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法律论文篇1
案例教学法在具体流程上包括引入、分析讨论、总结等几个步骤。每一个环节的有效实施、整个流程的合理安排均对案例教学法的成功有重要意义。
1.案例的选择。对于医学生,在选择案例时应特别注意紧紧围绕医疗实践中医患法律纠纷进行,精挑细选,选择典型的、易于理解、便于讨论的案例。在选择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案例与教学目标吻合。医学生法律课程的内容安排往往紧凑而精要。因此在选择案例时一定要注意案例与教学目标的吻合,同时案例难易程度要适中,能够让学生通过案例的学习,最终掌握相关法律知识。(2)案例具有代表性。医疗实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有各种类型。例如:诊疗是否合规的裁判依据往往是相关医疗记录。实践中医疗记录不规范、有错漏、随意更正极为常见,往往导致医方在纠纷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追根到底其原因是医生法律素养不足,缺乏证据意识。因此,在对医学生进行法律证据的教育时,需特别选择此类实践中真实发生的典型案例,让学生留下深刻印象,有利其在将来的工作中对此类风险的警惕防范。
2.案例的分析讨论。在案例的分析讨论之前,教师应首先讲解相关医疗法律规定,然后再口述及通过显示屏详细介绍案例。在介绍过程中注意提示学生应重点关注的内容,最后提出问题引导学生进行讨论。案例的分析讨论是案例教学法实施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直接关系到教学效果。(1)教学中要特别注意形成和谐、自由的课堂氛围,引起学生兴趣、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让学生全面参与案例的分析讨论。(2)教学中应对案例讨论提出一般性的要求,如:针对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并简要提出理由、有效倾听其他同学的发言以避免发言时观点、内容的重复,意见相左时应相互辩论等。(3)教学中要引导学生从法律角度解决案例中的医患纠纷,扩展学生的法律思维,帮助其从案例的主体、案例的事实、案例涉及法律等各个方面全面的分析案例,以培养学生的医事法律素养。
3.案例的总结。“对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参与及团队意识,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个人的语言表达能力。”①在讨论结束后,教师要进行总结和评价。总结时要紧紧围绕案例涉及法律知识及相关理论进行,以巩固学生对法律的掌握,对抽象知识的理解具体化。教师在对学生讨论进行评价时,不能单纯分辨对错,应重视评价的发展功能。不同的学生其能力不同、对法律知识的理解掌握程度不同,如果单纯以对错进行评价,容易使部分学生丧失参与案例讨论的积极性及降低辩论的信心。总结的主体还应包括医学生自身。教师应要求学生在课堂后撰写总结报告。学生在撰写过程中不仅将案例所涉理论知识重复记忆,还会围绕争议联系法律理论与案例实际。学生的自我总结,有利于其对抽象法律知识的形象化、具体化理解。
二、运用案例教学法的思考
1.区分案例教学法与其他教学形式。案例教学包含有随堂的单知识点案例分析,也包含需全面结合课程知识的案例讨论。要提高医学生在将来实践中对法学知识的运用能力,势必需要在教学中通过单位课时的案例教学引导其思考、训练其实践能力。因此,案例教学课程应以专门的单位课时设置。在教学的时间掌握上,也应以该门课程接近尾声,学生对课程知识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之后再进行。在教学过程中,需要让医学生以医生角度进入案例,身临其境进行讨论,运用法律知识正确处理医患之间存在的纠纷。案例教学法对教师的要求更高,不但要求其娴熟掌握法律知识,还应具备医疗纠纷法律处理的实践经验。
2.注意调动学生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在进行案例教学的过程中,教师应注意形成讨论氛围,调动学生的主动和积极性,尽可能的引导每一位同学都能积极参与案例的分析讨论过程,引导学生积极发言、参与讨论。在案例讨论的过程中,如果不能帮助学生积极参与案例讨论,学生反而置身事外、反应冷淡,那么学生就很难融入课堂,不能积极地进入角色进行思考和表达,也就无法从其他学生的表现与教师的点评分析中获得经验,一节课收获极为有限,甚至让案例教学失去意义。因此,教师在引导学生参加案例讨论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形成良好的课堂氛围,让学生敢于发表意见,调动其积极性和主动性。
3.注意教师的角色定位。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与学生之间的互动性非常强,目的是激发学生的积极主动性。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尽量多采用鼓励式、引导式语言,哪怕学生发表的意见完全不对,也不应以生硬方式进行否定,反而对敢于主动发表意见的学生应提出表扬、进行鼓励,甚至可以考虑运用一些小的奖励方式来激励学生。这样,学生才能在表达的过程中,逐渐专注于案例,对案例的最终处理与法律运用形成深刻印象。当然,为了保证讨论的效率以及课堂质量,对于一些离题甚远或是过于纠结于案例中一些无关紧要问题的讨论,教师应果断制止,从而保证教学是主题鲜明、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4.提升教师自身素养。针对医学生的法律教育,横跨了医学与法学两大专业知识体系。因此,教师首先应注重自身对两类知识的掌握与运用,同时还需具备相关医疗法律纠纷的实践处理经验,以避免在教学中照本宣科、缺乏实践经验。其次,案例教学中教师虽为主导,但是却并非主宰者。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注重身份的转换,从完全的讲授、分析法律条文的讲授者向引导学生思考、运用能力的引导者转换。最后,教师还必须能够驾驭课堂及反应敏捷,才能及时处理案例教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学生法律论文篇2
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等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公共安全事件呈现出群体性、广泛性、持久性等特点。学校是在一定理念指导下,将人类所积累的各种知识代代相传的稳定型组织。学校发生公共安全隐患主要有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学校规模大,人员多,公共安全的群体性强;二是学校相对封闭,自我防范能力弱,公共安全防治难度大;三是学校与外部社会交互性增加,导致风险也日益增加。如何实现对受害学生的充分救济,应建立学校在公共安全事件中多元责任的承担机制。
本文认为,责任承担机制的设计,首先要考虑学生受伤能够获得必要的赔偿,其次在督促学校消除事故隐患的同时,避免让学校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1]按照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排除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7 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这一原则的适用将严重地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各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对其适用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学生公共安全事件不属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类型,因此不管是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都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意在于促使行为人能够以足够勤勉谨慎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工作,尽量保障周围群众与环境的安全,以免对他人造成损害结果。"[2]在特殊的侵权领域,行为人的勤勉和谨慎程度不容易判断,过错也不容易判断,所以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在学生公共安全事件领域中并不存在上述困难,一般来说,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完善而严格的制度来对学校及其教师的职责作出明确的要求,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学校而言,确实是一种过于严厉的责任规定。从境外关于学生公共安全事件的归责原则来看,没有一个国家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学校必须对学生的人身伤害承担无限风险,各国普遍采取的观点是学校的有限责任论。要求学校承担过于沉重的责任,会造成学校的负担,会使学校丧失开展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教学活动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最终将损害广大学生的利益和我国的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无过错责任是以保险制度为基础,通过保险制度分配损害,法官和陪审员"只要知道哪一方面是有投有保险的事实,就会相应地影响到他们的判决。"[3]目前,我国的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尚未全部建立,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保险基础上不具备,要求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既不符合国际惯例,学校也无法承受。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对于公立学校而言,也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在赔偿标准和范围内可以适当减少。因为公立学校是国家财***拨款,而且我国的教育经费原本就不足,在很多方面都处于劣势,如果赔偿很多这势必会造成学校己经捉襟见肘的教育经费被用在无过错时的补偿中,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更加步履维艰,这极大地违背了教育规律,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的大相径庭。对于私立学校而言,其对学生的义务一般是高于法定义务的,故应按其承诺的义务承担责任,但这不是说私立学校就不负有法定的义务,如未成年人的受伤是在其承诺义务之外的,其仍应按法定义务承担责任,这也是学校这类公益法人所必须遵守的最低规范。学校承担责任,最终却由保险公司给钱,责任实际是通过保费的收取,由全社会来承担的。所以,适当给予受害学生补偿对于私立学校来说,并没有实质的损害,不致因承担责任而影响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我国一位学者认为, "公平责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失, 维护当事人之间经济利益的平衡, 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体现了富者对穷者救济这一社会主义道德规范。"[4]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 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学生公共安全事件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应区别对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幼儿园和学校来证明自己对于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如果幼儿园和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发生的学生公共安全事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存在过错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学校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时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因此,从整体上看,学生公共安全事件所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1.学校过错的认定标准
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符合法律赋予学校保护学生的义务和学生的监护人委托学校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规定,有利于学校履行其职责。对于学校来说,在此处,不管是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具体分析。法律上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过失包括两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学校已经预见到自己在安全保卫工作方面尚不到位,但却存有侥幸心理而认为可以避免,或者认为在短期内不会发生但结果却出现了学生公共安全事件。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学校应当预见本校的某些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学生会受到损害,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结果导致学生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生。在学生公共安全事件中,学校因故意而造成公共安全事件的情况比较少,大部分公共安全事件是由于学校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引起的。过错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产物,在对学校主观方面进行确定时,有两种不同的标准。第一种是主观标准说,"主观标准是指通过行为人主观心理来判断其有无过错。倘若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的后果,那么他对该后果不负责任;相反,倘若行为人主观上可以预见损害结果,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5]采用主观标准说有利有弊,虽不致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但却会不适当地放纵行为人的某些责任。究其原因有两个:第一,主观标准说依赖于对每个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做出科学准确的判断,这对法官、对相关当事人来说都并非易事。每个人的认识能力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是受到各自的智力状况、各自所处的客观环境、各自所掌握的业务技术与专业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每个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能力不同,同样预见能力也各有差异。即便对于同一种后果,这个当事人能认识,但是对于另外的当事人就不一定会认识或预见到了。第二,主观标准说只注重行为人个人的预见能力,并没有考虑行为人应当预见的问题,也没有考虑行为人是否必须深思熟虑作出合法合理的行为选择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会导致那些应该预见而未预见其行为后果的行为人被不适当地免除责任。综上所述,如果一些特定行为可以反映出对学生的生命和健康权利较为明显地不注意,可是因为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迥异,如果司法实务者不可以清晰地判定该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到其行为后果,就不能合理地认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也就不能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行为必然会纵容该行为人已经实施的加害行为,并使受害学生本来可以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受到侵害,这无疑给受害学生造成"二重侵害"。由此,我们主张对学校过错的认定应采用第二种标准--客观标准说。"客观标准则认为,虽然过错是一种主观活动,却要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因此只能依据客观事实来认定过错。"[6]
之所以说客观说更符合实际,是基于两点考虑:第一,学校绝大部分是基于过失而对学生公共安全事件承担赔偿责任,采用客观标准检验这种过错更具有可行性与操作性;第二,学校是法人,若采用主观标准来确定法人的过错势必会牵涉法人的主观意思,法人是自然人的组合体,法人的意思与个人的意思不易区分,而且个人的认识能力受到各自所处的客观环境、各自所掌握的业务技术与专业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所以采取主观说来判断法人过错难度更大。
2.学校的注意义务标准
认定学校过错还应当以学校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标准。认定学校过错责任应当以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为准。首先必须要明确学校职责的来源。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来源于《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的规定。学校是否尽到职责,应当以其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谨慎勤勉的注意义务为认定依据。方益权教授从"合理而谨慎的人"出发,提出"良家父"或"中等偏上标准说"的注意义务是较为科学的,从而对学校的过错进一步作出认定。笔者认为,结合学生的年龄、智力状况来认定学校的过错方法是切实可行的。在面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学校所应承担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也随之不同,要区别对待。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所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要高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注意义务又要高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关于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是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描述,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有失公正。《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关于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上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要减轻了。这类学生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额一定避免和消除相应危险的能力,所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应在其所能辨认和控制的维度内承担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学校也就在相应的范围内减轻了自身的注意义务。
四、学校的补充责任
(一)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基本规则
1.补充责任的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学校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7]补充责任最大的特征,就是产生的数个请求权存在顺序的区别,权利人必须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在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时,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导致请求权不能满足时,才能行使剩余的请求权,以此来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顺利实现。具体到学校而言,学校首先是负有安全保障责任的。安全保障责任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安全依法 承担的保护义务,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保义务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责任包括***责任和补充责任。就学校而言,***责任是指学校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各种安全设施疏于管理或者没有最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学校的补充责任即是指学校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让学生在自己管理范围内活动的人受到第三人的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补充责任中,学生的损害是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学校仅仅是没有及时有效地防止和制止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其直接的责任主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学校仅仅是在"能够防止制止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承担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
第一,在补充责任的形态中,即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也就是直接侵权行为人要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接受受害方的请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满足受害人的权利要求。如果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就不存在了,受害人不可以再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无权向其追偿,因为直接责任人才是真正的侵权人。第二,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不足,以至于不能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要求补充责任人赔偿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直接责任人没有能力赔偿的范围就是补充责任人需要赔偿的责任部分。换句话说,如果直接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补充责任人只须承担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补充责任人就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补充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的权利,这是在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得到的法定的权利。补充责任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其赔偿责弥补自己的损失。直接责任人应当满足补充责任人的权利要求,一旦有履行能力之际就必须赔偿补充责任人因承担补充责任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依据直接责任人的最终履行情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可能是直接责任人没有履行能力时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也有可能是直接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时的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当然,这也必须与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与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相适应。
(二)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存在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我们究竟该如何理解呢?第一种理解为"如果学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由此的补充责任。"[8]第三人也就是直接责任人若不能承担责任或不能完全承担责任,学校作为补充责任人就要承担直接责任人的全部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的不足部分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但是,学生公共安全事件中往往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那就是直接责任人根本就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时,那就只能由学校全部承担责任。学校在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也没有办法从直接责任人那里得到追偿。这样对学校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因为学校设立的宗旨毕竟是教书育人,传播知识与文化,这样必然会造成学校资金短缺以致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第二种理解是"让学校在其过错行为的限度内承担补充责任"。[9]这可能会与实际损害赔偿原则相违背。因为如果按照实际损害赔偿的原则,那么责任人的责任应该是明确的,即损失多少,赔多少。但是承担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补充责任人要承担的补充责任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尽管法律明确规定补充责任人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但是还会与直接责任人的承担能力挂钩。若直接责任人毫无赔偿能力,那么学校必须在全部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根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若直接责任人有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能力,那么学校需要在剩余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上根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若直接责任人有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能力,那么学校只需要在剩余百分之十的责任上根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由此可见,按照这两种理解方式去追究学校与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都有一定的缺陷,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学校、直接责任人对受害学生承担的侵权责任呢?笔者认为,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是考虑到了直接责任人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和直接的责任,而学校主要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这相对而言是次要的责任和间接的责任,这其中没有重视过错程度对责任承担所起的作用。
(三)过错轻重与原因力大小分析
在数人分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共同责任如何分担,有两个标准,一是过错轻重,二是原因力大小。其中过错轻重对于共同责任的分担起主要作用。在安全保障义务中的补充责任中,我们除了必须充分认识到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之一--过错外,还必须认识到学校的过错的不同程度,因为学校的过错程度不同,那么导致它承担的责任也会有所区别。
1.过错轻重
在共同责任轻重的过错等级上,一般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为故意。故意所为的行为,是最重的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最重的。在故意中,直接故意的过错程度重于间接故意。第二等级为重大过失。因重大过失所为的行为,是中等的过错,应当分担的责任轻于故意但重于一般过失。当法律要求负有较高的注意标准,该行为人非但没有遵守这种较高的注意标准,而且连较低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就是重大过失。第三等级为一般过失。一般过失是最轻的过失,应分担较轻的责任份额,低于重大过失的责任份额。确定一般过失的标准,是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虽未尽此义务,但未违反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就是一般过失。笔者认为,在学校与第三人的侵权案件中,不存在故意的可能,没有哪个学校会故意让第三人进至本校内行凶伤害学生。通常情况下学校表现为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根据过错轻重的大小,若学校根本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则为重大过失;若学校尽管尽了一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没有很好地履行,存在疏忽和遗漏,则为一般过失。在数人侵权中,过错轻重有大有小,对侵权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2.原因力理论
在侵权构成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多种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即为共同原因。共同原因中的各个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起着不同作用,就产生了原因力大小的问题。何为原因力?杨立新教授认为"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10]单一原因对于结果的发生,其原因力为百分之百。只有在共同原因中,考察原因力才有现实意义。
一般认为,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主要原因是对损害结果的或扩大发生起决定性作用,次要原因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起决定性作用。直接原因是指没有介入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或扩大。间接原因是指介入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或扩大。间接原因的原因力低于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远的原因力低于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近的原因力,原因事实强度小的原因力低于原因事实强度大的原因力。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小的责任。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在顺序上有差别,就是由于直接责任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而补充责任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次要原因、间接原因。但如果单纯地采用补充责任去处理学校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又会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过错轻重与原因力大小结合起来解决问题。
3.过错轻重与原因力大小理论综合说
学者对原因力与过错之间有这样的评价:"在所有的案件中,义务、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的远近性这三个问题都相互交叉。在我看来,他们不过是从三个不同的角度看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角度。"[11]根据过错轻 重和原因力大小的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第一,当加害人过错程度大致相同时,确定各自责任的比例应根据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第二,当加害人过错程度有很大差异时,根据其过错来判断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12]此时,双方当事人各自行为的原因力起着调整衡平的作用:原因力不相等的,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比例按照原因力大小来调整,以此来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相等的,按照过错程度轻重来确定赔偿责任。从《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7 条和第11 条规定看,学校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学校的管理层面和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内容。学校应当研究本单位的治安隐患和紧急事故处理机制;建立适应本学校的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确定本学校的重点保护场所和范围;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等等。如果学校根本没尽到上述义务,是典型的不作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过错轻重及原因力大小,学校和第三人都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学校也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为学校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也是侵权行为。对此,应根据按份责任来划分学校和第三人的责任,根据过错的大小来划分学校与第三人的责任,学校只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果学校没有很好地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学校存在一般过失。此时,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和学校没有很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都是导致受害学生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原因力结合产生作用。但是学校没有很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的,起次要作用,是间接原因,也是次要原因;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直接的,起主要作用,是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在分担损害责任方面,学校和第三人应当按照原因力大小,根据比例分担各自的责任。这样,就避免学校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买单",即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造成受害学生的损害结果,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原因力,构成侵权责任;校方由于其未合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的原因力,结合上述分析,应当先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在第三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时候,再根据学校对自己因过错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学生公共安全事件涉及家庭、学校、社会等诸多方面的关系。随着近年来类似血案频频发生,侵权损害赔偿已成为司法实务界遇到的难点。学生公共安全事件地妥善处理涉及学生健康成长和学校教学模式的采纳,影响深远而重大。由于我国教育立法的滞后和学生公共安全事件研究上的边缘化,该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结合我国目前的教育制度和法律现实,笔者从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加以区分,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监护关系。并且排除了学校在学生公共安全事件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学校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另外,笔者还确立了学校的过错认定标准和所负义务的注意义务标准,结合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说明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情形。
参考文献:
[1] 邹文国:"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载《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第4期。
[2] 孙仲波:"浅析中小学校校园侵权的学校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载《三峡大学学报》20__年第31卷。
[3]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5页。
[4]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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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方益权:"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过错的认定",载《教育评论》20__年第3期。
[7] 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__年版,第310页。
[8] 韩晓磊:《学校侵权补充责任之反思》,载《湖南社会科学》20__年第1期。
[9] 韩晓磊:《学校侵权补充责任之反思》,载《湖南社会科学》20__年第1期。
[10] 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__年版,第109页。
学生法律论文篇3
一是法律观念落后。很多大学生仍然存在“权大于法”的观念。针对“打赢官司靠什么”的有关调查显示,50%的大学生认为要想打赢官司必须得靠关系,30%认为应当有理有据,20%认为应当找一个好律师。由于这些错误的观念,导致个别大学生存在“目无法纪”的问题,甚至走上犯罪道路。比如一名在校大学生为了展示个性,竟然将自己的不雅视频上传到网络以获取关注,并以“艺术”的名义进行宣扬,最终受到法律制裁。再比如一些大学生自身防范意识不强,上当受骗后不会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都反映了大学生法律观念的落后以及法律意识的薄弱。二是法律知识匮乏。法律知识是衡量法律意识高低的主要依据。不少大学生存在“实用主义”的思想,重视专业课,对法律基础课投入精力不足,造成大学生法律知识匮乏,直接影响了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比如,目前很多大学生对“违法”与“犯罪”界限不够清楚,甚至有很多大学生把二者等同起来。三是违法犯罪比例上升。受社会经济发展一些负面因素的影响,大学生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发生潜移默化的变化,甚至个别人存在“知法犯法”心理,违法犯罪比例上升。康树华教授曾调查显示:1965年青少年犯罪占社会刑事犯罪33%,其中大学生犯罪约占1%;“”期间,青少年犯罪占整个刑事犯罪的60%,其中大学生犯罪占2.5%;而近几年青少年犯罪占社会刑事犯罪的70%至80%,其中大学生犯罪约为17%,凸显了当前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淡薄。
二.大学生法律意识缺失的原因
大学生法律意识缺失主要包括以下原因:一是传统文化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影响。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治”思想深厚,大学生普遍存在着“权力至上”、“民不告官”的思想倾向,这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的。传统文化对大学生法律意识产生了消极影响,这也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的重要障碍因素之一。所以,高校必须认真弘扬现代文化,特别是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让先进的文化思想成为大学生意识主流。二是社会环境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影响。高校越来越重视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提升,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均以及整体法治环境的不平衡造成了不同地区人们法律意识的差异,这对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也造成一定的影响。此外,尽管我国高度重视反腐工作,但当前滥用权力、以权压法、有法不依、***不严甚至违法不究的现象仍然存在,也会对大学生法律意识形成一定影响。三是法制教育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影响。部分高校还没有将大学生法律意识教育纳入到大学生素质教育中,还存在着缺位和不到位现象,这已经成为制约大学生法律意识提升的重要因素。比如,目前一些高校在法律教育方面还存在着“重传授、轻意识”的问题,以灌输知识点为主,对于如何提升学生的法治观念、法律意识缺乏深入的研究。四是自身因素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影响。由于大学生正处于生理成熟期和心理过度期,没有形成***的人格,容易受到不良思潮的影响。此外,当前大学生大多为独生子女,存在一定的“自我意识”,在价值观念多元化影响下缺乏对法律的认知,遇事通常都从自身主观意识出发,没有法律观念,缺乏用法、守法意识。
三.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模式的策略
社会、***府、高校和家庭等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健全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模式。需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一是高度重视法制教育。高校要高度重视大学生法制教育,要将法制教育作为单独的课程进行设置。比如高校应该主动适应“依法治国”新要求,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分开,单独将“法律基础”作为必修课,并学分与学位进行挂钩,提升大学生对法律基础课程的重视程度。要加强高校法律基础教育的投入力度,特别是要在师资方面给予更大的投入,为高校开展法制教育创造条件。同时还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理论与实践教育并重,共同提升大学生对法律的认识和应用能力。要大力加强法律基础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提升法律专业教师的综合素质,为高校开展大学生法制教育奠定人才基础。
二是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提升大学生法律意识必须要有良好的法治环境,通过法治环境影响、引导和塑造大学生,使他们的法律意识在潜移默化中得到提升。对于高校来说,要将校园环境建设与法治环境建设紧密结合,着力打造具有高校特色的法律文化。比如高校在管理过程中也要严格照章办事,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开展法律方面的座谈会、研讨会以及各类法律知识竞赛活动,提升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同时加强对“依法治国”的宣传力度,让大学生了解依法治国的内涵,了解依法治国的重要性,鼓励、支持和引导大学生积极投身“依法治国”的实践中。
三是健全法律培养体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不仅是高校的重要工作,而且还需要国家、社会、家庭要建立良好的“协同机制”,共同开展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比如国家着眼于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既要加强立法,又要加强***、司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社会特别是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教育的宣传和引导,特别是要对正反两方面的典型进行宣传,使大学生受到触动;家庭教育也是十分重要的教育阵地,家长应当充分认识到提升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重要意义,加强与高校的沟通,及时了解大学生在法律意识方面存在的问题,有的放矢地开展教育活动。四是强化学生法律修养。大学辅导员可以通过对学生集体宣讲和个别谈话相结合的方式,针对不同性格的学生采取有针对性地法律宣传和指导,实现法律宣传、教育、管理、服务的有机结合,帮助学生树立法律意识。进一步强化大学生自身的法律修养,通过组织学生开展各种相关法律活动,比如组织学生开展以法律为内容的主题班会、收看法律宣传片等方式,加强法律知识的互动与交流,使大学生养成知法、守法、护法的良好习惯。大学生也要主动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断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提升自身的法律应用能力。
四.总结
学生法律论文篇4
1.高校法律基础教育不健全
我国长期以来不重视小学、初中和高中阶段的法制教育,在小学、初中和高中阶段也没有专门设置相关课程,进入大学阶段后,大学生的知识结构、思想观念和人生理想,以及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已基本形成,由于他们在中小学阶段没有专门接受过法制教育,要在已有的知识结构中植入大量的法律知识,其难度显而易见。法律基础课程设置的意义在于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其应用法律的能力。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我国在高校普遍开设法律基础课程已有三十余年,在这期间,我国***治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较大突破,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日趋完善,然而,这门课程的教学理念以及教学手段等却始终未能跟上时展的脚步。截至目前,我国的法律基础课程一直采用的都是教师课堂讲解为主,学生自主学习为辅,最终依靠期末考试成绩来检验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的授课模式。该模式并未区分不同专业的学生,它只是一味地强调一些基础性法律知识,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等,对于法的本质、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在社会生活具体起到的作用等并没有做进一步解释。众所周知,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繁杂,法学专业的学生单专业课就有几十门,而在法律基础课程的指定教材——《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下文简写作《思修》)一书中,法律基础知识所占的比重仅占全书内容的四分之一,其余四分之三的内容则是围绕提高公民的道德修养而展开的,显然,这些内容根本满足不了不同层次大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需求,更加不能保证法制教育的实效性。除教材内容较单薄以外,教育工作者自身的素质对于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也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在教学实践中,无论是教师授课还是教材编写,都更加侧重强调履行义务的重要性,而忽视了对于权利意识的培养,这严重妨碍了大学生健康法律心理的形成,使得部分大学生在之后的社会生活中由于不健全的法律心理,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社会转型带来的负面影响
马克思主义辩证法认为,世界上一切事物都处在永不停息地变化发展之中,发展的实质是新事物的产生和旧事物的灭亡。新事物战胜旧事物不是一蹴而就的,必然会经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经历的社会转型就是这样一个过程。我国目前的转型是一种体制内的、有计划的转型,这是一种温和的转型模式,但是与任何转型一样,接踵而至的是一系列的社会、经济、***治问题。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经济结构转型推动了作为***治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法律意识的改变。这是由于经济结构的变革必然导致旧的社会法关系不再能够适应新的社会经济结构的要求,而发生相应的结构性调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逐步建立与完善,所有制和分配制度的多样化导致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产生了较大的收入差异,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也呈现出多样化局面。具体在社会生活中的表现是:正确思想与错误思想并存,非规范性法律关系不断产生,各种行为规范及相关调控机制不断涌现等。此外,纵观我国法治建设现状,国家公职人员以及司法工作人员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知法犯法等司法乱象层出不穷。“法治不单指用法律来统治,也指被法律所统治。从另一个角度看,这即是说,任何公民、***治领袖或***府官员所做的任何事,都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然而,这些司法不端行为长久以来一直没有得到纠正,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公民对于法律监督的意识越来越强,网络上关于这些腐败现象的报道也在不断跟进,而大学生作为网媒的主要受众,长期接触这些负面新闻,其对法治的信心将极大地被消磨掉。
3.大学生自身的因素
根据我国法律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大部分学生在大一入学时就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生育***策,现在的大学生基本都是家里的“独苗”,在温室里长大,社会经验严重不足,缺乏分辨是非的能力,且思想易脱离实际而表现出一定的片面性和表面性,挫折承受能力也比较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大学生所要面临的就业压力越来越大,其价值目标也逐渐染上了功利色彩,一切都以“我是否需要”为标准,这一情况突出表现为大多数人对待新鲜事物都是持乐于接受的态度,但由于大学生心理成熟度不够,他们在学习法律知识的过程中,就表现得比较被动,也不会主动去了解并学习法律知识。这种情况在高校中普遍存在,大部分学生学习法律基础这类公共课程仅是为了应付考试,除了死记硬背考试范围以外,完全不会思考法律对于人们生活的重要意义。即便其真的遭遇了法律问题,也不会第一时间想到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会被情感所支配,或者冲动“解决”问题,或者消极逃避问题。这种功利价值观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形成。法律信仰的形成不仅要求大学生在主观上认识到法律对于公民生活的重要意义,还要求他们在客观上严格做到知法守法。只有主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权利遵守义务,才能把内在的信念与外在的法律行为完美的结合起来,形成完整的法律信仰。客观地说,当代大学生很少有人能够做到自觉守法、用法,由于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太过表面且缺乏社会经验,大学生们很容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误将个别现象当做社会主流,夸大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健全以及司法乱象对于***过程所造成的恶劣影响,近年来,大学生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就印证了这一结论。所以,即使外在条件再好,内心素养不足也无法养成健全的法律意识。除以上三种主要原因外,传统观念中的“人治”思想、义务本位观以及错误的家庭教育方式等都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本文不再一一赘述。
二、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几种途径
孙国华教授指出:“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不可能自发的形成,而必须有意识的培养”。法律意识属于思想领域的范畴,有其固有的心理形成机制,高校需根据大学生的认知规律来因势利导地进行培养。
1.推进高校法律基础课程改革法制教育的最终目的
是使得大学生将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内化成为内心的法律观念,守法、用法的行为指南。因而该课程改革应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第一、丰富教学内容,尽量选择实际生活中大学生关心的热点问题,激发学生的兴趣,同时要求高校教师在今后的课堂教学中尽量减少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将课程的重点从法律知识的传授转移到法律思维的训练上来,着重培养学生的权利义务意识;第二、增加课程种类,由于不同专业的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需求各不相同,高校应增设多门法律选修课程,以满足不同层次大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特殊需求;第三、加强实践锻炼,不能只一味地传授理论知识,教师可以组织模拟法庭大赛,自行决定模拟演练的次数,通过观看不同学生对同一角色的表演,找出该学生的不足之处,并帮其改进,使其在轻松的氛围下更好地掌握法律知识。
2.提高课堂授课效率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首先要做的是激发其对法律的热情和兴趣,这就要求教师授课时,不仅要让学生知晓相关法律知识,还要让学生对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有一个较为完整的了解。另外,高校教师不能不加区分地为所有专业的学生展开同样的授课内容,因为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学习时不但要掌握一般性、基础性法律知识,还要涉猎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知识。例如金融专业的学生,老师除了要讲授宪法、民法、刑法、合同法等基础性法律外,还要进一步讲解金融方面的立法,如公司法、金融法、财税法等等,以帮助其构建知识体系,激发其学习兴趣。鉴于短时间内难以延长课程时间,为了使学生更加全面地了解我国法制建设,需改进教师教学方法以提高课堂授课效率。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用案例分析的形式将理论与实践生动地串联在一起,引导大学生对于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现象展开一系列的思考、讨论,并要求其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自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以达到熟悉法律条文的目的。教师在教授学生的过程中,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以不断激发学生的潜能,引导学生全面提高自身素质。
3.打造健康的校园环境高等院校的管理应做到“依法治校”、“以法育人”
以达到潜移默化地影响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和提高的效果。学校是否能够做到依照规章管理学校将直接影响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教育的效果。高校教师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教育法规和学校规章,在对学校的日常管理,尤其是在处理评奖评优以及违纪处分等学生普遍关注的问题时,要坚决做到照章办事,决不给任何人搞特殊、开后门,给学生树立“有法可依,依法办事”的好榜样,只有在对学生日常管理的各个方面都体现出法治精神,才能为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提供良好的环境。除健康的校园环境可以促进法律意识的养成外,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及其直接、现实的感染方式,也远比课堂教学来得更加生动有趣。诸如举办法律讲座、开设普法宣传栏、组织模拟法庭、开展法律援助等,都可以与课堂教学相辅相成,通过营造一种浓厚的校园法治氛围来促进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
4.大力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与其心理发展的不成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学生法律论文篇5
论文摘要: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就是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是行***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高校学生管理引发的法律纠纷是多方面的,对学生权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用法治的理念和精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高校学生管理问题,必须坚持以学生为本,充分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各种合法权益,依法规范高校学生管理的内容和方法,积极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法治化.
***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9月1日开始实施,新《规定》充分体现了学校以育人为本、育人以德育为先的原则,确立了一系列依法治校、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新规则,这将推进高校学生管理进一步法治化和民主化。回顾近年来发生的高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纠纷案件,一方面隐含着高校学生管理与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一些冲突与矛盾,另一方面它也表明高校学生法制意识、维权意识的日益高涨与成熟。如何正确解决和处理高校学生管理与法律法规冲突的问题,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加快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已成为高校管理者面对的现实新课题。
一、深刻认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高校与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目前,国内外学者对此还没有达成共识,归纳起来,主要有宪法关系说、民事关系说、行***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及综合说等观点。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包含着两重内容:
其一,具有行***法律关系的性质。高校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对学生教育的有关事项进行管理。我国《高等教育法》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规定,以及《学位管理条例》对高校授予学位的规定等,体现了这种性质。学校虽然不具有行***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管理职权。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是一种纵向关系,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
其二,学校与学生双方还形成了一种属于或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教育格局的变化,学生自费上学、自主就业,后勤服务社会化等等,体现了高校更多的是在为学生提供服务,这一切使得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已经表现出来。尽管由于公办学校的性质和我国人民群众收人水平的限制,现在乃至将来一段时期,学校的收费还不能全部满足培养学生的支出,“合同”双方“对价”不完全相等,但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是存在的。在这种关系中,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当然,在学校特殊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
因此,无论是行***法律关系,还是类似服务合同的民事关系,作为一方的主体学生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因而,如何把握这两种关系,如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学生管理法治化需要注意的问题。当然,在现实的学生管理过程中,有时是很难判定哪些事项属于行***管理性质的行为,哪些属于民事性质的行为。但是,从理论上,行***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是能够分清,也应该分清的。这对于确认学生管理的指导原则具有实际意义。
二、正确把握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纠纷及其成因
高校学生管理引发的法律纠纷主要指学生管理制度、校纪校规及其执行过程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二是侵犯学生的名誉权,三是侵犯学生的财产权,四是侵犯学生的公正评价权,如对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及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对学生侵权,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第一,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自古以来,中国教育一直十分突出教师的主导与主体地位,“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教师对学生无所不管,其尊严神圣不可冒犯,学生权利被漠视,甚至被抹杀。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上存在一些误区。如有人认为,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就是用法规治学校,再由学校用法规治老师和学生。也有人片面认识法律的功能,认为法律可用可不用;对自己有利就用,没有利就不用;口头表态用,实际操作不用。这样,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第二,教育行***规章和学校的某些学生管理规定违背法治精神已经凸现出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推进和各项法律法规的日臻完善,我国法制建设进程迈上了新的台阶。从教育立法来看,针对教育事业我国先后出台多项教育法律和200多件行***法规、规章,但是仍然出现学生管理部门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搜查学生宿舍、学校禁止学生谈恋爱、在巡夜中曝光学生个人隐私以及各种名义的校内罚款等种种现象,还包括“女博士因生育被劝退学”案件引发的法律冲突,引发人们对于高等学校管理权限的讨论。从这些案件和纠纷中,学校的规定和做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冲突不断凸现出来。
第三,高校内部缺乏规范管理。高校管理中的一些重要环节,由于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规范及应有的保障制约机制而出现脱节,造成内部行为矛盾,导致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受损。以1999年田某诉北京某高校一案为例,校方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学校对学生的违纪处分超出了***的规定和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
第四,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与学生的受教育权之间的冲突矛盾日趋加大。高校对学生的自主管理权《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等权利。学校的这些权利有助于学校实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能,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但是,高校对学生的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都直接针对的是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而受教育权又是我国宪法和教育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在发生多起学校败诉的纠纷中,有的学校权利随意扩大,采用类推、比照条例和随意扩大自主管理权,导致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
第五,学校管理程序存在瑕疵。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管理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存在程序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时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如,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规学生作出处罚时,应包括学生的解释和申诉程序、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听证并作出处罚建议的程序、作出行***决定的程序、具体实施处罚的程序等,缺乏其中的一项程序,就有可能造成对学生的侵权,从而成为学生状告学校的理由。
三、加快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
用法治的理念和精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问题,必须坚持以学生为本,充分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各种合法权益,依法规范高校学生管理的内容和方法,积极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这不仅是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客观要求。法治是时代的呼唤,是社会的需要。高校作为社会的一个组织系统,自然不能游离于法治的触角之外,高校的学生工作理应置于法治之内。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善高校学生工作的法律秩序,进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治化构建,是高校学生工作走向现代化的一个标志。
(一)树立依法治校理念,融入人文关怀精神
高校学生管理必须坚持法治理念。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出台标志着高校的管理进人了法治化的时代。1999年***在正式文件中提出了要“积极推进依法治校”,由此在中华大地掀起了一股依法治校的热潮。然而,不少从事高校学生管理的人员往往囿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旧的行为方式的惯性以及缺乏应有的理论指导,在学生学籍管理乃至后勤服务管理方面,仍然习惯于用***策、道德以及行***手段来治理学校,由此造成了学生与校方的对立和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必须尽快树立依法治校的理念才能够摆脱困境。法律有规定的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也应该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超越法律范围,限制学生的权利,或者处罚(分)学生,不管主观愿望如何,都是不允许的。特别要防止权力的滥用与乱用。在这方面,我们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有的学校,对学生的处罚(分)制度公开不够,有的甚至是暗箱操作,对什么样的情况给予何种处理,缺乏详细的规定,人为因素太重;处罚(分)学生时,并未履行严格的程序,对学生的异议权没有给予足够的保障;还有的个别学校设定了许多对学生罚款处罚。按照我国《行***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学校这种做法是很值得非议的。所有这些,都说明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中存在的问题,说明强化法治观念、坚持法治原则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高校学生工作的价值导向过去主要是着眼于有效地规范和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而对于如何以人为本、维护学生的权益重视不够。高校在推行法治的同时,不仅要关心国家、学校的利益以及教师的利益,更要关心学生的利益,要以学生为本,尊重学生的权利价值,关心学生的权利实现,培养学生的权利意识,激励学生的权利追求。在学校“立法”—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时,特别是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的管理制度时,应该进行认真的研究,注意听取学生的意见,某些问题可以实行类似听证的做法,使制度科学化、合理化,切实增强制度的可执行性。学校的各种规章应该公示,要使得学生了解和掌握。学生管理必须体现民主、平等的精神,在管理工作中公正地善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坚持做到有管有放、有宽有严,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当的利益,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最佳条件。
(二)建立学生参与机制,完善利益表达制度
高校学生管理必须坚持民主思想。作为学生工作的主要对象,学生利益和学校的利益在总体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情况下又往往存在某些矛盾。思想教育工作要实现指导和帮助学生成长成才的目的,就必须让学生能够充分表达他们的意愿,反映他们的利益,调动他们民主参与的热情,从而增加他们对学生工作的认可度,减少矛盾,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工作效果。实行扩招***策以来,高校规模迅速膨胀,为了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制定了诸多规章制度。囿于管理者习惯思维的局限性,这些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往往缺乏学生的参与,导致带有明显的“泛道德主义”倾向。这些规章往往特别强调高校的公共利益,忽视学生个人利益,并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过多地要求学生奉献服从,以致在规章施行过程中,遭到学生的反对和抵制。规章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只有与社会相协调时才能成为一种有用的规则。要达到与社会发展的契合,规章必须是各方主体不同利益的有效充分的平衡。学生作为高校的管理相对人,其自身利益与学校利益在总体上是相一致的,但在具体领域也存在着许多差异。因此,高校中和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必须体现学生的利益,表达他们的意志,否则就很难得到他们的认可和支持,导致实行成本大大提高。为此,我们必须建立起完善的利益表达制度,让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充分、有效地表达自己合理的见解和反映自身的利益,使高校不同利益之间在公平程序中得到有效博弈,从而增添规章的正当性和学生的认可度。比如高校学生会制度和学生代表制度,高校通过这两个制度促使学生的参与,有利于体现学生的意志,寻找学生利益和学校利益的优化点,减少规章实行的摩擦和阻力。同时,建立这种制度就能够使学生与学校管理者增加沟通,减少矛盾,同时也为决策者提取信息资源提供了一条捷径,可大大缩短信息交流的管道,提高管理的效率。
(三)规范学生管理程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管理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在高校的管理工作中应坚持正当程序原则,通过正当程序控制管理过程,规范权力的运行秩序,使权力的行使遵循符合法治精神的规范步骤和方式,避免管理运行的无序性、偶然性和随意性,保证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高效性。为此,高校管理部门必须建立科学、合理、严格的程序机制,以保证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平等得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得以保障和维护。处罚(分)学生,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例如在高校对违规学生进行处罚时,就必须建立一套完整严格的程序,包括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学生的申诉程序、专门委员会的听证程序等等。
(四)强化司法审查原则,保障高校依法治校
依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校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众多权利。高校一方面有权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另一方面有义务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并给予学生充分的法律救济。超级秘书网
学生法律论文篇6
关键词:学生创业利大于弊法律保障
Abstract:Recently,studentpioneeringhasbecomeahottopicamongpeople,andasaresult,heateddebateshavefocusedonit.Theauthorholdsthattherearemoreadvantagesthandisadvantagesforstudentpioneers.Oursocietyshouldencourage,oratleastbetolerantof,andatthesametime,goastepfurthertoperfecttherelevantlawsystem,inordertoensurethelegalprofitsofthesestudents,andpromotethissystem,whileatthesametimepursuingthewaythatsocietyisdeveloping.
Keywords:studentpioneer;advantagesanddisadvantages;lawsystem
学生创业,在美国曾经培育出了一批杰出的数字英雄,一批卓越的管理人才、以及一批著名的高科技企业。1998年5月举办的清华首届创业计划大赛,正式拉开了我国学生创业的序幕。此后,各大高校学生创业团队以及各地的学生公司风起云涌,遍地开花。但是,经历过两、三年媒体爆炒的风光日子,如今的学生创业却遭遇到来势猛劲的寒流,于是否定的声音又纷至沓来。
那么,我们如何看待和对待学生创业?是支持,是反对,抑或顺其自然?学生创业遭到的挫折除了其自身的原因以及某些客观必然性之外,是否也与我们未为学生创业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以及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有关?这都是我们需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一﹑学生创业的利弊分析
学生创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源自美国。但美国并没有学生创业这一概念。因为从美国普遍的社会文化心理出发,学生创业与其他人创业并没有什么不同。学生创业只是在中国特定的教育体制及社会环境下,才被赋予更多内涵以及获得更广泛的关注。
学生创业这一话题尽管如火如荼,但仅停留于新闻报道之中,学界鲜有涉及,本文作者亦未见有关于这一概念的表述。故笔者且将之界定为适龄青少年学生创办﹑参与创办或入股企﹑事业单位,以及为此积极筹备的活动。
中国学生创业始自1998年5月举办的清华首届创业计划大赛。目前国内知名的创业计划大赛有以清华大学为代表的校园创业大赛,团中央举办的“挑战杯”大学生创业计划大赛,“中关村2000”等省市级创业计划大赛以及网易等网络公司主办的创业计划大赛。参赛的大学已经超过100所,而且还形成了一批依托于理工科大学的创业中心,如北京、上海、武汉、南京、西安、成都等。作为高校学生社团的创业协会也应运而生。
被普遍认可的最初的学生公司,是1999年6月注册成立的清华大学邱虹云参股的学生公司“视美乐”,公司的资产由学生的合伙人提供的50万元注册资金和邱虹云研制的多媒体超大屏幕投影电视的技术股份组成。同年7月,位于武汉的华中理工大学,一名叫李玲玲的学生首获10万元创业风险金,走上了***创办公司的道路。2000年5月,在媒体广泛关注的前提下,又找到了一家成立于1999年4月的学生公司,就是川大学生王汝聪,联合章辉、殷德敏等几个在校生创办的成都亚虎(yahu)网络公司。因此,到底谁是第一家学生公司,确实很难说清楚,不过可以确定的是:此后学生公司如雨后春笋般蜂拥而出。同时,一些中专生甚至中学生也参与到创业大潮中来。
但是,仅仅过去了不到两年的时间,却涌现出学生公司纷纷倒闭的风潮,包括一度独领的“天行健”。于是,如何认识和评价学生创业,就有待于我们进行理性的分析。从哲学层面上讲,任何一个硬币都有两面,学生创业也必然是利弊并存。有鉴于此,我们的态度也必然是一分为二。然而,一个模棱两可的态度必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又必须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得出一个基本肯定或基本否定的价值评判。
学生创业存在如下几点弊端:
第一,创业对学生学业的消极影响不容低估。学生的时间﹑精力有限,顾此必然失彼。没有在求学阶段打下坚实的基础,即使创业获得暂时的成功,就长远来看,对创业的学生的日后发展也未必有利。而且,学校教育具有系统性、完整性、连贯性,所以休学创业和退学创业有悖于教育规律。
第二,创业对校园文化形成不良冲击。无论我们如何努力去正确引导,都难以绝对防止浮夸与鼓噪之风刮进了校园圣地。其直接后果是使原本踏实本分的青少年学生被煽动得充满了不切实际的幻想。似乎艰苦的基础知识学习已然成为了一种新经济、高科技发展的最大桎梏,努力学习成为一种过时的说教,唯有创业才是自我实现的最佳途径。尤其是创业与经济利益直接挂钩,使得急功近利、唯利是***的思想泛滥成灾,使很多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打上了功利主义的烙印。
第三,鼓励学生创业需要付出成本。首先,一个新生事物的产生、发展,需要一定的制度基础,因此鼓励、支持学生创业就要改革相应的制度、规则以与之相适应,而任何改革都需要付出成本。其次,鼓励学生创业必然增加学校的管理成本,同时也增加社会运行的成本。
第四,学生创业风险较大。由于多数学生缺乏市场运营和企业管理的相关知识及操作经验,加上很多学生眼高手低、急躁冒进、异想天开、盲目自大,学生创业的成功率是非常低的。对于许多心理承受力较弱的学生,创业失败的打击是十分巨大的。同时,对社会经济秩序也必然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然而,看到学生创业的弊端,其目的是为了对之进行更全面的分析,而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其存在意义的理由,因为其裨益也是十分明显的:
第一,学生创业符合当前素质教育的大方向,它所激发的不仅仅是老板梦、致富梦,更是青年学子们在学习中的想像力与创造力,创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全面提高和磨练大学生面对社会、面对挫折困难、面对商业操作的综合素质与能力的大课堂。
第二,学生创业促进知识成果向生产力转换。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仅有5%-6%,而发达国家则高达50%-60%。造成这一现状的直接原因是科研机构与企业间存在巨大的鸿沟。这一鸿沟的形成有双方的原因,其一,企业吸收技术尤其是高新技术能力严重不足,技术成果寻求市场困难重重,其二,科研成果产品化的关键环节欠佳,企业无法直接使用。而正由于传统的技术产业化模式的困境,才使创业成为可能。学生创业往往具有对新发明新创造最旺盛的活力、对高新科技最敏锐的触觉、以及强烈的开拓进取意识,而这些正是加速科技成果市场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动力。尤其是信息产业日新月异的今天,现有的企业不可能永远站在技术与市场潮流的最前沿,也不可能穷尽一切新兴或亟待更新的商业领域。因此,优秀的学生完全有可能凭借自己的技术创新,通过周密的商业计划吸引到投资,从而迈向创业成功之途。创业是时展对于产业模式调整的要求所产生的必然现象。因此,我们现在所提的创业也必然包含着时代赋予的内涵,而这种时代的内涵所体现的必然是知识科技和科学管理在其中的大范围渗透和深层次的影响。80年代初,美国许多高校就开始举办创业计划大赛,而今天美国表现最优秀的50家高新技术公司,有46%出自麻省理工学院的创业计划大赛。
第三,学生创业促进生产力发展,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学生创业潮中涌现出许多在技术上领先的企业,例如首届“全国大学生创业计划大赛”的过程中创办的“视美乐”已与青岛澳柯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组建北京澳柯玛视美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目前我国唯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多媒体投影机制造企业。截止至2000年下半年,清华学生创业圈内人士大约为500人,占清华学生总数的2%左右。但就是这2%学生,在1999年创造了大约总和为8000万元的价值,2000年上半年学生创业公司的总价值已超过2亿元。
第四,鼓励学生创业从总体上有利于学生的长远发展。学生创业的成功率很低而失败率很高,但这是一切新生事物所共同面临的问题,不能单纯地以此否定其积极意义。正像前文所说一时的成功不一定对学生的长远发展有利,一时的失败也不一定对学生的长远发展不利。“风物长宜放眼量”,正如我们不应该因为仙童公司的陨落而责备硅谷的创业者一样,我们也不应该因为某一个中国学生创业公司的失败而反对学生创业。“失败是成功之母”,创业失败的学生要比不曾创业的学生经受更多砺炼,也将更快的成熟起来。仙童公司当年的创办者,后来都成为摩托罗拉公司等成功创业公司的领袖。
第五,学生创业壮大了私营企业队伍,还将改善私营经济从业人员的结构。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改革开放20年来成长起来的私营经济从业人员普遍受教育程度不高。学生创业的迅猛发展将大大改变这一现状,这对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包括***治、经济、文化将产生何等影响现在来说尚为时过早,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影响将是重大且积极的。
第六,学生创业促进教育现代化进程。我国教育体制仍是行***性的垄断性行业,市场化程度较低,闭门造车、关门育人的现象普遍存在。同时很多教师的社会化程度较低,脱离社会发展,关起门来做学问,这样的师资队伍很难培养出适应社会迅速发展的人才。学生创业的潮流有利于推动高校教育理念的转变,呼唤用新的价值标准和评价体系来培养人才和进行高校教改,对推动科研市场化、教育产业化有深远的意义。这些也给大学的教育体制和大学生素质教育提出了新的课题。
第七,部分生活困难的学生可以通过创业来完成学业。我国自1997年之后,大学全部实行并轨招生,尤其是1999年高效大规模扩招之后,学费亦大幅度增加,每个大学生要完成学业,均需付出数万元费用。这对于部分学生来说,是一个很大的经济负担。鼓励学生创业,可以引导这部分学生用知识和劳动来解决这一问题,顺利完成学业,同时也减轻了学校和社会的负担。
第八,学生创业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随着高校扩招的加剧,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日益突显。学生自己创业,如获成功,不仅能解决个人的就业问题,又可为其它学生就业创造机会。
综上所述,学生创业的弊端是不容忽视的,但有些并非不能避免,或至少减少其发生的机率,而有些又是与其积极方面紧密联系,共同构成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而且从两者的利弊分析中,我们可以肯定的得出学生创业利大于弊这一结论。
既然是利大于弊,我们就应当允许其发展,因此清除有碍其发展的因素,创设保障其发展的环境,就成为必要。
二、学生创业的法律保障
对学生创业的保障,可以采用经济、行***以及法律的手段。经济手段者,如设立创业基金,发放创业贷款等。行***手段者,如相关的行***指导、行***监督等。而在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的手段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同时,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使之更具学术研究的价值。而且,无论经济或行***的手段,最终也需要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下文试就如何从法律上为学生创业创造一个有利环境,略加阐述。
1、在企业法方面
1)必须简化企业注册登记的程序。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学生创立企业可以采用的形式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对学生创业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也没有明文许可。因此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为学生创业设置了一些障碍。比如上海一位学生在进行企业登记时,工商行***管理部门让他提供待业证明。更有一些地方以于法无据为由,拒绝为学生企业注册登记。所以,以全国性的法律、法规认可学生创立或参与创立企业的主体资格是有必要的。
而且,上述三部法律均要求对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登记。按照现在的工商登记实践,企业章程必须通过列举方式穷尽其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必须一一记载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超越自己事先设定的经营范围就是违法。而事实上,许多学生企业并没有固定的经营范围,他们普遍规模较小、转型较快,用经营范围对其加以限制,显然不利于其捕捉到稍纵即逝的商机。尤其对以网站起步的学生企业,经营范围必将成为其与传统行业相结合的桎梏。
此外,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保障学生创业的角度出发,上述规定也必须废止或修改。首先,其申请程序对处在非直辖市、省会或首府的学生造成很大障碍,令其企业的成立成本增加,这一权力完全可以下放给下级电信管理机构。而且,这一办法的罚则对无经济收入的学生而言显然过重,恐怕只有与个人破产制度相结合才能运作起来。
2)对以知识成果出资的限制必须修改。
在当今的学生创业大潮中,有许多学生采用以自己的知识成果入股的方式创业。
根据《公司法》第24条、80条的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管理局1997年7月4日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将这一比例提高到35%。[1]
但即使是35%这一上限,仍然不能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现状。尤其是对那些投资少,收益大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这一限制是显失公平的,不利于对学生权益的保护。同时,吸收风险投资是许多学生企业成功的必由之路。但风险投资为规避风险,常常要求引资方控股。而且风险投资的目的在于赚钱,学生创业的目的更多的在于自我实现,因此学生方常常也有控股的要求。但这一因双方目的的不同而促成的要求的一致却得不到法律上的许可。
对以知识成果出资的这一限制,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但又不能没有任何限制。深圳市1999年的《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如合作方另有约定,从其约定。”[2]这个完全“从其约定”也是不可取的。因为知识成果在转化为生产力以前,毕竟还缺乏物质实在性。而注册资本与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密切相关,尤其是注册资本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第三人所预测的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法律只要规定知识产权出资可以达到51%,能够保障其控股即可。同时,可以规定其他出资方对以知识产权出资者的出资超过35%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对以知识成果出资仅限定于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亦失之偏颇。知识成果之所以能成为资本,是因为它具有货币资本和一般物质资本的共同属性――即为其持有者带来收益。在现代社会,属于版权范畴的文艺作品、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等同样具有这一性质。尤其是在以注意力经济为导向的网站,***阅读、音像资料及计算机软件的***均是吸引“眼球”的主要途径。而这一类网站由于基本上不需任何投资,因而成为学生创业的首选形式。在这类网站中,劳务和知识成果往往是最主要的出资形式,因此必须有法律的认可和保障。作为知识成果的计算机软件,还可以直接作为生产、经营工具,并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因此更没有理由不成为出资的一种形式。
在合伙企业中,还应允许一套方案、计划等作为出资方式。其理由之一是许多企业并不缺99%的血汗,而真正至关重要的是1%的灵感。之二是合伙本身属于私法的范畴,只要合伙人愿意,国家没有必要禁止。当然,在实践中可以将一个想法变通地作为劳务出资的方式,但它毕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务,一旦发生纠纷亦很难把握。因此,理应以法的形式为之正名。
2、民法方面
按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和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才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均出现过不少少年商界奇才。其中不乏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他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3]从条文本身的含义来理解,所谓的“他”应当作为个体来把握,但在现实中,人们却将“他”按照共性来看待。即不论其本人的智力水平和对自己行为法律后果的预见程度,将普遍认为只有成年人才能做或才该做的事一律禁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足。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这些规定,令未成年人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依附于其法定人的追认,从而使其不便于对多变的经济现实做出敏捷的反应,也使其他市场主体因怀疑交易的安全性而尽量避免与其订立合同。同时,相对人的撤销权虽有善意的限制,但毕竟为其行使提供了一条渠道,在实践中就使相对人处于较有利的地位。这对于未成年人及其企业都是不公平的。虽然不是每个人都能成为少年奇才,但我们的社会至少要为少年奇才的诞生和成长让出一条道来。故可以试行由一个专门机构在征求学校和家长意见的基础上,赋予特定的未成年人以民事行为能力。同时,鉴于我国当代少年较之其父辈普遍早熟的现状,适当降低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也是可以考虑的。
3、知识产权法方面
目前,我国保护的知识产权只有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同时,将发现权列入知识产权的一种,但仅作为一种人身权来保护。[4]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商业网站的盈利模式。学生创业者往往是有模式无资金,从而需要投资的介入。但是要获得投资必须向投资方提交创业计划书,并做出说明和解释。对于技术含量普遍不高的盈利模式而言,很容易被投资方全面掌握。目前关于商业网站的盈利模式,仅可适用于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该条也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漏、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漏、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上述规定虽然足以证明投资方获悉学生创业者的创业计划后独自使用之违法,但学生创业者却面临举证上的困难,即难以证明该计划是其智力成果并因引资的需要而告知投资者的。本文作者便设想了一个商业网站的盈利模式,苦于无法在与投资者合作中保护自身的利益。本文作者曾就此求教于江平教授,江教授亦无法解决这一问题。故此问题似只可以立法加以保护。一条简便且行之有效的途径是在公证处的业务范围中增加相关内容,使学生创业者在与投资方洽谈合作事宜时得邀请公证人员参加,并对学生创业者透漏的创业计划和提交的创业计划书做成公证文书。这样,一旦日后发生纠纷,学生创业者就可以公证文书作为有利的证据。
4、教育法方面
教育法是与学生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规范,它分为由国家、***府制定的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学校自行制定的校规、学生行为规范两个层次。[5]目前,我国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均未对学生创业的相关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生创业唯一的合法依据是2000年1月***公布的一项有关“大学生、研究生(包括硕士、博士研究生)可以休学保留学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策。既然学生创业是一件经过论证值得鼓励的事,就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至少是《高等教育法》应有相关的规定。同时减少不必要的限制,比如创办企业的类型,并不是只有高新技术企业才可以作为学生创业的选择。如前所述,科技是生产力,但科技之外的其他智力成果亦有创造性价值,并能满足社会不同层次的需要,因而实无理由厚此而薄彼。
在学校内部的规章方面,九十年代以前,多数学校的“学生守则”均明文规定学生不许经商。今日,较为开明的学校已对手册中的许多条文作灵活处理,为学生创业创新打开方便之门。诸如,某高校原为困难学生而设的“七年内修完本科学业”的规定,现已放宽到创业学生也适用。许多高校还建立了创业基金,如“上海交大创业基金”总额就达1.5亿元。但尚有许多学校仍将“不许经商”作为对学生的禁止性义务,虽然今天的“创业”与八十年代的“经商”不能简单地等同。这些学校的抱残守缺,与国家法律的欠缺不无关系,但要修改法律,毕竟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尚需假以时日。而且法律本身必然是粗线条的,即使制定出来也需要各学校根据自身的情况加以细化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即使在较开明的学校,对学生创业的种种支持乃是仰仗学校决策者的支持,是“人治”而非“法治”,即便当下如火如荼,也仍存在“人走茶凉”的不确定性。然而,一些发达国家的高校在此方面却走在我们前面,比如在马来西亚科技大学,学生们有了好的创意,学校就会从启动资金和管理经验两个方面予以资助。无论是公司成立、吸引投资,还是事业发展、市场推广、品牌建立,从事创业活动的学生都将有专人指导,学校里众多有企业管理经验的教师将成为他们忠实而可靠的顾问。而我国高校尚未建立这样全方位的服务体系,加之这一新生事物毕竟与传统观念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同时很多学校管理者对自身角色认识不清,头脑中充溢着许多腐朽思想,“上行”能否“下效”仍是个疑问。所以有必要将学校对学生创业的鼓励与支持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
5、劳动法方面
为了熟悉业务,增长经验,许多学生创业者选择先到相关企业工作,再自己创业。目前已有许多学生成为企业的高级白领或经理人,其中亦不乏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样一来,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创业者,或只能以见习或实习的名义进入企业工作,或放弃打工的前奏直接创业。前者令学生创业者的劳动收入等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后者使学生创业的失败率大大增加,此二者都不是一个合理的制度设计所应带来的结果。也许社会需要大多数按部就班的人才,但不能以此作为否认奇才、偏才、怪才存在价值的理由。如果我们的社会能够给与他们更多的宽容,他们也将给与社会更多的回报。
注释:
[1]转引自雷兴虎、罗有才《发起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几个问题》[J]载《法学》
2001年第2期。
[2]同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学生法律论文篇7
关键词:大学生权利法律保护
我国的大学生从年龄上看,多属于成年人,虽然他们具有一般公民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由于在大学阶段处于受教育、保护和被管理的地位,因此,在教育行***机关与大学生、高等学校与大学生,教师与大学生诸种法律关系中,他们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了解大学生有哪些法定权利,尊重和保障他们的法定权利,是教育行***机关和高等学校依法治教的重要方面,也是转变教育观念,推进教育法制化、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本文旨在通过对大学生的法定权利及其法律保护问题的探讨,以期对新形势下高等学校依法治校工作有些许推动作用。
一、大学生权利受侵犯的表现
随着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教育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大学生的权利日益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但由于人们认识上的偏颇,特别是长期受到“左”的思想影响,我们常是强调学生对学校的义务而讳言学生的权利,加上一些高等学校片面认为“生源就是财源”,把学生当作招财进宝的对象,一些高校教师和管理人员法制观念淡薄,致使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大学生权利的侵犯主要出现在大学生财产权、人格权、获得公正评价权以及受教育权等方面。
(一)财产权的侵犯
侵犯大学生财产权的主要形式有:一是乱收费。《教育法》第78条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但是,一些高校为了筹措办学经费和提高教职工的福利待遇,全然不顾国家的禁令和学生的权益,想方设法巧立名目收费,使原本就为学杂费过高而发愁的学子背负更加沉重的经济包袱。如一年一度的备受考生和家长们关注的定向生招生工作,一些高校利用考生求学心切的心理,大肆收取报名费、捐资助学费竞达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又如-一些高校为毕业生推荐就业要收取接待费、介绍费等。据笔者调查,有的高校乱立收费名目达10余项,每生追加交费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千上万元。二是高校的一些教师受经济利益的驱使,把自编、自著的教材、著作,通过教材管理部门强行发给学生,笔者曾对某校某系98级的学生进行调查,发现每生多发非教学用书23本,经费达285元。这种滥发“教材”的现象,既严重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又破坏了高等院校正常的管理秩序。三是学生宿舍或公寓的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学生宿舍或公寓的财产安全是高等学校的一项法律义务。但笔者了解到,一些高校学生公寓硬件建设不到位、管理工作松散、保卫工作形同虚设,致使盗窃案件经常发生。
(二)人格权的侵犯
人格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大学生的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近年来,一些新闻媒体经常报道中小学生的人格尊严受到侮辱的消息,与之相比较,侵犯大学生人格权的现象尽管没有那么普遍,也没有那样骇人听闻,但也时有发生。笔者就曾耳闻目睹了一些教师在批评教育学生时无视学生人格尊严的事例,如对一个逃课的学生当着全班同学的面责问道:“你经常不上课,是偷东西去了,还是谈恋爱去了?”对一个喜欢化妆的女生训斥道:“你整天浓妆艳抹,打扮得人不象人、鬼不象鬼,倒象个女。”对违纪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是教师的一项职责,但倘若不分场合,不分对象,动辄圳人,动辄乱扣帽子、乱打棍子,轻则影响教师的形象,影响师生感情,使学生产生抵触情绪,重则会因侵犯学生的人格权而带来一不必要的麻烦。例如,1997年6月,某高校学生宿舍发生一起窃案该宿舍学生王某300元的汇款单被人偷走后冒领。该校保卫处经过了解和核对字迹,把同寝室的毛某作为重点怀疑对象。随后,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并贴出了通告,称毛某“故意旷课,蓄意在寝室内作案,无视校规,情节严重,影响较坏,将毛某开除学籍”。面对校方的“通告”,本是清白的毛某同学有苦难言,无奈之下将母校推上了公堂。
(三)公正评价权和学业、学位证书权被侵犯
学校、教师对大学生获得公正评价权和学业、学位证书权的侵犯主要是指学校、教师违背客观事实对大学生思想品德、学业成绩作出不实评价,以及本该发给学生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而不予发给的情形。《学位条例》第4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就能授予学士学位,而没有明确要求必须通过国家英语四级考试和计算机等级考试,但一些高校为了抓教学质量,违反《学位条例》的规定,硬是强行规定本科学生必须通过国家英语四级考试和计算机等级考试,才能授予学士学位,使为数不少的本可以获得学位的学生而不能获得学位。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学业成绩进行评价是高等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毕业生学业成绩合格后就应依法颁发学业、学位证书,否则就构成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侵犯。
(四)受教育权的侵犯
高等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擅自更改考生志愿,侵犯学生受教育的选择权。如学生王某在填报某师范院校志愿时,只填了中文系,没填二志愿,也未填服从分配,但该校在未征得王某本人的同意下,擅自将王某录取到了历史系。入校后,王某向校方申请,要求转中文系学习,起初,校方不同意,后经王某再三要求,校方同意其转系,但要交5000元转系费,无奈之下,王某只好退学参加第二年的高考。二是加重对学生的处分等级,甚至取消学生的学籍。如在对考试作弊学生的处理问题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只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而没有规定“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一律应予退学”,但一些高校在制定学生管理制度时,硬性规定“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这就违反了教育法律、法规的精神,造成许多学生的受教育权遭到侵害。如1998年6,日轰动全国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其案由就起因于北京科技大学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因为这个通知所规定的退学事由超出了《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第29条所规定的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其内容是违法的。
二、加强大学生权利法律保护的路径
应该说,现实中因侵犯大学生权利而发生的案件留给我们的思考是深刻的。“高校无诉”时代结束后,高校管理如何应对因学生而引发的司法审查?在高校办学自逐渐扩大的新形势下,高校管理工作如何真正走上法治化的道路?应该说保护学生的权利是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和教育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大学生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尊重、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当是***府、高校及其教师应切实做好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做好这项工作要重点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一)增强教育法制观念,树立依法治教意识
依法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首要之处在于广大高校教职员工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树立法制观念,强化法律意识。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一部分高校的管理者、教育者法制观念淡漠,致使高校里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比较严重,造成侵犯大学生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特别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大学生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日益增强,这就要求高校管理者、教育者改变传统的教育观念,树立平等教育观念和教育法制观念,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自觉尊重学生的人格,确保学生受教育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实现,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全面发展。
(二)大学生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
《教育法》第42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的权利”。可见,当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教师侵犯时,他们可以通过申诉和诉讼两种途径获得救济。
1.申诉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学校或教育行***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它是《教育法》为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而确立的非诉讼法律救济制度,也是《教育法》赋予受教育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民利。根据被申诉人的不同,大学生的申诉可分为行***申诉和校内申诉两种。行***申诉是指大学生把学校做为被申诉人向学校的行***主管部门提出的申诉。申诉的内容包括:①大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②大学生认为学校侵犯其财产权的。③大学生认为学校侵犯其人身权的。④大学生认为学校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校内申诉是指大学生把教师做为被申诉人向学校提出的申诉。申诉的内容包括:①大学生认为教师侵犯其财产权的。②大学生认为教师侵犯其人身权的。③大学生认为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的。
2.诉讼
大学生就学校或教师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可分两种类型。
其一,民事诉讼。当大学生认为学校或教师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其性质属于民事诉讼,诉讼的目的是使自己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诉讼所追究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造成的侵权属于职务侵权,职务侵权的赔偿主体是学校,而不是教师,因而,大学生就学校或教师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被告只能是学校,而不是教师。
其二,行***诉讼。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高等学校虽然不具有行***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其行使一定的行***管理职权。如《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在这种情况下,高等学校与作为管理相对人的大学生之问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管理关系。他们之问因学校的具体行***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诉讼。如上文提到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就是典型的行***诉讼。
(三)行***机关和司法部门要从严***,严格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高校管理呼唤法治化,离不开严格公正的行******和司法救济”,而从我国教育法治实践来看,“***”是其中最薄弱的环节。由于一部分地区教育行***和司法部门***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给侵犯大学生权利的行为提供了生长的“气候”和“土壤”。要切实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从严***,严格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侵犯大学生权利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三类,即民事法律责任、行***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民事法律责任
教育法上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了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教育法》第8l条规定,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对大学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侵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①停止侵害,如侵犯学生人身权;②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如侵害学生财产权;③赔偿损失,如侵害学生身体造成伤亡;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如侵害学生人格权。
2.行***法律责任
高校教师对学生造成侵权,应承担行***法律责任。《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或教育行***部门给予行***处分或者解聘。行***法律责任有行***处分或行***处罚两种承担方式。
行***处分是一种内部责任形式,是学校对有过错的教师的一种惩戒。行***处分有6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行***处罚是国家教育行***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制裁。教育行***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停考、责令停止招生、撤销教师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高校管理者或教师侵犯学生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若构成犯罪,必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生法律论文篇8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发展,高校已经不再单纯进行理论知识的教学,而是走与实践相结合的路线,因而大学生兼职成为潮流也就不难理解。对于涉世不深的大学生来讲,他们刚刚半只脚踏入社会的大门,对于外界的防范意识不强,这就造成对兼职大学生的各种侵权事件层出不穷。根据调查,大学生从事兼职时,只有16.3%的人与用人单位于签订书面合同。有将近一半的学生在兼职时遇到权益受损的现象,主要表现为被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要求大学生超时工作但无法得到相应报酬或从事无安全保障措施的工作。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其一,财产权利受侵害。如拖欠、克扣大学生的工资,都直接侵犯了大学生的财产权利。其二,人身权利受侵害。一些用人单位不考虑大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保护,给大学生的工作环境十分恶劣甚至存在危险行,如在无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形下从事于化学相关的工作等”,甚至有女性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遭受性骚扰、犯的事件发生。由此可见兼职大学生群体的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一个急需决的社会问题,需要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和配合。
二、大学生兼职中权益受损的保护
从调查中得到的情况看,在大学生兼职的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大约有80%的人维权意识淡薄,极少采取维权措施,一般是自认倒霉;还有一部分是自己有维权的意愿,但是不知该如何进行,不知道应该向什么机构进行投诉。大学生权益受到侵犯与其本人关系最为密切,只有大学生自身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才能最大限度的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大学生平时留在学校的时间最长,与学校关系关系也极为密切,学校应重视这方面的管理,由学校对于大学生进行相关的培训,学校可以开设相关课程,这样无论是对于兼职大学生还是将来大学生就业都有很大帮助。学校可以与一些正规的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为大学生提供帮助。大学生兼职权益受到侵犯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大学生个人声音太过弱小,可以有学校牵头,组织一个兼职大学生自己的机构,当大学生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上报机构,有机构出面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以集体的力量来进行维权。
无论是大学生提高自身维权意识,还是高校加强对于大学生相关方面的教育,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在校大学生兼职权益被侵犯的问题。我国法律对于大学生兼职的行为定位模糊,而据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但法律只是不承认,在校大学生兼职的行为是就业,但却并没有排除兼职大学生的劳动权利,是因为“就业”与“存在劳动关系”这两者之间并不等价。既然兼职大学生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那就应该归属于民法的一般调整,或是适用***有关的规定,如《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就目前来讲,我国法律中对于大学生兼职的定性身份模糊,而兼职大学生又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调整,或者***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等。大学生兼职无论是假期工还是平时兼职,都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一定要明确每条条款的意思,特别是工资、劳动时间及劳动环境等,是否存在潜在的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都应做出事前的确认及防范,也可以为以后的侵权诉讼准备证据。
三、总结
学生法律论文篇9
大学生作为最朝气蓬勃的群体,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他们大多第一次真正离开父母,自己***生活、学习以及处理各种事务,许多事情对他们来说是新鲜的、好奇的,天然的好奇心促使他们对所有的新事物都抱着跃跃欲试的态度。而进入大学后,大学生活与真正的社会有所不同,处于开放社会与封闭社会的过渡阶段,他们能够接触到一些新鲜事物,但又不像社会那样全面,由于缺乏人生阅历,他们的心理和价值观念可能会出现不稳定的状态,一个事件、一个观点都会引起价值观念的变化。如果不能对他们进行良好的教育,则有可能因对社会认识的偏差而导致其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的扭曲,从而影响今后的人生道路。另一方面,在进入大学前,由于学业压力、接触面较窄等因素,大部分学生可能仅从一些非正式渠道零碎地了解了一些法律规定或案例,并未正式、系统地学习基本法律,缺乏对法律的全面了解。因此,法律教育对大学生来说,不但是法律的启蒙课程,更是最重要的一课。要避免学生在大学以及毕业后的工作和生活中走上违法或犯罪的歧途,法律教育必定是最基本的保障。学校的法制教育是使学生知法、守法,减少犯罪最有效的途径。而要想成为社会精英并有所作为,不但要接受良好的高等教育,而且必须接受良好的法律教育。世界上的发达国家不但在经济上是发达的,在法律教育方面亦是领先的,法律教育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繁多的法律条文决定了法律教育的重要地位
我国法律体系庞大,数量繁多,现行有效的法律达200件以上,其中还不包括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而每年又有大量的新法律法规开始生效并施行,法律法规数不胜数。要系统学习我国所有的法律法规,即使对一个法律专业的本科生或硕士研究生来说,都是一个浩大的工程,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如何选择和学习与自身息息相关的法律就成为法律教育的重要工作,同时,相对于理工类专业来说,法律与本专业知识不同,逻辑思维方式亦有所区别,如何提高其学习兴趣,加深法律印象,更成为法律教育的重中之重。高等院校担负着为国家和社会培养和输送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历史重任。大学教育具有历史性、传统性和延续性,可以通过长期的教育实践,总结出学生最迫切需要的、基础性的法律进行学习,同时,专门性的法律课程又能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使其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加得心应手。最重要的是,大学法律教育还要提高学习的效率,使法律真正成为学生的有力工具。从学生工作的特殊位置和职能定位来看,高校学生工作者对大学生的法律教育起着更直接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培养人才的需要决定了法律教育的重要地位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指出,“坚持能力为重。优化知识结构,丰富社会实践,强化能力培养。着力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教育学生学会知识技能,学会动手动脑,学会生存生活,学会做人做事,促进学生主动适应社会,开创美好未来。”而要达到《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要求,就要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创造能力、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即培养能够***担当,可以***动手,懂得***思考的全面复合型人才。复合型人才不但需要对基本的专业技能有足够了解,更要对与该专业有关的、相联系的专业有较为熟悉地掌握。法律是***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的路线方针***策都是通过法律的形式具体体现出来的。而一个适应我国社会需要的复合型人才不但应当了解本专业的内容,更应当熟知和掌握法律。加强学生的法律教育,从另一方面来说,也是为了培养适应我国现代化事业建设与发展的生力***。加强学生法律教育对于高校工作者来说,不仅有助于提高思想***治教育的实效性,而且能够提供与学生朝夕相处的便利条件,使法律素质培养落实在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中,有针对性地引导学生知法、懂法、用法,进而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对高校学生是不可或缺的,是培养复合型人才的重要途径。
四、结语
学生法律论文篇10
【关键词】法学教育 法律理论 教育目标 途径
众所周知,法律制度离不开法律教育,法律教育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健康、有序的法治的形成离不开一个稳定、系统的法律教育制度。因此,目前中国大学法律理论教育问题受到学界以及社会的广泛关注。
法律教育属于职业性教育,但又不同于我们所认为的一般性的职业教育。大学法律教育不仅要培养社会需要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还需要培养大学生社会公正意识。因此,大学法学教育中不仅要灌输大学生法律知识,同时还要塑造大学生法律理论意识。因此,本文以法律理论为研究对象,尝试对西北某大学法学教育中的法律理论教育的目标以及实现途径做初步的阐述。
法律理论的概念界定
“法律理论”是大学法学院课程体系中重要的一门课程,是一个具有很强包容性的概念。因此,要想分析西北某大学法学教育中的法律理论,就必须明确法律理论的内涵以及理清其外延。为了更好了解法律理论,本文将比较法律理论、一般理论以及法律职业理论。
1.一般理论。一般理论是指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人们积累形成的道德准则体系,它是人们维持正常社会生活的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产生活中,人们经过无数次去粗取精、去伪存真逐步积淀,形成了代表不同民族或国家的、体现其民族精神传统和习俗文化的理论准则体系。因此,不同的民族在不同的生产阶段不同的地域必然形成不同的理论准则体系。
2.法律理论。法律理论不同于一般理论,法律理论是具有法律性质的理论。法律理论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法律理论离不开一个国家的一般理论,它必须根植于一般理论,法律理论源于国家一般理论,但又高于一般理论,否则就不能形成法律理论。
(2)法律理论是一个国家或民族一般理论最集中的表现。法律理论是一个国家和民族一般生活理论的强制化和规范化,因此,法律理论必须是对该民族一般理论的记载和升华。
(3)法律理论决定了法律的品质。法律制度也有善恶正邪之分,法律理论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法律品质。
3.法律职业理论。法律专业人员在其工作以及生活中应该遵守的相关道德行为准则就是法律职业理论,例如律师从业理论准则、法官职业理论准则等。法律职业理论主要是用来规范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要求他们在工作生活中,严格遵守自身的行为操守,要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廉洁自律、忠诚于法律。如果说法律理论是法律制度的内在理论,那么法律职业理论就是法律制度的外在理论。
通过了解,我们发现目前西北某大学的法律理论教育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学校注重对受教育学生的法律一般性知识教育,而忽视对其进行法律理论教育;第二,在该校法学教育中,法律理论教育的功效十分有限,并没有突出法律理论自身的特点,使教学内容不突出、教育目标不明确。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法律职业特点的要求,重新设定西北某大学法律理论教育的目标。
法律理论教育目标的设定
本文结合法律制度的内在理论以及大学生自身素质,分析目前在西北某大学法学教育中法律理论教育应关注的目标。
1.培养该校学生法律理论的问题意识。在西北某大学的法学教育中,我们不难发现:教育过程就是一个填鸭式的过程,老师将已经存在的知识传授给受教育的学生就是教育的全部目标。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作为静态的法律条文并不能解决所有不断发生的新的法律问题。这也就是为什么法律条文要不断加以修订和解释以适应新事件的需要。中国的法律属于体系,但是我们要借鉴欧美的判例法律体系,培养该校学生的法律论文问题意识,使得学生不断对已存在的知识提出疑问,继而培养高校学生不断解决问题的能力。我们发现: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学生知识丰富但见识却较少,擅长辩论但却解决不了实务问题。因此,西北某大学应该改变目前填鸭式的教育过程。法律理论教育应当首先关注学生的理论问题意识的培养。一方面在教学中应加强对学生发现理论问题的敏感性的培养,培养他们发现问题的能力,减少他们在以后从业过程中遇到理论问题的风险;另一方面,增强该校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陷入法律理论困境的承受能力,使他们了解到在法律学习工作中遇到理论问题是很平常的问题,要有决心迎接理论问题的挑战,解决法律理论问题是法律从业者光荣而艰巨的使命,是自己的责任。
2.培养该校学生法律理论的推理能力。作为一个法律专业人员,首要,具备良好的洞察能力,对法律理论问题具有强烈的敏感性;除此之外,法律专业人员还要具有精湛的理论推理能力。但是在西北某大学的法律理论教育中,我们发现:其法学教育中根本没有培养学生法律理论推理能力这一目标。本文认为导致目前该校忽视培养学生法律理论的推理能力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对法律问题和理论问题的错误理解;二是对理论问题认识不足。
理论知识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人们通常认为理论问题不属于理性知识,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如果我们重新审视理论知识,我们就可以看出:理论知识是理性知识,是可以被证明的。在西北某大学中,学生可以通过学习如何解决理论道德问题,进而发展自身的推理能力并将自己的能力运用到解决实务中遇到的理论问题上。因此,作为一个法学院的学生,为了适应将来从业的需要,要加强训练自己的推理能力。一是要培养自己的逻辑推理能力,二是要培养自己辩证推理能力。因此,在法律知识的学习过程中,学生要有意识地培养自己的上述能力,使自己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从业人员。
实现法律理论教育目标的途径
第一,西北某大学的法学院应当将法律理论教育纳入该学校的法律教育体系。目前,该校并未单独开设有关法律理论的相关课程,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该校教育机构应当开设有关法律理论的相关课程,使该校法律学生对理论知识有系统性、规范性的了解,为后续能力的培养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但我们说该校应开设法律理论相关课程并不是简单地开设一门课程,而是在法律教育中将法律理论教育贯穿法律学习的始终。因此,该校应当将培养法律学生的理论观察能力以及推理能力贯穿整个法律教学环节。
第二,提升法律学生自身的理论道德修养和其自身的发展能力。法律是一个每天都有新变化的学科,其法律条文规范不是静止不变的,法律理论同样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处于不断发展之中。因此,西北某大学的法律教育要使学生养成自我学习、掌握***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该校的法律学习应为该校学生掌握知识,培养其理论道德修养以及日后的发展打下一个坚实基础。
第三,必须改革现行的法学教育方式。西北某大学要改变现行的教学手段和教学方式以实现将法律理论教育贯穿于整个法律教学过程中。上文已经提到,欧美国家的判例教学方法值得我们借鉴。长时间的教学实践证明:判例教学法是成功的。因此,西北某大学要改变教学方式,选择一些具有典型性的法律理论问题来引导学生对问题进行思考与讨论。一方面能够引导学生对法律理论进行更具有深度的思考;另一方面,学生思考的过程也是提高其自我法律理论道德修养的过程。
西北某大学开展的法律理论教育活动仅仅是实现法律理论教育的目标,是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第一步。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将法律理论道德教育扩展到法官、律师等职业实践当中。中国的法律教育起步较晚,西北某大学的法律理论道德教育更是处于起步阶段。法律理论的教育不仅关系到我国法律人才素质的提升,还关系到整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体系的健全。因此,西北某大学必须明确法律理论教育目标,改革教育方式,为国家法律事业培养大量高素质、高修养的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张超:《论法律理论的方法及其性质――基于分析法理学的视角》,《北方法学》2012年第2期。
[2]周S:《当下中国学院式法律教育之惑――并及当下中国高等法学教育向何处去之问题》,《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第9期。
[3]蔡镇顺:《法学教育的定位与改革》,《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