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犯罪中止自动性的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对此,理论上有限定主观说、主观说和客观说三种学说。对犯罪中止自动性的判断不应该以某种固定的学说作为标准,在判断具体案件成立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的过程中,应首先按照限定主观说去判断,如不能形成确定结论,再分别按照主观说和客观说继续加以判断。
论文关键词 犯罪中止 自动性 判断标准
我国《刑法》第23条和第24条分别规定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及其处罚原则,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处罚规定,中止犯的处罚明显轻于未遂犯。因此准确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对于司法实践中处罚犯罪分子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具有重要意义。那么如何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一般情况下,我们区分行为人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根据行为人未得逞的原因是基于意志以内的因素还是基于意志以外的因素——即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自动性。但是,实践中的一些案例中,应认定行为人是“自动”还是“被迫”往往有很大的争议,从而影响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界定。因此对犯罪中止自动性的判断标准进行系统性的梳理和探究,对于准确区分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犯罪中止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所谓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形态”。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这个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刑法典中对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情形做出了“应当免除处罚”和“应当减轻处罚”的规定,并且都用到“应当”二字。可见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处罚是十分轻的。那么,为什么犯罪中止处罚如此之轻,这与刑法制度设立犯罪中止的立法目的是密切相关的。众所周知,任何一个刑法制度,一个刑法理论,它需要解决什么问题,是我们首先应该理解和把握的。想要将刑法犯罪中止制度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去,就必须准确理解和把握这种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关于为何对中止犯的处罚如此之轻,也就是犯罪中止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刑法学界一般是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说明:
首先,从刑事***策的角度来讲,犯罪中止如此轻的处罚可以鼓励和号召犯罪分子在犯罪的道路上及时回头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用较轻的处罚来鼓励、奖励犯罪行为人悬崖勒马。这种思想实质上是通过为犯罪分子在犯罪的道路上架设一条回归的“黄金桥”,以此让犯罪分子及时的后退,从刑事***策的角度鼓励放弃犯罪。 所以,这就意味着一个案件,行为人被评价为犯罪中止的情形一定要求行为人有值得奖励、鼓励的理由。如果在一个特定的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的表现根本没有值得鼓励、奖励的理由,那么,行为人的行为绝对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其次,从违法性的角度来讲,如果犯罪行为人自己放弃自己的行为,防止了结果的发生,那就意味着在客观上法益的侵犯程度下降了,甚至完全消失。即违法性程度减少,甚至消失,那对行为人的处罚也应该相应的减轻。
最后,从责任的角度来讲,若犯罪行为人自己放弃犯罪行为,防止结果的发生,相应的责任也就减少。所谓责任,通俗来讲就是指:就国民而言,每个人都应该响应法律的号召,不响应法律的号召,法律就会谴责行为人,以此而赋予行为人以责任。如果行为人在犯罪中主动放弃了自己的危害行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动响应法律的号召和呼吁,顺应法律的要求。相应地,法律在处罚行为人时,就应该相应地轻一些。
理解以上对犯罪中止的立法理由和精神,可以相应地为我们在实践中判断案件是否犯罪中止提供指导方向。基于以上对犯罪中止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理解,我们可以认识到若行为人放弃犯罪没有值得奖励、鼓励的理由,违法性、责任没有减少,那么绝对不成立犯罪中止。
二、犯罪中止自动性判断的理论学说
犯罪中止中行为人的自动性判断问题,即应认定行为人是“自动”还是“被迫”,往往有很大的争议,并且也是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问题的关键。自动性的判断直接关系到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之间的界限,如果能够确定行为人是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的,防止结果的发生,我们就可以评价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目的的原因是其本身意志以内的因素所导致,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果不具有自动性,而是被迫,在评价案件时,认定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目的是意志以内的因素所导致的,要认定为犯罪未遂。因此,犯罪行为人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基于“自动”还是“被迫”和行为人犯罪未得逞是基于意志以内的因素还是基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是同一问题。
对于犯罪中止的行为人自动性的判断,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三种学说:
(一)限定主观说
限定主观说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该说认为,要认定行为人犯罪中止,考虑到犯罪中止的处罚如此之轻,认定犯罪中止时要求行为人内心的情感基于真诚的悔悟、同情,对自己的行为持一种否定性的评价态度,在此之上行为人彻底的放弃自己的犯意、行为。例如,甲欲杀死乙,在前往乙家的道路上幡然醒悟,认为自己杀人行为实在太可耻了,于是放弃了杀人行为。此案中行为人甲在犯罪的过程中基于悔悟,并对自己的杀人行为持否定的评价——“太可耻了”,符合限定主管说的观点。基于犯罪中止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来看,甲主动响应法律的号召,及时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值得法律奖励、鼓励。因此我们认定甲为犯罪中止。
(二)主观说
该说认为,“自动”和“被迫”的判断和意志以内还是意志以外是同一问题,由此,“自动”和“被迫”的判断与行为人犯罪目的未达到是意志以内还是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问题结合在一起。认定犯罪未遂时,若行为人未达到目的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则是犯罪未遂。在认定犯罪中止时,若行为人可以达到既遂的目的而放弃犯罪行为,即使客观上根本不可能既遂,行为人没有认识到不能达到既遂的障碍,也认定为犯罪中止。简言之,不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能不能达到既遂标准,只要行为人能到达既遂的标准但是其放弃犯罪,就要认定为犯罪中止。反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仍然能达到既遂的目的,但是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以此行为人放弃犯罪的,也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德国学者弗兰克将这种观点总结为:能达目的而不欲时,为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为犯罪未遂。 例如:A前往B家盗窃财物,在B家中盗窃过程中,发现门外巡警C经过B家门口。A认为继续盗窃下去,巡警也不一定发现他,但是如果他带着财物出门,可能被巡警抓住,于是逃跑。本案中行为人A在这种情形下能够达到既遂的目的,但是其放弃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即能够达到盗窃的目的,但是放弃了。
(三)客观说
该说主张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为标准,如果在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下,一个案件在特定的环境中,行为人完全可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但是行为人没有实施而放弃的,认定为犯罪中止。反之,若按照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在特定的环境下,一般人都不能实施犯罪行为了,行为人放弃犯罪,这种情形认定为犯罪未遂。 例如:A想通过投毒的方式杀死B,A投毒后不慎被C发现,而将毒药倒掉的。此案中A的行为在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下,在这种情形中正常人都会害怕被告发都会放弃。因此,A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
三、犯罪中止自动性的判断标准
前文对我国刑法理论界的相关学说进行了梳理,那么,在实践中究竟应该采取那种学说来认定犯罪中止呢?笔者认为,学说本身并不能为自己提供一个结论合法性、合理性的论证标准。因为学说只是为了论证一个结论的推理过程,而结论是否合理,要站在这个法律制度、法律规定的目的去判断。所以,以上三种学说只是为我们提供了解释的理由、思路和论证的过程。但最终评价犯罪中止是否合理,需要与犯罪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为判断标准。若能符合犯罪中止制度的设立目的的,那就以符合立法目的的那种结论所采取的学说为准。因此,我们在认定犯罪中止时应该综合以上三种学说,采取筛选的方式来判断。
具体来讲,在判断一个案件的行为人是否属于自动中止犯罪时,我们可按照以下逻辑顺序来进行:
首先,采取限定主观说来进行判断,若行为人真诚的基于内心的悔悟、同情而放弃犯罪,那就一定是犯罪中止。
其次,如果根据以上学说得出了否定的结论,我们再根据主观说进行分析,即运用弗兰克方式进行分析,能达目的而不欲时,认定为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案件按照主观说的判断得出了合理结论,认定犯罪中止就按照主观说去判断。例如:A以伤害的故意和B打斗,打斗过程中发现B是武林高手,功夫远超过自己,A想如果继续打斗下去自己会吃亏。便乘机逃跑。根据主观说的观点A自己主观上认为自己不可能达到既遂而放弃犯罪行为,无论客观上能不能达到既遂。都认定A为犯罪未遂。
最后,如果经过以上两种学说的分析都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我们再运用客观说进行判断。例如,A打算在深夜一个胡同对过路的人进行抢劫,见有人走过来,上去就进行抢劫,这时A才发现,被抢的人是自己的弟弟,于是A就停止了自己的抢劫行为。本案运用限定主观说和主观说都不能得出合理结论,对此我们可运用客观说分析。在本案中,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这种情形下任何人都不会继续抢劫自己的弟弟,所以A的行为成立抢劫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再如,王某打算在深夜抢劫过路人,并且提前埋伏好,见有人(李某)过来了,便在黑夜中对李某进行抢劫,但李某突然在黑夜中认出是王某,于是李某便喊出王某的名字,随后王某对李某说:“对不起,认错人了”。随后便走了。在这种情形下,按照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熟人关系是不足以导致犯罪人被迫放弃犯罪行为的,但行为人李某自动放弃了犯罪,故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
总之,对犯罪中止自动性的判断不应该以某种固定的学说作为标准,在判断具体案件成立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的过程中,应首先按照限定主观说去判断,如不能形成确定结论,再分别按照主观说和客观说继续加以判断。只有采取这种层层筛选的逻辑顺序,才能使结论更符合犯罪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也才能更为准确的判断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从而使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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