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申请书第1篇
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申报权利。否则法院将作出除权判决。使丧失的票据权利消灭。使丧失票据的人恢复票据权利的一种非诉讼性司法程序和票据等有价证券丧失时的救济方法。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
公示催告文本格式:
公示催告申请书
申请人(单位):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申请人于_____年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处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申请公示催告。
该票由______银行____________支行(分理处、信用社)于____年__月___日签发,票号码:_________,金额_________元。
付款单位: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
收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
背书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法院
发票申请书第2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许可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行***许可工作,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行***许可(以下简称最高开票限额行***许可)工作。
第三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万元版以下(即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一万元,下同)的发票由区县级国税局实施许可;开具十万元版(即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下同)的发票由省辖市级国税局实施许可;开具百万元以上版(即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一亿元,下同)的发票由省级国税局实施许可。
第四条各级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行***许可工作。
第二章受理
第五条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行***许可统一由区县级国税局专门窗口受理。
第六条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行***许可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税务行***许可申请表》;
2、《防伪税控企业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情况说明表》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4、上年度及申请日上月的财务会计报表;
5、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存情况表;
6、单笔销售业务、单台设备销售合同及其履行合同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窗口受理人员对纳税人提出的行***许可申请,应当场进行如下审查:
1、是否属于本窗口职权范围;
2、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3、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4、申请内容是否符合审批要求;
5、申请人是否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6、其他方面。
第八条窗口受理人员根据审查情况,当即作出以下处理。
1、受理:对属于本窗口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纳税人按照要求已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窗口向纳税人出具加盖相应国税机关行***许可专用章的《税务行***许可受理通知书》(附件3)。行***许可受理通知书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以下加盖区县级国税局行***许可专用章;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行***许可加盖省辖市级国税局行***许可专用章;最高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一千万元以上行***许可加盖省级国税局行***许可专用章。
2、要求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窗口向纳税人出具加盖相应国税机关行***许可专用章的《补正税务行***许可材料告知书》。
3、不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及解决的途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窗口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加盖区县级国税局行***许可专用章的《税务行***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一千万元以上的行***许可申请,受理窗口应于受理的当日将受理情况反馈给省辖市级国税局。
第三章实地核查和委托实地核查
第十条、受理最高开票限额行***许可申请后,相关国税机关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以本级国税机关或委托国税机关的名义,在5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填写《防伪税控企业申请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核查表》(附件6),出具《核查意见报告书》,并将相关材料传递给审批国税机关。《防伪税控企业申请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核查表》加盖本级国税机关或受托核查国税机关公章。
省辖市级国税局可委托区县级国税局核查纳税人提交的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行***许可申请;省级国税局可委托省辖市级国税局核查纳税人提交的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一千万元以上的行***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实地核查具体内容如下:
1、纳税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2、申请理由是否符合实际业务需要,即:是否确为销售总额较大,且单笔销售业务超过设定开票限额不便于拆分开票的情形;或是否为企业单台(件)设备销售超过设定开票限额且不可拆分开票的情形;
3、财务核算是否真实,生产经营是否正常;
4、有无虚开发票违法行为,有无偷税行为;
5、增值税税收负担率是否异常;
6、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核查意见报告书》应对《防伪税控企业申请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核查表》中有关情况及表中未列举情况进行详细说明,提出综合核查意见,表明准予最高开票限额行***许可或不准予最高开票限额行***许可的建议。
第四章作出行***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最高开票限额行***许可批准条件:
1、企业年度销售总额较大,且单笔销售业务超过设定开票限额不便于拆分开票的;
2、企业单台(件)设备销售超过设定开票限额且不可拆分开票;
3、没有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纳税人符合上述批准条件,但大宗业务偶有发生或增值税税收负担率偏低等情形,准予临时最高开票限额行***许可。
准予临时最高开票限额行***许可的纳税人自动获得低一级最高开票限额行***许可。
第十五条实施许可的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材料及《核查意见报告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最高开票限额行***许可或不准予最高开票限额行***许可决定,填发《准予税务行***许可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许可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书送达纳税人,同时自上而下逐级传递给区县级国税局。
第五章变更、终止和延续实施许可的
第十六条纳税人要求变更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应向区县级国税局专门窗口重新提出最高开票限额行***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规定条件,应根据审批权限的规定,提请实施许可的国税机关终止许可。
实施许可的国税机关终止最高开票限额行***许可,应出具《终止行***许可决定书》,并将决定书及时送达纳税人,同时逐级传递给区县级国税局。
区县级国税局根据《终止行***许可决定书》,收回纳税人《准予税务行***许可决定书》,并逐级传递给相应审批国税机关。
第十八条实施许可的国税机关发现被许可人有《行***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可以依法撤消对被许可人做出的最高限额行***许可,出具《撤消税务行***许可决定书》。
第十九条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以上的行***许可有效期为两年,其他长期有效。纳税人应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携带《税务行***许可申请表》及《防伪税控企业申请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向区县级国税局专门窗口提出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延续申请。实施许可的国税机关按照规定程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申请决定。
第二十条对临时准予最高开票限额的行***许可,纳税人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持《准予税务行***许可决定书》、销售业务证明材料至区县级国税局办理临时变更发行。开票后,区县级国税局应及时督促纳税人到发行窗口恢复原最高开票限额。
发票申请书第3篇
一、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发出受理通知书。
案件执行存在期限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执行,会被视放弃执行权利。因此,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请求时应留下证据。
过去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由于申请执行人要预先缴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手里会有法院开具的收费收据,该收据可证明案件已被人民法院受理。
为减轻申请执行人的经济负担,现在有的地方法院已不再预收申请执行费,改由被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中缴纳,这的确是一个很好的举措,但在执行中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些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执行申请条件的就收下,口头告知当事人已受理,不给申请执行人任何案件受理凭证。因为不预收申请执行费,所以也不会给申请执行人任何收据。
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间自生效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起,法人为六个月,自然人为一年。如一当事人在其案件申请执行期满后提出,其曾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向某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案件已被受理。由于该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都不给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受理凭证,所以他手里自然也没有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受理凭证。当有的案件当事人提出执行的期限问题时,法院提出未收过该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材料。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该当事人是否已在法定期间提出过执行申请呢?
由于申请执行人手里没有任何申请执行案件被受理的证据,一但因为意外、不可抗力或者人为因素,致使案卷被丢失、灭失或被隐匿时,法院如果否认收到了申请执行书等材料,申请执行人将无法证明已申请执行且案件已被受理的事实。没有超过申请时效的,还好说,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但对于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申请执行人可能将面临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这对于标的巨大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将是惨重的。申请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权的丧失,无疑是法院受理案件却未给受理通知书所导致的,但他无法说得清。
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被申请执行人接到法院执行通知的,被申请执行人有理由行使抗辩权,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提出异议。由于法院没有给申请执行人发放通知书等案件受理凭证,仅靠申请执行书与法院关于已在法定期间立案的说明,将难以令被申请执行人信服,无法打消被申请执行人可能存在的关于申请执行人实际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法院仍予受理的疑惑。
由于不给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案件受理凭证,当事人可能要问:人民法院会不会出现受理已超过期限的执行申请?会不会出现否认已受理的执行申请案件的存在,导致申请人最后丧失申请执行权?这样问题的存在,无疑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形象的树立不利。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受理起诉规定了七日内发放受理通知书,但对于申请执行立案应否发放受理通知书未作规定。不发放受理通知书,可能是法院出于省事、方便考虑。但我认为这至少是不规范的,前面所述问题已说明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发放受理通知书的必要性。
可以这样说,发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对人民法院是一种解脱,对案件当事人是一种踏实!
二、人民法院应给使用支票支付执行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方便。
相当长的时间以来,当事人到北京市的人民法院去立案,在凭法院通知向银行缴纳诉讼费时,如使用支票,大都要等两三天支票款项到帐后,银行才能给开具缴费凭证。两三天后,当事人再次到银行领取缴费凭证,然后以该凭证去法院换取正式立案收据,此时案件才被正式受理。
作为一名律师,我经常企事业等单位到法院去立案,由于大都以支票缴纳诉讼费用,所以经常要两三天后再到银行领取缴费凭证,然后再去法院换正式收据。等到支票到帐银行才能给开具缴费凭证、案件才能被正式受理,不外乎是法院或者银行担心当事人的支票存在空头、伪造等款项不能到帐情形。但这样做一方面是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支票正常流通、使用的规定,另一方面又无形中给案件当事人带来不便且增加了诉讼支出。
《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同时,该法律也规定了支票持有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即法院不会因为支票存在空头等不能兑现问题而无法收取诉讼费用。可以说,要等支票款项到帐才给开具收款凭证的作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过分考虑自身收款保障,而无视给支票正常流通、使用带来的不利影响,无论对于以法律为准绳行使裁判权的人民法院,还是对于支票等票据的发放单位银行,都是不可取的。
另外,当事人结算诉讼费的支票出现空头等不能入帐情形的毕竟是个别的,且完全可以在发现该情形后中止对案件的审理,要求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收回该笔诉讼费用。总之,不能因可能存在的个别支票不能入帐问题,而让众多的当事人等上两三天,让众多的当事人再次往返银行与法院,这样既浪费了人力、物力,又影响了案件进程。
也许有人说,用现金缴纳诉讼费不就无需等两三天了吗?的确是这样,但问题是小额诉讼费用现金缴纳自然方便,而缴纳大额诉讼费对于企事业等单位就不方便了。按照财务要求,企事业等单位的大额款项往来应尽量以票据通过银行结算。企事业等单位确需使用大额现金的,一般都要到银行临时提取。相对以支票形式缴纳诉讼费,大额现金形式明显是不安全、不方便的。
与到北京市的法院立案相比,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立案的当事人就感到省事多了,因为在那里以支票缴纳仲裁费用会当即收到正式的收据。难道是人民法院实行了“收支两条线”,而仲裁委员会没有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因吗?恐怕不尽然。
发票申请书第4篇
一、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发出受理通知书。
案件执行存在期限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执行,会被视放弃执行权利。因此,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请求时应留下证据。
过去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由于申请执行人要预先缴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手里会有法院开具的收费收据,该收据可证明案件已被人民法院受理。
为减轻申请执行人的经济负担,现在有的地方法院已不再预收申请执行费,改由被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中缴纳,这的确是一个很好的举措,但在执行中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些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执行申请条件的就收下,口头告知当事人已受理,不给申请执行人任何案件受理凭证。因为不预收申请执行费,所以也不会给申请执行人任何收据。
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间自生效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起,法人为六个月,自然人为一年。如一当事人在其案件申请执行期满后提出,其曾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向某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案件已被受理。由于该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都不给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受理凭证,所以他手里自然也没有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受理凭证。当有的案件当事人提出执行的期限问题时,法院提出未收过该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材料。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该当事人是否已在法定期间提出过执行申请呢?
由于申请执行人手里没有任何申请执行案件被受理的证据,一但因为意外、不可抗力或者人为因素,致使案卷被丢失、灭失或被隐匿时,法院如果否认收到了申请执行书等材料,申请执行人将无法证明已申请执行且案件已被受理的事实。没有超过申请时效的,还好说,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但对于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申请执行人可能将面临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这对于标的巨大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将是惨重的。申请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权的丧失,无疑是法院受理案件却未给受理通知书所导致的,但他无法说得清。
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被申请执行人接到法院执行通知的,被申请执行人有理由行使抗辩权,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提出异议。由于法院没有给申请执行人发放通知书等案件受理凭证,仅靠申请执行书与法院关于已在法定期间立案的说明,将难以令被申请执行人信服,无法打消被申请执行人可能存在的关于申请执行人实际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法院仍予受理的疑惑。
由于不给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案件受理凭证,当事人可能要问:人民法院会不会出现受理已超过期限的执行申请?会不会出现否认已受理的执行申请案件的存在,导致申请人最后丧失申请执行权?这样问题的存在,无疑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形象的树立不利。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受理规定了七日内发放受理通知书,但对于申请执行立案应否发放受理通知书未作规定。不发放受理通知书,可能是法院出于省事、方便考虑。但我认为这至少是不规范的,前面所述问题已说明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发放受理通知书的必要性。
可以这样说,发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对人民法院是一种解脱,对案件当事人是一种踏实!
二、人民法院应给使用支票支付执行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方便。
相当长的时间以来,当事人到北京市的人民法院去立案,在凭法院通知向银行缴纳诉讼费时,如使用支票,大都要等两三天支票款项到帐后,银行才能给开具缴费凭证。两三天后,当事人再次到银行领取缴费凭证,然后以该凭证去法院换取正式立案收据,此时案件才被正式受理。
作为一名律师,我经常企事业等单位到法院去立案,由于大都以支票缴纳诉讼费用,所以经常要两三天后再到银行领取缴费凭证,然后再去法院换正式收据。等到支票到帐银行才能给开具缴费凭证、案件才能被正式受理,不外乎是法院或者银行担心当事人的支票存在空头、伪造等款项不能到帐情形。但这样做一方面是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支票正常流通、使用的规定,另一方面又无形中给案件当事人带来不便且增加了诉讼支出。
《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同时,该法律也规定了支票持有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即法院不会因为支票存在空头等不能兑现问题而无法收取诉讼费用。可以说,要等支票款项到帐才给开具收款凭证的作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过分考虑自身收款保障,而无视给支票正常流通、使用带来的不利影响,无论对于以法律为准绳行使裁判权的人民法院,还是对于支票等票据的发放单位银行,都是不可取的。
另外,当事人结算诉讼费的支票出现空头等不能入帐情形的毕竟是个别的,且完全可以在发现该情形后中止对案件的审理,要求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收回该笔诉讼费用。总之,不能因可能存在的个别支票不能入帐问题,而让众多的当事人等上两三天,让众多的当事人再次往返银行与法院,这样既浪费了人力、物力,又影响了案件进程。
也许有人说,用现金缴纳诉讼费不就无需等两三天了吗?的确是这样,但问题是小额诉讼费用现金缴纳自然方便,而缴纳大额诉讼费对于企事业等单位就不方便了。按照财务要求,企事业等单位的大额款项往来应尽量以票据通过银行结算。企事业等单位确需使用大额现金的,一般都要到银行临时提取。相对以支票形式缴纳诉讼费,大额现金形式明显是不安全、不方便的。
发票申请书第5篇
一、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发出受理通知书。
案件执行存在期限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执行,会被视放弃执行权利。因此,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请求时应留下证据。
过去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由于申请执行人要预先缴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手里会有法院开具的收费收据,该收据可证明案件已被人民法院受理。
为减轻申请执行人的经济负担,现在有的地方法院已不再预收申请执行费,改由被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中缴纳,这的确是一个很好的举措,但在执行中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些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执行申请条件的就收下,口头告知当事人已受理,不给申请执行人任何案件受理凭证。因为不预收申请执行费,所以也不会给申请执行人任何收据。
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间自生效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起,法人为六个月,自然人为一年。如一当事人在其案件申请执行期满后提出,其曾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向某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案件已被受理。由于该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都不给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受理凭证,所以他手里自然也没有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受理凭证。当有的案件当事人提出执行的期限问题时,法院提出未收过该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材料。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该当事人是否已在法定期间提出过执行申请呢?
由于申请执行人手里没有任何申请执行案件被受理的证据,一但因为意外、不可抗力或者人为因素,致使案卷被丢失、灭失或被隐匿时,法院如果否认收到了申请执行书等材料,申请执行人将无法证明已申请执行且案件已被受理的事实。没有超过申请时效的,还好说,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但对于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申请执行人可能将面临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这对于标的巨大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将是惨重的。申请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权的丧失,无疑是法院受理案件却未给受理通知书所导致的,但他无法说得清。
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被申请执行人接到法院执行通知的,被申请执行人有理由行使抗辩权,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提出异议。由于法院没有给申请执行人发放通知书等案件受理凭证,仅靠申请执行书与法院关于已在法定期间立案的说明,将难以令被申请执行人信服,无法打消被申请执行人可能存在的关于申请执行人实际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法院仍予受理的疑惑。
由于不给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案件受理凭证,当事人可能要问:人民法院会不会出现受理已超过期限的执行申请?会不会出现否认已受理的执行申请案件的存在,导致申请人最后丧失申请执行权?这样问题的存在,无疑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形象的树立不利。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受理规定了七日内发放受理通知书,但对于申请执行立案应否发放受理通知书未作规定。不发放受理通知书,可能是法院出于省事、方便考虑。但我认为这至少是不规范的,前面所述问题已说明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发放受理通知书的必要性。
可以这样说,发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对人民法院是一种解脱,对案件当事人是一种踏实!
二、人民法院应给使用支票支付执行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方便。
相当长的时间以来,当事人到北京市的人民法院去立案,在凭法院通知向银行缴纳诉讼费时,如使用支票,大都要等两三天支票款项到帐后,银行才能给开具缴费凭证。两三天后,当事人再次到银行领取缴费凭证,然后以该凭证去法院换取正式立案收据,此时案件才被正式受理。
作为一名律师,我经常企事业等单位到法院去立案,由于大都以支票缴纳诉讼费用,所以经常要两三天后再到银行领取缴费凭证,然后再去法院换正式收据。等到支票到帐银行才能给开具缴费凭证、案件才能被正式受理,不外乎是法院或者银行担心当事人的支票存在空头、伪造等款项不能到帐情形。但这样做一方面是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支票正常流通、使用的规定,另一方面又无形中给案件当事人带来不便且增加了诉讼支出。
《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同时,该法律也规定了支票持有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即法院不会因为支票存在空头等不能兑现问题而无法收取诉讼费用。可以说,要等支票款项到帐才给开具收款凭证的作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过分考虑自身收款保障,而无视给支票正常流通、使用带来的不利影响,无论对于以法律为准绳行使裁判权的人民法院,还是对于支票等票据的发放单位银行,都是不可取的。
另外,当事人结算诉讼费的支票出现空头等不能入帐情形的毕竟是个别的,且完全可以在发现该情形后中止对案件的审理,要求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收回该笔诉讼费用。总之,不能因可能存在的个别支票不能入帐问题,而让众多的当事人等上两三天,让众多的当事人再次往返银行与法院,这样既浪费了人力、物力,又影响了案件进程。
也许有人说,用现金缴纳诉讼费不就无需等两三天了吗?的确是这样,但问题是小额诉讼费用现金缴纳自然方便,而缴纳大额诉讼费对于企事业等单位就不方便了。按照财务要求,企事业等单位的大额款项往来应尽量以票据通过银行结算。企事业等单位确需使用大额现金的,一般都要到银行临时提取。相对以支票形式缴纳诉讼费,大额现金形式明显是不安全、不方便的。
与到北京市的法院立案相比,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立案的当事人就感到省事多了,因为在那里以支票缴纳仲裁费用会当即收到正式的收据。难道是人民法院实行了“收支两条线”,而仲裁委员会没有实行“收支两
条线”的原因吗?恐怕不尽然。
发票申请书第6篇
【关键词】银行汇票;票据行为;会计核算
经济的发展使得金融业取得了长久的发展,企业异地的经济业务往来变得越来越频繁。银行票据自身具备了不少的优点,比如使用范围比较广,而且也具有很高的安全性。银行汇票已经成为现在很多中小企业支付的主要工具。但具体来说,每个企业在处理银行汇票时所采用的制度又是不同的,为了让大家更好的了解银行汇票票据行为,本文对其会计核算的关键点进行详细分析。
一、银行汇票账户设置的会计核算
申请人需要向银行交纳足额的款项,然互银行在收到了这笔款项之后就会给申请人开具银行出票。银行需要对持票人的票据进行无条件的支付,当然支付的金额是按照实际的结算金额。良好的信誉是银行汇票最明显的特征。一般情况下银行见到汇票是需要腹宽的。持票人如果持有了银行的票据就可以安全的到银行收取款项。“其他货币资金”是银行汇票会计核算账户的名称。
申请出票银行出具相关的银行票据的主体必须是具备认识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的关系的个人和单位。如果票据的申请方和收款方都是单独的个体,他们可以申请采用现金形式的银行汇票。通常情况下却只能够申请转账形式的银行汇票。汇票的账户设置、背书转让和出票、付款等都是银行汇票的主要业务。
二、银行汇票票据出票的核算
1.具体的出票条件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就是开具汇票的银行,企业是可以向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汇票的。当然如果想要申请成功,需要满足几个条件:首先,企业的申请得到批准之后需要填写一式三联的《银行汇票申请书》;如果直接缴存现金,只用填写两联。然后需要交纳足额的票款,交纳的方式可以是现金支付也是可以是转账支付,银行收到款项之后再开具汇票。
2.银行汇票出票的流程和核算
首先,企业内部用到《用票申领单》,使用银行汇票的审批。其次,出纳填写申请书向银行具体申请银行汇票。再次,银行在收好款项之后,需要在申请书上加盖相关的印章。然后,对于银行汇票银行需要签发,然后把汇票联、通知联和盖好章的一联一起交给企业的出纳。企业的出纳在收到了相关的票据之后可以进行复印,作为以后的依据,然后再把票据交给会计,让其对银行汇票的相关资料进行核算。要把之前的银行汇票相关票据回执给业务的经办人。我们可以引入案例来详细的理解这个要点:比如2015年12月24日,济南甲公司和广州的乙公司一起签订了购销的合同,甲公司采用的是银行汇票来结算,因此对于甲公司来说,公司的出纳就需要填写相关的申请书,申请银行出具银行汇票,可以先向银行缴纳200000元,该公司的会计在开具银行已经盖好章的《银行汇票申请书》的第一联,进行会计核算。
借:其他货币资金――银行汇票 200000
贷:银行催款 200000
3.银行汇票的支付和会计核算过程
相关的业务经办人可以直接去采办地购买自己企业所需要的货物,但与此同时他需要携带银行汇票相关的回执联,然后初步检验自己所需要购买的货物,之后可以向销售货物的一方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联等,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来填写银行的汇票联。等全部都填写完毕之后再交给销货方,需要加盖其印章,再把回执发票带回。
三、银行汇票票据的提示付款和背书的会计核算
1.银行汇票票据的提示付款的会计核算
银行汇票票据从出票之日的一个月时间就是银行汇票的付款期限。收款单位受到了银行汇票的通知之后,然后可以向银行提示付款,但是如果其中的任何一联缺少,都会得到开户银行的受力。企业在提醒银行付款的时候,需要出示银行汇票背面的银行预留印章,还要填写一式三联的《进账单》,此金额就是实际结算过程中的金额,在银行加盖了印章之后,企业需要进行会计处理。
2.银行汇票票据背书转让的会计核算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是需要在提示付款期限之前的。在这个期限之内,收款单位可以将汇票背书进行转让,同时需要在已经转让的银行汇票背面盖上相关的印章,另外也需要在记名的位置,记录背书转让的时间以及被转让人的姓名。采购和偿还债务会导致背书转让的发生,在这个具体转让的过程中,所填写的金额要以实际结算的金额为主。对于偿还债务所引起的背书转让,其金额必须是在银行实际结算的金额可控范围内。
四、超出银行汇票提示期限的会计核算
银行汇票的持票人,当他们接受了银行汇票转让时,就一定要看清楚是否超过了提示付款的期限,如果已经超出了这个期限,那么持票人就不应该再接受银行汇票的转让。如果持票人接受了超过付款期限的银行汇票,没有得到银行实际的付款,可以采取两种方式来解决这种问题。一是直接向银行申请付款,申请前需要准备好相关的申请资料,比如其个人身份的证明,然后再进行具体的申请过程。申请人可以申请银行付款的时间是在银行出票当天起的两年之内。二是在超出银行汇票提示期限之后,可以直接申请退款,申请单位在申请前需要得到银行的汇票等相关票据,再把这些资料再交给出票银行,提出相关的证明。银行在收到相关资料之后,可以把票款转入到申请单位的账户中。
五、总结
当前我国的经济和社会都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金融业也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银行票据作为当前中小企业经常使用的一种付款形式,不仅提供了极大的便捷,而且也被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在实际的生活中。银行汇票的整个过程包含了汇票的出票、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等各种不同种类的行为,而且还需要结合相关的法律,以此为基础进行会计核算。
参考文献:
[1] 红梅. “会计主体”假设在银行会计教学中的应用――以银行承兑汇票核算为例[J].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2(5):142-143.
[2] 丹辉, 张华. 谈供电企业收取用户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的规范处理[J]. 现代经济信息, 2016(5):14-15.
发票申请书第7篇
汇票、支票、本票的持票人在发生票据被盗、遗失、或丧失后应采取那些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及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主要有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一、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收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是有限制的,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时,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付款人或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却未付款,应立即暂停支付,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从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向持票人付款的,也不再承担责任。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仅仅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关键是要申请公示催告。
二、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在失票后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是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申请人必须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时,应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主要理由、事实。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受理法院应在3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60日,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应向法院出示票据,所出示的票据与申请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即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所出示的票据如果是申请人寻找的票据,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由法院按普通程序以票据纠纷案件审理。在申报权利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作出后,法院予以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示支付,即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定向付款人请示付款。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受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如,甲公司的一张支票遗失,乙捡到后去丙商场购物,如果丙商场是在甲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前受让该支票,则丙商场享有票据权利,甲公司应支付票款,如果丙商场是在甲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受让,则丙商场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向诈骗人追索货款。由此可见,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必须采取的,而且是迅速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普通诉讼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提讼须有明确的被告,采取这种措施应确指票据在谁手里,否则法院无法受理。有些国家规定,因毁灭、被盗、或其他原因丧失票据的,其票据所有人应就其对票据的所有权,阻止其提示票据的事实以及票据条款作出适当证明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并向票据上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追偿。法院应要求其提供保证,以担保被告不因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受损失。在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不会以这种方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