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分割10篇

离婚后财产分割篇1

市区一对夫妻协议离婚,协议书上在财产的分割上注明,两处住房,两人各一套。可事后男方反悔闹上了法庭。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昨天,从法院获悉,一审法院已经做出判决:按离婚协议书执行,争议的那套楼房归女方。

案情再现

去年5月份,吴女士与丈夫协议离婚。他们来到婚姻登记处,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栏注明:双方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它不同意见;双方共有两套房产,其中市区一套归女方,另一套归男方。填写完后,女方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并代男方签了名,然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各自按了手印,婚就这样离了。

男方申辩

事后,男方反悔了,不愿意给女方另一套楼房,因此,就拒绝给女方过户。为此,女方就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将那处房产确认归她所有。

对于拒绝给房的原因,男方在法庭上陈述了2条理由:一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与双方之前商议的内容不一致;二是因自己的眼睛严重近视,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无法看清协议内容,协议的落款处也是由女方代签的,所以,这份离婚协议书应当无效,要求法院驳回女方的诉求。

法院审判

为了查清事实,法院查看了两人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离婚协议书落款方的签名虽然由女方代签,但男方在落款处按了手印,应视为其对协议的确认;并且该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批准,并发放了离婚证,故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践约履行。因此,对男方的主张,法院没有采信。

今年7月中旬,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争议的房产归女方所有。

离婚后财产分割篇2

关键词:婚姻法 离婚 财产分割

一、引言

从婚姻关系的建立到婚姻关系的存续直至其终止,物质财产在其中的重要性处于支配性地位,尽管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对物质财产的重视不便明说。在婚姻关系建立之前,有聘礼(彩礼),有赠送衣物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或者对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财产的分割是双方需要处理的最重要事项之一。因此可以说,财产制度是婚姻制度的核心。甚至有些时候的离婚,有时双方争执的核心问题,就是财产的分割。因此,建立合理的、可操作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就成为各国婚姻法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本文即欲探讨我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并试***从中发现问题,提出建议。

首先明确本文探讨的范围。(1)、本文探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包括依法构成的事实婚姻)终止后的财产分割。不包括解除同居关系、婚姻被宣告无效和婚姻被撤销时的财产分割。(2)、财产分割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也包括债务的分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称特有财产。包括夫妻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和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里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即一方的婚前财产除另有约定外,持续地属于该方个人财产,是新婚姻法对旧婚姻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的修改。另一类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我国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

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分割指对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广义的财产分割不仅仅指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也包括对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债务的分担。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制度应当包括广义的夫妻财产的分割制度,即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的规定,同时还包括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的规定,即婚姻法所有关于夫妻双方之间财产分配和影响财产分配事项的规定。这些有关财产分配的规定相互结合,形成一个系统化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关于财产的分割,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的含义基本上没有争议,关键是无形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当然也应包括对知识产权的分割,其他的无形财产还有股权,债券,票据,保险等,这些也没有争议。还有人认为谋生技能也算是财产[1],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就未免有些牵强。谋生技能作为一种劳动能力,它依附于人身,并且很难用金钱衡量,用马克思劳动力价值的观点,劳动力是没有价值的[2],它只会在劳动中创造价值。所以,把谋生技能也作为财产进行分割,是对财产范围的不恰当的扩大。 很多人认为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仅仅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3],我认为不然。诚然,“离婚时,应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4],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仅仅分割共同财产,因为即使约定夫妻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仍然有家务补偿,分担子女抚养费等问题,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在离婚的时候并不必然全属于个人,还有可能分出来给子女或者原来的配偶,不应否认,这也算是对个人财产的分割。所以,结论是,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不仅仅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还包括一部分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

此外,债务的清偿、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也是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因为这些都涉及到各方最终所分得的财产的数量。我国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 条,第25条对夫妻债务的清偿进行了规定,确属个人债务的,由个人清偿,共同债务共同连带清偿[5]。婚姻法第37条、第40条、第42条、第46条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分别作了规定。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分述。

总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具体规定,与人民法院处理夫妻财产的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保证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原则——一起,构成了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三、我国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有了了解后,下面简单探讨一下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个是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存废问题。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简称照顾原则,很多人赞成保留[5],也有学者主张废除,认为照顾原则没有存在必要[6]。我同意后一种观点,照顾原则应该废除。但与孙若***认为“过错不易确定,照顾原则难以落实”,因而主张废弃该原则不同,本人觉得婚姻法已经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过错方要承担损害赔偿,再保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没有必要。纪要是有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又要在此基础上对另一方进行照顾,也有违公平原则,因为过错者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再承受更多的不利。

第二个问题是家务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张素华女士“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一文中有明确论述,即婚姻法第40条家务补偿的限定条件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此情形下才能要求家务补偿,“如果双方约定仅针对婚前财产,或者约定婚后财产为共同所有的,则不适用该条的规定”[7]。张素华认为这样的限定是不合理的,“该条件的限制使得夫妻一方很难行使家务补偿权”[8]。本人同意这种观点。

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并且可以构成一个系统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中也存在着问题,存在着争论。

参考文献:

[1]张素华,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学学报,2007年1月。

[2]马克思,《资本论》第五章:劳动过程和价值增殖过程。

[3]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法学院硕士论文,p17,2001。

[4]同上,p16。

[5]蒋婉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中国***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9,2005;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法学院硕士论文,p38,2001;王晓云,析离婚夫妻共同无形财产之股权分割,中国***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28,2006。

离婚后财产分割篇3

那么,该如何在分割财产时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呢?而一旦利益受损,又该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权呢?

黑招一:乾坤大挪移,房子转他人

严亮是北京市某国营企业的工人,1985年和小丽结婚的时候,和弟弟夫妇一家都住在父母留下的老四合院里。后来弟弟单位分房搬走了,四合院归严亮一家三口住着。

1997年,严亮所住的四合院被商业拆迁,严亮得到了上百万的拆迁款项,他决定买一套商品房后,余款存入银行吃利息。小丽则坚持买两套住房:一套自住,一套出租。严亮觉得这样也不错,就按老婆的意思买了两套房子,产权人都登记在了严亮的名下。

1999年,严亮辞职下海经商,到2002年,他已经成了身家数百万的公司老板,所谓“男人有钱就变坏”,一向老实巴交的严亮也养起了情人。小丽实在无法忍受,主动提出了离婚。

在分割财产的时候,小丽提出自己带儿子,两套房子一人一套。严亮满脸为难地说:“不是我不想给你,实在是这房子已经卖给我弟弟了,不是咱家的东西了。”小丽大吃一惊,在追问后得知:严亮一个月前将原本用于出租的那套房子卖给了弟弟,合同上白纸黑字地写着“15万元成交”。

小丽急了:“这房子现在少说值30万,你15万就卖了,这不是合计着坑我吗?”严亮答道:“这房子都十年了,价格怎么能比得上新房呢?折旧以后一计算,也就是这个价格了。”面对严亮的花招,小丽该如何面对?

律师说法: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除法律规定的某些财产属个人财产外,婚后所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有的当事人为了把财产据为己有,想办法把共同财产在离婚前或离婚期间转移,以期达到让对方少分甚至不分的目的,更有甚者还要把对方的财产也转移隐藏,这样做会给对方造成很大的伤害。

严亮在离婚期间,未经财产共同所有人小丽的同意,擅自与其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此举已然侵害了配偶小丽的财产权,很明显是主观上不想让妻子分割该房屋。此外,其所售房屋价格与市场价相差悬殊,由此可以断定严亮转移财产的行为成立。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法律提示:

鉴于男方只是将该房屋签订出卖合同出卖,并未实际交付,女方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男方与其弟签订的买卖契约,之后申请依法分割财产。此外,根据男方故意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可主张其少分财产或者不分。

黑招二:百万款项不翼而飞

1996年,刚刚大学毕业的小莲不顾家人反对,执意嫁给文化水平不高又没什么钱的高中同学阿彪。

尽管阿彪人糙了点儿,但是勤快能干又爱动脑子,婚后早起晚归在果蔬市场上拼打,短短3年,就已年入十几万,这让小莲家人刮目相看。赚了钱的阿彪,腰板也直了,坚持让小莲辞职,在家里享受“少奶奶”的生活。于是小莲辞去了工作,帮着阿彪管理生意上的账目,在家里相夫教女,一呆就是6年。

女儿越来越大了,阿彪赚的钱也越来越多,可脾气也越来越大了,一发作起来不管不顾,肆无忌惮。刚开始,小莲还能忍受,觉得阿彪做生意不容易,压力大,回来发泄一下情绪也没什么。但随着阿彪的变本加厉,小莲逐渐忍受不了了,她觉得这样的家庭环境对女儿的成长很不利,就劝阿彪改正。结果阿彪不但对小莲的规劝不屑一顾,还口出狂言:“老子就是这个样子,你爱过不过!”

一怒之下,小莲向法院提出离婚。看到小莲真的提起了离婚诉讼,阿彪着急了,将账目上的百万款项一夜之间转移得无影无踪。等到小莲离婚案开庭的时候,小莲提供的账户上已经只剩下几万元的存款。小莲顿时傻眼了,那百万存款哪儿去了?

律师说法:

阿彪在离婚期间转移账户上的存款,已经构成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采取以下措施或途径对过错一方施以处罚:

一、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且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拒不交出财产,其行为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妨碍了法院的诉讼活动,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定,对转移财产一方处以拘留、罚款。

二、由于夫妻双方的账户在提出离婚之前,一直由妻子小莲管理着,小莲能够提供详细的账户,可以据此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取得银行方面的证明,查询该款项的去处。

三、如果财产已经转移、变卖,实在无法追回的,可将转移、变卖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而且可以判令转移、变卖方少分或不分。无论财产是否被追回,在财产分配过程中,有过错的一方都会少分,甚至不分。

法律提示:

凭借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方式占便宜是行不通的。法院如果查明,一是财产会被追回(包括实物或者价款),二是在财产分配中会使自己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还有可能因为妨碍诉讼活动,被处以拘留、罚款,得不偿失。

黑招三:银行存款被“日常消费”

阿红与阿峰在2001年喜结良缘。第二年,阿红生育了一个男孩儿,三口之家过得还算幸福。

可是,不知从什么时候开始,阿峰迷上了。一夜致富的理想导致阿峰把业余时间全部用在了预测的“事业”上,正常的生活也被打乱了:还没有下班的阿红让阿峰去幼儿园接孩子回家,阿峰却说自己正在钻研,没时间管这些事;阿红让阿峰陪自己带孩子去看病,阿峰竟说孩子生病会冲了自己的运气,催促她们快点儿去医院……

阿红见阿峰已经无药可救了,只好提出离婚。阿峰害怕了,表示愿意痛改前非,但改了一段时间又本性难移,故态萌发。阿红寒了心,一纸离婚诉状告上了法院。

法院开庭审理的时候,阿峰同意离婚。可在阿红提出依法分割二人的家庭存款6万元时,阿峰却说家里生活困难,根本就没有那么多存款。阿红拿出银行存折,上面写着某年6月10日存款金额65890元,可去银行打印交易记录才发现,截止开庭之前,一个月内该存折的存款已被从自动取款机上陆续提走了6万元!

在法庭上,阿峰承认是自己提走的。在追问缘由时,他说是用于日常消费了,可是阿峰没有拿出消费凭据证明这笔钱的去向。阿红还有办法吗?

律师说法:

离婚当事人,尤其是离婚中处于被动一方的当事人,往往在面临财产分割时候,采取各种冲动行为,试***减少对方分割的财产,或者保证自己获得更多的财产。本案中阿峰采用的就是一种大肆消费、挥霍财产的方法。这构成了转移财产的事实,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

在实践中,为防止对方转移财产,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一、通过对对方性格、为人处事、经济观念等各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对方有可能转移财产的,应当事先以复印、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对家庭财产相关资料予以采证,然后再向对方提出离婚意愿。

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等,被法院保全的财产,另一方就无法再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了。甚至在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有财产转移等行为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财产举证相对较难的,当事人要增强法律意识,注意收集保管家具、电器、房屋等大宗物品的购买发票、合同等。预感另一方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时,要及时向婚姻方面的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寻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法。

实际判决:

本案中,女方掌管了存折,但是没想到男方会采取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方法转移财产。所幸男方对自己的行为毫不隐讳,使得事情的解决相应比较顺利。

根据法律规定,男方对于自己的消费行为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将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法院最后认定男方侵害女方财产权事实成立,依法判决其向女方支付3万元现金。

黑招四:以亲人的名义买房

2004年7月,拥有两家美容院的女经理孟立群与长期感情不和的丈夫岳超协议离婚,并对各自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半年后,岳超才发现孟立群2004年5月购买了一套价值36万元的商品房,而自己毫不知情。

2005年5月,岳超向法院提讼,声称离婚的时候,孟立群隐瞒了此房屋的信息,因此要求依法分割这套房产,但孟立群声称此房乃其母亲彭华所购买,为了取得银行贷款,挂在自己名下的,自己并没有出资。

专家说法: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受赠和继承的财产等。除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界定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应注意在时间上的把握。

孟立群2004年5月购买的商品房,2004年7月与丈夫离婚,从时间上看,该套房屋购买的时间在二人结婚后离婚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

司法实践中,夫妻离婚时,一般由双方自行查清财产,自行向法庭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现实存在可供分割的财产。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实因客观因素无法取得的材料,或者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例如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明细信息、向证券公司调取当事人股票账户信息、到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查房产证等等。

实际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孟立群声称此房屋并非自己所购买,但是却无法出具相关证据。因此判定此房屋属于孟立群与岳超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经过法院调解,孟立群向岳超支付房屋折价款10万元。

法律提示:

离婚后财产未分割的情况一般有三种:

一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一方疏忽、忘记,离婚后又想起来的;

二是由于一方故意隐瞒部分共同财产,另一方在离婚后又发现的;

三是由于财产被错误没收或者代管或者查封,离婚时没有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有关部门将该财产发还给一方的。

对于疏忽、忘记导致遗漏的共同财产和有关部门又发还的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及立法精神,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再次分割;对于一方故意隐瞒共同财产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离婚后发现对方仍有财产未分割的,一方有权提讼请求重新分割这部分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程序问题,一方当事人需另行请求对没有处理的财产予以分割,并交纳诉讼费,法院将另案对尚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审理,而不是对原离婚案件重新审理。

离婚后财产分割篇4

协议离婚后,能否对离婚协议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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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范本

离婚协议书范本2011

对于已经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的情形,根据解释(二)的立法本意,一方面,离婚协议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质,一旦订立,立约双方即应当遵守,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一方面,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而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协议,因此,如果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是受理的,在查明不存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协议的法定理由后,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该解释第九条对于在协议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上也明确了可撤销、变更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相关条款中所涉及的财产范围,为离婚协议中明确的财产;对于协议中未涉及的双方共同财产,均不受此解释的限制。

对于在未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离婚协议效力的问题,目前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离婚后财产分割篇5

1.协议内容的复合性

2.生效条件的特别性

3.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按照合同法,这种法律效力体现为二:一是表明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会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始实际履行。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内容也相应体现在两方面: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适用合同法有关履行的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财产分割协议却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一点与诉讼离婚中形成的调解书不同,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的内容虽然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这种协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其内容的合法性经过司法审查,所以,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部分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财产分割协议则不同,法律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的审查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只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由于未经过司法审查,因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与其他合同一样,必须先经过合法性审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确认,待形成裁判文书后,可申请执行。

所以,财产分割协议后不得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财产分割协议是协议离婚的一部分,与离婚诉讼是两种完全***的离婚制度,二者在具体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协议离婚中的自愿原则贯穿了包括财产分割在内的每一个环节。在财产分割协议中,一方可将自己的财产以财产分割的名义给予对方都可(与此对比,诉讼离婚中则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只能出于其他理由。)。承接协议离婚中的自愿原则的财产分割协议只能作为协议离婚的一个环节而不可***于协议离婚之外,不能用于诉讼离婚中。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时效

离婚后财产分割篇6

关键词:夫妻财产关系;家务劳动;公平原则

中***分类号:D9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5-0314-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颁布以来,历经多次修改和补充,特别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该法在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上表现为共同财产的范围缩小,个人财产范围扩大;在离婚财产分割方面更多的是借鉴财产法的相关原则,体现出保护投资者财产所有权及其收益权的倾向。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不能完全遵循财产法的原则。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家庭的付出也不仅仅是财产的付出,很多表现为家务劳动和投入的大量时间、人力、精力,甚至发展机会。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冰冷”规定,容易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造成不公平分割。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基本法律,也应适用于民事特别法《婚姻法》,应将其在婚姻法中确定下来贯彻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

一、我国现行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原则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离婚损害赔偿以及经济帮助四大原则。这四大原则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时对于公平分割起了极大的作用,体现了法律对弱势一方的倾向性保护,但由于其各自所具有的局限性,尚不能实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平分割,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应获得的合法权益。

我国在夫妻离婚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实行平均分割原则,即一般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要进行平均分割,夫妻各分一半。立法者的本意是通过公平分割保护在婚姻中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合法权益。但笔者发现,该原则只着眼于对现有财产(有财产)的分割,对尚未形成财产的工作机会及预期收入没有考虑。如夫妻中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失去工作,失去发展的机会,其因离婚失去的不仅仅是现有财产范围的部分所得,还有本应通过工作获得的预期利益,就现有财产的平均分割势必造成对其的实质分配不公。而如一方从事工作,另一方从事家务,家中财产没有掌握在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手中,极有可能到离婚时,一方主张并无财产可供分配,而另一方由于不存在证据意识无法举证财产的存在,从而无法分割任何财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的平均分割的保护对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来说就变得毫无意义。

《婚姻法》第39条规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指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判决应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这项原则是考虑到实际生活中女方对家庭付出较多而规定的倾向性保护。但此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规则指引,导致其在实际司法判决适用性极差。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原则,指出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遗弃家庭成员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原则。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一方存在过错须由无过错方提供证据,要举证另一方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等行为,而在实际生活中,该证据的获得十分困难,从而导致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很少可以通过该原则的规定获得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1]。笔者发现,按照该条规定,进行经济帮助的前提是夫妻有财产和一方生活困难,如夫妻的一方有经济能力,另一方在婚姻中从事家务劳动,照顾老人、孩子,是失去工作、失去发展机会一方,但如尚不能构成生活困难,该方尚不能主张经济帮助。而经济帮助本身就是道德性的规范,在判决中适用的范围不大。

由上可知,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规定虽然考虑到离婚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并在一定程度上力***实现公平分割,但由于各自的局限性,而无法真正实现对弱势一方的保护,从事保障公平分割。

二、引入夫妻离婚财产公平分割原则的必要性

(一)民法基本原则是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参照指引

公平原则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是规范民事行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①婚姻法是民事特别法,同样调整平等民事主体―夫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的基本原则亦应适用于婚姻法。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即在离婚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夫妻双方对家务劳动、扶养子女的付出等情形的存在,适当公平分割夫妻财产。

(二)婚姻家庭关系中有必要采用公平原则

我国传统上的家庭观念认为,婚姻所形成的家庭关系是一体的,这有别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的家庭关系更多的强调缔结婚姻意味着多个家庭的融合,子女的抚养、老人的赡养、亲属间的彼此关照,都要求人们在婚姻中的牺牲和付出精神。婚姻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伙或设立公司,婚姻关系中混杂着感情、伦理等多重复杂因素。因此,离婚也不同于公司或一种合伙关系的解散,离婚财产分割也不能完全机械地按照投资者所有权、收益权进行分配,即使形式上“公平”的平均分割,也是不负责任和蛮横的。笔者认为,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要充分考虑到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并进而体现公平。

(三)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有必要采用公平原则

在我国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确定上,有些“财产”因其特殊性而无法予以分割,但如引进公平原则则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人力资本问题。人力资本是指通过时间、金钱和精力的投入而获得或增加的技能、知识和经验。人力资本增加的典型是职业学位和执照的取得,以及职业声望的提升[2]。对人力资本是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学界有很多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按照民法基本理论,人力资本是一种无形财产,是有价值的,夫妻在婚姻中对人力资本的取得和增加都有所贡献和付出,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有人认为人力资本具有人身特定性,与人身有密切联系,人力资本不具有财产的属性,虽具有价值但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无法转让,不应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在相关案例中,通常无法将人力资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的基于公平会给付出劳动而没有人力资本增加的一方给予一定补偿,有的则认为无财产可供分配,从而使一方完全无法获得任何补偿。如通过公平原则进行分割,可不考虑人力资本是否属于法律上可供分配的财产,仅因其具有财产价值,一方为此付出了劳动和其他贡献,就可以判决在婚姻中增加了人力资本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

如知识产权收益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知识产权的获得离不开夫妻双方在创造过程中的付出和贡献,如尚未取得的收益则无从分配,这对婚姻中提供家务劳动的一方是不公平的。但如果引用公平原则处理这一问题,就可以充分对相关因素在离婚案件中予以考虑,从而做出倾向性的分配。甚至在离婚后,知识产权获得一方通过转让或许可等方式获得利益时,为知识产权的取得付出过贡献的一方可以请求依据公平原则追加分配相应财产,并进而保护婚姻当事人本应取得的合法收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的种类也呈现多样化,新的财产种类不断出现,有些“财产”并不具有传统财产的属性,从而使一方无法分割,无法切实保障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采用公平原则能保障人们有尊严地离婚,使其离婚后的生活有财产保障。在离婚财产分割中进行平均分割,表面上看夫妻平等,但这忽略了在家庭中没有经济报酬的夫妻一方的付出。形式上的均等,反映了实质上的不平等。美国在离婚财产分割方面,一些州允许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在充分考虑当事人具体情况后作不均等分割[3]。

三、应在婚姻法中确立夫妻离婚时财产公平分割原则

鉴于婚姻家庭生活复杂多样,现行法律即使不断修改也无法适应时代飞速发展的要求,法律细则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笔者建议在现有原则的基础上增加设置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案件时,在充分考虑夫妻双方对家庭贡献情况下可适用平均分割原则。如夫妻中一方为了家庭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承担全部的家务劳动或扶养照顾子女、赡养老人等,应采取不均等形式的分割,对奉献多的多分财产,结合其他要素,对贡献较多的配偶一方加以补偿。

婚姻家庭关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公平原则也应同样适用于离婚财产分割。适用公平原则有利于解决当前夫妻财产多样化、复杂化的客观问题,有利于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实质公平。

参考文献:

[1] 何俊萍.论公平原则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适用[J].法商研究,2005,(1).

离婚后财产分割篇7

离婚不仅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还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离婚后,往往存在有些共同财产未分割、虽进行了分割而后反悔或发生可以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这就引发了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一 离婚协议书不仅包含权利,还有义务

盖阳和周梅2006年登记结婚,201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如下:2009年购得的住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购买,房屋产权共同所有,双方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及义务。房产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2万元由男方先行偿还,女方因此欠男方其所有应承担的房产贷款本金及利息21万元。

离婚后,盖阳按照离婚协议书将房屋贷款42万元还清,但周梅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即未偿还房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1万元。一怒之下,盖阳将周梅告上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盖阳、周梅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夫妻二人在离婚时共同商定的,双方签署时已对自己的权益有了充分的认识和考虑,除有法定的情形外,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履行。法院一审判决,周梅给付盖阳代为支付的部分即21万元。周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案例二 离婚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需要相关证据支撑

王欢欢与肖帆是大学同学,2013年毕业后,两人共同出资购买婚房并于第二年结婚。2015年,两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2013年购买的房屋归肖帆所有,汽车、存款以及其他理财产品归王欢欢所有。

离婚后,王欢欢认为不动产的升值空间更大,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部分心有不满,至法院称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前,肖帆对其进行殴打致其3根肋骨骨折,离婚协议书是在此种情形下受到肖帆胁迫签订的,显失公平。据此,王欢欢主张2013年所购房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平均分割这套房屋。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欢欢与肖帆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合同性质,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王欢欢主张该离婚协议是肖帆胁迫其签订,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2013年所购房屋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王欢欢现要求平均分割房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王欢欢要求重新分割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经法官释法说理,当事人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案例三 离婚遗漏财产,别慌,再给你一次机会

2014年8月1日,李燕、任高诉讼离婚。离婚后,李燕才发现双方还有一份人寿保险没有分割,投保人为任高,被保险人为李燕,离婚后任高已办理退保,收到退保金23000元。任高拒绝与李燕分割,李燕将任高诉至法院,请求任高返还11500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高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被保险人为李燕的保险合同;任高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并由其收取退保金23000元的事实清楚。涉案保险合同签订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保险费的交纳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解除保险合同后所得的退保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燕要求任高返还一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法院一审判决任高返还李燕退保金11500元。被告任高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案例四 离婚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使不得

王笑笑与孙钢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孙钢将本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宅基地拆迁补偿款由其父母持有,2013年,他又将拆迁取得的优惠购房权利擅自无偿转让给其母亲。2014年8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孙钢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2014年9月,王笑笑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房屋及其他财产。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离婚后财产分割一般均等,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案中,孙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时应作为考量的因素,故法院依法判决王笑笑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诉争房屋归王笑笑所有,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归王笑笑,其他财产归孙钢。被告孙钢不服一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归为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指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司法实践中,离婚后财产分割有哪几种情形?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4种情形离婚后可以提讼,包括:

1.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

2.登记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

3.登记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反悔,要求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

4.登记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

对于漏分财产案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会按照《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处理漏分财产。

反悔和非真实意志的离婚协议所引发的财产争议,主要是指一方在胁迫、欺骗等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法院在审理后如果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就会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时效

1.漏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发现或应当发现漏分财产之次日起计算。

2.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讼。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导致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四)离婚协议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该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后财产分割篇8

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这表明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仍是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及个人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关系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面对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夫妻财产内容、存在形式日益多样化和夫妻财产纠纷案件的增多,处理难度加大,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对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的无形财产进行合理处理,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更体现着公平原则,体现着对婚姻家庭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老妇幼)群体和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作为一个制度,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又过于简单,不便操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该制度仍需作进一步的研究。所以,本文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选题的科研现状前沿水平

随着家庭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财产分割的内容十分丰富,需要讨论的问题很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虽然做出了不少具体规定,但是仍有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后产生的财产性收益应如何分割问题;对于瞒着父母登记结婚,婚后父母为其子女出资购房,该房屋的归属问题;对于婚前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并增值的,如何分割问题;离婚案件中双方的债务分担问题等。在这方面,较前沿的成果主要有林秀雄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和龙达云:《关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思考》等。

三、总体构想:

本文将从家庭无形财产的概念入手,较系统地阐述建立家庭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意义,并对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缺陷进行客观地剖析,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进一步完善离婚案件中家庭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建议,以使我国的离婚夫妻财产制度不断完善,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我们的社会生活。

四、写作提纲:     离婚案件中家庭无形财产分割问题研究

一、家庭无形财产的概念及建立家庭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意义

(一)家庭无形财产的概念

(二)建立家庭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意义

1、它使得配偶一方的价值得到法律的承认和社会的认可。

2、它是民法公平原则在婚姻法领域里的具体体现。

3、建立无形财产分割制度有利于保护弱者的权利。

4、建立无形财产分割制度,可以对见异思迁者进行民事制裁。

二、婚姻法关于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缺乏对家庭无形财产制度的法律确立

(二)对财产期待权利的归属认定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对知识产权收益的期待权的归属未予明确

(四)对离婚时一方付出期待回报的期待权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完善离婚案件中家庭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设立家庭无形财产制度及其依据

离婚后财产分割篇9

    一、结婚登记前购房、办理产证的;

    A、结婚登记前签订购房合同,房款已经全额付清,则该套 房产为个人婚前财产,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B、结婚登记前仅签订合同,婚后付全款或是婚后付首付款办理贷款支付的,则该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C、结婚登记前支付房款首付,余下办理贷款支付, 房产权证上为一方名字的,则房产本身为个人婚前财产,但是领证后还贷部分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要求进行财产分割。                                    D、结婚登记前支付房款首付,余下办理贷款支付, 房产权证上写有夫妻一方和一方的父母的,则该房产本身为对方家庭共同财产,按揭款要看具体的借款合同而定,若贷款人仅仅为夫妻一方的,而且一方父母不作为贷款人参与还贷(需要有银行还款凭证等文件证明的)的,则结婚登记后还贷部分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要求进行财产分割。

    二、结婚登记后购房,办理产证的;

    A、领证后,无论购房时签署合同是单方还是双方,产证上写的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是可以要求对该处房产进行财产分割的;

    B、领证后,一方和其家人共同购房,产证上是一方和其父母的名字,则一方名下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可以就房产份额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另案起诉分割房产。

    三、产证是双方名字或是原来是一个人名字,后增加为两个人名字的,无论购买时间或增加时间在婚前还是婚后,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财产分割。

    四、产证原是一方父母名下,后变更为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的;

    A、登记结婚前,由一方父母名下变更为一方名下的,视为其父母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属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离婚后财产分割篇10

男方:________________,女,汉族,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男方与男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____登记结婚,婚后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一儿子,名____________。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均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儿子____________,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____________元,女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交到男方指定的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上面。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但应提前通知男方,男方应保证女方探望的时间。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____________元,双方各分一半,为_________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应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元给女方。

(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_____________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男方应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____________元给男方。

(3)车辆:夫妻共同所有车辆车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价值人民币____________,双方各分一半。分配方式,车辆归女方所有,过户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应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日前一次性补偿车辆差价____________元给男方。

(4)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物品清单)

四、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两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六、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______________元给男方。鉴于男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主动提出离婚请求,男方应一次性补偿男方精神损害费____________________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支付完毕。

七、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_________________元给对方。

八、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九、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男方:

女方:

年 月 日

【扩展阅读】

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该如何确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小鑫认为这离婚协议应该是指在婚姻登记机关中所备案的离婚协议,或其是经过法庭认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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