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法理论中仍被评价为最混乱的问题。在理论层面,共同侵权行为与过错及因果关系等原理夹杂。在司法实践层面,法的解释方法的价值判断的差异和极其多样化的事例类型导致判断模式的相应变化,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2009年12月26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和适用统一了标准,使共同侵权制度内外部的关系得到相应的调和。
[关键词] 共同侵权 共同性 构成要件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在2009年12月26日千呼万唤下出台,该法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如下: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看出,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了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二人以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这几种类型。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首先是侵权行为,即具有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此外,共同侵权行为还需要一下几个特别要件。
1.主体的复数性
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行为人,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对于自然人来讲,必须在实施行为时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2.意思联络或行为关联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们虽赞同关于多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加害他人这一传统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当属共同侵权的调整范围,但对于其它多种复杂情况下能否适用此规定还存在不少争议。
(1) 主观共同过错说
该说又可以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前者认为,各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共同故意(通谋)才构成共同侵权; 其中心点是强调了意思联络,在各加人之间有通谋,个人的侵权行为因为意思联络的存在而凝结成一个整体。后者则认为,不仅各行为人有共同故意,而且各行为人有共同过失亦构成共同侵权。杨立新教授和王利明教授是这种主观说的强力支持者,认为不论将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建立在客观行为上,还是建立在因果关系上,都只是重视了共同侵权行为外在的表现形式,并没有把握共同侵权行为内在的实质。只有各加害人的主观原因才真正能够将各个行为人联结在一起,使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 第二,正是因为共同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包括过失,才决定了其行为的共同性和所造成的损害的共同性。
主观共同过错说的核心,在于防止行为人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被人为的扩大,导致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无法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使加害人逃脱其应承担的责任。在共同侵权行为理论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而具有现代色彩的今天,主观共同过错说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其作用渐渐降低了。
(2) 客观过错说
该说分为一般客观说与真正客观说。前者认为,如果各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同一损害,即使各行为人间无共同通谋和共同认识,仍构成共同侵权;后者认为,一般客观说虽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然而对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公害、交通事故等新型侵权行为仍不能涉及,对受害人的保护仍不够充分。对于公害和交通事故等而言,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存在客观的关联性,即构成共同侵权。
客观共同行为说虽将不存在共同过错,但各个加害行为相互关联并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大量现实情形纳入到共同侵权体系之中,更大程度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该理论同时也忽视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扩大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不甚公平地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这与侵权行为法“自己责任”原则是相违背的。
(3) 折中说
该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者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考察。主观方面包括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且内容相同或相似;客观方面包括各行为人行为的关联性,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的后果发生的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侵权责任法》中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作为一般性的规定,也采用主客观说。对于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对“共同性”进行宽缓的解释,从主观共同过错逐步向客观共同行为发展,使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更容易,从而为受害人提供最有利的救济。第十一条的规定中没有涉及意思联络而仅仅是行为联系,同时强调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从损害结果来看每个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也就不用分析各个行为对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即每个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负有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我认为这种情况实际上是行为的关联性和可能性引起的,是在不能轻易判断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对加害人的连带责任的追究。
通过评析,各有利弊,因为在对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方面,所选择的解释论差异很大。比较法上有一个共同的趋势,就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从主观共同过错逐步向客观共同行为发展,尤其是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交通事故等的案件中,表现更为突出。也就是说,通过对“共同性”进行宽缓的解释,使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更容易,从而为受害人提供最有利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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