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本原则论文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因果关系 近因原则 科斯定理

近因原则最初源自于早期的英国海上保险,一开始是作为一种工具用来判断海上承保风险与标的损失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保险人责任。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含义是:只有当承保危险是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才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 而这里对“近因”的理解,由原先的时间或者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转变为效果上最为显著的原因。目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有效的原因,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并且这种原因的发生是连续、自然、未被中断的。

一、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与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区别

海上保险法是保险法的下位法,对于海上保险问题,保险法起着查漏补缺的作用,因此保险法的原则与海上保险法几乎是大同小异的,所以绝大多数时候说起近因原则,在保险法和海上保险法中是没有区别的。

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海上保险法则为保险法的一个分支,故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近因原则应是一种包容关系,近因原则属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的范围要广于近因原则的范围。近因原则要求的是最直接、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民法中因果关系则没那么严格,一般多采用“可预见性理论”来确定因果关系,该理论认为,如果损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能够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原因。

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用之一能确认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民事责任才能成立。民法中因果关系还能确认责任范围——在一件事故中,行为人有一个行为(称为A),存在多个损害结果(称为B1,B2,B3),根据因果关系来判断A---B1,A---B2,A---B3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若A---B1,A---B3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应对B1,B3两个损害结果负责,即确定了该行为人的的责任范围。当存在多个行为和多个结果时,亦可依此法确定责任范围。对于因果关系的讨论,民法和保险法重点不同,民法的重点在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保险法重点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由于保险单在成立的时候已经确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承保风险,所以当损失发生后,只要确定承保风险是造成标的损失的近因时,即可根据保险单确定赔偿数额。若承保风险不是近因,则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

二、基于科斯定理分析近因原则

(一)科斯定理简介与近因原则的本质

科斯定理由三个定理构成:科斯第一定理或称为实证的科斯定理,是指: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到达最佳配置,而与法律规定无关;科斯第二定理或称规范的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现实世界中,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产权初始分配状态不可能通过无成本的交易向最优状态转化,因而产权初始界定必然会对经济效率产生影响。 对于科斯第三定理,学术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约瑟夫·费尔德在其《科斯定理1—2—3》中对第三定理的理解为:当存在交易成本是,通过明确分配已界定权利所实现的福利改善可能优于通过交易实现的福利改善。 这里的“明确分配”则是通过***府来实现。

理解科斯定理,首先要理解“产权界定”的含义。由于产权一词源于英美法,我国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张乃根教授在《法经济学—经济学视野里的法律现象》这本书中分析科斯定理时直接将产权界定认为是一种权利界定。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人这对法律关系中,笔者认为用权利界定来代替产权界定更为合适。设立近因原则其实是立法者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近因原则可以限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使赔偿范围小于使用因果关系理论时确定承保风险是否是造成标的损失的原因。所以科斯定理中权利界定在本文中的具体表现为:将近因原则这项权利界定给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若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则意味着保险人无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此时应由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代替;若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即表明保险人有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

(二)区分因果关系与近因原则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一定理分析

科斯第一定理的基本假设是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还是是权利界定给保险人,都不会影响权利的最优配置。由此可见,科斯第一定理的核心是交易成本为零这一假设。然而,在因果关系理论下确定保险责任和运用近因原则来确定保险责任这两种情形中,做出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是否合理,有待于接下来的分析:

冯玉***教授在《法经济学》这本教材中认为交易成本由一系列的成本变量组成,包括产权保护成本(本文中“产权”一词由“权利”代替),公害和外在成本,信息发现成本,谈判成本,协议执行成本。其中权利保护成本是指权利界定的成本,即确定因果关系理论或者近因原则的成本,权利保护成本是相差无几的。协议执行成本则是在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后执行所需要的成本,在海上保险中,无论是根据因果关系理论还是近因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后,其所需的执行成本都是一样的。由于权利保护成本和协议执行成本两者都一样,可以做出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信息发现成本和谈判成本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因果关系理论下(或者说在近因原则下)双方拉锯博弈的费用,双方当事人的作为越多,这两项的费用就会越高,所以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不作为的时候,信息发现成本和谈判成本可能为零。

但是,在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或者界定给被保险人这两种不同情形下,公害和外在成本是始终存在的,而且两种情形下该成本并不相同。在前文已论证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与民法中因果关系的联系,在缺乏近因原则制度下的海上保险中,承保风险是否是标的损失的原因将由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此时的标准相对“近因”来说比较宽松,一个承保风险A可能只是B1这个损害结果的近因,也可能是B1,B2,B3这三个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扩大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导致保险公司赔偿额增加。在这种易于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就会导致不诚实的被保险人想方设法去增加赔偿的概率,引发道德危机,就会破坏保险基金的运作,造成资源浪费,这种浪费就属于消费而产生的负外部性(负外部性是指消费者的经济活动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了危害,但他却没有因此而支付足够抵偿这种危害的成本 )。而近因原则相较因果关系理论而言,有平衡双方利益和防止道德风险的作用,能一定程度上减轻负外部性。所以在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时,即运用因果关系理论确定保险责任而产生的负外部性成本永远大于运用近因原则确定保险责任而产生的成本。

故,科斯第一定理中假设交易成本为零在海上保险不同的权利配置情形中是行不通的。因此,引入科斯第二定理分析权利的不同界定。

(三)确立近因原则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二定理分析

科斯第二定理是指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形下,权利的安排对资源配置产生影响,应该将权利界定给能够用较低的交易成本来完成交易的一方。所以需要分别讨论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和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两种情形的交易费用比较。

在双方当事人不作为时,信息发现成本与谈判成本可能为零,但是现实情况中,对保险责任的鉴定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赔偿问题,所以双方会尽可能的通过作为使自己损失最小或者获利最大。所以在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即保险人无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应由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代替。因果关系的标准相对近因原则来说比较宽松,一个承保风险A可能只是B1这个损害结果的近因,也可能是B1,B2,B3这三个损害结果的原因,所以在近因原则下,只需要花费调查A---B1这对关系的信息成本;而在因果关系理论下,则要花费调查A---B1,A---B2,A---B3这三对关系的信息成本。此时,双方当事人需要的信息发现成本要比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更大。

综合相比,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时(即因果关系理论主导),外部性成本、信息发现成本、谈判成本均要高于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的情形。因此在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情形下(即近因原则主导),交易成本要比因果关系主导时的成本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责任这个交易过程中,选择交易成本低的权利界定会增加双方的利益。因此,应当将权利赋予给保险人一方,在海上保险中确立近因原则。

(四)对近因原则进行立法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三定理分析

科斯第三定理的实质是指通过***府来较为准确地界定初始权利,将优于私人之间通过交易来纠正权利的初始配置。 在本文中,科斯第三定理则具体指的是将近因原则明确规定于法律之中要比现在的状况更好,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实践中近因原则显然已成为保险领域中的惯例。然而作为惯例使用的近因原则的具体内容多依赖于法官的解释,导致现实中近因原则并不明确,被保险人对近因原则的内容不是很了解。不明确的近因原则,可能会增加双方协商的谈判成本和达成赔偿的执行成本。然而通过***府来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这两种成本,使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交涉更有效率。所以,根据科斯第三定理的分析,我国有必要将近因原则规定于法律中,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增加司法解释来达成此目标。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因果关系 近因原则 科斯定理

近因原则最初源自于早期的英国海上保险,一开始是作为一种工具用来判断海上承保风险与标的损失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保险人责任。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含义是:只有当承保危险是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才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 而这里对“近因”的理解,由原先的时间或者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转变为效果上最为显著的原因。目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有效的原因,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并且这种原因的发生是连续、自然、未被中断的。

一、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与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区别

海上保险法是保险法的下位法,对于海上保险问题,保险法起着查漏补缺的作用,因此保险法的原则与海上保险法几乎是大同小异的,所以绝大多数时候说起近因原则,在保险法和海上保险法中是没有区别的。

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海上保险法则为保险法的一个分支,故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近因原则应是一种包容关系,近因原则属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的范围要广于近因原则的范围。近因原则要求的是最直接、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民法中因果关系则没那么严格,一般多采用“可预见性理论”来确定因果关系,该理论认为,如果损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能够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原因。

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用之一能确认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民事责任才能成立。民法中因果关系还能确认责任范围——在一件事故中,行为人有一个行为(称为A),存在多个损害结果(称为B1,B2,B3),根据因果关系来判断A---B1,A---B2,A---B3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若A---B1,A---B3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应对B1,B3两个损害结果负责,即确定了该行为人的的责任范围。当存在多个行为和多个结果时,亦可依此法确定责任范围。对于因果关系的讨论,民法和保险法重点不同,民法的重点在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保险法重点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由于保险单在成立的时候已经确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承保风险,所以当损失发生后,只要确定承保风险是造成标的损失的近因时,即可根据保险单确定赔偿数额。若承保风险不是近因,则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

二、基于科斯定理分析近因原则

(一)科斯定理简介与近因原则的本质

科斯定理由三个定理构成:科斯第一定理或称为实证的科斯定理,是指: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到达最佳配置,而与法律规定无关;科斯第二定理或称规范的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现实世界中,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产权初始分配状态不可能通过无成本的交易向最优状态转化,因而产权初始界定必然会对经济效率产生影响。 对于科斯第三定理,学术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约瑟夫·费尔德在其《科斯定理1—2—3》中对第三定理的理解为:当存在交易成本是,通过明确分配已界定权利所实现的福利改善可能优于通过交易实现的福利改善。 这里的“明确分配”则是通过***府来实现。

理解科斯定理,首先要理解“产权界定”的含义。由于产权一词源于英美法,我国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张乃根教授在《法经济学—经济学视野里的法律现象》这本书中分析科斯定理时直接将产权界定认为是一种权利界定。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人这对法律关系中,笔者认为用权利界定来代替产权界定更为合适。设立近因原则其实是立法者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近因原则可以限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使赔偿范围小于使用因果关系理论时确定承保风险是否是造成标的损失的原因。所以科斯定理中权利界定在本文中的具体表现为:将近因原则这项权利界定给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若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则意味着保险人无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此时应由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代替;若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即表明保险人有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

(二)区分因果关系与近因原则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一定理分析

科斯第一定理的基本假设是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还是是权利界定给保险人,都不会影响权利的最优配置。由此可见,科斯第一定理的核心是交易成本为零这一假设。然而,在因果关系理论下确定保险责任和运用近因原则来确定保险责任这两种情形中,做出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是否合理,有待于接下来的分析:

冯玉***教授在《法经济学》这本教材中认为交易成本由一系列的成本变量组成,包括产权保护成本(本文中“产权”一词由“权利”代替),公害和外在成本,信息发现成本,谈判成本,协议执行成本。其中权利保护成本是指权利界定的成本,即确定因果关系理论或者近因原则的成本,权利保护成本是相差无几的。协议执行成本则是在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后执行所需要的成本,在海上保险中,无论是根据因果关系理论还是近因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后,其所需的执行成本都是一样的。由于权利保护成本和协议执行成本两者都一样,可以做出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信息发现成本和谈判成本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因果关系理论下(或者说在近因原则下)双方拉锯博弈的费用,双方当事人的作为越多,这两项的费用就会越高,所以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不作为的时候,信息发现成本和谈判成本可能为零。

但是,在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或者界定给被保险人这两种不同情形下,公害和外在成本是始终存在的,而且两种情形下该成本并不相同。在前文已论证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与民法中因果关系的联系,在缺乏近因原则制度下的海上保险中,承保风险是否是标的损失的原因将由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此时的标准相对“近因”来说比较宽松,一个承保风险A可能只是B1这个损害结果的近因,也可能是B1,B2,B3这三个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扩大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导致保险公司赔偿额增加。在这种易于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就会导致不诚实的被保险人想方设法去增加赔偿的概率,引发道德危机,就会破坏保险基金的运作,造成资源浪费,这种浪费就属于消费而产生的负外部性(负外部性是指消费者的经济活动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了危害,但他却没有因此而支付足够抵偿这种危害的成本 )。而近因原则相较因果关系理论而言,有平衡双方利益和防止道德风险的作用,能一定程度上减轻负外部性。所以在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时,即运用因果关系理论确定保险责任而产生的负外部性成本永远大于运用近因原则确定保险责任而产生的成本。

故,科斯第一定理中假设交易成本为零在海上保险不同的权利配置情形中是行不通的。因此,引入科斯第二定理分析权利的不同界定。

(三)确立近因原则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二定理分析

科斯第二定理是指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形下,权利的安排对资源配置产生影响,应该将权利界定给能够用较低的交易成本来完成交易的一方。所以需要分别讨论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和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两种情形的交易费用比较。

在双方当事人不作为时,信息发现成本与谈判成本可能为零,但是现实情况中,对保险责任的鉴定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赔偿问题,所以双方会尽可能的通过作为使自己损失最小或者获利最大。所以在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即保险人无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应由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代替。因果关系的标准相对近因原则来说比较宽松,一个承保风险A可能只是B1这个损害结果的近因,也可能是B1,B2,B3这三个损害结果的原因,所以在近因原则下,只需要花费调查A---B1这对关系的信息成本;而在因果关系理论下,则要花费调查A---B1,A---B2,A---B3这三对关系的信息成本。此时,双方当事人需要的信息发现成本要比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更大。

综合相比,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时(即因果关系理论主导),外部性成本、信息发现成本、谈判成本均要高于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的情形。因此在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情形下(即近因原则主导),交易成本要比因果关系主导时的成本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责任这个交易过程中,选择交易成本低的权利界定会增加双方的利益。因此,应当将权利赋予给保险人一方,在海上保险中确立近因原则。

(四)对近因原则进行立法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三定理分析

科斯第三定理的实质是指通过***府来较为准确地界定初始权利,将优于私人之间通过交易来纠正权利的初始配置。 在本文中,科斯第三定理则具体指的是将近因原则明确规定于法律之中要比现在的状况更好,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实践中近因原则显然已成为保险领域中的惯例。然而作为惯例使用的近因原则的具体内容多依赖于法官的解释,导致现实中近因原则并不明确,被保险人对近因原则的内容不是很了解。不明确的近因原则,可能会增加双方协商的谈判成本和达成赔偿的执行成本。然而通过***府来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这两种成本,使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交涉更有效率。所以,根据科斯第三定理的分析,我国有必要将近因原则规定于法律中,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增加司法解释来达成此目标。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第3篇

一、近因原则及其在海上保险法中之价值与地位

一般认为,近因原则指的是只有在由于保险承保风险作为最近的致损原因( 即近因) 时,保险人才能予以赔偿,即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损失事实的形成二者间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普通法系中,近因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内涵。如MIA 1906 第55 条第1 款也只是笼统地规定了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由于承保危险作为近因(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against) 造成的损失负责对不是由于承保危险作为近因的损失不负责。长期以来,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也并没有严格的、高度统一的标准来判断近因关系。而是由法官在审理每一个案件时依照实用主义哲学的传统,在法律判断和价值衡量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并得出最终的结果,通过单独论证来决定个案的近因关系。但通过对一系列论述和经典案例①的归纳和总结,我们仍可以尝试将近因的含义归纳为: 近因是一种客观、单纯、连续、自然的因素,没有受到影响结果发生或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因素的影响。这一因素对损害结果的造成起到本质的、重大的作用,积极推动了结果的产生,是引起法律责任承担的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简称《保险法》) 均未对近因或近因原则进行规定。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 简称《若干解释》) 第19 条对近因和近因原则进行了规定,但该司法解释一直未颁布实施。这也使我们难以探究这一概念和原则在中国法律中的确切定义。

近因原则在英国海商法和保险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如波特大法官在TheAliza Glacial一案中就曾指出,无论何时,只要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各方有人就因果关系提出异议,法院的首要任务就是探寻这些原因中的哪一个是近因。随着该原则的发展和逐步完善,其影响力逐渐超越国境,为各国海上保险法所接纳,成为海上保险法乃至整个保险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二、近因原则在中国海上保险法中的缺失及其负面影响

如前文所述,中国法律中并未对近因或近因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该原则在世界范围内保险行业中的广泛影响,国内保险行业在实践中也长期将其作为各类保险的业务的基本原则之一,海上保险亦不例外。在近年的许多海上保险纠纷中,保险公司也常常以这一原则作为理赔乃至诉讼中的抗辩理由。

另一方面,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和处理也不尽相同。如在浙江奥圣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③中,天津海事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争议事故非损失的近因,故不应付赔偿责任的抗辩,而是迳行以因果关系原则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在乐清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船舶损失赔偿纠纷一案④中,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则依近因原则确定了被保险人对承保危险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⑤。而这种司法处理上的不确定和不一致,以及保险行业实践与保险司法实践的不一致,对国内航运业、保险业等行业的发展必然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

究其根源,中国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适用近因原则若即若离的局面,是由于近因原则与中国民事法律中惯常适用的因果关系原则存在差异所造成的。中国法律在确定民事责任方面主要遵循因果关系原则,强调事实与结果、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之间的关系和各原因之间的原因力,其原理和推导过程存在较大的不同。若在案件审理中不适用近因原则,则可能造成判决结果与行业实践乃至国际惯例不一致的情况,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乃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而在案件中运用该原则,则可能面对说理论证繁复,以及与现有法律规定相冲突等问题。

此外,一段时间以来,国内理论界没有正确看待近因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的异同,更未论及如何在实践中处理相关问题。如有观点认为,近因原则即国内法中之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上称之为因果关系,英美则称为近因原则。亦有观点认为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近因) ,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但认真考察此二原则,应当认识到其区别是客观存在的。如沉船往往会造成船舶全损,根据因果关系原则,沉船将被视为造成船舶全损的直接原因,船东是否在船长、船员配备等问题上存在过失则会被视为间接原因,且即使船东在构成间接原因的问题上存在过失,也并不一定会造成船舶沉没这一后果。而近因原则强调的是,沉船仅仅是表面现象,导致沉船的原因( 如船舶是否受创进水、船员是否按规定配备等) 才是沉船的近因。如在上引浙江奥圣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在作为保险标的的奥圣65轮因船员维护海底阀不慎,造成船舱进水,进而导致船只搁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搁浅系保险人承保的风险( 或) 原因,而无需再查找引起搁浅的原因。即搁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由于搁浅产生的损失和救助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在上诉中得到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而在案情有相似性的著名的Leyland Shipping v. NorwichUnion 一案中,英国上议院则并未以事故最终是因为飓风这样的恶劣天气造成而判令保险人承担责任,而是以该船被鱼雷击中后一直未脱离危险状态为由认定鱼雷雷击才是造成事故的近因,进而判令由战争险的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由此可见,这两种因果关系的确定方法以及依据其产生的推定结果间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不能简单地将其混为一谈。

三、应在成文法层面上将近因原则确立为中国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由于近因原则在中国海上保险法中的缺失,不但造成了行业实践和司法实践的脱节和缺失,更与国际惯例和通行的保险业务规范不符。从近因原则的性质及其在海上保险实践中的重要价值和影响力出发,应当以成文法形式将其确定为中国海上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 一) 近因原则是自然理性在法律层面的一种反映,不存在只适用于特定法系的问题虽然近代之近因与近因原则是在英美法系中首先确立的,但这一原则的历史最远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罗马法时代的一条重要的因果关系规则就是In jure non remota causa, sed proxima, spectator 或causa proximet non remata spectator,即在法律中,我们所探寻者为近因而非远因。这一原则在普通法系中经过一系列发展与演化,最后成为今天的近因原则,但其某些内涵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也有所体现。从该原则的历史源流和嗣后发展过程来看,应当认为近因原则是自然理性在法律层面的一种反映形式,虽其主要体现于普通法系各国的法律中,但不应认为其具有法系专属性。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原则仍有适用的空间及可能,也不存在该原则无法融入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问题。

( 二) 将近因原则确立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符合经济活动的需要,适应相关领域法律的性质海上保险法是一个国际性很强的法律部门。而在该部门内,近因原则是世界范围内适用范围最广、影响力最大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近年来,虽然该部门中也发展出了有效近因原则等新兴原则,但本质上仍然是普通法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虽则近因原则与中国国内现行的主要因果关系理论有所冲突,且其依靠常识判断的思维模式也与师承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体系和法官职权主义也有不一致之处。但海上保险法作为海商法和保险法的交叉学科,应当尊重行业实践、国际惯例,将近因原则这样的行业国际惯例吸收进来是合情合理的。该原则在海上保险法中的确立也符合中国国际商业、贸易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和现实需求。

( 三) 将近因原则确立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符合中国保险业实践和保险法主流观点,与海上保险法司法实践趋势相适应中国虽然在立法上从未正式承认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原则性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实践。但还是应该看到,中国保险业和保险法学界对于近因原则的态度是非常执着乃至于虔诚的。中国海上保险实践中,通常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责任和除外责任条款中写明保险人对以下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而非对以下( 保险) 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其目的就是强调确定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原因要遵循近因原则,保险人仅对由于保险风险作为近因引起保险标的的意外损失负赔偿责任。在海上保险理赔和诉讼中,各保险公司也往往会援引近因原则作为判断一事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或除外责任的理由。

类似的,长期以来,中国理论界也一直将近因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中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通说。虽然学界对近因和近因原则的认识不尽一致,但无可否认的是,这些年来的理论研究和教学都使得近因原则在中国海上保险法研究中打下了深厚的基础。而随着这一原则在保险实务界和保险法理论界的影响日益兴盛,近年来,许多法官在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时也开始了以近因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进行判决的实践。因此,将近因原则确立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与中国海上保险的行业实践、理论实践和司法实践都是一致的。

( 四) 将近因原则确立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更好地处理海上保险纠纷从近因原则在普通法系国家的适用情况来看,运用这一原则能较好地解决一系列复杂的海上保险纠纷问题。如由于海上风险或船舶损坏引发的迟期给货物造成了损害,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 船舶不适航与固有缺陷及海上风险相叠加,造成船损或货损,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等。而以因果关系规则进行分析和处理则可能产生一系列困难,甚至可能出现错误。将近因原则确立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有利于在司法和相关实践中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更好地处理问题和新型案件。

近年来,随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和保险法理论的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也涌现出了一系列新兴且具有较大影响的因果关系规则,如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和分担原则,通过应用这些原则,也能较好地处理复杂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但这些原则一则影响力较小,并非国际通用的海上保险法原则; 二则国内研究也比较少,适用上存在较多的技术困难。因此,将近因原则确立为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更为恰当的选择。

( 五) 将近因原则确立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应以成文法的形式中国法律属于成文法体系,故将近因原则确立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应以成文立法的形式进行。以保证相关经济和司法实践有法可依。但鉴于近因原则本身的特殊性质,对近因的判定应当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根据个案的特点予以确定。只有这样,才能最好地发挥这一原则的意义和价值。

考虑到近因原则与中国民法领域通行的因果判断规则不尽协调,对该原则在成文法中的位置,可根据实际需求确定。如延续《若干解释》的思路,将其规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则可在《保险法》修订过程中将其作为专条加入。若只是将其作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则可在《海商法》修订过程中将其加入到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这两种做法与国内现行立法实践都是相契合的。

四、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确定近因

无论是否以成文法的形式将近因原则明确规定为中国海上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已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和法官开始援引这一原则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已是不争的事实。而又如上文所述,鉴于近因本身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精确的定义,故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有必要对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确定近因进行探讨。

( 一) 正确处理保险合同中责任范围、除外责任和原因排除等条款的效力

上文已经提及,为了保证适用近因原则,中国各主要保险公司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等条款中都做了特别的表述。此外,在保险实践中,还有某些保险公司为了规避诸如有效近因规则和后文将论述的并存近因等特殊因果认定规则,往往会在保险合同中并入一条原因排除条款,以达到适用近因原则,排除上述两规则适用,限制自身责任的目的。但保险合同中存在这些表述或条款不必然代表着法院应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遵循近因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 条、第41条,《保险法》第17 条的规定,保险人在采用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 未做说明的,条款不生效力。且如果对该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采通常理解和有利于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理解。而上述中国保险行业广泛采取的特别表述或条款的目的正是限制或免除自身的责任,应当受到上述法律条款的约束。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尤其是在国内保险中,若保险人不能证明自己已向被保险人充分说明上述条款的涵义及其对保险人所担负责任可能造成的影响,则法院不应接受保险人在条款中已约定近因原则之抗辩。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被保险人因长期的业务实践等原因对海上保险法的这一原则有充分的认识,且保险合同中有涉外因素的情况下,可依情况适当地调整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对条款的效力认定。

虽然近因原则在中国海上保险法学界和实务界有着很大的影响力,但其并非国内海上保险法的一项法定基本原则,在成文法律上也没有反映。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应直接推定被保险人应当清楚明确地得知该原则对自身权利义务可能造成的影响,或直接在审判中将其援引为一条基本原则,而是应当首先以格式保险条款的效力和解释规则确定相应条款的效力,进而决定是否援引和如何援引这一原则。

( 二) 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准确确定近因一段时间以来,国内学者常常从时间说和效果说两种学说的角度来对如何确定近因进行探讨。但应该看到,英国海上保险法在LeylandShipping v. Norwich Union 一案后,确定近因的最主要依据就已经是什么是造成损失最主要( predominant)与有效( efficient) 的原因这一标准,而非此前如Hamilton,Fraser Co. v. Pandorf Co. 等案例中确认的时_______间上最近( immediate) 的原因了。因此,在当前海事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确定损失的近因,其关键在于依据不同的案件事实,确定一系列原因中的哪一个是最主要和有效的。

1. 前因造成无可避免损失的案件

此类案件可以理解为前后有两个或多个原因造成最后的损失,但第一个原因是最致命的( fatal) 原因,客观来看后来的原因也难以改变最后损失的这一局面。这种情况下,即应该将前因作为损失发生的近因。此类案件最典型者即上述Leyland Shippingv. Norwich Union 一案。在该案中,肖大法官认为,在涉案Ikaria轮被鱼雷击中后,从来没有脱离这一真实而有效的严重风险,并最终造成全损。而其后飓风的出现并没有太多地改变或者说不能有效和决定性改变船该轮的命运。故鱼雷攻击才是损失的近因。美国最高法院也曾在Lanasa FruitSteamship Importing Co. Inc. 一案中以相似的理由判定: 在由于船舶搁浅导致的延误造成的货损中搁浅而非延误是货损的近因。

2. 前因激发或导致后来的原因而造成损失的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前因并非造成损失的致命原因,甚至并非造成损失的原因,但这一原因的出现导致了后来的原因更容易出现或激发了后来的原因,而后来的原因进而造成了损失。如在Bondrett v.Hentingg一案中,英国法院就在船舶搁浅为盗贼提供机会上船强抢财物,造成货损这一情形下,判定搁浅而非盗贼是货损的近因。在Lawrence Aberdein一案中,英国法院也在海上风浪导致船上所载牲畜互相践踏,造成货损的情况下,认为海上风险是造成货损的近因。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可以认定前因是近因,但这样的判定往往引起很大的争议。在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的情况下,应当谨慎采用。即使在可以采用的前提下,也应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整个因果关系链条,并最终确定。

3. 前因诱发被保险人改变行为,导致其后原因,并造成损失的案件此类案件中,前一种原因本身没有造成任何的损失,只是这一前因诱使被保险人采取了另一种行为,而在实施这一行为的过程中,后来的风险出现并导致损失。英国法中涉及这一情况的案例往往集中于由于预订航线有海盗出没,或是在战时为逃避地方***舰或潜艇,船东或船长改变航线,进而在新航线上遭遇风险,导致损失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通常都会认为后来的风险是损失的近因,因为前因本身没有导致损失,而被保险人行为的改变也通常被视为改变了整个因果关系的链条,故损失应是其后出现的原因造成的。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第4篇

Abstract: Social security's principle is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s establishment important premise, this article through to the social security theory discussion, unifies US's social security principle, enables to have a basic understanding to the social security principle.

关键词:社会保险理论原则

key words: Social securityTheoryPrinciple

作者简介:刘东霞,(1984―),女,河南上蔡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社会保障理论研究;徐春普,(1978―),男,河南永城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社会保障理论研究;司选明,(1984―),男,河南武陟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社会保障理论研究。

一、前言

历来学者认为俾斯麦以劳工保险建构模式的法令规章,反映于职业别阶层所发展出来的保险型,为其制度型态的代表模式;以贝弗里奇于1942年报告书中提出的建构原则及方案,并强调国民救助制度的重要性,所发展出来的救助型,为其制度型态的代表模式。但是不论是贝弗里奇或俾斯麦,若以社会保险制度领域加以观察,两人均将保险观念导入其制度建构模式中,并采纳费原则的强制保险方式办理。因此,基本上,不论是德国式的所谓俾斯麦模式,或者英国式的所谓贝弗里奇模式,均采社会保险的保险精神与纳费原则介入其中,只是二者制度适用对象取向所采取的立法方式不同而异。

二、社会保险的理论与原则

在理论的方面,社会保险是维护个人尊严的社会制度,而非维持***治现的制度。在社会保险方面,***府与人民是契约行为,人民竭智尽力贡献予社会国家,充裕社会财富,培养***府财力,***府给予受益者的给付不是***府的慷慨大方,而是其忠实履行契约,因此社会保险第一个立论就是维护人的尊严,实践民享***府。

其次,法律之前,人民没有任何阶级上和财产上的歧视,一律平等。任何人都有可能因为面临家长早死、老年、疾病与伤害、失业、工资不足、物价变动、天然灾害及个人因素 等危险,丧失或终止经济来源,一夕之间由富转贫而造成经济不安全的况。由于危险的要件为事项的发生必须是一种不确定性,即保险事故的发生的可能性及危险行为一般性与一致性、事故的发生并非个人的意志所能左右、事故的发生为偶然性。

有关社会保险的第三个理论,是每一个劳工在其一定的工作范围内,以其个人对于经济的贡献,建立其保障的标准,对于这一原则,必须有明确的限度,才有健全的观念。一个人必须获得其劳动力应有的报酬,在不同的经济况中使收入与给付发生关系;在自由的社会里,发自自身的动因是基本力量的泉源,给付反应出收入与纳费的情形。

简单的归纳这些理论,可知社会保险制度中的社会保险,被保险人透过履行缴费的义务,取得给付的权利,是一种维持个人尊严的制度;其次,社会保险是一种应付危险、保障最低所得的强制性制度;再者,社会保险的给付,与劳工个人所得及缴费,保持一定的连动关系。不过基于社会保险兼具社会适当性的福利因素,因此这一连动关系在保障团体内,高所得者课以较高的负担,透过所得再分配的功能,劳工在发生事故时,用以减轻低所得者的费用负担。

从这些理论中,可以衍生出社会保险的定义与基本原则。

依据美国危险险及保险学会所属社会保险术语委员会的定义,社会保险通常由***府采用危险集中管理方式,对于可能发生预期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现金给付或医疗服务,惟必须具有下列情形者为其成立要件:

一、依据法律强制规定承保范围;

二、除在开始实行的过渡时期外,给付标准要适当,而且通常需要受扶养者才能取得补偿;虽然对于受扶养者的情况必须了解,但并不需要对于被保险人的财务况予以调查,即给付资格依据个人所缴纳保险费为要件;

三、依据法律订定给付标准;

四、给付水准通常与其缴纳的保险费并无直接的关系,并且对于低所得者与扶养子女较多的被保险人有利,而形成所得的再分配;

五、筹措保险给付的支付能力应有长期考虑计划;

六、保险费主要系由被保险人、雇主或双方共同负担;

七、计划必须由***府管理,或至少由***府监督;

八、计划并非仅为现职或离职公务人员所设立者。

进一步可经由美国老年、遗属、残废及健康保险经验,说明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

一、强制原则:使符合投保规定的国民均应加入保险,因投保人数愈多,基于大数法则,费用负担较低,故多数国民及雇主较具负担能力,而使制度较易推行;

二、最低收入保障原则:综合此项收入与其他收入及资产,足以维持大部分人的基本生活,而其馀那些无法满足基本需要的人就以社会救助加以补充;

三、注重社会适当原则:对于所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能,提供维持某种生活水准的给付,用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水准的最基本需要;

四、给付与所得无直接关系原则:保险给付与最低、最高收入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意指在个人公平性与社会适当性间具有某些关系存在;

五、给付权利原则:将保险给付视为一种权利,不需要经过资产与所得调查;

六、给付假定需要原则:给付依据假定的需要来订定,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危险范围内方予给付;

七、自给自足原则:制度的经营完全采取自给自足原则来运作,用以提高行***效率;

八、不必完全提存基金准备原则:由于社会保险为一种开放式的永久性互助福利制度,透过强制方式,新加入者源源不断,并藉世代间转移作用,被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只要足以支应整个制度的当期财务支出需要即可,以减轻当代劳资费用负担,而采取逐期调整保险费率方式来解决其财务问题,故无须完全提存责任准备金;

九、给付依据法律订定原则:对于给付内容均依据法律订定,由***府执行其业务,并负担监督责任。

十、计划并非仅为公务人员设立原则:社会保险并非专为公务人员设立,而是做为需要***府介入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案。

注释:

【1】 2Rejda, George E. “Social Insurance and Economic Security". 6th Ed., 1999, 第1

【2】柯木兴,社会保险,第15页

【3】郑秉文、和春雷,社会保障分析导论,第42页

参考文献:

[1]柯木兴,2002社会保险,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第5篇

一、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论渊源

此种解释原则渊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或司法判例大多确立或采用此规则。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不利解释规则指“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保险实务中之所以引入不利解释原则,其理论渊源主要有四:

1.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理论保险合同所列明的条款一般都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在通常情形对保险单的内容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讨价还价的余地,故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若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时,能立于公平正义的立场,不仅考虑自身,也兼顾他人利益,则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并非无可取之处。然而作为“经济人”的保险人,不一定能够保持超然的地位,他们可能会利用其丰富经验制定出只保护自己的条款。在此情形下,所谓的合同公平则流于形式而非实质,被保险人对于合同内容的发言权完全被剥夺。因此,当保险合同的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当作不利于条款拟定人的解释。

2.保险合同具有专有技术性理论

保险业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已经成为一个具有高度技术性的行业。保险是把可能遭受同样危险事故的多数人组织起来,结成团体,测定事故发生的概率,按照此比例分摊风险。根据概率论的科学方法,算定分担责任要有特殊技术,这种特殊技术就是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共同特征。保险条款中所涉及术语的专门化和技术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若保险人科学地运作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没有干涉或解释条款的必要性。但保险人可能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以减轻或避免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3.弱者保护理论

该理论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主要表现为“交易能力不对等”,具体表现为:首先是交易力量悬殊。保险人一般是具有很强的资金、技术、法律等方面的实力,而一般的被保险人尤其是作为个人的被保险人很难有对等的谈判实力。其次是交易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保险人拥有保险的专门技术、丰富的知识和经验,而一般普通投保大众对此则不了解。因此,出于保护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当对保险条款发生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4.理性预期理论

该理论起源于2()世纪6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是在“附和合同”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保险合同是一个附和合同,换言之,在这种合同中,没有提出标准合同形式的当事人绝对没有机会对合同讨价还价。在承认这一点后,牢固确立了‘满足被保险人的理性期待’和‘不允许被保险人的任何不合理利益’的原则”。因此,该理论的主张者坚持应该根据一个未经法律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单。该理论的倡导者从两个方面阐述了其理由:其一,从保险业的历史变迁视角看,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契约当事人有相对的对等谈判力量,双方谈判时间充足,且当时交易类型简单,因此,要保人与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容易有相同的了解。但随着保险交易类型的繁杂化,以有限的保险契约类型承保Et新月异的保险事故,本来就形相见拙,况且保险契约的订立过程,在省时省钱的要求下,事实上不能详细讨论契约内容,更不可能针对具体危险状况,增删修改。故保险人对保险契约的内容固然具有信息、经验、专业知识等优势,而社会大众则只凭直觉产生期待。所以法院应遵循“理性预期的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和处理。其二,被保险人被视为是拥有“深口袋”,一些法院有时候会过分地忽视合同文字而使保单持有人行为的受害者获得赔偿。

二、“不利解释”原则在财产保险领域中的司法实践现状

1.把不利解释原则误解为争议利益解释原则

这混淆了争议与疑义,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奉为一旦争议就自动首先适用的“优先原则”。其实,争议并不等于疑义,争议是解释的必要前提,“无争议则无解释”,没有争议就无需任何的解释活动。但是,这并不表明争议就是不利解释原则的充分条件。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争议,有的是可以从这个合同条款的语言文字中得到一定的合理支持的合理争议,而有的则可能是在任何一个不偏不倚的中立者阅读都不会产生疑问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的争议。在后一种情况下,虽然有争议,但是并没有疑义!所以,争议的存在仅仅表明疑义存在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那种没有任何合理根据的无理取闹式争议,根本不应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否则,就无异于法律对投保人承诺“一争即胜,一争即有利”,等于是鼓励投保人不管有理无理都“不闹白不闹,不争白不争”。正因为如此,绝大多数保险立法或者判例法,都以“有疑义”而非“有争议”作为适用该原则的不可或缺的前提。

2.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误解为“有疑必有利”的无条件原则

这忽视了该原则的适用条件而把它推广到了不适用的领域。当要保人就保险合同产生疑义时,我们要看是谁造成了这种疑义。造成保险合同疑义的原因众多,有法律法规的原因,有保险人的原因,也可能是被保险人自己的原因。而保险人只能对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保险条款疑义承担责任。因此,在有疑义时,作出对投保方“有利”的解释,这个“有利”离不开特定的前提条件,在这些条件不具备时就不能适用,如果适用就将违背客观的经济规律和该原则最根本的价值目的。换言之,在保险合同的解释方面,并非有疑义则必须作有利于投保方的解释,而是要看造成疑义的责任承担者是否是保险人。

3.司法实践中的误操作及影响

目前,由于对“不利解释原则”存在误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误操作,具体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审理普通民商事案件的思维对待保险纠纷,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字面意思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注重合同的整体性,断章取义。以上情形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审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往往会影响到一批保险合同的理赔,易助长被保险人的侥幸心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给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三、“不利解释原则”理论与财产保险现实的偏差

1.就合同的附和性而言

人身保险因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规律性,保险人拟定的条款和约定一般都是经过精确计算的结果,条款内容弹性很小,一般不会因人而发生变动。要保人只能同意购买或不购买,或者在不同的保险产品中作选择,但并不具备与保险人讨价还价的技术能力和总体实力。财产保险则不同,财产保险主要面对的是各行各业的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在投保时常处于有利的主动地位,可以根据自己行业和企业的特点,就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条款、约定、费率等进行讨价还价,而且大多数企事业单位或者其经纪人具备与保险人对抗的技术能力和总体实力。因此,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严格的附和合同,而财产保险合同在很多情形下,已经逐步发展为了一种非要式合同。

2.就专有技术而言

人身保险对危险几率的计算较为精密,危险事故的发生也比较规则稳定,在保险专业人士的不断探索中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专门技术,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对技术形成了垄断之势。而财产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规则,也缺乏稳定性,对技术的探索基本上是建立在以往的经验的基础之上,没有很强的专业技术。同时,保险业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人身保险产品层出不穷,产品创新日新月异;但财产保险不论是理论还是条款的发展都没有太大的跨度,经过长期的交易,企业和其保险经纪人对条款、约定等都有较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因此,在财产保险领域,就技术能力而言,保险人的优势地位在不断削弱,而要保人在不断增强。

3.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而言

因人身保险几乎全部适用于个人保险,个人保险涉及的每笔保费金额较小,保费的计算也较准确,竞争的余地很小,因而要保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而财产保险则不同,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大部分的保费收入均来自一小部分规模较大的企业。况且,这些规模较大的企业要么有自己专门负责保险事务的专业人士,要么有保险经纪人相助,不论是保险技术,还是总体实力,保险人并不处于强势地位。相反,因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这些企业还处于有利的优势地位。

4.就“理性预期”而言

在财产保险领域中,部分企业及其经纪人在经验、专业知识等方面并不处于劣势地位。相反,很多保险合同均是在双方谈判的基础上形成。再者,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开放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与一般企业相比,保险企业在资金实力方面的优势在不断消融。相反,越来越多的企业成为了保险企业的投资者,拥有保险公司的股份。因此,在财产保险领域,理性预期理论赖以发展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四、不利解释原则在财产保险领域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和变化,鉴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呈现出越来越大的差异,“不利解释”原则在财产保险领域的适用;应受到以下几个条件的约束。

1.存在疑义的保险条款确实模糊不清

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实质要件,是保险合同的条款“模糊不清”。模糊不清这一用语的本来含义指“一个词语具有两个完全不同的含义,以致于在同一时间,对这一词语的理解既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不正确的”,这一用语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中,则通常被界定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和用语拥有一个以上的合理解释。按照英美法院的主流观点,只有在保单条款模糊不清,并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借助外部证据予以解决的情况下,不利解释原则方可适用。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英美法院就此确立了许多可供我们参考的判断规则,归纳起来主要有:其一,在考察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模糊不清时,法院所使用的方法应当是能够“找到模糊不清”而非“制造模糊不清”的方法;其二,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模糊不清,其考虑因素主要不是合同的用语或措辞,而是不同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份合同时,是否会产生不同的含义。至于何谓“合同阅读者”,英美法院的确认标准各有不同。美国法院主要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人;英国法院则一般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律师。其三,英美法院除从正面对“模糊不清”的含义加以界定以外,还从个案中归结出了许多不属“模糊不清”的例外情况。这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条款不因其用语可以在字典中找到不同的定义而模糊不清;保险合同的用语不因法院在先前的案件中对其持不同的见解而必然模糊不清;保险合同的条款也不会仅因其难以解释、十分复杂以及保险纠纷的当事人对该用语持不同的观点而模糊不清;即便在保险合同难以辨认的情况下,如果审理案件的法院能够阅读并理解该合同,该合同条款也不能被认为是模糊不清。其四,不利解释原则要得到适用,被保险人须对保险合同中“模糊不清”之处的产生不承担责任。

2.被保险人是否为弱势群体

不利解释原则的创立,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建立在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进行司法调整的基础之上。但是在保险实践中,除了存在大量的由拥有优势谈判地位的保险人拟定,并在“取舍听便”的基础上销售给被保险人的格式个人保单以外,还存在着为数众多的、由经验老到的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及律师,代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经谈判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这就产生了一个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有关的问题,即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相等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签订的格式商业保险合同是否仍然能够适用该原则?审判实践中,美国法院就此发展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七种:

第一个判断标准是被保险人的规模。被保险人的规模越大,其拥有的谈判实力越强,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就越小。第二个判断标准是律师的参与。如果在产生争议的保险合同签订之时,被保险人的事务由经验丰富的律师,不利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第三个判断标准是保险经纪人的参与。基于保险经纪人所拥有的强劲交易实力和专业技术,一些美国法院拒绝将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于由***保险经纪人代表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个判断标准是手写保单的使用。由于商业风险通常十分复杂和专业,因此许多商业保险单常常采用个人之间反复谈判并最终达成协议的方式签署,这种保单被称为“手写保单”。与格式保单一方拟订、另一方接受的“附和合同”的特点不同,经由个别谈判达成的手写保单较为充分地反映了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手写保单的这一性质使得一些美国法院拒绝将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于该种保单的解释。第五个判断标准是被保险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不利解释原则创立的原因,是为了保护缺乏经验的被保险人,因此,按照一些美国法院的观点,在被保险人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的情况下,不利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第六个判断标准是有关的争执是否是保险人之间的争执。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基石,是被保险人缺乏经验,因此在两个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只有依照合同条款本身进行解释才是公平的。第七个判断标准是被保险人拥有的总体谈判实力。鉴于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通常拥有在公平的基础上与保险人进行谈判的市场能力,因此一些美国法院认为,由拥有相同谈判实力的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被当作普通合同并按照适用于普通合同的解释方法加以解释。

3.用于附加条款而非基本条款

在我国,关于不利解释原则是否用于基本条款,学术界则多有争议,笔者认为不利解释规则不能适用于基本保险条款。因为,基本保险条款不同于保险人事先拟订的其他保险条款,不论保险人是否将其用于保险合同,保险人均不得修改或变更基本保险条款。同时,在我国由于保监会制订的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具有部门规章的性质,而我国法院尚不具备对法律规范进行审查的司法权。因此,保险人使用有保监会所制定的合法条款,即使是格式条款,即使可能存在疑义,也不能只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而是按照一般的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因为,此时的保险合同条款本质上并没有体现多少保险人的自由意志,而是附和法律的产物、徒有格式条款之形而已无格式条款之实。投保人又附和保险人的条款,双方都没有自由地站在自己的立场制定该所谓的格式条款。所以,已经失去格式条款的本来含义。此时,如果还是不加变通地坚持所谓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原则,无异于刻舟求剑,必然损害保险制度的基础。

4.不能做优先解释原则。而只能是第二原则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第6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

(一)学理解释

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解释上的说法也甚多,有学者认为是这是一种“经济利益”①,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②。对于学理上的解释,向来只是作为参考,保险利益即在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关系。但是无论学理上分歧如何,保险利益原则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保险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二)法律条文解释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对于是否将保险利益原则写入《保险法》尚存在分歧,对于其实质也做了不少研究。最终在1995年版的《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明确写入法条第11条,同时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之时,也将该原则予以保留至12条。虽然在条文中“标新立异地对保险利益下一个穷尽外延的概括性定义”③,但是无论如何这是一个创举,同时也可以从条文中隐约的看出,保险利益之关系属于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其次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出现于《保险法》的较前位置,表明保险利益原则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适用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3和第4款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都必须坚持适用保险利益原则。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一)适用条件

1、适法性:保险利益原则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受到法律所保护的,这构成了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不法利益不能受到保险利益原则的保护,因为这些利益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同时,如果非法利益得以保护便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

2、可计算性:保险利益必须属于经济损失,可以用有形的货币加以估价④。保险利益原则纠其本质就是为了在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给予金钱上的补偿。如果被保险人遭受到的是精神上的伤害,保险利益原则爱莫能助,因为这种损失无法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同时,保险利益的这种可计算性也充分考虑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利与保险公司乃至法官断案时的过程更加简化,节约司法资源。

3、确定性: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必须受到确定性的约束,这种确定性指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就能确定的利害关系,这种确定性的要求有助于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稳定性,也防止了相关的行为甚至是道德危险的发生。

(二)财产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原则规定在《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但是法条没有列明和为财产保险利益。“在实务中一般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利益和法律责任”⑤。从学界的通说也可以看出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只限于狭窄的与物质有关的利益以及关系罢了。所以,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如须得到适用,则必须有可保障的利益,这些利益可以是现有的也可以是将来的。所谓现有利益指一种现存的可以用金钱估价的利益。而将来的利益又称为可期待利益,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虽无此种利益,但是基于现有的权利在将来一定会产生的利益⑥。这种可以期待的利益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上亦得以一种合法的法律关系产生,如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是其他的法律事实为基础。

除了以上两种利益以外,所谓的责任利益也得到保护。而此处的责任利益仅限于民事责任,对于行***乃至刑事责任在所不问。依通说,“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⑦。所以对于责任利益的保护也仅限于民事之债。

(三)人身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受到亲属法以及其他法律关于亲情的规定,申言之,人身保险利益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亲属关系之间,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所做的限制恰恰体现了人身保险利益的限制性。并且人身保险利益并不如财产保险利益一样直接体现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关系,而是基于一种“信赖关系”⑧。其直接保障的对象是亲属的生命权或者是身体权。

同时,对于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定要与投保人保持一种亲属关系才能成为保险利益的当然承受者,在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上,应当认为成立相当的关系⑨。因为被保险人通常是有损害之人,如与保险标的无任何之关系,那就是无保险利益却得到了赔偿,似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宗旨相违背。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在此问题上采取了一种模糊的态度,实在不当。

三、结语

保险利益原则从当年的西欧发达的海上贸易开始,对于《保险法》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作为一个通行与世的公理,我国的《保险法》也大胆的借鉴吸收了这一制度,实乃可喜可贺的进步,但在具体的条文以及司法实践中人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如在人身保险中未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就是我国的保险立法任重而道远!

注释:

①孙积禄,等.保险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3:97;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09.但是,后来孙积禄老师又提出“风险转移说”.

②庄咏文.保险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61-62.

③曹东红.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法理分析[J].***治与法律,1998,3.

④如《日本商法典》[Z]第630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以可以金钱估价之利益为标的.

⑤王卫耻.实用保险法[M].台北:文笙书局,1981:112.

⑥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Z]第20条:“凡基于有效契约所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

⑦梁慧星.民法[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395.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第7篇

[关键词] 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适用条件

【中***分类号】 F7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092-2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解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内涵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且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原则始源于罗马法谚“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1537年英国法院通过判例第一次正式确定,后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采纳、移植,现已成为各国和地区用于解释保险合同的主要原则之一。2009年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30条对其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法律原则的设计必有其客观依据和法理基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自不例外,对此学界多有研究,相关看法也殊途同归,归纳起来有四种学说观点可堪参考:

(一)“附和合同说”

“附和合同,之所以成为‘附和’,是因为弱势力量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希望合同根本成立的话,就只能附和由强势一方当事人支配的合同条款”。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一般由保险人预先拟定,被保险人只能对已拟定好的保险条款内容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过多商榷的余地。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条款的拟定方面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并不平等,保险人处于绝对主动,而被保险人则相对被动。“法律必须及时反映实质正义,特别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利益,法律要求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尽谨慎勤勉义务,这样的苛责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扭转了被保险人相对弱势的地位,也自然地要求如果出现对保险条款内容用语存有疑义时,保险人需要负担更多的责任。

(二)“专门技术说”

该说认为:保险行业是一个高度技术化的行业,其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常常运用非常专业化的术语,如“本公司赔偿损失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起按***例计算的保险费。”这样的条款表述可能并不能被一般投保人所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形成了有利于保险人的局面,构筑起其在合同解释中的强势地位。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其保险技术优势,故意在保险格式条款中使用一些晦涩难懂或文义模糊的文字,造成对己方有利的条款内容,法律规定在双方对合同条款解释存疑时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也验证了英美保险法学者对该原则的经典论述:“当保单条款存在疑义时,将采用对被保险人最为有利的解释,这个解释标准既合理又公正,因为保单词句由保险公司选择,而正是保险公司将含混的文字写入保险合同,或者对清楚的语言中加入非常不自然的含义导致合同出现难以避免纠纷的结果”。

(三)“弱者保护说”

该“弱者保护说”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交易能力不对等,实力悬殊,保险人拥有保险的专门技术、人才、经验和雄厚的财力,而一般普通投保往往是个人投保,势单力薄,在现实谈判中并不具有平等的交易地位。其次,从承担风险的能力上看,二者更不具有可比性,保险公司是专门承担风险的机构,而被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所以才有寻求投保减损的必要性。弱者往往能够得到同情,法律概莫能外,基于公平原则,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歧义时,维护弱势方的利益就显得格外重要。

(四)“风险分散说”

在英美国家的法律规则和理论越来越倾向于视保险业为一个具有公共利益的产业。“保险人通过运用大数法则,将可能遭遇相同类型危险的大量被保险人聚集起来,使其形成一个大的‘危险分散池塘’。池塘中被保险人的数量越多,危险分散就越容易实现。”简言之,保险人将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用汇聚成一个巨大的“危险分散池塘”,被保险人如若遭遇危险,“危险分散池塘”中的其他被保险人将合力分摊该风险,最终使个体风险消化于无形。所以,除非风险分散会造成保险人破产或显著不公平时,保险业应当积极承担分散个体风险的功能,如果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对风险分散形成妨害,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上述各种学说与理论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中,“附和合同说”和“专门技术说”主要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前者侧重于保险人合同拟定的优势地位,后者倾向于保险行业的技术性,都在一定程度上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拟定时应尽谨慎勤勉义务,坚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而“弱者保护说”从保护被保险人的立场出发,遵循保护弱势的价值取向,为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第四种“风险分散说”是从法经济学视角出发,运用经济学风险分散理论阐述了保险行业的社会性、公益性。但是前述四种学说的共性在于始终将解释的视线聚焦在合同的条款上,换言之,其解释的落脚点都是合同条款,归根到底,其寻求的只是一种形式正义的实现。

二、疑义利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辨析

当前,为区别于传统的解释方法,“满足合理期待说”日渐为学界所重视,该学说在1970年由美国大法官Keeton提出,其观点认为“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存在客观上合理的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地将所期待的保障排除在外,法院都应当保护该种期待的合同解释原则。”换言之,在实际生活中社会大众只是凭直觉产生保障风险的合理期待,所以被保险人在对待保险合同条款时常以自身的期待作为其理解、解释条款的立足点,区别与保险人的“专业理解”,如若两者之间存在差距时,法院应“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种理论创设的实质是对传统理论学术的颠覆,为实质正义的实现开辟了一个新的路径。但目前为止“满足合理期待说”并没有成为学界共识,对其分歧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的层级关系;二是合理期待原则能否被司法实践所适用。

首先,当前多数观点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实际上是截然不同的保险合同解释方式,双方处于相对***的地位,并不存在一方包含另一方的层级关系。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含义存在争议且模糊不清时作出解释、判断,依赖于传统的解释手段和理念;而合理期待原则是坚持保护被保险人的客观合理期待,其适用的前提并不苛求合同条款是否清晰,实际要求法官以一个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尽管合同文字已经清晰表明排除了某种赔付,但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险合同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当前也有观点坚持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包括了合理期待原则,如孙宏涛博士在《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一文中详细例举了当前的其中学术,认为合理期待说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一种学术;王林清所著《保险法理论与司法适用》一书也持类似观点。通过仔细上述分析可知,鉴于合理期待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间有着根本的不同点,作为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处于相互***的地位,因为一个所重视的是形式正义,一个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所以不宜将其认定为包含关系。

也有意见认为“满足合理期待说”实质是对传统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原则的严重背离,在合同条款的语义明确的情形下,不得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首先,若单纯以边际模糊的“合理预期”来否定保险合同中明确的“严格术语”,其极易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冲突,在合同条款已经十分清晰时,也难以避免双方的争论冲突。其次,满足合理期待将导致被保险人投保成本的加重。为避免一些不确定的因素,保险人可能会选择提高相应的保险费率,最终的高额承保费用负担仍会转嫁给被保险人,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再次,极易导致审判权被滥用,法官会村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公然排除或者否定那些语义清楚、明晰的保险条款,而去创设新的合同权利义务,破坏合同自由的契约精神,必然会影响交易秩序的安定性。所以,本文也在一定程度上对适用合理期待原则保持谨慎的态度,鉴于合理期待原则对于法官的要求较高,结合当前我国司法的综合水平,如果立即适用将会导致很大的问题,应待时机成熟时再行确定。

三、结论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所追求的是实质的公平与正义价值的实现,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求司法上的利益平衡。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进步意义是值得肯定的。在保险合同解释方面,合理期待说的日渐兴起,也表明了当前学界意欲突破传统,为寻求保险合同的实质正义而大胆探索,虽然当前的适用条件还不成熟,但是无论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还是合理期待原则,其最终目的都是在对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以及对合同主体权利的尊重,其实践意义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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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宏涛.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J].北方法学,2012,(5).

[5]梁鹏.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5).

[6]许崇苗,李利.最新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7]李利,许崇苗.论合理期待原则与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J].人民司法(案例),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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