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关系证明篇1
清明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岳父母回老家祭祖去了,妻子早上六点半钟就要乘班车去学校,那天,读小学六年级的儿子一个人爬起来,等豆浆烧热了,拔去插销,再跑到我的床头,对半梦半醒之间的我说了一声:“爸爸,你起来之后,记得把豆浆喝了!”而后,他下楼买了一份早餐,边吃边往学校赶了。
晚上回来的时候,我才从他妈妈嘴里知道,儿子本来是六时五十分要去学校的,因为豆浆机加工未完成,他特意等了十分钟才走。儿子叙述这段情节的时候,语气平静如常,可是,我内心里却有一种从未有过的情感元素在涌动,真的,这是我有生以来第一次亲近这种特别温暖的感觉。我又一次明白,世界上最动人心魄的爱,其实不在华丽的词藻里,也不在夸张的表达中。
养儿更知父母恩。今年春节前,我们捎信给***亲,希望她能来省城过年。老父亲生前几次念叨过要到南京来看我们的,可是最后一直没有成行,所以我们决定要趁***亲能走能动,请她过来全家春节团圆。母亲左右为难,她不希望我们春运高峰的时候挤车回去,况且我还要加班;另一方面,她又不想来城里,一是路上来回吃不消,毕竟已是快八十岁的人了,二是来了也不适应,因为我们住在二十多层的公寓楼上,上楼下楼都是电梯,很不习惯。不过,母亲最后还是在春节前两天赶过来了。她说:“这辈子就来这一回了。”不说也罢,这话一出口,我眼睛便有些酸酸的,想到生命的脆弱,还有人生的悲壮。
一直以为,亲子之爱是永远不会对称、同步的。不过,做父母的有几个需要儿女等量的爱呢?他们只要够吃够住够穿就行了,真的不需要儿女为家里做多大贡献,也不需要给多少钱,买多少营养品,逢年过节、天气变化的时候捎一句问候、打一个电话、发一个短信就够了。每次回去,妈妈总是要唠叨一句:“记得经常打个电话回来,看不到你的人,听听你的声音,也好像舒服些。”一开始,我还有些嫌麻烦,不过,儿子两次假期出游,每次发回来几个字的短信,我们都要反复查看、琢磨大半天,在亲身体味过这种酸酸甜甜的感觉之后,我终于悟出妈妈的良苦用心。老家正在推行殡葬改革,人死之后,一律火化,而且骨灰要统一集中存放到镇里的劳动人民纪念堂。老一辈的人现在大都已经能够接受火化的方式,但他们不愿意死了之后还要被统一安排到一个遥远且逼仄的地方,希望百年之后能融入到自己熟悉的那片泥土之中。与泥土打了一辈子交道的妈妈,当然希望将来能葬在自家的田地里。有人给她出主意说,把户口迁到我们这边,将来归天之后骨灰就不必集中存放到镇里了。我赶紧跑到这边的公安局户***中心咨询,户籍警的答复是,父母投靠入户要办七道手续,还得准备十多份材料。其中一份是,母子关系证明(兹有××市××镇××村××组××,女,身份证号码:××……×,与×××,男,身份证号码:××……×,系母子关系,特此证明),要求原派出所出具,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这张母子关系证明,让我的心情有一些淡淡的失落。原来,在国家机关那里,我和我母亲之间的关系,是需要公安机关证明的,那么,将来儿子出去工作,户口从我们的户口簿上迁出之后,我们要投靠他,是不是也要派出所证明、盖章?人世间那种无法割舍的血缘关系,那种牵肠挂肚的亲子之情,在素不相识的旁观者或是相关部门的管理者看来,其实只是亲子关系证明上的那几个字、号码和***章,就这么冰冷、苍白而简单!就这么简单吗?说简单确实简单,亲子之间的情感交流,有时根本用不着什么文字,一个眼神、一声问候足矣,可谓“不着一字,尽得真爱”;说不简单又不简单,亲子之间那最真诚、最纯粹、最无私的爱,几个字符能够承载吗?相反,那份爱如果不存在,公安机关的亲子证明、科学机构的亲子鉴定,即便千真万确,还有多少实际意义呢?
爱就一个字,很简单,但它又很复杂很奇妙很执著。
【原载2008年5月8日《大公报・大公园》本刊有
删节】
山东省郓城武月霞荐
亲子关系证明篇2
商业利益现象对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另外,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对传统上所形成的婚生子女(即亲子关系)推定制度加以确认,而这种制度的本旨系在确保子女在 法律 上的身份安定、成长安全的环境与氛围,尽可能不使无责任的子女负担因非婚生子所导致社会上及法律上的不利益。因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未必以血缘上、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为限。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对婚生子女推定制度未加以明确确认,但从来都是以习惯法的角度来沿循这种传统做法的,并且为无数个司法裁判所确认。但是,一些地方***府主管部门出台的规章却无视这种法律精神。例如,《出生医学证明》是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据2010年2月9日《北京日报》报道,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接生该婴儿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婴儿出院前为其出具。但也有一些婴儿因为个别原因在家中或者公共场所出生。为此,北京市卫生局2010年2月8日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规定凡是在助产医疗机构外出生的婴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北京妇产 医院 负责签发。从2010年7月1日起,办理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时,领证人须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助产机构外《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1]。这种做法必将会对我国多年来约定俗成的婚生子女推定制度造成严重的冲击,不利于家庭婚姻关系的和谐与社会秩序的稳定。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在审理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采用亲子鉴定作为证据方法及其应用问题作出的任何规定。为了适应审判实务上的需要,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关系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确的判断。”并且该《批复》认为: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同时还强调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作为处理亲子关系诉讼的原则。虽然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于二十多年前做出的,且也仅仅是一个笼统的、指导性的意见,但是,由于该批复仅要求对亲子鉴定案件“区别情况,慎重对待”,而没有提出明确的操作标准,致使在实务上对同一类案件往往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在具体操作中难以妥贴把握这一尺度。
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在亲子鉴定上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审判业务庭经过集体讨论曾形成如下倾向性意见,即指导性意见: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 教育 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形成上述意见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第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亲子鉴定关系涉及夫妻双方、子女、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举证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证明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份强调申请一方的举证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视申请一方的举证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第三,证明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 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举证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第四,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中涉及证明妨碍的案件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鉴于亲子鉴定中的情况异常复杂,目前尚难以确立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积极探索、慎重处理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积累经验,待时机成熟时,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2]。
二、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法律性质的基本认知
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是一种涉及 自然 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案件。这种身份关系案件属于人事诉讼的范畴,而人事诉讼是指因涉及人的身份的确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关于亲子关系案件与人事诉讼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指出,人事诉讼作为处理涉及婚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禁治产案件及死亡宣告案件等有关的基本身份关系及能力关系的特别民事诉讼程序。其中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属于基本的身份关系,因此将其特别规定在人事诉讼程序当中[3]。
在整体结构上,人事诉讼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分支性程序。从性质上来划分,民事诉讼案件可分为财产关系案件与身份关系案件。而人事诉讼仅涉及某些类型的身份关系案件,如亲子关系案件、婚姻案件、收养案件等,并不涉及单纯的财产关系案件。有学者指出,人事诉讼是以身份关系与能力关系为其标的,这种身份关系与能力关系,不但涉及当事人主体的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与国家公益。并且,裁判结果不仅影响诉讼当事人个人的权益,更涉及社会秩序与国家公益。因此,其所涉及的利益关系禁止当事人自由处分[4]。对此,我认为,由于人事诉讼中所涉及身份关系案件遇有的情形纷繁复杂,在个案当中,应当允许法官享有相应的裁量权,也就是,在不违背这类案件基本性质的条件下,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最佳利益、利益均衡、社会效益及降低诉讼成本等原则,对于个案情形进行酌量判定。
在亲子关系问题上,各国均设定亲子关系法律推定制度,进入 现代 社会以来,该项制度已被赋予一些新的功能与目的,除了有助于及时确定子女与生父间的身份关系,维护身份关系的安定性以及家庭关系和睦这些传统上的功能与目的之外,在现实条件下,还可有助于避免因追求自然血缘关系所造成的社会成本[5],有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及有关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与亲子关系法律推定制度相对应的是亲子关系的否认制度,这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经法律推定所确认的亲子关系可能与事实真相不符,这就出现了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与自然血缘上的亲子关系不相一致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以救济权利人,许多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利害关系人享有否认权,也就是以提起否认之诉的形式来决定是否在司法上能够推翻这种法律推定。但是,如果有关当事人滥用否认权,就会严重影响业已存在的(经法律所推定的)亲子之间身份关系的安定性,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甚至有损于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对于有关利害关系人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应采取审慎的态度,不可不加任何限制。由于个案情形千差万别,在有些情况下,以注重维护身份关系稳定性为重心,则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最佳利益和有关当事人的隐私权,而在有些情况下,以追求血缘关系真实性为重心,则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最佳利益及知情权[6],还有助于促使真实生父承担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且还有利于及时免除被推定为生父的人避免承担非亲生子女的抚养义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形,综合各种考量因素来决定以何者为重心。
无论是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还是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均是以生物学上或父子女关系存否的事实作为其证明对象,这种事实真相的发现,最终所要裁判的是法律上父子女关系存在与否。在诉讼上,通过证据调查如能认定有关亲子之间生物学上的自然血缘关系并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其结果将会导致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使非婚生子女取得法律上父子(女)关系,而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使婚生子女沦为非婚生子女。在审理亲子关系诉讼案件中,应当注重考虑平衡血统的真实性与以社会秩序、身份关系的安定等为重心的公益上的事项和理由。亲子关系诉讼案件也并非一味以追求实质的真实为要务,应当允许法律制度的目的与自然真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与空间。
从许多国家的审判实务来看,在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实行的是一种有限实体真实发现主义,这种有限性来源于司法审查所作出的限制性判断,实际上,这种有限性系受到以实体法为基础的司法原则及社会公共***策的限制。也就是说,在司法上,亲子关系的确定并非完全以血统事实即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来作出判断,允许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与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存在一定的距离,其目的在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以及有关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对这种案件事实真相的认知,也可将其界定为系信赖真实主义的体现。
在审判实务上,由于个案情形纷繁复杂,不一而论。也就是说,在一些情形下,由于并不存在司法原则及公共***策所限制的情事,使得案件的公益性需求显得更为强烈,因此有必要强调血统客观的真实性,对于血缘鉴定可制定较具强制性的规定;在另外一些情形下,在司法原则及公共***策作用之下,可不将血统客观真实作为建构亲子关系的唯一考量来看待,这是因为,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作为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其立法意***并非基于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所生子女系自夫受胎的几率极高,而是为了保障妻在婚姻关系中受胎所生子女身份与地位的安定性,不使其因生母与夫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导致造成其沦非婚生子女的结果,以致于负担身份上、法律上与社会上的不利益。因此,在法律仍有其自身的价值判断条件下,对于被告的相关权益有加以衡量的必要。
三、现代社会条件下因 科学 证据所带来的挑战与抉择
在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由于自然人的身份关系不仅涉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牵扯诉讼当事人现有家庭其他成员的身份关系变动与既有权益的损益,甚至还涉及诉讼外第三人的身份关系与既有利益。因此,长期以来,对于涉及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实行职权探知主义,对真实的发现强调以实体真实主义为原则,也就是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但是,在现实社会中,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对通常身份关系案件所提倡的实体真实主义提出了尖锐的挑战。这主要是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 发展 与进步,人类已经完全掌握了通过基因分析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关系的技术。
目前,国内外通常采用亲子鉴定的主要手段有血型检验和dna多态性检验。所谓血型检验是指采用血液中各种成份的遗传多态性标志检验。它主要包括红细胞抗原分型、人类白细胞抗原分型、红细胞酶型及血清型。所谓dna多态型检验,主要是指采用指纹分析技术和聚合酶链式反应技术(pcr),应用的检材可以是血液、***或者毛发等组织。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为准确、最为科学的鉴定方式。利用这种鉴定对于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几近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9%。这种发生在证明方法上的重大***,势必对传统社会条件下亲子关系案件所应采行的实体真实主义、职权探知主义等原则产生深刻的影响。
在某种意义上,采用dna亲子鉴定这种证明方法,为在亲子关系案件的审理中贯彻与实现实体真实主义提供了可靠而便捷的条件,并且也使职权探知主义在亲子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贯彻发生结构性的调整。也就是说,只要原告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或者否定亲子关系之诉中提出有关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并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必要的初步表面性证据,只要法院从审理这类案件所应当遵循的司法原则及公共***策出发,认为有必要在个案中追求实体(客观)真实时,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依职权要求相关当事人接受dna亲子鉴定。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被主要限定在,如果相关当事人拒不接受dna亲子鉴定时,法院应当如何收集调查相关的证据以及对当事人所未提交的证据加以斟酌这种领域与范围。但是,在诉讼上,当该鉴定将影响当事人或第三人健康、隐私时,尤其是以其结果可能破坏未成年人子女既有的最佳利益时,这时不得采取这种血缘鉴定的方式来进行证据调查。这就意味着,在诉讼上,并非不论其情形如何,均以取得血型或dna鉴定等科学性证据为必要。因此,作为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当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在现实社会条件下,虽然能够借助先进的dna鉴定技术来发现客观事实真相,但是,当因这种发现所产生的后果有违以实体法为基础所确立的司法原则及社会公共***策时,对于这种客观真实的发现在司法上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
从目前的基本状况来看,在审理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为了查明某一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之间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自然血缘关系,最为准确的方式就是采用dna鉴定方式,而在司法上是否必须采用这种证明方式,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观察,在英国、美国等国家,是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作为判断标准,以决定是否进行dna鉴定。在此理念支配下,进行dna鉴定虽然有助于血统真相的发现,但是,对于子女利益如果造成损害时,对于子女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血统主义或者真实主义。在法国法看来,为了子女利益及家族的和平、家庭安宁,承认身份占有及时效制度,生物学上的真实也并非最为优先,因此,血缘鉴定等并非经常使用。法国法上的亲子关系证明制度,并非是绝对的、僵硬的一种装置,而是根据各种利益平衡、协调所组成的具有统合性张力特征的制度建构[7]。
四、对最高法院有关《批复》及指导意见的反思
该《批复》于1987年6月15日,其积极作用在于:第一,强调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尽可能不使无责任的子女负担因被认定为非婚生子所导致社会上及法律上的不利益。第二,坚持区别情况、慎重对待的原则。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对法院就亲子鉴定的必要性所实行的司法审查具有高度的指导意义;第三,强调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当然,在当今看来该《批复》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第一,该《批复》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但是,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属于身份关系案件的范畴,由于这类案件大多涉及社会公益,原则上,这类案件实行法院职权探知主义原则,而不实行辩论主义原则,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严格加以限制。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批复》中所确定的进行亲子鉴定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原则与此相抵触。也就是说,对于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是否采用亲子鉴定的方式,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第二,从总体上来看,该《批复》所规定的内容在相当层面上显得过于笼统、含糊其辞,面对繁纷复杂、类型多样的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缺乏可操作性;第三,目前,利用dna鉴定技术使得肯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在99·99%以上,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则更高,几近100%。而该《批复》所规定的有关亲子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似乎与此相差甚远。在审判实务上,在许多情形下,只要具备这一鉴定结论便可足以对待证事实加以确认,否则,如果有其他可替代性的证据方法,就不存在采用亲子鉴定的必要性。事实上,在个案当中,只有当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初步表面性证据之后,法院才有可能作出进行亲子鉴定的决定,以防止当事人采取以促使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方式来从事证据摸索。
为适应审判实务上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审判业务庭的指导性意见传承了《批复》的基本精神,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架构下构成证明妨碍的条件加以确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不足和欠妥之处也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
第一,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涉及社会公益,因此,实行以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在个案中,是否有必要进行亲子鉴定,应由法院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作出判定,属于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的权能范围,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无关。鉴此,在是否进行亲子鉴定问题上,该指导性意见继续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所确立以双方自愿为原则的做法是有欠妥当的。
第二,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安定性及社会公益、社会秩序的重大利害,因此,实行以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为主导与以辩论主义为补充的诉讼模式。因此,非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协助鉴定的证明协力义务首先侵害的客体,是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所依赖的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其次才涉及系侵害对方当事人证明权的问题。因此,不宜单纯从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角度来加以衡量,从而使得形成该指导性意见的第二条理由显得不甚恰当。
第三,如果将其中所表述的“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理解为已达到“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的程度,那在这种情形下也就没有进行亲子鉴定的必要,因为,法院在司法审查当中对亲子鉴定必要性的审查涉及采用这种证明方法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或者说是否具有唯一性。因为采用亲子鉴定应坚持严格、慎重的原则,因此,在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时认为即使不采取亲子鉴定也可以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时,就应当作出不准许进行亲子鉴定的决定。
第四,该指导性意见在表述上存在逻辑上的缺陷,也就是说,所谓“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其中,“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中的“亲子关系”,在个案中本来就系需要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并经法院确认的一待证事实,在未经证明并经法院确认之前,何来被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加以推翻之说?同时,既然需要被告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亲子关系”,那么又何来应当推定这种“亲子关系”成立之说?
第五,该指导性意见主要涉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类型,在法院以职权探知名义作出进行亲子鉴定的决定之前,不宜对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在审判实务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与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属于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的两大基本类型。在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类型中,除了向法院申请以亲子鉴定作为证据方法之外,作为原告的举证人还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就有关待证事实获得内心确信,例如,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在该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受胎的合理期间内,在某一监狱服刑,或者服兵役,或者旅居海外,或者自身有生理缺陷而不能发生性关系、无生殖能力、已实施男性结扎术等情形。在否定亲子关系之诉中,作为原告的举证人需要能够提出上述这些证据,在审判上就很有可能具有排他性的证明效力,便于法官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形成内心确信而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这样就使得在亲子鉴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具有可被替代性而不具有唯一性的条件下同样可以实现实体真实主义。应当注意的是,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用来推翻 法律 上有关亲子关系的推定(或称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因此具有较高的证明度要求。在此,应当指出的是,在审判实务上,即便是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在总体上而言,作为原告的举证人能够提出上述证据的情形仍居于少数。相比之下,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所遇到的情形则不然,这是因为,在这种类型案件的诉讼中,作为原告(主要是指非婚生子女)的举证人在根本上就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来直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 自然 血缘关系的事实。既便原告历经周折最终能够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在其生母合理的受胎期间内与其生母发生过性关系,但是在法官看来,这一证据仍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在其生母合理的受胎期间内其生母仅与被告发生过性关系,从而使得采用亲子鉴定作为证明方法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如受抚养权、受 教育 权、享有财产继承权和知悉其出身的权利等等)以避免其生父逃避这种社会责任与义务,只要原告能够提供一些必要线索或初步表面性证据,使得法院认为具有某种可能性时,法院就应当以证据调查为由向被告发出要求其协助鉴定的命令。因此,为了防止被告进行证据摸索而动辄向他人提出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虽然法院可以事先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初步证据,但是不宜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只要构成必要的线索而非无端猜测即可。在上述指导性意见中,将原告(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作为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而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是有欠妥当的,除了存在逻辑推理上的错误[8]之外,主要还存在这样一种偏差,即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受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所主导,在原告申请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形下,原告提供有关证据是为了促使法院批准其鉴定申请并向被告发出协助鉴定的命令,这种举证行为及其证明效果与法院是否应当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无关。
另外,应当指出的是,近年来,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对于亲子鉴定活动严格管理。例如, 1994年7月,法国所颁行的生命伦理法限制对dna鉴定的利用,并且,根据法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根据最高行***法院提出资***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条件得到认可的人,才有资格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定;在司法程序中,前述之人还应当是在司法专家名册上登记的人。”另外, dna鉴定仅可在裁判程序以及为医学及 科学 研究的目的才能进行,个人不得自行委托作dna鉴定,否则受刑事处罚;未经认可的人或者机构也不得进行该种鉴定,违反者也受刑事处罚。在德国,如果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擅自做亲子鉴定,将被控侵犯人权罪,处以最长一年的有期徒刑,相关的实验室也会受到法律制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个人基因数据。
面对我国目前社会上普遍存在亲子鉴定任意性、泛滥性以及注重商业利益现象以及对婚姻家庭关系、社会秩序乃至司法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这种状态,我们应当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加强对亲子鉴定的有效管理。亲子鉴定事关公益、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与稳定、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个人隐私及人格权的保护,因此,在我国,法律上应当规定,未经法定机关特别批准,任何公民不得单方或者私自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违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刑罚论处。同时,还应当规定,有关鉴定机构未经有关法定机构准许,不得擅自接受公民私自委托的亲子鉴定,违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责任人也应以刑罚论处。
注释:
[1]转引自http: ///c/2010-02-09/070017068921s.shtml
[2]参见http: ///info/hunyin/qinzijianding/2010010924140•html。
[3]陈计男著:《民事诉讼***(下)》, 台湾 地区三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91页。
[4]陈计男著:《民事诉讼***》(下),台湾地区三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94页。
[5]在当今社会,由于生物科学技术的 发展 ,采用dna鉴定技术便可准确地确定子女与生父之间是否存在自然血缘关系,这是在 历史 上创设亲子关系法律推定制度的当初所无法想象的。
[6]参见李木贵讲述:《民事诉讼法》(下),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880~881页。
[7]许士宦著:《证据收集与纠纷解决 》,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2月版,第463-464页
[8]既然原告一方有相当证据来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这种“有相当证据”实际上是属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效果的反映,在案件的待证事实已被证明的情形下,就不必再采用推定来获得相同的效果。
亲子关系证明篇3
论文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了亲子关系之诉,但是该规定过于简单,理论上存在很多缺陷,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容易产生错误判决,有颠覆自然亲子关系产生规律的嫌疑。本文通过文献综述法,论述了我国关于亲子关系鉴定的缺陷,同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
论文关键词 亲子关系 亲子鉴定 婚姻法 司法解释
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及其缺陷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了亲子关系。根据第二条的规定,一方有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而另一方没有理由反驳又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对其做出不利推定。该条意思至少有如下两点:一是只有双方均同意才能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二是当对方不同意又没有证据证明亲子关系的状态时,法院可以依照规定推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
该条规定一方面弥补了婚姻家庭法的部分空白,另一方面,违背了亲子血缘关系的伦理道德。分别说来,包括:(1)淡化了身份关系的伦理性:亲子关系可以借助一定的证据规则来进行推定,而不是追本溯源,这有悖于父母子女关系客观存在的自然状态,也不符合一般的基于身份和血缘形成的基本伦理;(2)削弱身份关系的稳定性:亲子关系一旦存在,就不可因为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产生变化。但是一旦法官有权利通过某种证据规则推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就直接导致这种稳定性被打破,父母子女关系依赖于一方的意志,而不是身份关系本身是否真实存在。从客观情况来看,法官可以根据用来确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某一种证据规则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也不可能存在。
二、 亲子鉴定及亲子鉴定否认之诉
亲子鉴定,是指利用医学、生物学以及遗传学等学科原理和技术,来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所进行的鉴定。包括亲自血性测试和DNA亲子鉴定。亲子鉴定的最原始功能是确认亲子关系,核心功能是理清亲属间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提出要求亲子鉴定,一般有以下两种原因:
1.丈夫对妻子不信任,怀疑妻子所生的孩子不是自己的亲生子。
2.因为产科医院的过错,父母怀疑医院搞错了婴儿。
依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有权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只有夫妻双方。任何一方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该证据应当达到足以使法官相信诉求成立的程度。但是关于什么是“必要的证据”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实践操作中标准不统一,提出诉求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的难度也较大,缺乏可操作性。如果孩子的出生时间上有明显的瑕疵或丈夫有确切证据证明妻子出轨之后才受孕而同时自己没有受孕能力,这样的证据比较容易提出;如果这些证据都没有被找到,仅仅知道妻子有出轨的行为,而无法提出更多的证据证明孩子可能不是自己亲生的,此时要是法官通过证据和自由心正来支持原告方的诉求,就十分不容易。DNA鉴定是目前准确率最高的亲子鉴定技术,但是根据我国的法律,任何一方要求进行DNA鉴定必须经过对方的同意并取得法官的许可。没有经过对方同意而私自进行的DNA鉴定结论不被法庭接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这无疑是给原告树立了一个巨大的障碍——在没有其他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明明有明确的DNA鉴定显示孩子并非自己亲生,但是因为法庭不采纳证据,另一方又不同意进行DNA鉴定,从而无法在亲子关系否认自诉中胜诉,而必须要继续维持明知是虚假的父子或父女关系,对于原告方当事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而造成这种不公平的现状,是由于我国立法制度的不完善。
三、外国对于无正当理由又拒绝接受亲子鉴定的一方的处理
在国外,对于无正当理由又拒绝接受亲子鉴定的一方,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大体包括以下三种:
(一)以德国为代表的直接强制鉴定
根据372条之1的规定,只有当亲子鉴定有助于查明案情,且对身体健康没有影响,法院才能命令第三人进行亲子鉴定。如果第三人拒绝,法院既可以罚款,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对其进行拘传并强制抽血。
德国法理认为,明了自身血统是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宪法赋予的权利。直接强制使得亲子关系容易确认,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但是我国大多学者认为直接强制有侵害人格权和隐私权之嫌。不过笔者认为,此处不应当单纯的因为直接强制可能侵害人格隐私权就直接的予以排除适用,而是应当贯彻比例原则:如果通过亲子鉴定所能保护的利益大于人格权和隐私权所保护的利益,或者通过亲子鉴定可以获得的公平正义的结果可以高于单纯对于人格隐私权保护所产生的公平公正的结果,直接强制鉴定亦无不可。
(二)以美国为代表的间接强制鉴定
主张亲子鉴定应当遵循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如果要拒绝亲子鉴定,必须要提出正当的理由,否则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不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可以做出不利推定。不过正如我国婚姻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样,笔者认为,该方法有悖于亲子血缘伦理,法律赋予了法官根据某一个证据规则决定亲子关系的权力,实质上并不利于保护亲子关系。况且,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的原因有很多,可能仅仅是出于不想伤害孩子的考虑而不愿意接受亲子鉴定,如果根据间接强制的做法,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均做出不利于不合作一方的判决,就有可能导致错误判决出现。这种推定方式没有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不符合法律推理逻辑严密的要求。
(三)以日本为代表的自由心证
在当事人拒绝配合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既不能强制鉴定,也不能直接不利推定,只能将当事人拒绝接受亲子鉴定作为自由心证的一个事实加以考虑。但是该规定的缺陷和间接强制鉴定一样,因为实际上并不存在一种规则可以让法官依据自由心证来准确判断亲子关系的真实与否,所以较之于准确度高达99%的DNA鉴定而言,法官不能要求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而仅仅是凭借自由心证,实际上是在凭借价值较低的证据方法判断事实,而不利于事实的发现。
四、当事人自行委托做出亲子鉴定的结果应不应当具有证据效力
对于当事人一方私自委托做出的亲子鉴定结果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我国学者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第一种主张是肯定说,即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第二种是否定说,即除非经过司法机关的聘请,当事人自行进行的鉴定无效。笔者同意肯定说。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提出必要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DNA鉴定结论是一种精确度极高的亲子关系证明,所以笔者认为,只要是有资格进行DNA鉴定的机构所做出的亲子鉴定,当事人有能够提出证据证明鉴定对象是正确的,那么该鉴定结论就可以成为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法院也应当采纳该证据作为亲子关系否认或确认之诉的证据范畴。
五、结语
我国立法对于亲子鉴定的规定很少,并且规定得不全面,几乎可以说是空白的。从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上还是高级人民法院时做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里指出:双方均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应准许,一方不同意的,但是子女已满三周岁,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必须进行亲子鉴定的也应当进行。对亲子鉴定的结论要综合分析,应有其他证据印证。但是该规定没有明确什么是“必须做亲子鉴定”的情况,缺乏可操作性。
直到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做出了一方当事人提出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和拒绝做亲子鉴定一方又不能提出有效证据应当进行不理推定的规定,但仅凭这两条规定对我国亲子关系保护并没有多大作用。因此仍然要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加强立法,完善法律法规。在提出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方面,应该扩大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夫妻二人,应该赋予孩子和案外相关第三人提出亲子关系之诉的权利,同时对于亲子鉴定,不应当呆板的恪守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才可以进行的规则,在实际操作中,另一方往往会拒绝,但是又提不出有效的证据,如果全部交给法官做出不理裁判,不仅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还有可能对亲子关系做出错误的裁判。
在审理亲子关系之诉时,法官应该首先积极的审查证据,询问当事人,必要时可以把双方当事人分开讯问,尽量找出拒绝进行鉴定一方的真实原因,如果拒绝进行鉴定的一方不愿意说明原因又不肯配合调查,在涉及到亲子抚养关系的问题上,法院可以采取强制鉴定的办法,以确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防止欺诈抚养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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