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惠”的法律与道德平衡

“好心办坏事”:

一个尴尬的法学命题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况,如替邻居照看孩子,顺路邮件,让路人搭便车等等出于好意的帮助行为,主要也是为了增进与受惠人之间的感情,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事与愿违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比如照看邻居孩子时可能因疏忽使其受伤,也可能因为忘记邮件使人失掉了一笔大生意,又或者不幸发生车祸造成同乘者死亡,所谓“好心办坏事”,如果处理不好还可能导致朋友反目,甚至引发一些法律纠纷。

对于受害人的损失究竟是否要追责,由谁来担责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做好事是不用负任何责任的,因为“无利益,无责任”,若对施惠人苛以过重责任,会有令社会陷入道德危机的担忧。也有人认为,善意帮助他人的行为固然值得肯定,但一旦有过失却一点责任都没有,也说不过去,主张要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予以救济。是否将这些提供善意帮助但给他人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对待,要求实施帮助的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颇多争议。

我国比较典型的因出于善意帮助而导致受益人损害的案例要数“楼上楼下”案了,郑家媳妇因为到门外拿点东西,不小心门被反锁,孩子被反锁在房间里,她又没有钥匙。她在门外听着孩子的哭闹声心急如焚,于是向邻居董某寻求帮助,提出借条绳子从董家窗户下去爬进自家的窗户。董某曾经劝阻过她,要求她等其丈夫回来再说,这样下去很危险,可是她心系女儿根本不听劝告。董某无奈出于好心借了一条绳子给她,方便其从窗户迂回她的家中。然而,因为绳子的承重不足,支撑的时候半路被磨断,导致她当场摔死。郑家将董某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董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明知拴绳从窗外下楼非常危险,仍忽视安全,属自冒风险的行为,理应负全部过错责任。但董某对死者的危险行为未予劝阻,反而出借绳子,也应当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改判其负10%的赔偿责任。

德国曾经发生过一起著名的错失纠纷案。甲、乙、丙、丁、戊五人自发组成了投资会,每次这五名会员各出10马克,由甲负责购买并填写号码。一次,因甲的疏忽,其在购买时填错了预先约定的号码,而原号码恰恰成为了10万马克的中奖号码,致使五人错失中奖机会,乙、丙、丁、戊甲请求赔偿。此案在当时经历了三级法院审理,以原告败诉告终。法院认为,约定甲购买彩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因此成立合伙契约,甲就其过失,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这也直接导致了德国民法理论上“情谊行为”概念的产生。

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D・Medicus)在《德国民法总论》一书中对此种行为界定为“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也就是说这是一种缺乏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的社会层面的行为。但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情意行为”的明确表述。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把它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则译为“施惠关系”,陈界融教授将其称为“施惠行为”,***华副教授仿效英美法系称其为“君子协议”。虽然对“好意施惠”这种行为的称呼不尽相同,但是究其本质是相同的。

“好意施惠”一般有如下的几个特征:第一,“好意施惠”的主体是双方的,即主体不是单一的。既然是施惠,那必然要有受惠的对象,因此“好意施惠”行为必然要包括施惠人与受惠人两个主体。第二,从字面上理解,施惠人主观上是“好意”,即施惠人实施这一行为是出于增进双方情谊为目的,为了联络感情的,而不是受到了其他利益的诱惑或者控制。第三,“好意施惠”通常都是无偿的,接受恩惠的一方是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

法律问题还是社会问题

面对因“好意施惠”引起的法律纠纷,首先需要弄清楚的是该行为的定性,它是一种法律行为还是普通的社会层面的行为,这直接决定了纠纷中法律责任的承担。王泽鉴认为,“好意施惠”是当事人因社交、帮助、道义等原因发生的,没有民法上权利义务意思内容的行为,是当事人之间“欠缺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的行为。故纯粹的“好意施惠”并不算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好意施惠”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恩惠于另一方,与合同的口头约定或者书面约定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故德国错失纠纷案中,当事人对购买的约定并不属于一种合同关系。

“好意施惠”是一种普通的社会层面的行为,法律没有必要介入调整,王利明教授也认为这是一种不由法律调整、不能形成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法律渠道予以救济、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问题、仅由私人友谊调整的普通社会关系。法律对“好意施惠”行为不予调整,并不意味着因“好意施惠”行为而产生的其他关系一概不由法律予以调整。当施惠人的行为侵犯了受惠人的合法权利,且该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时,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带有侵权因素的“好意施惠”行为与纯粹的“好意施惠”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好意施惠”侵权行为在本质上仍是侵权行为,其较之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之处仅在于其发生于“好意施惠”过程中,正是好意、无偿因素的加入,使得原本简单的侵权关系变得复杂起来。

作为施惠方的合理注意义务

在判断一个“好意施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时,除了要考量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要看施惠方对受惠方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注意义务”是这样注解的:一个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后,只有当法院判定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下,对原告负有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却由于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预防措施,而`反此种义务时,他才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如果当时不存在注意的义务,由此发生的损害都属于无侵权行为的损害,被告不承担责任。

英美法系关于注意义务的判断主要有三个标准:一是近邻性理论。原告与被告在侵权损害发生之前所存在的某种类型的先侵权关系。它要求当事人应爱护邻人,不损害你的邻居。近邻性应当被看做普通法认可注意义务存在情形的试金石或一般性决定因素和控制因素。二是可预见性理论。该理论是承担注意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主要是指如果原告在可以被被告合理预见的范围内,这就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使被告负有不损害原告的义务。这种理论通常是和当事人在行为时应该是一个“理性人”联系在一起的。被告只对他在实施行为时所能合理预见到的损害范围而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而对超出行为人预见范围的则不必负责任。这种可预见性通常要加上“合理”作为限制。可预见性往往是一个群体性的标准,而不是个体的主观臆测,合理的预见水平的标准是建立在“一般理性人”标准上的。三是公共***策。主要是考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或福利,通常这一***策是结合其他的标准一起来判断的。

大陆法系关于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包括法律法规制度方面的规定;合同的内容;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注意义务;习惯、常理、风俗等。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在认定注意义务时,一般依据法律法规同时也要兼顾规章制度、行业习惯等。

“好意施惠”关系中,施惠人通常都是无偿的、自愿的、不乞求回报的。对于施惠人在施惠时造成受惠人损害的,判断施惠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应该采用“理性人”、“社会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施惠人仅对重大过失负责,对一般过失无需负责,这样就可以在受惠人遭受损害时的权益保障和鼓励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之间达到了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施惠”的法律与道德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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