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明朝在法制史上是一个传承与创新的朝代,它沿袭了先代法律又深受宋明礼学的影响,具有浓厚的封建礼教思想。就明朝的婚姻法而言,其主要有两大特色,一是其在婚姻法原则、结婚、离婚等方面对历朝历代的高度继承性,二是在结婚年龄、平民娶妾等方面的法律调整,即基于时代的创新性。除此之外,全文还通过将西周、唐、宋、清与明朝的婚姻法进行比较从而对明朝婚姻法的特色进行了分析。从总体来说,明代婚姻法虽具有相当的积极效果,但它极大程度上否决了婚姻的自主性以及女性对婚姻幸福的追求。
关键词:明朝婚姻法;特色;比较法
一、明朝婚姻法概述
明代是我国历史发展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时期,其专制主义中央集权达到中国历史的巅峰。两宋时期发展起来的程朱理学,在明代之初,得到了充分发展。在当时,明太祖朱元璋大力提倡孔孟时代倡导的礼义孝悌和程朱理学的纲常伦理,强调恢复“君臣父子夫妇长幼之伦”,明确规定“学者非四书五经孔孟之书不读,非濂洛关闽之学不讲”。这一思想主张的确立使得明代的婚姻法深受礼法的影响。
就明代的婚姻法结构而言,其主要由婚姻原则、婚姻成立要件以及婚姻的解除构成。就婚姻的原则上,明代婚姻法基本沿袭了先代一夫一妻制的原则。而在婚姻成立的要件上,古代的婚姻法皆由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的婚姻仪式为核心的形式要件和亲属禁止、附远厚别、身份禁止等实质要件组成。明代也不出其外。最后明代在婚姻的解除上,主要涉及的是婚姻解除的条件以及限制。
明朝的婚姻法极大地沿袭了先代在婚姻制度上的立法规范,并同自身的时代背景紧密相连。《大明律》从户律中***分出《婚姻》门计十八条,并结合令离、礼制的有关规定,共同调整有明一代的婚姻关系,对婚姻的缔结及解除均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体现了封建婚姻制度的原则与特征。
二、明朝婚姻法的特色
(一) 明朝婚姻法的总体特征
1. 显著的继承性
明朝关于婚姻方面的规定有很强的延续性,从基本制度上来看,基本沿袭唐宋旧律,而传统的礼制仍然被部分保留在婚姻缔结的过程之中。就其继承性而言,可简单概括为原则、结婚、离婚三大方面。
首先,明朝在婚姻法原则上有极强的继承性。
婚姻法遵守严格的宗法等级。《礼记q昏义》记载:“婚姻者,‘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明律在禁止“同姓为婚”的同时又禁止“娶同宗无服之亲”,虽其科刑较唐律为轻,但宗法思想的立法更浓。其他如主婚权、婚姻的维系、以及婚姻的解除无不体现以家族为中心的思想。明律继承了封建婚姻关系中的一夫一妻制原则,明确禁止重婚。在先代法律的基础上,大明律规定:“若有妻更娶妾者,亦杖九十,离异。”法律维护一夫一妻制原则,其用意仍然在于维护封建宗法制度。明朝沿袭了中国古代法律礼法并用的特点。明代通过法律的确认,提高了“礼”调整婚姻关系的效力和约束力。《大明令礼令》中的“凡民间嫁娶,并依《朱文公家礼》”更是确定了“礼”的法律地位。
其次,在婚姻的缔结上,明代的婚姻法继承了先代。
结婚之成立,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以及双方家长愿意的形式要件。除必须具备“六礼”外,还必须具有“婚书”和“聘财”。《唐律・户婚篇》:“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似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 宋元明清律关于婚姻成立的规定大致无区别,明律的法定程式为:“写立婚书,依礼嫁娶。”在实质要件的限制上,明律沿袭唐宋,规定同姓不婚、亲属不得为婚、良贱不得为婚、基于身份之限制而不得为婚以及有特殊关系的男女不得为婚。
最后,明律在离婚方面沿袭唐代法律。唐代迄清末,对离婚的规定大约有三种,分别为协议离婚、仲裁离婚与强制离婚三种。唐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2. 独有的特色
作为中央权力高度集中的朝代,明朝在婚姻法上极具时代特色。《大明律》从户部***分出《婚姻门》即18条,并结合令例、礼制有关规定,共同调整明代的婚姻关系。
就婚姻法制度而言,明朝时期有以下特征。首先,在明代的婚姻礼仪中,明代皇帝的婚仪规模最为盛大,礼仪繁琐隆重,耗资巨大,处处体现了封建的礼仪、等级,是***治色彩极浓重的婚姻。其次,明代婚姻层次很多,分为礼(帝后)、雅(王公贵族、官员)、俗(庶民百姓)三个层次,前两者显示出高贵、雅尚的特点,而后者则以入俗,趋时为其风尚。其三,从明朝的有关规限中,可以看出,明朝统治者是要将此纳入封建礼制的轨道,使人们做到非礼勿言、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行;从而各安其业,各遵其礼,最终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其四,明代统治者对品官、庶民婚姻礼仪的严格规定,处处体现了“官贵民轻”、“官尊民卑”、“官上民下”的封建等级制度、礼制的深刻印记。
在具体法律内容上,明代婚姻法的调整主要在四方面。
第一,结婚条件的限制加大。关于结婚的年龄,天聪九年三月上谕:“凡女子十二岁以上者许嫁,未及十二岁而嫁者,罪之。”庶民百姓结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贵族大臣及其子女婚嫁还须呈报皇帝。至于奴婢的婚姻,例由家主指配。
第二,明律确定了平民娶妾的条件。明朝婚姻法不仅按等级限定贵族官僚娶妾的数量,而且明文规定“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许娶妾,违者,笞四十。”
第三,“夫权”被进一步扩大。《大明律》记载:“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告乃告。”另外,还授予丈夫对妻子的监护权,“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
第四,鼓励寡妇守寡。《大明令》规定,民间平民的寡妇,在三十岁以前丈夫死亡,能够守寡至五十岁以上仍为改嫁,则可以申请“旌表门闾”,免除本户差役。丈夫死后立志守寡,可以继承丈夫应继承的财产。若是以后又改嫁的,则丧失所继承的丈夫家的财产以及自己原来的嫁妆所有权。
(二) 比较分析法得出的时代特色
1. 与西周的婚姻法相比
在婚姻程序上,明朝与西周有着明显的差异。中国古代极端重视婚姻程序,繁文缛节十分复杂。从周代起规定有“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徽、请期、亲迎。而朱熹在《***和新礼》的基础上制定的《朱子家礼》又把纳吉删去,使六礼仅存纳采、纳币、亲迎三礼,明令采用《朱子家礼》。
就法律形式上而言,西周时期,买卖婚作为一种合法的婚制存在。《礼记q曲礼》上有“非受币不交不亲”,证明当时确实存在着买卖婚。《礼记q曲礼》记载:“女子许嫁,缨。”在西周时期,男方交付财物后就算买定了这个女子,被许嫁了的妇女就要带上“缨”,作为已经卖掉的标记。显而易见,这是买卖婚姻的象征。
然而,这种将妇女作为财物出卖的形式是为后代法律所禁止的。其中,对其惩罚的力度又以明朝最重。唐律规定:“略卖人为妻妾者,徒三年。”明清时期,法律又在这一基础上规定“以财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此外,《明律q钱债篇》中,对于债权人以借款折抵换取债务人妻妾子女的,均规定给予惩罚。
其次,聘娶实为买卖婚。礼制上的规范是“非受币,不交不亲”;唐宋以来法律上明白规定聘财是成婚的核心要件。《唐律疏议》说:“聘礼先以聘财为信,…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实际情况都是以要聘财为名,以行卖女之实。因此,唐宋元明几个朝代都曾命令禁止受陪门财,禁止婚姻抬高价格,始终未得革除。
除了买卖婚外,西周与明朝在婚姻形式上还有一些其他的区别,如冥婚在西周为礼制所禁,而明朝却时有发生。
2. 与唐朝的婚姻法相比
在结婚年龄上,唐朝与明朝之间有着细微的区别。唐太宗贞观元年二月诏“民男二十,女十五以上无家者,州县以礼聘娶。”至唐玄宗开元二十二年又下诏:“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听婚娶。”在唐朝,女性的结婚年龄在十三至十五之间,男性的结婚年龄在十五至二十岁间。而明洪武二年令却规定“庶民婚嫁年龄依《朱子家礼》”,即男十六至三十岁,女十四至二十岁。明朝的法定结婚年龄相对唐朝而言有了明显的增高。很显然,中国封建社会鼓励早婚,目的是为了加快人口的增长,所以历代的强制措施也主要强加于女子。
在婚姻范围上唐太宗对旧的士族采取了压抑***策,命令大臣整理《氏族志》,将原来的大姓都降了等级,然后又发诏书禁止七姓十家间相互婚配,同时规定皇室也不娶豪门女子。高宗时更是下严令,坚决禁止豪门之间自相婚配。明朝时期,士庶通婚的禁令解除,士族内婚制始告废止,然“门当户对”已形成固习。再者,禁止通婚的范围扩大。不仅禁止中表婚,更强调近亲的姻亲不得结婚,明确规定凡是兄亡弟娶嫂、弟亡兄娶弟妇,要处以绞刑。
就婚约的强制约束力而言,明代的约束性更强。唐律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或有私约,或但受聘财而辄悔志,杖六十,婚如约。”明清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受聘礼亦是。若再许他人,为成婚者杖七十,已成者杖八十,男家悔罪者亦如之,不追财礼。”可见明律中,男家悔约的不仅仅是不追财礼,与女家悔约一样也要受刑罚制裁。但明清关于良贱为婚之规定,略仿唐朝,而科刑较轻。
在婚姻解除方面,明律进行了相应调整。就婚姻解除条件而言,明律所释“义绝”与唐律所称“义绝”区别较大,更侧重于婚姻关系本身的状况。《大明律》规定:“义绝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奸。”
3. 与宋代婚姻法相比
两宋婚姻的立法大体沿袭唐制,宋代的婚姻制度呈现出了许多自身特点:选择夫婿从“尚姓”到“尚官”;财婚风尚盛行;良贱不婚松弛;婚姻制度的趋向保守;婚礼仪式的简化以及贞节观念的由弱到强。
在婚姻限制上,宋明有着很大的区别。宋代统治者反对族迹通婚,认为与少数民族“和亲”是莫大耻辱,不但断绝与少数民族首领和亲,而且一度禁止民间族迹通婚。太宗曾下令禁止南北边境的汉族居民与已归化的戎人互通婚姻。而明代对于族迹通婚问题则完全从***治需要出发。一方面为放满族侵入,下令禁止边境***民与海西建州部人联亲;另一方面,明代强迫族迹通婚,在法律上公开规定禁止蒙古人、色目人在本民族内自相嫁娶。此外,***妓虽被视为贱民,但宋代并未明文禁止官吏娶***为妻。这一规定始于元代始于元代,明律记载:“文武官吏娶乐人妓者,杖六十,离异归宗,财礼入官。”
在法律形式上,宋代指腹为婚的陋习甚为普遍。司马光批判这种风气说:“世俗,好于襁褓童幼之时轻许为婚,亦有指腹为婚者。及其既长,或不肖无赖,或身有恶疾,或家贫冻馁,或丧服相仍,或从宦远方,X至背信负约,速狱致讼者多矣。”明朝法律沿袭元代法律 “凡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或有指腹割衫襟为亲者,并行禁止” 的规定,对指腹为婚这一形式进行了禁止,但在实际生活中并未禁绝。
在法律效力上,除此之外,唐宋律规定,凡祖父母、父母被囚禁,子孙不得嫁娶,违者处罚。祖父母、父母虽囚禁,子孙奉其命而婚嫁,则不问罪,但不得摆设婚礼宴席。而明律只规定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自嫁娶者,处杖八十。流罪以下不禁子孙之婚嫁。
4. 与清朝的婚姻法相比
清朝婚姻制度在入关前后有一定变化。清朝入关之前,实行早婚制;入关以后,清承明制,规定男十六,女十四为法定结婚年龄。清以前家长的主婚权在事实上已经存在,但只有到了清朝,家长主婚权才得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婚姻的缔结以婚约婚书与聘财为条件婚约一经成就,男女无论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但婚约可以因一方的犯罪而解除清朝婚姻的解除沿袭前代的七出、三不去及义绝的离婚条件。
清朝在族迹通婚问题上同出于***治需要的考虑。清代从法律上删除了明朝关于蒙古人、色目人不许相婚配的条文,同时规定满汉不许通婚。直至光绪时,为局势所迫,皇帝才颁布诏书废止了满汉通婚的禁令。再者,就婚姻法的成婚条件上,明代除禁止异父同母兄弟姊妹间通婚,于正统十二年还发令禁止异母异父兄弟姊妹间通婚。清代比较灵活,规定前夫子女与后夫子女异母异父者,若是由尊长主婚而结婚的,法律不加干涉。此外,明律对同宗、同姓婚姻均加以禁止,规定“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同时又规定“凡娶同宗无服之亲者,各杖一百”。清律沿袭明律规定。但在实际司法上往往采取“同姓者重在同宗,如非同宗,当援情定案,不必拘文。”清末修律时将同姓不婚条删去,只禁同宗为婚。
三、总结
明代婚姻法具有极强的继承性,它沿袭了先代的众多婚姻法规。与此同时,它也沿袭了明律“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特点,在民事上的量刑有所减轻。通过比较分析法将明朝的婚姻法与各个朝代的婚姻法进行对比,使得明代婚姻法的特色更为鲜明。尤其是法律对妇女守寡的规定,更是封建社会专制腐朽的体现,并对清朝乃至之后的民国产生了影响。
明代作为封建专制的鼎峰时期,其婚姻法的本质目的仍是为了维系夫权以及封建家长制以维护封建专制。“合两姓之好”的婚姻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否决了婚姻的自主性以及女性对婚姻幸福的追求。虽说不乏美满婚姻的案例,被封建礼法束缚的明朝婚姻法还是极具腐朽的性质。这一情况一直延续至清朝,直至清末才发生改变。(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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