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商事主体概念和范围的界定不仅具有理论上的价值,也具有法律实践上的意义。但是多年来我们对商事主体并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本文从商事主体的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对商事主体进行界定,认为商事主体应界定为依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企业。
关键词:商事主体;商事主体的内涵;商事主体的外延
一、研究商事主体的意义
商事主体即传统商法意义上的商人。在我们的印象中,商人只是一个生活用语,但在国外许多国家,商人不仅是一个社会生活用语,而且还是一个法律术语,但在我国大陆地区,商事主体、商人至今仍然是一个学理概念。这种情形一方面固然和我国目前没有商法典或总论性质的商事通则有关,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们对商事主体制度的不够重视。每一部门法都有自己的特殊的调整对象——某一法律关系。而商法的调整对象则是商事法律关系。任何法律关系均由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三要素组成。其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商法要成为***的法律部门,必然要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而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法律关系,又必然要有***的商事主体。而且关于商事主体内涵的界定、商事主体的基本范围等问题的研究,对于商主体体系的构建,以及未来《商法典》或其他形式商法的编纂,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清楚界定商事主体的概念对于理论与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二、商事主体概念界定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大多数商法教科书在讲述商事主体的时候都做了如下定义:商事主体在传统商法中又称“商人”,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或者是“商人又可称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一般来说,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该部门法的主体是等同的,如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但也不尽是如此,商事交易既可能发生在商主体之间,如企业间的交易行为,也有可能发生在商主体与非商主体之间,如销售者向消费者的销售行为。所以说不能将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商事主体等同。也正是这样一种等同,有时容易引起主体界定上的混淆,从而不能准确定义商事主体。
在商法理论中,从认定标准的角度对商事主体的范围界定进行了分析,大多数的学者将商事主体资格标准概括为:必须实施商行为、必须以商行为为经常职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三个要件。正如有学者所说,这三个要件其实也是传统商法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界定商人范围标准的一种归纳。可是,即使是在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商行为本身很难列举穷尽,通过商行为界定商事主体范围这种做法也存在界限不清、不确定的问题。这也导致了我们有时会看到所谓“商人就是从事商行为的人,商行为就是商人所为的经营行为”这样一种类似于循环定义的一种界定。商行为在我国同样也是一个存在争论的学理概念,并无立法上的界定,用持续从事商行为这一标准界定商事主体的范围,在法律实务上并无可操作性。于是,在商事主体具体范围的界定上普遍存在如下问题:
1.没有从内涵上界定商事主体的概念
要清楚界定商事主体的概念应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着手,而不是仅仅以商行为为界限做简单的描述性定义,这样实际并不能说明问题。内涵表达了一个概念的本质特征,要从内涵上界定商事主体,需要从商法的宗旨、理念分析得出商事主体的特性。也就是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为什么有可能一方是商事主体而另一方却是非商事主体,他们的行为方式与所承担义务有什么区别,而又是什么造成了这样的区别。
2.在外延上没有从商事主体自身的存在形态对商事主体进行界定,而是从民事主体种类划分的思维模式出发,在自然人、合伙、法人前面分别加一“商”字
从外延上把商主体的范围确定为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三种。其实这种套用式的界定并无多大意义。因为个人、合伙、法人解决的是一个主体具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是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前提性规定。而商事主体类型制度是在这一前提下,解决哪些主体应具有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的问题。在自然人、合伙、法人前面加一“商”字,只能确定商事主体具备自然人资格或是法人资格还是属于合伙,而不具备其他意义。
三、对商事主体内涵与外延的探讨
(一)商事主体的内涵
不管是主张“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都说明了民法与商法间的密切联系。商事主体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与处于一般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中的一般民事主体还是具有明显区别的,基于民事主体的性质与标准而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制度设计上的要求,固然应当同样适用于商事主体,即在赋予其正常的权利的同时不应使其负担过重的法律义务;但基于商事主体所必然具有的特殊素质,为衡平同一法律关系中不同素质的参加者的利益,又应当赋予其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义务。又由于权利与义务必须相适应,商主体承担较高的法律义务,也必然会享有一般民事主体所不能享有的利益。具体说来,就是商人要承担远高于非商人的注意义务与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但同时商人具有了从事营业行为的权利。这种差别体现在商事主体专业技能的掌握以及对相关产品、服务和交易信息上的优势地位。基于商人的赢利性特征与理性人利润最大化的假设,商主体表现出这样一些特征:
(1)一定形式的分工,因为只有分工合作才能带来最大的效率和最高的利润,而且现代交易中海量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处理也不是一个人能完成的。
(2)一定的资本规模。经济学上有一个概念叫规模效应,是指随着规模的扩大,平均成本的降低。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商事主体一般具有一定规模,或者朝着这个方向发展。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代商事主体应当是一个有一定组织的营利性团体。
(二)商事主体的外延
传统商法从中世纪的商人法进化而来。正是因为这一传统,说到商主体,通常我们都会想到那些经商的人。商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出现,最初与他作为一个***的社会阶层的出现联系在一起。在中世纪后期,商人法是不同于教会法和国家立法的另一种自治法律形态。后来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商人阶层逐渐失去了这种特权,成为了一种职业的名称,但商法以商人为核心已成事实,由于商人是一个由自然人所派生的法律人格。在表现形式、权利属性方面含有许多自然人特征,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和经济规模的扩大,以自然人形式出现的商事主体已远远不符合现代经营主体形态。事实上,现代社会实施商行为都要凭借一定的组织形式,通过注册登记等方式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本体,已不再是传统观念上的商人,而是具有一定经济规模和组织形式的企业。所以商事主体在组织形态上表现为各种各样的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甚至于具有自己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也可以划归到企业的范畴。同时企业这一概念也反映了商事主体的一系列内涵:
(1)具有一定财产。现代社会是一个陌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对彼此的了解并不多,特别是在进行商业交易时,交易的安全性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所以企业需要一定的外部形式——资产来表明自己有进行商业活动的能力与诚意。
(2)具有团体性。企业这一名词代表了一定的团体性,企业是一个为了一定的目的而有所分工的团体,而这一目的即盈利。
(3)具有营利性。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最大区别即商事主体具有营利性,企业则是一个营利性团体。
所以商事主体的外延就表现为各种企业。这样一种外延的界定,不同于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的界定,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区分开来,首先确定商事主体的地位,然后再考虑其所具有的自然人、法人的资格问题。所以现代商法中,商主体指的是,能够依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企业。
但是我国不仅存在大量的、规模形态不同的个体工商户。还有大量没有纳入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的确这些个体经营这随处可见,如路边摆摊的小贩,街边给人擦皮鞋的人,他们都属于个体经营者,但他们并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不能算作企业。那么他们是否应纳入商事主体的范畴呢?商法的宗旨在于确保商事交易的公平、迅捷、效率和安全。对于商事交易活动予以规范的必要性在于,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些商事交易活动的影响越来越大,仅凭自发形成的秩序的强制力已不足以规范各主体的交易行为,所以要通过一定的法律将这些已形成的秩序规定下来,即“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小的阻碍和浪费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效果”。所以商法是对那些追逐利润以实现财富增值的职业商家行为的规范,而非这些仅为谋生而进行的简单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如果要在路边摊贩和职业商家之间划定一条界限,最好的莫过于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意味着字号和一定的规模,符合前述的企业特征,所以商事主体应界定为依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营业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企业。
参考文献:
[1]覃有土主编: 《商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2]范健著: 《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80页.
[3]徐学鹿主编:《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第65页.
[4] 高在敏、王延川、程淑娟编著:《商法》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59页.
[5]范健主编:《商法学》(第三版)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31页.
[6]范健主编:《商法学》(第三版)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33页.
[7]吕来明 《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 《北方法学》 2008年 第4期 第12页.
[8]庞德著: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 2010年版 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