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公司法

台湾现行公司法仍然是1929年中华民国公司法的后续和修订版本。1929年公司法(233条),经1946年公司法(361条),到1966年进行了一次大幅度的修订(449条),形成了基本稳定的总体框架。此后的多次修订,均只是一些条目上的增删,最新版本是2009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的

台湾公司法共分九章,除第一章总则(第1条到第39条)和第七章外国公司(第370条到第386条)以及第八章公司之登记及认许(第387条到第446条)和第九章附则(第447条到第449条)外,分别在第二章无限公司(第40条到第97条)、第三章有限公司(第98条到第113条)、第四章两合公司(第114条到第127条)和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128条到第356条)中对四个种类的公司分别做出了规定。第六章(第357条到369条)的股份两合公司部分删除,只有第369条之1到12款有关关系企业的部分。

公司的种类

现行台湾公司法第2条给出了四种公司的定义。无限公司由二人以上股东所组织,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东所组织,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两合公司由一人以上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有限责任股东所组织,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由二人以上股东或***府、法人股东一人所组织,股东就其所认股份,对公司负其责任。

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四种公司都是1946年公司法中已经存在的。具体定义上,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没有变化,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界定更为宽松了。194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在2人到10人之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要在5人以上;现行台湾公司法取消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可以由1人组建,并没有人数上限。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也从5人降低到了2人,而且***府和法人股东也可以1人组织股份有限公司。

1946年公司法中包含的股份两合公司,因为实际应用企业很少被删除了。相比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优势是可以公开发行股票。目前全球性的趋势,特别是因为资本市场规则的趋同,股东责任分为有限与无限、又能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两合公司已经很少见了,全球性大公司中只有法国米其林保持了这种结构。目前在欧洲国家的一些公司,如LVMH、阿利斯康、沃尔沃、ABB、爱立信、伊莱克斯、斯道拉恩索等,和美国的一些报业和高科技公司,如华盛顿邮报集团、谷歌、Facebook等,实行着一种投票权不同的双重股份结构,公司创始家族和创始人团队保有一种具有更高投票权比例的股份,对外公开发行的则是投票权比例更低的股份,但是两种股份的股东都只是承担有限责任。

谁是公司的负责人

由于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本属性完全不同的公司都放在了同一部公司法中,台湾公司法第8条专门规定了各种类公司中的公司负责人。“本法所称公司负责人: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

为什么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公司负责人不同?前两种公司中法定的公司负责人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而后两种公司中法定的公司负责人为董事?根源就在于前两种公司中存在着担负无限责任的股东,而后两种公司不存在担负无限责任的股东。世界上不存在无需承担责任的权力,股东欲保有绝对的公司管理权力,则需采用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结构,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否则,股东欲享有有限责任,则需让渡公司管理权力给董事,只能保有有限权力,主要是通过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人选进行控制、对董事会权力空间进行限定。

现行台湾公司法保留了1946年公司法中的“法人董事”概念,“***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得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但须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职务”。同时提供了另一种选择,“***府或法人为股东时,亦得由其代表人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代表人有数人时,得分别当选”(第27条)。为了便于***府或法人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同款中规定,“第一项及第二项之代表人,得依其职务关系,随时改派补足原任期”。这使法人董事的代表人或者代表法人股东的董事,与普通股东推选产生的普通董事有所不同,实际会导致董事会人员身份上的割裂,影响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的作用发挥。尽管有完善性的补充规定,“对于第一项、第二项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实际如何追究这类非正常董事的个人责任,仍是一个问题。缺少对董事个人的责任追究,就难以有效震慑和抑制有限责任类公司的冒险甚至是不法行为。

公司负责人应忠实执行业务并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有违反致公司受有损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第23条)。也就是说,无限责任类公司之执行业务的股东和有限责任类公司的董事,都有现代公司治理含义上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公司负责人之下,公司可以根据章程规定设置经理人具体经管公司事务,其委任、解任及报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需有全体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同意,有限公司需有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以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之决议行之(第29条)。这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要比有限公司,赋予了董事会更大的权力,也就是说,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是完全意义上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授权原则的。

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与两合公司:治理机关

无限公司除股东人数要至少2人这一条比有限公司高之外,其他方面均比有限公司更为宽松,如无限公司“股东得以信用、劳务或其他权利为出资”(第43条)。

无限公司无需设董事,各股东均有执行业务之权利,并负其义务,也可由章程定明执行业务之股东。股东之数人或全体执行业务时,关于业务之执行,取决于过半数之同意。执行业务之股东,关于通常事务,各得单独执行。但其余执行业务之股东,有一人提出异议时,应即停止执行(第46条)。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得随时向执行业务之股东质询公司营业情形,查阅财产文件、账簿、表册(第49条)。

无限公司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执行业务之股东,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为与公司同类营业之行为。 执行业务之股东违反前项规定时,其他股东得以过半数之决议,将其为自己或他人所为行为之所得,作为公司之所得(第54条)。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东所组成,各股东对于公司之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有限公司的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不得分期缴款或向外招募,这是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

除有限责任这一显著特征之外,现行台湾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赋予了更多的“人合”特性,其突出的表现是股东表决机制。有关股东表决权的第102条规定,“每一股东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但得以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也就是说,如果公司自己不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按股投票,按公司法提供的默认表决规则是按人投票。从节制资本的角度说,这比1929年公司法的限制大股东投票权(不能超过20%)做法“更狠”,只是没有强制性,公司可以自愿选择具体的股东表决机制安排。

对于有限公司,保留着董事资格股的规定。有限公司“应至少置董事一人执行业务并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同意,就有行为能力之股东中选任之。董事有数人时,得以章程特定一人为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第108条)。有限公司之董事,和无限公司中执行业务的股东,除作为股东所担负的责任存有限和无限之别外,在行使公司管理权力和承担相应责任方面,是完全一样的。有限公司无需专设监察人(监事),不参与管理的有限公司股东和不执行业务的无限公司股东一样,有监察公司的权力。但是,这里会存在着一个监察动力差异的问题。无限责任会使不执行业务的无限公司股东具有更大的动力及压力去监察公司运作,而有限公司股东则会动力减弱,更有投机和冒险倾向,从而致使有限公司缺乏股东内部的监察和制衡力量。

由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类股东共同组成的两合公司,在内部管理上基本等同于无限公司。无限责任股东行使公司管理权力并对外代表公司,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及对外代表公司。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信用或劳务为出资,但得为自己或他人,为与本公司同类营业之行为;亦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东与股东会

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二人以上为发起人,但***府或法人股东可一人组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职权由董事会行使,董事、监察人由***府或法人股东指派。内地公司法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此类似,只是均非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对外公开招股。

“股份有限公司之资本,应分为股份,每股金额应归一律,一部分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第156条)。公司发行特别股时,应在章程中规定:特别股分派股息及红利之顺序、定额或定率,特别股分派公司剩余财产之顺序、定额或定率,特别股之股东行使表决权之顺序、限制或无表决权等。这也就是说,根据台湾现行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实行类似前述欧美公司中那种投票权安排不同的双重股份制度。美国高科技公司的双重股份制度多是通过对外公开发行新股时发行一种投票权受到限制的新类别股份而实现的。

台湾现行公司法,还对特别股股东的权益保护做出了一些明确规定。第158条规定,“公司发行之特别股,得以盈余或发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损害特别股股东按照章程应有之权利”。第159条规定,“公司已发行特别股者,其章程之变更如有损害特别股股东之权利时,除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决议为之外,并应经特别股股东会之决议”。这就意味着,特别股股东不愿意放弃其特别股和其所附权利时,公司新增普通股再多,也无法改变特别股的特殊地位。这对于初创时就选择了特别股制度的公司保持其控制权的稳定非常有利。

与此同时,台湾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也比较充分,这在其股东提案和提议临时股东会的持股比例要求以及强调股东参会率和限制表决权上表现得很明显。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分为一年一次的股东常会,和根据需要召开的股东临时会。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向公司提出股东常会议案,但以一项和三百字为限。内地公司法的规定是持股3%以上的股东才有权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

“连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董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股东得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持有3%的股份即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这比内地公司法的10%比例要求低很多。

股东会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这意味着,除非持股50%以上,一人股东会不可行。内地公司法中没有股东大会的出席股份比例要求,致使大股东一人,即使持股不足50%,也可以合法召开“一人股东大会”。

台湾公司法对一人二人以上其他股东的委托投票比例也做了限制:“除信托事业或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之股务机构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之百分之三,超过时其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这使大股东或者公司管理层等利用公司不活跃股东的投票权来控制公司的可能性大为降低。内地公司法中没有对人的投票比例上限做出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会及监察人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设置董事不得少于三人,由股东会就有行为能力之人选任之”,不再有董事资格股要求。“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这进一步强化了中小股东的参与权力。

股东会选任董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董事的解任分为股东会决议解任和法院裁决解任。股东会决议解任是,“董事得由股东会之决议,随时解任;如于任期中无正当理由将其解任时,董事得向公司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法院裁决解任是,“董事执行业务,有重大损害公司之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项,股东会未为决议将其解任时,得由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于股东会后三十日内,诉请法院裁判之”。这为股东控制和监督公司董事会提供了一条重要的外部通道和法律救济措施。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公司法是明确地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授权原则的。关于董事会职权的第202条是,“公司业务之执行,除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外,均应由董事会决议行之”。台湾公司法中有“常务董事”制度以及一种“临时管理人”制度,和美国公司中的“董事会执行委员会”、特拉华州公司法中的“紧急状态下管理规则”相似,保证了公司董事会的随时在位。

“董事会未设常务董事者,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互选一人为董事长……董事会设有常务董事者,其常务董事依前项选举方式互选之,名额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过董事人数三分之一。董事长或副董事长由常务董事依前项选举方式互选之。董事长对内为股东会、董事会及常务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常务董事于董事会休会时,依法令、章程、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以集会方式经常执行董事会职权,由董事长随时召集,以半数以上常务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过半数之决议行之”(第208条)。“董事会不为或不能行使职权,致公司有受损害之虞时,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得选任一人以上之临时管理人,代行董事长及董事会之职权”(第208条之1)。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召集通知应载明事由,于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监察人。但有紧急情事时,得随时召集之。董事会之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过半数出席可开会,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可形成有效决议,这与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发达国家公司的普遍做法是一致的。内地公司法“投赞成票的董事要占包括未出席董事在内的全体董事半数以上才能形成有效决议”的要求,实际严重限制了董事会的作为空间。

在赋予董事会更多权力和更大空间的同时,台湾公司法对于董事的责任要求也是严格清晰的。“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其许可。董事违反第一项之规定,为自己或他人为该行为时,股东会得以决议,将该行为之所得视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产生后逾一年者,不在此限”。这对董事从事与公司竞争或利用公司机会牟利的行为,给出了清晰的裁决机制:股东会决定,是否可以从事以及是否要收回其所得。这样的规定要比简单地严格禁止好得多,简单地严格禁止会失去一些帕累托改进性质的盈利机会(董事得利但股东并未受损害),对公司并没有什么好处。

台湾公司法的监察人制度与内地公司法的监事会制度十分类似,都可归入股东会之下平行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平行双会制”。区别是,台湾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需专门设置监察人,由股东会选任,无限公司、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等其他三类公司均无此需要,直接赋予了不执行业务的股东以监察权力。在监察人法定权力方面,台湾公司法也相对更为清晰,更有力度一些。如,监察人得随时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并得请求董事会或经理人提出报告;董事发现公司有受重大损害之虞时,应立即向监察人报告;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等等。

从清公司律、1914年公司条例、1929年公司法和1946年公司法,到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历史发展,是现代公司制度在中国传统商事习惯下的缓慢引入和调试过程。这为中国改革开放后重新引入现代公司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教训,使公司制度可以在这块实行了三十多年计划经济体制的土地上更快地落地、生根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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