部市场不完善。内部化规避了不完善的外部市场,避免了因市场不完善导致的低效率,进而产生了内部化利益,但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成本会抵消潜在的利益,因此,企业的最优规模被确定在进一步内部化的成本与利益相等的那一点。企业跨越国界进行内部化时创造了多国企业。这就是他们解释多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基本逻辑。

学术渊源上,Buckley&Casson的内部化观点源于科斯在《企业的性质》(1937)-文中将企业解释为节约交易成本所产生的组织形式。他们也承认其“市场内部化的经济学”得益于科斯等人的经典分析,同样以“企业替代市场”的逻辑为基础解释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动机。照此逻辑,他们的内部化理论是将跨国公司解释为出于节约交易成本的效率动机而产生的经济组织。

(二)交易成本概念与Rugman的内部化理论

Rugman(1981)将经济理论应用于国际投资问题,其内部化观点建立在极强的假设之上,他认为对外直接投资理论与国际贸易纯理论相反,自由贸易被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的不完善所破坏,并由多国企业取而代之。在Rugman看来,针对外部市场交易成本过高或外部市场的缺失,相应的解决方案是以管理指令制定内部(转移)价格,以内部市场替代外部市场,即所谓的内部化。他指出“科斯(1937)在其原创论文中显示国内公司可以规避常规市场并利用内部价格以克服外部市场上过度的交易成本,为避免这些成本,企业的管理团队可以使用管理命令确定内部(转移)价格。”

(三)内部化理论中的交易成本概念

内部化学者Buckley&Casson(1976)和Rug-man(1981)虽都认为多国企业的存在即是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导致企业替代市场,但他们所说的企业在内涵上只是作为外部市场替代物的内部市场。尽管科斯的交易成本概念和分析模式在他们的理论构建中都有使用,但科斯意义上的企业概念已经消失得无影无踪。

二、科斯思想传统下的多国企业理论

(一)Hymer的多国企业理论介绍

Hymer作为多国企业理论的开创者,其早年博士论文(1960)的观点早已进入教科书,并被冠以产业组织方法的标签。然而,Hymer(1968)的交易成本思想被世人发现至今仅20年,且尚未得到充分的关注和传播。Hymer是最早将科斯(1937)的交易成本观点应用于跨国公司直接投资研究的。在沉寂了大约30年之后,该论文最初的法文版被Horaguchi&Toyne(1990)与Casson(1990)等人发现并刊行英文版译文。至此确立了Hymer作为直接投资理论交易成本方法先驱的地位。例如Horaguchi&Toyne(1990)指出,“通读Hym-er的博士论文和其有关科斯的著作”可以发现Hymer运用“科斯的企业与市场理论”并同时考虑“管理资源”的作用以解释多国企业。

(二)Hymer交易成本思想的学术渊源

从以上回顾可以看到,科斯思想和分析模式在Hymer的多国企业理论中体现得非常完整。也不难看出,在学术渊源上,Hymer的内部化观点同科斯(1937)的思想联系密切。虽然Hymer在其博士论文中并未明确提及科斯(1937),但提出的观点“企业将市场内部化或取而代之”与之类似;而Hymer(1968)后来则明确引用了科斯(1937)的观点,并将其文章第一部分的标题命名为“企业是节约市场成本的工具”。可见,Hymer沿袭了交易成本经济学的“市场与企业”二分法,也基本遵循了科斯(1937)从企业“是否有利可***”的角度选择交易模式的思路,明确指出从企业的角度研究问题。总之,同科斯(1937)-样,Hymer(1968)体现出原始粗糙的交易成本思想。这同Hennart的多国企业理论所体现的威廉姆森思想具有显著的差异。

三、威廉姆森思想传统下的多国企业理论

(一)Hennart的多国企业理论介绍

Hennart是跨国公司理论内部化/交易成本方***的主要倡导者之一。他在早期的时候使用“内部化”一词(1982),后期则改作“交易成本理论/方法”的提法(2000)。其观点以交易作为分析单位,对给定的交易进行分析。Hennart认为,对于给定的交易,不同制度(市场或企业)以不同的方式(价格或等级结构)组织交易会经受不同的成本,内部化理论应当解释为何企业在组织交换上是更有效率的制度。Hennart指出,价格制度可以无成本地完成任何组织制度都必须完成的三个任务,即告知每个人以他人的需要、补偿其生产性质的行为和抑制议价。

为减少上述成本,尤其是减少机会主义导致的“欺诈”动机,需要以等级结构的指令替代有瑕疵的市场价格,切断产量与业绩之间的联系,即市场不完善的解决方案是以等级结构作为组织方式,这是因为内部化转移了动机并提供了“正确的”信息。

当然,等级结构作为一种与价格不同的激励结构会引发“偷懒”,这就成为利用企业制度的成本。而可能的企业失灵与等级结构失灵同时存在意味着显著的交易成本本身并不是内部化的充分条件。由于使用单一的组织方式(价格或等级结构)受到收益递减规律的制约,二者兼用是最为现实的组织方式。在Hennart看来,多国企业的边界最终由此决定。

(二)Hennart多国企业理论的学理特征

Hennart对多国企业的解释是强调基于“自然的”市场不完善所导致的交易成本。具体地讲,是指信息成本、执行成本、议价成本等形式的交易成本。从学理上看,虽然Hennart同样注意到确立、执行与转移产权的成本,但根据其理论对产权的确定与执行成本的重视,可以判断Hennart的理论体系中所讲的主要的交易成本属于产权学派的交易成本概念,即确定与维持产权的成本。虽然Hennart在其理论中运用威廉姆森类型的交易成本概念,同属产权学派的交易成本观点,而且对交易成本的解释同威廉姆森(1975,1985)-样基于“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概念,分析模式如出一辙,但是Hennart(2000)强调其理论并不完全依赖,只是时而取用“资产专用性”这一标志威廉姆森版本的交易成本经济学特征的概念。因此可以认为,Hennart的理论虽是威廉姆森的思想传统,但也有明显的区别。

四、交易成本理论对多国企业理论的影响

(一)交易成本理论对多国企业理论发展的贡献

Hymer(1968)吸收并明确运用了科斯(1937)的思想,即所谓企业理论,也将企业视作协调生产活动的组织,企业家的“管理”与“市场”是相互替代的协调方式。Hymer指出“只有当市场不完善且企业规模大到足以意识到诸(市场)不完善时,才需以多国企业的管理结构替代市场联系。”简言之,Hymer以企业作为解决方案是基于企业的管理结构能够更好地协调生产活动这一认识。

总之,科斯与威廉姆森的交易成本经济学思想进入多国企业理论后,Hymer与Hennart轻松地回应了内部化论中瑕疵明显的观点,有力地推动了多国企业理论的发展和进步,从协调和激励两个方面,清晰地解释了多国企业的存在。

(二)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出现的挑战与理论的发展

交易成本理论推动了多国企业理论的发展,解决了多国企业经济理论发展中遗留的问题,使得该领域的理论发展在20世纪80年代初便迅速达到鼎盛。然而,理论顶峰的到来也往往伴随着挑战的出现和衰落的开始。

易经解释篇9

一、处理期货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制定期货司法解释过程中,关于法律依据的适用前后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按照以前制定司法解释的规律,除了适用全国人大正式颁布施行的法律之外,还应适用***颁布的行***法规,同时我们在适用的时候还要考虑到适用国家***府的***策性规章、文件等。而且从长期的经济审判实践和进入21世纪以来的民商事审判实践来看,所产生的法制效果是好的。中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今后更多的要考虑到法律和行***法则的结合适用,当然包括经济法规的适用。规章、***策等退而居其次,只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参考,不能成为直接引用的法律依据。按照国际经济大环境的要求,实际上更应当注重与国际接轨的行业规则、惯例的参照适用问题,特别是象期货交易这种专业性极强的金融衍生行业活动,更应当体现其国际化标准。虽然中国的期货行业仅有十几年的发展历程,但是其国际化程度也仍然是比较高的,其交易规则、结算方式等全面国际化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故而司法解释从征求意见到修改,一直到最终颁布施行,越来越强调交易规则和交易惯例的重要性。

(一)关于适用的民法依据

经过近几年来修订司法解释,对行业行为的理解不断加深,使得我们将整个交易活动纳入民事活动范畴,主要是因为九十年代期货市场出现的问题和风险过大,也才导致国家***府机关对期货市场监管的严厉和加强。从国外成功管理期货市场的经验来看,加强行业监管、加强诚信建设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这一切行为都要纳入法制化的框架之内,通常情况下要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是各项交易规则的健全来规范期货交易活动。从目前国家没有制订期货法的现状考察,期货市场民事活动的规范主要依靠民法通则、合同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节和制约。正确贯彻执行上述法律、法规,肯定有利于期货市场的规范化建设。主要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对民事活动的处理原则、民事责任划分还不够面面俱到,并没有普遍涉及到各个交易市场的具体交易环节,象证券市场虽然有证券法予以规范,但是证券法的相关条款,规定过于笼统,是以行***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为主要的处理方式、方法,涉及到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通常是笼统的几句话予以概述。特别是对于证券市场各个领域、各个环节,侵权行为的界定是比较粗糙的,缺乏可操作性。在期货市场的调整过程中,立法建设仍然是一个欠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条例能够对投资者从开户到办理实物交割完毕,整个交易流程中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涉民事法律责任做出详细界定,期货司法解释的宗旨就在于填补法律、法规的空白。通过对法律的补充规定,通过审判实践中大量具体案例检验,上升为理性规则,并赋予其较高的法律效力,使得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具有充分的可供执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

在我们所涉及到的这几项法律、条例之中,应当充分认识到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订于1987年实施的,当时的社会背景还是施行的有计划商品经济,其突出的是保护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其顺序是有一定倾向性的,当该三者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来办理,这样的规则、条款在今天看来,就已经不能够适应经济大环境的要求,凡是保护国家利益或者保护国家财产的时候,应当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调整,按照一种对公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对待。当国家某一部分利益投入到民事法律环节之中,参与正当的市场竞争活动时,国家及其机关应当有一种思想准备,也就是这部分权益既可能增加也有可能亏损,甚至全部赔掉。既然是参与市场竞争,就应当与其他民事主体居于同等法律地位,不能厚此薄彼。对于需要国家予以特殊保护的部分,必须事先界定清楚,或者用特殊手段加以保护,甚至不参与市场竞争。不能够在竞争过程中发现可能会吃亏,而通过临时性措施再加以保护,一旦出现类似情况,就会损害正常的经济秩序,市场环境也会受到破坏,反而不利于市场经济关系的正常发展。

(二)关于适用的合同法依据

参与期货交易是各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在平等的法律环境中进行竞争,必然要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加以调整和规范。民法通则中大量的规定已经不合时宜,或者是鉴于八十年代我们认知程度的限制,也不可能对所有的经济现象做出超前的规定,或者是用今天的理念做出相关的规定。弥补民法通则先天性的不足,1999年全国人大颁布施行的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在法学理论方面,发展了民法通则的一些规定,象期货交易中涉及到的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以及处理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都较以前的法律、法规有了实质性的创新和发展。

1、就期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说,原征求意见稿中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期货交易,交易行为符合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亏损由其自行承担。交易盈利依法予以收缴”。在无效合同责任一部分中,原有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处理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时,对具有合同法第5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对符合第54条第(2)款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应当准许。”这样的条款符合合同法规定精神,也符合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所掌握的基本原则,合同法所确立的原则和精神更加体现了参与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律,更加符合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这样的条款是正确的。之所以后来在通过时将其删去,主要是考虑这些条款的精神,在该司法解释第15条、第16条均有所体现。因此,将这些法律的基本规定在这里不需要再进行重复,但是要强调,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按照这样的基本精神办理。

2、在第五部分交易行为责任之中,原第17条规定“期货公司采用格式条款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而格式条款违反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依据合同法第56条等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征求意见稿第17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解决了一个期货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处理问题,对于部分无效的,按照第四部分“无效合同责任”的有关处理原则进行办理,而有效的部分,则按照第五部分“交易行为责任”的处理原则办理。也就是有效合同按有效处理,无效合同按无效处理。这种情况在一般民商事案件当中也是这样掌握的,相对的说对期货合同当事人公平合理。

期货司法解释系统的规定了期货交易各个环节交易者的民事法律责任,这既是对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创新,也是对现行法律、法规漏洞的填补,司法解释制定历时较长,同时考虑的问题也比较周延。许多问题经过了反复的推敲论证,只要对期货市场发展有利,我们基本上吸收采纳。实践当中争论较大尚处在研发阶段,还没有定论,不便于形成司法解释的,本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留待今后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累相应的审判经验之后,再考虑将其上升为司法解释规定。

(三)关于适用的诉讼法依据

期货案件审理的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二审普通程序和再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不是适用什么程序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在管辖问题上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既要考虑到让全国各级、各地人民法院都有机会参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在具体考虑上与证券纠纷案件的管辖是有区别的。200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管辖部分,只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计划单列市、对外开放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证券侵权案件。我个人在历次修改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均提出,做这样的限定是没有道理的,证券侵权案件也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只不过是有一定的专业性,涉及到一些群体当事人,主要是股民的利益,对于这类案件,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的、以及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做为一审均是可行的,这与计划单列、对外开放无关,不是所有上市公司都是涉外企业、公司,大量公司是很平常的百货公司、建设企业等,以一般民事主体对待更合适一些。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既然要保护弱势群体,要保护股民的利益,就不应当在管辖上设置重重障碍,也完全可以由股民从事证券经营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证券侵权民事案件。可以将管辖的地域范围扩大一些,便于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机会学习证券法相关司法解释,积累相关的审判实践经验,没有必要将虚假陈述案件管辖范围限缩在一个狭窄的地域空间。而应当从保护股民的利益出发,选择股民相对集中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集团诉讼案件。对于个人诉讼案件,以及少量的共同诉讼案件,应当由原告进行证券经营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当在这个问题上过于迁就上市公司,或者法院自己与自己过不去。

期货纠纷案件相对于证券案件与保险合同案件来说,在金融领域属于难度较大、技术性较强的专业性案件,对此,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纪要也只是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期货纠纷案件,案件数量比较集中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实际上,这既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首府所在地某个基层法院管辖,也可以授权大城市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然更可以授权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还可以授权期货公司相对较为集中的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这里,既考虑到了审理期货案件所需要具备的审判力量,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一定把所有案件都放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备审判力量的基层人民法院与期货纠纷案件接触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可以成为一审管辖法院。做这样类似的规定,司法解释充分考虑了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情况,尽可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考虑到将来期货市场大幅度扩展之后,其在国民经济当中占有的重要地位,应当在审判力量方面给予高度的重视与提前培养。

在地域管辖方面,期货司法解释考虑到了民事诉讼法对于地域管辖的基本规定,也就是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以及侵权行为地。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法院对于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能否成为合同履行地提出质疑,为了方便诉讼起见,以及考虑到下单操作的具体行为发生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做为管辖法院。当前和今后,期货市场交易普遍参照证券市场交易的技术发展情况,例如,远程交易、网上交易应当考虑到客户发出指令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至于被告所在地,应当考虑客户与期货公司或者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以签订合同者所在地为被告所在地,当然对于争议数额较大的,分支机构又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客户有权将期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管辖地选择上授予原告选择分支机构所在地或者期货公司所在地为被告住所地。

二、认定期货交易民事责任的法规与行规依据

在1995年前后,全国人大曾经组织学者、专家起草了期货交易法草案,也曾经交由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但是,由于国家治理整顿期货交易市场的大环境所致,这个法律草案没有能够继续下去,况且就我国期货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来看,仅依据当时现有的一点不成熟的经验来制订这样一部法律,肯定时机是不成熟的。从国内外期货立法的历程来看,有的是先有了法律,后进行试点和发展期货市场,有的则是经过长时间的试点和规范市场行为之后再进行期货立法。两种方式虽然表面上其途径不同,但是最终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使得期货交易市场、交易行为有法可依,有利于规范和发展。就近些年来我国的期货市场实践进行分析,经过长期的治理整顿,交易秩序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规范,交易环境也更加明朗化,透明度大幅度提高,三个交易所相对于十年前的五十多个交易所来说,其规模得到了大幅度的削减,越来越符合市场国际化的趋势。尽管缺乏法律规范,但是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法律的作用。尽管表现形式为行***管理法规,具体内容体现为行***监管、行***处罚、刑事处罚,目标体现的非常鲜明,其作用不容忽视。我们也看到这仅仅是规范了期货市场的一个层面,我们不能把具体的交易活动设定成行***活动,或者纯粹受行***监管的活动。毕竟在法律、法规、规则的框架下,期货交易者进入期货交易所后,其行为应当是开放的、自由的,环境应当是透明的、公开的。人与人之间应当是诚实的、守信的。总之,一句话要按游戏规则办事。这个游戏规则具体就体现为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违反游戏规则的行***处罚手段已经有了,缺乏的就是对游戏的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民事责任的界定、承担。从这个意义上讲,条例、规章都不能够起到解决民事责任纠纷的作用,必须要由司法解释来承担起这个重任。只有将各个交易环节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正确的界定和划分,才能够使期货交易有法可依、可章可循,及时化解风险和纠纷。

(一)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期货司法解释不再做出重复规定

这主要是指对具体的交易行为在许多地方,特别是条例、规章和交易规则中是有所体现的,当时为了起草这个司法解释,由于内容上还不够丰富,所以将有关的行规变通的规定在了征求意见稿中,随着司法解释稿内容越来越丰富,对于当前和今后期货市场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已经有了较为全面的涉及,这样相关的引用法规、规章的规定就成为不必要了。在这个基础上进行删改也更加有利于司法解释的精炼和科学化,在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们在法律领域都是水平非常高的专家学者,尽管不一定通晓期货交易专业知识,但他们对期货领域的法律问题是融会贯通的,他们对司法解释稿所做出的修改,使得司法解释本身错漏减少,更能够充分体现出法律文件的法律属性,以此也区别于条例、规章的行业属性。

1、在透支交易环节,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原第34条第2款规定“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或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返还占用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款项。”我们知道,透支交易实际上是一种融资行为,也就是借贷行为,无论法律责任后果怎么处理,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融资而来的款项应当归还相对的出借人,这才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后果处理。在这一条中,当时的送审稿是写明“允许透支交易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这个责任比例体现了允许透支交易一方应负有主要责任。本条规定属于制定司法解释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在审委会讨论中,绝大多数意见认为是否允许透支交易,条例、规章和规则均有相应的规定,合同指引也是有明文提示约定的,透支交易应当认定为违规行为,不能够随意的允许透支交易,对此交易所、期货公司、客户他们之间应当是明知的,这种过错既可以认定为混合过错,也可以认定为对等的过错。认定允许透支交易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是减轻了透支交易者的民事责任,在这个环节上似乎认定各方为对等责任更加公平一些。所以,司法解释采纳了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而返还占用款项做为一般融资行为的处理可不在期货交易过程当中加以渲染,如有争议应当由当事人以相应的债务纠纷加以解决。

2、关于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法律责任问题。送审稿第40条规定“市场原因导致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或客户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内容是正确的,只是在审判委员会研究过程中,大家认为既然强调的是合约约定,以及遵守条例、规章、规则的规定,这种情况不再做出规定也是可以的。因为类似的意义在司法解释稿第38条中有相应的规定或者能够体现原第40条的基本意思。第38条规定“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这里,设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是一种权利,只有按照条例、规章、规则的规定,履行义务时才设定为义务,更何况,原第40条规定的情况,本来就属于条例、规章等规定的免责条款。在具体的民事责任划分上,一旦出现了类似的情况也要考虑到第九部分“保证合约履行责任”中第51条的规定,也就是期货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期货公司执行该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当然也包括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而造成损失的,其民事责任后果应当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第40条的规定不再列出是符合期货市场的交易规律的,也符合法规、规章等的规定。还有第23条的规定内容,涵盖因行情变化导致平仓不能时,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的基本内容,故不另作规定。

3、关于承担履约责任的规定问题。这主要体现在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期货公司也应当承担履约责任。原送审稿第48条第1款规定“在期货交易中,交易所应当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期货公司应当对其名下的期货交易承担履约责任。”这一规定与条例、规章等的规定是相吻合的,在正常的期货交易操作流程上同样强调的也是这样一个基本原则,要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既然已经作为公知的原则对待,在司法解释当中再做这样的规定,也不是对具体民事责任的划分,并非新鲜事物,所以,可以不再明确提及。

(二)行业规定不明确或者尚待进一步检验的,司法解释将其缩小适用或暂不规定

在期货领域中,随着整顿规范的完成,期货市场进入了稳步发展的阶段,很可能会出现技术创新,技术开发等新情况和问题。今后,进一步增加新品种或者随着国际经济、***治形势的不断变化,有的品种在交易过程中会出现一些新的风险需要采取相应的手段进行化解。这些手段是否正当、是否合法需要我们进一步的调查研究。

1、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对于期货交易所遇到突发事件的规定,有关的条例、规章均有涉及,但是做为民事责任来确定,似乎范围不能过广过宽,应当将其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内。因而,原第51条的规定将其合并为现在的第50条规定是适当的,也就是“交易所没有过错,因突发性的、不可抗力原因,根据交易规则和现有技术仍不能防范或避免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其核心就是强调的不可抗力因素,这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免责的情形之一,同样适用于期货交易之中。需要明确的是免责条款不宜过多,这实际上是告诫期货交易所应当慎用紧急措施或者尽量少的去干预市场,应当通过长期的总结经验教训,使市场规范化,不应当随意性的、过多的、经常的改变交易规章制度。否则,超出法律规范、条例、规章规定的范围,就会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一旦不能免责,可能会给交易所的组织管理期货交易的职能造成被动影响。

2、关于技术开发中法律责任的界定。原送审稿第51条第3款规定“期货公司委托软件开发商开发交易结算软件的,应当在开发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突发性的,不可抗力原因等非期货公司过错,造成信息、交易结算系统紊乱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内容是2002年下半年修改司法解释稿重点调研项目之一,面对期货市场的技术革新,可能会出现交易系统、软件开发等环节上新的问题的法律调整。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中,有的审判委员就提出期货公司委托开发软件,这是其经营活动当中的一个方面,原则上与期货交易无关;还有的意见认为,尽管委托开发软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信息中断,影响客户下单等技术上的障碍,但这些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多次实验、技术过关以后再运用到期货交易环节。总的看来,委托开发技术软件的确不是期货交易中的某个环节,只是从事期货交易的技术手段、方法之一,与期货交易当中的盈利、亏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技术成熟之后,可以投放到期货交易的技术领域,如果技术不成熟,处于实验阶段,要么可以进行小规模的实验,要么可以经过与客户签署合同的方法进行确认,由客户进行实验,检验技术是否过关,同时,对可能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做出合理的约定。最后,该款没有被司法解释所接受和吸纳,但并不等于这一款是错误的,今后可以先由监管部门对技术创新问题做出规定,也可以由期货公司与客户、开发商等分别签订相应的技术攻关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时机成熟以后再以相应的形式体现在法律规范或者司法文件之中。总之,该等问题属于可进行继续关注和调研的项目,在司法解释颁布以后,已经有一些地方在进行实质性的探索,相信,可以通过不断的实验来弥补规范上的不足与缺陷。

三、司法解释在设定民事责任时的几点考虑

(一)如何认识、理解司法解释与条例、规章、规则的衔接

司法解释宗旨是要明确界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任,作这样明确的规定,是为了让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全面执行,便于操作;客观上起到促进交易所、公司、客户履行诚信义务、警惕风险的作用。最近,不少同志提出司法解释与行规有不协调,甚至有矛盾的地方。我可以负责地讲,没有矛盾。例如,合同无效,交易结果基本还是按有效处理;混码交易中,只要公司举证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公司仍可免责。上述行为按条例、规章、规定,都是禁止的,我们尊重交易的真实性,大家都认为法院的认定与条例、规章没有矛盾,为什么会觉得平仓环节上有矛盾呢?其实,这是对我们的立法意***缺乏足够清晰的认识。

(二)行***监管、处罚不能代替民事责任承担,也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责任

就现在期货监管者来说,其不享有司法权力,无法处理民事后果,就连查处违规操作也有困难。必须由司法机关按照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原则以及过错责任原则,判定当事人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当事人受到行***处罚而否认已经发生的真实交易关系,更不能以此改变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无论法院法官还是期货业内的专业人士,均不能因为执行行***法规而否定处理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基本可以认为违规行为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适用法律上追求同等性或者对等性。

(三)处理民事后果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

当行***监管对有关当事者作出行***处罚之后,必然会留下民事责任案件等待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案件,既应依法,更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发达的经济社会,仍要强调以人为本,人是创造经济、财富的最主要力量。我们的大***方针是人制定的,更何况民事责任制度,我们还没有赶上发达国家的法治理念和法制水平,即使将来赶上先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仍然有一个开拓、创新的问题。我们的创新目前应当放在思想意识形态领域,用什么样的观念发展、繁荣我们的金融衍生品市场,把这块蛋糕做大、做好。不是越吃越少,而是越吃越大、越好吃。最高法院在中国证监会、交易所的配合下,下这么大的功夫这63条,我想不应局限于条文的理解、适用上,我们考虑的是整个衍生品市场,整个市场的诚信建设,消除各种障碍、堵塞各种漏洞,在法制环境下的繁荣发展。

在本司法解释整体规定中,我们所设定的法律责任的比例,目前只有四种,一种是百分之一百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是百分之八十责任,第三种是百分之六十责任,第四种是相应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各半承担。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基调。至于上面所说的期货公司可能承担利息损失或者20%的赔偿责任,这是我个人的理解。同时,这样的条款也是一种警示性的条款,并不希望在今后的期货审判实践当中遇到类似的案例,也不希望期货公司真的因为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这样不应出现的问题,而导致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已有海南高院、陕西高院、天津高院、江苏高院、最高法院等已经参照新司法解释规定对期货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或者即将作出判决。这就是对司法解释贯彻实施中的具体实例体现,不在于立即发生多少件案件,而在于每一件案件均能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平合理地划分每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期货交易规则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期货交易作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的产物,行规的地位和作用更显重要。加入世贸组织后,交易习惯、惯例将更加被重视、强调,这也是与国际市场交易惯例接轨的重要方面。就组织的严密性,监管的力度来衡量,期货市场经过7年的治理整顿,其透明度、严谨性较证券市场有过之而无不及。证券市场全民参与的程度要比期货市场更加普及,由于上市公司、证券营业部、其他机构的参与,往往涉及范围更加复杂、宽泛,也给监管工作带来更大难度。就期货市场看,参与主体的知识水平、智力程度要比证券市场主体更高一筹,市场组织体系、市场透明度似乎更易于把握一些。期货交易场所相对集中,包括期货公司、客户的集中。这些有利条件为期货市场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为交易规则的全面执行营造了好的市场氛围。

我们要强调交易规则对于市场的重要性,对于社会各界的重要性,对于建设诚信机制的重要性。虽然本司法解释没有把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作为法律依据对待,但实际是将其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对待的。我们强调要依法办事,主要依照民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办事,并作为主要的、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以看出,63条中没有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的任何一个条文;合同法也仅引用了几条,主要在合同效力、交易行为、实物交割环节上引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在管辖、执行等方面加以引用;恰恰引用最多的是期货交易规则,经初步统计是在14个条款中有引用,涉及到第11条、第23条、第25条、第29条、第31条、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40条、第41条、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第56条。有人认为强行平仓、实物交割环节的规定就是交易规则和细则的翻版,这是不准确的,只能说明我们尊重了行业规则,起到了协调、统一的作用。

具体适用交易规则有哪些益处呢?首先,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对交易规则的误解。以前有些法院认为交易规则与法律相矛盾,或者连规章都不是,根本什么依据都不是。统一思想和认识是十分必要的,交易规则并非可有可无,而且十分重要。其次,明确将规则写进司法解释,足见其法律地位与作用比规章要高,规章只管交易所、公司的自律、风险控制,而规则具有对社会的公示性,是任何想参与期货市场交易的人所必须遵守的,既是行规,又是确定交易者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基本依据。第三,重视交易规则有助于市场诚信体系的建立,更有助于各交易所严格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慎重对待交易规则及其细则的制定、修改,更加重视规则的公开、透明、严谨及科学化。无论是制定还是修改交易规则及有关细则,均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广泛征求意见后,交有关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建章、立志,促使交易所慎用权力,善待市场交易各方主体。

市场主体严格遵守交易规则,按照交易规则办事,就是真正与国际接轨。强调交易规则的法律地位与作用,并非要否定规章和其他规定的作用,恰恰因为他们是期货市场建设中不同环节、不同层次上的规定,不需放在同一个平台上加以评判,而应本着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共同为市场发展尽力。

五、涉及期货交易所案件的管辖

期货交易案件的管辖相比民事诉讼法规定并没有太大的出入,只不过期货交易案件专业性是十分强的,有必要进行专门的特殊性的理解和规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期货交易所作为期货交易殊的一个主体,其民事责任承担与期货交易秩序的稳定关系至关重要,需要提出来加以分析界定,而这恰恰是本司法解释规定的创新之处。

(一)期货交易所为会员、客户提供交易的场所,就必然负有监管之责。在监管过程中主要是协助***府主管部门履行职责,这是合法行为;如果在设计合约,或者合约交易中出现风险,采取适当监管、控制风险的措施,是受法律保护的;而如果采取非正常的监管行为,造成了会员、客户的交易保证金损失,则很可能导致侵权之诉并坐到被告席上。交易所肯定不愿意随时被人民法院司法传唤,不愿成为被告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期货交易所不是期货交易的参加者,不与客户签订委托合同,本来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但是,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监会相关规章等规定,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是法定义务,并非合同义务,但对这种义务承担的条件与方式等,有必要予以明确的阐释,并进一步明确其诉讼管辖。

(二)交易所同时负有保证合约履行之责时,实际上是***府的强制性规定,此时又将交易所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对待,就其法律地位而言,其诉讼中的抗辩权通常要弱于期货公司、客户的权利,相当于第二被告或担保人的诉讼地位。在一般交易诉讼中,交易所承担代为履行或代为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在实物交割环节,则将交易所推向前台,特别是发生交割仓库违约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交易所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不论是一般交易违约之诉,还是涉及交割仓库责任时的连带责任之诉,都应当首先将违约方列为第一被告,将交易所列为第二被告,避免直接将交易所列为唯一被告或第一被告的情形。这都是对交易所诉讼权利的争取和保护。而涉及期货交易所案件的管辖,在采取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同时,还要考虑到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期货交易所,应当以交易所所在地为管辖地,特别是以侵权为由提讼时,更应当考虑期货交易所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或者为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地,而以此确定管辖。人民法院要考虑不能漏列期货交易所为案件的被告,同时也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判决期货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交易所是否具有法定过错或者侵权过错,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正处理。

(三)唯有期货公司交易所的诉讼情形,由交易所承担代为履行或代为承担清偿责任为例外。当期货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本司法解释授予客户直接交易所的诉讼权利。将交易所列为被告,主要是吸收了交易所方面的意见,是考虑到最终承担实体责任的是交易所,而以侵权之诉予以审理时,必然会考虑的是侵权行为地为案件管辖地,只有这两个地方的人民法院才对这类案件享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在此类案件中通常是同一地点,也就是交易所所在地。客户的交易通过期货公司进行,与对方客户是不见面的,所有的交易过程是在期货交易所场内完成,这就意味着当涉及交易所承担责任时,据以提起侵权诉讼的事由实际发生在交易所场内,并非发生在其它场所,故应以期货交易所为侵权行为地。这样确定管辖的原则,就直接避免了交易所到陌生环境打官司的尴尬,也避免了期货交易所到全国各地应诉的被动局面。

(四)处理此类案件需注意的还有,当期货公司交易所时,期货公司必有两种选择权,即既可以交易所违约予以,亦可以侵权提起赔偿之诉。正如上文所述,无论是以违约(应由交易所主动履行义务),还是以侵权(怠于履行或根本拒绝履行)之诉提起,案件管辖地均应为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比较主张当事人以侵权提起索赔之诉,不论是管辖问题,还是具体设定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均会有明确的、基本统一的认识。

上述管辖原则实际是贯通于司法解释之中的,尽管司法解释有些地方未有明说,但经反复研习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应当作以上的阐释和理解,并贯彻之。

六、关于保留持仓环节的民事责任设定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热烈讨论,决定承继1995年纪要的规定精神,仍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权利,这就从法律文件层面上解决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大争吵。当然,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存在着一些情况下的限制。

(一)关于保留持仓的问题

客户可与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可与交易所或分别协商暂时保留持仓,即使已经透支或保证金已少于5%的风险警戒线,仍可为之。在这里必须要指出的是,虽然司法解释明确允许交易所、期货公司均可与客户达成类似协议,但这种情形不值得提倡和推广。主要原因是持仓的风险过大,如果范围广了,就会纷纷效应,市场非乱不可。起码从交易所自身看,不宜允许期货公司持仓透支。至于公司与客户之间,也应当只是个别、少数的现象,不宜为了留住客户或给客户优惠,而最终导致自己也受到经济上的拖累。俗话说,只有自己首先强大起来,才有资格和能力去帮助别人;如果自己都还奄奄一息,又如何去拯救他人呢?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考虑司法解释第33条时,主要考虑的是仓位是客户的,只要亏的是自己的钱,应当允许客户自己做主处分。控制风险是必要的,但应强调意思自治的重要性。但是,并非当事人所有的约定,人民法院均会在判决中予以认可。比如,33条明确规定,穿仓造成的损失由允许方承担,就是提醒交易所、期货公司勿忘自己应履行的监管之责,不应在经济利益上一味迁就客户,还是要考虑自我保护,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他人负责,更是对整个市场负责。避免客户赔了自己的钱,又亏了公司的钱,客户逃之夭夭,最终赔钱的还是期货公司。

(三)关于强行平仓条件的识别界限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实施期货司法解释过程中,有许多业内人士提出强行平仓环节的规定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为此,我们对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进行了深入的理解和研究。总的认为,交易规则规定的平仓标准要比约定标准低,故正常情况下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是最基本底线,除非当事人另有临时约定。具体考虑司法解释第40条、39条、33条规定的衔接,应作如下四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对平仓条件约定不明、未约定的,按条例和规则办理;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但最低标准为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况。

第二、当事人约定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况:1、自行约定风险控制线;2、约定按条例或者规则的5%办理;3、当事人有权、也可以约定暂不平仓,但以不穿仓为限,这种情况为极少数情况,应向客户提示风险。

第三、当约定与条例、规则不符或者发生矛盾时,原则上以约定为准,最低标准为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使将来进行期货立法,也不会搞一刀切,应允许以不同方式控制风险,化解风险,维护公司、客户的利益。当事人违反条例、规则的,主管部门有权予以行***处罚,但不影响、也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的划分,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四、条例并无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也不可能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故并不发生司法解释、约定与条例矛盾的问题。主要理由是,仓位是客户的,其有权决定是否保留,在不损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七、期货交易所在实物交割环节的民事责任

在期货交易中,实物交割应当界定为标准仓单与货款的交收,是会员代客户办理交割事宜,而且在交易所内进行。按说到此阶段期货交易已告结束,但之后的实货验收又涉及到了期货交易所的法律责任。虽然交易环节已经结束,以交易品种摘牌为准。但是,我们考虑5%左右的交易持仓为实物交割部分,而实际货物质量数量均可能成为交易者争议的对象、标的,为此,规定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后界限,有利于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交易所的合法权益,不能设想交易所为交易者承担无限的保证责任。因为实践中已经发生了类似案件,即进入现货流通环节后,交易者或者其他货物持有者、仓单持有者仍然向交易所提讼,要求交易所承担保证责任。任何一种扩大解释,要求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是应当受到一定限制的,应由交割者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货物异议,否则,视为货物质量、数量符合标准仓单所记载要求。审判实践通常认为,只有当交割者在异议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时,才意味着整个期货交易的全部结束,而非以仓单交割为期货交易的正式结束。

司法解释稿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家进行了热烈、反复的争论,正式稿通过之前基本意见是设定期货交易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代为赔偿责任或称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传统上的一般保证在此处的适用,不能设想等到违约仓库破产或彻底无偿债能力时,才判决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故大家想出一个办法,就是让仓库首先作第一被告,交易所为第二被告,使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之前有一道屏障,而不是处于第一线诉讼当事人地位,起码有个缓冲。但这并不意味着交易所在诉讼中不重要,恰恰因为要判其承担责任,才能想出这些尽量淡化矛盾的思路,有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交易所在承担责任后,仍有权予以追偿,即向违约方追偿。这种对连带责任与追偿权的设定,既符合市场各方利益,也符合民法理论中传统的担保法理论。不过在期货交易中因交易所的民事责任并非基于交易行为所产生,而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范而产生,所以,在法律适用上我们司法机关仍不主张引用担保法条文及相关理论,担保法中有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在期货交易中则另当别论。而采用拿来主义,直接予以适用。

八、审理期货案件司法解释的创新与发展

期货司法解释的体例多次进行变更,后来删去“涉及经济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一部分,增加“侵权行为责任、举证责任”两部分,将“无效合同责任”与“保证期货合约履行责任”位置互换。具有较大创新与发展的内容是:

(一)规定居间人的地位与法律责任。明确规定确立了期货居间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律责任(司法解释第十条),属于经纪人制度的创新,在司法解释层面上有了法律依据,并明确了居间人应当***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长期以来对于居间人的地位与作用认识是有争议的,为处理案件上的方便,以及保护客户利益的需要,一般将居间人认定为期货公司从业人员,并判期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期货市场发展、创新的局面,规定居间人基于居间介绍法律关系***承担民事责任是必要的,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市场参与主体的地位和分工。

(二)规定有交易经历的,即使未提示风险揭示说明,期货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同时不允许搞全权委托。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规则等均规定交易所、期货公司负有风险揭示义务,在与期货公司、客户签署委托合约时,必须提示风险说明,否则就要对交易者的交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讨论征求意见稿时,大家普遍认为:1、由于设定这样的赔偿责任,是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的,鉴于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设定相应的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应一概判定未出示风险说明书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初次进入期货市场进行交易的投资者来说,风险说明书至关重要,必须予以提示和说明,违反者的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放任提示的随意性,实际是对客户的不负责任,加以严格规定并确定严格责任没有坏处。3、然而,从事期货交易的投资者并非都是初次进入市场者,有相当一部分客户是曾经在期货市场中从事过交易或曾为从业人员的,换句话说,其对期货市场的情况是有所了解的,有的甚至还很内行。对于他们的签约、交易,没有必要象初次进入者一样对待,尤其是当客户亏损时,其常常会找理由让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责任,更不应因为风险揭示书一张纸没有拿到,就判定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责任,有必要作出特殊规定,也可以避免客户钻法规、规章的漏洞。本司法解释就是基于此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客户曾经参与过期货交易,或为期货市场从业人员的,期货公司可以免责。

对于全权委托,原先我们确定期货公司的主要责任是60%,但有的地方亦出现交易所的责任,大家认为交易所的民事责任相对期货公司要轻一些,期货公司的责任重一些,应将交易所的责任设定为60%,期货公司的责任设定为80%,这样似能加以区别。

(三)规定对交易指令的识别与处理方式。例如经纪人向客户介绍市场情况,问客户要不要操作,客户说,你看着办吧,经纪人就按自己的理解操作了。这就是典型的在指令不明确的情况下的操作。也有的是鉴于行情迅猛,客户说下单、下单,经纪人按自己的理解为客户下了单,平时每次买100手,他也买了已持仓品种100手,或将炒得火热的品种买入100手。如果行情朝向不利于客户持仓的方向发展,则期货公司要承担客户的亏损责任;但如果行情、收益不错,客户予以认可,则另当别论。期货法规、规章、交易规则要求交易所、期货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期货公司、客户的指令下单,不但严禁越权下单,在客户没有指令的情况下下单,在客户指令不明确的情况下下单,还规定合约约定要具体明确,以免引起歧义。具体地讲,当客户的交易指令没有具体的品种、数量、买卖方向的,等于该指令无法操作,虽然目前期货市场上只有7个交易品种,但在下达交易指令时,需要明确所交易的是什么,合约月份,买卖方向(包括作多还是作空,实际就是买进还是卖出),买卖数量,客户应当谨慎操作,量力而行,不可盲目炒作,因为毕竟期货市场上的风险太大,期货公司及其经纪人亦应为客户着想,不可一味地为赚取交易手续费而放任甚至怂恿客户下单。

1、交易指令方式必须明确、具体。期货公司往往出具的是格式合约,虽然中国证监会为期货合约了指导性的意见,颁布了规范性的样本,但具体合约文本的内容却是需要期货公司与客户具体约定的,不能完全依赖于规范样本。很可能不同的期货公司与客户所作的约定是不同的,尤其是关键环节的内容。就交易指令方式来说,就要求既为双方容易理解、掌握,又要对保护客户利益是有利的,不能仅从期货公司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如果发现有的关键问题,在这里主要指的是交易指令方式,如果未作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确,即可推定就是期货公司的过错所致,而不能认为是客户的过错。除非合约注明,所作某项、某内容约定系客户坚持所为,期货公司方可免责,否则,期货公司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推定期货公司对客户的交易结果负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期货公司应当严格接受客户交易指令从事交易,不应当接受其他人的交易指令。但在期货交易中,常常是客户没有时间盯盘,而是委托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指令下达人,也就是本解释中所讲的受托人,期货公司应当在审核清楚客户出具的委托书后,接受指令下达人的操作指令,否则亦应认定期货公司负有过错。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和案件是,期货公司接受了非指令下达人的操作指令怎么办?严格讲,过错就在于期货公司。但事实应当调查清楚。有时是指令下达人又委托他人代为下达交易指令,这种情况的交易不会是仅仅一次。常见的情况是当交易结果是赢利的时候,客户予以认可,不会提出任何异议;当交易结果出现亏损时,客户则会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这说明一个问题是,客户对非指令下达人的交易是知道的,然而,期货公司却无法以书面授权或者合约补充约定来予以抗辩,当案件提讼后,法院就只能作出对客户有利的裁判结果,不会去考虑指令交易中的具体情节。为此,期货公司吃了不少苦头,如果不通过书面约定来确定改变下单指令的事实,就避免不了吃亏的局面。因此,正确确定指令下达人,正确对待合约约定,才可能避免酿成纠纷。

3、当客户下单指令不明确时,期货公司有义务予以核实,不得将错就错随意作出理解和解释,必须得到客户明确无误的指令时方可即时下单。期货公司对于交易指令不论理解错误,还是有意错误下单,不考虑其主观意***为何,不管是为了客户利益,还是其他用意,只要是行情向客户持仓不利的方向发展,导致客户持仓损失的,客户均有权提出索赔,即对其保证金亏损部分、佣金、利息等提出赔偿要求,期货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抗辩。而当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后,客户发现行情非常有利于其持仓时,或者交易后并没有发生亏损时,客户有权认可该交易结果,这里特别要强调的是交易结果没有损害客户利益,并不是客户必须认可交易结果,其只是可以、有权而已,主动权在于客户,其不是必须认可该交易结果。

4、交易指令有瑕疵的处理结果。通常情况下,有瑕疵的交易指令如果能够弥补的应当进行弥补,不能够进行弥补的,原则上不能进行操作;所说的弥补是指的两层含义,一层是经纪人能够识别客户或者指令下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按照该意思表示下达交易指令;另一层意思是经纪人应当即时向客户进行核实,以免出现交易的错误。而我们还不能漏掉的是,在交易指令的瑕疵没有办法即时修正,或者经纪人的疏忽而未能修正时,如何理解该有瑕疵的交易指令。首先,按照期货交易的规则,交易指令只能当日有效,不可能连续数天有效,如果那样,就肯定构成全权委托,为法规、规章、规则所禁止,我们通常也不会作这样的理解。所以任何的交易指令,只能在当日的交易时间内有效,过期作废,这对于期货公司、客户来说,都是十分清楚的,没有什么可争议的内容。其次,期货交易必须有交易价格,交易指令应当明确买入或者卖出的具体价位,不能任意由期货公司理解炒作。为保护客户利益不被损害,应当明确凡是没有下达交易价位的,应当理解为当时的市场交易价位,不能过高或者过低,当然买入价位越低越好,卖出价位越高越好,也不可一概而论。第三,期货交易应当明确交易方向。期货交易不象股票交易,股票交易因为我国没有开办股票指数期货交易,所以,对于股票来说就只有同方向的作多交易,而作空交易只是相对的和短时期内的,不能成主流。期货交易则完全不同,既然有作多的交易方向,就有作空的交易方向。例如普通投资者进行交易时,肯定是要搏取交易差价,通常手中没有现货,也不可能经营现货,例如大豆、小麦、铜、橡胶等,有区区几吨货物根本成不了气候,也不会被期货市场所接受。故一般客户就是作多者,先买后卖。而生产商、现货商则不同,他们往往手中存有大量现货,例如橡胶种植园,每年都产若干吨橡胶,铜、铝生产企业,每年生产大量产成品,他们货物的规模足以让他们成为期货交易中的空头。空头往往是在高价位将手中货物卖出,或者认为卖出货物有利可***,不会亏本,就可以毫不犹豫地将货物卖出;但如果货物的价值被严重低估,他们亦可反手作多,在低位买入,等待价位升高后再卖出。当行情进展到一定程度时,特别是接近交割期时,买卖应当十分慎重,因为此时可能价位变化很大、很快,容易将中小散户套进去,影响交易收益。故而,对于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其买卖方向,如果没有加以明确,我们就将其认定为买入持仓,不会将其理解为卖出或者买入平仓,当然,如果发现某个交易品种已经进入高位或者陷入低位,振荡剧烈,客户已经持仓且有赢利,此时的交易指令理解为卖出平仓或者买入平仓更妥当一些,总比将客户的赢利毁于一旦要好的多。

5、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的处理方式。根据法规、规章、规则等规定,期货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客户交易指令进行交易,如有违反,就应当承担其过错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客户认可的除外,客户也不会予以认可。但在具体认定及处理方式上,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关于交易数量发生错误的如何处理。不外乎两种情况,一种是给客户买多了、卖少了,没有按照指令的数量买入、卖出,这时,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指令的数量予以弥补,即多的部分归期货公司,亦可予以平仓,少的部分予以补足;另一种情况是没有办法从数量上弥补,或者没有必要从数量上弥补,就应由期货公司从金钱上予以弥补。例如买的少了,再花费较高的价钱去买回实属不合算,还不如按照当日收盘价格或者较高价位予以补足即可。二是当期货公司以高于客户指令价位买入时,必然产生一个差价损失,如果当日或者未来几日内价位升高,弥补了客户的差价损失,客户也不会提出异议。恰恰是有的客户是在高位买入,在低位卖出,这样恰巧是行情即将发生反转时进行的交易,翻盘的可能性极小,极有可能使得客户失去获利的机会。一旦交易差价亏损实际发生,客户肯定会进行交涉。对待此类纠纷,应当掌握的标准是,超出客户指令价位的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负担。如果客户不愿意再继续持仓,则应由期货公司予以平仓,或者将仓位交由期货公司处理,与客户无涉。换句话说,该交易结果就算在期货公司身上,不须客户承担交易结果。

6、不当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的处理。由于期货市场交易行情波动剧烈,经常会发生交易不成的情况。例如价位很快被封于涨停板,或者很快被打到跌停板,导致买不进来,或者卖不出去的局面。有时可能是因为期货公司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造成的,期货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客户可能获得的价位利润、赢利;而对于预料不到的情况发生,即使期货公司及时执行客户交易指令,也同样会导致无法实现交易结果,那么,期货公司就是没有过错的,根据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论,既然不是原因,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客户的损失只能由其自行负责。

7、差价利益的处理。由于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市场时刻存在搏取差价的机会。根据合同法行纪合同一章的规定,受托人买卖委托人的物品,对于买入时节省的部分,或者卖出时超出指令的部分差价,受托人可以据为己有。而期货交易则与此相反,期货公司是不能占有该差价的,这主要是因为客户参与期货交易的目的就是为了搏取差价,这里没有存在一个固定的价位,或者任意一种合约能够让客户获取固定利益,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客户利益,这个差价就不能让期货公司占有,应由期货公司支付给客户。当然,是否占有该差价,还应审查期货公司的诚信程度,如果期货公司篡改客户成交回报单,客户又没有进行审查、查阅,就会被期货公司占有,所以本解释规定客户要求返还成交的,期货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也允许客户与期货公司以合约的形式约定该差价的处理方式,毕竟这是私法范畴,应当允许客户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权予以强加干涉。客户明示放弃差价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客户明示要求期货公司支付差价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果的确认,视为对以前所有持仓、交易的确认。确认不只是确认当日的交易,而是全部交易,就是为了避免客户赚了钱就承认,赔了钱就翻脸的行为。解释明确规定客户对结算结果有异议,要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约定的方式提出,而不能无休止地纠缠,只要超出时间、方式后再提出异议,交易所、期货公司则不再予以理会,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因为期货交易实行的是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每日收市后期货公司均会将交易的结算结果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由客户进行审核、确认。有的期货公司会通过书面的通知交由客户签收,例如有一些客户每天都在期货公司从事交易,送达交易结果是十分容易的,而有些客户则不在期货公司所在地,通过网上或者电话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出现这类情况时,客户不一定每天都予以签收交易结果,往往约定1个月签收一次等。只要其每天都不提异议,应当视为其已认可交易结果。即使1个月签收一次,其也不能予以否认其以前的默认、自认。否则,将之前的交易,就会带来整个交易的不稳定,甚至会带来许多客户的连锁反应,一旦亏损就要自己的交易结果,肯定对交易有害,也有违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异议应当在合约、交易规则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而不应予以无限制地宽容、忍让,必须按照事先约定的原则办理。

(五)规定保证金不足仍继续持仓,亦为透支交易。透支交易属于禁止之列,尤其是期货交易法规、规章、交易规则等均明令禁止透支交易,而被动的透支交易在市场交易时间内的,则无法避免,随着行情的起伏变化,随时会发生浮盈浮亏,这都属于正常的交易情形。问题在于当闭市后,在当天的结算结果出来之后,会发现有的客户发生了亏损,按照交易规则和合约的规定,客户在次日开市之前必须补足亏损的保证金,如果放任客户继续持仓亏损,保证金不予弥补,就必然发生被动透支的情况。只要透支出现,会连锁发生占用期货公司资金,或侵占其他客户保证金的情形,如果期货公司、客户保证金亏损、占用完毕,还会发生占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的情形。无论如何,出现上述的情形,无疑加大了市场的风险,对客户不利,对期货公司、交易所均不利,处理这类问题的方法,无外乎两种处理,一种是由客户追加保证金,另一种是自行平仓或由期货公司强行平仓。

(六)保证金不足时,通过合约约定允许继续保留持仓的,持仓者责任自负。这是在交易所、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追加保证金义务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但提出暂时保留仓位,并与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情形。本条规定主要指的是善意的行为,特别是期货公司、客户期待行情发生反转、反弹,或者欲追加的保证金还在路途之中,尚不能马上到位。但是,不能允许期货公司、客户无休止地保留仓位,风险应有个适当的控制。例如发生继续跌停板,到达交易所、期货公司制定的风险控制警戒线,持仓部位马上要发生穿仓的情形,或者为法规、规章所不允许等,交易所、期货公司即有权立即对透支部位予以强行平仓。

(七)明确规定强行平仓是交易所、期货公司的权利。强行平仓首先考虑的是交易规则规定与合约约定,赋予交易规则与合约极高的法律地位。如果规则、合约均不明确,或者理解上有不同看法,此时赋予交易所、期货公司权利,即强行平仓的权利。同时,赋予交易所、期货公司监督期货合约履行的权利,并有控制交易风险的权利,发现期货公司、客户有违规行为,交易所、期货公司就有权予以平仓,以维持期货市场良性、交易公平。规定在正常情况下,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期货公司、客户有义务自行平仓,而交易所、期货公司采取平仓措施是权利,如未采取亦不承担责任,应由期货公司、客户自行承担持仓后果,包括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但如果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合约另有约定的,则应按规定、约定办理,包括届时损失的承担。(38条)当交易规则、合约约定的平仓条件成就后,特别是规定、约定由交易所、期货公司平仓时,而未采取、及时采取强行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则应由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亦应由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40条)关于平仓费用若有实际发生,则应由期货公司、客户承担,例如手续费、税金、佣金等,这一规定符合期货市场的基本特点和现实情况。(41条)

(八)交割期过后买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视为自认,交易所、期货公司免责。我们不赞成对货物质量、数量的无限期的异议,法律规定也不会允许。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不同看法,有的法院甚至将期货交易中的货物异议按现货交易纠纷进行处理,结果就与期货交易的规则、特点大相径庭。实际上,一般货物异议期为交割后的7天,难以发现瑕疵或者需要进行质量检验的,则应当适度延长异议期限,或者留出足够的检验期限。但也不能出现异议期限随意延长或者根本没有界限,例如延长到交割后半年、1年、2年之后的情形,就不合适了。

(九)交割仓库违约应承担责任,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交易所享有追偿权。在期货交易中,通常情况下,期货公司承担的是代为申请交割义务,如果怠于申请,给客户造成履约困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43条)一般情况下的违约,交易相对方不一定马上确定,应由交易所、期货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45条)还有一个关键的环节是,交割仓库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均负有责任,因为仓单是由交割仓库开出,由交易所注册,仓库对虚假仓单、货物的瑕疵,难逃其责。同时,交割仓库还应尽到货物保管人的责任,以免引起实物交割中的纠纷;如仓储人对货物保管提出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不涉及交割对方的,不是期货交易纠纷,不按本司法解释管辖和处理;但如涉及交易对方或者交易所的保证责任,则应按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即按期货案件予以判处。(42条)在期货交易中,交易所具有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在实物交割环节是代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代交割仓库对货物质量问题、数量短缺问题等承担连带责任,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后即享有追偿权。交易所据以承担责任的资金后盾是交易所风险准备金、风险基金,以及交易所自有资金等。

(十)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主张权利,客户可直接交易所,期货公司为第三人。由于期货交易实行的每日无负债制度,只要发生亏损,交易所、期货公司肯定要代垫资金,以待次日追加保证金。如果未追加或者未及时追加保证金,交易所、期货公司即享有追偿权。当期货公司、客户违约后,交易所、期货公司亦应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亦取得追偿权。当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主张权利,客户即有权提讼,交易所为被告,期货公司则为第三人。原征求意见稿中将期货公司规定为被告,交易所为第三人,既涉及管辖又涉及案由,容易引起争议;现在所作修改就是顾全了几个方面可能产生的不必要的麻烦,将诉权直接授予客户,交易所处于当事人的第一线,案由为侵权之诉,管辖则为交易所住所地法院,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客户利益,避免期货公司不所导致的诉讼障碍。

(十一)交易所对不可抗力等不承担责任;采取紧急措施的,交易所、期货公司免责。期货市场要不断创新,鼓励技术创新,经期货公司、客户认可的新技术,如发生现有不可抗力的技术无法预防的、技术性的原因,在发生市场风险时,所产生的损失由自营会员或客户承担。不是交易所、期货公司故意违法、违约的行为,其与交易结果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50、51条在司法解释层面上确立了期货交易所对市场异常情况的处理权,采取紧急措施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期货公司在执行交易所的紧急措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期货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明确了交易所、期货公司的4种侵权行为责任。在期货市场管理不规范的1994年――1997年间,交易所、期货公司有关人员故意制造、散布、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的情况比比皆是,有的交易所为了做活市场,参与坐庄,鼓励多头与空头展开恶性竞争;有的期货公司为赚取佣金,赚取差价,不惜搞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直接瓜分了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也有的期货公司甚至利用客户的保证金,违反核定的营业范围,利用客户编码,以客户名义进行交易;还有的期货公司将客户资金挪给其他客户使用,或者自己使用上述种种不当行为都直接侵害了客户利益,给客户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交易所、期货公司均应依法、法规、规章、规则承担赔偿责任。本司法解释将该4种侵权行为进一步明确化,有利于对交易所、期货公司的监督、监管,也更加有利于期货市场的透明化。

(十三)规定了入市交易的举证责任,并对通知的方式等进一步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总结十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经验,听取中国证监会等期货行业主管部门的观点,以及广泛征求期货市场各方参与主体的意见,并参照了国际期货市场的惯例,制定了审理期货案件司法解释,直接明确了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标准(56条)。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标准中的“买卖方向一致”包括“开平仓方向一致”,这是完全不同的两组概念,不应混为一谈。1、“买卖方向”指对期货合约要求买进还是卖出,由于期货交易特有的“作空机制”,客户选择先“买进”或者先“卖出”都是允许的。当客户指令为“买进”,而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记录为“卖出”,则二者显然不对应,交易后果也完全不同,因此,入市标准中要求“买卖方向一致”比较容易理解。2、“开平仓方向”指对期货合约要求建仓还是平仓,是一个结算概念,建仓则收取保证金,开始交易,平仓则退出保证金,结算盈亏。客户指令中的“开平仓方向”与期货公司在交易所中的“开平仓方向”能否完全对应一致情况则比较复杂。按照我国“一户一码”的期货交易制度,期货客户给期货公司的交易指令中开平仓方向与期货公司给交易所的指令应该一致,但在实践中期货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大量存在着混码交易情况。而现阶段关于入市问题的期货纠纷也几乎都与混码交易相伴随,在混码交易情况下再来看“开平仓方向”能否完全一致情况则有所不同。

在美、英等发达国家的期货市场中,没有交易编码制度,客户向期货公司报单,只要报出买、卖某种合约、数量、价格要求即可,无须告知开仓还是平仓,对同一种合约,有买有卖的情况自然对冲,交易所也只按“净头寸”收取期货公司的保证金。由于期货公司的众多客户持仓方向不同,这样期货公司交给交易所的保证金要低于总体上收取客户的保证金。我国某些期货公司,出于“节省”保证金目的,混码交易,也参照上述“净头寸”结算模式将不同客户买卖方向相反的建仓头寸在交易所中对冲;还有的期货公司在市场行情火爆时,为争取客户指令尽快成交,混码集中敲单,并利用交易所规则中“平仓优先”的规定,将客户指令一律敲入“平仓”,日后再作调整。上面两种情况都会造成客户成交记录与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成交记录中记载的开、平仓方向不一致。

期货公司的上述违规行为,直接后果是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持仓少于客户在期货公司的持仓,期货公司“节省”了保证金,但在我国期货交易实行“行纪”制度(《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以及交易所对期货公司结算、期货公司对客户结算的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0条)前提下,期货公司的这种违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交易、结算的紊乱,以上海期货交易所为例,其交易制度中规定:“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三十九条)。”因此,只要期货公司将客户的每一笔指令真实入场成交,不论“开平仓方向”与交易所中记录是否一致,除期货公司在交易所中占用保证金与客户在期货公司占用保证金不一致外,对交易所的其他结算数据(会员盈亏、手续费、税金等)都没有影响,期货公司对每一个单独客户结算的盈亏、交易所费用、税金等等之和与交易所对期货公司的结算数据能够完全对应。同时,在这种违规情况下,由于期货公司实际将客户的每一笔买、卖指令都如实报到场内,与其他交易对手真实成交,尽管客户开、平仓方向与场内记录有所不同,但不会影响客户真实的交易盈亏。这一点实际上与期货交易国际惯例是相通的。

上述情况与欺诈客户、未入市交易的“私下对冲”行为有本质不同。“私下对冲”是指期货公司将不同客户的买卖方向相反的交易指令不入场成交,在场外直接对冲。“私下对冲”是一种虚拟交易,客户并未产生真实盈亏。区分二者其实很简单,“私下对冲”就是不入市交易,期货公司就必然无法按照要求举证出与客户记录相对应的交易所的成交记录。而上述期货公司出于节省保证金目的,采用规则所不允许的“净头寸”结算方式,将客户不同方向的持仓在交易所场内对冲的情况,期货公司仍然将客户的指令入场成交,完全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要求举证出要素一致的相对应的入场交易。

可见,期货公司上述混码交易、“净头寸”结算方式,尽管是入场交易,但却会造成期货公司给客户结算记录与交易所对期货公司结算记录中“开平仓方向”不一致,故“开平仓方向”一致不应作为判断入市的必要条件。反之,如果把“开、平仓方向一致”作为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必需标准,仅因“开、平仓方向不一致”就认定期货公司虚拟交易,欺诈客户,则无法覆盖上述按“净头寸”结算、期货公司已经入场成交的模式,在确认责任上明显对期货公司不公。同时采用“净头寸”结算方式时,“开、平仓方向不一致”情况可能涉及期货公司的众多客户,判决不慎就可能引发期货公司连锁诉讼,造成严重的市场危机。

(十四)混码交易行为,期货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第三十条虽然规定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这是在期货公司存有过错时,不能准确举证证明客户的对应交易部位,客户有足够理由予以否认。该条同时还规定,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这实际规定真实的交易,客户仍应当自行承担交易结果,只不过加重了期货公司的举证责任,只要期货公司举出相关证据,客户即应自行承担交易后果。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客户提出交易混码,且就应不真实,期货公司就应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在期货合约无效的情况下,如交易真实,对于交易结果应由客户自行承担;在混码交易的情况下,经确认交易真实,应当认定交易结果由客户自行承担。

(十五)保全和执行措施更加具体明确。在执行阶段中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期货纠纷案件中暴露比较突出的问题,社会上反映强烈,主要表现在有的法院对期货交易知识不了解,交易所、期货公司对其进行专业介绍时,还假装明白,表现出来的是不耐烦、听不进去,一味按照事先制定的执行方案采取措施;有的虽然当时表示听取了期货知识的介绍,但回去后不久即反悔,重复已经认为是错误的执行措施;还有的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财产线索,没有责令其进一步举证,却转而责令交易所、期货公司进行举证,以此“洗清”其他当事人对其怀疑等等。因此,鉴于1995年的纪要规定十分笼统,后来的通知、电传又仅带有某个问题的行***明令色彩,实践中操作起来缺乏可行性,有必要进行比较细致、具体、明确的规定,将执行中容易发生的有关问题加以澄清。

1、人民法院有权对交易席位采取强制措施。与交易席位有关的包括会员资格费与交易席位两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是有不同认识的。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对会员资格费采取措施,无须考虑其他问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会员资格费实际涉及会员交易席位的处置问题,两者无法分开,要采取措施必须同时进行,否则达不到预期效果。解释草案的研究过程中,大家根据期货市场的实际,既考虑要达到法院保全和执行的效果,又要考虑尽量不要对期货市场产生直接负面影响,故规定“裁定不得转让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

2、在清偿客户资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对结算准备金采取措施。规定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在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这是基于期货交易的特殊性来讲的,保证金属于代客户交易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将资金的属性予以划分开来,不能混同。同时,如果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有证据证明存在超出保证金范围的资金,则不在限制之列。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其专用账户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专门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结算准备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这也是对期货交易法规、规章特殊性规定理解的贯彻执行,并不是对期货公司的特殊保护,恰恰是对客户风险的最大控制。我们不能为了保护某一两个债权人的利益,有意、无意地损害了更多合法民事主体的权益,特别是期货交易的充满风险的市场环境,必须要求有强大的保障后盾,否则,期货交易的安全性、公开性特点难以体现和保持,也会有违于国际惯例。

3、人民法院有权对客户、自营会员的保证金、持仓采取强制措施。客户、自营会员的保证金属于客户、自营会员自己,当其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当然有权对其资金进行依法处置。现在有不同认识的是客户、会员的持仓,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进行处置,也就是能否予以强行平仓。一种意见认为,强行平仓是法规、规章、交易规则赋予交易所、期货公司的权利,我们的司法解释在有关章节也规定强行平仓是交易所、期货公司的权利,司法解释不能将该权利也赋予人民法院。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持仓也意味着客户、自营会员的资金的另一种方式体现,持仓即为资金使用,平仓则为财产的变现,持有会员实际就是持有另一种形式的财产。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无法采取强制措施,与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不利于案件的依法审理、执行;同时,平仓也不是一定由法院亲自操作,而是通过交易所、期货公司的协助来实现,完全不必考虑措施的是否合法问题;再者,采取平仓措施本身并不涉及其他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不会损害交易所、期货公司、其他客户的利益,故而是依法有据的,完全不必为程序的法律依据而担心。本解释在具体文字的表述上,也避免了法院采取平仓措施的歧义,将其直接规定为“可以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不再出现“强平”的字眼。值得说明的是,本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经有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期货公司及案件所涉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财产、自有资金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但不得影响其经营活动”。这一内容无疑是正确的,对保全财产的范围规定的十分清楚、准确,后来为什么将其删去呢?主要是在讨论中,大家认为保全财产依法有据,我们作规定的时候,是拣法律、法规的漏,而无必要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经有了类似规定的内容再作一次重复性的规定、规范,比如查封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不得影响其经营活动,恐怕落脚点在于后一句话的内容,这也是大家所关心的。既然该条内容没有新意,就完全可以不再予以纳入本解释。

(十六)本司法解释的生效。根据期货审判的实际,本司法解释自2003年7月1日起生效,今后新发生的期货案件的审理,要适用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我们还要看到,还会有不少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本着当时行为适用当时规定的基本原则,就要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包括《纪要》等规定。还应当看到,毕竟以前的规定比较粗糙,甚至规定是缺乏可操作性的,也有的被实践检验证明是错误的或者已经过时的,就不能再予以适用。故本司法解释规定,当时规定不明确的,以及没有规定的,就要参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这是比较合理、合适的,充分考虑到了事物不断发展的规律,人们的认知水平也在不断提高的现实,符合时代的潮流,也符合司法改革的前进步伐和总体方向。

九、司法解释对期货市场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期货市场的创新和发展

近年来,期货市场在规范整顿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更出现了一些新生事物,例如,居间人制度,持仓透支中的合约约定,对当日持仓的确认也是对之前所有持仓的确认,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明确规范,同样考虑到这些现象有利于推动期货市场的发展,有利于保障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不会对期货市场的交易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最高法院有必要对这些新生事物做出正面的肯定。在九十年代,特别是以纪要为代表的最高法院的司法文件,大量的内容规定了无效合同与无效期货交易行为的处理原则、方法,并且许多情况下运用制裁的手段干预期货市场,虽然这些做法对期货市场的治理整顿意义深远,但是,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没有明确期货交易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性,过多的采取干预、制裁的方式、方法,无异于行***、司法不分家,没有体现司法***、司法公正、司法透明的基本司法准则。其次,仅从当时的情况出发进行治理整顿是正确的,从长远考虑应当是规范发展中的问题,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不能用停滞的眼光看待期货市场中的不良现象和问题。也正是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才出现了1999年最高法院对纪要进行修订,制作全面司法解释的立项决定。起草这个司法解释的实践证明,贴近市场,按照市场规律办事,保持市场的稳定、高效发展,是司法审判的第一要务。国家十五规划提出要稳步发展期货市场,决定了期货市场的发展是一项长期任务,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不能仅仅站在当前的法规、规章、规则的角度,也不能局限于当前,更重要的是要着眼于发展和未来,我们的市场规模仍然很小,其发展的空间巨大,将来司法调节的范围和空间相应是巨大的、广阔的,对于好的新生事物要充分肯定,对于值得研究的新生事物,不能一下子全盘否定。有的需要加以引导和规范,有的则需要经过检验以后予以制止。总之,司法不能停滞不前,应当配合国家的总体规划和布局,有利地保障和推进期货市场的发展、建设。

(二)司法解释推进立法步伐

长期以来,我们的期货立法没有能够完成,这一任务就成为21世纪民商事立法的重要职责。作为民商法的基本体系,现在主要差的就是期货法。在没有期货法的情况下,借助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范,以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主导,再加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四个管理办法,期货市场的发展已经有目共睹。随着7月1日司法解释的正式实施,期货法的轮廓,已经初见端倪。最高法院在中国证监会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下,经过四年时间,花费相当多的人力和物力进行调研,已经基本完善了期货市场的民事法律责任框架;这个司法解释的实施,可以较好的解决期货交易各个环节所发生的民事纠纷,便利人民法院的***。我们制订期货法的目的是为了便利***部门***,便利监管,便于期货交易的参与者们守法守信。

(三)司法解释的实施有利于推进期货市场的诚信建设

在以前的期货交易中,由于条例、规章、规则的漏洞很多,容易给违法犯罪分子或者损害他人利益者以可乘之机,具体表现就是进行对冲对赌,误导客户下单,挪用客户保证金,进行混码交易,侵占客户差价利益等不守信的行为。而由于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笼统,1995年纪要对不守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具体的交易环节中的民事责任却基本上没有涉及,即使有涉及也非常笼统,不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司法解释本着贴近市场和具有一定前瞻性的发展眼光出发,努力促进交易各方的守信行为,从揭示风险到实物交割各个环节,详细规定市场主体各方不适当履行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打消了违规者的侥幸心理,及时、成功的堵塞了期货交易市场上的法律漏洞,有利于推动期货市场的诚信建设。

易经解释篇10

关键词:国际贸易;通货膨胀;多元线性回归法

1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对外贸易进程不断加快,在借鉴国外经济发展经验的同时加速了我国经济由单纯引进外资向对外投资的转型升级,经济对外依存度的提升也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企业经营运转的过程中一旦出现问题就会给全球实体经济带来不容忽视的问题,也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1-4]。国际贸易会通过货币和商品供求影响资本流动,从而引发通货膨胀。当前发达国家的社会总产值低速增长,通货膨胀率也相对较低,我国社会总产值高速增长,却存在着较高的通货膨胀率。究其原因,进出口贸易对通货膨胀的影响主要来自国际与国别价值的不同,随着货币总供给的增加,一些发达国家在高新技术产品上占据绝对优势,我国为了超额发行货币而将本币贬值来促进出口,进出口贸易收支改变了外汇储备量,间接影响了国内通货膨胀水平。

2数据来源与分析方法

2.1数据与变量

本文使用的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以2011-2017年我国对外贸易进出口额来源为样本,选取净出口额X1(出口总额—进口总额)、外汇储备规模X2以及我国主要商品(大豆、原油、铁矿石)进口额X3、X4、X5三个方面的数据作为外生变量(自变量)。变量的选择是综合对国际贸易影响最大的三个途径考虑:净出口额是作为总需求-总供给途径的影响因子;国家外汇储备规模是作为贸易收支途径的影响因子;对外依存度较大的大宗商品进口额是作为价格传导途径的影响因子。基于这些外贸数据分析我国近几年通货膨胀Y(因变量)的情况。

2.2数据预处理

由于上述因子的计量单位不统一,净出口额单位是百万美元,外汇储备单位是亿美元,而大宗商品进口额单位是亿元,因此在对数据进行分析之前要对数据做标准化处理(根据一定的比例缩放,使数据映射到一定的区间内,即各指标都处于同一个数量级别上)。这是因为各因子间的水平如果差别很大,用原始数据分析就会突出数值较大指标的综合分析作用,削弱数值较低指标的综合分析作用,其目的是将数据转化为无量纲化(去除单位限制)的纯指标测评值,一方面增加了样本的可比性,另一方面又保证了结果的可靠性,然后根据标准化后的数据进行相应的分析。本文采用SPSS22.0的“Z-score标准化”方法对所选数据进行预处理。

2.3分析方法

本文拟运用多元线性回归分析来揭示三个自变量对因变量的影响作用大小。多元回归分析预测法,是选取两上或两个以上的自变量,通过这些自变量的变化来研究因变量的变化的一种模型预测方法。多元线性回归分析法就是研究自变量与因变量之间的线性关系的一种方法。

3模型建立与实证分析

3.1模型建立

本文选取了通货膨胀作为因变量,采用净出口额、外汇储备规模以及我国主要商品(大豆、原油、铁矿石)进口额三个方面的数据(自变量)作为主要的解释变量。建立的计量经济学线性回归模型如下:Y=β0+β1X1+β2X2+β3X3+β4X4+β5X5其中,β0,β1,β3,β4,β5为待定系数。

3.2实证分析

运用Eviews8用最小二乘法法(OLS)对上述模型进行回归,得到R2=0.997291,F=73.63282。进一步对模型进行拟合优度检验和对变量的显著性检验。由OLS法回归得到的数据显示,R2=0.983747,这说明总离差平方和的98.37%被样本回归方程解释,只有1.63%未被解释。因此该样本回归直线对样本点的拟合优度很好;对于多元线性回归模型,方程和总体线性关系是显著的,并不能说明每个解释变量对被解释变量的影响都是显著的,因此,必须对每个解释变量进行显著性检验,以决定是否作为解释变量被保留在模型中。如果某个变量对被解释变量的影响并不显著,应该将它剔除。以建立更简单的模型。变量显著性检验中应用的是F检验。由回归结果可知,F=73.63282,因为F=73.63282>F(5,1)=6.61。所以应该拒绝原假设H0:βj=0(j=0,1,2,3,4,5),这说明此回归方程的线性关系在95%的水平下显著成立。这意味着净出口额、外汇储备规模以及我国主要商品(大豆、原油、铁矿石)进口额对被解释变量通货膨胀有显著的影响。

3.3模型修正和多重共线性检验

由于上述回归结果发现净出口额、外汇储备对被解释变量通货膨胀没有显著的影响。于是将这三个变量删除以对回归模型进行修正。再次运用Eviews8软件用最小二乘法法(OLS)对上述模型进行回归,得到了最优模型,且修正后的模型的拟合优度很好,且均能通过变量的显著性检验和回归方程的显著性检验。解释变量的多重共线性检验是计量经济学检验最主要的检验准则之一,对回归方程进行多重共线性检验以避免参数估计值的不确定,参数估计值的方差无限大以及参数估计值计量经济意义不合理,以保证模型的有效性。通过Eviews8得到解释变量的相关系数,发现解释变量大豆进口额的p值较大,而R2=0.969017,F=31.27549,F检验的p值为0.000412,因此大豆进口额和原油、铁矿石进口额之间存在很高的相关性,必然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用判定系数检验法对回归模型进行多重共线检验。分别逐次剔除每一个解释变量,再通过查看比较最不能影响模型拟合效果的解释变量,即查看比较回归结果的可决系数R2,最终确定导致模型多重共线性的解释变量。当从模型中分别排除解释变量净出口额、外汇储备时,回归拟合效果较好。而在模型中排除解释变量大豆商品进口额时,拟合优度与包含解释变量通货膨胀时最为接近。这说明解释变量大豆商品进口额与其他解释变量之间存在共线性,即解释变量大豆商品进口额是引起多重共线的原因。因此将引起多重共线的解释变量大豆商品进口额排除。当从模型中排除解释变量X3后,回归结果及得到优化后的回归模型如下:Y=1.946166-0.004298X4+0.010273X5(-2.788524)(-7.431161)(7.499399)R2=0.933600S.E.=0.905926F=28.12056由于宏观经济数据的复杂性,该模型可能存在异方差,从而导致参数估计量非有效,变量的显著性检验失去意义,甚至模型的预测失效。解释变量的异方差检验是计量经济学检验最主要的检验准则之一,对回归方程进行异方差检验以保证模型的有效性。怀特检验法相对于其他检验方法更为简便易行,不仅能弥补其他检验方法的欠缺,也不需要假设任何关于异方差的先验知识,更不需要如同Breusch-Pa-gan检验那样建立在正态分布假定的基础上。本文利用Eviews8进行White检验,得到怀特统计量nR2=1.418740,根据卡方分布,5%显著性水平下且自由度为7的相应临界值X60.05=1.6354,由于nR2=1.418740<X60.05=1.6354且其伴随概率(p值)为0.4920>0.05,表明该模型不存在异方差。由此,我们得到如下最优回归模型,得到的结果是无偏且有效的:Y=1.946166-0.004298X4+0.010273X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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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幻名字大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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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好月圆庆中秋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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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师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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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易经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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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语解释大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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