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破产诉讼由普通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司法状况尤其是破产立法尚有诸多不能尽如人意的地方,有人认为可以仿效破产立法和司法都做得非常出色的美国,设立最高法院的区域分院来专门处理跨省的破产案件。此观点在理论上似乎无懈可击,但在实践上却有诸多问题,第一,持论者倡导建立直属于最高法院的第二套法院系统来专门处理破产案件,其初衷是克服我国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弊端,实现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但是,地方保护倾向并非破产司法所独有。现实情况是,几乎每种司法程序无论合同纠纷诉讼还是知识产权方面的诉讼,都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幽灵如影随形。如果照上述逻辑,在***的破产法院系统之外,是否又要设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税务法院、合同法院?第二,更关键的问题是,建立这么一套破产法院系统是否果真有化腐朽为神奇的力量,将积重难返的地方保护化解于无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自然令人悲哀;即便答案是肯定的,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文化意识落后、官本位思想难以尽除的国家里,消除了地方保护阴影,难保不又出一个权力保护主义或者别的什么主义?并且,如果将破产法院直接隶属于最高法院就能消弭地方保护主义的话,那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已经为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找到了目标模式。我们大可以将现有的各级地方法院直属于最高法院管辖,这样就一揽子解决了地方保护问题,也许还能部分地解决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比起单独构建一套破产法院系统,只能部分地解决司法领域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来说,这应是事半功倍的更佳方案。反过来说,如果我们真的只建立专门的破产法院而不寻求地方保护主义的整体解决,一定程度上是暗示现存的地方保护主义之合理性,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会认为自己无法战胜,所以只能对其让步和逃避。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地方保护主义的彻底根除有赖司法体制的革故鼎新,司法制度的深层次改革有赖于***治体制改革的推进,而目前我国***治体制改革尚未取得根本突破,司法环境有待完善,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仍需大力培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建立了直属于最高法院的专门的破产法院系统,恐怕不仅于事无补,相反徒增机构官吏而已。
所以,在目前,较为现实的做法是各级法院应设立破产法庭专门处置破产案件,另一方面大力推进司法制度的深层次改革。
(一)关于级别管辖
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民事诉讼法都只原则规定了地域管辖,没有规定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级别管辖。即以企业法人进行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机关的级别为依据划分管辖级别。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工商行***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破产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个别案件可视情况实行移转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原理,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有三个: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及影响范围。单就繁简程度而论,可以发现现行破产管辖划分标准的问题:并非县级工商行***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就一定简单,反之,也不能说地市级以上工商行***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就一定更复杂。同理,影响范围也不一定与破产企业的工商登记机关成正比。所以,有必要讨论改革现有级别管辖制度。
笔者以为,可采用主体标准和注册资本金标准来划分级别管辖。根据新破产法草案第二条对破产法适用主体的规定及破产法理,破产主体可分为自然人、企业和依法设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其中,自然人破产、遗产破产由基层法院管辖,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破产仍由基层法院管辖,5000万元以上的由中级法院管辖。这里有几点需要说明:1.现行破产法并不适用于自然人,但向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的转化是大势所趋,已为现代绝大多数国家采纳,相信我国迟早也会走到那一步。实际上新破产法草案第二条规定的适用主体中,不仅有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而且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这实质是赋予了特定的自然人以破产能力。2.之所以考虑运用注册资本金这一标准,首先,注册资本本身就是对外交易、承担债务的担保,运用它作划分破产级别管辖的依据顺理成章;其次,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度,注册资本必是一个确定的数额;最后,注册资本便于债权人知晓。通常,债权人在和企业作交易前,会通过查验营业执照了解对方的注册资本,而且随着工商 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网络化、公开化,查询某个企业的注册资本将不再是难事。3.为什么以5000万元作分界标准?其一,主要考虑我国企业总数中中小企业占绝大多数,而一般中小企业注册资本超过5000万元的不会很多,这就避免将过多的案件交由中级法院管辖;其二,证券法规定,我国证券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5000万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5亿元),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2亿元。这样,依据上述标准,证券公司或保险公司以及银行等万一破产,其管辖法院只能是中级或以上人民法院。因为这些金融机构一旦破产,其债权债务关系之复杂、牵涉当事人之多、社会影响之大,都恐非基层法院所能胜任。4.合伙企业破产则必是其合伙人破产,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则必是其出资人破产,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是看做自然人还是企业呢?综合权衡,笔者认为将其视做企业似乎既合法理,又合实情。
综上所述,鉴于我国司法实际情况,分别破产主体及注册资本金大小由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分享破产案件的初审权应该是较为恰当的。因为一方面如果让中级法院单独承担破产诉讼的初审,则可能造成中级法院不堪重负;另一方面,重大疑难案件又不宜交给基层法院审理。
(二)关于地域管辖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五条明确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两条都是对破产诉讼地域管辖的明确界定。那么,我们应如何理解“债务人所在地”与“企业法人住所地”呢﹖首先,由于现行破产法并不规范自然人破产,则债务人所在地即为企业法人所在地,若将企业法人所在地解释为企业法人住所地似与立法本意不相冲突。这样,剩下的事就是如何确定企业法人的住所。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公司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公司或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在实务中,一般以登记为准。企业进行工商行***登记时的住所,即为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至于自然人的住所,通常以户籍所在地为准,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有多个经常居住地的,则最近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视为住所。遗产破产的,一般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者由被继承人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关于破产相关诉讼之管辖
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与破产债务人有关的其他诉讼,诸如因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而引起的诉讼,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引起的诉讼及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引起的诉讼。关于此类与破产相关诉讼的管辖,我国现行破产法未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有具体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法院不能在三个月内结案的,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法院并且不能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当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笔者认为,这样的司法解释虽较为合理,但仍有改进的余地。第一,它将案件限定为破产企业作债权人的情况,若遇到破产企业作债务人或者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供选择。第二,它规定须受诉法院在三个月内不能审结时,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权请求移送。笔者认为,为简化程序、减少讼累、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起见,应授予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认为相关诉讼归于自己管辖有利破产程序的进行时得请求受诉法院移转管辖权,而不必受三个月时间拘束。尽管有时财产所在地或债权债务发生地等并不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在此情况下欲查清债权或财产,会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带来诸多不便,但总比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和其他法院分开审理好,否则有可能等其他法院裁判生效时,破产程序早已终结多时,那时,破产企业主体资格业已消失,无论债权债务,都将变成镜花水月。
(四)关于管辖之移转与移送
破产案件之移转,即上级法院有权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破产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破产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同时,下级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简而言之,移转管辖即将案件从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本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移转管辖可视做管辖制度的弹性条款,其制度价值在于克服管辖制度的僵硬与局限,为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供法律根据,以便更好地实现诉讼的高效、公平和正义。
所谓破产案件的移送,即当人民法院受理某一破产诉讼后,若发现自己并无管辖权时,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法院应当受理该破产案件。若受移送人民法院认为自己也无管辖权时,不得再自行移送,应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决定之。移送管辖的制度价值在于尽量防止在管辖方面的失误,尽可能地避免因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作祟而争抢或推诿破产管辖,给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同时损害人民法院权威。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学中的管辖恒定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应以申请时债务人状况为准,法院受理后债务人状况发生变更的,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变更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