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刑讯逼供曾是合法、公开的审讯犯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这种做法从思想意识角度来说是主观主义的表现,为现代民主、法治的国家所不采和禁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对他人使用刑讯的手段收集口供证据,不仅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的虚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极易造成冤、假、错案,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现实中,一些无辜受冤者屈打成招,受尽折磨,其肉体和精神上备受摧残,有时令人发指。因此,对于刑讯逼供的行为应当予以严惩。
关键词:刑讯逼供;冤假错案;法学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对他人使用刑讯的手段收集口供证据,不仅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的虚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极易造成冤、假、错案,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是封建的、***式的审讯形式,是对人身进行折磨、摧残以逼取口供、搜寻证据的一种野蛮、残酷的审讯办法。它不仅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极易造成冤案、错案,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败坏司法机关的声誉和形象。
案例分析:2002年8月28日下午,某县某旅行社发生了一起女被杀案件。该县公安局成立里专案组,由该县刑警大队副队长刘某负责,刑警大队一中队具体办理,该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协办。2009年9月4日,根据举报,刘某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刘某等人对王某进行第一次讯问,但王某否认杀人。2002年9月6日,刘某等人即对王某刑事拘留,并安排三个审讯组进行审讯。王某没有做有罪供述,该县公安局民警李某用手摇电话机的正负极分别接在王某的左、右手大拇指上,摇电话机点击,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卢某用木棒打击王某的背部,迫使王某做出了有罪供述。随后,刘某根据王某有罪供述制作了讯问笔录。2002年9月7日,刘某带人押王某进行搜查,并令其指认作案现场。后刘某等人根据王某的有罪供述和有关“证据”,将案件移送。后真凶被抓获,确定王某涉嫌杀人案属冤案。2003年7月1日,王某被无辜关押296天后无罪释放。经该省公检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2003年7月30日,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04年8月16日确定了李某、刘某、卢某三名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分别判处三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在本案中,行为人作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杀人行为的口供证据,对被害人实施了电击、棒打等暴力行为,迫使被害人屈打成招,并且被移送审查,同时,行为人的刑讯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甲级)的危害后果,所以该行为完全符合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
另外说到由于刑讯逼供而导致的冤假错案,那就不得不提杜培武案了,这轰动一时的案件,难以不引人深思,而且像这类案件,并不只是一两起而已,反而是层出不穷。坊间有句话叫“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笔者认为,坦白从宽是刑讯逼供的坦白吗?坦白了真的就能从宽吗?抗拒从严也真的就能回家过年吗?答案已经不言而喻了。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对口供过于迷信,“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残存,在办案时往往不惜一切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逼取口供。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殴打或捆绑,使其受体罚和摧残;有的司法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械具,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恐吓;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冻、饿或使其受太阳暴晒,火烤等变相肉刑,这些人在难以承受生理和心理煎熬之时,就会供述以求解脱,至于供述的真实性,则难以保障。更为严重的是,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难以承受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刑讯逼供而自杀、自残。实践中发生的冤假错案也往往因为刑讯逼供而产生,这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司法公正,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
刑讯逼供罪是有立法缺陷的,修订后的《刑法》与原《刑法》相比较刑讯逼供罪作了一些修改,缩小了本罪主体和侵害对象的范围,使得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中有刑讯逼供行为是,均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另一缺陷便是当事人宪法权利的丧失。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而刑讯逼供恰恰就是进行了“有罪推定”。对于这些缺陷,有以下对策可以完善:首先,立法上应该完善本罪的犯罪构成,刑讯逼供罪的核心问题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迫使他人自证其罪,从逻辑上讲,只要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都有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例如,法官虽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却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刑讯逼供罪的对象认定也是有问题的,刑讯逼供罪的对象仅限于两种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说对其他人比如证人使用刑讯逼供手段,就不能构成本罪。应把对象改为被调查人。其次,赋予当事人沉默权,刑讯逼供犯罪之所以屡禁不止,在于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的判决文书生效之前是无罪的,享有和其他人一样的基本人权,不应被粗暴的对待,人权是《宪法》规定的,所以应把“无罪推定”写入宪法。最后,要完善本罪的法定刑。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施刑讯逼供而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鉴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破坏了刑讯逼供罪的***性和完整性。而且本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动机和客体是有本质区别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是不合适的,可以将本罪法定刑修改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当事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我国,刑讯逼供古已有之,屡见不鲜,虽然我国一直严禁刑讯逼供,并且刑法典中已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司法实践中仍未能杜绝,对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的权利造成了很大的危害。笔者愤慨于我国刑讯逼供不断,造成许多冤假错案的现象,希望借此能引起人们的重视。笔者对于刑讯逼供的确是愤慨不已,每当听到有关案件时,只恨自己还未学有所成。但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司法的完善,这种现象会越来越少的。(作者单位:河西学院***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肖中华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董邦俊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