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故事10篇

法制故事篇1

一、增强法制节目故事性的必要性

法制节目出现初期,直击侦破现场、展现庭审交锋、推理探案、以法断案等各种形态的电视法制节目竞相出现,令人目不暇接。然而,这些形态各异的节目有一个本质上的共同点,即以案普法。这种节目时间久了,会让观众产生审美疲劳。几年前,再现侦破过程极为吸引观众,究其原因,是那时的观众对公安破案知之甚少,所以,竞相一睹为快。而庭审类节目,更因为观众对法庭的好奇和陌生,让他们产生了强烈的猎奇心理,因而,观众对这类节目情有独钟。当观众对侦破过程已经不再感到新奇,对庭审程序已经大致了解的情况下,对节目产生厌倦心理,是很正常的。对现在的观众而言,除了在不必集中精力的前提下获取必要的新闻信息和娱乐需要之外,想让他们长时间停留在法制节目前,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讲故事。任何一个与案件有关的故事,都与法律脱不了干系,关键是要变过去的法律先行为故事先行,在故事中点击法律,把说案件变为说人,将法律的传播由直接变为间接,让观众在聆听人物故事中感受法治。

二、突出法制节目故事性的表现手法

首先,要巧妙设置悬念。好的悬念设置,能使节目的表述跌宕起伏,增强节目的故事性。设置悬念应根据栏目的时间长短和事件的复杂程度来确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一期15分钟的法制节目,平均5分钟左右设置一个悬念就比较合适。首先要设置一个总悬念。总悬念在节目开始就要提出,并要随着矛盾冲突的上升不断加强,直到事件发展高潮得以释疑。总悬念往往是节目的主要情绪支柱,最能吸引观众,也是节目的重要看点,其设置应符合现实生活发展规律及人物性格命运。

其次要设置两个小悬念,并在节目中穿行,作为事件的副线或者次要方面不断展现,以加强观众的期待心理,小悬念的设置应符合观众的收视心理,张弛有度。只有这样,才能使整个节目全篇贯通,看起来精彩,也能较好地消除观众的收视疲劳。

再次,要追求现场的真实性。电视法制节目虽然没有新闻的时效性那么强,但电视法制节目的案件都是真实的。一期好的电视法制节目,必须在叙述故事的过程中,通过画面营造一种现场感,通过画面的精心包装,呈现出一种像是现场的状态,让观众有意无意地产生这就是现场的错觉。中国法制类节目发展到今天,缺的不是评论,也不是探讨,缺的就是真实的现场。现场的张力胜过一切有声有色的描述和评论。

法制故事篇2

1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设置

1.1 医疗事故鉴定和卫生行***部门职能分开,摆脱医疗事故鉴定的地域管辖的束缚。

将医疗事故鉴定组织从卫生行***部门***出来,与其它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大型医疗集团的专科医室、大学里的医学科研机构、法医部门等)共同组成多元化、多层次的面向全社会服务的公众性中介机构。这样一来,既有利于在***府机构改革中规范卫生行***部门的行***行为,使其将精力集中到加强卫生行******和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方面,更好地履行其***府职能,同时,也可避免由于现行卫生行***部门与鉴定组织和当事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导致患者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极端不信任。

在医疗事故鉴定的管辖上,发生医疗事故的医患双方均可向任何一家医事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这样,可以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摆脱鉴定组织、当事医疗机构、卫生行***部门之间因某种“近亲”关系所结成的关系网。就卫生行***部门而言,这样做并非削弱其***府职能,因为,卫生行***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如果有异议,同样可以申请复议或申请重新鉴定。

1.2 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严重程度和性质,实行级别管辖。

按照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医疗事故术鉴定委员会分三级。那么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由哪一级来管辖受理,在《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应实行级别管辖,对可能构成一级医疗事故的由市(区)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首次鉴定;可能构成二级以下(包括二级)的医疗事故的,由县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除特殊情况(如涉及重大刑事侦查、国家安全等)外,一般不负责医疗事故的第一次鉴定工作。根据《办法》第1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这样,如果第一次鉴定就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来进行,那么,当医疗单位和患者及其家属对省级鉴定不服时,由于它是最终鉴定,已无法再向上一级申请鉴定,似有剥夺医患双方复议权之嫌。尽管医患双方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卫生行***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该卫生行***机关提起诉讼。但从鉴定程序上来讲,如果第一次鉴定就是最终鉴定是很难做到客观、公正的,因而,根据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和性质,实行级别管辖,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 对现行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人员构成进行彻底改革。

目前,我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虽然名义上***于卫生行***部门,但其日常工作仍由卫生行***部门负责处理,加之其与医疗单位的特殊关系,其成员大多数由本地区医疗机构的有关专家和当地卫生行***部门官员组成,鉴定组织作出的鉴定结论很容易使患者及其家属产生“医医相护”的疑问和不信任。要改变“自家对自家人进行鉴定,自家人断自家人官司”的局面,必须彻底改革医事鉴定组织的人员构成。作为处理医疗纠纷重要依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不是单纯的医学科学问题,它还涉及到伦理、法律、社会等诸多方面,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应广泛吸收医学专家、法学专家、伦理学专家和法医等组成,以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法律权威性。特别是法医参加到医疗事故鉴定组织中,是当前打破医疗事故鉴定垄断局面的捷径。尽管在《办法》中也规定了省级鉴定机构可以吸收法医参加,而实践中却很难做到。所以,为公正鉴定,各级鉴定机构均应有一定比例的法医学专家参与鉴定,杜绝暗箱操作,增加鉴定工作的透明度。

3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性质的认定。

3.1 卫生行***部门应当对鉴定结论实行听证制度,接受公民的监督,依法行***。

听证就是听取社会意见的一种方式和程序。实践中体现为正式与非正式两种方式,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听证就是正式听证,如***府听证会。目前我国价格法、立法法和行***处罚法中规定了听证制度。听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已经有了百年历史,非常成熟。如在美国学校处罚一个学生都要听证。

法律授权卫生行***部门对医疗纠纷具有行***裁决权。随着公众自主意识的加强,人们对***府决策和履行职务的科学性、透明度有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为此,卫生行***部门应对医事鉴定结论进行听证。实行鉴定结论听证制度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首先从法律角度讲,听证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非常有效的制度,它以程序上的公开、透明保证行***行为的更加客观和公平。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包括目前的医事鉴定,仅仅对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脱离社会监督,这就很难避免主观随意性,有了听证制度,医事鉴定行为就会很慎重。

其次从公共关系的角度看,听证制度是沟通患者及其家属、当事医疗机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卫生行***部门的很好渠道。不听证,就剥夺了公民的知情权,没有群众基础,对鉴定结论不信任,往往对卫生行***部门的行***裁决也不服。

第三从加入WTO的角度来说,WTO的原则很重要的方面是公开透明、打击垄断。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面向世界,与国际社会接轨,接受来自各方面的挑战。所以,实行鉴定结论听证制度是势在必行。

3.2 立法上应当明确鉴定结论属于证据材料,不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现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依《办法》可直接用作定案的“依据”,于法有悖,这实际上是鉴定权部分取代了审判权。根据民法典理论,鉴定结论属证据的一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法第66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就此,医疗事故鉴定在性质上属鉴定结论,概莫能外,也应当经质证和审查判断后方能使用。这一程序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审判权范畴,任何证据材料必须经法庭“过滤”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尽管医事鉴定组织大多由医学专家组成,其鉴定结论也因此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这种技术上的权威要被法庭所认可,才能变成法律上的权威。

4 立法上应对鉴定机构及其成员进行法律约束,实行错案追究制度。

4.1 实行鉴定机构评审制度。

发生医疗纠纷后,受侵害方(患者)只能提出鉴定的申请,而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鉴定权由卫生行***部门行使,由此可见,医疗事故鉴定实际上是行***意志的体现。现行法律又规定,只有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法院才能受理。如此一来,就形成了事实上的鉴定结论作为法律裁决的依据,给人一种以行***权力威逼法庭采信其鉴定结论的感觉,即使鉴定结论有误,而法庭也不能追究错鉴结论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实际上授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司法豁免权”。因此,对鉴定机构必须进行法律约束,立法上可实行鉴定机构评审制度。

国家建立由专家组成的医事鉴定机构评审委员会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然后出具资质等级证书,不同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在受案范围上作出限制。对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鉴定结论错误或失实的,对鉴定单位给以罚款或降级等处分。

法制故事篇3

关键词:法制故事类节目;发展策略

中***分类号:G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7-0-01

一、法制故事类广播电视节目目前存在的不足

作为中国电视节目体系的一种重要类型,法制故事类节目经过20多年的成长与发展,在当前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规模、影响和水平,也成为了近年来成长速度较快、质量稳步上升和品牌建设走在前列的一个重要的电视节目类型。但法制故事类节目的“繁华”现象背后也暴露出了不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节目定位及形式趋同,这是目前法制节目最大的问题,有特色的栏目太少,“克隆”现象非常严重,地方台和中央台之间、省级台之间等都呈现出大体相同的特征,难以满足不同受众的需求。

2)节目内容法制含量不够,现在有的节目很多都是注重情节扣人心弦,节目结束后仔细体味才发现只是故事讲得很精彩,可是法律知识却很少,节目传递的有效信息和法制精神都远远不够。

3)从业人员法律专业素质较低,导致他们做的是法制节目,说的却是外行话,主持人在节目中不能准确、规范的使用专业法律用语,或者是混淆一些定义。另外由于本身的法律知识的欠缺,有些主持人在节目中与嘉宾、专家交流时不知他们所“云”,更无法将专家的话转化为通俗易懂的知识传达给受众。另外还有一部分节目为了追求自然亲切,选择主持人时只追求口语化,常会出现普通话不够标准等问题。

4)内容选择过于狭隘,目前国内的法制节目关注刑事、民事案件比较多,相比起来,对于行***法、合同法、国际法等方面的话题关注的明显不够。在节目内容上对历史上和国外的案件关注的略显不够,往往为了追求轰动的效果或是一时的收视收听率,关注大案要案,忽视了很多虽小但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5)节目内容过于纪实,有的法制节目为了争收视率,过多关注凶杀暴力、***、同性恋、***、艾滋病等题材,过细的展现犯罪分子的作案方法,甚至用暴力色彩很浓的语言、情景再现的方式再现犯罪过程,详细披露司法机关的侦破思路和侦破手段。对未成年人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甚至会培养犯罪分子的反侦察能力。

6)节目宗旨偏移,过于迎合受众,低俗化。现在有些栏目为了争收视率,剑走偏锋,竭尽猎奇渲染之能事,导致节目宗旨偏移,节目低俗化。讲故事只是电视节目制作和传播的一种手法和技巧,而不是最终的目的,如果过度强调和“开发”节目的故事性,势必走向低俗。

7)舆论监督容易错位,有些栏目由于从业人员法律素质不高,在节目的舆论导向方面把握不准确,容易加入个人情感,错误的引导受众的舆论方向,对社会稳定造成负面的影响。

二、法制故事类节目今后的发展策略

作为电视媒体提升收视率,扩展市场份额的主要节目类型,法制节目具有强有力的市场价值,而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进程的加快,依法治国的战略实施,市场经济的深化,公众法律意识的急待提高,法制节目有着巨大的生存和提升空间。

1)节目形态的创新

法制故事类节目最迫切需要改进的就是节目形态,法制节目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节目的制作形式更加多样化,可以有法制讲座类、个案专题类、法制综合类、法制谈话类、庭审纪实类、法制纪录片类、法制晚会类、法制短剧类、法制竞技类等等。多种类型的并存可以提高法制节目的整体水平,不仅能够在普法上形成互补,更好地促进法制建设,而且能够更好地吸引观众,形成电视台的一个优势的收视点。

2)节目内容的挖掘

在节目内容匮乏的情况下,最好的解决之道就是要挖掘报道的深度,要对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和心路历程等深层次的东西进行挖掘,要在社会的大环境中探讨法律与社会,法律与人等等关系。另一个是要拓宽报道的题材,可以对历史上的大案、奇案,对国内外的要案、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而不是为了追求一时的收视率而过分的关注轰动一时的大案要案。另外可以对一些***策法律进行详细的解读,而不是单一的关注刑事、民事案件。

3)加强与受众的互动

应该进一步加强与受众的互动传播,通过更多的社会活动,在社会上树立一定的品牌文化,开拓出节目的特殊性。或者可以和当地的***府部门、司法机关合作创办品牌栏目。至于节目本身也可以与法律专家、事件当事人或亲友进行良好的互动,加深法律事件的深度挖掘,来加深受众的印象。

4)节目的灵魂——主持人的培养

作为一个法制节目的主持人必须具备基本的法律素质,才不致在主持中出现一些不该出现的失误,影响到节目的权威性和严谨性。另外,毕竟广播电视媒体也有宣传普通话的责任,因此主持人也要在追求自然亲切的主持风格的同时,注意使用标准的普通话。还有一点值得一提,要摆正舆论导向,要客观的判断分析案件,不可带过多的个人情感,偏激的评论案件,错误的引导受众,轻者引发事端,重者会由舆论力量影响到判决的公正。最后,主持人在节目中还应该带着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悲悯情怀关注人,关注人的内心世界和人物的命运,倾注更多的人文关怀,捍卫正义,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和利益。

参考文献:

法制故事篇4

一、曾经的风光不再依然

电视法制节目诞生在上个世纪80年代,伴随着中国的普法进程,法制节目如雨后春笋,从一开始的“法条读解”到90年代的“以案释法”,观众如饥似渴的从法制节目中学习法律知识,接受“启蒙式”的普法教育,这使得电视法治节目在荧屏中风光无限。

然而,进入21世纪,观众的法制意识普遍提高,法律已经从先前的教条能动地进入人们的实践活动,过去的那种以“传道、授业、解惑”为宗旨的电视普法已经作为一项历史任务阶段性的完成了,观众不再满足于从节目中单纯地获取法律知识。这个时候,电视法制节目开始了形式上的求变。直击侦破现场、展现庭审交锋、推理探案、以法断案等各种形态的电视法制节目竞相出现,让观众目不暇接。而这些形态各异的节目仍然摆脱不了一个本质上的共同点,那就是“以案普法”。这种换汤不换药的节目很快让观众产生了审美疲劳,几年下来,观众从形态上的喜新到本质上的厌旧,口味的急剧变化让编导们无所适从。

二、突围之路壁立千仞

法制节目如何突围呢?这需要对目前的各类法制节目做一个理性的分析。

曾几何时,再现侦破过程让人们如痴如醉,庭审直播节目甚至带来了万人空巷,但很快都归于沉寂。究其原因,是那时的观众对公安破案知之甚少,对法庭审案更是不识庐山真面目,所以竞相一睹为快,强烈的猎奇心理让观众对这类节目情有独钟。遗憾的是,大量的、真正能引起观众强烈兴趣的公安技侦手段是不能被披露的,能够披露的就那么几招,观众熟知以后也就淡如凉水了;而中国法庭的庭审程序又是那样高度的议程化,观众已从法庭上那种与自己毫无关系的你来我往的交锋中昏昏欲睡。推理探案、以法断案的节目也因为上述原因不被看好。

目前那些纯粹的泄愤式“曝光”节目虽然仍然存在,但是已经不再作为法制节目的主要形态。究其原因,第一,它虽然符合传播学中的“减压阀”理论,能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起到疏导社会紧张情绪、引导社会舆论的作用,但法制节目曝光却有它角色上致命的弱点。法制节目诉求是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曝光所触及的对象是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过多的曝光节目在释放了社会紧张情绪之后所带来的又是社会对价值判断的紊乱。第二,曝光所针对的群体是那些文化水平不高、收入低下的社会弱势人群,这样的群体现在已经不是社会的主流群体。当前,人们的文化水平普遍提高,在认识、分析和接受事物上更加理性,过多的“曝光”类节目很容易使他们产生厌烦情绪。第三,从采访的难度上,采访对象已经有了较为明晰的保护意识,采访难度空前加大,再加上当事人顽强的事后纠缠能力和“灭火”能力更是让相关编导欲哭无泪。看来,“曝光”类的法制节目也是时过境迁了。

由热线派生出来的法律调解类节目,试***通过媒体的舆论力量为观众解决问题,这种“三贴近”的节目理应受到观众的欢迎,但通过一些电视台的实践得出的结论却是“剃头挑子一头热”。这样的节目所涉及的问题大多是求助者的私人问题,与百里之外的其他观众没有多大关系,因此,这类题材的关注对象只是那些与问题有利害关系的极少数人群,大多数观众只能是冷眼旁观,最终会逃离整个节目。再加上媒体毕竟不是调解组织,调解的法律效力受到轻视,记者所能感受到的只能是毫无意义的掺和,这样的栏目最终会失去公信力和权威性。江苏卫视的《超级调解》虽然一度受到欢迎,但它的走红不在于问题的解决,观众关心的也不是问题的解决,而在于当事人的命运悲喜和情感纠葛,所以,《超级调解》最终也被《人间》所取代。

三、讲好故事再显风采

对现在的观众而言,除了在不必集中精力的前提下获取必要的新闻信息和娱乐需要之外,还有什么东西能让他们长时间停留在某个特定的电视频道和栏目呢?一个不争的局面已经出现,那就是讲故事。讲故事已成为当下最受追捧的电视节目。因为中国人历来就喜欢听故事,从远古神话、明清的话本到今天的小说电影电视剧,老百姓全神贯注,从故事里寻找自己心中的感动、同情、欢喜、悲伤、鄙夷和愤怒。江西电视台《传奇故事》迅速走红;央视《经济与法》在改版后以“讲故事”为宗旨成功实现收视翻番;《社会记录》同样如此;火暴荧屏的江苏卫视《人间》无一不是在讲述一个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真情故事……

长期以来。法制节目重在普法的观点限制了我们的思维,从而亦步亦趋,不敢越雷池半步。其实,法律已经逐步从法制节目中淡化。时代变了,改革开放使中国的老百姓富了起来,教育(包括普法教育)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人们不再冷静势利,不需要太多的法律指点和生活提醒,他们更喜欢的是同声一哭或者同声一笑。在这样的时代大背景下,法制节目带给观众的就不能再仅仅是生硬的法律条款,而是一声感叹,一点感悟就足够了。

淡化法律不等于不要法律。任何一个与案件有关的故事都与法律脱不了干系,关键是要变过去的“法律先行”为“故事先行”,在故事中点击法律,把说案件变为说人,将法律的传播由直接变为间接,让观众在聆听人物故事中感受法治。我们姑且把这样的节目形态称为“故事说法”。

四、故事说法重在选题

讲故事重在选题。编导们从谁是谁非中解脱出来之后,又遇到了选题的苦恼。

长期以来,法制栏目的选题来源无非以下四种:一是经法院审理完毕的民事案件;二是公安题材的案件侦破;三是法律援助类的节目;四是对社会热点、新闻故事的法律解读。

在几年前,我们只依靠前两类题材就可以牢牢地控制观众的眼球。但是现在,受众的味蕾已经被空前激烈的电视竞争培养得更加挑剔,法庭上的控辩交锋,天网下的小蟊贼显形,再也提不起他们的收视兴趣。大案报不了,小案如鸡肋。那些具有爆炸性的执行(执刑)现场、紧张刺激的侦破现场,不是拍不到就是被***法部门拒之门外,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法的选题挖掘,力百倍而功甚微。

传统题材成色渐失,需要编导们另辟蹊径。《社会纪录》《传奇故事》等栏目讲述的大多是市井逸事,凡人小事,但都有两个共同点:一是情节曲折动人,二是值得人们的广泛注意。而恰恰这样的选题寥若晨星。《传奇故事》有专人周游全国精选选题,一次在青岛电视台《新说法》栏目中选题时,在全年312期节目中只选中了两期,这充分说明好选题实在难得。

把“让百里之外的人有足够的兴趣”作为选题的第一标准,一些悲欢离合的故事、一些家庭伦理纠纷、一些民间奇事进入我们的视野,而镜头所触及的是案件背后的爱恨情仇。

法制故事篇5

【关键词】施工;安全;管理;事故;控制

中***分类号: TU7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前言

在现代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不但需要注重效益,还必须注重生产的安全性,对于建筑施工企业来说,尤其是如此,在建筑企业中,最重要的就是施工的安全性,如果不能保证施工安全,那么企业的生产效益也就没有很好的保障,就需要在建筑施工企业中注重安全管理体系的建设,需要充分合理的按照企业的要求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在有安全保障的前提下,企业工作人员才能更好的为企业服务,才能更加放心的工作,在建筑施工产生问题时,也需要企业有一套非常行之有效的施工控制方法来解决问题,出现了事故不能很好的解决的话,就不能保障企业的基本效益,需要建筑施工企业自身建立非常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以及相应的事故的控制方法。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随着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施工管理中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任何一起事故对于一个建筑企业来说都是一种无法挽回的损失。对于家庭、个人更是造成永远无法弥补的伤痛。可以说,任何细小的疏忽带来的都是生命的代价,造成的都是信誉的丧失和效益的流失。因此,安全高于一切,生命至高无上。只有所有人意识到安全施工是企业发展的基木保证,更是关系到所有人生命安全的核心时,企业才会持续、健康、稳定的向前发展。

3事故控制的重要性

在建筑企业的日常生产过程中,进行事故控制是企业施工的非常重要的安全保证,只有能有效的控制事故的发生才能更好的进行具体的工作,在每天的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工人的生命安全随时都有一定的危险,且建筑施工经常是在高空作业,会有很大的危险性,企业必须要有一定的事故控制能力,这样才能给施工的工人心里安全感,工人才能更好的工作,故一个施工建筑企业的事故控制能力也是非常重要的。

4进行安全管理和事故控制的方法

4.1在企业的生产过程中要有非常清晰的安全方针目标以及计划

安全方针是每一个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遵守的***策,无规矩不成方圆,如果没有很好的安全方针,那么工人在工作中就如同没有风向标一样,遇到问题时无法合理有效的解决,必须要设立合理的安全方针***策,让企业中的每个职工都有标准可以参照,这样在企业中如果需要开展一些安全管理的活动,就可以非常简单并且不会花费太多的人力资源,每人都有自己的责任可以去履行,在日常的工作中就可以遵守公司制定的相关的行动指南。企业根据自身的一些特点,可以制定符合实际的安全方针以及仔细的一些小的要求,在需要的时候就可以很好的利用,企业的安全计划是非常有效的,不但可以制定企业具体的安全目标,还可以做好各种需要的非常具体的计划和一些遇见问题时的措施。

4.2企业必须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是非常复杂的,并且是综合了许多内容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工作涉及的知识和各种具体的规章制度非常多,非常有必要在日常的施工中明确做出一些具体的规定,这样一来,企业的各个职能部门才能更好的运转,工作人员也才能更好的投入到自己的工作中,不会有异议,因为一旦工作的责任不能很好的划分,就不能更好的为企业的建筑和施工做出贡献,需要明确每个人的责任,这样才能更好的为企业服务。

4.3在企业中设立专门负责安全管理机构

为使安全管理体系能够有效的运转,必须要在建筑施工企业的各不同的部门建立一个综合的负责安全管理的机构,并且派遣专门的人员来负责,这样才能更好的为生产做出贡献,必须要在建筑施工的过程中设置负责的部门,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也可以有更好的效果,这个机构不仅需要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还需要在关键的时候做出有效的协调,这样才能更好的为企业做出贡献,

4.4企业必须要建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现在的社会发展非常迅速,信息技术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广泛,许多的企业都利用信息技术来简化自身的生产经营的过程,不但可以创造非常有效的劳动效率,还可以改善工作环境,使工作更加轻松愉快,更加方便,在建筑施工企业中也需要设立必要的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利用最先进的技术来改善工作的效率。并且派遣专门的人员来管理系统,及时的做出更新,这样就可以在发生问题的时候更快的了解到问题的所在,也能更好的解决问题,所以现代的管理信息系统是对工作非常有效的。

4.5将企业的安全管理进行必要的设计,使工作程序标准化

安全管理流程是非常重要的,一旦有一个非常顺利的工作程序,就能使工作更加详细的进行,并且能更好的做出结果和产生效益,所以需要在日常的建筑施工中将必要的步骤程序化,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到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进行非常仔细认真的分析,可以得出有利的结果,再利用结果对程序进行修改,这样才能使工作更加仔细,才能更好的为以后的工作服务。安全管理业务标准化也是非常重要的,必须要进行仔细的设计,才能将各种标准统一起来。

5结束语

建筑工程是综合了许多领域的一个综合的项目工程,在日常的各种施工的情况下都会发生许多不同的情况,最容易发生的就是安全事故,在施工企业设立安全管理系统是非常有效的,并且能够在企业施工发生事故时做出准确的反应,是非常有效的工作,但是由于施工的影响因素很多,往往简单的安全管理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还需要建立综合的系统,才能更好的为施工做出贡献,总之,需要不断的改进各种系统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尽可能的使企业的安全系统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宗华,张华.浅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标准化管理[J].河北企业,2012(4).

[2]何国通,徐日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危机管理模式探讨[J].工业安全与环保,2005(8).

法制故事篇6

论文关键词 基层法院 交通事故 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因涉及身体伤害,触及当事人切肤之痛,与当事人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仅需要法官精准的审判水平,而且需要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给予受害者及其家属心理上的抚慰,更适合用和谐的方式处理。调解因具有处理时间短、工作效率高、社会效果好、节省司法资源的优势,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调解机制,不仅能达到及时、高效、便捷的化解矛盾,而且符合诉讼的价值追求,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必要性

1.交通事故案件数量逐年递增

截至2010年12月底,东莞市现有机动车保有量超过92万辆,驾驶人超过128万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和道路里程的不断增长,道路交通事故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度,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371宗;2007年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610宗;2008年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719宗。自2009年1月1日起,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撤销,新成立东莞市第一、第二、第三人民法院。2010年度仅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029宗,2011年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454宗。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急迫性

交通事故案件大多涉及受害者身体需要及时救治,如果按照传统的审判程序时限处理,即使适用简易程序,解决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阶段约需三个月时间,若再加上二审及执行阶段,受害者拿到赔偿款大概需要一年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这对于急需等钱治病的受害者是无法承受的诉讼之痛。因此,寻找一种快速处理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压力较大

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三庭为例,共有法官7人,2011年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454宗,已结案件3152宗,人均结案数为450.28宗。因此,基层法院适用调解机制能够节约司法成本,缓解案多人少压力。

(二)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可行性

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点

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的案情一般比较简单、涉案标的额相比其他民商事案件较小、法律关系较为明确、赔偿标准比较明确具体,而且交通事故案件具有偶发性和车辆购买保险的特点,保险公司是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比较适合调解。交警部门前期处理,当事人具有调解意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交警部门的行***调解作为交通事故案件提讼的前置必经程序,交警部门的行***调解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而且,交警部门具有多年丰富的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经验。交通事故案件经过交警部门的勘查,询问调解意愿,事故责任认定等一系列过程,到法院受理阶段,一般经历了大约三个月的时间,受害者或者受害者的家属,其希望得到赔偿、抚慰的心理更加迫切,希望案件能够得到迅速处理,因此希望调解的意愿更加强烈。

二、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困难及不足

(一)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困难

1.保险公司调解意愿较低或参与调解人员权限不足

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同意调解是调解成功的关键因素。但由于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利润,除非降低赔偿数额,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调解。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赔偿标准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且较为苛刻,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医疗费扣除社保用药等等,在法院审理中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疗费并不扣除社保用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要求原告调解的话,有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这样造成了调解难度的加大。另外,参与调解的多为东莞本地的保险公司,东莞本地的保险公司多为分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受省级保险公司的分级管理,赋予的调解权限不足。而且,参与调解的保险公司授权人员多对调解程序不尽熟悉,并且公司授权范围也较小,调解难度较大。交警部门与法院审判标准未统一

交警部门对如何划分事故责任及行***处罚具有一定的经验,但是对于相关赔偿标准的掌握不一定清楚。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以交警部门的答复作为抗辩,如责任比例的问题,车辆与行人相撞司机与行人负同等责任,交警答复是各赔偿一半,这是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这样导致调解时,当事人不知应该听法官的还是交警的,导致调解不成。基层法院之间审判标准未统一

基层法院的审判标准不统一,虽然东莞市三个基层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标准大部分是统一的,但在一部分证据认定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异。东莞市周边各地的赔偿标准差别较大,如佛山市,当事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并且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在深圳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照伤残等级来确定的,一个伤残等级是10000元,而在东莞市是一个伤残等级500 0元。不同地区按照不同标准进行赔偿,这样就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现象,当事人心理落差很大;法院进行调解工作时,很难取得当事人信任,调解工作较难开展。

(二)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不足

1.审判力量需要进一步加强

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因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法官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居中调解。但对于一个法官有时候一天要安排六个庭审,在每个庭审半个小时的紧迫时间内,在下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在庭外等待开庭时,法官很难抽出更多的时间予以调解。由于案多人少,每个法官的时间有限,也成为调解难的一大原因。法官调解能力需要进一步加强

东莞市基层法院是非常年轻的群体,法官平均年龄在三十多岁,以东莞市第二法院为例,截至2010年11月法官平均年龄是33.6岁。很多法学专业的学生一毕业就进入法院系统,为法院注入年轻的活力。不少年轻法官对法律的规则及程序有着清楚的学理认识,更注重法律的审判流程,不注重调解,认为判决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由于年龄阅历和工作经验的不足,年轻法官较为缺乏调解的经验和技巧。

三、提高基层法院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对策分析

(一)加强与保险协会的沟通,促其认识到调解的重要性

1.加强与保险协会的沟通,宣传调解的优势

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法院应向其宣传调解的好处,提高其主动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调解的好处有:(1)减少理赔环节。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东莞地区的审判实践是分案处理,是车方赔偿给伤者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第三者商业险,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时,车方需向法院另案保险公司。如果是调解的话,在调解过程可以达到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处理,避免了车方在赔偿给伤者之后再次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减少了保险的理赔环节。(2)节省理赔成本。根据保险公司的商业性质,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接受的调解方案是协商赔偿金额低于法院判决金额。原告方是用减少的金额换取保险公司的快速赔偿,因此,调解对保险公司是非常有利的。(3)节约司法资源。调解的及时高效,不仅当事人可以节省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且可以及时领取赔偿款医治伤痛,降低诉讼成本。并且,对于案多人少的基层法院来说,可以节约出宝贵的司法资源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对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促其统一内部赔偿标准

保险公司不愿调解的一大原因是误认为调解的赔偿金额高于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仅不通过调解方案,反而影响了调解人员的业绩。其实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赔偿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过于苛刻严厉,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法院对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对其理赔人员予以指导,使保险公司内部赔偿标准与国家法律相统一,这样理赔人员的授权范围也会得到扩大,进一步促进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参与保险协会评价活动,敦促保险公司主动参与调解

法院参与保险协会对保险公司的评价活动,对积极参与调解的保险公司和调解人员予以表扬和鼓励,在一定程度上,敦促保险公司主动参与调解。

(二)加强与交警部门的联动,共同促进调解工作开展

1.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统一法定赔偿标准

法院应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对处理交通事故调解的人员进行法定赔偿标准的指导,对负责调解工作的交警予以培训,促使交警部门与法院统一赔偿标准,有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交警部门调解成功,法院给予司法确认

交警部门在调解成功后,应告知当事人及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法院出具裁判文书,赋予调解协议法律强制力。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另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便捷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同时,达到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的目的。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功,应给予当事****利保护指引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不成功时,交警部门应及时指引当事人保护自身权利,比如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诉前保护措施,以保护自身权益。

(三)进一步加强基层法院调解能力

基层法院调解能力的加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统一基层法院之间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由于周边基层法院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造成部分当事人不愿意调解。鉴于此种情况,应统一基层法院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在一定条件允许下,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全省或者部分地区基层法院开展联席会议,统一全省或部分地区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如珠三角城市统一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以促进调解工作的开展。加强法官培训,提高调解能力

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高法官调解能力:一是培训法官调解能力,邀请法院调解能手或者调解学术专家一起探讨调解方法及技巧。二是树立正确的调解观念,正确看待调解,不可轻视调解工作。设立人民调解员机制,吸收公民参与调解

设立人民调解员机制,吸收优秀的公民参与到调解工作中,社会各界热心的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公民均可参与调解,包括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律师、保险理赔员以及具有多年调解工作经验的社区委员、具有调解经验的村委会委员或者其他行业的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由于具有较多的社会基层调解经验,调解更加亲切,更能深入当事人心中,增强当事人的同感及信任,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吸收公民参与调解,也是体现司法阳光化的一项重要措施。加强理论研究,为实践提供指导

众所周知,理论指导实践,反过来,实践也能促进理论的升华。为了更好的做好调解工作,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法官必须注重调解的理论研究。在工作时间中不断积累调解工作经验,并形成一定的学术成果,为同行提供参考,为调解工作贡献力量。

法制故事篇7

【关键词】预应力管桩打入桩;施工质量控制;事故处理办法

预应力管桩又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包含了后张法预应力管桩和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两种。而打入桩又称沉入桩,是指使用桩锤等重物撞击预制柱,将其打入土中,密实土壤,最终达到牢固地基的过程。打入桩所使用的预制柱主要有预制钢筋混凝土桩和上述的预应力混凝土桩,主要有锤击沉桩、静力沉桩、震动沉桩等多种方法。因为别的沉桩方法都具有一些缺陷,例如锤击沉桩就具有噪音扰民、震动剧烈等缺点,所以现年来静力沉桩使用愈发频繁。因为静力沉桩在预应力管桩打入桩中运用较为广泛,因此本文将以其为例,对静力沉桩施工质量控制和事故处理办法进行探讨分析。

1.静力沉桩施工质量控制

静力沉桩是通过压桩机械自身的重量来对预制桩进行压重,将预制桩分节压入土中的过程。影响静力沉桩施工质量的因素有很多,例如设计方面的因素、地质环境因素、管桩自身质量因素、施工方面因素等等,工序复杂,哪个环节有所缺漏就会造成质量隐患。因此需要多方面地对静力沉桩施工质量进行控制。

1.1施工前的质量控制

(1)设计阶段。在工程前期,工程师应该结合地质状况和现场情况,以及相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等进行***纸的绘制。在***纸绘制过程中应该认真听取不同的意见,对***纸上不合理之处进行细致的修改,确保***纸的准确和科学合理。

(2)有关资料的完备。在工程前期,有关资料与***纸一样重要。例如地质环境的勘探材料,这是管桩打入桩施工的最重要依据,工程要结合地质勘探材料才能做好施工的准备,防止施工过程中质量问题的出现。

(3)相关技术的跟进。要确保静力沉桩施工的施工质量,技术条件是很重要的基础条件。这里的技术不仅是指施工时所要运用到的机械设备,也指施工方案、施工计划、施工技术手段等。

(4)施工场地的完备。施工场地必须具备良好的施工环境,例如要便于施工设备的运输、排水设备的完善等。

(5)材料的质量保证。在施工前首先要确保施工材料质量的合格,管桩质量是首要保证,要细致检查管桩的强度、外观是否符合标准以及是否出现破碎现象。要保证生产厂家具有相关营业执照,生产的材料符合相关的规定。

1.2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1)运输过程中报保证管桩材料的质量。在对预应力管桩进行运输和堆放的时候,要注意堆放时候不要损伤管桩。

(2)选用适宜的桩机进行沉桩,保证桩机的质量。第一,由于静力沉桩机械主要包括抱压式和顶压式,两种方式施压方式不同,性能和适用范围也不同。因此在进行施工时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桩机进行施压,否则可能会出现压桩机的吨位过小而导致压桩压不下去的后果,影响了工程的施工质量。第二,由于预应力管桩打入桩时常常使用桩尖来帮助管桩穿过土层,因此桩尖的选择也是十分重要的。如果桩尖选择不适合,容易造成沉桩过程中压不进规定的深度,又或者容易到时桩头和桩体的破坏等质量问题的出现。

(3)沉桩过程速度要合理。在沉桩过程中,由于预应力管桩的“挤土效应”,因此沉桩时的速度和顺序就要安排合理,否则极容易造成质量问题。在顺序上,应该根据管桩的密集程度和入土深浅对沉桩顺序进行合理的安排。在速度上,则要根据周围情况进行及时调整,否则极容易造成周围建筑连坐事故。

(4)沉桩过程中注意要连续工作。很多实践都表明了,预应力管桩静力沉桩过程中停歇时间一旦超过一定长度,那么继续工作时将会发现沉桩难度加大,结果往往达不到预定深度,甚至会出现断桩等现象。因此要注意在沉桩过程中尽量避免中途停歇时间过长,或者可以采取分节沉桩的方法来避免。

(5)沉桩压力的控制。沉桩压力如果过大,则会导致管桩的断裂,如果过小,则往往无法进入预定的深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所以,合理的沉桩压力就十分关键,这就要求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要考虑各种实际情况,尽可能合理地控制沉桩的压力。

2.静力沉桩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事故处理

在静力沉桩过程中,由于多种突况的发生,会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多种问题。

2.1沉桩深度达不到要求

在静力沉桩施工中,由于一些不合理的因素会导致沉桩深度无法达到预定要求。主要因素有:管桩本身的质量问题、工程前期各种资料的不完善、沉桩终压力的不合理、桩机选择不合理、管桩的断裂等因素都会导致沉桩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或者无法达到持力层的要求。

处理方法:要根据实际情况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的技术人员共同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法。可以尝试着改变施工方法、修改设计方案、以及增加承台桩等方法解决。

2.2管桩断裂问题

在静力沉桩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导致的桩身弯曲,最终导致管桩断裂的现象。主要原因有:管桩自身的质量问题、管桩在施工中没有垂直打入而出现弯曲现象、管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坏等现象都会导致管桩在沉桩过程中出现断裂问题。

处理方法:在静力沉桩过程中如果出现管桩断裂的问题,可以考虑采取补桩或接桩的办法。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一旦发现断裂现象,要立即停止施工,在解决完问题之后方可继续施工。

2.3桩顶移位问题

在静力沉桩过程中,互相临近的管桩发生移动的现象。发生原因:管桩之间距离太小,或管桩数量态度等原因。

处理方法:可以尝试着改变原设计方案,减少管桩数量或者拉大管桩之间的间隔。

3.结束语

预应力管桩静力打入桩施工质量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包括自身质量问题、地质方面问题、设计以及施工方面问题等。施工质量控制应该基于科学合理的理论知识,过程中采用合理的控制方法,严格执行监管工作,避免质量问题。在事故发生的时候,要及时找出原因,并结合实际情况,共同协商解决。[科]

【参考文献】

[1]陈晓华.预应力管桩质量通病及防治,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法制故事篇8

[关键词]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制

学校网络安全事故属学校安全范畴,不是通常所指的网络技术安全事故,而是特指学生因不当使用网络而导致的危及自身或他人的身心、财产,危及社会的现象。学校网络安全事故分为两类:一类为危及自身的网络安全事故,主要包括由于各种不当上网行为引发的逃课、离家出走、突发疾病、自杀,甚至成为诈骗、强奸、故意伤害、杀人、拐卖等刑事犯罪受害者的事故;一类为危及他人及社会的网络安全事故,主要包括由于各种不当上网行为引发的各种违法或犯罪,如因“网资”不足而引发的抢劫、抢夺和盗窃等违法犯罪,因网上黄色***秽内容及网恋引发的性犯罪,因网上暴力内容潜移默化的影响而引发的绑架、杀人等暴力型犯罪等。

近年来,由学生不当上网引发的学校网络安全事故呈不断上升之势,给自身、家庭、学校、社会造成极大影响与危害。科学合理的学校网络安全预警与干预机制的建立,能有效地使学校网络安全事故的发生率降到最低,但并不意味着事故可以完全杜绝。如何对已发生的学校网络安全事故进行准确分析判断,采取恰当措施对事故主体进行救护与援助,成为学校安全研究的又一重要课题。

一、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制的内涵和外延

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制是指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涉及的诸如救助主体、对象、机构与人员、救助手段、程序等要素,以及各要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而形成的有效联系、有机运行的系统总和。

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制的内涵主要是:首先,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制是在对事故进行准确分析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救护和援助活动的运行系统。对事故的成因进行系统分析,对其发生、发展及造成的危害进行测度,是成功救助的保障。其次,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制是事后的救护和援助机制。没有事故的发生,就谈不上救助。再次,救助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少伤害和损失,最大限度地维护救助对象的合法权益。最后,救助机制是各要素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制约的有机运行系统,缺少任何一个要素,系统都无法正常运行。

根据救助级别划分,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制可以分为:***府、教育行***部门、学校三级救助机制,其中***府和教育行***部门救助机制又可划分为镇、县、市、省、国家五级机制。根据救助的时间划分,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制可以分为:长期救助机制和短期救助机制。其中短期救助机制是针对临时突发事故的救助机制,即应急机制。应急机制与干预机制的区别在于:一是目的不同。干预机制的目的是防止网络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急机制的目的是尽量减少已发生的网络安全事故带来的危害。二是适用的阶段不同。干预机制适用于事前,即网络安全事故发生前,是发出网络安全预警后的排警;应急机制则是事后的,是网络安全事故发生后的紧急救助。

二、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制是预警与干预失败后的补救机制,是最大限度降低事故危害的保障。

(一)预警和干预并不能完全避免事故发生的特性决定了救助是必要的。学校建立了网络安全预警与干预机制,并不意味着网络安全事故将完全杜绝。预警与干预是对未来的预测以及在此基础上的防范和调控,而预警的主客观条件因素都是不断变化的,预警机制运行中的任何差错、干预措施不当或客观外界不可预料的因素都可能使网络安全事故的警示与干预失败。没有做到防患于未然,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治患于已然便成为必然的补救选择。

(二)学校网络安全事故的危害性决定了救助是必要的。学校网络安全事故一旦发生,轻则危及学生自身的身心和财产,重则危及他人财产和生命、危及社会。因而,采取及时有效的救护和援助措施进行补救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及时控制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将事故造成的影响和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最大限度减少事故主体的伤害和损失,最大限度地维护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制建立的可能性

(一)客观需要的存在。有需要就有可能,目前学校网络安全事故的发生每年呈上升趋势。事故发生后,不仅事故主体要受到事故带来的危害影响,学校、家长、社会等各方面也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都希望并需要得到来自各方的救护和帮助,使事故对自身的影响降到最低。

(二)法律和***策的保障。现阶段,国家有关部门对学校安全问题极其重视,在学生安全救助方面已相继出台了一些相关办法和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救助提供了最基础的法律依据。同时国家正加快网络管理立法,逐步采取各种措施加强网络管理,在法律和***策方面为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制的建立提供保障。

(三)以人为本的观念基础。当今时代以人为本的观念正深入人心,这为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打下了良好的观念基础。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是在以人为本的前提下进行的救助,目的是要保护事故主体一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事故对人的各方面的损害。在以人为本观念的影响下,参与救助的各方行动能够更加协调一致,利于整个机制的有效运行。

四、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制的构成

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制的构成是指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制包含的必不可少的有机组成要素,包括以下内容:

(一)救助主体。学校网络安全事故的救助主体是指享有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权利,承担救助义务的有关组织或个人。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的主体是多元一体的,这是因为:首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未成年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重要责任。”第三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可见,从法律角度看,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主体是多元的。其次,由于影响学生网络安全事故的因素涉及学校、家庭、社会、个体自身等多方面,决定救助不是单方面的学校行动就能完全解决问题的。因此,学校网络安全事故的救助主体是多元一体的,即学校、家庭、社会、个体自身共同参与救助。

(二)救助机构及人员。学校网络安全事故的救助主体是多元一体的,学校、家庭、社会、个体自身都有责任和义务共同参与救助,但救助是一个系统的行为过程,需要一个常设的组织机构来具体组织和协调救助行动。学校网络安全事故的救助机构是根据救助机制的不同级别来设置的,可分为部级救助机构、省市县救助机构、学校救助机构。不同级别的救助机构都是由相应的教育主管部门领导,由相关部门、机构和人员组成的救助组织。学校级救助机构是在学校所属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由学校内主管领导、工作人员、教师及外聘法律、心理等相关专家组成。需要指出的是,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构的功能是组织和协调救助行动,一些具体的救助行动,如对当事人的生命救助,就需要医疗机构具体实施,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则需要司法机关具体参与,而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构在这些具体救助中是起协调和配合作用的。

(三)救助对象。学校网络安全事故的当事人有两类:一类是学校学生,一类是校外人员。事故的责任方有可能是学校学生,也有可能是校外人员,事故的受害方同样如此。生命属于每个人只有一次,珍惜生命、尊重人权、安全第一是以人为本的原则。因此,从人道主义出发,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不仅要对事故的受害方进行救助,当责任方处于生命威胁时,还要对其进行救助;不仅要对学校学生进行救助,还要对校外人员进行救助,特别是在现场紧急情况下,不管是否属于校内学生,只要处于危险状态,都必须进行救助。

(四)救助形式。学校网络安全事故的救助形式是指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主体对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所采取的方式和途径。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有不同的形式。根据救助主体划分,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包括学校救助、家庭救助、社会救助和自我救助等;根据救助手段划分,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包括经济救助、医疗救助、法律救助、心理救助、人道救助等;根据救助程序划分,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包括现场救助和后续救助。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形式是多样的,影响网络安全事故的因素是复杂的,事故发生后的具体情况是不同的,因而这些救助形式在事故的具体救助中常常要相互结合使用,才能达到有效的救助。

五、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制的运行

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机制的运行是一个动态过程,其运行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一)现场救助阶段。学校网络安全事故的现场救助是指救助主体第一时间在事故发生地对事故主体进行的紧急救助,其目的是尽量控制事态恶化,把事故造成的危害与影响降到最低。一般来说,学校网络安全事故的发生地点多在校外,无论是哪种情况,救助机构都应在得知事故发生后作出迅速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同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迅速通知医院进行急救、及时报警、尽快联系家长等,必要时请求社区相关部门给予支持和帮助。如因客观原因未在第一时间得知事故发生,赶赴现场后也应积极配合他人已经开始的自发救助,并将所掌握的事故主体的情况主动向警方汇报,并采取妥善方法安抚受害学生及家长。

(二)后续救助阶段。学校网络安全事故救助的后续救助是指在对事故进行现场救助后,为进一步消除事故的后续影响而进行的相关救助。经过现场救助,将学校网络安全事故的影响和危害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后,还要采取各种措施消除其后续影响。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方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责任的比例和受损程度向受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对于责任问题、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或纠纷调解无效,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解决,对于涉及违法、犯罪的事故,还将追究责任人的相关法律责任,以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网络安全事故对学生的心理危害也是极大的,无论是责任学生还是受害学生,在网络心理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特别是受害学生,常常处于事故造成的心理阴影之下,影响正常的学习生活,实施必要的心理辅导和疏通是非常必要的;对于仅仅危害自身且危害程度不大的事故,加强对责任人的教育和心理疏导也是必不可少的。

法制故事篇9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门、***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门会同保监会、******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法制故事篇10

论文关键词 交通事故 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乃至交通肇事犯罪已成为我国一种常见、多发、突出的社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不同理解,影响到案件的办理。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1993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0号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公布的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诉讼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行为,属行***诉讼的受案范围。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在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具体行***行为说”和“证据说”两种。

(一)具体行***行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在对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能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行为。基于这一主张,既然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行为,那么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服,就可以依据《行***复议法》、《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行***复议或者行***诉讼,以实现法律救济。

(二)证据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证据的性质,不可能是具体行***行为,不具可诉性。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实施的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行为,但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取代。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体行***行为的性质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为证据的一种,虽然二者相比较仅少了“责任”二字,但带来的却是性质的重大变化。另外,全国人大***会法工委法工办复〔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行为,可否纳入行***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具体行***行为。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形式

根椐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证据形式有:(1)书证;(2)物证;(3)勘验、检查、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5)鉴定结论(新刑诉法改为鉴定意见,统一表述为鉴定结论);(6)证人证言、(7)当事人陈述(民事、行***诉讼);(8)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特有);(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诉讼特有)。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之一,并未规定其具体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故又产生了一些分歧,主要存在“勘验笔录说”和“鉴定结论说”两种。

(一)勘验笔录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交警部门基于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的方位、长度等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反映所做出的推定。基于这一主张,根据勘验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它只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除非有证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可以重新组织勘验外,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不存在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鉴定结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的特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运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的判断。基于这一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则他们可以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认定)或者补充鉴定(认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鉴定结论。因为事故认定必须基于对事故原因、责任大小的分析和推定,存在人为主观判断,不符合勘验笔录只能对事故现场做出的客观反映这一特性,而且作出事故认定还必须作一些痕迹、车辆性能等方面的技术检验、鉴定,因此不属勘验笔录。根据全国人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究其特性,交通事故认定与司法鉴定极其相似,更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而且***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方***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说明***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

三、完善交通事故认定的建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交警部门及交警的鉴定(认定)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那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就是鉴定人。根据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部门登记并公告,才能取得相应的鉴定资格,如未取得鉴定资格,其作出鉴定(认定)结论将不会被采信。但***《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笔者建议***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二)侦查人员作出认定交通事故认定

司法实践中,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同时是该交通事故的调查人员,如案件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还是侦查人员,这显然是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人的回避规定相违背的。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体制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在交警部门成立专门交通事故认定科,或者在现在的交管科成立专门的事故认定组专门负责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调查、侦查人员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后移交给交通事故认定科(组)进行事故认定,实现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分离。

(三)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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