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2年3月,甲公司向农业银行贷款1750万元,乙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应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请丙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反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事后,丁公司又向乙公司出具《承诺书》,阐明“如甲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债务,致使乙公司对农业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将偿还丙公司及甲公司不履行或履行反担保责任后仍不能抵偿乙公司向银行偿付之款项。”2005年8月,农业银行甲公司、乙公司,要求还款。2006年5月,农业银行依法扣划乙公司帐户1990万元。同年8月,乙公司将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被农业银行扣划的1990万元及其利息共计2100余万元。2007年6月,甲公司还款650万元。
因丙公司下落不明,甲公司还债能力有限,乙公司要求还款的对象指向有经济实力的丁公司。2007年4月,法院作出裁定:以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驳回乙公司对甲公司的,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诉。同年11月,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公司的财产。此时,乙公司对丙公司、丁公司的诉讼继续进行。因丙公司下落不明需要做公告送达,案件拖至2008年2月仍未开庭。
乙公司在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了丁公司1300余万元的银行帐户和某著名商标资产。罗阳律师同时作为甲公司和丁公司的人,经查阅案卷材料,研究相关法规,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向丁公司建议:此案在偿还本金的基础上达成庭外和解的可能性较大。事后,罗阳律师代表甲公司、丁公司和原告方乙公司进行多次谈判、协商,终于在2008年3月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甲公司偿还本金1340万元,2008年11月底前付清,由丁公司以1300余万元的银行帐户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乙公司撤诉。
律师点评
1、该案案情较为复杂,厘清法律关系至关重要。其一,乙公司笼统地将直接债务人甲公司与两个反担保人丙公司、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判决书主文如果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的权利,就可以根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无需另行诉讼。此案中,既然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乙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甲公司追偿,那么乙公司再另行不但于法无据,而且浪费时间。其二,丙公司、丁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它们的保证方式是不同的。丙公司在提供反担保时没有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丁公司的《承诺书》显示丁公司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因此,丁公司对此案有先诉抗辩权,亦即乙公司须在对甲公司和丙公司提讼并强制执行后,方能向丁公司主张权利。
2、该案丙公司、丁公司与债权人乙公司就保证份额的约定是可以判断和认定的。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虽然没有提及保证份额,但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是明确无误的,由此可以判断,丙公司的保证份额是甲公司债务的全部。而丁公司的《承诺书》明确的是对“其将偿还丙公司及甲公司不履行或履行反担保责任后仍不能抵偿乙公司向银行偿付之款项。”因此,丁公司的保证份额可以认定是丙公司和甲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乙公司律师强调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丙公司和丁公司应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观点是错误的。3、达成和解协议对委托人有利。和解协议约定甲公司只需偿还本金债务,对高达近300万元的利息损失,乙公司不再主张。此案如果走正常程序,在甲公司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后,丁公司势必承担保证责任。而丁公司的银行帐户已被法院冻结,届时所计算的利息损失无论多高,乙公司都不需要发愁执行不到位。和解协议使诉讼程序终结,甲公司可从强制执行的桎梏中解脱出来,丁公司也可对名下商标进行自由处分。乙公司能够妥协达成和解协议,也是基于案件久拖不决、对丁公司的诉讼结果存在变数、执行程序漫长、资金需要回笼等多方面原因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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