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适用条件。我们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应遵循依法、安全、慎用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居所;特别重大贿赂;监视居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仅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是指涉案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贿赂案件,仅包括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死刑的、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单位行贿罪。
一、“居所”的含义
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该条款规定指定的居所应该符合哪些条件以及哪些地方不能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没有明确哪些地方可以作为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
在实践的操作过程中,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一般是以宾馆或者招待所的一些房间进行安全改造,作为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但是我们指定宾馆或者招待所作为“居所”进行监视居住,要解决好安全问题,房间的布置标准应该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安全,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同时我们要安排专人值班,室内应当配备固定的坐具,并保持清洁、卫生;条件允许的话室内应该配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全程实施动态监督。
二、慎重把握“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有三种情形,目前一般只适用“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情形。对“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两种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未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实践中一般暂不予适用。“涉嫌贿赂犯罪数额五十万元以上”,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时根据现有证据在提请立案报告上初步认定的涉嫌贿赂犯罪的数额或者在立案侦查后根据收集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涉嫌贿赂犯罪的数额。
三、关于执行问题
(一)执行机关
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时,应邀请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人员参加,并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二)执行人员
负责执行的人员必须是公安机关指派的人员,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可以协助执行。犯罪嫌疑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执行人员参与执行。
(三)执行场所
执行场所一般是指定在各市、州统一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执行,没有统一场所的,可以指定在符合条件的宾馆或者招待所进行。
(四)执行费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执行场所使用费用一般可由负责案件侦查的检察院承担。
四、完善相关的配备措施
为了保障正确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一方面要正确执行新刑事诉讼法设定的诸多配套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又要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优化内部管理,加强内部制约,主要包括:
(一)严格审批制度强化权力控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力若不严加控制,极易导致变相羁押。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向上级报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标准,审慎批准,具体来说要根据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妥当性审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必要性审查,根据具体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规范性审查。
(二)严格把握“符合逮捕条件”
“符合逮捕条件”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前提条件,不管是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是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经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都必须严格把握这个条件。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依法及时通知家属和解除监视居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检察机关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不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发生时,应当及时将其调整为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的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且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五、关于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
(一)必须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正常合理的生活、饮食条件和休息时间。一次讯问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讯问一般应在白天进行。确需在晚上讯问的,不得超过晚上十二点,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执行。
(二)严禁对被监视居住人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
(三)严格依法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各项诉讼权益。辩护律师依法会见被监视居住人,一般应当安排在与被监视的指定居所分开的律师会见室进行,必要时可以安排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会见。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是监视居住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适用条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比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办案成本更高,办案风险更大。我们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应遵循依法、安全、慎用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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