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逸待劳的故事10篇

以逸待劳的故事篇1

古人按语曰:此即致敌之法也。兵书云:“凡先处战地而待敌者逸,后处战地而趋战者劳。故善战者,致人而不致于人。”兵书论敌,此为论势,则其旨非择地以待敌;而在以简驭繁,以不变应变,以小变应大变,以不动应动,以小动应大动,以枢应环也。

现在已经80高龄的巴菲特仍然在管理伯克希尔3000多亿美元的投资,而且这并不妨碍他经常外出参加朋友聚会,也不妨碍他抽出许多时间和比尔・盖茨号召富豪们生前捐出一半资产。不论是和只有一点资金的小散户们相比,还是和管理资产规模的机构投资者相比,巴菲特都显得举重若轻,游刃有余,轻松得多,清闲得多。

总结成一句话,该出手时就出手,但真正应该进攻的只是少数时间,大部分时间是防守和等待机会,不该出手就不出手。

这就是36计中的以逸待劳,没有机会不出手。

巴菲特是一个狂热的棒球迷,他非常喜欢美国著名棒球运动员、最伟大的击球手和外场手泰德・威廉姆斯,他发现威廉姆斯的击球原则和自己的投资原则一样:“我们今后仍然坚持运用我们发展到如今庞大规模的成功策略,并且毫不放松我们的投资选择标准。泰德・威廉姆斯在他的自传《我的生活故事》中解释了自己成功原因:‘我的观点是,要成为一名优秀的击球手,你必须等到一个好球才去击打。’这是本书中的第一原则。”

巴菲特说:“在发现我们喜欢的股票之前,我们会一直等待。我们有十足把握的情况下才会行动,这就是我们的投资风格。”

巴菲特感叹,:“短暂的成功投资机会需要长期的耐心等待。”

这正是三十六计以逸待劳的古人按语所说:以不动应动,以小动应大动。

逸并非一动不动,如同球场上的运动员不会静止不动也不会一直不变,而是不断地小变和小动,进行各种各样的尝试和寻找,直到发现空档和机会。

在进行重大投资行动之前,巴菲特也不断研究上市公司,和各方进行交流寻找机会,进行一些小规模的买入和卖出,对投资组合做些微调。

巴菲特买入之后以逸待劳,耐心长期持有。

股市中有两种对立的持股策略:长线与短线。长线是逸,选对了一只股票后只要公司情况良好就一直长期持有。短线是劳,买了一只股票后,根据对行情走势的判断,高抛低吸,波段操作。

其实长期持有像是一生情,短线操作像是。在生活中,大部分人都知道应该追求一生情,但在投资中,大部分却喜欢追求。大部分人是短线波段操作,经常是今天买,明天就卖,只持有一夜,巴菲特称之为投资,他说这些人根本不配做投资者,只是投机者。“考虑到我们庞大的资金规模,我和查理还没有聪明到通过频繁买进卖出来取得非凡投资业绩的程度。我们也并不认为其他人能够这样像蜜蜂一样从一朵小花飞到小花来取得长期的投资成功。我认为把这种频繁交易的机构称为投资者,就如同把经常体验的人称为浪漫主义者一样荒谬”。

事实证明,简单地长期持有要比短线频繁买卖安逸得多,却赚钱得多。

巴菲特说:“我们长期持有的行为表明了我们的观点:股票市场的作用是一个重新配置资源的中心,资金通过这个中心从频繁交易的投资者流向耐心持有的长期投资者。”

他有一句名言:我用屁股比脑袋赚的钱多得多。

巴菲特是决心最坚定的长期投资者,在投资界,没有人比巴菲特更以长期投资而闻名。他的决心到什么程度?死了都不卖!

“我最喜欢持有一只股票的时间是:永远。”

巴菲特认为“投资的一切秘诀在于,在适当的时机挑选好的股票之后,只要它们的情况良好就一直持有。”

“我和查理都希望长期持有我们的股票。事实上,我们希望与我们持有的股票白头偕老。”

“我们喜欢购买企业。我们不喜欢出售,我们希望与企业终生相伴。”

需要说明的是,真正值得一生相守的朋友极少,真正值得一生相守的股票也极少,巴菲特一生只发现了三只。巴菲特在伯克希尔1986年年报中说:“我们可以公开声明,我们希望永久地保留我们的3种主要持股:大都会美国广播公司、GEICO、华盛顿邮报公司。”后来他卖出大都会美国广播公司,换成可口可乐。

以逸待劳的故事篇2

三册读罢,果然。

目前已经上映的两集电影讲的多是“游戏”,而小说给我最大的感觉是“饥饿”。生理的饥饿、情感的饥饿、暴力的饥饿乃至于权力的饥饿。小说以女主角凯特尼斯的第一人称叙述展开,讲述在一个废墟上新建立的国家“帕纳姆”中,特权都市对各卫星城市的奴役。这种奴役在人类社会的历史和现实中都有写照,物质的压榨、精神的鞭笞,而小说更以每年一度的“饥饿游戏”这一暴力美学的情节设定,血脉喷张地集中写意了这种奴役。特权统治的“规则”设定和穷奢极欲,被奴役者的血肉碾压和自我相残,伴随着女主角近乎残酷的青春视角,以及她与两位男伙伴的“爱恨纠葛”――在我看来,小说跌宕的情节起于“饥饿”也仍终于“饥饿”。

何谓小说要表达的“饥饿”呢?穷奢极欲、血腥复仇、残酷青春、激进***,这些都是表述“饥饿”的不同侧面,甚至仅仅是“饥饿”不同的表达方式。也许,作者苏珊・柯林斯想要讲述的核心思想是人性对“一劳永逸”的不竭追求,以及这种追求永难企及的悲观主义结论。社会的变革动荡也好、人的身心索取也罢,人性中对诸事“一劳永逸”的、追求永效的“终极解决方案”都是兴趣昂然,却又总是空中楼阁。“饥饿”这两个字,则是对“兴趣昂然”和悲情结果这对无奈矛盾的一种贴切形容。就像我们每天进食,即便是美食饱腹,也终难逃再次“饥饿”的生理约束。小说中有这样的情节描写,在统治者的首都,统治阶层为了贪婪地享用美食,居然发明了一种催吐的药水。这种药水只有一个功能,就是让人吐空后再度享用美食。这何尝不是包括权欲在内的一切人类欲望走向变态的一种隐喻?这个隐喻唯一的主题词,就是“一劳永逸”――永远的逃离“饥饿”感,且无一例外地通过奴役他人来转嫁“饥饿”。

“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这句恩格斯的哲言,并无意外地在小说中再次验证。小说第三册的主要内容就是通过凯特尼斯的“亲身经历”叙述血腥首都的***进程。在读完前两册的铺垫之后,刚读这一册时,好像胸中吐了口恶气。阅读过程中,无不希望快快看到***成功、天下大同的美好结局。可当篇章过半,才发现小说实际叙述的内容是对这种期待的一种讽刺――因为***确实是太顺利了,几乎无往不利,真正引发人物内心冲突的反而是主人公对***成功后的提前反思,以及对个人情感选择的追问。后者看似儿女情长,实际上倒像是作者对“饥饿”永恒这一悲观结论的一剂安慰。

是呀,就像当年法国大***时期的***者罗伯斯庇尔一样,在***之初,谁会想到这个***先驱本身又在***的“浪漫”浪潮中迅速地成为了“***对象”。随着小说情节接近尾声,那个集中体现帕纳姆残酷统治的“饥饿游戏”终于终结了,但“饥饿”却没有终结,***带来了新的领袖和故土重建的美好愿望,但并没有给出“一劳永逸”的终极答案。人还是要面对选择,趋善趋恶,并不能毕其功于一役。

以逸待劳的故事篇3

生于忧患,死于安乐

有这样一个有趣而另人深思的实验,把一只青蛙冷不防扔进滚烫的油锅里,青蛙能出人意料地一跃而出,逃离陷境。然后又把同一只青蛙放在逐渐加热的水锅里,这次它感到舒服惬意,以致意识到危险来临时却欲跃乏力,最终葬身锅底。由这个实验我们可以看出,青蛙对眼前的危险反映敏感,对还没有到来的危险反映迟钝。由此我想到了人,其实人在这方面也是如此,正如孟子所说的:“生于忧患,死于安乐。”

人生旅途中,逆境催人警醒,激人奋进,而安逸优越的环境却消磨人的意志,使人耽于安乐,尽享舒适,常常一事无成。有的人甚至在安逸之时沉溺酒色,自我毁灭。这于青蛙临难时的奋起一跃和温水中的卧以待毙是何其相似。

“ 生于忧患”是千古不变的名言,春秋时越王勾践卧薪尝胆的故事是它最好的注册。那时,勾践屈服求和,卑身事吴,卧薪尝胆,又经“十年生聚,十年数训”,终于转弱为强,起兵灭掉吴国,成为一代霸主,勾践何能得以复国?这是亡国之辱的忧患使他发愤、催他奋起的结果。这说明,当困难重重、欲退无路时,人们常常能显出非凡的毅力,发挥出意想不到的潜能,拼死杀出重围,开拓出一条生路。

但是,有了生路,有了安逸,人们却往往不能很好地把握,而“死于安乐 ”。这方面的例子莫过于闯王了。1644年春,闯王攻入北京,以为天下以定,大功告成。那些农民出身的新官僚把起义时打天下的叱咤风云的气魄丧失殆尽,只***在北京城中享受安乐,“日日过年”,李自成想早日称帝、牛金星想当太平宰相,诸将想营造府第。当清兵入关,明朝武装卷土重来时,起义***却一败不可收拾。这令我想起欧阳修说的“忧劳可以兴国,逸豫可以亡身”这句话。险情环生时人们能睁大眼睛去拼搏,因此化险为夷;安逸享乐中却意志消退,锐气全无,结果一败涂地。

以逸待劳的故事篇4

溺水的人,特别是游泳技术非常好的人,无论多远的距离都会满怀信心地向对岸游去,但还是有不少人在没有达到对岸前因为体力完全衰竭而最终溺毙,特别是有些人刚开始游时还很顺利,但突然身体痉挛无法继续游下去而被淹死。

职场生活规律与人不幸溺水的现象也有某种程度的相似之处。有的人刚进入公司不久就因为不适应职场规律而倒下了,但大多数人经过一段适应期后还是能从容面对。有的人虽然在公司工作了不少的年头,但还是中途倒下了。更有些人眼看就要到退休的年龄了,但最终还是没有坚持到退休就倒下了。导致部分人中途倒下就是因为职场抑郁症造成的。

职场抑郁症大致可以分为以下4种类型:“力竭型”、“认输型”、“丧失型”、“逃逸型”。

有才干的年轻人易患的“力竭型”

职场中,性格上循规蹈矩,从学生时代起就属于优等生,对自己的能力充满自信并且责任感强的人,容易患上“力竭型”职场抑郁症。

在职场中,此类人群对于交办的工作总希望按自己所理解的“一竿子”干到底,不达目标誓不罢休,因而不自觉地干起工作来不要命,一直干到身心俱疲,直至人体的极限。当疲劳程度和精神压力超过所能承受的极限时,便诱发“力竭型”职场抑郁症。职场中大概有半数患者患上的抑郁症都属于这种类型。这类人群患上“力竭型”职场抑郁症后,周围的人丝毫也察觉不到有什么异样,但患者本人却会因过度劳累而猝死,或者因为处于抑郁症状态而企***自杀。

非常认真的人易患的“认输型”

职场抑郁症中以“力竭型”的发病率最高,其次是“认输型”职场抑郁症。“认输型”职场抑郁症的特点表现为经常受到不能被接受的对待,不得已只能服输,长此以往患上了职场抑郁症。因为当事者长期处于郁闷之中且只能服输,因而将这种类型的职场抑郁症称为“认输型”,还有的则称之为“不合理型”或“不讲理型”。上级经常向自己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或者长期遭遇家庭暴力等,都会使当事者内心深处受到严重伤害,从而诱发“认输型”职场抑郁症。

意志脆弱的人易患的“丧失型”

职场抑郁症中发病率居第三的是“丧失型”,在职场抑郁症的发病率中占2成左右。

在职场工作的人特别是意志脆弱的人,突然遭遇亲人、友人甚至心爱的宠物等亡故时容易诱发“丧失型”职场抑郁症。对于他们来说,上述这些变故会使他们在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很快变得闷闷不乐,因而诱发“丧失型”职场抑郁症。有的并不一定是亲人、友人等的亡故,而是亲人、友人等患上了非常严重的疾病,或因为事故造成伤害等,也有可能诱发“丧失型”职场抑郁症。周围亲近的人突然遭遇不测,虽然飞来横祸发生在他人身上,但当事人的心灵却因此而骤然受到严重打击,因此也有人将此类职场抑郁症称为“横祸型”。“丧失型”职场抑郁症多见于家庭等个人事务,但也有完全因为职场原因而患上“丧失型”职场抑郁症的,例如自己的工作岗位突然没有了,刚刚开展的很重要的工作戛然中止等。

自尊心强的人易患的“逃逸型”

喜欢沉浸于过去的荣耀的人,当自尊心受到伤害时,精神会如同坚硬而干燥的树枝被折断似地崩溃,容易诱发“逃逸型”职场抑郁症。“逃逸型”职场抑郁症的发病率没有其他类型职场抑郁症高。

以逸待劳的故事篇5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是对交通肇事造成的结果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具体表现所作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条件所作的规定。这一条共有三处改变了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客观条件。

(一)限定重伤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不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

《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第(1)项规定:“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这里把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到3人以上,换句话说,重伤1至2人的,即使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也不构成犯罪。这似乎不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犯罪。刑法在这里对重伤的人数和死亡的人数都未加限定,那就说明,不论是重伤一人,还是死亡一人,都构成犯罪。为什么《解释》只将重伤的人数提高到3人,未将死亡的人数提高到3人呢?当然,死亡的结果比重伤重,致1人死亡即可抵上致3人重伤的社会危害性,这是没有争议的。但问题是,死亡比重伤的社会危害性大的逻辑关系,并不能说明重伤一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就像贪污300万元比贪污10万元的社会危害性大,但不能说明贪污10万元就不构成犯罪是一个道理。刑法第133条对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数都未加限定,显然说明其意在于重伤1人也构成犯罪。因而,《解释》将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到3人以上是值得商榷的。

与此相联系,《解释》第2条第2款将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实为1至2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另外增加了几种情形,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果不具备这些情形之一,重伤1至2人,即使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也不构成犯罪。笔者以为,这也改变了立法的原意。其实,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只要重伤一人,就构成犯罪。《解释》另外增加这些条件,实际上是改变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交通肇事单纯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有能力赔偿的无罪,无能力赔偿的有罪。这一规定符合时代精神,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但却有超越司法权限之嫌。

《解释》第2条第1款规第(3)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这就是说,有能力赔偿的,或者无能力赔偿数额不足30万元的,就不构成犯罪。这一解释比较明显地改变了刑法原有的规定。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只要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就构成犯罪,法条中并无“肇事者赔偿了造成的损失就不构成犯罪”的规定。《解释》的这一规定似乎是将国外的易科制度引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但实际上又与易科制度大不相同。因为刑法中的易科制度只是财产刑与自由刑的转换,而《解释》中的这一规定却是罪与非罪的转换。

应当如何评价《解释》这一规定的意义和价值?“有钱就能买刑”?与我们倡导的法治价值观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否相悖?但笔者的见解与此稍有不同。在笔者看来,《解释》的这一规定大有积极意义。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

第一,符合现代刑法的谦抑原则。何为刑法的谦抑原则?简单说就是尽量减少刑罚的适用。对于危害行为,只有在排除了用民法、行***法、经济法等其他法律手段予以调控的可能性之后,才有将其规定为犯罪,或者动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的必要。交通肇事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责令肇事者将他人的损失全部赔偿,正是采用民法手段予以解决的一个有效方法。此种解决方法,既可弥补被害者的损失,又可化解肇事者与被害者之间的恩怨,还可避免限制人身自由,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原则。

第二,让赔偿了他人损失的肇事者不承担刑事责任,不存在不平等问题。交通肇事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实际上是给他人的劳动价值造成了损坏。当肇事者将他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后,也就把损失转嫁到了自己身上。这时候,原来的被害者已经不再是被害者,真正的被害者变成了肇事者自己。从这个意义上说,肇事者实际上是自己损害了自己,或者说是自己惩罚了自己。如果说这是“花钱买刑”的话,应该说这种“买卖”不论相对于被害者还是相对于刑罚,都是比较公平的。因为相对于被害者来说,肇事者花去的钱财,正是他给被害者造成的损失。被害者被损坏的财产是劳动得来的,肇事者用于赔偿的财产也是劳动得来的。实际上肇事者是用自己的劳动补偿了被害者的劳动。这是公平的。

第三,让赔不起的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存在不平等问题。按照《解释》的规定,如果肇事者无力赔偿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达30万元以上,就只好接受刑罚的惩罚,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无力赔偿数额达60万元以上,就要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人可能会指责说,“这一刑罚是专为穷人设计的,不平等。”但笔者认为,这里体现的恰恰是平等,而不是不平等。因为,不论肇事者是穷是富,他总是给别人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一点是相同的。既然造成了损失,就应当赔偿。赔偿也是一种惩罚。如果赔偿不起,应当变换惩罚方式-承担刑事责任。实际上,承担刑事责任与赔偿财产损失,只不过是惩罚形式的不同而已,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如果给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既不能赔偿,又不让他承担刑事责任,那才是真正的不公平、不平等了。

第四,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如果肇事者主动赔偿了给公私财产造成的重大损失,就不再以犯罪论处,这也是符合刑法原理的。它符合过失毁坏公私财物不构成犯罪的原理。大家知道,我国刑法中只规定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即使无力赔偿,也不以犯罪论处。交通肇事造成的财产损失,实际上是过失造成的,这与过失毁坏公私财物在法理上是一致的。既然过失毁坏公私财物不以犯罪论处,在交通肇事中过失损坏公私财物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何况肇事者还赔偿了损失。

第五,对赔偿了他人损失的交通肇事者不以犯罪论处,对被害者、肇事者以及对国家、对社会都有益而无害,故应大力提倡。交通肇事者赔偿了他人的财产损失之后,对被害者来说,财产的损失得到了补偿,就不会影响他的生产经营和生活质量。这对被害者显然是十分有利的。对肇事者来说,因为赔偿了他人的财产损失,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他的人身自由就不受限制,不但基本人权得到了保障,而且可以继续从事生产经营。这对肇事者也是十分有利的。

(三)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从量刑情节上升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立法原意。

按照《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的,若不具备(1)至(5)项规定的情形,本不构成犯罪,但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就构成犯罪。这显然是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了。但刑法第133条只是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第二档法定刑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的,并未把它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第一档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中,只规定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两个要件,更未将肇事后逃逸规定为构成要件。本来,按照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也构成犯罪。肇事后逃逸的,就应适用第二档法定刑。但《解释》先把致一人重伤从犯罪构成中抹掉,然后再把肇事后逃逸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加进去,这实际上是抬高了犯罪构成的标准,降低了刑事处罚的档次。这首先与立法原意是不相符合的。

其次,与刑事立法的传统也不相符合。在古今中外刑法上,除了把从监狱中逃跑的规定为脱逃罪之外,从未把犯罪之后逃避法律惩罚的行为作为犯罪的条件进行规定的。比如,法律从未规定,杀人后不逃跑的不构成犯罪,逃跑的才构成犯罪。过失造成火灾的,法律未规定,不逃跑的不构成失火罪,逃跑的才构成失火罪。

再次,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论和因果关系论也不相符合。就犯罪行为来讲,理论上有行为终了之说。当犯罪行为终了之后,再发生的其他行为就不能与终了前的行为并列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比如盗窃行为终了之后的销赃行为不能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至于盗窃之后的逃跑行为,就更不能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是已经造成重大事故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当违规行为已经造成重大事故的时候,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就已经终了了。肇事行为终了之后的逃跑行为与肇事行为根本就不具有相同的性质,它根本就不能作为肇事行为的一部分而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就刑法因果关系来讲,最浅显不过的道理是原因总是在前,结果总是在后。结果发生之后的行为不可能成为结果的原因而成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当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因果关系已经形成,肇事是原因,伤害是结果。肇事之后的逃跑行为发生在伤害结果之后,因而它不可能成为伤害的原因。如果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由伤害发展为死亡,那么,致死的原因是肇事行为加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仍然不是逃跑行为。既然逃跑行为不是伤害或死亡结果的原因,它就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二、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

何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个解释是否准确?至今无人提出疑问。但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是不准确的。因为该解释把逃逸的目的完全界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而把救助伤者的大事撇在一边,说明解释者对于交通肇事案件首先予以关注的是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救助伤者。这就把立法的本意给颠倒了。笔者以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其用意是在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而不是为了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支持这一论点的理由至少有以下五点:(1)从主观上看,逃避法律追究不是肇事者逃逸的唯一目的。实践证明,肇事者逃逸的目的至少有两个,一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二是逃避法律追究。甚至有的肇事者是以逃避救助义务为其主要目的。因而,在逃逸的目的上,将救助义务撇在一边,只强调法律追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2)从现场的紧急情况看,法律不应当只注重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而不注重救助伤者的性命。当发生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眼见伤者血流如注,危及生命,作为肇事者,是应当先救助伤者,还是应当先去自首,不逃避法律追究呢?显然,正确的回答只能是先救助伤者。因为救助伤者刻不容缓,追究责任缓之无妨。因此,当肇事者逃跑的时候,他首先背弃的是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其次才是不逃避法律追究的义务。况且,就两种义务的重要性而言,显然也是前者大于后者。(3)从惩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上看,法律也不应当把追究责任放在首位。前文已经指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身负两种义务,一是救助伤者的义务,一是接受法律惩罚的义务。为什么要救助伤者?是为了恢复伤者的健康,维护人权;为什么要惩罚肇事者?是因为他造成了伤害,侵犯了人权。可见,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正是因为造成了伤害。既然如此,就不能为了追究法律责任而耽误救助伤者。否则也就失去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意义。(4)从社会关注的焦点看,也不应将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责任放在首位。众所周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出现的社会问题。该问题一出现,立即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社会关注的焦点恰恰是肇事者不救助伤者而不是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5)从刑法原理上讲,也不应重点考虑追究逃逸的法律责任问题。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刑法只把犯罪后不逃避法律追究(自首)的行为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不把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交通肇事罪同其他犯罪一样,尤其同其他过失犯罪一样,不应把犯罪后的逃跑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理由。刑法第133条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释》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准确的。这样一来,将会形成如下两个极不合理的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不逃逸也不救助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二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逸,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自己逃逸。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逃逸,但他救助了伤者,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已明显降低,但因其逃避了法律追究,仍然要加重处罚。显而易见,这两种情形都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应定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之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逃离现场,只要放弃这种义务,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

三、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第5条解释说,“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不论从客观上看,还是从主观上看,都是不准确的。下面分别阐述:

(一)客观上,对因果关系的界定不准确。不难看出,这一解释是直接从因果关系的角度作出的,未正面涉及行为人对于因不救助而引起死亡的主观罪过问题。从因果关系角度看,该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设计了三个因果环节。在第一个环节中,逃避法律追究是原因,逃跑是结果;在第二个因果环节中,逃跑是原因,得不到救助是结果;在第三个环节中,得不到救助是原因,死亡是结果。整个因果链条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得不到救助-死亡。分析一下这个因果链条可以发现,逃跑是得不到救助的原因,得不到救助是逃跑造成的结果,似乎这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逃跑,就一定能得到救助;如果逃跑了,就一定得不到救助。然而司法实践能够证明,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必然的联系。因为,有时候肇事者会在肇事现场坐等交通警察的到来或者直接向交警、司法部门自首,既不逃跑,也不救助伤者,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此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没有逃跑,但伤者却并非就能得到救助。也有的时候,肇事者先将伤者送往医院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将伤者送往医院,然后自己再逃跑。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逃跑了,但伤者却并非就得不到救助。可见,《解释》把逃跑界定为得不到救助的原因是不准确的。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133条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把逃逸界定为死亡的原因,也是不正确的。因为逃逸本身不可能致人死亡,致人死亡的原因只能是肇事行为和不救助行为(不作为)。很有可能,《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错误界定,是受了刑法第133条错误规定的影响所致。但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刑法,因而理应对刑事立法的失误予以弥补才是,而不应在其错误立法的基础上再作错误解释。基于此,笔者认为,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应着重强调导致死亡的原因是不救助就够了,而不必再强调逃跑的原因是什么。具体可作如下表述: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而死亡的情形。

(二)主观上,对行为人罪过的界定不准确。既然《解释》不明定罪过性质,那就说明是把故意、过失两种罪过都规定进来了。质言之,按照《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论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是持故意态度,还是持过失态度,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

这么一来,就有问题了。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故意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究竟还应不应当定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不应当定交通肇事罪,而应当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有以下几点:

1.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的态度不能有故意的内容。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但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则只能是过失的。这是因为,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对危害结果持故意态度(追求或放任)的,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这是没有争议的。既然如此,行为人对待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当然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行为人以间接故意的态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就不应再定交通肇事罪。

2.交通肇事行为不是死亡结果的原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不救助致使伤者死亡的案件,其因果联系明显地表现为,交通肇事行为与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不救助(不作为)行为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简单说,交通肇事行为不是死亡的原因。既然如此,当然不能把死亡的结果归结到交通肇事案件中去。更不能把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态度归结到交通肇事行为上。

3.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是在交通肇事之后才产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前,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时,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当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实施救助行为而私自逃跑的时候,才对伤者的死亡产生了放任的态度。这就是说,行为人放任伤者死亡的间接故意根本就没有对交通肇事行为起任何支配作用,因而,不能把死亡的结果归到交通肇事罪中去。

4.因不救助致使伤者死亡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也许有人会说,行为人放任伤者死亡的结果,对交通肇事罪来说是加重的结果,这属于结果加重犯。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的故意态度,并不改变基本犯罪(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性质。因而,行为人虽然对伤者的死亡持放任态度,但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仍然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按照理论上的通说,结果加重犯只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二是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三是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分析这三种结果加重犯可以发现,它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性质只能低于或等于基本犯罪的罪过性质。但交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放任伤者死亡的案件,行为人对死亡的罪过性质,显然已超过了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性质。因而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而只能将放任伤者死亡的情形,按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综上所述,《解释》将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死亡的案件一律按交通肇事罪论处,是不正确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对待死亡结果,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定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定故意杀人罪。

四、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共同过失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不承认它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是不明智的,笔者早就希望有朝一日我国刑法能对共同过失犯罪也作出相应的规定。虽然我国刑法至今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解释》勇敢地向现实迈出了一大步,率先对此作出了规定。虽有超越解释权限之嫌,但却是十分令人欣慰的。《解释》中共有两处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一处是第5条第2款,一处是第7条。但在这两处规定中,第7条的规定比较准确,问题较小;而第5条第2款的规定则不够准确,问题较多。下边我们分别论述。

(一)关于第7条的规定

《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很明显,这一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确立了过失犯罪的共同犯罪理论,并同时确立了过失教唆犯的理论,这对我国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的发展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和重大的现实意义,其重要性和理论价值是不可低估的。当然,这并不是说这一解释就没有任何问题。正确理解这一《解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这里以教唆犯身份成为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仅限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和机动车辆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中的“单位”是指社会上的一切单位,而不是仅指交通运输部门。“主管人员”是指能对汽车司机发号施令的单位领导人员,包括直接领导汽车司机的班、组长。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未把乘车人列入教唆人的范围之内。现实生活中,乘车人强令汽车司机违章驾驶并引起重大事故的并非鲜见。因而漏掉乘车人是一个小小的失误。

第二,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的方法仅限于“指使”和“强令”两种。不包括劝说、建议、鼓动、激将等方法。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因为除了以指使和强令的方法教唆之外,以其他方法进行的教唆,汽车司机完全可以不予理睬。换言之,对于用其他方法教唆违章驾驶的,是否违章驾驶最终决定权还在司机自己。但对于以指使或强令方法进行的教唆,汽车司机则较难予以抵制,缺乏自主的余地。这里所说的“指使”,是指上级为指导工作而给下级提意见或作安排。“强令”,是指使用强力进行命令,即强制性命令。对于指使和强令来说,虽然驾驶员一般情况下都不得不执行,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驾驶员的责任。

第三,构成本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除了在客观上必须具有教唆行为之外,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教唆的过失。这种教唆的过失表现为:教唆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构成过失犯罪,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这种教唆的过失在交通肇事罪中的表现形式是,行为人故意地教唆他人实施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违章驾驶行为,但只希望他人实施这种行为,却不希望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教唆的过失有三个特点:(1)教唆人虽然是故意地教唆他人实施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对于导致被教唆人构成过失犯罪,或者说对于造成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却是过失的。因而这种情况在性质上仍然是过失教唆,而不是故意教唆。(2)教唆人教唆他人实施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可能不发生危害结果。(3)教唆人由于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或者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才实施了教唆行为。此种过失教唆犯在主观上是表现为过失地教唆他人过失犯罪。如果不是这样,而是故意地教唆他人过失犯罪,则不是过失教唆犯,而是故意教唆犯,应构成故意犯罪。这种教唆他人过失犯罪的故意教唆表现为,教唆犯在教唆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明知他人实施其教唆的行为必然会过失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过失地引起这种危害结果。例如,某甲明知某丙正在前方公路狭窄处骑自行车,因与某丙有隙,希望某丙被汽车撞死,于是便强令某乙超速开车,结果某乙在超速开车时,过失地撞死了某丙。此种情况下,某乙构成交通肇事罪,某甲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第5条第2款的规定

以逸待劳的故事篇6

典故是这样的,春秋时期,孔子的学生宓子贱和巫马期曾先后出任单父(地名)的地方官。巫马期在任时,昼夜不闲,亲理各种***务,把单父治理得很好;而宓子贱上任后却没有像巫马期那样繁忙,经常弹琴唱歌,但同样也把单父治理得相当好。巫马期便向宓子贱讨教,宓子贱说:“我之谓任人,子之谓任力。任力者因劳,任人者因逸。”意思是说,我的做法是善于选贤任能,依靠人才;你的做法是亲自劳作,只使用自己的智力。只靠自己当然辛苦,而依靠人才当然安逸了。原来,宓子贱在任期间,被他事之如父的尊者有三人,事之如师的贤者有五人,事之如友的能者有十一人,宓子贱就是靠他们来治理***事的。

宓子贱“琴治”的艺术,值得现今的领导干部借鉴学习。在日常工作中,常听到一些领导干部诉苦:因为这事那事,天天忙得焦头烂额,甚至节假日也难得松口气,可回头一看,似乎也没忙出个所以然来。的确,基层事情繁杂这是事实,但细究个别领导干部“忙”的根源,也不乏像巫马期一样存在领导方法问题。长此以往,不仅自己累得够呛,也使下属养成事事依赖、怠于思考的习惯。如此于己于公,弊莫大焉。

诚然,领导干部勤勉勤***、鞠躬尽瘁的精神值得肯定,但事必躬亲则未必可取,毕竟每个人的时间、精力和能力有限。而且,领导干部如果凡事都“一竿子插到底”,就容易犯对下“越俎代庖”的错误,长此以往,就容易影响下属工作积极性的提高。因此,领导们不妨学学宓子贱,把主要精力放在统揽全局、抓纲务本和选人用人上。要敢于放权,善于调动大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只有这样,才能乘众人之智,集千虑之得。否则,职责不明,上下相侵,凡事都大包大揽,其结果很可能是事与愿违。

以逸待劳的故事篇7

关键词:陶渊明 白居易 隐逸思想

中***分类号:I1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4)05-0466-02

陶渊明和白居易,两位生活在不同时代的文人,都曾积极投身于***治生活中,但在经历官场的黑暗、斗争后,又不约而同的选择了隐逸的人生之路。“酒”和“鸟”是他们作品中的主要意象,这些意象充分的折射出的诗人的精神品格、隐逸思想、诗人气节。

一、隐逸与酒

自古以来,隐士或诗人似乎都与酒结下了不解之缘。陶渊明和白居易既是隐士又是诗人,当然更不能摆脱酒的“束缚”,在两位诗人的生活中,无不表现了对“酒”的热爱。如果说为官期间,疲于应酬和交际,无法摆脱饮酒;那么,辞官隐逸之后的生活就是无酒不欢了,仔细观察两者的饮酒诗作,他们对待酒的态度,虽有“酒中有深味”这样韵味深长的相似之感;但同为写“酒”,酒亦有所不同,虽同为“酿酒”,但其中的心境又大相径庭。

1.借酒抒发远离官场的无可奈何和悲痛

宗白华先生曾经说过:“汉末魏晋六朝是中国***治上最混乱,社会上最苦痛的时代”生活在这个混乱时代的陶渊明,尽管有“猛志逸四海,骞翮思远翥”的远大志向,但在东晋时期门阀制度的制约下,“上品无寒门,下品无士族”。陶渊明曾为了实现自己的***治理想,在官场奋斗,但在官场的时间越长,就越清楚的了解其中的险恶与黑暗,且不说实现自己的***治志向,连最起码的自由都没有,更别提“欢乐”两字。其《归去来兮辞》中就写到,“云无心以出岫,鸟倦飞而知还”,表明他周旋于险恶的官场,早已心力交瘁,渴望退隐山林。当诗人真正的退隐山林以后,便将内心的***治抱负全部倾泻于酒中。“理也可奈何,且为陶一觞”,“若复不快饮,空负头上巾。但恨多谬误,君当恕醉人”, 王瑶先生就有论:“以酒大量地写入诗,使诗中几乎篇篇有酒的,却以陶渊明为第一人”, 萧统的《陶渊明集序》曰:“有疑陶渊明篇篇有酒,吾观其意不在酒,亦寄酒为迹者也。”所以,陶渊明离开官场选择隐逸以后,倾注于酒中更多地是对为官生涯的无可奈何;但陶渊明对于田园生活是极爱的,所以远离官场并没有白居易那般悲痛。

白居易作为伟大的现实主义诗人,“唯歌生民病,愿得天子知”,是他早期给自己设立的目标,也是他作诗的原则。初入官场的白居易,并没有看清官场现实,大作讽喻诗,直指黑暗的现实,暗讽宦官当道,得罪了权贵,最后被诬以“越职言事”,贬为江州司马。被贬官以后,白居易在悲愤、苦闷中重新审视险恶的***治斗争,悔恨自己“三十气太壮,胸中多是非”,为避祸患,他请求外官,做一个寄情与山水游乐的隐士,但是内心的壮志豪情又岂能轻易淹没,以前为官时的种种更是难以忘记,所以,诗人将自己的壮志豪情寄托于饮酒,“时倾一樽酒,坐望东南山”,“临觞忽不饮,忆我平生欢”,拿起酒杯,却突然想起了以前为官的种种欢乐,但似乎也只有饮酒大醉才可“便得心中适,尽忘身外事”。与陶渊明相比,白居易将远离官场的现实化为一种“悲痛”的情绪,因此,唯有饮酒才能毫无顾忌的释放自己,才能够抒发自己的人格气质。

2.酒中渗入的隐逸生活的喜怒哀乐

隐逸后的生活,有喜、有悲,为了抒发内心的感受,诗人沉浸在饮酒的欢乐中,从而也为酒赋予了独特的意义,陶渊明酒完全沉浸在隐逸生活的乐趣之中,借酒联络感情,抒发慨叹。用酒热情的招待附近的邻居“漉我新熟酒,双鸡招近局(以布沥酒,招待近邻)”,与邻居共享田园生活的快乐,也与他们培养了深厚的感情。这一点在白诗中也能看到,如《宿紫阁山北村》中“村老见余喜,为余开一樽(酒)”。

白居易的《效陶潜体诗十六首并序》中对于生活中饮酒行为的描写相当之多,达到了每首必谈酒的地步,其序中就写到“往往酣醉,终日不醒。……醉中狂言,醒辄自哂,然知我者,亦无隐焉”,这也类似于陶渊明《饮酒》诗组的创作,白居易面对“出门无所往,入室还独处”的生活环境,深刻的明白,“不以酒自娱,块然与谁语”。因此选择“朝亦独醉歌,暮亦独醉睡”、“中秋三五夜,明月在前轩。临觞忽不饮,忆我平生欢”,饮酒后忽而想起以前的种种欢乐,又看到如今的景象,更坚定了在酒中寻找灵魂的寄托。

二、 隐逸与鸟

寻常的飞鸟早在远古文化中早已被文化传统独特象征意义,而非普通的自然之物,《周易》之《渐》《中孚》《小过》《明夷》等卦中均有鸟的影子,大体上象征着坚贞自守、远寻自晦的高洁情怀,先民视野中的鸟开启了后代诗文中鸟的“原型意象”,归纳起来,大概有两种,一是追求宏大的境界,二是选择退守,保证个体的自由。“鸟”的意象在陶诗和白诗中也很常见,但两者表达的思想意***完全不同,陶渊明写的更多的是“归鸟”,离家的鸟儿渴望回归田园,而白居易写的更多的是“笼鸟”,是渴望翱翔天际的飞鸟,有着蓬勃志向的大鹏,怎能安心待在笼子里叹气?

1.渴望远离尘嚣回归田园的“归鸟”

陶诗之中的鸟是诗人思想的暗指和隐喻,是对自我形象的艺术化和人格化的体现。通观陶渊明的诗文,早期作品中的“鸟”多用来表现其用世之心,功业追求。《杂诗》其五有云:“忆我少壮时,无乐自欣豫。猛志逸四海,骞翮思远翥”,其志向超越四海之外,希望像大鸟一样振翅远翔,但是现实却是只能看着飞鸟“好声相和”,“翩翩飞鸟,息我庭柯。敛翮闲止,好声相和”,而“我”却寂寞孤寂,无人赏识,远大志向无法实现。“云无心以出岫,鸟倦飞而知还”(《归去来兮词》),表明他周旋于险恶的官场,早已心力交瘁,不如退隐山林。“归鸟”是他找到精神家园与归宿的象征。陶渊明居官的本意是为实现***治上的抱负,获得人生价值后实现更大的自由,但实际上他非但没能拥有期待中的“自由”,反而失去了本源的自由,“误落尘网中,一去三十年。羁鸟恋旧林,池鱼思故渊”, 他由衷的希望自己能够如归鸟一般回到自己的栖息之地,不要像一只离群之鸟日落后仍独自飞翔、停无栖息之地,所以诗人的人生思考焦点于“归”,“翩翩新来燕,双双入我庐。先巢故尚在,相将还旧居”,燕子翩翩回归故巢,一点也不嫌弃门厅的荒芜。再如,“日入群动息,归鸟趣林鸣”、“因值孤生松,敛翮遥来归”,念念不忘的仍是回归之意。陶诗所写的往往是村舍、鸡犬、桑麻等最平常的事物,如“众鸟欣有托。吾亦爱吾庐”表现物我契合的境界,极平淡而又即有趣,又如 ,“翼翼归鸟,载翔载飞。虽不怀游,见林情依。遇云颉颃,相鸣而归。遐路诚悠,无遗”,诗中之鸟,生机盎然、无忧无虑,它不必再担心罹难于网罗,也不会在日暮时漂泊无依,它无限深情的眷恋着养育他的树林,这是它生命的起点,也是最终的归宿,既有理趣,又有情趣,处处透着不事雕琢、不露痕迹的自然美。

逯钦立先生所说的:“陶渊明的寄情归鸟,就是所谓‘因寄所托,放浪形骸’,他的因归鸟的感发而欣喜于真意或者生意的获得,就是所谓‘欣于所遇,暂得于己,怏然自足’。”

2.渴望展翅高飞重返官场的“笼鸟”

白居易视自己遭贬如同鸟儿被关于笼中,故而创作了诸多有关笼鸟意象的诗歌,但,笼只能拘禁的诗人的躯体,而非诗人的精神,这也是诗人笼鸟意象的审美意蕴之所在,正如《贬谪文化与贬谪文学――以中唐元和五大诗人之贬及其创作为中心》书中提到的那样:“使用伤禽、笼鹰等意象,借以更深刻的表现自我生命之受创、被囚的程度,表现失去自由后内心郁积的沉重苦闷。”陶渊明笔下的笼是官场生涯之笼,而白居易笔下的笼则是贬谪生涯之笼。从另一个方面来讲,陶渊明向往的是一种看清官场浑浊之后的田园自由、个体自由;白居易向往的是一种通过居官实现人生价值,在浑浊的官场上革除时弊、服务国家、益于社会的自由。陶渊明“误落尘网中,一去三十年。羁鸟恋旧林,池鱼思故渊。”白居易则曰:“凤巢阁上容身稳,鹤锁笼中展翅难”,由此不难看出,白居易是渴望为官的,渴望在仕途上任意驰骋的,但是因为致力于***治却因此而带来的贬谪之痛却是刻骨的,所以他笔下的笼鸟就承载了诗人的矛盾结合体,笔下的笼鸟也注定是悲剧的,不甘寂寞的精神也必定是苦闷的。

结语

白居易的隐逸生活可以说过的很如意,但我们也不能说陶渊明过得不如意,至少都是他们本人坚持的选择。陶渊明的隐逸生活将诗人安贫固穷、勤劳质朴的气节和操守表现的淋漓尽致,影响了后世许许多多的文人;白居易也将他的中隐的思想坚持到底,在朝隐和小隐之间选择了一条适合自己的路,适合唐代文人的路,提高了自我享受的地位。

参考文献

[1][晋]陶潜著.袁行霈笺注.陶渊明集笺注[M].北京:中华书局,2003.

[2][晋]陶潜著.袁行霈著.陶渊明集笺注[M].中华书局,2003.

[3]顾学校点.白居易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5.17:374.

[4]逯钦立.汉魏六朝文学论集[C].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84,310.

以逸待劳的故事篇8

一、雇员上班途中受伤符合劳动关系可要求工伤赔偿

[案例]阿英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某物流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公司从未与阿英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晨,因前一天夜里下雪路滑,阿英在上班途中为躲避抢道而行的货车不慎摔伤导致右腿骨折,货车逃逸。案经警方认定,货车承担全责。事后,公司以阿英是雇用性质的临时工,双方无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也未为其缴纳办理工伤保险为由,不予承担责任。

[分析]公司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可见,是否为劳动关系并不受时间长短的限制一职工和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既然阿英与所在公司符合劳动关系要件,即便公司未为阿英交纳工作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公司应按工伤标准赔偿阿英的全部经济损失。

二、雇员上班途中受伤,雇主难辞其咎

[案例]退休的韩老师与一家地下商场承包人温先生达成口头协议,商场雇用韩老师为清洁工,每月工资1100元。工作一周后的某日早上,韩老师上班步行到地下商场入口台阶时,不慎从阶梯上摔倒,导致其右髋、右踝、右足外伤;右胫骨远端外侧骨折。住院***29天。自己垫付医疗费1万余元。后经某鉴定中心鉴定为:韩老师右足足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后,韩老师找到商场承包人温先生,要求按工伤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温先生认为韩老师系退休人员,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与工伤保险无任何关联。而且,其摔伤并非从事雇佣劳动活动所致,责任只能自己承担。

[分析]本案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雇用关系中的雇员上下班途中遭遇伤害,雇主应否赔偿,法律虽无明确条文规定。但雇员上班途中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可见,雇员从事的行为只要从表面上可认定与履行职务有关,即属职务行为。韩老师前往商场是从事雇佣劳务必不可少的过程,是与雇佣活动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与履行职务存在着密切关联性。因此,雇主温先生难辞其咎,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提供交通工具亦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某高校临时雇用市郊的王某带面包车为校园铺设草坪,因人手不够用,校方让王某再找个人一起干活。经王某介绍,刘阿姨与学校达成口头雇用协议,其中,双方约定:刘阿姨每天乘坐王某的面包车上下班,校方每天补偿王某油钱20元。2015年3月初的一天傍晚,刘阿姨乘坐王某面包车下班回家路上,因车祸受伤,肇事车辆逃逸。事后,刘阿姨要求校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校方认为,其支付油钱给司机,等于无偿提供交通工具,且学校无过错;而实际侵权人系肇事车,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分析]刘阿姨上下班所乘坐面包车实际上是学校安排的(学校以支付油钱形式),无异于学校安排接送劳务人员上下班。既然雇主提供了上下班的交通工具,那么“从事雇佣活动”就从雇员上车时算起。因为雇员是听从雇主的指令,乘坐雇主提供的交通工具上下班的,所以雇员按照雇主的命令进行活动,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表现。再者,刘阿姨乘坐校方指定的车辆上下班与履行职务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因此,刘阿姨下班回家途中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学校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提供交通补助,公平责任亦需担责

以逸待劳的故事篇9

关键词: 庄子 生死观 生命 无奈与逍遥

生死,是伴随着人生命过程始与终的话题。对于有生命的人而言,生死是我们必然要面对的开始和结束。然而,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发展,生已经可以不再神秘:我们可以借助试管婴儿、克隆技术再创造出一个有生的生命,也可以通过安乐死等方法选择没有痛苦与恐惧地死亡,但是即便这样借助于技术,生活于俗世繁杂的社会中的我们,又应当怎样在从生到死这样一个必然有限的过程中去发挥自己生命的本质力量呢?古老的华夏民族经历了跌宕起伏的年代,漫长的历史给我们留下了无数璀璨的文化瑰宝。庄子无疑是中国思想史上一个极具分量的坐标,我试***从庄子的生死观中探寻到能够给予我们生命以力量以便更从容地生活的生命活力因子。

司马迁的《史记》是最早记述庄子相关事迹的史证资料。“庄子者,蒙人也,名周。周尝为蒙漆园吏,与梁惠王、齐宣王同时。其学无所不窥,然其要本归于老子之言。故其著书十万余言,大抵率寓言也。作《渔父》、《盗跖》、《箧》,以诋孔子之徒,以明老子之术。畏累虚、亢桑子之属,皆空语无事实。然善属书离辞,指事类情,用剽剥儒、墨,虽当世宿学,不能自解免也。其言洋自恣以适已,故自王公大人不能器之。”从《史记》中我们可以判断庄子大概生于战国中期,当时中国古代社会处在大变革大动荡的环境里,周天子的权威丧失殆尽,各国诸侯相继称王称霸。“争地以战,杀人盈野;争城以战,杀人盈城”①,正是当时社会现实的真实写照。而处在这种困顿不安环境下的庄子,又是以怎样的姿态来面对残酷的现实呢。纵观庄子一生,始终处于贫穷的环境,常处于饥寒交迫之中,“庄周家贫,故往贷粟于监河侯”②;但是贫穷对他而言却不是沉重的压力,贫穷在他的身上变成了一种催化剂,净化、高洁着他的精神与灵魂。庄子感叹生不逢时却并不因为生活的贫困而哀怨不已。《史记》中记叙了庄子基本的生平事迹,但是庄子作为中国哲人启发我们、给予我们最多的感悟仍然是他对于死生的态度。“庄子作为中国哲人,奉行的是从生到死的悲观主义进程的选择,不过,庄子本人对生死并没有做物理的解释,而更多地把生死作为欣赏的艺术产品,因此,在我们眼里的庄子生死思想,仿佛艺术博物馆里陈列的艺术品。”③

一、直面生死:“死生,命也”的坦然

死生并不能由人随意的支配与选择,在面对无法回避地死生无奈之境时,有人以敬畏之心面对而生活的从容不迫;有人以忧惧之心处之而生活的小心翼翼,死生乃人之常情,命之常规。在庄子看来:“(黄帝曰)生也死之徒,死也生之始,孰知其纪!人之生,气之聚也。聚则为生,散则为死。”(《庄子・知北游》)生死其实相随相依,乃是气之聚散罢了;生命的开始“本无生”“本无形”“本无气”,经过一系列变化以后而达到“有气”“有形”“有生”,最后形成人生的生命历程,直至“变而之死”,死不过是一种休息于“巨室”的方式,这一生命过程就如四季循环变化一样平常。

庄子认为:“死生,命也;其有夜旦之常,天也。人之有所不得与,皆物之情也。”(《庄子・大宗师》)死生是命,它像日夜更替一样规律平常,乃天定而不由人自己决定,而人却念念不得,其实乃是寄情于物所致,即留恋于外物。庄子看到了这点,所以在他将死之时,“吾以天地为棺椁,以日月为连璧,星辰为珠玑,万物为齑送。吾葬具岂不备邪?”(《庄子・列御寇》)正是这份看到“死生,命也”的坦然态度,才能让庄子在生之时不为物役、寄情于物;在死时以天地为棺,星辰为珠玑,把万物当做他陪葬的礼物,才能有直面生死历程的坦然平静之情。在当今社会之中,不少人慨叹生不逢时,从而郁郁寡欢,把生命视为一个紧张催促的历程,而不能在这一过程中处之泰然。在承认“死生,命也”之时,庄子同时也拥有着一份“安时而处顺”的豁达之方。

二、善待生死:“安时而处顺”的豁达

只是对于生命死生的承认与接受是不够的,在面对死生时,我们还应做到不哀惧而能够“安时而处顺”。“适来,夫子时也;适去,夫子顺也。安时而处顺,哀乐不能入也,古之谓

是帝之县解。”(《庄子・养生主》)(老子)生下来时,是应时而生;死之时,是顺时而去的。安于时而处顺这样才不至于悲伤,这正如“人之生,如物悬空中,备受痛苦,死则犹解其悬,而得到解脱,故云‘帝之县解’。”④庄子把死视为“帝之县解”的一种解脱,既然死都无所畏,那么生就更无惧了。正是以这样的一种豁达态度,所以庄子才会说:“为善无近名,为恶无近刑,缘督以为经,可以保身,可以全生,可以养亲,可以尽年。”(《庄子・养生主》)庄子看到了生的有限性,而我们应该做的是善恶两忘,不以物为事,从而能够虚怀若谷,因循天然之道作为常法,这样便可以保身全生,不至于伤命辱身,可以赡养双亲,享尽天年。

庄子认为应该安时而处顺,顺应自然之道而安排生命,这样才能够对生死抱有一份豁达的态度,所以说:“夫大块载我以形,劳我以生,佚我以老,息我以死。故善吾生者,乃所以善吾死也。”(《庄子・大宗师》)天地自然赋予人以具体的形体,但是在人的现实生活中却充满着劳役;生就是“劳”,生的过程是由“劳”而不断向死亡“息”发展变化的过程,死是休息的一种方式。人应该良善地对待生,这是良善地对待死的理由和需要,而不应该“悦生而恶死”,因为死是人必然所要面对的。庄子亡妻时,一反用哭来表达悲痛之情的常态,采用“方萁踞”和“鼓盆而歌”的方式,这便是他在洞悉生命始终而善待死生后而得出的自然选择。

对于有生命体而言,死亡无疑是一种悲凉,但是庄子采用“安时而处顺”的自然方式来面对生的历程,透出一种善生善死的豁达态度,同时,死在休息安逸的意义上,更表现出的是瞬间的死和过程的生的一种延续,这也给人提供了一种以瞬间安逸来消解持续劳役的一种方法,最终的结点是安逸。既然终点是永恒的安逸,那么在生的过程中我们也就更应善待自己有生的生命过程,以便展示出自我主体的本质力量。庄子以冷峻的态度面对生死的必然,以“安时而处顺”的豁达来善待死生的必须,但他并没有停滞不前,而是更进一步,让生命去体悟生之逍遥与游的超脱之境。

三、无谓生死:游与逍遥的超脱之境

庄子并非一味地悦生恶死。春秋战国时期战乱频发,是个杀伐竞争的时代,他也有着对于生之无奈的慨叹:“吾思夫使我至此极者而弗得也。父母岂欲吾贫哉?天无私覆,地无私载,天地岂私贫我哉?求其为之者而不得也!然而至此极者,命也夫!”(《庄子・大宗师》)正是对“命”定里的这一份无法选择的无奈,于是他转而看到物我为一、生死同一。在生这一过程中,我们是有所待的:“景曰‘吾有待而然者邪?吾所待又有待而然者邪?吾待蛇蜩翼邪?恶识所以然?恶识所以不然?”(《庄子・齐物论》)万物皆依赖于外物而处于“有待”的关系链条之中,所以才会为“物役”。在面对生的无奈之时,唯有改变主体对于生死的态度才能达生,在无奈之世里收获逍遥与自由。“彼方且与造物者为人,而游乎天地之一气。彼以生为附赘县疣,以死为决患溃痈。夫若然者,又恶知死生先后之所在!”(《庄子・大宗师》)这样的人把生命当做是附着的毒瘤,把死亡看做是毒瘤的溃败,如若这样又哪里会知道死生先后的区别呢?把生死看做是一种自然为一体的循环过程,也就不区别生死先后了。庄子以万物齐于“一”,所以生死固一也的态度来面对生死。“物无非彼,物无非是。自彼则不见,自知则知之。故曰:彼出于是,是亦因彼。彼是方生之说也。虽然,方生方死,方死方生;方可方不可,方不可方可;因是因非,因非因是。”(《庄子・齐物论》)万物皆为一体,生死乃是一体,认清“方生方死,方死方生”之时,也就不会再固执于生命的一端而会把它看成是一点抑或是一个过程。

那么要想达到无待而逍遥自由之境,则应:“何谓和之以天倪?曰:‘是不是,然不然。是若果是也,则是之异乎不是也,亦无辩;然若果然也,则然之异乎不然也,亦无辩。化声之相待,若其不相待,和之以天倪,因之以曼衍,所以穷年也。忘年忘义,振于无竟,故寓诸无竟。’”(《庄子・齐物论》)《寓言》篇:“天钧者,天倪也。”辩论中的是非就像空谷中的不同声音那样对立,假若使其不对立,就要用自然天平去调和,任其变化发展,这样便可以享尽天年。自由的境界本身便是“无竟”而要达到这样的境界,从而游,便要忘年忘义即能够忘掉岁月和义理,逍遥于无物之境。庄子为我们能够达到无竟之境提供了方法:“泉涸,鱼相与处于陆,相以湿,相濡以沫,不如相忘于江湖。与其誉尧而非桀也,不如两忘而化其道。”(《庄子・大宗师》)如若为维持简单的性命而相互依附,不如在“道”这样的环境之中再去寻求另外一种求生之途。这样的思维对于人而言也具有特殊意义:人不能因生而固执于一物,从而让生命的过程变得盲目;反而应当另寻他法来让自己的生命更赋予力量与意义。

庄子的生命哲学是一种思辨哲学,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着人们冲破现实生活的泥淖而获得精神的力量。生命是自然之中的一种自然存在,于是便先天规定了它的自然性和客观性。在人生命历练的这一过程中,人生总是会处在无奈之况中,我们便是要在这种客观必然里找到逍遥之境,以善待我们的生命,而旷达地面对于死亡;这些也便是庄子生死观中所折射出来的生命光彩。

注释:

①十三经注疏・孟子注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02.

②陈鼓应.庄子今注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7:810.

③许建良.庄子的生命哲学.中国医学伦理学,2008,Vol21,3.

④庄周著.陆永品选注.庄子选集.人民文学出版社,2001:47.

参考文献:

[1][清]郭庆藩.庄子集释.北京:中华书局,1961.

[2]陈鼓应.庄子今注今译.北京:中华书局,1983.

以逸待劳的故事篇10

本人从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定义上开始阐述。主要从交通肇事罪研究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在实际工作操作中存在的不统一性进行改过。对解决实际工作问题和确认罪行罪名上有主要的实际意义。

文章分别从五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从主体到主观方面,又从客观方面到客体。二是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就是肇事是否构成肇事罪,如构成肇事罪应受到处罚。三是对肇事人因逃跑后给受害人带来的痛苦和伤害。四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就是交通肇事罪与一般犯罪的区别,在法律上使用的程序和刑罚也不一样。五是为预防肇事罪发生所提出的八个方面的建议,为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国家的利益损失,再此提供了很好的预防对策。

总之,道路交通与社会生活中的每个人息息相关,交通肇事的发生和预防,解决社会生活实际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的主要依据

近几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日益发达,车辆增多,公路里程加长,全国各地交通肇事案件接连不断的上升,交通肇事犯罪已经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它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生活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成为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刑法修订及最到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务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城市了认识上的不够统一,并且出现了许许多多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按照从司法实务的需要出发,来针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以及交通肇事罪有关的问题作一简单讨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犯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一般包括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事故案件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鉴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是十分细致,看是否违反地区通管理规定,命令和城建、路***管理部门等等在交通事故中有非交通运输人员肇事、如非司机开车撞死行人或翻车造成死亡,又如骑车人违反交通法规将行人撞死,也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按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主要包括四类人员:①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

②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③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④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非交通运输人员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二)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违反了操作规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过失是行为人对危言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肇事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而致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三)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制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司机酒后驾车、超速超载行车、强行超车、疲劳驾驶等。它表现主要分为以下四个不可分割、彼此联系、缺一不可的部分:

①肇事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时空条件。如果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以外的空间内,它就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②肇事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制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制度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肇事人在交通运输中如果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制度,它就是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是国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种行***法规、规定、还包括交通运输之管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营运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如《交通道路安全法》

③肇事人必须实际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在遭受损失的严重后果。这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肇事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制度,但是没有造成以上叙述法定严重后果的 ,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④肇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彼此联系的因果关系,如果违章行为和后果之间没有之这种系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 ,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说明财产的安全造成了侵害,那么他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公共安全的侵害。

二、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都应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人具有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款规定的情形之内,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不想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要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把握一下几个问题。

1.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都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肇事人本身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那就无法加重处罚了,只能行***手段处理。

2.肇事人必须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已经触犯了刑律。如果肇事人自己不知道发生了交通肇事就而继续行驶离开了现场的,那就不能适用这一情节加重处罚。

3.肇事人的逃跑行为就是违背自己的道德良心,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目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它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也是因为肇事人在 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可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而逃离了发生事故的现场,他根本就不顾及受害折的伤亡情况,肇事后开车逃逸,致伤者无人救助而死亡,主观恶性比较重要。在法律实践中,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他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逃离现场,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主动交医疗费用,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如张三交通肇事案,案件发生后,张三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且在其后随着受害人乘坐“120”急救车到医院,为受害人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在案发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张三不具备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主观目的,没有对张三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又如扬某交通肇事案。案件发生后,不是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而是把受害人挂在车下继续前行,使受害人死亡,并在案发当天逃逸,使司法机关难以鉴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后,法院认为杨某具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主观目的,就应该对杨某进行加重处罚。再如雨雪刚过,地面也非常滑,一般驾驶员都知道在驾驶过程中要特别专心,可是刘某在驾车过程中还用手机打电话,这时正好撞到一骑自行车的人,骑车人当场死亡,而刘某不但没有停下来还把车速加大准备逃逸,被一目击者举报后经司法部门鉴定,刘某不但负全部责任而且还加重了处罚。

三、对“因逃跑致人死亡”的解释

因逃离现场致他人死亡,是肇事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肇事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它主观恶性大,所以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死亡”的情节恶劣的处7年以上徒刑。所谓“情节特别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的通知规定,指造成两人以上死亡,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在认定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肇事人有逃逸现场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责任而逃跑,不愿履行求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肇事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假如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驾驶车辆离开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那么它就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就不能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就是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假如被害人受伤后当切立即死亡,那就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肇事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肇事人对死亡结果的态度是过失,包抱以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肇事人在明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因轻信没有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的,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一定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 。有观点认为,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是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致使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跑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所说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肇事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很多人,他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一)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界限

在认定交通案件中,多数是一般违法治安管理和交通法规的行为,少数构成交通肇事罪,前者是一般交通肇事,后者是重大责任,区别是是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要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以便分清责任正确处理,要着重把握下面两个问题:一是要看肇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假如肇事人主观上有过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二是要看肇事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危害后果,肇事人必须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对该后果负责的条件下,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如果是死者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那么驾驶者不承担责任,更谈不上够成交通肇事罪了。假如由于驾驶员不能预见或不可抵抗的原因所造成的事故也谈不上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与其他罪的区别

1.与过时致人死亡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间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处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等规定罪处罚。

2.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区别的主要在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显然为故意犯罪。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下两中情况自古以来就是按故意,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一是肇事后,为了杀人灭口,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故意把受伤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司机明知道被撞伤的人被拖挂在车下,还继续逃逸也不顾被伤害人的生死,以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

3.与以危险的方法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的犯罪,而且必须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并且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五、为预防肇事罪发生

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我们要健全交通法制,使交通参与者在交通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是处理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为了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和变化,要制定和完善门类比较齐全的交通法规体系,包括道路管理、车辆管理、交通管理、事故处理等方面的法规并努力加强宣传教育,做到有法必依,***必严,违法必纠。要加强公安交通管理队伍的建设,一方面要尽快增加交通干警的数量,一方面要采取确实有效的措施,不断提高现有交通干警的***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文化素质,使交通干警队伍尽快实现***化、正规化、现代化。对社会各单位的交通安全队伍也要不断充实提高,使其在交通肇事中更好的发挥作用。

2.科学组织交通流可以使道路交通的宏观控制合理。它不但可以合理使用道路,疏散主要干线的交通流,还可以对交通流实行空间分离、时间分离、减少冲突点,有利于交通安全指挥疏导是对交通流进行时间分离和空间引导微观控制,是防止车辆冲突,减少肇事的重要环节,微观控制越科学合理,城市就越能安全畅通,交通违章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交通违章和交通肇事可以说是成正比例的关系,所以纠正和取缔交通违章是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主要方面,特别是对那些易于发生交通肇事的违章,如非司机开车、酒后开车、疲劳开车、超速行使、强行超车、骑车抢行猛拐、行人不走人行通道等,要逢违必纠,当罚则罚,才能保证交通安全。

3.加强驾驶员管理,包括大力发展驾驶学校和教练场,使司机培训正常化,严格驾驶员的考核和年度审验,不断提高驾驶员的素质,要采用扣分制度使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减少违章和事故发生,提高汽车的安全性能,尽可能避免交通事故发生或发生后减轻伤害程度。

4.雨天对驾驶员行车的影响,因为雨天路面上附着力减小,很容易使制动力超过附着力引起侧滑,为不引起侧滑,应使左右方向的离心在0.2g以下。降低行车速度,下雨时道路上其他交通参与者的行为与晴天大不一样,驾驶员要善于观察和掌握下雨时道路上其他参与者行为特点。

5.不断改善道路的线型,改造路面,提高道路等级并完善交通安全设施,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创造条件。

6.在交通管理中,我们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特别要依靠******领导,加强单位内部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任务推向社会,落实到全社会;提高广大群众和全体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努力解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7.根据现存的因抢救不当和不及时造成肇事伤者残废,死亡比较严重的状况,要在广大群众和驾驶员中普及交通事故伤者急救知识,要建立急救业务体制,建立急救医疗机构,培养急救专业医生,保证交通事故的伤者得到及时的抢救,不断提高急救水平。

8.开展交通肇事科学研究,不断探索交通事故的成因规律,预防方法和手段,努力解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2、文:《交通肇事罪研究》

3、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第43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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