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样本10篇

欠条样本篇1

借条和欠条的本质区别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资金流动日渐频繁,私人借贷成为一种现象。民间借贷的案子在民庭案件中占的比例也正逐渐变大。当事人甚至一些法官常常把欠条和借条这两种重要的民事证据弄混淆,因此很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别了厘清。

一、产生的原因不同。借条主要是因借款而产生的;而欠条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任何能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都能产生欠条。

二、性质不同。借条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本身是借款合同的凭证,每一个借条背后都是一个借款合同;而欠条则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诉讼时效不同。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 诉讼时效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两年。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时,两者的诉讼时效是有区别的: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时间为两年。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

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的20xx年内不主张权利,则丧失胜诉权;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2年,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不主张权利的,丧失胜诉权。

四、证明力不同。举证时,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的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

实。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否则法院很可能不予支持其诉求。

完整的借条或欠条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1、欠款、借款(物)的原因;

2、欠款、借款的准确数额,借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应用大写表示;

3、借款(物)的归还时间、欠款的付清期限应明确; 4、违约责任要写清楚,如利息等;

5、必要时,应当由担保人签字,并写明担保期限、责任。 书写借条和欠条时应注意的事项:

1、字里行间应当紧凑,不能留有多余的空间。

2、最好附带在借条和欠条中体现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3、签名应当真实,应当当面书立,防止借款人或欠条书立人用其他人来签名,最后拒绝承认借条。

4、尽量避免使用容易产生分歧的语言,简洁和语义单一的借条才是最标准的借条。

5、还款时间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的问题需要注意写法。

欠条和借条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它们形成的原因不同,借款主要是因借贷而产生,欠款则可能是因为买卖、租赁、利息等原因产生。

借款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日期,那么债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索要,时效从债务人拒绝还款时起算,最长时效不得超过20xx年,如果约定了还款期限,则时效从还款期满时起算。

欠条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从欠款形成之日起算,约定还款期的从还款期满时起算。也就是说,约定了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时效是一样的,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则是有区别的。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借条的效力最长可达20xx年。

而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是对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总结而言一、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欠条样本篇2

浅谈借条和欠条的区别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资金流动日渐频繁,私人借贷成为一种现象。民间借贷的案子在民庭案件中占的比例也正逐渐变大。当事人甚至一些法官常常把欠条和借条这两种重要的民事证据弄混淆,因此很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别了厘清。

一、产生的原因不同。借条主要是因借款而产生的;而欠条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任何能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都能产生欠条。

二、性质不同。借条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本身是借款合同的凭证,每一个借条背后都是一个借款合同;而欠条则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诉讼时效不同。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 诉讼时效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两年。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时,两者的诉讼时效是有区别的: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时间为两年。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的20xx年内不主张权利,则丧失胜诉权;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2年,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不主张权利的,丧失胜诉权。

四、证明力不同。举证时,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的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否则法院很可能不予支持其诉求。 链接:完整的借条或欠条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欠款、借款(物)的原因;

2、欠款、借款的准确数额,借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应用大写表示; 3、借款(物)的归还时间、欠款的付清期限应明确;

4、违约责任要写清楚,如利息等;

5、必要时,应当由担保人签字,并写明担保期限、责任。

书写借条和欠条时应注意的事项:

1、字里行间应当紧凑,不能留有多余的空间。

2、最好附带在借条和欠条中体现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3、签名应当真实,应当当面书立,防止借款人或欠条书立人用其他人来签名,最后拒绝承认借条。

4、尽量避免使用容易产生分歧的语言,简洁和语义单一的借条才是最标准的借条。

5、还款时间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的问题需要注意写法。

案例

被告李某系建湖冈西镇人,专门从事排水工程施工业务。去年8月,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便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如果李某从事工程施工赚钱了,则10万元作为投资,在李某的净利益中分得45%;如果工程不赚钱,则10万元作为借款,年息20%。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工程未能赢利,反而面临亏本的境地。10月10日,王某找到李某要求归还10万元借款,并且表示如果不立即还清借款,将对李某实施报复。迫于无奈,李某表示会尽快筹钱还清借款,并于当天向王某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之后,李某分两次分别归还王某3万元及4万元,共计7万元。20xx年9月,王某以李某分别借款10万元及30万元为由向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还款40万元。庭审中,王某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和欠条,其中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备注:此条执行按附页执行。 20xx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于10万元

借款没有争议,但对于30万元的借款争议较大。李某否认30万元是借款,而王某除提交欠条以外,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以佐证30万元借款事实。

[审判]

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并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10万元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其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李某已经归还了7万元,应当由李某再向王某偿还3万元借款。而原告主张的30万元借款,虽然其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但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王某应当继续举出其他证据印证欠条即为借条,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及资金来源,即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他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且从欠条形成的时间来看,此时被告尚未还清10万元借款,原告在这种情况再次向被告借出30万元巨款不合情理,难以形成证据锁链,故该欠条不能直接证明借款30万元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王某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的目的。另外,即使认为借款关系成立,但欠条中加注此条执行按附页执行,也应当认定该借款关系系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而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交附页原件(因附页和欠条为一体,并且由原告持有,故应由原告向法庭出示附页原件),应当视为所附条件未成就。最终,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借贷关系。这种时候,当事人要么打欠条,要么选择出具借条。但很少有人知道,欠条和借条在法律上的区别。事实上,应当注意区分欠条与借条。虽然两者都是债权凭证,但在法律上存在显著差异,不能混用。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首先,借条一般反映为法律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凭证;而欠条则往往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是一种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

欠条样本篇3

农场主琼斯种植苹果,另一位农场主史密斯先生只种植橙子,他们通过交换剩余的水果而彼此满足,两人就都从比较优势和自由贸易中获益。有一年,琼斯的苹果园遭遇了洪水,颗粒无收。这时,琼斯不仅没有了水果可以出售,而且连吃饭都成了问题。于是,他向史密斯先生建议自己用“苹果欠条”来交换他的橙子。

而史密斯先生知道自己无论怎样都吃不完自己的橙子,再加上琼斯还愿意为欠条支付他10%的利息,史密斯便欣然接受了。显然,这些欠条本身并没有价值,当琼斯承诺支付额外的苹果时,这些欠条才具有价值。

可不幸的是,第二年琼斯的苹果园又遭遇了飓风,同样颗粒无收。这次,他和农场主史密斯先生又达成了和上次一样的协议:琼斯继续用苹果欠条交换史密斯的橙子。这样,琼斯就得到了史密斯更多的橙子,而史密斯也就收到了琼斯更多的苹果欠条。

坏天气连续不断,结果琼斯的苹果园屡遭破坏,一直颗粒无收,可这时,琼斯突然发现自己即使不劳动也能够衣食无忧。于是,琼斯先生突发奇想,他打算将自己的苹果园改建成高尔夫球场,这样一来,他不仅可以享用史密斯先生提供的橙子,而且还可以整天打高尔夫……

相反地,农场主史密斯则一直在忙于经营他的果园,从没有机会到琼斯先生的高尔夫球场打球,事实上,由于长期以来一直收到琼斯的欠条,他甚至忘记了最初接受这些欠条的原因,而那些欠条便成了他唯一的财富。

琼斯长期吃苹果打欠条,后果会是怎样呢?

后果一:苹果欠条变成废纸,琼斯果园可怜地倒下

原本琼斯先生经营着不错的高尔夫球场,可谁想到天不遂人愿。一场罕见的危机袭击了琼斯所在的小镇,镇上有钱人纷纷节省开支,没有人愿意光顾高尔夫球场了,于是琼斯先生不得不面临破产的危机,他不仅要偿还高尔夫球场的经费,还要偿还史密斯先生的“苹果欠条”。

琼斯果园曾经是当地收入最高的果园之一,是当地的模范生,小小的一个果园可以如此繁荣,实在令人羡慕。但在债务风波下,小小的琼斯果园首当其冲,飞快陷入危机。

琼斯果园自打开出了苹果欠条,对这一全新的金融工具就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虚无的欠条可以换来好多真金白银啊!经过精心学习,琼斯把自己的果园进行了股份制改革,其中八成卖给了其他果园持有,同时,琼斯也买了其他果园的股份。高峰时候,琼斯的账面总资产是自己果园生产总值的八倍,琼斯的小日子越过越滋润。

小日子滋润的琼斯,渐渐对自己的苹果种植兴趣减弱。但史密斯却在短短十年间发展速度惊人。

琼斯正是通过“杠杆”形式,在其他农场主那里获得大量融资,同时购入快速增长的蕃茄园、柚子园、玫瑰山庄股份,短期内获取大量收益,自己的利润来源大量向其他庄园倾斜。凡事都有两面,如此高的杠杆率使得债务风波前,琼斯的外债达到自己庄园苹果产值的六倍!

矛盾终于随着债务风波全面暴露出来……琼斯召集全庄人员讲话,对全体庄园农民发出警报。“同胞们,这是一个真真切切的危险。在最糟的情况下,我们的经济将和债务一同卷进漩涡,结果会是庄园的破产。”这个过去当地最美丽干净、资本运作高速发达的天堂,今天却成为一个外债累累的黑色乌托邦,昔日在当地过得最幸福的琼斯庄园农民不得生活在庄园破产、朝不保夕的恐惧中……

后果二:借新债偿旧债,苟延残喘

自打改换门庭经营高尔夫球场,琼斯先生的收益蒸蒸日上,成天笑呵呵地向农民们挥手致意。但他也同样看到了资本运作的好处,并没有想去扩大自己苹果园的经营的规模,更没有想到偿还史密斯先生的欠条:搞资本运作,最大的本事就是能借钱生钱,何况现在有钱的是大爷,干吗要把“自己”的钱还给史密斯呢?

琼斯先生选择了投资股票。

好玩的事情发生了。看着琼斯先生的资本玩得越来越大,周围的村民们都面红耳刺地争相上门借钱。这个时候,狡黠的琼斯不再单纯支付10%的利息,而是把自己的苹果园分成了10万份的股份,每份1万美元,向热情的村民们兜售……

琼斯先生的债务策略引进了大量外债,而这些外债并不是投入了果园的生产和经营,而是用来改善自己的道路、别墅、围墙――因为这些工程,可以更好地向自己的“股东”和“债主”们表明自己有强大的偿还能力。

随着借鸡生蛋的债务策略大量实施,琼斯先生的日子越来越红火,苹果园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原本1万美元一份的琼斯苹果园股份,被村民们炒上了10万美元!

可是随着投资失败,刚刚好转起来的琼斯先生再次面临了灾难,为了偿还史密斯先生的借债利息和村民们的股息,琼斯先生得了可怕的债务“毒瘾”,只能不断地通过借债的方式勉强度日,借新债还旧债,苦苦的支撑着高尔夫球场,同时还负担着高额的债务利息……

既然做了琼斯的股东,村民们也不含糊,常常要主动上门来了解琼斯果园的经营情况。甚至带着自己的妻子儿女,来庄园的时候,顺带着吃上一顿丰富的苹果大餐!

这个时候的苹果园就像一座活火山,虽然看似平静和繁荣,也有越来越多的村民要借钱给琼斯或是购买琼斯苹果园的股票,但一旦大家明白了琼斯果园的真相,不但会上门抢着退钱,甚至可能一涌而上把体面的琼斯先生给活活打死!

而就是这种表面繁荣,依然可能因为其投资策略或是周边农庄的经济动荡,成为压垮琼斯的最后一根稻草。

这是一个可怕的结局,琼斯先生夜不能寐,苦思自我发展自我循环的良性策略,但是,哪里会有这样可心的办法呢?

后果三:变换项目不断经营,疲惫支撑

尽管经营受到各种困难,琼斯先生凭借着自己在社区中的声誉,不断更新高尔夫球场的经营业务,先后开辟了旅游、餐饮、娱乐项目,并利用这些项目从其他农场主那里借到了大量的苹果和橙子。然而,在一场突如其来的风暴之后,琼斯先生尽管损失惨重,但仍然凭借着自己的声誉勉强经营,尽管苹果园已经改建成了高尔夫球场,现在的琼斯已经没有苹果来赎回那些欠条了。

有人或许会说,现在整个社区都依赖琼斯和他那些毫无价值的欠条。这样一来,史密斯和其他农场主就会无限期地使用下去,以避免承认他们先前所犯的错误。当然,一旦事实明了,那么任何持有琼斯欠条的人都会不得不承认他们的损失。如果他们就此放弃继续积累这些欠条,那么他们真正的财务状况就会好转,而绝不是恶化。

琼斯先生已经离不开不开负债了,就像***者离不开一样。在过去的几年当中,琼斯的外债规模有了显著的增加。除了经营苹果园的亏损和投资的损失,琼斯先生现在还面临着日益沉重的利息负担,这使得琼斯在财务上的负担越来越重。

但琼斯果园暂时还是没有倒闭。

国际上有两条通用的警戒线标准:

第一条警戒线:财***赤字占GDP的比重不能超过3%。一旦超过,就会出现财***风险。例如,中国GDP总量在2001年时是10万亿人民币,也就是说,如果中国的赤字要大于3000亿,就超出了警戒线。

第二条警戒线:***府的财***赤字不能超出财***总支出的15%。这是在说,如果***府的钱不够花,可以去借债,但不能借债太多,一国***府的财***赤字不能超出15%。

事实上,琼斯先生的外债数额已经达到其全部收入(不包括开支)的30%以上。但琼斯的确是聪明的,因为他在面对债务危机时,不仅懂得继续举债或者放慢自己的发展速度,还会更加聪明的不断开辟经营项目,来调整经济机构调整。

琼斯于是开始不断玩弄高科技、能源、房地产等各种手段,保持着经济的增长,因为在各种外部冲击和经济环境持续变化中,只能进行不断进行结构调整,石油危机、互联网泡沫、次贷危机,琼斯利用手里的美元一次次将自己的债务危机化险为夷,尽管琼斯偶尔会摔一个趔趄,但始终还没有完全倒下。

只是人们似乎发现,在这个落魄的巨人国度里,不仅琼斯本人,苹果园里的村民们也同样不从事生产活动――这个时候的琼斯果园,其实也已经不具备从事生产活动的条件了,因为根本没有从事生产活动的意***,但当地的债主和“股东”还是接受了,这些毫无价值的欠条也越攒越多。

短期来看,似乎琼斯这个庞大的“琼斯资本庄园”还将经营下去,那些苹果欠条似乎也要不回来了。但是,当下一次风暴来临的时候,这些苹果欠条是不会消失的,而最后的这张欠条将成为压倒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该来的迟早会来的。

后果四:无赖和桀骜地拒绝欠条

外债像梦魇一样压得琼斯喘不过气来,史密斯先生也发觉似乎他的苹果欠条并未带来任何回报,于是他要求用欠条换取高尔夫球场的股权,最初琼斯先生答应了,可是随着合作的不断深入,琼斯先生面对越来越多的条件实在无法忍受了,最终他决定拒绝偿还史密斯先生的欠条,最终大家不得不对簿公堂……

琼斯先生愤怒了,他召集所有的村民,开始进行一场慷慨激昂的演说:“如果琼斯苹果园还是一个弱小者,那么的确不得不继续为周围所有的农庄打工。但这样的选择,是一个弱者的选择。我们唯一现实的选择,是选择做强者,做强大而自信的琼斯果园。如果我们的发展要一次次地依靠史密斯先生和那些债主股东的恩典,那么我们是否还能作为一个强大而自信的琼斯苹果园而存在下去?”

激进的想法必然导致激进的做法!在与史密斯先生和债主、股东的谈判失败之后,琼斯中止了与所有股东债主的谈判,表示琼斯不再向他们借钱,不再向他们发行股票。但大家从此也无权干涉琼斯果园的经营管理。琼斯发表了一份琼斯果园年度檄文,郑重宣布:

琼斯苹果园今后不再轻易打苹果欠条,我们将利用自己优质的自然条件,生产出当地最好最好的苹果供应市场,切实持续增加收入,建立自己的稳定财***体系,以此偿还原来的苹果欠条,防范因单纯资本运作带来的巨大风险!

欠条样本篇4

关键词:间接故意 行为模式 绝对值

根据刑法203条之规定,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以下四个要件:首先,本罪的主体是欠税人。它是由纳税人转化而来,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其次,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再次,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在:第一,客观行为必须是法定的,即转移或隐匿财产,财产不限于现金。第二,由于行为人采取上述行为,发生了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结果,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三,欠缴税款必须客观存在。第四,数额要求较大。刑法规定最低限额要达到1万元。最后,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一方面侵害了国家税收征收制度,同时也侵害了国家财产权即税款。

在理论上,正确理解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将有利于我们准确地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也将有利于我们对本罪的量刑有一个准确的认识。而要正确地适用刑法203条之规定,首先要从理论上搞清楚与本罪及其相关的几个问题。

首先,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本罪。如上所述,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两种,前者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后者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能构成本罪应无疑问,在理论上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本罪呢。设甲欠税15万元,而自己的生意与日俱下,眼见距缴欠税日期迫近,一天晚上,甲与朋友乙在外喝闷酒,并向乙说到自己准备将价值20万元的小车一辆卖掉,乙当天晚上启动了盗车计划,由于甲当晚并未睡觉,但当他发现有人盗车时,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小车被盗。在本案中,由于甲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使小车被盗,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无论甲的动机如何,从甲的行为来看,正是由于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小车被盗,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但他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属于间接故意。如果刑法对这种情况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将放任欠税人随意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就承担刑事责任而言,既然我国相关的法律都对“间接故意”做出了规定,为了有效防止国家税款流失,不应苛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能有直接故意。其实,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目的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中。那么,犯罪目的是否本罪的要件呢?有人认为,本罪的犯罪目的地是“逃避追缴欠税”,换句话说,不具有这个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将给纳税人一个法律漏洞:比如一些企业经营不善,可能会放任资产大量流失,而不承担刑事责任。这些做出放任行为的人并不希望上述“逃避追缴欠税”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其放任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因此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构筑一道科学、严密的法网,切实地预防税收流失,维护国家法律的威严。

其次,如何准确理解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在刑法理论上,犯罪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前者是积极地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本罪禁止纳税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两种行为,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反其道而行之,则构成本罪;不作为是在能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模式是应为——能为——不为而造成损害后果。在本罪中,两种行为方式之间并无绝对界限。也就是说,在本罪中包含着两种方式。缴清欠税是行为人应尽的义务,但行为人却运用作为方式,逃避税款的清缴。即应缴——能缴——不缴而造成损害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应缴——能缴——不缴的模式下,“不缴”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转移或隐匿财产;也应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它严格要求欠税人尽责保护应税财产不受侵害。但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尚未有明确规定,目前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实为缺憾。但是,从我国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税收的征管工作来看,从法理上进行推理,我们在实际的刑法适用过程中完全可以要求欠税人对其应税财产尽善良、保护义务,对不作为者可以做出相关处理。

第三,如何理解本罪所说的“数额”。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上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上罚金”。本罪所说的“数额”既非欠税额,也非转移或隐匿财产额,而是指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税额。设欠税人欠税额=A,实际财产总额=B,转移或隐匿财产额=C,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税额=X,这里的数额就是X,它的大小由A、B、CD三个变量决定,即X=A—(B—C)。根据刑法203条之规定,X 的大小在不同的条件下,即行为人逃避数额在不同条件下,其刑事责任也会不同。

1万元≤X<10万元,行为人构成犯罪,并处第一档刑。

X=A—(B—C)

10万元<X          行为人处第二档刑。

问题在于,ABC在这里并非单纯的数字,结合实际情况,我们仔细分析一下上面的公式就会发现有很多的问题存在。

1、在B=C时,此时X=A,如果要构成犯罪,则欠税额A=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税额X,并且1万元≤X,在一般的数学公式中,X=A还是X=A—0并无区别,但是此处的0是由B—C产生的。设甲1、甲2均欠税款1万元,但前者有财产价值2万元,后者仅仅有500元,他们均将财产全部转移或隐藏,此时X=A,他们均构成犯罪,将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又设甲1、甲2 均欠税款20万元,但前者有财产价值50万元,后者仅仅有5万元,他们均将财产全部转移或隐藏,此时X=A,他们仍将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即上述第二档刑事责任。即无论二人转移或隐藏有多少,法律在所不问。这两个案件说明,在我国刑法中,当B=C时,无论C即行为人转移或隐藏有多少,都不会影响行为的定罪量刑。这种罪无重轻、罚无顺次的规定可能会助长本罪的流行。由此可见,B=C时,仍要求我们重视C的绝对值,C的大小应当成为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

2、B>C时设甲1、甲2均欠税款2万元,但前者有财产价值2万元,后者仅仅有500元,他们均将财产的一半转移或隐藏,又设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税额分别为X1 、X2,此时X1=20000—(20000—20000/2)=10000,X2=20000—(500—500/2)=19750,他们均构成犯罪,将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又设甲1、甲2 均欠税款40万元,但前者有财产价值50万元,后者有30万元,他们均将财产的一半转移或隐藏,此时X1=400000—(500000—500000/2)=150000,X2=400000—(300000—300000/2)=250000他们将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即无论二人转移或隐藏有多少,法律在所不问。我们看到,X=A—(B—C)中,当A一定时,X 的大小是由B—C之差决定的,与C 的绝对值无关,换言之,C为一元也可能是犯罪,C为十万元、百万元也可能不是犯罪。这就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构成本罪,不能单由B—C之差决定,必须将C的大小作为一个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来看待。

3、当BC,行为才可能是犯罪;而此时B是可以小于C的。并且B=ΔB+ΔC,ΔB是能被查获的财产,ΔC是未被查获的财产。此时X=A—(ΔB+ΔC—C)设甲1欠税额A=20000元,有关机关能够查获的财产B=2000元,甲1积极采取逃避方法转移或隐藏了其中的全部财产,并且还放弃了甲2对他应该返还的价值10000元的债权的一半,此时X=20000—(2000+10000—2000—10000/2)=15000,这就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在给欠税人行为定性时,严密注意区分纳税人应有财产与现有财产。并切实落实现行欠税清缴制度及相关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欠税人出境前的清缴制度和担保制度,第四十六条的欠税说明制度,第四十九条的大额财产处分前报告制度,第五十条代位权、撤销权制度都是从积极主动的方面防范未来可能发生的国家税款流失。这些制度主要是对欠税者预设了行之有效的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这样一条原理:欠税人的财产具有不确切性和不安定性。不确切性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可能是欠税人,更有可能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占有财产的一方并不能自由地处分财产;不安定性是指,在很大程度上,占有财产的一方即欠税人可能会以各种方式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财产,逃避本应承担的民事、行***、刑事法律责任。因此,为了与相关的法律部门衔接,我国的刑事法律完全可以预设出一些更有效的制度,使行为人知道,放弃不应放弃的财产,不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利,都可以构成犯罪。这样,既可以对今后出现的类似行为定罪量刑,反过来也有利于维护其它相关的税收法律制度。

4、从上面分析可知,正确界定本罪所说的数额其意义是非常重大的。从X=A—(B—C)这个公式可以看出:单纯地用X的大小来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量刑是不够的,必须对式中各因素进行比较分析,才可能准确地实现刑法目的,更有效地遏制犯罪。通过对第1、2点分析,我们知道C的大小在本罪中是很重要的。虽然我国刑法第203条尚无进一步的细化规定,目前也无权威的司法解释出台,但各地司法机关在给被告人量刑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结合具体的案情,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的刑事***策,对个案进行合理的判断,充分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尽量做到不枉不纵,准确地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希望能够为人们科学地认识本罪提供帮助,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尽快对本罪作出新的修订、解释和说明。在新规定和新的法律解释出台以前,司法机关要正确地运用相关的法理,分清罪与非罪,重刑与轻刑,并给合我国的刑事***策和刑法基本原则来用好刑法第203条。

参考资料:

欠条样本篇5

基于税收是用以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假设,从强调征税机关权力的角度,我国税法规定了一系列有助于解决欠税问题的制度,如纳税担保制度、税收保全制度,强制执行制度,离境清税制度,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等等。这些重要的具有反欠税功用的制度,有些适用于纳税期限届满以前,侧重于对欠税发生的事前防范;而有些制度则适用于纳税期限届满以后,侧重于对已发生的欠税问题的解决。

例如,纳税担保制度、[12]税收保全制度,都适用于纳税期限届满以前,意在防止欠税的发生,以使税收债权的实现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此类制度安排,主要是要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而强制执行制度和离境清税制度,则都适用于纳税期限届满以后,是在欠税 发生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因而更强调纳税人的实际履行,更追求“亡羊补牢”的效果。

以上几项制度,是为了解决欠税问题,或者说为了强化税收征管,而从征税机关权力的角度所做的规定,是实现税收债权的重要保障。如果说上述有关权力的制度属于公法性制度,那么,以税收债权为基础的一些制度,则可称之为私法性制度。其中较为典型的是优先权制度、[13]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之所以称其为私法性制度,是因为在这些制度中更强调税收的“债权”属性,并且,更多体现的是一般的私法原理。当然,由于税收债权毕竟是由征税机关代国家来具体享有和行使,因而上述制度中仍然包含和体现着一些公法性因素。

譬如,根据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制度的规定,[14]欠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契约”的一方来看待的,因而体现了代位权制度的私法性 但同时,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还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上述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则不仅包括补偿性的,还包括惩罚性的,因而同样具有公法性因素。

此外,在反欠税方面,除了要强调征税机关的权力或权利以外,同时也要保障纳税人的相关权利。即并非一谈反欠税,似乎纳税人(包括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就毫无权利。恰恰相反,在构建反欠税制度的过程中,必须全面地体现出各类权力的平衡,这样才能使反欠税制度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同样也应是反欠税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例如,前述的缓税制度或称延期纳税制度,就是基于纳税人的利益而做的考虑,作为欠税制度的例外,其存在是合理的。事实上,现行税法已经越来越重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这在具有反欠税功用的相关制度中都有体现。例如,基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前述的税收保全制度在具体实施时要受到多重限制,即必须在具备法定的各项条件之后[15],才能实施,并且,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 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此外,如果纳税人 在期限内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就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 全措施;如果因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而 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则税务机关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类似的规定在强制执行制度中同样存在。[16]从这个方面来看,立法者已经越来越认识到,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与对征税机关权力的约束是一致的。应当承认,对纳税人权利的日益关注,是税收立法上的一个 重要进步。

(三)相关的配套制度

反欠税并不是孤立的,它同样要“嵌入”一定的“网络”之中,要同相关的领域发生联系。[17]因此,要有效地反欠税,除了前面谈到的相关制度以外,还需要一系列 配套的制度,以从各个方面来影响欠税的发生。这些制度包括纳税人的重大经济活动报告制度、欠税披露制 度,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制度、与相关部门的协助配合 制度,等等。作为新的制度安排,它们体现了立法者在总体上的“整合”考虑,对此可以分别从纳税人和征税机关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从纳税人的义务来看,为了防止欠税的发生和扩大,当纳税人有合并、分立等重大经济活动时,就依法负有一种报告的义务;同样,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也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18]这种“重大经济活动报告制度”,对于监控和解决欠税问题是很重要的。此外,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纳税人不仅负有报告的义务,而且还负有欠税信息披露的义务。特别是当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时,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同时,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 供有关的欠税情况。[19]这样,对于明确和保障税收的优先权,对于所欠税款的收回,以及经济秩序的稳定,都有其裨益。

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为了加强对欠税的监督和管理,更好地解决欠税问题,现行税法规定,税务机关负有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的义务。在一个真正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强调诚信的国家或社会,这种公告制度,作为解决欠税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对于欠税人无疑会形成巨大的压力,同时,对于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也都有其价值。

另外,反欠税离不开征税机关同相关部门的配合,为此需要建立通报协助制度。现行税法已经规定了相关部门(特别是工商机关与金融机构)在与征税机关配合方面的义务。例如,为了防止出现由于地下经济或规避登记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从经济的意义上说也是一种广义上的欠税),税法规定,工商行***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同时,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在金融机构多头开永等手段恶意欠税,税法要求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将纳税人的帐户、帐号与税务登记证件号码进行“捆绑式” 登录,并应在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履行协助的义务。[20]

以上对三大类反欠税制度的探讨,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从现有的制度资源出发,来探寻反欠税制度的基本构成;

这些制度的定位和分类是相对的,主要是为了探讨整合问题的便利。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的各类制度,都为相关主体设定了义务,因而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与之相对应,以免义务的履行因缺少应有 的保障而成为“空洞的宣示”。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责任制度,当然也应当是总体上的反欠税制度中的必要内容。

上述各类制度,在反欠税制度的基本构成中是不可缺少的,因而也是进行制度整合时必须要考虑到的。从现行税法的规定上来看,已经比过去确实有了进步,但至今仍有一些问题或缺憾,需要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再进一步完善。

四、反欠税制度的完善

对各类零散的反欠税制度加以整合,是为了各类制度的运作能够更加协调,以发挥其整体功用,并不断推进制度的完善。从前面所探讨的反欠税制度的基本构成来看,反欠税制度所涉及的具体制度是比较多的,这些制度都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但对于其中存在的问题很难在此一一尽述。为此,下面仅以有关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问题为例,来对反欠税制度的 完善略做说明。

要有效地保护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反欠税制度中,仍然要坚持税法的各项基本原则,特别是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整个反欠税制度的根本,也是征纳双方的依循。纳税人是否欠税,欠税多少,都要有法律依据;同时,征税机关也不能擅自违法对欠税数额予以增减;对于欠税行为,从实体到程序,都要遵循税法的相关规定,或者说,都要遵循税法所确立的相关制度。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欠税人的权利。只有充分重视和有效保护欠税人的权利,才能在纳税人与国家之间有效地实现利益均衡。其实,以往 在设计反欠税的各项制度时,已经很偏向于***府或征 税机关的立场,因而在权利和义务的设置上,存在着突 出的“不对称结构”,即对于纳税人的义务规定过多,而对其权利规定过少,甚至如果不去挖掘的话,就很难清 晰地看到欠税人的权利。

但是,从欠税关系的债权债务性质出发,必须考虑过去缺少研究的欠税人权利问题。从应然的角度说,应首先明确纳税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欠税,因为这与权利直接相关。例如,纳税人在法定的缓税期间内未纳税,即不构成欠税;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间,可以不纳税;对于因税务机关的计算错误而超出法定纳税义务的部分所形成的“欠税”,可以不纳税;因发生不可抗力而被准予延期纳税或减免纳税义务的,其未纳相关税款的行为也不构成欠税,等等。此外,纳税人的行为即使构成欠税,并因而成为实际上的欠税人,也同样需要依据前述的各项反欠税制度,来保护欠税人的相关利益,如在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权利救济等方面,都要充分考虑欠税人的权利。因此,欠税人并非全然无权。事实上,税法正是通过赋予欠税人以对抗性的权利,来寻求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权益平衡。

要在反欠税制度中全面融入保护欠税人权利的内容,还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完善。例如,上面提到的时效制度,在我国现行的税法中尚付阙如,但在许多国家的税法中,却是一项重要的制度。事实上,反欠税制度一定要包括有关期限的制度。对于征税机关所享 有的追征权的期限,我国和其他国家都有规定,对此前已述及;但是,对于较为重要的时效制度,却始终没有作出规定。而这项制度却对欠税人的权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大概是由于观念上的原因或认识水平的局限,特别是仅从国家利益角度的考虑,我国至今仍不能在立法上迈出这一步。但无论是从利益和权利的均衡保护,还是从立法质量的提高等角度,迈出这一步都是非常重要的。

五、简短的结论

反欠税制度作为征税制度的另一个侧面,对于实现税法的调整目标具有重要价值。现行税法虽然已有一些反欠税规范,但从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上看,都还缺少应有的整合。只有提出反欠税制度并对其加以系统化,从应然和实然相结合的角度来加以认识,才能更好地发现和解决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纳税人或欠税人的权利加以保护的问题,以及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和衔接问题。因此,研究反欠税制度的整合问题,找到各类相关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有利于境进反欠税制度的综合效益。

欠税作为税收债务的迟延履行,影响较为广泛,尤其涉及到纳税人、国家等各类相关主体的税收利益,涉及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诸多问题,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来予以解决。在建构和实施反欠税制度的过程中,离不开公法原理和私法原理的协调并用。而 在这方面,可能会存在观念上的冲突,因而需要有观念上的转变。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在抽象的纳税义务发生后所形成的具体纳税义务的履行问题[21],也才能更 好地解决税法基本理论的发展及其对实践的指导作用问题。

「注释

[12]这里的纳税担保是指在纳税期限届满前缴纳税款的担保,但纳税担保在广义上还包括对已经发生的欠缴税款作出的纳税担保等。对此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 条规定的离境清税制度中已有体现。

[13]同其他国家的规定类似,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制度也强调税收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一般优先权;同时,税收也优先于其他的“非税公课”。相关规定可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相关探讨可参见张守文:《论税收的一般优先权》,《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

[14]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

[15]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之规定,实施税收保全需具备一系列的条件,包括:1. 在纳税期限之前;2.有确认逃避纳税义务的根据;3.先责令限制缴纳应纳税款;4.在限期内发现纳税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税资财的迹象时,应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5.在其不能提供纳税担保时,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采取冻结存款、查封、扣押相关财产等税收保全措施。

[16]此外,我国的税法规定还强调,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违法或不当地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否则,如果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39、40、42、43条。

[17]从“嵌入”的角度,发展出“网络分析方法”以及“新经济社会学”,是对传统经济学的重要挑战。参见张其仔:《新社会经济 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从发展的角度来看,网络分析法对于法学研究同样也会很有价值,因为事实 上,与该分析方法密切相关的制度经济学、博弈论等已经对法学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

[18]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8条、第49条。

[19]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6条。

[20]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5条、第17条。

欠条样本篇6

论文摘要:在一定条件下阻止欠缴税款又未提供相应担保的纳税人出境,是《税收征管法》中确立的一项保障税款征收的措施,但对阻止出境构成要件的规定较为模糊,免责条件显得过于苛刻,行***裁量的标准也完全缺位,对纳税人权利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除了考虑国家税收利益之外,有必要从纳税人的权利的角度,重新审视阻止出境措施,从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对其加以规范。

在一定条件下阻止欠缴税款又未提供相应担保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为“欠税人”)出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为《税收征管法》)中确立的一项保障税款征收的措施,该法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与之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实施细则》)第7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制定。”显然,上述法律法规对于阻止欠税人出境构成要件的规定较为模糊,免责条件过于苛刻,行***裁量的标准也完全缺位,对欠税人出境自由可能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尽管国家税务总局、***此前曾制定《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E19961215号文,以下简称为《办法》),规定了阻止出境的相关标准和程序,但对欠税人的权利保护仍然考虑得不够周详。因此,除了考虑国家税收利益之外,也有必要从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角度,重新审视阻止出境措施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一、阻止欠税人出境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

(一)可行性——阻止欠税人出境并不违宪

众所周知,出境自由是公民迁徙自由的重要内容,也是各国宪法所普遍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我国,1954年《宪法》即确认了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1982年《宪法》虽然将其删除,但从基本权利的性质看,宪法本身只有确认的效力,并无创造或废止的能力。作为应然性的权利,宪法未明确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并不意味着公民不享有此项权利。g13遗憾的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4条有关阻止出境的合宪性问题并未引起我国大陆地区学界和实务部门的重视。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此则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其焦点就在于为了保全税收而对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加以限制,以对基本人权的限制达到征税之便利是否合理。尽管其大法官解释称“行***院……之《限制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实施办法》,……上述办法为确保税收,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尚无抵触”。但有些学者仍然认为,这一解释仅以法律保留原则及授权明确性原则为出发点,论证限制出境之合宪性,而并未论证《税捐稽征法》的合宪性,因此仍有探讨之空间。

从法律上来讲,任何权利(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是有界限的。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必要的范围内,法律可以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正如《公民权利与***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言,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是可以被允许的。显然,《税收征管法》设置阻止欠税人出境措施,其法理依据即在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公共利益,立法意***本身亦无可指责,因此,这一措施并不存在违宪之嫌,在税收实践当中也是可行的。

(二)必要性——财产性税收保全措施的不足

税收必须通过纳税人缴纳税款来实现,相应地,《税收征管法》也赋予税务机关广泛的行******权来确保税收目的的实现,如该法第38条所规定的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在内的直接针对纳税人财产权的税收保全措施。而阻止出境针对的实质上是欠税人的人身权而非财产权,除非欠税人在被阻止出境之后自行缴纳所欠税款,或者提供担保以换取出境自由,否则,就阻止出境本身而言,并不能保持或增加纳税人现有的财力状况或支付能力,最终可能无助于税收的实现。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欠税人并无出境之需要,或者根本不打算出境,阻止其出境便无任何意义,税务机关以阻止出境迫使欠税人缴纳税款的目的势必落空。基于此,有学者认为,阻止出境的手段是否有助于实现税款征收的目的,值得怀疑。

实际上,尽管国家的税收管辖权确定之后,其存在虽不受国境的限制,但其行使却不可能随心所欲。从***角度来讲,外国税务机关不能到中国强制执行其税收决定,中国税务机关也不能到国外执行职务。即便存在这种可能,由于难以查清纳税人的财产所在,强制执行往往也会落空。而如果欠税人存在通过出境逃避税收的嫌疑,则阻止其出境无疑是最为现实的举措。因此,在德国税法中,针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被称之为“物的假扣押”。而针对人的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监视居住等,则被称之为“人的保全假扣押”。换言之,针对欠税人的人身权的阻止出境的措施,虽然无法直接保全欠税人的财产,但确实是为了保障税收安全的举措,将其归入税收保全措施之列以弥补单纯的财产性税收保全措施之不足当无不妥。

另一方面,阻止出境对于欠税人而言也是一种现实的或潜在的压力。在这种压力的作用下,出于各种考虑,欠税人可能向税务机关主动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当的担保。特别是对于临时来华或者仅仅来华一次的外国人来说,这种措施更是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因此,相对于查封、扣押或冻结等财产性税收保全措施来说,尽管阻止出境仅仅属于一种间接的强制措施,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迫使欠税人主动履行纳税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对欠税人采取阻止出境措施确实又有其必要性。

二、阻止欠税人出境的实体要件

如上所述,阻止欠税人出境的立法意***无可指责,对于以逃避税收为目的而出境的欠税人而言,其作用也是十分明显的。但是,《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关于阻止出境实体要件的规定却过于宽松,极易造成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权利的过度侵犯。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制度设计,使得阻止出境在对纳税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情况下发挥最大的效用。

(一)阻止出境的欠税数额标准

如果运用比例原则来衡量阻止出境措施,必须充分考虑纳税人所欠税款之数额。如果欠缴税款的数额过小,则无阻止欠税人出境的必要,除非欠税人欲定居境外,且今后也无重回境内之可能。对于欠税数额的具体标准,《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16号文,以下简称为《通知》)第1条第1款对此明确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对欠税人实施出境限制应严格掌握,原则上个人欠税3万元以上,企业欠税2O万元以上,方可函请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边控。但对拒不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不受上述金额限制。”

笔者认为,本着慎重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考虑,对欠税数额可采取双重限定标准,即一方面,欠税数额必须达到一个法定的具体而明确的标准,并且该标准应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及时加以调整;另一方面,应当同时要求欠税数额必须达到欠税人应纳税额的一定比例,方可对其采取阻止出境措施。

(二)对税务机关行***裁量权的限制

为避免或减少税务机关采取阻止出境措施时的随意性,对于确无必要阻止出境的情形,应由法律直接作出除外性规定,而不能任由税务机关自由裁量。例如,对于公益性单位的负责人,其出境本身是基于公益目的,况且与单位之间并不存在财产联系,实无阻止其出境之必要。而即便属于税务机关裁量范围内的事由,也必须严格遵循“权力用尽原则”。具体而言,就是要求税务机关必须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税收保全措施,只有在上述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取阻止出境措施,以求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欠税人的人身权利的影响。而《通知》也强调了这一点,该通知第1条第2款规定:“对纳税人的欠税事项,凡能在境内控管的,尽可能不要留待欠税人出境时解决。”与此同时,在个案中还应考虑欠税人的具体情况。例如,欠税人无力缴纳所欠税款,也无法提供相应担保,但确有奔丧、探病等紧急事务需要出境,税务机关就应当考虑一定限度内的融通余地,否则,一概阻止其出境也明显违背人伦。

(三)被阻止出境对象的具体认定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4条的规定,只要纳税人存在欠税情形,又未能提供担保,税务机关就可以决定阻止其出境。如果欠税人是自然人,那么欠税人即是被阻止出境的对象。如果欠税人是单位,则阻止其法定代表人出境。但从实务操作来看,对于单位纳税人而言,即便有必要阻止出境,阻止的对象是否必然为法定代表人也是值得研究的。例如,合伙企业中即不存在所谓的“法定代表人”,全体合伙人可以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即代表合伙企业。显然,如果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此时就无法确定阻止出境的对象。而《办法》第3条则规定:“欠税人为自然人的,阻止出境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欠税人为法人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法定代表人。欠税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负责人。上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时,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国境内的,以其在华的主要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应当说,这种规定更符合实际,与《税收征管法》也未必存在冲突。

此外,如果欠税人死亡,自然无从阻止其出境。但是,在欠税人留有遗产时,是否应当阻止其继承人出境呢?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继承人应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的纳税义务(继承人自动放弃继承的除外),否则,税务机关可对其采取阻止出境措施。

三、阻止欠税人出境的程序要件

除了必须满足相关实体要件之外,阻止出境的程序要件则关乎纳税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等一系列权利。不过,“在考虑法制建设的时候,中国的法学家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在现代***治和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位置的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对于阻止出境而言,无论是《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还是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均存在较大漏洞,亟待立法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阻止出境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

从形式上看,采取阻止出境措施是针对特定主体的一种人身限制,因而属于具体行***行为。但问题在于,该措施同时牵涉税务机关和出入境管理机关,而实际作出阻止出境决定的行***主体,究竟是负责税款征收的税务机关,还是负责出入境管理的公安机关。进一步言之,如果欠税人对该具体行***行为不服,应以哪个行***机关为对象寻求法律救济,则直接关系到纳税人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护。

在我国台湾地区,早期的行***法院判例认为,税务征收机关对出人境管理机关的通知,只是请求出入境管理机关限制当事人出境。至于当事人是否实际被限制出境,取决于出入境管理机关的决定。税务征收机关的通知行为只是一种事实通知,不产生限制当事人出境的效果。因此,当事人不能针对这种通知申请救济,而只能在出境申请被实际驳回后,针对出入境管理机关的行为申请救济。不过,行***法院现在则认为,当事人是否有限制出境的必要,是由税务征收机关决定的。出入境管理机关无从审查***决定是否妥当。因此,当税务征收机关将副本通知当事人时,即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可以申请行***救济。

我们知道,作为负责税款征收的税务机关并没有阻止欠税人出境的权力,而只能向出人境管理机关提供相关信息,提示其阻止欠税人出境。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仅仅是“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人出境。《办法》中也只是规定,在符合条件时,税务机关应当“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阻止欠税人出境。而无论是税务机关的“通知”还是“函请”,抑或类似的其他作法,均不能看作是真正意义上的具体行***行为,出入境管理机关可以不受其约束。我们从中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人出境,只是基于自己的职权。如果纳税人不服,只能以出入境管理机关为对象申请行***复议或提起行***诉讼。

(二)阻止出境之决定必须送达欠税人

让行***相对人知晓针对自己的具体行***行为的内容是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而言,其有权知晓自己已经被采取了阻止出境的税收保全措施。这一方面使得欠税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另一方面,阻止出境措施的效用也方能得以发挥。而实务操作程序却是,税务机关并不是对欠税人作出并送达阻止出境决定,而是直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进而由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人出境。显然,这样做实质上剥夺了欠税人知情和申请救济的权利,从而构成严重的程序瑕疵。:

虽然《办法》第3条规定:“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但此处的“申明”应采取何种形式,是否具有强制性,是否属于具体行***行为,均不无疑问。

欠条样本篇7

关键词:偷税;漏税;欠税;抗税;***策界定;违章鉴定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依法治税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税收征管中,国家税收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是通过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违章行为进行严肃的处理来体现和实现的。然而,我国现行税法对各种税务违章行为的***策界定却是极不严密的,给实际违章鉴定工作留下许多可以“灵活”解释的余地,非常容易导致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违章处理时实际操作上的主观随意性。对偷税、漏税、欠税、抗税等税务违章行为的***策界定,国家原《税收征管条例》中作出了规定和解释,但对四者的规定和解释是模棱两可、界线不清的。《税收征管条例》第37条所作的规定和解释是: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欠税是指“纳税人因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抗税是指“纳税人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而现行《税收征管法》则没有专门给欠税和漏税下定义,在第40条和第45条给偷税和抗税分别下了定义:偷税是“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册、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抗税是“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这也就是当前财税理论界的一般理解和税收征管实践中的法律依据。仔细推敲和对比《条例》中各种税务违章行为的规定,就可以发现:偷税、漏税、欠税、抗税基本上是相等的。这给现实税收征管中对税务违章行为的界定带来了主观随意性。

下面,我们就《税收征管条例》和《税收征管法》中对偷税与漏税、欠税抗税、漏税与欠税、偷税与抗税的界定来分析它们在表述中存在的不足。

1.偷税=漏税

根据前述的解释,漏税是“并非故意”而“发生未缴纳或少缴纳税款的行为。”造成漏税的原因,一般是由于办税人员不了解、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不健全,或工作粗心大意,因而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少计应税数量、错算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造成少缴、未缴税款,或漏扣应扣税款等。而偷税是“以欺骗、隐瞒、弄虚作假等方式逃避应缴纳税款的行为。”如,有意少报、瞒报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有意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应税所得额;转移财产、收入和利润,伪造、涂改、销毁账册、票据或记帐凭证,其目的是为了少缴纳或不缴纳应缴纳的税款。仔细比较偷税和漏税,它们之间的实质性差别仅仅是在于纳税人是否“故意”。然而,这是否“故意”恰好又是谁也说不清楚的事情。至于说到“未缴纳或少缴税款”,到底是由于纳税人“不熟悉税法”而漏报、少报,还是有意“弄虚作假”而少报、瞒报,就更是只有纳税人自己心里才明白的事了!而且,从客观上来讲,由于国家税法本身也是经常在不断改革和补充的,普通纳税人根本不可能熟悉税法,这样怎么区分偷税与漏税呢?在***中根据《条例》的解释,既可将偷税视作漏税,也可将漏税视作偷税。

2.欠税=抗税

从前述规定来看,欠税与抗税都可以理解为“应作为而未作为”,两者并没有什么区别。因为欠税是“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或者少缴纳应缴纳税款的行为”。而抗税是指“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内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从法律上讲,这两者都同是“应作为而未作为”。它们根本没有什么区别。我认为,如果纳税人知道自己所发生的经济行为和所取得的经济收入应该纳税,而在纳税期限内没有自觉地到税务机关去履行纳税义务,那便是抗税行为。有些人总是把抗税与纳税人“聚众闹事,威胁、冲击税务机关和殴打、围攻、侮辱税务干部等行为”等同起来,这是不对的。由于欠税与抗税都可以理解为“应作为而未作为”,所以,当发现某个纳税人超过了纳税期限而“未缴纳税款”,或者说“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又怎样进行***策鉴定呢?这时是应该认定纳税人的行为为欠税呢?还是认定它为抗税呢?如果依据《税收征管条例》中的定义来判定,***者既可认定纳税人欠税,亦可认定为抗税。

3.漏税=欠税

欠税是“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或者少缴纳应缴税款的行为;而漏税是”纳税人并非故意不依照税法规定而发生未缴纳或少缴纳税款的行为。“从定义来看,漏税与欠税都是逾期未缴税款的行为。两者并没有什么区别。只是欠税的定义中多了”因故“两字。从字面上看,漏税是”并非故意“,欠税是”因故“。实质上两者都是纳税人未缴纳或少缴纳应缴税款的行为。那种将欠税理解为”纳税人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申述原因,请求缓期缴纳,待批准后,方可按税务机关批准的缓缴期限缴纳税款“是不妥当的。因为,税务机关新批准的”缓缴期限“也就是新核定的”纳税期限“,它已经否定了税务机关原来核定的”纳税期限“。只要纳税人在”缓缴期限“内履行了纳税义务,也就不再属于违章欠税行为了。而如果是纳税人事先没有向税务机关申请缓期缴税,那么,这种行为本身又直接成了偷税和漏税行为了。因此,税收征管***中,可将漏税视为欠税,亦可将欠税定为漏

4.偷税与抗税

欠条样本篇8

借条、欠条和收条的法律效力

一、借条是指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

借条,又称为借据, 借据是比较正式的叫法。借条使用最多的是在借贷现金时,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会要求借款人开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在借用物品时,有时出借人也会要求对方打张借条。借条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之债的必然凭据,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的依据。一个借字,不但反应出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且也反应出贷方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假如借款人不守诚信,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时,出借人可以凭着借条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返还借款。此时,借条就成了借贷纠纷案件中最重要证据,只要借条能够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法院会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借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在书写借条时,应注意几个问题:(一)要弄清楚借款人和出借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户口簿登记的为准),弄清楚借款人的工作、住址、甚至收入、财产等个人情况。在借条右下角由借款人亲自署上真名。签名等于确认借条上陈述的内容,没有签名,就等于没有确认,若借款人事后不认可,没有签名或签了假名很可能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二)借条最好能约定好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三)借条必须能清楚记述借贷的事实。内容表达不清,或数目不清,产生纠纷时,借款人又不认可,诉讼风险是很高的。借款数目最好能先用大写中文数字书写,然后再用阿拉伯数字书写。需要提醒的是,借款协议不同于借条。就是说,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协议,但是是否将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还需要有借据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而借条则是借款已经发生的证明,因此,千万不要将借款协议作为借据使用,否则您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

关于借条的诉讼时效问题。 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如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清借款,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为2年。出借人可以自约定清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出,超过2年,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以支持诉讼请求;如出借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借款人追讨债务,则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出借人追讨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受法律保护。在追讨债权时,出借人有必要要求借款人在借条上写清楚:某年某月某日谁向谁追讨借款,并让借款人签名确认追讨事实;有些借条没有约定清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主张权利的次日起计算两年。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民法通则》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 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欠条又称为欠据,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

欠字与借字有很大的区别,欠反应的是一种状态,借表明了债权关系是因为借贷而形成,欠条则无法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真正原因。欠条和借条性质不同,借条是用以确认借款的法律事实。而欠条是欠款的凭证,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具有催款的性质。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时,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别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要向法院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对方要抵赖的话一般很困难。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时,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款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须进一步证明存在欠条形成的事实。

欠条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借钱可以是其中一种原因,其它例如在履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合同中,只要债务人没有及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要求打 欠条,在很多时候,欠条往往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凭证,表明自写欠条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书写欠条除了要如写借条时要注意的事项之外,还要注意写清楚欠条产生的事由,就是因什么原因欠钱。因为,就欠款纠纷而言,原告出具的欠条不但要证明欠款的事实,而且还要证明欠款的合法性,写清楚事由,也就说明了欠款的合法性。违法的欠款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如由于、***等理由打下的欠条,只要有证据证实违法事实,法院是不会支持这种债权的。再如,案例爱情欠条要不要还。黄辉(化名)和李娟(化名)相识了2年多,但前段时间,黄辉结识了新女友,突然提出分手,这让李娟难以接受,其忽然想到黄辉写的爱情欠条,我黄辉,与李娟感情甚好,将在明年与其完婚,结为伉俪。假如我不珍惜李娟,与其分手,将向其支付20万元的欠款,特此声明。在李娟看来,她并不是真正想要欠款,只是希望以此要挟其回心转意。笔者提醒:爱情欠条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人身关系不可以有强制性,而这样的爱情欠条明显违背了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是无效的。 通常情况下,欠条往往附有一份基础合同,基础合同证实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佐证了债权的合法性。从另外一个角度去理解,欠条实际上证实了债权人已履行基础合同的义务,债务人却没有及时履行基础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单是一般的合同履行后结算时可以打欠条,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劳方也可以要求资方打工资欠条。2006年4月1日前,工资纠纷往往是按照劳动争议案件来对待的,这就意味着必须先经仲裁程序,才能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程序会相对复杂繁琐,这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随着工资纠纷案件的增多,也为了劳动者更好更快的追讨到工资,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这样,劳动者追讨工资就可以凭工资欠条直接向法院了,程序也就大大的简化了。

债务纠纷要注意诉讼时效,借条和欠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都要注意诉讼的时效性,但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或履行期限的借条和欠条,两者在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上则是有显著区别的。关于欠条的诉讼时效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即没有写明履行期限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2天开始重新计算2年。因为,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债权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若在先前的经济往来中,有书面合同约定了迟于出具欠条之日后的某个日期付款的情形除外),故债权人应当在欠据出具之次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2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批复对此作了明确答复。如果权利人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主张过权利的,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种情况是,关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如债务人未支付价款而向债权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当然,如有证据证明欠条是借贷关系的凭证,也可以作为借条来认定。

三、 收条是指收到别人或单位送到的钱物时写给对方的一种凭据。

正式的收条又称为收据,无论收到钱,还是收到物品都可以开具收条,收条可以用来证实履行了交钱或物的合同义务。例如,甲、乙双方签定有买卖合同,在乙履行交付货款义务之后,甲就必须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在收到货款时则必须开具收条(收据或发票)给甲方收执。收条一般也附有基础合同,基础合同可以是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形式的合同。借条与收条的法律效力不同,借条的目的在于证实一种已单方履行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时一定要打借条,不能用收条来代替。借条是一份简化了的借款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应依照约定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或物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收条与借条完全不同,单独的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收条并非是债的必然凭证。曾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借钱给乙,乙开具了收条给甲收执。后来,乙不还钱,甲凭着收条把乙到法院,乙不承认借钱一事。结果法院判决甲败诉。甲在此案中败诉的理由很简单,在乙不承认债务的情况下,单是一张 收条是不能证实乙欠甲的钱这一对象的。因此,收条和借条是不可以乱套用的。

欠条样本篇9

笔者前不久审结了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孔某以被告彭某欠款两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向法庭提供了三种证据:一是欠条复印件;二是两位证人(与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当庭证实在诉前曾跟随原告到被告家催过帐,当时被告同意用小麦抵帐,但未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第三种证据是录音资料,被告承认欠原告的钱,且也承认欠条原件以前已经被他收回,但亦未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而庭审中被告则抗辩称:欠款还清后,原告就把欠条给我,后来被我撕了,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与举证、被告的抗辩理由好像都有道理,似乎无所适从,这时就应该审查双方所举证据,使用拒证推定规则。适用该规则首先要有欠款的基础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欠款是事实,这样基础事实就得到了证明,下一步要看被告拒绝提供证据原件的理由是否正当。通过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欠条原件在被告的占有、支配之下,他拒不提供的原因是欠条被撕了,但未向法庭提供欠条已撕的证据,假设欠条已撕,被告在仍欠原告钱的情况下把欠条从原告手中取得后故意撕掉的行为就是一种十分不正当的行为,是一种赖帐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原则,理应受到处罚,因此被告拒不提供原件的理由是不正当的。再次,原告主张的证据内容不利于持有人被告。笔者据此依据《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五条的拒证推定规则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规定最早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有益补充,有利于增强当事人举证的自觉性及主动性,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欠条样本篇10

关于欠条的诉讼时效:如果无法举证欠款人在诉讼期间内有还款行为或者有向欠款人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从欠条的落款时间起算两年。对于注明了还款 期限的欠条,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为两年。

没有写明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据出具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 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规范的欠条格式范本

欠 条

截止至x年x月x日,本人尚欠xx人民币大写元(小写),特立此据!

欠款人:王xx

年 月 日

特此提醒注意:不要把“欠条”变为“借条”,有些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向民工出具借款“借条”而非公司拖欠工资的“欠条”,如此,一字之差,劳资 纠纷瞬间转变成民事借贷纠纷,民工对于企业长期拖欠工资的行为,便难以到劳动仲裁部门举报、申诉,只能向法院。

关于欠条的格式,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格式应规范、清晰。

建议使用欠条、收条等字据的规范格式。一个完整的欠条主要包括四个要件:债权人、债务人、欠款内容以及归还时间,当然还包括签名及时间等内容; 收条则应包括五个要件:交纳人、收取人、交付理由、交付内容以及交付时间。这些内容反映在正规制作、填充式的字据(商店有售)上,使人一目了然,当事人双 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明确。

2、形式注意事项。

书写字据,字里行间,不宜有空格空行,否则容易被持据人增写其他内容。不要用褪色的笔书写,钢笔最好用黑墨水或者蓝黑墨水,黑色水笔亦可。若用 圆珠笔或其他易褪色的墨水写字据,遭遇保存不当受潮或水浸时,字迹会变得模糊不清,亦可能为别有用心者利用化学制剂涂改制造良机。

3、标的物应写清楚。

借款、还款,借物、还物,皆应写清楚金额、数量,最好使用大写数字,以防止涂改和伪造。是财,是物,要分清,不要模糊、混淆。

涉及数字部分,最好用大写。有小写而没有大写,大小写不一致,数字前头有空格,小数点位置不准确等,这些都便于持据人添加数字或修改,进而引发 纠纷。如“货款计拾捌万人民币(180000万元)”,此为常见之失误,笔者已见过多次;阿拉伯数字末尾加个零,数额会骤然巨变。

4、内容表述要清晰。

语句不可大意,顺序不能颠倒,“借到张三”与“张三借到”便有天壤之别;不要将“欠条”与“收条”相互改制,相关涂抹会为纠纷埋下伏笔;不要把 “欠条”变为“借条”,有些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向民工出具借款“借条”而非公司拖欠工资的“欠条”,如此,一字之差,劳资纠纷瞬间转变成民事借贷纠纷,民 工对于企业长期拖欠工资的行为,便难以到劳动仲裁部门举报、申诉,只能向法院。

有的字据将“买”写成“卖”、“收”写成“付”等,虽只是一字之差,但都极容易颠倒是非。如借条一份:“霍某借柳某现金50000元,现还欠款 5000元”。这里的“还”字因有两个读音,既可理解为“归还”,又可解释为“尚欠”。

5、签名盖章不可小视。

署名要署真名,化名、代号、名字谐音都不规范,最好以身份证上姓名为准,免得引发纠纷。由别人书写字据或签名,而本人只在上面按一个手 印,也容易引发纠纷,农村习惯于盖章。但盖私章在法律上的效力并不高,聪明的在当年与日本人签订协议时,便盖章而不签名,其意在于为后来不认账打下 基础。章谁都能刻,但字迹却是各具特色。香港人习惯以一个英文字母代替签名,笔者常见港人签名皆龙飞凤舞,一个字母拐几弯便成,在香港受法律保护,在内地 与香港人商业往来时,最好让其签全名,免得让法官难断是非。

单位应注明单位名称,最好能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亦可,若为其他人,应有授权委托书。单位印鉴应当规范,字据上最好加盖最高效力的公章, 若加盖“某公司行***专用章”、“收欠款专用章”、“仓库专用章”或者拇指大的小章,不太妥当。若单位拒绝承认拥有那些部门章、小章,事实难以澄清。

个人、单位应写全称,而不宜用简写、代号、化名。如“今欠司马先生货款XX元”中“司马先生”指称不明;如“今欠海尔公司材料款38万元” 中的“海尔公司”指称不明,就笔者了解,郑州亦有一家海尔公司。

签字、盖章要各方当事人皆在现场,以防被人冒充、替换。

6、时间应写清。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时间,出具字据的时间,都应当清晰、明了。不写日期的字据一旦发生纠纷,事实真相难以查清,对诉讼时效的确定也容易造成困 难。

对约定有履行义务期限的字据,要在应履行义务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若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就会丧失胜诉权。

7、利率要注明。

不要因系亲朋好友,碍着面子而不写明利息。若要计算利息,应当写明利息标准,否则,在诉至法院后,将视为未对利息加以约定。《合同法》第211 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利率利息分不清,也容易产生纠纷。如张大民立借据:“今欠王麻子人民币8万元,利息2分,8个月内还清”。借钱是事实,但约定利息是每月2分 钱,还是月利率2分,难以说清。此种情况,已有判例,认定为约定不明,为公平起见,王麻子得到张大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利率和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将2分利率写成2分利息,或写成0.2分利息,或写成0.2%利息都是不恰当的。利率是利息和本金的比率,主要表 示方法有:1)年利率:用%表示;2)月利率,用‰表示;3)日利率,用“?/万”表示。无论是银行还是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时候,文字表述均应用“利 率”,银行放贷利率通常按月计算,用“‰”表示,2分的利率就是20‰(即2%),月利率五厘六即为5.6‰。

8、注意认真核对字据。

在书写字据后,双方应当认真核对,如有漏洞,应当立即修正或者重新书写。亦可找第三人对字据字字斟酌,切忌稀里糊涂就签字盖章。

9、无效字据。

受胁迫所写“欠条”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权利义务关系将不为法院确认;赌债、婚姻、感情之债的欠条,不受法律保护,应为无效;借款时,如 果明知对方将用于非法活动,就不要借款给对方,否则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

10、要妥善保存字据。

注意保存完整欠条,缺角欠条,证据效力会有所减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注意保全证据,一般情况下要保存好字据复印件。若对方骗取字据后,立 即销毁会导致事实难以说清的结局。如遇对方抢夺或者暴力抢夺字据,而后将其撕毁,以达到不履行债务之目的,涉嫌抢夺罪、抢劫罪。偷窃欠条,亦可能涉嫌盗窃 罪。

11、商业交往特别注意。

业务往来手续不清,易起事端,常见情况是,对方未付钱,己方无完善字据,亦无其他价目表或者价格清单。每批货物交付后,应当立即填写《送货 单》、《进料验收单》等字据,并要求对方签字盖章。送了货物后,应当即时结算,在把所有款项算清后,应当尽快制作结账单,当场不能给付报酬的,结账手续做 完后,立定新的字据,此时,切记要将结账前发生的收条、欠条、收据予以收回,一时不能收回的,结账单上注明“在此之前一切条子均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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