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2010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建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法律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我国的在该规则方面的各项法律法规更上了一个台阶,体现了我国对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重视,但另一方面也暴露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亟需完善的问题。本文通过举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际中运用的案例,列举关于该规则2012年新出台的各项法律规定,以此来探寻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合理的建议与举措。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诉法修正案;缺陷;举措.
近年来,各类冤假错案层出不穷,例如“浙江叔侄冤狱案”,2003年5月杭州发生一起“致死案”,嫌疑人二审分别被判死缓和15年徒刑,服刑已近10载。2013年3月26日,浙江高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再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又例如“赵作海冤案”,1999年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除此之外还有早年的云南杜培武案、河北唐山李久明案,河北王朝李刚案等,莫不如此。这不禁引起我们深深的思考,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中存在的漏洞,何时能得以解决呢?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何时能得到遏制呢?
生活总是充满希望的。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了我国非法证据的范围和举证责任,规定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面对非法证据时的排除程序和各种职责,将非法证据排除工作贯穿于整个侦查、和审判过程中,要求侦查部门和检查机关提前排除非法证据,使非法证据排除有法可依,具有操作性。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也看到了例如“章国锡案”这样惩罚犯罪、彰显人权的案件。
“章国锡案”之所以被广为关注,很大程度上源于该案一审判决,在《刑诉法》修改、非法证据排除被热议的背景下,宁波鄞州区法院援引最高法、最高检等五部门2010年7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排除了检察机关提交的部分证据,只认定受贿金额6000元,免予刑事处罚,首次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这一“写在纸面上的法律”走向司法实践,本案亦因此被称为“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法规完善的脚步从未停止,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相比,有了更大的进步,在立法上已经形成一个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整机制。此次修改有以下几个亮点:其一,《刑诉法修正案》明确了举证责任。其二,《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其三,《刑诉法修正案》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弥补了以往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未作规定的空白。其四,《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建立不同而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五,《刑诉法修正案》明确了相关证明责任。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证明责任指对“证据是否为非法取得”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其六,《刑诉法修正案》首次确立了讯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法律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获得了一片赞扬之声,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然存在着些许问题与缺陷。
其一,此次《刑诉法修正案》中关于非法取证方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刑诉法修正案》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何谓“刑讯逼供”?何谓“威胁、引诱、欺骗”?何谓“其他非法方法”?等等,对于这些问题,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以增强实践中关于非法取证方法的可操作性。
其二,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在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保留了“如实供述义务”的相关规定,两者的矛盾显而易见。“如实供述”的规定,使得被追诉人丧失了不陈述的自由,从而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悖。
其三,此次《刑诉法修正案》没有明确庭审中对非法证据的优先调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5条确立了非法证据的优先调查原则,但此次《刑诉法修正案》第五十六条只规定“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并未说明对非法证据的优先调查。如果对非法证据不优先调查,则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其四,此次《刑诉法修正案》未设立毒树之果排除规则。毒树之果是指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基础上,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并未对此作相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尽快破案定罪,我国并不拒绝毒树之果,而这一规则轻则导致刑讯逼供、致人伤残,重则可致人死亡、家破人亡,使无辜者受到不应有的处罚,真凶却逍遥法外,公民的人权得不到保障。
为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顺利实施,针对当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特在此提出以下几条建议与举措:
(一) 出台相应司法解释
明确“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所要达”到的有效条件司法实践中会有许多“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例子,有的恐怕是混淆了非法取得的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例如,缺少侦查人员签名的勘验 检查笔录不过是瑕疵证 据,不同于“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难以匹配因此,必须明确“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所要达到的有效条件,可以是积极条件或者消极条件,从而使得非法实物证据真正得以排除。
(二)树立依法取证的法治观念
1999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写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体现了我国依法治国的理念。在刑事诉讼法领域,整个诉讼活动都要严格贯彻法治原则,以法律的规定为出发点,用诉讼法律来规制诉讼行为。侦查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法治观念,克服单纯破案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坚决贯彻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其行为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从而树立有限、有效、公正的侦查权力观。
(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
1.排除申请一般由被告人提出,其法定人、辩护人也有权提出。排除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申请,法院不主动就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进行调查。2.排除申请应有时限,即必须在检察机关提出公诉后至法庭开庭之前这一时段申请,书面申请交审判该案的合议庭审查,审查只涉及“可能性”。 3.法庭采用“庭前听证程序”以裁定方式予以裁决,被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在庭审中采用,法定特殊情形除外。
(四)建立相关配套措施
1.建立律师讯问在场制度
即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的一项制度。在场律师一旦发现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有侵犯被讯问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立即停止讯问,也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或惩戒。
2.完善对非法取证人员的惩戒制度
对于非法取证人员的惩罚,在刑事方面,我国刑法只对一些极其严重的违反法律,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 规定,而对于那些虽然违法,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依据非法取证人员的行为程度,对其分别进行刑事和行***方面的处罚,双管齐下,从而杜绝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取证的行为。
3.完善国家赔偿制度
对于在侦查中,侦查人员涉嫌以非法手段获得证据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一旦该非法取证行为被确认,除应当根据其所采取的非法取证行为及其后果,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国家还应当承担对被侵犯公民的赔偿义务。(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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