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的名言篇1
2、法律如果不讲道理,即使延续时间再长,也还是没有制约力的。——爱·科克
3、在一个国家中,法律永远是由强者的权力制定的。――柏拉***(古希腊)《法律篇》
4、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斯宾诺莎
5、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英国法学家波洛克
6、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说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汉密尔顿
7、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阿奎那
8、用道德的示范来造就一个人,显然比用法律来约束他更有价值。——希腊
9、实际上,我们想要的不是针对犯罪的法律,而是针对疯狂的法律。——马克·吐温
10、当秩序成了混乱的时候,就不得不用混乱来维持秩序,拯救法律了。――罗曼·罗兰(法)《哥拉·布勒尼翁》
11、法律的基本意***是让公民尽可能的幸福。――柏拉***(古希腊)《法律篇》
12、法律不可能使本质上是道德的或纯洁的行为变为犯罪行为,正如它不能使犯罪行为又变成纯洁的行为一样。――雪莱(英)《人权宣言》
13、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人自由发挥自己的才能,而不是为了束缚他的才能。——罗伯斯庇尔
14、法律吸吮穷人的膏血,而富人却掌握着权柄。——哥尔德斯密斯
15、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拉伦茨
16、法律只不过是我们意志的记录。——卢梭
17、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庞德
18、上帝把法律和公平凑合在一起,可是人类却把它拆开。——查·科尔顿
19、法律又是什么?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列宁
20、如果法律是非正义的,它就不能存在。——奥古斯丁《论自由意志》
21、奇特几乎总能提供一种线索。一种犯罪越是普通,越是不具特点,就越难以查明。——(英国)柯南·道尔爵士
22、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洛克《**论》
23、法律应该是铁的,像铁锁那样。――高尔基(苏)《我的大学》
24、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迈克尔·D·贝勒斯
25、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罚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李斯特
26、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孟德斯***
27、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像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意)贝卡利亚
28、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杰斐逊
29、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
30、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德沃金
31、法律不可能使本质上是道德的或纯洁的行为变为犯罪行为,正如它不能使犯罪行为又变成纯洁的行为一样。——雪莱《人权宣言》
32、法律是社会的习惯和思想的结晶。——托·伍·威尔逊
33、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秩序。——(美)凯尔森
34、法律总是把全民的安全置于个人的安全之上。——西塞罗
35、只要不违反公正的法律,那么人人都有完全的自由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利益。——亚当·斯密
36、法律的真正目的是诱导那些受法律支配的人求得他们自己的德行。――阿奎那(意)《神学大全》
37、没有永恒的法律,适用于这一时期的法律决不适用于另一时期,我们只能力求为每种文明提供相应的法律制度。――柯勒(德)《法律概念》
38、人民应该为法律而战斗,就像为了城墙而战斗一样。——赫拉克利特
39、法分明,则贤不得夺不肖,强不得侵弱,众不得暴寡。——韩非《韩非子·守道》
40、如果法律没有恐惧支撑,它绝不能生效。——(古希)索福克勒斯
41、法令所以导民也,刑罚所以禁奸也。——司马迁
42、法是一套权威性的审判指南或者基础。——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
43、宪法是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劳伦·却伯
44、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亚里士多德
45、大海和陆地服从宇宙,而人类生活是受最高法律的命令的管辖。——(古希腊)西塞罗
46、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马丁
47、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像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贝卡利亚(意)《论犯罪和刑罚》
48、法律的真谛,就是没有绝对的自由,更没有绝对的平等。——我国著名法学家郭道晖
49、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马基雅弗利
50、凡是解释越简单的法律,也就是也公正的法律。――托马斯·莫尔(英)《乌托邦》
51、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英国)达雷尔
52、法律是无私的,对谁都一视同仁。在每件事上,她都不徇私情。——托马斯
53、国因法律而昌,法律因人而贵。――日莲(日)《立正安国论》
54、法分明,则贤不得夺不肖,强不得侵弱,众不得暴寡。――韩非(战国)《韩非子·守道》
55、法者,所以禁民为非而使其迁善远罪也。――欧阳修(宋)《剑州司理参***董寿可大理寺丞制》
56、石以砥焉,化钝为利;法以砥焉,化愚为智。――刘禹锡(唐)《砥石赋》
57、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洛克(英)《**论》
58、尽量大可能把关于他们的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民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边沁
59、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着名大法官卡多左
60、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美国总统威尔逊
61、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祥的黑暗之中。——布鲁纳
62、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孟德斯***(法)《论法的精神》
63、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德)马克思
64、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达雷尔
65、自由是一种必须有其自己的权威、纪律以及制约性的生活方式。——李普曼
66、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强森
67、全部历史就是利益的斗争,而法是那些占了上风的利益的权威性的表现。――拉布里奥拉(意)《关于历史唯物主义》
68、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人自由发挥自己的才能,而不是为了束缚他的才能。——(法)罗伯斯庇尔
69、法律只不过是我们意志的记录。――卢梭(法)《社会契约论》
70、法律吸吮穷人的膏血,而富人却掌握着权柄。——(英国)哥尔德斯密斯
71、如果我们国家的法律中只有某种神灵,而不是殚精竭虑将神灵揉进宪法,总体上来说,法律就会更好。——马克·吐温
72、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快乐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件无用之物自己就会消灭。——洛克《**论》
73、法律一旦成为人们的需要,人们就不再配享受自由了。——毕达哥拉斯
74、水者火之备,法者止奸之禁也。――桓宽(汉)《盐铁论·申韩》
75、法治意味着,**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哈耶克
76、法律就是法律它是一座雄伟的大夏,庇护着我们大家;它的每一块砖石都垒在另一块砖石上。——高尔斯华绥
77、所谓人的法律,我是指生活的一种方策,使生命与国家皆得安全。――斯宾诺莎(荷)《神学**论》
78、如果法律是非正义的,它就不能存在。――奥古斯丁(古罗马)《论自由意志》
79、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柏拉***
80、当秩序成了混乱的时候,就不得不用混乱来维持秩序,拯救法律了。——罗曼·罗兰《哥拉·布勒尼翁》
81、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亚里士多德
82、在一个法治的**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边沁
83、纲纪废弃之日,便是**兴起之时。——威·皮物特
84、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像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贝卡利亚《论犯罪和刑罚》
85、法律显示了国家几个世纪以来发展的故事,它不能被视为仅仅是数学课本中的定律及推算方式。——霍姆斯
86、制定法律法令,就是为了不让强者做什么事都横行霸道。——奥维德
87、法律之明了,不尽在其条文之详尽,乃在其用意之明显,而民得其喻也。――霍布斯(英)《利维坦》
88、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查士丁尼
89、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法)罗伯斯庇尔
关于法律的名言篇2
【关键词】代言;虚假广告;侵权责任;过错推定
从刘嘉玲因代言SKII惹上官司,到范伟、王刚、张铁林代言的网站涉嫌虚假信息。随着多起名人涉嫌代言虚假广告事件接连发生,针对完善法律、加强对名人代言行为监管的呼声越来越高。尤其是“三鹿奶粉”事件之后,针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讨论日趋激烈,而我国此后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其中专门以其第55条规定了代言虚假广告的连带责任。
一、名人虚假代言应承担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1.现实危害。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形式具有多样性,比如,对没有定论的性能、功效等作定论性宣传;对产品性能作夸大宣传;没有事实依据的“忠告”宣传;采用未经认可的“首创”、“独家经营”等用语宣传等等。从根本上来说,虚假广告都具有社会危害性、欺骗性和内容的虚假性。名人利用其公众影响力代言虚假广告,名人虚假广告由于其面向的对象广、传播速度快,容易引起社会性权益侵害现象。从微观上来说,欺骗、误导了消费者,都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知情权、财产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从宏观来看,名人虚假广告的泛滥,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引发广告主的投机心理和不正当竞争,因此,名人虚假广告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容小窥的。
2.法理基础。名人虚假代言须承担责任制度有其合理的法理基础。首先,其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区分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的重要标准,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则是界定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依据。名人虚假广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为法律所禁止,这是名人承担虚假广告责任的基本依据。其次,其违反了权利义务统一性要求。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是法律关系的实质。在法治社会,权利与义务两者具有平等性,名人在享受因代言而获得高额的报酬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应然平衡。广告的基本要求就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做虚假广告是名人的基本义务,尤其是名人在明知的时候,这种义务就是一种强制性的、违反即可带来法律责任的义务。而且根据信息不对称理论,其掌握的相关信息明显多于消费者,所以,名人应当提供真实的信息给对方消费者,以此作为其获得高额广告费用的对价,但显然,名人虚假代言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同时,名人虚假代言,也明显的违背了其应有对公众负有的高度的诚信义务和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实际需要。从当前我国社会实际情况来看,名人代言的各种广告涉及到饮、食、住、行等各个生活领域,同时也有不少超越了真实广告的界限,成为虚假广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所出现的问题已成为生活中常见的充斥着各种利害的现象,同时也受到了越来越多法律人的关注。针对三鹿奶粉事件进行的民意调查的结果表明,占总数62%的被调查者都认为名人应该对其虚假代言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代言三鹿产品的名人,时下的民众反应相当激烈,网上的主流观点要求名人承担法律责任,退其广告代言费。反映了名人虚假代言所引发的尖锐社会矛盾,为立法对广告代言行为进行规制提供了民意基础。
4.比较法考察。利用名人代言广告是世界广告业的通用做法,因此认定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也成为各国普遍面对的课题。从美国、日本、法国、英国等外国立法例等来看,各国都为了杜绝名人虚假代言做出了严格的法律规定。比如,在美国广告法规中明确规定,名人广告就是“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而加拿大则规定,代言、推荐或证明者必须是该产品或服务的实际使用者。在韩国,***府通过预审制来规范电视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而在法国,做虚假代言将面临牢狱之灾。对域外法律理论与实践的考察,可以发现,法律规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所采用的形式是多样的,往往采取民事的、行***的和刑事的综合手段。本文认为,名人进行虚假代言时,其具有可谴责性的代言宣传行为影响了消费者的意志,从而导致消费者购买了没有相应宣传的价值的产品甚至遭受了人身财产等损失,侵害了消费者的多项权益,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
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归责原则
从侵权行为理论分析,我国侵权法有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等三项基本归责原则。纯粹的过错责任原则给受害人设置了的障碍太多,无过错责任原则过于严苛,不适合适用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活动,而公平责任原则用于此处也不太合宜。对纯粹的过错责任原则加以改造的过错推定原则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用该原则追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责任比较合宜。过错推定规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与完善。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日益发达,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许多当事人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无力就侵权人主观上的可非难性进行举证,严格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显然已无法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要求。因此,现代法律从公平的价值追求以及合理负担现代科技进步带来的特别风险出发,提出了过错推定规则。在损害己经发生的情况下,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系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应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存在过错,是追究其责任的前提。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共同侵权的规定,可以追究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名人与广告主恶意串通,在明知广告的用语或内容虚假情况下,仍然宣传该产品,误导消费者,显然是故意,在民法上应当作为***的民事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在是过失的场合,名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名人代言广告,其承担着极高的注意义务,应该考察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理,若名人出于疏忽或其他原因未能尽此义务,则属于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名人虚假代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名人的界定。1989年,著名表演艺术家李默然出演了“三九胃泰”的广告片,由此揭开了中国名人代言广告的序幕。短短不到二十年间,中国的名人代言广告快速发展,名人代言的广告以成百上千计,名人代言广告的形式也有了多种形式的变化。代言广告的名人大多是当红的影视红星,而实际上,名人,应该是一个范围更广的概念,所谓的名人应该是在一定区域内有一定影响力的人。大体而言,名人代言广告中的名人有以下几类:(1)影视明星,比如著名主持人,歌星,影星。这类名人是最容易为大众所接受,也是名人代言广告中所占比例最高的一类主体。(2)体育明星,比如奥运冠***等。为公众所熟知的体育明星其性格魅力也对公众有巨大的吸引力。(3)专家学者,他们在代言及证明某一类产品或服务时,运用其专业上的知识及语言,相对来讲,更具有权威性,同时也更易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与信任。(4)企业界名人,比如大企业家、公司领导人亲自出马为公司做广告,直接与消费者对话,增强了公众对其企业的认同度,这类主体在我国广告界比较少见。
2.损害的发生。受害人确有损害发生,是名人为其代言虚假广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无损害则无诉讼,更无胜诉的发生。(1)损害的种类。在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活动中,最常见的损害无疑是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这两类损害种类与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是相同的。除此之外,有观点认为,还应该包括纯粹经济上损失与精神上损害。(2)保护损害的必要性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是人类生存发展所需要的最基本的利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应当受到填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承认了侵犯人身权而生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并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承认了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场合,这一重要原则同样适用。
3.因果关系的存在。行为人的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名人虚假代言,商家利用名人的影响力、说服力来扩大广告效应,来说明产品的品质、性能等可购买性,是通过名人的影响力影响了消费者的意志而使消费者购买了名人代言的产品,进而发生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名人的虚假代言活动与对消费者的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的“相当性”。涉及到个“一般合理性”标准。并非所有出演虚假广告的名人都应对虚假广告所产生的损害负责,关键在于名人在虚假广告中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相当性的作用。只有名人在某一虚假广告中的出演通过各种形式明确的号召、引起他们的有效信赖,影响了消费者做出某种选择,从而诱导他们做出某种购买行为的情形下,名人的代言与损害结果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名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因果关系的存在之举证责任应该归于受害人,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名人的虚假代言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名人代言的广告面对的是不确定的公众,其对于其自身代言的广告对于某受害人是否构成影响进而导致受害人购买了产品是难以证明的,是对其苛加负担。而且由名人举证因果关系不存在,在一定意义上隐藏着因果关系已存在的一种推定,这是不公正的。
4.责任范围《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广告领域确定代言虚假广告须负连带责任,对于其他领域内的虚假代言应承担何种责任,各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以其广告报酬为限。其认为,对由虚假广告宣传的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害,主要应由生产经营者而非广告代言人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分析该问题,至少要考虑到生产经营者、***府职能部门、广告制作者(包括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广告代言人等)和消费者这四个环节,在这四个环节中,广告代言人所起的作用并非决定性的。有的认为应给予虚假广告的代言人以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旦确定名人是代言虚假广告,造成对消费者的损害结果的,对其除处以罚款和必要的赔偿外,应处以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其代言广告产品等处罚措施。笔者认为采取连带责任形式,让名人们为代言行为负责,是减少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一个有效措施。
综上,对于代言虚假广告的名人,应完善法律监管措施,规制名人虚假代言活动,追究其侵权责任,以期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同时,要根治虚假广告,要完善其他相关方面的措施,如加强广告审查、监察等等。
参考文献
[1]曹亚立.产品出问题代言明星也要担责? [J].上海法治报.2008(9)
[2]徐宁.律师称“三鹿”代言人不用负法律责任[J].南充日报.2008(9)
[3]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J].法律出版社,2001:308
关于法律的名言篇3
关键词:网络;言论;规范;法律
网络的出现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网络不受限制的特点,使得网络言论丰富多样,正是由于这样的多样性,使得网络言论中的失范行为时有发生,一些负面的、不健康的网络言论,具有极强的诱导作用,严重时可能会触犯相关的国家利益,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言论的规制还并不完善,这主要就源自于网络本身的特殊性,使得法律的规制难度较大,但是法律对网络言论的规范还在进一步完善中。
一、网络言论的失范
基于网络言论本身多样性、传播性强等特点,使得网络言论存在失范的可能性。在现实生活中,网络言论的失范也是比较普遍的。网络言论的失范表现是多方面的,首先就必须在对权益的侵犯性的言论,这是网络言论失范的一个典型。在生活中我国时常能够发现一些侵犯隐私、名誉等权利的言论,主要通过对个人或团体的名誉、隐私等进行抄袭或恶意评价,网络中的“人肉”就是其中一种表现形式,“人肉”由于没有经过正规的途径,使得“人肉”出来的结果极有可能会侵犯别人的隐私,然而在没有经过相关证实下,就经过恶意的传播,一旦经过广泛传播,对被“人肉”对象可能会造成的损失是难以估算的。其次是对国家形象等进行恶意评价的言论,这一类网络言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国家公共安全,这样的言论一经发现一般是会被处理的,但是由于网络的传播渠道的多样性、传播渠道的广泛性使得这一类言论屡禁不止。尤其是在一些重大事故发生之时,一些恶意的造成公众恐慌的言论大行其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国家公共安全。这样的公众恐慌性的言论,存在一定的捏造、夸大的成分,利用的网络的隐蔽性传播特点进行肆意的传播,当一些社会公众人物参与其中时,所造成的后果是难以预测的,与此同时,还存在一些言论的泄密行为,泄密行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组织或者团体的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这就明显的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一种就是非道德性的网络言论,这样的言论没有道德底线,例如一些中的采用音频、视频、文字等多种形式的言论,都属于一种非道德性的网络言论,这些言论对青少年身心有着一定的不利影响。
由此可见,网络言论的失范几乎遍布在整个网络世界,而当前对于这些网络言论的法律上的规制还是不够完善的,这就直接导致了这些言论的泛滥,治理难度大。想要真正意义上的对这些言论进行严格的规制是很难实现的,但是也并非绝对不可能的事,需要从具体的实际情况出发来进行经验的总结。
二、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
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是出于当前网络言论广泛的失范现象。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时间的积累。针对当前已经泛滥的网络言论失范的情况,法律方面的规制对网络言论的制约已经越来越迫切。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尽可能的采取网络实名制。网络实名制制度就是针对网络自由度大的特点而来的,网络本身的隐蔽性、自由性使得网络言论的自由度较大,人们能够在网络中隐姓埋名,可以改头换面成另外一个人,没有实名制,使得在网络中说假话、空话的代价变低,实现实名制制度以后,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网络上的“无名者”泛滥的失范言论。对于实名制的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在国际社会上是有先例的,韩国就采用了这样的实名制,要求网名进行信息注册的时候进行身份证号码的验证。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法律上也是可以借鉴的。其次是建立并完善专业的网络管理机构,随着互联网的不断繁荣与发展,网络的匿名性大大的增强了言论的匿名性,因此专业的网络管理机构是十分必要的,建立相关的网络言论管制委员会,实现监督与管理职责。
与此同时,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网络言论平台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网络言论能够从平台根源进行管理,网络言论平台的提供者众多,网络言论平台本身就具有对用户的监督的责任,一旦发现有失范的言论,就应该进行第一时间的删除、警告等,进行严格的管理,发现具有违法倾向的言论要给予积极的管理,使得网络言论进一步的规范化。网络言论平台的法律责任的明确,能够使得网络平台用户以及平台本身都能够意识到言论的法律规约。
关于法律的名言篇4
关键词: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法律监管
中***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0―0162―01
1我国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商业产业有了极其快速的发展,各个行业的“名人”也开始纷纷代言各种各样的商品,导致民众纷纷跟风购买。但是由于利益的驱使或对法律的不了解或者法律本身存在漏洞,出现了很多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情况。虚假广告的乘虚而入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不但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虚假广告会对消费者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但是名人却没有被追究任何的法律责任。
2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1)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如果当事人行使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构成权利的滥用。代言人在明明知道所代言的广告产品为虚假产品,但仍然为了利益的驱使,去代言制作虚假广告显然与诚信原则相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一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判断行为违法的直接依据。在判案时如无具体法条规则可适用时法院可依诚信原则进行裁量,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要求。
一方由于另一方的某种行为而产生了信赖,并因此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一方违反了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这就是所谓的信赖利益损失。广大消费者之所以被虚假广告所蒙骗就是因为对代言人的信赖,从而欣然接受代言人所推荐的产品或服务。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消费者是因为对代言人的信赖才购买了虚假商品或接受了虚假服务,代言人就应当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承担法律责任。若这种信赖利益构成缔约的一部分,则过错方须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3)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
公序良俗指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公序良俗,不能违背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诚信原则是从法律内部对当事人的权益加以调整,而公序良俗原则是在外部加以限制,在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遇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这种违反了社会道德和损害了国家利益,却没有相关条款加以制止的情况时,法官可以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来判定此行为。
(4)权利义务统一性要求。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法治社会权利与义务具有绝对的统一性,代言人在通过代言产品或服务所获得的利益是他的权利,同时他也有着向信赖他的消费者负责的义务。如果名人随意的代言虚假广告,在赚取利益的同时而不用遵守任何义务,这样的情况显然是权利与义务的失衡,显然违背了法治社会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要求,成为了只享受权利而不用付出义务的特权阶层。这必然不能被消费者所认同,因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完善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监管的建议
(1)完善广告立法,健全广告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现行的广告法早在1995年就开始实施,如今十几年过去了,很明显不能满足当今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广告代言人的责任,从而给现在名人代言有了很大的可乘之机。就是因为没有相关明确的法律去约束代言人的行为,才造成现在这种代言人肆无忌惮的代言虚假广告的情况发生,而消费者却没有途径去挽回自己的损失。所以,应完善现今的法律法规,明确规范广告人的行为,使其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所应承担的结果。一方面,法律应当将广告代言人纳入规制范围,使得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处理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要具体规定代言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方法,使得法律的可操作性较强。确立相关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以使主观上有制作虚假广告意***的人权衡自己的行为,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同时对于法院判定虚假广告代言者所承担的责任也有了明确的规范,以达到预防和打击虚假广告的目的。
(2)完善广告监督审查机制。
有许多国家都有广告审查机制,广告要想在媒体播出,就必须先通过审查,否则就将视其为虚假广告,广告的者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设立和规范广告审查机制,可以将虚假广告扼杀在摇篮内,把许多虚假广告排除在外。同时也可以确定责任的归属,一旦发生名人代言通过了审查的广告,名人就可以免责。同时,媒体应当要加强自律。虚假广告的大量产生是媒体片面的追求利益所造成的,这违背了媒体服务大众传播文化的宗旨。媒体应当严格把关,做到不符合规定的,对广大消费者有害的广告一律不得播出。
(3)建立健全名人广告活动的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广告代言为什么需要名人,就是因为名人被大众所熟知,这无疑就是一种无形的资本。无形资本中最重要的构成元素是信用。让名人代言产品,无非就是把名人的信用与产品放在一起,让名人用自己的信用和名誉去保证产品的质量。一旦产品出现问题,名人的信用也会受到损害。因此树立名人广告活动的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将做虚假广告的名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公示于众,并对其以后参与公众活动作出限制,降低其曝光率,削弱明星的声誉资产价值。
(4)严格***,加大查处力度。
如果行***机关在虚假广告出现时就马上查处,那给消费者的损失将会降到最低,避免广大消费者的损失。但是从现实看来,行***机关在***方面比较滞后,往往是虚假广告产生较大影响时才有所作为。所以,行***机关要严格***,加大查处力度,将虚假广告扼杀在萌芽阶段,应当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作为自己常抓不懈的工作,而不能只是突击一下,罚款了事。
参考文献
[1]高雅.浅谈名人广告的立法规制[J].河北北方学院学报,2006,(06).
[2]杨俊.名人虚假广告现象透视[J].特区经济,2007,(12).
关于法律的名言篇5
一、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名誉权行为应采取什么样的司法态度。
以何种法律原则和司法态度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名誉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这是影响这类案件正确审理的关键问题。目前法律界对此有两种比较对立的看法。在“恒升电脑案”中,这两种看法都得到了充分展现。该案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在于被告发表在网络个人主页上的文章是否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一些法学专家和相当部分的“网友”认为,网下的语言环境与网上的语言环境大不相同,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通常在网下可能被认为是名誉侵权的语言,在网络上可能是非常普通的语言,因此,原来对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在适用网络上的情况时,应采取相对宽容的规则,一些法官也表述了相同的观点(注2)。然而,从该案一审情况看,显然合议庭的法官们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一审判决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王洪在国际互联网络上设立名称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个人主页,张贴《过程》一文,……其目的并非是善意的解决纠纷,而是主观上明显存有毁损恒升集团名誉的故意。......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其行为足以造成恒升集团的名誉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王洪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这里,法官们并没有将网络上的名誉侵权与一般的名誉侵权在语言表现形式的认定上做区别对待,而是采取了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的的评判标准,要求侵害人承担严格的过错责任。那么,哪一种观点更适合于网络侵权纠纷的处理呢?本人更倾向和欣赏该案一审判决中法官们所采取的严肃查处态度。因为网络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尽管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不失普通侵权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不能因为现行法律未对以网络这种新的传播方式侵犯名誉权行为做出界定而放宽了对新形势下自然人、法人名誉的有力保护。而且,从网络传播方式上看,这种侵权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快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其危害性更大,侵权行为一旦产生,其损害结果比传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更为严重,因此让侵权人承担严厉的法律后果,使被侵权方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是必须的。同时,对这种侵权行为的惩处也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其实,由于对网络纠纷法律规定的滞后而带来的诸多司法困惑:如司法管辖的确定、法律的适用、行为的认定、损失赔偿的计算等问题,不仅在我国,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如不久前法国法院判定的雅虎案(注3),也面临着适用法律冲突的问题。这些困难的解决,需要的是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而不应该成为对网络侵权行为实行宽容规则的理由。
二、***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是否应当在其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负责。
网络上有一句名言:“在网络上没有人知道我是一条狗”,由于网络具有的这样一种高度隐蔽性和无地域性的特点,要真正追究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是十分困难的,从而就涉及到***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是否应对第三人在其所经营和提供服务的网站或主页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争议比较大。持不应追究责任观点的人依据的典型理由是“网站老板说,我只是提供了一个传播的场所,好比开酒吧,有人喝醉酒骂人,难道要酒吧老板负责吗?”此外,一些法律界人士也认为,网络快捷的特征决定它不能等同于传统的信息传播,“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应该是迄今为止最为宽松的责任条件,其权利也应是迄今为止最大限度的权利”(注4),因而对***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责任不应做过多的规定。而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上看,对这个责任问题也各有不同的做法,一种是采取宽容的原则,如欧盟1998年颁布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草案,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控其所传输和存储信息的义务。一种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瑞典1998年专门颁布法令,规定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都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内容的义务;在英国,也已经有了网络服务商为他人在网上的诽谤言论承担责任的判例。还有一种是采取分别责任原则。如1997年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就提出了网络提供服务者的三种责任方式,一是对自己提供的网络信息内容负完全责任;二是对网上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明知违法而未加阻止的情况下才负相关责任;三是对仅提供通道的网上信息和内容不负责任。本人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司法传统,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侵权行为分别情况进行处理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具体来讲,可分为以下几种基本情况。一是***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因自己本身的故意或过失制作、提供信息等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的,应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和承担责任;二是***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与第三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应与第三者一起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三是***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与第三人虽无共同侵权行为,但客观上造成了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结果,***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应根据其本身的过错形态(如明知第三人的言论违法却未加阻止,或由于疏忽未尽到审查义务等),承担与其本身行为相关的按份责任;四是***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仅提供纯粹接入(超链接)服务的,因其本身无法知悉和控制第三人的信息内容和发表言论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当然,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它的特殊性,为不至于因法律的严格规定而过分增大***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责任,而导致互联网的发展受限制,在法律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要将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与一般的侵犯名誉权行为有所区分,本人认为,区分的主要体现是在对受害人进行主体界定和对受害人提出一定的法律要求上。首先是对网络侵权受害主体要有所限制,即要将普通受害者与社会公众人物、国家公务人员在法律上的保护进行区别对待;其次是要设定受害人的提醒义务,即当受害人发现网络上侵权行为时,必须进行必要的提醒,如果因受害人对自己利益保护疏于注意而未尽提醒义务或受害人可以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则应当相应抵消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是否与追究侵犯名誉权行为存在冲突。
“恒升电脑案”之所以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和不同凡响的意义,还在于它引发了一场关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讨论。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言论自由在网络上似乎有了更加充分的发展空间,但这次恒升公司对一个消费者的,又使得这种“网络自由”的感觉好象受到了打击。因此一些“网友”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提出了法律保护言论自由的一些质疑,如:网络用户在网上言论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服务商有权力认定言论违法吗?服务商删除公民言论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吗?是不是只要受到言论指责的当事人提出异议服务商就必须删除该言论呢?这样会不会有损公民在网上批语公共事务的权利呢?如果法院的最后认定该言论是正当的批评,并未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那么,服务商删除公民言论的行为是否应该受到追究呢?等等。而一些法律界人士则提出,民事经济案件也时常蕴含着宪法精义,(本案)消费者对企业的批评也是我国宪法所规定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一种体现。与企业或个人的名誉权相比,言论自由、表达自由这样的公民基本权利显然是一种位阶更高的权利,这类基本权利的维护不仅仅让民众受益,更有利于推进我们的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的稳定,增进官场以及企业的清廉(注5)。有的IT界人士还指出,目前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网络上言论自由、传输自由和权利人的利益保障问题,而不是将重点放在追究谁的责任上。该案二审上诉人王洪的律师更提出,一审判决违背了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规定,“是明显违宪的,其消极的负面影响已经存在和正在蔓延。”他说,针对本案,对于在互联网上面言论的问题,没有相关法律进行特殊规定,则应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宪法的言论自由,同样适用于互联网络”。而另外一些法律专家则谈了不同的看法,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研究室主任何山就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国情现状,对那种以自由方式发表文章、言论的行为要严格控制,一旦侵权,侵权者得承担非常重的法律后果,应受到严肃查处。实际上,因网络言论的无限制发挥而带来的一些不良现象,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IT界人士的强烈不满。一个“网友”最近说,“我决定戒网,因为网上的污言秽语已经到了让我忍无可忍的地步。有人说互联网就是一个公共厕所。在我看来,比公厕还不如”。
本人认为,保障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对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采取严厉措施进行追究并不矛盾。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与侵犯名誉权之间根本性的不同就在于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遵循客观真实性原则还是虚构或捏造事实,是正当评论还是进行侮辱诋毁。在合法的前提下,自由地发表言论、自由地实现新闻传播和自由地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并不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任何意义上自由,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自由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毫无限制的自由,是必须受到制裁的。我们工作的目的,应该是进一步走向网络立法的规范与完善,而不是在网络上以牺牲对一种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代价来换取对另一种权利的发展,因为这样做对全面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并没有半点益处。再联系到刚才提到的***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对言论负有的审查义务,应该说,当***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接到受言论指责的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时,是否删除该言论,确实是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删除该言论,则有可能产生对言论发表者言论自由的侵害;不删除该言论,则又可能对受言论指责的一方当事人的名誉权构成侵害,但这并非无法解决的怪圈,消除这种所谓的冲突,本人认为,应该做到以下两点:一是立法上的完善。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对侵犯名誉权的定义不够明确,对什么样的言论与行为才能构成侵犯名誉权,对什么是批评、评论文章,什么是侮辱性言辞或内容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这是很大的法律缺陷,必须通过进一步的立法或明确的司法解释来加以弥补,使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变得易于辨认和掌握,让公众较为清楚地知道什么可能是违法的,什么可能是构成侵权的,从而在采取行动之前,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二是***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可以通过提供协议或声明的办法,对他人上传的可能侵权的言论或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言论,让言论发表者提供必要的材料进行审核,若不提供,则***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有权自主决定对该言论是否进行删除。同时,法律上也应赋予***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这种可自主删除的法律权利。通过上述两点,我想这个两难问题是可以迎刃而解的。
注1:近年来,网络上比较典型的案件有:“17岁少年利用网络电子商务诈骗案”(刑事);“恒升公司诉王洪侵犯名誉权案”(民事);“王蒙等六位著名作家状告北京***侵犯著作权案”(知识产权);“福州马尾陈氏兄弟IP电话案”(行***)。而经济类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电子商务和网上拍卖方面。
注2:见《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9日记者林忠明采访文章《法官谈网络立法采访录:时机尚不成熟》。
注3:法国法院判定,在法国展示和销售有种族倾向的物品是非法的,雅虎必须屏蔽涉及该站点的内容,使法国人无法利用雅虎搜索和访问该站点。但雅虎的律师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法国法官是否有权依据法国法律对该案做出判决。因为这些物品并没有陈列在雅虎的法文站点yahoo.fr上,而是放在美国站点上。一个站点的访问者可能来自世界各国,要求这个站点的内容适应所有国家的法律似乎并不现实。
关于法律的名言篇6
依法治理网络谣言的背景
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不完全统计,2012年3月中旬到4月中旬,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会同通信、公安等部门清理的各类网络谣言信息已达21万多条,依法关闭的网站已达42家。网络谣言不仅直接影响到互联网的正常运行,也影响到了公共秩序和社会正常生活,是社会公害、网络“毒瘤”。积极治理网络谣言,消解网络谣言的负面影响,是互联网管理的迫切需要。当前对网络谣言的治理般采用以下三种方法:一是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规范网络言论,对造谣、传谣进行依法究责;二是采用新闻会、***媒体辟谣等形式来澄清事实,以达到遏制网络谣言的传播和扩散;三是通过强化网民及其他网络参与者的网络文明和网络道德教育来净化网络生态环境。
通过辟谣的方式来遏制谣言传播具有针对性强、时效性强的特点,但是其公信力往往受到质疑,治理网络谣言的效果并不理想。提高网民素质、净化网络生态环境固然是谣言治理的治本之道,但是难以在短时间见到实效。相较之下,依法治理网络谣言具有定优势,世界上互联网发达的国家普遍强调依法严惩网络谣言,如美国、法国、新加坡、韩国等。不仅有专门的互联网管理法律法规对不实网络言论的界定、惩罚等进行了明文规定,其他部门也有适用于网络谣言治理的条款。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影响到国家稳定、民族安定的还可以“煽动***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权罪定罪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对网络制谣、传谣的违法犯罪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近年来,我国在依法治理网络谣言上也付诸了一系列行动,***府针对利用网络无端编造、刻意传播谣言及产生的恶劣社会影响的个人进行了依法处罚,对批造谣、传谣,疏于管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互联网站依法进行了查处或关闭,如2012年3月,***门拘留了散布“***车进京”谣言的李某、唐某等6人,关闭了16个传谣的网站。
学界专家也强调网络不是法治的盲区,不能成为滋生谣言的温床。互联网的每个参与者既有享受互联网带来的便利的权利,也有遵守法律、合法利用互联网的义务,在互联网上制造、散布谣言且触犯法律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打击、整治网络谣言既是当前恶劣的网络生态环境所迫,也是依法治国方略在依法治网上的重要体现。
依法治理谣言的局限与网络实名制
纵然多数国家采用法治手段治理网络谣言取得了定的成绩,但是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考察可以发现其局限性也是明显的。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在网络空间的延伸,网络中的参与者都是现实社会中的人,他们在网络上的行为均会影响到网络以外的现实社会,那么网络上的切行为都应该受到社会法律的规范和制约。但是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空间(社会),参与者在这个虚拟的社会中往往也是匿名的,对于其性别、年龄、职业等等信息都是未知的或者不真实的,从而出现网络与现实社会脱节、无法实现链接,导致法律主体缺失进而带来责任者的不明确造成网络行为无人“买单”的局面。虚拟的主体不具备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依法治理谣言的震慑力对于虚拟主体也是不起作用的。如果不能解决网络行为的法律主体问题,依法治理网络谣言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则受到质疑。当然,现代通讯科技的高速发展可以准确地定位网络参与者,让网络谣言的制造者和传播者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是其治理成本却增加了不少,而且时效性也受到影响。
网络实名制是种以用户实名为基础的互联网管理方式,要求与网络有关的主体在进行网络行为时需要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并通过相关部门、机构的认证和使用追踪,从而对相应网络行为进行处理。网络实名制在我国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发展过程,目前对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平台提供者执行了实名制;而网络服务的获取者只有部分执行了实名制,例如高校BBS实名制、QQ群主实名制、微博实名制、博客实名制、网络游戏实名制、网吧上网实名制。网络实名制作为一种新的网络管理制度在许多方面不尽完善,遭到网民的诟病和抵制,但是在治理网络谣言方面却具有一定的意义:第一,加强网络参与者的自我约束,减少规避义务和责任的心理,从而降低网络谣言的制造、传播;第二,实现网络行为主体与现实主体相链接,使网络谣言制造、传播行为具备可承担法律责任的现实主体。
实名制下的网络谣言治理
在网络实名制下确定网络行为主体与现实法律主体的统一,可以补位当前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把关人”的缺位,降低网络谣言产生的几率;也可以有效管控网络谣言散播过程,降低网络谣言的危害。通过网络实名制也可以对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传播者起到震慑作用。
网络实名制在网络谣言产生前可以补位“把关人”作用,扼制谣言源。在传统的媒体信息传播过程中,传播者的信息必须经过“把关人”的层层把关、筛选与编码,才能最终到达受众面前。因此,传统媒体运作过程中,“把关人”具有重要作用,对信息的传播有绝对的控制权,具有权威性。但是,网络传播彻底打破了传统媒体在信息传播上的程序,传播者与受众之间基本没有任何“隔阂”,传播者可以在网上自由各类信息,而受众则可以通过网络获取自己想要的信息,这些信息基本没有经过“把关人”的把关。同时,网络中的海量信息也加大了把关难度。因此,“把关人”角色在网络传播中逐渐被弱化,其权威性逐渐消解,也正是这个原因导致网络传播中谣言兴起。网络实名制的实行,一方面可以降低网络信息传播的把关成本,有选择性地审核重点信息,推动网络信息传播“把关”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网络实名制的实行让每一位网络参与者在传播信息时更加慎重,对自己传播的各种信息会严加审核,这也就让网络参与者实际起到“把关人”作用。“把关人”作用的缺位得到弥补之后,网络谣言的传播源头则得以有力的扼制,网络谣言产生和散播的几率则减到最小。
网络谣言的传播呈“裂变式”、“病毒式”,其传播过程的管控异常重要。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传播者一般会通过网络论坛、聊天工具、博客等各种网络平台制谣、传谣。当谣言产生之后,相关网页、网站会被网络监管者删除和关闭。但是这种机械的做法并不能解决网络谣言传播,制谣和传谣者可以方便地注册(无须提供真实信息即可)成为其他网站的用户继续传播谣言。网络谣言的传播与治理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而在网络实名制下,网络监管者可以根据实名制信息直接禁止网络谣言传播者制谣传谣,甚至可以禁止他们从事任何网络活动,彻底切断网络谣言的传播渠道降低其危害。
网络实名制下,法律可以迅速有力地打击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传播者,对这种非法行为起到较强的震慑作用,对那些企***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信息而谋取各种利益者也有巨大的震慑力。
凡事有利弊,网络实名制下依法治理网络谣言固然有很好的收效,但是其弊端也是不能忽视的。我国网络实名制缘起于2002年,整整十年的时间里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分别出台了相关文件要求网吧、高校BBS、QQ群、博客等实行实名制,可是情况并不理想。200-2007年,互联网博客实名制大讨论中,反对声音高过赞成者。网络实名制实施情况较好的韩国也在2011年底宣布逐步废除该项制度。对于网络实名制的否定和抵制之根源在于担心网络隐私权、言论自由权、人身安全权等受到威胁。
关于法律的名言篇7
关键词: 英汉对比 句法结构 法律翻译 公司法
1.引言
著名语言学家吕叔湘先生曾说:“比较是注意英语与汉语的不同之处,让学习者在这些地方特别小心,这是极应该的。”毋庸置疑,英汉比较是翻译的一个重要步骤,因为翻译的方法与技巧都是建立在英汉两种语言异同的比较之上的。正因为发现了“同”,我们才知道可以互译;正因为找到了“异”,我们才清楚什么地方需要方法与技巧。通过对比,掌握英汉语之间的差异,掌握话语转换的规律,在翻译交际活动中才能充分表达原语不同层次的意义。与此同时,对比研究也是翻译学应用理论研究的重要立足点之一。因为对比可以为我们提供对双语异同的准确认识,而这种认识正是我们的基本出发点,有了这个认识和基本依据,我们才可能避免盲目性,较有把握地采取步骤,制定系统化策略(刘宓庆,2006:54)。法律翻译作为翻译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无疑能够从双语对比中获取一定的启示。
2.英汉法律语言比较与翻译
法律翻译纷繁复杂、困难重重,其原因主要是由法系、文化及语言层面上的差异造成的。法律语言是一种用于特殊目的的语言,不同于通用语言,其总体特征是规范性(normative)、表述性(performative)及专业性(technical),然而它与通用语言又有着许多共通之处(Deborah Cao,2007:13-18)。中国知名文化学者许嘉璐先生在为王洁女士所著的《法律语言学教程》一书作序时指出,法律语言无论怎样特殊,无论和社会环境、人的心理、文化传统等有怎样千丝万缕的联系,它首先仍然是语言,是民族共同语(特别是词汇)的部分变异,因而脱离不开全民语言及其运用的基本规律(王洁,1996:序言)。由此,笔者认为法律翻译从业人员平时不但要熟悉法律专业知识、洞察文化差异,还要着手对法律语言进行对比与分析。
2.1英语法律语言特征
英语法律语言是各种文体中正式程度最高的一种,通常被称为冷凝体(frozen style)。其主要特征主要表现为矫饰夸张,庄重威严、类语重叠,要言重复、句子冗长、晦涩难懂(李德凤,胡牧等,2006:113-115)。也就是说,为了显示法律文本的正式程度,其措辞很有讲究,倾向于使用大词、长词、特殊词、古代词及外来词,如adumbrate,whereupon,bona fide,inter alia等。为了追求法律概念或是法律关系的准确无误,通常法律文本会不厌其烦地重复使用类义词,如totally null and void,written instrument,entirely and completely remove,in full force and effect等。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文本为了明确界定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排除曲解或误解的可能,会频繁地使用超长句,这些长句中包含许多分句或定语、状语等附加成分的简单句或者复合句,从而给翻译带来很多困难。那么,与英语法律语言相比,汉语法律语言有哪些特征呢?
2.2汉语法律语言特征
国内知名法律语言研究学者王洁女士曾将汉语书面法律语言的特征概括为如下三类:准确性与模糊性、单一性与包容性、逻辑性与审美性(王洁,1996:44-48)。法律语言准确时不含糊其辞,以求概念明确、表述清晰,使法律规范一目了然,没有模棱两可的地方,也没有理解上的歧义现象;而法律语言模糊时又不失分寸,充分反映事物客观的复杂情况,防止以偏概全。法律语言的单一性与包含性可谓相辅相成,其单一性指的是条文用语彼此间呈现相对***、各负其责的关系,上下文首尾相连、依次展开,所以单一性的语言表达占据主导地位;而法律语言中又不乏包容性的表达方式。也就是说,某些法律条文的语句明显分为多个层次,彼此构成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同时,汉语法律语言既注意逻辑性,又注意语言的修辞调整,使其具有一定的审美性。例如,在列举相关联的事物时,严格遵循由轻到重、由小到大、由近到远、由现象到本质等逻辑次序,依次排列,使语言陈述的整体和谐匀称、流畅自然、有条不紊。
英国哲学家大卫・修谟曾说:“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语言是表述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存在。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庄严性和强制性,在运用语言表述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守法律语言使用的总体原则,即严谨准确性、庄严规范性、简洁明了性和概括包容性(李克兴,张新红,2005:522)。毫无疑问,比较两种语言可以发现它们的共同之处。对于翻译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律翻译工作人员来说,语言对比分析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其有助于发掘两种语言表达方式上的差异。下面笔者将对汉英句法结构进行对比与分析,并揭示其对法律翻译的启示。
3.英汉句法结构对比与法律翻译举隅
Syntax源于希腊语,意为“安排在一起(together-arrangement)”,是语法中的一个传统术语,指句子结构的核心部分,即词、短语和小句的排列次序与形式组合(胡壮麟,刘世生,2004:315)。句法提供了句子的基本框架,在信息的分布与焦点调节方面、在从属关系的使用方面、在词序变化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源于此,笔者拟从句子这一关键的法律翻译单位进行对比与阐述。英语法律语言的句法结构主要有如下特征:多用超长句(unusually long sentences)、被动语态(abundant use of the passive voice),以及条件和假设结构(conditionals and hypothetical formulations)(阿尔卡拉兹,休斯,2008:18-20)。与英语法律语言相比,汉语法律语言与其通用语之间的差异并不是很明显。有学者曾指出,法律汉语尽管有明显的法律文体特征,但就意义的表达来看,直接而又简洁,与普通汉语的距离并不遥远,而法律英语则与普通英语距离较大(杜金榜,2004)。下面笔者拟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出发,对汉英句法结构进行对比分析,并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英译本的相关例句予以佐证。
3.1英汉句法结构的宏观比较
英汉双语归属不同的语系,因各自文化背景、地理环境、思维习惯及审美标准等各方面的差异,从而导致这两种语言在遣词造句的总体趋势上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3.1.1主语与话题
总的来看,英语是主语突出性语言(subject-prominent language),而汉语则是话题突出性语言(topic-prominent language)(秦洪武,王克非,2010:109-111)。英语语言有其规则:句子的主语和谓语要在人称、性、数上匹配。鉴于主语在组织句子时很重要,我们可以说英语是主语突出的语言;而汉语则是话题突出性语言。如果一个句子有话题,其他部分就是说明,负责对话题进行描述、说明或评估,即述位。由于汉语话题成分非常灵活,这些灵活的话题句无疑给翻译带来了很多困难。请看下例(注:下划线为笔者所加,下同):
例1: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章第二条)
The term “company”as mentioned in this Law refers to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or a joint stock company limited establish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本法所称公司”无疑是动词―名词结构,是汉语句子的话题,整个句子主语不明显;而翻译成英语则变成名词―动词(被动式)结构,主语一目了然。本例中的英语主语和汉语话题均前置,但两者间谓语或者述位的结构却大不相同。
3.1.2形合与意合
形合和意合是语言组织法,所谓“形合”(hypotaxis),是指借助语言形式手段(包括词汇手段和形态手段)实现词语或句子的连接;所谓“意合”(parataxis),是指不借助语言形式手段而借助词语或句子所含意义的逻辑联系来实现它们之间的连接(潘文国,1997:336-337)。前者注重语言形式上的接应(cohesion),多使用显性连接手段(overt linking devices);后者注重行文意义上的连贯(coherence),连接手段多称为隐性(covert linking devices)。
例2:……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第一章第十二条)
... The company may change its business scope by modifying it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but shall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for modifying the registration.If the business scope of a company covers any item subject to approval pursuant to laws or ***istrative regulations,the approval shall be obtained according to law.
通常汉语行文中的逻辑关系均隐藏于字里行间,通晓汉语之人定能领略其中奥妙;但是反观英译文,可以发现文中使用了较多的显性连接手段,如by,for,if,subject to,pursuant to等。这充分展现了英汉语在衔接方式上的天壤之别。
3.1.3树型结构与竹型结构
英语主谓结构提纲挈领,句法与词汇衔接手段丰富多样,分词、介词短语、连词等运用频繁,使得英语成立体结构,或树型结构(tree-shaped structure);而汉语则恰恰相反,行文如流水,看似由一节一节的竹子相接而成,故称为竹型结构(bamboo-shaped structure),句子内部逻辑关系主要靠语义衔接而成,而且句子成分之间的关系是协调有序的。
例3:……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第二章第四十六条)
...If no reelection is timely carried out after the expiry of the term of office of the directors,or if the number of the members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is less than the quorum due to the resignation of some directors from the board of directors prior to the expiry of their term of office,the original directors shall,before the newly elected directors assume their posts,exercise the authorities of the directors according to laws,***istrative regulations as well as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汉语原文娓娓道来、不急不缓,逻辑与条理清晰。英译文中除了有明显的主谓结构“the original directors shall...”之外,还大量借用了连接词 if,before 等,其间还不乏各种介词或介词短语,如 after,due to,prior to,as well as 等,这样便构建了一个条件明确、关系了然的树型句。真所谓英汉双语在句法衔接层面各有千秋。
3.1.4静态与动态
英语倾向于多用名词,因而叙述呈静态(stative);汉语倾向于多用动词,因而叙述呈动态(dynamic)(连淑能,1993:104)。英语的动词用得不如名词多,汉语恰恰相反,因为英语的动词深受主―谓结构的限制,名词化能使句子读起来更客观、规范。
例4:……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府批准。(第二章第六十七条)
... The merger,split-up,dissolution or application for bankruptcy of an important solely state-owned company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of the state-owned assets supervision and ***istration institution,and then be reported to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same level for approval.
汉语法律语言仍然遵循通用语的特征,即多用动词;虽然如今法律写作提倡使用基本动词,但是名词化仍是法律英语的写作风格,更不用提其在行文组句方面的巨大功用。
3.2英汉句法结构的微观比较
以上是对英汉句法结构在宏观层面上的对比,下面笔者将从微观层面对英汉句法结构进行对比分析,也就是具体阐述英汉双语在句子成分的步排上及语态的使用上有何不同之处。
3.2.1修饰成分的位置
英汉双语定语的位置大致是相反的,也就是英语定语置后,汉语置前(方梦之,2003:5)。英汉两种语言在句子层面作线性延伸时,各自具有不同的方式。英语的扩展方向是向右的(Right Branching Direction,RBD),而汉语的扩展方向一般是向左的(Left Branching Direction,LBD)。也就是说,汉语中几乎将所有的修饰语都罗列在中心词之前 (pre-modifier);而英语则较多地使用后置修饰语(post-modifier)。这一普遍规律对法律文本翻译同样有着指导意义。请看下面两例:
例5: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第四章第一百一十九条)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s 54 and 55 of this Law on the functions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shall apply to that of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of a 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
例6: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章第一百二十一条)
The term “listed company” as mentioned in this Law refers to the 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ies whose stocks are listed and traded in a stock exchange.
通过上面两个例子中修饰成分的对比,可以清晰地看出英汉双语之间的差异。明白这一点无疑有助于提高翻译效率。
3.2.2信息中心
英语习惯于先表态后叙事,先结果后原因,先前景后背景;而汉语习惯于先对事情发生的背景、条件、原因等因素进行铺垫,最后才点出焦点信息(杨丰宁,2006:60-70)。因此,在法律翻译中,英汉双语在句子重心的安排上是不同的。
例7: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一章第一条)
This Law is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s of regulating the organization and operation of companies,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mpanies,shareholders and creditors,maintaining the socialist economic order,and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英汉双语对信息重心步排上的差异可以从上面的原文与译文中看得一清二楚。原文首先对制定本法的目的进行阐述,之后才点出信息重心“制定本法”;而英语却反其道而行之,一开始便单刀直入、直奔主题“This law is formulated ...”。
3.2.3被动与主动(主体与客体意识)
英语爱用被动句、汉语不爱用被动句是两种语言的显著区别之一。如果我们往深一点看,就可以发现在这些句子的后面也体现了两种民族思维方式的不同,也就是说,英语反映了客体意识而汉语必须应之以主体意识(潘文国,1997:363-366)。
例8: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第五章第一百四十条)
The transfer of a registered stock shall be effected by the stockholder’s endorsement or by any other means stipulated by relevant laws or ***istrative regulations.After the transfer,the company shall record the name and domicile of the transferee in the register of shareholders.Within 20 days before a meeting of shareholders is held,or within 5 days prior to the benchmark date decided by the company for the distribution of dividends,no modification registration may be made to the register of shareholders as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英汉双语在主被动语态方面的差异不仅仅源于思维方式的不同,有时被动语态的运用也是为了维持句子的平衡、修辞的考量或是满足特定文体的需求。
4.结语
如果说翻译真的有捷径可走的话,那么这条捷径一定是藏匿于英汉双语比较之中的。如今很多翻译作品的质量让人担忧,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译者不懂英汉双语各自的特征,导致英译汉不像汉语、汉译英又不像英语。本文只是粗略地从句法结构对英汉语进行了对比分析,英汉比较研究领域还有很多层面可供译者汲取养分,从而提高自身的语言敏感度,最终切实提升翻译水平,为中国法律在国际舞台树立良好形象出一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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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方梦之.实用文体汉译英[M].青岛:青岛出版社,2003.
关于法律的名言篇8
[关键词] 名人广告 成因 对策
近年来,关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问题闹得沸沸扬扬,数不清的名人走马灯似的在“代言门”里旋转不停:从傅艺伟的“胡师傅无烟锅”,到文清的“眼保姆”,直到最近郭德纲的“藏秘排油茶”,再次将名人代言问题推向了大众议论的风口浪尖上。在千夫直指“代言门”之时,我们应该冷静下来,从多重视角来审视名人代言问题。
一、名人代言广告的现状及成因
1.名人代言广告的现状
时下,打开电视机,从央视到地方台,夸大其辞的名人代言广告目不暇接;穿梭于各大城市街头,映入眼帘的是大幅明星广告招牌,一张张熟悉的明星脸与其代言的产品一同闯入人们的视野;进入商场抬眼一望,人们也仿佛被明星代言的广告带进了“艺术世界”……可以说名人代言广告已到了泛滥成灾的地步。
名人代言的积极影响在于,一方面是商家利用明星效应迅速打开市场的利器;另一方面也是名人获得高额报酬,扩大自身的影响与知名度。其负面影响是,一旦明星代言的产品名不副实,对消费者造成的伤害会非常大。目前中国名人代言广告问题恰恰出在这里。一些名人在广告中宣称自己使用过该产品,且效果好,但实际根本没有亲身体验过所宣传的产品,误导消费者;一些名人做的保健食品广告违法宣传疗效等等。总之,夸大其辞,虚假宣传,几乎成了时下很多名人代言广告的通病。
2.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成因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危害远大于一般广告,它损害的不仅仅是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经济利益,同时也使人们之间产生信任危机,对社会风气是一种极大的败坏。自从郭德纲事件被曝光之后,某新闻网站做了一次调查,数据显示:明星代言产品对23.28%的人的购买行为有很大影响;有15.09%的人购买明星代言产品上当受骗过,有51.6%的人认为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中,明星本身有错误,没有诚信。为什么尽管媒体一再曝光,社会上也是非议不断,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问题仍频频出现呢?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利益驱动。名人做代言在业内往往有明码标价,明星代言广告费用一般从几十万到几百万甚至高达上千万。巨额的代言费往往使得他们在商家的授意下信口开河,推荐起产品来不遗余力,什么他人健康、道义责任早已抛到九霄云外了。在根本未用过广告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在广告中以“患者”“受益者”的身份苦口相劝或信誓旦旦:我用过,信我,信它,没错!
(2)消费者不理性。有调查显示,在拥有9亿人口的农村,电视机的普及率达到92.5%,除中央一套外,农村地区主要接受当地市县级电视台,而这些台正是电视购物、医疗保健广告的泛滥之地。而广大农民、下岗职工及老人由于知识面窄、鉴别力低,更容易轻信明星代言广告,不理性的消费无疑对明星代言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3)媒体与监管部门的缺位。报纸、电台、电视台往往是广告的平台,面对诱人的经济回报,他们往往降低审查标准;广大监管部门在实际***中也存在利用手中职权获取不正当利益现象。正是由于各类媒体和广告监管部门在广告的最关键环节没有把好关,才使众多的虚假广告、违法广告得以播出。
(4)法律漏洞的存在。法律明确规定了在虚假广告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但广告节目的出演人,包括明星、专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则没有做出规定。这样就无法对无良名人给予必要的法律惩处。有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看法,比如,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等认为判明星承担民事责任目前是不可能的。因此,当郭德纲为自己喊冤屈的时候,将此事爆光的媒体竟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定去回应。消费者状告工商局行***不作为的时候,工商局也是一肚子冤屈:我们总要依法行***吧,没有相关的规定,我们怎么处罚他?
正是由于道德、市场、监管、法律多方面的原因,才造成了明星代言问题频出的状况。
二、国外对名人代言广告的法律规制
名人代言广告,在全世界都广泛存在,但象中国这样纠纷不断的却很少,这里有个人的原因,也有市场的原因,但更主要的是制度建设的原因。
1.美国
美国广告法规定,形象代言人广告必须是“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即广告代言人必须是产品实际使用者,而且广告中有关产品效果的部分必须有事实依据,否则就会受到重罚。美国摇滚巨星杰克逊曾为百氏可乐做广告,但有人发现他根本不喝汽水后,一时间,他被公众列为知名度高却被普遍讨厌的人物;另有一个好莱坞演员也曾因作虚假广告被罚款50万美元。
2.韩国
在韩国,电视广告有一个广告播出预审的广告自律审议机构。所有的电视或电台告在正式播出前必须经过审议机构的预审,未经审查自行播放的广告被视为非法,会受到严厉处罚。同时,广告自律审议机构制订一系列的规定,从广告用语、受众表现形式等各方面对不同领域的产品做出了严格限制。以药物为例,韩国将药品分为普通药、专用药和药材三类,减肥药物作为专用药,和药材一样被禁止做电视广告宣传。这种防患于未然的预审制度,使韩国基本上杜绝了假广告与观众见面的机会,也为名人卸掉了沉重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负担。
3.瑞典
瑞典的广告法十分严格,对所宣传的产品的质量和标准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对食品、药品及保健品等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的产品更是有许多补充条款,例如,规定食品的保健作用必须用科学手段证明,不允许在产品包装和广告中宣传其保健作用,这些严格的规定从源头上堵住了问题广告的出笼。
三、规范名人代言广告的对策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各国面临很多相似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他国在处理此类问题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同时还要结合我国实际从多层面着眼,进行综合治理,才能取得理想效果。
1.强化名人自律意识
名人之所以有更大的影响力,是因为人们认为名人在道德上也是高尚的,从而对其产生高度的信任感。所以名人更不能见礼忘义,不能在得到高额的代言费后就放弃社会责任;名人在得到金钱回报、保持高出镜率、享受万众瞩目的同时,更要有诚信自律意识,增强问题广告法律危险意识,负起审查义务,代言前自己或者委托专家对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具备审批许可,产品质量、知识产权方面的证明文件,以免不必要的麻烦。
2.要树立理性消费观念
消费者应有理性的消费观念,多方面了解商品服务信息,不要贸然相信名人广告,名人代言产品的质量并不一定就高。要提高鉴别能力和广告素养,越是明星代言的广告产品,越应该谨慎。如在法国,消费者一般都比较理性,都相当注重品牌,他们对一个品牌的认识往往是经过一番积累的,并非一张明星脸便能让他们“头脑发热”,这样厂商也不太愿意花费重金聘请明星做广告,从而使得市场得以良性发展。
3.健全行业标准和行业自律机制
广告管理机关要制定规范名人代言广告的实施办法,对各类商品或服务的广告标准如广告用语、表现形式等做出明确规定,尽量减少灰色地带,避免打球。可喜的是部分地区已出台了类似规定。比如,上海市工商局就以《广告审查提示》第19号要求各新闻媒介单位禁止医疗服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利用形象代言人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同时,可以效仿韩国在行业协会内建立一个广告自律审议机构,对所有广告在播出前进行预审,未经审查即播出的给予严厉处罚。这样就避免了广告者出于利益考虑而降低审查标准。
4.完善相关立法
目前在我国广告法、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均没有对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予以规定。故应建立名人代言责任追究制,在广告法中对名人代言作出具体的责任界定和处罚措施。具体可在广告法第38条加上一款,即“个人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广告,仍向消费者推荐,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完善相应的法律制裁机制,才能真正体现利益与风险共存。
总之,名人代言广告问题的解决不但要靠市场主体的高度自律,更要靠监管部门的严格***和法律法规的完备明确。只有使三者结合起来,做到事前有预防,从源头上控制;事后有处罚,从结果上惩戒,才能做到标本兼治。
参考文献:
[1]任乔:《由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引发的思考》.http://www. hbrb.省略2007年3月21日
关于法律的名言篇9
[关键词]名人广告 问题 对策
一、现阶段我国名人广告存在的问题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许多企业为了提高商品和企业的竞争力、扩大商品的销售量,不惜投入巨资大打名人广告战。有些名人广告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销效果,为企业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但有些名人广告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反而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
1.对名人广告过度推崇,缺乏正确的认识。某些企业借助名人广告取得成功的例子使得许多企业过高地估计了名人广告的效果。甚至有的企业在其自身产品并不具备竞争实力的前提下,斥巨资请名人为其产品代言,梦想着借助名人广告一步登天。其实名人广告背后隐藏着巨大的风险,除了资金风险导致后期推广费用不足,起不到连续性的广告传播效果外,形象风险更是要求企业对所选择的名人的品行、道德、能力等有着客观公正的考察与评价,因为所选择的形象代言人出现了“形象危机”,就会给企业带来损失。如奥运会期间刘翔退赛给其所代言的耐克、可口可乐、伊利、装等品牌造成了约30亿元人民币的巨大损失。
2.名人选择不当。名人是一种重要的广告媒体,活广告。如果名人选择不当,会直接导致了名人广告效果欠佳。有的企业在选择代言人时过于看重名人的名气,而忽略了名人的职业或形象与其产品的直接关联性,这样的名人广告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比如某喉片先后请球星罗纳尔多和卡卡代言就属此列。球星和喉片之间并没有关联性,虽然此种名人广告产生了轰动效应,但是对产品销售并没有太大的作用。而当一个名人在同一时期代言多个品牌,则很容易导致注意力稀释,其所代言的不同品牌之间也容易发生混淆,导致品牌形象错乱。如演员蒋雯丽某一时期出现在多个产品的电视广告中,消费者根本搞不清楚其在为哪个产品作广告。
3.有些名人代言的是虚假广告。大众对名人的崇拜和信任,并把这种信任转移到广告的特定品牌商品上去,名人广告的真实性是信任的重要基石。但有的企业盲目追求广告效果,夸大名人广告内容,借名人的旗号欺骗消费者,虚假广告。如相声演员郭德纲代言的“藏秘排油”虚假,赵忠祥代言的药品“甲乙抗栓”广告。此类代言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降低了广告的可信度,而且引发了公众对名人广告的信任危机。
二、我国名人广告问题产生的原因
1.利益的驱使导致问题广告产生。利益的驱使导致了名人广告活动参与者社会责任感淡漠和狭隘,理性与价值的分离。部分名人为一己私利而不负责任地推荐、没有依据地证言,使得名人虚假广告问题屡禁难止;广告公司,忽视社会效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已经成为一种潜规则,迎合广告主的不正当需求;而广告媒介,由于媒体逐步走向市场,面临生存与发展的问题,所以,由于违规的、无序的竞争,导致媒体放弃良知,拉广告看内容。这些现象最终造成违法违规广告查而不死,禁而难止。
2.相关法律制度缺位。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泛滥,与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的缺位有关。我国对虚假广告还没有一个法定的完整概念。我国有关虚假广告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散见于《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条文中,且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名人代言的法律责任,也处于法律监管的真空地带。《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没有对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
3.新闻媒体监督不力。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由于其威慑力大,作用突出,而被***治家誉为“第四权力”。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广告的舆论监督并不得力,新闻媒体缺乏社会责任感。由于新闻传媒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广告,有些新闻单位只看中经济效益而丧失了社会责任心,滥发广告。
4.消费者盲从,维权意识淡薄。事实上,相当一部分消费者购物时或看中了名人的社会威望,认为广告中的产品应是可靠的;或看中了名人的魅力效应,对广告所宣传产品的质量问题不做过多考虑。但是,不少人受广告诱导而购买问题产品后,维权意识淡薄,多是自认倒霉,不愿用投诉或对簿公堂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淡薄,致使名人广告骗术多端大行其道。
三、我国名人广告问题的治理对策
1.企业应树立正确的名人广告意识。著名广告大师大卫·奥格威曾说过“广告会加速一个不好的产品的灭亡”。作为名人广告的主体,企业应树立正确的名人广告意识,理性对待名人广告,不要盲目高估名人广告的效果。?产品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石,树立正确的名人广告意识,关键是确保企业产品质量,这是名人广告成功的前提。
2.科学甄选名人。名人广告的作用首先就是将名人的权威和信誉转移到广告的产品上,以取得消费者的信赖和接受。因而,企业选择的名人应该是被目标受众认可和接受的,是与企业产品的特色和独特形象相符合的名人;其次,名人广告利用消费者喜爱名人进而喜爱名人推荐的产品的心里,企业在选择名人时应充分考虑其目标客户的特点;第三,慎重选择在同一时期同时代言多个品牌的名人。了解该名人其他广告的投放情况,以避免广告投放的扎堆,弱化自己品牌广告的宣传效果。
关于法律的名言篇10
关键词:规范性法律文件;简称;简明性;识别性;合法性
每部规范性法律文件都由许多功能各异的结构要件组成,而名称是其第一层次的必备要件。一般性文章的标题应无定式,而法律文件在法治国家的重要性决定了其名称也要规范、统一。一个科学、完善的法律文件名称应该能够揭示该文件的性质、内容、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等诸多信息。我国法律法规的全称基本上包括三个组成部分:一是反映法的适用范围或制定主体的词汇;二是反映法的内容的词汇;三是反映法的效力等级的词汇。而且这三个构成要件一般按照固定格式排列组合,且比较整齐划一,即法的全称=法的适用范围/制定主体+法的内容+法的效力等级。为了表达简洁起见,很多法律文件在援引其他法律文件时倾向于规定并使用其简称。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实践中还没有确立像英美国家法律那样用专条专款规定各自简称的惯例,很多法律文件随心所欲地简化自己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名称,造成同一法律文件在不同法律语境下拥有不同名称的的普遍现象。
一、简称的主要表现形态
在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里使用的简称中,上述三个要件有如下五种排列组合模式,其中第2种和第4种模式可以分别看作是第1种和第3种的两个变体:
1.简称=内容+效力等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2.简称=部分内容+效力等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法》;
3.简称=适用范围,制定主体+效力等级,如《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人大办法》;
4.简称=适用范围/制定主体简称+效力等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中英联合声明》;
5.简称=效力等级,如《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实施办法》。
根据这些简称的风格色彩,我们将使用了书名号的规范、科学、庄重的简称称之为尊称:没有使用任何标点符号的简称称之为裸称;仅有法的效力等级通称的简称的。就像人们日常生活中习惯于称呼关系较亲近的人的姓如“小王”、“小李”等,称之为昵称;使用了其他标点符号如引号进行标示简称的,称之为别称。
法律文件简称的这四种风格类型与上述五种结构模式在具体的应用过程中又有多种表现形式:
1.全称下规定尊称,如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前言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的规定;
2.全称下规定裸称,如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的规定;
3.全称下规定昵称,如1992年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前言中对《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和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的《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简称的规定;
4.全称下规定别称,如2004年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2条对该规范简称的规定;
5.无全称直接使用尊称,如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的使用;
6.无全称直接使用裸称,如四个《宪法修正案》对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的使用;
7.无全称直接使用昵称,如2005年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条中三个文件的简称:
8.无全称直接使用别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直接援引为“刑法修正案七”。
下面且看为准法律职业人士制作的法律法规汇编中简称的使用现状统计。《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一共人选了229部法律文件,其中没有引述其他法律文件名称的有48个,引述其他法律文件全称的有64个,提及其他法律文件简称的有117个,约占这本法律汇编文件总数的51.09%。简称的结构模式与风格类型结合的表现形态分布如下表:
二、简称法定化的迫切性
从上述统计数字来看,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使用其他法律文件简称的现象十分普遍。而在使用简称时,绝大多数法律文件倾向于使用其裸称,由于没有使用任何标点符号,极易与同名广义法律概念如《宪法》与“宪法”混淆在一起。虽然使用昵称的法律文件数量不多,一般也都使用书名号以标示其属性,由于过于简短且提供的信息太少,脱离语境已经失去了法律文件名称的识别性。使用别称的虽然罕见且仅有一例,由于使用了引号来标示简称,按照语言规范从形式上已经看不出其为作品的属性,并且为此类不规范用法提供了立法例。混合型简称的比例虽然与裸称的数据相差很远,但是位居第二,遥遥领先于使用尊称的文件。一部法律文件内简称的形式就不统一,更揭示出立法部门在起草法律文件时使用简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使用法律文件尊称的仅有两部:一是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是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为数极少的两个文件中,严格来说也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简称的使用自始至终是规范、科学、统一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提及的法律文件都使用了书名号进行标示,但是其中《合同法》的简称与其全称是分割式出现的,并且多次引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却一直使用其全称。导致了行文风格的前后不一致。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越高,其辐射功能和标杆作用越强;四个《宪法修正案》均直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裸称为“宪法”,这就导致了大量法律文件在援引其条文时采用这种表述方式;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语言的规范性又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学类论著期刊、报纸电视等宣传媒体语言的规范性。
立法语言承载着国家指令,直接影响着法律关系主体的切身利益。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如同人的脸面、眼睛,甚至可以说是其灵魂,读其名就可知其文,俗话说“题好一半文”,其规范性和统一性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第一印象和整个法律文件的质量。规范、科学的简称也便于立法、司法、***和守法实践中人们援引、查阅和检索,能够让读者一眼就能从其名称辨认出法律所管辖的主要范围,至少能够认出它是谁来。“法的名称作为法的内部结构中第一层次的、每个法必备的要件。它的科学化、完善化,对立法、司法、守法以至法学研究的科学化、完善化,都有重要意义。”
“迄今尚无关于法的名称的系统的学问。人们还没有认识到法的名称问题的重要程度。现今各国立法在法的名称上还存在许多缺陷。”看来法律文件名称的规范化问题不仅仅是我国立法所应正视的问题。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4条对法律文件的部分结构要件如编、章、节、条、款、项、目的序号标注和标题题注的内容等做出了规定,而只字未提如何规范法律文件的名称;2001年的《行***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和2001年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6条也仅仅规定了行***法规和规章名称的效力等级要件或称文种。不可否认,立法规范的缺位是导致法律文件简称随意混乱的根源。
三、简称法定化应遵循的原则
要实现规范性法律文件简称的法定化,在制定刚性规范时首先要解决一系列相关问题:如何缩减一个法律文件的全称?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某个简称是否规范?谁享有权力来规定某个法律文件的简称?我们认为,只有遵循如下原则,才能使得法律文件的简称规范、科学和统一:
(一)简明性原则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全称究竟简化到什么程度?是不是越简短越好?简明即简+明,顾名思义就是既简短又明确。为了做到明确,难免要使用包含较多信息量的语言文字,而信息量的多少一般又与语言文字的多少成正比,这样就难免会损伤简短的程度;为了实现简短,肯定需要删除部分语言文字。而简短的程度毫无疑问又与语言文字的多少成反比。这两个方面显然是一对对立的矛盾关系。如何在这两者之间权衡取舍,使之成为对立统一体,做到言简而又意赅,简约而又明了呢?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引述方便是动机,文字缩减是手段,形式简短是成效,而表意明确是底线。例如,在有些人大***会的正式文件、讲话、纪要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为《土地管理法》)缩简为《土地法》就不符合此项原则。《土地管理法》是调整人们在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利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我国一部关于土地管理的基本法;而《土地法》是全面调整土地关系的基本法,协调统帅与土地有关的包括《土地管理法》在内的很多法律诸如《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土地管理法》不等于、更不能代替《土地法》。总之,不能为了追求形式上的简短而无限制地缩减,否则过分地紧缩全称的语言成分,势必要损伤其明确性,甚至产生歧义。
(二)识别性原则
法律文件的名称必须具有很强的区别度。能够把此法与彼法区别开,否则就失去了其应该具有的最基本的指称功能。因此,法律文件的简称也应该具有一定的识别性,这是简化全称时必须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上述全称的构成要件公式中,哪些应该是简称的必备要件呢?我们认为,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就是看哪些构成要件的区别度最大。法的内容是区别此法与彼法的最核心的构成要件,所以应该是必不可少的要件。一般来说,法的制定主体就决定了法的适用范围,法的适用范围又反映着法的效力等级,而效力等级越高其适用范围越大,效力等级越低其适用范围越小;反之亦然,这三个要件的作用是息息相通的。鉴于此。在制定主体、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之间可以选择一个作为法律文件简称的必备要件。而选择效力等级要件更为合适,因为由内容要件和效力等级要件组合在一起读起来更像个法律文件名称,例如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等:而由制定主体或者适用范围要件与内容要件组合在一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听起来就不是个法律文件名称。从语法的角度来分析,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基本上是偏正式名词性短语,制定主体、适用范围和内容三要件是定语,说明限定效力等级要件这个中心词。因此,效力等级要件也应该是简称中必备的要件之一。
参照《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7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的种类。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主要内容和文种组成,也可以由主要内容和文种组成”,以及《国家行***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10条第6项的规定“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我们也可以推断出,内容要件和效力等级要件应该是构成法律文件简称的两个必备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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