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篇1
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注3),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注4)。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种翻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定义和其特点,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注5)。有的学者主张从知识产权的范围了解该概念(注6),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式给知识产权下定义(注7),还有的学者建议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注8)。
从国际上看,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立法、***和一般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本身并未给知识产权下概括性的定义,它们只是规定列举了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则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角度提出:知识产权是同情报有关的财产,这种情报能够同时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地方无限数量复制件的有形物体中。这种财产并不是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所包含的情报(注9)。但该教程无须经过条约成员的签字和投票,也因而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对于条约和法律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具体范围和如何调整此种权利关系、保护此种权利的实现,也就完成了任务。而此种任务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应当在理论上在深入对其认识的基础上给予其合适的理论概括,包括赋予其准确的概念。
由于国际上有专门制定和操作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谈判和各种理论观点对我国影响颇深。以至于学者评价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的几次“热” 与“冷”根源均来自国际双边谈判和国际公法领域(注10)。又由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进入我国是近20年的事,我国虽然在知识产权理论教学研究的巨大成绩(注11),但应当承认我国现代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是正在建立和发展中,不能说成熟和完善,这不但因为我国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起步晚,还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注12)。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注13)。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注14)。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注15)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 .(注16)
其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知识产权法详论》(注17)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如《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注18)。
其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注19)。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注20)。
所谓概念(concept)的含义,是指在头脑里所形成的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注21);对某事物内在、潜在和优先的看法、总体的观念(idea underlying something,jeneral notion)(注22)。所谓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简要说明(注23);对词语等确切含义的表述(stating the exact meaning (of words, etc.))(注24)。可见确切的概念、准确的定义,无论中外,始终是人们追求深入认识某一事物、准确把握该事物本质属性的明确表述。这种表述不但存在,而且在人类认识世界的长河中必须作出,并且能够作得越来越完美。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们对某一事物内在本质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螺旋式上升,不断反复无穷尽的过程;每一步认识的深化即使存在偏差或错误,都是向真理跨进了一步。对知识产权概念和对该领域中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范围也要遵循这种世界观。
所谓范围说与概括说分别从被研究对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围说着重在知识产权含概的范围上,让人们对知识产权都包括什麽权利一目了然;概括说不满足于对知识产权范围中权利“帐单” 的列举,试***把握和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有时又
太牵强附会。无形财产体系说看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概念认识的不满足,力***作出新的概括,解决人们的认识中、认识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意义重大。但以无形财产体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经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不但在国内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在理解问题,而且在与国际交往中也会使国际同行产生某种程度的沟通困惑,还不如就说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 proper right” (知识产权)来得痛快。
如果进一步深入分析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三种主张,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虽有侧重点的不同,但很难就说它们那一种主张就是片面的。那麽,能否在无形财产体系说的认识理论基础上,汲取范围说与概括说的有益侧重点,再提出对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的定义,或者对以上叙述的定义进行更深入、新的理解呢?这是可能的。
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解释为受到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与设想、设计、音乐创作、艺术成果和文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每个法都赋予作者、艺术家、设计人等权利人以商业利用其成果的权利,都创设了一类无形财产(注25)。当今世界比以往任何时候,美术、技术和组织等的智慧产品是人类最有价值的财产(注26)。知识产权的“知识”可能成为自命不凡、炫耀的概念,但它获得了最通行的传播;知识产权的“产权”确立了一个涉及鼓励、促进人类创造性的法律角色的主要***策(注27)。知识产权法是关于保护、促进人类创造性而排除违法限制其成果传播的法律,它涉及人类智慧创造的全部:文学、可视艺术、音乐、戏剧、有用信息的编辑、计算机程序、生物工程、电子工程、技术、化学、产品设计、新植物种类、半导体布***设计、人类识别特征和贸易识别符号等(注28)。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最早出现知识产权的概念外,承袭了德国民法大部分内容的日本,在范围上及用语上均有与德国相近的地方(注29)。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但它却是法国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产生的依据,它还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在转让等处置方面,以及在诉讼程序上进一步得到统一(注30)。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成为了大陆法系的一个突出典型。先受德国后受日本民事立法影响较大的我国台湾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或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ipr,我国台湾称为智慧财产权)指法律赋予财产权保护的心智创作品,有别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认为是无体财产权。但是只有少数情形能享有法律上财产权的保护。法律上所保护者,由各国依照自己的国情及文明发展,予以界定(注31)。知识产权用语内涵随着时代与使用者而有不同。依照早期的欧陆用法,它针对著作物,很少用来指商标。时出今日,此用语已获得国际承认,出现在多项国际协定,包括范围较观广,而且日益扩大的趋势(注32)。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以至整个世界的知识产权界都是从本质属性和明确的范围两个方面界定知识产权和其概念。我们还能看到,虽然技术发明、商品、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所依存的实体自古就有,但知识产权则只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注33),并且其涵盖的范围不断扩大。
因此,我们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及其概念。
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例:作者的一部普通书稿被印刷厂不慎丢失,作者以印刷厂侵犯其知识产权(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终审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判决该作品视为发表,被告赔偿原告稿酬和精神损失共几十万元。此案原告要求保护的和受诉法院判决予以保护的,是不是知识产权(著作权)?还有一个案件,某书画社委托某金属制品厂制作合金纪念币800套,双方经公证订立合同并履行,该书画社在经抽样验收接受全部纪念币后,公证现场销毁了制作纪念币的全部模具。事后两年余,书画社以接到消费者退货发现部分纪念币英文字“world”少了字母r为由,向法院起诉该金属制品厂歪曲篡改其设计作品、侵犯知识产权(著作权),要求赔偿损失。受诉法院判决该金属制品厂构成侵权赔偿书画社经济损失几百万元。第三个案例是某勘探大队与某乡镇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该勘探队于70 年代对某县石膏矿床进行了地质勘探,完成《某石膏矿地质勘探报告》和《补充地质勘探报告》。1991年6 月钟某、陈某承包开采石膏矿,使用了地质勘探队的地质资料。双方因钟某等拒付地质资料使用费引起纠纷,某地质勘探队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知识产权。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认为原告不享有权利,驳回某地质勘探队的诉讼请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予以改判。最高法院认为,地质勘探队经勘探取得的地质资料,受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保护,依法属于有偿使用范围。地质勘探队依法对该资料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某石膏矿及陈某等未经许可使用该资料,并拒付合理使用费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根据该石膏矿床的地堪投入及其重置成本、勘探风险、行业利润,被告使用资料开采矿床的规模、范围、获利情况等综合考虑,终审判决石膏矿及钟某、陈某等向地质勘探队支付人民币209万元使用费,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3个案例当事人争讼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保护的权利是不是知识产权,他们享有什麽性质的权利?在此,权利人和审判案件的法官所遇到的不仅仅是在知识产权法列举的权利范围内“对号入坐”的问题,而的确有一个如何从本质上把握知识产权的属性、深刻认识知识产权本质的问题,不该将不是知识产权的认定为知识产权,也不该将本属知识产权范围应当保护的却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从范围上来说,前两个案件都是以知识产权范围中的著作权予以保护,表面上是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后一个案件地堪资料还有属于“智慧财产”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吗?这些都属于对知识产权概念本质把握的问题。我们有理由认为,深刻认识知识产权的本质,把握知识产权的内在属性,以及各类知识产权属性的区别,与掌握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是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或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的过程中,把握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内在属性的规定性,比展示和列举其保护范围要重要得多。尤其在像我国知识产权现代保护机制起步不长、国民知识产权观念不强,知识产权法制又屡受干扰的情形下,从本质上把握、从范围上界定较全面、深入地开展对知识产权等概念的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知识产权本身和有关概念的研究中,应当注意: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客体依存的载体也相互区别。在把握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其特点时不应将它们相混淆。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注34),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
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正像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 .鲍格胥博士在wipo日内瓦总部大楼大厅圆顶的题词所说的,“人类的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这些成果是人们美好生活的保证。国家的职责就是要保证坚持不懈的保护艺术和发明。”
在民法中,对***于民事主体的客体保护制度渊远流长,从罗马法的客体制度到充分发展的大陆法系客体制度(注35),以及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注36),其保护逐步扩大到知识财产的范围。法国法学家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注37)。在英国法理论中,知识产权属于“诉讼上”的财产。还有一些西方学者也将其称为无形财产权(注38)。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则用过智力成果、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注39)和智慧财产等。这些观点都各有提出的理由和客观依据,但又常常使人并不满足。在我国,到底如何概括知识产权的客体最为得当,也最能反映国际知识产权的发展潮流呢?
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智力成果的概念偏重于客体的精神属性,而知识产权则主要为一种财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我们译为“知识产权”,但其含义仅为财产,并不能得出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有学者曾透彻地分析过此问题(注40)。
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的表述,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主张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第一和最重要的特点,且该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注41)。但是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行为的界限与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在此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的近代民法学家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本体都概括为无体物,显然易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乱(注42)。民法上的无体物已有约定俗成的说法,是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注43)。这也就是说,无体财产除知识产权外还有先于知识产权而归结到“无体”之中的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设定或债权转让的标的。
知识产权虽然是国际公认的知识财产的概念,但将权利自身又作为自身权利的保护对象,就象毫无意义的同意反复不可采取,不利于准确地把握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品概念的提出确实是令人兴奋的另辟蹊境,它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也突出了其为人类创造的兼具商品和财产特点产物的属性。但是知识产品与知识财产两个概念相较,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拥有其的主体范围更广泛,就象用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来描述,比用 intellectual products 更为普遍、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一样。此外知识产品的表述还易使人们对其与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相混淆。
考虑到知识产权中保护的精神权益内容,其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也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然而,涉及民事主体的精神权益不都与知识产权有关,因此,只有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概括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的精神权益最为适当。
当今世界的发达国家,无一不是在人类智力创造和知识财产聚集历史地、社会地发展阶段不断充盈、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从而使人类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财富或权益得以保护。知识产权此种属性经一、二百年的发展通过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的签订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国际公约并不能取代各国的国内立法,更不能代替各国知识产权的***和理论研究。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达成的共识的基础上,各国根据不同具体情况立法与***,以及不断发展的理论研究的重任责无旁贷地落在各国***府和知识产权法律界的肩上。因此,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就违反了某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我们从问题的整体和实质方面区分和界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知识产权的概念后,还应当以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内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为标准,既把握权利的实质又掌握各类知识产权领域具体情况和表现形式,把握权利的法定范围,及不断发展处于发展、变动状态的国际条约、内国法和知识产权界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国际条约、公约是通过国内立法在内国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因此,前述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本国知识产权法为标准和依据。
国内知识产权界对知识产权所具备的特征有不同的表述。通说将知识产权的特性概括为无形、专有、地域、时间和可复制性(注44)。也有的学者将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为权利双重、法定、专有、地域和时间性(注45)。还有学者概括为保护对象的创造性、客体的支配权利性、地域性和公共利益限制性(注46)。论述知识产权的特性,应当定义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而具有的特征。不能将权利客体的特征与权利本身的特征相比较,这会产生概念的混淆和逻辑的混乱(注47)。另外也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中的各类组成部分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等都各有属性的区别,有的特征某一类知识产权具有或最为突出,而在其他类知识产权则不具有或不很突出。这也决定对知识产权整体特征的概括。从上述三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分析,专有、地域和时间性基本上无争议。法定性,有的学者称为依法确认性(注48)。法定性是揭示知识产权的产生或取得一般为法律的直接确认,依法确认的形式为先由权利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然后由主管机关负责审查(注49)。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由主管机关通过核准、授予或者登记等方式,赋予某一项知识财产、智力成果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注50)。所以将法定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专家们争议也不是很大。权利的双重性在著作权领域表现得十分突出,且在掌握著作权概念时必须把握著作权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否则就不能掌握著作权的实质和根本。但在其他众多的知识产权家族中,并没有人身权利的性质,通常表现为单一的权利属性(注51)。所以就权利的双重性作为知识产权的整体特征,似有牵强(注52)。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但认为无形性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就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特征(注53)。然而,鉴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确系知识财产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独特特点,也可以将其客体的非物质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但是那种
特征不能涵概各类知识产权情形不仅有“权利双重性”问题,还有商业秘密就不具有时间性、发现权不具有独占性等等。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其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与可复制性,法定性、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其中前两项为知识产权利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差异而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后四种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
我们在前文已经论述过,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这一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如有形财产相比较,最为显著的特征是非物质性和可复制性。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既生产出具有外在形体的物质产品,又生产出不占有空间没有外在形体的非物质产品。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就是人类以智力劳动创造出的非物质产品,虽然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有依存的物质载体,但该载体不同于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只有掌握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的非物质性,才能更好地深刻理解和准确掌握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更好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是指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虽“无形”但一般可以复制,如果不可复制就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作者的思想、作品如果不复制在有形载体上如纸张、磁带等,就不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如果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被复制在专利产品上,并能被不断地复制,就不能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trips规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可复制性,否则其就不能在商业领域中被利用,就不具有任何市场商业价值。知识财产的可复制性,区别了其与一般科学原理等理论的界限。
知识产权法定、独占、地域和时间性的四个本身的特征,其中法定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产生上,知识产权不但一般的是被国家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而且其主要权利的产生是具体的经过法律程序而被国家法律所认可的。独占性或称专有性,是知识产权存在形式的特征,它总是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排他权利而存在的,如果不具有了权利人的独占地位,权利人也就失去了权利。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排他性,如在有形财产中,法律不限制人们对相同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对一所房产不能同时转让给多个受让人。而在知识产权中,对一项技术享有的专利权可以排斥任何使用该项技术的人,甚至它是另行***开发的此项技术。各类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并不是都呈现出相同的表现形式。如商业秘密的独占性,并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相同的商业秘密。但以此否认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也缺乏说服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是为知识产权划定了时空范围:地域性总是在一定主权国家的领域内或不同地区的法域内,众多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等的订立,使地域性有时会变得模糊,但地域性的特征不但是知识产权最“古老”的特征(注54),也是其最基础的特征之一(注55);时间性主要指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效期,其产生的更深刻的根源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技术和知识都要得到广泛地传播,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过了法定的时间此种财富就回归于社会或君主,符合科技和知识发展传播的规律和频率,促进人类智慧劳动的成果不断产生。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产权制度发源于欧洲,专利法最先问世,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注56)。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 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颁布了本国的专利法。虽然1618年的英国首先处理了商标侵权纠纷,但最早的商标成文法应当被认为是法国1809年的《备案商标保护法令》(注57)。1875年法国又颁布了确立全面注册商标护制度的商标权法。以后,英国于1862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版权法当推英国于1710年颁布的《保护已印刷成册之***书法》(注58),被称为《安娜女王法》。法国在18世纪末颁布了《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使与出版印刷更为密切相联的的专有权逐步成为对作者专有权的保护(注59)。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沿用法国作者权法的概念和思路(注60)。日本在 1875年和1887年先后颁布了两个《版权条例》,于1898年颁布过《版权法》。1899年日本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当年在过去版权立法的基础上颁布了《著作权法》(注61)。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来源于 19世纪50年代的法国,而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说为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注62),一说为1896年德国制定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注63)。但美国是最早产生现代意义上竞争法的国家,其立法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除大量判例外,还有《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和《鲁宾逊-帕特曼法》(注64)。英国现代竞争立法相对较晚,但以案例法著称的英国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可以追溯到15世纪,较全面地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完成20世纪的中叶,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有《限制性贸易管理法》、《转售价格法》、《公平交易法》等(注65)。1905年德国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重新进行了制定,并多次进行了修改。 1957年又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使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更加完善,为德国的经济高速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日本步德国的后尘,又在二战后受美国的影响,其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主要有193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该法以后经过多次修改,1993年曾作了较全面的修改。在此法中具体界定了12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法力度,除高额罚款外,还有刑事制裁(注66)。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条约的制定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同时这些国际公约本身就又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使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在世界范围设立和扩展开来。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订立及其不断修改、发展史代表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历史。当今世界,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重视程度几乎已经超过了对知识产权内国法的重视,如果内国法不适合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还要不断修改内国法。几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几乎把全球的国家和特殊经济区动员起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越来越趋于国际化了。因此,把握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就如同掌握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标准和发展的趋向。研究知识产权制度不能不将几个主要的相关国际公约作为研究的重要课题。真正界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并称得上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当属《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它们覆盖了工业产权和版权等广范的知识产权范围。除此之外,一个世纪以来,在工业产权领域共有15 个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在版权领域共有10个公约,主要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著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等。此外还有《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条约》、《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在知识产权的
国际保护领域,还有一些地区性公约起着独特的作用,如《专利申请形式要求欧洲公约》、《欧洲专利权授予公约》等。在美国等世界发达国家的推动下,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断发展变化,保护范围越来越广,保护水平越来越高,保护标准及违反公约的争端处理机制越来越具体、有效。我国正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程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成为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最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机制以及知识产权事业正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发展壮大起来的,是在逐步承诺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过程中成熟和完善起来的。甚至回溯到晚清时期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无国际商贸和保护“夷人权利”的烙印。
关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和发展有几种说法,突出代表是“二十年说”和“百年左右说”两种。“二十年说”主要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和我国***府奉行保护知识产权的***策,建立行***和司法保护两种机制的事实出发,认为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于二十年间, “二十年前,
薄弱:“公众”意识不强,视侵权为“合法”;某些企业不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还受利益驱动乐于侵害他人权利;在***机构上出现部门分立、各成体系、地方保护、存有摩擦的严重现象。在此种环境下,知识产权焉能获得全面、完满的保护?因而,从知识产权的特点出发,建立正确、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知识产权,国家通过立法使其地位得到确认,并且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施行而使其取得现实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对法律和法律的施行依赖程度较其他有形财产的民事权利要高得多。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决不仅仅是行******和打“官司”,而是一项系统工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含义起码包含五个方面:
首先是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没有知识产权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其创造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其他财物(产)还可以通过储藏、占有等手段进行保护,但知识财产的特性决定如果其脱离、失去国家法律的保障,其创造者或其他所有人就会一无所有、丧失一切。即使他保有了知识财产的物质载体,但其知识财产并未因此获得保护。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被彻底剥夺。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上的权利”,意指知识产权通常要通过诉讼等***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和保护。而实现诉讼上的权利,前提就要有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一个科学、先进、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是知识产权***的前提和准绳。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
其次,是行***保护,即指国家行***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行为。对知识产权的行***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从发达国家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他们的行******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假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一般没有类似我国各个行***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罚款等行***处罚的情况。不论今后我国行******的趋向如何,对我国当前严重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行***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仍不失有效措施之一。从几年的情况看,在某些知识产权领域如商标,行******占据重要的地位(注84)。
再次,是司法保护,即本论文的中心议题,指通过司法途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下文将对其论述,在此不赘述(注85)。
第四,是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集体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形成的历史中,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往往强大的使用者如出版商、广播电视公司等相抗衡,为保护权利起到很大作用。各国法律一般赋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类似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函(注86) 承认其与成员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该组织可以其名义作为原告为其成员进行诉讼。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协助***府作很多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事情,可以自行处理涉及维护他们自身权益的事务以及发挥服务于社会的功能性作用,如完成收转作品等权利使用费、授权许可和转让、进行侵权交涉等许多事务。
第五,是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上述五个方面的保护互相渗透、互相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有效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才能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才能为人类智慧之火,添加知识产权保护之油,才能保障科技创新的战略任务得以实现。此外,最为基础、最为重要、最为迫切、难度也最大的,是树立和提高全社会、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了此种意识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实现社会的真正文明。
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的一环,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我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在人民法院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强调严肃、公正和公平***,为我国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可靠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在我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规定不断提高***水平的情况下开展的。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诉讼,进行对行******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知识产权篇2
根据市知识产权局《关于认真组织开展“4.26”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通知》,县知识产权局结合实际,紧紧围绕“创造、保护、发展”为宣传主题,积极推进以“尊重知识、崇尚创新、城信守法”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舆论氛围。在宣传周期间精心组织,做到宣传活动开展有序,重点突出,认真落实活动内容,采取有力措施,开展了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取得了较好的宣传效果。现将此次活动情况总结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充分做好活动准备工作
局领导高度重视,于4月19日安排召开了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筹备会议,会议就“4&8226;26”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作了具体的安排和部署,要求各成员单位按照市知识产权局《关于认真组织开展“4、26”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通知》,统一配合、统一行动、统一宣传,搭建知识产权的宣传平台,扩大知识产权宣传的覆盖面,提高知识产权宣传工作的效果。
二、措施得力、重点突出、全面推进,开创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工作新局面
本届“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加强了部门协调联动,按照筹备会议的总体部署,各部门责任明确、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广泛宣传、充分发动,多渠道多形式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工作,使活动开展得丰富多彩、有声有色。
1、悬挂宣传横幅、派发知识产权宣传册。县知识产权局悬挂宣传横幅、发放知识产权宣传资料。让广大公众了解知识产权就在身边,引导他们学习知识产权知识、树立创新理念、形成保护知识产权意识。
2、通过新闻媒体,加强舆论宣传,形成强大声势,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重视发挥新闻媒介的作用,邀请县电视台参加“宣传周”的活动,向他们提供宣传报道的素材,对知识产权进行广泛的、有深度的报道,于4月26日—4月29日在本地电视台黄金时段播放知识产权宣传标语,每天播放3次。
3、4月26日,组织工商局、文体局、***、文化局等单位在县城举办了一次保护知识产权现场宣传咨询活动,向群众发放知识产权知识等资料。宣传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知识产权基本知识100问》、《商标法》、《著作权法》、《申请专利的程序及应提交的文件》等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实用专利技术和相关产品,工作人员还现场就专利申请、转让、维权、假冒伪劣产品的辨认等问题,向群众作了耐心细致的解答。据统计,活动中共出动宣传车3辆,在县城悬挂巨幅宣传横标2条,在经济文化较发达的因远镇、青龙厂镇、东峨镇各悬挂巨幅宣传横标1条。发放知识产权宣传材料500份。为公众提供如何申请专利、怎样注册商标、如何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咨询。受到了过往群众的一致好评。
三、总结经验、扬长避短、不断创新,探索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新路子
此次宣传周的活动,紧紧围绕“创造、保护、发展”这一宣传主题,以增强我县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意识,维护市场公正有序秩序,形成崇尚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社会风尚为目标。采取形式多样、贴近群众的宣传方式使全县人民在“知识产权宣传(来源:文秘站 )周”期间增长了很多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
四、存在的问题
我县在“4.26”世界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中,通过各部门的不懈努力,知识产权宣传周的各项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知识产权不是一朝一夕、一蹴而就的工作,要增强全县的自主创新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营造公平有序市场环境,在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还很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仍很淡薄,有待进一步加大宣传和普及力度,不断创新宣传形式,增强宣传效果。
2、宣传经费和宣传形式需进一步加大,以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知识产权篇3
「关键词传统知识,知识产权,WIPO
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传统知识的巨大价值日益彰显,同时,人们在充分享受现代科技成果之余,也再次感受到传统文化的可贵。于是对于上述资源的认识已由过去的“保存”转化为广泛的“开采与利用”,因此,针对该人文资源的法律保护问题即凸显出来。
遵循以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传统知识的思路,WIPO在此方面所做的工作令人瞩目。启动于1998年的WIPO关于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的探索性计划就包括知识产权与土著居民圆桌会议,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圆桌会议,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地区磋商,以及9次传统知识实情调查团活动等。成立于2000年9月的知识产权与基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府间委员会更为上述相关议题的交流与探讨提供了互动的平台。我国作为在这一领域具有比较优势的发展中国家,国际社会采用何种方式保护传统知识与我国利益息息相关。因此,本文欲在参考WIPO有关文件的基础上,对国际社会关于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的探讨予以梳理,以为我国在此领域的理论研究提供参考。
一、什么是传统知识
在由WIPO组织的各种国际会议和地区会议中,与会代表普遍认为,恰当选择表述这一领域的术语对于明确相关群体的权益和界定WIPO的工作范围十分重要。由于术语不是中性的,术语本身的选择就传达出一定的信息,因此例如使用“财产”(property)术语,就被一些人认为传达了错误的信号: “像歌曲不是商品或一定形式的财产,而是民族群体与其居住地之间亘古且持续发展的关系的一种表达…对于土著群体而言,土著文化遗产与其说是一组经济权利,而毋宁说是一组关系。”[1] UNESCO使用的术语“无形文化遗产”(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也遭到了批驳:“考虑到许多国家将有形性视为适用版权法的条件,使用‘无形性’将对可否适用版权法造成混乱。我们必须确保描述这一领域的术语不对我们保护传统文化的努力产生反作用。”[2]即使WIPO与UNESCO合作于1982年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示范法》中采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expressions of folklore),一些评论者仍指出该词显示 “民间文学艺术是一种与低等民族和相关的具有消极含义的古语”,暗指民间文学艺术“收集和保存的是一些死东西,而非不断演进和发展的文化”。[3]
选择“传统知识”(tradition knowledge)术语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上述批评者指出的缺陷,满足了大多数传统群体和其利益代表机构的需要,因此WIPO在大量***文件中采用该种表述并对其进行以下界定:基于传统产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志、名称和符号,未披露信息,以及一切其他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基于传统的创新和创造。在这一定义中:(1) “基于传统的” 是指,某种知识体系、创造、创新和文化表达方式,通常是代代相传,为某个特定民族或其居住地域所固有,并且随着环境变化而不断演进;(2)传统知识的种类包括:农业知识;科学知识;技术知识;生态知识;医药知识(包括药品和***方法);有关生物多样性的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包括音乐、舞蹈、歌曲、手工艺品、设计、传说和艺术品等形式);语言元素(如名称、地理标志和符号);以及其他未固定的文化财产。一些其他信息、财产和物质,如墓地、语言、精神信仰和人体遗骸,由于不是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智力活动的成果,被排除在上述“传统知识”的范畴。
二、为什么保护传统知识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传统知识的存续和保护陷入前所未有的危机。首先,年轻一代对传统的排斥和现代生活方式对传统的蚕食,导致传统知识不可避免的衰落与消亡。勿庸置疑,传统知识如果没有代代相传的自愿继承者的存在和坚持,其体系发展最可怕的结果就是传统知识持有人死后整个传统知识大厦的土崩瓦解。与此同时,现代西方主流文化的攻城略地,也使得许多传统知识都被抛弃和遗失。因此在WIPO的九次实情调查团(Fact-Finding Missions,简称 FFMS)活动中,许多传统知识持有人和其利益代表机构大声疾呼,要通过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保存和保护由全世界长者和传统群体持有的传统知识。
其次,对传统知识缺乏应有的尊敬和欣赏是传统知识持有人面临的另一个困难。例如一些发达国家利用手中掌握的现代技术,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甚至是根据他们自己的理解和好恶“改造”其他民族的文化内涵。在他们将其向公众传播而获得大量金钱的同时,传统文化发源地的人们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回报,反而因使用者随意的改造和曲解而受到讽刺和嘲弄。在这种得不到尊敬的语境之下,处于现代科学研究方式边缘的传统知识也就不可避免的被轻视。例如,一个利用传统医药知识开出药草混合剂的治病者,不是像现代西医那样说明药的分子结构和可能产生的反应,而是将其开出的药方基于在他之前几十代治病者的经验积累上。因此有时,现代社会由于这种***方法不符合已接受的科学方法,从而对传统医药知识抱有偏见,将传统医药知识的实践者贬为庸医。
再次,如何控制传统群体之外的人对传统知识的商业性使用,以及如何进行利益分配,是传统知识持有人面临的又一个困难。现实中,美国好莱坞利用我国民间文学题材制作的动画片“花木兰”,在全球上映获得高达5亿美元的票房收入;澳大利亚利用植物Smokebush开发***Aids的药品,其可行性是以土著医药知识为理论基础;一些发达国家的医药、化工公司将印度的传统医药拿去,未加更多改进就申请专利……所有这些均是知识来源地的创作群体遭受不公平待遇的表现。与此同时,由于缺乏相关商业活动的经验、法律保护制度的不明确、国家有关***策的缺位和对发达国家经济和技术的依赖,传统群体在与西方研究机构和跨国公司签订开发与利用传统知识的法律协议时,常常处于获利较小和可能丧失权利的明显劣势。因此,为维护传统群体的正当权益,建立规制传统知识的使用以及利益分享的法律制度十分有必要。
三、怎样保护传统知识
在为传统知识提供怎样的保护时有两种代表性观点发生冲突。一种反对用任何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建议通过公法权利来提供保护;另一种则认为,知识产权能在传统知识保护中发挥作用,或至少对进一步检验这种可能性抱有兴趣。WIPO最近的调查表明,越来越多的传统知识持有人开始寻求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传统知识。下面的探讨就从这一角度展开。
目前,国际上暂时还没有明确保护传统知识的国际条约,但为其间接提供保护的法条则是有章可循。《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虽然没有将“传统知识”列为保护对象,但定义结尾部分的“知识产权包括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它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显示,知识产权并不局限于定义列指的和已知的知识产权种类,而且WIPO在FFMS活动中已明确表示知识产权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因此《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为传统知识的保护留下了空间。1967年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在修订《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期间,就对“在公约中哪里规定保护民间文学作品最合适”展开讨论,并最后通过第15条第(4)款将民间文学作品作为“无作者作品”的一种特例来处理。1982年通过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示范法》虽然没有获得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采纳,但它为各国的相关立法提供了参考。具体到传统群体和各国正在采用和可能采用的保护手段则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版权和邻接权: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在版权法或地区性版权条约中明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已超过40个。还有一些国家的版权法由于将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物上作为获得版权保护的条件,从而束缚了其将民间文学艺术纳入保护范围。《突尼斯发展中国家版权示范法》(1976年,第1条)为摆脱这种困境提供了范例:固定性的要求不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邻接权则是为传统艺术表演者的权利提供保护。此外,传统群体还对两种制度设计非常感兴趣。一是公共资源付费(domaine public payant),即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有领域内的文学和音乐作品必须支付费用;二是再次销售的利益分享(droite de suite),即作者可以从其原创作品首次销售之后的所有再次销售的获利中分得部分利益。虽然一些学者认为这两种制度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传统知识还需打上问号,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们的推行适合于传统知识的存续和发展。
2.商标和地理标志:一些国家正在设计或已经设计这样的商标注册制度,即排除传统群体之外的人注册与传统群体相关的民族词语、雕像和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符号,如果他们的注册可能会侵犯传统群体的文化、宗教和价值观。而且,传统群体也正在试***登记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该标志表明产品来源于传统群体或产品以传统群体所拥有的特殊方法和标准制造——以使贴有该商标的产品能够与其他一般商品相区别。例如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就试***为具有土著特色的创造性作品贴上证明标志。与此同时,另一些传统知识持有人则试***依据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和《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注册地理标志。
3.专利和反不正当竞争: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基于传统的创新和创造可以申请专利。由于获得专利权保护的成本往往超出单个传统知识持有人的承受能力,此时传统群体的利益代表机构就以传统知识持有人这一集体的名义申请专利,从而共担申请费用。还有一些不适合专利保护的传统知识,可以作为TRIPS协议第39条所指的“未披露信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4.专门的数据库:越是将传统知识分别用版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进行保护,传统群体和其利益代表机构就越感到他们真正希望的是要对传统知识进行全面的保护。对此,波兰作者和曲作者协会的布莱申斯基学者发表意见称,传统知识应该受到类似保护数据库的法律的保护。例如大家都承认,数据库的编纂需要大量的工作和高超的技能。既然传统知识在自然状态下大部分是以无形的形式存在的,需要在不同国家由权威机构进行收集和分类,那么希望获取传统知识的人应该支付费用也是理所当然的。由于这种设想将传统知识作为数据库整体加以保护,不仅涵盖了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包含的内容,而且兼顾了不同形式的传统知识之间的内在联系,因而获得了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支持。
四、为谁保护传统知识
(一)主体的界定
众所周知,传统知识多产生于民间,就其主体而言具有不确定性。传统知识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个人,但随着历史的推移,个人的作用被淹没,传统知识逐步成为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风格、智慧和情感的创造。因此,传统知识的主体理所当然是产生这些智力成果的民族群体;而作为传统知识保护人的国家,也应对流传于内的传统知识享有利益。
由于民族特色的多样性和存续形式的复杂性,欲概括出一个符合所有民族需求的关于“民族群体”的定义无疑是困难的。Erica Martin Daes博士提供了一条捷径,她概括了四个判断要素以为实践中的认定提供参考:(1)先占使用特定地区;(2)文化特性,包括语言、社会组织、宗教和精神价值、生产方式以及法律和机构等的自愿永存;(3)自我肯定,并得到其他群体的认同;(4)经历过被征服、被排斥、被驱逐或被歧视,无论这种情况是否仍然存在。
(二)主体的权利
传统知识持有人和其利益代表组织在FFMS活动中表述了许多他们的知识产权需要和期望,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权利类型。首先是控制披露和使用的权利。在FFMS活动中,民族群体表述了对传统知识未经许可而披露的诸多焦虑。当传统知识泄露给民族群体之外的人时,民族群体将很难控制其他人怎样的获得传统知识。这些知识不仅能被任何人自由的使用,而且能被用于商业目的。因此,首先确认民族群体的这一权利是谈论获得其他相关权益的基础,否则其他权利无异于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第二是商业获利的权利。非洲国家曾批评西方国家在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问题上的欺诈性和虚伪性,指责其一方面诬陷发展中国家窃取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却利用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发明和丰富资源获得他们的所谓专利从而牟取暴利。因此,基于公平必须确认对传统知识的使用不是免费的,民族群体能够借助许可和处分而获得应有的权益。
第三是获得公认和承认归属的权利。信息源泉没有得到承认是在FFMS活动中传统群体经常抱怨的议题。2002年在北京一中院受理的“乌苏里船歌”版权纠纷,实质上就是原告希望有关于传统歌曲的来源这项精神权利得到尊重。因此,使用者如果自己创作的新作品或者开发的新技术方案是以有关传统知识为基础的,使用者就必须指明来源;如果自己推向市场的商品或服务本身就是他人已有的传统医药、民间文学艺术等,就更必须予以说明。
第四是防止贬损、侵犯和歪曲使用的权利。在此方面的一个轰动案件是与美国作家Marlo Morgan在1990年出版的游记《Mutant Message Down Under》相关。这本位居美国最畅销书榜25周的游记描述了作者在澳洲西部“cannibalistic”土著部落的旅途见闻,但经过 Kimberley法律中心的调查却发现作者从未来过澳洲,后来作者也承认这本书的内容不过是一场骗局。因此对民族群体而言,恰当的传播传统文化、合理的使用传统标志、客观的描述传统生活与民族群体的尊严紧密相关,那些损害性使用传统知识的行为必须受到足够严厉且可操作的救济机制的禁止和惩罚。
五、结语
由于国际社会也是刚刚从总体上讨论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问题,许多方面的成果诸如本文予以梳理的什么是传统知识,为什么保护传统知识,怎样保护传统知识以及为谁保护传统知识等,还只是占主流的观点和少数国家的实践,并未得到WIPO所有成员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支持和通过。因此在目前这种难以取得共识以致此项议题进展缓慢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应首先积极行动起来。一方面,在国内立法的层面上,不断探索保护传统知识的切实有效的立法模式和实践方法;另一方面,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争取早日达成保护传统知识的国际条约。我国作为在传统知识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的发展中国家,应在上述进程中发挥积极和重要的作用。
「注释
[1] E-I Daes, “ Stud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Cultur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Indigenous Peoples, ” UN Document E/CN. 4/Sub. 2 /1993 /28, paras. 22 and 26.
[2] A. McCann, “The 1989 Recommendation Today: A Brief Analysis,” paper presented at “A Global Assessment of the 1989 Recommendation on the Safeguarding of Traditional Culture and Folklore: Local Empowerment and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 organized by UNESCO and Smithsonian Institution, 1999, p.8.
[3] Michael Blakeney, 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 Knowledge Und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EIPR June 2002.
[4] 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knowledge, including expressions of folklore, WIPO/IPTK/MCT/02/INF.4,p4
[5] The Draft FFM can be found on WIPO‘s
[6] Wend B.Wendl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adition Knowledge and Folklore: WIPO‘s Exploratory Program, IIC May 2002.
[7] Wend B.Wendl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adition Knowledge and Folklore: WIPO‘s Exploratory Program, IIC May 2002.
知识产权篇4
自2001年12月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后不到3年的时间里,我国企业在逐步走向世界的同时,比以往任何一个时候都更加深刻地感受到了经济全球化大潮中知识竞争之凶猛。我国DVD整机生产厂家大规模遭遇日立、松下、三菱电机、时代华纳、东芝、JVC6C联盟以及3C、1C等跨国公司指控侵犯其核心专利纠纷案,美国思科公司诉深圳华为知识产权案等一系列重大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已达20余起。
频繁发生的跨国知识产权纠纷案,已经让一些大企业感觉到了专利战争山雨欲来风满楼的火药味。我国企业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诉案赔偿额已达10多亿美元,其中最具影响力的DVD事件,因专利侵权致使我国的生产厂商每生产1台DVD就须付给“6C联盟”4.5美元专利许可费,目前已赔付30亿元人民币,据称今后还将陆续赔付200多亿元人民币。
今后各国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是知识产权的竞争,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关系着整个国家的发展之道。虽然今天我国已经有与世界完全接轨的知识产权制度,但一种法律制度的价值并不在于其自身的完美无缺,更重要的是公众的接受和利用程度,因此,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企业应积极补上知识产权这一课,熟练掌握知识产权的游戏规则,维护自身的利益。
知识产权保护应成为企业经营战略重点
我国宋代《东都事略》一书有“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版”的记载,表明版权保护的观念已有萌芽,但整体上我国私法制度不发达,私权观念也因之淡薄,知识产权的认识及保护意识并不如发达国家强烈。国内大多数企业,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战略管理的综合运用上更是认识不足,多是在遭遇到侵权诉讼时,才关注知识产权问题,以致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屡遭损失。如万燕公司的VCD事件、“景泰蓝”技术失密事件等。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及国外跨国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战略布局的完成,我国企业面临的市场风险越来越大。反观国外企业,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则反映了充分的保护意识和先进策略。在日、美、德等国,除了国家在制定***策、协调利益等方面进行宏观管理外,企事业单位,尤其是著名大企业对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都是十分重视的。
如日本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就十分成熟。日本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基本态度是知识产权能保障其技术开发成果不被他人无偿使用,能为自己带来丰厚的利益回报,但若是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也会惹火烧身,就好比一把双刃剑。因此,日本企业对别人的知识产权以尊重为原则,对自身的知识产权以开放和重点控制为原则。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体现在技术上主要是在开发前充分检索相关技术文献,重点是专利文献,尽量避免侵权事实的发生。而一旦发生了可能侵权的情况,在接到权利人警告书时就高度重视,尽可能以和解金的支付或交叉许可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从而避免高额赔偿金的支付及企业名誉的损失。对本企业的知识成果,则非常重视其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积极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在行使权利方面以行使积极权力为主,通过签发许可证、收取使用费来实现知识产权的应有价值,同时以此方式获得技术战略上的利益。而对知识产权中少数重要的核心技术则选择独占方式来控制其流入市场,以行使消极权利为主。
美国国家及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也是有目共睹的。最近20年间,美国专利申请量从20年前每年10万件,增长为现在的每年35万件。在行使权利方面,美国企业认为专利许可具有众多的优点和长处:风险和成本显著降低;对自己知识产权的财产,可以更好地控制他人使用的性质和程度;可以发展长期伙伴,达成双赢、互利的结果;可以带动未使用的知识产权财产的开发利用;一旦回收了研发成本,只花费很低的管理费用,就可以取得好的收入;在全世界范围内许可使用知识产权,获得收益有巨大潜力。因此,美国企业尤其是一些跨国公司,采取的知识产权管理措施之一就是进行知识产权使用许可,不断强化专利的商业化。美国专利的授权量则由20年前每年6万件,增长到现在的每年17万件。另外,美国企业高度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旦发现侵权,即挥舞诉讼大棒。使用许可和侵权诉讼成为美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两大法宝。
我国企业应认真思考知识产权的价值和功能,真正树立起知识产权意识,在世界竞争即知识产权竞争的大环境下,把企业经营战略的重点放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点上,高度重视企业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护和权利的行使。
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
在日、美比较大的企业,几乎都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如美国的AB、IBM、摩托罗拉,日本的松下、日立、丰田等公司,都成立了全面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尽管其名称不尽相同,有的称专利部,有的称法律部,有的叫做知识产权部,但其行使的职责却大体相同。在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下属部门大多也设有管理知识产权的职能机构,从而使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形成体系。这些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具有地位高、工作人员数量多且素质高的特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职责,以IBM公司为例,是处理所有与公司业务有关的知识产权事务,包括专利、著作权、半导体芯片布***设计、商业秘密及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事项。具体包括:
1.申请专利。一般情况下,有关专利的申请,由知识产权部的专利律师或者律师提出,专利律师会从专业的角度来调查并判断有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可能。
2.寻找合适的发明。知识产权部与研究开发部门的经理人员、技术人员密切合作,一方面向其灌输知识产权知识,另一方面从中发掘优秀的发明。
3.许可合同的谈判。在调查有关产品的知识产权情况时,注意监视他人的产品有无侵害自己公司的知识产权,以便促成他人与其订立许可合同。
4.审核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款。IBM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开发合同、买卖合同、委托生产合同等合同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条款,都需要经过知识产权部审核。日本丰田公司的知识产权部属于技术开发部门,负责整个企业的知识产权工作,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著作权及技术合同、预算管理和许可使用费等。丰田公司认为,有价值的知识产权的有无将决定企业的生存。基于这样的认识,丰田公司建立了一个工作人员300余人的知识产权部门。其具体职责包括:专利教育、发明的奖励补偿、支援国内外事业部的知识产权、专利情报、调查的管理、专利申请、专利相关纠纷诉讼的对应、技术合同、许可证贸易、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管理的自动化等。
与国外企业细致全面的知识产权管理相比,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则仅仅处于起步阶段,国内企业设有专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为数不多。据200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全国八省市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情况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六成以上的企业没有建立起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没有把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化。企业既不能主动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又不能及时解决与他人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冲突。尤其对于外向型企业来说,企业的国际化战略和走出去的步伐受到限制。因此,借鉴国外成熟做法,在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中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企业应对市场竞争所必须采取的措施。
巧妙运用知识产权战略
根据统计,近20年来,技术进步对我国经济增长的贡献只占28%。这与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极不适应。同时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实务操作不足,也使我国企业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在DVD专利战中,我国企业向国外交付高额专利费就是一个惨痛的教训。因此,必须重视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与运用。除了国家应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以外,企业也应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重要的生存之道。
国外许多企业都将知识产权战略纳入到企业整体发展战略之中。索尼公司执行副总裁在北大讲授索尼的成功经验时曾经说“没有知识产权战略,就不可能运作一个全球性的企业”。日本特许厅曾将知识产权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战略看作企业战略的构成之一。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具体包括:基本技术战略、技术网络战略、持股战略、知识产权链战略、专利引进战略、利用知识产权输出资本与产品战略、专利与商标相联合的战略等。著名软件巨人微软公司就以风险投资的方式,对相关领域的研究机构进行持股,间接拥有持股企业的研发成果,同时随着科研成果的研究程度和市场发展趋势,逐步调整持股比例,甚至采取兼并的方式对持股企业进行兼并,获得全部知识产权。这一战略在计算机软件、通信领域广泛采用,使微软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竞争优势。
我国企业发展水平及国内环境与国外不同,在运用知识产权战略时,应基于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变的知识产权战略。例如某企业没有专利,从专利的角度而言属于弱势,但它通过专利文献的检索发现某国外大企业向中国申请的某件专利非常适合自己的生产条件,而且这类产品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于是这家企业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所提供的空间,在俄罗斯教科书中发现了相类似的示意***,在英国的古老专利中发现了相类似的构思,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申请该专利无效,并在宣告无效的同时积极作好投产准备。结果官司打赢的同时,产品也上市。
这个故事说明,企业可以利用专利制度的特性为自己谋求最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战略可以看作是企业制胜的法宝。企业主动而充分地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所提供的法律保护,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就专利而言,利用专利情报来研究分析市场和竞争对手,可以推进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大公司利用专利垄断技术进而垄断市场,而中小企业则可以通过专利战略,突破大公司的垄断,与此同时,通过研究专利公开的技术资料,可以设法绕开对方的专利,以避免侵权;对无法绕开的对方专利可以提出无效请求,想办法清除障碍,或在对方专利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取得依存专利,反过来限制对方等等。总之,面对中国加入WTO的挑战,国内企业必须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必须拿起知识产权“利器”,充分利用各种知识产权措施和专利情报来发展自己、保护自己。
今天我国已经有与世界完全接轨的知识产权制度,但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以及相关制度的联合运用上与西方国家仍有很大的差距。
(作者单位:三峡大学***法学院 )
知识产权篇5
【关键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现状对策
20**年3月8日上午,**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出境快件进行检查时,发现一个被胶带纸严密包裹着的纸板箱异常沉重,上面标注显示该邮包是从乐清北白象寄往美国纽约。海关人员开箱查验发现,里面居然装有近3**0件标示蒂芙尼的银饰品。据调查,该邮包的寄件人名字和地址均是假的。经权利人蒂芙尼公司确认,上述银饰品均系仿制品,共计2629件。蒂芙尼公司权利人代表表示,Tiffany品牌是美国知名的奢侈品牌,价值不菲,一次性查获如此多数量的侵权物品在中国国内还是首次。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定义
以上案例就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进出口环节采取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在大家的印象中,海关只是一个打击走私和征收关税的部门,很多人不知道海关其实还有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能。在国有名牌维权的浩大行动中,中国海关是一个有力的“保护者”。海关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把守着防止侵权产品冲击企业国际市场份额、损坏企业声誉的最后一道大门。中国1995年7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下称海关保护条例)和随后颁布的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在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后,为了履行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一些承诺而制定的行***法规。(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在2**3年进行了修改)经过多年的实践,这两项法规在遏制假冒商品的国际流通上起到很大作用。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第三条:“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有了这个规定,那么知识产权的行***保护又多了一条渠道,那么侵权产品不能进入我国,侵权产品不能通过海关卖到国外,海关将直接扣留。
二、为什么要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根据《中国知识产权报》20**年1月31日报道:《我海关建立出口侵权货物黑名单制度》:“从今年开始,我国海关将正式投入使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根据该***系统提供的案件信息,建立出口侵权黑名单制度,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向海关申报的货物,海关在一定期限内提高查验率。该系统的建立将实现全国海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信息共享,从而提高对出口侵权货物的打击力度。中国企业应重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中国企业应当用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这个盾阻挡侵权毒箭。不少企业在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尝到了甜头,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与海关广东分署签订了省内首份关企之间的备忘录,保护集团旗下“珠江桥”这一著名外贸商品品牌。据了解,从1995年开始,广东食品进出口集团就在海关系统备案,迄今通过海关已经查获30余宗侵犯“珠江桥”品牌的货物。此次双方签署备忘录,是在以往合作的基础上将信息交流、假冒货物鉴定、案件协查、宣传培训等内容以规范性文本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现状
1、建立了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从**年开始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年9月1日,海关总署了《关于实施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的管理措施》的公告。1995年7月5日,***176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至此,***府通过法规正式授权海关得以制止和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口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海关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法制化和制度化的新阶段。与此同时,海关总署也随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施办法》,对知识产权的海关备案、调查、放行、处罚、处置等工作进行了细化,进一步完善了海关***的根据。2**0年7月8日九届全国人大***会第十六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海关法》,其中新增加了两条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地四十条和第九十一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海关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地位和权限,能够对与进出境货物、物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实施同样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措施。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了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基本程序等,是目前中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主要***依据。总而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是海关行使知识产权保护的依据。
2、建立健全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海关作为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在保护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海关在行使保护知识产权职能的过程中建立健全了一整套法律法规,并以此作为***的依据。一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的专门的法律法规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颁布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来更好地发挥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等。二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除了依据专门的法律法规,同时还要依据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样才能提高***工作效率。比如,海关在***过程中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三是我国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改革开放方针。1980年我国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继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后,我国先后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条约》、《为商标注册而实行的商品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微生物备案布达佩斯条约》等等。
四、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近几年,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虽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其中也不乏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通关效率,同时给海关在***过程中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和阻力。
1、知识产权权利人自我保护意识不是很高
虽然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海关作为一个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在***过程中需要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大力支持及配合。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如果发现被侵权了,就要积极向海关申请保护;另一方面,在海关***过程中知识产权权利人能积极配合海关的调查及其他工作,为海关提供必要的信息。
2、企业对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不到位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起步较晚,企业和企业领导人对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与世界贸易的高速发展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企业对知识产权申报存在理解误区。有些企业认为应该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仅限于企业自有品牌,对国外客户指定贴牌加工所使用的品牌不用向海关申报也不涉及侵权问题;部分企业认为应该向海关申报的知识产权仅指在国内注册的商标或已在海关总署备案保护的商标,对未注册或未备案的品牌不需申报;还有一些企业认为与生产厂家名称相同或相类似的品牌是生产厂家名称不是品牌,不予申报。因此,失去了海关依职权获得保护的机会。
3、海关***效率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虽然海关在打击侵权假冒货物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是大家有目共睹的。但是,因为现在的不法分子侵权手段不断变换,并且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所以海关在***过程中应该加大力度,对每一个环节进行严格的把关,以在保证较高的通关率的同时,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4、海关与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需要进一步加强
打击侵权,不是海关的“独角戏”,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只有得到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门等其他行***管理部门的积极配合,才能进一步提高***效率。
五、进一步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策
1、加强信息情报建设,创新管理制度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专业性较强、科技含量高,加之,中国是发展中国家,海关对知识产权的监管时间不长,若要赶上或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路漫漫其修远兮”。因此,一方面,海关在知识产权的监管中加强信息情报工作。首先,海关应与国家专利机关、商标管理机关、著作权登记管理机关以及国家信息资源、公安机关等实现资源共享;其次,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合作与配合共同打击侵权行为;再次,海关应提高查处侵权商品装备的科技含量和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解决无限增长的海关要求与有限监管资源方面的矛盾。另一方面,海关应从管理方式、管理观念、管理手段等制度方面进行创新,引入风险管理方式,通过风险分析,确定极少数,方便大多数。
2、建立健全***机制
为适应当前知识产权***业务量迅速增长的形势,全国海关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加强了知识产权***各机构和***人员队伍的建设。目前,主要的口岸海关已经建立了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了专门的***人员。
3、加强***培训,提高口岸关员***的能力。
针对口岸缺少侵权货物进出口信息和货物通关时间性强的现状,为提高海关监管人员主动查获侵权货物的能力,海关十分注重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业务培训。通过邀请知识产权权利人向关员介绍鉴别侵权货物的技术的***培训,海关在主动查获侵权货物方面的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根据海关统计,目前90%以上的进出口侵权货物都是海关***人员在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过程中主动查获的。
4、推广运用风险分析技术,提高查获侵权货物的准确性
近年来,我国对外贸易增长迅猛。根据海关统计,2**0年我国进出口货物总量为6.8亿吨,2**5年已经超过21亿吨,增长了210%。贸易量的迅速增长给海关的进出口监管带来巨大的压力。目前全国主要的口岸海关大多实行了每周7日和每天24小时通关制度。日益增长的贸易量增加了海关查获侵权货物的难度。为了保证在不影响正常进出口货物正常通关的前提下有效阻止侵权货物的进出口,海关通过改进***技术,运用风险分析技术的手段,有针对性地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控,提高了查获侵权货物的准确性。
5、根据侵权活动新动向,改进***活动
随着海关对侵权行为打击力度的加大,违法分子在屡遭打击之后,为逃避海关***,近期采取了冒用和伪造出口商名称、伪报货物品名、在集装箱和邮包中夹藏侵权商品、伪造权利人授权书、化整为零邮寄出口侵权商品和使用近似侵权商标等手段从事侵权货物进出口贸易的情况有所增加,给海关查获侵权货物和处理侵权案件造成很大的难度。针对上述动向,海关总署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要求各海关针对口岸侵权活动的新动向,有针对性地加强***活动,不给侵权分子以可乘之机。
6、积极开展与其他***部门的合作,形成打击侵权违法活动
海关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同时,还注重与国内其他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合作。例如:广州海关在对广州某公司出口假冒“HELLOKITTY”商标货物案件进行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仍在生产侵权产品,便立即通知当地工商行***管理部门,使该公司的侵权产品和模具被工商部门查封。
7、便利和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寻求海关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
为了便利和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出台了一系列便利和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措施,包括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情权、减轻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的经济负担等方面的规定。海关总署还先后与美国电影协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等知识产权权利人组织签订了合作备忘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部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全文参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全文参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部分
5、黄勤南,《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3
6、陈东星,《中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现状研究》,中国期刊网,2**5年7月11日
知识产权篇6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法律救济
在民事权利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是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相区别而存在的。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i]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财产所有权的最根本的区别。对于这一新型权利,在理论上难于采用罗马法以来的物权学说加以阐释,在立法上,也不能简单搬用有形财产的权利保护方法。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保护知识产权,首先要明确各类权利的效力范围。知识产品是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同时又具有公开性、社会性的特点,其所有人无法凭借传统民法上的占有方法来控制。第三人对知识产品的利用,是合法还是非法,是否构成侵权,全由法律加以规定。因此知识产权的有效范围,是确认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国家机关采取保护措施的依据,对此法律作出了有别于传统所有权制度的规定。
对于财产所有权来说,其客体为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该类客体本身即可设定权利的保护范围,法律对此无特殊规定。一般而言,有形财产之大小、形状,有形不动产之位置、外观,即可标明此物与彼物的区别,展示本权与他权的界限。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其有形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不问客体物的内容、性能、用途、价值如何,所有权人对各个客体物所享有的基本权能是一样的,所有权制度没有所谓界定保护范围的特别条款。
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精神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它的保护范围无法依其本身来确定,而要求相关法律给予特别的规定。在限定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产品可以行使各种专有权利;超出这个范围,权利人的权利失去效力,即不得排斥第三人对知识产品的合法使用。
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与创作者的思想表现形式相联系而存在。“思想表现形式”,也称为“表现形式”,是著作权理论中的最基本逻辑概念,它在文学艺术和科学创作领域具象为作品。根据现有的学说理论,作者的创作活动被明确地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存在作者大脑中的思想,而另一部分是作者的思想表现形式。[ii]这种思想表现形式是作品完成的最终形态,其基本构成要素是以文字、语言、色彩、线条、韵律、舞谱等为表现形式的符号,但它成为法律保护的作品尚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独创性(或称原创性),二是可复制性。这即是作品的“版权性”要求。在这里,一定的表现形式就是著作权法特定的保护对象。关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表现形式与思想内容无涉。各国著作权法均遵循一条基本原则,即保护思想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内容本身。尽管目前理论界对思想内容与表现形式的构成尚有争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对作品保护不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而不论上述内容在作品中以什么形式描述和说明。[iii]美国学者Patterson教授在论及著作权保护的排除领域时,强调作品中有三类资料属于公共领域的资料,它们是***府公务性资料、社会信息性资料以及历史上的创作作品,上述资料或作品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iv]日本学者古泽博有类似观点,他认为,作品中含有的“素材”,即自然界或社会、历史所赋予的创作资料,是人类文化的共同财富,也是自由使用的对象。[v]第二,表现形式的类型与保护范围相关。著作权法为作者设定了丰富多彩的财产权项,计有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影视摄制权、演绎权等。但作品的类型不同,或说是表现形式的差异,其作者享有的财产权项则未必相同。根据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作品的类别有文字的、口头的、音乐的、美术的、***形的甚至是电子的。作者对上述作品的使用方式以至享有的权益受制于作品的类型,例如,口头作品不涉及展览权,***形作品与表演权无关,对美术作品则无法行使演绎权。第三,表现形式不涵盖法律限制的作品。一般意义上的作品在外延上极为宽广,它涵盖了各种各样的作品,甚至包括侵权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中,后者包括两类,一类是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如***、***秽、违反公序良俗的作品;另一类是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作品,如法律法规及其***正式译文、时事新闻、通用表格及公式等。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专利权客体,乃是发明创造思想具体化之物或方法。其保护范围,应以专利主管机关对于发明创造思想的范围所赋予的意思解释而定。申言之,以权利要求书为具体解释标准。[vi]权利要求书是专利申请的重要文件。在授权前,它是申请人意欲获取专利保护的权项请求;授权后,它是专利局确定专利权范围的保护依据。可以说,专利权人的专有实施权范围,就是根据专利权所覆盖的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和技术幅度来确定的。各国立法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有三种原则:第一,周边限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权利要求书即是专利保护的范围,应当根据权利要求书的文字严格、忠实地进行解释。美国采此立法例。第二,中心限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必拘束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而应以权利要求书为中心,全面考虑发明的目的、性质以及说明书和***纸,将中心四周一定范围内的技术也包括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德国曾采此立法例。第三,折衷原则,即上述两种原则的折衷。根据这一原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确定,说明书和附***可用作解释权利要求。这一原则考虑到专利权人的利益,也照顾了第三人的利益,克服了上述两种原则的不足。我国采此立法例。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有关,其效力在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商标权包括使用权与禁止权两个方面。[vii]前者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后者是指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在法律上区别使用权与禁止权,在于两者有着不同的效力范围。使用权涉及的是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禁止权涉及的是对抗他人非法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按照立法通例,注册人的专有使用权以核准的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就是说,注册人行使专有使用权受到两方面的限制:第一,只限于商标主管机关核定使用的商品,而不能扩大使用于其他类似的商品;第二,只限于商标主管机关核准使用的文字、***形,而不能超出核准范围使用于近似的文字、***形。但是,禁止权的效力范围则不同,注册人对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享有禁止权。这就是说,禁止权的效力涉及以下四种情形:第一,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第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第三,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第四,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应该指出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的文字、***形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此种限定应是商标权人行使专用权的范围,而不是商标权的保护范围。[viii]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规定,其特点不仅表现为一种权项范围的“界定”,而且表
现为效力范围的“限制”。为了防止作者、创造者的专有权利成为公众获取知识和整个社会发展、科学文化事业的障碍,知识产权制度还允许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在一定的条件下自由使用受保护的知识产品。例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法定许可使用原则”,专利法中的“专利权用尽原则”、“临时过境使用原则”,商标法中的“先用权人使用原则”等,都是在知识产品的使用中对专有权利行使的限制,即是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限定。
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目前的著作很少从总体方面进行研究,而对各类具体侵权行为的描述散见于诸***述之中。对于侵权行为的指向,或者说侵害对象,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强调,侵权行为表现为擅自使用他人的知识产品。根据这一主张,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ix]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是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或将该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从而造成商标混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x]有的学者则强调,侵权行为本质上是擅自利用他人的专用权利。他们认为,侵犯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外,擅自使用其著作权的行为”;[xi]侵犯专利权,即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xii]侵犯商标权,是指“不法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xiii]笔者认为,凡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均为侵犯知识产权。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享有专有权利的知识产品的擅自使用,但对该知识产品的擅自使用并不包容所有的侵权行为。例如,在著作权领域,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由此可见,侵权行为并非都是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著作权作品,即是说,它是擅自行使他人的“权利”,而不是使用他人的“作品”。又如,专利权领域中,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技术的行为;商标权领域中,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等。该类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行为,虽不因使用知识产品而直接侵权,但因积极诱导或促使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而损害了他人专有权利。因此,就侵害对象而言,将侵权行为表述为“擅自行使或利用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较之“擅自使用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品”这一说法更为确切。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属于非法事实行为。在现代民法学说中,学者们主张依事实行为理解侵权行为的性质,认为禁止性规范应“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xiv]甚至主张一切违法行为“恒为特定事实行为”。[xv]依笔者之见,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与知识产品创造行为同为事实行为,但其性质不同,前者为非法事实行为,后者为合法事实行为。[xvi]在此,笔者拟就侵权行为具有的事实行为一般特征作如下概括:第一,侵权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是一种客观行为,即业已实施并在客观上对外界造成影响与后果的行为;第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不反映行为人追求之直接目的,不存在行为人所预期之意思效力;第三,侵权行为因符合法定事实要件而成立。所谓“未经授权,又无法律许可,擅自行使或利用他人专有权利”,即是侵权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构成行为。由于其行为内容非法,该行为在法律事实类别中又属于一种非法事实行为。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着相同的法律性质,又有着相似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其侵害对象不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表现出自己独有的基本特征:
1.侵害形式的特殊性。在侵权行为中,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侵占(即非法占有他人所有物的行为)、妨害(致使所有人无法充分行使权利的行为)和毁损(侵犯他人所有物使其遭受灭失或损坏的行为)。这些行为往往是直接作用于客体物的本身(如将他人的财物毁坏、对他人财物强占),与客体物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紧密的;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内容,涉及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各个方面。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则主要表现为剽窃、篡改和仿制。这种侵权行为作用于作者、创造者的思想内容或思想表现形式,与知识产品的物化载体无关。例如,非法将他人创作的字画攫为己有,它涉及的是物体本身,即创作的物化载体,该行为应视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未占有这一字画,但擅自将其翻印出售,则该行为涉及的是无形财产,即作者的思想表现形式,应以侵犯知识产权认定。与有形财产的侵权行为不同,对知识产品的侵权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并不影响作者的权利行使。例如,他人对作品的非法“占有”,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同时失去这种“占有”;对作品的非法使用,也不排斥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产品继续使用。这种行为之所以构成侵权,主要在于它是对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专用”权利的侵犯,是对知识产权绝对性和排他性的违反。
2.侵权行为的高度技术性。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生产方式的不断革新,使公众消费能力大大提高,社会生活内容呈现出科技化、现代化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一些新型的侵权行为。这些新型侵权行为,大多应归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与具有智力创造性特征的知识产品的利用相联系,往往有相当程度的技术含量,因而在侵权行为之防范、侵权责任构成之认定、侵害后果之避免等方面带来相当的困难。首先,新信息技术、新传播媒介的发展,对著作权、专利权等带来直接的威胁。运用电子新技术,印刷品、音像制品和***表资料等可以进行无数次扫描、取样、复制。“不正当地使用这些技术,等于盗取版权所有者的版税和收入”。[xvii]随着信息高速公路热潮的兴起,互联网络与电脑黑客相伴而生,借助于电脑和高新技术工具的侵权者,将会轻而易举地将他人的专利技术和经营秘密送上“高速公路”;其次,涉及知识产品的侵权行为大都技术手段高明,较之一般财产权侵害有着更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当前,因特网的迅猛发展,使人类信息一体化成为现实,其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不言而喻。但是,“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社会,网络犯罪应是高科技给人类带来的一个新的烦恼”,[xviii]网络侵权、网络窃密、网络破坏等造成知识产权的流失,使人们措手不及,防不胜防;再次,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其因果关系十分复杂。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点,权利人无法控制他人的非法使用。本来在传统环境中,无形的精神创造尚可“固化”为商标标识、专利产品、***书资料、唱片乐谱等物质载体,侵权责任的举证就有相当难度;而在网络空间中,一切知识产品都表现为数字化的电子信号,人们感知的只是计算机终端屏幕上瞬时生灭的数据和影像,从而使侵害行为认定带来更多疑难。[xix]上述情形直接危及知识产权的保护,以至于有人愤而疾呼:“当我查不出是否有人,以及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制造复制品时,阻止他人复制我的作品的法律权利还有何用!”[xx]
3.侵害范围的广泛性。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和公开性特征,对同一知识产品的合法使用与侵权使用通常会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发生,数个甚至数十个侵权使用可能会在不同地域同时发生。在知识产品利用极为便利的条件下,使用行为极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且受侵害的对象往往不是某一单项权利。由于现代信息技术、传播技术的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出现两个重要的趋势:一是个体侵权行为“普及化”。静电复印技术的推行,
使得大规模复印文字作品变得极为便利,并对社会公众购买复印作品的习惯产生巨大影响。据有关国际组织的调查,每年各国静电复印的数量约为25,000亿张。而电子录制技术的普及,使得私人复制音乐和电视节目成为亿万家庭的嗜好。据英国***府80年代公布的绿皮书,在英国仅因家庭录制一项就使著作权人损失了约5千万英磅;[xxi]二是高科技侵权行为“国际化”。在国际互联网络广泛的空间中,知识产品可以以极快的速度、极方便地在全球范围传播,从而为不同国家的不同主体所接收和使用(包括合法使用与非法使用);由于信息流跨空间、跨区域的大规模、高速度的运动,使得跨国侵权也就成为一件容易的事情。侵权人足不出户,即可能充当“网络黑客”进入他国国民的数据库,以获取所需要经营信息和技术秘密,或是在计算机上输入、贮存、显示他人的网络作品。即使是针对本国国民的侵权,也可以利用网络从国外迂回以其他身份进入本国。在上述情况下,每一项知识产品都可能处于“国际化”侵权的威胁之中。[xxii]
4.侵害类型的多样性。在立法例上,侵害知识产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错条件及处罚标准。所谓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行为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其行为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亦称为“二次侵权”。例如,在著作权领域中,故意出售、出租、进口侵权品的行为;在专利权领域中,故意制造、销售只能用于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的行为;在商标权领域中,故意为他人侵犯商标权的活动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依法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法定人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而实施的侵权行为等,均为间接侵权行为人。[xxiii]上述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我国相关立法例中,除商标法实施细则对间接侵犯商标权行为有所涉及外,专利法未在侵权行为类别中明确规定间接侵权行为,著作权法虽有“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行为”的兜底条款,但其实施条例对间接侵权行为未作示例说明。这些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从立法趋势看,为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有必要将间接侵权行为纳入侵权法范围之中,这不仅是今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水准的要求,而且也是协调国内知识产权制度的需要。[xxiv]
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和原则,它决定着一定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关于侵犯无形财产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我国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学术界对此主张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乃是一般侵权行为,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xxv]有的学者认为该类侵权行为具有多种属性,主张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xxvi]还有的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中含有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主张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xxvii]
在侵犯知识产权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着其国内法与国际法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采取二元归责原则体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认为,侵害知识产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因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各国相关立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1款规定:“司法机构应有权命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来补偿由侵权者侵犯其知识产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且侵权者知道或有充足理由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xxviii]上述规定表明,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其适用条件是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换言之,过错责任原则是侵犯无形财产权的一般归责原则。
但是,全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值得检讨之处,其原因就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由于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对原告即权利人多有不便。知识产权所有人在一定期间内享有专有权利,但须将其知识产品公开。这样,权利人既难以控制他人对知识产品的利用,也难以对他人这种使用的过错状况进行举证。一些学者对此持批评态度,认为全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为未经许可的使用人着想过多,而为权利人着想过少。因此,学术界主张对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修正和补充,即采用二元归责原则。其中有代表性观点的主要是两种:一是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原则,二是以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原则。
学者主张在侵犯知识产权领域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对未经许可复制或作为直接传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利用作品的行为,以及未经许可制作、使用发明创造专利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其他行为以及对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xxix]其理由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解决权利人举证之困难,与国际上相关立法趋势保持一致。
笔者对上述主张持有疑虑:第一,现代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着工业***的完成应运而生的,它的重要使命即在于处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诸如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不是在于对具有‘***性’行为之制裁。盖企业之经营、汽车之使用、商品之产销、原子能装置之持有,系现代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之可言。无过失责任之基本思想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E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xxx]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社会必要经济活动所致之损害,与具有“***性”的侵犯他人无形财产权行为性质不符。第二,《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司法机构也应有权命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全部费用,可以包含合理的律师费用。在适当的时候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无合理理由知道其正在从事侵权活动,缔约方可授权司法机关收回其利润的命令,补偿自己的损失”。该项条款是否可以作为国际上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准据法,有值得斟酌之处,这里的“适当时候”,主要是指侵权损害特别严重的某些情形:侵权人通过侵权活动获得巨大利润,或者侵权的情节相当恶劣,损害了权利人的名誉,或者法院诉讼费时过长,以致权利人开支很大。[xxxi]特别应当指出的是,《知识产权协议》关于“损害赔偿”有两项条款,第45条第1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以侵权人主观上“知道”或“应该知道”为条件。该条款是强制性条款,缔约方“应以”国内法加以确认。第45条第2款则不同,在某些“适当的时候下”,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费用不以主观上是否知情为条件。但这一原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缔约方不采取这一归责原则,也不能认为违反协定”。[xxxii]在法理上,第45条第2款的规定有何意义,学术界存有歧见。有的学者认为上述情形属于同样不以过错为条件的严格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可归类于不考虑行为人过错情况的不当得利。总之,并非当然就是无过错责任。第三,关于国外立法是否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尚需作具体分析。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及其特别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工作物所有人”的责任,包括动物持有人责任、铁路持有人责任、航空器持有人责任、能源设备持有人责任等。可见,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典并未涉及侵犯无形财产权的情形。知识产
权法有否规定无过错责任呢?有学者引用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商标法第14条规定“受侵害人可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取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系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则还可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认为这一条款即是对无过错责任的确认。其实不然,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一样,都是对世权、绝对权,可以适用多种法定方式予以保护。其中,请求排除妨碍、请求恢复原状和请求返还原物,是为物权之诉;请求损害赔偿,是为债权之诉。德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上所谓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权之诉,概为物权保护方法,其物上请求权当然不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为条件。这种“无过错”并非同时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债权主张。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判例的方法确认了严格责任原则。所谓严格责任是一种较之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归责原则,但这种责任标准区别于绝对责任。在后者,如果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则当事人必须负责,而不论其如何尽到注意义务;在前者,行为人对于所负责任,则仍有一些有限的抗辩事由可以援引,但不能以当事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为由进行抗辩。[xxxiii]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并不直接采用严格责任的说法。我国学者有的认为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含义基本相同;[xxxiv]也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更接近于过错推定。这是因为,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行为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行为人可以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即可以确定其责任,但实际上采取一种过错推定方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但允许其通过举证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和自然原因所造成的,即可减轻或免除责任。可见,美国等国在这一领域所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并非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更接近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xxxv]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和发展,是后者的特殊表现形式。过错推定责任较一般过错责任严格,但不及无过错责任那么绝对。根据这一原则,一旦损害发生,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要求其提出无过错抗辩,若无反驳事由,或反驳事由不成立,即确认行为人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根据有的学者的分类,过错推定责任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前者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如果行为人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就可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并免除责任;后者是指在某些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证明有法定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的无过错,才能对损害不承担责任。[xxxvi]依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而言,似应适用特殊过错推定。在各国相关立法文件中,有关“权利的限制”、“不视为侵犯专有权的行为”、“有关知识产品允许实施的行为”等,概为针对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定抗辩事由。上述抗辩事由既是过错不存在的理由,也是免除或减轻责任的理由。
过错推定责任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责任归责方式。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能够纠正过错责任原则对权利人举证要求过苛而对知识财产侵权人失之过宽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权利人保护比较充分而对知识产品使用人失之过严这两者的偏差。当侵权损害结果发生时,法律责令知识产品使用人举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明,从而免除作为原告的权利人的举证困难;同时,也使得作为被告的知识产品使用人有抗辩的机会,不至于无辜受罚,动辄受咎。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的基点依然是知识产品使用人有过错即有责任,而不是仅有行为后果就要承担责任。
在知识产权实务中,让行为人对他不能预见,并不希望发生的损害事实承担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有失公允的,也是违背自然法则的。当然法律上的过错推定,“实为保护被害人之技术运用,旨在保护被害人之利益”。[xxxvii]实行这一归责原则,可以使知识产权所有人免除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地位,有利于制裁那些虽无主观过错但缺乏反驳事由的侵权行为。在侵犯知识产权诉讼中,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应为二元归责原则,两者共同行使认定侵权责任的使命。这种归责体系的具体运行模式是:法律授予作为原告的权利人一种选择权,即假定权利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有权”选择自己举证,以便有力地、具针对性地向侵权人追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权利人也可以放弃这种举证的“权利”,法院即责令侵权人举证,举证不能或举证不成立的,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四、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多层次、多角度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各缔约方应保证此协议所规定的***程序能依照缔约方国内法得到有效贯彻,以便能行之有效地制止任何侵犯此协议所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行为。为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该协议详细地规定了侵权济措施及防止侵权的措施。依各国相关立法通例,受侵害人可采取以下权利保护方法:
1.民事救济措施
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更为直接,具有维护权利状态或对权利人所受损害给予经济补偿之作用。对于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权利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物权之诉与债权之诉,以维系其受到侵害的权利。但与一般财产所有权不同,知识产权所有人并不能援用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之传统民事救济措施。请求恢复原状以保护财产不受他人非法损坏为目的。知识产品系非物质形态之精神产物,对其非法使用并不导致对知识产品本身的“损耗”,该种权利侵害无法通过有形的“修复”而恢复原状。而请求返还原物是保护物之占有权能的方法。由于知识产品具有不同于有体物的特性,侵权人无须有形控制而仅凭“认知”即构成“占有”,这种知识或经验的“占有”无法通过“返还”而回复原有权利状态。
在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中,民事救济措施最重要的是请求停止侵害与请求赔偿损失。请求停止侵害是一种物权之诉。当知识产权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也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请求停止侵害,既包括请求除去已经产生之侵害,也包括可能出现之侵害。请求停止侵害与传统民事救济措施之请求排除妨碍相当。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知识产品的特性所致,请求停止侵害是排除对权利人行使专有权利之妨碍,而不可能是制止对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之“侵害”。所谓请求赔偿损失,是一种“债权之诉”。当知识产权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损失请求既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行使“物上请求权”时同时提出。知识产权与传统所有权在损害赔偿方面有着共同的理论与原则,即填补损害,但如何填补损害,两种财产权制度似有不同:在侵犯所有权诉讼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规定的外,损害赔偿应以“回复原状”为依归。而在侵犯知识产权之诉中,损害赔偿不存在购置同样知识产品,以回复损害事实未曾发生原状之可能。换言之,填补损害即意味着金钱赔偿。关于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额,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按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计算,另一种是按权利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非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一些国家的相关制度还规定法定赔偿数额,即由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判决给予一定数额金钱的赔偿。
2.刑事保护措施
针对一些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许多国家的相关立法都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及刑事制裁措施。关于侵犯知
识产权罪的类型,《知识产权协议》第6条对各缔约方作了最低要求的规定,即缔约各国或地区至少应制裁假冒商标或剽窃版权作品的犯罪。但其适用条件有二:一是侵权使用达到一定的商业规模,二是非法使用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实际上,各国立法关于知识产权罪名的规定,一般都超出了《知识产权协议》的最低要求。我国新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章节中,规定了侵犯商标权、侵犯专利权、侵犯商业秘密权、侵犯商誉权等各项犯罪行为,其罪名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主要领域。[xxxviii]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种类,各国立法例有较大差异。有的国家采取概括式,仅对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作原则规定,其具体类型往往借助于立法或司法解释。[xxxix]有的则采取列举式,重点排列各类犯罪行为。以著作权法为例,美国、俄罗斯等国仅原则上规定,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受到刑事处罚,而意大利、德国、英国等国则详细列举了各类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概括式立法体例优点是包容性强,可适用于各种具体情形;但其不足是弹性过大,有时难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线。列举式立法体例则清楚明了,易于确定何为罪何为非罪,但其缺点是难免挂一漏万,使有些未能列举的犯罪行为逃脱刑事制裁。
侵犯知识产权罪与侵犯财产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略有差别:在主观方面,两者大抵强调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但个别国家的某些法律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过失犯罪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也要受到刑事处罚;[xl]在主体方面,侵犯财产罪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但都属于自然人犯罪。所谓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罪章中,与侵犯财产罪无涉。[xli]而侵犯知识产权罪不同,除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行为人的雇主(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也要受到处罚。
对于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协议》第61条规定,缔约方应提供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可采用的法律补救措施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款,其处罚程序应与对具有相应严重性的罪行法律补救措施的处罚程序相一致。在适当的案件中,可采用的措施还应包括充公、没收或销毁侵权物品以及任何其主要用途是用来进行上述犯罪行为的材料和设备。[xlii]多数国家的相关立法,与该协议所规定的刑事措施基本一致。一般而言,有期徒刑与罚金是两类最基本的刑事救济手段。除此之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了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复制物及制作设备等。我国新刑法对侵犯知识产罪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等各种刑事处罚。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带来知识产品广泛、便捷的使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日趋严重,各国刑事立法表现出加大处罚力度的趋势,如对严重的犯罪行为人增加徒刑期、加大罚金数额等。
3.行***保护措施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但是,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私人权益,而且也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侵害了国家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这种行为已不仅是对私权领域的侵犯,而且也是对国家公权领域的侵犯,即构成违反行***法律规范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但要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要对自己违反行***法律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行***责任。
各国一般设有专门的行***管理机关,如版权局、专利局、商标局、工商行***管理局等,或是成立统一的管理知识产权事务的行***部门,如工业产权局、知识产权局等。上述行***管理机关通过相关知识产权审查登记、相关知识产品使用管理、相关知识产品复制品进出境管理等,采取各种行***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行***保护措施,《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各缔约方加强各国司法机关的权力,以建立一种对侵权行为的有效威慑。其内容包括:在不给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有权命令对侵权的商品进行处理,禁止其进入商业渠道,或者将上述侵权商品予以销毁;此外,司法机关还有权命令将主要用于制作商品的材料和工具进行处理,禁止其进入商业渠道,以尽可能地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xliii]除上述规定外,《知识产权协议》还规定了海关中止放行制度,当受害人发现有侵权复制品经由海关进口或出口,则可向有关行***或司法机关提供书面申请和担保,以使海关扣押侵权复制品,中止该类商品的放行。如果海关查实被扣商品系侵权复制品,则予以没收;如果扣押错误,则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的合理损失。〔44〕各国相关立法所采取的行***救济措施大致与《知识产权协议》相当,具体说来,有训诫(或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和制作侵权品设备、罚款等。
除上述措施外,对某些知识产权在习惯上还可通过民间知识产权组织、相关行业公会或商业行会等调处权利纠纷和争议。综上所述,从权利保护的立法例来讲,知识产权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一般而言,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但不同的保护方法不是一并规定在民法典或相关特别法中。与上述情况不同,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有其特别之处:第一,知识产权制度为保护创造者、经营者合法权利之实体法,但现代法律制度(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一般都规定有侵权诉讼程序,含有司法救济的诸多条款,即在实体法之中规定有程序法内容;第二,知识产权制度应为规范有关知识产品权益之私法,但其现代法律制度多设有行***管理及处罚与刑事制裁的罚则,即具有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特点。当然,以上概括只是说明知识产权保护与财产所有权保护之区别,上述特点并不影响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保护私权之民事特别法的地位。
注释:
[i]就非物质性而言,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与物权的特殊客体即无体物有着相同的特点。但是,知识产品是一种创造性的精神产物,是社会财富的组成部分,而无体物特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是一种人们主观拟制的制度产品。
[ii]金渝林:《论“同一作品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载《中国版权研究会学术年会论文选编》,西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
[iii]参见美国版权法第102条(b)款。
[iv]L.RayPatterson、StanleyW.Lindberg:“TheNatureofCopyright:ALawof Users‘Right”,P202,TheUniversityofGeoraraPress,1991. [v]古泽博:《关于利用他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载日本《独协法学》1997年10月22日。
[vi]何孝元:《工业所有权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77年版,第224页。
[vii]我国有些学者对此分类存有异议。有的认为,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一样,也具有使用权;还有的认为,商标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专有使用权,排他权是其当然内容。笔者认为,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是不完全、不充分的,它的使用只是一种自然的事实,而非法定的权利。当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前者的继续使用即告非法;同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与禁止权的区别,有助于判明其效力的差异。商标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viii]何孝元:《工业所有权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77年版,第224页。
[ix]黄勤南主编:《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48页。
[x]夏淑华:《商标法要论》,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46页。
[xi]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页。
[xii]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页。
[xiii]刘剑文主编:《现代中国知识产
权法》,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9页。
[xiv]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296页。
[xv]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7页。
[xvi]有学者曾撰文说明******秽的作品不为法律肯定和保护,其理由在于创作内容违法的作品,民事上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这一观点有失精当。创作行为与侵权行为一样,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皆为一种法律构成行为。
[xvii]明安香主编:《信息高速公路与大众传播》,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xviii]候晓霞等:《迎接知识经济时代,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1999年第2期。
[xix]吴永臻:《网络信息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2期。
[xx] [英]R·F·沃尔等:《版权与现代技术》,载《国外法学》1984年第6期。
[xxi]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6页。
[xxii]参见孙铁成:《计算机与法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页。
[xxiii]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页。
[xxiv]黄勤南主编:《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51页。
[xxv]刘波林等:《侵害著作权的过错责任》,《著作权》1996年第4期。
[xxvi]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1页以下。
[xxvii]有学者认为,在该原则的适用上,可以考虑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予以解决。这与美国在这一领域所适用的严格责任原则已经比较接近。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7页。
[xxviii]参见中国科学技术蓝皮书第7号。转引自陈昌编:《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东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85页。
[xxix]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xxx]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xxxi]汤宗舜:《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页。
[xxxii]汤宗舜:《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页。
[xxxiii] [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863页。
[xxxiv]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xxxv]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64页;前引[27],张新宝书,第298页。
[xxxvi]王利明等编:《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xxxvii]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8页。
[xxxviii]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0页。
[xxxix]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注重在保持法典稳定性的基础上对相关罪名作扩大解释,以制裁新型犯罪行为。例如对刑法没有规定盗窃产业秘密罪,通过对刑法的解释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参见张明楷:《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xl]参见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72条规定。
[xli]参见前引[38],赵秉志主编书,第622、121页。
知识产权篇7
关键词:熵;知识产权;有序;负熵
现代科学的迅猛发展深刻地变革了人们的世界***景和思维方式,也深深地变革了人们的价值规范和生活方式。熵理论也是如此。这一源于热力学的科学理论划时代的发现,突出了人类用以理解和把握世界的某种“认识成分”——熵,吸引着各学科都运用 “熵”来研究自己的对象。诺贝尔奖获得者Frederick Soddy曾说过:热力学第二定律最终支配着***治系统的盛衰、国家的自由乃至专制、商业和产业活动的动向、贫富的产生,它是物理学对于人类做出的贡献。[1]
“当代的讨论特别围绕着有向性和熵增减之间的关系进行。”[2]熵表征序,而人为有序表现为一种连续的创造链条;信息即是负熵,而知识产权对象的价值在于反映信息……等等这一切,昭示着熵理论和知识产权之间天然的血亲关系。揭示这一关系,能从一个全新视角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的体系化。
一、熵理论简介
1865年,克劳修斯找到一个普遍的热力学函数——熵,来定量说明自发过程的方向和限度。系统的熵值直接反映了它所处状态的均匀程度或有序程度。所谓有序,是指事物内部的要素和事物之间有规则的联系,其表现是事物按照一定的客观秩序进行有规则的排列、组合和运动,反之则称为无序。系统的熵值越小,它所处的状态越是有序、越不均匀;反之,系统的熵值越大,它所处的状态越是无序、越均匀。
引人熵概念以后,热力学第二定律可以表述为“熵增定律”:在一个孤立系统中,自发的能量转换总是指向熵值增大(无序)方向发展,而不是相反(即熵值减小、有序)。但是对于非孤立系统来说,它能够通过从外界取得负熵的办法来抵偿系统内部的熵增,使系统总的熵变为零甚至为负值,从而使该系统的有序化程度越来越高——生物体就是其中典型。
在对麦克斯韦妖的解释中,科学家发现“信息即负熵”。正是由于信息的作用,才使系统的熵减小——这一发现揭示了信息与熵之间存在的密切关系。信息论的创始人香农(C·Shannon)把熵作为一个随机事件的不确定性或信息量的量度,从而奠定了现代信息论的科学基础。信息熵的出现,被视为熵泛化的标志。
薛定谔认为:“有机体就是靠负熵为生”[3].其界定的“负熵”是由物质、能量和信息综合转化成的人工或非人工自然物,已经超出了热力学负熵的范畴。维纳也认为:“信息就是信息,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不承认这一点的唯物论在今天就不能存在下去。”[4]显然,信息是与物质、能量一起构成生物体存在的三大要素之一。
负熵的界定,最终是以人类作为主体来考察的。从交换(流动)的角度出发,任何有机主体需求的或者交换的三大要素可以相对应地划分为物质负熵、能量负熵、信息负熵。其中,除信息负熵之外的负熵可以统称为“负物熵”。[5]
二、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和知识产权的概念
熵是序的表征,时空上或结构功能上的有序正是生命世界的一个基本特性——生物有序,同时也深刻反映了生物界和人类社会各种导致生存、发展和进化活动的结构根本机制。人从自然界中获得的负熵流向可分为五种:生命生理、劳动、教育、科学研究、公共活动[6].可见,在整个人类的全部活动中,包括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劳动、科学研究、公共活动中,都徘徊着一个负熵的幽灵——当下存在的且有同一系综的逻辑结构元素。
(一)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
负熵的力量是生物进化的动力。与动物不同,人类实现熵减过程的方式不是自然进化,而是通过“人+劳动手段耗散系统”[7]来完成的。人通过劳动摄入外界负熵的同时,劳动本身输出人的负熵,由此可知,不同的劳动手段对于负熵的进出之比值必然有影响。于是,人类便有了推动劳动手段不断进步的动力机制——以较少量的负熵付出获得较大量的负熵摄入——这在现今的高熵社会特别明显。对人类来说,该动力机制的运行过程是通过创造来完成的,也是一个靠创造来完成加速的过程。
人和人类社会都是一种耗散系统,要依靠负熵为生。在原始社会,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主要依靠发现和摄入自然界天然存在的负熵,如太阳的光、树上的苹果等。虽然原始人类通过一些简单的劳动创造负熵,但此时原始社会自然负熵相对人类数量而言极为丰富,并且知识水平极为低下,因此人类在这个时候创造负熵便相对容易,人和自然都相得益彰。
随着人类的壮大和需求的提升,自然界的负熵逐渐变得稀缺起来,财产权的观念出现了。同时,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依靠信息负熵对遭受破坏的自然秩序做出修补。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到了较高阶段,此时如果不付出创造性的努力,是不可能输出信息负熵产品的。
按照熵理论,生产力就是把潜在的负熵变为现实的负熵的能力。信息负熵的凝集对生产力三要素起着主导作用,这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契合的。为了发展生命,人类必须要获得更多的负熵和扩大负熵的种类,从而必须要提高获取负熵的条件和能力。同时也正是这个动机,激励了人的创造精神,这是一种族类的、群体性的精神。知识产权制度,激励人们创造层出不穷的科学技术与文学艺术的智慧结晶,始终引导人类追求与探索着有序之路。
从人类获取生存负熵的整个过程来看,非创作者的劳动是创作者劳动价值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和前提——这是人类不同于动物的摄取负熵的方式所决定的,同时也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价值量取决于其对象被社会利用的程度和范围”[8].因此知识产权主体从单一主体发展到多元主体,并不能说明应当放弃“鼓励创造”的伦理,否则将会导致两种不良后果:其一,社会生活中将会充斥着无用的信息产品,徒增熵耗。其二,表现为人才竞争的现代竞争将倒退到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竞争的年代。发达国家可以仅仅依靠雄厚的货币资本垄断知识产权,“阳光下任何人造的东西都应该在专利保护之列”将成为知识霸权者冠冕堂皇的借口。
(二)知识产权的概念
古往今来,人类所谓的创造成果,无论是科学技术还是文学艺术,都是人类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产生的种种思想认识和情绪感受。把这些思想或情感传达给别人,无不表征为信息。各个领域所呈现的不同序列化信息贡献出来的特殊的“能量”,具有强大的有序动因,促使着秩序的形成。
在熵看来,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信息负熵产品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较之知识产权传统定义,用“创造性信息负熵产品”替代了“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
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的三分法中,专利中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作为利用自然规律解决人类生产、生活中某一特定技术问题的构思成果,显而易见是一种信息负熵产品。作为有序符号组合表现的著作权对象,文学和艺术作品与人的内心情感和对时间节律的感受密切相关,对人类有着重要性。它们宣泄了人的情绪(信息),而且引起欣赏者的共鸣而引发同一种感受秩序。而商标本身是一种创造性信息负熵产品,但在知识产权制度上更重要的表现是创造了某种标志与某种品质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具有创造性,它建立了一种新的对应关系,并区别于其他标记与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已有的对应关系,为商品或服务起到有序化作用,由此减少商家、消费者尽量减少在琳琅满目的市场中为达到区别、品质保证、广告及竞争目的需要所产生熵增。至于说外观设计,正如其在不同国家获得保护的法律形式的不同,它主要具有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和商标权法上的标记这两个意义上的信息负熵性。
知识产权法中的新成员,如基因技术、布***设计乃至商业方法等等,都具有同一个特性——信息负熵,而且其最终的价值都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趋于同质——尽管是否保护以及如何保护这些新生事物取决于立法者基于利益平衡所进行的抉择。
三、知识产权的对象
人类社会在社会生活及生产中不断地交流、传递、利用及创造着信息。这一复杂过程的产物便是信息产品,突出体现为以信息负熵的凝集为主题的人类财富。知识产权的对象就是创造性信息负熵产品。其特征在于:
第一,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一种产品,具有负熵性。
这里的产品是专指人类劳动所得到的成果,区别于动物所进行的一些简单的、乃至人类看起来是复杂的甚至是不可想象的行为所得到的“物品”。
信息与信息负熵之间是有原则差异的,并非所有的信息都具有负熵性。在前文介绍“信息即负熵”论断时隐含着一个前提,即麦克斯韦妖得到信息所产生的结果是使系统走向有序。省略这一前提是为了满足论述的简洁和理解的方便。现在单独论述知识产权对象的特征,自然不能再以信息所产生的结果必然使系统走向有序这一前提了。负熵的界定最终是以人类作为主体来考察的,因此在产品的提供和选择上,可能造成有序和无序的不同后果。产品作用的结果如果能够符合人的要求,那么该信息具有负熵性;否则不具有负熵性。违犯社会公德或者妨碍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即是不具有负熵性的产品的典型代表。
第二,知识产权对象的负熵特性是指信息产品的负熵特性。
传统知识产权的三分法对象和其他的新对象具有的负熵性,都是基于信息产品之上。在熵看来,权利对象负熵性特征的不同是导致法律关系不同的决定因素。债权的对象是“行为”,不论行为是否使其他事物走向新的有序状态,其本身必然导致熵增,而且不能够反复——时间不可逆。所以,债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这一特点同样也适用于物权的对象。而且,物权的对象不过是作为人所需的现实意义上的物化负熵而已。授之鱼不如授之以渔,较之知识产权对象,意义完全不一样。
另外,物权对象和知识产权对象具有相生相克[9]的矛盾关系。物质熵、能量熵、信息熵这三熵的确立,说明了民法体系中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分立。在负物熵和信息负熵这一对矛盾中,物权对象表征为一种熵增的自发倾向,只有依靠知识产权对象的负熵特性,才能有效扭转物权对象被利用后的无序化(熵增)结果;同时,信息的产生、传播和利用必然以物权对象的熵增为代价,故表现出知识产权对象对物权对象的相克作用。但如果没有物权对象的熵增,也就没有必要追求更多的信息负熵,故此时物权对象对知识产权对象有相生作用。由现今民法体系的构建来看,在广义上,能量熵和物质熵(统称为负物熵)属于物权法的对象,而信息熵属于知识产权的对象。
第三,信息负熵产品应当具有创造性。
信息论这门学科回避信息内容(信息质)这一重大问题,而单就信息量的问题上下功夫,乃是因为信息的价值和意义是相对的,对它的认定是随着信息接受者的条件和状态不同而改变的,实际上牵涉到对价值的评估,显然超出了自然科学的能力[10].但在现实生活中,信息既有量上的区别,又有质的不同。一段文章的字数多少反映了量的差别,而其蕴含的内容则反映了质的不同。比如对于热力学第二定律的说法有很多种,字数差别很大(信息量不同),但它们蕴含的意义(质)并无差别;反过来,同样字数的一段话,就信息的量而言并无区别,而其含义或价值却有着天壤之别。
信息质反映在知识产权制度上,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对象的创造性。在知识爆炸的今天,我们对于信息质的要求是远远高于对信息量的要求。知识产权确定保护对象时,理所当然要考虑创造成果的质量。专利审批、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的权力效力范围不同即是典型例子;著作权要求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亦是对质的要求。数据库的保护,实际上也是缘于对信息质的保护,因为数据库并非其内容的杂乱无章的集合,而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按照一定的方式,经过系统地筛选、编排而形成的一个有规则的排列和组合的有机整体,提升了某类信息的有序集中程度,能够使其它众多人在浩瀚如海的数据中减少收集数据所花费的熵增。用信息熵的语言来说,信宿本身由此信源得到有序化自身的条件和手段也越多。
虽然知识产权制度对不同的对象有着不同的对质的要求,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法律只要确定对保护的对象的质的最低要求即可,至于性价比的确定在原则上交由市场处理就可以了。
总之,本文认为知识产权对象为创造性信息负熵产品,是从有序理念出发,着重分析知识产权对象的共同内涵,将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和工商业标记权统一起来。它为三大财产权的划分提供了依据,而且为现今的和将来的知识产权对象的规范类型提供了归类的理由。
四、熵论知识产权法哲学
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哲学研究,一般是借助自然法中的财产权劳动学说、源于德国古典哲学的人格理论以及较晚的激励理论为知识产权制度提供正当性。然而,熵已经通过哲学层次的理论总结而变革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我们应通过确立一种从整体上来把握事物之间相互关系的熵思维模式,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哲学进行新的解构。
(一)熵与劳动
人类的劳动分为重复劳动和创新劳动。所谓创新劳动,就是创造人类尚未有或部分尚未有的新使用价值的劳动;而重复劳动则不创造人类尚未有的新使用价值,也不创造部分尚未有的新使用价值。[11]从人类的最终追求来看,在现今的高熵社会中,重复劳动并不是人本身的需要,而只是为了谋取个人生存的一种手段,它不断地消耗着现存的负熵。洛克的财产权获得模式中存在的先决条件的限制——“至少应当在公有中为他人留下足够而良好的部分”[12]——是建立在一个基本错觉或者说历史局限之上,即人们的劳动是在生产而不是在寻找能源和物资。事实上,能源和物资作为自然负物熵,是地球所赋予的、不可代替的有限的资源。在当代,人口过多、资源短缺,先决条件从来不会被满足[13].
而人类通过创新劳动所得到的信息负熵产品,拥有人类在以前尚未有或者部分尚未有的新的使用价值,引导我们开源节流以获取新的负熵,使其他事物走向相对于人类而言的新的有序状态。所以,在高熵的社会结构中是排斥人类重复劳动的,只是在考虑整个生产过程的合理性时,才有重复劳动的介入。于是在某种意义上,重复劳动在高熵社会中就成了“坏”的东西,只有创新劳动才是高熵社会所首要的。
概而言之,人能够做创造(创作)的具体行为,通过这些具体的行为显示出自然存在最终的有序化的巨大可能性[14].人类今天取得的成就总体来说是人类社会体现出来的一种高度秩序化的体系,这个体系主要是源于人为有序而不是自然有序,而人为有序表现为一种连续的创造链条。现今,这条链条所仰仗的激励机制就是知识产权制度。
(二)熵与激励
在激励理论的视野中,赋予人们通过自己的劳动所产生的智力产品的某些权利,通过增加社会智力产品的总量而促进了社会进步。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科学技术应用在给人类历史发展产生重大推动作用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负面后果,如环境恶化、核武器威胁等。而且,社会发展的过程是复杂的、不平衡的,一些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相当于一个非孤立系统)使它自身稳定在一个高度有序水平上(等于相当低的熵的水平上)所用的办法是侧重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当于非孤立系统的外界)不断地汲取负熵,于是争夺负熵成为社会发展的主旋律。负熵争夺得越多越快,社会的不平等现象将更加令人心痛……等等这种掠夺他人甚至子孙后代的负熵行为,与知识产权法的有序理念是南辕北辙的。
熵思维告诉我们,应建立一个对于全人类社会和自然界都合理的、合适的最佳利益平衡模式,在整个地球村范畴内把系统与环境相匹配、发展与公平相衡平作为知识产权激励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激励程度的选择和确立的价值尺度。
(三)熵与人格
解释知识财产权的另一个传统的法哲学思想是关于财产和财产权的人格理论。该理论是建立在为发展人格而有必要确立财产权的理念的基础之上。在该理论中,人格是作为自我表达而被赋予正当性的。但值得追问的是,没有(或否定)人格意味着无论是在思想上还是行为上都整齐划一——这是一种典型的有序、低熵的状态。而追求(或肯定)人格是基于个性主义思维,强调个人的至上尊严。每个个人可以得到极大的自由空间,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任意地取向——这种状态是一种均匀的、紊乱的无序高熵状态。令人诧异,人格发展的熵增效果与知识产权制度的熵减追求似乎背道而驰。
其实在人格理论对知识产权正当性的论证中,如能增加以下两个熵思维方面的考量则可更为圆满:
其一,某个范围(系统)内的人格多元化虽然具有熵增特征,但人类作为物竞天择的胜利者,有权享受超出其作为动物所只能获得的待遇。而在人类的物质生活不断得到满足和提高的同时,人类个体自身存在的价值和尊严具有正面的福利效应,可以增进人民的幸福感。
其二,我们要避免一个错觉:以负熵增加为价值提高,以熵增为价值降低。从机会成本来说,过程进行中的个人主义虽然导致熵增,但会带来一定的信息,完全有可能实现熵减的结果。为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理念,从昨天“有序的划一”进入现在“无序的创新”是必要的,因为只有在“人格张扬”的环境下,才有可能出现新的创造成果,进而迈入新的更高层次的有序状态。
五、结语
英国作家斯诺认为,人文知识分子不懂热力学第二定律(熵增定律),就好像科学家未读过莎士比亚一样令人遗憾。[15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相结合是当代科学发展的重要特点和新的趋势,而且,“借助一般科学理论是有裨益的,只是条件为,这有利于去发现表达或解决法学的本来问题。”[16]本文应用熵理论研究知识产权所做的初次尝试,希望对未来的法学研究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注释]
[1] 王维.熵理论的哲学意义[A].******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编.熵与交叉科学[C].北京:气象出版社,1998.8.
[2] [法]P·利科主编.李幼蒸,徐奕春译.哲学主要趋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30.
[3] [奥]埃尔温·薛定谔.罗来鸥、罗辽复译.生命是什么[M].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72.
[4] [美]N?维纳.郝季仁译.控制论 [M].北京:科学出版社,1963.133.
[5] 张锡纯.二熵——源事理[M].北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0.159.
[6] [7] 张明.负熵与货币经济学的重构[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2.92-93,51.
[8]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9.
[9] 张锡纯.二熵——源事理[M].北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0.52.
[10] 冯端、冯少彤。熵的世界[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 243.
[11] 赵培?.论创新劳动及其价值定位[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15.
[12] Locke, bk. Ⅱ。 §45~50,341,34, 27,39.
[13] Vinginia Held,Rights and Goods (Glencoe, IL:The Free Press,1984),at 172.
[14] 冯令沂.文商:一种可能的形而上学[M].广州:花城出版社,1997.381.
知识产权篇8
知识产权有着多种类型,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等。人们往往容易错误地认为,知识产权与一般产权有着同样的权利合法性基础。事实并非如此。一般产权与具体的物质世界相联系。知识产权与理念世界相联系。知识产权是通过给某个人的所谓想法确认一种垄断专有权而设立,限制其他所有人所拥有一般产权所包含的排他性支配权。也就是说,所谓的知识产权是通过限制他人行使一般产权而形成的。
从最狭义的角度讲,一般产权涉及具体有物质形态产品的产权,这些产品有某种程度的稀缺性,以及消费上的竞争性和排他性。比如,一只杯子就有上述“三性”。杯子需要一个人花钱去买,其价格表露了其稀缺性。这个人持有杯子喝茶,别人就不能使用它。不同于杯子,一种想法作为知识产权则存在于理念世界,不可存续于物质世界。虽然人类总是渴求好的想法,似乎好想法具有稀缺性。但是就稀缺性的定义而言,想法本身并不具有稀缺性。想法一经出现,每个人不需要支付某种价格就可利用,对其消费可以无穷无尽,不存在消费上的排他性和竞争性。 知识产权是产权吗?
但一种想法一旦成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对象,被授予所有权,即所谓的知识产权,其实就是将垄断权授予这种想法。这种法律最终仍然要把矛头对准一般产权才能落实对知识产权的所谓保护。那就是要求一般产权所有者不得在自己的财产上植入体现这种想法的元素。这种所谓知识产权保护其实建立对一般产权的法定限制,也就是实际上合法侵犯基础上的。这方面专利权的问题最甚。
按照美国知识产权问题专家达马托的观点,专利权法命令,个人不能以专利文件所特指的方法,将某种已知的自然规律运用于他自己的财产,因此专利权法必然赋予它的持有者将部分所有权凌驾于他人的财产之上。达马托认为,这种知识产权保护方式毫无正当性可言。知识产权的特权简单地授权其受益人,强行禁止他人以某种和平且不违法的方式,使用或安排个人的合法财产。正因为如此,达马托认为,知识产权不是真正的产权,确切地说,它至少不是一般产权。
达马托在其文章里也指出,在发明和科学发现的整个历史中,任何清晰整齐地划分这个人或那个人的思想之贡献的企***,都是徒劳无果,甚至蠢不可及的。发明不断相互吸收和传播,抄袭、消费和合作仍可创造出更新的发明。他认为,探求某个想法源自于某个特定的人或团体,其实是假设我们知晓远超我们能力范围之外的事,假设我们清楚思想产生和发展的全貌。如果说每个“主意”都有成千上万人作出了贡献,要选出某个单一的受益者(不管是个人或企业)享有知识产权的有限垄断权,也是愚蠢且不经济的。
按照一般法理分析,知识产权必须被归于对所有权和自由市场原则最严重的侵犯之列,其核心是贸易保护主义和反竞争。正因为知识产权的法理基础是如此荒谬,美国著名律师、自由至上主义者肯色拉还撰写了《反知识产权论》这一小册子。 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功用
虽然知识产权不是一般产权,但是知识产权被法律以“倒施逆行”的方式定为产权。我们先来看看专利法的发展与专利的正当性和用处究竟如何。
早在1624年,英国就已经开始实施《垄断法规》,实际上就是专利法。该法明确规定,把专利权授予最早的发明者,这些发明涉及新创工业领域中的最早发明,而专利的年限为14年以内。根据《大国崛起:英国篇》介绍,到1851年为止,英国总共颁发了13023项专利。英国***府通过规定专利法的手段,似乎有力地促进和保护了私人的发明积极性,大大推动了英国的经济发展。据说专利法出台后,对财富和荣誉的渴求,使几乎所有的英国人都陷入了一种对新技术、新发明的狂热崇拜之中。
专利法对美国科技发展和经济发展的贡献也很大。美国1787年制定的《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为推动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各自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保障其享有排他的专有权。”该国是第一个把专利权写入宪法的国家。
美国国家专利局成立于1802年。在美国国家专利商标局(简称USPTO)那扇厚重的大门上印着林肯总统的名言:“专利制度就是将利益的燃料添加到天才之火上。”19世纪后期是美国告别单纯技术引进,本国专利技术突飞猛进的阶段。1789年至1800年的10多年,***府颁布了276项专利权;在1850年至1860年的10年中,专利增加到25200项,平均每年有2000多件专利;到了1900年前的20年,每年专利已达到2万多件,增长了10倍多。
上面数据似乎说明了专利权法很有用。相比于其存在之前,它似乎使得发明创造出现井喷。但是这种有用性是体现在它授予发明的垄断专有权之上,而这种垄断专有权的确立是武断的。由于授予某项发明以垄断的专有权,人们当然会为获得某项发明专利争得头破血流。不过,随着机器时代的到来,实现新的创造发明的可能性似乎本来就会大大多于此前的时代。这种反一般产权的专利权法对推动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应该具有一定作用。但是,严重侵犯一般产权、排除***发明者对其发明的权益也是事实。很多***的发明和进一步的发明的可能性可能因此被葬送。 专利权法并不必然
那么,是否必须通过专利权法或者版权法来保护创造发明或者著作权呢?答案为“否”。按照罗斯巴德在《人,经济与国家》一书中的观点,存在符合自由市场逻辑的“专利权”。不需要专门的专利权法,也不需要称之为“专利权”。罗斯巴德认为,在自由市场上不存在“专利权”这样的东西,然而会存在任何一位发明人或著作权者都运用的版权。
首先,罗斯巴德论证了版权适用一般法律。一位著作权者在出版这本书或乐谱时,可在首页上印上“版权所有”字样。这意味着,任何同意购买这一产品的人也同意,将不会拷贝或复制这一作品用于销售。著作权者并没有把财产权整个出售给购买者。他出售作品的前提条件是,买家不会复制作品用于销售。任何对他或后来的买家所订立的合同的侵犯都会是隐性的窃取行为,而且将在自由市场上受到与之相应的对待。由此可见,版权是自由市场上财产权的合乎逻辑的机制,不需要专门订立版权法。
罗斯巴德随后论证了可以用版权的逻辑对待“专利权”。发明人对“专利权”的部分保护在自由市场上可以通过一种版权保护的形式得以实现。在完全自由市场,发明人可以为其机器标示版权,那么任何购买机器的人,都是在他同意不会复制和销售这种机器以牟利的条件下进行购买的,任何对这一契约的违反都构成了隐性的窃取,因而要在自由市场上被相应。
这说明,每个人的财产权在没有“专利权”的自由至上主义法律下都可以受到保护。他认为,“专利权”事实上侵害了在“专利”持有人开始持有“专利”之后那些想法或发明的***发现者。因而,“专利权”侵害了而不是保护了财产权。罗斯巴德进而认为,并非全部而仅仅是某些类型的原创观念、某些类型的创新才被视为是可授予“专利权”的事实也证明了,认为“专利权”保护了原创想法的财产权的主张是似是而非的。
罗斯巴德指出,“专利权”运用于机械发明,将版权运用于文学作品,是极其不恰当的。他觉得,如果恰好反其道而行之会更与自由市场相一致,因为文学创作是个人的独特产品,它们几乎不可能被其他人***复制。因而将文学生产作为“专利”而非版权,实际上只会导致很小的差别。相反,机械发明只是对自然规律的发现而非个人创造,因而相似的***发明一直在发生。发明的同时出现是常见的历史事实,因而如果要维系自由市场,就要允许对机械发明的版权,而非“专利权”存在是特别重要的。
哈耶克对知识产权也有很大的保留。在《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一书中指出:就财产法而言,我们不难看出,那些对普通的可移动的“物”或“财产”足以适用的简单规则,并不能无限制地扩大适用范围。在其他某些产权概念近来刚刚扩及的领域,防止垄断和保护竞争的问题就更为尖锐。他这里指的是诸如发明专利、版权和商标等的权利和专有权。
他一点也不怀疑,在这些领域中盲目地使用在有形物上发展起来的产权概念,已在很大程度上促使了垄断的产生。所以,他指出,要使竞争起作用,就需要进行彻底的改革,尤其在工业专利领域,人们必须严肃地考察一下,授予垄断专有权是否真的是最恰当最有效的对承担某种科研投资风险的奖励形式。哈耶克认为,专利问题清楚地说明,在所有这些情况下,都不应使用一个现成的公式,而应回到市场体系的基本原理上去,并应根据每一种情况确定***府应当保护的确切权利。
知识产权篇9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简称中国专利局)。1998年***机构改革,中国专利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成为***的直属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属事业单位。其将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查、复审、授权以及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业务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承担。局徽标志是由五星和英文字母IP组成。标志的左半部分是由一颗大星和四颗小星构成的红五星***案,象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国家性和权威性。五星对外又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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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篇10
多年以来,为加快经济发展,扶持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知识产权项目,促进先进技术的实施转化,一些地方纷纷出台了知识产权质押管理办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操作办法,有关部门还制定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专门调整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管理,增强《担保法》规定的知识产权质押的可操作性但由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受其本身的特点和现行法律***策和体制的制约,还远未能成为一种重要融资手段
(一)知识产权质押立法体系不完善
一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尚不完善,存在知识产权的权属争议和权利的不稳定性同时,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原因,存在知识产权实际权利人的权益不确定性
二是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仅仅有《担保法》及三部主要知识产权分支部门法,而关于专利权质押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的具体操作规则,主要是一些部门规章或地方的管理办法这些管理办法大都仅具有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对于知识产权质押如何进行法律保护则少有涉及
三是《担保法》对知识产权质押特征的界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担保实践的发展《担保法》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并无允许使用权转让的明确规定,也不可能在同一知识产权上设置多个质押这个重大限制使得一些颇有价值的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无法借此获得多个融资渠道
(二)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不完善
知识产权质押设定方面规定了几个不同的登记机关,如商标专用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管理局商标局,专利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中国知识产权局,著作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国家版权局,商号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工商行***管理部门等等各登记机关所的登记程序内容不相一致,其登记期限和费用也各不相同如果出质人以两项以上的知识产权共同出质,其登记机关更为复杂从成本与效率的角度来考虑,这种登记制度会加重质权设立的成本,降低质权设立的效率
(三)知识产权质押评估难,不利于信贷操作
知识产权质押最重要的环节是价值评估自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知识产权评估在我国逐渐活跃,通过资产评估确认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从而促进知识产权交易,保障知识产权所有人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但目前我国还缺乏完善的知识产权评估制度,我国虽然制定了无形资产评估准则,但其可操作性较弱,特别是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标及版权等各类知识产权也没有各自具体的评估准则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价值评估是一个复杂的技术问题,需要经过市场调查市场分析市场预测等程序,才有可能使得知识产权评估趋于大致准确此外,我国在无形资产评估方面,还存在着评估人才缺乏执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权威评估机构不多评估市场混乱等缺陷因此,如何建立科学规范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显然已经成为知识产权质押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四)银行对出质的知识产权不易控制,导致风险防范难
传统的银行贷款要求借款方提供第三方担保或有形资产担保,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往往只能以未来预期现金流作为担保,不确定性较强,银行明显感到贷款风险与收益不对称此外,在具体的知识产权质押运用中,出质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经常会出现有偿无偿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势必导致知识产权价值下降,质权价值的下降必然损害贷款银行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且,贷款银行也很难了解质权人的包括转让许可在内的大量日常经营行为
(五)用于质押的知识产权处置难,影响银行信贷的积极性
银行发放不动产质押贷款积极性较高,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其所对应的债权逾期时,能够通过拍卖等形式较便利地获得及时足额的补偿与不动产抵押相比,知识产权的流动性相对较差,质押物处置起来相当困难目前,国内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知识产权转让市场不大,评估和转让程序复杂严格,都会耗费银行较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处置成本过高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概念
现代《民法通则》认为,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由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质押的本质特征在于转移占有,这是区分质押与抵押的根本标准在1995年的《担保法》中,质押被确立为一种担保方式,并规定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个质押种类
权利质押是指以特定权利作为担保物的质押形式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的只能是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形式,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知识产权自身价值的体现,同时,从整个担保与融资市场上来看,它还具有担保价值与融资价值
三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策建议
(一)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法规和知识产权质押信贷制度
一是健全知识产权相关制度重点是要建设有利于科技型企业成长的大环境,严格知识产权评定,提高知识产权的质量,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简化登记手续,允许质押双方当事人在知识产权部门的地方分支机构办理质押手续二是建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部门牵头制订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信贷指引或操作规程及实施细则建议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等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研究,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试点推进
(二)完善知识产权的评估交易公示等配套服务
一是知识产权局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商业银行推荐专利产业化项目,协助商业银行完成专利评估专利质押合同登记等专利质押贷款流程中的程序,做好专利维权方面的服务?鸦二是通过建立高效率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建立知识产权成果交易新机制,完善技术转移所需相应配套的服务?鸦三是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登记机关及规范的质押登记查询系统,统一登记公示程序,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可以研究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增加相关质押物权证编号及评估价值等信息的可行性,为商业银行开展专利质押贷款业务提供良好的环境?鸦四是建立专门或专业的仲裁机构,以便解决相关各当事方出现的纠纷,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关各方的利益
(三)多方联动,构建多样化的(下转第35页)(上接第28页)风险防范机制
一是金融机构要建立符合无形资产质押贷款的信贷管理机制,准确评估风险,选好项目以及对贷后质押品的动态监测二是***府有关部门要依托科技发展基金,建立企业自主创新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和担保基金,按市场化运作,为发展前景良好的企业提供贷款贴息,给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企业作前期启动补助资金三是鼓励民间设立投资风险基金,让民间资金更多地流入技术创新领域,提高整个社会创造自主知识产权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意识及能力四是尽早成立专门服务于无形资产的信用担保机构,既可以由***府财***金融机构和科技企业共同出资创立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基金,还可以鼓励由企业联合投资成立会员担保机构,发挥联保作用,鼓励各类商业银行增加对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信贷支持,以引导和带动金融业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支持五是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密切关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发放情况及贷款潜在的风险,积极跟踪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对商业银行进行风险提示和窗口指导
(四)大力推动金融工具创新
对重大科技专项资产实行证券化,综合运用票据贴现税款返还担保保单债券等有价证券抵押,进出口押汇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相结合的多种融资手段形式,进一步强化金融服务工具创新,同时为中小科技企业提供从结算到开户签证等多方面的优质服务
(五)积极探索多种知识产权质押形式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探索对多种知识产权质押的研究除了《担保法》目前已规定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外,应积极探索等权利质押的可行性包括邻接权商号权原产地标记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设计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