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动物伦理的论证可以区分为理性原则和情感原则,这两种原则可以看作诸多动物伦理原则的一个简单划分。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那、笛卡儿等理性主义哲学家均主张人类对待动物的理性原则,认为动物只能作为人类的手段和工具,动物不具有和人类平等的道德地位。在动物权利的论辩中,汤姆・雷根主张权利的范围应该推广到动物,而非局限于人类内部。即使雷根一再强调他的论证是完全出于理性,然而为爱伦・怀特、玛丽・沃伦等同样出于理性的论证所驳倒,并且雷根所承诺的动物权利也仅限于作为生命体验主体的高等动物。将权利的依据诉诸感性的生命体验,雷根并未意识到其实他所遵循的是情感原则。事实上,“保护动物”的契约依旧是理性存在者之间的道德问题,只能为动物伦理提供一种“外在的理由”。动物伦理的情感原则主张人类应该同情动物,彼得・辛格的论证印证了这一点,他放弃对动物和人类本质的区分。康德的道德哲学仅限于理性存在者内部,从而认为人类对动物没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动物伦理的正当性基于理性存在者的仁慈与情感,对动物的责任间接地属于对理性存在者的责任。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亦将动物伦理奠基于动物对痛苦与快乐的感受以及人类对动物的同情之上。情感原则能够为保护动物提供“内在的理由”,并且同样适用于对待其他无理性能力者的道德行为。动物伦理学的争论焦点集中表现为两种原则之间的冲突,协同学所提供的“整体性”思维可以有效化解这种原则之间的冲突,并为动物伦理提供更加坚实的证明。
关键词:动物伦理;理性原则;情感原则;协同学
人类与动物的关系随着人类生产力和生产生活方式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远古人类在狩猎生活中并没有自觉地考虑到应该如何处理人与动物之间的伦理和法律关系,至多是狩猎成果的分配问题,而分配问题依旧属于人与人之间的问题,并未直接涉及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问题。即使是后来人类通过驯养和饲养动物,使得动物成为人类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生产资料,人与动物之间也并没有出现所谓公共领域的伦理和***治问题。传统的“六畜兴旺”表达的是一种富足美满的生活,尤其是在以农业和畜牧业为主的社会中,动物的功能是单一的――作为人类的生产和生活资料,用“天人合一”来描述传统社会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再合适不过了。也就是说,在传统社会中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大体上是和谐的,因此谈不上“动物伦理学”。
动物伦理学是人类和动物之间的生产实践关系发展的产物,确切地说,动物伦理学是工业时代人们对人与动物关系反思的产物。不同于前工业时代的“天人合一”,在工业时代中动物饲养从分散性发展至集约化,动物作为人类的生产生活资料,其地位从个体性发展至公共性,由此带来的是动物地位的转变。如荷兰乌德勒支大学Franck博士所言:“饲养和使用动物(如吃狗肉)不再是个人的私事,而逐渐成为一个公共话题。”当人与动物的关系转变为公共问题时,就构成了动物伦理学。但动物伦理学不是研究动物应该如何行动才符合人类社会或动物界的伦理规范和德性要求,而是对人自身提出要求――保护、救助和关爱动物以及如何合情合理将动物作为人类自身发展的手段,并为之作出伦理学的证明。伦理学不仅要呼吁人们讲道德或者遵守伦理规范,还要为行为作出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证明,这种证明一方面是对错误落后行为的批判和反思,另一方面是对正当正确行为的构建和辩护,动物伦理学亦如此。
人们对动物伦理学的证明大致可以区分为理性原则和情感原则,这两种原则可以看作诸多动物伦理原则的一个简单划分,当然不排除在一种动物伦理学说中同时出现上述两种原则。事实上大多动物伦理学说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上述两种原则,只是没有进行严格的区分,以致人们在将动物作为目的和手段的问题上观点和意见纷争不断。大概所有具有道德感的人都认为要保护和关爱动物,人们在主张上较易达成一致,但是人们的理由各不相同,争论的焦点也正集中在各种理由而非主张上。
一、动物伦理中的理性原则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人的行为不是以伦理原则为出发点,行为与原则之间的关系不是行为去适应某种原则,原则相对于行为不是逻辑在先的,而应该是倒过来的,原则是从行为中抽象出来的,原则的逻辑前提是行为。如恩格斯所言:“原则不是研究的出发点,而是它的最终结果;这些原则不是被应用于自然界和人类历史,而是从它们中抽象出来的;不是自然界和人类去适应原则,而是原则只有在符合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同样,动物伦理中的理性原则也是从人们行为中抽象出来的。当谈论理性原则时就要将一切情感的因素排除在外,只有这样,理性原则才能保持其普遍性和必然性。
动物伦理中的理性原则可以追溯至亚里士多德。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肉体和情感应该受到灵魂和理智的统治,动物自身没有理性(logos),更无法理解人的理性,动物只是服从自己的本能或情感。所以动物自然而然应该得到人的捕获和利用,犹如“植物的存在就是为了动物的降生,其他一些动物又是为了人类而生存,驯养动物是为了便于使用和作为人们的食品,野生动物,虽非全部,但其绝大部分都是作为人们的美味,为人们提供衣物以及各类器具而存在”。人因具有理性能力而在动物面前处于主宰的地位,按照理性的分析,人类驯养动物合法且正当。时至今日,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依旧需要驯养和食用动物,其合理性可以说来自亚里士多德所作出的论证。
圣托马斯・阿奎那也区分了理性生物与无理性生物。阿奎那沿袭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认为人不同于动物且优越于动物之处在于人具有理性能力,人凭借自身的理性活动来显现其存在,人作为理性存在者在道德实践中处于主体的地位。按照阿奎那的说法,人因具有理性能力而能主宰自身的行为,因而其行为是自由的,而无理性能力的动物不能主宰其行为,处于被奴役的地位,只有具有理性能力的动物是自由的且不受奴役。并且,无理性能力的动物只能作为手段而存在,人们对于动物的关心最终也是指向了人自身的利益,“依据神的旨意,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应该受到保护,但不是为了它们自己,而是为了人类。”阿奎那明确反对那些认为宰杀动物是有罪的说法,他认为“根据神圣的旨意,这些动物在自然秩序中是有意给人使用的。因此,人们利用动物――或者杀死它们,或者任意处置它们――没有过错”。即便人类可以出于博爱去关爱无理性的动物,但是按照理性原则的分析,阿奎那认为人对动物谈不上直接的“博爱”。阿奎那论证道博爱是一种友谊,基于一种相互性(reciprocal)的关系,而人对待动物只能是一种单向性的关系。“因此,除了在比喻的意义上说,与无理性动物的友谊,是不可能的。”
近性主义哲学先驱笛卡儿更是否认动物具有理性能力。与同时代的拉美特利在《人是机器》中的观点类似,笛卡儿将动物的身体视为安排巧妙的机器。首先,动物无法使用语言来表达思想。其次,动物的行为受制于本能,而无法通过学习做出本能之外的行为,即便受过训练的动物能够表现出类似理性存在者的行为,却依旧出自它们自身的本能,而非出自理性的思考。按照笛卡儿的推论,既然动物与人在本质上――理性――存在根本的不同,那么人便无法像对待人一样去对待动物,并且笛卡儿也的确没有提出过任何可称道的“动物伦理”学说。
动物伦理中的理性原则更多体现在后来关于动物权利的争论中。汤姆・雷根(Tom Regan)是动物权利拥护者的典型代表,他认为权利的范围不应该仅限于人类内部,而要推广到动物那里去,“试***把权利观的范围局限在人那里,只能表明其推理的缺陷”。汤姆・雷根认为每个生命体验主体(the subiect-of-a-life)都有自身的固有价值(inherent value,亦译为天赋价值、内在价值),而很多动物(例如高级哺***动物)可以被理解为生命体验主体,因而具有固有价值。并且出于对他者的义务,汤姆・雷根认为“动物拥有受到以尊重来对待的平等权利”,并且表示“动物权利运动是人权运动的―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与之对抗”。
雷根的论述引来了一大批反对者。爱伦・怀特(Alan White)的反驳直中要害:人与动物的差别是在逻辑上而言的,而非在感觉经验层次上而言的;就逻辑而言,人是唯一的权利主体,权利是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单独的权利概念毫无意义。在爱伦・怀特看来,即便动物有感觉能力或感受疼痛的能力,却不可能让渡、放弃权利,也无法履行责任、义务和特权。也就是说理性存在者因为能够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才拥有权利,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对等(reciprocal)关系,很显然动物无法享有权利。
另一方面,雷根所谓生命体验主体无法涵盖所有动物,因此只能说部分动物可以被看做生命体验主体,还有大部分无法被当作生命体验主体的动物(例如蚊子等低级且对人类有害的动物)。并且以“生命体验主体”来划分动物时,我们会发现有些动物既非完全的生命体验主体,又非完全感受不到痛苦和快乐的低等动物,那么这些动物是否还具有固有价值,继而是否还具有权利?按照雷根的理论,显然我们无法将完全作为生命体验主体的动物(雷根所谓的高级哺***动物)与不完全作为生命体验主体的动物甚至和完全不能成为生命体验主体的动物混为一谈。即便雷根一再强调是按照理性的而非感性、感觉的认识,但是他的理论依旧陷于自身的矛盾中。
相较于雷根的强势动物权利论(strong animal rights theory),玛丽・沃伦(Mary Anne Warren)的弱势动物权利论(weak animal rights theory)主张不是动物的固有价值而是动物的利益作为动物权利的基础,而动物的利益在于动物能够感受快乐和痛苦。由于没有理性能力,动物的利益低于人类的利益。即使动物的生存权低于人类的生存权,也足够用来为动物权利作出辩护,例如人不能出于娱乐或者其他琐碎的目标杀死动物,但是人可以在面临自身的生存需求下将动物作为食物来利用。这里其实有两个标准:当人为了娱乐或者商业暴利时,应该遵从的是“动物拥有和人类平等的生存权”这一准则;但是,当人在面临生存问题时,这时的准则就是“人的利益高于动物的利益”,于是将动物作为食物来利用便是合理的。我们可以参考“比较价值”来理解,所谓比较价值就是“因比较而成就的价值表现”。当人和动物之间是商业暴利和娱乐的关系时,人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去利用动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动物不是人类行为的唯一手段,人的利益和动物的利益之间不是必然要进行比较的;但当人和动物之间是食物链的关系时,这时动物可以被认为是人类行为的唯一手段,两者利益之间的比较是必然发生的,结果是人在“比较价值”上更胜一筹,因为人拥有比动物更大的自由,生物圈任何食物链的形成都是如此。
理性原则总是试***寻求一种普遍性和必然性的特征,以便从根本上将人与动物区分开,在理性原则看来,只有人是目的,动物只能作为手段。而试***通过理性原则来论证动物是目的的做法,通常面临着理论自身的矛盾。
按照理性原则,动物无法和人类之间达成契约,“契约的签订仅是在拥有互相伤害的能力、因而也拥有签约能力的理性自利者之间才会发生,他们站在同等的起跑线上,只会认同对自身有利的行为规则”。契约主义的前提――理性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时构成了契约主义伦理学的困惑之一。但是人类内部依然可以达成“不伤害动物”的契约并遵守,然而这毕竟是人与人之间的契约,而非人与动物之间的契约。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只能说明我们“应该”保护动物以及对动物仁慈,如果违反了契约则要受到相应的惩罚,但是不能说明我们“为什么”要保护动物以及对动物仁慈,对于这个问题,则要论及动物伦理中的情感原则。
我们可以将动物伦理中的理性原则总结为:从动物的本质出发,以理性能力将人与动物区分开,认为人对动物没有直接的义务和责任,动物只能作为工具而存在;理性存在者之间的道德原则无法应用于人与动物之间,“保护动物”的契约依旧是理性存在者之间的伦理问题,并且只能为动物伦理提供一种“外在的理由”。
二、动物伦理中的情感原则
显然,理性原则表明人只能将动物作为手段来利用,因为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将动物作为目的本身,即便动物拥有权利,也是“动物”的权利,而非“人”的权利,我们依旧无法将人权的法则应用于动物。动物权利拥护者无法证明动物拥有“人权”,却企***在对待动物的行为中将其当作人来对待(他们主张动物和人是平等的),这是一种明显的矛盾。相对于理性原则,动物伦理中的情感原则具有更强的解释力度。当谈论情感原则时,我们可以暂时将理性原则“悬置”起来,以便我们可以从人们的行为中抽象出比较真实的情感原则。
康德的道德哲学是公认的理性主义,因而适合所有理性存在者,但是动物显然不是理性存在者,因此康德认为人类对动物没有直接的责任:“我们对于动物的责任仅仅是对于人类的间接责任……我们通过履行对动物的责任来表明人类的本性,我们就间接地履行了对于人的责任。”这一观点颇类似于圣托马斯・阿奎那的观点。按照康德的说法,处死动物的行为是不人道的,不是因为人违背了对动物的责任,动物由于自身缺乏判断力,没有能力负担人对其的责任,而是因为处死动物的不人道行为“对他自身的人性是有害的,这种人性是他表达对于人类的责任”。对待动物只能是友善和仁慈,而不能是尊重,因为康德的道德哲学要求被尊重的一方必须是理性存在者。所以,与针对理性存在者而言的道德形而上学不同,康德的动物伦理学只能是情感主义的,人类无法在对待动物的问题上运用理性原则,只能运用情感原则。
系统功利主义创始人边沁(Jeremy Bentham)将痛苦和快乐的计算当作衡量道德的标准,一些动物能够感受痛苦和快乐,那么就适用以功利主义来对待。“法国人已经发觉,黑皮肤并不构成任何理由,使一个人应当万劫不复,听任折磨者任意处置而无出路。会不会有一天终于承认腿的数目、皮毛的形状或骶骨下部的状况同样不足以将一种有感觉的存在物弃之于同样的命运?……完全长大了的马和狗,较之出生才一天、一周甚至一个月的婴儿,在理性程度和交谈能力上强得不可比拟……问题并非它们能否作理性思考,亦非它们能否谈话,而是它们能否忍受。”边沁认为我们在立法中不应该忽视低等生物的利益,能够感受到痛苦是动物不应该被残忍对待的关键。但是边沁没有意识到人与动物之间的理性不是量的差别,而是质的差别(达尔文也认为人和动物之间的理性只是量的差别)。诚然人类可以在立法中明确对动物的义务,却是直接地体现为人类内部的义务,而非直接针对动物的义务,因为人无法和动物之间建立法律(或者契约),法律只能存在于人类内部,法律是人的类属性的结果,不具备跨物种的效力。这一点边沁当然清楚了,所以他指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动物的理性能力,而在于动物能够感受到痛苦和快乐,而正是人的移情能力能够理解动物的苦与乐。因而,功利主义为动物伦理做出的辩护属于情感原则。
德国哲学家奥特弗里德・赫费(Otfried Haffe)在对待动物的问题上主张同情原则而非正义原则:“我们惯于以同情来回应痛苦和苦难,虽然这类感情我们司空见惯地是针对同类,于是也更多针对亲近者而非陌生者,但道德、甚至同样基本的无争议的法律道德、也就是平等原则,却要求克服此类特殊主义。只要承认此原则,根据其相同的标准,同等地对待相同的事情,就不仅同情亲近者,而且也同情陌生者,甚至对异类,尽管是对有忍受痛苦能力的生物,即对动物也要同情。”当在正义与同情之间作出区分时,其实就是在理性原则与情感原则之间作出了区分,正义(某种程度上可以将正义视为理性原则的一种)要求交互性(reciprocal)的关系,显然人和动物之间就无法形成一种“主体间的交互性关系”(inter-subjectivity),而同情则完全可以出于单方面的需要。
其实著名的动物***论者彼得・辛格(Peter Singer)为动物伦理所作的辩护也属于情感原则。与边沁的观点类似,辛格解释道:“如果一个生物能感受痛苦,那么,拒绝考量这种痛苦就没有道德上的合理性。不管这个动物的本质是什么……如果一个生物不能感受痛苦或体验快乐和幸福,我们对它就没有什么需要考量。因此,对感觉能力的限制是对他者给予关怀的可辩护的唯一界限。用智力或理性等某些特征来划分这种界限是一种武断的方法。”辛格认为关怀动物的前提和界限是动物对痛苦和快乐的感觉能力,如果超出这个界限,或将这个前提替换为动物的理智,那么就无法为关怀动物作出令人信服的证明了。所以,辛格为动物伦理所作的辩护也属于隋感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为动物伦理辩护的时候,人们经常将动物和无理性能力者(如婴孩、智障者等)作对比,认为人权既然能够包括无理性能力者,那么人权就不是通过人的理性能力来得到确立的。既然权利无关乎理性,那么动物权利又有何伤大雅之处呢?如果确立了动物的权利,那么保护动物就顺理成章了。以往的动物权利拥护者大多采取类似的推理,结论是令人满意的,但前提却危机重重。人的大部分权利是跟义务相联系的,也有即使不履行任何义务依然享有的权利(例如新生儿的权利),于是人们将“暂不涉及义务”的人权推广到动物身上,但是忽略了“暂不涉及义务”的人权的基础――情感原则。因履行义务而享有的权利是基于理性原则,因为这是可以计算的,履行了什么义务以及履行了多少义务,便在相应的范围和程度上享有恰当的权利,同时能够履行义务也就意味着义务主体具有理性能力和主观能动性;但是“暂不涉及义务”的权利却不能通过同样的理性原则得出来,我们不能要求无理性能力者和新生儿履行什么义务,如果按照严格的理性原则,无理性能力者和新生儿是没有任何权利的,赋予他们权利的是理性存在者的情感,也就是说“暂未涉及义务”的人权基于情感原则。
那么,动物即使享有权利也只能是在比喻的意义上而言,即使在“天赋价值”或“固有价值”层面认定动物拥有某种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无法离开人而孤立存在,动物的“天赋价值”或“固有价值”跟人这个价值主体息息相关。一些弱势的动物在自然界的食物链中无法保全自身的“天赋价值”,只能服从于食物链上一层物种的“比较价值”,继而作为食物成就了他者的价值,而只有在人类面前,才能说动物的“天赋价值”不可侵犯,并且我们没有任何基于理性的理由来认可动物的权利,动物权利的基础只能是人依据情感来理解动物对快乐和痛苦的感受,出于情感来关爱和保护动物。
情感原则能够说明人类“为什么”(而不仅仅是“应该”)要关爱和保护动物,因为人类和动物之间即使存在着物种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也就意味着本质的差异性,但人类和动物之间至少还有情感的同一性,正是这一点为动物伦理中的情感原则奠定了基础。如果我们认可一些高级动物具有对痛苦和快乐的感受能力,也暂时接受动物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理智和语言甚至社会属性的说法,那么即使我们无法理解动物的语言和理智(无法像对待其他人一样使用理性原则),也无妨我们对动物的处境给予同情和关怀,如赫费所言,同情和情感原则完全可以是单向的。
我们可以将动物伦理中的情感原则总结为:放弃从本质上对人和动物的区分,将动物视为情感的对象而非理性的对象;情感原则的有效性完全可以扩展到人和动物之间的单向性关系中,人对动物的情感说明了“为什么”要对动物仁慈,情感原则能够作为保护动物的“内在理由”,即动机。
三、动物伦理中理性原则与情感原则的冲突与协同
如上所述,动物伦理中纯粹的理性原则只能导致动物仅仅成为人类的手段和工具,单纯的理性原则不足以为动物伦理作出辩护,所以辛格在为动物***辩护时主张“不管这个动物的本质是什么”,因为一旦涉及动物的本质,则自然而然将动物与人作出了种和类的划分,而动物伦理却试***建立在消除种际差异的平等之上(如辛格的平等原则所主张的)。达尔文认为从低等动物到高等动物在结构和功能上是连续的,但也只是在低等动物和高等动物的自然属性上是连续的,即使人和高等动物在心理能力上的差距甚至比成年人和新生儿在心理上差距还小,但是人所具有的社会性、文化性和精神性却是再高等的动物也无法具有的。达尔文也只是强调动物和人之间情感上的交流,强调人出于情感应该同情和关爱动物。
即使传统的基于交互主体性的契约论,在雷根看来是“粗俗的”,因而无法应用于动物权利的证明上,甚至反对任何非人存在者――动物――的道德地位,但是传统的契约论却揭示了问题的本真面目。诚然,传统的契约论因无法解决种族歧视和种族压迫等伦理问题而备受诟病,但至少人类内部除了种族、性别和阶层等差异还保持着类的同一性,而我们根本无法在类的同一性上谈论人与动物之间的契约,契约论为理性原则和情感原则划出了鲜明的界限。动物保护者凭借情感原则(具体而言包括仁慈主义、同情原则和关爱原则等)来驳斥一种不适合动物伦理的理性原则,导致的是人与动物之间无差别的同一,而面对人类和动物利益的必然性较量时,又不得不借助理性原则来区分人和动物。可见,情感原则在试***超越理性原则局限性的同时又维护了理性原则,这是一种不彻底的情感原则,人们无法忽略动物伦理中情感原则与理性原则之间的冲突。
解决冲突的方法不是简单地以其中一个来否定另外一个,而是要首先澄清两者的前提,划定各自的界限,然后寻求两者之间的和谐与统一。理性原则以知识为对象,将道德的理由建立在对人和动物的本质的认识上;情感原则以感情和感受为对象,将道德的理由建立在对动物的同情和仁慈上,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理性原则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的特征,情感原则具有“个体性”和“主观性”的特征。我们不能用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的“本质”来衡量动物,因为如此一来动物显然不应该被赋予和人类平等的道德地位,而动物得到保护的依据应该是人类对动物的情感,并且这情感不是来自于对“动物的本质”的认识,而是对“动物的生命处境”的直观感受。情感的对象不是抽象的概念和数字,即使是人的问题,引起我们悲痛的不是地震中受灾人员和经济损失的统计数据,而是每一个鲜活、丰富的生命和完满家庭的一去不返;同样,人类对动物的情感也不是来自对生态群落的科学统计与分析,而是来自对一个个鲜活生命在工业化的污染和摧毁中所遭受的悲惨命运的感性直观。
只有人的理性可以理解其他同质存在者的理性,但是其他同样具有理性能力且能够理解人的理性的同质存在者仅限于人类内部;同样,只有人的情感可以感受其他同质存在者的情感。就情感而言,人类的同质存在者就扩展到了动物界,甚至无机的自然界,因为人――具有社会性、文化性和精神性的理性存在者――可以将任何事物当作情感的对象。
如上所述,单纯的理性原则或情感原则并不足以为动物伦理作出完美的辩护,在澄清了理性原则与情感原则各自的前提后,我们需要在一个更高的维度上将两种原则协同起来。协同学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整体性”的思维,根据协同学创始人赫尔曼・哈肯(Hermann Haken)的说法,协同学就是“协调合作之学”。协同学极少关注个别的基本原则,而是要发现结构赖以形成的普遍规律,发现相互作用的不同要素之间更高层次的必然性。H.哈肯认为:“我们看问题时应该站得更高些,也就是从道德的、人道的和宗教的观点来看问题”,而非不加反思地跟着别人亦步亦趋。
理性原则和情感原则得以协同的基础是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显然,人们在对待动物的问题上,两种原则之间发生着激烈的碰撞与交融(包括上述两种原则之间的冲突)。道德行为本身是复杂的,当以理性原则来对待动物时,发现动物无法具有和人同等的道德和法律地位,这时情感原则便对理性原则作出某种纠正和补充,动物之拥有“天赋价值”或“权利”以及“尊严”乃是因为人对动物的情感,所谓“天赋价值”或“权利”以及“尊严”只能是一种比喻的说法,仅仅作为人类保护动物的一种比较方便的理由;当以情感原则来对待动物时,也不是毫无限制地将动物当作和人类完全平等的生命主体,理性原则会限制和指引情感原则,在人类和动物利益发生必然性的冲突时,理性原则依旧要偏袒人这一方。情感原则的应用是“任性的”,理性原则的纠正却是“冷静的”;情感原则对动物是“仁慈的”,理性原则对动物却是“残忍的”;情感原则强调善和美,理性原则关注是与非。
根据协同学的方法,我们应该以“整体性”的视角来思考道德行为,那么在动物伦理的问题上就需要综合考虑两种原则,衡量彼此的分量,而非将二者视为彼此冲突。当用理性原则来反驳动物的道德地位时,不应该忽略人的情感因素;同样,当以情感原则来为动物福利辩护时,不应该忽略人和动物本质上的差异。如此,将避免人类毫无仁慈地利用和残害动物以及毫无底线地容忍动物,这两者在道德上都是激进的和容易犯错的。
[作者简介:张达玮,吉首大学哲学研究所哲学专业伦理学方向硕士生;陆玉瑶,吉首大学哲学研究所哲学专业马克思主义哲学方向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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