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10篇

地理标志篇1

湖北“枣北黄牛”成地理标志商标

近日,湖北枣阳市黄牛养殖协会申请的“枣北黄牛”、“枣北黄牛肉”成功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志着该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实现了零的突破。出产于枣阳北部的黄牛,体型结构匀称,皮薄坚韧,毛短光滑,骨骼粗壮,肌肉发达,黄牛肉肉质细密紧致,肉质细嫩,味道鲜美,营养丰富,在当地久负盛名,市场前景广阔。(***1)

陕西“铜川大樱桃”成为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日前,“铜川大樱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正式核准注册。铜川处于渭北北方水果最佳适生区,适宜樱桃生长。目前,铜川大樱桃种植面积已突破3万亩,挂果面积1.4万亩,产量1.1万吨。据介绍,为了保护铜川大樱桃产业的良好发展,便于开拓市场,市***府决定为铜川大樱桃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

山西“红山荞麦”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过认证

日前,含“硒”量位居世界榜首的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红山荞麦,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审核,成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据介绍,红山荞麦是平鲁区以阻虎乡红山村为主、自行培育的辐射全区特有的荞麦品种,是平鲁区小杂粮的“龙头”产品。2010年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平鲁区红山荞麦协会申请对红山荞麦农产品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3)

植物新品种

云南昆明增6个梅花植物新品种

近日,黑龙潭公园和国家花卉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联合培育的“锦粉”、“清馨”、“丽云宫粉”和“碗绿照水”等六个梅花新品种获得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据介绍,黑龙潭公园“龙泉探梅”梅园在中国四大梅园之一,品种近200个。2003年1月,以梅花专家陈俊愉为首的梅品种国际登录权威对其中9个梅花新品种进行了鉴定定名和国际登录,目前这些品种已被南京、武汉、青岛、无锡等的几大著名梅园引种、推广。

4

非遗

地理标志篇2

关键词:中药;地理标志;经济学;保护

对药材的地域性要求是中药文化的特色之一,特殊地域药材的形成受到历史、文化、科学、经济诸多属性的影响,最后才成为世所公认的名优品种。[1]正是因为中药药材品质同特殊地域的紧密联系,地理标志的保护对于中药产业的发展来说有着特殊的意义。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具有地域性和集团性等独有特征。地理标志保护同商标权保护有着类似的作用,都是用来判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标识。对中药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对于保护民族精品和文化遗产,提高相关中药产品的附加值和在国外的知名度,扶植和培育民族品牌,增强地理标志中药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经济学为视角,揭示中药地理标志保护所具有的经济意义

一中药地理标志保护的经济结构

中药企业是否选择地理标志保护的关键,是这种保护能否带来净效益的增加。用NP表示中药企业净效益,用P表示地理标志保护为中药企业带来的收益,C表示地理标志保护为中药企业带来的成本,则NP=P-C>0,地理标志保护对中药企业才有意义,其经济结构主要体现以下方面。

(一)收益

实行地理标志保护对中药企业的收益有哪些呢?首先是地理标志所代表的商家的信誉,由于这种信誉的存在,消费者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格进行购买从而为中药企业提供的利益,这里将其用P1表示。其次,由于地理标志的广告效应,可以为企业节约可观的产品推广的营销费用,从而导致企业效用的增加,这里将其用P2表示。

(二)成本

成本方面,对于中药企业来说,地理标志保护产生的成本即其保证地理标志的利益充分实现的维权成本,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缴纳给地理标志***机构的管理费用,这里用C1表示。然后是打击各种地理标志侵权行为会产生相应的成本,这里用C2表示。

(三)地理标志保护对中药企业经济效益的影响

中药企业净效益NP=P(P1,P2)-C(C1,C2)。要使NP>0,就必须保证P1+P2>C1+C2。地理标志一般声誉良好,深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很多人都希望对其进行了解并购买,对于相应地理标志的商品,消费者愿意支付非常高的价格进行购买,而且该地理标志具有巨大的广告效应,可以为商家节约很多的营销成本,此时的P1和P2的值会非常大,总收益P=P1+P2也会非常大,为企业带来可观的效益。当然,对于声誉卓著的地理标志,由于其涉及到巨大的经济利益,会有更多的人试***通过各种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打击相应的地理标志侵权的成本C2也会较大,但其仍远小于P1+P2的值,而且由于C1即***收取的管理费用固定不变,C=C1+C2虽然不小,但会比P=P1+P2小很多。不仅能继续保持P1+P2>C1+C2的状态,而且企业净效益NP=P(P1,P2)-C(C1,C2)也会变得相当可观。因此,每一个地理标志都是相应中药企业的重要财富,其对中药产业经济效益的增长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然而,中药企业应当看到,中药地理标志的价值归根结底并不来自于地理标志本身,而是其附着标的的商业信誉。商业信誉给购买者和使用者提供了相应的质量保证,大幅缩减了购买和使用者的鉴别费用和使用风险,从而使人们愿意付出超出缺少此种信誉的同类商品的价格购买此商品或服务,并且对附有此地理标志的新的商品产生相应的信任。因此,无论是消费者愿意支付更高价格产生的利益P1还是地理标志的广告效应产生的利益P2都来自于商品本身的信誉,而这种信誉则是中药企业提供的始终如一的高质量中药及相应的服务而产生的。如果其产品质量经常性地出问题,而且得不到相应的改善的话,其地理标志价值很快就会一文不名。同商标类似,地理标志终归只是商品的地理识别标志,其价值的来源仍然是作为持有者的中药企业自身的竞争实力,而不是地理标志本身。[2]

二经济学视野下地理标志

保护期限对中药企业的影响地理标志保护对持有者来说,因为其所代表的商品经历过长期的历史考验,因此相关产品的质量具有很强的稳定性,[3]所对应的保护收益和成本相对固定。在这样的情况下,中药地理标志保护并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出现边际成本上升和边际收益下降的情况。由于地理标志保护下的中药都是经过长期历史发展传承下来的久经考验的效果良好的产品,在相应的中药企业经营正常的情况下,其为市场淘汰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可以认为这些中药产品的市场周期是永久性的。对于这些地理标志来说,由于相应的中药产品市场的相对稳定,地理标志保护产生的企业总收益P=P1+P2以及相应的成本C=C1+C2同样不会发生变化。因此由于地理标志保护导致的企业净收益NP=P(P1,P2)-C(C1,C2)也不会产生变化。因此,地理标志保护产生的社会效用并不会因为时间的延长而出现边际成本增加和边际收益递减的现象,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其对企业产生的经济效益同样不变。因此对于持有地理标志的中药企业来说,地理标志保护期限越长,其获得的净效益增加越多,最符合这些中药企业利益的地理标志保护期限是无限期的永久性保护。事实上,当前《商标法》还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都没有对中药地理标志保护期限实行任何限制,因此其法定保护期限是永久性的。

三中药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地理标志保护下,很多中药产品获得了非常可观的经济效益,如“长白山人参”、“宁夏枸杞”等有名的中药品种,近年来因为地理标志保护的促进作用,无论在价格还是质量上都较获得地理标志保护之前有了很大的进步。尤其是“长白山人参”,其在淘宝网上的销售价格,从2010年每斤不到一百元,激增到2015年底的每斤300元以上,而且仍然供不应求,价格上升势头有增无减。中药地理标志保护伴随着的巨大经济利益,使其受到人们的日益关注,受地理标志保护的中药产品的范围不断扩大。然而,在中药地理标志保护受到广泛关注的同时,其依然存在以下一系列主要问题。

(一)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中药产品过少

根据中国地理标志网公布的数据,截止到2015年5月底,中国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已经超过了4000余种。这一数量在2013年底才突破3000种的基础上有了巨大的进步。[4]然而,对于中国幅员广阔的地域来说,几乎每一个县级行***区域都有不少其特有的农业土特产,4000余种的数量远不能反映中国具有地域特色的诸多农业土特产的全貌,作为地理标志保护对象之一的中药产品同样面临着这样的局面。首先,中国开展地理标志保护的时间不长,近年来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才逐渐为中药产业所认识,很多富有地域特色的中药产品经营者尚没有地理标志保护的意识,如广州市有名的凉茶品牌“沙溪凉茶”,就只申请了商标保护,而没有进一步申请地理标志保护。另外,因为地理标志保护大规模开展时间不长,还有相当部分富有地方特色的中药产品仍处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申请和认证阶段,没有正式纳入地理标志保护名单。最后,很多以特色中药有名的地方,尤其是很多民族药物,都位于经济和交通不发达的地区,由于相应中药的市场化率不高,当地企业和***府部门缺乏足够的意识和经济力量进行相应的地理标志保护的申请和认证,导致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中药产品过少。

(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质量参差不齐

地理标志保护之所以能起到促进具有地域特色的中药产品的保护和发展,根本原因在于相应的中药产品具有其他类似产品所没有的质量特色。对于多数获得相应地理标志保护的持有人来说,都会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权利,会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保证相应中药产品的质量,以使其在地理标志保护的基础上发扬广大。然而,很多中药产品在取得地理标志保护之后,出于急功近利的目的,其持有人不顾对相应地理标志可能带来的损害,在很多质量低劣,达不到地理标志保护标准的产品上使用相应地理标志,利用消费者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信任,牟取不正当的利益。[5]这种滥用地理标志保护权利的行为,必然导致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质量上的参差不齐,从根本上损害地理标志保护的权威,从而导致地理标志保护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三)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化程度不够

通过地理标志对包括中药在内的具有地域特色的涉农产品进行保护,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如原产于法国香槟地区的香槟酒,在二十世纪的中国,其几乎成为低度气泡酒的通称。然而,在中国加入WTO之后,香槟行业协会即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要求中国履行保护“香槟”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权利。2013年5月,中国***府正式承认“香槟”作为专用地理标志的独占使用权利。[6]然而,中药地理标志保护在国际化方面同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7]尤其是“中药”本身作为同中国这一地域和文化紧密相联的产品通称,由于中国***府没有将其纳入地理标志保护,目前被很多国外生产的同中国毫无关联的植物药广泛使用,对“中药”的声誉造成了相当的损害。[8]

四中药地理标志保护的强化路径

前已述及,我国中药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受保护的中药地理标志过少、质量参差不齐以及国际化程度不够等几个方面。[9]对此,应该针对这些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包括以下方面。

(一)加大中药地理标志保护的宣传

受保护的中药地理标志过少最关键的原因是很多中药企业以及地方***府没有形成正确的地理标志保护意识,对其背后潜在的品牌宣传价值缺乏足够的认识。首先,很多中药企业根本不知道地理标志保护包括哪些种类,更不用说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具体流程。其次,很多中药企业不明白地理标志保护同商标权保护之间的区别,认为申请了商标保护即能解决问题,没必要申请地理标志保护。如广州市沙溪出产的“沙溪凉茶”,就只申请了商标保护而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要使中药企业以及地方***府真正认识到地理标志保护的价值,从而积极加入到中药地理标志保护的行列,就必须由相关行***管理机关以及中药行业协会加大中药地理标志保护的宣传,以使符合条件的中药地理标志尽可能受到相应的保护。

(二)加大中药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监管

针对某些中药企业滥用中药地理标志,生产质次价高的中药产品的情况,必须加大中药地理标志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监管。这种监管应当包括三方面:一是授权使用相应中药地理标志机构的监管,二是地方***府的监管,三是地方行业协会的监管。通过地理标志管理机构、地方***府以及地方行业协会三方面的协调,对使用相应地理标志的中药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检,并接受消费者的举报,对于生产的中药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应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的企业,责令其整改,在整改期间不允许继续使用相应地理标志。整改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才能继续使用,验收不合格则取消其使用该地理标志的资格。

(三)加大中药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协调

中药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化程度不足,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中药的国际化发展。有必要效仿法国保护其农产品尤其是葡萄酒如“香槟”的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做法,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谈判平台、双边合作以及多边协调等方式,利用国家的力量推动中药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化,尤其应当注重推广“中药”本身作为地理标志保护对象的国际协调。通过加大中药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协调,为中药更好地走向国际市场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张雪梅,李祖伦.道地药材的地理标志保护[J].时珍国医国药,2007,(9):2311-2312.

[2]曹琳.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化机制与策略研究[D].山东大学,2012.

[3]王志本.我国传统名特优农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J].农业经济问题,2005,(4):54-57.

[4]地理标志网

[5]郭斯伦,马韶青.我国道地药材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国际中医中药杂志,2015,(10):869-872.

[6]黄礼彬.试论强化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以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纠纷为引[J].价值工程,2014,(16):294-296.

[7]王笑冰,林秀芹.中国与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比较研究——以中欧地理标志合作协定谈判为视角[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125-132.

[8]陈朝晖.论将“中医”“中药”申请为地理标志加以保护的可行性[J].中国医药技术经济与管理,2009,(7):36-41.

地理标志篇3

关键词:TRIPS 地理标志 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 保护模式

TRIPS在第二部分第三节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对我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要履行保护地理标志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和积极推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我国的传统知识产权如版权、专利、商标三大类与西方发达国家比较起来并不占据优势地位,但在地理标志方面却有着巨大的潜力,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既可以充分利用我国已经形成的众多的名优特产,像法国香槟一样,创建本国自己的世界品牌,又可以突破当今世界经济强国以技术标准、专利技术、环保标准、反倾销等一系列措施所构筑的贸易壁垒,从而起到提高中国原产地产品特别是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一、TRIPS对地理标志的有关规定

TRIPS第二部分第三节规定了地理标志,涉及从第22条到第24条三个条文的内容规定。第22条“地理标志的保护”首先明确了地理标志的含义,又规定了成员所负有的保护地理标志的义务。第23条是关于对葡萄酒和白酒的补充保护。第24条是有关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谈判和对地理标志使用权的例外。

与地理标志大体相当的一个概念是原产的名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原产的名称作为一种工业产权加以规定,但没有对其作出定义。1958年签订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规定:“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期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TRIPS第22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地理标志的构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地理标志须标示出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内的某地区或某地方;二是该商品所具有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仅具有第一层含义,不能称之为地理标志,只能叫做货源标记。

TRIPS第22条第2款规定:“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a)不论以何种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b)不论以何种使用方式,如依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该规定实际上要求成员对违反地理标志第1方面要求(即假冒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来源)的行为加以制止。

TRIPS第22条第3款规定:“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由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该规定明确了注册商标不得和地理标志相冲突的规则。因为二者都是知识产权,发生冲突后必须根据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各自的效力,地理标志产生在先,自然应当否定和其构成冲突的注册商标的效力。

TRIPS第22条第4款规定:“如果某地理标志虽然逐字真实指明商品质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仍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应适用本条以上三款。”该规定实际上要求的是对地名的使用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所决定的方式进行,以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TRIPS第23条是关于对葡萄酒与白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具体涉及四方面内容:(1)成员应制止用地理标志区标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的地方的葡萄酒和白酒,即使也同时标示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即使该地理标志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即使伴有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或相同的表达方式。(2)对于不符合地理标志要求的并非酒之来源地的葡萄酒和白酒的商标,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根据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3)如果诸多葡萄酒地理标志使用多音字和同形字的地理标志,则保护应及于每一标志。成员应在顾及确保给有关生产者以平等待遇、而且不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确定出将有关同音字和同形字地理标志之间区别开的实际条件。(4)为有利于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中举行谈判,以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通告及注册的多边体系,使加入该体系的成员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可利用该体系。对葡萄酒与白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是美国和欧盟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利益交换的结果,总体而言对欧盟的利益是有利的,因为欧盟在葡萄酒上的地理标志申请有6000多个,凭借地理标志这种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经济利益。

TRIPS第24条是关于保护地理标志的国际谈判和地理标志使用的例外。该条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全体成员同意进行加强保护各个地理标志的谈判,不能借助地理标志使用的例外拒绝谈判或拒绝缔结双边或多边协议。(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审查,以达到地理标志保护的目的。(3)成员在实施本节规定时,不得降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临近前业已存在的该成员保护地理标志的水平。(4)善意使用不作为侵犯地理标志权对待。(5)善意在先注册不作为侵犯地理标志权对待。(6)通常用语使用不作为侵犯地理标志权对待。(7)除非误导公众,在贸易活动中对姓名或继用之营业名称的使用权不受地理标志权保护的影响。(8)对于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终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本协议无保护义务。

二、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选择

按照TRIPS的要求,在来源国不受保护或终止保护或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将无法依据该协议得到其他成员的保护。因此,对一个国家所拥有的地理标志而言,要想得到它国的承认和保护,首先就要解决在本国的保护问题。采取何种方式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综观世界上其他国家对地理标志保护方式的不同,大体可以分为四种类型:第一,专门立法保护方式。 此类立法模式以法国为代表。法国于1919年5月6日颁布了《原产地名称法》(最近一次修改是1996年7月6日) , 对本国原产地名称进行全面的保护。在法国法律上,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有两大类:一般制度和特别制度。一般原产地名称权产生的程序有两种:司法程序和行***程序。 葡萄酒和烧酒适用特殊制度。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方式。德国、日本、瑞典等国家就是运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如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商品原产地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因该行为而可能使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要求制止此行为。如实施此行为的人是故意或有过失的,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和采取恢复信誉措施。第 三,商标法的保护方式。其一般又可以分为三种具体的保护方法:(1)以注册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如德国商标法第99条规定了地理来源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可注册性,“不受第8条第2款第2项所述规定影响的,在商业中可以标明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可以构成集体商标。”(2)通过注册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如英国商标法第37条规定:“某项商品的标志如果在贸易过程中适用于由某人证明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它特征的该项商品,同为经过如此证明的商品区别开,则该标志应作为有关商品的证明商标,申请人以所有人名义在注册薄A部办理注册。”(3)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如美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名称,可按一般商标注册规定,与普通商标一样依本法注册并具有同样效力。此种商标由对其使用实行合法管理的某些人、国家、州、市等具名申请注册,注册后与普通商标一样,受到本法规定的保护······”。第四,混合立法保护方式。此立法例以西班牙为代表,即在商标局之外,另设地位***的原产地名称局,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或选择申请注册原产地名称的途径来获得对原产地名称权的保护,如果当事人选择两种保护方式的,则可以获得双重保护。

就我国对地理标志的现有保护体系而言,主要是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局通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进行保护,还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通过原产地标记的行***认定来保护地理标志。这两种保护体系之间,在保护标准、保护对象、保护内容等方面,存在交叉和矛盾,缺乏必要的协调和统一。而且对与地理标志的所有人来说,两种保护体系使人感到无所适从,假如一方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给与认可,另一方予以否定时,如何处理呢?再者,两套机构分别从各自的角度出发认定和保护地理标志,也造成国家有限的财力和人力资源的浪费。笔者以为,应当取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通过原产地标记的行***认定来保护地理标志的做法,只保留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局通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进行地理标志保护的做法。这样做的理由是:第一,包括地理标志在内的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即民事权利,这一点已经被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TRIPS明确承认。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否,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不应由国家的行***机关给于过多的干预。这样和商标权的取得一样,地理标志权通过申请,再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授予专有权。第二,由商标局通过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模式给与地理标志保护,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地理标志权之间的冲突发生。第三,对商标局现有的保护地理标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经验积累的充分利用,也要求地理标志保护按照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模式,而不必另起炉灶。第四,对与地理标志和商标的不同之处所决定的地理标志不适用商标法的有关规范,可以考虑通过专门立法加以解决。比如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受时间的限制,只要决定某地的某种商品品质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还存在着并对商品品质仍起决定作用的,就应继续保护该地理标志;再如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申请人应是该地域范围内有权使用地理标志的主体,他取得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后不得阻止同一地域范围内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其他人加入到商标使用人的范围内或仅将地理标志作***的使用。这样的一些规定就解决了地理标志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差异给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所提出的疑难问题。2003年4月17日由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于2003年6月1日实施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已经包含有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规范,比如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的要求,又如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规则的要求等。这表明立法在实际上已经倾向于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完善

除了前面探讨的地理标志采取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保护模式以外,如何加强对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理论问题和关系到我国根本经济利益的实践问题。因为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竞争格局中,著作权、专利、商标等并不占有明显的优势,而像地理标志、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医药等传统文化的保护则是实现我国知识产权国际竞争优势,最大程度地维护我国在国际经贸往来中利益的强项。但对这些问题,以往缺乏系统的研究和专门的立法,这种状况必须得到根本改变。本文研究的是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就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在国内的立法方面,应有立有废。前文提到的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进行保护的思路,虽然有了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但所涉及到的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规范比较薄弱,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没有加以详细的规定。比如地理标志在不影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权的合理利益情形下可以合理使用的规范;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否需要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期届满时申请续展的规范;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主体加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人的有关实体和程序规定等内容都没有在该办法中显现出来,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立法加以完善。同时,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通过原产地标记的行***认定来保护地理标志的原有法规应明文加以废止。

第二,加强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有关知识和重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国内主体保护地理标志的意识和法律能力。迄今为止,实际上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的数量极为有限,和我国作为历史悠久、文化传统积淀深厚、自然地理条件复杂多样所决定的地理标志实际上的优势极为不符,这恰恰说明了我们在这方面宣教的严重缺乏。

第三,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上,要进一步淡化行***管理的色彩,强化行业协会作用的发挥。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应当符合其作为私权也就是民事权利保护的特性,行***管理只是在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时才发挥作用,其他情形下要尽可能地减少行***的干预。地理标志作为该地域范围内,由该地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都符合要求的主体所共享的无形财富而言,由特定的对商品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具有监督能力的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作为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任何权利的保护人是比较合适的。美欧等发达国家的行业协会在这方面就发挥了很大作用,我国可加以适当的借鉴。例如:去年发生的“温州打火机事件”,温州打火机协会就充发挥了它们的作用。这说明我国的地方行业协会在未来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将是大有可为的。

第四,除了在国内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以外,也应在国际范围内注重对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这方面既要熟悉和了解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积极运用这些规定保护国内主体的合法权利,又要积极参与关于地理标志方面的国际谈判,从本国国情出发争取有利的谈判结果。同时还可以通过和主要的贸易伙伴签订双边协议的做法,来具体明确双方在保护对方地理标志方面的义务,以弥补国际公约的概括性规定给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带来的不确定性。

参考文献

1本文所使用的TRIPS条文,均参照郑成思教授所作的翻译,见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附录部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2 谢东伟:《地理标志的保护与WTO新一轮谈判》,载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研究》(2002),2002年版,第207至第208页。

3沈达明著:《知识产权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3至348页。

4国家商标局等编《外国商标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

地理标志篇4

南北地理分界线标志

2008年8月,地处中国南北地理分界线上的淮安,正式开工建设南北地理分界线标志园。

长期以来,秦岭—淮河一线也被视为中国南北方的自然分界线。据了解,淮安境内“黄河夺淮”,古黄河与古淮河汇为一体,穿城而过,历史也有“南船北马”之说。作为一座兼具南北特征的历史文化名城,2008年8月淮安市在此建设中国南北地理标志园,成为首个建设南北地理标志的城市。

主题雕塑建筑结构设计新颖,它将与淮安著名景观“红桥”相融合。主题雕塑的外表是球形,位于红桥中间位置,以球形为母体,分为南北两半球,北侧为渐变冷色调,南侧为渐变暖色调,寓意地球上的南北气候特征。游人可从球中穿过,感受跨越南北气候带。

中国大地原点

“大地原点”亦称“大地基准点”,即国家水平控制网中推算大地坐标的起标点。为了在国家领土上进行大地测量,必须采用一个参考椭球体,其数学的参考椭球面必须与物理的大地水准面相近,并把两者关系确定下来,这就是参考椭球定位。大地原点则是定位的基准点,也是地理坐标——经度、纬度的起算点。

当代中国的大陆几何中心在兰州附近,若以兰州为圆心,以2 500千米为半径画圆,我国大陆基本上都在这个大圆内。但是,在我国大陆之外,还有领海及众多的岛屿,我国最东有兰屿岛,最南有曾母暗沙,这些都是我国的神圣领土,因此我国大地原点就要移至兰州以东的地方。

20世纪70年代确定的中国大地原点,位于陕西咸阳市泾阳县永乐镇石际寺村,距西安36千米,1977年动工,1978年建成。主体建筑为一八棱柱形圆顶塔楼,地下室中心地坪上,有一方形红色大理石,上面有用红玛瑙做成的圆形原点标志,镌刻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标志的中部有直径约2厘米的微微凸起的半球面,上面镌刻着一精密“十”字,十字的中心即中国大地原点。根据该原点推算而得的坐标,属于“1980年国家大地坐标系”。全球坐标位于北纬34°32′28″,东经108°55′26″。

历史上的“华心”标志

在我国历史上,华夏之中在我国河南汝南县城北1.5千米处。原来周公帮助周武王打下了江山,测量土地,把全国分为九州,豫州在中,而豫州之中的汝南有一座大台称为“天”。今存石碑两块,刻有唐代书法家颜真卿的“天中山”三个字。

这座唐代著名书法家颜真卿题名的“天中山”,有“世界最小名山”的说法。周文王时,周公在此屯土聚石修山,标定国家中心地标。“”时期被夷为草地,后又由各界人士出资修复至今。此山虽高约不足6米,周长约不满40米,但由于处于特殊位置,成为当地著名旅游景点。

中国水准原点

即中国的海拔起算点。1952年,在青岛市观象山垭口处修建了一座花岗岩石屋,屋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准原点,中国的海拔均以此为基准。最初这里也是北朝鲜的水准点。1987年5月,***废除其它城市的水准零点,正式批准青岛观象山的“水准原点”为我国测量高度的惟一标准。这一水准原点就是“1985国家高程基准”的核心。全球坐标位于北纬36°04′10″,东经120°19′08″。

亚洲地理中心

1991年中国科学院地理所科技人员测出了亚洲大陆的中心位置,随后建立了亚洲大陆的中心位置标志——亚心塔(英文字母A的形状)。“亚心”的位置在乌鲁木齐市西南30千米处,即永丰乡包家槽子村。全球坐标位于北纬43°40′37″,东经87°19′52″。

北回归线标志

北回归线经过台湾、广东、广西、云南四省区,在北回归线上的嘉义、汕头、广州、开封等地建立了地理标志。我国第一个北回归线标志碑于1909年在台湾嘉义建成,坐标是120°23′E,23°27′N,高20余米,后因地震破坏。1968年修复,高约5米,正面刻有“北回归线标志塔”,别具特色,八卦状,高为15米,支撑塔身的四根基柱的棱上分别突出两块飞羽,均显示出一个“北”字。顶部火箭造型,其上放置一个直径62.1厘米的铜球,暗含夏至日的意思。

汕头北回归线标志塔建成于1986年6月。塔的基座为花岗石砌成的三级圆形平台,平台上的主体建筑是用汉白玉石铺面的“北”字变形为支架的钢筋混凝土支柱,支柱上托着一个直径五米的地球仪,地球仪的中轴自上而下有一根直径为45厘米、长5米的不锈钢钢管。每年农历夏至日正午,当太阳光直射北回归线塔时,日影穿过此管,就投射于观赏台中心设置的黑色花岗石圆心上。

地理标志篇5

【关键词】 道地药材 地理标志保护

Abstract: This paper points out the evolution of Chinese Geo-herbalism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hinese Geo-herbalism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the significance of applying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of Chinese Geo-herbalism . It analyzes the status and problems existing in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of Chinese Geo-herbalism and gives some imaginations and some suggestions.

Key words:Chinese Geo-herbalism;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中国地域广阔,中医中药的发展源远流长,有着悠久的历史。中医临床用药历来讲究药材的质量,认为只有质量上乘的药材,经过严格的制备程序制出来的药才能“药到病除”。而古代对药材质量的判定,除了考虑外观、质地、气味等因素外,药材的产地、采收季节,甚至自然地理环境都作为判断质量好坏的重要因素。道地药材的概念就是在我国中医药的发展中逐渐形成的。所谓道地药材,是指一定的药用生物品种在特定环境和气候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所形成的产地适宜、品种优良、产地加工得宜,产量较高、疗效突出、带有地域性特点的药材。唐孙思邈《千金翼方》中曰:“药出州土,……其出药土地,凡一百三十三州,合五百一十九种,其余州土皆有,不堪进御。[1]”,可见,古文中的“土地”“州土”,是指药材产地。道地药材作为专有名词正式见于《本草品汇精要》(1505年),该书在每种药材项下都列出“地”项,标明药材产地,并在某些药材的“地”项下又专门辟出“道地”专项,特别指出来源于特定产地的药材具有更好的疗效。如川芎:“地:生武功、川谷、斜谷、西岭及蜀中秦州、山阴、泰山。道地:蜀川者为胜”;当归:“道地:以蜀及陇西、四阳、文州、当州、翼州、松州者为胜”[2]。道地药材优质的原因是优良的品种、生态条件、悠久的栽培历史及技术、显著的临床疗效。为标明某地出产的某种药材是道地药材,常将地名和药名组合成道地药材的复合名,如川贝、川连、怀牛膝、潞***参等。由于道地药材具有较高的美誉度,深受消费者认同,其售价往往比同类产品高,但却因没有专门的身份评判机构,因此给一些不法商人以空子可钻。最常见的做法是将非道地产区的药材运到道地药材产区,冒充道地药材出售,以次充好,牟取暴利。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而且使道地药材的声誉大大降低,在消费者心目中形成“道地药材不地道”的印象,从而影响了整个道地药材产区的药材销售,最终使“道地性”淡化甚至消失。因此,对道地药材实施保护刻不容缓。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对道地药材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最符合道地药材的特性,道地药材内涵中所包含的特殊品质、特定地理生态条件、特别的栽培加工技术、悠久的人文历史等,都与地理标志的概念有相近之处,可以说,对道地药材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最适宜方法就是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了。将道地药材纳入地理标志保护,是运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规则,加强对中药资源保护的一项有效保护措施,对于保证中药材质量有重要意义。标有地理标志的道地药材,不仅给了道地药材身份评判的***证明,也有利于形成品牌,促进中药材经营效益的提高。

所谓地理标志,商标法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而TRIPS协定在其第二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指能识别某一种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方领土内,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区域或地方(a region or locality)的那些标志。设若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能归因于该地理来源(geographical origin)。我国商标法与TRIPS有关地理标志的定义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1 道地药材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途径

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存在两种途径,一是以商标的形式。一是以行***许可的形式。分别简述如下。

1.1 商标的形式与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大致有以下几种:

1.1.1 法律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1.1.2 法规2002-09-15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

1.1.3 部门规章国家工商行***管理局1994-12-30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为地理标志用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提供了依据,新的管理办法自2003-06-01起施行。1994-12-30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1.4 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于2004-12-07实施,其中规定对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审查之前,要征求农业部所属的地理标志技术审查机构的意见,并由农业部出具书面意见。

1.2 行***许可的形式自2005-07-15起施行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的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2 道地药材地理标志保护现状

由于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形式有两种不同的保护,因此道地药材的地理标志保护也存在两种不同来源的保护。经检索,分别由商标局和质检总局注册管理的道地药材地理标志如下:

2.1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管理的道地药材地理标志保护(来源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之商标局已注册地理标志名录)如***枸杞(注册号1739894)、宁夏枸杞(注册号1511898)、甘肃岷县当归(注册号3352037)、云南文山三七(注册号3838009)、福建柘荣太子参(注册号1608000) 。

2.2 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注册管理的道地药材地理标志见表1(来源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网站公告)。

表1 经国家质量总局注册管理的道地药材地理标志(略)

从以上检索结果看出,虽然道地药材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先后有30余种道地药材获得了地理标志保护,但相对于我国众多的道地药材品种来讲,数量远远不够,可见道地药材的地理标志保护申请,尚任重道远。

3 道地药材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1 道地药材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相对滞后我国道地药材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之所以相对滞后,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对道地药材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重视不够,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即使制定了相应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行***规范性文件,宣传力度也不够,没有使道地药材的生产、经营者充分认识到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以及由此带来的巨大利益,从而疏于寻求道地药材的地理标志保护。

3.2 有关地理标志的法律冲突由于当前地理标志的注册分别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质检总局两个行***部门管理,不同行***审批程序造成所有人权利的冲突,可能形成同一种产品同一地理标志,但所有人却不一致、产权归属不清的权利冲突。不同的注册程序产生的保护效力又有所区别,企业和行业协会感到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重视道地药材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下大力气,切实加强对道地药材申请地理标志的相关***策法规的宣传,使道地药材的生产、经营者充分认识到申请地理标志的重要性,必要时制定税收方面的优惠***策,提高申请者的积极性和经济效益。同时,应将地理标志的注册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统一管理,这样做既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行***成本,同时又能给予地理标志产品以有效的法律保护,也符合TRIPS协定规则。理由是:①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局2003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已有明确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的注册由商标局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违反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是法律、法规,而质检总局2005年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显然,《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效力高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后者是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应予以改变或撤销,为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与法律相抵触的应予以撤销。②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TRIPS协定规定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是:地域性原则、排他性原则、优先权原则,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优先权未作规定,违背了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势必造成权利人的冲突。③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许多国家都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纳入商标法律范畴,我国将地理标志注册管理权交由商标局进行,便于与国际惯例接轨。

综上所述,鉴于道地药材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亟待改变的现状以及地理标志相关法律法规的冲突等原因,道地药材地理标志保护尚有许多工作要进行。鉴于目前的法律法规现状,道地药材的地理标志保护只能“两条腿”走路,建议道地药材原产地的有关部门,应抓紧时间,有计划、有步骤尽快申报地理标志注册及保护,使我国优质道地药材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维护道地药材产区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大力提高道地药材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地理标志篇6

第一条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府农业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收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府农业行***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农业行***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

第二章登记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

(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

(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

(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

(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府农业行***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四)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

(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

(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片;

(七)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第十条省级人民***府农业行***主管部门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做出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对社会公示。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

(一)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

第十四条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基本***案见附***。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章标志使用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第十六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

第十七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农业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农业行***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地理标志篇7

关键词:地理标志;保护;完善

中***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5-0156-02

一、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现状略览

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法律保护体系主要由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区域性协定以及多边条约组成。主要国际双边协定包括:欧盟与加拿大之间、欧盟与南非之间、欧盟与美国之间等;主要国际区域性协定包括:欧盟的《欧盟理事会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共体第510/2006号条例》、《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以及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等;主要国际多边条约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

国际地理标志保护的最新进展是多哈回合谈判新进展。世界贸易组织(WTO)第八届部长会议在2011年12月17日落下帷幕,结束多哈谈判的计划再次宣告失败。作为多哈谈判议题之一的地理标志亦因诸多争议而未达成目标。多哈回合谈判的地理标志议题主要针对TRIPS协定中地理标志的现存缺陷而展开。目前,TRIPS中第22-24条对地理标志作了专门规定,除了一般性地要求成员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侵害地理标志的行为以外,对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额外保护以及保护同名异义地理标志,建立多边通报与注册体系。现存争议最多的两个问题是:仅对葡萄酒、烈酒提供额外保护,对非盛产国成员不公平;没有建立多边注册体系,以方便地理标志在其他成员境内获得保护。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

(一)制度现状

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同时受到《商标法》和专门法的双重保护,以及同时接受不同主管部门的管理。专门法主要包括《农业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不同主管部门主要有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总局成立的地理标志管理机构。目前,我国不同部门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的管理没有协调制度。上述多头管理保护导致同一地理标志可能受到多种法律调整,产生同一产品或地理标志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形成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而对地理标志的有效管理带来问题,阻碍地理标志的经济价值实现,更重要的是不利于我国优质地理标志获得国际认可,如果多哈回合谈判中的多边通报注册体系达成一致,可能无法有效及时的提供希望对方保护的地理标志清单。因此,整合我国现行不同行***部门对地理标志的管理制度,使相关法律法规系统化、一致化,成为当务之急。

(二)保护现状

事实上,随着农业现代化,农村特色经济迅速发展,加之知识产权保护宣传的深入以及***府的主导,近年来我国注册地理标志的数量在逐年增长。据质检总局公布数据,自1999年中国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以来[1],截至2011年已对1 000多个产品实施了地理标志保护。目前,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数量呈稳步增长趋势,产品范围涉及多个领域,产地范围遍布全国。但是,从地理标志利用的市场实际来看,我国地理标志开发利用中存在众多问题,为下一步参与国际地理标志产品贸易竞争埋下隐患。其中较多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第一,重注册,轻使用。由于***府的宣传以及主导,地理标志的注册量在近年来迅速增长,但是注册登记后并没有发挥出真正的作用,价值观念淡薄,缺乏对地理标志的深入认识。第二,注册审核标准需要进一步细化,地理标志产品“特色”高低不同。优势地理标志与特色不明显的地理标志所受保护一样,打击优势产品发展积极性。相同产品产自不同地区获得地理标志注册之后,其间特色区别不明显,导致恶性竞争。第三,假冒地理标志产品盛行。不法商人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导致产品档次降低,打击产品的市场发展。第四,许多地区申请地理标志时擅自扩大保护范围 [2]。许多地方在申请地理标志时都是以行***区划简单划定保护范围,还有地方甚至无根据地将其扩大,结果破坏了早已被广泛认知的产品名称,引起更大的混乱。

三、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思考

(一)统一保护模式,多层次立法

关于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研究时日已久,主要集中在商标法保护、专门法保护以及商标法与专门法并行这三种方式上。由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复杂性,笔者赞同商标法与专门法并行保护。张玉敏提出,在《商标法》之外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设立地理标志保护委员会,统管地理标志保护的***策、法律、协调等问题。委员会根据需要下设各专门委员会,如茶叶、中草药、瓷器、葡萄酒等。专门委员会可设在相应部委,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地理标志的认定和管理工作[3]。从多哈回合谈判新进展来看,延伸保护议题谈判矛盾重重,也就是说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地理标志保护适用于TRIPS协议22条一般性保护。因此,通过《商标法》保护,尤其是利用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在一般性保护的平台上给予所有地理标志更为深入的保护,还可以利用《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进行国际注册,寻求国际保护。同时,通过地理标志保护法来补足商标法保护力所不能及之处,对一些原产地特征突出,发展潜力较大的产品,通过专门的地理标志法保护。同时,正如前文分析,随着国际地理标志谈判的深入,我国优势特色地理标志产品走上国际贸易市场,采取制的保护模式,既可以适应采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国家的法律环境,又能够与采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欧盟等国家贸易交往相适应。此外,多层次的立法体系中还可以对一些诸如茶叶、中草药、瓷器等这样可以形成较大的产业规模的优势产品通过制定效力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给予特殊保护,保护优势特色产品在产供销等环节上的优质、高效、畅通,提高其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二)多元内在价值下的多元保护方式

地理标志是受特定地区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它的出现往往表示着某种优良的品质、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一种复杂性客体,其复杂性体现在其内在价值的多元化。这种内在的多元化价值使得同为地理标志,但其注册的标准以及保护的手段、方法截然不同。因此,在探索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过程中,不仅需要统一的保护体系,更为重要的是必须看到不同地理标志保护方式的差异性。地理标志的多元化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商业标记性。无论哪一种地理标志,其终表现为一种标志。因此,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时须采用标志类知识产权的管理方式,重点关注仿冒、假冒、丑化及淡化等领域。其次,亲农性。法国1905年《原产地名称保护法》规定了一套识别和保护某些农产品的地理名称制度,该法标志着现代意义的地理标志保护法的正式产生。地理标志从产生伊始就具有亲农性,地理标志的主要保护对象是农产品,实现的主要是农业利益。从TRIPS到《里斯本协定》各国地理标志谈判利益几乎都集中在农业领域。而我国作为农业大国,据统计,截至2006年底,我国已经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有673件,其中农产品648件,占被保护产品数量的96.29% [4]。因此,与农业和农产品相关的地理标志保护应在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占有重要地位。再次,传统文化价值。地理标志是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往往有着深厚的历史和文化底蕴,对历史文化的传承意义重大。因此,需要重视的是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仅仅是出于经济发展的商业需要,更有出于保护文化传统的考虑。一个地理标志的消失,往往意味着与它同时存在的某些文化现象的消失。地理标志这种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内在价值也决定了在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过程中其特殊的保护方式,不仅仅要重视对可以产生市场吸引力和竞争力的经济资源的保护,更要注重对特定文化现象的保护。

(三)多途径市场运作,重视行业协会作用

地理标志篇8

摘要:地理标志是世界贸易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提出的,要求WTO的各缔约国给予保护的一种***知识产权。国外立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分别为商标法保护模式和专门法保护模式。笔者认为,采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存在着缺陷,不能实现对地理标志全面的保护。在我国已加入WTO的背景下,我国应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以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

关键词: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商标法专门立法

一、地理标志的涵义及其法律保护意义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它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论文百事通地理标志作为某种特定的知名产品来源的标志,是由产地标志、原产地名称逐步演变而来的。早在1883年3月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就对产地标志的保护问题进行了规定;1958年10月签署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是一个专门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条约,该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保护方式、保护途径做了详细规定;而地理标志的定义则是在1994年4月签署的TRIPS协议中正式确立的,并逐步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TRIPS协议将地理标志列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对其保护问题做了若干规定。

在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于2005年6月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作了定义:“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之所以受到重视,是因为其背后蕴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地理标志是标示这些特色产品来源地的标志,它同时还表明这些产品的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与其来源地密切相关。使用地理标志不仅可以向消费者提品来源的信息,满足消费者追求产品真实产地的愿望,而且还意味着向消费者提供了该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质量保证。

我国是发展中农业大国,而地理标志产品大多是农产品,因此保护地理标志对于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作用重大。

二、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模式

虽然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作了详细的规定,但TRIPS协议没有确定保护地理标志的具体方法,不同国家在处理这类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各国在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甚至地理标志的定义上都存在分歧。目前世界各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商标法保护模式

商标法保护模式是实行普通法的国家主要采取的一种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该模式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体系,通过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并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目前多数国家采用商标法模式。该模式的优点是根据商标法兼容性的特点,将与商标基本功能相同的地理标志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既无需任何其他附加资源的投入,又可有效避免因主管机关不同而引发的冲突和纠纷。采用此模式的国家一般都有较为完备的商标法。

(二)专门立法保护模式

法国是这种保护方式的代表,早在1919年法国就颁布了《原产地名称法》,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主管机构、认定程序及法律诉讼程序。迄今有20多个国家采用此模式。从地理标志的保护强度看,保护水平最高的当属特别法模式。该模式充分考虑到了地理标志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的特点,通过专门立法使保护的内容和形式明确规定。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这种保护模式以瑞典、日本为代表。将地理标志侵权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采用该模式的国家一般是国内符合地理标志要求的产品较少,没有必要耗费太多社会资源予以保护。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只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较少的国家,所以一般说来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主要有商标法保护模式和专门立法保护模式。

三、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现状

在我国,1999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规章;2001年3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局颁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2005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从概念、申请到保护监督作了统一系统的规定。而2001年10月新修订的《商标法》明确指出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使用。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商标法和特别法保护的双轨制保护模式,对地理标志实行两套法规、两个部门同时管理:国家工商行***机关依据商标法律制度,将地理标志纳入到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体系之中进行保护,仿效的是美国模式;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实施保护,仿效的是法国模式。

同时存在两个地理标志保护机构根据不同的法律行使行***权力,必然造成权力的冲突、管理体制上的冲突和地理标志管理秩序的混乱,导致市场主体无所适从,而这又必然造成权力主体的冲突,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浪费了国家管理资源。2005年末的“龙口粉丝”案就是这种地理标志“两股道”管理模式导致权力和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

四、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模式

鉴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有学者主张我国应专门制定一部地理标志保护法,也有学者主张我国以采用商标法模式为宜。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用专门法来保护地理标志。理由如下:

(一)我国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能够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

在1999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2001年3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局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基础上,2005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按照WTO的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在总结、吸纳原有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已于2005年7月开始施行。该规定的内容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详细的规定,它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日趋完善。该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解决地理标志有关法规之间的不一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施行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这就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两部不同的法规得到了统一和完善,申请人在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上只执行一个法规,大大方便了申请。

2.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只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并同时对出入境检验检***和质量技术监督两个部门受理原产地域产品的范围作出明确的分工,解决了管理较差和同一产品重复申请的问题。

3.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的涵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规定较为全面,消除了歧义。解决了以往对地理标志产品,即原产地域产品、原产地标记产品的涵义不尽相同甚至存在分歧的问题,使申请人可以容易的了解本地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从而积极申请保护。

4.明确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府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人民***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解决了《原产地与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对地理标志申请人的规定不一致、不明确的问题,有利于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开展。

(二)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存在的缺陷

用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就是把地理标志当作一种特殊的商标,放到商标法的保护伞中,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来保护。但地理标志与商标有本质性的区别,用商标法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存在种种缺陷:

1.《商标法》对商标构成的规定无法应用于地理标志。《商标法》第10条规定商标包括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中不能含有地名,以保证商标的显著性。但被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的地理标志却正是由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组成的。

2.商标法对商标权保护期的规定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来看,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若想取得长期保护,要经过续展程序,才可保证其权利具有永久性,过了续展期后,商标权即告终止和丧失,进入公有领域。而地理标志一经注册成功后,只要合理使用,就可以永久存续不受时间的限制。

3.以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无法解决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和权属关系问题。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单一的,注册商标只属于商标注册人。而地理标志只是一个地域的名称,是该特定地区内所有生产同类产品的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均可使用的共有的、开放性的权利。

4.商标标示商品出处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使公众识别出同类商品的生产者或同类服务的提供者。这样就具有识别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功能;而地理标志则除了直接标示商品的来源,以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产地。如果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商标总局在质量技术检测方面的劣势无法解决地理标志质量标准控制问题。

5.地理标志的注册是一种权力确认。商标权的获得是以商标的注册为先决条件,而地理标志获得保护的前提并不是注册登记,注册只是对已经存在的这种权利进行的一种确认。因此,地理标志的注册不是权利产生的前提,而是一种公示宣告、一种权利确认。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地理标志是一种***于商标法律体制之外的知识产权,属于商标体制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无法全面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规范。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采用商标法保护模式,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商标法已经采取了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的做法,这一做法符合国际惯例,没有必要再单行立法。目前学术界比较流行的说法是将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说成是“国际惯例”而主张我国采用,这并非是一种科学的观点。

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商标法保护存在种种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地理标志的专门性法规和规章保护日趋完善,鉴于地理标志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我国符合地理标志特征保护的产品众多的特点,我国应尽快建立与商标保护相区别的地理标志及其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马晓莉.地理标志立法模式之比较分析.电子知识产权,2003(1)

2.李凯年.解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6.3(3)

地理标志篇9

关键词:北京市 农产品 地理标志保护

中***分类号:F32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2-185-03

农产品的生产主要依赖于外部条件,而农产品地理标志更是完全依赖于农产品产地特有的自然和社会特征。优越的自然环境、悠久的历史文化和独特的生产方式产生了复杂多样的区域特征,而农产品在不同的区域中生产所形成的农产品属性必然不同,这就导致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不同。即使是同种农产品,也会因其区域特征的不同呈现出明显的品质差异。北京作为很多朝代的首都,具有农产品地理标志开发的社会属性优势。北京市山地面积占北京土地面积的62%,因此形成了自然条件多样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这种多样性的环境导致农产品生产和属性的多样性,为北京市地理标志保护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北京市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根据2013年全国地标第三次调研报告中可知北京市一共有17个,占全国地标数量的0.53%,其中农产品地理标志有14个占总数的82.4%,因此北京市农产品地理标志在北京市所有地理标志发展中做的最好。

一、北京市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具体实施工作由三个管理部门负责,它们分别是: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这三个部门都是各自***工作,有着各自不同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系统,以下就北京市在这三个部门已经注册和实施保护的地理标志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北京市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注册现状

1.北京市农产品地理标志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的注册情况。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北京市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一共注册了10个,其中农产品地理标志有7个,占总数的70%,专用标识6个,占总数的60%。具体名单如表1。

2.北京市农产品地理标志在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的注册情况。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进行的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该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目前国际上保护特色产品的一种通行做法。通过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以合理、充分地利用与保存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有效地保护优质特色产品和促进特色行业的发展。截止2013年10月25日北京市有7个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进行注册,全部都是农产品。具体名录见表2。

3.北京市农产品地理标志在国家农业部的注册情况。北京市在农业部进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注册比较少,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农业部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对北京市的延庆国光苹果进行注册,因此北京市只有一项在农业部注册的地理标志产品。

(二)北京市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分析

从***1可以看出,北京市的地理标志注册不均匀。在质监部门注册的最多,占56%,其次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占39%,在农业部注册的最少,仅占5%。由此可见北京市的地标注册存在三个部门不均匀的现象。

从***2中可以看出,北京市的地理标志只有17个,与其他省份相比非常少,排在了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中的倒数第四位。排在第一位的山东省有392个,北京市的地理标志数量仅占山东省的4.34%。因此,北京市地理标志产品申报工作在未来的工作中应加大投入力度,提高认识,进而改变现状。中国的四个直辖市相比,重庆数量最多,有125个,其次是天津,18个,北京17个,上海15个。通过四个直辖市地理标志数量的分布来看,天津、北京、上海都应当向重庆学习,改变现状。

二、北京市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

北京市有其悠久的历史文化和独特的自然环境,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申报和保护工作中有独特的竞争优势,但通过第一部分的分析发现北京市在这方面取得的成绩还是很小的,需要继续努力。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北京市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中存在不足,通过对北京市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调查,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保护意识淡薄

为了调查清楚北京市农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意识问题,课题组准备了400份调查问卷分别针对农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调查,有效回答的是387份。通过调查发现北京市的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意识方面比较淡薄,主要体现在法律、品牌和农产品质量方面。

1.法律意识淡薄。由于农民的受教育程度与城市人口相比偏低,因此对于法律的认识不足。***3的调研结果就反映了这种现象,在有效回答的387户农民的调研中发现有91位农民呈现出无所谓的态度,有211位农民会选择向合作组织反映,这两者加起来占了总调研对象数量的78.04%。他们认为这是合作组织或相关单位应当负责的事情,与自己无关,而且仅靠自己的力量是没法改变现状的。这就导致了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出现违反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现象时不会在第一时间想到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农产品地理标志。

2.品牌意识淡薄。在北京,地理标志的重大意义未达成共识。一方面,生产经营者不懂得利用地理标志进行推广和宣传,另一方面,不法分子利用地理标志牟取暴利,严重损害了地理标志拥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没有考虑农产品地理标志申请后产品的后续开发、产业链条的建立、产品的销售、品牌的宣传与维护等诸多问题。根据从中华地理标志保护网公布的地标企业名单中发现,北京市没有地理标志企业。这说明北京市在打造农产品品牌方面意识淡薄,没有充分利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价值。

3.忽视农产品的质量。农产品地理标志代表了农产品的特性、品质和声誉,是一种质量证明。对于生产者来说,农产品地理标志蕴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是一种无形资产。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很多生产者为了充分的挖掘其存在的商业价值,一味地追求利益最大化,逐渐地忽略了农产品的质量和特色,这导致了部分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特性和品质逐渐下降的现象。

(二)多元的保护体制

1.多元的法律保护体制。我国实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两种立法模式共同保护的模式,这种双重的保护模式在实践中必然产生一定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规定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一般是由当地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能够对产品品质进行监控的组织持有或者由他们负责地理标志权的申请注册、许可和管理。而2001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总局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中,只有由地方的检验检***部门、行业协会、行***主管部门和生产者代表成立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才有资格对地理标志权的申请注册、许可和管理。这种不同的管理规定必然造成两个地理标志管理机构之间产生矛盾,从而不利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和运用。

2.多元的管理体制。目前,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管理部门有三个: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和农业部,因此也就形成了三套管理体系。其中,国家质检总局及其地方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申请的审批,包括:实地考察、质量标准的认证、审批结果的公示、产品质量的监察等工作;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及其地方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及专用标志下的***商标的注册;农业部及其地方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与公示。另外,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及其地方职能部门现在也开始对于地理标志农产品进行绿色食品认证。虽然各部门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多头管理的现象必然会造成审批过程的复杂化、重复化、管理资源及成本的浪费,也不利于农产品区域品牌的建立。

(三)宣传与监管力度不足

宣传力度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管理部门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及其相关内容的宣传力度不足。从***4的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大部分农民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不了解,占了58%。在调研对象中有21%的农民直接没听说过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仅仅听说过这个名词而已。这部分主要是年龄很大的老农民。只有8%的调研对象非常了解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这部分人主要是村干部、农业合作组织或行业协会的组织者。另一方面,地理标志的申请者和使用者对于地理标志的宣传不到位。大部分的地理标志申请后没有被充分的利用,使得地理标志得不到真正意义的保护和发展。

监管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假冒伪劣现象和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等方面。有的农产品之所以可以申请为地理标志,主要是因为它的品质和特性与众不同。一个地理标志想要得到长期的发展,必须保证其品质的独特性。这就要求监管工作必须及时的执行。但是,目前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仅仅处于申请、审核的起步阶段,完整、规范的监管体系还尚未形成、仍在摸索之中。

三、北京市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对策

针对上文中对北京市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和存在问题的研究,对北京市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提高农民的保护意识。提高农民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意识;提高农民的品牌意识,继续保持和发扬自己的品牌;提高农民的农产品质量保障意识,在成功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之后一定要保证农产品的特性不能因商业利润而改变,做到可持续性发展。

2.改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模式。应当结合北京市当地的特色,选择适当的保护模式。根据目前北京市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情况看,应当以质检系统的保护为主,工商系统和农业系统的保护为辅,避免多方管理混乱的局面。

3.加大宣传和监督的力度。相关***府部门应当担负起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宣传工作,让农民都了解该制度。在申请成功之后要加强监督力度,尽量避免因商业利益而不顾农产品质量的现象。

[(本项目获得北京市现代农业技术体系家禽创新团队项目资助)]

参考文献:

[1] 全国地标第三次调研报告:中国地理标志发展报告(2013),2013年10月25日http:///new.asp?nclassid=429&nclass=%B5%D8%B1%EA%B5%F7%D1%D0

[2] 杨红香.山东省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研究[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

[3] 金发忠.农产品地理标志概述[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4] 中华地理标志网:http:///link?url=77Q4JqjJ4zBB

pC8yDF8xDh8vibi2lBcCmMTdotPNc_s2q

[5] 陈毓榕.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研究[J].汕头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6

[6] 王硕,李华.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产品品牌建设研究[J].中国会议,2013(5)

[7] 刘韵,祝合良.京郊农产品品牌建设问题研究[J].首都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3

地理标志篇10

关键词:地理标志;营销;策略

基金项目:“2012年西南***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

1 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特征

1.1 地理标志农产品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

地理标志是由具有一定监督能力的组织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的,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地理标志有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之分。证明商标是由某个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注册,有其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注册人不能使用。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商品和服务本身出资某原产地,或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主要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这一特定的品质并与注册人履行规定的手续,即可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集体商标是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的,集体标志是多个企业组成的某一组织的商标。因此地理标志具有一定的公共物品属性,不单独属于个人。

1.2 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具有群体性和分散性

目前为止,国家并没有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不管是农户还是企业,一旦发现地理标志产品的附加值,就开始大范围的种植生产,其产业结构不平衡,产品质量也良莠不齐。往往是一个区域集体种植地理标志初级农产品,但在其质量和组织控制上又具有一定的分散性。这就导致最终成品质量得不到保证,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后续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

1.3 地理标志农产品附加值高

与一般的农产品不同的是,地理标志农产品集聚了地域特色,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和人文文化赋予了地理标志农产品巨大的附加值,又因物依稀为贵,区域性的地理标志产品一旦获得市场的认可,国内巨大的市场甚至出口的需要都会提升地理标志农产品的附加值。另外,现代人消费理念趋向于健康生态,天然营养价值高的地理标志农产品也越来越得到人们的喜爱。

2 地理标志产品营销现状

2.1 营销区域限制

现阶段地理标志的营销除个别像云南普洱茶、文山三七这样的走出云南,走向国际的产品外,基本上保持在本地区营销的模式,过分依赖旅游产业来带动地理标志产品的销售。这种现状导致,即使其他的客户想要购买地方地理标志产品也没有渠道购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

2.2 营销方式单一

在地理标志的发展中存在一个普遍的误区,认为申请成功就万事大吉了。其实地理标志申请成功只是地理标志发展的第一步,后续的规范化发展及产品营销才是地理标志发展中的重头戏。目前地理标志主要由***府主导,农户、消费者、企业在地理标志价值体系中承担简单的生产,购买的角色,地理标志产品的营销模式大多数采用简单的地方特产销售模式。营销方式单一,发展渠道受阻。

2.3 营销主体单一

目前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基本停留在申请注册上,一些发展的比较好的地理标志产品企业也是先发展品牌,在地理标志概念日渐升入人心的情况下,实现了品牌与地理标志产品的对接,***府和农户在地理标志发展中仅仅扮演着简单的申请和生产的角色。

3 地理标志产品营销建议

3.1 加大宣传

对于地理标志的宣传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农户对于地理标志商标的认知,增强农户的地理标志品牌保护意识,从而在源头上保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二是,拓展地理标志产品的宣传范围,以标志性地理标志产品带动其他区域地理标志产品的宣传和开发。可以通过举行“地理标志产品展示会”、“地理标志新闻会”、“走进地理标志”科普宣传等活动,提高大众对地理标的认知,促进市场交流。

3.2 拓展营销方式

现阶段,地理标志产品的销售大多数停留在以“地方特产”销售的阶段,销售对象主要集中在旅客上,然而旅游产业受季节、天气等众多因素的影响,这大大限制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首先要充分发挥旅游大省的优势,实现地理标志产品的广泛宣传,实现地理标志产品从“土特产”到品牌的转变。同时,***府,企业应加大合作,通过水平营销、事件营销等多种方式展开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宣传。

3.3 延伸营销渠道

地理标志农产品因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其发展依赖于当地的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但以地理标志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的二级、三级产品大大降低了这种局限性,因此,超市,网络都可以成为地理标志产品的销售渠道。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生因拓展网络、超市等多种渠道,创造地理标志产品与消费者接触的机会。

参考文献

[1]赵小平.中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研究[M]. 山西人民出版社, 2012年09月.

[2]王笑冰.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以中欧对比为视角[M] . 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01月.

[3]刘华***.地理标志的空间分布特征与品牌溢出效应-基于中国三部门地理标志数据的实证研究[J] .财经研究,2011(10).

[4]林郁.特色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云南农业[J] .云南农业科技,2008(03).

[5]王孟宇.云南农业的现状及发展思考[J] .云南农业科技,2006(04).

[6]王笑冰.地理标志的经济分析 [J] .学术论坛,2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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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联合社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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