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与法律论文10篇

生活与法律论文篇1

作为“善与公正之艺术”的法律在法治逐步成为治国之道和生活常规的时下,法学跃居显学之位、法律教育日渐繁盛。社会大变革的时代契机,呼唤着具有深厚的法律精神、高超的法律技艺和职业伦理的法律人才。建构法治国家、实现“良法之治”,是所有法律人的光荣与梦想。“法学是善与公正的艺术”,塞尔苏斯以诗话般的语言道出了法律的奥妙。英国的科克法官曾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①法律的目的与价值何在?人类赋予法律何种意义,以作为社会生活的终极凭据?法律绝非仅是用以规范人的外在行为,更荷载并表达着人类的理想、公共伦理之善和生活价值之真。“法律是人类的作品,并且像其他的人类作品一样,只有从它的理念出发,才可能被理解”②。通过维护和促进社会生活的不断完善发展,法律越发彰显着重要的意义。法律是人类对自身和社会的理解而形成的理性化知识体系。它表征着社会生活的善和自由与公正的价值理想。作为人文知识,法律思考必然离不开价值反思和价值追求。法律本身就是分配价值的一套权威性规则体系。概言之,“对法律的,或者对任何一个个别的法律现象的无视价值的思考也都是不能成立的”。并且,“法律只有在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中才可能被理解”③。法律是人文精神的承载者、公共理性的表达者和公共良知的维护者。法律教育应当注重培育虔信法律的职业精神、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的人文精神以及追求社会正义的公共精神。法律精神和公正理念的培育、法律技艺的训练,有赖于获致良好法律教育的可能。在法律价值理念的指引下追求社会公正,应当成为法律人共同的事业理想。惟有通过长期的法律研习,才能培养出执着的正义理想、法律精神和知识技能。在法律的立场上,追求法律承载的善与公正并实践的法律理想。在法律教育中,必须始终以培养法律精神和思维方式为要旨,来进行知识体系的传授。若背离法律精神,将会抛弃作为法律生命支点的价值理想。

二、启蒙人文精神:

法律教育的原旨教育是对人之为人的精神与心灵品性的塑造过程。教育是要“把人培育成为人,而不是某种人”④。培育受教育者的生活美德与伦理品格、健全的人文情感与公共精神。“教育的目的不是具体任务或技术方面的训练,而是唤醒对人类生活的可能前景的认识,引发或者说培养人们的人性意识”⑤。教育是理论化、系统化地思考社会、理解生活世界的问题。“教育的职能是通过控制、疏导、调节以及改变人性,促进道德能力的生长。一种真正的人的教育就在于按照社会境况的种种可能性和必然性给天生自发的活动以一种理智的指导”⑥。通过特定的教育,培育受教育者理解人自身的特质,以及对人作为类存在的关怀与热爱。教育既要传授特定的知识与技能,又要解释社会的本真以及对生活价值与意义的深刻理解。教育的目的是人文精神的培育,寻找人文理想予以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其中,人文精神价值理想的培育和涵养,又必然构成知识技能与技艺训练的思想前提和终极性指向。因为法律中内在包含着对人性的规训和认识,为法律的具体操作提供价值理念根据。唯技能培训的职业教育,仅是一种功利化了的“谋生”技能训练。这种状况并非教育的凯旋,而是教育理想与精神的衰落。人文知识主要涉及价值选择和情感问题,并且,人类的行为更多地是建立在情感之上而做出的。法律教育既要传授系统的法律知识,更要探寻法律背后的义理和精神。法律是社会公共领域的规范体系,承载着公正生活的价值和伦理观念。法律教育不能囿于法律文本知识的学习,更应当对法律的精神和现实生活有恰切的理解。“法学院的目的是改变人,通过在法学院大家经历使人们变成另一种样子———将他们从法律的外行转化为法律的人的新锐”⑦。现代的法律教育,受到市场化倾向的牵制,已经蜕变为一种单向度的法律职业技术教育。在此,导致了法律教育的人文精神与工具主义之间的困境。把法律作为生存的工具并进行职业性训练,成为了法律教育的首要目的。寄望于接受法律训练,以便在生存竞争中获取有利的地位和基础。为了谋取未来更大的生存优势,“并开始以技术上的熟练性在狭小的领域内进行耕耘”⑧。法律教育所承载的人文精神,被单纯的生存目的排挤掉了。法律的理想与生存压力间的深刻矛盾,随着竞争激烈程度的增长而日渐加剧。惟有重塑人文精神的培育、注重对法律人文价值的关注和弘扬,才能走出法律教育工具主义困境。

三、培育理论理性与想象力:

法律教育的品格在社会生活市场化的时代,法律教育的指向、功能和价值应当如何应对?成为法律教育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法律被作为一门大学学科来讲授这一事实不可避免地引出这样的结果,即各种法律学说应当根据一般真理而予以批评和估价,而不仅仅作为一种工艺和技术来加以学习”⑨。但是,过度的操作主义取向,造成了理论理性与技术理性应用之间的困境。当代“法学院的教育,甚至法学院自认为最擅长的理论教育,无论对于在校的本科生,还是对于接受训练的法官,都往往既缺乏知识的吸引力,也缺乏实践的操作性”⑩。理论理性的培育,是从事实践活动的知识前提和逻辑起点。理论思维不同于经验常识,是概念性的体系化知识形态。康德曾言,所有的知识都具有经验的起源,但经验并非是知识的惟一来源。理论知识是对经验知识的理性化和抽象化。理论思维就是概念性思维,是在概念框架体系中思考经验生活。“理论思维的本质在于它的超验性———超越生动的经验表象而达到对经验对象的概念把握”瑏瑡。理论知识体系的系统性、逻辑性和普遍性,是任何直观与实践操作所不具备的。法律教育的首要目标,是进行理论化的思维训练和系统知识的培养。然而,“今天的法律教育被司法考试牵着鼻子走,它所培养出来的与其说是***思考并具有判断能力的法学家,毋宁说是熟练适用法律的法律技术匠,在法学研究以及部门法的实践中,基础问题和方***问题常常被回避甚至忽视。理论仿佛‘恐怖的原则’,人们对根本性问题充满恐惧”瑏瑢。从具有普遍性的理论理性的训练到实践操作应用,是认识、理解和变革法律现实的根本路径。法律教育应当注重对理论知识能力的训练和培养。“法学院在方***方面所教授的是语言而不是一种推理方法,是一种文化、一套词汇、一套有代表性的文本和问题”瑏瑣。法律理论教育的宗旨是进行法学知识的系统性传授,培育思维方法、分析能力和思想的想象力。“事实上,法学乐于给知识分子提供或许是科学思维技术方面的最好教育,每一个从法学向另一个学科过渡的人,都将感激地记起法学的培育”瑏瑤。通过法律反思和变革现实社会,是从理论理性的层次思考对现实的具体生活。“法学不仅促进专业文献的发展,而且还有培育专业人士,即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律工作者。学术培训是法律体系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之一”瑏瑥。法律的理论教育,是通过系统地学习法律概念、范畴和原理,建立概念框架和分析模式。应当通过理论理性和学术想象力的培养,探究法律深层的义理和正当性基础。通过理论训练,确立法律理论的知识结构,建构思考法律问题的概念性语境。理论理性教育具有宏观的整体性和系统性,从而克服了技术操作主义的狭隘视角与思维局限。

四、追求理想生活之善:

法律教育的指向法律是人类为自身设定的行为规则,是对人与社会之本性的理性思考。在冲突中的互惠合作,是社会领域中的一个基本事实。通过法律展现出来的是,在相互合作中谋求共同体利益以及个人幸福的愿望和满足方法。哲学家罗尔斯指出:“一个法律体系是一系列强制性的公开规则。提出这些规则是为了调整理性人的行为并为社会合作提供某种框架。”每个社会存在得以维系,就需要确立规则来限制基于欲望的无度冲突和合作能够进行的必要条件。同时,还需要培育社会成员的规则意识和公共精神。黑格尔认为,社会领域是私人权利的战场,是个人利益与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瑏瑧。法律维护社会共同体存在,又是个人实现自身利益和自我价值的保障。法律表达着人类的欲望满足、利益追求、价值情感和对自身的尊严认识程度。保护合理欲望和利益的实现,成为法律的生活立场和生活之善的制度保障。法律并非单纯凭靠逻辑分析和语义解释就可完全把握的,必须在生活场景中理解其要义。法律教育应当指向于善的生活立场,在现实生活中理解法律,致力追求法律精神。学习法律,要能认知社会、读懂生活。法律人才要具有三项基本素养:法律学问、社会常识、法律道德瑏瑨。法律是源于现实生活中的常规,凝聚着社会生活中的民情、常识与公序良俗。若缺乏社会常识和对生活的理解,法律的学习和训练只是僵死的条文主义说教。若缺失法律精神,法律教育则仅是技术理性之“皮囊”而无生命力。背弃对生活之善的追求,将导致生活意义和人文精神的衰微。这是法律追求善的生活理想与谋生技艺之间的困境。法律是社会生活领域的一个层面,法律精神是社会基本观念的表达和反映。缺少对体现着社会观念的法律精神的理解,会造成对社会生活理解的误读,无法实现通过法律来变革社会现实的知识使命。无视对现实生活本真的理解,法律教育必然无力提供对现实生活的有效解释,以及变革生活现实的能力。现代“法学院的知识之所以缺乏真正的市场力量是因为它没有改造生活的力量”瑏瑩。法律源于对现实生活和社会的理解,追求着社会公共生活的理想性秩序。这种秩序是由善和正义理念指引和支配的理性表达。法律内具的精神、价值理想和公正理念,根源于现实的生活世界,并致力于促进理想生活的实现。

生活与法律论文篇2

关键词:法律素养 思***课 实践教学

中***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3)09(a)-0073-01

1 大学生法律素养与思***课实践教学

1.1 大学生法律素养

法律素养是指大学生通过法律知识的学习,将其内化为法律情感、法律意志和法律信仰并外化为运用法律的能力。当前,大学生法律素养培养和提升主要借助高校思***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医学院校除了要注重学生的医学素质之外,还要注重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特别是有针对性地加强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教育和实践,以培养跨世纪的合格医学人才。

1.2 思***课实践教学的重要性及其现状

中共中央宣传部、***2005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治理论课的意见》中指出:要加强实践教学,高等学校思想***治理论课所有课程都要加强实践环节。目前多数高职高专医学院校组织实践教学的方式基本停留在组织学生“三下乡”、外出参观考察、假期布置写社会调查报告等套路上。而假期的“三下乡”因受各方面的影响,参加的学生人数很少。带学生外出考察受安全因素、经费有限、场地有限等方面的制约,也影响实践教学的普遍推广。学生利用假期自行参加社会实践撰写社会调查报告,收效不佳。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拓展实践教学的途径,提升实践教学效果。

1.3 通过思***课实践教学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的重要性

目前,本科医学院校已普遍开设了卫生法学、医学伦理学等课程,而高职高专医学院校中的相关法律教育体系还比较薄弱,而且缺乏学的大纲,教学水平参差不齐和尚未开展涉及学生法律素养的实践教学等等。

实践教学是实现受教育者法律素养内化和外化的必要途径。加强实践教学,促进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使其将所学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相结合,应该成为当前高校思***课实践改革的方向。通过大学生躬身实践,使他们了解和认同法律,可以将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内化为自身的认知、情感和信念;通过思***课实践还可以将大学生的法律认知、情感和信念外化为具体的行为,并最终形成良好的法律素养。当前一些高校的探索表明:实践教学能增强学生对具体法律的感知和体验,使学生在活动中深化法律知识、感知法律功能,培养法律情感,提高法律素质。我国的《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法律知识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就要求医学院校必须把法律素养教育摆在重要的位置,使法律素养教育成为医学教育的核心之一。

2 基于法律素养提升的“三位一体”思***课实践教学模式

为了提升医学生的法律素养,我校紧紧围绕“以问题为中心的课堂实践教学、以校园文化为中心的校园实践教学”和“以社会实践活动为中心的校外实践教学”的“三位一体”的实践教学模式,切实提高了思想***治理论课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为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平台。

2.1 合教育资源,建立法制教育实践基地

为保证实践教学顺利开展,我校本着就近、管用的原则,积极整合教育资源,建立了法制教育基地,使学生们不出校园就可以进行思想***治理论课实践教学。法制教育基地主要通过大量的***片、音像资料,借助模拟法庭等形式给学生一个仿真法律环境,加速学生从法律理论到法律实践的转化,为提高法律素养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

2.2 以问题为中心,切实提高针对性

课堂实践教学是指教师在课堂上采取除讲授以外的包括课堂讨论、辩论、演讲、视频资料播放及模拟情景等教学方式在内的旨在提高学生课堂参与积极性的教学形式。课堂实践教学不是老师的“专利”,需要学生的配合,学生要提前收集、整理与所授课内容相关的文字、影像资料,同时还要利用假期做一些社会调查活动等。课堂实践要以问题为中心,关注社会热点、难点,加强师生之间的互动、学生之间的互动。我校的课堂实践在提高学生法律素养方面主要围绕“培养法律素养的公民”,既注重所选案例的法律性,也注重案例对学生做人做事的影响,拒绝庸俗化。思***课教师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要通过经典法律案例导入,引导学生展开激烈讨论,通过对热点社会问题的法律分析,逐步培养学生的现代公民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如通过分析“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中的道德与法律问题,让学生讨论见死不救是否应该纳入法律体系规范人们的行为,同时结合《老年人跌倒干预技术指南》,进而讨论“该不该扶”和“怎么扶”哪个更重要。在追问和选择中,学生才会深入思考法律和道德博弈中的深层次问题。还可以紧密结合医疗纠纷案例进行法制教育,引导学生从法律的角度对现象、案例进行分析判断,同时可通过辩论、讨论、查资料等方式,使学生通过切身体会与实践,将法律知识自觉地转化为自身的法律意识,树立遵法、守法的良好的法制观念。例如,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当受侵害的患者与医院因为医疗事故纠纷发生诉讼的时候,由医院一方来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可以引导学生思考为什么不是“谁主张,谁举证”。

2.3 加强校园文化建设,提高校园实践的实效

作为高校学生第二课堂的校园文化活动,是高校思***课校园实践的主要载体,也是提高学生法律素养的主要途径。校园实践是思***课的辅助教学和延伸,是思***课实践教学的有效形式。我校的校园实践主要联合学工部、校团委、学生社团等部门,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同时将法律实践寓于校园活动之中,通过法律文化宣传、法律社团活动、模拟法庭、广播站开辟法制广角、校报专设法律教育栏目等活动形式。这样可以使大学生在这样的氛围中耳濡目染,形成知法、懂法和守法的好习惯。

2.4 以社会实践活动为中心,增强校外实践教学的实效性

校外社会实践教学主要是在思想***治理论课教师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进行与课程教学内容相关的参观考察、暑期社会调查、组织“三下乡”活动等。我校的校外社会实践教学主要依托学校建立的稳定的实践教学基地如区法院、市廉***教育基地等。在校外实践活动中进行法律素养培养和提高,主要是通过法律实践,改变课堂教学中枯燥法律理论讲授的传统模式,将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法律实践结合起来,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思考问题的能力,促进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形成。通过这种法律实践的感知和体验,使学生感知法律功能、树立法律信仰,提高法律素养。

参考文献

生活与法律论文篇3

关键词: 刑法概念;法哲学;刑法生活

Abstract:The concept of criminal law is significant but risky. How to form it scientifically is a legal philosophical problem ignored by people. Setting out from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inal law and morality and politics, we may find a new way to reconsider it. Any criminal law in a given period is the product of the union of public ethics and political power of that time, only the natures of political power differ, the ways of union also differ. Modern criminal law should have the function to control both public morality and politics. Criminal life is where criminal law’s gene of morality exists and where it displays itself. So going back to criminal life is a right way to respect and affirm the morality gene of criminal law.

Key Words: concept of criminal law; legal philosophy; criminal life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成就,并正朝着多元化、多向度的目标进一步发展。然而,在对这段刑法学术史予以充分肯定的同时,也需要通过反思来克服影响刑法理论进一步发展的思想障碍与思维困境,而刑法的概念问题就是一个绝佳的切入点。

首先,刑法的概念问题在刑法学中处在终极性地位。在法学中,“为了将材料加以整理和条理化,对某个特定领域的任何论述,……都应当以一定程度的体系为基础”,“我们不应当低估体系在法学中的功能。体系主要服务于对一个材料的判断和更深刻的理解”,“法学体系同时也有助于对具体原则的意义和整个法律领域的意义关联的判断”[1]。在刑法科学的理论体系中,刑法的概念不仅是其他一切概念的母体,而且是整个逻辑过程的起点和归宿。如果说“在科学认识活动中,归纳方法应理解为概括由经验获得的事实,演绎方法则应理解为建立逻辑必然的知识体系”,“理论体系的建立主要靠必然性推论即演绎方法”[2],那么,刑法学体系就是基于刑法的概念、运用演绎方法予以展开而建立的逻辑体系。因此,刑法的概念是刑法学体系得以演绎而成的元概念,换言之,刑法学体系只不过是刑法的科学概念的逻辑展开而已。这意味着刑法的概念既处在刑法学研究的起点上,又处在刑法学研究的终点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如何定义刑法就不是个局部的刑法学问题,而是一个决定刑法学体系的重大理论问题。

正如德国学者所说,法学教科书的提纲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学的体系[1]42,然而,反观我国多年来的各种刑法教科书,刑法的概念基本上是被浮皮潦草地作个常识***代了事,也很难看出其对刑法学体系整个逻辑过程的决定作用。这不由得使人对正统的刑法定义表示质疑,也不由得使人对传统刑法学体系的科学性表示质疑。我们不得不承认,刑法概念的专门研究长期为我们所忽视了。现实中,题目极为漂亮的刑法理论著述随处可见,而找一本像英国学者哈特所著《法律的概念》那样题目简明、径直以“刑法的概念”为名的刑***著绝非易事。似乎很少有人意识到,刑法理论中的诸多困惑,以及刑法实践中的诸多分歧,都可以追溯到人们的刑法观上去。何谓刑法概念?即是这种刑法观的定义式表达。

其次,刑法的概念问题也是刑法学中最危险的问题。理论体系中的基本概念集中反映了理论思维的基本方向和基本方法。“一旦定义形成,为适合定义而被裁剪的事件以及起初的心理事实变为活生生的事实。正是这一现象使得定义如此重要而又如此危险,它们提供了对法律世界集中的解释,但又排除了瓦解这一定义的可能性”。[3]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所有的逻辑体系,无论东方的或西方的,无论科学的还是宗教的,循环的或是直线的,都发端于对事实的结构方式的分析之中” [3]1,但事实的结构方式并不是“自我”呈现于人们面前的,而是人们根据基本概念所指引的方向,以及所提示的方法使之“被”呈现出来的。在这里,理论体系的基本概念构成了诠释学所说的先见或前理解。按照诠释学的基本原理,先见或前理解是理解意义的先决条件[4]。任何概念都不可能使我们一览无余地看到相关的全部事实以及事实的全部结构,相反,它只能使我们关注某些事实和事实的某些结构方式,而忽略掉另外的事实和事实的其他结构方式。虽然如此,不同概念向我们传达的事实及其结构对我们理解特定时代的社会生活,并按照这种理解来构建更为合理的社会制度,却具有很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意义。因此,对刑法概念的不同定义构成了刑法理论研究和刑法制度建设的先见或前理解。

如前所述,长期以来,我们的刑法教科书对刑法概念所作的众所周知的界定,并没有超出常识法律观念的程度。依笔者之见,这种常识法律观念来自于三种力量:一是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二是西方法律实证主义;三是前苏联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不断向国人灌输的法律观念是一种命令式法律观念。有的西方学者指出,中国古代的法律“更像一种内部行***指示……而不大像法典,甚至连一般的法规都不像”,因而“在研究中国法律时,必须从法官并且最终从皇帝的角度去观察问题”,这与西方人“总是倾向于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去观察法律”截然不同。“对中国人来说,法律就是靠严刑推行的命令,法律制度是一个极为严厉的、潜在而无处不在的、全权的***府的一部分”[5]。这种让民众畏惧、疏离法律的传统法律观至今仍深深影响着中国社会。及至清末西学东渐以后,19世纪中叶开始在西方形成的常识法律观念,又在传入国门后与传统法律观暗合在一起。这种西式法律观念与英国法学家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在全世界的传播有着紧密联系[6]。分析法学及其塑造的西方常识法律观念一方面强调法律的客观性、形式性、确定性,另一方面则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当它与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相遇后,前一方面的观念因子与之发生排斥而无法扎根,后一方面的观念因子则能够与之水***融。1949年以后,前苏联的工具主义法律观打着马克思主义旗号支配了全中国的法律思维,它与中国传统法律工具主义的根本不同只是在于公开宣扬法律的阶级性。在法律的阶级性话语渐被法律的阶层性话语所取代的今天,法律的阶级性观念日渐式微,而法律的工具性观念依然如故。由此可知,须从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实证主义的清算、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三个方面来对常识法律观实行“去工具化”。由于传统法律以刑法为重心,刑法学在当代中国部门法学中又地位显赫,所以,对刑法概念的专门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经由上述三种力量而形成的常识性刑法概念,过分强调了刑法是立法活动的产物,过分强调了***治因素的结构性地位,过分强调了刑法的工具性,致使刑法的某些事实及结构方式被严重遮蔽了。因此,对刑法概念进行再探讨,就是去发现那些被常识性的刑法概念所淹没和遮蔽的事实及其结构。本文将仅从实证主义的清算角度探讨刑法概念的法哲学问题。

现 代 法 学 刘 远:刑法概念的法哲学问题

二、可能的路径

常识性的刑法概念所忽视的一个极为重要的视域就是刑法与道德和***治的关系。德国学者考夫曼指出,实证主义带来的危险是,法完全被置于立法者支配之下,法的本体性被彻底否定,这是极其错误的。法的本体性不容否定,但是,应当用关系本体论取代自然法学说曾经主张的实体本体论,因为法不是如同树木和房屋一般的客体,相反,它是一种关系的结构[4]19。因此,“吾人必须找出一个超脱于实体存有论的自然法及功能论的法律实证论二者外之途径”[7]。要超越自然法学说和实证主义法学,其基本的方***原则是将法律看作是一种关系的结构。几十年前,美国前大法官卡多佐曾援引布鲁塞尔大学教授范德·艾肯的论述指出,先前法律被视为立法者自觉意志的产物,而今人们在法律中看到一种自然的力量,它不同于“自然法”之“自然”,后者意味的是自然的理性原则,人类的法典只是理性原则的具体运用,而这种“自然的力量”意味的则是法律产生于事物之间的关系事实,法律同这些关系本身一样处于永恒的变化之中。这种法律观使人们不再从理性推演或者逻辑演绎中,而是从社会效用的必然性或社会需求中去寻找法律的渊源。立法者对这样的法律只有一些零碎的自觉,他通过他所规定的规则将之翻译过来,而在确定这些规则的含义时,或者在填补法律的空白时,我们就必须从社会效用的必然性或社会需求之中去寻找解决办法[8]。这就是一种超越自然法学说和实证主义法学的思维方式。

在作为“关系的结构”的法律之中,最为基础的一种关系就是法律与道德和***治的关系,而自然法学说与实证主义法学以及前苏联式的法学都忽视了这种关系,或者说都没能从这种关系的角度来看待法律。在我国的刑法教科书中,作为一种道德范畴的正义一词的出场率极低,更没有被作为一章、一节甚至是一个标题进行专门探讨,这本身即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而事实上我们对此已熟视无睹,这显然带有实证主义的印记。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断言,以往法律理论尤其是自然法理论,不恰当地将法律和人类主观好恶及价值理想联系起来,不恰当地将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从而使法学不能成为一门***性的科学。因此,分析法学主张,与人们主观愿望密切联系的学问如立法学,不属于法律科学的范围,而是伦理学的分支,其作用在于确定衡量实在法的标准,以及实在法为得到认可而必须依赖的原则。在分析法学看来,法学家关心的是法律是什么,立法者或伦理学家关心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6]47-48。

以常识性的刑法概念这样一种忽视法律与道德和***治的关系的概念为基础的刑法教科书和刑法理论,在说明那些占全部刑事案件绝大多数的普通案件时总是头头是道,因为这些普通案件之所以普通,是由于社会上对它们的价值判断具有明显一致性,而这种价值判断的一致性不会成为处理这些案件的观念障碍,也就不会进入人们的视野,对这些案件的司法判决似乎只依赖三段论式的形式逻辑推理即可完成。反过来说,占绝大多数的普通案件却助长了人们关于刑事司法只需要形式逻辑推理的印象与意识。这些普通案件正是常识性的刑法概念及刑法教科书赖以生存的土壤。但是,当这种刑法教科书和刑法理论一踏入疑难案件的领域,马上就显得捉襟见肘了。这些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只占极少数的疑难案件之所以疑难,不是由于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也不是由于三段论式的形式逻辑推理本身失灵了,而是由于它们触及了在人们之间存在明显争议的价值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被法律实证主义排除在法学之外,因而疑难案件的司法判决在法律实证主义的逻辑中只能委之于司法任性。

为了消解这种司法任性,在分析法学之后,法律实证主义的另一分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从关注疑难案件入手重新探讨了法律的概念。19世纪末,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便宣称:“对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别的什么,便是我所说的法律。”“时代的迫切要求、盛行的***治道德理论、公共***策的直觉认识,无论是坦率承认的还是讳莫如深的,在确定约束人们行为的规则的作用上远胜于三段论式的演绎推论,甚至那些法官共有的偏见也是如此。”[6]71-72但是,根据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法律只存在于法律适用者的行动中,只能预测而不可预知,只有具体性而无一般性[6]96。可见,虽然现实主义法学看到了一些为分析法学所忽视的事实,如***治道德、法律***策等因素对法律的构成性作用,但其最终还是着眼于法律的***治性,即自上而下的构成性力量对法律形成的作用,因为“分析法学关注的基本事实是主权者的立法内容,而现实主义法学关注的基本事实是一般官员的法律行动”[6]94,无论是主权者还是一般官员,都应当归入***治因素的范畴。与此相适应,分析法学与现实主义法学在观察法律的事实时都采取了“坏人的视角” [6]72-73,这就意味着它们都不可能正视道德因素这种自下而上的构成性力量对法律形成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现实主义法学是使法学从法律的形式性走向法律的内容性的重要环节,尽管其为此付出了否定法律的形式性的沉重代价,而且其对法律的内容事实的认识是极其片面和有限的。正因如此,虽然现实主义法学对刑法概念和刑法理论的影响似乎不及分析法学那样深远,但在反思刑法的内容性之时,我们却不能不对之予以关注。

以英国法学家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力***改变法律的暴力形象,而这种暴力形象至今仍是我国常识刑法概念的主要形象。哈特认为,正面心态行为者反省的主观意念是规则的内在方面,而行为的规律性只是规则的外在方面。没有内在方面,行为者的行为模式不可能是规则行为模式,而只能是习惯行为模式或被迫行为模式。因此,内在方面是规则的本质特征。哈特用“规则的内在方面”这一概念,将法律放在“好人的视角”上观察,而不是像分析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那样将法律放在“坏人的视角”上观察。哈特认为,法律规则与非法律规则的区别在于:前者包含着社会官员内在观点所接受的“次要规则”,而法律是作为主要规则的义务规则和作为次要规则的授权规则的结合。次要规则包含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三种。比如,“不得杀人”是主要规则,用以明确“不得杀人”的具体内容、范围及效力的规则属于承认规则。当社会大多数人要求允许安乐死时,用以确定“安乐死”不再包含在“不得杀人”之中的规则就属于改变规则。用以确定一个权威来根据“不得杀人”这一主要规则认定刑事责任的规则即是审判规则。在次要规则中,承认规则是最重要的,是区别法律与非法律的识别标准,同时也是法律的独特品质。它确定某种渊源是否属于法律的渊源,并对一个法律制度何时存在提供标准。主要规则的存在一方面是因为人们具有的内在观点,另一方面便是承认规则确立的标准,而承认规则的存在仅仅是因为人们具有的内在观点。主要规则的法律性来自承认规则,而承认规则的法律性则来自大多数人或主要是***的接受。改变规则与审判规则的存在方式和承认规则相类似。主要规则涉及个人必须做或不得做的行为,而次要规则只涉及主要规则最后被查明、采用、改变、消除的方式和违反主要规则的事实被查明的方式。但是,哈特极力强调,在某些情况下,即使社会大多数人没有服从主要规则,而仅有官员接受并适用承认规则,法律也是存在的,因此法律最关键的基础在于官员的内在观点。官员的内在观点决定承认规则,而承认规则最终决定法律的存在。因此,与分析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一样,哈特的新分析法学也认为官员或权力机构对于法律的存在具有基础性地位。与此相适应,哈特继承了分析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联系的观点,尽管其主张法律应具备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他说,一个法律社会包含一些从内在观点上接受其行为规则的人,这些人不仅仅将规则视为可靠的预言,也包含另一些人,他们中包括犯罪分子,他们仅仅将规则视为可能导致惩罚的渊源而关心规则,这两部分人之间的平衡决定于许多不同的因素。但是,人们对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认同,以及因此而具有的内在观点,并不意味着人们从而具有了道德上的要求,因为认同的动机和内在观点产生的依据有时与道德要求并无必然的联系。因此,尽管法律与道德在事实上存在某种联系,但从概念上看没有必然联系[6]98-144。透过哈特的观点,我们看到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同为法律实证主义,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强调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强调法律是法律适用者的行动,而哈特的新分析法学强调法律的本质特征是承认规则。因此,从分析法学到现实主义法学,再到新分析法学,是一个法律的强制性逐渐被弱化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律的道德性逐渐显现出来的过程。应当看到,法哲学与法理学所研究的法律概念问题,常常以刑法为基本参照,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特定时代对刑法概念的认识状况,也深刻影响着刑法学者对刑法概念的思维方式和理论观点。因此,经过对上述法律概念理论史脉络的清理,(注:这里之所以未引用刑法学文献,而引用的是法哲学与法理学文献,其理由在于:一方面,目前所见国内外刑法学论著很少像法哲学与法理学专门而系统地探讨法律概念那样来探讨刑法概念;另一方面,依靠这些刑法学论著也很难如此清楚地勾勒出刑法概念的历史演变。)我们已然发现,在探讨刑法概念之时,如果从法律与道德和***治的多边关系入手,则可以超越法律实证主义的上述思维方式。

三、深层的结构

从深层结构上看,任何时代的刑法都是自己时代的公共道德与***治权力相互结合的产物。美国前大法官卡多佐说:“法律确实是一种历史的衍生物,因为它是习惯性道德的表现,而习惯性道德从一个时代到另一时代的发展是悄无声息的,且无人意识到的。这是萨维尼的法律起源理论中的伟大真理。但是,法律又是一种有意识的和有目的的生成物,因为,除非是法官心中想追求合乎道德的目的并将之体现为法律形式的话,习惯性道德得以表现就是虚假的。如果要实现期待的目的,不作有意的努力是不行的”[8]63-65。这是千真万确的,一方面,刑法的规范基础是公共道德,或者说公共道德构成了刑法的正当性来源。法国学者涂尔干曾指出: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情感的总和,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也就是“集体意识”或者说“共同意识”,而所谓犯罪,就是一种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的行为。即使刑罚对于矫正已经犯罪的人和威慑正准备犯罪的人没有太多的作用,但其真正作用却在于“通过维护一种充满活力的集体意识来极力维持社会的凝聚力”[9]。涂尔干所说的与刑法有关的集体意识和社会凝聚力,首先是公共道德性质的。因此,正如英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法院看来,罪什么时候都是一种道德上的错误和要求惩罚的行为。……法院一般认为他们的工作是按照特定场合下犯罪者的行为的具体罪恶和危险程度量刑。判决应该充分反映公民对于某一特定罪行的反感。人们认为它的目的不仅仅是对于有关行为的惩罚,而且也是对于这些行为的社会谴责。因此,它可以满足社会,或社会的某些成员,有时被严重的罪行所激起的报复要求”;“罪行的严重程度是如何衡量的?首先根据法庭所估计的该罪的邪恶性,而法庭的这一估计又来源于其对于公众有关此案的看法的估计。法庭声称在量刑时考虑到了公众舆论(冷静的公众舆论而不是往往随着恶性犯罪事件而来的歇斯底里)”;“公共道德是维系社会的基本纽带之一;社会可以使用刑法维护道德,正如社会使用刑法维护其他任何对其存在来说必不可少的事物一样。道德的标准就是‘坐在陪审团的位置上的那些人’的道德标准,这种道德标准的基础是‘半意识地和无意识地积累起来和在常识道德中体现出来的持续的经验的整体’”;“道德在英格兰的含义就是十二个男人和女人心目中的道德的含义——换言之,道德在此被确定为一个事实问题”[10];这虽然是英国学者就英国刑法和刑事司法来说的,但却具有普适性,因为这反映了刑法的一般特征,即刑法以自己时代的公共道德为规范基础。另一方面,刑法的规范后盾是***治权力,或者说***治权力构成了刑法的强制性来源。“罪行是法院认定为或国会不断规定为足以伤害公共利益,因此必须应用刑事诉讼程序加以处理的错误行为。……当我们听到一位公民呼吁,‘应该有一项法律惩治……’,他是在表达他个人的信念,……即使每一个人都同意他的意见,有关的行为也不会因此就变成一项罪行。没有国会的法令或法院的判决的批准,公众的谴责仅仅是公众的谴责而已”[10]22。由此可见,无论是就刑法的制定还是适用而言,刑法都是公共道德与***治权力相结合的产物。有的西方学者区分初级社会制度与次级社会制度,把风俗、传统等视为初级社会制度,把法律视为次级制度化的现象,认为法律由初级社会制度发展而来,其有别于风俗的特征在于法律具有组织的强制力[11],这一逻辑路径在此得到了印证。

不过,由于***治权力的性质不同,法律在结合公共道德与***治权力的时候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构方式。当***治权力尚未公共化之时,公共道德法律化受着***治权力之私己性的指导。比如,在我国古代,“自曹魏以后,儒家的许多道德话语被有选择地写入律典,实现了瞿同祖先生所谓的法律儒家化”[5]。具体来说,就是片面地将儒家所崇尚和倡导的臣子对君父的忠孝义务转换为法律话语,而并未将同样为儒家所尊崇和弘扬的君父对臣子的仁慈义务法律化,从而形成了君父对臣子有权利而无义务,臣子对君父有义务而无权利的片面化权利义务关系。尧说:“咨!尔舜!天之历数在尔躬。允执其中。四海困穷,天禄永终。”汤说:“朕躬有罪,无以万方;万方有罪,罪在朕躬。”武王说:“虽有周亲,不如仁人。百姓有过,在予一人。”诸如此类的“尊对卑之道”并未像“卑对尊之道”那样被普遍地法律化[5]。这是因为,与臣子的忠孝相适应的是君父的仁圣,众多的臣子由于受到蒙骗而往往能够做到忠孝,而少数的君父由于缺乏制约而往往难以做到仁圣,故忠孝易而仁圣难。假装仁圣的君父是不可能用法律手段来确认自己的仁圣义务的,而被愚弄的民众却往往老老实实地履行着具有法律意义的忠孝义务。可见,像古代中国这样的封建国家,并不是其社会道德体系不符合那个时代的正义诉求,而是其法律体系不符合当时的社会道德体系,而这又是由于其社会道德现实不符合其社会道德体系的结果。就此而论,所谓法律儒家化只是法律片面地儒家化,所谓儒家法律化也只是儒家片面地法律化。

但是,当***治权力被公共化之后,上述公共道德片面法律化的现象则会从根本上和总体上予以改变。在专制***体下,“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是一种常态,而在民主***体下,刑法被从根本上和总体上正义化。谭嗣同说:“在西国刑律,非无死刑,独于谋反,虽其已成,亦仅轻系月而已。非故纵之也,彼其律意若曰,谋反公罪也,非一人数人所能为也。事不出于一人数人,故名公罪。公罪则必有不得已之故,不可任国君以其私而重刑之也。且民而谋反,其***法之不善可知,为之君者,尤当自反。借口重刑之,则请自君始。”我国当代学者就此评论道:“谭氏对于西方法律的描述,容有未确,但大意不错。西方近现代法律对于国事罪限定极严。美国的国事罪是由宪法规定的,只有***才可以构成国事罪,且仅限于对美国作战或依附美国的敌人两种行为。据联邦最高法院解释,由宪法规定***罪的立法意***,是严防司法或行***当局借国事罪之名,钳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或侵犯公民的其他民主权利。***与普通刑事犯的待遇也迥然有别,原则上不予引渡。与此同时,法律对于国家***则有严格的约束、监督和弹劾程序。” [5]当然,专制法律的形成也不能完全归咎于***治权力之私己性,因为一定的***体有与之相适应的公共道德,改造***治权力必须相应地改造社会道德状况,这是互为因果的,但是在分析的意义上,还是可以指出***治权力的性质对于法律结构所产生的影响的。

在公共权力时代,法律应当以公共道德为基础,以公共权力为权衡。即在法律的结构中,公共道德应当在根本上和总体上处于控制性地位,而在公共道德所允许的范围内,应充分发挥***治权力对公共道德的限制、引导作用。可见,与专制刑法不同,民主刑法应当具有对公共道德与公共***治进行双向控制的功能,这构成了现代刑法正义的一部分。

一方面,现代刑法应对公共道德予以控制。公共道德对一种行为的态度代表了社会共同体中多数人的意见和情感——当然,这并不等于代表多数人的利益,因为人们常常不知道自己真正的利益是什么。如果刑法一味地附庸于公共道德,使公共道德不受控制,那么刑法很可能会以“伦理刑法”的形象在某些领域成为陈规陋俗的帮凶,成为社会中多数人压制少数人的工具,而这一点在现代化转型的社会里尤为损害法律正义,这种法律正义要求法律在具有承前性的公共道德与具有启后性的公共***治之间,实现在秩序前提下的、有利于转型的最佳平衡。道德是经验性的,并未经理性的检验,是“半意识地和无意识地积累起来”的。因此,公共道德常常代表着传统与世俗的规范力量,却无法正确反映社会的未来要求与应有规范。如果某种普遍性的道德是建立在无知、迷信或错误理解的基础上的——这在任何社会都是可能的,而刑法也予以无条件维护的话,那么刑法就丧失了对公共道德最起码的警惕,就无法实现现代刑法的正义性。不过,刑法对公共道德的控制是有限度的。刑法必须尊重并建立在那些社会的存续所必不可少的公共道德之上,亦即公共道德底线之上,如果刑法连这样一种公共道德都不尊重,不以其为基础——即便它被某些人认为是无知、迷信或错误的,那么刑法就必然成为“智力寡头”或“***治寡头”的工具。“对于一个自由社会来说,无论是听命于智力寡头,还是听命于***治寡头,实际上都是一样的,都是它所不能接受的。”[10]24但是,在这种公共道德底线之上,刑法不应成为维护公共道德的工具。比如,即便是最现代的也认为通奸行为是不道德的,但如果通奸已经不再威胁社会的公共道德底线,亦即不威胁社会维存所必须的伦理秩序——这主要是由于社会成员心智普遍趋于自主而不会产生明显的模仿,那么不得通奸就不再是一种公共道德底线,刑法惩治通奸行为就不再有其正当性。至于那些人普遍错误地认为不道德、但却并不关乎公共道德底线的道德行为领域,刑法更不应该予以维护。即便是对于公共道德底线范畴的道德行为领域,刑法也不应无所作为地附庸其上,而是应该予以适度的限制与引导。刑法对公共道德的警惕和控制是通过刑法中的***治权力因素起作用的,因为***治权力的精英性及激进性常常能够弥补公共道德的大众性及保守性。“在衡量有关罪行的严重程度时,法庭不仅关心犯罪行为人的道德过失,而且也关心犯罪行为人所造成的伤害的严重程度。一个试***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人并不因为该***谋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实现而更少可责性,或者更少危险性。……然而,在实践中,法庭通常的做法是对于未遂犯罪比对于完成犯罪处以较轻的处罚。因为未遂犯罪没有造成伤害或者至少是造成的伤害较小。”[10]6这可以被看作是一个明证。

另一方面,现代刑法应对公共***治予以限制。公共***治本来代表的是社会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但由于公共***治或多或少地存在异化现象,所以,社会共同体中的少数人(主要是掌权者)常常打着多数人的旗号压制多数人;同时,社会多数人有的时候为了自己的利益,也可能置自己所承认的公共道德于不顾,公然以公共***治的名义压制少数人。显而易见,刑法对公共***治的必要控制一方面是通过刑法中的公共道德因素起作用,另一方面又要靠公共***治本身的自我控制起作用。就后一点来说,公共***治本身的自我控制是通过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等途径实现的。而就前一点来说,刑法的预防目的必须受到刑法的报应基础的控制。英国学者写道:“报复性的刑法之不受刑法学家的重视已经有许多年了,在他们看来,这样一种刑法是不符合时代的以及事实上是野蛮的。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刑法学界的思想发生了某种变化,出现了‘刑法理论中的报复倾向的回归’。这至少部分是由于经验已经表明,我们实际上根本就不知道如何才能改造罪犯,以及因为对于犯罪行为人的处罚完全是为了防止犯罪可能造成的不公和压迫。”“最为重要的是,对于《1991年刑事司法法》中有关判决的制定法构架来说,罪犯‘应该受到应有的惩罚’的原则是核心性的。”[10]7德国最高法院也通过判例表明,在消除罪过、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这三个目的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法官不得专横地单独考虑一种目的的要求,必须通过一种“三级量刑过程”或曰“裁量范围理论”、“罪过范围理论”来实现三个目的的统一。量刑过程的第一级是查清法定的刑罚幅度,尤其是刑罚的上限与下限,尽管有的时候要结合分则与总则的规定才能查清;量刑过程的第二级是根据罪过的程度,在法定的刑罚幅度内确定更狭窄的刑罚幅度,这个幅度就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在该幅度内,罪过的程度会使多种刑罚看起来都是恰当的;量刑过程的第三级是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内,考虑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需要,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最终适用的刑罚[12]。

总之,在公共道德与公共***治之间、在社会大众与社会精英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是社会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而现代法律应当确认并保护这种有益的张力。因为现代法律是法治之法,法治之法不同于道德之法或习惯之法,也不同于***治之法或官僚之法。道德之法或习惯之法是道德风俗的奴婢,它常常使社会共同体中的多数人“正当地”伤害少数人,它也常常使前代人“正当地”伤害后代人。而***治之法或官僚之法是权力体系的奴婢,它常常使社会共同体中的少数人“正当地”(以多数人的名义或道德的名义)伤害多数人,它也常常使强势者“正当地”伤害弱势者。道德之法与官僚之法在某些时候还会发生串联,勾结起来“正当地”伤害其想要伤害的社会成员,而唯有法治之法,才会努力去防止和制止一切不义。因此,法治之法的立法者、***者、司法者以及法学者一方面须对世俗道德、公共***治保持必要的尊重,这是维护秩序所必须的;而另一方面,对世俗道德、公共***治又必须保持必要的警惕,这是改进秩序所必须的。显然,法治之法与道德之法和***治之法的差异,不仅在于前者致力于为防止和制止一切不义而提供一套技术性的、形式化的保障手段,更在于它具有为后两者所不具有的价值内涵与精神追求,即“以人为本”。

四、道德的确证

在理性主义传统中,确如有的西方学者所言,“‘法律’必定是一个抽象的名词,并且定义者只能从抽象的概念层面自由选择;同样的,如同其他的选择一样,定义者别无他途。但阐述者可根据他的经验和目前的兴趣赋予这些名词以重要意义,而使诸如此类的选择得以明确。”[13]现在,我们固然更加需要理性,但却必须超脱理性主义的泥沼。因为,“几乎在哲学被要求回到‘事情自身’的同时,法哲学也重又走向‘法之事情’” [4]21。此处的走向“法之事情”,就是让法律理性回归生活世界。

情境化的思维方式能够为理性思维插上想象的翅膀。当我们想到刑法的时候,想象会带给我们各式各样的相关情境,例如:(1)刑法学者马上想到的很可能是白纸黑字、印有国徽的刑法文本;(2)而刑法学者的配偶马上想到的很可能是自己的配偶制造雄文宏论或者“文字垃圾”时那汗流浃背的身影;(3)被偷盗了贵重财物的受害人马上想到的很可能是根据自己的遭遇应该如何处罚那个该死的窃贼;(4)而那个窃贼马上想到的很可能是警察正在到处追捕自己和假如自己被抓到的后果;(5)如果窃贼已经被捕,他马上想到的很可能是即将到来的法庭审判场景。但是,在各式各样的刑法情境之中,深具学术研究价值的主要是“文本情境”(1)、“生活情境”(3)与“司法情境”(4或5)。

刑法文本本来是刑事立法的产物,同时也是刑事司法的依据,但文本情景下的刑法理性却把这一活生生的刑法过程缩小为一个抽象的点,这是刑法教义学的一个根本问题。得到认可的对现行法律的阐释被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从中发展出来的、不断巩固的法律意见被以尽可能准确、明晰的概念和具体法律原则加以总结,这种总结被称为教义学[1]42。由于现代刑法被以文本形式加以固定和明确,司法刑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刑法教义学,它所直接面对的就是刑法文本,所以,司法刑法学中的刑法概念被确定为文本意义上的刑法。这就是为什么刑法的概念常常被界定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的原因。阿***尔·考夫曼指出,法律教义学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这不是说法律教义学必然诱使无批判,而是说即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审视,也总是在系统内部论证,并不触及现存的体制。他指出,在法律教义学的定式里,这种态度完全正确,只是当它把法哲学和法律理论的非教义学(超教义学)思维方式当作不必要、“纯理论”、甚至非科学的东西加以拒绝时,危险便显示出来[4]4。事实上,法律教义学常常倾向于这种极端态度。受到刑法教义学训练的刑法职业者,通常把目光死盯在本国或本地区现行有效的刑法文本上。具体来说,当刑事法官、检察官、刑事警察、辩护律师等刑事司法活动的参加者在司法过程中谈论刑法的时候,他们所指的是文本意义上的刑法,即白纸黑字的、通常是由法条所组成的现行有效的刑法。而且即便只是在文本层面,他们也较少关心外国的刑法和历史上的刑法,甚至本国其他法域的刑法他们也较少关心。

在“文本情境”之中,刑法当然是被“写”出来的,其中,刑法典最具代表性。问题是,刑法文本一旦产生就具有误导性,往往使其读者误认为只有它才是刑事司法的根据、来源和基础,从而遮蔽了刑法的本源。这种心理现象在目前我国刑事司法界相当普遍,甚至是“习惯成自然”了。殊不知,刑法文本的形成,须倚赖文字的存在,而在没有文字的社会里,就已经有了刑法现象,或者说刑法却不以文字的存在为前提。费孝通指出:“文字的发生是在人和人传情达意的过程中受到了空间和时间的阻隔的情境里”,“一切文化中不能没有‘词’,可是不一定有‘文字’” [14]。在无文字的社会里不存在什么刑法文本,但刑法却照样存在,刑事司法却照样进行。这说明,刑法文本是刑法发展的结果,是刑法规范在只靠口耳相传的语言与刑事司法的操作所不能清楚记忆和稳定传承的情况下予以发展的结果,同时也是社会共同体***治权力的掌握者需要对传统的刑法规范进行修改、补充的结果。当然,英美法系中传统的刑法文本是普通法的刑事判例,它不像大陆法系刑法文本那样具有较大的误导性。英国刑法学家史密斯和霍根写道:“我们的刑法是在许多世纪里发展起来的,而那些曾经塑造刑法的人和那些曾经将刑法付诸实施的人的目的无疑是多种多样和各不相同的。因此,确切地说明今天的刑法的目的是什么对我们来说是不容易的。”[10]3

“生活情境”之“生活”,专指“刑法生活”。有学者使用“法生活”这一概念,如日本学者加藤新平[15]。从“法生活”的概念中演绎出“刑法生活”的概念,实属必要。“法生活”的概念源自对近代以来的自然法理论与法律实证主义传统的超越,而后两者的一个共同弊端恰恰是远离生活。“法生活”是“生活世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举凡生活世界中具有权利义务性质的社会冲突之解决以及责任之承担等现象,都具有法生活的意义,而这种生活不是国家创制的,相反,它是国家制定法的生活来源、根据和基础。同样,举凡法生活领域之中由于蔑视底线伦理、侵害正当权益而引起公愤之行为,如果不诉诸道德人格的否定评价及相应的惩罚就不能满足报应感情的,即为刑法生活的事情。比如,一个正在试***破窗而入实施非法行径的不法分子应该当场受到户主怎样的处置才算公平,一辆消防车为尽快救火而有意撞伤挡在必经之路上的醉汉的行为应受到怎样的评价才算公正,诸如此类的生活实际,自然不待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作出正式的反应,就会在一定范围的社会中引起自发的议论,结果通常是形成某种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上构成刑法之立法基础的常理与常情,这就是刑法生活所提出的具体要求。一言以蔽之,刑法生活是刑法之道德基因所存在、表现的基本场域;刑事立法者、***者、司法者和法学者重新回到刑法生活,是尊重和确证刑法之道德基因的基本途径。当然,刑法生活中也会有分歧与缝隙,解决与弥补这种分歧与缝隙的是刑事权力,即便是在存在常理与常情的刑法生活事实上,刑事权力也不应该是消极被动的,而且也不应该附庸于刑法生活所提供的那种常理与常情。但是,这不能成为反对刑法生活这一概念的理由。建立刑法生活的概念,至少可以使我们更加清醒地认识到,在刑法实践中,刑法生活与刑法文本究竟哪个是刑法之本,哪个是刑法之末,而不致于本末倒置。法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曾经针对既往的法人类学研究指出:“真正的问题不是去研究人类怎样服从规则——事情并非这么简单,真正的问题是规则应如何去适应人类生活。”[16]事实上,必须重视刑法生活之事实,才能为刑法文本和刑事司法的正当性奠定根基。

在上述基础上,再来谈司法情境。“司法情境”之“司法”,专指“刑事司法”。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在“应然的法律理念以及由其所导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与“须加以规范的、可能的且由立法者所预见的实然的生活事实”之间,进行交互比较,以使二者相对应。在这里,一方面,法律理念须对生活事实开放,它须被实体化、具体化、实证化,以便于形成概念;而另一方面,它所预见的生活事实须以法律理念为导向来进行典型建构,立法者将一组基于重要观点被视为相同的实例事实汇集成一条以概念描述的法律规范,并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果。而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在法律规范的目的指导下,在法律规定与现实案件之间进行交互比较,以使抽象的法律通过以个案为对象的解释成为具体化的构成要件,而个别的、无固定结构的案件事实通过依据法律而行的结构化成为类型化的案情[7]22-23。“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区分司法活动和立法活动的界线。这就是,立法者在估量总体境况时不为任何限制所约束,他对境况的规制方式完全是抽象的,而法官在作出决定时所看到的是具体的案件”[8]74-75。因此,在逻辑上,“司法”一头面对的是法文本,一头面对的是法生活。事实上,深受法律教义学之害的法律职业者却常常死盯住法文本,而置自己亦身处其中的法生活于不顾。这是不应该的,因为司法的本质,就是司法官按照公认的程序弥合法文本与法生活之间的二重性、使之趋于和谐的活动。文本之法是用文字表述的,具有抽象性。语言和文字“把具体的情境抽象成一套能普遍应用的概念,概念必然是用词来表现的,于是我们靠着词,使我们从特殊走上普遍,在个别情境中搭下了桥梁;又使我们从当前走到今后,在片刻情境中搭下了桥梁”[14]15。文本之法在被运用于具体情境(案件)之中时,需要对其进行解释,解释的目标是使此一情境与彼一情境之间的差异得以显现,并使文本之法对不同情境下同样案件的态度之差异得以显现。与文本不同,生活中存在的是具体的情境,所以生活之法是情境化的具体的法,但是生活之法可能需要来自司法的修正,修正的目的是使法生活趋向法文本指引的方向,修正的依据是对法文本的解释,修正的界限是法生活所能容忍的程度。刑事司法就是司法官对刑法生活的修正与对刑法文本的解释的统一。

如前所述,刑法教义学视域中的刑法一直被认为是一种文本类型。在这种类型的文本中,用语言文字记载着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这种类型的文本对于刑事司法的意义在于:它为刑事司法活动确立了定罪量刑的原则、规则与界限。也正因为这样,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容易产生并巩固这样一种错觉,即刑法文本乃是刑法之本。这种观念也并非完全有害,因为刑法文本对公民自由的保障和刑罚裁量的限制具有提供基本的文本依据的意义。但是,如果刑事司法的参加者仅仅秉持这样一种单向度的观念,其害处就变得显著了。因为,刑法文本实乃刑法之末,而刑法之本则是刑法生活。刑法文本不过是刑法生活的摹写与有针对性的、有限度的引导和改造,或者说是这种“摹写”、“引导”、“改造”的固定化和明确化。这种刑法文本所要求刑事司法的,并不是漠视刑法生活,而是要求将其一般化、抽象化、形式化的“摹写”与“有针对性的、有限度的引导和改造”在具体案件中尽力重现出来。这就意味着,在理解和适用刑法文本之时,相关主体如果严重脱离刑法生活,刑法文本则会变得无用而有害。同时,再好的刑法文本也会或多或少地存在脱离刑法生活的地方,因为语言文字这种表述形式具有固有的缺陷,运用语言文字来表述与引导或改造刑法生活的立法者或立法参与者本身也只具有有限的立法理性,故其“摹写”、“引导”、“改造”可能存在不适当之处,因此,刑事司法官必须在“重现”过程中同时尽力克服这种不适当。司法刑法学视域中的刑法虽然首先是文本意义上的刑法,但这种文本并不是像文学文本那样只具有知识价值与审美价值。刑法文本实乃刑事司法活动介入与调整刑法生活的依据和界限,不在刑法文本确立的形式范围之内的刑法生活事实决不应该成为刑事司法的对象;反之,进入刑法文本确立的形式范围的生活事实,也未必就是犯罪,这种生活事实是不是犯罪,需要经由程序性活动予以决定,其间也需要关照刑法生活的要求。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就是控、辩、审三方相互之间按照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刑法文本与刑法生活之间寻求某种协调的活动。所以,司法刑法学不应只是刑法教义学,还应是刑法生活学;不应只关注刑法规定本身,还应关注操作和适用刑法的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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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费孝通.乡土中国[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5,16.

生活与法律论文篇4

[关键词]法的本质,阶级性,经济性

法的本质一直是法学界讨论不休的问题,这是因为法的本质理论在法学研究和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法学大发展历史过程中,不同的法学家从不同角度对之作出了论述,出现了各种不同的理论学说,本文试着从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的思想着手,即法的本质只能从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中去探求。认为从历史发展的长河看,法的本质不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法对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具体表现为对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权威性调节;这种调节在不同历史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必须在考究法的本质的阶级性同时重视其经济性,使法的阶级性服从于法的科学性。

一,法的本质的传统理论观点

要正确定义法,从而正确定义法的本质,就应该了解法是什么东西。这就要谈及法的起源问题。那么,法是怎么来的?它什么时候产生呢?唯物主义认为,法是一个历史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也不会永恒不变,它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和发展,也会在一定条件下走向消亡。传统法理学认为,法是与国家同生同灭的,它本质上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事物。马恩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原理是: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认为法是统治阶级(即在***治上、经济上居于统治地位、掌握国家***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或反映,是被奉为法律的阶级意志,表现为法律的形式。法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即统治阶级成员意志中的相互一致的那部分,而排斥任何个别集团、个别人的与共同意志相违背的意志。统治阶级只有把自己的共同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经过国家的正式立法程序并赋予国家强制力),才能成为法,获得人人必须承认和遵守的一般形式。法的阶级意志性和法律形式化,相对于一定统治阶级和社会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来讲,是第二性的,它们是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二、对法的本质传统理论的质疑

我们认为法不只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也不只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否则既难以解释交通法规、环境保护法规及其它技术性法律规范的法律性质,也无法解释现已不存在被统治阶级、从而也不存在统治阶级的我国社会为何还需要法。国家的制定和认可并不是法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因为根据恩格斯《论住宅问题》的有关论述,法或法律是先于国家而产生的。而且国家的强制性也不是法的标志,否则无法理解国际法为什么具有法律性质的问题。国家范围也不是法作用的特征,否则无法解释许多西方国家曾经只单纯地采取属人主义的法律保护原则这一现象,也难以解释当今世界各国法的域外效力现象。那么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从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中去探求可以发现:马克思、恩格斯并不否认,在阶级对立社会里法具有明显的阶级属性,但他们却从未把法的本质简单地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法的本质不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上述论述都明显地包含有这一 思想。“在历史上出现的一切社会关系和国家关系,一切宗教制度和法律制度,一切理论观点,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伸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认为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核心和灵魂。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法都是由不同物质生活条件(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利益和需要的反映,特定社会集团(掌握公共权力的社会集团)正是利用法这个工具来确认,维护和发展本集团的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通过法所反映出来的这种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是同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产关系,即“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法的本质也在于此。

国家是不平等的产物,它的基础是暴力,其所使用的手段和工具即法律必然要以其意志为意志,符合其统治需要,因此不可否认法的本质之一就是阶级性。但是,我们了解阶级性是法的本质之一,不应该把法律或对法律的研究陷入***治或***治学当中,那就脱离法的本意而引发误导,而在实践上则可能是灾难性的。明白法的阶级性本质,意义应在于:一是它只是统治的一种工具,并不具有诸如正义、平等、公平等修饰词与之相配。正义、平等、公平只是在统治允许的范围内的一种奢侈品,是相对的。二是表明法律是主观的东西。这一点我们往往在它与事物的规律性进行联系时混淆了起来,我们常看到的表述是法的内容是由物质生产条件决定的。我觉得这种表述不妥,且在事实上会形成误导,让人们以为法具有规律性,进而把它与规律几乎等同起来,这种认识与中世纪的欧洲的“君主不能犯”同义。历史事实已经证明,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是长久的,但出于统治的需要,法律完全可以抛开任何规律而唯心制定。所以,认识法的阶级性的意义在于警醒我们,当我们所遵循的法律是违背客观规律时,我们应义不容辞地去修正它,否则我们的苦难将接踵而至。

法所具有的一些形式上的共同性,如反映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反映对法律程序或形式的认同等等。我认为,法律所表现出来的这些同性,是其经济性的表现,这也是上面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得出的结论。因此,经济性是法律的另一个本质。作为阶级统治工具,法律不是唯一的,而只是一种选择,诸如道德、习俗等也都自发地起着维护统治的作用。道德和习俗等事物是在血缘关系时代所形成的,它们已经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思想和日常生活当中,为人们所认同和自觉维护。统治阶段只能对它们加以肯定或否定。而法律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的,他们可以自由左右。就“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个表述看,除了阶级性,法还有工具属性,从习惯而来的习惯法直至后来的成文法,作为维护秩序的手段,都是越是广泛性、普遍性则价值越高,因为广泛性、普遍性的事物较易为人们所接受,维持秩序的阻力就越少。法律之被选为统治工具,是因了它的明确性、周知性,而之所以具有相同性,则是因了经济性的考虑:一则是其符合某种规律性的东西而可借鉴,再则是其他国家已经实践证明是可用的,这些都为统治节省了成本。我们从法的起源说到现在,都表明着对于经济性的考虑始终影响着法的抉择和法的制定,毫无疑问,经济性而不是社会性,是法的本质之一。

我们可以通过对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来分析,具体来说,首先从习惯法的产生过程来看,习惯正因为它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这是出于利益的考量来决定的。一方面是由于历史的沿袭性。经历漫长原始社会所形成的各种习惯,已经成了维护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普遍规则面得到人们的遵循。特别是不同氏族所形成的各具特色的习惯,则更是成为不同氏族的标志和他们的骄傲而备受信仰,原始社会的人甚至赋予这些规则“神创”的地位。这种迷信和习惯得到了人们基于自然的延续认可,成为不同集团所共同遵守的规矩。在国家形成以后的很长时间直至今天,这种基于自然迷信及其所形成的习惯仍得到人们的遵循并有所创新,成为约束人们思想和言行的一种强有力的工具和手段。另一方面是习惯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使他们具有低成本、便利性的特点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我们看到,在利益关系代替了血缘关系,暴力代替了协调后,习惯被改造成习惯法推上了历史舞台充当社会秩序的调制器。

进一步论及从成文法的产生来看,随着人们思想进步以及生产实践的发展,产生了文字,习惯法就进一步发展为成文法。姑不论两者的优劣,我们需要明白的是,为什么有这样的发展?这与法的本质是否有关联?就我理解,这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毕竟从原始社会继承来的习惯是有限的,而生产的大发展和人们的大交往产生了诸多的新事物、新情况、新矛盾,这就给暴力集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课题。这时候,就真的出现需要个别调整的问题,但是这种个别调整无法辅以暴力而只能辅以协调,因为这种问题无先例可循,不可贸然处之。而随着诸如此类的问题的大量涌现,暴力集团就觉得有必要迅速全面地将这种个别调整告之全民以求周知,从而成为人们的生活生产习惯而一体遵循。这样子,在个别调整成为人们普遍的行为习惯和共同认识后,便又可以将它纳入以暴力为保障的框架了。毕竟,暴力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理由才可以堵住人们的嘴(不一定可以服众),哪怕这理由是假的,它也得编一个。这就在暴力集团形成共识,即他们急于把对新事物新情况的个别调整推广为人们的生活习惯,从而可以大大减少人们的抵触性,进而更好地维持既得利益秩序。在文字产生以后,文字的优越性便成了暴力集团选择以文字来推广个别的调整的主要原因,成文法也就因此而产生。此后,随着文明的进一步发展和教育的不断普及,成文法也越发显示出它强大的生命力,直至今天。

因此,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这一法的发展进程,都显示着一条主线,即法的经济性和确定性(其本质也是经济性的体现)是法赖以存在并为统治阶级所选择的根本原因,它构成了法的本质特征之一。

三、确定法的经济性的意义

通过以上的论述,现在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而且应该是最重要的本质属性。它在实践上将产生天壤之别。确立了法的经济性,将可使我们抛开阶级性这个前提性的、却无实践意义且争扰不休的课题,而把我们的美好时光和有限精力投入于对法的经济性的研究,使人们更多的关注对法律的投入、法律自身的成本、法律执行的预算、法律的效益等实效性问题,从而使我们对法律的研究和实践沿着它本应的正确方向前进。有助于我们深刻地理解法的根源──物质生产关系,理清法与经济基础(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从而说明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原因和法的产生、发展以及变化规律。有助于我们抛弃用阶级性论证科学性的主观随意性,使法的阶级性服从于法的科学性,受制于客观规律性,丰富、补充和完善我们的思想认识。有助于我们更新观念,完善知识结构,与时俱进,开拓进取,继承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论,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当代形势下得到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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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蒋德海著:《试析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理解》载于《社会科学》1994.12.

生活与法律论文篇5

关键词:法律解释;司法裁判;思维方法

中***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2-0215-01

1 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既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又是保障法律活力和促进法律发展的重要方法。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是抽象概括的,而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只有对法律做出理解和解释,才能将法律适用到具体案件当中;

(2)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中有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使法律适应社会不断变化的需要;

(3)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决定了任何制定法都是有局限性的,只有通过解释,法律才能趋于完善。

总之,法律非解释不能适用。这种结论不仅得到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证明,而且在法学界已成为不可争辩的事实。法学家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治家汉密尔顿等人认为:“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明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哲学家伽德尔认为:“法律不是摆在这儿供历史性的理解,而是要通过被解释变得具体有效”;无产阶级***导师马克思也认为:“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事实上,法律解释活动是法官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作为法官应该掌握的一门基本方法和技巧。法律解释不仅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命运,还直接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因此,无论是对于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还是公诉人,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如何使法律解释体现公平、公正与正义,其运用的解释方法就非常重要。

2 法律解释的思维方法

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在理论上依据不同的标准可有多种分类方法。比较常见的有,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大类,其中又可细分若干小类,例如文义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等十几种方法。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法律解释有四个基本要素,即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化要素。萨维尼认为:“不能根据自己品位和喜好来选择四种不同的类型的解释;必须将这些不同的行为统一起来,解释才能奏效。不过,有时是这种解释的地位突出,有时则是另一种解释,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这个方向不能变。”萨维尼所说的法律解释四个基本要素,实际上是指法律解释的四种方法。结合萨维尼的观点,我们认为,法官解释法律的思维方法可以有如下几种:

(1)语言学方法。“语言直接构成人类的存在方式。人类生活在自已的语言之中,人类的世界将从语言开始。”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离不开语言学的基本知识,需要运用语言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理解和解释法律。运用语言方法解释法律,采用的具体方法主要有:(1)语义分析方法。语义分析,就是采用语言的构成要素来分析来理解语言真实含义的一种方法。(2)语法分析方法。语法分析,就是根据语法逻辑、标点符号的运用规则、单句和复句的类型以及各分句之间间逻辑关系,来分析法律条文的应有含义和意义。(3)语境分析方法。语境分析,是指在使用语言中确定语言的含义和意义离不开对语言具体交际环境的分析,亦即语言分析归根结底是一个如何分析语境的问题。由此表明,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只有法律知识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掌握语言知识,学习和了解语言学的基本理论和原理,熟练掌握和运用语言技巧与方法,来表达和理解法律和法律问题,以满足司法裁判工作的实际需要。

(2)社会学方法。法律是以社会为调整对象的,并以为整个社会服务作为基本宗旨,故任何法律解释不能脱离社会实际,使法律与社会之间造成隔阂。由此,法律解释离不开社会学方法的应用与支持。社会学方法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是社会法学对法学的重要贡献。应用社会学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大致分为如下步骤:先是对每一种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预测;再确定社会统制目的,并以此目的来衡量各种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看何种解释更符合社会目的;然后将更为符合社会目的的法律解释作为裁判依据。运用社会学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社会目的的考量,因而能使司法裁判贴近社会生活,并取得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3)历史学方法。历史学方法在法学中的运用,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做出的一项重要贡献,对德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影响巨大。利用历史学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其目的在于力***从法律规定产生时的历史背景中确定规范要求的内容和规范目的,亦即重建立法者赋予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目的,因此该解释方法可以作为限制解释和法律续造的工具。历史学方法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意味着将历史、社会和法律这些要素联系起来,无疑有利于对法律文本的全面理解和正确解读,因而是法律解释的一项重要方法。“人类用不同的方式创造历史和社会,也可以用不同的方法来解释它,其中法律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创造力量和解释方式这一。”反过来讲,利用历史社会学的方法来解读法律亦是同样道理。

(4)系统论方法。系统论是从系统的着眼点或角度去研究整个客观世界的,它强调看问题的全面性和系统性。作为一种科学方法,它在自然科学、数学科学和社会科学等领域都有应用。系统科学方法的应用,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整个法律制度或整个法律体系联系起来,从该法律条文与它们的关系、在所属法律体系以及有关法律规范和该法律制度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意义 ,以防断章取义,孤立、片面地理解法律条文。正如萨维尼所言,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是一个统一体,亦即是一个法律系统。故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离不开系统科学的观点和方法,将法律文本置于整个法律系统进行理解和把握,从而能够得出正确的认识和结论。

(5)目的论方法。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在他的《法的目的》一书中指出,目的是整个法律的创造者,法律乃是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的目的,受目的的支配,与自然法则以因果关系为基础,有其必然的因果关系截然不同。故解释法律应先了解法律意欲实现何种目的,然后以此为出发点来解释法律,从而方能得其要领。人类是有意识的产物,故人类的任何活动都具有一定的目的性。立地活动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司法裁判活动亦具有一定的目的性。为使两种活动的目的性相一致,需要法官尽量探求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并根据该目的来解释和适用法律,从而保证法律秩序的稳定。因此,目的论方法亦是法官解释法律的重要思维方法。但是,法官对法律的探求是一种有思考的服从,而不是盲从依据立法目的来解读法律,因为随着条件的变化,法律的含义和目的也会发生变化。法官的职责不仅仅在于适用法律,而且在于通过解释法律的含义来发展法律,使其适应时展的需要。

生活与法律论文篇6

关键词:***治理论 实践教学 探索

中***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8-146-02

为加强和改进思想***治理论课程建设,2005年1月中央***治局***会讨论通过了高校思想***治理论课新课程方案。新课程方案将原有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合并为一门新课程并在2006级新生中应用。如何高质量地开好这门课程,对每一位任课教师来说都是一个挑战,而要取得满意的教学效果,关键在于实践教学方法的使用。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其实就是学生思想情感体验、道德品质与法律意识养成及文明行为实践的过程。课程的实践性要求在理论教学中加强实践教学这一环节,指导学生把所学的知识应用于实践,建立知、情、意、信、行间的有机联系。实践教学方法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具体应用时要坚持这样一些原则:

一是坚持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新教材具有强烈的***治性和思想性特征。我们在学习的过程中,一定要有严肃认真的态度,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社会主义荣辱观为指导思想,坚持把坚定的社会主义***治方向放在首位。

二是要切实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基本原则。新教材具有鲜明的理论性和知识性的特征。理论联系实际不仅是学风问题,而且是学习新教材必须遵循的基本方法和根本要求。要做到理论联系实际,首先必须重视新教材的理论学习,没有正确的理论,就没有科学的思想,把握不住事物的本质,就不会有正确的行为,也就谈不上理论联系实际。其次,要理论联系实际。它包括联系现实的社会实际和自己的思想实际、行为实际,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进行学习,进行思考、研究和运用。

三是要坚持社会教育与自我修养相结合的原则。新教材是一门思想***治教育课,其目的就在于提高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法律意识,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而这些观念的形成一方面需要接受社会教育,另一方面更要注重自我修养和自我教育。社会教育、理论学习和他人的帮助,只有通过自我修养、自我教育,相互促进,内化为自己的东西,才能真正成为自己思想的组成部分和行动指南。也只有在日常生活中不断自我修炼、自我教育,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和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才能得到不断巩固和提高。

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进行实践教学我们可以采用三种模式:课堂实践、校内实践与社会实践。课堂实践可结合学生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

情景模拟:情景模拟就是指通过设计特定的场景、人物、事件,让学生进入相关的角色,以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情景为参照物,进行模仿、比较、优化,并通过演练,以求得理论的升华和能力的提高。情景模拟教学方法,对于解决课堂与社会分隔,学与用脱节,理论与实践分离的问题,具有积极意义。如大学生的不文明行为用情景模拟的方式表现出来,学生认识会更深刻。

热点问题辩论:辩论是指彼此用一定理由来说明自己对事物或问题的见解,揭露对方的矛盾,以便取得最后的认识或共同的意见。通过辩论的教学方式,可以达到开阔学生的视野,拓展学生的知识面,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提升学生思维的敏捷度,激发学生的灵感,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提升我们教学的效率。如通过开展“市场经济还需不需要集体主义”等辩论活动,可以帮助学生弄清一些复杂的理论问题,提高他们行为的辨别能力。

组织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教学模式,重在培养学生灵活运用课堂所学的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作为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开展“模拟法庭”活动困难很大,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但准备的过程同时也是学习的过程,可以在课堂教学课时不足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参与模拟法庭教学实践活动的学生,为了精彩展示自己,必须作充分准备,认真阅读案例,精心查阅相关法律文书,模拟案情,体验角色;同时,参加模拟法庭现场旁听的学生,通过撰写心得体会,深刻认识到法律知识与自身行为的密切关系,真正领悟法律的公平、公正、秩序、权威等精神内涵,为形成法律意识和法治信仰奠定坚实的基础。

组织观看具有教育意义的录像。如讲爱国主义时可以播放“东京审判”、“南京大屠杀”,激发学生的爱国主义热情,实现教学目的。

校内实践主要通过第二课堂进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师可以深入到学生社团去做指导,通过模拟法庭、知识竞赛、专题讲座等丰富多彩的活动在学生中掀起学理论、促实践的思想理论学习高潮。

调研活动。教师针对大学生在思想、道德、法律方面需要解决的一些主要问题,组织学生开展一些专题调研活动,也是让他们参与社会生活、获得直接体验的重要途径。如可以结合教学内容,安排学生参加诸如“大学生诚信状况”、“大学生不文明现象”、“心理素质测试”、“人际交往测试”、“道德素质”等问卷调查。调研活动要引导学生直面自己和社会,明确自己肩负的道德责任、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使学生通过思考,提高运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好人好事宣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可以与学校宣传部、学生处联合,利用学校的宣传栏,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和法律体系的内容。在校园内设置光荣榜,宣传社会中的正义行为和我校的好人好事,引导学生从身边的小事做起,从生活的点滴做起,不断修养自我。

校园文化引导。《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可以利用学生社团,组织大量社会公益活动,营造出良好的校园文化氛围。另外,还可以举办“3.15或12.4法律宣传周活动”、“我为特殊需要人群”等活动,使学生们可以从活动中接受教育。

社会实践是利用寒暑假、双休日、课余等时间所进行的让大学生接触、了解、服务社会的活动。社会实践对人、财、物、场所、设备等要求比较高,任课教师带队组织社会实践确实存在许多实际困难,比较可行的做法是依托学生所在院系,由年级辅导员具体组织实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师参与指导,共同设计活动内容并保证落实。

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在学校经费紧张的情况下我校可选择组织学生到二龙山后的慕云山参观学习,植树造林。

组织学生旁听庭审。我校法学专业与尖草坪区法院建立合作关系,法院庭审可以在学校进行。我们可以组织学生旁听法庭审理,既能开拓视野,也能深入了解社会的某些方面,从而使学生能更深切的体会到用法律保护自己权益的重要性。

建立大学生法制教育实践活动基地。我校法学专业与看守所、监狱有合作关系,是法学专业的实践基地,其他专业的学生也可以集体去参观,并形成帮教帮育、一帮一、结对子活动,让学生在面对面的亲临感受和事实分析中获得价值判断,以此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处理身边发生的问题的方法等。

参加义务劳动实践活动。对绝大多数学生来讲,参加义工活动是第一次接触社会。学生活动的范围非常广泛,可以是街道社区、市社会福利院、835路公交车等单位。主要是搞清洁卫生,保护环境,让学生在劳动的过程中学会与人相处、爱护公共环境。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作为高校的一门必修课,是一门融***治性、思想性、实践性于一体的课程,在人才培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的培养,仅有理论课成绩是不够的,也是不科学的,必须加强社会实践的教学环节,使大学生的修养内化为精神、外化为行为,做到知行合一,达到学习该课程的目的。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治教育的意见[R]中[2004]16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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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于新.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材征求意见座谈会纪要[J].教学与研究,2006(7)

生活与法律论文篇7

【摘要】法律是什么?法学界尚存诸多版本,但这些概念本身存有瑕疵,因此笔者以文化为视野,从三个层面对问题展开论述。通过对法律本源的追问,以为法律只不过是思维与行为模式的外在显现;通过对法律运行的剖析,认为法律运行只不过是***治与社会个体思维与行为模式显现的过程;通过对变法的透视,以为法变实则是思维与行为模式的转变。就此而言,法律乃是思维与行为模式的安排。

【关键字】 法律 文化 本源 法律运行 法变 思维与行为模式 

一 法律是什么?一个缠绕且不绝的话题。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无数先贤与思想家倾注了毕生的精力,他们试***解开这一“哥德巴赫猜想”。 法律究竟是什么呢?只要人们仅仅满足于把形而上学的观念附着在这个名词之上的时候,人们就会始终是百思不得其解;而且,纵使人们能说出自然法是什么,人们也并不会因此便能更好地了解国家法是什么。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 版 p45卢梭精辟的描述道出了研究这一问题的难度。围绕这一话题的讨论,诸多法学流派顺应而生,自然法学派、经院主义法学派、哲理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社会法学派以及后现代法学派。各大学派基于不同的立场、站在不同的角度建构了自身的理论体系,但最终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因而他们彼此之间的争论呈现出了诸侯各具的状态,并一直不断的延续下去,成为一个永恒且没有确切答案的话题。

正是这样一个永恒且没有结论的话题,你也许想回避它,但它却又犹如幽灵一般缠绕着你,它成为法学理论界一个绕不过去的话题,因此有人将其称之为“法学好望角问题”。也许,我们对它的讨论并不具有所谓意义上的“意义”。亦如维特根斯坦的经典格言:“哲学家为何探究极为普通的词的含义呢?……难道他们忘了吗? 转自费古斯.奥坎楚:红色道路1990版 p82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是否有必要追问和反思。但需要认识的是,只有通过反思,才能将法理学研究不断推向深入。诚如海德格尔在《存在与时间》中的论述:“在我们的时代,对“存在”一词的真正意义有一个答案了吗?根本没有。因此,我们重新提出“存在”的意义问题是恰当的。但是,我们今天为自己无力理解“存在”而感到困惑了吗?一点也不。因此我们首先应当再次唤醒对这个问题的意义的理解。”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 王庆节、陈嘉映译,三联书店,1987版 p1 作为法学理论界一个基础性的话题,如果对于此话题过于疏忽,注定你,一个法学者,就是一个门外汉。正是这样一个模糊而深邃的话题,注定研究它的途中布满了荆棘。功利的

当下

各大学派所持观点各异,各有千秋。自然法学派之观点关注于法学价值,试***获得一个普遍的法律定义,但缺乏对现实的书写,过于理想主义;而社会法学派与历史法学派则立足于历史与社会,从法之来源以及功能角度对法进行了描述,但却又缺乏对法的实施层面的思考,实在有以偏概全之嫌疑;实证主义者眼里只有法律,他封杀了法的一切超法律成分。考夫曼: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 郑永流译 

上述描述方式无疑得益于庞朴先生。庞先生认为,文化是立体的系统,可分为二个层次,一层是外层-一物质层;二是中间层--一自物结合的一层;三层是里层--一心理层,包括价值理念、思维方式、表达方式、信仰等。庞朴:文化结构与近代

法律是一种人世规则,经由规范和料理人事,进而服务和造福人世。人应当享有什么样的人世生活这一价值命题,如果不是总是具有决定作用的话,那么,也是常常决定了如何料理人世生活这一事实命题,决定了规则治理的方式、力度和进程。关于何种人世生活得为有意义有价值的人间秩序,不仅是一个自然选择的过程,同时并为一个有意识的追求结果。对于此种而非彼种人世生活的认可与向往决定了对于此种而非彼种人世规则的选择和建设,表明“有意识的选择过程”在首先是一个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过程的同时,还必然是一个意义的赋予或追求的努力。许章润:说法 活法 立法:关于法律之为一种人世生活方式及其意义(增订版)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版 p312—313

法律不只是作用于它们的***的力量,那么,我们也需要理解这些相同的情境是怎样以及以何种方式由我们称之为法律的东西建构起来的。换句话说,在否定法律性即隐含在“法律与社会”这一词组语义中的概念上的独特性后,我们的理论问题从探寻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工具性关系转移到追踪法律在社会中的表现。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贝尔: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法律 陆益龙译 郭星华校 商务印书馆 2005版p56 法律不仅寄予着人类对生活秩序本身的维系诉求,更为重要的是,它本身就是对人们生活利益的一种社会保障机制。其如:除了把法律性理解为一系列人们必须面对的超越性的秩序原则之外,被访者也认为,法律就是法律的执行者、组织、规则以及程序的集合,人们用它来管理他们的日常生活。按照这种观点,法律性就是一种领域,在其中,行动者努力实现各自不同的目的。人们在把法律性理解为可获得的、多样的目的时,常常会发现用法律来实现自己目的的可能性。与具体化的法律观念不同,在这里,追逐自我利益被看作合法的。而且,认识到可以利用法律来实现自己的目的的可能性,也就包含着认为其他人也可以利用法律,他们也可以利用法律来实现自己的目的。相互有别的、有时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利益限定了法律可能被利用来达到的目的,因此,这些利益也是法律机构的中心部分。因为利益是与个人和地位相联的,所以法律性反映的是多方面的利益,它往往是正式的和外行的参与者的相互冲突的和变动的目标。这一观点实际上就是把法律性看作交锋与冲突、资源和过程。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贝尔: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法律 陆益龙译 郭星华校 商务印书馆 2005版 p177

每一群体除了具有整个群种的一般属性之外,还具有因为受自身所处群体影响而所特有的秉性,人类也未能摆脱这一规则,就此意义而言,虽有同一价值愿望的但群体不同者却有了自身不同的生活方式。生活往往以风尚的形式表现。一切与人性紧密相连的事物在世界各地都是相似的;而一切可能取决于习俗的事物则各不相同,如果相似,那是某种巧合。习俗的影响要比人性的影响更广泛,它涉及一切风尚,一切习惯,它使世界舞台呈现出多样性;而人性则在世界舞台上表现出一致性。它到处建立了为数不多的基本原则;土地到处都一样,但是种植出来的果实不同。伏尔泰:风俗论(下册)梁守锵译 商务印书馆 1995版 p52诚如:

一时代一民族必有一时代一民族之生活样法及其判断与评价,而蔚成一时代一民族之世道人心。法意者,此世道人心之于规则诉求也,其意在安放事实,服务人生,而慰贴人心。法制因此而铺设,法律遂成一时代一民族之自然言说;

一时代一民族必有一时代一民族之人生理想与人生态度,其源于一时代一民族求生存之事实,集中形诸对于人性之预期和预设,而落实为对于合理并惬意的人世生活之追求与向往。法制于其间缝缀连续,法律遂成一时代一民族之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

一时代一民族必有一时代一民族之问题与困惑,而求一时代一民族之特定解决与安顿。人我群己及其与自然间危乎殆哉之事实与规则的均衡,其形在法意之辗转反侧,而解决于法制,一以其时代与民族之世道人心为渊源为矩绳。公平正义,仁爱诚信,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与宽容,是世道人心的最高价值,也是一切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之惟一合法性基础,则合理而惬意之人世生活,必当内涵与尊奉此最高价值。法制之产生源此必要,法制之功能在毕役此功,法律遂为或当为人类求存求和求荣之天下公器。许章润:说法 活法 立法:关于法律之为一种人世生活方式及其意义(增订版)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版 初版序p8

就法的本质而言,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在《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有了其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是产生实定法的土壤。因此,对各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定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一的法。”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因此,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何勤华:历史法学派述评 

一切法律本来是从风俗与舆论而不是从法理学形成的;也就是说,从不知不觉的活动力量而不是从立法者武断意志形成的。古奇:十九世纪的历史学与历史学家 耿淡如译 商务印书馆 89年版 p17 正因为此,立法的任务不外在于找出民族的“共同信念”与“共同意识”,经由立法形式善予保存与肯认。凡此深蕴于心、确定无移而颇堪褒扬者,不仅形诸典章文物,更落实为千万民众日复一日的洒扫应对。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却决然不可能凭空制造出这一切。那种希望藉由一个详尽无遗的立法制度,即刻创制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只会摧残现实,增加现实的不确定性,强化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乖张,最终使得法律失却规范人事而服务人世的功用与价值。职是之故,为了确保法律之为民族信念与民族意识的真实映像,成为适合民族生活状况,造福人世间生活的人间规则,必须首先考察民族的现实生活,并在对往日民族生活的历史考察中,今古观照,厘清一切立法之得立基的命源泉所在。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 许章润译 

所谓的法律,不外是特定地域人群的生存智慧与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如其所言,“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而这个大写的人类生活,首先而且永远表现为特定的民族的生活。正是的历史所凝聚,沉积的这个民族的的全体居民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决定了其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经由漫长的历史之轮的砥砺,法律与民族感情和意识逐渐调试,契合不悖,融合无间,从而赋予法律以自在自为的功用与价值。而法的功用与价值,也正在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感情和意识。法律因而成为民族历史凝成的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法律之有生命力,此为由来;法律之为良法,此为一端;而法律之无效,之失于为民众所广泛信受,亦正在于其失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感情和民族意识” 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 许章润译 

不同生活势态下的人类,选择了合适于他们生活的法律,法律因此也变得丰富多彩起来。就此意义而言,法律成为人类生活方式的一种外显。生活方式迥异的中西方也因为生活方式的不同而拥有了蕴含不同理念的法律。即如:

通过对

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外显的规范性结构,它是法律文化的产物,又反过来又规范作为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由此两者形成了互动关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弗里德曼才认为“文化建造结构”,“结构模式透露出根本的态度”,同时“反过来作用于态度”。在传统社会,文化为法律制度提供合法性的基础,决定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并将作为规则载体的法律制度锻造成价值和意义体系。因此在传统社会,法律制度是法律文化的价值载体,并进而是文化的价值载体。在研究传统社会的法律时,我们只有潜入特定的文化中去,才能发现特定法律文化的形态、意蕴和价值,才能发现特定法律制度的精神、气质和底蕴,才能发现特定社会中法律与非法律的边界(当然也取决于我们对“法律”含义的界定)。高鸿钧: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其

法律运行只不过是体现思维德行为过程。因为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法律在本质上是实践的。法律实践是社会主体所进行的一种现实的感性的活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它不仅仅包括创制法律的活动,以满足一定的社会需要,而且包括法律的适用,以便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行为,因此,法律实践实际上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行。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架构 法律科学 1998-4 透视法律的运行,只需要对立法与司法两硬环节及其运作的软环境进行一番考察即可。

在前文中,笔者曾援引萨维尼之立法观,认为立法只不过是一个发现“民族习俗”的过程。诚然,立法者立法本身就是将“民族习俗”罩上法律的外衣,但这样的论断仅仅只是对立法环节的一种粗浅观察认识而已。笔者以为,认识立法,关键在于考证立法过程之中的动态程序,对立法过程本身进行梳理,才能找到问题的实质。

立法的目的并不简单的意味着发现习俗,更为深层的原因乃是是为了解决某些人或一些有势力的公众认为足够重要的问题,并且为此寻找一种法律上的解决办法。通过立法解决问题,的确在某些行为之间、行为与社会性质之间以及要解决的问题与其解决方法之间产生相互影响。安.赛德曼、罗伯特b.赛德曼:法律秩序与社会改革 时宜人译 

法律之所以影响个人的选择,是因为法律构成了强制力和刺激物的一部分,也仅仅是一部分。每个把法律理解为其必须予以重视的强制力和刺激物的行为者,或者是因为他相信服从法律是正确的,适当的,或者是如霍尔姆斯所说的,“坏人”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法律的威慑力。对每个行为者来说,法律似乎是影响其决定的一个要素,可他却不能控制这一要素。不过,行为者也重视其它众多社会的,有形的或主观上的强制力和对策。安.赛德曼、罗伯特b.赛德曼:法律秩序与社会改革 时宜人译 

 

从法之起源来讲。一个完整的社会是由一个国家的社会和一个非国家的社会所构成。布莱克:现代化的动力 景跃进、张静译 浙江人民出版社 1999版 p23 不论是作为正式的国家社会还是非国家的社会,两者均孕育了不同的特质的文化传统。因而一谈到价值系统,凡是受过现代社会科学训练的人往往那个会追问:所谓文化价值究竟是指少数圣贤的经典中所记载的理想呢,还是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表现的实际倾向?……我尽量照顾到理想与实际的不同层面。余英时:

法律***具有如下特性,第一,法律***这个词不仅用于指新法制借以产生的最初暴力条件,而且也指法制得以确立所需要的整个时期。第二,一个全方位的法律***,不仅涉及创设新的***府形式,而且也创造了新的社会和经济关系结构,新的社会共同体的视野,新的法律结构以及新的一套普遍价值和信仰。第三,每次法律***都标志着该次***所取代或根本改变的旧法律制度的失败。在这里,旧法的失败有双重含义:一是指这些旧法上被取代或者被根本改变;二是指旧法不能及时地回应社会生活中正在发生的变化,因为及时变革是所有面临不可抗拒变革压力的法律***获得生命力的关键,而且旧法在变革的压力面前丧失了回应的能力和动力。如果已经预见到变革不可避免并在既存的法律秩序之内进行必要的根本性变革,那么可以认为会避免这些社会***。第四,法律***力***打破秩序与正义之间的平衡矛盾。秩序与正义是法律制度的两面。维护秩序与实现正义,则是法律制度的内在矛盾。秩序本身存在着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即个人权利与社会共同体福利之间的紧张关系。然而,法律***的历史含义则是冲破法律制度凝聚力的急剧的、打破连续过程的和激烈的变革。它要从根本上改变旧的法律的的本质与结构,打破现存的法律秩序,从而建立起一种新的法律秩序,确定起一种新的法律正义标准及其运作机制。从而给新的社会生活系统提供有效的规范与制度支持。第五,社会***构成了一种巨大的能量释放,这种释放自然摧毁了许多过去的东西,但也创造了新的未来。同样地,每次法律***都可以这样看待;与其说它造成了破坏,不如说它促成了转变;每次法律***都不得不与过去妥协,但也成功地产生了一种新法律,这种新法律体现***为之奋斗的许多主要目标。实际上,新法律最终体现***目标的程度标志着***的成功程度。参见伯尔曼:《法律与***》,贺卫方等译 

生活与法律论文篇8

论文关键词 反腐问题 道德 法律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任何研究法理学的学者都无法回避的问题,笔者联系当今社会中的反腐问题,试***通过对反腐问题的深入挖掘探察出现今社会中的法律道德问题,找出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与区别。本文分为两大部分介绍:第一部分从审视当代中国的反腐问题出发,找出腐败问题的核心之所在,同时引出道德规制作用在法治社会大背景下的应有的作用;第二部分综合古今中外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观点提出笔者的看法。

一、当代中国反腐问题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纷繁,作为社会主体成员的我们的道德观、法律观以及人生观、价值观都发生着巨大的变

化,社会现状一再表明社会中确实存在很多问题,例如人们的思想道德滑坡、价值沦落、社会腐败现象蔓延等等。

从表面看来,上述的社会问题都是由人们的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如若法律能在此方面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那么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可是当我们深入问题咎其本质时就会发现“任何一个行为都是由其内在的价值观引导和外在的行为规范约束来完成的” 。国家约束个人行为所采取的手段也不应当只是单方面的,法律的制定以及实施从某些层面上讲只是一种外在的行为规范,当然也不排除随着法律的日益深入人心而对人们的价值观产生影响,但总的来说,我们必须看到行为者内心的价值观对其行为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反腐败和防止腐败这一问题在法律涉足之前原是由道德约束的,正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为官一任,造福一方”,道德通过对君子、清廉的褒奖,同时对腐败、贪婪的贬低引导着社会观念的发展变化。随着法律规制范围的扩大以及日益完善,立法将反腐问题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从此也就开启了运用强制力惩治腐败现象的道路。自建国以来,为防止官员及***内人士滋生腐败思想、惩戒腐败分子,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国***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条例,但都收效甚微,就像上面已论述的那样:就腐败行为而言,法律和制度毕竟都是存在于外部的强制,而且是一种静态的规定和规范。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不仅形势在不断地发展,具体情况更是千变万化,只要是存在腐败动机的地方,就必然会有机可乘。因此,无论制度多么严格,也不管法律多么缜密,都不可能完全阻止腐败动机向腐败行为的转化。 由此可见,腐败动机才是反腐问题的关键,正如姜明安教授所言:“‘不敢’只能治标,而‘不能’和‘不想’则能治本。 ”

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由此我们也就自然的引出了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以及在规制社会的共同作用的讨论。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光荣与耻辱等观念以及同这些观念相适应的由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贯穿于整个法学尤其是法理学的核心问题,也是法律思想史的一条重要线索。德国法学家耶林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也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 根据历史上中外学者们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认识与阐述,大致可以将他们的观点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坚持道德与法律应当统一,依据此种观点,法律根源与道德是一种自然的伦理属性,道德理应存在于法律的有机体之内。第二种观点是法律道德分离论,他们更多的注意到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即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依据这种观点,道德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人类的内心问题,维持人的内心的平和;法律的出现与存在是为了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问题,从而达到一种社会和谐的状态。当然,更多的学者持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在技术层面与价值层面都有所交叉,不能单纯得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离的同一回事,也不应当完全否定两者之间的交叉与 联系。

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交叉与渗透

法律与道德的相互交叉渗透也就表现为学者们所说的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一个过程。

道德的出现,源于对群体生活中不恰当行为的规制,减少内部之间的厮杀、掠夺以及其他形式的伤害,增加和睦相处的可能性。“当遵循自私规则有害于他人时,道德规则是用来压倒那些自私规则的普遍原则” 道德具有以下属性:⑴道德具有经济制约性,来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⑵道德具有阶级性,每一个阶级都从社会经济关系中抽象出自己的道德观念和准则。社会占支配地位的道德是统治阶级的道德。⑶道德具有历史性。随着历史的不断发展,每个历史时代都有自己的道德善恶标准,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规范。⑷道德具有继承性。道德内含的进步的优秀因素会被新的道德吸收和消化,体现道德发展的连续性。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法律的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推进社会变迁、保障社会整合、控制和解决社会纠纷和争端促进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同时法律法律也存在其自身的局限性:法律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法律只是调整法律能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方法。

道德与法律的这些属性决定了它们必然会有所交叉联系。法律与道德必然作为社会规范在功能上相辅相成,共同调整社会关系。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的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道德法律化的基础条件在于两者之间的共性。

首先,道德和法律都是涉及“权利与义务”的规范,我们可以将权利与义务看作是连接道德与法律的桥梁。权利与义务是道德中的基本概念,道德的建立可以被认为是由该群体中的一部分人让渡出自己的部分自由作为保障他人生存同时维系整体和谐的条件,对于让渡自由者来说,此时他所应担负的就是一种义务;而对于享受到让渡者让渡出自由益处的群体中的其他人来说,他们也就享有了相应的权利。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同样是一对重要的概念,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法的基本范畴,二者统一与法的内容之中。因此,权利与义务构成了立法者将道德上升为法律即道德法律化的内在性的基础。

其次,道德和法律具有相似的规制性。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关于善恶、正义非正义的观念和评价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道德通常存在于人们的内心和社会舆论中,依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等方式来实施其规制作用。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的规制作用是通过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这也就使得法律的规制性要强于道德。两者之间的这一相似可以认为法律与道德在内部是统一的。

最后,对物质的追求膨胀后导致了人们对追求精神文明的反思,而精神文明的价值取向与道德法律化的实践也必然要求道德的法律化。“道德法律化,即道德精神价值需求的法律化,是市场经济与***治民主化条件下的新的道德文明机制,它既规定着精神文明的本质样态,又引导着精神文明的实现方式,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指标和重要特征。”

故而人们在论及法律时都难免用道德加以定义。正如霍姆斯就曾经说过:“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

所谓的法律道德化指的是使法律转化为更高的道德习惯和道德义务,是法律得以被主体普遍遵守的必然体现。依据洛克的观点“大部分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命令的遵守” 法律的道德化过程是内化为法的精神的过程,是法律源归其本质的过程。

任何一种法律体系的建立,都离不开一定的伦理道德基础,法律必须具备一定的道德基础和道德目的,缺乏道德支持的法律就会与社会价值相冲突,就会遭到人们的反对从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 “假如没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那就不会有什么堪称法律义务的东西。所能有的只是以暴力为依托的法律要求。”也就是说,如果人们仅仅是因为法律的强制力约束不得不遵守法律而不是因为自觉地想要遵守,那么对于这一法律而言,无论它此时的价值如何效力如何,最终都会为人们所废弃的。

法律应当有其自身的道德价值观。关于法律的道德价值观,笔者将学者们观点看法大致分为三个部分:法律应当追求正义的实现、法律应当致力于保障公民的生活水平以及生存环境、法律应当始终坚持对法治的追求。首先,法律应当追求正义的实现。正如奥古斯丁所主张的那样“法律就是正义” 。正义,通常被认为是法律应当达到的目的的道德价值,正义要求人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受法律约束,正义是法律上的善良和行为标准尺度和准则,可以根据正义对行为进行评论或评价 。亚里士多德也曾经说过:“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当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 实现正义是法律的出发点,也是法律的归宿,是法律追求的最终结果。 其次,一部好的法律应当是建立在保障人们幸福生活的基础之上的。法律的最初制定也就是试***通过限制部分人的部分自由从而实现社会幸福的最大化。幸福生活的标准大多是道德性的,一般包括人类在物质生活中的充分享受和精神生活上的最大满足,比如衣食住行的满足、个人尊严的维护、自由和权利的实现、安全保障等等。作为立法者的国家统治者而言,法律的制定目标应当锁定为不遗余力地追求人民的生活幸福,社会生活和谐有序。

生活与法律论文篇9

一、问题

从国内外的历史经验来看,随着社会分工、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度社会分工的发展,法律机构会发生一种趋势性的变化,即法律的专门化。法律专门化在此可以有三种并不必然分离的含义。首先是社会中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的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其次,伴随着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门化有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即出现专门的法律机构;第三表现为相对***的法律机构运作。从这一点上看,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可能引起法律的专门化。然而,本文不打算讨论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问题,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机构的配置肯定会发生一些变化。例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院机构已有相当的变化,例如先后普遍设立了经济审判庭、行***法审判庭;一些城市的法院建立了青少年法庭。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房地产法庭和金融法庭。这些变化体现了法律活动的专门化的增强。对这些变化的研究固然重要,但在我看来,也许不是最根本的。因为经验告诉我们,在许多国家和社会中关于法律机构的文字规定以及法律机构在社会空间上的设置很相似,然而法律的运作却不很相同,甚至很不相同。[1]因此,更重要的是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的法律机构运作,以及与此相关的某些特点。此外,尽管法律人员的专门化在我国法学界已有过不少讨论,但在本文中我将结合法律机构运作专门化问题,对一些法学界尚未给予足够重视的关于法律人员的专门化问题提出一些看法。当然所有这些看法并不是结论,因此欢迎理性的和实证的分析批评。 研究这个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通过这种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角度,我们可以对法理学上的应然命题“司法***”或“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责”有新的理解。它将从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理解为什么司法活动专门化具有通常所说的“历史的必然性”,即活动专门化与社会分工的增加在结构上具有一致性,从而将应然命题转变为一种实然命题。此外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可以使我们对司法活动专门化之利弊有更深理解,从而在我们的制度安排和操作程序上、借鉴外国法律制度时作出一些自觉的恰当选择,削除那种“有了XX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基础主义的哲学倾向和社会思潮对法制建设中国化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因此,探讨这个问题显然也具有的实践意义。

二、社会分工与法律活动专业化

我国目前对司法***或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学理论阐述基本是从***治学角度出发的。例如在论述中国之所以要实行审判***时,理由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发挥司法职能机关的职能;防止特权和抵制不正之风。[2]在对西方的司法***制度的分析时,也是侧重于司法***是资产阶级***的要求。这种论述无疑是有道理的,但仅从或主要从***治上分析无法有效地解释,例如,为什么司法***会作为制度化的实践会在不少西方国家得以确立,而在中国“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之确认曾经历了曲折,而其作为实践仍然不够完善。如果仅近以***治目的论来解释,很容易、并且实际上也是回到了观念、特别是个别领袖人物的观念决定一切的命题。

其次,这种解释必然无法解释历史上存在的一些反例,并有菲薄历史的倾向。按照这种观点,很容易将历史上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的法制(因为司法***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的产物,是一种社会进步)视为一片漆黑。而事实上未必如此。例如中国历史上司法行***不分,但这种并不***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过一些出色的清官判案,并得到人民长久的赞美。如果考虑到中国封建社会曾有过长期繁荣和安定,我很难想象当时的人民会如同某些法制史论著所说的那样,总是处于一种因司法不***而任官吏宰割的悲惨境地。如果不是枉自尊大,菲薄历史,我想应当承认至少在历史上的某些时期,即使司法未***、但其法律及司法决定是与当时社会基本协调、也就是大致“公平”并且有效率的。

如果我的分析有道理,于是我们就面临一个问题,在没有司法***或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历史时期,法律为什么也曾经在一定时期有效地完成了其稳定社会、保持社会大体公正的作用?而更重要的是,如果一种法律曾经起过这样作用并作为制度确立后,为什么又会发生变迁,出现了司法***或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和实践?这些问题显然不能仅仅用社会某阶级、团体或个别思想家、领袖人物的善良意愿或远见卓识来回答。当然我不想否认这些因素的作用,我甚至愿意承认其可能有重大作用。但人只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创造历史,[3]而且这种创造并非总是人们清醒自觉有意识的结果,而是社会历史条件的促成或逐步形成的。因此,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什么是司法***或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得以实在化的社会历史条件?

我认为司法活动的专门化是一个历史的演进过程,是与社会劳动分工的增加、社会生活复杂化的趋势相联系的。

我们首先可以考察一下法律人员的变化。这不仅因为法律人员是法律机构重要构成因素,[4]而且因为,从历史来看,作为制度的法律机构必定出现在这样法律专门人员之后。或者说在古代是由社会中那些运用普遍规则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个人扮演了今天法律机构的角色并实现其功能。在昔日,法律的机构之所以比较简单,司法***人员之所以不必须接受专门的训练,[5]究其原因并概括说

来,是社会生活相对说来比较简单,所发生的案件或纠纷也就比较简单,特别是在小农经济的社会中,案件和纠纷所涉及的人和物绝大多数都在当地,容易为社会大多数人所理解和调查,因此可以依据社会中普遍、习惯的行为规则做出判断。无论我们是否将这些规则定义为法律,它们实际上起到了法律的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由于这时法律活动与当地人们的日常社会生活的联系比较紧密,法律常常是对地方性的社会习惯或惯例的承认,因此人们无需职业训练也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比较正确的判断,并依据常识作出比较恰当的因而也相当有效的“判决”。从这个意义上看,在人类历史上普遍存在过的司法行***不分的现象并非一种愚昧的体现,相反可能是人们面对相对简单的社会管理和统治任务而表现出来的一种实践智慧。[6]其后果并不必然如同洛克、孟德斯***等早期主张三权分立、司法***的思想家所演绎的那样一定是十分糟糕的。[7]

必须指出,不需要法律职业训练并不意味着***者不需要知识或专门知识。事实上,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者,无论是职业的还是非职业的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深刻理解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深厚社会生活经验的人。我们可以看到古今中外,法官或其它在社会中扮演社会裁判者角色的总是年长者。[8]不同于自然科学或某些人文学科,在法学领域特别是法律实践的领域几乎没有有年轻的天才成为领袖。[9]究其主要原因并非我们通常理解的那样是由于社会盲目地遵循崇拜传统,[10]而在于这些年长者饱经沧桑,对人生和社会有较多的和较深的理解,因此他们能更好地利用他们的经验和知识来解决社会的纠纷。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为了方便和效率,社会分工日益细碎,司法活动的专业化也就随之出现了。首先出现的专门的“司法”人员,以后,更出现了专门的司法机构。到了现代以后,法律人员的专门化现在已基本为现代社会接受为一种社会生活的必需。特别是社会分工的日益细致化的今天,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是生活在他或她的现实世界中,而他或她的世界与他人的生活世界不象农业社会那样具有普遍性和一律性(uniformity)。尽管有各种现代传播媒介可以提供大量的其他人生活世界的信息,但在没有经验(作动词用)的情况下,人们在很多时侯是无法对其职业和生活世界以外的问题有深刻、真切和比较全面的了解。对于他或她直接生活的世界以外事务的了解和判断,人们实际上,而且也不得不愈来愈倚赖于各种权威、专家和学者。而这种现代人的境遇和需求也产生出愈来愈多的权威、专家和学者。[11]

法律活动的专业化与这个重大的历史经济文化的背景的改变是分不开的。由于社会分工的细致,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生活的错综复杂、矛盾冲突在数量和规模上的增加,因此社会对有能力解决这些冲突的法律人员的需求量增大、标准提高。显然,以社会生活阅历来培养“法律”人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近代以来先后出现了学徒制的法律人员的培养,后来又出现了专门的法律院校。通过对学生们进行学术的和专门的职业训练,大批青年人迅速得到一定的法律专门技术和知识,满足了社会的需求。而他们的出现又进一步促进法律职业的专业化。 我们可以以美国法律职业的发展作为一个例子。美国建国前后一直采用的是英国的学徒制的律师培养方法。建国之后,从一些律师事务所中产生一些所谓的法学院,但其教学方法基本上还是学徒式的,教授都是兼职的律师或法官。一直到美国内战前,法律教育才进入了一些大学;但“对绝大多数律师来说进入司法实务的主要道路还是学徒制”,而且学徒制对普通法律教育的影响也很大。[12]南北内战之后美国开始工业化进程,到上个世纪末实现了工业化,形成全国性的统一市场。这一时期出现了美国法律史学者称之为法律教育的“巨大的跃进”。法律院校的数量从内战前1860年的21所法学院增加到1900年增加到102所,其中最后仅最后十年就增加了41所。就学生数量来说,1870年,美国全国只有1849在校法律学生,而到1894,其数量剧增至7600名。[13]更重要的是美国法学院是职业训练院校(professional school)而不是学术训练院校(academic school)。鉴于在美国目前有关法律活动几乎完全为法学院毕业生所垄断,我们可以说至少美国的经验表明工业化、社会分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律人员的专业化有一种共联关系。

我国目前正在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劳动分工和专业化的程度也必然随之加强。作为法律这个职业也必然会更加专业化。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要求法律职业更加专业化。[14]

必须指出,这里所说的法律人员的专业化,不仅指法官,而且指律师、检查官、警察等其他与从事法律活动有关人员。在专业化问题上,他们的相互关系是一种互动关系、促成关系。他们的专业化发展是一个系统的发展,依赖这些职业人员的专业化水平的普遍提高。这种系统水平的提高必然会伴随着法律机构特别是司法机构的活动在社会生活中的相对***。除了社会分工加剧这个大背景外,这种相对***还在于:这个大背景下法律职业活动中已经形成了其所独有或专有的知识或技术,没有经过一定的专门训练的人们完全无法涉猎;由于法律职业界为了追求自我的集团利益,同时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而出现事实的和法律规定的专业垄断;以及法律作为社会公正的代表之必需,等因素(我将在下一节探讨这些问题)。因此法律机构活动的专门化问题,无论是以司法***还是以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来表述,都不是,至少不仅仅是如同先前我国法学界所侧重的那样,是一个***治的问题,也不只是一个应然的制度安排问题。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大背景来理解,可以说司法活动专门化是现代社会中社会分工在法律领域的体现,是法律活动职业化和专门化的一种特定形式的延伸。

三、法律活动专业化的利弊

无疑就我国历史和现实状况来看,我们应当欢迎伴随市场经济发展可能出现的法律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以及司法机构活动的专门化。这一点在法学界可以说是异口同声,而且这也是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现代化所追求的。但我国法律学术界对其可能会给社会带来的后果(不带贬义)至今还没有人比较细致地论及,似乎只要法律活动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之后,问题就解决了。即使有所论述也都是从逻辑上论证这种变化可能产生的正面影响,实际上有选择地列举一些支持其“逻辑论证”、实际是其理念的证据。例如人们论说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将会更有效保护公民权利,制止破坏法制现象和行为的发生;又如论说法律人员的职业化专业化将会更有效地加强法制,更高质量地完成司法工作等等。

这些分析从总体上看是理想主义的,***治目的性很强(丝毫不含贬义),主要是对既设目标的一种正当化(justification)。鉴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中教训,考虑到中国正在进行的改革,这些分析不仅反映了法学家的社会责任感,而且对促进法律制度的变革,加强法制非常必要;但这又是远远不够的。问题在于,从思维方式和研究问题的方式上看,这种论证和在过去相当长时间里的一些论述是一致的,都是把观念上理想化的完善性当作现实。特别是,如果如上所述,法律活动专门化很有可能甚至必然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到来,那么法学界就不应停留在孟德斯***和洛克关于司法***的理论性分析的层次上;而必须研究法律活动专门化下一步可能会给我们社会的法制带来什么“正面”的和“负面”的影响和后果,其总体的和具体合理性如何,对其利弊应如何权衡等问题。 我之所以对正面和负面加了引号,因为严格说来,我并不认为有什么确定不变的、固有的正面(积极)影响和负面(消极)影响,而是因为现在我国法学界的多数人对这种影响采取了赞同或不赞同的态度(而有些影响即使现在多数人赞同和欢迎,也未必具有长远或整体上的正确性)。其次,在后面的分析中,我们将看到带来“负面”影响的正是那带来“正面”影响的变化,这两种影响实际上是无法分开的。 正面影响之一,法律的运作日益与直接的道德和***治性因素相疏离。这主要是由于专业化程度的提高,法律将越来越多地体现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一旦形成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法律和法律活动就会较少直接受社会生活的波动而激烈变化,而受法律团体内的话语实践的制约;即使有变化,法律现有的知识传统和实践传承也会使法律和法律活动保持相当大的连续性。换一个角度看,法律的运行会显示出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和自主性。这种稳定性和自主性会使法律日益显得中立,显得是一种社会公正、正义的象征,而不代表某个人、社会集团、社会阶层、甚至某一特定时刻社会大多数人的直接愿望。这样的法律自身、其所体现出来的原则和价值,就容易获得一种神圣感,似乎成了一种客观化、实体化的存在。司法官员似乎只是在对这种抽象的法律条文、原则和价值服务。[15]

司法活动与直接的***治的、道德的和其它情绪化的社会因素相脱离并不意味着完全脱离这些因素。首先,法官和***人员总是生活在社会中,有一定的、有时甚至是深厚的***派联系,因此社会的、***治的和道德的因素是无法从他们的司法实践中排除出去的,而必然在法律运作过程中自觉和不自觉的体现出来。例如,美国司法审查有历史上形成的不讨论、审理***治问题的原则。然而,著名的法国社会学家托克维尔曾敏锐地观察到并尖锐地指出,在美国几乎所有重大的***治问题都被转化为法律问题而提交法院解决。[16]这一点也为后来所有研究美国法律运行的社会学家,***治学家所确认无误。法官的***治文化信仰以及***派观念在许多判决中都相当强烈地体现出来,并且在很多时侯是其判决的基本出发点。有些时侯,法官甚至主动触及一些***治的、社会的问题,并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17]

为什么法律会出现这种似乎矛盾的现象?仅仅用统治阶级***治上的欺骗无法解释。而将之放进社会背景中加以考察,就会看出这种现象在稳定社会的功能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许值得我国法制建设借鉴。一方面,法官的非***治化非道德化,外观上脱离社会,会进一步从总体上加强了法律的权威,即法律不是被人们视为哪个个人的偏好,而被视为超越社会具体的***治和道德的正义体现。这种观念会进一步加强了国家***权的合法性,即人们的下意识的自觉认同。一旦社会发生危机,尽管这时法官的决定不可避免地是***治性的(无论法官自己有无***治性动机或理由),却会被社会看作是非***治性的。由于法官是在以法律的方式处理***治性问题,这就使***治色彩淡化,使情绪化的东西得以淡化,为社会中激烈的***治性问题的和缓、软化、处理或解决提供了一个紧急出口。 在这里,特别应当强调由于司法人员专业化而带来的一系列法律技术的运用及其对法律运作的影响。比如说,托克维尔观察到美国法院对解决社会的重大***治和社会问题的作用,但他还注意到这些问题总是转化为法律问题才由法院解决。因此,必须发展出这样一套技术和运用这些技术的专门人员(主要是律师和法官)。这些技术的形成和运用这些技术的专门人员是法律活动专门化的产物,它们不仅维护了法律运行的相对自主,而且为以法律解决社会重大***治问题、道德问题开辟了一种可能性。这些技术可以说成为法律进可攻(进行干预甚至主动干预)推可守(拒绝干预)的要塞,从而保证了法律有效性和权威,而且有助于司法机关的相对***。例如在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布朗案件作出之前,美国实际上所有的人都认识到种族隔离是一个深刻的社会***治和道德问题,但至少在当时无法以***治和道德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所以这个问题是由法院以法律的方式解决的。而如果要以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在美国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就不能直接提出***治的、道德的问题,也不能以***治理论和道德论点作为法律论点;而必须注重法律的问题和法律的分析论证,甚至必须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改变现有的法律实践。要完成这一目标,法律的专门化必不可少,甚至是唯一的道路,尤其是在美国这样一个高度主张“法治”的国度里。[18]

还有很多其它法律技术都会影响法律活动的长期有效性。如通过有意识拖长审判期,使社会上情绪化因素淡化,防止波动的民情民心对判决的影响和压力;大量以技术性、程序性手段来达到期望的实质性法律结果。[19]而这些技术的运用都与法律人员的专门化不可分割,都会对法律的运行产生重大影响。

法律的专业化同时还为法律运行的程序化、进而为法律机构的高效率创造了条件。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交往大量增加,纠纷大量增加;若每案都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操作,法律实际上无法运行,并且耗费巨大。为了节省成本,大量、迅速并基本公正有效地处理案件,就必须使案件形成一定的格式,将之分解成各个要素,使案件的处理程序化、规格化。法律职业的专业化为这种程序化地处理案件创造了条件。在西方许多国家,绝大多数案件实际上从一开始就被分解为一些基本要素,无论是在法律的程序或是实质问题上皆如此。案件的优劣输赢更多取决于这些基本要素的完备与否,虽然这也有一系列毛病――我将在下面谈到,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形式上的实现。

然而,专业化也肯定会给法律运行带来“负面”作用。专业化对法律运行的一个重大影响是法律判决的日益形式化。形式化在这里特指法官在判决时所明确表述的理由常常不是他们的真实理由,而只是最[CAE1] 好的法律上的理由。[20]形式化还指,有时尽管从法律程序上是合法的,但结果却不合理或不尽合理。例如我们说美国1954年的布朗案件废除和消除种族隔离是一种***治的、道德的选择,但在法律判决中,法官却是通过法律推理和解释来废除的,尽管这些推理解释在许多美国法学家看来实在有些牵强。[21]这样一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中的法律问题处理是按照一个逻辑运作的,而在形成文字的法律上却有其独自的逻辑运行,法律似乎成了一个虚假的幌子;因为仅仅阅读法官、律师或学者的法律论述,人们难以理解相当一部分作为法律问题提出的问题的性质。这种情况并不只有在未来才可能出现,在任何有细致分工的官僚(无贬义)***治中都会出现。[22]我们在实际生活中在与各种组织机构打交道都不时会遇到这种情况:每个机构的每个办事员都似乎按照规定行事并且似乎无可指摘,但结果对你不利而且不合理。

法律专业化对法律运行的另一个“负面”影响是繁文缛节,过度注意细节性问题,而忽视大问题;注意一些程序性问题,大大减少了对法律实质性问题的关切;注意到法律的普遍的指导意义,而相对地忽视具体问题中是非问题。在法律活动高度专业化的社会中,司法程序将一个司法问题分解为无数细小的法律问题。比如说,对一个犯罪案件的法律处理会涉及证据的是否充分,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可靠,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又可以分解为实质合法和程序合法的问题),每一个被嫌疑人的一系列个人特点及其法律上的确认和承认的问题,上诉问题,如果判处死刑或徒刑也还有罪刑是否相当的问题。在这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上都可能出毛病,而一旦某个环节出了问题之后,就会使法律的继续运行发生一个正当性问题,因为前一个程序不合法,此后的程序就很难说合法。从这个意义上,又可以说,专门化的加强为法律功能的实现设置了大量程序上的障碍。许多“案件”,[23]往往会因为这些障碍而无法进入正式的法律运行过程。例如,在一些法律职业高度专业化国家中就常有事实上的罪犯因程序上某些小失误而得以逍遥法外。[24]而另一方面,也常由于程序上障碍,人们无法通过正式的法律程序解决纠

纷,以至于重新利用一些其它形式,包括自助、私了来解决纠纷。这就可能出现我在别处所谈到的法律多元的现象。[25]任何人或机构,若要想克服这些程序上的障碍,就需要花费大量的钱财人力。对社会来说,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不产生社会财富的费用。从另一方面看,由于克服这些障碍需要财力,这实际上也为金钱权势合法地影响司法结果开了道。

此外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有可能出现、而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中实际上出现了另一个负面作用,即法律行业的垄断(monopoly)。法律本来是世俗的活动,为了解决人们的纠纷,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紧密相联系;但随着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以及大量复杂的法律术语和耗费时间和财力的程序,随着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的不相符,法律活动变成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于法律专门人员之外无法也没有时间涉足的领域(这种情况在我国目前也已经开始出现,特别是许多有关经济活动和行***活动的法律,例如企业股份制改造或知识产权对普通人来说太复杂了)。法律运作因此成为一部分人的事,对大多数人来说,只有最后的结果是真实的、可接触的,而整个法律结论产生的过程及理由则是不可知的、无法控制的。这必然使大多数人对法律望而生畏。

我以上的分析只是初步的,其目的不是为了穷尽各种可能出现的利弊,而在于提出一个研究问题的思路,希望指出在专业化之后可能出现一系列新问题。因此,没有必要预测所有的可能。事实上,这些预测都是基于对过去经验的总结,而未来并不仅仅是昔日和今天逻辑演进,许多正在或将要发生的因素都可能改变这些预测。

必须强调,指出法律专门化的弊端或可能出现的弊端并不是反对法律人员专业化或司法活动的专门化。事实上我国目前司法活动的主要问题是专门化不够,司法活动的***性不够。但作为法学理论工作者,有必要研究并指出司法活动专业化之后的利弊。我们无疑首先应当关注现实的问题,但我们又决不应当成为“肉食者”而未能远谋。要想在中国逐步建立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我们必须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变革的每一种现实的可能性加以细密思考,从长计议。而不能让法学停留于***治性号召或宣传。此外,尽管我个人认为中国目前的问题是法律专门化还不够。但如果真如同我在上一节所分析的那样,法律专门化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很可能会出现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趋向;[26]那么法学界不注意那些已成为趋向的中国社会中法律变化以及其后可能出现的实践和理论问题,不注意中国法律制度的长远设计安排,恐怕不仅有趋易避难之实,而且有招摇过市之嫌,显示出我国法学的薄弱,至少也会造成时间精力的浪费。只有基于对长期利弊之精细讨论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才可能有备无患,作出更恰当的选择。

四、法律机构与社会的必要隔阻

说到法律专门化,我不能不讨论与法律机构***性有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法律活动与社会生活相互影响的程度。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教训,特别是中的教训,我国讨论的法律机构***性问题一般总是局限于讨论司法机构与***的领导和***府活动的关系,法律与个别领导人的关系,即法律与权力的关系。[27]过去的十几年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取得相当大的成果,促进我国法制的发展。然而这些讨论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还都过于狭窄,一些前提假设不够坚实,因此讨论不够充分;而在实践上和理论上有时甚至自相矛盾。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活动的***问题是指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其他各个方面的分界、重叠、交叉、溶合和渗透的关系问题。因此,它不应当仅仅指社会***治生活对法律活动的“干涉”,而且应当包括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法律活动的“干涉”,进而还应当包括法律部门对社会生活的非法律的事务的干涉。因此我所探讨的法律机构***问题实际还是法律活动的专门化问题。

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意义之一就是要求司法***机构在社会中不仅要有所为,还要有所不为。换句话来说,司法***机构不能、也不应当总是积极地并尽可能地参与社会生活。当司法机构以积极的态度参与社会活动时并过度深入,它所代表的法律力量与社会中的其它力量必然发生冲突。因为社会生活本身并不存在明确实在的区分法律与***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经济的界限;[28]至少在许多方面这些社会生活领域是交叉、重叠、互相嵌合的。比如,签订一个销售合同时,这个行为同时是法律的行为,同时又是经济的行为、文化的行为(交易以合同形式实现并不是自然的、普遍的,而有一定文化所支持保证的)。法律的基本要求是权威性(暂且不论这种权威是基于惯例还是***治性安排),即它作出的决定原则上讲是必须强制执行最后的决定;而在相当一些领域的某些案件(例如,有些法律案件涉及道德、舆论、***治或国际关系)里,社会不允许(也不应允许)法律独享这种权威。在这种情况下,当法律过多涉及这些领域时,由于法律的最后权威性无法落实,不仅法律会失去对这些具体案件的权威,而且久而久之法律会逐渐失去作为制度的权威性。

不仅如此,司法活动的对社会的深入干预,表面看来可能显示了法律的力量,然而却也是为其它社会力量干涉法律、干涉司法机构的活动开了路。因为一旦某个社会许可法律机构过度干预社会,这实际上反映了该社会没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法律领域,因此也就是许可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干预法律活动。在这个意义上看,法律对社会干涉越深,社会的其它力量对法律活动的各种影响也会越大,社会也越许可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干预法律(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凭什么理由,你可以干涉我,而我不能干涉你?)。这是一柄双面开刃的剑。因此,在西方文化传统的国度里,社会对审判机构的要求是一种相当严格的消极性(passivity),除了社会通过个人、团体和***府职能机关将问题以法律形式提交给法院,法院无权、也无义务对任何问题进行干涉;即使这些问题显然属于法律问题,但如果没有社会的其他个人、团体和***府机构主动提出主张,审判机构不能主动请求介入或评论。[29]有时,法院甚至会回避那些看来过于***治性或社会舆论过份强烈的案件,即使无法回避也往往以程序手段作冷却处理。

尽管我国司法上有这样的规定,有“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但在我国,这个问题一直未得到足够重视并在理论上展开。因此在此我谈两个具体的问题:法律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和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并试***以此来略加理论展开。我之所以选择这两个问题,因为它们可以分别代表法律对社会的干预和社会对法律的干预。 由于中国近代以来,社会变革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也由于法律工具论和传统法律文化的过份影响,我国历来提倡法律机构的活动直接地为社会的中心任务服务,不够重视法律的***活动为社会服务的功能。即使在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努力也总是打上这种法律传统的印记。我们提倡“送法上门”,鼓励甚至要求司法***机构主动为企业排忧解难,宣扬表彰法院为企事业单位培训法律人才,宣扬表彰审判人员对违法犯罪分子作思想道德教育和感化工作,要求司法***机关深系群众。这些工作无疑曾起过并仍在起着积极的作用,这些工作也是必需有人做的;但法律机构的这些活动及其活动方式的合理性,特别是在现代的市场经济的高度分工历史条件下的合理性和利弊值得思

考。 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这种深入,表面和一时看来可能会提高法律的有效性;但长远看来,特别是考虑到我国社会直到目前还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熟人社会”,以及因此造成的传统法律文化的某些特点――诸如法律缺乏神圣感,宗法人情关系的深刻和普遍――在目前适当划地为牢,隔阻法律机构和社会似乎更有必要。古代哲人说过:“近则不逊远则怨”,[30]常言又说:亲人眼里无伟人。这些都说明了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距离能创造神圣感和庄严感;而亲密至少在一些情况下会造成权威的丧失(这也许可以部分地解释西方国家中为什么总是要求法官和法院与社会保持一种距离)。虽然法律的权威性并不等同于法律的有效性,但两者有紧密联系;在公正程度相当的情况下,一个神圣庄严的法律决定更可能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如果一位当事人见到某审判员出庭前在酒馆里与人猜拳行令,即使该审判员非常公正廉洁,我们完全可以想象该当事人会对由这位审判员宣读的法院判决会有什么样的心理感觉,而这一判决对他的心理效力也自然可以想象。 其次,法律过于延伸(例如表扬审判员作违法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工作),不仅会过于增加法律机构的非法律事务负担,影响它们的专业职能的完成,而且会为各种社会力量干涉法律活动开了口子。例如,我国某些地区的税务机构为加强企业税收和监管,曾一度向一些企业派驻税务员。这种派驻,从当时来看,会加强税收管理和法律的效力;但时间一长久,派驻的税务人员就会同企业有太多的联系,不仅情面上拉不开,甚至有可能腐化堕落到和企业联合起来偷漏税收。1993年海南省税务机关将驻厂和企业的税收人员撤回机构集体办公,这种作法实际就是将***机构和人员同社会拉开距离,尽管这种距离可能使税务机关不能够如同理想的那样严格地履行征税职责,但那种理想化的***必严从来也不可能长期实现;相反这种隔阻不仅防止了税务人员同企业联合偷漏税收,更重要的是这对维护税务机构的权威和保证***更为有利。[31]

也许没有人会对限制这种来自社会的影响提出非议,但对另一些来自社会的影响他们可能就会提出不同看法,甚至表示欢迎。譬如,当前,由于种种原因,有一种观点主张加强舆论监督和制约司法机关的活动。这种观点反映了人们希望通过加强舆论监督来制约我国司法审判机关在市场经济形成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腐败现象。从这一点上看,这种主张有合理性。但作为一种法学理论,我认为这可能是一种短见的***治性的而不是法律的主张。从长远来看,特别是考虑到中国的历史法律文化传统的另一特点――法律与道德礼义历来结合过于紧密,我认为司法***机关的活动还是应与社会舆论保持一种恰当的距离,一种若即若离的关系;不能过多强调社会舆论对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的监督。

必须承认,从总体上看,司法***的活动只能也必须服从社会的舆论。这是因为司法***机关的活动从根本上看是为了保证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合理处置或解决,因此其活动的基本标准是满足社会的需要,包括通过社会舆论反映出的“民心”。此外由于司法***的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的社会中发生和进行的,它的标准只能是特定社会文化的标准,希***超越社会文化的标准而依照一种永恒的普遍的标准既不现实,也不可能。而且它的活动的参与者都是特定社会文化中的人,他们也不可能甩开他们的存在,即他们的传统和文化,而进行活动。他们的活动必定打上时代的印记。 但也正因此,社会舆论才可能不可靠。社会舆论可能具有真理性,但真理却并非是以舆论为标准的。尽管从目前的理论来看民主本身可能是最佳的决策方式,但***治学家反复论证过的一点就是,以民主过程得出的或社会舆论的反映的结论或观点并不必然公正。其次如果我们承认法律是一们专门的知识,需要专门的技术,那么过多强调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主张“外行领导内行。” 此外,作为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现的社会舆论倾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民意如流水”,如果抛弃那种对民意或社会舆论的轻视,而从历史的哲学的高度来考察,这句话实际上反映了舆论的流动性;它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深刻的认识和总结。如果我们以这种不确定的、流动的东西作为审判机关活动的基础或准则,法律运行必然会表现出一种明显的波动。我们只要回想以下我们的历史经验,我们就可以发现我们曾确信为正确的、公正的社会舆论事后看来也并非那么正确和公正。[32]

也许有人会反驳说,你的论证至多只表明社会舆论不是审判机关公正正确活动的可靠标准,但你并没有、而且也不能证明审判机构***得出的结论会更公正或更具有真理性。的确,我们没有这样一种基础:在其之上我们可以保证法律运行有确定不变的永久的公正性和真理性。作为在具体社会中生活着的任何人都无法立于存在之外,对法律运行作一种上帝式地全知全能的思考和判断。审判机构的活动也不例外。但是相对说来,法律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律知识的积累和对人生经验的积累,职业规则的要求都使审判机构相对说来可能更冷静一些。它们可能比较少地受社会舆论的左右,而保持法律运行上大致的稳定、连续和同等对待。如果说它们的决定不是必定更明智的话,至少对保持法律的一些形式要素,如普遍性、稳定性、连续性以及从此获得的历时平等性(不仅是共时平等性),是具有更大优势的;相比之下而社会舆论一般来说易受社会思潮和社会情绪影响具有太多的波动。 还必须认识到,能引起社会舆论的案件常常涉及到的是***治性的、道德性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当然应当作出舆论的评价,然而***治性的或道德的评价不应指导更不应替代法律的评价。尽管它们相互之间必定有也应当有影响,但在司法***机构活动时,却应当力求将法律问题与***治问题或道德问题分开。如果过分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更有可能是给具体的审判人员造成压力,结果将法律问题道德化、***治化,法律的运行变成隶属于***治和道德的活动。

最后,我还要强调两点。首先,我并不反对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操守加以舆论监督,也不反对对司法机关的作风进行批评,但这些都不是对司法机关活动的舆论监督。问题的关键在于舆论界对司法机关的活动可能监督的是些什么,是如何监督的。现实生活中,如果涉及司法案件,舆论界大都是依据新闻报道的事实和历史社会背景,依据社会的道德意识并且一般说来更多是实体法常识来评价法院的决定,并且往往是从判决的最终结果来评论。而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存的法律,依据法律上认可的(因此有些可以见报的事实,在法律上则不能认可)、本案的(因此本案之前当事人的行为和历史最多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因素)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绝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 其次,尽管我承认舆论界的重要性,但我们必须认识到以报界、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界也并不总是公正无私的。就总体说来,它们并不比司法界更崇高,更大公无私。从统计学上看,“好人”和“坏人”在社会中的分布是均衡的。因此很难说,舆论界并不在道德上比其他各界更为优越。近年来,新闻部门的腐败并不比其他部门少,有偿新闻、虚假报道早已不是新闻;其之所以没有引起社会的强烈反映,也许仅仅是因为他们的行为一般说来没有直接或不直接伤害个人而已。因此,没有什么理由可以假定舆论界就一定更公正,更可以信赖。如果历史曾经告诉了我们什么的话,那就是世界上没有一个机构、行当总是对的,可以作为社会建构的基石。 当然,司法***活动的专门化和***性是相对的;作为社会中的机构,他们不可能完全排除社会思潮和社会舆论的影响。这不仅指机构注定会受社会舆论的影响,更重要的是指一味坚持所谓“***”的法律活动是无法长久的。尤其在民主之信仰日益深入人心的时代,法律活动之结果必须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社会的呼声,满足社会多数人在特定时期的某些具体要求,即使这些具体要求有时过分或感情化。否则的话,审判机构就会失去合法性,以致于最终完全失去其***性。换言之,法律活动必须以放弃一部分***性才能获得更多的***性。这是一个深刻的悖论,我们无法以一种抽象的普遍有效原则而加以解决。司法***机关只能依靠对社会的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对情势的斟酌权衡,同时社会也要对法律活动的两难境地保持恰当的理解和宽容,这一问题才可能解决得比较好一些(?)。即使如此,我们也不可能事先保证法

律运行的结果具有比较长远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还可以看出,法律机构的***性问题涉及面非常广泛而复杂。无论其***或附属于社会,无论其***程度如何,审判机关的活动(法律运行)都不可能使所有的人总是满意,甚至不能使所有的人一时满意。我们不能也不应当以某一个口号或原则来约简复杂的司法活动。

五、结语

在走完这断分析路程以后,再回过头来看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进程,我们可能得到一些什么启示呢?

必须加强法律队伍和法律机构的专业化建设。这一问题八十年代以来已经引起我们社会所重视。然而就总体说来,我们对这一问题还是比较肤浅的。我们一般还停留在对法律队伍文化水平的提高,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了解;却对他们从事法律事务的行为方式和心理素质的培养关注不够。必须指出,在我国,目前许多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们的大量事务工作并不是法律职业的,而是联络和建立人际关系;因此法律运行受非法律专业的因素影响过大,其中有些因素是不合法的,甚至违法的。如果法律运行受这些因素影响过大,法律就不可能保持其权威,法律机构也不可能保持其***性。我们的宣传媒介甚至将法律机构主动积极地深入社会当做一种好经验加以宣扬,过分强调法律机构为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服务。这些宣传,在我看来,并从长远看来,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容的,也是与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法律机构的***性要求相违背的。市场经济要求的是在分工和专业化基础上的社会的协调,不仅要求各尽其职,而且要求“不在其位,不某其***”,[33]要有所为,就必须有所不为。法律是对社会的总体的调节的,一旦法律机构完全从属于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任何一方面,法律就会失去其权威。

其次,对法律的舆论监督也值得从多方面思考。的确,舆论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审判机构的公正性,特别是在当前,有利于保证司法活动的廉洁。但如果有效,这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这种监督容易混淆对法律运作的监督和对***人员的行为操守的监督,混淆对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的监督,从而使中国法制难以制度化。特别是由于我国法律历来受社会***治和道德影响很大,现在更不应当强调对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对***人员个人操守的监督也主要应通过行***司法制度)。舆论监督实际上是要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服从舆论,这不仅不能加强法制,而且必然会使司法活动和法律机构的权威性受到专业上和制度上的损害,不利于建立和完善我们说希望建立的那种具有更高权威,更有***性的社会主义的法制。 第三,司法***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是诸多社会因素集合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它不是建立的,也不是仅仅通过文字规定就可以建立起来的;而是逐步演化形成的,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条件发展起来之后悄然形成的。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当初建立时权力非常小,美国宪法也并没有明文规定司法***,但其在美国社会生活中逐步变成了今天世界各国中最具有权力司法机构。[34]这当然不能为中国所照搬,但其启示也许意味深长。

最后,上面的分析也为法学界一些同志泼了些凉水。法学界多年以来经常表现出一种真诚的但却又无可奈何地属于天真的理想主义:一些同志在强调法制时实际上反映出相信有一种万无一失、尽利无弊的制度。由于天真,他们才勇于献身和追求(“天真是冬天的袍子”――布莱克诗句),这无疑是值得赞扬的。但到目前仍然如此,这对中国法制完善、法学理论发展就远远不够了。也许我们应当向经济学家学点什么,了解制度的利弊之交换,懂得机会成本,懂得甘蔗没有两头甜。也许我们应当向严格的社会科学学习点什么,更现实研究一些法律和法学的问题,我们的法学研究也许会少一些***治性的教条和概念演绎。一句话,在一个日益专门化的时代,是不是我们自己的学术研究也应当更专门化一些,而不是以***治哲学(尽管广义上也属于法学)或社会热点作为我们的学术热点? 1993年7月19日初稿,1994年7月27日修改于北大

参考文献:

[1]例如,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保护的条文都大同小异,然而对公民权利的实际保护却反差很大。

[2]例见,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384-385页。其他有关著述也大同小异,着眼于应然。

[3]参见,马克思:“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卷1,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人民出版社,1972年,603页;又见“恩格斯致约·布洛赫”,同上,卷4,页477-478.

[4]因此,韦伯在他的关于法律的定义中把的司法人员作为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以区别于其它类型的社会规范。韦伯还进一步将专业化的司法人员看做是现代的、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与其他类型的法制的重要区别之一。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ed., by Max Rheinstei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4, p.5.

[5]这在中国相当普遍,民间称赞的包拯、海瑞等人都不是专职的法官;在地方,这种情况直到清代仍然相当普遍。瞿同祖的研究表明,清代州县两级官员的最主要职责之一就是审判,但他们的职责也不仅限于今天的法官,而是包揽了从法医、警察总长、检察长到法官的全部职责;而他们其中的大多数都只受到过很少的、甚至完全没有受过法律的教育。参见,T‘ung-Tsu Chu, 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2, 特别是第7章。西方古希腊的传说中也反映了这一点。其中最常为西方学者引用的是《赫卡帕》和《安提格涅》,在这两个希腊故事中,审判者都不是专职的法官,而是由城邦之主(克瑞翁)和***队统帅(阿加门农)审理的;审判苏格拉底的雅典审判庭,也完全是由非专门法律人员组成的。这种状况在欧洲大陆和英国至少持续到10世纪和11世纪,据记载,这时的纠纷经常一正式的和解告终,调解者有时被称为“朋友和邻人”,在这个意义上,“当时还没有一个欧洲民族拥有一种法律体系”;见伯尔曼:《法律与***》,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页90,92.又可参见,E. A. 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律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

[6]据瞿同祖先生研究的清代十个县中,每个县的全部法定公职人员都不超过50人,其中最少的只有15人,而管理的全县的从税收、财***、狱***、司法、衙门管理和其他事务,此外,州县长官往往有私人的司法顾问(师爷)和雇佣一些非正式的公职人员。参见, T‘ung-Tsu Chu,前注5,页57-59.这种小***府在今天是不可思议的。如果在这样的社会中建立***于行***的司法机关和体制,确实可能是大而无当。从法律经济学分析的角度来看,这种“不分”或不***在当时社会中是更节省成本,因而是有效率的。

[7]一般人都引洛克和孟德斯***的论述作为法律专门化的理由(洛克:《***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2章;孟德斯***:《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1961年,页156),在我看来,他们的功绩在于

正确地感觉到当时欧洲社会的变化对司法专业化的需求,并努力追求并正当化了这一发展趋势。而他们对这一趋势的解说的正确性却很值得怀疑。他们有关司法***观点的核心在于分权以制约权利,但霍布斯就不同意分权说。

[8]在英国和某些普通法国家,作为制度,至今法官在审判时还必须戴假发-白发苍苍的假发。从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到一些古代的痕迹,因为从智识上看,戴假发并不增加法官法律思考和判决的真实性和逻辑性,最多增加某些权威性。

[9]美国学者统计分析发现,至1979年,担任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的101人中受任时大都在50至55岁之间;见Henry J. Abraham, Judicial Process, 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 64-65及其注中所引文献。

[10]但传统是重要的。我们现在习惯于将传统同理性相对立,认为传统是非理性的。其实传统并不一定与理性对立。之所以能成为传统,并非由于人们的盲目遵从古训,而是由于传统是有用的。传统是人们理性选择的结果,是理性的积累。参见, Hans-Georg Gadamer, Truth and Method, 2nd and rev. ed., by Joel Weinsheimer and Donald G. Marshall, Crossroad, 1989,p.270.在法律上尊重传统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这涉及法律的普遍的规范或历史空间上的平等——法律的一个重要价值。参见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页49-50.

[11]这种状况是人类生活中的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参见,“由于人类生命和智力的严峻局限,我们为方便起见,只能把研究领域圈得愈来愈窄,把专门学科分得愈来愈细。此外没有办法。……成为某一门学问的专家,虽然主观上是得意的事,而在客观上是不得已的事”。钱钟书:“诗可以怨”,《七缀集》(修订本),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年,页133.

[12]参看,L. M. 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Touchstone, 1973, pp.278-282, 282.此外,在欧洲大陆,最早的罗马法学家训练也采取的是学徒制,而西方近代法律传统的形成时,欧洲法学家的首要关注并不是《法学阶梯》之类的法学专著,而是《学说汇纂》这样包含了罗马法学家大量实际案件的裁决的汇集;见,伯尔曼:《法律与***》,同前注5;页163,152以下。

[13]L. M. Friedman, 同注12,页526-527.

[14]这种情况已经在法律教育中反映出来了。以北京大学法律系为例,1978年以来已从单一的法律专业发展为1994年的四个专业(法律、经济法、国际法和民商法)。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市场对专业的需求以及与此相应的和学生就业问题。

[15]这在美国法院发展史上表现得非常明显。在美国的司法制度有一些历史形成的惯例,如最高法院不对“***治问题”进行裁决;不对准备采取的立法和行***措施不作法律上评论等;对法官除了***治忠实、专业精通和品行端正等普遍的要求外,对法官的一系列其他要求,如脱离社会、不出头露面、不能有强烈***派性和社会偏见,对案件判决尽量少以至不考虑社会的、非法律的因素。随着法律专业化的形成,美国法官也的确形成了一种深居简出,不公开谈论***治问题的风格。在许多案件的判决上,也的确有不少力排众议,坚持法律,甚至与社会的多数人唱反调。其它西方国家中的法官也大都有这样的经验。而这些制度的形成固然有制度安排的因素,但更多是由于历史上专业化的出现而逐步形成的。

[16]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页310.

[17]因此,在美国有所谓积极司***和消极司***之争,请看,Christopher Wolfe, Judicial Activism, Brooks/Cole Publishing Company., 1991.

[18]托克维尔评论说美国的各******都使用法律术语,所有公务人员都是律师出身,见前注16,页310.

[19]参见本书中“《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中对邱氏鼠药案二审判决的分析。

[20]David Kairys,“Legal Reasoning”, The Politics of Law: A Progressive Critique, Randam House, 1982;又请参见后注31中所引的司法决策的例子。

[21]参看,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302-304以及页302注26所引用文献。

[22]同前注4.

[23]这里的案件是法律社会学意义上的。因为严格说来,由于未能进入成文法律规定的法律运行的程序,社会纠纷或冲突不构成案件。

[24]例如,1995年轰动美国以致世界的辛普森审判,仅仅因为逮捕辛普森的警官有过种族歧视的言语和行为,因此这位警官所收集的关于辛普森的犯罪证据就可疑。

[25]苏力:“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26]事实上,在我国这种专门化的倾向已经出现。中国目前在上海出现了“老年法庭”,在武汉出现了“知识产权法庭”。而且这种法律专业分工细致化的趋势有可能加速扩大。

[27]例如,最近郭道晖的文章,“权利、权力还是权威?”《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28]正因为此,所以法律社会学研究总是伴随着法学的发展,尽管有学者试***创建“纯粹法学”,但作为整体的法学从来也没有纯粹过。可参见,波斯纳,同前注21,页532-544;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同前注10,页33-34.

[29]托克维尔,同前注16,页110-111.

[30]《论语·泰伯》。

[31]1995年4月21日《山东法制报》也报道,山东省高级法院决定将全省各地法院向行***机关、企事业单位派驻的各类巡回法庭、执行室(共647个)等机构于当年6月底统统撤销。这种巡回法庭在1980年代在宣传法律、提供法律服务上曾一度收到良好效果,也曾作为经验在全国加以宣传。我并不认为当初的宣传是假的(尽管不排除有拔高的可能),但显然这种法院过度深入社会的做法作为一种制度来说是不可能长期有效的。而法律关心的不应当是一时的效果,而应当关注制度的长期效果。值得注意的是,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主要是“形式的”:即这种设置缺乏法律依据;司法权与行***权严重混淆;而事实上,这一决策在我看来更多是出于一些实质性的考虑:“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设置的〗弊端日益明显,……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影响了严肃***,影响了行***审判工作的开展”。这是一个决策正当化的策略,但它例证了我在前一节中所讨论的现代司法中外现逻辑和内在逻辑之区别。

[32]也许有人会反驳说,那时侯,我们被蒙蔽了,我们不清醒。然而,克尔凯戈尔说得好,大意是,生命

只有向后看才能懂得其意义,而人必须向前生活。大量的实证和哲学研究表明,人们只有在事后才能发现这种所谓的“不清醒”状态,现实中的人总是自认为是清醒的,即使他正处在这种“不清醒”的状态中。这正如正在做梦的人从不会意识到自己是在做梦,只有梦醒时才意识到自己做过梦。或者说,当在庐山时,是难以认识庐山的面目的。只要对历史和人类的思想史作一简单回顾,我们就可以发现,人们至今为止所有的对人们思考确定性的寻求都终结于不具有确定性的一些假设。

[33]《论语·泰伯》。

[34]今日美国宪法学者解释说司法***是隐含在美国宪法的结构中,即宪法以分别的章规定立法、行***、司法的权力。但这至多是后代学者的阐释。因为当初第一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捷伊就宁可辞职到国外当大使也不愿当法官。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第四任首法官马歇尔的到来,才出现了司法审查,发生了根本的改变。

北京大学法学院·朱苏力

不在其位,不谋其***——《论语·泰伯》

一、问题

从国内外的历史经验来看,随着社会分工、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度社会分工的发展,法律机构会发生一种趋势性的变化,即法律的专门化。法律专门化在此可以有三种并不必然分离的含义。首先是社会中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的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其次,伴随着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门化有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即出现专门的法律机构;第三表现为相对***的法律机构运作。从这一点上看,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可能引起法律的专门化。然而,本文不打算讨论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问题,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机构的配置肯定会发生一些变化。例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院机构已有相当的变化,例如先后普遍设立了经济审判庭、行***法审判庭;一些城市的法院建立了青少年法庭。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房地产法庭和金融法庭。这些变化体现了法律活动的专门化的增强。对这些变化的研究固然重要,但在我看来,也许不是最根本的。因为经验告诉我们,在许多国家和社会中关于法律机构的文字规定以及法律机构在社会空间上的设置很相似,然而法律的运作却不很相同,甚至很不相同。[1]因此,更重要的是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的法律机构运作,以及与此相关的某些特点。此外,尽管法律人员的专门化在我国法学界已有过不少讨论,但在本文中我将结合法律机构运作专门化问题,对一些法学界尚未给予足够重视的关于法律人员的专门化问题提出一些看法。当然所有这些看法并不是结论,因此欢迎理性的和实证的分析批评。 研究这个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通过这种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角度,我们可以对法理学上的应然命题“司法***”或“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责”有新的理解。它将从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理解为什么司法活动专门化具有通常所说的“历史的必然性”,即活动专门化与社会分工的增加在结构上具有一致性,从而将应然命题转变为一种实然命题。此外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可以使我们对司法活动专门化之利弊有更深理解,从而在我们的制度安排和操作程序上、借鉴外国法律制度时作出一些自觉的恰当选择,削除那种“有了XX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基础主义的哲学倾向和社会思潮对法制建设中国化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因此,探讨这个问题显然也具有的实践意义。

二、社会分工与法律活动专业化

我国目前对司法***或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学理论阐述基本是从***治学角度出发的。例如在论述中国之所以要实行审判***时,理由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发挥司法职能机关的职能;防止特权和抵制不正之风。[2]在对西方的司法***制度的分析时,也是侧重于司法***是资产阶级***的要求。这种论述无疑是有道理的,但仅从或主要从***治上分析无法有效地解释,例如,为什么司法***会作为制度化的实践会在不少西方国家得以确立,而在中国“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之确认曾经历了曲折,而其作为实践仍然不够完善。如果仅近以***治目的论来解释,很容易、并且实际上也是回到了观念、特别是个别领袖人物的观念决定一切的命题。

其次,这种解释必然无法解释历史上存在的一些反例,并有菲薄历史的倾向。按照这种观点,很容易将历史上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的法制(因为司法***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的产物,是一种社会进步)视为一片漆黑。而事实上未必如此。例如中国历史上司法行***不分,但这种并不***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过一些出色的清官判案,并得到人民长久的赞美。如果考虑到中国封建社会曾有过长期繁荣和安定,我很难想象当时的人民会如同某些法制史论著所说的那样,总是处于一种因司法不***而任官吏宰割的悲惨境地。如果不是枉自尊大,菲薄历史,我想应当承认至少在历史上的某些时期,即使司法未***、但其法律及司法决定是与当时社会基本协调、也就是大致“公平”并且有效率的。

如果我的分析有道理,于是我们就面临一个问题,在没有司法***或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历史时期,法律为什么也曾经在一定时期有效地完成了其稳定社会、保持社会大体公正的作用?而更重要的是,如果一种法律曾经起过这样作用并作为制度确立后,为什么又会发生变迁,出现了司法***或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和实践?这些问题显然不能仅仅用社会某阶级、团体或个别思想家、领袖人物的善良意愿或远见卓识来回答。当然我不想否认这些因素的作用,我甚至愿意承认其可能有重大作用。但人只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创造历史,[3]而且这种创造并非总是人们清醒自觉有意识的结果,而是社会历史条件的促成或逐步形成的。因此,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什么是司法***或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得以实在化的社会历史条件?

我认为司法活动的专门化是一个历史的演进过程,是与社会劳动分工的增加、社会生活复杂化的趋势相联系的。

我们首先可以考察一下法律人员的变化。这不仅因为法律人员是法律机构重要构成因素,[4]而且因为,从历史来看,作为制度的法律机构必定出现在这样法律专门人员之后。或者说在古代是由社会中那些运用普遍规则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个人扮演了今天法律机构的角色并实现其功能。在昔日,法律的机构之所以比较简单,司法***人员之所以不必须接受专门的训练,[5]究其原因并概括说来,是社会生活相对说来比较简单,所发生的案件或纠纷也就比较简单,特别是在小农经济的社会中,案件和纠纷所涉及的人和物绝大多数都在当地,容易为社会大多数人所理解和调查,因此可以依据社会中普遍、习惯的行为规则做出判断。无论我们是否将这些规则定义为法律,它们实际上起到了法律的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由于这时法律活动与当地人们的日常社会生活的联系比较紧密,法律常常是对地方性的社会习惯或惯例的承认,因此人们无需职业训练也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比较正确的判断,并依据常识作出比较恰当的因而也相当有效的“判决”。从这个意义上看,在人类历史上普遍存在过的司法行***不分的现象并非一种愚昧的体现,相反可能是人们面对相对简单的社会管理和统治任务而表现出来的一种实践智慧。[6]其后果并不必然如同洛克、孟德斯***等早期主张三权分立、司法***的思想家所演绎的那样一定是十分糟糕的。[7]

必须指出,不需要法律职业训练并不意味着***者不需要知识或专门知识。事实上,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者,无论是职业的还是非职业的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深刻理解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深厚社会生活经验的人。我们可以看到古今中外,法官或其它在社会中扮演社会裁判者角色的总是年长者。[8]不同于自然科学或某些人文学科,在法学领域特别是法律实践的领域几乎没有有年轻的天才成为领袖。[9]究其主要原因并非我们通常理解的那样是由于社会盲目地遵循崇拜传统,[10]而在于这些年长者饱经沧桑,对人生和社会有较多的和较深的理解,因此他们能更好地利用他们的经验和知识来解决社会的纠纷。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为了方便和效率,社会分工日益细碎,司法活动的专业化也就随之出现了。首先出现的专门的“司法”人员,以后,更出现了专门的司法机构。到了现代以后,法律人员的专门化现在已基本为现代社会接受为一种社会生活的必需。特别是社会分工的日益细致化的今天,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是生活在他或她的现实世界中,而他或她的世界与他人的生活世界不象农业社会那样具有普遍性和一律性(uniformity)。尽管有各种现代传播媒介可以提供大量的其他人生活世界的信息,但在没有经验(作动词用)的情况下,人们在很多时侯是无法对其职业和生活世界以外的问题有深刻、真切和比较全面的了解。对于他或她直接生活的世界以外事务的了解和判断,人们实际上,而且也不得不

愈来愈倚赖于各种权威、专家和学者。而这种现代人的境遇和需求也产生出愈来愈多的权威、专家和学者。[11]

法律活动的专业化与这个重大的历史经济文化的背景的改变是分不开的。由于社会分工的细致,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生活的错综复杂、矛盾冲突在数量和规模上的增加,因此社会对有能力解决这些冲突的法律人员的需求量增大、标准提高。显然,以社会生活阅历来培养“法律”人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近代以来先后出现了学徒制的法律人员的培养,后来又出现了专门的法律院校。通过对学生们进行学术的和专门的职业训练,大批青年人迅速得到一定的法律专门技术和知识,满足了社会的需求。而他们的出现又进一步促进法律职业的专业化。 我们可以以美国法律职业的发展作为一个例子。美国建国前后一直采用的是英国的学徒制的律师培养方法。建国之后,从一些律师事务所中产生一些所谓的法学院,但其教学方法基本上还是学徒式的,教授都是兼职的律师或法官。一直到美国内战前,法律教育才进入了一些大学;但“对绝大多数律师来说进入司法实务的主要道路还是学徒制”,而且学徒制对普通法律教育的影响也很大。[12]南北内战之后美国开始工业化进程,到上个世纪末实现了工业化,形成全国性的统一市场。这一时期出现了美国法律史学者称之为法律教育的“巨大的跃进”。法律院校的数量从内战前1860年的21所法学院增加到1900年增加到102所,其中最后仅最后十年就增加了41所。就学生数量来说,1870年,美国全国只有1849在校法律学生,而到1894,其数量剧增至7600名。[13]更重要的是美国法学院是职业训练院校(professional school)而不是学术训练院校(academic school)。鉴于在美国目前有关法律活动几乎完全为法学院毕业生所垄断,我们可以说至少美国的经验表明工业化、社会分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律人员的专业化有一种共联关系。

我国目前正在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劳动分工和专业化的程度也必然随之加强。作为法律这个职业也必然会更加专业化。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要求法律职业更加专业化。[14]

必须指出,这里所说的法律人员的专业化,不仅指法官,而且指律师、检查官、警察等其他与从事法律活动有关人员。在专业化问题上,他们的相互关系是一种互动关系、促成关系。他们的专业化发展是一个系统的发展,依赖这些职业人员的专业化水平的普遍提高。这种系统水平的提高必然会伴随着法律机构特别是司法机构的活动在社会生活中的相对***。除了社会分工加剧这个大背景外,这种相对***还在于:这个大背景下法律职业活动中已经形成了其所独有或专有的知识或技术,没有经过一定的专门训练的人们完全无法涉猎;由于法律职业界为了追求自我的集团利益,同时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而出现事实的和法律规定的专业垄断;以及法律作为社会公正的代表之必需,等因素(我将在下一节探讨这些问题)。因此法律机构活动的专门化问题,无论是以司法***还是以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来表述,都不是,至少不仅仅是如同先前我国法学界所侧重的那样,是一个***治的问题,也不只是一个应然的制度安排问题。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大背景来理解,可以说司法活动专门化是现代社会中社会分工在法律领域的体现,是法律活动职业化和专门化的一种特定形式的延伸。

三、法律活动专业化的利弊

无疑就我国历史和现实状况来看,我们应当欢迎伴随市场经济发展可能出现的法律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以及司法机构活动的专门化。这一点在法学界可以说是异口同声,而且这也是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现代化所追求的。但我国法律学术界对其可能会给社会带来的后果(不带贬义)至今还没有人比较细致地论及,似乎只要法律活动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之后,问题就解决了。即使有所论述也都是从逻辑上论证这种变化可能产生的正面影响,实际上有选择地列举一些支持其“逻辑论证”、实际是其理念的证据。例如人们论说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将会更有效保护公民权利,制止破坏法制现象和行为的发生;又如论说法律人员的职业化专业化将会更有效地加强法制,更高质量地完成司法工作等等。这些分析从总体上看是理想主义的,***治目的性很强(丝毫不含贬义),主要是对既设目标的一种正当化(justification)。鉴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中教训,考虑到中国正在进行的改革,这些分析不仅反映了法学家的社会责任感,而且对促进法律制度的变革,加强法制非常必要;但这又是远远不够的。问题在于,从思维方式和研究问题的方式上看,这种论证和在过去相当长时间里的一些论述是一致的,都是把观念上理想化的完善性当作现实。特别是,如果如上所述,法律活动专门化很有可能甚至必然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到来,那么法学界就不应停留在孟德斯***和洛克关于司法***的理论性分析的层次上;而必须研究法律活动专门化下一步可能会给我们社会的法制带来什么“正面”的和“负面”的影响和后果,其总体的和具体合理性如何,对其利弊应如何权衡等问题。 我之所以对正面和负面加了引号,因为严格说来,我并不认为有什么确定不变的、固有的正面(积极)影响和负面(消极)影响,而是因为现在我国法学界的多数人对这种影响采取了赞同或不赞同的态度(而有些影响即使现在多数人赞同和欢迎,也未必具有长远或整体上的正确性)。其次,在后面的分析中,我们将看到带来“负面”影响的正是那带来“正面”影响的变化,这两种影响实际上是无法分开的。 正面影响之一,法律的运作日益与直接的道德和***治性因素相疏离。这主要是由于专业化程度的提高,法律将越来越多地体现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一旦形成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法律和法律活动就会较少直接受社会生活的波动而激烈变化,而受法律团体内的话语实践的制约;即使有变化,法律现有的知识传统和实践传承也会使法律和法律活动保持相当大的连续性。换一个角度看,法律的运行会显示出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和自主性。这种稳定性和自主性会使法律日益显得中立,显得是一种社会公正、正义的象征,而不代表某个人、社会集团、社会阶层、甚至某一特定时刻社会大多数人的直接愿望。这样的法律自身、其所体现出来的原则和价值,就容易获得一种神圣感,似乎成了一种客观化、实体化的存在。司法官员似乎只是在对这种抽象的法律条文、原则和价值服务。[15]

司法活动与直接的***治的、道德的和其它情绪化的社会因素相脱离并不意味着完全脱离这些因素。首先,法官和***人员总是生活在社会中,有一定的、有时甚至是深厚的***派联系,因此社会的、***治的和道德的因素是无法从他们的司法实践中排除出去的,而必然在法律运作过程中自觉和不自觉的体现出来。例如,美国司法审查有历史上形成的不讨论、审理***治问题的原则。然而,著名的法国社会学家托克维尔曾敏锐地观察到并尖锐地指出,在美国几乎所有重大的***治问题都被转化为法律问题而提交法院解决。[16]这一点也为后来所有研究美国法律运行的社会学家,***治学家所确认无误。法官的***治文化信仰以及***派观念在许多判决中都相当强烈地体现出来,并且在很多时侯是其判决的基本出发点。有些时侯,法官甚至主动触及一些***治的、社会的问题,并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17]

为什么法律会出现这种似乎矛盾的现象?仅仅用统治阶级***治上的欺骗无法解释。而将之放进社会背景中加以考察,就会看出这种现象在稳定社会的功能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许值得我国法制建设借鉴。一方面,法官的非***治化非道德化,外观上脱离社会,会进一步从总体上加强了法律的权威,即法律不是被人们视为哪个个人的偏好,而被视为超越社会具体的***治和道德的正义体现。这种观念会进一步加强了国家***权的合法性,即人们的下意识的自觉认同。一旦社会发生危机,尽管这时法官的决定不可避免地是***治性的(无论法官自己有无***治性动机或理由),却会被社会看作是非***治性的。由于法官是在以法律的方式处理***治性问题,这就使***治色彩淡化,使情绪化的东西得以淡化,为社会中激烈的***治性问题的和缓、软化、处理或解决提供了一个紧急出口。 在这里,特别应当强调由于司法人员专业化而带来的一系列法律技术的运用及其对法律运作的影响。比如说,托克维尔观察到美国法院对解决社会的重大***治和社会问题的作用,但他还注意到这些问题总是转化为法律问题才由法院解决。因此,必须发展出这样一套技术和运用这些技术的专门人员(主要是律师和法官)。这些技术的形成和运用这些技术的专门人员是法律活动专门化的产物,它们不仅维护了法律运行的相对自主,而且为以法律解决社会重大***治问题、道德问题开辟了一种可能性。这些技术可以说成为法律进可攻(进行干预甚至主动干预)推可守(拒绝干预)的要塞,从而保证了法律有效性和权威,而且有助于司

法机关的相对***。例如在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布朗案件作出之前,美国实际上所有的人都认识到种族隔离是一个深刻的社会***治和道德问题,但至少在当时无法以***治和道德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所以这个问题是由法院以法律的方式解决的。而如果要以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在美国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就不能直接提出***治的、道德的问题,也不能以***治理论和道德论点作为法律论点;而必须注重法律的问题和法律的分析论证,甚至必须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改变现有的法律实践。要完成这一目标,法律的专门化必不可少,甚至是唯一的道路,尤其是在美国这样一个高度主张“法治”的国度里。[18]

还有很多其它法律技术都会影响法律活动的长期有效性。如通过有意识拖长审判期,使社会上情绪化因素淡化,防止波动的民情民心对判决的影响和压力;大量以技术性、程序性手段来达到期望的实质性法律结果。[19]而这些技术的运用都与法律人员的专门化不可分割,都会对法律的运行产生重大影响。

法律的专业化同时还为法律运行的程序化、进而为法律机构的高效率创造了条件。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交往大量增加,纠纷大量增加;若每案都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操作,法律实际上无法运行,并且耗费巨大。为了节省成本,大量、迅速并基本公正有效地处理案件,就必须使案件形成一定的格式,将之分解成各个要素,使案件的处理程序化、规格化。法律职业的专业化为这种程序化地处理案件创造了条件。在西方许多国家,绝大多数案件实际上从一开始就被分解为一些基本要素,无论是在法律的程序或是实质问题上皆如此。案件的优劣输赢更多取决于这些基本要素的完备与否,虽然这也有一系列毛病――我将在下面谈到,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形式上的实现。

然而,专业化也肯定会给法律运行带来“负面”作用。专业化对法律运行的一个重大影响是法律判决的日益形式化。形式化在这里特指法官在判决时所明确表述的理由常常不是他们的真实理由,而只是最[CAE1] 好的法律上的理由。[20]形式化还指,有时尽管从法律程序上是合法的,但结果却不合理或不尽合理。例如我们说美国1954年的布朗案件废除和消除种族隔离是一种***治的、道德的选择,但在法律判决中,法官却是通过法律推理和解释来废除的,尽管这些推理解释在许多美国法学家看来实在有些牵强。[21]这样一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中的法律问题处理是按照一个逻辑运作的,而在形成文字的法律上却有其独自的逻辑运行,法律似乎成了一个虚假的幌子;因为仅仅阅读法官、律师或学者的法律论述,人们难以理解相当一部分作为法律问题提出的问题的性质。这种情况并不只有在未来才可能出现,在任何有细致分工的官僚(无贬义)***治中都会出现。[22]我们在实际生活中在与各种组织机构打交道都不时会遇到这种情:每个机构的每个办事员都似乎按照规定行事并且似乎无可指摘,但结果对你不利而且不合理。

法律专业化对法律运行的另一个“负面”影响是繁文缛节,过度注意细节性问题,而忽视大问题;注意一些程序性问题,大大减少了对法律实质性问题的关切;注意到法律的普遍的指导意义,而相对地忽视具体问题中是非问题。在法律活动高度专业化的社会中,司法程序将一个司法问题分解为无数细小的法律问题。比如说,对一个犯罪案件的法律处理会涉及证据的是否充分,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可靠,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又可以分解为实质合法和程序合法的问题),每一个被嫌疑人的一系列个人特点及其法律上的确认和承认的问题,上诉问题,如果判处死刑或徒刑也还有罪刑是否相当的问题。在这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上都可能出毛病,而一旦某个环节出了问题之后,就会使法律的继续运行发生一个正当性问题,因为前一个程序不合法,此后的程序就很难说合法。从这个意义上,又可以说,专门化的加强为法律功能的实现设置了大量程序上的障碍。许多“案件”,[23]往往会因为这些障碍而无法进入正式的法律运行过程。例如,在一些法律职业高度专业化国家中就常有事实上的罪犯因程序上某些小失误而得以逍遥法外。[24]而另一方面,也常由于程序上障碍,人们无法通过正式的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以至于重新利用一些其它形式,包括自助、私了来解决纠纷。这就可能出现我在别处所谈到的法律多元的现象。[25]任何人或机构,若要想克服这些程序上的障碍,就需要花费大量的钱财人力。对社会来说,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不产生社会财富的费用。从另一方面看,由于克服这些障碍需要财力,这实际上也为金钱权势合法地影响司法结果开了道。

此外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有可能出现、而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中实际上出现了另一个负面作用,即法律行业的垄断(monopoly)。法律本来是世俗的活动,为了解决人们的纠纷,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紧密相联系;但随着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以及大量复杂的法律术语和耗费时间和财力的程序,随着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的不相符,法律活动变成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于法律专门人员之外无法也没有时间涉足的领域(这种情况在我国目前也已经开始出现,特别是许多有关经济活动和行***活动的法律,例如企业股份制改造或知识产权对普通人来说太复杂了)。法律运作因此成为一部分人的事,对大多数人来说,只有最后的结果是真实的、可接触的,而整个法律结论产生的过程及理由则是不可知的、无法控制的。这必然使大多数人对法律望而生畏。

我以上的分析只是初步的,其目的不是为了穷尽各种可能出现的利弊,而在于提出一个研究问题的思路,希望指出在专业化之后可能出现一系列新问题。因此,没有必要预测所有的可能。事实上,这些预测都是基于对过去经验的总结,而未来并不仅仅是昔日和今天逻辑演进,许多正在或将要发生的因素都可能改变这些预测。

必须强调,指出法律专门化的弊端或可能出现的弊端并不是反对法律人员专业化或司法活动的专门化。事实上我国目前司法活动的主要问题是专门化不够,司法活动的***性不够。但作为法学理论工作者,有必要研究并指出司法活动专业化之后的利弊。我们无疑首先应当关注现实的问题,但我们又决不应当成为“肉食者”而未能远谋。要想在中国逐步建立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我们必须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变革的每一种现实的可能性加以细密思考,从长计议。而不能让法学停留于***治性号召或宣传。此外,尽管我个人认为中国目前的问题是法律专门化还不够。但如果真如同我在上一节所分析的那样,法律专门化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很可能会出现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趋向;[26]那么法学界不注意那些已成为趋向的中国社会中法律变化以及其后可能出现的实践和理论问题,不注意中国法律制度的长远设计安排,恐怕不仅有趋易避难之实,而且有招摇过市之嫌,显示出我国法学的薄弱,至少也会造成时间精力的浪费。只有基于对长期利弊之精细讨论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才可能有备无患,作出更恰当的选择。

四、法律机构与社会的必要隔阻

说到法律专门化,我不能不讨论与法律机构***性有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法律活动与社会生活相互影响的程度。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教训,特别是中的教训,我国讨论的法律机构***性问题一般总是局限于讨论司法机构与***的领导和***府活动的关系,法律与个别领导人的关系,即法律与权力的关系。[27]过去的十几年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取得相当大的成果,促进我国法制的发展。然而这些讨论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还都过于狭窄,一些前提假设不够坚实,因此讨论不够充分;而在实践上和理论上有时甚至自相矛盾。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活动的***问题是指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其他各个方面的分界、重叠、交叉、溶合和渗透的关系问题。因此,它不应当仅仅指社会***治生活对法律活动的“干涉”,而且应当包括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法律活动的“干涉”,进而还应当包括法律部门对社会生活的非法律的事务的干涉。因此我所探讨的法律机构***问题实际还是法律活动的专门化问题。

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意义之一就是要求司法***机构在社会中不仅要有所为,还要有所不为。换句话来说,司法***机构不能、也不应当总是积极地并尽可能地参与社会生活。当司法机构以积极的态度参与社会活动时并过度深入,它所代表的法律力量与社会中的其它力量必然发生冲突。因为社会生活本身并不存在明确实在的区分法律与***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经济的界限;[28]至少在许多方面这些社会生活领域是交叉、重叠、互相嵌合的。比如,签订一个

销售合同时,这个行为同时是法律的行为,同时又是经济的行为、文化的行为(交易以合同形式实现并不是自然的、普遍的,而有一定文化所支持保证的)。法律的基本要求是权威性(暂且不论这种权威是基于惯例还是***治性安排),即它作出的决定原则上讲是必须强制执行最后的决定;而在相当一些领域的某些案件(例如,有些法律案件涉及道德、舆论、***治或国际关系)里,社会不允许(也不应允许)法律独享这种权威。在这种情况下,当法律过多涉及这些领域时,由于法律的最后权威性无法落实,不仅法律会失去对这些具体案件的权威,而且久而久之法律会逐渐失去作为制度的权威性。

不仅如此,司法活动的对社会的深入干预,表面看来可能显示了法律的力量,然而却也是为其它社会力量干涉法律、干涉司法机构的活动开了路。因为一旦某个社会许可法律机构过度干预社会,这实际上反映了该社会没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法律领域,因此也就是许可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干预法律活动。在这个意义上看,法律对社会干涉越深,社会的其它力量对法律活动的各种影响也会越大,社会也越许可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干预法律(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凭什么理由,你可以干涉我,而我不能干涉你?)。这是一柄双面开刃的剑。因此,在西方文化传统的国度里,社会对审判机构的要求是一种相当严格的消极性(passivity),除了社会通过个人、团体和***府职能机关将问题以法律形式提交给法院,法院无权、也无义务对任何问题进行干涉;即使这些问题显然属于法律问题,但如果没有社会的其他个人、团体和***府机构主动提出主张,审判机构不能主动请求介入或评论。[29]有时,法院甚至会回避那些看来过于***治性或社会舆论过份强烈的案件,即使无法回避也往往以程序手段作冷却处理。

尽管我国司法上有这样的规定,有“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但在我国,这个问题一直未得到足够重视并在理论上展开。因此在此我谈两个具体的问题:法律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和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并试***以此来略加理论展开。我之所以选择这两个问题,因为它们可以分别代表法律对社会的干预和社会对法律的干预。 由于中国近代以来,社会变革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也由于法律工具论和传统法律文化的过份影响,我国历来提倡法律机构的活动直接地为社会的中心任务服务,不够重视法律的***活动为社会服务的功能。即使在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努力也总是打上这种法律传统的印记。我们提倡“送法上门”,鼓励甚至要求司法***机构主动为企业排忧解难,宣扬表彰法院为企事业单位培训法律人才,宣扬表彰审判人员对违法犯罪分子作思想道德教育和感化工作,要求司法***机关深系群众。这些工作无疑曾起过并仍在起着积极的作用,这些工作也是必需有人做的;但法律机构的这些活动及其活动方式的合理性,特别是在现代的市场经济的高度分工历史条件下的合理性和利弊值得思考。 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这种深入,表面和一时看来可能会提高法律的有效性;但长远看来,特别是考虑到我国社会直到目前还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熟人社会”,以及因此造成的传统法律文化的某些特点――诸如法律缺乏神圣感,宗法人情关系的深刻和普遍――在目前适当划地为牢,隔阻法律机构和社会似乎更有必要。古代哲人说过:“近则不逊远则怨”,[30]常言又说:亲人眼里无伟人。这些都说明了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距离能创造神圣感和庄严感;而亲密至少在一些情况下会造成权威的丧失(这也许可以部分地解释西方国家中为什么总是要求法官和法院与社会保持一种距离)。虽然法律的权威性并不等同于法律的有效性,但两者有紧密联系;在公正程度相当的情况下,一个神圣庄严的法律决定更可能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如果一位当事人见到某审判员出庭前在酒馆里与人猜拳行令,即使该审判员非常公正廉洁,我们完全可以想象该当事人会对由这位审判员宣读的法院判决会有什么样的心理感觉,而这一判决对他的心理效力也自然可以想象。 其次,法律过于延伸(例如表扬审判员作违法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工作),不仅会过于增加法律机构的非法律事务负担,影响它们的专业职能的完成,而且会为各种社会力量干涉法律活动开了口子。例如,我国某些地区的税务机构为加强企业税收和监管,曾一度向一些企业派驻税务员。这种派驻,从当时来看,会加强税收管理和法律的效力;但时间一长久,派驻的税务人员就会同企业有太多的联系,不仅情面上拉不开,甚至有可能腐化堕落到和企业联合起来偷漏税收。1993年海南省税务机关将驻厂和企业的税收人员撤回机构集体办公,这种作法实际就是将***机构和人员同社会拉开距离,尽管这种距离可能使税务机关不能够如同理想的那样严格地履行征税职责,但那种理想化的***必严从来也不可能长期实现;相反这种隔阻不仅防止了税务人员同企业联合偷漏税收,更重要的是这对维护税务机构的权威和保证***更为有利。[31]

也许没有人会对限制这种来自社会的影响提出非议,但对另一些来自社会的影响他们可能就会提出不同看法,甚至表示欢迎。譬如,当前,由于种种原因,有一种观点主张加强舆论监督和制约司法机关的活动。这种观点反映了人们希望通过加强舆论监督来制约我国司法审判机关在市场经济形成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腐败现象。从这一点上看,这种主张有合理性。但作为一种法学理论,我认为这可能是一种短见的***治性的而不是法律的主张。从长远来看,特别是考虑到中国的历史法律文化传统的另一特点――法律与道德礼义历来结合过于紧密,我认为司法***机关的活动还是应与社会舆论保持一种恰当的距离,一种若即若离的关系;不能过多强调社会舆论对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的监督。

必须承认,从总体上看,司法***的活动只能也必须服从社会的舆论。这是因为司法***机关的活动从根本上看是为了保证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合理处置或解决,因此其活动的基本标准是满足社会的需要,包括通过社会舆论反映出的“民心”。此外由于司法***的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的社会中发生和进行的,它的标准只能是特定社会文化的标准,希***超越社会文化的标准而依照一种永恒的普遍的标准既不现实,也不可能。而且它的活动的参与者都是特定社会文化中的人,他们也不可能甩开他们的存在,即他们的传统和文化,而进行活动。他们的活动必定打上时代的印记。 但也正因此,社会舆论才可能不可靠。社会舆论可能具有真理性,但真理却并非是以舆论为标准的。尽管从目前的理论来看民主本身可能是最佳的决策方式,但***治学家反复论证过的一点就是,以民主过程得出的或社会舆论的反映的结论或观点并不必然公正。其次如果我们承认法律是一们专门的知识,需要专门的技术,那么过多强调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主张“外行领导内行。” 此外,作为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现的社会舆论倾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民意如流水”,如果抛弃那种对民意或社会舆论的轻视,而从历史的哲学的高度来考察,这句话实际上反映了舆论的流动性;它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深刻的认识和总结。如果我们以这种不确定的、流动的东西作为审判机关活动的基础或准则,法律运行必然会表现出一种明显的波动。我们只要回想以下我们的历史经验,我们就可以发现我们曾确信为正确的、公正的社会舆论事后看来也并非那么正确和公正。[32]

也许有人会反驳说,你的论证至多只表明社会舆论不是审判机关公正正确活动的可靠标准,但你并没有、而且也不能证明审判机构***得出的结论会更公正或更具有真理性。的确,我们没有这样一种基础:在其之上我们可以保证法律运行有确定不变的永久的公正性和真理性。作为在具体社会中生活着的任何人都无法立于存在之外,对法律运行作一种上帝式地全知全能的思考和判断。审判机构的活动也不例外。但是相对说来,法律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律知识的积累和对人生经验的积累,职业规则的要求都使审判机构相对说来可能更冷静一些。它们可能比较少地受社会舆论的左右,而保持法律运行上大致的稳定、连续和同等对待。如果说它们的决定不是必定更明智的话,至少对保持法律的一些形式要素,如普遍性、稳定性、连续性以及从此获得的历时平等性(不仅是共时平等性),是具有更大优势的;相比之下而社会舆论一般来说易受社会思潮和社会情绪影响具有太多的波动。 还必须认识到,能引起社会舆论的案件常常涉及到的是***治性的、道德性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当然应当作出舆论的评价,然而***治性的或道德的评价不应指导更不应替代法律的评价。尽管它们相互之间必定有也应当有影响,但在司法***机构活动时,却应当力求将法律问题与***治问题或道德问题分开。如果过分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更有可能是给具体的审判人员造成压力,结果将法律问题道德化、***治化,法律的运行变成

隶属于***治和道德的活动。

最后,我还要强调两点。首先,我并不反对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操守加以舆论监督,也不反对对司法机关的作风进行批评,但这些都不是对司法机关活动的舆论监督。问题的关键在于舆论界对司法机关的活动可能监督的是些什么,是如何监督的。现实生活中,如果涉及司法案件,舆论界大都是依据新闻报道的事实和历史社会背景,依据社会的道德意识并且一般说来更多是实体法常识来评价法院的决定,并且往往是从判决的最终结果来评论。而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存的法律,依据法律上认可的(因此有些可以见报的事实,在法律上则不能认可)、本案的(因此本案之前当事人的行为和历史最多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因素)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绝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 其次,尽管我承认舆论界的重要性,但我们必须认识到以报界、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界也并不总是公正无私的。就总体说来,它们并不比司法界更崇高,更大公无私。从统计学上看,“好人”和“坏人”在社会中的分布是均衡的。因此很难说,舆论界并不在道德上比其他各界更为优越。近年来,新闻部门的腐败并不比其他部门少,有偿新闻、虚假报道早已不是新闻;其之所以没有引起社会的强烈反映,也许仅仅是因为他们的行为一般说来没有直接或不直接伤害个人而已。因此,没有什么理由可以假定舆论界就一定更公正,更可以信赖。如果历史曾经告诉了我们什么的话,那就是世界上没有一个机构、行当总是对的,可以作为社会建构的基石。 当然,司法***活动的专门化和***性是相对的;作为社会中的机构,他们不可能完全排除社会思潮和社会舆论的影响。这不仅指机构注定会受社会舆论的影响,更重要的是指一味坚持所谓“***”的法律活动是无法长久的。尤其在民主之信仰日益深入人心的时代,法律活动之结果必须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社会的呼声,满足社会多数人在特定时期的某些具体要求,即使这些具体要求有时过分或感情化。否则的话,审判机构就会失去合法性,以致于最终完全失去其***性。换言之,法律活动必须以放弃一部分***性才能获得更多的***性。这是一个深刻的悖论,我们无法以一种抽象的普遍有效原则而加以解决。司法***机关只能依靠对社会的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对情势的斟酌权衡,同时社会也要对法律活动的两难境地保持恰当的理解和宽容,这一问题才可能解决得比较好一些(?)。即使如此,我们也不可能事先保证法律运行的结果具有比较长远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还可以看出,法律机构的***性问题涉及面非常广泛而复杂。无论其***或附属于社会,无论其***程度如何,审判机关的活动(法律运行)都不可能使所有的人总是满意,甚至不能使所有的人一时满意。我们不能也不应当以某一个口号或原则来约简复杂的司法活动。

五、结语

在走完这断分析路程以后,再回过头来看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进程,我们可能得到一些什么启示呢?

必须加强法律队伍和法律机构的专业化建设。这一问题八十年代以来已经引起我们社会所重视。然而就总体说来,我们对这一问题还是比较肤浅的。我们一般还停留在对法律队伍文化水平的提高,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了解;却对他们从事法律事务的行为方式和心理素质的培养关注不够。必须指出,在我国,目前许多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们的大量事务工作并不是法律职业的,而是联络和建立人际关系;因此法律运行受非法律专业的因素影响过大,其中有些因素是不合法的,甚至违法的。如果法律运行受这些因素影响过大,法律就不可能保持其权威,法律机构也不可能保持其***性。我们的宣传媒介甚至将法律机构主动积极地深入社会当做一种好经验加以宣扬,过分强调法律机构为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服务。这些宣传,在我看来,并从长远看来,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容的,也是与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法律机构的***性要求相违背的。市场经济要求的是在分工和专业化基础上的社会的协调,不仅要求各尽其职,而且要求“不在其位,不某其***”,[33]要有所为,就必须有所不为。法律是对社会的总体的调节的,一旦法律机构完全从属于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任何一方面,法律就会失去其权威。

其次,对法律的舆论监督也值得从多方面思考。的确,舆论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审判机构的公正性,特别是在当前,有利于保证司法活动的廉洁。但如果有效,这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这种监督容易混淆对法律运作的监督和对***人员的行为操守的监督,混淆对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的监督,从而使中国法制难以制度化。特别是由于我国法律历来受社会***治和道德影响很大,现在更不应当强调对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对***人员个人操守的监督也主要应通过行***司法制度)。舆论监督实际上是要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服从舆论,这不仅不能加强法制,而且必然会使司法活动和法律机构的权威性受到专业上和制度上的损害,不利于建立和完善我们说希望建立的那种具有更高权威,更有***性的社会主义的法制。 第三,司法***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是诸多社会因素集合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它不是建立的,也不是仅仅通过文字规定就可以建立起来的;而是逐步演化形成的,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条件发展起来之后悄然形成的。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当初建立时权力非常小,美国宪法也并没有明文规定司法***,但其在美国社会生活中逐步变成了今天世界各国中最具有权力司法机构。[34]这当然不能为中国所照搬,但其启示也许意味深长。

最后,上面的分析也为法学界一些同志泼了些凉水。法学界多年以来经常表现出一种真诚的但却又无可奈何地属于天真的理想主义:一些同志在强调法制时实际上反映出相信有一种万无一失、尽利无弊的制度。由于天真,他们才勇于献身和追求(“天真是冬天的袍子”――布莱克诗句),这无疑是值得赞扬的。但到目前仍然如此,这对中国法制完善、法学理论发展就远远不够了。也许我们应当向经济学家学点什么,了解制度的利弊之交换,懂得机会成本,懂得甘蔗没有两头甜。也许我们应当向严格的社会科学学习点什么,更现实研究一些法律和法学的问题,我们的法学研究也许会少一些***治性的教条和概念演绎。一句话,在一个日益专门化的时代,是不是我们自己的学术研究也应当更专门化一些,而不是以***治哲学(尽管广义上也属于法学)或社会热点作为我们的学术热点? 1993年7月19日初稿,1994年7月27日修改于北大

参考文献:

[1]例如,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保护的条文都大同小异,然而对公民权利的实际保护却反差很大。

[2]例见,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384-385页。其他有关著述也大同小异,着眼于应然。

[3]参见,马克思:“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卷1,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人民出版社,1972年,603页;又见“恩格斯致约·布洛赫”,同上,卷4,页477-478.

[4]因此,韦伯在他的关于法律的定义中把的司法人员作为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以区别于其它类型的社会规范。韦伯还进一步将专业化的司法人员看做是现代的、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与其他类型的法制的重要区别之一。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ed., by Max Rheinstei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4, p.5.

[5]这在中国相当普遍,民间称赞的包拯、海瑞等人都不是专职的法官;在地方,这种情况直到清代仍然相当普遍。瞿同祖的研究表明,清代州县两级官员的最主要职责之一就是审判,但他们的职责也不仅限于今天的法官,而是包揽了从法医、警察总长、检察长到法官的全部职责;而他们其中的大多数都只受到过很少的、甚至完全没有受过法律的教育。参见,T‘ung-Tsu Chu, 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2, 特别是第7章。西方古希腊的传说中也反映了这一点。其中最常为西方学者引用的是《赫卡帕》和《安提格涅》,在这两个希腊故事中,审判者都不是专职的法官,而是由城邦之主(克瑞翁)和***队统帅(阿加门农)审理的;审判苏格拉底的雅典审判庭,也完全是由非专门法律人员组成的。这种状况在欧洲大陆和英国至少持续到10世纪和11世纪,据记载,这时的纠纷经常一正式的和解告终,调解者有时被称为“朋友和邻人”,在这个意义上,“当时还没有一个欧洲民族拥有一种法律体系”;见伯尔曼:

《法律与***》,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页90,92.又可参见,E. A. 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律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

[6]据瞿同祖先生研究的清代十个县中,每个县的全部法定公职人员都不超过50人,其中最少的只有15人,而管理的全县的从税收、财***、狱***、司法、衙门管理和其他事务,此外,州县长官往往有私人的司法顾问(师爷)和雇佣一些非正式的公职人员。参见, T‘ung-Tsu Chu,前注5,页57-59.这种小***府在今天是不可思议的。如果在这样的社会中建立***于行***的司法机关和体制,确实可能是大而无当。从法律经济学分析的角度来看,这种“不分”或不***在当时社会中是更节省成本,因而是有效率的。

[7]一般人都引洛克和孟德斯***的论述作为法律专门化的理由(洛克:《***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2章;孟德斯***:《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1961年,页156),在我看来,他们的功绩在于正确地感觉到当时欧洲社会的变化对司法专业化的需求,并努力追求并正当化了这一发展趋势。而他们对这一趋势的解说的正确性却很值得怀疑。他们有关司法***观点的核心在于分权以制约权利,但霍布斯就不同意分权说。

[8]在英国和某些普通法国家,作为制度,至今法官在审判时还必须戴假发-白发苍苍的假发。从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到一些古代的痕迹,因为从智识上看,戴假发并不增加法官法律思考和判决的真实性和逻辑性,最多增加某些权威性。

[9]美国学者统计分析发现,至1979年,担任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的101人中受任时大都在50至55岁之间;见Henry J. Abraham, Judicial Process, 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 64-65及其注中所引文献。

[10]但传统是重要的。我们现在习惯于将传统同理性相对立,认为传统是非理性的。其实传统并不一定与理性对立。之所以能成为传统,并非由于人们的盲目遵从古训,而是由于传统是有用的。传统是人们理性选择的结果,是理性的积累。参见, Hans-Georg Gadamer, Truth and Method, 2nd and rev. ed., by Joel Weinsheimer and Donald G. Marshall, Crossroad, 1989,p.270.在法律上尊重传统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这涉及法律的普遍的规范或历史空间上的平等——法律的一个重要价值。参见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页49-50.

[11]这种状况是人类生活中的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参见,“由于人类生命和智力的严峻局限,我们为方便起见,只能把研究领域圈得愈来愈窄,把专门学科分得愈来愈细。此外没有办法。……成为某一门学问的专家,虽然主观上是得意的事,而在客观上是不得已的事”。钱钟书:“诗可以怨”,《七缀集》(修订本),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年,页133.

[12]参看,L. M. 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Touchstone, 1973, pp.278-282, 282.此外,在欧洲大陆,最早的罗马法学家训练也采取的是学徒制,而西方近代法律传统的形成时,欧洲法学家的首要关注并不是《法学阶梯》之类的法学专著,而是《学说汇纂》这样包含了罗马法学家大量实际案件的裁决的汇集;见,伯尔曼:《法律与***》,同前注5;页163,152以下。

[13]L. M. Friedman, 同注12,页526-527.

[14]这种情况已经在法律教育中反映出来了。以北京大学法律系为例,1978年以来已从单一的法律专业发展为1994年的四个专业(法律、经济法、国际法和民商法)。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市场对专业的需求以及与此相应的和学生就业问题。

[15]这在美国法院发展史上表现得非常明显。在美国的司法制度有一些历史形成的惯例,如最高法院不对“***治问题”进行裁决;不对准备采取的立法和行***措施不作法律上评论等;对法官除了***治忠实、专业精通和品行端正等普遍的要求外,对法官的一系列其他要求,如脱离社会、不出头露面、不能有强烈***派性和社会偏见,对案件判决尽量少以至不考虑社会的、非法律的因素。随着法律专业化的形成,美国法官也的确形成了一种深居简出,不公开谈论***治问题的风格。在许多案件的判决上,也的确有不少力排众议,坚持法律,甚至与社会的多数人唱反调。其它西方国家中的法官也大都有这样的经验。而这些制度的形成固然有制度安排的因素,但更多是由于历史上专业化的出现而逐步形成的。

[16]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页310.

[17]因此,在美国有所谓积极司***和消极司***之争,请看,Christopher Wolfe, Judicial Activism, Brooks/Cole Publishing Company., 1991.

[18]托克维尔评论说美国的各******都使用法律术语,所有公务人员都是律师出身,见前注16,页310.

[19]参见本书中“《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中对邱氏鼠药案二审判决的分析。

[20]David Kairys,“Legal Reasoning”, The Politics of Law: A Progressive Critique, Randam House, 1982;又请参见后注31中所引的司法决策的例子。

[21]参看,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302-304以及页302注26所引用文献。

[22]同前注4.

[23]这里的案件是法律社会学意义上的。因为严格说来,由于未能进入成文法律规定的法律运行的程序,社会纠纷或冲突不构成案件。

[24]例如,1995年轰动美国以致世界的辛普森审判,仅仅因为逮捕辛普森的警官有过种族歧视的言语和行为,因此这位警官所收集的关于辛普森的犯罪证据就可疑。

[25]苏力:“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26]事实上,在我国这种专门化的倾向已经出现。中国目前在上海出现了“老年法庭”,在武汉出现了“知识产权法庭”。而且这种法律专业分工细致化的趋势有可能加速扩大。>

[27]例如,最近郭道晖的文章,“权利、权力还是权威?”《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28]正因为此,所以法律社会学研究总是伴随着法学的发展,尽管有学者试***创建“纯粹法学”,但作为整体的法学从来也没有纯粹过。可参见,波斯纳,同前注21,页532-544;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同前注10,页33-34.

[29]托克维尔,同前注16,页110-111.

[30]《论语·泰伯》。

[31]1995年4月21日《山东法制报》也报道,山东省高级法院决定将全省各地法院向行***机关、企事业单位派驻的各类巡回法庭、执行室(共647个)等机构于当年6月底统统撤销。这种巡回法庭在1980年代在宣传法律、提供法律服务上曾一度收到良好效果,也曾作为经验在全国加以宣传。我并不认为当初的宣传是假的(尽管不排除有拔高的可能),但显然这种法院过度深入社会的做法作为一种制度来说是不可能长期有效的。而法律关心的不应当是一时的效果,而应当关注制度的长期效果。值得注意的是,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主要是“形式的”:即这种设置缺乏法律依据;司法权与行***权严重混淆;而事实上,这一决策在我看来更多是出于一些实质性的考虑:“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设置的〗弊端日益明显,……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影响了严肃***,影[,!]响了行***审判工作的开展”。这是一个决策正当化的策略,

但它例证了我在前一节中所讨论的现代司法中外现逻辑和内在逻辑之区别。

[32]也许有人会反驳说,那时侯,我们被蒙蔽了,我们不清醒。然而,克尔凯戈尔说得好,大意是,生命只有向后看才能懂得其意义,而人必须向前生活。大量的实证和哲学研究表明,人们只有在事后才能发现这种所谓的“不清醒”状态,现实中的人总是自认为是清醒的,即使他正处在这种“不清醒”的状态中。这正如正在做梦的人从不会意识到自己是在做梦,只有梦醒时才意识到自己做过梦。或者说,当在庐山时,是难以认识庐山的面目的。只要对历史和人类的思想史作一简单回顾,我们就可以发现,人们至今为止所有的对人们思考确定性的寻求都终结于不具有确定性的一些假设。

[33]《论语·泰伯》。

生活与法律论文篇10

关键词:法律 本土性资源 重要性

中***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3-0053-02

本土性资源是立足于一国的历史、文化以及传统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是可以推动和实现法律运作的实效性的资源。就法律运作中的本土性资源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在法律运作中要充分运用本土性资源;另一方面,将移植法律文化使之演变成本土化。前一方面是强调注重和传承传统文化和本土性资源,突出个性;后一方面主要是强调将法律移植必须和本民族文化传统与现实国情有机融合在一起,发展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新的本土资源。

一、本土性资源论的概述

本土性资源的内容涉及非常多的概念,譬如:***治的本土性资源;经济学的本土性资源;文化本土性资源。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法律运作中的本土性资源。本土性资源论是基于地方性知识和法律知识论来进行分析的,而对于西方法律具有普适性的言论表示怀疑,坚持发掘本土资源来建设中国法制。所谓本土性资源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中国的历史传统:就是我国人民的生产和生活中影响他们的思想观念以及行为方式;另一方面是我国人民在生活和生产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习性和惯例。本土性资源论学者认为,国外的法律运作经验能够为我国法律建设提供启发和帮助,而这种帮助的程度是非常有限的。

第一,法律是具有特殊性的,并非具有普适性。譬如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的理论,根据他的理论可以证明中国法律运作发展是地方性的。

第二,国家法不能成为法律运作依靠的主体法律类型。用经济学理论来分析法律的作用,能够减少人们生活和工作中的交易费用,同时规范和约束人们的经济行为。国家成文法是依托市场经济发展而逐渐形成独有的形态,但这并不是所有社会经济形态法律运作的最优选择。事实证明在中国多个地方使用习惯法要比成文法的运用更加便捷和有效,因此成为法律运作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第三,由于不同的文化和语言之间是存在很大的差异的,虽然一些理论学者尝试客观地传播外国的法律运作经验,但是在其传达的过程中都会被受各种因素影响而扭曲了其原本想要传达的东西。重视本土性资源论的学者认为大范围的仿造立法的特征的法律移植,是有非常大的漏洞和缺陷的。譬如:法律中制定了许多无用处和不适用的条例,照搬西方的法律条文不能够针对现实生活中的活动进行操作;在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中会自发地形成一些社会关系,但是立法者并没有认识到其重要性,因此不能够被法律承认,同时也得不到强大的***力量来给予支撑,因为没有法律规定的认可,而被视为非法,同时还遭到***力量的打击。

二、应注重法律中涉及的本土资源

每个国家的发展都应当遵循本国实际国情,制定发展蓝***,走出一条符合自己发展的路。法律运作的规范和发展更应当如此。法律运作是一定社会的人在各个层面定的条件下为解决其中会出现的问题所创造出来的管理流程。由此,不管是哪一个社会的法律建设文明,都必须与该社会的自然特征、人文风貌以及社会环境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就如法律制度的建设来说,基于本土资源发展的制度,与外来的制度进行对比,其更具有符合社会发展的兼容性。因此,在我国的法律运作发展过程中,本土资源发挥的作用是非常大的。我国是有几千年文明发展历程的国家。历经了几千年的生产和生活实践,先人们创造出多种丰富的制度、思想以及文化。这些文明成果是先人们在遇到生产和生活中各种问题时产生的思想智慧和经验的汇集,而这一定会对现阶段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设想给予非常丰富的历史资源。譬如:制度资源,中国古代的成文法主要是以刑为中心,经过千年发展演变,刑法文化在人们的思想上印下很深的烙印,不会轻易被改变。刑法方面的发展,要立足于本土性资源发展法,促进法律运作有效开展。如婚姻和继承等方面,因这些与本地民众的习性、风俗、价值理念以及心理特征等方面都有紧密的关联,都具有非常浓厚的地方性特征和历史继承性,由此在这些方面的法律运行上都要以本土性资源为主。

加拿大的学者克雷波曾经说过,在一定的领域内,尤其是在人、婚姻、家庭等法律范畴中,法律准则是立足于完全不一样的道德、宗教、价值等方面的观念。在财产法和劳动法范畴内存在着一定的社会价值也是如此。而且在财产法和劳动法范畴内,将其带有某种社会价值的法律引入原本没有这种价值的其他法律范畴内,这一定是非常困难的。

三、本土资源在中国法律运作中的重要性

中国法律运作的开展必须紧紧依托整个民族人民的生活和工作实践,本土化资源始终引导着整个民族人民的生活和工作实践。由此说明,本土化资源在中国法律运作以及法治国家的建设中起到非常大的作用。

(一)本土资源是法律移植考虑的必然因素

我国发展市场经济以来,中国社会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国家和***府要顺应市场和社会的发展,要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体系。对此,我国运用自上而下的立法方式,大规模地移植外国比较先进的法律条例,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支撑,创建了一套比较先进的法律体系。尽管建立的法律体系比较先进,可在社会实践法律运行中出现了无用处的尴尬局面。法律移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发展和建设不可根除的一部分,但是由于文化和社会背景的不同,在法律运作当中总会出现不相适应的地方,这就需要国家和***府借助、遵照和采用本土性资源来进行完善其在运作中不适配的地方,从而建立一个实效而又健全的法律体系。

(二)有效辅佐国家法的推行和实施,并有助于国家制定法的创新

家法能够顺利有效地进行推广和实施,不仅要依托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进行强制推行,同时还要让公众在心理上认可和接受并且自觉遵从。在中国社会实践中能够发现,可以被有效推行且容易被公众接受的法律,通常是与发展已经成熟的惯例和人们的习性相接近的规定。显而易见,中国本土性资源对国家法顺利有效地开展和实施起到非常大的助推作用。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中充满形形的规则,这些都是在社会实践中慢慢形成的,人们在其中可获得归属感和便捷,使人们能够对其产生依赖。由此表明,民众需求的国家法在进行推广和实施时,公众对规则的信任能够有效避免其在推广过程中遭受的一些阻碍,从而被公众更容易地认可和遵从。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定参照了很多外国的法律条例以及其立法经验,其中很多为我国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启示和思考,在某种程度上对我国社会发展起到促进作用,甚至一些还融入了我国的传统,但是中国的法律运作发展建设依然要紧紧围绕人们的实践。本土性资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资源财富。在人们生活和工作实践中慢慢积累了丰富多样的规定、习性以及惯例等众多本土性资源,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应该成为国家法的本源或者被立法者所参照。

(三)本土资源对国家制定法的补充作用

国家法虽然也具有普适性,却不能说国家法在任何地方都是有效的或内容是全面的,必定在某些范畴内是空白状态。对于不能够被国家法控制和调节的地方,就必须依托本土性资源来助其规范公共秩序,并逐渐扩展。与此同时,地方性特色比较浓厚的地区,需要借助本土性资源进行社会关系的规范和调控,从而促进公平和效率得以更好地实现。由此表明,本土性资源能够完善和弥补国家法调控机制的漏洞和不足,本土性资源可以成为一种实效的、灵巧的补救方法和协同方式。

四、结论

综合上述,中国法律运作过程需要有这些在社会实践中形成非正式制度的本土性资源,给其辅助和支持,为国家法构筑坚实牢固的根基,从而形成国际社会和民众广泛认可和接受的正当秩序。国家法律的运作和发展,不仅仅要依赖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同时还要遵循国家的本土性资源。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法律运行中的本土性资源,规范合理地将传统法与现代法进行结合,促进正式法与非正式法共同发展,从而早日实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宏伟目标。

参考文献:

[1]朱李越,王少波.基于本土资源的良法善治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6(36):3-4.

[2]蔡志猛.法治建设要充分吸收本土性资源[J].人民论坛,2016(31):176-177.

[3]谭学文.司法体制改革中的本土性资源――海事法院的探索与启示[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1):25-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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