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法规论文篇1
我们在论文的撰写过程中引用了别人的学术研究成果,作者有不如实的写出文献的出处,那是不道德的表现,也会被认为是抄袭剽窃他人的学术研究。下面是学术参考网的整理的关于建筑法规论文参考文献,给大家阅读借鉴。
建筑法规论文参考文献:
[1]陈东佐.我国建筑法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探讨.太原大学学报,2003.4
[2]许戈.我国建筑法规与FIDIc合同文本.广东建筑装饰,2003.5
[3]梁成柱渭To与我国的建筑法规.山西建筑,2003.
[4]王卓甫,杨高升,刘俊艳.现行建设法规对工程交易模式发展影响的分析[J].建筑经济.2008.07
[5]高玉兰,《建筑工程法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03
建筑法规论文参考文献:
[1] 卢士华.案例教学法在建筑法规课程教学中的应用探讨[J].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9(2):72-74.
[2] 王晗璋.任务驱动-建筑法规教学中的重要一环[J].研究与探讨,2013(11).
[3] 由力.高职教育法律课程的探索与创新[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4):128-129.
[4] 李秀红.高职院校建筑法规课程实践教学改革探讨[J].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2,14(10):86-88.
[5]郭艳芹.建筑法规课程教学研究[J].山西建筑,2015,05:222-223.
[6]***金.关于增强《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实效性的思考[J].门窗,2015,02:240-241.
[7]李秀红.高职院校建筑法规课程实践教学改革探讨[J].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2,10:86-88.
[8]黄洁丽.《建设法规》课程教学方法改革中对案例教学法的应用[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2,12:123-124.
建筑法规论文参考文献:
[1]乔晓辉.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内容探索,科技信息,2009年第27期.
[2]卓菁.案例教学在高职房地产经营课程中的应用.广西轻工业杂志,2006第9期.
[3]何峰,建筑法规与房地产法规实务,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
[4]樊宏涛.当前高校法律基础教育改革之我见.教育前沿,2010年第8期
[5]卢士华.案例教学法在建筑法规课程教学中的应用探讨[J].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09).
[6]王晗璋.任务驱动-建筑法规教学中的重要一环[J].研究与探讨,2013(11).
[7]由力.高职教育法律课程的探索与创新[J].教育教学研究.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02).
建筑工程法规论文篇2
【典型案例一】某国有建筑企业承建经济适用楼(高20层)。在地基打桩完成后,开始盖第一层时,有人举报该企业存在严重偷工减料问题。而后有关部门进行了检测,发现基桩少打了20根,而且打下去的桩经抽查发现桩心没有用混凝土浇灌实。技术人员检测后建议,为保障楼房的安全质量,必须完全拆毁已盖好的地下层,重新打桩补桩,初步估计要花费数百万元。
一、关于本案定性的争论
关于该建筑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严重偷工减料行为的定性,存在五种意见:
(一)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理由是该行为符合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基本特征:(1)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2)因其偷工减料行为而导致数百万元的重修费用属于该条中的“其他严重后果”。由于该罪的主体并不包括单位,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以该罪论处。
(二)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
具体理由包括三点:(1)该建筑企业属于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建设单位”;(2)该建筑企业在施工中严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3)因偷工减料行为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3条第2项所规定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视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一种具体情形。
(三)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体理由有两点:(1)该建筑企业的行为已经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形成重大危险,对公共安全形成了侵犯;(2)该行为与放火、爆炸等情形类似且相当,都可能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为重修建筑地基而可能的花费,并不属于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严重后果”,因而该案属于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适用刑法第114条论处。
(四)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具体理由有三点:(1)建筑产品虽然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但其仍属于产品的具体类型,而且是一种事关民生的重要产品;(2)在建设楼房中偷工减料属于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具体而言,属于刑法第140条“掺假”和“以次充好”的情形;(3)刑法第140条的罪状中并未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这样的表述,因而构成本罪并不需要以违反《产品质量法》为前提,而是只要违反相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行***违法性,就本案来说,建筑产品偷工减料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
(五)不构成犯罪
其理由是,虽然本案中建筑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出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考虑,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该建筑企业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不符合以上四种犯罪的基本特征,因而不应以犯罪论处。
我们认为,建筑安全是关系民生的一个重要问题,而建筑质量问题同样也关系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因而对于在建筑领域的偷工减料行为,不能仅仅从公共安全角度加以考虑,同时也要从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建筑领域的市场经济秩序来理解其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就本案而言,笔者即认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这种情形是否符合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论证,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
(一)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属于一种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为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罪状,应着重三点判断:
1.是否属于“产品”。一般而言,刑法第140条中的“产品”通常是指以动产形式出现的商品,不过,从一般语意分析,房屋等不动产也属于“产品”。换言之,在日常用语中,将房屋等不动产理解并界定为“产品”,符合人们的使用习惯,也在“产品”的可能含义之内,因而以文义解释方法来判断,房屋等建筑应包含在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产品”范围之内。
2.是否实施了掺杂、掺假等行为。对于在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的行为,在将该建筑本身视为一个完整产品的情况下,这一行为属于“掺假”和“以次充好”的情形。具体来讲,当行为人以不合格或者不适宜用于该建筑的建材用于该建筑时,就属于“掺假”。例如,将不符合标号的钢筋用于建筑当中。在建筑质量不合格,不适宜居住或者使用的情形,则属于“以次充好”。因此,可以认为,在建筑工程中实施的严重偷工减料行为,符合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特征。
3.是否达到定罪所要求的销售金额的水平。对于生产并销售伪劣建筑产品的,应当根据其实际销售金额进行判断,而对于处于生产环节的行为,可以考虑已经约定的交易价格或者市场同类建筑的价格来加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从上述三点可以看出,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要求。
(二)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
作为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具体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就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通说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仅限于“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1]。这一认识是不准确的,产品质量的好坏直接与消费者权益相关,而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的设立与运转,其目的也在于维护消费者权益。换言之,如果不考虑消费者权益,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就是没有意义的。所以,对该罪客体的界定,理所当然地应着重强调消费者权益。建筑工程中的严重偷工减料行为,实际上就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关于建筑的产品质量问题,由《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加以规范,而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实际上也涵盖了《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内容。如果将这一制度仅限定在《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范围,那么,显然是不当地理解了这一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也会不当地限缩刑法第140条的处罚范围。从实践上看,因建筑工程偷工减料行为导致房屋等建筑存在严重问题,对消费者权益造成的损害远远超于一般伪劣商品造成的损害。同为伪劣产品,对危害程度相对较低的行为处以刑罚,而对危害程度相对较高的行为却听之任之,这是没有道理的,从保障民生角度,对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这一严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更应进行处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从属性问题
否认这一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最有力的理由,或者说,证成这一行为构成本罪的最大障碍,就是本罪的行***从属性问题。从沿革上看,本罪的立法确实与《产品质量法》具有相当紧密的联系。《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38条首次确立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而后全国人大***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3年7月2日)(以下简称“《决定》”)再次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规定了该罪,其条文与前者基本一致。受到这一法律沿革的影响,通说认为,本罪中的产品仅限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2]现行《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在通说看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产品”与《产品质量法》中“产品”内涵和外延应当是一致的,那么,生产、销售伪劣建筑工程的行为,即不在本罪评价范围之内。然而,这一看法是缺乏说服力的。
刑法的功能在于保护法益,换言之,是保护正常社会利益关系,因而刑法与民法、行***法等法律中使用的术语,在内涵上可能不尽一致。就本罪的解释而言,从客观解释论出发,即应从刑法第140条的规定进行判断,以是否有利于保护法益进行目的解释。具体来讲,刑法第140条的“产品”应从一般用语来进行把握,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而非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框定可能含义之后,进一步考虑有利于保护法益的角度进行分析和判断。如前所述,本罪的客体(相当于法益)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而且主要是消费者权益,那么,将建筑工程中的严重偷工减料行为纳入其中,是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有利于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
上述通说所采取的立场实际上是主观解释论。不过,即便坚持主观解释论,同样也应认为,本罪中的产品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并不相同。《决定》的引言部分指出了该单行刑法的立法目的,即“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这一表述看,该单行刑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消费者(广义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确认和维护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制度。如果立法者认为,该单行刑法的立法目的包括维护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制度或者与《产品质量法》所确立的法律制度保持一致,那么,立法者起码会在该单行刑法中作出四种类型的明示:一是,在引言中加以明示,即提及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二是,具体条文的罪状中明示“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尤其是在第1条(即现行刑法第140条的前身)中作出类似规定;三是,在该单行刑法对“产品”作出规定;四是,在附录法律有关条文部分列举《产品质量法》的法律条文,然而,在该单行刑法后只附录了《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在该法中,立法者并未以这四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来明示该法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因而可以由此推论,立法者并未将该法中“产品”等同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所以,即便是出于主观解释论来解释本罪,也不能得出本罪中“产品”就是《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所说之“产品”的结论。
综上,无论是从客观解释论还是从主观解释论出发,都不能得出本罪中“产品”就是《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的结论,更不能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将“建筑工程”排除于“产品”之外。当然,并不能由此否定本罪是一个行***犯,其刑事违法性的确立以行***违法性的确立为前提。《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是判断本罪行***违法性的前位法,而《建筑法》中的一些规定也可以作为判断行***违法性的根据。例如,《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74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该条中所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应指本罪。
通过以上三方面的论述,可以得出结论,在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当然,在实践中,并不是将所有的各种偷工减料行为都以本罪论处;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做无罪处理。
三、对其他观点的回应
对于其他三种构成犯罪的观点,应给予必要的回应:
该建筑企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一种“兜底”性的规定,其法律规定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在实践中已经被实质性作为“口袋罪”加以适用,因而在解释上必须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一般认为,该罪的“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这一相当性的判断,是一种实质性的判断。就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行为的危险性来看,与放火罪等相比,还没有那么严重。因而以该罪处理并不妥当。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在建设中偷工减料行为尚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因此更无构成本罪的可能。
该建筑企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且以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就本案而言,并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因而也不构成本罪。
该建筑企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也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该罪也属于过失犯罪,且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这里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3]显然,本案中所说的损失只是可能的损失,不属于该罪中“重大安全事故”的范畴。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75页。
建筑工程法规论文篇3
论文摘要:古建筑测绘是建筑学、城市规划专业教学中一次多学科综合实践教学环节。本文结合实践,阐明了建筑规划专业中古建筑浏绘的重要性,分析了古建筑测绘教学模式的现状及问题。重点研究了古建筑测绘教学的方法和实践,详细介绍了多媒体教学、双导师负责制、断浏绘技术的引进、实习教学中建立实习基地和高年级负责制教学的经验和方法,并提出了一些新的教学考核方法。
古建筑是国家和民族的文化遗产,又是国家和民族的历史传统的一种载体。古建筑测绘是保护、发掘、整理和利用古代优秀建筑遗产的基础环节,为建筑遗产保护提供科学记录的档案,使保护工作科学、有效地进行,同时又为建筑历史与理论研究、建筑史教学提供翔实的基础资料,为继承发扬传统建筑文化、探索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建筑创作提供借鉴。古建筑测绘既是一种方法,也是一个学习和研究的过程。通过古建筑测绘,会给予人们以艺术的滋养和传统的熏陶。
安徽建筑工业学院建筑学专业创办于1960年,到目前为止己招收建筑学、城市规划专业本科学生24届,园林专业本科学生6届,为国家培养出2000余名建筑学及相关专业的专业人才,其中绝大部分成为安徽省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设计单位的骨干技术力量,已经成为培养安徽省建筑设计、城市规划及园林景观高级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的主要基地,并在全国产生一定的影响。
古建筑测绘是建筑学、城市规划专业教学中一次多学科综合实践教学环节。学生通过古建筑测绘的学习,增强对中国建筑传统经验的感性认识,深刻理解、巩固和灵活运用中国建筑史、城市建设史、建筑测量、投影与制***、建筑设计基础、计算机制***等基本理论、知识与技能。并进一步加深和提高学生对中国古代优秀建筑文化遗产的认识和理论修养,培养建筑空间概念、尺度感和设计思维能力,提高制***表现包括计算机制***水平、审美能力和分析研究能力,为以后的学习打下坚实基础。亲手把建筑实物按比例制成工程***纸与数据资料、掌握测绘方法、加深对建筑造型与营造方法的了解,培养学生的建筑空间概念和设计思维能力,提高***纸表现力,为学习建筑设计与城市规划奠定基础。这些***纸与资料为发掘、整理、研究和保护、维修、开发中国古代建筑遗产,为继承传统并探索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建筑创作,为中国建筑史的教学等方面,提供丰富而翔实的基础资料。
古建筑测绘是测绘学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中建筑遗产记录、监测以及保护工程实施等方面的直接应用,从技术上可归人侧绘学的分支中的工程测量学的范畴。但是,测绘技术方法只是手段,并非古建筑测绘的全部,它包含了对建筑遗产在科学与人文、技术与艺术方面的体验、认知、理解乃至探究、甄别、发现和评价,包含着对建筑实体、空间及其精神意蕴的理解、再现和表达。因此,古建筑测绘的教学应区别于单纯的工程测量学。根据建筑、规划专业,古建筑侧绘多年教学的经验,现对建筑规划专业古建筑测绘的教学做出一些研究和探讨。
1、古建筑测绘教学模式的探讨
建筑规划类专业教授古建筑测绘课程的目的,是经过具体的实践教学,可优化学生的知识结构,提高学生专业技能,使其思想情感领域的综合素质也得到全面发展。同时,学生经过在艰苦环境中的严格训练,在职业道德、吃苦耐劳、团队协作和社会责任感等方面也得到相应提高。
1.1古建筑测绘教学现状
古建筑侧绘综合运用测量和制***技术来记录和说明古建筑,所以古建筑测绘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两大特性。目前,各高校的古建筑测绘的教学模式大致相同:
(1)给学生讲授测绘基本理论知识、运用及仪器操作方法;
(2)学生按4-6人分为一组,进行古建筑对象的考察与测绘;
(3)在现场各小组分工绘制草***;
(4)以草***和采集的测绘数据为依据,各小组绘制正式测绘***纸。
这种教学模式为建筑教育、建筑史研究和建筑遗产保护做出了重要的贡献。然而,随着多媒体、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上述教学模式逐渐不适应学科的发展和古建筑测绘教学的目的,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筑、规划专业学生对于古建筑测绘课程的重视程度不够、学习热情不高;
(2)一般高校古建筑测绘都设置在酷热的暑期进行课程的教学与实践,测绘工作的开展、管理与进程会受到影响,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工作效率也会受到很大的制约。
(3)测量工具和测绘手段已跟不上工程生产实际的需要,导致测绘的效率低、成果差,严重影响教学的效果和测绘技能的传授。
(4)考核方式各高校千差万别,大都以手绘***纸作为教学成果,采集数据的记录方式没有统一的标准,表格存储也各不相同。
(5)学生测绘实践教学后,缺乏书写实践和学习心得体会。并对古建筑保护、蕴含的历史文化及精神的提炼与宣传不足。
1.2古建筑测绘教学新方法
古建筑测绘的教改与实践在高等院校建筑学专业的教学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传统教学模式有其优越性,但现在技术的进步,这种模式需要进行革新。古建筑测绘课程充分地体现了“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指导思想,根据企事业岗位的实际需要,结合正在企业从事古建筑岗位工作的学生及专家的建议,可以创建了教、学、做合一的教学情景,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学生是主体,教师为引导,学习过程完全由学生自主完成。要实现该教学目的,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尝试:
(1)古建筑测绘多媒体教学方法
利用多年的教学实践与计算机模拟和多媒体技术相结合,在古建筑测绘教学中引人多媒体技术,可以使学生在很短的时间内掌握古建筑测绘基本理论知识、测绘方法、技术要求和仪器操作技能等。
在古建筑测绘教学中运用多媒体CAI或PP7,课件,以文字***像、连续动画、片断动画以及视频资料等手段,从多个角度演示古建筑的方方面面,把测绘方法动态化、形象化、具体化,便于学生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从而优化了古建筑测绘插***教学及教学过程。此外,运用多媒体课件可使教学内容更加直观化,并增大了古建筑测绘内容及方法的教学信息量。从而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达到准确理解***的内涵、掌握正确理论的教学目的,并且较好地提高了学生的思维能力。
(2)双导师负责制教学方法
安徽建筑工业学院建筑与规划专业与企事业合作紧密,在安徽省影响较大,校企合作产学研比较成熟。这就为双导师负责制教学提供了便利条件。学生在校内接受课堂理论教学;在企事业中对在工程建设中遇到的古建筑测绘现实问题运用所学测绘知识进行处理,并有企业导师指导和传授实践技能和仪器操作。这就很好的促进了学生对实践中的方法和技能的透彻理解,动手和操作能力也得到培训和提高。单纯的课堂教学和课堂实验难以得到这样的教学效果,而且实现高等院校与企事业产学研联合,对促进专兼结合的双师型教学队伍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3)新测绘技术教学的引人
传统的古建筑测绘以直尺和角尺、垂球等工具直接量取建筑物及其构件的尺寸,获取的最终资料是***纸和一些文字记录。这种方法优点是原始简单,但精度与效率低,且登高测量有一定的危险性并会对建筑物有损坏。随着GPS、遥感、数字近景摄影测量及三维激光扫描技术等现代新测绘技术的发展,传统的测量工具难以满足教学和实践生产的需要,必须采取一些现代化的测量工具和测量手段给古建筑测绘提供技术支持。这就要求在古建筑测绘教学和实践的过程中,对这些新测绘技术的原理、方法给学生加以讲解,以符合实践生产的需求。
(4)计算机制***教学方法
在实验机房,教师利用多媒体课件及多媒体教学广播系统讲授计算机绘制测绘***的要求、规则、要领和AutoCAD高级技巧及古建筑绘***常用技巧。学生根据教师的讲解和现场操作进行各种制***技巧的学习。学生再通过实习采集的数据进行AutoCAD制***,从而进一步深化古建筑测绘的知识及技能,对采集的测绘数据和影像进行系统化和流程化的处理。
2、古建筑测绘课程实习教学
古建筑测绘实习是该课程的核心部分。通过古建筑测绘课程的实践教学,使学生真正掌握了古建筑测绘技术,学会古建筑测绘从搜集资料、制定计划、实施计划、自我检查到评估工作的全过程,全面培养了学生的古建筑测绘岗位职业能力。
2.1建立实习基地
为了更加系统、完备的实习教学,建立实习基地有重要的意义。我院建筑学院古建筑测绘实习基地建立比较早,为深化学生的理论知识、掌握测绘技能、认识古建筑保护和开发价值作出了重要的贡献。我院的实习基地有:黔县屏山美术、古建筑测绘教学实习基地;径县查济古建筑测绘教学实习基地;绩溪上庄古建筑测绘教学实习基地;绩溪县伏岭镇胡村古建筑测绘教学实习基地;径县桃花潭镇陈村古建筑测绘教学实习基地。
2.2高年级负责制
高年级建筑规划专业学生负责制教学的模式就是让学过古建筑测绘的大三或大四的学生,在实践教学中指导和帮助低年级学生学习古建筑测绘技术;以小组为单位给小组成员讲解自己的心得体会;在课堂实验与社会实践中给以专业指导和讨论。学生相互之间往往比师生之间的探讨更易理解和掌握知识与技能,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也会提高。这种教学方法增进了学生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拓展学生专业的视野。但全程需要专业教师的宏观掌控,及时调整高年级学生的责任心和能动性。
3、考核方法
结合多年的上述教学方式的尝试经验,对于古建筑测绘学课程的考核,应结合实习期间的工作态度和完成作业质量按百分制评定成绩。有以下几种行之有效的方式:
3.1测***手稿占总成绩的25%,按事先制定的评分标准打分;
3.2仪器草***占总成绩的25%,按事先制定的评分标准打分;
3.3计算机成果***占总成绩的30%,正式***用计算机绘制,并符合事先制定的规范。
3.4工作日志、数据表、考察报告、心得体会等占总成绩的10% ;
3.5平时表现占总成绩的10%,主要考察团结协作精神;艰苦奋斗精神;纪律性;责任心等。
建筑工程法规论文篇4
【关键词】《建筑工程计量与计价》课程;现存问题;分析;
《建筑工程计量与计价》课程,也称《建筑工程概预算》或《建筑工程定额与预算》,是高职工程造价专业的主干课程之一。是建筑工程管理专业、建筑工程施工技术专业的一门重要的专业课程,主要讲述建筑工程计量与计价的基本理论和工程预算的编制方法。课程教学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帮助学生建构工程造价知识体系,为学生未来的专业发展拓宽视野;二是培养学生基本的专业技能。即算量、计价的能力。使学生掌握并能熟练运用相关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建筑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能借助相关定额、清单、文件,完成具体的建筑工程造价确定。该课程的专业性、技术性、综合性和***策性、实践性都很强,教学过程中面临多方面的挑战。
一、教材缺乏
教材是教学内容的载体。教材选择是教学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在《建筑工程计量与计价》教学中遇到最大的问题也就是教材问题。由于本课程具有***策性强、区域性强的特点,特别是工程造价正处在改革之中,这一点与发展较为成熟的基础学科有很大的不同。国家新规定、新规范的理论方法部分没有办法及时编入教材,教学内容明显落后于工程管理、工程造价职业岗位的技能发展,教学内容也过于学科化和系统化。甚至部分有些教材选用的工程实例仍以砖混结构为主。完全脱离实际.实用性不强。因此教材的滞后性给该课程教学带来一定困难。
二、生源素质低
高职院校生源大多是中考或高考分数相对较低的学生,他们中大多数人文化基础差、理论底子薄,缺乏学习的主动性,自觉性、学习目标、学习习惯不好。这是整个高职教育的现状。在教学过程中发现,大部分学生觉得《建筑工程计量与计价》很难,其原因主要有:一是学生文化基础相对较差,对于***纸的识读、构造做法和施工工艺不能很好地加以理解;二是学生接触实际工程时间较少,感性认识不足,未形成系统的工程知识。这些都制约着课程培养目标的实现,因此无形中增加了更多授课内容,正常教学内容带来很大压力。
三、课程内容多
在《建筑工程计量与计价》教学中,要讲授建筑工程计量与计价的基本理论和工程预算的编制方法。包括建筑工程造价的构成、定额的内容及应用、建设项目各阶段工程造价(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内容及确定的原理与方法等,还要通过大量案例讲解,使学生掌握并能熟练运用相关工程量计算规则对具体建筑工程进行工程量计算及工程造价确定。在教学中要同时完成定额计价和清单计价内容的讲授。有限的学时显得非常紧张。目前专业课程学时普遍被压缩。以我校为例,不同专业所开设的《建筑工程计量与计价》课程学时不同。最多84学时,少的仅56学时。要在有限的学时范围内完成内容繁多的教学任务,并达到预期的教学效果,还是具有相当的难度的。
四、课程综合性强
《建筑工程计量与计价》是建立在建筑识***、建筑材料、房屋建筑学、建筑施工组织与技术、建筑力学与结构等课程基础上的综合性课程。只有掌握了这些土木工程技术平台课程的专业知识之后。才能学习本课程。要达到较理想的学习效果,必须能融会贯通前期所积累的专业技术知识,尤其对综合识***、施工工艺与施工组织等方面的知识要求较高。教学中学生反映出来的问题,恰恰暴露出学生在这些方面相对薄弱,这是导致学习效果不够理想、学生实践动手能力欠缺的主要原因。就我校上学期在新校区通过采用“项目教学法”来推动整个教学的过程中,这一点反应得极其明显。
五、课程专业技术性强
《建筑工程计量与计价》不仅要讲解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土建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的方法。还要讲解建筑工程造价的构成,确定和控制,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和内在逻辑性。之前若没有进行过相关专业技术知识的系统学习,将无法学习本课程。因此,工程造价、工程管理、工程施工技术专业以外的学生。在学习本课程过程中会有很大难度。
六、课程内容***策性强
《建筑工程计量与计价》是一门工程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受国家技术经济***策变化影响较大。有关规范修订、新规范颁布实施都会引起课程内容变动。例如,200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颁布实施使得工程计价方式产生了根本性的改革;2005年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修订使得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有局部修改;目前2008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已颁布实施,新增了部分工程价款结算的条文,工程量清单要求项目特征另列等,教学内容也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正和补充。计价过程中采用的定额、计价文件一般由各地区、省份自行编制。使用范围具有地域限制性。课程教学内容具有较强的时效性,这给教师备课带来较大的挑战。增大了备课工作量。
七、课程内容应用实践性强,应用型教师缺乏
建筑工程法规论文篇5
【关键词】高层建筑;抗震;结构设计;探讨
前言
80 年代,是我国高层建筑在设计计算及施工技术各方面迅速发展的阶段。各大中城市普遍兴建高度在 100m 左右或 100m 以上的以钢筋为主的建筑,建筑层数和高度不断增加,功能和类型越来越复杂,结构体系日趋多样化。比较有代表性的高层建筑有上海锦江饭店,它是一座现代化的高级宾馆,总高 153.52m,全部采用框架一芯墙全钢结构体系,深圳发展中心大厦43 层高 165.3m,加上天线的高度共 185.3m,这是我国第一幢大型高层钢结构建筑。进入 90 年代我国高层建筑结构的设计与施工技术进入了新的阶段。不仅结构体系及建筑材料出现多样化而且在高度上长幅很大有一个飞跃。深圳于1995 年 6 月封顶的地王大厦,81 层高,385.95m为钢结构,它居目前世界建筑的第四位。本文在此谈了谈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
一、概述建筑结构抗震理论
1、建筑结构抗震规范。建筑结构抗震规范实际上是各国建筑抗震经验带有权威性的总结,是指导建筑抗震设计(包括结构动力计算,结构抗震措施以及地基抗震分析等主要内容) 的法定性文件它既反映了各个国家经济与建设的时代水平,又反映了各个国家的具体抗震实践经验。它虽然受抗震有关科学理论的引导,向技术经济合理性的方向发展,但它更要有坚定的工程实践基础,把建筑工程的安全性放在首位,容不得半点冒险和不实。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现代规范中的条文有的被列为强制性条文,有的条文中用了“严禁,不得,不许,不宜”等体现不同程度限制性和“必须,应该,宜于,可以”等体现不同程度灵活性的用词。
2、抗震设计的理论。拟静力理论。拟静力理论是 20世纪10~40年展起来的一种理论,它在估计地震对结构的作用时,仅假定结构为刚性,地震力水平作用在结构或构件的质量中心上。地震力的大小当于结构的重量乘以一个比例常数(地震系数)。反应谱理论。反应谱理论是在加世纪40~60 年展起来的,它以强地震动加速度观测记录的增多和对地震地面运动特性的进一步了解,以及结构动力反应特性的研究为基础,是加理工学院的一些研究学者对地震动加速度记录的特性进行分析后取得的一个重要成果。动力理论。动力理论是 20世纪70-80 年广为应用的地震动力理论。它的发展除了基于 60 年代以来电子计算机技术和试验技术的发展外,人们对各类结构在地震作用下的线性与非线性反应过程有了较多的了解,同时随着强震观测台站的不断增多,各种受损结构的地震反应记录也不断增多。进一步动力理论也称地震时程分析理论,它把地震作为一个时间过程,选择有代表性的地震动加速度时程作为地震动输入,建筑物简化为多自由度体系,计算得到每一时刻建筑物的地震反应,从而完成抗震设计工作。
二、高层建筑结构抗震设计问题分析
1、抗震措施。在对结构的抗震设计中,除要考虑概念设计、结构抗震验算外,历次地震后人们在限制建筑高度,提高结构延性(限制结构类型和结构材料使用) 等方面总结的抗震经验一直是各国规范重视的问题。当前,在抗震设计中,从概念设计,抗震验算及构造措施等三方面入手,在将抗震与消震(结构延性)结合的基础上,建立设计地震力与结构延性要求相互影响的双重设计指标和方法,直至进一步通过一些结构措施(隔震措施,消能减震措施)来减震,即减小结构上的地震作用使得建筑在地震中有良好而经济的抗震性能是当代抗震设计规范发展的方向。而且,强柱弱梁,强剪弱弯和强节点弱构件在提高结构延性方面的作用已得到普遍的认可。
2、高层建筑的抗震设计理念。我国《建筑抗震规范》(GB50011-2001)对建筑的抗震设防提出“三水准、两阶段”的要求,“三水准”即“小震不坏,中震可修,大震不倒”。当遭遇第一设防烈度地震即低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多遇地震时,结构处于弹性变形阶段,建筑物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建筑物一般不受损坏或不需修理仍可继续使用。因此,要求建筑结构满足多遇地震作用下的承载力极限状态验算,要求建筑的弹性变形不超过规定的弹性变形限值。当遭遇第二设防烈度地震即相当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基本烈度地震时,结构屈服进入非弹性变形阶段,建筑物可能出现一定程度的破坏。但经一般修理或不需修理仍可继续使用。因此,要求结构具有相当的延性能力(变形能力)不发生不可修复的脆性破坏。当遭遇第三设防烈度地震即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罕遇地震时,结构虽然破坏较重,但结构的非弹性变形离结构的倒塌尚有一段距离。不致倒塌或者发生危及生命的严重破坏,从而保障了人员的安全。因此,要求建筑具有足够的变形能力,其弹塑性变形不超过规定的弹塑性变形限值。三个水准烈度的地震作用水平,按三个不同超越概率(或重现期)来区分的:多遇地震:50年超越概率 63.2%,重现期 50 年;设防烈度地震(基本地震):50 年超越概率 10%,重现期 475年;罕遇地震:50年超越概率 2%-3%,重现期1641-2475 年,平均约为 2000 年。对建筑抗震的三个水准设防要求,是通过“两阶段”设计来实现的,其方法步骤如下:第一阶段:第一步采用与第一水准烈度相应的地震动参数,先计算出结构在弹性状态下的地震作用效应,与风、重力荷载效应组合,并引入承载力抗震调整系数,进行构件截面设计,从而满足第一水准的强度要求;第二步是采用同一地震动参数计算出结构的层间位移角,使其不超过抗震规范所规定的限值;同时采用相应的抗震构造措施,保证结构具有足够的延性、变形能力和塑性耗能,从而自动满足第二水准的变形要求。第二阶段:采用与第三水准相对应的地震动参数,计算出结构(特别是柔弱楼层和抗震薄弱环节)的弹塑性层间位移角,使之小于抗震规范的限值。并采用必要的抗震构造措施,从而满足第三水准的防倒塌要求。
3、高层建筑结构的抗震设计方法。我国的《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对各类建筑结构的抗震计算应采用的方法作了以下规定:高度不超过40m,以剪切变形为主且质量和刚度沿高度分布比较均匀的结构,以及近似于单质点体系的结构,可采用底部剪力法等简化方法;除 1 款外的建筑结构,宜采用振型分解反应谱方法;特别不规则的建筑、甲类建筑和限制高度范围的高层建筑,应采用时程分析法进行多遇地震下的补充计算,可取多条时程曲线计算结果的平均值与振型分解反应谱法计算结果的较大值。
三、结语
现阶段,土与结构物共同工作理论的研究与发展使建筑抗震分析在概念上进一步走向完善,如果可以在结构与地基的材料特性,动力响应,计算理论,稳定标准诸方面得到符合实际的发展,自然会在建筑结构抗震领域内起到重要的作用。
建筑工程法规论文篇6
论文关键词 建筑工程质量 司法鉴定资质 司法鉴定委托 鉴定方法和规范
近来年,我国建筑行业迅猛发展,其中蕴含的由质量问题引发的矛盾也不断凸现。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建筑工程质量纠纷的趋势愈发普遍。在诉讼中,法官并不具有工程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法院会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从而为审判提供依据。而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因其独特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经常会使鉴定人面临各种问题的考验。笔者从自身工作体会出发,谈一谈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委托、鉴定方法或标准的选择等问题的想法,以期抛砖引玉,和同行共同探讨。
一、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资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司法行***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根据此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实践中,通常会建立一个三类外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不仅会从司法行***部门登记入册的司法鉴定机构中进行选择,也会选择一些专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入名册。也就是说实际上有两类机构在从事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工作,一类是司法行***部门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机构;一类是虽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在人民法院登记入册的专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而不论哪类机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和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同时根据《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府计量行***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并可靠性考核合格”。以及《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下列活动的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二)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因此,做一个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机构至少要通过省级技术监督局的计量认证才可以从事司法鉴定。
在实践中,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通常包括司法鉴定范畴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两类。对于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类的司法鉴定,很重要一点就是把争议参数实事求是地检测出来,即为经持证上岗的技术人员采用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仪器采集数据,提供检测参数;对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类的司法鉴定,不但要实事求是地提取争议参数,并且要对结构或构件的某种现象进行原因分析以及结构安全性等评定,这需要专业能力很强的检测机构。而根据《计量法》和《检测和校淮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ISO/IEC17025:2005的相关规定来看,工程检测类实验室通过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的能力参数范围(不包括产品),通常是只能出具检测报告,即上述所说的第一类,只提供检测数据,不做评价。而要对争议参数进行评定,只能是通过ISO/IEC17020:2005的检查机构才可以。
工程建筑领域有其独特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机构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检查机构认可其实只是实验室(机构)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的基本条件。为了更好地规范管理建设工程领域,国家建设部门有自己的一套管理规定和体系,即在实验室(机构)通过计量认证的项目参数的基础上,对申请从事不同领域检测鉴定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通过考核取得证书才可以从业。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工程检测鉴定的规范性与公正性。因此笔者认为进行不同专业的鉴定,应该有不同的行业相关资质才可以。如要进行钢结构检测的司法鉴定就要取得钢结构资质;要进行结构可靠性鉴定性质的司法鉴定,就要有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资质等等。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既然由个人承担责任,那么是不是个人有相关行业资质即可,还是其所在鉴定机构也要有相关行业资质值得商榷。
所以,根据以上论述,对于一个机构仅仅具有计量认证资质是不够的,不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公平性。而目前相关法律对于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资质问题还缺少明确的规定,希望以后在进行司法鉴定相关立法工作中能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特殊性上对此予以考虑。也鉴于此,同行在接受委托时应注意是否具有委托要求的资质,避免因资质问题而导致报告不被采信。
二、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委托
我们知道《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有以下规定: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向委托的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的基础鉴定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2)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3)委托鉴定的要求;(4)委托鉴定事项涉及到的案件的简要情况;(5)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6)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7)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8)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这两条对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做了明确规定,尤其是规定了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具备的内容。而在实践中,诉讼阶段的鉴定委托通常都是由法院统一对外委托,出具委托书,法院不会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鉴定协议。在鉴定委托书上,法院一般也表达得比较笼统,经常是“对某某工程进行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委托鉴定事项的不明确会导致实际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内容与委托方的想法不一致,影响案件审理效率。
举例来说,笔者曾经接到一份委托:对某冷库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寥寥几字,表达十分简单。那么从字面意思来分析,本次鉴定可能至少存在以下两种可能:一是对该楼主体结构的重要参数进行检测并用设计***纸的相关参数进行判定,这包括构件的钢筋分布、截面尺寸和混凝土强度等,检测对象涉及到主体结构;二是对该楼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和使用性鉴定,检测对象涉及到主体结构和围护结构,两者的工作量和所需要的鉴定费用相差较大。笔者通过委托方(法院)提供的卷宗,经过与鉴定申请方进行深入沟通后,了解到:鉴定申请方仅怀疑柱、梁、板的钢筋配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因此,经过沟通统一后,委托鉴定事项就应明确为:对柱、梁、板的钢筋分布进行检测,并判定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抽样数量依据《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50344)。为了确保报告结论的严谨,避免日后因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而产生纠纷,因此笔者请法院重新发函对此事予以明确,然后才开展检测鉴定工作。所以在委托时就明确委托事项,做到有的放矢,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与矛盾。
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方法和规范的选用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的不熟悉等原因,在委托书(也包括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中关于所检测参数和鉴定结论对应的检测方法和检测规范往往不明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合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1)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2)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合技术规范;(3)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合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合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这只是个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到鉴定实践中就会产生一些问题。笔者从自身的工作实践中,举2个例子;
例1: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类。某司法鉴定协议书的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某混凝土柱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若司法鉴定协议书对具体的检测方法和检测规范未有明确约定,会出现以下几个可能情况:(1)采用回弹法检测该柱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依据《回弹法检测混凝土的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2)采用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该柱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依据《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CECS02:2005)。(3)采用钻芯法检测该柱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依据《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CECS03:2007)。采用以上3种检测方法,很可能会有3种不同的检测结果,这对最后的司法鉴定结论会有决定性的影响,甚至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论,所以司法鉴定人采用何种方法、规范进行检测鉴定,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仔细斟酌,并与委托方进行良好沟通,以确保结论的公正与客观。
例2: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类。某司法鉴定协议书的委托鉴定事项为:对回迁楼进行工程结构鉴定。同样司法鉴定协议书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第一,选用什么规范?回迁楼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可以采用《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也可以采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2000-03),采用不同的规范会有不同的司法鉴定结论,违背实际条件地采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2000-03)则可能激化加剧原被告矛盾。所以委托方需要和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良好的沟通,明确所采用的检测方法和所依据的检测规范。第二,选用哪个规范版本?旧回迁楼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是采用新版的《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 2010),还是采用老版的《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显然选用前个规范,抗震构造措施不能满足规范要求,而选用后一个规范,抗震构造措施能够满足规范要求。若从双方关心目前回迁楼结构是否安全的角度,笔者认为宜选用现行规范。同样,为了避免以后由于鉴定结论而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对采用的规范有异议,以上这些问题需要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与委托方沟通后进行明确。
因此,在关于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的司法鉴定中,对选用的标准和规范一定要慎重。
建筑工程法规论文篇7
关键词:规划许可建筑;采光妨害;判断标准;忍受限度论
中***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1-0153-03
一、问题的提出
2000年1月任某购买住宅楼。2001年11月某单位欲住宅楼南侧建筑楼房,任某及其他用户予以阻止。同年11月15日,某单位与住宅楼代表王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其所建楼房不得影响住宅楼采光。但某单位所建楼房建成后,影响了住宅楼的采光,经任某等住户向有关单位反映,当地人民***府责令某单位采取补救措施。该单位将楼顶檐遮光的部分拆除后任某主张其采光仍受到影响,故向法院提讼并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日照时间进行鉴定。2005年12月,当地气象局对任某住房日照时间时数得出测定结论: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内,任某冬至日日照时数为0.2833小时,小于国家标准GB50180-93日照时数1小时。但某单位提出该建筑取得行***规划许可,且经当地规划市***设计院的鉴定证明案涉建筑物之间间距符合当地日照间距标准,因此主张不承担采光妨害的赔偿责任。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二审法院再审、申诉再审四个诉讼程序,耗时7年,现已申请最高院再审。一审法院和申诉再审法院认为某单位所建住房对任某住宅日照时间数小于国家标准日照标准数1小时,故判决采光妨害成立;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认为经当地规划市***设计院鉴定,案涉建筑物之间间距符合当地日照间距标准,故判决采光妨害不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规划许可的取得是否对邻人采光妨害构成免责事由?如果不构成,那么规划许可建筑妨害邻人采光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对受害邻人如何进行民事救济?由于保护采光的立法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在采光妨害案件审理中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处理还存在一定差异,导致对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力,因此有必要对采光妨害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二、我国关于采光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自20世纪初,各国除了以私法的民法规范对建筑物采光的相邻关系加以调整外,还以大量的具有公法性质的行***规范对其进行规制。私法调整主要是指以民法直接调整,公法规制是指由作为公法的环保法、建筑标准法、城市计划法等规制[1]。由此可知,我国采取的是公法与私法并行调整的双轨制模式。私法以《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从相邻关系规范保护采光权,公法从城市规划、建筑设计要求对采光权加以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赋予公民采光权,但无论从公法还是私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采光妨害纠纷都存在问题。
首先,从公法角度来看,前文案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之所以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属于部门规章的国家标准在认定建筑物侵害采光权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得以清晰的说明。比如国家标准中关于日照时间和建筑物间距孰优孰劣在司法判定中存在模糊的认识。笔者认为,虽然部门规章与地方法规制定了有关住宅采光日照的具体标准①,包括日照时间规定和建筑间距。但其解决的是城市规划管理问题,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裁判的逻辑大前提,其有关规定不应直接作为判定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依据,也不是民事侵权认定的标准,只能作为参考[2]。
其次,从私法角度来说,《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几无二致,只是《物权法》明确规定建筑物不能违反国家有关工程标准,可见我国立法部门将国家的工程建设标准作为是否构成采光妨害的依据。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工程建设标准是动态的,《物权法》不宜全国划一地规定僵化的具体标准[3]。较为灵活的办法由建设部规定规章和国家标准,立法本意是既能发挥规范和指导作用,又便于适时修订。但正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存在模糊性,且由于立法技术、部门利益保护、土地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等种种原因,这些规定大多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4],导致同案不同判。以致前文案例中即使满足建筑间距、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采光妨害是否构成侵权仍然难以做出有效判断,足以说明现行私法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规划许可建筑侵权的判断标准属于立法疏漏。
三、规划许可建筑侵害采光权的相关问题
(一)规划许可可否构成侵权的免责事由
如前文案例,某单位以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其建设项目手续合法,以其建筑取得合法规划许可作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其一,否定说,即规划许可不可作为免责事由。本案一审和申诉再审法院持该观点。原因在于认为行***许可只能证明符合公法上的行***规定,不能证明其没有对邻人采光造成妨害。其二,肯定说,即规划许可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原因在于受到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的影响,因为建筑行为本身已获得行***部门的行***许可,并且通常情形下,规划部门在规划时已经考虑了邻人的采光利益,规划许可建筑物通常不会违反当地住宅建设标准的规定,其“行为违法性”难以成立,因此不构成侵权。本案二审和再审法院持该观点。可见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现行立法没有对这类特殊采光妨害类型的判断标准进行明晰的界定所引起的实务裁判的混乱。
笔者对此问题持否定说。依据如下:由于我国学者对此问题较少论及,因此借鉴国外学说,法国理论界认为许可在许多情况下都是考虑受侵害以外的人的利益而发给的[5]。该国判例也支持这一理由,进一步认为:许可是在保留第三者权利的基础上发给的。德国州法也规定许可仅在保留第三人的私权的前提下才能授予[6]。由于我国行***许可法没有将其作为原则加以规定,因此规划许可的合法性存在质疑。规划许可建筑侵害邻人采光权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行***机关违法许可,主要有审查不严和越权审批两种情形,审查不严是指在规划方案审批时对建筑高度和间距的综合考虑不足,对现状地形、地物和规划情况了解不细;越权审批是指明知建设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利用职权违法审批。2)行***机关许可后疏于监管,导致建筑单位擅自加高、延长、移位。3)规划技术条件所限。住宅建筑间距是城市居住区、住宅小区、组团建设规划中的一项重要指数。以间距来衡量日照标准虽然考虑到了房屋间距与日照小时的相关性,但这很难概括房屋的各种排列方式产生的结果,很可能出现建筑间距明明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实际上的确存在着采光权侵害现象[7]。那么以此合法性存疑的规划许可为依据的建筑行为自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因此即使存在规划许可,但如果侵害邻人采光权,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规划许可建筑侵害采光权的判断标准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无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但该规范过于抽象,一旦相邻各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该条款难以作为确定侵权的裁判依据和标准[2]。《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立法确定以国家工程标准作为判断侵权的标准,由于标准的不合理和模糊性,导致司法判决不统一,影响司法权威。在取得行***许可的情形下,标准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且由于工程标准本是判断建筑侵害采光权的专业技术上的参考指标,其是否构成采光妨害还需要结合其他指标,这就需要引进新的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在此笔者建议引受经过日本裁判实务发展起来的“忍受限度论”,以通常的忍受限度作为采光妨害的实质标准。即采光妨害如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则属违法,构成侵权;反之,如未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则受害邻人负有容忍义务,即阻却违法,不构成侵权。在城镇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中,建筑物相邻关系较传统的土地相邻关系具有更加复杂的权利和价值冲突,其实质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二元对立,忍受限度论也体现出浓重的“利益衡量”色彩[8]。因此引受该理论更加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兼顾个人,他人和社会利益,力求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4]。引入忍受限度论也能更好说明规划许可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因为日本理论界对违法性的判断是根据“忍受限度论”,在因日照妨害引起侵害时,采取对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地域性因素等进行比较衡量,只有在该损害超出了一般人通常应该忍受的限度时,才认为该妨害行为具有违法性[9]。
忍受限度论多以采光纷争地的地域性、被侵害程度、土地利用的前后关系、损害回避的可能性以及加害建筑之有无公共性等事情作为依据进行综合考量其限度的边界。由于我国司法历来对自由裁量权持谨慎态度,笔者建议对忍受限度论进行改造适用以求更好适应我国实情。鉴于法官的审慎和克制,需要以某种依据作为主要标准进行初判,在此基础上考量其他因素进行利益衡平。由于忍受限度论中的被侵害程度主要是以日照时间作为标准,且我国《物权法》也规定建筑不得违反工程标准,妨碍相邻建筑采光。因此将工程标准中的日照时间作为主要标准较为适宜,前文案例中一审和申诉再审法院以日照时间未满国家标准1小时为由判决侵权成立是适当的。
综上,规划许可建筑侵权判断标准的构建可以按照以下两个层次划分,即以当地有无规定日照时间为标准。首先,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制定日照时间地方标准的,以当地标准为主,一般来说,地方标准不应低于国家标准,且由于地方标准通常综合考虑当地气候特征、生活习惯以及城市规模大小等因素,因其兼顾法律稳定性的要求和采光利益的保护,将其作为首要考虑因素较为妥当。其次,在没有日照时间地方标准的地区,原则上仍以国家标准为主,但由于地方的差异性特征太大,应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判断,忍受限度论的相关因素考量也就体现了其价值功用。以下简要说明忍受限度论的具体运用:
第一,采光纷争地的地域性。日本《建筑基准法》将所规定的基本地域由4种改为8种,①由于该种划分过于繁杂且在我国实用价值不大,因此将地域分为工业、商业和住宅地域更为简便易行。一般以工业区的居民所要求的忍受程度最高,商业地区次之,最低的为住宅地区[1]。一般而言,采光妨害发生在工业和商业地域,基于确保土地的高度利用将优先保护居住环境的理念,不易构成采光妨害;而在居住地区则相反。比如日照时间即使低于国家标准1小时,工业和商业居民应适当提高忍受程度,保障该地域的经济功能和土地利用效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第二,房屋利用的先后关系。受害邻人修建住宅在前,而加害人修建住宅在后时,基于既得权不可侵原则,采光妨害较易成立;反之,加害人在前,受害邻人在后,即使低于国家标准1小时,侵权也难以成立。换言之,明知会发生采光妨害而仍在其近旁修建住宅,因采光妨害要求赔偿时,一般不予承认。民法理论称为自甘冒险或危险引受[1]。
第三,采光妨害可否回避。所谓损害之回避可能性,指以采光妨害之发生能否回避作为侵权的重要指标。加害人对于邻人采光妨害的发生,本来能够加以回避而不回避时,采光妨害较易成立。原因在于可以推知其有重大过失或故意[10]。
第四,加害不动产之有无公共性。部分特殊性质的建筑物如城市标志性建筑、高架桥等,由于城市规划的特殊需求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一般不适用采光标准的规定。此类建筑物造成的过量采光遮挡,在许多地方制定的建筑采光标准规定中都不认为构成采光妨害,当然需向光线被遮挡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进行合理补偿[11]。
结语
目前我国采光妨害纠纷日益增多,鉴于我国采光权保护的立法不完善,对其理论探讨较为滞后,司法实践也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统一的裁判规则[11]。特别是规划许可建筑采光妨害纠纷中的法律问题亟待厘清和规范,本文立足我国立法现状和参考日本相关判例学说对其进行探讨,总结如下:首先,基于行***许可应在保留第三人权益的前提下授予,鉴于行***许可在妥善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上存在质疑,规划许可不应成为采光妨害的免责事由;其次,由于我国私法对采光妨害构成仅以工程标准为依据,规划许可建筑侵权无法得以有效救济,在此引入“忍受限度论”作为采光妨害的实质标准,同时将工程标准纳入其中,形成与《物权法》接轨的综合判断机制,以期更好地在经济发展与公民权利之间进行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9.
[2]孙国富.采光权的意定与法定[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6,(12):244.
[3]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5.
[4]王荣珍.规划许可建筑采光权纠纷的法律问题[J].行***与法,2006,10.
[5]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兼论中国的近邻妨害制度及其完善[C]//梁慧星.民商***丛: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16-317.
[6]金启洲.德国公法相邻关系制度初论[J].环球法律评论,2006,(1).
[7]杨山林.《行***许可法》视野下的采光权保护[J].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8]张小羿.环境权视野下的相邻关系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法大学,2009:28.
[9]罗丽.日本日照妨害救济法理及对我国的启示[Z].2003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建筑工程法规论文篇8
【关键词】建筑工程,招投标,存在问题,对策探讨
中***分类号:TU7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近年来,经济的发展使我国的建筑市场异常火爆,建筑工程的招投标也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话题。为了规范建筑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使之科学化、合理化,我国的***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为保证规范的招投标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坚实基础,有效的解决了其中的一些腐败问题,但是工程的招投标毕竟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具有商品市场的特性,所以发展至今,它的运作仍然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府要想做好这项工作,必须不断的结合它的发展现状、发展环境,全面的看待它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从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确保规范工作的正确开展。
二.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建筑招投标的法律规范依然不够健全
国家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制建设健全,导致国民的法制意识不强。虽国家为了规范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市场,使之走向规范化、专业化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纵观整个的法律法规,惩罚招投标市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十分少见,惩罚的力度的措施也不够。这就导致一些招投标单位和个人对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所以才会在整个的建筑工程的招投标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违法行为。
很多建筑工程项目在实施招投标的过程中,是建立在双方平等互利的原则之上的,整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也是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来进行的,但是我们透过表面往实质看,却发现很多建设单位的招投标是受到各方各级的行***干预的,建设单位并不是通过招投标来选择施工单位的,而是事先已经由行***单位内定了施工单位,再通过公开招投标来走个过场罢了。这种表里不一的现象在全国各地的建筑招投标过程中是广泛存在的。
2.规避招标情况较为严重
主要表现在通过手段将整个的建筑工程项目化整体为部分,再分配给不同施工单位。国家规定,如果一个建筑工程的各种工程建设施工费用估价在50万元以上,包括50万,那么这个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所以,有的单位为了不实施招投标,把符合规定的项目人为的进行拆分、肢解,化整体为部分,从而使整个项目免于招投标。或者是把整个建筑工程项目分阶段报批,只申报部分项目,从而使每一次的项目都达不到法定招投标数额,从而免于公开招投标。
3.评标和定标缺乏公正和科学性
评标、定标方法不科学、不合理。很多招标单位在进行招标之前,没有做好充足的功课,在进行整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设立的评标、定标方法不科学,使整个招投标过程失去了秩序,甚至使许多不怀好意的投标者钻了不合理方法的空子,让这个招投标失去了原来的意义,还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4.招投标缺乏公平性和透明化
(一)串通投标的现象严重
串通投标就是指在建筑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建设单位违反有关程序采取手段限制竞争的行为。具体的说,有两种方式:一是投标者互相串通投标。在参加投标之前,想参与投标的建设单位通过事前的沟通,以口头、书面、电话等形式互相报价通气,达到自己的不良目的。二是投标者和招标者互相串通投标。在公开招投标之前,招投标者泄露标底,破换正常的招投标工程,达到不法的目的。
(二)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市场存在不正当竞争
主要表现在招投标双方未来达成双方的不正当利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对整个招投标的过程进行干预,排挤其他投标者,严重的干扰了整个建筑工程正常的招投标工作秩序,破坏了招投标工作的公正性,造成招标项目成本一直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招标的意义。
5. 合同管理不够严格
据法律规定,招投标工作结束后,中标者应该在中标通知发出的30日内,与投标者订立合同,合同依据招投标时双方出示的文件订立。但是实际情况是,在招投标工作之后,双方有一方违背当初的招投标文件,以各种理由,各种借口,随意变更施工内容或要求,增加投资额,造成整个投资超出之前的计划,之前的招投标失去了意义。
三,建筑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对策分析
1.完善制度、加强监督、加大***力度。当前,项目业主虚假招标,承包单位“陪标”、“串标”、“挂靠高资质企业”,建设市场主体各方对招标过程中的异常现象已是习以为常,其主要原因是招投标还没有真正走上法制化轨道,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有关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惩处力度不够,打击不及时。因此,为防止招投标走形式,应积极完善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2.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立规范有序的竞争机制。杜绝不合理的竞争体制,加强评标、定标工作的管理,全面推行无标底招标。明确资金到位情况,严格限制业主供材的范围,坚持合理工期、合法分包、杜绝转包。
3.做好评标工作的保密性
评标专家的抽取是开展评标工作的第一步,若是人为选取评标专家或是评标专家名单泄漏,都会造成评标公正性名存实亡。因此,评标专家的抽取应是随机的,而且要对所抽取到的专家名单进行必要的保密,直至评标结束。在评审专家对商务标、技术标进行评判时,可以隐去投标文件中投标人的名称、背景等内容,减少人为因素对评标的干扰,促使专家们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与评分工作。
4.合理确定评分方法
招标文件中要确定合理的、有针对性的评标办法及定标原则,最好采用百分制评标。在采用百分制评标时,需对评分标准、评分顺序作明确规定,评分顺序应先对有自由裁量权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分,然后对业绩、商务等硬性指标进行评分。评标过程中,评委需严格按评分标准、评分顺序进行评标,防止个别评委出现定向打分现象;尽管评标时间有限,仍需要求评标专家对投标报价、过低总价、投资占比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全面比较,对不合理低价或过高报价,要提出质疑,有效遏制投标单位无序竞争,恶意压价抢标、不合理的不平衡报价、哄抬报价等行为的发生。
5.鼓励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工程招投标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具有商品市场的特性,企业之间的有序竞争是其核心。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竞争往往会产生不公平的竞争方式,这需要国家在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前提下进一步规范建筑企业之间的竞争模式。
首先应提供统一的信息服务平台,要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在固定的法定媒介工程招投标信息,让所有的潜在投标企业公平地获得工程的招标信息,也使招标人能从更多的潜在投标企业中寻找到适合施工企业;其次应完善建筑交易有形市场的建设,为招标人和投标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和规范的工作程序,使整个招投标活动在“阳光”下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再次应加强***府的指导功能,加快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标准和信用信息收集、整理、的基本框架,尽快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监管平台,实行失信惩戒制度,用市场经济手段约束各工程建设主体的行为,为招投标工作创造—个良性的发展环境。
四,结束语
在未来,如何使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工作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实现高质量的理想化投标,是建设工程企业经营管理者考虑的重要课题,也是摆在行***单位面前的一道难题。希望在未来,建筑行业能够按照“公平、公正、公开、有效”的原则树立起我国招投标制度的良好形象,为我国工程项目市场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蒋永东 对建筑工程招投标及对策的探讨 [期刊论文] 《中华民居》 -2012年5期
[2]姚璐璐 邢彤 付文璟 姚文超 建筑业招投标现状探究 [期刊论文] 《企业家天地(下旬刊)》 -2010年4期
[3]陈婉玲 诌议建筑工程的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和相应对策 [期刊论文]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2年21期
[4] 建筑工程招投标双方行为失范的主要表现和对策 [期刊论文] 《四川建材》 -2009年3期
[5]彭慧芳 彭兰芳 浅议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 [期刊论文]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2年19期
建筑工程法规论文篇9
【论文摘 要】建筑工程与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这使得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要求必须非常严格。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及负面影响,因此,必须确保建筑施工质量,而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尤为重要。
建筑工程在生活中很普遍,工程项目的质量问题会引起社会巨大的反响,因此,建筑工程必须保证质量、保证其社会价值能够得到体现。
一、施工阶段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
首先,每一个建筑工程都应该坚持贯彻社会主义发展观中明确提出的建筑工程质量的强制标准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筑工程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责任主体,每责任主体都应该根据自身的工作、标准来确定工程的质量,每个责任主体的目标都是确保建筑工程质量能够达到预期的目标。设计单位应该通过提出具体的改变设计的合理建议来解决在施工阶段中发现的一些隐性问题,使竣工项目的质量标准同之前设计中预期的效果达成一致。施工单位应该在现场控制建筑工程的进行,在施工过程中随时跟进,以保证竣工项目能够达到基本的质量要求。监理单位应该根据建筑行业具体的质量标准对建筑工程进行全面监理,保证施工单位的各项活动能够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保证施工质量,是竣工建筑能够达到设计目标和设计要求。
二、建筑施工中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
建筑工程在设计的过程中过于理论化,设计者一般不了解施工地点的现场环境,因此,设计中的一些创想是无法在现实中实现的。另外,有的建筑工程被一些技术水平不达标的施工队伍承包的话,也无法保证建筑的质量是否达到要求。对于建筑工程所用到的建筑材料,规格的不同、质量的差异、人为的违规使用等因素都可能导致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出现。施工现场管理不力,竣工项目保护意识较差,变化较大的天气都会对建筑工程产生不力影响,如果没有采取有力的保护措施,建筑工程质量则会受到很大影响。另外,施工队伍的态度问题也是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的重要因素。那些对施工技术要求不严格、现场管理欠缺的施工队伍完成的工程的质量一定会比认真负责的施工队伍完成的工程要差得多。
三、施工过程中质量管理
(1)建立质量保障体系。在建筑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各单位应该严格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做好本职工作,保证建筑的质量。施工单位须建立质量保障责任制,要求施工单位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及时在交工后,如果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相关负责人无论在职与否都必须担负起应付的责任。另一方面,鼓励用户对建筑工程提出建议,使施工队伍能够总结、归纳经验教训,并应用在未来的工程中,从而实现全面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施工队伍还可以开展QC小组负责解决质量问题,在提高科技水平的基础上提高工程的质量。(2)加强验收工作的频率。在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该进行自检、专职质检员检、交接检,并且要经过监理人员的检验,每个检验批、分项工程都须处在严格的监控中。对于隐蔽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须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并做好检查记录,确保不存在质量隐患。质检人员应该做到随时跟踪检查施工过程中的每一步,对于工程质量不达标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坚决予以否认,绝不可以姑息。末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必须进行严厉的惩罚,后果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3)提高施工人员素质。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与工作人员息息相关。为了加强施工阶段质量管理的力度,建立一支专业技术强、***治素养高的建设队伍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施工单位须培训每一位参加施工管理和实际操作人员,提高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的综合能力和实际操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作为管理人员,应该有开拓进取、敢于实践的勇气,要在失败中总结经验教训,并且能够很快的吸收新鲜的事物,提升团队的综合指数。管理人员也不应该局限在验收、监管等狭窄的空间中,而是应该全面的参与到整个管理体系中去,尝试指挥全盘的工作。
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是整个工程质量管理的重点。没有质量保障的建筑工程便没有使用价值,除了浪费财力、物力、人力外,更浪费社会资源。虽然在质量管理中还存在很多问题,但是我国的建筑从业人员已经越来越重视建筑的质量问题,加以强制的管理,许多质量问题都可以得以避免。将出台的法律法规与实际的质量控制相结合,通过法律的规范,我国的建筑业一定会越来越好。
参 考 文 献
[1]郑江南.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控制及分析方法的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1
[2]孙德国.荣乌高速八段路面工程项目质量管理研究[D].哈尔滨工程大学.2010
建筑工程法规论文篇10
【关键词】建筑结构,设计安全度,表示法,耐久性
中***分类号:S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为了确保我们每天所生活的建筑物的稳定和安全,就需要确保建筑物的主要承重结构构件具有可靠的坚固性以及耐久性,实现安全正常的支撑作用。承重结构构件主要包括垂直构件和水平构件两类,其中垂直构件包括桩、柱、墙等等,水平构件包括如梁、桁架、网架等等。建筑结构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在进行结构设计时,需要明确具体建筑物的基本功能需求,比选多种结构方案,从中优选最经济合理的方案,然后针对各个结构构件与结构体系,采用结构设计规范规定的安全系数,进行结构分析以及内力计算,准确分析计算各构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和构造措施。
二、建筑结构设计安全度的定义
衡量建筑物结构是否安全是否可靠,我们需要看其三条性能,安全性、适用性以及耐久性,而这也是建筑结构设计的最终目标。而在建筑结构设计中,用来度量结构这三条性能的指标就叫做安全度。三条性能的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条,是建筑结构的安全性。最终建成的建筑物,在正常的使用条件下应当完全能够承受可能出现的各种外荷载作用,具体包括其自重、各种机械设施设备、各类家具、各种人流以及自然风雪和气温变化等等,同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地震、火灾、飓风等等,也仍然能在一定程度的作用下,保持建筑物的整体稳定性,不至于轻易倒塌。
第二条,是建筑结构的适用性。最终建成的建筑物,在正常的使用情况下,应当拥有比较良好的工作性能,可以正常地发挥建筑物内部各组织的使用功能。
第三条,是建筑结构的耐久性。最终建成的建筑物,在正常的使用和维护条件下,应当实现足够长的安全使用寿命,也就是设计使用年限。
三、安全度表示法
建筑结构设计方法不同,相应地,其安全度表示法就有所差异。自上世纪5O年代,我国的建筑结构设计方法历经四个阶段,分别是容许应力设计方法、破坏阶段设计方法、极限状态设计方法以及概率极限状态设计方法。
在结构设计规范中,安全系数表示容许应力法的安全度,分项系数表示破坏阶段法的安全度,可靠指标表示概率极限状态法的安全度。建筑结构安全度即可靠度,与众多因素有关,都需要进行准确分析和计算,包括建筑结构的构造规定,构件荷载标准和材料强度的标准值、结构内力分析的精确度以及构件承载力的计算公式等等,这些数据根据结构设计方法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不同的安全度表示方法,有其不同的数据标准。设计时应当根据具体的建筑物选择恰当的设计方法和相对应的合适的安全度表示方法。
建筑结构可靠度理论也叫安全度理论,可有效地对建筑结构安全性进行分析计算。对此,我国已经实施了相关的建筑结构设计统一标准,进行建筑结构设计时,应当严格按照可靠度理论进行相关设计工作。可靠度理论中,是使用失效概率,以进行对结构可靠性的度量,可以将建筑结构自身的抗力和外荷载的各种作用效应互相***。在此理论中,把随机过程转化成了随机变量,并且将经验数据当作校准点。我国现行的建筑结构设计规范中,这一理论被成功应用其中。不过技术在不断发展,这一理论仍然有待完善之处。在进行具体的建筑结构设计时,设计人员应当切实结合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灵活地应用理论。
四、恰当地确定结构设计安全度
在进行建筑结构设计时,结构设计安全度的确定,也是一项很重要的任务。建筑结构设计安全度的高低,应根据建筑所在地的经济和地理环境所决定。一般来说,安全度的高低,可视为此区域经济、技术等各方面的综合反映,具体包括地区经济和资源状况,以及建筑施工各项技术的水平高低和建筑材料的质量优劣。进行实际确定时,应当根据概率论和统计学理论作为理论基础,参照本区域建筑的成功的经验数据,经过多因素分析和综合的考虑。但现实情况是,结构设计中太多依赖于结构工程师的实践经验,往往从结构选型、施工技术水平和建材的质量优劣等方面着手分析,一般都很少考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资源状况,这样很容易造成安全系数确定得偏高或是建筑物造价设计得偏高,最终导致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在财力上很难承受该工程的建设。
我国现阶段,整体上施工技术水平不高,建料质量参差不齐,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行的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中,结构安全度刚刚能适应实际工程的需要,但与国际上通行的工程结构质量标准相比,仍有增长的空间。毕竟,国家经济实力在不断增强,施工技术也在不断提高,新材料新工艺得到了极大的推广应用,而且大跨度大空间结构是越来越多,因此,现行的结构设计安全度应当适当提高。我国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中,与国外相关规范比,结构计算时所采用的荷载标准值和构件之间的构造要求,都低一些。
五、结构构件的耐久性问题
建筑物在其工作年限内必须实现足够的强度,足以经受各种外来荷载的作用,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即使再恶劣环境因素的强力作用下,也仍然能够继续保持建筑物的强度和整体性。在进行建筑物结构设计时,除了需要合理准确地确定建筑结构设计安全度,还应当重视结构的耐久性,主要是混凝土结构构件的耐久性。我国,现行的相关规范中,对混凝土结构设计和施工规范有明确规定,注重于结构构件在各种荷载作用下的强度要求,但是对于建筑物在恶劣环境因素作用下的结构耐久性,却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和重视。
调研报告和数据表明,诸多因素将影响混凝土结构构件的耐久性,可以将这些因素分为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两类。
一是,内部因素,主要包括氯离子含量、混凝土的水胶比即水灰比、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水泥用量、骨料中的碱含量和外加剂用量以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等;外部因素就是混凝土结构构件所处的外部环境,包括地上环境和地下环境、水上环境和水下环境,包括温差、冻融和湿度、某些化学成分的含量、各种腐蚀性化学介质以及含酸碱地下水等等。而这其中,对混凝土结构耐久性的影响最为严重的,则是混凝土碳化、碱骨料反应以及钢筋锈蚀。外部恶劣环境可谓是对混凝土碳化和钢筋锈蚀起直接影响作用的主要因素,需要我们给予足够的关注和重视。
对于建筑工程和港口、桥梁等基础设施工程,其使用寿命和结构耐久性都十分重要。在对港口、桥梁、水利和建筑工程等混凝土结构工程,进行耐久性设计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的规范规定,切实满足各项系数要求,确保此类工程在工作年限内的安全使用。
六、结语
建筑结构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在进行结构设计的时候,必须根据建筑物的基本功能要求,结合具体实际情况,在多种方案中,进行比选分析,择优选择出最经济、最合理的结构设计方案,然后要针对每个结构构件以及结构体系,进行合理的结构分析和准确的内力计算,最后还需要各构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和构造措施进行正确分析和精准计算。在设计时,切记采用结构设计规范中所规定的各项安全系数,以切实保证建筑物结构构件和整体建筑能够安全使用。
参考文献:
[1]范涛 试论结构设计安全度 [期刊论文] 《科技信息》 2012
[2]王伟 建筑结构安全度设计思考的探究 [期刊论文] 《价值工程》 2010
[3]熊志*** 浅议建筑结构设计安全度 [期刊论文] 《科技信息》 2010
[4]周涛 混凝土结构耐久性的设计探析 [期刊论文] 《科技信息》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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