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其中婚前按揭买的房属个人财产、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等问题的解释引起众人质疑。
专家认为,有些人对《解释(三)》的规定存在误解。要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不能机械地适用,更不能割裂开来。与《物权法》、《合同法》不存在冲突
《解释(三)》的起草理念是,在适用《婚姻法》缺乏具体规定时,参照有关《物权法》、《合同法》等的规定精神,增加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统一全国相关案件的***标准。
目前中国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主要有《婚姻法》和《继承法》,而《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婚姻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规定相对简单和原则,而《物权法》在关于公民个人财产权和共同财产权方面的规定,都比《婚姻法》的规定更为详尽和具体。《婚姻法》与《物权法》同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应与《物权法》、《合同法》中的基本规则保持一致。这次《解释(三)》正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规则在审判实务中的体现,目的是为了达成《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的有效贯通。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合同法》第2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解释(三)》有关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规定,也是因为《婚姻法》缺乏具体的规定,而依照《合同法》赠与一章的有关规定精神处理比较公平。
不同角度强化保护妇女权益
根据《解释(三)》第7条和第10条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买房另一方没份,婚前一方贷款买房另一方没份。有观点认为,目前中国的婚姻家庭结构中,“男强女弱”的现实并未改变,表现在房产上就是婚后男方父母给儿子买房的居多,婚前男方申请贷款买房的居多。
《解释(三)》似乎忽略了客观存在的男女差别,只倾向于保护男方利益而没有顾及女方利益的保护。还有人认为,一般都是男方买房、女方装修,离婚时房产升值,女方净身出户,这种结果很不公平。
其实,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历来十分重视。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了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同时专门规定了离婚时―方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体现了对妇女的法律保护。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比如规定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生活中多数是丈夫一方用个人财产进行投资办公司等,这样规定显然有利于保护妻子―方的利益。
《解释(三)》并没有削弱对女性权利的保护,而是从不同角度强化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比如关于生育权纠纷的规定,是从法律层面保障了妇女的生育权,明确规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条款,实际上也是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的;关于―方婚前贷款买房的规定,并没有区分男方和女方,实践中女方买房的也不少见。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的分割,属于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女方如果不是婚前贷款买房,至少可以分得该部分的二分之一。
可证明非亲生,拒做亲子鉴定即推定默认
在中国,由于大多数家庭都是独生子女,所以,孩子成为了家庭的核心。夫妻间的不信任,孩子成了双方战争的武器。要不要亲子鉴定,这是个问题。
《解释(三)》第3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方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这一条是对现实审判实践的一种体现。由于性观念的开放,夫妻之间的信任度下降,才会让亲子鉴定大热。不过有证据证明非亲生,并非易事。因为生育本来就是很隐私的事情,找证据证明很难。
而对于夫妻是否要孩子的问题,如果两个人的意见不统一,《解释(三)》也给出了答案。
《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准予离婚。
根据生育的特点来看,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男方为生育付出的时间是很短暂的,而女方却要为此怀胎10月,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当然男方确实觉得受不了,法律也给了选择,可以以此为由离婚。
给情人的分手费,老婆有权要回来
婚外情―直是婚姻的致命伤。之前婚姻法有规定,在离婚时无错方可要求损害赔偿;如果没有走到离婚这一步,为保护婚姻、对付婚外情,《解释(三)》也给出了法律的硬性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处理。
按此规定,对于“分手费”,以是否已实际交付来分情况处理,如果已经给付了,包养―方是不能反悔的,反悔了法院也不会支持;如果只是承诺了或写了协议,但并没有给付,“第三者”想打官司要回“分手费”,一样不能得到支持。
但是,“分手费”“来源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的另一方是有权通过要回财产的。具体如何来处理,法院必须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来定夺。至于要考虑哪些情况,《解释(三)》没有明确规定。
新规有助保护老年人权益
现在大多数父母把积攒了一辈子的钱,拿出来给子女买房的并不鲜见。《解释(三)》把“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这便于法院实际操作,更多考虑的是中国国情。很多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倾注毕生积蓄为其买房,而且一般不会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子没有子女配偶的份,用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表明态度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尤其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条规定对防止因部分年轻人中存在着“快速结婚、快速离婚”的“闪婚”现象,可能给―方父母带来的巨大损失,具有一定的预防作用。
去年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时,很多老年人发表意见,呼吁明确规定给子女买的房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