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的格式10篇

决定的格式篇1

关键词:节假日 中西方思维模式 不同

一、前言

2005年,一度沸沸扬扬的中韩端午节“申遗”之争以韩国的胜利而告终,对此,很多中国人在感情上一时难以接受。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传统中国节日何以被韩国捷足先登,申请成为他们的世界文化遗产,不能不令我们这些屈原故里的人感到伤感和失落。同时,韩国端午祭的申遗成功,也使我们看到了传统的民族文化在世界上的影响力,以及切实行动起来保护我们民族传统文化遗产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正是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下,笔者对中国的传统节假日以及法定假日进行了深入细致地研究,作为一名从事英语教学的教育工作者,在研究过程中,笔者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那就是,中西方在节假日的具体庆祝时间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则直接体现出中西方在思维方式上的不同。

二、中西方节假日时间对比

中国主要的传统节日及法定假日时间一览表(国际通用节日及名人诞辰除外)

1.元旦公历1月1日

2.春节农历正月初一

3.元宵节农历正月十五

4.龙抬头农历正月二月初

5.植树节公历3月12日

6.劳动节公历5月1日

7.寒食节清明节的前一天

8.清明节春分后十五日

9.青年节公历5月4

10.端午节农历五月初五

11.七夕节农历七月七日

12.教师节公历9月10日

13.国庆节公历10月1日

14.中秋节农历八月十五

15.重阳节农历九月九日

16.祭祖节农历十月初一

17.腊八节农历十二月八日

18.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

西方主要传统节日及法定假日时间一览表(以美国为例,国际通用节日及名人诞辰除外)

1.新年 1月1日

2.总统纪念日林肯诞辰和华盛顿诞辰之间的星期一

3.情人节2月14日

4.愚人节4月1日

5.耶稣受难日复活节的前一个星期五

6.复活节一般指3月21日或其后第一个星期日

7.植树节五月的第二个星期五

8.母亲节五月的第二个星期日

9.阵亡将士纪念日五月的最后一个星期一

10.国旗日6月14日

11.父亲节六月的第三个星期日

12.***日7月4日

13.劳动节九月的第一个星期一

14.美国甜蜜日十月的第三个星期六

15.退伍***人节十月的第四个星期一

16.万圣节10月31日

17.感恩节十一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四

18.圣诞节12月25日

通过对以上主要中西方节假日的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在18个主要的中国节日中,除寒食节和清明节的日期每年可能有所不同外,其余节日的时间都是非常确定的,每年均在同一天进行庆祝;而在18个美国的主要节日中,我们可以发现除7个节假日有具体的时间外,其余假日每年庆祝的时间都会有所不同。其中中国有具体日期的节假日占到了88.9%,而美国有具体日期的节假日仅仅占到了38.9%。对比两组数字,我们不难发现,这之间的差异是非常大的,占到了50%。

三、中西方节假日时间差异引发的思考

为什么中西方在节假日的庆祝时间上会有如此大的差异呢?究其根源,中西方差异性的思维方式或许可以解释这一有趣的现象。毋庸置疑,不同思维模式的形成与不同民族文化背景的深刻影响密不可分,反过来,已经形成的差异性思维模式在民族文化的方方面面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并对其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而中西方节假日庆祝时间上的差异恰恰是不同思维方式的具体体现。

思维是人脑对客观事物的本质属性或规律性的一种间接、概括的反映,在人类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通过思维,人们认识自然、社会,并进一步适应环境、改造环境,促进社会发展。受到社会生活和民族文化的耳濡目染,人们的思维方式会逐渐成形稳定。思维模式一旦形成,人们就会去遵循这种习惯的思维定式,并用这种方式指导并制约其行为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由于各自的社会、历史及文化传统的不同,中西方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同时也形成了其极具特色的差异性思维模式。

首先,从目标上,中国人强调的是统一、秩序、和谐,因此整体意识较强。这一点可以解释为什么绝大多数中国节日具有统一、准确的时间。因为只有这样,节日的庆祝活动才便于明确时间,从而体现出良好的秩序和和谐的氛围。而西方人则不同,他们强调个性和自由,因此个人意识较强。例如,将节日定在某个周末或工作日,就表现出了一种自由和随性,而赋予节日一个时间段,则为大家庆祝节日的时间和方式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从而将人们的个性进一步地彰显出来。不仅如此,这一思维方式的差异在很多方面都可以得到体现。例如,奥运会开幕式中的大型文艺表演,国庆60周年的大型庆祝活动,无不体现出中国人崇尚的统一、秩序、和谐;而香港回归时中国仪仗队的整齐划一和英国仪仗队的高低错落、胖瘦不均,则无不体现出二者思维方式的巨大差异。

其次,从认知过程来看,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是由大到小,由整体到局部、由宏观到微观。而西方人的思维方式则是由小到大,由局部到整体、由微观到宏观。说到节日,我们便很自然地想到了中西方时间表示方法的差异。例如,中国人表示时间喜欢从xx年到xx月再到xx日,而西方人则喜欢将年放在最后;不仅如此,中国人表示地点也喜欢从大到小,从国家到xx省xx市xx街最后到xx号,而西方人的表示方式也同样恰恰相反。至于冬奥会后,年仅18岁的周洋之所以遭受质疑,也与许多中国人由大到小,由整体到局部、由宏观到微观的思维方式不无关系。获得冠***后,周洋感谢父母,希望他的父母生活得更好一些但却忘记了感谢国家的培养。一句原本非常真挚纯朴的话,却引发了一场争议。原因很简单:她没有把祖国放在第一位。中国人已经习惯了先国后家、先整体后局部的思维模式,她这种将个人利益放在首位的做法显然与一些人已有的思维模式相悖,于是遭到一些人的质疑也就不难理解了。

再次,从表现形式上来看,中国式思维更多地体现了一元性,而西方式则更多地体现出了多元性。中国式节日庆祝的时间点和西方式的时间段便是一元与多元思维模式的具体体现。此外,这种一元与多元化思维的差异还体现在我国和西方的教育体系中。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在我国的中小学教育当中,孩子们面对的几乎所有的问题都有一个明确的答案,非此即彼,很少有开放性的问题,即便他们面对的问题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而在国外,面对一个主观性很强的问题时,孩子们的答案可能各不相同,而每一种答案则都有可能是正确的。

最后,从处事态度上来说,中国人的思维中推崇一种将复杂变简单的至高境界,习惯于遵循某一定式。而西方人的思维中则讲究变革和创新,在中国人眼中,他们也许会将简单的东西复杂化。例如,中国的绝大多数节日有具体的时间,且每年的日期都不变,于是很容易记忆。而西方的很多节日常常在某月的某个星期几,日期年年不同。难怪一些中国的年轻人说不清母亲节或是父亲节的时间,尽管他们已经为他们的父母庆祝过几次这样的节日了。再比如,中国人为每一位的数字都起了一个明确的名字,如“个、十、百、千、万……亿”等,这些数字单位各自分工明确,读取一串数字时,我们只要将数字和他所在位置的单位一起念出来就可以了;而西方人读数字时则涉及到一些运算,尽管这些运算并不难,但却始终不如中国式的简单便捷。例如:199999,中国人会说: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九,而西方人则说:one hundred ninety nine thousand nine hundred and ninety nine.

那么,不同的思维模式对我们的行为方式究竟有些什么影响呢?

比如,美国某个州原本打算修建一条高速公路,但由于公路沿线的一个美国家庭拒绝搬迁,导致这条公路事隔10年仍无法修建。归根结底是因为他们个体意识太强,太注重个人利益,将个人利益放置于公众整体利益之上所致。而中国这些年之所以发展迅速,则恰恰得益于思维中强大的整体意识和将整体利益放置于局部利益之上的结果。

再比如,回顾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便不难看出,中国历史的大部分时间是以统一的面孔出现的。尽管其间也有小国林立,群雄争霸的时期,但在那些时代伟人的心目中,却始终存在着将各个小国大一统的思想。因此,一旦时机成熟,便会有人站出来完成这一统一大业。秦始皇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他不仅完成了统一六国的大业,还统一了文字和钱币。在我国历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反观西方人,他们则恰恰相反,由于更加注重个性,因而整体性便会受到一定的制约和影响。对比中、欧,我们不难发现:中、欧虽拥有大致相同的纬度和大致相同的面积(欧洲总面积是930万平方公里,中国的总面积是960万平方公里),中国能够形成一个统一的国家,而欧洲却一直是小国林立,形成不了一个统一的欧洲。归根结底,是他们太注重个性,相互之间无法包容所致。

当然,西方式思维模式也有其先进和可取之处。比如,中国人口众多却至今未能培养出自己的诺贝尔奖获得者,即便有华人获得诺贝尔奖,也都是来自欧美的华裔,他们的思维模式已经被西方同化。再比如,许多现代新的发明创造都来自于西方国家,在他们轻松地享受知识产权带给他们的高额利润的时候,中国人则以仿造能力强而出名,从而依靠简单的模仿赚取着低廉的产品差价。不同思维模式对人们生活的影响由此可见一般。

决定的格式篇2

[关键词] 高中教师;应对方式;人格特质

【中***分类号】 G4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2-104-1

一、引言

教师压力是教师面对威胁性情境或不良事件时所出现的生理或心理上的紧张状态。教师的压力应对方式是指教师面对压力所采取的应对措施。教师是公认的高压力职业,尤其是高中教师,他们的压力远远大于小学教师和高校教师的职业压力。高中教师压力状况不仅牵涉教师个体身心健康的好坏,而且也关乎教育对象――中学生的健康成长。所以说,它同整个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息息相关。本研究拟探讨教师的整体人格特征与其压力应对方式的关系。

二、研究过程

(一)被试

本研究选取某市300名高中教师,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选取被试。共发放问卷300份,回收296份,回收率98.7%,其中有效问卷283份,占发放问卷的95.6%。

(二)研究工具

1.应对方式问卷。应对方式问卷是自陈式个体应对行为量表,问卷包括62个条目组成,每个条目有两个答案“是”、“否”。评定的时间范围是指受检者近两年来的应对行为状况。

2.艾森克人格问卷简式量表(EPQ-RS)。艾森克人格问卷简式量表由4个分量表组成,分别是E量表、N量表、P量表和L量表。E量表测量艾森克提出的内-外向维度;N量表测量神经质维度,也可称为情绪性;P量表测量精神质维度,精神质又称作倔强性,讲求实际;L量表即测谎分量表,主要测定被试的掩饰或自身隐蔽性,也能测量某些稳定的人格功能,如社会性朴实或幼稚水平。

(三)研究过程

本研究选择某市三所高中进行问卷发放,三所中学层次各不同,有省级重点高中、市级重点高中和一般高中,选取的教师也涵盖了不同的性别、年龄、所教科目以及所教年级,符合随机取样原则。回收的问卷数据通过SPSS16.0统计软件进行统计分析。

三、结果

本研究探究了教师压力应对方式与人格特质的相关,结果如下:

结果:内外向维度与解决问题和求助有显著正相关(r=0.423**,P

注:*p

四、讨论

本研究探讨了高中教师人格特质与压力应对方式的相关关系,结论如下:

内外向维度与解决问题、自责和求助的应对方式之间相关显著,与解决问题和求助呈正相关,内外向维度的得分高(T分数>60)的个体,人格特质外向,好交际,朋友多,倾向于选择解决问题和求助的应对方式。内外向维度的得分越低,人格特质越内向,越倾向于选择自责的应对方式,这类个体的情绪和行为缺乏稳定性,面对困境首先想到的是责备自己,自责可以降低自尊心和自信心,进而影响解决问题的能力。

情绪性维度与自责、幻想、退避和合理化的应对方式之间有显著正相关,情绪性维度得分高(T分数>60)的个体,可能是焦虑的,对刺激有强烈的反应,情绪复原困难,强烈的情绪反应使个体出现不理智的行为,这样的个体倾向于选择自责、幻想、退避和合理化的应对方式――不成熟或半成熟型应对方式。情绪性维度与解决问题的应对方式之间有显著负相关,情绪性得分高的个体不选择解决问题的应对方式。

精神质维度与解决问题应对方式间有显著负相关,精神质得分高(T分数>60)的个体,可能是孤独的,难以适应外部环境,精神质得分高的个体不倾向于选择解决问题的应对方式。精神质维度与自责的应对方式间有显著正相关,精神质得分高的个体倾向于选择自责的应对方式。

五、结论

高中教师的压力应对方式与人格特质间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外向人格的教师常用解决问题和求助的方式来应对压力,而内向人格的教师则相反。情绪不稳定的教师常选择自责、幻想、退避和合理化这些不成熟或混合型的应对方式,情绪稳定的教师倾向于选择解决问题这样成熟的应对方式来应对压力。有精神质人格的教师面对压力时常常自责,而不是主动解决问题,而人格正常的教师则选择解决问题的方式应对压力。

参考文献:

[1]孙杰远,李青.新课程背景下教师职业压力的调查研究[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2005,41(1):99-102.

[2]申继亮,徐富明,崔艳丽.中小学教师的职业压力应对策略与其人格特征的关系研究[J].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2002,10(2):90-93.

[3]刘艳.中学教师职业压力与人格特质的相关研究[D].重庆:西南大学硕士论文,2007.

[4]汪向东.心理卫生评定量表手册[M].北京:中国心理卫生杂志社,1999:109-111.

决定的格式篇3

9月2日,国际标准化组织将针对微软的Open Office XML标准进行投票,以决定其能否成为国际标准。ISO的决定对于办公软件厂商而言,将是一个异常重要的时刻。因为ISO的决定将直接影响着他们的产品是否有翻身的机会。同时,对于微软来说,这也是一个事关以后Office产品销路的大事。

众所周知,Office产品是微软的第二大收入来源,仅次于Windows。几年前,由Sun等公司倡导并发起了一个开放文档格式标准(ODF),并抢在微软之前获得了ISO的认可。在ODF成为国际标准之后,很多国家的***府和组织都开始采用基于该标准的办公软件。这让目前称霸全球办公软件市场的微软公司感受到了巨大的威胁。

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微软在Vista和Office 2007中引进了被称为OOXML的Open XML文件格式,旨在与ODF标准进行抗衡。XML格式的优点在于,能够提供一种格式化文件的标准化方式,因此可以不需特殊的应用程序格式。但目前的问题在于,微软的Open XML只能无缝地在Office平台上运行,其他平台则需要添加补丁才能完全使用。

这对于其他操作平台来说,无疑是一个打击。如果自己的办公软件不能够良好兼容微软的文档格式,就意味着该软件无法被大多数用户使用。因此,微软的当务之急在于要尽快做好不同文档格式之间的相互转换工作。微软方面已经开始了兼容行动,并表示未来的Office将提供兼容诸如ODF格式在内的多种格式,不过,未来微软Office将不允许用户在ODF格式下进行编辑,只提供导入和输出兼容功能。

9月1日,中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文办公文档格式标准UOF将以国家标准的身份正式实施。微软也宣布他们将支持UOF标准,微软称将与UOF的制定者之一北京信息工程学院合作,开发一款转换插件。

决定的格式篇4

一、“商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实际上是指市场形成商品的价格

首先,“商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是针对以往“商品由国家统一定价”而言的,不是针对“价值决定价格”而言的。石先华同志注意到了高一《思想***治》教材第五课中有关“商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的提法,但却误解了这一提法的本来含义。教材第五课的“引言”中写道:“在1979年以前,我国的商品基本上实行单一的计划价格形式,数以十万百万计的商品的定价权,集中在中央机关和地方各级行***机关手中。我国商品定价权的变化,反映了我国经济体制正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在讲资源配置方式时,教材写道:过去,我们“在否认社会主义经济是商品经济,忽视价值规律和市场作用的同时,建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定价的范围太大,而且价格一旦确定,很少调整。技术发展了,劳动生产率提高了,或产品用料消耗变了,供应情况不同了,价格却往往不变。这就使得不少商品的价格既不反映价值,也不反映供求关系,违背了价值规律的要求。……实践告诉我们,这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必须进行改革。”在讲价格改革的重要性时,教材写道:“价格改革是发展市场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应当根据各方面的承受能力,采取调放结合、以放为主的办法,积极加以推进,尽快取消价格‘双轨制’……”由此可见,教材虽然在好几处提到“商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但都是针对旧经济体制下商品由国家统一定价而言的,没有一处是相对“价值决定价格”的观点而言的,“商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与“商品的价格由价值来决定”并不矛盾。

其次,教材一再强调商品交换要按照等价原则来进行,要遵循价值规律。教材写道:“为了维护企业各自的物质利益,客观上要求各个全民所有制企业成为***的商品生产者,在互相转让产品时实行等价交换。”“这些非公有制经济同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之间,在互相转让产品时,也必须实行等价交换。”“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具有商品经济的共同属性:凡是商品都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商品的价值量都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凡是商品经济存在的地方,价值规律都要起作用。”“***的十四大报告指出:‘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计划的实施也要自觉遵循价值规律……”从这些论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教材关于“商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的提法非但没有否定价值决定价格,反而是以价值决定价格为基础的。我们认为,“商品的价格由价值来决定”是从商品价格的根本决定因素和商品总价格与总价值的关系上讲的,“商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则是从商品的市场价格要反映供求关系等因素的影响的角度讲的。考察问题的角度和层次不同,得出的结论自然不同。我们不能因为两个结论的个别字眼相同,就轻率地断定它们是矛盾的。石先华同志把“商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理解成“市场是商品价格的决定因素”,把供求关系对价格的影响作用夸大为决定作用,以致否定了价值决定价格的正确观点。

二、商品的价值量只能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

石先华同志在文章的第一部分对“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的价值量”提出了大胆的怀疑以至否定。文章说:“……事实上商品的这个价值仅仅是一种理论的抽象,在现实生活中是根本不会得出这一匹布的价值是5小时这一时间的,因为任何一种计算方法或计算工具也不能将这个时间计算出来。……人们看到的只能是商品的价格而不是价值。”文章接着说:“表现商品价值的价格是不确定的,……一定的时间里,商品的价格多高多低,既不是人决定的,也不是人计算出来的,它是在交换中自发形成的,是由当时市场的诸多因素决定的。

”在这里,石先华同志不仅否定了商品价值有量的规定性,而且否定了商品价值有质的规定性。是的,同商品的使用价值相比,商品的价值看不见,摸不着,但这并不等于说商品的价值就不存在了。商品的价值是一种客观存在,有自己的实体,即凝结在商品中的抽象人类劳动。生产任何一种商品,都必须耗费人的劳动力。马克思指出:“价值实体不外是而且始终不外是已经耗费的劳动力,——劳动,即和这种劳动的特殊的有用性质无关的劳动,——而价值生产不外就是这种耗费的过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4卷,428页)价值实体凝结在商品体内,商品的使用价值是价值的物质承担者。当然,商品自身是无法表现其价值的,只有与其他商品相交换,商品的价值才能通过交换价值(货币产生后通过价格)表现出来。交换价值只是价值的表现形式,价值是交换价值的内容,交换价值必须以价值为基矗实际上,我们正是从商品的交换价值或交换关系出发,才发现了商品的价值,掌握了商品的价值对象性。商品的价值不仅有质的规定性,也有量的规定性。商品的价值量即商品价值的大小,是由生产该商品所耗费的人类劳动量决定的,而衡量劳动量的天然尺度是劳动时间。众所周知,决定商品价值量的劳动时间不可能是商品生产者的个别劳动时间,而只能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对此,经典作家早有论述。石先华同志认为,“商品的这个价值仅仅是一种理论的抽象”。

是的,决定商品价值量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看不见,摸不着,不是靠人计算出来的。但是,商品交换的实践告诉我们:同样的商品,出现在同一市场上,社会只承认它们有同样的价值。教材指出:“现实生活告诉我们,商品是一个天生的平等派,它不管个别生产者耗费的劳动时间有多么不同,在市场上出卖时,只能是同样商品卖同样的价钱,也就是说,同样的商品,它们的价值量是相同的。”“同样的商品,它们的价值量是相同的”,这充分说明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的价值量,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马克思说过:“生产这些产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作为起调节作用的自然规律强制地为自己开辟道路,就象房屋倒在人的头上时重力定律强制地为自己开辟道路一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92页)人们的经济活动必须尊重这一规律,否则,就会受到它的惩罚。石先华同志认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量“仅仅是一种理论的抽象”,用商品市场价格的不确定性否定商品价值质和量的规定性,从而否定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量的客观经济规律——价值规律。把商品价格的波动看成是一种纯市场因素支配的偶然现象,显然是不妥的。

三、商品的价格归根结底是由价值决定的

石先华同志在文章的第二部分提出了商品价格的“供求决定论”。文章先是承认“价值起决定因素”,接着就以假设的例证否定了这一点,说“商品的价格主要是由供求决定的”。

不可否认,市场供求关系会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较大的影响。需求大于供给,价格趋于上升;需求小于供给,价格趋于下降。但是,供求对价格的影响是有条件的。如果某一种商品的价格在长时间内居高不下,该种商品就会被大量地生产出来,从而迫使该种商品价格降低;如果某一种商品的价格在长时间内只降不升,该种商品的生产者就会缩减生产,减少供给,从而迫使该种商品价格回升。可见,供求影响价格,价格也影响供求,二者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市场供求与商品价格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必然会产生:①价格不会偏离价值太远。价格不会无限制地上涨,也不会无限制地下跌,它总是围绕价值上下波动的。②每一次交易不一定恰好价格与价值相一致,但从一个较长的时期来看,商品的平均价格还是与它的价值相符的,因为上涨的部分与下跌的部分可以互相抵消。从全社会来看,商品的总价格与总价值仍然是相等的。价值决定价格有其客观性,供求关系只能影响价格,而不能决定价格,价格终究是由价值决定的。石先华同志所言“价格主要是由供求决定的”,不仅不符合实际,而且从理论上也讲不通。果如其言,价格岂不成了供求的货币表现?供求关系使价格不断地背离价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这不仅不是对“价值决定价格”的否定,恰恰相反,正是“价值决定价格”的表现形式。我们不能用“价值决定价格”的表现形式来否定“价值决定价格”本身。恩格斯指出:“商品价格对商品价值的不断背离是一个必要的条件,只有在这个条件下并由于这个条件,商品价值才能存在。只有通过竞争的波动从而通过商品价格的波动,商品生产的价值规律才能得到贯彻,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这一点才能成为现实。”(《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215页)

石先华同志在文章的第二部分还提出了商品价格的“合力决定论”。文章认为,把价格看成“是由价值、供求等综合因素形成的合力即市唱—这一统一体决定的更为妥当,更符合客观实际”。在这里,我们姑且不说不能把价值与供求等因素一起归入“市唱—这一统一体”,因为流通或交换不创造价值,退一步讲,即使“这一统一体”存在,我们也不能将价值、供求对价格的作用等量齐观。唯物辩证法认为,在复杂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同时存在着许多矛盾,这些矛盾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所起的作用也是不一样的。其中,必有一种矛盾起着领导的、决定的作用,规定或影响着其他矛盾的存在和发展。这种矛盾,叫做主要矛盾。在决定商品价格的“这一统一体”中,价值与供求究竟哪个因素是主要矛盾,起着领导的、决定的作用?这是“合力决定论”所回答不了的问题。如果承认价值是主要矛盾,石先华同志提出的“供求决定论”与“合力决定论”会不攻自破;如果承认供求是主要矛盾,就会导致“价格现象反映的是看得见的供求本质”这一荒谬的结论。从表面上看,“合力决定论”的观点似乎很全面,其实,它恰恰否定了价值对价格的决定性作用,否定了价值规律的存在,因而是站不住脚的。

石先华同志在文章的第二部分讲道:“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成本的降低等因素引起价值的变动是缓慢的,对价格变动的影响是轻微的。”我们认为,这不符合实际。100多年前,法国皇帝拿破仑第三宴请宾客时,宾客都用银碗,唯独他自己用铝碗,以显示自己的尊贵。如今,全世界普通老百姓都能用得起铝制餐具,却很少有人能用得起银制餐具。对此,不知石先华同志该作何解释?在我国,80年代后期以来,手表、化纤衣料和某些家用电器的价格普遍下降,难道这些商品的降价不是社会劳动生产率大幅度提高的结果,而仅仅是供过于求的缘故?

四、价值决定价格是指商品交换过程中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总趋势

价值规律告诉我们,价值决定价格是从商品交换的总体上讲的,是指价值决定价格变化的总趋势,并不是指每一次具体交换价格一定要与价值相等。关于这一点,石先华同志的文章有两处明显地存在着误解:一是在文章的第二部分,说“供求因素的变化却是经常的、多变的,对价格的作用是最直接的、明显的”。接着,以西红柿的价值、价格与供求的变化为例,证明供求关系决定价格。文章虽然强调“就整个社会而言”,实际上恰恰是用具体的、个别的商品交换现象来看待价格与价值、价格与供求的关系,从而得出了与价值规律相悖的结论。二是在文章的第三部分,在分析商品交换的价值规律时,生搬硬套形式逻辑的公式。

价值决定价格是指价值决定价格变化的总趋势,而石先华同志却违背逻辑思维的同一律,混淆现象与本质的区别,用某些具体的、个别的价格背离价值的现象,去对照形式逻辑的“全称肯定判断不能有一例为假”,从而否定了价值决定价格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价值决定价格要通过商品交换的现象表现出来,现象反映本质,但不等于本质。我们必须透过现象去认识和把握本质,而不能把现象与本质混为一谈,更不能用个别现象去否定一般规律。例如,对自行车的价格,应从一个较长的时间来看,从社会总体上来看,从价格变化的总趋势上来看,而不能孤立地看一次次各不相同的交换价格。目前,一辆上海产凤凰自行车的价格一般在400元左右。因时间、地点不同,它的销售价格并不一样,有时低于400元,有时则高于400元,甚至上下浮动的幅度还比较大。但是,无论怎样低,它不会低到一枝普通圆珠笔的价格;无论怎样高,它不会高到一辆桑塔纳轿车的价格,更不会高到一架波音747民航飞机的价格。原因何在?是因为自行车供过于求,抑或供不应求?显然都不是!真正的原因是价值规律在起作用。理解商品价值与价格的关系,必须把握商品价格变化的总趋势,而不能被纷纭复杂的商品交换现象所迷惑。

至于某些特殊商品和买卖对象的高价交易,则完全是商品货币关系的派生物,已超出了正常的商品交换范畴,它们的价格是一种“虚幻价格”,同表现商品价值的价格有着质的区别。对于市场上出现的某些不法商贩贩卖假冒伪劣商品并漫天要价的欺诈行为,更应另当别论。五、价值决定价格是经典作家的一贯思想

决定的格式篇5

【摘要】企业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活动是一种经营活动,工程建设也是一种经营活动,投入的是人、财、物,产出的产品可以是铁路、桥梁、公路、民用建筑,或是一个工业生产装置等。

【关键词】控制建设工程招标价格

一、工程招投标价格形成机制

建设工程造价,一般是指进行某项工程所花费(指预期花费或实际花费)的全部费用。它是一种动态投资。它的运动受价值规律、货币流通规律和商品供求规律的支配。因此在承包工程投标报价计算中我们要运用决策理论、会计学、经济学等理论评定报价策略,经过从行***上、技术上和商务上进行全面鉴别、比较以后采用科学的计算方法和切合实际的计价依据,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使其报价中标。

1.我国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特点。由于我国现行的工程造价管理制度是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建立的,忽视了企业***的经济地位,国家直接参与管理活动,直接制定和控制构成工程造价的各种因素,如设备材料出厂价、采购保管费、运杂费、工资、间接费、管理费和税金等。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际国内承包工程的投标报价工作。我国施工企业也很少有自己的施工预算定额,这给国际承包工程投标报价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工程造价管理中,轻决策、重实施,轻经济、重技术的现象难以改变。

2.市场经济条件下招投标工程计价依据的特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够及时、准确地捕捉工程建设市场价格信息是业主和承包商保持竞争优势、控制成本和取得盈利的关键,是工程招投标价格计算和结算的重要依据。因此我们还要加大现行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改革力度,在统一工程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消耗定额的基础上,遵循商品经济的规律,建立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即实行量价分离,改变计价定额的属性,定额不再作为***府的法定行为,但是量要统一,要在国家的指导下,由有关的咨询公司或专业协会制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消耗定额,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保持社会生产力平衡发展。价格要逐步放开,先由定额法定价向指导价过渡,再由指导价向市场价过渡,与国际市场接轨。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公司人员技术水平、装备水平、管理能力、资质、经验和社会信誉制定企业自己的定额与取费标准。在具体某一项工程的投标报价计算时再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府和社会咨询机构提供的价格信息和造价指数、工程质量、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因素,按照国际惯例、规范和做法灵活自主报价。

二、工程招投标价格的有效控制

1.开展财务决策。财务决策是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从财务角度对企业经营决策方案的评价和选择。在国际工程投标价格计算中,要想工程中标并有盈利必须有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财务机制相伴随。它的主要任务就是提供企业资金动态信息,密切关注市场变化,做出前瞻性预测分析,为企业投标报价提供决策依据。

传统的会计计账式、事后管理思想模式,使得现行的概预算制度一直只是重视承包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管理,而忽视整个项目的造价管理,不重视总体效果的最优化,没能把现代化管理思想即先预测、后控制的思想和方法纳入到体系内。事后核算式的概预算管理制度不能防止和解决决策及设计阶段的失误、浪费和钓鱼工程,也不能防止和解决设备材料采购保管中的价格问题、质量问题及库存等问题。概预算管理离不开定额,甲乙双方都要以定额为基础开展工作,相互沟通、理解,离开这一标准尺度就无所适从,上级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仲裁机构也都以定额作为评判的标准,这是一种静态的投资控制。招投标价格计算与概预算管理不同,工程招投标价格的计算事先就要考虑到企业内外部环境的因素,考虑到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的变化因素。还要与采用的施工方案、标准规范、选用的施工机械、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等相结合对投标价格进行分析,做出财务决策,这是一种微观管理。

因此我们应将“控制”立足于事前,在投标报价时就要主动地采取财务决策,使技术与经济相结合控制工程造价,保证中标和盈利。

2.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采用有利的合同价格形式。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签定合同不仅仅是一种经济业务活动,而且也是一种法律行为,是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相结合来管理经济的一种措施。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招投标不仅仅是一个定价的问题,而是要把设计文件、合同条件、文本管理和招标、投标都结合起来。工程招投标结束以后,通过招投标所形成的价格,要通过合同价格的形式固定下来。通过合同管理实现对招投标价格的有效控制。

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是经济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在合同谈判、签定、执行、管理过程中处于重要地位。因此招投标合同价确定下来以后,可以改变过去重进度和质量控制,轻成本控制的思想。对于当年开工,当年竣工的工程,设计部门、施工企业、物质供应部门可以按各自的承包范围,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格从头到尾一次包死。对于跨年度的较大工程或设计文件不完备,工程量不能固定的工程,可以采用单价合同。对于价格变化趋势不清楚,不能一次包死的工程,可以按国际惯例,有所包死,有所不包。我们也可以在合同中规定价格调整范围以及价格调整计算公式,以减少风险。

3.实行限额设计。对于一个工程来说,在其投资建设期涉及到设计、物资采购和施工管理三个方面。工程投资效益的好坏,工程造价的高低,起决定作用的是设计。工程设计阶段是形成工程价格的首要阶段,在这个阶段节约投资的机会多、金额大、付出的代价小。工程质量、建设周期、项目功能、项目寿命和项目投资回报率等都在设计阶段以技术和投资费用的形式表现出来。目前的概预算管理往往只重视施工阶段的造价管理,而忽视设计阶段和物资采购阶段的造价管理,出现预算超概算,结算超预算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在工程招投标机制下,工程设计工作的特点是技术决定经济,经济制约技术,因此要做好工程招投标价格的有效控制必须实行限额设计。

决定的格式篇6

 

一、引言

 

自从马歇尔在1890年出版的《经济学原理》一书中提出供求均衡价值理论后, 这种理论很快就使当时新兴的奥国学派边际效用价值论失去了光芒,并且基本上主宰了西方经济学达40年之久。 马歇尔发明的由两个刀片的剪刀演绎而成的供求均衡决定理论被磨练成了一种万用工具, 在西方经济学尤其是微观经济学中长期占据着核心地位。 其他经济学家对供求原理也是推崇有加, 至少近两百年就有人明确称其为***治经济学中首要的、 最伟大和最普遍的原理。 [1] 344 目前,供求均衡决定论的这一核心地位至少在初级教科书中继续保持, 以至于后来有经济学家戏称,一只鹦鹉只要学会了“供给”与“需求”两个词也就成为了经济学家。

 

然而经济学家的这种视角已经发生改变。 在时髦的西方经济学文献中, 供求均衡决定论已经基本上让位于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回归并升级为经济主体行为决定论范式。 这种转变从对经济学的定义中也可以看出来。经济学定义从“研究稀缺资源配置的科学”到“研究经济主体行为之科学”的转变,突出了经济学家对经济主体行为的重视, 尤其是在20世纪50年代后, 随着纳什关于非合作博弈的两篇经典论文的发表, 博弈论这种适合于研究经济主体行为的方法随之被引进经济学, 经济主体相互博弈达到均衡的思想充满了整个经济学界 ,甚至有人号称要用博弈论来改写整个微观经济学。 [2]

 

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论述微观经济学这种分析视角的转变, 分析供求均衡决定论到经济主体行为决定论转变的原因及两者之间的联系, 以引起国内学界对后一种分析方法的重视。

 

二、供求均衡决定论的内容及其意义

 

所谓“供求均衡决定论”,包括“一般均衡”和“局部均衡”两个部分。莱昂·瓦尔拉斯在1874年4月出版的《纯粹经济学要义》一书中创造性地提出了一般均衡理论,被公认奠定了现代经济分析的基石;而马歇尔则在1890年发表的《经济学原理》一书中利用特定时期的特定商品为研究对象, 巧妙地提出了局部均衡理论,取代了难以实际应用的一般均衡理论。但是无论是一般均衡理论还是局部均衡理论, 其核心均是研究供求双方在市场上相互作用的规律, 从本质上讲两者是一致的。 [3]

 

归纳起来, 供求均衡决定论的主要内容可以用供求法则来概括,即:供给价格与供给量呈正相关关系, 供给曲线的走向不言而喻地表现为右斜上扬形状; 而需求量则与其价格负相关,需求曲线则表现为单调递减曲线;供给曲线与需求曲线相交之处达到市场均衡。 其数学上的表现形式则为:?坠Xd(P)/?坠P<0;?坠Xs(P)/?坠P>0;Xd(P)和Xs(P)分别为商品的需求与供给函数,供求均衡时Xd(P)=Xs(P)。

 

虽然马歇尔及萨缪尔森等都给出了这些曲线特征的理由, 但是这种供求法则最初主要还是来源于一种经验性的常识。 萨缪尔森在论及供给与需求的基本原理时就指出“常识和细致的科学观察表明,人们购买一种商品的数量取决于它的价格”。 [5] 几乎所有的经济学初级教科书在讲述供给与需求原理时, 都是从需求表与供给表出发,进而得出供求曲线。但是无论是供给曲线还是需求曲线, 由于其***形二维化的原因,都只能考虑量与价两者之间的关系。虽然几乎所有的教科书在讨论供给函数与需求函数时都讨论了影响供给或需求的其他因素, 但在讨论市场均衡时都将价格以外的其他因素综合为供给曲线与需求曲线的平行移动, 而着重考虑了价格对数量的影响。 供求均衡的过程便呈现出蛛网状特征, 因为供求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变化都会以价格信号的方式传达给另一方,从而引起另一方的变化,后者的变化又会反过来影响前者, 而且一般认为这种呈蛛网状的传递是没有阻碍的。久而久之,在市场均衡讨论中即使注意到例如收入、成本等其他数量因素对结果的影响,价格也是最着重考虑的对象。在这种意义上,传统的微观经济学也称之为价格理论。

 

供求均衡决定论是微观经济学的核心, 也是宏观经济学的基础, 其突出的表现就是供求曲线***在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中的广泛运用。 几乎所有的经济学教科书都把供求曲线***作为经典保留下来, 即使是最新的萨缪尔森与曼昆经典教科书中也不例外。萨缪尔森在其《经济学》中便是按市场分类安排篇章总体顺序,首先介绍产品市场,然后是各类要素市场,其思路便是试***用供求曲线***这条“纲”把所有要素串连一体。

 

供求均衡决定论这种分析视角被经济学采用,在微观经济学的发展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在宏观经济学的分析中也起着重要作用, 甚至奠定了现代西方经济学的基础。 没有供求决定均衡的分析思路,就不会有后来的局部均衡和一般均衡理论,也不会有消费者剩余与厂商剩余概念的产生, 福利经济学的发展也必然受到影响。 供求均衡决定的方法在西方经济学中被广泛应用, 不仅仅由于其被经验广泛地认同,而且还因为它有着合理的经济学解释,尤其是其在数学与几何上的简洁、 清楚的完美形式,更令经济学家着迷。

 

三、 供求均衡决定论到经济主体行为决定论的转变

 

但是从很多迹象中都可以看出微观经济学供求均衡决定的这种视角到20世纪后半期有所改变,这种改变是因为经济学家们逐渐发现价格在对经济系统运行过程中所起的刺激作用并没有想像中的那么大, 或者说经济主体对价格刺激的反应没有想像的那么敏锐。 这不仅仅在于随着经济学研究对象范围的扩大,许多行为中并不存在着价格这一变量(最经典的例子莫过于“囚徒困境”的分析了),更重要的是新古典经济学市场分析中的三个重要前提假定受到了挑战。 新古典微观经济学中暗含了这样三个基本前提假定:(1)市场中不存在不确定性,因而决策的供求双方是完全理性的;(2)个人决策是价格参数和收入条件给定条件下的最优选择, 不影响他人也不依赖他人;(3)市场信息充分且无成本。 [4] 第一个假设与到处充满着风险的市场现实相差太远, 决策双方往往表现为有限理性, 寻求次优结果以达到令自己基本满意的状态,而往往不是寻求最优。第二个假设在分析寡头市场时受到了挑战, 因为寡头之间的决策是相互影响的, 所以寡头市场中不存在像完全竞争市场中那种完全受自身产品价格影响的供给与需求曲线,而只存在受多方决策影响的反应函数,无论是各方寡头产品的价格还是产量, 都是博弈后共同决定的结果。 因此几乎所有经济学教科书的新版本在论述寡头市场时, 均无一例外地引进了博弈论, 在供求均衡决定论思路不受到冷落的古诺分析问题的框架也得到了延续。再有,经济主体在受到价格刺激之后为达到其自身的效用(或利益)最大化而是否能够、 愿意和知道如何做出反应, 来调整其行为。例如当劳动力供给增加时,厂商由于工资刚性的存在而无法降低工资;由于菜单成本的存在,即使市场价格已经改变,厂商也不一定会做出相应的调整;而由于市场不确定性的存在, 经济行为主体并不一定知道如何针对市场变化做出反应, 其最优的选择可能就是选择不变。因此,当经济学家们发现了诸如价格刚性、 交易成本以及信息不完全和不确定性这些影响反应机制而不是影响刺激机制的因素普遍存在时, 他们的兴趣便从供求曲线***转移到了研究经济主体行为上。 事实上, 经济主体行为决定论思路的深化已从广泛的领域和多层次体现出来, 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从西方著名大学经济学课程设置和教科书的转变可以看出这种基本范式的转变。以牛津大学为例,1988年其微观经济学包括四个部分:一是消费者理论与生产理论(包括不确定性);二是市场与均衡;三是福利经济学;四是企业理论。但是到了1990年,则增加了博弈论、信息和合同理论两个必修部分。克瑞普斯在1990年出版的《微观经济理论教程》是1991年最畅销的经济学教科书,被相当多的欧美名牌大学选为研究生课程教材, 其中“非合作博弈”的内容共有219页,而且书中其他许多内容也与博弈论的思想有关, 博弈论已经进入课程的核心内容。 这至少反映了经济学研究的对象越来越转向个体,放弃了一些没有微观基础的假定,如消费函数及其投资函数,经济学转向人与人关系的研究,特别是人与人之间行为的相互影响和作用, 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与一致,竞争与合作的研究。 [6] (2)微观经济学理论的新发展、新突破,基本上都是借助于经济基础主体行为决定论的范式。众所周知,马歇尔在1890年出版的《经济学原理》一书几乎给微观经济学做了总结, 整个20世纪微观经济学的发展远不如宏观经济学,但是有两个领域是例外的,一个是莱宾斯坦的X效率理论, 另一个便是以科斯为首的新制度学派的企业理论的一系列发展①, 这两个领域的新发展使得微观经济学的版***得以扩张, 但这两种理论的产生和发展都不是建立在传统的供求均衡决定论的范式基础之上的, 而是更加着重分析了经济主体的行为。(3)宏观经济学从微观经济学中借鉴的供求均衡决定论在分析宏观问题时也遇到了困难, 从而导致粘性分析和惯性通货膨胀理论的产生。 机械的供求曲线***是无法反映粘性价格和通货膨胀之特征的, 这些只有从理性经济主体行为方面分析才能得到解释。

 

四、 供求均衡决定论与经济主体行为决定论之比较

 

在将经济主体分为传统的消费者和厂商的基础上,通过***1可以分析供求均衡决定论与经济主体行为决定论的联系。 ***1中方框I代表了经济主体行为决定论的思维, 消费者或厂商在一定的收入I或成本C的约束下,消费或生产商品量以使得自身效用U(X)或利润л(X)达到最大。其中P为商品的价格,F(X)为成本函数。而方框Ⅱ代表了供求均衡决定论的思维。其中Xd(P)和Xs(P)分别为商品的需求函数与供给函数,当两者相等时,可以得出市场均衡时的价格P和产量X。

 

I和Ⅱ的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商品需求函数来源于消费者效用最大化的行为, 厂商的利润最大化行为则表现为商品的供给函数。 消费者与厂商为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相互博弈表现为供求相互作用而最后达到均衡。 由此可见, 在传统的新古典经济学中, 供求决定均衡只是供求双方博弈得到市场均衡变量的一种分析方法, 而且这种分析方法已逐渐被博弈论这种新方法取代。

 

因此在经济学里, 如果约束经济主体行为的不仅仅只有收入I和成本C,而且还有其他因素,经济主体所要追求的目标也不仅仅是效用最大化或利润最大化, 则可以用简明的优化模型概括经济主体行为模式:MaxR(X),X∈S。

 

其含义是, 经济主体在一定的集合约束条件S下,使自身利益R最大化。X∈S是指X受条件S(包括价格分量P和其他变量例如信息的向量)的约束。当经济主体是供给者时,X代表供给量;当经济主体是需求者时,X代表需求量。对每一个经济主体,上式可以确定一个解集合, 相应地也得到一个价格P的集合{P}。也就是说,存在一个价格P的集合{P},能够满足上式的优化条件。当然,从理论上讲,{P}也可以是空集,也可以存在惟一元素,还可能是无穷集合。市场上所有经济主体价格分量解集合的交集∩{P}也就是市场价格。而且其中的约束不仅仅包括价格,还包括其他的非数量约束,所有的这些约束S可分为资源约束、制度约束和市场约束。资源约束大体上相当于经济学上的预算约束, 主要取决于个人的财富和收入;制度约束包括法律、法规、道德等因素;当个人进入市场后, 其他主体行为模式对该个人构成一组市场的约束。 新古典主义传统下的供求决定论将市场约束综合为一个参数:价格。因此,消费者行为归结为在一定收入和价格约束下, 最大化自身效用。而现代一般均衡理论强调市场要素的相互作用,尤其是博弈论直接以个人选择行为作为研究主题。在这些情况下,市场约束是多维的,而不是单纯的价格约束。 [7]

 

通过上述供求均衡决定论与经济主体行为决定论的比较,可以看出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1. 在供求均衡决定论中,价格水平(和产量)变化表现为供给曲线或需求曲线的相互作用及其均衡点的机械移动, 一切影响价格的力量都通过且只通过供求发生作用, 这实际上排除了供求框架以外影响价格运动的因素,包括价格粘性、交易成本、信息不对称、不确定性以及预期等等,而在经济主体行为决定论中,这些因素的作用能够得到充分的考虑。

 

2. 供求均衡分析也必须归结到经济主体行为过程才能得出实在的结果。 供给曲线和需求曲线的位置和形状, 二者的移动及其相互作用都是经济主体决策规则的表现。换言之,供给曲线和需求曲线的背后分别“站着”供给者和需求者。如果不“寻根究底”,供求曲线的移动与均衡的形成将归结为一种机械的几何或数字游戏。

 

3. 反过来看, 供求均衡决定论正是源于经济主体行为决定论。 供求均衡决定论将经济过程归结为供给曲线和需求曲线的相互作用,而追根溯源,供给和需求无非是经济主体的供给与需求, 故而供求均衡实际上是从经济主体行为过程演绎出来的。 如果说经济主体行为决定论是分析经济问题的恰当起点的话, 那么供求均衡决定论则是该分析过程的中间环节。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 经济主体行为决定论实质上是微观经济学分析问题的一般思路, 而传统的供求均衡决定论只是经济主体行为决定论在特定条件下的特殊形式, 但是这些特定条件在我们的现实经济生活中并不经常存在, 经济学分析问题的视角一般化是经济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所以说微观经济学基本范式从供求均衡决定论到经济主体行为决定论的这种转变, 是经济学分析问题视角的一种回归与升级。 国外经济学者这种经济学视角的转变比较明显, 但是从我国经济学教科书体系的编排中还难以看出这种转变的有力证明。 因此要在我国培养能够与国际经济学者相当的经济学人才, 从经济学的教学中开始改变这种视角显得尤其重要。

决定的格式篇7

七、价金的确定 在一项规定了支付价金(佣金、报酬等)的商事合同中,或是对价金明确地给予规定,或是规定了确定价金的方式。[41]我只想对第二种情况进行探讨,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因为:A)确定价格的方式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或者依该方式无法确定价格;B)没有或看不出规定了确定价格的方式。 通常,在债的关系中,给付必须是确定的或能够确定的,这一对确定性的要求源于债的定义:如果债是对履行给付的一种法律约束的话,那么,为了产生这一约束,就必须对该项给付及其范围进行约定。在合同中仅规定了确定价格的方式的情况下,在当事人只规定应支付价金,但未恰当地对价金的“多少”作出规定时,就会产生有关合同有效性(或效力)的问题。也就是说,对合同是否有效、以何种方式对这一欠缺进行补救、而通常补救这一欠缺的可能性有多大存有疑问。 《通则》第5,7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条共有4款[42],为维持合同有效性,这四项条款一一规定了对此类欠缺进行弥补的规则。 我将尽可能全面地、比本文所论述的其他议题更系统地探讨这些规定和这些规定的基础。 1,首先我想探讨一下第一种情况,即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确定合同价格的方式,但这一方式被认为是不恰当的,或依该方式无法确定价格。《通则》第5,7条中的第2款、第3款和第4款提出的三种假设与此情况相对应。 1)对由第三人确定合同价格的问题,无疑有着最久远和最丰富的论述 ①罗马法学家对这一问题的论述 这一问题首先产生于买卖契约。在买卖契约中,价金必须是确定的。这一问题是买卖契约核心问题,罗马法学家们的争论终于使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通过盖尤斯(gaius)[43]我们知道:对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第三人确定价格的问题,一些法学家认为契约无效,而另一些则认为契约有效。此外,盖尤斯还告诉我们上述分歧同样存在于赁借贷契约中(因此,涉及承包、运输,车辆租赁,提供专业服务等契约)。 盖尤斯告诉了我们这一争论的开端,但我们尚不能完全了解这一争论的整个发展过程。在那些认为契约有效的罗马法学家中,可能存在两种观点。 在合伙契约中,对于由第三人确定合伙人承担盈利或亏损的份额问题,法学家普罗库勒(Proculus)提出了两种不同的“确定(arbitraggio)” 方式。 a)由当事人双方选择的、特定的第三人自行决定。 b)由第三人依照公正的客观标准进行确定。 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必须接受第三人的决定,除非发生某些例外情况(如:在数据运算中出现遗漏或者错误)。 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如果第三人的决定不符合客观标准,则可以变更。 普罗库勒认为,至于是按照第一种方式还是第二种方式进行判断,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44] 但是,法学家保罗却认为:在善意契约中,如同对其他事物作出的判断一样(例如:对完成的给付的质量作出的判断),善意原则要求在确定价格时,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采纳一名公正人士根据客观标准作出的判断,并且由第三人确定的价格是可撤销的、可变更的。[45] 然而,两位法学家均认为:在由第三人按照公正人士采用的客观标准确定价格时,如果该第三人未作出确定,则可由另一人代替他进行确定(正是由于价格确定标准的客观性使得价格裁定者可以被替代,也使得不同的人能够根据这一标准得出相同的结果)。但是,法学家杰尔苏却认为,如果价格由一个特定的人进行判断,那么,在他未作出判断的情况下,不得由其他人替代他进行判断,因为当事人已把价格的确定交由他们选定的第三人(Intuitus personae)自行决定了。[46] 在遗嘱继承和遗赠中,维持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的要求也更为迫切,[47]因为,完成该项法律行为的人无法追认该行为的效力,或再实施该行为,因此,如在遗嘱中写明“由第三人确定”,则应将其理解为由一名公正人士确定,并且在该人未作出确定时,可以由他人替代。[48] 尽管上述观点涉及的领域不同,我们仍然可以简要概括如下:对于买卖契约和赁借贷契约中价格的确定,罗马法学家之间的争论主要围绕着两个不同模式展开: a)由当事人双方选择的、特定第三人依其个 人意志自行确定价格(arbitrium merum);[49]“由特定第三人依其个人意志自行确定价格”的规则是: -价格一旦确定便不得撤销(除非在数据运算中出现遗漏或者错误), -若该特定第三人未确定价格,则不得由他人代为确定。 b)由一名公正人士(arbitrium boni viri)依客观标准确定价格; “公正人士确定价格”的规则是: -价格被确定后可撤销或更改; -若该公正人士未价格确定,可由他人代为确定。 两种模式的相互关系是: a)由当事人自主地选择二者之一作为确定价格的模式; b)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按照善意契约的要求,只能适用“公正人士确定价格”的模式。 为了解决这一纷争和存在的分歧,优士丁尼另辟蹊径,优士丁尼通过立法干预的方式规定:此问题的解决完全取于当事人的意志,即由当事人选择价格的裁定者。按照这一思路,他又规定:应当采用单一的、由当事人选定的第三人确定价格的模式来解决这一问题,一旦第三人确定了价格,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必须遵照执行。由第三人确定价格,构成契约的延缓条件。因此,如果第三人没有确定价格,那么,条件未成就,买卖契约无效。任何主观推测或试***猜想当事人将该第三人认定为“一个特定之人”还是一个依客观标准来确定价格的“公正人士”都是没有意义的。 优士丁尼认为应当将上述原则推广适用于赁借贷契约。[50]优士丁尼还将这一原则规定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51]中:优士丁尼修改了盖尤斯的论点使其与自己的主张相协调,[52]并且删去了与法学家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有关的论述。 ②优士丁尼解决方案确立的原则影响了大部分的现代民法典[53] 新的重大发展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在古典法时期罗马法学家们探讨过的两种模式(即由一个特定第三人自行确定价格或由一名公正人士依客观标准确定价格)中选择其一的作法为一些民法典重新确立和采纳。当事人选择确定价格模式的自主性削弱了对当事人优先选用第二种模式(即由公正人士确定价格的模式)的推定。[54] 另一方面,在继受优士丁尼的作法,采取单一模式的民法典中,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指定可以在契约成立之后进行,也可以委托法官进行这一指定。[55]这一新的发展,意义重大,但也改变了原有的格局。因为它削弱了指定中的人身性特点,被指定的第三人的不可替代性正是由这一特点决定的,二者之间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近现代法典的这一新发展使替代已被指定的第三人成为可能。 这一新发展与另一个新变化相结合:它表现在那些允许在两种模式中取其一的民法典中,它将两种模式相结合,特别规定了可替代性原则并且推定当事人优先选用第二种模式。[56]这一新模式是在总结商法中某些制度的前期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57] ③现在让我们回到《通则》上来,从《通则》第5,7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 -《通则》未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模式作出规定。有鉴于此,我们应考察一下在当事人行使自由选择权时,是否能在上述两种模式中进行选择。尽管优士丁尼的方案为现代民法典广泛采纳,但是《通则》对这一方案的态度似乎是否定的;[58]然而,按照《通则》第1,6条的规定,在当事人选择“公正人士确定价格”的模式的情况下,该公正人士确定的价格可以被撤销,在这个意义上,《通则》似乎又肯定了优士丁尼的方案。 -《通则》明确规定:当第三人未确定合同价格时,该第三人可以被替代。 -《通则》明确规定:应当依据客观标准确定替代者; -尽管《通则》未规定替代者确定价格的具体方式,但是,我认为,对于替代者确定的价格,除了依据存在意思瑕疵和合同给付重大失衡为由请求撤销的情况以外,还可以因违反了选择替代者的客观标准而导致替代者的确定被撤销。 《通则》的上述规定汇集了罗马法对确定合同价格问题研究的最新发展,即上文所论述的对确定合同价格的第三人的可替代性进行的革新,[59]将选择替代者的规定与由替代者确定价格的可替代性完全区别开来。同时,《通则》又作为补充规范规定了第三人应当遵循客观标准确定合同的价格,而这种模式恰恰是建立在诚信原 则之上的。 2)由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但是,该当事人未作出确定① 在罗马法中,就优士丁尼对买卖契约和赁借贷契约中有关第三人确定价格的方案设计而言,存在这样一个规则:不得由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因为这种作法似乎等同于附加了一个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一方意愿的纯意定条件。[60]这一问题在古典法时期曾引起了法学家们的争论;是优士丁尼结束了这一争论,但是,对这些争论,我们可以在上述法学家对相关问题的讨论中找到一些线索,例如:对给付的验收[61]和合伙份额的确定[62].由于上述情况与合同价格的确定有所不同,因此,解决方案也就可能有所差异;然而,对这一议题的论述是如此之广泛,以致形成了一个牢固的观念-当涉及由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时,即意味着“他是作为一名公正人士”确定价格的。 至此,我们可以概括一下前文的论点: a)罗马法学家对由一方当事人确定价格的问题有不同见解,但是,确实存在由一方当事人确定价格的作法;在由当事人确定价格的情况下,当事人应被视为按照客观标准确定价格的公正人士;由当事人一方确定的价格可以被撤销、变更;被指定确定价格的当事人可以被替代。 b)优士丁尼排除了由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的可能。 ② 现代民法典从整体上采用了优士丁尼的作法。对不得由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作了一般性规定。[63] 一个新的发展在于:一些民法典规定可以在两种价格确定模式中任选其一,但推定“由公正人士确定价格” 的模式优先适用的作法被重新确立并采纳。[64] ③ 从《通则》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 -《通则》允许由当事人一方来确定价格; -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时,须遵循客观标准; -不仅在存在意思瑕疵或合同给付重大失衡的情况下,而且在违反选择第三人的客观标准时,由当事人一方确定的价格可被撤销和变更;这些规定既未采用优士丁尼提出的、为大多数现代民法典奉行的原则,又回避了另一些民法典所采纳的方案,而选中了古典法时期某些罗马法学家的主张。 我认为,《通则》这种作法与其关于第三人确定价格的规定不相协调。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只起补充的作用而不是纠正的作用,对当事人选择的自由未作任何限制;然而,在此诚实信用原则却起着纠正性的作用。在实践中,这一不协调使规避法律成为可能,因为,只要被指定确定合同价格的当事人(通常是供应商或服务提供者)委托第三人代为确定价格,则当事人通过第三人确定的价格就可以避免被撤销。 3)原则上采纳按照客观标准确定合同价格的作法 ① 在罗马法中,通过间接的方式确定的价格也是有效的,但是,应当参照一个在合同订立时已确定的数额进行,这一数额的不确定性仅仅是的主观上的不确定,而在客观上却是确定的(例如: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价款数额;或债务人以在钱柜里所有的钱款承担债务)。[65]当可供参照的对象不再存在时,确定价格的行为无效。[66] ② 现代民法典通常未对以间接方式确定价格的作法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却将源于罗马法的、对相关问题的解释及其发展作为解决此类问题的依据;[67]有时甚至还对应当参照的对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明确规定的参照对象大致有:对大量因素进行分析后得出的数据的参照、对相关领域的参照、对市场的参照、[68]对判断标准和价目表的参照,[69]只要这些参量都是存在的并且确定的。一些规范对可进行此类参照的商品的种类给予了限定,[70]或者对不够明确的价格给予了补充,并且将合同订立[71]或履行[72]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可以进行参照的时间和地点。 ③ 根据《通则》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按照现代民法典广泛使用的标准,除上文所探讨过的有关合同平衡发生变更的规定以外,《通则》暗示了通过参考合同订立时的客观因素确定的价格是有效的(第5,7条第1款)。 -《通则》还进一步发展了这一规定:被参照的客观因素还可以是从未存在过的或已经不再存在的事务,只要这些客观因素是“相近的”。 -《通则》未对“相近的客观因素”进行参照的情况作出任何规定,尽管这一参照不应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可以认为该条款无效。因为,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第5,7条 第1款的规定。我想结合适用这一条款的种种可能性,对该条款作进一步探讨。 2,当事人未对确定价格的方式作任何规定的情况 1)罗马法中,在以交付某物为内容的契约中,我们可以找到对“公平价格(giusto prezzo)”这一概念的论述,这一“公平价格”需要根据具体契约加以确定。[73] 此外,有必要强调指出:在双方当事人于契约订立后协议价格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对价格达成一致,而对待给付已经履行,在广泛存在的***型契约(无名契约)中,可以要求支付根据市场价格确定的价款。[74] 2)在一些民法典中,有时,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效,并且规定在对待给付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支付价金,价金按照标的物交付时的地点和时间来确定。[75]有时,却承认合同的效力并委托须为对待给付的当事人确定价格,但是,若合同价格表现为酬金时,则在某些情况下有所限制,[76]或者,在未明确区分解释和补充的情况下,规定:按照对方当事人“通常”制定的价目表和收费标准确定的“公平价格”作为合同价格,在欠缺此类价目表和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应当由一位公正人士确定价格。[77] 《通则》声称在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5条予以了参照后制定了第14条,该条摸棱两可地规定:在未直接规定合同价格并且也未规定确定价格的方式时,承认合同的有效性,同时规定,应当根据合同订立时、该领域通常采用的价格作为补充。 3)根据《通则》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不能把两种问题混为一谈: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对未以口头方式而以行为完成的价格确定的解释,或者说,合同价格的确定是根据订立合同时、甚至订立合同之前当事人的磋商情况完成的。第二个问题是我们正在讨论的问题,它以不存在对价格的指定为前提。第一个问题受《通则》第4章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调整(例如:向一个经常提供某一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询问价格的行为,我认为这一行为即可构成对价格的确定,对它的解释就是:以该经营者通常采用的价格为参照);而现在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却旨在弥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中的疏漏。[78] -《通则》对在未确定价格情况下的补救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 -至于未确定价格情况下的补救方式,《通则》规定应以合同订立时该部门在市场上通常采用的价格为参照,但未指明应当作为参照的地点; -作为补充规范,《通则》对根据客观标准确定价格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尽管《通则》未对应当确定价格的主体作出规定,但是,在无法依合同性质对价格进行确定时,应当由将履行对待给付的一方当事人确定价格,在其未按照客观标准确定价格时,该价格可被撤销。 《通则》中的这些规定承袭了我们已讨论过的罗马法系国家对此问题的发展。 3,简言之,《通则》中有关价格确定的规则一致强调:无论所确定的价格如何不适当,只要当事人均认为已对合同价格作出了确定,则合同有效。 有关价格确定的规则依当事人是否指定了确定合同价格的方式而发生变化;[79]而且也根据当事人是否已确定了参照因素而发生变化。[80] 对于任何商品或任何服务而言,价格总是可以被确定的,因为它肯定存在。在当事人确定的合同内容越少时,这种理念就愈加清晰。这是一个在任何情况下均十分明显的理念。本文旨在强调从一定意义上而言,在合同的给付内容之一为价格的双务合同中,合同的价格由对待给付来决定,价格是以金钱的方式对给付的估价。当然,所有这一切均取决于《通则》所规定的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事实上,价格始终是存在的,只不过需要采取适当的标准去揭示它,这些标准是客观的,因为它们反映了许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具体形成过程。 罗马法为上述问题的解决奠定了基础,并且还为其发展、完善铺平了道路。在这些基础上产生了诸如:公平、诚实信用,公正人士的裁定,公正地评价,公平价格等概念。尽管一些罗马法学家的某些观点为《通则》的规定所采用,并且在已完成对待给付的情况下,应当支付价金这一观念被普遍接受,但是,在罗马法中这一观念并未被作为一般原则加以推广。在这一问题上,优士丁尼一方面强化了***型契约和已履行对待给付情况下的一些新发展;另一方面,对于典型契约,如买卖契约和赁借贷契约,优士丁尼则试***将我们在此引述的原则与其他原则进行调和,并 将契约当事人的意思变更以及对合同利益的自我评价作为参考因素。 可以说:《通则》规定的解决方案就其本质而言并不与罗马法系采用的作法相悖,相反,它还对可能的发展进行了诠释。[81] 这一解决方案对上文所论述的不平等肯定是有意义的,关于不平等的问题,我想谈三点看法。首先,我认为必须对选定的客观因素及其“客观性”、使这些客观因素得以确定和可知的问题作出谨慎的解释。其次,我认为,了解这些客观因素可以为对第3,10条关于在合同给付之一为价款时发生给付重大失衡作出进一步解释时指明方向。实际上,这一条款将它具有的对当事人所规定的内容加以纠正的功能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第3,10,1b)相结合。[82]再次,在所有问题中,旨在通过价款的支付取得商品或服务的给付的确定性或可确定性显得尤为重要。无论是从一般意义上而言还是对我所谈论的特定议题而言,这都是一个关键性问题,但是,限于篇幅我不能在此作深入探讨。 八、结论 这个结论只是暂时的,仅仅是我这篇文章的小结。 我想这篇文章对《通则》进行的概要性探讨使我们或多或少地看到这些法律规范在罗马法中的雏形,尽管这些雏形不总是被广泛的继受和发展,但是,在如今已经发展为“提起争议的权利(ius controversum)”所依据的术语中,这些雏形不会令我们感到陌生。[83] 我想这一探讨有助于对文章开头提出的、合同自由实施中表现出来的偏差进行纠正的《通则》规范的理解,只有这些规范能够得到正确的实施,合同自由才有可能真正成为“按照人制定” [84]的法的工具。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对这些规范进行必要的深入解释是我们共同的任务。

决定的格式篇8

一、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制度

荷兰是社会团体极度发达的国家,这些团体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自20世纪80年代,荷兰通过不同的立法赋予了某些团体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团体成员利益的权利。20世纪90年代初通过修改《民法典》,消费者团体也获得了这一权限。根据《民法典》规定,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财团或社团,只要于章程中规定促进某一利益,则可以为了保护他人的该种利益提。应当说这一规定从一般概念上广泛认可了团体诉权,未将团体诉权仅限于特定的领域。在消费者保护领域,除消费者团体外。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机关也可以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提,对此,《民法典》第305b条规定,《民法典》第二编第一条记载的法人(主要是公共机关)可以为了保护他人利益提。从消费者团体诉权范围看,目前,荷兰消费者团体尚不可以直接提起损害赔偿诉,仅能够提起请求禁止使用格式条款或者停止不当经营行为之类的禁令诉。之所以未赋予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原因在于计算集团成员的赔偿额存在困难。不过,由于荷兰允许合格的团体可以基于他人的债权回收授权,以个别消费者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故消费者团体也能够在获得授权情形下,以消费者个人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但这一制度已经不属于消费者团体诉范畴。

依据荷兰《民法典》,能够提的消费者团体并不需要事前获得诉资格登记,这一点与欧洲很多国家的规定不同。但消费者团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因为只有法人资格的团体才具备《民法典》规定的“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这一要件。消费者团体提前应努力与经营者进行交涉,尽量使纠纷通过协商得以解决,避免诉所带来的一些问题。对此,《民法典》第三编第305a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努力与被告通过交涉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将被认为原告不适格。只有在被告收到原告记载着详细请求内容的协议书之日起两周后,方可以提。

若无特别规定,消费者团体诉应向被告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提起,高等法院则对上诉案件具有管辖权。消费者团体可以通过提请求法院确认以下格式条款无效并命令经营者停止使用:第一,根据签约种类、契约成立经过、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其他诸种情形。可以认为格式条款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第二,格式条款提供者未给予对方当事人认知条款内容的充分机会。法院在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同时,可以命令经营者停止使用、也可以命令格式条款制定者停止推荐使用行为。

一般认为,消费者团体提,应当在提时,消费者实际使用了格式条款,但并不要求该格式条款的使用已造成消费者的实际损害。因此,消费者团体无需就损害给予实质性举证,从这一点看,不当格式条款禁令诉能够防止消费者未来遭受损害。预防功能更为明显。

判决的效力仅及于诉的双方当事人。判决生效后,不禁止其他消费者个人基于新的证据和事实提起同样的诉。《民法典》第305a条第四款也规定,个人可以通过主张异议否定诉结果。也就是说,在荷兰,消费者个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团体诉的结果。法院判决停止使用不当格式条款后,若经营者不履行法院判决,可以依据《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命令经营者停止所有业务活动或者冻结经营者的账户。判决内容可以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但实际上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只有在法院认为适当时才在报纸上进行公布。一般来说,经营者败诉时,往往会主动通过报纸公告不当格式条款。

荷兰经济部认为,消费者团体诉制度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呼吁国家应当强化行***手段制止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利益现象。一直以来,荷兰是个以市民社会主导的国家,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甚至还没有建立起公共***策执行机构。因此,***府必须加强行***规制,过分依赖社会团体通过民事诉手段实现保护全社会消费者利益,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消费者团体任务的范围。

二、荷兰的消费者集团和解制度

荷兰于2005年通过修改《民法典》和《民事诉法》建立了“集团和解制度”。根据规定,当经营者的行为造成群体性消费者损害时,符合民法规定的成立要件的财团或社团可以代表全体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谈判而达成损害赔偿的合意,对于成立的和解协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法律效力宣告应于和解协议书中记载如下事项:受害消费者集团的损害性质和损害程度;受害消费者集团所属人数;对作为集团成员的受害消费者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数额;受害集团成员个人获得损害赔偿金的条件:受害集团成员个人证明及获得损害赔偿金的程序;向集团成员进行诉程序通知时的具体地址和收信人姓名等。如果和解协议书中未包含以上事项将被法院驳回申请,此外,若和解协议书存在以下情形也不被法院受理:协议的损害赔偿金额总额不合理;对确保损害赔偿金支付的担保措施不充分;对受损害的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不充分;财团或社团在与经营者交涉中未能充分代表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支付赔偿金主体不是和解协议书的当事人。

申请确认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必须由缔结和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共同向阿姆斯特丹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该申请具有中断诉时效的效果。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在法院未给予法力效力宣告前,当事人可以对协议内容进行修改。确认和解协议须开庭审理,一旦确定开庭日期,申请人必须向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个人告知开庭日期,对于申请人能够知晓具体地址的消费者。应采用信件通知方法(普通邮件),对申请人不知晓具体地址的受害消费者,应以在法院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方式通知。此外,还应将开庭日期通知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其他财团或社团,这些财团或社团可以就和解内容提出意见书。审理过程中,法院为了解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提出的论点,可以委托相关专家提出参考意见。另外,若此期间存在法院已受理的消费者个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则个人诉应当中止,即使法院已确定了宣告判决日期亦如此。

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后,和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该效力对所有的受害消费者集团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后消费者可以依据和解协议申请损害赔偿。判决书应向申请人、消费者个人及提出过意见书的财团或社团进行送达,送达方式为普通信件送达,对无法知晓具体地址的消费者成员则应通过法院确认的报纸进行判决内容的公告。通知和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通知或公告的内容必须包括损害赔偿方法、个别消费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期间、宣告判决的效果、消费者申请退出集团的方法和期间等。

受判决约束的损害赔偿权利人(消费者)申请脱

离判决的约束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提交于判决书中指定的人。法律规定自判决宣告后,法院须确定不低于三个月的申请脱离判决约束的期间。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原则上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间提出脱离申请。但如果消费者在法院公布判决时不知道自己受到损害的,亦可以自知道受到损害后提出脱离申请。脱离判决约束的消费者不受和解协议书内容的约束,可以单独提。

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允许在和解协议书中规定,损害赔偿权利人自知道可以请求即时支付损害赔偿的权利后超过一年不行使权利的,则丧失协议书中确定的损害赔偿权。另外,法院宣告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后,若发现受和解协议书约束的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费者数量过于微少时,法律允许解除和解协议书。于此情形下,必须在两种报纸上解除公告,并向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财团或社团进行通知。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群体性消费者受害现象比较严重,因经营者使用不当格式条款或实施不当经营行为致使不确定的多数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现象时有发生。但由于缺乏相关权利救济机制,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规制,损害了消费者对市场经济的信心。而对于群体性消费者受到经济损害的案件来说,由于可能每个消费者损失额较小,面对高额的诉费用和时间消耗,其诉诸法律寻求救济的欲望被严重压抑,致使经营者非法获利。因此,确有必要在传统的民事诉制度之外,建构一种有效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荷兰建立的旨在解决群体性消费者纠纷的制度。其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给我国带来了有益的启示。

决定的格式篇9

关键词:控制 建设工程 招标价格

一、工程招投标价格形成机制

建设工程造价,一般是指进行某项工程所花费(指预期花费或实际花费)的全部费用。它是一种动态投资。它的运动受价值规律、货币流通规律和商品供求规律的支配。因此在承包工程投标报价计算中我们要运用决策理论、会计学、经济学等理论评定报价策略,经过从行***上、技术上和商务上进行全面鉴别、比较以后采用科学的计算方法和切合实际的计价依据,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使其报价中标。

1.我国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特点。由于我国现行的工程造价管理制度是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建立的,忽视了企业***的经济地位,国家直接参与管理活动,直接制定和控制构成工程造价的各种因素,如设备材料出厂价、采购保管费、运杂费、工资、间接费、管理费和税金等。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际国内承包工程的投标报价工作。我国施工企业也很少有自己的施工预算定额,这给国际承包工程投标报价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工程造价管理中,轻决策、重实施,轻经济、重技术的现象难以改变。

2.市场经济条件下招投标工程计价依据的特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够及时、准确地捕捉工程建设市场价格信息是业主和承包商保持竞争优势、控制成本和取得盈利的关键,是工程招投标价格计算和结算的重要依据。因此我们还要加大现行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改革力度,在统一工程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消耗定额的基础上,遵循商品经济的规律,建立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即实行量价分离,改变计价定额的属性,定额不再作为***府的法定行为,但是量要统一,要在国家的指导下,由有关的咨询公司或专业协会制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消耗定额,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保持社会生产力平衡发展。价格要逐步放开,先由定额法定价向指导价过渡,再由指导价向市场价过渡,与国际市场接轨。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公司人员技术水平、装备水平、管理能力、资质、经验和社会信誉制定企业自己的定额与取费标准。在具体某一项工程的投标报价计算时再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府和社会咨询机构提供的价格信息和造价指数、工程质量、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因素,按照国际惯例、规范和做法灵活自主报价。

二、工程招投标价格的有效控制

1.开展财务决策。财务决策是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从财务角度对企业经营决策方案的评价和选择。在国际工程投标价格计算中,要想工程中标并有盈利必须有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财务机制相伴随。它的主要任务就是提供企业资金动态信息,密切关注市场变化,做出前瞻性预测分析,为企业投标报价提供决策依据。

传统的会计计账式、事后管理思想模式,使得现行的概预算制度一直只是重视承包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管理,而忽视整个项目的造价管理,不重视总体效果的最优化,没能把现代化管理思想即先预测、后控制的思想和方法纳入到体系内。事后核算式的概预算管理制度不能防止和解决决策及设计阶段的失误、浪费和钓鱼工程,也不能防止和解决设备材料采购保管中的价格问题、质量问题及库存等问题。概预算管理离不开定额,甲乙双方都要以定额为基础开展工作,相互沟通、理解,离开这一标准尺度就无所适从,上级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仲裁机构也都以定额作为评判的标准,这是一种静态的投资控制。招投标价格计算与概预算管理不同,工程招投标价格的计算事先就要考虑到企业内外部环境的因素,考虑到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的变化因素。还要与采用的施工方案、标准规范、选用的施工机械、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等相结合对投标价格进行分析,做出财务决策,这是一种微观管理。

因此我们应将“控制”立足于事前,在投标报价时就要主动地采取财务决策,使技术与经济相结合控制工程造价,保证中标和盈利。

2.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采用有利的合同价格形式。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签定合同不仅仅是一种经济业务活动,而且也是一种法律行为,是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相结合来管理经济的一种措施。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招投标不仅仅是一个定价的问题,而是要把设计文件、合同条件、文本管理和招标、投标都结合起来。工程招投标结束以后,通过招投标所形成的价格,要通过合同价格的形式固定下来。通过合同管理实现对招投标价格的有效控制。

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是经济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在合同谈判、签定、执行、管理过程中处于重要地位。因此招投标合同价确定下来以后,可以改变过去重进度和质量控制,轻成本控制的思想。对于当年开工,当年竣工的工程,设计部门、施工企业、物质供应部门可以按各自的承包范围,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格从头到尾一次包死。对于跨年度的较大工程或设计文件不完备,工程量不能固定的工程,可以采用单价合同。对于价格变化趋势不清楚,不能一次包死的工程,可以按国际惯例,有所包死,有所不包。我们也可以在合同中规定价格调整范围以及价格调整计算公式,以减少风险。

3.实行限 额设计。对于一个工程来说,在其投资建设期涉及到设计、物资采购和施工管理三个方面。工程投资效益的好坏,工程造价的高低,起决定作用的是设计。工程设计阶段是形成工程价格的首要阶段,在这个阶段节约投资的机会多、金额大、付出的代价小。工程质量、建设周期、项目功能、项目寿命和项目投资回报率等都在设计阶段以技术和投资费用的形式表现出来。目前的概预算管理往往只重视施工阶段的造价管理,而忽视设计阶段和物资采购阶段的造价管理,出现预算超概算,结算超预算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在工程招投标机制下,工程设计工作的特点是技术决定经济,经济制约技术,因此要做好工程招投标价格的有效控制必须实行限额设计。

决定的格式篇10

论文摘要:劳动价值论是马克思主义***治经济学的理论塞石。那么流通和供求关系是否创造价值,流通中的劳动是否创造价值?实际上,流通和供求关系并不创造价值,供求双方讨价还价模型证明了只有劳动决定商品价值,因此说,流通领城的劳动才是创造商品价值的劳动。

劳动创造商品价值是一个过程。马克思指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价值是‘过去形态’和‘现在形态’两种方式结合进行的,即根据时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进行价值创造,必须到工时才能实现。于是有人根据流通对商品价值产生的重要影响,提出了“商品价值是由生产商品的劳动决定,并由商品的效用以及稀缺性或供求状况约定”的复合价值理论。那么流通和供求关系是否创造价值,流通中的劳动是否创造价值?笔者就此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流通和供求关系并不创造价值

马克思在批判纽曼的“贸易使产品添加价值”观点时指出:“人们购买商品不是付两次钱:一次是为了它的使用价值,一次是为了它的价值。如果说商品的使用价值对买者比对商品的卖者更有用,那么商品的货币形式对卖者比对买者就更有用。因此,供求关系不决定商品的价值。其原因在于:(l)供求关系的变动只能影响商品价格,不能影响其价值。马克思说:“在流通过程中,不生产任何价值,……如果生产的商品在出售时实现了剩余价值,那是因为剩余价值已经存在于该商品中。供求关系是经常变动的,如果供求关系决定商品价值,那么这个价值就是无法确定的。恩格斯说:“要是这样,两个商品互相交换的比例,它们的价值,就纯粹是一种偶然的,从外部飞到商品上来的东西,可能今天是这样,明天又是那样。因此不能用经常变动的供求关系来说明相对稳定的价值。(3)从单个商品的价格变动趋势来看,在抛去因货币价值变动引起的价格变动外,商品因供求变动而形成的高于价值和低于价值的部分是可以相互抵消的,其变动是趋向于价值的。(4)供求关系对价格的影响最终要由价值来决定。供求关系可以影响一定时期内某个商品的价格,但是价格对供求关系的反作用会使价格与价值趋向于一致。因此“供求关系并不说明市场价值,而是相反,市场价值说明供求的变动。同时,从不同商品的比价关系变动来看,一种商品的供求关系变动必然影响或受制于其它相关商品的价格和供求关系的变动,但是只有在其内在价值变动的情况下,这种比价关系的变动才会被稳定下来,否则又会恢复到以前的状态。于是我们得出以下三点结论:价值与价值的表现形式是有区别的,价格是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交换价值,它能表现价值,但不能等同于价值。交换价值是两个商品相交换的量的关系或比例。那么决定这个比例的内在因素或轴心是什么?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由于竞争的不充分和资本自由转移的困难,使价格信号对较大范围的生产者的大规模调节不可能实现,因此,价格上下波动的轴心就是价值量本身,即交换双方以实际所支出的劳动量来作为交换的前提;在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条件下,通过资本的自由转移而使利润率平均化,于是形成了平均利润和生产价格,这时上下波动的轴心就不是价值量本身,而是由价值转化而来的生产价格;在垄断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垄断厂商为获取尽可能多的垄断利润,制定出高于其价值或生产价格的垄断价格,于是价格上下波动的轴心就转化为垄断价格。无论生产价格还是垄断价格,它们本身都是商品价值的转化形式,是由其价值决定的。马克思说:“社会产品的生产价格的总和,必然等于它的价值的总和。”又说:“利润的平均化即全部剩余价值在不同资本之间的分配,和土地所有权部分地(在绝对地租的场合)对这个平均化过程造成的障碍,会使商品的起调节作用的平均价格偏离它的个别价值,这种情况也丝毫不会改变价值规律。因此,在价值、生产价格和垄断价格中,最基础最基本的是价值,“生产价格是价值的转化形式”,垄断价格也是价值的转化形式。价值是交换价值的内容,并进而决定价格。存在着土地、有价证券等有价格而无价值或价值与价格严重不一致的现象。因此不能以价格的高低来判定价值量的大小,如创新利润的获取是以产品创新实现的,但其价格不能完全归于价值,而更多的是因其创新而形成的供不应求的结果,这在知识产品中表现得非常突出。

论文关键词:劳动价值论 流通领城 劳动

论文摘要:劳动价值论是马克思主义***治经济学的理论塞石。那么流通和供求关系是否创造价值,流通中的劳动是否创造价值?实际上,流通和供求关系并不创造价值,供求双方讨价还价模型证明了只有劳动决定商品价值,因此说,流通领城的劳动才是创造商品价值的劳动。

劳动创造商品价值是一个过程。马克思指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价值是‘过去形态’和‘现在形态’两种方式结合进行的,即根据时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进行价值创造,必须到工时才能实现。于是有人根据流通对商品价值产生的重要影响,提出了“商品价值是由生产商品的劳动决定,并由商品的效用以及稀缺性或供求状况约定”的复合价值理论。那么流通和供求关系是否创造价值,流通中的劳动是否创造价值?笔者就此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流通和供求关系并不创造价值

马克思在批判纽曼的“贸易使产品添加价值”观点时指出:“人们购买商品不是付两次钱:一次是为了它的使用价值,一次是为了它的价值。如果说商品的使用价值对买者比对商品的卖者更有用,那么商品的货币形式对卖者比对买者就更有用。因此,供求关系不决定商品的价值。其原因在于:(l)供求关系的变动只能影响商品价格,不能影响其价值。马克思说:“在流通过程中,不生产任何价值,……如果生产的商品在出售时实现了剩余价值,那是因为剩余价值已经存在于该商品中。供求关系是经常变动的,如果供求关系决定商品价值,那么这个价值就是无法确定的。恩格斯说:“要是这样,两个商品互相交换的比例,它们的价值,就纯粹是一种偶然的,从外部飞到商品上来的东西,可能今天是这样,明天又是那样。因此不能用经常变动的供求关系来说明相对稳定的价值。(3)从单个商品的价格变动趋势来看,在抛去因货币价值变动引起的价格变动外,商品因供求变动而形成的高于价值和低于价值的部分是可以相互抵消的,其变动是趋向于价值的。(4)供求关系对价格的影响最终要由价值来决定。供求关系可以影响一定时期内某个商品的价格,但是价格对供求关系的反作用会使价格与价值趋向于一致。因此“供求关系并不说明市场价值,而是相反,市场价值说明供求的变动。同时,从不同商品的比价关系变动来看,一种商品的供求关系变动必然影响或受制于其它相关商品的价格和供求关系的变动,但是只有在其内在价值变动的情况下,这种比价关系的变动才会被稳定下来,否则又会恢复到以前的状态。于是我们得出以下三点结论:价值与价值的表现形式是有区别的,价格是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交换价值,它能表现价值,但不能等同于价值。交换价值是两个商品相交换的量的关系或比例。那么决定这个比例的内在因素或轴心是什么?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由于竞争的不充分和资本自由转移的困难,使价格信号对较大范围的生产者的大规模调节不可能实现,因此,价格上下波动的轴心就是价值量本身,即交换双方以实际所支出的劳动量来作为交换的前提;在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条件下,通过资本的自由转移而使利润率平均化,于是形成了平均利润和生产价格,这时上下波动的轴心就不是价值量本身,而是由价值转化而来的生产价格;在垄断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垄断厂商为获取尽可能多的垄断利润,制定出高于其价值或生产价格的垄断价格,于是价格上下波动的轴心就转化为垄断价格。无论生产价格还是垄断价格,它们本身都是商品价值的转化形式,是由其价值决定的。马克思说:“社会产品的生产价格的总和,必然等于它的价值的总和。”又说:“利润的平均化即全部剩余价值在不同资本之间的分配,和土地所有权部分地(在绝对地租的场合)对这个平均化过程造成的障碍,会使商品的起调节作用的平均价格偏离它的个别价值,这种情况也丝毫不会改变价值规律。因此,在价值、生产价格和垄断价格中,最基础最基本的是价值,“生产价格是价值的转化形式”,垄断价格也是价值的转化形式。价值是交换价值的内容,并进而决定价格。存在着土地、有价证券等有价格而无价值或价值与价格严重不一致的现象。因此不能以价格的高低来判定价值量的大小,如创新利润的获取是以产品创新实现的,但其价格不能完全归于价值,而更多的是因其创新而形成的供不应求的结果,这在知识产品中表现得非常突出。

流通过程就是商品价值的实现过程,而其实现程度则取决于供求关系。对于每一种具体的商品来说,价格到底是高于还是低于其价值,不仅取决于该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个别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关系,而且取决于该商品的供求关系。“每一种商品都只能在流通过程中实现它的价值;它是否实现它的价值,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它的价值,这取决于当时市场的状况。"当供不应求时,商品的价格高于价值,会较多地实现其内含价值;当供过于求时,商品的价格会低于其价值,部分价值就不会被实现。对于整个商品市场来说,由于总供给与总需求的不平衡而引起的供过于求或供不应求,都会影响商品价值的实现和实现程度。在供过于求的情况下,如果是由于商品供给结构的原因引起的,那就会使人们不愿购买的商品销售不出去,无法或很少实现其价值;如果是由整个市场的全面过剩所引起的,那么就会使整个市场的商品都无法完全实现其价值,而不得不全面地降价。在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关系中,一种商品或整个市场商品价格的变动会对其它商品甚至整个市场商品价格的变动产生替代效应和带动效应,即一种商品价格的上升或下降,会造成其它商品的价格下降或上升的反向运动,甚至会带动整个市场商品价格的上升或下降(这就是替代效应);或者整个市场商品价格的上升或下降,会使其中的某种商品价格趋向上升或下降(这就是带动效应)。但是在供求关系影响下,价格对价值的偏离并不否定价值规律,并不否定价值是价格的最终决定因素的结论,价格对价值的符合仅在于长期的平均的整体的一致,而不是要求它们的每一次具体的交换都一致、都相等。马克思说:“不同生产部门的商品按照它们的价值来出售,这个假定当然只是意味着:它们的价值是它们的价格围绕着运动的重心,而且价格的不断涨落也是围绕这个重心来拉平的。”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正是价值决定价格的表现,是价值的具体实现形式。

二、供求双方讨价还价模型证明了只有劳动决定商品价值

由于商品的供给者和需求者在实际劳动耗费上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生产者总摺拥有关于商品质量、功能和实际劳动耗费的更多信息,购买者就不得不以讨价还价的方式来获取关于商品实际价值的更多信息,那么在这个讨价还价的过程中,供求双方的依据和余地是多大呢?我们以如下的讨价还价模型来说明。

如***所示:我们用横轴表示商品的数量Q,纵轴表示商品的价值W,或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T,同时代表商品的供给价格Ps和需求价格Pd。曲线PB代表的是购买者的个别生产时间(Producing time inpidually of the buyer,简写为PB)也就是购买者的最高支付价格;曲线PH代表的是落后企业的个别价值(producers,the highest to sell prices,简写为PH),也就是生产者的最高出售价格;曲线FS代表的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 Fssential value determined in working time of the society,简写为FS);曲线PL代表的是最先进企业的个别价值(producers。the lowest to sell prices,简写为PL),也就是生产者的最低出售价格。在商品的最低出售价格和最高支付价格之间是购买者和售卖者双方讨价还价的界限或范围。

由于边际成本递增,所以PB,PH.FS和PL四条曲线都是向上倾斜的,说明在成本约束下,厂商的供给价格PS必须随着Q的上升而增加,消费者的需求价格Pd也在供给价格提高的情况下不得不均衡于较高的水平。同时,由于供给的时滞,使短期内的供给增加主要依靠的是低生产率企业的增加来实现的,低生产率企业的个别劳动时间长,因而作为平均劳动时间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也就不得不延长;即使在长期内,这种情况也是存在的,一是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供给引起了投人要素需求数量的增加,进而其价格的上升,成本增加。

二是大规模生产使人力资本成本增加(当生产规模较小时可以雇佣最熟练的工人生产,而扩大规模,就不得不雇佣部分半熟练工人,甚至一点专业知识与技能都没有的人,这就使生产者不得不承担一部分人力资源培养费用),使商品价值构成中的可变成本增大,并使商品的整个价值增大。三是在规模大到足以构成垄断的情况下,企业将不得不承担另一项费用—垄断企业的管理和垄断地位的维持费用,这实际上是降低了企业的运行效率,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船大难调头现象。

交换基于分工,分工提高了效率,这种效率通过交换的形式体现出来。交换,一方面实现了交换双方的需要(使用价值),另一方面通过对同一使用价值的购买与自我生产的机会成本比较(价值上),获得了比较利益,马克思说:“卖葡萄酒买谷物的A,在同样的劳动时间内,大概会比种植谷物的B酿出更多的葡萄酒,而种植谷物的B,在同样的劳动时间内,大概会比酿酒的A生产出更多的谷物。可见,与两人不进行交换而各自都不得不为自己生产葡萄酒和谷物相比,用同样的交换价值,A能得到更多的谷物,B能得到更多的葡萄酒。大卫·李嘉***以其相对优势理论来说明这种效率的提高。如下表所示,葡萄牙生产单位酒和呢绒所耗费的劳动量分别是80和100人,而英国的则分别是120和90人,尽管英国没有任何贸易的绝对优势,但通过分工,英国只生产呢绒而葡萄牙只生产酒,通过交换,葡萄牙可以多获得0.31单位呢绒,英国可以多获得0.295单位的酒,交换双方都获得了比较利益。

交换过程的讨价还价实际上就是交换双方追求以最小代价获取最大效用的过程,对于消费者来说其代价就是购买商品所支付的价格,为了降低其代价,消费者总是想把商品的购买价格压到最低的限度,但是这个限度分为两个层次,对于大多数出售者来说,总是力争以最低生产效率的企业的个别价值PH来出瞥,这就使优等和中等效率的企业都有了超额利润,为了扩大销量,他们首先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邓决定的价值为参照降低价格,部分效率最高的企业甚至可以把他的销告价格降低到先进企业的个别价值PL上,这是生产者的最低出售价格,也就是消费者的最小代价。假如消费者自己生产,由于技术、信息等各种因素限制使其生产效率最低,或者不是自己的最优生产效率,因此他判定或预期自己生产该产品的个别价值是PB,如果购买价格高于PB,就自己生产供给自己的所需。同样,供给者力争把价格提到最高,但如果超过了PB的价格水平,消费者转为自己生产,而使自己的产品无法出售出去,这就成了出售者的最高价格限制,在成本约束和竞争压力的作用下,供给者不得不降低价格来出售,但如果低于邓,则使部分企业的成本无法回收而无法形成供给,他们就不得不由商品的供给者转为商品的需求者,这时又使需求的力量增大到超过了供给的力量,从而促使商品价格的上升,如果出售价格低于PL,则全社会没有任何供给。实际的交换价格越靠近PB,对生产者越有利,生产者剩余越大,反之越靠近PL,对消费者越有利,消费者剩余越大,为了使消费者剩余或生产者剩余更大,交换双方就在PL和PB之间进行讨价还价。也就是说生产者的实际劳动耗费所决定的价值和消费者预期的劳动耗费所决定的价值成为交换双方讨价还价的范围,而其实际交换价格到底停留在这个范围内的什么位置,取决于供求关系的力量,由此可见,商品的交换价格是由劳动价值决定的而不是由供求关系决定,劳动决定商品价值这一基本原理贯穿于商品价值的决定和实现的全过程。

决定的格式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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