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高校学生社团(以下简称高校社团)作为高校学生自治的一种组织形式,其存在具有重要的价值。但学界对其法律地位尚未明确,存在着法人说、无权利能力组织说等争议。那么,高校社团的法律地位究竟应该如何定位?本文拟从法教义学的角度,立足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综合运用各种法解释方法,对高校社团的法律地位做出新的探析。
关键词:高校学生社团;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法理通说,国家法律主要包括宪法、法律和法规。当前各国一般都没有关于高校社团的专门立法,但从我国《宪法》、《民法通则》、《高等教育法》以及行***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上仍然可以找到直接依据。由于相关法律条款数量较少,语言较为原则、抽象,需要在尊重法律原意的基础上做出进一步解释,而尊重法律原文所做出的法理解释也将为界定高校社团法律地位提供一种全新的视角和更为准确的参考。
一、结社自由:高校社团的宪法根据
我国《宪法》第 3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结社自由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治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结社自由不能仅是写在宪法典上的权利,更应成为公民实实在在所享有的权利。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一定宗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或者参加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 而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依据当然解释,我们可以得出,包括高校学生在内的一切中国公民 ,依法组建社团的行为都是受宪法保护的。虽然高校学生与一般社会成年公民相比具有一些特殊性,比如***治经验不足、经济上不***,但依据我国宪法的平等原则,不区分年龄、民族、和经济状况,高校学生当然成为享有宪法上的结社自由的权利主体。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实现存在差距,与普通公民结社自由的行使相比,例如工人组成的工会、利益团体组成的******,高校学生的结社自由作为公民结社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实现上也具有特殊性,其主要组织形式,也就是当前广泛存在于各大高校中的学生社团。另外,《高等教育法》第 57 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作为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延伸规定,指出学生行使结社自由的意义,即有利于其身心发展,也可视作高校社团的宪法依据。
二、高校社团的法人性质之争:《民法通则》第36、37条
作为市民社会与结社自由产物的法人制度在现代社会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我国《民法通则》36条在民事立法中首次明确界定了法人的概念,即“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德国式狭义的法人概念。 法人的核心特征是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民法通则》第 37 条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概括来说,即***的组织、***的财产和***的责任。
关于高校社团的法人性质争论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法人性质否定说 ,其理由为高校社团不具备法人成立的条件;第二,法人性质肯定说 。其主张者认为“高校学生社团符合《民法通则》上法人条件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准确定位高校社团的法人性质的关键在于对《民法通则》第 37 条解释与理解。第三种观点为法人性质区分说,鉴于实践中高校学生社团种类复杂多样,应该根据具体社团的表现形式具体分析其法人性质。肯定说和否定说都有以偏概全的嫌疑,因此笔者赞成高校社团法人性质区分说。那么面对具体的高校社团,如何准确而迅速的判断其是否具备法人性质?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标准:
(1)依法成立。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以及行***法规,那么高校社团是否要遵守高校有关社团管理的规定?由于学生社团依托于高校存在,笔者认为符合高校章程的有关管理规定以及学生自治组织所形成的决议对学生社团也是具有约束力的,当然,如果有关规定将直接导致学生结社自由的侵犯则是不允许的。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当前高校社团的经费来源主要有学校拨付、团委集中管理、会员缴纳以及有关组织捐赠等。经费要满足社团日常运作开支,大多数社团都能达到这一要求,但部分经费完全来源于团委审批和拨付的社团当然应予以排除。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从当前高校学生社团的现状了解到,学生社团基本上是利用学校提供的场所来办公(主要是团委或学院指定的办公室),其中部分甚至没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当然,有一些走向校外的社团在校外承租办公场所也应该视为自己的办公场所。
(4)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学生社团的责任能力,目前存在较大的争议:谁是责任承担的主体,社团能否以自己名义对外活动。在民事活动中,高校社团可以以其***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在行***活动上,与学校关系上具有一定行***管理关系,但在校外,却主要是通过学校为中介、借助于学校名义发生关系。学生社团章程一般规定由社团负责人或者领导机构负责社团日常工作,因此,在某些方面是具备责任承担能力的。
三、“社会团体”的概念界定
由***制定的行***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 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3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由于高校社团是经学校审批成立的,并且在学校内部活动,所以应解释为不在该条例规定登记范围内,因此,高校社团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另外,根据第3款的理解,也不易将高校社团定性为高校的内设机构。把高校社团看作高校的内设机构严重违背了宪法上结社自由的精神,更为重要的是,高校内设机构与高校社团存在本质区别。首先,二者设立依据不同,高校内设机构的存废完全是基于学校自己的意志,学校享有完全的决定权,而高校社团的设立是依据宪法上的结社权、受教育权,在学生自由的共同意志基础上形成;其次,二者的组成人员不同,高校社团由学生组成而非学校教职工;再者,在活动上,学校内设机构与学校处于一种命令――服从关系,而高校社团自主活动,学校不得任意干涉。
虽然不能将高校社团纳入社会团体法人的范畴,但其仍应满足一切社团都应当具备的特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2 条将“社会团体”定义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概括来说就是自愿性、意志性和非营利性。自愿性,即学生享有申请注册社团的权利,自由加入或者退出某一社团的自由。高校对学生社团成立条件规定比较简单,一般只要有规定法定的会员人数和合法的资经费来源等条件,由学生递交成立社团申请书即可,但是,也存在社团种类的区别,例如对于学习型、兴趣特长类较为宽松,而对***治性较强的社团则较为严格。意志性,表现为社团宗旨和成立目的是体现一定范围学生的利益以及社团领导机构的代表性,即一般要求高校社团在组织上符合民主原则。非营利性,即不得以盈利为目的,高校社团既不能从事商业盈利活动,即使在某些场合获得盈利,也不能将其在社团成员之间作为红利进行分配。
四、高校社团与高校法律关系界定
高校社团与学校的关系取决于学生与高校的关系的界定,学生与高校关系由于其内容的不同其法律性质也有所区别,例如,学生与学校基于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内容而发生的关系当然属于行***管理关系;而基于宿舍住宿、食堂就餐等内容则产生了平等的民事关系。笔者从当前高校社团的实际情况以及学生权利保护的目的出发,认为将高校社团与学校的关系认定为一种行***关系更为适宜。主要理由有:第一,行***规章《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 44 条规定“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从高校社团的申请成立上,其与高校之间是一种的行***许可关系;其次,如前所述,高校社团也应该遵守高校有关社团活动的管理规定,否则将给予不予批准场地、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撤销社团登记等惩罚性的后果;最重要的是,虽然高校社团有宪法上结社自由的依据,在当前我国并未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也未实现宪法的司法化的现状下,这就使得通过行***诉讼的途径保护学生的结社自由显得尤为必要。
五、结束语
由前文可知,无论是“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还是“高校的内设机构”,对诠释高校社团的法律地位而言,均存在问题,当然,笔者也不能给出一个具体而明确的界定。但是,通过对高校社团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解释,我们至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高校社团虽然不是社会团体法人,但在其法人性质上应具体分析;从高校社团***性的角度出发,也不宜将其认定为学校的内设机构。总而言之,高校社团作为高校学生行使公民结社自由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合法权利应得到尊重与保护,这也使得对本领域的进一步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作者简介:
刘中祥(1991~)男,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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