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10篇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秽内容的信息;不得虚假信息;不得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秽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秽内容的信息;不得虚假信息;不得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秽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二十四条已通过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篇2

一、修订的主要原则

按照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发展与管理并重,坚持从实际出发,切实服务于互联网***实践,修订工作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管理与发展相协调。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服务。管理重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重在加强基础管理,解决多年来发展、管理工作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同时,努力使新的管理措施能够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与合理应用。

2、着力明确相关主体权责关系。着力明确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相关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府管理部门及用户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3、增强前瞻性和包容性。尽可能对相关内容作原则性规定,避免因具体概念而制约法规的适用性,为互联网的未来发展和管理预留空间。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6章、40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论坛、微博客等的许可审批。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的服务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关系公民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根据行***许可法的规定,应当设定行***许可。据此,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论坛、博客、微博客等服务的许可作出了规定。为增强法规的前瞻性,征求意见稿将上述服务形态概括为“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的服务”。

2、完善办网站准入条件。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关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需要服务提供者具备特定信誉、特定条件。为此,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对办网站规定了统一的基本准入条件。

3、强化相关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借鉴国外互联网管理的一些做法,征求意见稿从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公共信息巡查、合法资质查验、应急处置及具备安全防范措施等,以更好体现谁主办、谁负责的精神,使权利和责任相统一。

4、强化相关服务提供者的记录留存义务。为适应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的需要,征求意见稿参照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现行办法有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记录留存期限作了调整,明确“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所的信息和服务对象所的信息,并保存6个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保存12个月,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提供技术支持”。

5、对用户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作出规定。去年12月以来,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等5城市试点推行了微博客用户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工作,对打击网上违法犯罪活动、净化网络环境、强化网民责任意识、推动诚信社会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用户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明确了使用论坛、博客、微博客等互动服务的用户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的要求。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篇3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处分。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篇4

【关键词】互联网 约谈 沟通交流 共同参与 社会监督

【中***分类号】G203 【文献标识码】A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管理工作,迫切需要针对现实存在的情况,立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自身特点,本着既防止有害违法信息传播、避免其不良影响,同时管理机构又不越位行使权力,不致于对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甚至互联网产业的活力产生致命影响的原则,进行互联网新闻类信息服务管理方式的创新。自2015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工作规定》(以下简称《约谈十条》),有望助推上述问题的解决。

一、约谈制度化的必要性

《约谈十条》的出台,将其他行业,也包括互联网行业实行并在实践中产生了良好社会效果的约谈的做法,变成今后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一种制度化的工作方式。在互联网高速发展以及发展过程中各种各样的问题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在现有法律法规应对新情况、新问题显得捉襟见肘的情况下,将约谈制度化为一种常规性的手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这种作法顺应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的潮流,是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飞速发展提出的内在要求。面对我国互联网发展速度快、新问题多,又没经验可借鉴的情况,需要负有管理职责的***府机构和企业,甚至包括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进来,借助于约谈这种制度所能够提供的机会和平台,共同找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共同的努力解决问题,为将来的发展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

其次,约谈是在发展过程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案,这种方法相比较于通过严格的适用法律,具有灵活性、易操作性,同时在借助公众力量的情况下,可能更加高效。

从启动程序来看,约谈一般是在***机构掌握了较为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采取处罚之后的补救措施。约谈制度有利于管理机构通过柔性***的方式,既不激化管理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之间的对立情绪,同时又将问题作更有针对性、更有建设性的处理。

第三,约谈制度能有效提高互联网内容管理的时效性和针对性。互联网是个开放系统,随着上网人数的快速增加和上网方式的不断拓宽,尤其是移动互联网的普及,网络内容管理出现了许多难以预料的新困难和新问题。互联网平台,尤其是具有社交性质的平台,很容易成为违法违规内容滋生和传播的平台,内容管理的难度空前加大。

在这种情况下,对内容的管理就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需要管理机构和互联网平台服务提供商,互联网用户根据时代、语境、交流对象等情况进行衡量或把握。约谈的办法相对灵活,可以成为互联网内容管理的有效补充。

约谈是互联网这种开放系统对内容管理提出的基本要求,是完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制度必要的组成部分,随着《约谈十条》的生效,约谈将成为一种常态化的互联网新闻信息管理模式。

第四,互联网约谈制度是对互联网创新力量的包容和支持。管理和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的行***行为,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处罚层次上,还应当在适用相关法规进行处罚的基础上,考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长远发展。可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在企业、用户和专家参与的情况下,通过各方带有协商性的约谈措施,既及时帮助互联网企业发现问题,又不至于因为措施的过于刚性和缺乏回旋的余地而使管理机构和企业走向对立,避免互联网企业被一棍子打死。

这种约谈的机制,有利于***府管理机构和互联网企业形成合作共赢的格局,有利于形成民主管理的风气,有利于保持企业的创造力和活力。

二、约谈制度的功能

《约谈十条》是由***授权的互联网信息管理机构,即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情形时约见其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责令整改纠正的行***行为;是管理机构针对***过程中出现的日益复杂的新情况、新形势而采取的新型行******方式。

从约谈的权力来源看,约谈是互联网信息管理机构利用自己拥有的行***自由裁量权,对实践中违规现象突出或违规后果严重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要求其在认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的前提下,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以减少或杜绝违规现象的持续发生,或避免产生更大、更坏的社会影响。

约谈对互联网企业来讲,也是一个与管理机构进行交流沟通的机会。既可以在管理机构主导的约谈过程中,及时发现自己经营过程中存在的管理方面的漏洞,及时弥合企业在执行相关法律规定过程中存在的认识方面的偏差,又可以找到解决相关问题的路径和方法。

约谈过程中,互联网企业还可及时向管理机构反映自己的诉求,解释自己对相关法律规定适用过程中所作出的努力,纠正行***管理机构对自己开展的相关业务活动存在的认识上的偏差,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发展谋求更多的认同和智力支持。

约谈是沟通企业和行***管理机构的桥梁,通过约谈制度的设立及运用,管理机构可以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存在的较有代表性或较普遍的问题,及这些问题产生的社会原因和制度原因,从而为全面提升管理水平和决策水平,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约谈来自法律授权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职责包括落实互联网信息传播方针***策和推动互联网信息传播法制建设,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网站等。约谈是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为促进有问题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提升责任意识、加强信息审核、净化网络空间而采取的重要举措。且约谈并非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首创,其他行业,比如物价管理部门对违反特价***策的企业,也广泛使用约谈制度。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也在实践中使用过约谈制度。2015年2月2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负责人,就2014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年检中发现的问题,联合约谈了网易公司负责人。2015年4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业务局及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负责人对近期收到大量网民举报、违法问题突出的新浪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联合约谈。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于问题较多或问题较突出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通过与其直接面对面座谈或交流的形式,指出其在经营或运作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向其介绍相关的法律、***策,并听取互联网企业的辩解,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整顿或调整措施,督促互联网企业及时发现、纠正问题。在实践中,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根据自身情况,有自主予以纠正的义务。

约谈过程产生的约谈纪录,既是对被约谈企业的告诫和提醒,又类似于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采取整改措施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实践中,被约谈企业如果不理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警示,按照规定,有可能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四、约谈制度的适用

约谈是一种具有弹性和强制力的行***行为,被约谈单位需要配合管理机构解决相关问题。此外,约谈本身向外界传递的信号、约谈过程、被约谈单位对问题的认识程度及采取的整改措施、效果等,都可能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重要的影响,比如被约谈单位的社会评价、股市股值等。因此,约谈程序的启动及运用,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启动约谈程序的原则

慎用约谈程序。慎用约谈程序原则,主要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在掌握了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启动约谈程序。管理机构掌握的情况不全、证据不力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企业的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或不足以产生明显或严重的社会后果的情况下,一般不宜采用约谈这一行***指导措施。

慎用约谈程序的第二层意思是,作为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要对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约谈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统一布置,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约谈行为应当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以防止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滥用约谈机制,谋取不正当利益。

注重交流沟通。约谈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机构对实践中存在违规违法现象较为普遍的单位实施的行***指导,管理机构即便对***策、法律的掌握程度、理解的正确程度比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更正确更全面,约谈也不应当成为管理机构的一言堂,管理机构需要耐心听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情况汇报和合理的辩解。

管理机构对相关问题的解决需要结合被约谈单位的具体情况,更有针对性。约谈的过程应当注重和被约谈单位之间的交流和沟通,注重双方意见的交流和业务方面的探讨。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在服从国家相关法律、***策方面固然义不容辞,但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相关内容标准的难以把控,需要在充分听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共同推出有针对性的措施。

注意交流沟通,还应当避免内容管理机构利用行***关系上的不平等性,在不充分听取被约谈单位意见和诉求、不考虑被约谈单位实际困难和当前技术可行性的情况下,粗暴武断地对被约谈单位发号施令,或只考虑***策和法律的硬性要求或规定,而不注意约谈的社会效果。

多方共同参与。按照《约谈十条》的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制度只涉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被约谈单位。但在约谈程序启动和运作的过程中,如果有更多的利益相关方参加进来,可能会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

在实践过程中,比如最近约谈新浪、网易等有问题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过程中,除了管理机构和行***相对人以外,管理机构作出约谈决定以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获取的大量举报线索为基础。广大网民的参与,是启动约谈制度的重要的群众基础。

除了要依靠广大网民的检举揭发以外,约谈程序还可考虑吸收各行各业的专家参与。因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许多不是凭管理机构和被约谈单位的人能够较充分地认识到的,约谈提出的方案的针对性、有效性及可操作性等,也需要吸收和借鉴专家的智慧。

有选择性地吸收专家参与还有一个好处,提高约谈程序和约谈过程的民主性,减少被约谈单位的抵触情绪,增加行***指导过程的技术含量,增强被约谈单位整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慎发约谈内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服务具有公共性,容易在公众当中引发意想不到的后果,如果不严格控制约谈过程产生的信息,极易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此,约谈规定出台之后要制定配套的约谈信息披露制度。

另一方面,约谈过程和约谈信息又不宜严格保密。这样,既不利于公众对被约谈单位的监督,也容易导致被约谈单位的不认真配合。在配套的约谈信息披露制度出台之前,应当将约谈内容的纳入到现有的法律框架当中,即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约谈内容,可以不予公开。涉及合法运营的第三方的内容,可以保密,其他方面的信息则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约谈对象的选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总编辑等进行约谈:未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情节严重的;通过采编、、转载、删除新闻信息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反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注册、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未及时处置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未及时落实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内容管理和网络安全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网站日常考核中问题突出的;年检中问题突出的;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谈的情形。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篇5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保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著作权行***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处罚,适用《著作权行***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法律责任。

第八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著作权行***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保护适用本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篇6

我国互联网发展在紧抓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一)网络舆论与社会敏感问题间的张力增大。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某些矛盾凸显,并在网络舆论状况中放大化与复杂化;(二)公民个人网络安全的保障有待增强。网民的网络生活必然与自身隐私和数据安全有密切联系,而对后者的保护仍是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薄弱之处;(三)互联网管理规制水平未能跟上互联网发展。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现有互联网法律体系尚待健全,专门性的规定必然薄弱,二是互联网的发展情形以网上信息源头急剧增多、信息传播渠道更加私密隐蔽、信息传输方式更加集成开放为特点,使***难度加大。迎接机遇面临挑战,新《办法》应运而生,是我国对互联网进行规制调整的极大努力。

与原《办法》相比较

与原《办法》相比照有利于更全面地了解新《办法》草案的立法思路与其解决的现实问题的针对性。

在形式上,新《办法》将条文由原有的27条增加到40条,在体系层面上内容更为具体细致也更便于使用。就主要内容而言,新《办法》明显更为丰富,对原有主要内容有所改进:在市场准入的规定方面更为精炼,只作出原则上的规定,减少篇幅,将具体的要求与程序交由下位法规规定;在内容监管责任方面,在保留原有的被监管内容类别基础上,对监管行***主体有更详细的规定,包括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各内容主管部门的分工以及相关行******的程序要求;而相对于原《办法》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对用户的接入互联网信息的数据存留义务的简略规定,新《办法》加入了关于用户信息、服务商日志信息的保留,并引入了为国家机关依法查询提供技术支持以及对用户承担保密义务的规定。同时,新《办法》还加入了“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的服务”的行***许可审批、网站准入资格、相关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责任、用户真实信息注册、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保护等。

新《办法》相对于原《办法》的进步意义是空前的,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对解决现有互联网问题的决心。从监管的角度看,新《办法》实现互联网安全治理的调整方式简要归结起来就是“以行***监管为 主,实现多元化治理机制”。通过行***监管、鼓励自治、群众举报多管齐下,行***机关在主动审查与被动调查相结合中团结多方力量共同打击互联网违法行 为。共同实现这一目标的制度还需要辅之以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人格利益的保护

在互联网环境中,隐私权主要体现在具有个人人格指向属性的数据的保护上。原《办法》只在第15条第8项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作、复制、、传播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进行禁止,并未对个人信息的获取与非广泛传播的应用进行规定,很难与互联网用户的隐私权相关联。而新《办法》则将这一规定以单独条文的方式上升到一般性规定的层面,用“用户的合法权益”一词完全概括可能出现的侵权情形。

如果说将新《办法》第13条视为原则性规定而将第17条视为它的其中一种情况,我们不妨稍作分析。新《办法》第15条明确地规定了用户注册论坛、博客、微博等时“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的服务”的网站需要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而互联网接入服务商也需要对用户接入互联网的“日志信息”进行保存。而第17条则明确规定两类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对“身份信息、日志信息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出售、篡改、故意泄露或违法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并在第34条中规定了相应的行***责任承担方式。这一规定对两类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要求,以求达到保护用户个人数据隐私等人格利益的效果,故可视为第13条的一种具体情形。

从与上述法规的对比中可以看出,新《办法》对隐私与个人数据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规定明确。承担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安全的主体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

二、客体规定明确。这是规定中最为突出的进步特征。较之于以往的法规中的“合法权益”、“个人信息”和“通讯自由与通讯秘密”等用语,新《办法》在界定上以“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为例,并以“等”字表明并未穷尽,将客体定义为“个人信息”,在界定中有粗有细,使客体的范围能以明确的标准予以确定。

三、禁止的行为方式较为确定。新《办法》第17条从正向的“保密义务”与反向的不得作出的行为两方面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的义务作出规定,范围较为明确。需要指出的是,“违法使用”一词略显模糊,仍有待推敲——直接使得用户隐私或名誉受损固然违法,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自身以何种方式使用才算违法?采集用户电脑的Cookies并以此改进对客户的服务是否违法?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采集与统计并加以分析使自己获益又是否违法?

四、调整方式为行***手段。新《办法》并未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对保护用户个人数据信息的义务,也并未如《侵权责任法》那样规定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更没有承担责任的行为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只有对其故意或直接侵犯用户个人数据信息的行为进行禁止与行***责任,带有惩罚意味而并无补偿性质。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篇7

关键词:互联网安全;法律体系;法律;法规

今天的互联网已经成为人类社会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体和交易活动的平台。与此同时,随着***治、经济、文化活动向网络空间的不断拓展,互联网的安全问题日益严峻起来。这些问题主要出现在互联网侵权与网络犯罪之中,具体来说有:恶性病毒的危害、黑客攻击的日益猖獗、垃圾邮件的不断侵扰以及不良信息内容的肆意传播。因此,重视互联网安全问题,全面、系统地构建我国互联网安全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近年来,我国颁布了一大批与保护网络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其中属于法律的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属于行***法规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属于部门规章的主要包括:《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等;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据此可见,我国保护互联网安全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相关立法已涉及到:网络监管、信息安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域名注册、网络著作权等各个方面。但这些法律法规仍不足以高效地保护互联网的安全,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从前文所列的互联网安全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除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属于法律之外,其余全部是法规和规章,立法主体多、层次低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还存在数量相当庞大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策之类规范性文件。***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就是在***府立法中行***法规的数量也只占很小的比例,更多的是由各类行***权力主体制定的五花八门的规范性文件,此种现象导致不同位阶的立法冲突,网络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便实属必然。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篇8

《办法》明确提出包括网上购物领域的购物搜索引擎一淘网等,设立在网络交易平台内部的购物搜索引擎淘宝、京东等,设立在信息交流平台内部的检索系统58同城等互联网付费搜索服务属于广告范畴,要求广告要清晰的可识别为广告的标识,互联网平台应严格按照广告法规定对广告主进行审查。

解读《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对互联网广告概念的外延进行了描述,“本办法规定的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包括: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的,含有链接的文字、***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电子邮件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以及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商业广告等。

《暂行办法》要求,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互联网广告的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真实性负责,广告者、广告经营者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履行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

2016年7月8日7时,在某搜索引擎内搜索关键词“医院”后的结果,其中注明了“商业推广”。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暂行办法》规定了以广告者所在地管辖为主,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的管辖原则。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一般由广告者所在地管辖;如果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广告主自行广告的,由广告主所在地管辖。

《暂行办法》还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中各方参与主体的义务与责任,互联网广告活动的行为规范,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付费搜索服务是指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向其客户提供的一种按效果付费的网络推广方式;其核心特点是客户自行设置关键词及点击价格并按用户点击数付费,客户的推广信息出现在搜索结果中(一般是靠前的位置),如果没有被用户点击,则不收取推广费。互联网专家指出:“《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可辐射到全部互联网行业,诸如百度、阿里巴巴、腾讯、京东等国内顶级互联网公司都将成为《办法》管理对象。”

据了解,我们常见的搜索引擎类型主要是通用网页搜索引擎和行业垂直搜索引擎:通用网页搜索引擎即百度搜索、搜狗搜索、360搜索等各大搜索引擎网站;行业垂直搜索引擎是应用于某一个行业或专业的搜索引擎,例如为全球物流行业提供物流信息、搜索查询服务的物流搜索引擎中国物流网等,针对网上购物领域的购物搜索引擎一淘网等,设立在网络交易平台内部的购物搜索引擎淘宝、京东等,设立在信息交流平台内部的检索系统58同城等。

业内专家认为:在《办法》出台之前,从来没有一套能够辐射所有互联网行业的监督条例。《办法》的出台,也将给逐步引导互联网行业走向规范化,这也是***府相关部门对网民的保护。

工商总局:5-11月加强网络市场监管 治理虚假违法网络广告

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了解,早在今年5月工商总局就发文表示,决定今年5-11月全系统开展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坚决打击网络市场中出现的各种违法侵权行为,包括治理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打击网络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等。

工商总局网站文件截***

具体治理措施有9项:1、针对重点商品领域,强化监测监管;2、落实网店实名制,规范网络经营主体;3、加强网络交易商品质量监管;4、打击网络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5、治理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6、强化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7、集中整治网络交易平台问题;8、畅通网络维权渠道,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行;9、强化信用监管,实施网络违法失信惩戒。

附《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互联网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为媒介实施的商业广告活动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各类互联网网站、电子邮箱、以及自媒体、论坛、即时通讯工具、软件等互联网媒介资源,以文字、***片、音频、视频及其他形式的各种商业性展示、链接、邮件、付费搜索结果等广告。

在互联网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除依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惯例要求该类商品或服务应当标注的商品的实物***形、送达方式、包装性质的文字说明、***片等标识信息以外,其它文字、***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为互联网广告。药品、医疗等国家法律、行***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专门规定。

广告代言人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互联网广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是为广告主提供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在自有或者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互联网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同时为互联网广告者:

(一)对互联网广告内容具有最终修改权、决定权的;

(二)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网站经营者;

(二)在自设网站自行广告的广告主;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利用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广告经营者;

(五)通过微博、论坛、即时通讯工具等各类互联网自媒体资源为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广告代言人。

第六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明显位置加载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从事互联网广告经营、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有资质的广告经营者开展广告活动,并向第三方广告经营者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

第八条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与其身份资格、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内容相关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广告主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行***法规规定的与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行***许可证明文件;

(二)广告所介绍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三)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该资源经营者应当是符合本办法第四、五、十二条规定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或者者。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广告。

第十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者不得。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使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以及与其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法律、行***法规规定的行***许可等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并存档备查;对于在该互联网媒介资源直接显示的广告内容以及其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还应当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互联网广告者的义务。

对已经的互联网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存广告样件、合同和证明文件。保存时间应为自该广告最后一次之日起两年。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公布其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一条广告主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在进行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影响消费者基本权益的广告内容修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可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主已自行修改并涉嫌违法违规的广告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自行发现的、公众举报的、广告监管机关提示告诫的虚假违法广告,应及时核查、屏蔽或者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可以利用他人的网站、网页、软件、视频等互联网媒介资源经营、互联网广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款情形中,存储于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信息的,是该互联网广告的经营者和者;未存储完整广告信息仅在时调用、推送广告的,是该部分未存储的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是该部分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者。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通过本条第一款方式经营、广告,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名登记本条第一款互联网媒介资源所有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网站备案号等有关信息,并对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登记时应当与对方约定,对方的上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

(二)在广告及链接或者互联网终端显示的广告区域上清晰标明自身作为广告经营者或者者的身份,使消费者能够辨别广告来源;

(三)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广告;

(四)的广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等互联网私人空间广告的,应当在广告页面或者载体上为用户设置显著的同意、拒绝或者退订的功能选择。不得在被用户拒绝或者退订后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等广告。

通过移动互联网终端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发送广告的,在用户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选项内,还应设置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时间选项,不得在用户设定的拒绝接收的时间发送广告。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利用互联网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同一设备24小时内登陆网站一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在第二次出现弹出形式广告时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

不得以伪装关闭等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互联网广告发展。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利用浏览器等各类软件、插件,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通信线路、网络设备以及插件、软件、域名解析等方式劫持网络传输数据,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

(三)以虚假流量、恶意植入数据、恶意点击等方式改善自身排名或者损害他人正当利益、贬低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

(四)以结盟、联盟等方式限制他人进入某一市场或经营领域;

(五)使用他人商标、企业名称作为文字链接广告、付费搜索广告的关键字、加入网站页面或源代码提高搜索度,诱使消费者进入错误网站;

(六)法律、行***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通过门户或综合性网站、专业网站、电子商务网站、搜索引擎、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互联网私人空间等各类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使一般互联网用户能辨别其广告性质。

付费搜索结果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显著区别,不使消费者对搜索结果的性质产生误解。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形式发送的广告应当在发件人和标题部分明示邮件、信息的来源和性质,使消费者在打开邮件、信息之前即能获悉其广告性质。

自然人以收费或者免费使用商品、服务等有偿方式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使普通互联网用户能够清楚了解该种有偿关系,识别其作为广告代言人或者不同于普通互联网用户的身份。

第十七条法律、行***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广告。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互联网上。第十八条禁止利用互联网处方药、烟草的广告。

各类网站不得采用任何形式链接处方药生产销售企业、烟草生产销售企业自有网站、网页,搜索引擎网站不得为此类网站、网页提供付费搜索广告服务。

第十九条对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活动,由本办法规定的广告者所在地工商行***管理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互联网广告,两个以上工商行***管理机关对相关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广告代言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管理机关同案管辖。

工商行***管理机关异地管辖相关广告活动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情况及其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相关地方的工商行***管理机关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广告法》第四十五条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信息平台违法广告未予制止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广告法》和本办法的互联网广告,可以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九条,按照法定程序,采用技术手段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媒介资源进行调查、检查,查看、调取、复制有关的广告信息和网站后台数据。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上述调查、检查应予协助、配合,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或者排除技术障碍,不得拒绝、阻挠或者设置技术障碍。第二十一条工商行***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对互联网广告进行调查取证:

(1)监管机关与当事人双方采取拷屏、页面另存、直接照相等办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后,当场打印并签字;

(2)委托公证机构公证;

(3)委托具有法定的电子证据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提取确认相关证据;

(4)符合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它取证方式。

互联网广告的证据,应当包括广告内容样件和***、IP地址、域名、源代码等与该广告唯一对应的路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互联网违法广告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资格在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由广告者所在地、网站域名备案地的工商行***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对不具备真实备案信息和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移送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篇9

相关理论基础互联网+***务服务的定义

互联网+***务服务是指将互联网思维、技术和资源引入到***府***务服务中,并借助外部力量进行***务服务的自我变革的一种行为,也是互联网思维在我国***府服务领域的全新技术实践以及探索。通过借助全新一代的互联网技术,能够在全面整合***府资源的前提下,通过建立统一开放的***务服务平台,以***务微信等多种方式,针对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等,由***府部门提供相应的***务事项***服务,以此来构建一体化全过程的***务服务体系。电子***务的构成电子***务作为国家机关的,全面利用现代信息化网络技术等进行办公、管理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全新管理模式,其基本的系统组成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服务和应用系统。其中具体包括了服务体系、优先支持业务和应用系统三个方面。第二,信息资源。主要包括了基础信息资源以及信息资源的采集、共享、公开以及更新。第三,基础设施。这部分主要包括了国家电子***务网络、***府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交换体系、其他的安全基础设施。第四,法律法规标准化体系。第五,管理体制。管理体制主要是针对电子***务方面的特性设立的一些法律法规,专门用作规范电子***务相关工作的开展。互联网+***务服务主要功能在互联网+背景下,云计算、大数据等在***府结构的重组和流程再造环节中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技术支持,通过互联网+***务服务体系的构建,能够在打破之前***府部门条块分割、各自为***局面的前提下,推动公共部门和公众之间更为流畅的交流以及互动。通过各种公共服务事业的网上***办理,能够为人民群众带来便利,同时也极大地缓解了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压力,使得行***效能得到了持续的提高。作为以计算机、物联网等技术为基础,逐步实现***府***务***化模式,互联网+***务服务能够实现***预约、***支付等服务,并且可以借助大数据技术帮助***府网站,根据公众和企业的搜索需求,进行主动准确的定位,提供带有针对化的信息,这对于我国智慧型、服务型***府的建设也有着一定程度的帮助。推进“互联网+***务服务”的现状市级***务服务事项全部将实现网上办理以我国互联网+***务服务体系的建立来看,***府始终坚持能下沉尽量下沉、能网办尽量网办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推动所处区域内更多事项的全程网上办理一直下沉基层办理。简单而言,企业事项逐渐向区域行***服务中心进行集中,而个人事项则是逐渐向乡镇、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集中,使得公共服务实际上基本实现了全员的网上办理,显著提高了行***管理工作的效率,同时也为人民群众带来了极大的生活便利。逐步推动各类***务数据资源向基层开放共享在我国互联网+***务服务建设的过程中,***务数据孤岛现象的打破能够全面地推进***务大数据的深入应用。在这种情况下,各部门积极推进了***务数据资源的依法有序共享,并建立数据使用部门以及统筹管理的共享数据机制,实现了***务数据向着基层部门开放的目标。即便我国***府开始推动各类***府数据资源向基层部门进行采访,但也并非意味着全部的***务数据都能够无条件的进行开放。企业、居民服务事项将“一网通办”我国***府在互联网+***务服务建设的过程中,针对全省各项***务服务事务进行了标准化的梳理,并实现了省、市、县三级统一办事指南,办理流程、表单材料统一管理等多方面的工作,以其中最为常见的城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作为案例来看,在经过统一化处理之后,在全省内部可以共同使用同一套申报表单,这也使得有关企业居民的服务事项的基本实现在信息网络平台上的一网通办。鼓励公众和社会开发利用***务信息我国***府在建立智慧型服务型***府的过程中,要求通过***府数据的开放,推进强化***策的解读,扩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对于和本地区部门发展相对较为重要的***务舆情以及媒体关心的热点问题,需要严格按照相关的程序及时进行,并认真回答群众有关的疑问。在重大突发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府的主要负责人需要带头接受媒体采访表明其立场。同时各部门也可以通过建立大数据***府统一开放平台,并配合开放目录和数据采集标准的建立,推动民生保障、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等领域的***府数据逐渐向社会公众有序开放。

合肥市推进“互联网+***务服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传统服务观念落后,缺乏互联网服务思维合肥市互联网+***务服务的发展使得***府部门的***务服务工作更加重视互联网加技术的应用,但在实践的过程中,***府部门的思路变革存在着技术导向的问题,单纯地重视客户端网站的盲目建设,忽视对部门技术人员和能力的培养,并未借助自身的互联网技术优势,持续提高***府***务服务的水平。在这种情况下,互联网+***务服务的工作人员专业素质无法满足人民群众的积极性,甚至有可能因为态度不友好直接影响到***府和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数据孤岛普遍存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难合肥市内的互联网+***务服务体系建立,未能建立完全对接部门的办事系统,使得***府部门之间的***务数据不能重复进行使用。同时群众和企业在进行事务申办的过程中,需要在多个平台进行注册登录、资料的申请提交、业务的办理,致使整体的网络事项办理流程变得更为复杂,极大地拉低了公众的办事体验。除此之外,当地各级***府部门未能够严格遵循互联网+***务服务系统建立的要求,仍旧应用着***的数据系统,部门平台无法进行互通以及协同发展,核心数据交换共享不到位,无法为民众提供跨越地区和部门的一体化协调服务。基础设施发展不均衡,层次差距导致上下联动难合肥市***府的互联网+***务服务建设需要始终坚持物理和数字建设共同进步的原则,即便相关***府部门重视在预算和财***方面强化对网络设施的投入力度,但因为缺乏完善带有针对性的规划,并未形成完善的监控体系,使得互联网+***务服务发展所需要的网络基础设施存在着水平参差不齐的现象。除此之外,在信息的过程中,相关单纯地重视信息的传导,忽视来自人民群众的信息反馈,缺乏系统化的信息处理机制,未能有效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社会热门问题,直接影响到互联网+***务服务作用的发挥。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大数据管理无章可循互联网+***务服务工作得以高效开展的根本保障就是依法行***。根据我国目前推进互联网加***府服务的相关文件看来,均属于一些技术性指导文件,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研究处于一种空白状态,无法支撑互联网+***务服务的发展。尤其是在电子证照、文件签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缺失,导致直接出现了一些奇葩的证明现象。这些原本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完成的信息确认工作,却需要社会公众在***府部门直接平台进行奔波。这些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便是我国互联网+***务服务推进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审批本身的弹性已经逐渐消失,必须要重视对于互联网+***务服务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加快推进合肥市“互联网+***务服务”发展的路径探索

着力优化再造***府服务合肥市***府在推进互联网+***务服务发展的过程中,需要优先对***府的服务进行再造,简单而言,网上服务的覆盖面需要做出进一步的拓展,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规定,企业登记注册和居民教育医疗等相关服务事项,都需要进行网上受理办理以及反馈。在这种情况下,当地的***府必须要针对网上服务事项清单作出合理的细化,并建立完善的办事指南。此外,当地***府也需在制度设计层面明确各个地区发展的差异性,通过互联网+***务服务标准规范的完善,根据国家现行的相关标准针对互联网+***务服务体系进行规范化处理。着力加快***务平台建设互联网+***务服务的发展模式具体可以包括线下、线上以及线上线下结合的三种模式,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地区的互联网+***务服务仍旧是以线下模式为主,线上线下的融合模式正在逐渐趋向于主流。在这种情况下,合肥市***府需要深刻的认识线上线下融合模式的实践价值,对顶层设计进行优化,通过统筹协调,有效发挥互联网+技术的集聚效应。同时,***上线下融合的前提下,当地***府需要从民众实际需求出发,在业务流程信息共享、业务系统多个方面,对服务形态作出优化、调整,推动服务形态向个性化、多元化方向发展。在互联网***务平台建设的过程中,需要推动实体***务大厅与线上平台之间的有效结合。我国需要在建立综合性实体***务大厅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实体***务大厅的事项进驻比例,将审批以及便民类公共服务等全部囊括其中,尤其是与多个部门相关的办事服务更需要全面纳入综合性实体***务大厅中,更好地发挥实体***务服务大厅在部门协调方面的优势。我国相关部门同样需要针对实体***务大厅的制度建设作出进一步的优化,配合管理制度、监督制度、考核制度等方面的优化以及落实,进一步提高进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办事效率。在推动综合行***服务大厅与线上互联网平台结合的过程中,需要将办事时间缩短、办事流程规范作为主要目标,完成综合性实体***务大厅进驻部门与综合管理平台之间的对接,需要配备必要的电子设备、自助服务终端等,进一步强化***务服务的人性化水平。着力推进数据资源共享作为现代***府利益要求的共享开放,在互联网+***务服务持续推进的过程中,合肥市***府也需要重视数据之间的共享和开放。当地***府需要重视跨部门、跨层级的信息共享,在遵循我国现行相关管理办法的前提下,建立地区内部统一完善的数据共享信息平台。同时,当地***府也需要针对数据开放机制持续进行完善,将原本处于静态储存状态下的社保等与老百姓关联较为密切的技术信息,通过开放、***等方式持续深化这些数据的利用价值。我国***府在推动互联网+***务服务的过程中,数据资源得以共享的重要前提条件便是数据资源的标准化。地方***府在推动互联网+***务服务的过程中,出现了一种重视技术忽视服务的倾向,盲目地追求互联网***务服务平台以及新媒体的建设。实际上互联网+***务服务并不是将传统线下的***务服务简单照搬到技术层面的互联网上,而是需要将公民的实际需求作为导向,制定出针对性的***务服务办事规范标准。将***府的职责作为边界,以满足公众的实际办事需求作为目标,在标准化建设办事指南的过程中,国内各级***务服务机构需要将本级***府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作为出发点,针对互联网+***务服务平台涉及的企业群众办事的数据标准、编码等方面信息进行全面的梳理,确保***务服务之间的数据联通消除标准层面的障碍,配合技术数据库、统一电子证照库和身份认证体系方面的建设,实现跨越区域、层级和部门之间的事项协同办理。着力加大基础保障力度在我国互联网+***府***务服务推进的过程中,互联网+思维要求***府将垂直的组织架构进行二次构建,从而建立一个橄榄型的组织结构,将原本在不同职位内部分散的行***审批事项进行全面整合。为了保证这些审批的流程能够得到相应的简化,必须要设置专门的审批局为之服务,为社会公众提供所需要的公共服务。同时,电子***务服务监督机制的完善,也是互联网+***务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的有效措施,需要在构建完善的***府职能评价指标体系的同时,对其实施全过程的控制,并配合网上***务大厅的检查机制建立以及行***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应用,针对我国的互联网+***务服务体系的运营进行实时监控,及时发现并解决其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着力健全法规支撑体系作为我国互联网+***务服务推进过程中的首要问题,信息共享和***务公开想要有效解决,必须依赖于法律法规方面的逐步完善。需要我国在推动***务信息采集和管理规范化发展的前提下,制定出全国统一的信息采集标准,将***府各项收集信息的名称给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府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服务安全性等方面的内容,也需要由我国的立法部门在借鉴国外优秀经验的前提下,全面考量国内的实际***务发展状况,根据已有的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完善,或者在未来的发展时间内***形成一部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用于推动我国互联网+***务服务体系的发展。

结论

我国互联网+***务服务体系的出现是我国建设智慧型、服务型***府的必然要求,针对目前出现的基础设施发展不均衡、数据孤岛现象普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府部门对企业服务体系进行再造,通过法律法规以及技术信息平台的建设,为互联网+***务服务体系的运行提供技术、平台多方面的支撑。

参考文献:

[1]李明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中互联网+基层平台建设探析[J].互联网周刊,2021(18):56-58.

[2]彭珂,程倩.技术赋能与组织规制:“互联网+***务服务”协同的逻辑分析[J].领导科学论坛,2021(09):74-82.

[3]戴艳清,孙英姿.“互联网+***务服务”背景下人事档案网上服务优化研究——基于对省级***务服务网的调研[J].档案与建设,2021(08):32-37.

[4]李燕.“互联网+***务服务”公民获得感:理论内涵与测量维度[J].探索,2021(04):133-145.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篇10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即时通信工具,是指基于互联网面向终端使用者提供即时信息交流服务的应用。本规定所称公众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即时通信工具的公众账号及其他形式向公众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工作,省级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的相关工作。

互联网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

第五条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各项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保护用户信息及公民个人隐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第六条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信息真实性等“七条底线”。

第七条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为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开设公众账号,应当经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审核,由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分类备案。

新闻单位、新闻网站开设的公众账号可以、转载时***类新闻,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的非新闻单位开设的公众账号可以转载时***类新闻。其他公众账号未经批准不得、转载时***类新闻。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可以或转载时***类新闻的公众账号加注标识。

鼓励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人民团体开设公众账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公众需求。

第八条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对违反协议约定的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视情节采取警示、限制、暂停更新直至关闭账号等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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