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小报的内容篇1
我国自建国后共颁布了四部宪法,即“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现行“八二宪法”是依据***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路线、方针、***策,在回顾和总结建国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经验之基础上,并经过全民讨论通过的。为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使宪法达到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平衡,全国人大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对现行宪法的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可以说,我国宪法的优越性和不足之处,在四部宪法及其修正案中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制基础。实践证明,现行宪法是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好宪法,在国家经济、***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保障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应该保持稳定。”[1]我们在肯定现行宪法之先进性及其对社会进步发展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不得不反思从制定“五四宪法”开始,一直到2004年“八二宪法”第四次修正案通过的50多年中,为何立法机关立宪、修宪次数多达十余次,而且自1988年以来,“八二宪法”已有了31条修正案[2]。
我国如此频繁的修宪在世界宪法史上是不多见的,但更深层次的思考在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不但国体、***体没有变,就是国家总的路线、方针、目标和任务都没有变,为什么还要频繁修改宪法呢……宪法到底应该规定什么内容?是不是把不应规定的东西当作宪法内容加以规定了,把不是根本性的东西当作根本写进了宪法。”[3]历次对宪法的修改究竟修改了什么内容,是增加还是删除了宪法内容,如果是增加了宪法内容,这些内容入宪的必要性又是什么?相反,又是基于何种理由而删除了相关内容。这些问题归根到底需要解决的即是,我国宪法内容结构究竟应当由哪些内容构成,哪些内容可以或应当载入宪法,哪些内容不应该纳入宪法。基于对这些问题的考虑,笔者将从宪法典的序言、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几个方面予以研究论证,以期能对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提出些许建议。
二、应然与实然宪法文本的分析
法作为一系列社会、经济、心理、道德等多因素的综合产物,既包含着理想的成分,亦包含着现实成分。法的这种理想状态,亦即法应当是什么,指的是法的应然;法的现实状态,即法实际是什么,指的是法的实然。“任何一部制定法,都存在‘法实际是什么’和‘法应当是什么’这一问题。”[4]宪法作为法律的一种,同样存在宪法应该规定什么,而实际规定了什么问题。具体到我国宪法,即我国宪法应该规定哪些内容,而作为我国成文宪法文本的“八二宪法”又实际规定了哪些内容,这正是我们研究上述问题的一个切入点。虽然法的应然与实然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系,但我们不能必然从“宪法实际规定了什么”来推导出“宪法应当规定什么”的必然结论。不过我们从实然的角度,即“宪法实际规定了什么”,分析包括“五四宪法”制定以来一直到“八二宪法”及其四个修正案的内容,以及兼顾比较研究世界各国宪法文本的内容,有助于我们对应然和实然宪法内容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对现行不适当内容予以批判,推动现实宪法向前发展。
(一)我国宪法四次修正内容的共性
我国宪法的内容包括五个部分,即:序言、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家标志。笔者对现行宪法历次修改、修正的内容对比分析后,抽象出历次修改、修正的重点内容或共性、相似之处,即经济问题是历次宪法修改修正的重点内容。详言之,1988年宪法修正案全部是对经济制度问题的修正,占修正内容比重的100%;1993年宪法修正案共五条,其中有四条涉及经济方面,占修正内容比重的80%;1999年宪法修正案共六条,其中有三项涉及经济方面,占修正内容比重的50%;2004年宪法修正案共有11项,涉及经济问题的内容有两项,占修正内容比重的18%。
(二)“八二宪法”四次修正的主要内容
其一,我国“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均记载了经济制度变迁之成果,反映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历史发展进程。其二,把***的指导思想及基本主张规定于宪法中。其三,把“依法治国”载入宪法,实现了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其四,涉及国家机构内容的修改。主要包括地方各级人大的任期、全国人大的组成、国家***的职权等内容。其五,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不断扩大,当然包括把***和国家的一贯方针“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等。
(三)世界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文本内容的比较
1. 实然宪法文本的视角。《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是马尔赛文对世界142部宪法文本比较研究的成果,其中涉及“宪法包括哪些内容”的问题,具体包括:“(1)关于宪法自身的规定:特别是宪法的性质、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修改的可能性及程序;(2)关于国家组织的规定:100%的宪法都规定了中央立法机关和行***机关,且绝大多数规定的是这些机关的组成,同时还规定了司法制度、选举制度、代表制度;(3)关于法制的规定:宪法没有涉及法治或法制,但却包含了法律制度的一些方面,例如宪法自身的规定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以及和国际性立法的关系;(4)关于公民权利和***治权利的规定。” [5]
2.近现代宪法文本的视角。近现代世界各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文本的内容虽不尽相同,但均可抽象出一些共性。一般而言,成文宪法文本内容主要包括序言、总纲、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机构、宪法修改、违宪审查等。其中,近代宪法的内容结构主要表现为以对国家公权力的配置与控制为主,赋予和保障公民权利为辅的结构;而现代宪法的内容是在近代宪法内容基础上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公民权利内容的逐步扩张和在宪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加强。
三、宪法“应当规定哪些内容”的评判标准
(一)宪法正当性问题
“宪法正当性首先表现在宪法制定权的正当性……也就是国家权力成立与组织的合法性”,“宪法正当性同时表现为内容的正当性,即宪法规定的内容要正确地反映一国的实际情况,包括历史传统、现实要求与权力平衡状况。”[6]笔者暂且不论制宪权的正当性问题,就宪法内容的正当性而言,其要求在现实生活中宪法能够得到民众的普遍尊崇和有效执行,亦即意味着“只要宪法没有被大规模地改变或者被经常地改变,我们就认为宪法是被人们所认可的,正当的。反之,则说明可接受性程度低,宪法的正当性受到了挑战”,“法国从1791年到1958年不到二百年的时间,宪法却被修改了12次;新中国之后的宪法,大大小小也被修改了9次之多。这种频繁地修改与改变宪法,恰好反映了宪法的可接受性程度低,或者说宪法的正当性程度不高。”[7]从这种意义上而言,宪法的正当性又要求其稳定性有一定的保障。此外,有学者从宪法学的角度理解宪法的正当性,认为应从人民性、科学性、实践性、权威性四个方面进行探究[8]。从上述学界对“宪法正当性”研究的成果可以看出,应然层面的宪法内容实质上与宪法的正当性相契合,而宪法的正当性又主要通过宪法的目的或者宪法的价值、宪法的稳定性而间接予以证明。
(二)衡量与判定“哪些内容应纳入宪法典”的标准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宪法的目的,是我们研究和解决“哪些内容应当载入宪法,哪些内容不宜进入宪法”的一个根本衡量标准。若没有这样一个评判标准,我们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就只能停留在因人、因时、因地而异的状态。正如有学者在论证“宪法是什么”这一命题时所言,“我们对宪法的解读,应该有一种历史的观念。你不能用近现代的这个经典宪法,把它作为一个标准来衡量或判断别的宪法,或者说某一个国家它有没有宪法,或某一个国家的宪法是好的还是不好的。你不能用美国宪法为标准来衡量中国宪法,说美国的宪法是如何如何之好,中国的宪法是如何如何的没用,这个观点我是不同意的。”[9]还有学者在研究宪法的结构时指出,“英美法系各国宪法一般结构简单,少于六个部分,属于结构不完整宪法……大陆法系国家宪法结构一般比较完整,属于完整结构宪法。”[10]该学者得出此结论无非是基于多数国家宪法或者现代宪法之标准,而多数的未必是合理的,现代的也未必就是优越先进的,这只能是作为一个参考因素,而不能将其作为评判标准。
制定宪法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学界的观点也不尽一致。例如胡锦光教授在探讨“宪法是什么”这一论题时指出,“宪法是一个最大的控权法,利用它去把国家权力控制起来……宪法的另外一个目的就是,宪法不仅仅是把国家权力控制起来,还要使得国家权力更为有效地、充分地行使,让它用一种特殊的功能来达到保障人权的一种效果。”[11]蔡定剑教授在研究“关于什么是宪法”一文中认为,“宪法是一种以专门调整***府与公民关系的法律,它以规定***府的组织、结构、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主要内容,以规范和限制***府的权力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目的。”[12]董和平先生则认为,宪法的价值在于以民主的方式规范***治秩序,民主是衡量一部宪法是好是坏的唯一标准[13]。周叶中教授认为“宪法所追求的根本理想,应该在于不断推动社会***治关系的进步,保护和增进公民的自由和民利,逐步消除人们对国家的依附,最终在***治和社会生活上实现人民。这正是宪法的根本目的之所在。”[14]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虽不尽一致,但不存在实质性分歧,均表明了立法机关制定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权、自由和民主。
四、完善我国宪法典内容结构的建议
(一)删除宪法序言中易于变迁的内容
我国学界对宪法序言部分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序言存在的必要性、序言应当包括的内容、序言的法律效力等方面。从应然宪法的角度分析,大多数学者对于宪法序言的必要性并无太大分歧,基本倾向于宪法应当有序言;从实然宪法文本的内容看,我国四部宪法都有序言部分,而且在域外各成文宪法国家中, 141部宪法中有序言的宪法有94部[15],马尔赛文的统计结果是67.6%的宪法有序言[16]。但宪法序言不够简洁、明了、篇幅过长[17]是多数学者认为的序言弊端。从其内容来看,除最后一段关于宪法地位的规定外,其余都是围绕国家自身展开的,大体涉及历史回顾、若干的重要***策等。因此,有学者建议回顾、描述历史的部分,除第一自然段予以保留外,其他自然段可以大幅度精简或删除,写入历史教科书中,不必规定在宪法里[18]。还有学者建议,有关阶级斗争的内容应予删除[19],因为这些内容与保障人权的制宪目的没有必然联系。同时,序言应当是宪法最具稳定性的部分,而从四部宪法序言的修改中可看出,序言是我国宪法中变动最频繁、最不稳定的部分。其中第七自然段从1993年到1999年,6年间就修正了两次。因此,序言所累也是造成宪法频繁修改的原因之一,为了维护宪法稳定性与最高权威性,即使我们不能像部分国家那样取消序言,但至少应当对其内容进行鉴别判断,删除那些容易变迁的内容。
(二)将“两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制度载入宪法
根据宪法规定,法院、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院”)、***府均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实践中,“两院”向人大报告工作是人大对“两院”监督的一项工作制度。而我国宪法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20]。宪法并没有规定“两院”要向人大报告工作,只规定是“负责”,而“两院”向人大报告工作是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等法律规定[21]。而普通立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是立法的一个根本原则,此三项立法是否有违宪法规范或宪法精神?“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在规定人大与“两院”的关系时都规定“两院”应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而为何“八二宪法”不再规定报告工作?“八二宪法”经过四次修改,为何没有对此作出回应?此些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对“报告工作制度”的反思。鉴于本文研究范围的局限性,笔者只从我国宪法内容的应然角度,分析“两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是否应当载入宪法。
笔者认为,宪法既然规定了“两院”应当向人大及其***会负责,而“负责”的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报告工作制度只是其向人大及其***会“负责”的形式之一。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报告工作制度的规定,但实践中“两院”所作的工作报告并非是对宪法精神的违背(至于上述三部法律是否违背宪法规范笔者在此不做评价),因为未规定并不意味着对报告工作的完全否定或者说不得报告工作。正如张友渔教授所言“现行宪法没有规定‘两高’应提出报告,不是宪法起草委员会遗漏,而是经过考虑有意不作规定。当时认为‘两高’虽同***一样,都是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两高’的任务和工作都同作为全国人大执行机关的***不同,不一定要硬性规定它们报告工作。在当时情况下,‘两高’工作中,很少有重大问题,何必硬性规定形式主义地作例行公事的报告呢?当然,不作硬性规定,就等于说可报告也可不报告,而不等于不可报告工作。在‘两高’自己认为有必要报告或全国人大及其***会要求它们报告时,就可以或应当报告。”[22]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并认为我国宪法应当明确人大对“两院”工作监督的形式,或者说“两院”向人大负责的形式。鉴于“两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已成为常态,宪法可以非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对报告工作制度予以明确,但这并非意味着现实中有了常态的做法我们的宪法就必须与其契合而加以规定,只是该制度的运作在目前来说是一种比较可行的监督或负责形式,当然不排除在条件成熟时创新出其他的制度或形式。同时,鉴于有些地方人大及其***会否决“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建议不宜对工作报告制度做强制性规定。
(三) 载入开放性权利条款并取消公民义务条款
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与保障,使宪法成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有学者把宪法条文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部分,其中的“实体法”即指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内容[23]。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表明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反映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地位。正如蔡定剑教授所言:“如果说宪法只规定一项内容,那就是规定***府权力的范围,国家机关的设立、组织及其职权,以及各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如果宪法要规定两项内容,那就是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24]同时,为了彰显国家重视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取向,“国家机构之前的公民权结构”是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所采取的方式。对于如何完善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宪法不是***治纲领,不应规定太过的积极权利[25];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应该对公民的迁徙自由权、罢工权予以确认,并且应当构建一个较为完善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26]。另有学者认为,应增加一条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概括性规定,即“法无禁止即自由”,宪法未作列举性规定的权利,不能理解为公民无权享有,也不能认为***府可以随意剥夺,同时就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本身而言,至少应当包含对权利的确认、保障与限制三个方面,才具有完整性[27]。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四部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不断增加,但在实践中有些权利是无法实施或兑现的。比如: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又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保障呢?包括刑事被害人权利被遗忘在内的种种现实表明,公民基本权利在实现过程中缺乏有力的制度保障。宪法不应该是一个***治文件,它应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可诉性,即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得以实施。对社会民众而言,更愿把宪法作为保护权利的手段,而不希望它是一种***治宣言。宪法的这一特性以及权利保护条款的激活要求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我国宪法在社会中之所以没有对社会民众发生什么作用或影响,宪法的***治性过强且不具有可诉性是其原因之一。“宪法应该是这样一种法律,当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权利受侵害时,可通过社会的、行***的手段解决。如果认为解决不当,可诉诸法院,通过普通的司法诉讼解决。诉讼还有一审、二审救济保障。如果在穷尽上述一切救济手段以后,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没有得到保护时,而这种权利又是非常重要的涉及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公民最后可以求助于宪法的救助手段来保护自己。”[28]因此,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人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宪法本身的局限性以及基本权利内容的发展性,立法者不可能在宪法文本中将应当受到保障的基本权利一一列举。而未列举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公民不可以行使,正如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所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构建,不在于规定多少项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在于此些权利能够通过何种制度来实现,使社会民众真正领悟宪法究竟是干什么的,使宪法能为公民权利救济提供最后的保护手段,可以作为司法机关维护正义的依据。
我国宪法的“人权条款”能否起到类似美国第九条修正案的权利源泉作用暂且不论,但至少应当在列举重要权利的同时有这样一个不断接纳新权利的条款,以保持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开放性,同时也有利于避免频繁修改宪法,以保持宪法持久的生命力和稳定性。同时,从权利保障的角度而言,宪法诉讼制度应当成为我国宪法的重要制度纳入宪法之中。
公民的义务是否应当在宪法中予以规定,学界也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从当今世界各国宪法比较中可以看出,规范国家机关的权力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各国宪法基本的、必不可少的内容,而对公民义务的规定则不在其列 。笔者认为,宪法作为一个以约束国家权力,而不是以要求公民履行义务为目的的法律,约束的对象应是公权力或准公权力,而不是普通公民,约束普通公民的只能是一般法律、法规。从宪法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来考量,公民义务并非必须在宪法中予以规定,而且从实然的宪法义务内容来看,由于宪法的特殊性,公民宪法义务中的绝大部分内容都在其他部门法中予以规定,而且宪法义务并不总是直接发生效力,更多显示的是其宣示。国家要规范公民的行为,实现管理社会之目的,只要不违背宪法的规范可以制定任何法律来设定公民的义务,完全可以由普通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必在宪法中予以重复规定。而且诸如众所周知、普法意义的公民义务也无规定的必要,如宪法第五条[29]。此外,宪法中既然规定了公民的义务,是否意味着公民应当承担宪法责任?若肯定,那么在公民未履行宪法义务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公民违宪呢?和违反普通法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样,公民未履行宪法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而宪法并没有像普通法律那样设置有“法律责任”的内容。规定了法律义务,而没有设置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那么宪法义务的规定只能是一个具有象征性或宣示性的摆设,发挥不了作为义务条款本身的作用。从这种意义上而言,宪法也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
(四)将领土条款纳入宪法
领土是国家构成的基本要素之一,我国宪法对国籍、国家都作了明确规定,虽然宪法中的部分条款也涉及领土问题[30],但专门的领土条款却一直未纳入宪法之中。从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来看,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对领土作了规定,以亚洲45个国家的宪法为例,有25部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疆域,约占总数的56%,在欧洲42个国家中,有22部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疆域,约占总数的53%[31]。领土是国家的重要因素,而宪法是规定国家制度和原则的法律,因此领土条款应当是宪法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宪法未对领土问题作出规定,是基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殊考虑。但是随着国际局势的复杂化,我国面临的领土问题也日益突出,如、东海问题、南海问题、“***”、“ ”组织***国家的活动等等。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域外宪法,将领土条款纳入宪法并以专款规定于总纲中,对历史上的领土疆域范围予以法律确认,为上述领土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可以向世界宣示中国维护***、领土完整的态度、立场和决心。领土条款的内容,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包括领土的范围以及领土的变更程序等。
五、结语
宪法作为人类社会发展之产物,随社会的变迁而发展,且每一时代的宪法都有其鲜明的时代品格。宪法内容结构的建构与设计,不仅仅是一个立宪或修宪的技术问题,而应以满足公民的需求为价值目标。从应然与实然宪法的角度分析后可以看出,究竟将哪些内容纳入宪法典,应当以宪法的人权保障目标或价值取向以及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所要求的自身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衡量或评判标准。我国未来修改宪法时应当据此为标准,并考虑吸纳笔者提出的增删建议对宪法典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增加、删减和调整,使内容合理、结构严谨的宪法不断推动我国事业向前发展。
注释:
[1]参见《中国***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
[2]许崇德:《共和国宪法六十年》,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
[3][12][24][28]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4]徐刚:《论法及法律的应然与实然》,载《贵州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5]【荷兰】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
[6]韩大元:《略论宪法正当性》,载《法学杂志》1995年第2期。
[7]陈驰:《宪法正当性的证明途径》,载《甘肃***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9期。
[8]吴新平:《宪法的正当性问题》,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法治研究中心《与行***法治演讲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9][11]范进学:《宪法是什么(宪法学教授六人谈)》,载《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8期。
[10][15]崔为中:《宪法结构的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1期。
[13]董和平:《论宪法的价值及其评价》,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2期。
[14]周叶中:《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
[16]【荷兰】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17]我国现行宪法序言共13个自然段,1700余字,约占全文的10%。
[18]李金国:《对〈宪法〉“序言”的修改建议》,载《2003年贵州省宪法法理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03年。
[19]马岭:《对〈宪法〉“序言”和“总纲”的修改建议》,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2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22]周旺生:《立法研究(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526页。
[23]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页。
[25]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载《华东***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26]王广辉:《论我国宪法典结构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27]曾萍:《宪法修改问题研究综述》,载《人大研究》2003年第9期。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3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九自然段“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第十二自然段“……中国坚持***自主的对外***策,坚持互相尊重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
宪法小报的内容篇2
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向更深层次发展,现行宪法在有些方面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价值理念更新的需要。正如中共中央***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所指出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及其***会,要切实履行解释宪法的职能,对宪法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因此,根据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发展和认识的深化,对现行宪法进行解释和修改都是必要的。
一、现行宪法变革的模式选择
(一)宪法变革及其模式选择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必须保持相对稳定,这是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稳定的重要保证。史的经验证明,宪法不稳,缺乏权威,是造成宪法危机和国家动荡的重要因素。因此对宪法的变更必须十分慎重。
但是,保持宪法稳定,并不意味着宪法一成不变,宪法稳定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稳定、动态的稳定。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方面宪法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保持其规范的最高性,用规范约束社会现实的随意性,在另一方面,宪法又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①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正经历着深刻复杂的社会变革,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向更深层次发展,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和形成的有的宪法规范相对于社会实际的发展而言带有某种滞后性。当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发生冲突时,对宪法规范进行解释和修改就成为基本的方式。宪法不仅在本质上是社会现实的客观反映,社会现实的发展是宪法解释和修改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原因,而且宪法是基本价值理念的根本体现。当宪法规范正确反映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但当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到一定阶段,人们的基本价值理念发生一定变化,对改革和现代化建设也积累了一些新经验和新认识时,特定时期宪法所确立的基本价值理念就要受到重新审视。通过对宪法某些内容的解释、变更或补充,使宪法体现基本价值追求,反映改革要求、时代特征和人类***治文明和制度创新的有益成果,是十分必要的。在宪法学上,通过正式的修改或非正式过程对宪法的变更,被称为“宪法变革”(constitutionalchanges),宪法变革一般包括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和宪法惯例。②宪法解释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由有权解释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对宪法规范的含义、界限和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阐释和说明。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有效而经常性的宪法解释是解决宪法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基本方式”。③宪法修改,是指国家有权机关依据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宪法规范全面或部分地进行删除、增加、变更的活动。宪法修改是宪法变革正式的方法,是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必要方式。对宪法制定后能否进行修改,在史上有不同看法。在18世纪,有思想家对此持否定态度,如瑞士公法学家华特尔(Vattel)等认为,宪法是一种国家成立的契约,其成立是基于人民的相互承诺,因此,只有经全体人民同意之后才能变更。④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宪法是可以修改的。因为随着社会实际的变化,宪法本身也要变化、发展,而宪法修改是使宪法适应社会实际变化发展的必要形式。但是对宪法的修改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看,许多国家宪法都规定了对宪法修改的限制,如内容限制、程序限制和时间限制等。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对宪法修改内容和宪法修改时间上的限制,只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在我国,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三次修宪中,都提出有些问题可以采取宪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1993年修宪时,中共中央在《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还指出了需要用宪法解释解决的问题。而时至今日,宪法解释的工作并未取得进展。实践证明,坚持“可改可不改的问题不作修改”并优先考虑采用宪法解释是正确的,有利于保持宪法的稳定;而适时修改宪法是必要的,有利于宪法与时俱进,增强活力。
(二)现行宪法的修改方式
关于我国现行宪法变革的模式选择,学术界主要有重新制定说、修改说和尽可能解释说三种。⑤这里,实际上主要说的是宪法修改的问题。
从世界各国的宪法规定和实践看,宪法修改的方式通常有两种: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前者表现为颁布一部新宪法取代旧宪法;后者表现为通过宪法修正案。
全面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按照宪法修改程序对原有宪法内容、结构等的全面变更。宪法的全面修改适时解决了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紧张关系和剧烈冲突,但频繁的全面修改宪法可能破坏宪法的稳定,甚至引发宪法危机和社会动荡,因此各国一般对宪法全面修改持慎重的态度。
部分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按照宪法修改程序对原有宪法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废除或增补的活动。一般而言,宪法部分内容的修改多见于社会相对稳定、宪法需要变更或补充的内容较少的情形。
但各国修改宪法的情况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宪法比较稳定,如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在210多年的时间里,只有27条已经生效的修正案而没有经历过一次全面修改(最近的一次是1992年5月7日经批准生效的第27条修正案);而有的国家宪法修改比较频繁,如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在120多年的时间里,共经历过140多次部分修改,直到2000年1月1日才被新的《瑞士联邦宪法》所取代。我国的情况是,自1954年制定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以来,共进行过三次全面修改(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五次个别条款或部分内容修改(1979年、1980年、1988年、1993年和1999年)。
宪法的部分修改一般表现为变更、废除和增补三种。这三种形式在我国修宪实践中都采用过。
(1)变更,即改变宪法的某些条款,如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第二次修改,将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2)废除,即废止宪法的某一条款,如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1978年宪法进行的第二次修改,取消原第45条中“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3)增补,即另行增加新的条文,如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第三次修改,在宪法第5条中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对宪法修改应采用的方式。在1993年部分修宪时,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强调了“这次修改宪法不是作全面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⑥;1999年部分修宪时,中共中央提出:“只对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问题作出修改,可改可不改的问题不作修改”⑦。关于这次宪法修改,全国人大***会委员长***强调:“根据***的十六大精神对现行宪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在修改宪法过程中,要加强***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依法办事。要在***中央的领导下,按照要求加紧工作,确保圆满完成任务。”⑧这为本次修宪方式确定了指针。
关于部分修宪的文本形式,一般有条文修改式和修正案添附式两种。前者按修正案将原文改过来,后者按顺序将修正案附于原宪法之后。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前者利于“知新”但不利于“温故”;后者利于“温故”但不利于“知新”。“1988年进行第一次修改时,***中央和六届全国人大***会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在1988年2月27日举行的委员长会议上研究宪法修改时,……采取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得到了委员长会议和***会会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赞同。从此,这一修宪方式就被正式确定下来。”⑨
我国1993年继续沿用了1988年的修宪文本形式,但有所不同的是,明确提出,在新出版的宪法文本中按修正案把宪法原文改过来。但当时除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用了这个式样外,其他出版社出版的文本并未按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1999年修宪中,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都重申,在新出版的宪法文本中按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但除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和中国青年出版社等少数出版社外,大多数出版社仍然没有这么办。这样,社会上出现了两种版本的宪法文本。
按修正案把宪法原文改过来,既保持宪法的完整性,也便于人们学习、掌握宪法,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做法。因此,今后修宪,应出版统一式样的宪法文本,以利于维护宪法的尊严。
另外,从最近三次修宪情况看,都是由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会提出建议,然后由后者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正案草案。根据十六大关于“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治参与”的精神,可以考虑部分修改宪法也采用公民参与或讨论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不断积累经验,逐步完善关于修宪动议、修宪原则、修宪方式、修宪通过、公民参与、修正案公布和生效等制度。⑩
二、现行宪法修改的部分内容
(一)关于宪法指导思想的新表述
宪法指导思想,是指导修宪和行宪的基本准则。宪法指导思想的发展,是宪法理论不断深化的体现,也表现了现行宪法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的过程。
1982年宪法将四项基本原则确立为宪法总的指导思想;1993年第二次修宪时,中共中央在《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指出:这次修改宪法“突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的基本路线,……”,从而使修改后的现行宪法在指导思想上获得了新的发展,即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的基本路线”(11);1999年第三次修宪,“将***理论写入宪法,确立***理论在国家中的指导思想地位,是这次修改宪法的最主要内容”。(12)***理论之载入宪法,奠定了***理论作为国家指导思想的宪法地位,也使现行宪法在指导思想上进一步向前发展。
2000年2月,同志在广东省考察工作时,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六大报告对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了重要阐述;十六大通过的新,明确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列主义、思想和***理论一道,确立为***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国家工作的新要求。由于“三个代表”与马列主义、思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一脉相承的,也鉴于中国的实际情况,“***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的主张的体现”(13),***的指导思想通过法定形式上升为国家意志,就成为国家工作的指导思想。因此,有必要考虑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指引下”一句的“***理论”之后增写“‘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或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完整写入宪法序言。这样修改,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的指导思想地位,提供了宪法依据,也为今后根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现行宪法进行全面、系统的修改奠定了宪法基础。
(二)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三个文明”协调发展
十六大提出要在本世纪头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经过这个阶段的建设,再继续奋斗几十年,到本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治,建设社会主义***治文明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一起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这是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中取得的新的重大认识。尽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一定阶段性,没有超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框架,而且***治文明建设在现行宪法中也有所反映,但为保障物质文明、***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全面推进、协调发展,突出***治文明建设的宪法地位,有必要在宪法序言中用明确、概括的文字增加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三)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列宁语),是“公民权利之保障书”(孙中山语)。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全面规定人权最重要的法律文书;在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原则体系中,人权是宪法最重要的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没有直接出现基本人权字样,但用显著位置和标题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且早在***根据地时期,***领导的人民***权机构就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人权和财权保障条例;新中国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也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权利。我国***文件中,早已使用“人权”的概念;十五大、十六大都肯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和重要原则。特别是我国先后签署了两个人权公约,并经全国人大***会批准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正在研究加入《公民权利和***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切实维护公民宪法权利,人权事业取得了较大进展。
随着市场经济和***治文明建设的发展、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特别是人民民主意识和有序***治参与的增强,公民的民主和权利应进一步扩大,民主形式应进一步丰富,公民的私人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应得到宪法和法律更加完善的保护。因此,应当旗帜鲜明地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总原则单独专条载入宪法总纲或写入宪法序言,并在第二章相应增加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
(四)关于人民民主国家***权群众基础的新表述
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十六大报告和十六大通过的新都指出,中国***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七一”讲话和十六大报告,对我国现阶段阶级状况作了经典性的描述,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七一”讲话和十六大报告的有关论述,使人们对于宪法序言中的有关规定的理解,更加充实和开阔了。(14)为了更准确地反映我国国家***权的群众基础,可以考虑将现行宪法序言中的“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改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人士,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五)关于国家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
现行宪法有关规定强调了对公共财产的保护。虽然对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但主要是作为经济制度的一部分写入宪法总纲的,实际上侧重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护,没有明确对生产资料的保护,也没有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正当程序征用私人财产的补偿条款,更没有将私人财产权纳入公民权利体系。
公民私人财产权,是公民的首要基本权利。对此,西方***治思想家和法学家有过精辟的论述,如被马克思誉为对“德国的国家哲学和法哲学作了最系统、最丰富和最完整的阐述”的德国著名哲学家和法学家黑格尔指出:“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义,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15)。他认为,随着自由的发展,产生了每一个人的权利,而这个权利的集中表现就是财产所有权。侵犯了所有权,就是侵犯了自由。因为“人惟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16)。
世界著名***治宣言也都有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的条款,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任何***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中国***领导广大人民夺取***权,其基本目标就是要让广大人民摆脱贫困,过上富足美满的生活。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和国家致力于改善人民生活。1999年修改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并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十六大报告强调要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使人民生活更加殷实,家庭财产普遍增加。并提出要保护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
为了加强对私有财产的有力保护,应当修改宪法中私人财产的条款,除了在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外,还应在总纲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个人的私有财产。”另外,还要增加规定“国家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国家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征用私人所有的财产”等。
实践证明,私人财产能否得到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资本外逃以及民间投资活力不足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与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有关。修改宪法中私人财产的条款,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这既是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引导、监督和管理非公有制经济的需要,也是保障人民财产安全、促进民间投资的需要,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六)关于条约在国内的效力问题
对一国如何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尤其是宪法的关系,国际上通行有三种做法:宪法优位、条约优位和条约与宪法同等效力。(17)但在我国,宪法除了在第67条、第81条和第89条对缔结、批准、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职权和程序外,未对条约在国内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对条约在国内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宪法优位;二是条约优位。实际上,任何宪法与国际条约关系处理的模式选择,都要综合考虑国际***治经济力量对比关系、文化、法律传统等相关因素。在全球日益一体化的今天,承认我国已承诺遵守的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法律效力甚至高于宪法的法律效力,使某些问题的处理不仅受国内宪法和法律的规范,还受国际法承认的正当标准和人类理性的评价和制约,有利于我国获得更广泛的国际认同,培养更加开放的世界观。(18)例如,我国宪法第18条规定“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但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合作者范围之外,这不符合WTO的公平原则,似应修改。(19)
因此,从长远看,可以借鉴有的国家宪法的做法,明文规定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效力问题。在宪法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既是完善我国宪法的一个重要举措,又是我国尊重公认的国际法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履行其义务的具体体现。
(七)关于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教育是发展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在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先导性全局性作用,必须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1995年,同志代表***中央在全国科学大会上正式提出了科教兴国发展战略,***的十四届六中全会提出了面向21世纪实施科教兴国的***策建议。国家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和“十五”计划过程中,都确定了我国长期教育和科技发展目标和改革的总体思路。十六大提出,必须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重要作用,注重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改善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必须把可持续发展放在十分突出的地位,坚持计划生育、保护环境和保护资源的基本国策。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修正案中,增写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内容。
(八)关于宪法监督机构
我国宪法确立了由全国人大及其***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模式,这符合中国的国家体制。但是应当看到,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不足之处,宪法监督基本没有启动,主要是对监督宪法实施还缺乏相应的程序和制度,也没有建立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1993年修宪时,针对关于在宪法第70条中增加规定全国人大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建议,中共中央指出:“根据宪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可以不再作规定”(20)。
对建立何种性质的宪法监督机构,我国学术界进行了长期的探讨。一种意见认为,应成立宪法委员会,由宪法委员会对法律是否违宪实行监督,但对如何设立宪法委员会,主要有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方案、与全国人大***会平行委员会方案和全国人大***会工作机构方案三种。第二种意见,主张在现有国家权力体系之外设立以监督宪法实施为主要职能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采取综合性或是复合型宪法监督模式,即由普通法院审理宪法权利案件,如涉及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则提请全国人大***会来处理。(21)应该说,根据同志提出的“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和十六大关于“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实践经验,同时借鉴人类***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着重加强制度建设,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要求,上述方案都是可以考虑的。建议在宪法中增加规定:“国家设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组织、职权和程序由法律规定。”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加强对权力制约和监督的精神,也反映了世界各国宪法监督的发展趋势。
(九)关于有的法律规定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我国制定了一大批法律。其中有些法律与宪法规定不一致,如地方组织法以及立法法中的有关规定与宪法第100条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第107条关于地方***府职权的规定不一致;立法法第88条的规定与宪法第62条、第89条、第99条和第104条规定的有关机关的改变或撤销权的规定不一致;香港、澳门特别行***区设立并组团参加全国人大的事实和有关规定与宪法第30条关于全国行***区划的规定和第59条关于全国人大组成的规定不一致;等等。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对这些下位法性质应如何认识。应当指出,尽管“作为一个法的部门的宪法,除宪法典本身,还包括国家机关的组织法、代表机关的选举法以及其他的宪法性法律在内。”(22)但这主要是针对世界各国宪法而言的。在中国,按照全国人大***会的工作报告中对法律部门的分类,我国的这类法律被称为“宪法相关法”(23)。尽管这类法律在内容上具有某些宪法性质或与宪法相关,但它们仅仅是法律,而绝不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其本身不能超越宪法的规定,也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或不相抵触。
其次,还要看到,这类规定本身不少是合理的,只是由于宪法难以及时修改或宪法相对滞后造成了目前不一致甚至违宪的情况,但这些问题涉及宪法权限和宪法实施的重大问题,不属于可改可不改的范围,为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有必要通过修宪,使之取得合宪性。而且随着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和启动,今后应尽量避免这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①转引自陈方:《“十六大”后的中国宪法与法制发展研讨会综述》,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85页。
②RobertL.Lineberry,GovernmentinAmerica,(Boston,Toronto:Little,BrownandCompany,1986),pp94-98.
③韩大元:《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④转引自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8页。
⑤转引自陈方:《“十六大”后的中国宪法与法制发展研讨会综述》,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85页。
⑥中国***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1993年3月14日)的附件——《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载《宪法修正案学习辅导读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⑦***:《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9年3月9日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
⑧参见《十届全国人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法制日报》2003年3月20日。
⑨刘***:《现行宪法修改方式的确定和完善》,载《中国人大新闻》(人民日报网络版),2002年11月20日。
⑩李忠:《浅议现行宪法修改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律师报》,1997年11月19日。
(11)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12)乔晓阳:《关于这次修宪的背景、过程、原则、内容和意义》,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3)《中共中央***主持召开***外人士座谈会征求对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意见》,《人民日报》1999年2月1日。
(14)许崇德、任端平:《对现行宪法20年的几点回顾》,载《中国法学》——纪念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二十周年特刊,2002年。
(15)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54页。
(16)同上书,第50页。
(17)田中和夫:《条约与国内法——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内法效力》,载王家福、刘海年、李林主编:《人权与21世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8)参见秦前红著:《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233页。
(19)此前有学者也有此类观点,如王明月:《加入世贸组织后宪法发展展望》,载《华东***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20)中国***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1993年3月14日)的附件——《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载《宪法修正案学习辅导读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
(21)莫纪宏:《宪法学界对宪法监督机构的几种意见》,载《法学研究动态》2003年第3期。
宪法小报的内容篇3
今年12月4日是第四个“国家宪法日”,也是第十七个“全国法制宣传日”。为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贯彻***的精神,充分发挥律师在服务民生中的专业优势,展示律师良好风貌,结合行业实际,xx律师协会定于12月4日在全区范围内统一开展律师行业“124国家宪法日”宣传暨向宪法宣誓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主题
“弘扬国家宪法精神,助力法治xx建设”
二、活动时间
2017年12月4日上午9:00—12:00。
三、活动目的
通过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律师行业“124国家宪法日”宣传暨向宪法宣誓活动,认真学习贯彻***的精神,树立律师弘扬法治精神、关爱帮扶弱势群体的良好形象;宣传律师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民生等方面中的积极作用,以向宪法宣誓形式塑造律师的宪法信仰,增强忠于宪法、捍卫宪法、遵守宪法,切实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有效实施的责任感。
四、主办单位
xx律师协会及各市律师协会
五、参加人员
全区执业律师
六、活动地点
(一)主场地
活动的主地点定在南宁市会展中心(暂定),区直律师事务所统一在主地点开展活动。
(二)分场地
活动的分地点由各市律师协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一个集中宣传点。
七、活动内容和安排
(一)举行全区律师行业开展“124国家宪法日”宣传暨向宪法宣誓活动
9:00—9:40,xx律师协会在南宁市会展中心(暂定)举行全区律师行业开展“124国家宪法日”宣传暨向宪法宣誓活动仪式,组织千名区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着律师袍手捧《宪法》宣誓,各市律师协会应当于当天同步开展此项活动。
(二)举行现场义务咨询活动
9:40—11:30,xx律师协会及各市律师协会分别设立法律咨询点,组织律师开展义务法律咨询活动,为广大群众提供义务法律咨询服务。
(三)宪法和律师形象板报展示
9:00—12:00,xx律师协会及各市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展出有关《宪法》内容的宣传板报和律师形象板报,开展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宣传,并在活动点悬挂横幅、向民众免费发放法律宣传资料。
八、工作要求
(一)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各市律师协会要把开展此次活动作为宣传宪法和学习宣传精神的重要载体,结合实际,细化活动方案,精心组织实施。要组织律师积极参与,切实使参加活动人员通过活动受到教育和锻炼。要提前规划活动地点,准备好横幅、展版、宣传资料等必要物资,确保活动准备充分,有序开展。
区直律师事务所应于11月24日前将参加活动人员报名表(附件1)发至xx律师协会秘书处宣传)。
(二)加强宣传,营造声势。各市律师协会要结合实际,邀请相关领导出席指导,邀请新闻媒体实时报道活动情况,提高宣传活动覆盖面及影响力,营造学习宪法、尊崇宪法的浓厚氛围。
(三)及时总结,确保实效。各市律师协会要及时将活动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活动当日12:00前将活动开展情况统计表(附件2)、活动小结、相关***片等报至xx律师协会秘书处宣传部,以便xx律师协会统一宣传。
九、其他事项
(一)活动当天,全部参加活动的律师应当统一着律师袍并佩戴小号徽章。
(二)由于主会场有限,计划在宣誓活动结束后设置咨询展台的区直律师事务所,每所最多只能安排8名律师参加,各所开展活动的横幅、台卡自行准备。
(三)参加活动的区直律师事务所,可以于活动当天在指定场地摆放有关宣传宪法和精神以及本所情况的展报、资料。
宪法小报的内容篇4
专访为中共中央***治局成员讲宪法课的周叶中教授程刚 3月14日,宪法修正案草案在人大会上以高票通过,曾经为包括***在内的中共中央***治局成员讲过宪法课的周叶中教授,守在电视前收看了直播。“此次修宪是现行宪法自1982年颁布实施以来修改内容最多的一次。”周叶中说。41岁的周叶中教授任职于武汉大学,同时兼任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周叶中认为,无论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尊重和保障人权,还是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归根到底都是为了实现人民的利益。“修宪的指导精神以及主要内容,与新一届中央领导人一直倡导的以人为本,立***为公、执***为民完全一致。这标志着依法治国、依法执***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 周叶中同时注意到,***在记者招待会上回答德国一记者提问时明确表示了执行宪法的两条原则:第一,***领导人民制定宪法,***的领导人和全体***员要模范遵守宪法;第二,宪法是我们的根本大法,宪法和法律都带有根本性和长期性,它不以领导人的变换而变更,也不因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回答,说明***在执***活动中,已形成了用宪法思维来开展工作和思考问题的习惯和方式。”周叶中说。 周叶中认为,事实上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上任伊始就清晰地表现出了这一价值取向。 周叶中今天还能清晰地回忆起2002年12月26日下午那个特殊的日子。坐在黑色轿车里,他感觉***“很安静,很庄重”。周此行身负重任:为包括***在内的中共中央***治局成员以及部分部长讲授宪法课。与他同行的还有宪法学界泰斗、78岁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许崇德。“一见面,***亲切地称呼许崇德老师为许老,也对我说了一些鼓励的话。***则谦虚地问候‘老师好’,他说,我们今天来听你的课,都是你的学生。”回忆起当时的情景,周叶中记忆犹新。 新一届***和***上任以来第一次集体学习即安排法制课,而且学习内容被安排为宪法。这次不同寻常的学习成为第二天中外媒体关注的焦点。尤为引人瞩目的是,此前的12月4日,***刚刚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作了重要讲话。他在讲话中要求,***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员都要模范地遵守宪法,严格按照宪法办事,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表明作为执******,中国***越来越重视执***方式的转变和执***能力的建设,并进一步深化了其执***理念。”周叶中评价说。 当天的授课内容分为四部分,第一、二部分分别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的发展历程,由许崇德教授主讲。第三、四部分分别是现行宪法的主要内容以及如何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由周叶中主讲。 讲课过程中,周叶中留意到,在座的领导人听讲非常认真,不时做笔记。两个多小时的学习加上一个多小时的热烈讨论,这堂法制课一直上到了下午5点多钟。“讨论非常热烈,最后***说,看来大家热情很高,还有很多问题要讨论,但今天时间有限,等以后找机会我们再和两位专家探讨。”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法律效力高于一般法律。其含义包括两方面:一是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二是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从1995年起,周叶中开始致力于法制宣传,主要讲依法治国、依法行***,他的听众大多是领导干部。在与这些听众的接触中,周叶中发现了两个问题:一是很多干部在学法过程中,往往是上面提要求,下面匆忙应付;二是干部学法偏重于经济法,但他们又不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学过之后派不上多大用场。“领导干部首先应学习宪法。”周叶中认为,宪法赋予所有国家机关以职权,“我讲课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强调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的权力来源于宪法,宪法为权力的行使方式、行使程序提供依据和规定。” 周叶中说:“宪法是国家权力秩序的根本法律保障,是制约权力之法。权力制约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人民通过宪法把权力授予给国家机关,所以,不管哪一级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都必须对宪法负责,同时对人民负责。” 同时,宪法还是一国公民权利的总宣言书。列宁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在宪法的基本内容上,尽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就其相互关系而言,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在我国,宪法的意义一直停留于***治层面,对于普通大众来说未免显得抽象。加之没有宪法诉讼,这种不足就难以弥补。”周叶中说。 周叶中认为,宪法既是***治法规范,又是公民的生活规范。 去年一年时间,周叶中在全国各地讲了近50堂课,听众大多为中央各部委、各省市的主要领导干部。“听完课,有的领导非常感慨地跟我讲,以前总觉得宪法高高在上,跟自己没有多大关系。现在他们才发现,原来自己的权力都是宪法授予的。” 从1998年至今,6年时间里周叶中辗转全
国各地共做了1200多场法制报告。开讲前,周叶中总会提出一些问题。比如,“报考研究生需要单位盖章同意”是否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父母无钱供小孩上学,乡镇人民***府是否有权状告该父母?不少单位和部门“分房以男方为主”的***策是否有违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因选举机关错误造成公民无法行使选举权,公民是否有权索赔?“宪法应该成为公民的生活方式。”周叶中说。他认为,去年从***到民间兴起的学习宪法热,随着本次修宪,将会持续升温。全社会正在形成一种深入民心的浓厚的宪法氛围。 一次,周叶中到湖北省赤壁市讲课,几千人的会场鸦雀无声,一位镇干部生怕听漏了,连卫生间都不敢去。“只有宪法成为每个人的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时,我们才有望真正达到建设法治国家的最终目标。”他说。 来源:《中国青年报》
宪法小报的内容篇5
【关键词】司法审查 首相参拜 制度突破 文化变迁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拟通过对日本法院对首相参拜行为的判决的分析(以下简称“首相参拜案”),探讨司法审查制度在日本的建立、发展及其所遭遇的障碍。
2005年10月17日,现任首相小泉纯一郎步历届首相后尘,连续第5次参拜***神社,而此举距离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违宪判决仅半月之遥。该判决指出,小泉于2001年8月13日、2002年4月21日和2003年1月14日参拜***神社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并构成宪法第20条第3款所禁止的宗教性活动,因而违背了宪法。一个自然的困惑是,既然身为一国首相的小泉参拜行为已被判决违宪,他为何不但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反而还公然继续参拜?事实上,就在2006年8月15日,小泉公然在日本战败日再次参拜神社,这是否表明司法审查制度在日本只是一个徒有虚名的空架子?
日本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在和传统文化的复杂互动过程中建立与发展起来的。作为战后才从西方引进的“舶来品”,司法审查制度在日本并没有本土的文化基础。但早在19世纪,明治宪法的施行就已促使日本传统***治文化发生裂变,新生的宪***文化在日本萌芽,为新制度的导人奠定了基础。战后美国占领***进行了一系列民主化改革,重新释放了曾被压抑的宪***支持力量,司法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日本自身的诉求。另一方面,宪***制度的突破并没有立刻带来传统文化的断裂;权威专制文化的传统***治形态虽然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但是仍如潜藏的暗流,对日本的***治发展过程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在半个世纪的和平宪***历程中,日本社会及***府的保守势力和进步势力处于不断较量和斗争中,且至今为止新旧势力的较量还远未结束。
“首相参拜案”的前前后后展示了一种复杂的***景。它不仅体现了日本***府界和法律界对首相参拜和司法审查制度的暧昧态度,而且也反映了不断上涨的公民宪法意识。在截然对立的宪***意识的双重影响下,司法审查制度在日本的施行步履维艰,但也并非停滞不前。半个多世纪过去了,今天我们仍然只能说它前途未卜。它的命运究竟如何,最终取决于对抗势力的较量与未来***治文化的走向。
二、日本司法审查制的建立与实施
在美国占领***的主导下,最终通过的和平宪法相当完整地体现了西方的***治价值,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应运而生。即使美国媒介也注意到这部宪法的***性变化,并怀疑它是否能在日本顺利实施。但是这类悲观的预言并没有成为现实。和平宪法中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规定确实是美国“强加”的,但是它所蕴涵的保障人权的宪***精神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被日本人民普遍接受。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本身是在日美双方相互协商与合作的基础上产生的。美国帮助日本制定了相关规定,但是并不能代替日本有效实施。于是,如何实施一部充满现代西方价值的宪法保障制度成了日本自己的任务。在此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两种相互冲突的过程:一方面,日本文化在一定程度上“同化”了宪法中的西方价值,司法审查仍然带有严重的消沉倾向;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应忽视司法审查制度的实施确实为传统文化的转变提供了空间,并反过来为制度本身的深化提供了文化支持。
1.司法审查制的消沉
一个突出的现象是,新宪法实施50多年来,违宪的案例非常罕见。虽然日本借鉴了美国的理论与经验,但是最终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甚至扭曲了司法审查的本质。在具体操作上,日本法院比美国要保守得多。可以说,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作为“舶来品”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日本的实施带有鲜明的本土色彩。
第一,在行使司法审查权力的过程中,日本法院远比美国法院消极和保守。日本司法审查权的使用大致可分为以下类型:附带式审查、统治行为论、回避判断和合宪性的限定解释。首先,“附带式审查”是指法院的审查只能针对具体的问题,而不能做抽象判断。日本法院通常认为,即使事件本身违背了宪法,但如果该事件没有使原告遭受实际的和现存的危害,则拒绝对其做出进一步处置。其次,统治行为论是指,***府行为原本是司法审查的对象,但带有高度***治性的***府行为不适合司法审查,因而应当从法院的审查权中排除出去。与自由裁量仅不同,统治行为不论是否违宪,都应当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在此意义上,它与回避判断有着基本相同的含义。最后,合宪性的限定解释是指法院在不能确定某一法令是否违宪的情况下,宁愿采取合宪的解释。在上述司法审查的四种类型中,我们都可从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模式中找到与美国相似的理论依据,但是日本并没有原样照搬美国模式,而是采用了更为保守和消极的审判方式。
第二,在“司法消极主义”立场的支配下,最高法院判决违宪的案例非常之少。和平宪法实施半个世纪以来,最高法院只在7个案例中判决法律违宪。在20世纪80年代,甚至没有一个判决违宪的判例。日本最高法院宣布违宪的案例不仅数量很少,而且“几乎没有一件是有划时代意义的,或是在保障人权方面有重要意义的判决。”
第三,日本司法判决的效力也相当有限。虽然美国在理论上也认为判决仅适用于个案,但是普通法制度要求类似的案件获得类似的判决,因而司法判决的效果在实际上是撤消被宣布违宪的立法条款。日本关于司法判决的效果也有一般效力说和个别效力说之争,但日本的理论和实践大都将司法判决的效力限于个案。
2.传统文化的转变
另一方面,传统文化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说明治***府的“家”统治理念是导致日本权利观念淡薄与缺失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一情形到战后有了很大改变。战后的宪***改革创造了安定的社会和经济增长环境,实质性地改变了日本社会的思维与生活方式,从而也为战后宪***制度的稳定和确立打下基础。国民***治文化显示出民主化的倾向,人们开始逐渐摆脱对权威的盲从,成为作出理性***治判断的***主体。尤其是安保体制激发了日本自发性的***治活动,大众民主主义在日本社会开始扎根,并进一步促成***治文化的转变。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国民逐渐学会了利用司法审查为自己的权利进行斗争,越来越频繁地质疑法律的合宪性。
1948年,日本福井县发生地震。7月7日,***府颁布了战后第一部公安条例《灾害维持公安条例》。该条例的颁布是有深刻背景的。保守统治层进行的经济改革为国内日益严重的经济危机雪上加霜,并引起了以工会为组织的大规模群众游行。统治层试***制定公安条例以压制民众。当人们看到暴力运动无法实现目标时,便拿起了司法审查的武器质疑该条例的合宪性。有3名从事灾害救助的人员以该条例是“镇压威吓的非良心、非民主性的恶法”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该条例违宪无效。福井地方法院驳回了诉讼:“与法规毫无关系的事实、抽象的法规自身存在及与该法规有关的价值乃至法律判断并不能成为诉讼的目的。”其理由如下:
“根据日本国宪法第81条,法院有权对一切法律、命令、规则或处分有权进行是否合乎宪法的判断,即拥有法令审查权。但它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对与特定权力或有关法律关系争诉无关的、抽象性的法规自身进行是否合宪的判断。只有伴随具体诉讼产生了特定权利或规定法律关系的法律是否合宪的主张或争议问题时,法院才能对其进行是否合宪的法律判断。”
虽然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但这次事件可以说开了战后司法审查的先河。最重要的是,日本国宪法刚刚实施后,由于有关司法审查制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性质也不甚清晰,引发了学者的诸多讨论。在此情况下,正是公民提出的宪法诉讼直接推动了法院对司法审查制性质的判断,同时促进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在此之前,虽然最高法院曾在大法庭判决中明确采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但只是明确其原则,而没有对具体内容进行充实。1948年的诉讼之后,几个地方法院判决进一步充实了其内容,并为最高法院明确司法审查制度的性质奠定了基础。
1952年,社会***员长铃木茂三郎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国家于1951年之后设置的警察预备队及维持存在的一切行为均违反了宪法第9条,要求最高法院确认其无效。最高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根据现行制度,我国法院被赋予司法权,而行使司法权需要有具体的争议事件发生。如果没有提起具体争议事件,我国法院无权预先对有关宪法及其他法律命令解释存有疑问争议的地方进行抽象性的判断。”虽然驳回了诉讼请求但该判决明确了日本采取附带式的司法审查制,从而结束了战后日本司法审查性质不清晰的模糊状况。
上述判决打击了那些希望通过司法审查保障其权利的国民,但是人们并没有失去希望。在战后50多年的宪***史中,人们始终没有放弃对宪法最高权威的信心,也没有放弃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他们以各种各样的形式提起宪法诉讼,为保障自己的权利同保守统治层进行着顽强斗争。在大量学者和律师的努力下,宪法诉讼在各个领域内被广泛提出。虽然最高法院做出的违宪判决数量稀少,下级法院却相对积极地运用它做出了很多违宪判决,最终为唤起国民的宪***意识做出了贡献。
三、首相参拜的个案分析
在公民提出的数量众多的各种诉讼中,最典型的是针对首相小泉纯一郎参拜***神社的诉讼。***神社是日本***国主义的象征,供奉着东条英机等14名甲级战犯和2000多名乙、丙级战犯的牌位。自就任以来,现任首相小泉纯一郎连续5次参拜***神社。自其第一次参拜***以来,已有共计900余人以违反宪法为由要求地方法院判决他和国家给以损害赔偿。诉讼涉及6个地方法院和2个高等法院,共计11起。在其中的2004年4月和2005年9月的诉讼中,福冈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分别判决“参拜具有正式的性质,因而是违宪的”;在所有其余的9件诉讼中,法院都回避了首相参拜是否违宪的判断。在这11个判决中,法院对小泉参拜的法律性质判断有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首相参拜具有“私人”性质。包括8月末的东京高等法院在内的两个法院做出了上述判断,其理由是小泉参拜避开了8月15日的战亡者祭奠日,且其献花是私人出资等。第二种观点认为,首相参拜“带有国家特征”,因为他参拜时使用了公车,且未明确表明参拜是国家身份还是私人身份,因而违反了宪法。第三种观点并不表明态度,而是一概驳回起诉。
上述判决所针对的是同一被告的同样性质的行为,但各法院针对同一法律事实的认定及判决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回应。事实上,有关小泉参拜***神社的行为正是当代日本司法审查制运行的一个缩影。它不仅反映了包括法官在内的各种日本人所持的不同宪***意识,更反映了残留的传统文化意识与民主宪***文化仍处于激烈的较量和斗争过程之中。战后宪***制度造就了一个多元化的日本社会,不同社会力量拥有不同的宪***意识,对司法审查所蕴涵的宪***价值也有不同的理解,而司法审查制度的意义及其获得实施的程度也最终取决于上述各种力量的较量。
1.统治层的反击
如上所述,自和平宪法制定时开始,保守统治层对司法审查的警惧就一直贯穿于当代日本的整个宪***过程。保守统治层为了拉拢更多选票、获得更多***治利益或出于其***治信仰而参拜***神社。在参拜行为频繁引发宪法诉讼之后,其警惧心态表现得更加明显。尤其是当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挑战行***权时,保守统治层甚至表现出挑衅和轻视的态度,作为行***机关最高代表的小泉首相便是一个典型的表现。
早在2004年4月福冈地方法院对小泉参拜做出违宪判决之后,小泉就立刻宣称:“我觉得很奇怪。我不明白为什么是违反宪法的”,同时还表明了不受判决影响、“今后还将继续参拜”的意向。当被问及他是代表个人还是国家参拜时,他试***将个人和国家的界限暧昧化和模糊化:“出于个人心情而参拜的,也是作为首相的个人小泉纯一郎参拜的。”另外,他还表达了不满意见:“历代首相每年正月参拜伊势神宫是否违宪呢?为什么伊势不成为问题,而惟独***成为问题了呢?!”为了表明首相不“失信于民”,他于判决不久之后再次参拜。
抵触判决的保守统治层远不只是首相本人。2005年10月,就在小泉第5次参拜后,细田博之官房长官在10月3日的众议院预算委员会上表达了***府不受该判决约束的观点。10月18日,101名国会议员步小泉后尘集体参拜***神社,自民***干事长武部勤、前干事长古贺诚以及内阁府两名副大臣西川公也和七条明也赫然在参拜之列。随后,***府很快于10月25日中午作出阁议,认为首相参拜并没有遵照神道的“两礼两拍手一礼”仪式,因而即使是正式参拜也与宪法不抵触;从外表上看,其参拜行为并不相当于宪法第20条第3款所禁止的宗教性的活动。
不仅执******以继续参拜表达对判决的轻视,作为第一大在野***的民主***总裁菅直人不久也参拜了同样具有宗教法人性质的伊势神宫和明治神宫。民主***枝野幸男***调会长同时发表了对大阪高等法院判决的看法:***教分离原则是宪法的重大原则,即便是下级法院也应该谨慎对待首相是否违宪的判断。
2.大众宪***意识的提高
与保守统治层对司法审查制的抵抗形成鲜明对比,日本国民已经逐渐学会使用司法审查制度来维护其宪法权利。如上所述,日本国民权利观念的淡薄与缺失在二战后有很大改变。公民意识的觉醒在有关小泉的诉讼中清楚地表现出来。小泉就任短短5年时间内进行的5次参拜在国内引发了高达11次之多的宪法诉讼,且涉及原告900人之多。虽然法院驳回了绝大多数起诉,但人们仍然坚持不懈地斗争,并终于盼来了福冈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的违宪判决。这无疑增添了人们用法律继续抗争的勇气。在大阪高等法院判决中,高金素梅代表原告评价:“大阪高等法院法官向正义迈进了一步。小泉首相必须基于宪法行动,不应再参拜。如果继续参拜,日本国民谁都可以不遵守宪法了”;原告人中岛光孝律师也评价判决“在内容上和法律判断上有相当的进展,是划时代的判决。”
原告的初战告捷不仅来自于其坚持不懈的努力,也来自于民众宪***意识的觉醒。法庭之外的声援原告诉讼团也在各主要大城市与其遥相呼应,媒体的呼声也可谓此起彼伏。《每日新闻》一语道破小泉参拜的本质:“本来区分首相的行为是国家还是私人身份并不容易,但是毫无疑问,反复声称兑现诺言的小泉首相的参拜行为就是正式参拜。”《冲绳时代》以“‘首相参拜***’是无视违宪判决吗?”为题发表社论,尖锐地指出其参拜“即使做了伪装,仍然是无视违宪判决的行动”。高知新闻社也发表“质疑***参拜的宪法外交意识”的社论:
“我们一再要求首相不再参拜***神社。其理由之一就是宪法的***教分离原则。……围绕首相参拜的诉讼中,福冈地方法院与大阪高等法院判决其违宪,至少现在没有一个判决其合宪。首相这次参拜之所以改变了方式是因为顾及到大阪高等法院的违宪判决。但是其疑问仍然不能去除。我们对小泉首相的宪法意识的质疑不仅限于***参拜。与宪法相违背的还有印度洋的原油供给与向伊拉克派遣自卫队。宪法第99条规定,阁僚、国会议员和法官有尊重、拥护宪法的义务。作为行***最高首领的首相应当慎重避免作出被认为是轻视宪法的举动。”
在声援原告的力量中不乏代表拥护宪***的***治势力,例如社会民主***干事长又市征治认为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极为妥当。希望小泉首相能认真接受继福冈地方法院判决的此次判决,迅速表明年内和今后永远停止参拜。”同时,以公明***为中心的***府及执******内部的“参拜慎重论”也在抬头。另外,就任仅一月多的民主***总裁前原诚司与小泉进行***首讨论时,也质疑了参拜***神社的合宪性。
最后,来自于学者的支持也是推动原告的重要社会力量。很多知名学者纷纷发表评论,肯定大阪高等法院的违宪判决。例如,九州大学名誉教授横田耕一认为:“这是高等法院首次裁决违宪,意义重大。只要小泉参拜***神社时不明确表明是私人参拜,那么就将违反宪法。”名古屋大学教授浦部法穗评价该判决:“高等法院层面上的违宪判决意义重大,它为今后的审判指明了一定的方向。在此之前,地方法院判决陷入了犹豫不决。如果现在判定参拜具有国家性质,那么其违宪就很明确了。”
3.法官意识的分流
上述截然对立的宪***意识的较量也反映在法院的法官当中。事实上,在行***权对司法***的种种干涉中,当今日本的法官已经开始出现分流。日本学者东中光雄指出,官僚主义与和平主义、民主主义及自由主义是当代法官中的两种主要对立倾向。换言之,法官全体日益分为“合宪派”与“违宪派”,他们之间的对立也逐渐白热化。
法官之间的激烈对立体现在各地法院对小泉参拜***神社做出的迥然不同的判决中。那些拥护保守统治层的法官坚决主张首相参拜具有私人性质,例如横滨地方法院的井上熏法官在自著中严厉批评福冈地方法院的做法是“在判决中加‘蛇足’,因而是越权违法的”;再如,在千叶***诉讼中做出判决的东京高等法院滨野惺审判长认为:“首相参拜是私人的,违宪主张缺乏前提。参拜是首相基于自己的信仰进行的私人宗教行为,是以个人立场的礼仪性行为。”保守统治层立刻对做出回应与支持,认为“东京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与保守层法官相呼应,更多的法官充分贯彻了第五代最高法院院长石田和外“慎重运用违宪立法审查权”的宗旨,在对小泉参拜的违宪判决中扮演了“缩头乌龟”的角色。有关小泉参拜的11件诉讼中,有9件判决没有对其参拜行为做出是否违宪的判断,其中高松法院还说明了理由:“只有当有必要解决具体事件时,法院才能做出宪法判断。在本案中,没有必须做出宪法判断的情况。”
与上述法官形成鲜明对比,福冈地方法院审判长龟川清长在小泉参拜的违宪判决中宣告:“做出违宪性判断是我的责任义务”,“我不能回避判断’。同时,他在判决理由中也做出了非同寻常的说明:“既然原告的权利与利益并没有因参拜受到损害,那么不做出宪法判断也可以驳回请请求。之所以断然作出裁决是因为考虑到不同的观点”;“如果法院回避做出违宪性的判断,那么同样的行为将有可能在以后反复。”
2005年9月,大限高等法院也与福冈地方法院判决站在维护人权的共同立场上,做出了违宪判决。在历次参拜诉讼中,它是第一个由高等法院做出的违宪判决,在社会上造成了广泛的影响。它不仅为通过司法审查维护权利的努力带来了新的希望,更对保守统治层形成了威慑。与以往相比,小泉的第5次参拜收敛了许多。虽然来自中国及韩国的抗议甚至是美国的提醒可能是其中的主要原因,虽然大阪高等法院只是在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傍论中做了违宪判断,因而不能对小泉继续参拜进行法律制裁,但是它所起到的震慑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需要注意的是,大阪高等法院判决运用了更巧妙的法律技巧与保守统治层进行博弈。在判决中,法官并没有在正文而只是在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傍论中提出了违宪判断。这样,作为被告的国家和小泉即使不满意判决结果,也不可能上诉至最高法院来寻求对其有利的判断,因为他们是胜诉的一方。国学院大学的大原康男教授对此做出高度评价,认为该判决“通过剥夺作为宪法判断终审法院的最高法院的审理权,从根本上撼动了现行司法制度三审制的根基”。主张捍卫人权的原告也非常满意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因为他们得到了小泉参拜是违宪的法律判断,因而也不会继续上诉。与此形成对照,保守统治层对判决表示严重不满。细田博之官房长官在10月3目的众议院预算委员会上发言:“从形式上国家胜诉,因此不能上诉。因为违宪判断不是正文,非常遗憾不能进行反驳。”
四、结论
首相参拜所引发的一系列宪法诉讼带给人们很多反思。各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不仅反映了法官宪法意识的激烈冲突,也反映了当代日本社会中持不同宪***价值的社会与***治势力的较量。稳定的制度和文化本是一对共生体。没有文化的支持,新制度难以维持长久,但制度的冲击又确实推动着文化的变迁。然而,如果说制度可以在短时间内发生变化,文化变迁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司法审查制度在美国占领当局的压力下被强行植入日本的***治土壤中,但无论***事和***治压力如何强大,却难以在一夜之间改变曾延续了上千年的传统***治观念。司法审查这一来自西方的制度种子在日本本土文化土壤中逐渐发育生长,但宪***制度的突破并没有立刻带来传统文化的断裂。朝野上下,残留的传统文化与民主宪***意识仍处于较量和斗争过程中。最后,我们所看到的仍然是一种妥协的产物。司法审查制度所蕴涵的西方价值在通过宪法再次进入日本之后,不可能一成不变地保持原样,而是必然会带上日本的色彩;反过来,传统文化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文化并不是超越的实在,而只有通过它的拥护者才能维持下来。日本战后的宪***制度安排造就了一个多元化社会,其中代表各种观念和利益的社会力量都有权利存在并宣传自己的信条,并积极争取自己的支持者。因此,不同社会力量之间的相互竞争决定了***治文化的形态,并最终影响着司法审查制度的意义及其获得实施的程度。虽然和平宪***已经在日本生根、成长,但当今日本仍不能说已形成一种为绝大多数人所共享的文化价值和信仰。因此,日本宪***至今仍然体现出颇为不确定的两面性。如果小泉参拜所引发的宪法诉讼为我们带来了任何乐观的提示,那就是和宪法制定之初相比,日本选民的宪法意识已经得到了很大提高,而人民的觉醒才是宪***最可靠的保障。
注释与参考文献
《每日新闻--东京夕刊》2005年9月30日报道。
西修先生:《日本国宪法成立过程中远东委员会的作用及其界限(2)》。3月8日的《波特兰城市报》甚至宣称:“这部宪法只能在美***占领期间维持寿命”。
[日]樋口阳一、大须贺明编:《日本国宪法资料集》第4版,三省堂2000年版第4版,第179页。
例如1989年2月阳和天皇逝世,1990年11月皇太子即位。最高法院对其是否违宪的判决中承认“大尝祭带有神道仪式色彩,即使参照最高法院的标准,也可以认定它在某种程度上助长、推进了国家神道、不能完全否定它违反了***教分离的规定。而天皇对作为国民主权代表的海部首相发表‘御言’,首相也以拜见的身份宣读了‘寿词’,这同国民是国家的主权者这一宪法的宗旨相违背。”但判决最后又认为:“上述事件时起诉人的思想自由没有给以侵害,被起诉人的行为并不直接针对起诉人,本件行为也并未对起诉人的思想的形成和发展给以直接的影响。”
[日]金子宏:《统治行为的研究》,国家学会杂志72卷9号,转引自[日]田畑忍、上野裕久:《宪法要义》,ミネルフア了书房1972年版,第230页。
这7个案例分别为:(1)1973年的“杀害尊长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刑法》中杀害父母等尊长罪应特别重判的第200条规定违反了宪法上的平等原则。(2)1975年,最高法院在“药局设置距离限制案”中,判决《药事法》中关于设立药局的距离限制规定违反宪法。(3)1976和1980年,在“众议院议员的定额不均衡案”中,最高法院判决众议院议员的地区分配不均衡状况违宪。(4)1972年,东京六区的选民就议员定额不均衡提出诉讼,最高法院判决人口比例超过2倍以上为违宪。1983年,最高法院又判决超过4.4信为违宪。(5)1987年,最高法院判决禁止共同所有者之间划分森林的森林法条款侵犯了宪法第29条保障的所有权。(6)2002年邮递法违宪判决。《邮递法》第68条、73条规定关于挂号邮件的不法行为与特别邮件可免除国家的损害赔偿责任与限制。该判决认为它与宪法第17条相抵触,因而违宪。(7)2005年9月13日,最高法院判决限制居住海外的日本人国***选举权的公职选举法违反宪法。
[日]户松秀典:《日本の司法审查》,载于芦部信喜编:《宪法诉讼》第一卷,有斐阁1987年版,页193。
[日]高柳先男、古城利明:《世界システムと***治文化》,有信堂1986年版,第251-254页。
福井地判昭和23年10月16日行裁月报4号146。[日]户松秀典:“日本の司法审查”,《讲座 宪法诉讼》(第1卷),第182页。
甚至连美浓部达吉本人也不能达成一致。他先在1947年的《新宪法概论》中强调法令审查权只有最高法院拥有,1948年又在《日本国宪法原论》中,强调下级法院也有宪法解释权,最高法院仅是终审法院。[日]樋口阳一、栗城寿夫:《宪法と裁判》,法律文化社1988年版,第227页。
该判决指出:“针对高等法院进行的上诉审判决,只有当认为高等法院做出法律、命令、规则或处分不适合宪法的判断是不当的情况下,才可以此为理由内最高法院上诉。”最大判昭和23年7月8日刑集2卷8号801。
1949年,鸟取县地方法院判决,原告认为酒税法的税率规定及酒类统制法令是违宪的主张缺乏具体权利保护利益。判决认为,对抽象的法令进行违宪的请求是不能成为司法审查权的对象的。鸟取地判昭和24年6月8日行裁月报16号123。同年,有原告主张1948年制定的***令201号是违宪的,他们的基本人权受到了该***令制定行为的侵害。东京地方法院判决:按照宪法第76杂的规定,原告以作为一般法令的该***令的效力争议为***的理由,要求取消行***厅的法令制定行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成为法院本来的权限对象。东京地判昭和24年12月19日劳动民集7号69,多见户松秀典:“日本の司法审查”,《讲座宪法诉讼》(第1卷),第183页。
最大判昭和27年10月8日民集6卷9号783。[日]户松秀典;“日本の司法审查”,《座座 宪法诉讼》(第1卷),第184页。
其中地方法院判决了7件诉讼,高等法院判决了4件。
日本《东奥日报》2005年10月19日报道。
《产经新闻》2005年10月6日报道。
《产经新闻》2005年10月4日报道。
新华网东京10月18日报道。
时事通信10月25日报道。
共同通信10月25日报道。
《每日新闻》2005年9月30日报道。
《每日新闻》2005年9月30日东京晚刊报道。
《冲绳时代》2005年10月18日朝刊。
高知新闻社2005年10月18日报道。
《神户新闻》2005年10月20日报道。
[日]东中光雄:《日本的法律家》,三一书房,转引自田忍、上野裕久:《宪法要义》,ミネルフア书房1972年版,第233页。
《产经新闻》2005年10月4日报道。
细田博之官房长官在2005年10月3日的众议院预算委员会上的发言。《产经新闻》2005年10月4日报道。
《产经新闻》2005年10月4日报道。
《产经新闻》2005年10月6日报道。
小泉的第5次参拜方式明显与以往有所不同。他没有穿着正式的神道服装进入神社大殿,参拜时也没有遵守“2礼2拍手1礼”的传统神道仪式,更没有登记,只是和一般的游客深深鞠躬即告参拜结束。时事通信2005年10月25日报道。
宪法小报的内容篇6
一、日本修宪运动历史简介
如上文所述,日本的修宪运动可以一直追溯至50年代***山内阁时期。当然,真正将修宪作为***府的行为试***予以实施的还是始于岸信介任内。总的说来,日本的修宪运动可以大致分为三个阶段,而其中90年代之后的修宪运动又表现出了与以前颇不相同的特征。
(一)和平宪法制定-岸内阁时期
在日本和平宪法公布前约两周,远东委员会曾做出了“关于重新审查宪法的***策决定”。该决定中曾经提到,“该宪法施行后1年至2年间,日本国会和远东委员会双方应进行关于重新审查该宪法的调查工作。”[2]根据远东委员会的这一决定,麦克阿瑟曾在给芦田的信中指示在一年内实施国民投票。1947年4月20日,日本***府明确回明没有修改的意向。虽然日本***府对这次修宪的指示反应冷淡,学界却做出了积极的反映。其中,公法研究会的《宪法改正意见》和东大宪法研究会的《宪法改正的诸问题》反映了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支持宪法的基本原理,提倡对其中某些地方做更加明确、强化的改正。[3]值得注意的是,这时对于修改宪法的讨论与此后的讨论是完全不同的。
朝鲜战争爆发之后,日本自卫队的建立引起了自卫队是否违宪这一问题的争论,从而引发了护宪与修宪之争。1954年自由***、等组成宪法调查会,主张应对“天皇”、“放弃战争”等方面进行修改。[4]而修宪的思想在***山内阁时期得到了集中的体现。***山一郎不仅在竞选演讲中明确提出要修改宪法,而且在第二十二届特别国会上提出了宪法调查会法案。[5]而1955年自由***、合并时,谋求“自主地修改宪法”也写进了自民***的***策纲领。[6]当然,由于社会***、***等反对修宪的******在国会中所占的议席超过了1/3,因此***山修宪的意***是无法实现的。但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正是在***山任内修宪与护宪之争从民间上升到******之间、内阁与国会之间的高度。[7]
(二)岸内阁时期-80年代末
岸内阁时期,修宪运动进入第一个高潮。1957年8月,岸信介在内阁设立了“宪法调查委员会”,调查研究宪法“制定过程和十年的实施经过”。[8]由于受到社会***等***派和日本国民的抵制, 1964年7月该调查会向内阁提交的最终报告书并没有象当时***府所希望的那样提出宪法修改的草案,而只是把各种各样的意见及其论据一起列举并刊登出来。[9]虽然岸这次修宪的意***未能实现,但是“宪法调查委员会”却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在内阁中保留了下来。
至岸信介时期为止,修宪论者所持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宪法强加论”,即认为一国的宪法的制定应由本国人民自由意志决定,在美***授意下制定的日本国宪法是“强加宪法”,因此应重新制定一部自主宪法。[10]与此相适应的,还有日本国宪法无效论,即认为日本国宪法是根据盟总的意志强迫制定的,所以是无效的。[11]在这里,岸信介的观点对于“宪法强加论”颇具代表性,岸认为:“不只是因为要不要重整***备才去修改宪法的,制定日本国宪法的原委,正如现在已经清楚知道的那样,是世界上没有先例的、同***国家不相称的。”[12]无论是“宪法强加论”还是“宪法无效论”,都是要求全面否定日本和平宪法,回归明治宪法。在以宫泽俊义为首的学者进行的理论上的驳斥下,特别是1964年宪法调查委员会报告发表之后,宪法强加论基本上得到澄清。[13]此后,修宪论者转而以“社会变迁论”为修宪的理论基础。岸信介本人也曾流露出过“社会变迁论”的观点,他曾说“日本废除宪法第九条条款的时代已经到来了。自日本从美国那里接受了现行宪法以来,世界形势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14]当然,“社会变迁论”的提出主要是在7、80年代。70年代,东京“自主宪法制定国民会议”提出,现行宪法产生于美国的压力,同时又经历了战后的历史时期,“难于适应日本当今现状”,“不能容忍这一宪法在继续下去了”。[15]这种观点可以看作是“社会变迁论”的代表性观点。
总的说来,7、80年代是日本修宪运动相对平稳的一个时期,其原因主要在于***府在经历了岸的失败之后,选择了“无形修改”的道路。其中,引人注目的实践包括:1982年8月自民***宪法调查会公开发表《中间报告》,但这份报告仅停留在问题的整理上;1982年10月发表的《第一次宪法改正草案》和同年12月发表的《第一次宪法改正草案追加案》,这两个草案提出了具体地修改宪法的方案。[16]另一方面,中曾根内阁提出的“战后***治总决算”的核心之一就是修改宪法。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的修改宪法草案的内容与5、60年代的各种修宪草案相比,有着显著的不同,在关于天皇制、第9条等方面的主张显示出趋于消极和温和的特点,由“全面改宪论”和“回归明治宪法”向“部分修改论”转变。此外,改宪派在这一时期的主要活动之一就是着重让人们讨论宪法与现实之间的差距,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在国民中打下了修改宪法的思想意识基础。[17]
(三)90年代修宪运动新高潮
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变化,进入90年代之后,修宪运动又进入了新一轮高潮。首先,笔者在这里想指出的是护宪力量的变化。90年代以前,护宪力量除了日本国民外,主要就是革新******,即:社会***、公明***、***等。进入90年代之后,随着各******的分化组合,社会***、公明***内的部分人士也一反以前反对对修改宪法进行讨论的态度,认为讨论宪法、对修改宪法进行议论是有必要的。[18]其中,社会***的村山富市为了组阁成功,而抛弃了社会***多年来坚持的反对宪法修改的立场,[19]使得护宪的力量大为削弱。此外,修宪与护宪两派争论的焦点虽然仍是第9条,但不再是围绕着自卫队的存在是否违宪进行争论,而是转为对自卫队能否被派往国外、在国际上发挥其作为***事力量的作用这一问题进行争论。[20]
1992年3月,宫泽内阁在《外交姿态报告》中正是将修改现行宪法中限制日本国际权利的部分列为90年代日本三大***治目标之一。在这样的背景下,1992年初,读卖新闻社组织了“宪法问题调查会”,并于12月提出第一次建议,提倡为使自卫队存在的意义明显化,纠正诸多有关宪法的混乱解释,作为解决问题的方法之一是制定《安全保障基本法》。主张坚持宪法前言和第9条第1款的和平主义宗旨,但认为就第9条第2款应该进行修改。[21]根据这一建议,1993年读卖新闻社又成立了“宪法问题研究会”,历时近两年完成了“宪法改正试案”。此外,桥本龙太郎、北冈伸一等也都提出了自己的修宪主张。其中,桥本在他的《夺回***权》一书中明确提出:“如果宪法连包括自卫队人员作贡献都不允许,那我看还是修改宪法好。”[22]而北冈则于1999年3月在《读卖》杂志上撰文阐述他对于第9条的看法。北冈认为,第9条的前半段和后半段相互矛盾。在日本,许多人拥护第9条,实际上是拥护第9条的前半段。北冈认为解决矛盾的办法是要么删除第9条,要么修改第9条第2款。[23]由于新国家主义思想的影响以及修宪派的积极活动,日本国民对于修宪的态度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根据1994年的舆论调查显示,尽管日本国民中由80%的人对宪法
在战后至今所起的作用,给予了正面评价,但也已有79%的人认为“修改宪法好”。[24]
下面笔者将简要介绍一下这一时期所提出的有代表性的修宪方案。
首先介绍的是《读卖新闻》于1994年提出的修宪方案。[25]该案将11章103条组成的《日本国宪法》改为12章112条,并对应《日本国宪法》各条提出了详细的修正案。其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包括:1,将第2章(即第9条)改为第3章“安全保障”。第9条第1款被保留,第2款被删除,新增:“日本国民企望在全世界彻底清除非人道、无差别的大量杀伤性武器,自己也不制造、不拥有和不使用这些武器。”“日本国为维护自身的和平、***与安全,可以拥有用于自卫的组织”;2,新设第4章“国际协力”,其内容是:“日本国民企望在地球上彻底消除因***事纷争、自然灾害、环境破坏、特定地域的经济缺乏及地域无秩序而产生的人类灾祸,”“基于前条的理念,日本国与确立的国际机构积极合作,必要时,派遣公务员,可为维和及人道主义援助活动提供部分用于自卫的组织”;3,简化修宪程序,宪法修正案只要经各议院在职议员2/3以上出席,出席议员的2/3以上赞同,即为通过。
除了《读卖新闻》社的宪法修改方案之外,的方案也是颇具代表性的。小泽主张,首先,日本要拥有自卫权,如果不承认国家的正当防卫权,就不应该有宪法。因此第9条应在现行条文之后增加:“前二款的规定,不妨碍日本国对于第三国的武力攻击行使自卫权和为此而保持战争力量”;其次,应建立联合国***队,积极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因此,应在第9条之后新增“维护国际和平”一条,即:“日本国民为维持、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必须率先参加国际社会的和平活动,通过包括提供兵力等所有手段为世界和平做出积极贡献。”[26]小泽的宪法修正方案可以说是他一贯的依托联合国行使自卫权的主张的集中反映。
此外,1996年5月3日由自民***核心进***改宪派议员组成的“自主宪法制定国民会议”举行了“制定与新时代相称的宪法国民大会”,木村睦男会长在会上发表了他个人的修宪方案-《平成新宪法》。改方案主张规定天皇是世袭的国家***;日本不仅可以拥有自卫队,而且还可向海外派遣自卫队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等。[27]
前文已经指出过,90年代之后的修宪运动表现出了与以前完全不同的特征。这种新发展不仅表现在由“全面修改”和“回归明治宪法”向“部分修改”的转变和争论焦点的转移上,而且表现在以下两点:1,这些修改方案大都肯定了第9条所规定的和平主义,因此针对的都是第2款有关“自卫权”的问题,这说明第9条所蕴含的和平主义的精神已经深入日本国民的心中;2,改正方案不仅涉及到传统的修宪运动所聚焦的第9条的问题,而且还大量涉及到了人权保障、机构改革特别是议会改革、设立等方面。当然,尽管有上述变化,第9条改正问题仍然是修宪运动的核心内容。
二、修宪运动现状及前景展望
随着海外派兵的发展和“集体自卫权”问题的提出,日本现实的发展越来越超出于第9条所能包容的范围之外,无形修宪的道路已经走到了尽头,修宪再一次提上了日本***府的议程。2000年,日本在国会参、众两院分别设置了“宪法调查会”。虽然以前也曾设置过宪法调查会,但都是在自民***内部或是在内阁中设置的,在国会中设置类似的机构,在日本和平宪法的历史上这还是第一次。国会中“宪法调查会”的设置标志着日本修宪运动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根据《众议院宪法调查会规则》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宪法调查会的任务是对现行宪法“进行广泛、全面的调查”,并向众议院议长提交相关报告。宪法调查会自成立以来围绕“日本国宪法制定的细节”、“战后主要的违宪判例”和“对日本21世纪的展望”的课题对日本国宪法进行了广泛而全面的调查,并于2002年就“日本在国际社会中的角色”、“***治基本机构的角色”、“基本人权保障”和“地方自治”等四个议题成立了进行专门调查的小委员会。[28]宪法调查会议召开听证会、向海外派遣调查团等形式对宪法进行调查。2002年11月,众议院“宪法调查会”向众议院议长提交了中间报告。[29]中间报告对宪法调查会委员及参考人等的发言中所阐述的观点进行了系统的整理,但并未就所涉及的问题得出结论性的意见。中间报告主要涉及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宪法讨论及宪法调查会的运作、日本国宪法制定的经过以及日本国宪法各条章相关问题等。而其中,对日本国宪法各条章相关问题的调查又涵盖了前言、天皇制、安全保障和国际协作、基本人权、***治部门、裁判制度、财***、地方自治、宪法修改、最高法规、紧急事态等内容。
中间报告显示宪法调查会对日本国宪法制定的经过,尤其是第9条制定的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评价。首先,报告对日本国宪法,尤其是第9条对于战后日本复兴的作用给予了积极的评价。而对于“宪法强加论”,尽管报告列举了正反两方面的观点,但是可以看出“宪法强加论”在日本已经得到了澄清,值得注意的是,有相当一部分人的观点是现在研究宪法是否强加的没有任何意义,关键在于研究现行宪法的运作情况及与社会现实的协调情况。但是对于芦田修正以及远东委员会对日本国宪法所作的相应的修正则认为是将自卫战争从“放弃”的范围中排除了出去。除此之外,中间报告还对第9条的解释、无核三原则、自卫权及自卫队、日美安保体制和国际合作的问题以及修宪的程序和修改的界限进行了广泛的调查。
中间报告虽然没有就修宪的问题表明自己的态度,但是可以说是对与日本国宪法有关的问题进行了一次系统的梳理,使人们对于日本国民对日本国宪法相关问题的基本观点有了一个全面而系统的了解。从中可以看出这样几个特点:和平主义在日本国民中影响深远,因此即使是修宪也不会触动和平主义条款,即第9条第1款;无论自卫队的存在从宪法学角度分析是否违宪,它作为一个长期存在的事实都已经得到了默认,因此认为再讨论自卫队是否违宪已无多大意义,讨论的重心已转移至海外派兵,即集体自卫权的问题上来。从这份报告所反映的情况看来,进入90年代之后改宪派所奉行的“讨论宪法”的策略可以说是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多数国民对于修宪不再持否定心理,而开始讨论需不需要修改宪法以及如何修改的问题。
而小泉纯一郎在2001年4月当选日本首相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同样也标志着日本修宪运动进入了实质性发展阶段。小泉上任伊始就明确主张“将来应该修改宪法第9条”,[30]并于任内促成了《特措法》、有事三法案及《伊拉克特措法》等法案的通过以及《特措法》时效延长两年的修正案的通过。2003年9月13日小泉声称自民***计划于2005年***50周年时提出***的宪法改正案,然后由国民在这一改正案的基础上进行讨论,[31]此后,小泉的这一构想写进了自民******权公约,***权公约中并提出要同时制定作为修宪手续的《国会法修正案》和《宪法修改国民投票法》。[32]2004年1月14日,小泉又提出预定在2009年向国会提出宪法修正案,从而首次就修宪日程明确表明态度。[33]此外,在小泉当选首相后不久,自民***干事长山琦就以个人名义发表了宪法改正试案,而自民***所设的宪法调查会也于2003年6月28日发表了宪法修正纲要。自民***宪法调查会这次所发表的《宪法修正纲要》主要是关于“安全保障”的内容,由世界和平的理念、自卫权、国防***、***事法庭、国民的责任与义务、国家紧急事态的宣告等9项条文组成,并明确提出“为了保卫国家的对立和安全,日本拥有自卫权及集体自卫权”,“为了行使上述两种权力,日本应保有国防***”。[34]2003年12月30日,作为五年修宪计划的阶段性成果,
自民***提出了2005年宪法修正案的宪法序言部分的三个原则:国际贡献主义、继承日本的历史、传统和文化、尊重基本人权,以代替和平宪法的三个原则-国民、和平主义和尊重基本人权。[35]以上种种情况表明,以自民***为首的日本执******在修宪的问题上不仅态度坚决,而且形成了长远的构想,因此,只要自民***继续执***,修宪就将只是时间的问题。
而更加加强了这一趋势的,是日本其他******及日本国民态度的变化。在2003年举行的众议院大选中,六个******中就有四个在所提出的***权公约中表示赞成修宪,其中后来在大选中成为日本第一大在野***的在***权公约中写道:宪法并不是“不灭的大典”,如果国民中产生了对宪法的讨论,那么就可以在国民合意的基础上进行修宪,并提出了“从讨论宪法到修改宪法”的口号。[36]而唯一反对修宪的两个******-***和社民***却在大选中遭到了惨败,在众议院中所占议席席位大幅度下降。这一方面表明日本的******进入了新一轮的分化重组,一方面也说明了选民对持不同***见的各******的取舍和国会中护宪力量的削弱。
有学者认为日本修宪存在着三大阻碍:日本国民、在野***和国际社会。日本国民虽然趋于保守,但并不一定赞成日本重新走上***事大国道路;日本在野***则构成了护宪的重要力量;而周边国家的舆论和和平与发展的世界趋势也会对日本修宪产生阻碍作用。[37]也有日本学者提出过类似的观点,认为和平宪法、国民的和平意识和亚洲各国国民的警戒心理是日本走上***事大国道路的三大阻碍。[38]诚然,日本国民对于和平的热爱在战后50多年的时间里成为了护宪的中坚力量,社民***在“55体制”下也成功的担当了“1/3壁垒”[39]的作用,使得自民***纵然有修宪的意***也无法向国会提出修宪的议案。然而,如上文中所讲到的,由于修宪论者成功的采取了“讨论宪法”的策略,日本国民逐渐放松了对于修改宪法的戒备心理,以至于赞成修宪的国民的比例已高达79%.[40]若以这次众议院选举中选民对各******的取舍来判断选民对修宪的态度,则赞成修宪的比例已超过90%.[41]而在这次众议院大选中唯一的两个护宪的******遭到了惨败,最大的在野***在修宪问题上又与自民***形成了趋同化,所谓的“1/3壁垒”已经无法形成。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和平宪法遭到修改的趋势已几难挽回,现在尚难肯定的只是修宪将采取什么样的具体方案。但是,无论最终采取什么样的具体方案,第9条无疑都将构成修宪的核心内容。
三、对日本修宪运动的评价与反思
从***治和民族感情的角度出发,对于日本的修宪运动我们当然持否定意见。但是作为宪法学者,对于这一问题的思考不能就此止步。因此,我们很自然的会问自己:从宪法学的角度出发,对于日本的修宪运动应持一种什么样的意见和态度?
首先需要思考的是,从宪法学的角度来讲,日本国民是否无权对宪法进行修改?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虽然历史上曾经有过宪法能否被修改之争,日本明治宪法也曾宣布自己是“不灭的大典”,但是宪法是可以被修改的早已成为现代宪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现代宪法学认为,修宪权作为一种由制宪权派生出来的权力归属于人民,并由宪法将这一权力具体赋予某一国家机关,如议会,行使。而具体到《日本国宪法》,我们可以发现其第96条明文规定由国会两院以2/3以上的多数同意决定修正案交付国民表决,由国民1/2以上多数同意,并由天皇公布而生效。因此,虽然日本宪法规定了较一般国家更为严格的修宪程序,但是日本国民享有修宪权,国会享有提案权,天皇享有公权却是由宪法明文规定,不容置疑的。
那么接下来需要明确的就是,《日本国宪法》有无修改的必要?日本改宪派修改宪法的要求是否一概是无理的要求?
首先,从理论上来说是不可能存在亘古不变的宪法的;由于种种原因,任何宪法在施行一段时间之后都会产生修改的要求。事实上,古今中外曾有无数的宪法学者论述过宪法修改的必要性问题。总的说来,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的存在而使得宪法修改成为必要:
1.宪法典自身的原因。由于宪法制定者认识的局限,是原先法典的条文不够完备、严谨,甚至存在漏洞或偏差,需要加以修改;[42]
2.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宪法无法涵盖以后发生的所有现实问题,需要在一定情况下进行修改。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可以说是宪法修改的最基本的和最主要的原因;[43]
3.人们用于记载自己对现实社会关系进行判读结果所使用的文字还无法做到精确的程度。一方面人们还不可能达到对自己认识到的事物都能运用精确的文字加以准确描述的程度;另一方面,即便是较为准确的文字记载,其含义也可能随社会的发展即人们认识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由此造成的分歧有时必须通过宪法修改才能解决。[44]
正因为宪法修改如此必要,荷兰的马尔赛文和唐才说:“制定和修改宪法是一个永久性工作,与宪法共存。”[45]宪法修改的必要性既是各国宪法的普遍规律,日本宪法也就没有理由成为例外。而从规范分析的角度出发,我们更可以肯定的说日本宪法的确存在着修改的必要。根据考察和资料显示,日本现行宪法的草案是在麦克阿瑟三原则的指导下由盟***统帅部民***局拟定的,因此这一草案在宪法学家的参与以及日本民众的讨论和参与上都存在着欠缺和不足。[46]虽然盟总在拟定草案时也曾参考过当时日本各界提出的修改宪法的方案,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参考对草案的影响是比较有限的。[47]因此,《日本国宪法》本身存在着许多不够完善之处。事实上,由于当时盟***统帅部为了取得日本官僚的合作,在天皇制问题上是做了比较大的妥协的,因此《日本国宪法》在有关天皇权限的规定上存在着天皇权限过大而在一定程度上有违人民和立宪主义的问题。[48]除了天皇制外,日本学界普遍认为日本宪法在人权保障、议会制度、地方自治等方面也都存在着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其实,早在多年前小林直树在谈到这个问题的时候就已经说过,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日本现行宪法实际上在很多方面是存在修改的必要的,这些需要修改的地方包括:适当缩小天皇的权力以适应人民原则、追加和确认新的基本权利如环境权、议会制度、财***制度等。[49]另外,上文中也曾提到过,现在改宪派的修宪要求已超出了第9条,它广泛的涉及到了人权保障、机构改革特别是议会改革、设立等诸多方面的内容。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日本现行宪法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除去宪法条文本身规定严谨性和科学性上的问题之外,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宪法的适应性问题也是《日本国宪法》产生修改的需要的主要原因之一。虽然日本和平宪法属于现代宪法类型,在当时看来是比较先进的宪法之一,但是应该看到宪法学理念及日本社会自和平宪法颁布以来都有了较大的发展。首先,人权保障领域有了较大的发展。产生于二战之后的日本和平宪法作为现代宪法的代表之一,对于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做了比较详尽的列举和保障,这是其先进性的表现。但是近年来人权领域中产生了较大的变化,出现了一系列新的权利,如环境权、知情权等。面对这种变化,和平宪法显然有必要做出相应的改变。其次,和平宪法产生于二战后不久,是在福利国家理念的指导下制定的,因此,它强调对社会经济强者的经济自由权的积极限制和对社会经济弱者的社会权利的保障。而最近20多年来,世界范围内出现了明显的向自由主义回归或者说向新自由主义转变的迹象,这一迹象同样也在日本出现了。这样,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必然产生新的要求,要求国家更加尊重个人人格,不得侵犯公民权利和更加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对此,和平宪法也需要采取应对措施,以更好的解决宪法在“今天”所面临的课题。
那么,既然日本国民有权对宪法进行修改,而现行宪法也的确需要修改,从宪法学角度出发是否就应该赞同日本的修宪运动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就是:修宪运动发展至今,修宪的要求虽然不仅仅及于第9条,但仍是以第9条为中心的;而50多年来日本的改宪派与护宪派争论的焦点也是第9条而不是其他。也就是说,对于修宪运动的抵制主要是对于修改第9条的企***的抵制,而并不是笼统的反对对日本宪法的任
何修改;而所谓的护宪,所护的也是和平宪法第9条及其所体现和保障的立宪主义的基本理念。因此,问题至此就演变成了:从宪法学的角度看,《日本国宪法》第9条是否能被修改?
要讨论这个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宪法修改是否存在界限的问题。如果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对于第9条的修改从宪法学的角度来讲就是不应受到任何质疑的了。但是如果认为宪法修改存在限制的话,我们就有必要进一步追问:哪些内容是处于修宪权之外的?《日本国宪法》第9条是否属于不得被修改的内容?
众所周知,在宪法修改的限制问题上历来存在着有限制说和无限制说两种观点。但是,虽然无限制说在19世纪较为流行,进入本世纪以来,基于民主***治实践和理论的要求,无限制说逐步失去了影响,有限制说则得到了学者的普遍认同。[50]同样,在日本国内虽然也存在着有限制说和无限制说之争,但是在日本的宪法学界宪法修改的有限制说却占据着通说的地位。下面,我们就以比较有代表性的芦部信喜的学说为例介绍一下日本宪法学界在这一问题上的看法。
根据芦部信喜的分析,宪法修改是应该受到限制的。芦部认为,近代宪法产生于以人民为基础的国民的制宪权。同时,宪法又将修改宪法这样一种“制度化的制宪权”赋予了人民。由于修宪权产生于制宪权,因此修宪权绝对不能改变自己得以产生的基础-制宪权和人民,否则将无异于一种自杀行为。芦部并认为,由于日本宪法序言中规定了排除一切反对人权、国民这些“人类普遍的原理”的宪法、法令及诏敕,这就不仅表明了一种***治态度,而且从宪法上确认了宪法修改有限论。同样,与国内的民主主义密不可分的国际和平的原理(第9条第1款)也是处于修宪权之外的。至于第9条第2款,芦部的观点是,没有理由认为第9条第2款(禁止保持武装力量和进行自卫战争条款)从理论上来讲是绝对不能修改的。[51]
笔者赞同芦部信喜关于宪法修改应该受到限制和第9条第1款应处于修宪权之外的观点,但是认为其关于第9条第2款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笔者认为宪法修改应该是受到限制的。首先,如同芦部信喜所说,修宪权产生于宪法和制宪权,修宪权自然应该受到宪法和制宪权(及制宪权的根源-人民)的限制。其次,任何一部宪法都有其根本精神,这种宪法的根本精神也不应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52]最后,如果宪法可以任加修改而不受任何限制的话,将会有“使宪***为***治的附庸,成为一种时尚的点缀”的危险。因此,宪法所固有的价值,如人权保障等,同样也是应该处于修宪权之外的。[53]因此,修宪权应该受到宪法规范、人民原则、宪法根本精神及宪法价值的限制而不能任意对宪法进行修改。
在明确了宪法修改应受到限制之后,我们就要进一步追问:第9条是否属于和平宪法中不得修改的内容?普遍认为,《日本国宪法》有三大基本原则,即:国民主义、永久和平主义和尊重基本人权主义。[54]这三大基本原则可以认为是我们上文中所说的宪法的根本精神。因此,这三大基本原则都应该是处于修宪权之外的。另外,从上文的介绍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日本国民都是普遍赞成第9条第1款不得修改的观点的。在此基础上,可以认为《日本国宪法》第9条第1款-和平主义条款是处于修宪权之外的。这样,问题就集中到第9条第2款上了。
对于第9条第2款,笔者的观点是,它同样也是处于修宪权之外的。虽然从表面上看来在民主的监督下重整***备并不与和平主义相矛盾,因此对第9条第2款的修改并不会危及和平宪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与宪法的基本价值无涉,但是正如小林直树等日本宪法学者所指出的,对第9条第2款的修改实际上是一个涉及面极广的问题,如果听任对第2款进行修改而使日本重新走上***事化的道路,则不仅会动摇现行宪法的和平主义原则,也将动摇民主主义的基础、[55]有损基本人权原则,并且与立宪主义的基本原理是背道而驰的。[56]
首先,如果对第9条第2款进行修改从宪法上允许***队的存在和进行自卫战争,日本将会有重新复兴***国主义的可能,从而将会动摇和平主义原则。诚然,重整***备并不必然就意味着***国主义的复兴,但是如果考虑到日本在尚未修改第9条时就已经在宪法解释的名义下建立了庞大的自卫队并积极试***突破行使集体自卫权的禁忌的情况及其特殊的历史,那么可以想见一旦第2款被修改,***国主义的复兴是存在相当大的可能性的。实际上,自日本成为经济大国之后,就一直以成为“***治大国”和***事大国为目标。日本近来的通过有事三法案、派兵伊拉克、修改武器三原则等一系列行为都证明了它是以成为***事大国为目标的。因此,对第2款的修改必然会在实质上触动第1款存在的基础,为了确保和平主义原则不受动摇,对第2款的修改必须慎行。
其次,正如日本最近通过的有事法案所显示的,一旦第9条第2款被修改,则国家权力将会大幅度地向以首相为代表的行***机关集中,而这与民主主义是相违背的。以日本去年通过的有事法案为例。有事三法案加强了“安全保障委员会”(简称安保会议)的权力,并在内阁设置了“武力攻击事态对策本部”(《 武力攻击事态法案》第10条),使得权力在所谓“有事”的事态下向首相极大的集中。[57]民主主义强调的是议会作用的发挥,在有关***事的问题上更是要求以议会为中心处理有关的具体事宜,而日本的做法却是削弱国会的作用,加强首相的权限,这无疑是不符合民主主义的要求的。鉴于在第9条的约束下日本就已经出现了权力向首相集中的趋势,一旦第2款被修改,进行自卫战争的权利在宪法上得到承认,国家权力向首相集中的趋势就将更加明显。因此,修改第2款也必将动摇民主主义的基础。
最后,修改第2款还将有损基本人权原则和立宪主义。众所周知,立宪主义以保障基本人权为最高的价值追求,因此它要求对公民人格的尊重,主张公民权利相对于国家权力的优越性。而日本尽管通常被看作宪法移植成功的典范,但是在文化和宪法意识基础上仍然有所欠缺,其主要表现方面之一就是公民权利本位的思想在很大程度上尚未树立起来。一旦修改第2款承认日本的战争权利,国家权力本位、轻视公民权利的思想就有可能得到泛滥。[58]同时,国家权力在所谓的“紧急事态”下也将可能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名义去侵犯公民的权利。[59]这显然与立宪主义的基本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因此,从维护宪法价值的角度出发也应该认为第9条第2款不得修改。
此外,修改第2款、重新承认保持***队和进行战争的权利也将会对日本的经济和财***产生消极影响,[60]这将不利于完成“保证所有的国民都过上人一样的生活”这一现代宪法的目标[61].基于以上种种原因,我们认为,和平宪法第9条第2款与第1款一样也应该处于修宪权之外。
简而言之,规定了放弃战争权利和不保持战争力量的和平条款体现了历史前瞻性,可以被看作是日本战后新宪法的灵魂条款。修改第9条则必将动摇《日本国宪法》的根本精神,必将损害第9条所维系的尊重人权原则、人民原则以及地方自治等现代宪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如果日本对第9条进行修改的话,那将不仅仅是一种历史的倒退,同时也将构成对立宪主义的背离。
注释:
[1] 于2004年1月5日访问 .
[31] “憲法9条改正、将来必要と首相”,于2003年9月13日访问.
[34] 《日本***界加快脚步修宪 继续使和平宪法伤筋动骨》,于2003年7月9日访问.
[42] 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43]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283页。
[44] 王广辉:“中国宪法修改问题之研究”,载张庆福主编:《论从》(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页。
[45] [菏]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生译:《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69页。
[46] [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修订,董璠舆译:《日本国宪法精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6-11页;管颖、李龙:《日本宪法第九条及其走向》,《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47] 管颖、李龙:《日本宪法第九条及其走向》,《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48] 参见《日本国宪法》第7条。
[49] [日]小林直树:《关于修改日本国宪法问题》,《国外法学》,1985年第2期。
[50] 杨海坤主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3页。
[51] [日]芦部信喜著,高桥和之修订:《宪法》(第三版),岩波书店,2002年,第366-367页。
[52] 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页。
[53] 秦前红:《论宪法修改与宪法自治》,于2003年12月26日访问article.chinalawinfo.c
om/article.
[54] [日]三浦 隆著,李力等译:《实践宪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55] [日]小林直树:《关于修改日本国宪法问题》,《国外法学》,1985年第2期。
[56] [日]小针 司:《有事三法案の问题性》,《法律时报》,74卷12号。
[57] [日]小泽隆一:《国会统制の后退と内阁***大臣への权限集中》,《法律时报》,74卷8号。
[58] [日]小针 司:《有事三法案の问题性》,《法律时报》,74卷12号。
[59] 参见[日]小泽隆一:《国会统制の后退と内阁***大臣への权限集中》,《法律时报》,74卷8号;[日]水岛朝穗:《〈国民保护法制〉とは何か》,《法律时报》,74卷12号。
[60] [日]杉原泰雄著,吕昶等译:《宪法的历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177页。
宪法小报的内容篇7
关键词:侵华日***;731部队;“特别移送”
中***分类号:K265.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35-0094-02
“特别移送”日文叫作“特移■”,是20世纪三四十年代日本侵华战争中日本关东***和731部队内部使用的专有名词。它专指:各宪兵队、宪兵分队、宪兵分遣队,国境警察队,地方保安局(分室)等机关抓捕抗日爱国志士以及国际反***主义者,进行严酷的秘密审讯,最终确定不再有利用价值后,将审讯报告逐级上报给关东***宪兵司令部,并得到司令官的批准后不经法庭审判,直接送往731部队用作人体实验材料的全过程。
一、“特别移送”产生及其历史背景
1938年1月26日,从关东***司令部警务部下发了第58号文件,规定并实行了***的、践踏人权的暴行――“特移移送”。这份文件是由日本关东***司令官植田谦吉、参谋长东条英机、关东宪兵队司令官田中静一、警务部长尾荣次郎及731部队队长石井四郎等秘密策划并实施。
“特别移送”的产生应从整个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大背景以及日本发动侵华战争来分析,与后来由日本***国主义***权的领导,对外侵略进一步扩张是分不开的。明治年间,由日本***国主义统治集团精心炮制了“大陆***策”。昭和年间,日本为自己日益张狂的侵略行径输入意识形态,又及时构建了“大东亚共荣圈”理论。在后来的甲午战争、日俄战争等侵略战争中的获利,使其侵略扩张思想进一步膨胀。随之而来的是,日本吞并朝鲜,占领中国东北,全面侵华战争开始。随着战争时间延长,战线的拉长,使得“人口少,兵源不足,又缺乏五金矿藏”的岛国日本倍感焦急。顺应时势日本***医石井四郎提出了――细菌战的构想。在小泉亲彦、陆******务局课长永田铁山等人的支持下出国考察,回国后在日本陆***省***医署课长■隆二推荐其研制细菌武器。成立研究所,后迁至中国东北组建了庞大的细菌部队――“石井部队”。日本***将其细菌部队设在中国东北的原因之一就是这里是日本殖民地,获取实验材料较为方便,细菌武器研制及使用是国际法所禁止的,而当时的“满洲国”,地大人少便于保守秘密。当时,这一庞大的细菌部队所执行的任务有:研究细菌武器及防御,为各部队培养专业人才及干部,实施细菌战等。细菌的实验需要大量的人体实验,检验细菌武器的效能也需要进行大量的实物演习。为提供充足的实验材料,关东***制订了“特别移送”计划。
二、“特别移送”标准及其对象
“特别移送”也是侵华日***第731部队“使用活人进行细菌战实验的第一步、关键环节。”[1]“特别移送”标准是依据1943年3月12日日本宪兵队以关宪高第120号文件内容:第一,以其罪行程度,预料到必须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没有被收买和利用价值者;第二,一贯进行间谍或破坏活动分子,至今仍怀有亲苏***思想,并没有收买和利用价值者;第三,虽然预料到该犯提交到法庭审判后将被释放,但属于鸦片***的无家可归的游民,而且顽固地怀着***情绪,并无悔悟表现,甚至有重新犯罪的严重危险者;第四,当过抗日游击队员或从事具有同等危险作用活动,无接受感化希望者;第五,因参加秘密活动,而其生存极不利于***队与国家者;第六,与“特别移送的犯人同义思想,罪行虽轻,但不宜将其释放者[2]。
除此之外,据森三吾的口供,送往石井部队做细菌试验的人,是根据以下四种条件:所谓谍报工作者,在***法会审上将处以死刑者;没有家族亲戚或家属亲戚很少者;没有同案关系者;将来不能利用者。从森三吾的口供同关宪高120号文件对比来看,森三吾所说的执行“特别移送”的四条原则变得更加模糊。因此,其受害者之多,是必然的。从上述“特别移送”标准中总结出:谍报者、严重的***(***情绪高)、一些无业游民都可作为“特别移送”的对象。
三、“特别移送”程序
(一)抓捕
抓捕工作是由关东***宪兵队、分队、分遣队,国境警察队,各地方保安局(分室)等机关实施。将怀疑具有间谍嫌疑者,非法越境者,有思想问题者(***情绪)抓捕扣留。如,1943年6月12日绥阳宪兵队根据密探报告,拘留了苏谍赵廷忠。
(二)审讯
审讯的目的:一是为了获取更多的敌方信息,二是为直接使其认罪,并创造“特别移送”的条件。审讯的手段:与其说“审讯”,不如叫“刑讯”更加贴切。刑讯者想尽一切手段达到从受审者口中获取更多的信息或者达到其他某种目的。
除此之外,关东宪兵队及各分队,分遣队在实施刑讯时间过程中,为摧垮受审者的意志,为达到审讯目的使出的审讯方法更为多样,更为恐怖。据战后日本老兵供述“为了造成特别移送条件,唯一的手段就是残酷的刑讯,即把人抓来后,采用灌凉水、殴打、过电、手指挟,强迫其供认是谍报者。”[3]据此,日本宪兵在审讯过程中为了达到“特别移送”的条件,将平民百姓“无业游民”抓捕,并用残酷的刑讯逼其承认罪行。
据日本宪兵队审讯报告档案,其审讯内容如下:一是间谍基本状况:经历及家庭基本状况、教育程度、家庭状况、间谍动机、现在状况;二是操纵机关的状况:操纵机关的指令者及教育者、间谍教育情况、接受指令情况、报酬薪金、归满后活动状况、谍者处置意见、今后防谍问题的意见或看法;三是附件:间谍进入满洲国的路线、活动区域、在苏期间情况、间谍基本情况表。并根据以上内容形成审讯报告。
(三)审讯报告与“特别移送”申请
各宪兵队或宪兵分遣队在对“犯人”审讯后,都要形成一份《关于XXX的审讯状况的报告》。审讯报告的基本内容要标明被捕者的国籍、出生地、住所、职业、姓名以及年龄或工作,各审讯报告的编写是很清晰的,也很全面。有些审讯报告后面多有附件。将形成的报告,逐级上报,以及抄送案件相关单位。达到“特别移送”条件的犯人,将会由队长提出特别移送申请,报告形成后,要逐级上报。先上报给分遣队,然后上报给宪兵队,最后上报给关东宪兵队司令部。
(四)宪兵队司令部批准
关东宪兵司令部接到各地宪兵队呈报的审讯报告后,将按业务分担职责文件的处理,由“总务部庶务课负责,即文书人员先在文件左下角加盖收文戳记,然后处理意见再由负责人提出,并加盖文书处理印章。栏目内注明司令官、总务部长、课长、主任、关系者;警务部长、承办人”[4]警务部长还要提出一些相关的处理意见,之后,送第三课处理。按照关东宪兵队司令部业务分担职责,由总务部庶务课承担文书的收发,电报接收发以及印刷打字事务。因此,庶务课负责文书收发人员收到各地宪兵队的审讯报告后,先填写“收文登记簿”,并在文件左下角加盖收文戳记,然后由系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并加盖文书处理印章。该印章为长方形,其栏目内注有:司令官,总务部长,课长,主任,关系者(承办人);警务部长,承办人。从关东宪兵队的主要职责与分工可以发现,尽管在防谍事务上关东宪兵队警务部第二课和第三课有交叉,但是由于防谍事项处理一般属于高等警察职责,因此一般由第三课处理,而在地方则由宪兵队特高课或特高系负责。
(五)押送
在收到关东宪兵队司令官的指令以后,各有关宪兵队长以文件或电报的形式通知各呈送报告的宪兵分队或分遣队。各宪兵队都有“收文登记簿”,由庶务系的文书人员担任文件的登记。其登记项目为收文■、发文编号、发文机关,以及责任者等项目。原东安宪兵队庶务系某宪兵曾就宪兵队的文书处理事项做了介绍,基本和吉林省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中发现的各宪兵队文书处理规程相一致。各宪兵分队在接到该指令后,即将拘捕在押的人员押送至哈尔滨。在押解上路之前,承担押送的宪兵队还要进行以下几项准备工作。第一,向关东宪兵队司令部报告。在确定了移交时间后,各宪兵队一般以密码电报向关东宪兵队司令官报告。第二,与哈尔滨宪兵队联系。联系的方式一般是用电或密码电报,联系的内容包括押送人员的姓名、出发日期和到达日期;所乘交通工具(如火车、公共汽车、轮船等);押送“特移”人员数量等。第三,携带相关文书。此种文书应当是一种介绍信,内容为被“移送”人员姓名、人数,以及押送人员的姓名、职务及人数。
(六)接收
按照事先约好的车次,送交和接收双方在哈尔滨车站对“特移”人员进行交接。在哈尔滨火车站内有哈尔滨宪兵队的分遣所,该分遣所除负责火车站一带的宪兵职责外,接交各地宪兵送来的“特别移送”人员也是其重要职责。这就是说,承担接收“特移”人员的首先是哈尔滨宪兵队而不是731部队直接接收,由于交接双方多是在夜间进行,互相之间除了交换接交文书外,没有其他形式的接触。加之哈尔滨宪兵队人员又和731部队人员一起将“特移”人员关进特制汽车,因此,许多押送宪兵在供述时对这件事说法不十分准确,以为直接交给了731部队人员。
四、总结
综上所述,第一,“特别移送”的产生与整个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大背景以及日本发动侵华战争,日本***国主义***权领导下对外侵略扩张是分不开的。而且侵华日***在中国进行的秘密计划“特别移送”是为其细菌武器研究之需求特为731部队细菌武器实验提供“活体实验”材料而量身定制的,也进一步证实了侵华日***将其细菌武器研究生产基地设于中国东北之目的之“方便获取大量‘活体实验’材料”。第二,从已公开的“特别移送”档案分析,被“特别移送”者多为谍报者、严重的***(***情绪高者),此外一些无业游民都作为“特别移送”的对象。第三,“特别移送”程序中首先由关东***宪兵队、分队、分遣队、国境警察队、各地方保安局(分室)等机实施抓捕。之后由关东宪兵队及各分队,分遣队在实施刑讯,并向关东宪兵队司令部提出申请将达到特别移送标准的犯人送往七三一部队。在得到关东宪兵司令部各部门审批并由司令官批准后形成《“特别移送”指令》批复给申请部门。申请的部门把被“特别移送”者押送至哈尔滨,由哈尔滨宪兵队和731部队一起接收,并使用731部队特制汽车送到731部队。各实施“特别移送”任务的部门完成任务后,向关东宪兵队司令部上报“特别移送”处置完成的报告。由此一个鲜活的生命从“人”变成细菌实验“马路大”。第四,日本实施“特别移送”并不是关东***宪兵队一家机关实施。除宪兵队之外,“满洲国”各地方保安局(分室),国境警察队等机关也参与了“特别移动”计划的实施。
参考文献:
[1]杨玉林,辛培林,刁乃莉.日本关东宪兵队“特别输送”追踪[M].北京:社科文献出版社,2004.
[2]杨彦君.侵华日***要塞区域“特别移送”问题研究[C]//金成民,杨彦君.731部队罪行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选编.海拉尔:内蒙古文化出版社,2010:259.
宪法小报的内容篇8
一、时间安排
11月30日(周一)—12月6日(周日)
二、活动主题
深入学习宣传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大力弘扬宪法精神。
三、重点宣传内容
1.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特别是关于宪法的重要论述;
2.***的五中全会精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情防控等相关法律法规;
5.“七五”普法工作成就。
四、具体安排
结合肺炎***情防控工作实际,今年“宪法宣传周”原则上不集中组织大型线下宣传活动,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围绕主题开展活动。12月7日上午下班前将活动总结及相关***片或视频报局法规科,电子邮箱:,联系电话:。
(一)宣传周启动仪式
11月30日举办市交通运输局“宪法宣传周”活动启动仪式,会场设在局四楼会议室。
(二)宪法学习宣传主题活动
根据***中央关于推动宪法学习宣传教育的有关精神,2020年“宪法宣传周”举办七场主题活动,分别是:宪法进企业、宪法进农村、宪法进机关、宪法进校园、宪法进社区、宪法进***营、宪法进网络。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协调,要综合考虑肺炎***情防控情况,围绕宣传主题,细化宣传内容,组织实施既有行业特色又具有良好社会影响的法治宣传活动。具体时间安排、开展活动形式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1.宪法进企业主题活动
基本要求:结合企业法治文化建设,面向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职工,突出宣传“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推动“一带一路”战略实施、集中展示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法治保障成果,宪法法律对国有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的保障和规范和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法治企业建设等。
2.宪法进农村主题活动
基本要求:针对农村群众法治需求和关注的热点问题,突出宣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打赢脱贫攻坚战,宪法关于农村农业农民的有关规定,法治乡村建设等。结合“全国交通安全日”主题活动,深入开展农村交通安全普法宣传。
3.宪法进机关主题活动
基本要求:结合学习贯彻***的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法治思想,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宪法知识,组织宪法宣誓活动,学习和其他***内法规,推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增强制度意识,依宪依法依规履职,做制度执行的表率。
4.宪法进校园主题活动
基本要求:在青少年学生中组织开展参与度高、具有仪式感的宪法宣传活动。突出宣传宪法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培育青少年学生的宪法意识、国家意识、规则意识。举办中小学校宪法晨读活动,举办全国学生“学宪法讲宪法”活动。
5.宪法进社区主题活动
基本要求:针对社区群众法治需求和关注的热点问题,结合“宪法进万家”活动,深入基层社区、家庭开展普法宣传。突出宣传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关于居民委员会有关规定,推进基层依法治理。
6.宪法进***营主题活动
基本要求:结合部队工作实际,组织***事法官、***事检察官、***事律师开展普法宣传。突出宣传宪法法律关于***人履行职责、***属权益保障等内容。
7.宪法进网络主题活动
基本要求:协调网络媒体策划开展形式多样的宪法宣传活动,促进宪法精神的网络传播。
(三)其他重点活动安排
1.组织开展“宪法宣誓”活动。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组织全体公职人员开展向“宪法宣誓”活动,于12月7日上午下班前将宣誓活动照片2张发到局法规科邮箱。
2、组织开展“公众开放日”活动。各单位在第三届“宪法宣传周”期间,要紧密结合今年宣传主题,认真组织好“公众开放日”活动,向群众进行近距离、面对面的宣传***的十以来本单位取得的法治建设成就,进一步增进人民群众对本单位职能任务的了解,树立“人民满意”的良好形象,于12月7日上午下班前将活动照片2张发到局法规科邮箱。
3、制定“谁***谁普法”责任清单。结合新颁布、新修订法律法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谁***谁普法”责任清单,要细化到每个科室,由局法规科负责协调各单位、科室落实。
4、贯彻落实“以案释法”制度,在***实践中深入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各单位将今年开展“以案释法”工作总结、记录、照片等相关材料,于12月7日上午下班前报局法规科邮箱。
五、工作要求
(一)坚持正确方向,突出宣传主题。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的和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切实提高***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确保宪法宣传的正确***治方向和论导向。要突出主题,深入学习宣传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引导全社会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要准确阐释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重大意义、科学内涵和核心要义。要深入学习宣传宪法,讲好中国宪法故事,使宪法精神深入人心,以宪法精神凝心聚力。
宪法小报的内容篇9
关键词:法治 宪法修改 全面修改 部分修改
一
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的产物。大凡一国的***权发生更迭,新掌握***权的集团都会制定一部新宪法。在和平时期,宪法作为社会***治生活的根本准则,以立国的精神和价值追求型塑一国的“客观价值秩序”。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宪法的某些规范不可避免地会与社会变革的要求相抵触。修改宪法,实现宪法规范与社会变迁的协调性,维护宪法的动态稳定和权威性,自然是宪***实践的首要选择。
(一) 宪法修改的价值
“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被看作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被定义的概念”。的确,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人们就对法治的内涵、基本价值取向以及现实制度构架等问题争论不休。[1]虽说人们对何为法治尚未达成共识,但透过学者的争论,我们仍可以达致这样一个认识,即关于法治的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谋求以宪法为核心的正当法律规则的权威高于一切。WwW.133229.COM[2]反观人类法治实践的历史,上述法治理念时刻引领着法治实践的发展。从西方法学流派的发展来看,这种理想与现实的转换与演变关系则表现为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交替。[3] 要使法治理念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就必须发挥实在法的固定和支持作用,并确保法律的权威至上。亚里士多德曾在《***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两方面的涵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这句至理名言揭示了法治的本质要求,即良法至上。纵观世界上法治建设颇为成功的国家,不论它们的人口多寡、地域大小以及历史文化概貌有多大的差异,只要它们步入了法治之道,就具备一个共同的特征: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在宪***思潮波及全球,各国竞相模仿西方宪***建设的今天,宪法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被赋予独特的价值。“法治的核心是宪法价值的维护,即以宪法规范的要求作为社会秩序正当与否的基础,赋予宪法以普遍的约束力”。[5]宪法权威至上是法律至上原则的灵魂。法治理念谋求“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6],而法治与人治区分的根本标准在于法律与个人(或少数统治者)的意志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是法律的权威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7]在***治社会,对法律权威构成最大威胁的莫过于公踩χ凑普叩母鋈隧б狻c系滤桂晃尴燃刂赋觯耙磺杏腥φ娜硕既菀桌挠萌γ馐峭蚬挪灰椎囊惶蹙椤s腥φ娜嗣鞘褂萌σ恢钡接龅浇缦薜牡胤讲判葜埂!盵8]法律至上首先要求法律支配权力。“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9]宪法正是授予***府权力的法案,在启蒙思想家眼里,宪法“不是***府的法令,而是人民组成***府的法令”,宪法是***府权力产生的合法性依据,“***府如果没有宪法就成了无权的权力了”。[10]因此,法律至上的法治理想,离开了宪法权威至上只是空谈。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说的‘法治’应该是‘宪法之治’,而不应该仅仅是一般的法律之治”。[11]进而,法治这一目标演化成这样一组命题: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权威至上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宪法是型塑一国法治秩序的首要文件。
宪法权威的确立有赖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动态和谐。宪法必须保持足够的稳定,不能朝令夕改。如果频繁修改,就无法保持宪法应有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而损害宪法的权威。与此同时宪法规范必须具有适应性。“经验知识告诉我们,‘法’必须受到人们的尊重,然后才有尊严,然后才能发生作用,但‘法’也唯有能够适应和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然后才会为人们所遵守。”[12]易言之,科学的宪法是宪法权威确立的前提。一部科学的宪法能够完整反映人们的宪法观念和价值追求。从一国宪***实践的逻辑时序来看,人们的宪法观念和宪***信仰决定着该国规范宪法的内容和样式,并赋予规范宪法向现实宪法转化的强大动力。当一国宪法规范反映了该国人民宪法观念所体现的价值追求时,必然会具有极强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则反过来使宪***信仰在人们心中的积淀不断加层,进而赋予宪法规范崇高的至上性。但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明显不符而成为社会发展的阻抑因素时,其稳定性只会有损其权威。正如有学者所言,无论是刚性宪法还是柔性宪法,都必须随着时间和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宪法不在变化中自变,就会因其不变而为社会变革所推翻。在这种情景下,更不能奢谈宪法权威和法治。[13]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来看,宪法会面临规范稳定性与社会变革价值之间的冲突,即一方面宪法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保持其规范的最高性,用规范约束社会现实的随意性,在另一方面,宪法又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故此,要确保宪法权威的确立,必须在宪法规范稳定性价值与社会变迁的价值追求的张力之间保持一种动态的有机平衡。从社会心理来看,在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之间,人们更偏好后者。的确,法令多改,权威不立,没有权威,便无效益。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宪法的稳定性与宪法的权威性不一样,后者是绝对的,而前者则只能是相对的”。[14]因此,从根本上讲,维护宪法权威,实现法治秩序,首先要确保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适应性。
要实现这一要求,必须通过科学的方式实现宪法的变迁。从世界各国的宪***实践来看,宪法变迁主要通过立法方式、宪法的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和宪法文字的自然变更等途径来实现。[15]对于成文宪法国家来讲,宪法修改是宪法变迁的重要途径。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尽管只有七条,但宪法修改的相关规定便占据一席之地。随后的成文宪法国家相继效仿。在《世界宪法大全》一书上册中收录的各国共80余部宪法中,就有60余个国家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宪法修改的主体、修改范围和程序等问题。[16]世界上几乎没有不被修改的宪法,宪法修改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增强宪法的活力,维护宪法权威,实现宪法的价值。建立一套完善的宪法修改机制并保障其有效运行,是法治建设进程中必然的制度要求。
在今天的中国,宪法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价值。宪法与市场经济处于一种互动关系之中,但这种互动关系并非一种均衡、直接的对应关系。从宪法和市场经济的特性来看,宪法与市场经济的不和谐是这种不均衡互动关系的应有之义。[17]法律具有天生的保守倾向,法律规范框架中有着某种僵化性,使法律变革常常落后社会改革 ,还可能发展出对社会生活的过渡控制的倾向。[18]宪法同样如此。而市场经济则无时不处在变动之中。更为重要的是竞争乃市场经济的本质。作为发现新知识过程的竞争[19],使我们的认知殿堂不断发生革新,进而冲击宪法的稳定性。另外,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在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中挣扎而生,远比不得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我们将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作为国家的目标之后,必须创造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和制度条件,宪法的引导作用对这一体制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这要求宪法不能长期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所以,在当今中国这个法治和市场经济后生发国家,宪法修改当然地获得了建构意义上的更高价值理性。******在纪念现行八二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时指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20]事实上,我国现行宪法并不是僵化的历史文件,她始终处在活水长流的发展之中。也正是自八二年以来的三次宪法修改,使现行宪法更符合改革开放、与时俱进的核心精神,提高了宪法的权威,[21]促进了社会的发展。
(二) 全面修改与部分修改的界分
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实施后,由于部分规范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由法定的修宪主体依据特定的修宪程序,对宪法规范所作的重订、修订或增删等活动。在现代宪***国家,修宪的主体、修宪权限及修宪程序都受到宪法的严格限制。就宪法修改的方式而言,极少数国家作过专门的规定。如1874年瑞士宪法第118条规定:“宪法可于任何时间做部分或全部之修正。”其后的1920年奥地利宪法和1940年的巴拉圭共和国宪法也有相关规定。从理论上讲,学界也认为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是宪法修改的两种主要方式[22],而且学者们对二者的概念、区别和优劣进行了较多的探讨。[23]
一般来讲,全面修改又称整体修改,是指在国家***权性质及制宪权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宪法修改机关依据法定的修宪程序、权限对宪法的大部分内容(也包括宪法的结构)进行调整、修订并重新予以颁布的活动。部分修改则指修宪机关依法对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一般以决议或修正案的形式出现。二者的共同之处是均有别于宪法制定,以宪法所规定的修改程序进行。它们之间又存在如下两点区别:一是全面修改要求宪法修改机关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而部分修改则不重新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只批准决议或修正案涉及的内容。二是对宪法进行全面修改要公布一个新的宪法文本代替原宪法文本,但部分修改时原宪法文本并不被修正案所代替。
从总体上讲,学界对部分修改和全面修改的区分大多只限于形式方面。细加推敲便会发现,这种界分依旧十分模糊。宪法修改的实践表明,在进行全面修改时,会保留原来的大部分宪法规范,宪法典的原有结构也大多保持不变。所以,所谓的通过整部宪法便只具有形式意义。只要在全面修宪时,原宪法文本与新宪法文本在规范内容和表述上有相同之处,全面修改通过了整部宪法之说就尚存疑问。新宪法对原有宪法的保留条款,并不因新法的出现而当然失效。如果说全面修改后会通过并颁布一个全新的宪法文本,这与以决议或修正案的方式进行部分修宪并没有什么显著出别。众所周知,我国曾经采取决议的方式修改宪法,在每次决议案通过后,都将通过一个新宪法文本。即使八二宪法以来采取修正案的修改方式,也与美国的做法大为不同。我国的修正案并不***存在,没有作为宪法规范***适用的价值,而是将修正案中条款作为宪法中的相应条款。因此,每次修正案一通过,一个新的宪法文本便会产生——尽管没有公布新的宪法文本。全面修改与部分修改的确存在显著区别。但我们不能将目光仅限于二者在修改范围、修改后果的表现形式等方面,而应该注意到二者在认识论基础方面的差异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其他区别。
具体讲来,全面修改试***在时势发生重大变化时,在坚持立国基本价值的前提下并从这些价值出发全面规划未来社会的发展。对理性持绝对的自信,是全面修宪的认识论前提。我们可以从宪法制定和全面修宪的比较中洞察到这一点。除了是否受法定程序限制外,全面修宪与宪法制定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宪法制定的首要任务是确定一国的立国精神,即根本***治制度、根本经济制度以及根本的教育文化制度,而全面修宪则是在立国精神指导下的规范变迁。[24]但二者在对理性建构能力的推崇方面貌似神合。在启蒙思想家眼里,制宪权的独特价值在于它是人类从自然状态过渡到追求自由保障人权的***治社会的逻辑中介。作为制宪权结果的宪法当然具有独特的国家价值。它是立国的***治宣言,也是建国的基本纲领。[25]制宪活动就是运用理性建构一个力***实现自由和权利受保障的社会的努力。宪法是一个宏大叙事背景下理性演绎的产物。这种宏大叙事或者是一种先存的超验的自然状态,或者是一个将来会实现的大同世界。宪法制定将这一宏大叙事笼缩为几条基本原则。全面修宪则是根据时势对这些基本原则的又一次理性演绎。正是基于宪法制定和全面修宪在认识论上的亲缘性,有学者认为,全面修宪不啻是废弃宪法,那不是修宪,而是制宪。[26]
全面修宪的这一认识论前提以及修宪权和理性逻辑演绎的特征,直接决定了全面修宪所具有的另一特征,即对全面修宪的结果(新公布的宪法文本和规范内容)的评价只能寻求立国精神的支持,而这一精神并未获得任何位阶在新宪法之上的实在法载体。建构理性主义色彩甚浓的全面修宪,在运作中只能取原有宪法的精神并据此全面规划社会的发展。在现代宪***国家,宪法具有最高法律位阶。因此,全面修改后的新宪法当然取得了旧宪法的法律地位,不存在任何依据实在法对新宪法进行规范评价的可能。
反观部分修改,其认识论基础和修改结果的评价依据与全面修宪大为不同。部分修改是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发现部分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相去甚远时,对这些规范进行修改的活动。在现代宪***国家,宪法规范是社会变革的合法性依据。宪法要实现对社会活动的规范功能,必须从文本走向现实,形成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在宪***建设较为成功的国家,这些制度会促使生活其中的公民和团体的发展胜过生活在另外一套制度下的公民和团体。但什么样的制度会在竞争中胜出,并不依赖于理论上的论证是否缜密以及这一制度覆盖的地域、人口和跨越的时间度,而在于该制度能否在实践中表现出较优的效绩。除此之外对这一制度进行评价还应该将其置于已存在的一套制度序列之中。“对传统的任何一种产物进行批判,其基础必须始终是该传统的一些其他产物——而这些产物或者是我们不能够或者是我们不想去质疑的东西;换言之,我们主张,一种文化的特定方面只有在该文化的框架内才能够得到批判性的检视。”[27]之所以如此,只是因为任何心智尚无足够的能耐在砸碎一切制度框架后对组成这一制度框架的任何部分进行评价。部分修改是在尊重现有制度框架合理性的前提下,根据实践理性对部分规范加以评价并决定废存的过程。显然,部分修改隐藏着一个与全面修改极为不同的认识论前提:任何心智都没有而且永远不可能进化到足够的理性阶段,从而可以全面掌握各种情势来评判某一制度的优劣。这是一种有限的理性观。这一认识论上的差别,恰是全面修改与部分修改分野的根本点。在宪***实践中,部分修改之所以为大多数国家所青睐,就在于这一方法表现了对一个既存制度体系的应有尊重,避免了砸碎旧体系后因人类知识的有限而陷入不知所措之中。事实上,八二宪法后的三次修正案修改的绩效也证明了这一认识论的科学性和这种修宪方式的合理性。这三次宪法修改体现出一种循序渐进的特点,恰恰体现了法治的演进性特征,同时也说明法治之法并不是短期内可以修得来的,也不是通过一次谈判或者协商就能建立。[28]
根源于部分修改的认识论基础,对部分修改后的结果除了可以进行价值评判外,还可以进行规范评价。部分修宪时,原有宪法的部分规范被修改失效,但大部分规范依旧有效。[29]故此,可以据此对修改后的规范作一规范评价,如规范之间是否协调等等不一而足。但在全面修宪时,这种规范之间的协调性评价只能在同时生效的规范之间进行比较,并不存在两个生效时间具有等差的文件之间的比较。
除此之外,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还存在着一个重大区别。众所周知,对宪法是否可以进行修改,理论上经历了一个从不能修改到可以修改但必须加以严格限制的认识过程。[30]对宪法修改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修改程序、时间和范围等三方面。现代宪***国家的实践表明,对国家权力活动进行规范评价并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是宪***建设的重要一环。宪法修改活动也必须接受合法性的追问。如前所述,全面修宪必须尊重立国的基本精神并在修改结果中对之加以规范表现;对于全面修宪的结果只能进行价值评价,评价的标准是立国的价值追求。当发现新宪法中的部分条文与这一精神相违背时,只能对立宪技术进行道德批判,不会产生法定的宪法责任,其最严重的结果就是引起新一轮的修宪呼声。而在部分修宪的情况下,如果新法的内容违反了未被修改的宪法基本原则和宪法的基本精神,则会产生违宪责任,进而致使有关修宪活动被宣布无效。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除了具有严格形式意义上的差别外,还具有三点根本区别:一是二者的认识论前提不同,二是对修改结果的评价标准和评价类型不同,三是违反宪法修改限制性规定所引起的后果不同。
二
八二宪法自颁布以来就高举改革开放的旗帜,引导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与改革。她贯穿了经济建设的中心思想,确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加大了人权保障的力度,并宣称法治是治国的基本方略。不可否认的是,国家和社会在沿着宪法指引的道路和方向高歌猛进时,日新月异的社会变革和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也不断对宪法提出挑战。[31] 2002年11月8日,中国***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京顺利召开。***同志代表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明确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十六大报告再次重申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明确指出中国***已经从******转变为之******,对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其他社会阶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中的地位予以肯定和重新定位,确定了判断***治觉悟高低的新标准,提出要保护一切合法的收入,强调扩大***的社会基础和建设社会主义***治文明的重要性[32]……这些精辟论述,都是对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创新和发展,也大大丰富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国体、***体、******制度、统一战线等一系列问题的理论。这些理论创新必将促进社会的极大发展,同时形成新一轮的宪法规范与社会变迁冲突与整合的互动。与之相适应,我国现行宪法如何顺应这种趋势做出相应的变迁,在宪法文本中科学的反映有关内容,必将成为宪法变迁理论创新和实践跟进的发轫点。
(一)现行宪法变迁方式的选择
纵观学界的相关论述,对于采取什么方式来实现现行宪法的变迁,学者们认识不一。大致来讲,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探索、逐步深入的过程,我们不可能对今后社会发展做出全面的规划。因此,目前只能对宪法进行部分修改。就部分修改的方式而言,有的学者主张以修正案方式修改,另有学者则认为“决议”方式修改更为理想。[3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现行宪法问题太多,小修小补无济于事,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间的矛盾。如莫纪宏博士认为,应对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基于***所提出的“三个代表”的精神和要求作全面、系统的修改,使宪法担负起承上启下、继往开来的历史使命。杨海坤教授则认为应该为全面修宪做好充分的理论准备。[34]最后但并非不值得注意的一种观点是苗连营在《关于制宪权的形而下思考》一文中提出的。他认为对现行宪法的“零打碎敲式地修补,由于缺乏长期的通盘性考虑,使人愈加感到宪法思路的杂乱无章”,与其如此,“还不如另起炉灶、缜密论证,尽快制定一部更符合宪***价值要求的新宪法”。[35] 除此之外,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充分发挥这一宪法变迁方式的优势。
我们认为无论是对现行宪法进行部分修改还是全面修改,甚至抛弃现行宪法,启动制宪权制定一部新宪法,都必须对现行八二宪法给予科学的评价。如果未能对现行宪法进行合理的历史定位和价值离析,仅凭社会的变化、宪法的某些局限甚至一种新的指导思想的出现便号召修宪甚至鼓动制宪权的再次行使,未免有些草率。基于对这一逻辑前提的分析以及全面修宪和制宪权的重新行使的弊端的透视,我们认为在现今阶段,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存有罅隙时,应该在宪法解释空间用尽的前提下通过部分修宪的方式实现宪法的变迁。
第一,现行八二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现行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由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是对1978年宪法的全面修改。在其公布施行的20年中又进行了三次部分修改。尽管宪法学界对三次修宪颇有微词,[36] “八二年宪法的历史局限性也在实施过程中渐次暴露出来,而这些诸如‘权力双轨制’、‘权利审查制’以及‘人大至上性’和‘议行合一’等历史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中国宪***建设不可逾越的障碍”[37],但从八二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规范内容以及其实施后的绩效来看,她是建国历史上最好一部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首先,从现行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八二宪法颁布前夕,中国发生了几件具有历史意义的大事;一是关于真理标准的讨论,确立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二是中国***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工作重点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上来,并提出了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三是中国***的第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对建国以来的许多重大问题进行反思和总结;四是中国***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确立了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时代策略。这四件大事为八二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八二宪法自诞生以来就与前三部宪法存在显著区别。她在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高举改革开放的大旗,弘扬***治体制改革的精神,彰显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立宪取向。八二宪法的诞生是时展的产物,她深刻的蕴含了人民主权的价值取向和与时俱进的实践要求。
其次,从现行宪法的内容来看。八二宪法代表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现行宪法自身即是生产力***的产物,是在打破“***”造成的一系列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桎梏后公布的。鉴于此前的教训,宪法中有些条文直接规定了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制度,如第14条,还通过保护劳动者权益、赋予民族自治区经济自主权以及重视科学技术等方式间接促进生产力发展,如宪法第42、43、118、119和122条。八二宪法代表着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她对中国悠久的传统文化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且明确宣称要坚持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方向,建立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在将物质文明建设纳入根本法规范的轨道的同时,赋予了精神文明建设以同样重要的宪法地位,分别在第19、20、21条中详细的规定了思想道德建设和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八二宪法是全国各民族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现行宪法自1980年开始筹备起草,历时近两年,其间全国各族人民进行了长达4个月的广泛讨论。八二宪法的产生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精神,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和社会基础。现行宪法的人民性决定了她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文本中,宪法对人民的历史地位、社会主义***权的阶级基础以及人民主权等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总之,八二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38]
最后,从宪法实施后的社会绩效来看。中国近二十年的改革开放成就举世瞩目。二十年的实践也证明,我国宪法是一部符合国情的好宪法,在国家经济、***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正如******在纪念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时所言,“宪法保障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推动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促进了我国人权事业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39]二十余年中,我们从一个全面计划的社会逐步迈向尊重个人利益和自主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几次***府机构改革谋求实现一个“小***府大社会”的治理局面且成果突出,法律体系逐步完善,特别是颁布了行***诉讼法等一系列人权保障法,更为紧要的是我们抛弃了人治的痼疾,万众一心建设法治国家。所有这些,都离不开宪法的保驾护航。事实也证明,“只要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坚持和完善宪法确立的各方面的制度和体制,就能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向前发展,保证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得到实现,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40]
第二,频繁的全面修宪将会削弱宪法权威和公民原本就十分薄弱的法治和宪***意识
自80年代学界就展开了人治与法治之争,到1999年法治被写进宪法,历史十余载,可谓路慢慢。时至今日,要法治反对人治,已是人心所向。但从历史和现实情况来看,宪法权威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民众的法治和宪***意识依旧十分薄弱。包括中国宪***建设的先驱在内的大部分民众对宪法权威、法治宪***意识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41] 法治就其原初含义而言,是指正当规则的统治。[42]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已经在“规则统治”的含义上渗入了“权力关系配置”的理念,即法治必须具有分权之意。[43]法治要求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只能依据法治之法,而不能任凭权力执掌者的恣意断夺。法治的实践证明,立法机关、行***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为在法治之法的轨道上运行,是法治建设成功的标志。因此,法治要求存在一套阐明的连续的规则体系,并且人民可以据此规则对任何国家权力行为进行合法性追问。频繁的全面修宪,只会瓦解宪法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动摇宪法的权威,削弱公民薄弱的法治和宪***信仰。[44]
其一,一个社会的法治建设推进到一个阶段后,宪法成了一个描述性标签。一部成文的宪法凝聚了一个时期人们对法治的体认和信仰。法治信仰的形成,须具备一个必要的时间周期。如果我们频繁的全面修改宪法,只会人为地中断这一周期,造成法治文化发展的断裂和人们心理上的不适,最终分解人们法治体认和宪***信仰的心理积淀。
其二,宪法是最根本的行为规则。她像一根红线贯穿无数的法律规则。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以宪法为核心的规则体系逾趋庞杂。当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面临规则从集而不知所措时,自然首先要将宪法规则作为行为预期的方向标,在与他人的行动中达成一种纳什均衡。宪法频繁的修改,会造成人的行为自主性与行为的束缚、强制性之间的持续紧张,进而造成人的行为的适应性与惯性的重大冲突,加剧社会均衡与和谐实现的代价。
其三,对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追问,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在现代宪***国家,一部正当的宪法则是这一追问的终结点。当人们对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追索到宪法这一法律位阶,这种追索自然而止。全面修改宪法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力行为,也必须接受这种合法性追问。但当公民对一次全面修宪行为进行例行的合法性追问,并惯常地将目光投向先前的宪法而发现曾经神圣的宪法文本已是一张废纸时,全面修宪造成的规范缺失对公民宪法、法治和宪***信仰的冲击,自然可想而知。
其四,全面修宪会使一大批法律面临合宪性危机。现代宪***国家法律的生产必须由立法机关经由合法的程序制定,而且要求法律的内容必须经受得住宪法的盘问。宪法一旦全面修改,将使一些依照旧宪法制定但不合新宪法的法律突然被置于不合宪的困境之中,失去道义的权威性。但另一方面,这些法律仍然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衡定社会的价值取向。这种尴尬的法治局面,对于像中国这样解释、监督和实施宪法的机制不完备,同时宪法规范又缺乏可操作性的国家来说,会表现得更突出。因此,当一纸宪法高悬空中而又持续地遭受普通法的挑战并对这种挑战采取漠视的态度,宪法有何权威呢?
第三,迷恋理性万能,沉耽于浪漫主义宪***理想,不利于中国宪***建设
全面修宪或者重新制定宪法意味着理性可以缜密论证,深思熟虑,洞察时势发展趋势,感悟现实需要,规划一部体现宪***精神和价值追求的完美宪法。这是一种极端自信的理性主义观。[45]这种理性万能的认识观被哈耶克等思想家称为唯理主义。“唯理主义传统假定,人生来就具有智识和道德的禀赋,这就是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型构文明。”[46]这种唯理主义的根源可以追索到古希腊哲学,但其现代影响只始于16、17世纪,尤其是与法国哲学家笛卡尔对这种理性主义的主要原则的阐释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经由笛卡尔,理性这个术语才改变它的含义。对于中世纪的思想家来说,理性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人们在遇到真理尤其是道德真理的时候认识这种真理的能力,而不是一种依据明确的前提进行演绎推理的能力。”[47]基于对理性建构能力的自信,人类先贤豪迈地宣称:“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48]
如果说在民族国家建立初期,这种自信和豪迈促使了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和宪法的诞生,但在暴风骤雨的***之后,这种狂热则只会让我们一再步入宪***建设的误区。事实上,每个人对于大多数决定着各个社会成员行动成功与否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个必然的且无从救济的无知状态之中。人间的知识是分散的,我们生活在一个你知我未必知他可能根本不知的世界上。知识的分散性决定“我们的无知是无边无际的海洋,而我们的知识只不过是无知大海中小小的孤岛,注定是有限的、残缺的。我们所能得知的最准确无误的知识就是我们的普遍无知”。[49]这种无知决定了我们不可能设计出一个十全十美的世界。“人决不可能攀登得比他并不知道要去的地方高。”[50]
人类有限的理性能力,不可能做到事事深思熟虑。人类的文明(包括宪***文明)发展到今天,并不是一个***于自然和社会的心智设计的产物。人的理性和心智原本也是进化的产物。在人世间,没有一个人可以跳出他所生活的社会,高悬空中俯视大地,洞悉全社会的所有情势并做出周详的规划。唯理主义的全面修宪主张,恰恰忽视了这样一个致命的实事。迷恋于理性万能,只会坠入浪漫主义的云端。如果我们坚持凡是没有经过理性设计的制度和规则都是不能被证实的,并进而根据是否是理性设计的产物而否认他们的合理性,剥夺他们生存的权利,其结果必然是从宪***设计的雄心出发,戕害无数宪***建设的隐形的社会内生的资源。这正是全面修宪对中国宪***建设的根本危害。
(二)宪法修改的内容和规范设计
八二宪法颁布至今,已经过三次部分修改。除了三次宪法修改涉及的内容,学界对现行宪法内容和规范设计方面的种种不足进行了深入探讨。[51]纵观这三次宪法修改,主要有如下缺陷:一是修改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三次修改通过17条修正案,有11条约2/3涉及经济制度,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制度完善关注不足;二是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仍纲领性有余规范性不足。在再一次对宪法进行修改时,我们首先应该确定宪法修改的内容。比较当今各国宪法文本,内容五花八门。中国宪法内容更是十分庞杂,除了传统宪法所包括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两部分外,还有大部分关于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社会***策方面的内容。纵观各部分的内容,的确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但我们认为以后修宪不宜将重点放在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方面。八二宪法的三次修改全在于宪法中关于经济***策的规范落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成为经济建设的桎梏,进而导致修宪。为此有学者认为应该在宪法中取消有关经济具体***策的规定。究竟什么内容应该写进宪法,学界意见不一。蔡定剑针对时弊明确指出,从宪法精神上说,宪***的目标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保障公民权利要从规范限制***府权力入手。所以,“如果说宪法只规定一项内容,那就是规定***府权力的范围、国家机关的设立、组织及权限,以及各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如果宪法要规定两相内容,那就是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宪法还有第三项内容,那就要规定怎样保障宪法实施、宪法实施的途径和程序。”[52]我们也认为,宪法中***策性内容过多是我国宪法频繁修改的一个原因,但目前将有关经济的***策全部修改甚至废除,时机尚不十分成熟,阻力很大。因此,像童之伟教授所说的那样,启动宪法解释制度,在改革开放的精神指导下对之加以扩大解释,比较可行。[53]鉴于我国宪***制度与两个人权公约在应然权利认知上的重大差异[54]以及十六大报告在诸多理论方面的创新,修宪应该将重点放在公民权利保护制度和部分国家制度的完善。
1、公民权利的宪法修改
多年来学界针对现行宪法公民权利列举不足的缺陷,认为应该对公民的财产权、迁徙自由权、生命权、思想自由权、罢工权、环境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给予宪法保护。一段时间来,学界还针对这些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进行了详细研究。从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相关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尽管我国宪法在公民权利规范表述上与国际宪章有较大区别,而且宪法权利规范数量似乎与国际人权宪章出入明显,但联系我国的有关普通法如刑事法律加以分析,履行我国***府对国际人权宪章的承诺义务,我国宪法目前应该增添的公民权利实际上只有迁徙自由权和生命权二项。[55]我国历来主张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与生命权相较而言,这是公民享有的更高层次的权利。因此,对于生命权的保护只需在有关条款中明示即可。根据理论准备的成熟度并结合我国的生活实际,我们认为,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应成为修宪的重点。[56]
第一、关于财产权利宪法保护的完善
在现行宪法中,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就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做出了相关规定。宪法关于财产权的保护制度有三大特点:一是公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差别显著,集中体现在“神圣不可侵犯”和“保护”的用语差别上;二是财产权规范列于“总纲”一章中,体现了这一权利相对于国家富强和人类***的宏大目标的工具性价值和地位;三是宪法对私有财产范围规定过狭,仅包括收入、储蓄和房屋等生活资料,民间掌握的大量生产资料尚未获得合法地位,得不到宪法的保护。现行宪法中财产权保护制度的三大特点同时构成了我国财产权宪法保护的致命缺陷。所以在重构我国的财产权宪法保护体系时,必须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将财产权保护规范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将私有财产权宪法条款置于总纲这一部分,而不是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一部分,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比较常见。如1971年保加利亚宪法和朝鲜1972年宪法,都将私有财产权宪法条款放在“经济制度”这一部分。这种保障条款的位置说明了国家视公民财产为对全国经济宏观调控的应有内容,而不是不可剥削的权利。修宪时将财产权的规范置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与我国现行宪法将公民权利置于国家权力和机构之前所体现的“彰显***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比较吻合。
其次,在宪法规范设计上应该遵从现代国家的通行做法。现代国家的财产权保护体系一般包括三大要素:一是财产权不可侵犯的概括式规定;二是对财产权行使的限制性规定;最后是私有财产征用补偿规定。我国的财产权宪法保护体系也应该含概这三部分内容。鉴于学界对“神圣不可侵犯”这一用语存在争议,加之我国宪法第51条对公民权利行使的限制进行了概括式的规定,我国的财产权宪法保护规范可由两款组成,即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只有在正当补偿下方能收为公用。
最后,由于现行宪法财产保护的条款在“总纲”部分,所以在采取修正案方式修改宪法时,必须像美国修改宪法曾经采用的方式那样,使修正案中的规范***存在并能***适用,而无需与修改前的规范相结合才能完整地理解和发生效力。
第二、关于迁徙自由权利的宪法保护
从《公民权利和***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的规定来看,迁徙自由包括国内迁徙自由、国际间的迁徙自由和归国自由,该条第3项还规定了迁徙自由权行使的限制。[57]五四宪法曾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现行宪法取消了这一公民权利,主要是考虑到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还不能为公民的迁徙提供充足的、可供自由选择的条件。[58]实际上,无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还是迁徙自由的宪法权利属性来看[59],都应该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在规范设计上,至少要包括以下内容:“迁徙的自由,不得侵犯”,“不得阻止任何人移居国外或脱离本国国籍”,“任何人享有的归国自由不得被恣意剥夺”。至于迁徙自由行使的限制条款,当然的包含在现行宪法第51条中。
2、国家制度的完善
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三个代表”的指导思想是“我们***的立***之本、执***之基、力量之源”,并且明确指出“我们***历经***、建设和改革,已经从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权而奋斗的***,成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权并长期执***的***”;在我们国家,“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工人阶级、广大农民,始终是推动我国先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在判断人们***治觉悟高低时,“不能简单地把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当作判断人们***治上先进和落后的标准,而主要应该看他们的思想***治状况和现实表现,看他们的财产是怎么得来的以及对财产怎么支配和使用,看他们以自己的劳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做的贡献”,同时我们***“要把承认***的纲领和章程,自觉为***的路线和纲领而奋斗、经过长期考验、符合***员条件的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吸收到***内来,增强***对社会的影响力和凝聚力”,“通过锲而不舍的努力,保证我们***始终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还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治,建设社会主义***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60]这些精辟论述,发展了社会主义得以序列理论,有利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同事也对现行宪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挑战。根据十六大报告,我们建议对现行宪法做出如下修改。
第一,将建设社会主义***治文明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重要目标由宪法予以确认。文明的***治肯定是规范化的***治、体现现代社会价值追求的伦理***治和讲求***治程序以对抗恣意野蛮的程序化***治。[61]***治文明应该是社会主义国家***治发展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宪法早就该确认的目标。尽管我国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有“把我国建设成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表述,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来包括***治文明,但我们以为,通过直接在序言中加入建设社会主义***治文明的内容,将会使***治文明建设受到更多的重视。所以,我们建议在序言第七自然段“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修改为:“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将***依法执***写进宪法。针对我们***的领导方式和执***方式与新形势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的现实,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改善和提高***的执***和领导水平,并提出要“依法治***,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这以极具新意的提法符合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建议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加上“中国***在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坚持依法领导,依法执***”的内容。[62]
第三,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将“承认***的纲领和章程,自觉为***的路线和纲领而奋斗、经过长期考验、符合***员条件的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吸收到***内来,增强***对社会的影响力和凝聚力”,“通过锲而不舍的努力,保证我们***始终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这必将引起我国的国体和***体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工人阶级又是通过其先锋队中国***来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和***权的享有,所以当其他阶级的先进分子加入到***内,中国***成为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时,这必将改变我们***的社会基础和阶级基础,现有***权的主体和国家的领导者也会发生变化,进而导致国体和***体的变化。所以我们建议对宪法序言和第一章中的本分内容进行修改。如将序言第六自然段的中“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实质是无产阶级专***”的内容删除。第一章总纲的第一条第一款也应作适当的修改,可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其他社会阶层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四,在宪法中明示差额选举和秘密投票的选举原则。真正的民主是选民依照自己的意愿提名候选人并选举他所信任的候选人。***在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治的建设,并强调要将***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结合起来。但在现实中,人民当家作主所要求的民主选举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犯。比方最近在岳阳的市长选举中,唯一的市长候选人未获得人大半数以上的选票被人大否决后又被提名为候选人并当选为市长的做法,就严重侵害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原则。[63]所以,建议在宪法第101条加上一款,“以上规定为地方各级人大选举的地方机关领导人的候选人预选、确定和地方机关领导人的选举,都必须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在选举现场设立秘密投票处;选举地方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候选人不得少于两人,一律实行差额选举。”
结语
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是我们一个多世纪来的梦想。不知是历史在戏弄我们还是社会进步和成长的代价,一个世纪过去了,我们的法治建设和宪***追求依旧处于起步阶段。在二十一世纪中国***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建设社会主义***治文明成为我们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而备受人关注。正如***在报告中所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64]显然社会主义法治和宪***建设对于社会主义***治文明建设具有标志性意义。
从西方国家宪***和法治建设的经验来看,法治和宪***建设后跟进的国家,应该有一部正当的成文宪法。当成文宪法与社会变迁发生冲突时,不固守宪法的刚性特征,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宪法的变迁,也是宪***国家留给我们的经验和启示。而宪法修改,则更是一种被证明成功的制度选择。在十六大后,中国的经济改革、***治体制变迁以及思想的进一步***已在人们的期望和预料之中。当社会发生变化和宪法的拖后可能造成社会变革的合法性危机时,修改宪法是必然的选择。在采取何种方式修改及修宪内容众说纷纭时,我们以为部分修改可以克服全面修改和重新制宪所造成的种种弊端,维护宪法的权威,延续并加强人们初步建立的法治和宪***意识;在宪法修改的内容方面应该尽量关注公民权利保护不足这一宪法缺陷,当前首先要完善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体系。
总之,在我们这个崇尚理性万能并深受其害且宪***建设刚刚起步的国家,我们认为,必须克制理性万能指导下的毁灭和创造的欲望,充分认识到“支配我们行动的大部分规则,以及从这种常规性生成的大多数制度,都是对一种‘不可能性’进行调适的产物;这种不可能性指的是,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有意识的考虑到所有渗入社会秩序中的特定实事”。[65]我们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尊重人类社会进步所型构的自生自发秩序和制度序列。既定制度的不适是规范与现实紧张关系的恒久伴生物,人类自然而然的会依靠文化演进所形成的抽象规则来调适和润滑这种紧张,一味地依靠***式的全面修宪来缓解、消融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必然会忽略对社会内生资源的挖掘和利用,其结果是宪法虽然在文本上做到了与时俱进,却丢失了宪***文化的支持。
注释:
[1] 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强调法治要求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这些原则体现了自由和平等的基本精神。《布莱克法律词典》则强调法治要求法官制定判决时只依据具有普通适用性的法律原则。德国《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认为法治国家应颁布法律来限制国家权力并保护公民权利,还特别强调国家侵犯公民权利时的赔偿义务。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德里宣言》,将各国法学家对法治的一般看法权威性地总结为三条原则,特别强调法治不但要限制***府权力还要保障***府的有效性。除了几大权威辞典和《德里宣言》对法治认识不一外,学者们关于法治的论述更是观点纷呈。如戴雪、哈耶克、拉玆、富勒、所罗姆、莫尔、沃克、罗尔斯分别提出了有关法治的三到十二项准则。参见高鸿均:《现代西方法治的冲突与整合》载《清华法治论衡》第4辑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06-632页。李龙:《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页。
[2] 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页。
[3] 参见陈金钊:《理想与现实之间——西方法学流派与法治》载《清华法治论衡》第4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5] 韩大元:《修宪价值与宪法实践》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6]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和社会》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7] 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3页。
[8] [法]孟德斯***:《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 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9] 《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5页。
[10] 同上引[9]。
[11] 荆知行:《宪法变迁与宪法成长》台湾中书局印行,第179页。
[12] 同上引[11],第3页。
[13]舒国滢:《宪法的时间之维》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14] 吴家麟:《宪法至上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关键》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15] 同前引[2],第137-167页。
[16] 参见姜士林 陈玮:《世界宪法大全》(上册)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9年版。
[17] 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与市场经济发展的非对应性》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18]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404页。
[19] [英]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1-459页。
[20] ***:《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12月5日。
[21] 参见莫纪宏:《改革开放是宪法修改的核心精神》,载《宪法学习》。王叔文:《宪法修正案的基本精神和意义》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孙丙珠:《修宪提高了我国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22] 参见杨海坤:《跨于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6页。
[23] 参见何华辉:《比较宪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6页。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232页。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234页。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238-240页。
[24] 参见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229页。
[25] 参见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216页。
[26] 参见马起华:《宪***》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7页。
[27]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28] 参见徐祥民:《演进的法治》载《学习与探索》2001年第4期。李应森:《八二宪法修改的基本特点——循序渐进》载《河南***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29] 原有宪法中被修正案方式修改后的规范是否依旧有效,在中国和美国的情况略有不同。在美国,每条修正案中的规范***存在并可***适用,只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被修改的规范不被适用,只具有形式上的效力,而无实效。中国尽管也采用修正案修改的方式修改宪法,但修正案中的宪法规范作为宪法文本中相应规范出现。因此,被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与修正案中的宪法规范相结合后发生效力。
[30] 参见王世杰 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8-322页。
[31] 如宪法对市场经济所必需的私有财产权和公民迁徙自由缺乏应有的保护。
[32] 参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33] 参见秦前红:《这次通过修正案的思考》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胡锦光:《我国宪法修正案的技术与规范性评析》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34] 参见莫纪宏:《制定一部继往开来的新宪法》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30日第2版。杨海坤:《应为全面修改现行宪法做充分的理论准备》载《法学家》2000年第3期。
[35] 苗连营:《关于制宪权的形而下思考》载2002年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学术研讨会所编制的论文汇编,第72页。
[36] 如范忠信认为三次修宪最大的缺陷之一是“没有把修宪的中心放到公民直接权利的宣言和保障上,而只是在权利原则甚至国策方针的宣示上做文章”。周永坤认为现行宪法最大弱点只是“突出权力宣示而极少权力行使规则和权力牵制规则,仅有的几条权力牵制规范又由于缺少程序性规范而成为具文”。林来梵认为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仍纲领性犹豫,规范性不足”。参见范忠信:《直接权利与修宪》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周永坤:《从宣示性宪法到法律性宪法》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林来梵:《为宪法呼唤规范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37] 周叶中 江国华:《82年宪法与中国宪***——写在82年宪法颁布实施20周年之际》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38] 参见许崇德:《坚持“三个代表” 深化学习宪法》载《新视野》2002年第3期。
[39] ***:《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12月5日。
[40] 同前引[39]。
[41] 参见文勇:《制度决定论的贫困:对近代中国立宪***治失败的原因分析》载《浙江学刊》1999年第6期。
[42] 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论述法治时有一句名言:法治包含两层含义,即已通过的法律获得人们的普遍遵守,而人们所遵守的法律又是良法。
[43] 参见刘星:《现代性观念与现代法治——一个诊断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44] 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215页。
[45] 苗连营在《制宪权的形而下思考》一文中对理性的自信溢于言表。他认为我们应该运用理性,“认真总结我国宪***建设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宪***建设的经验,积极吸纳世界宪***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科学预测我国社会的发展的趋势,制定一部承前启后的新宪法。这部宪法不是对现行宪法的简单继承,她要重新定位宪法的价值与功能,要理性地确立立宪的原则和模式,要积极应对中国走向世界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要科学安排宪法的内容与结构,要以那些历经时间的涤荡、凝聚于各国宪***制度之中的宪法规律为基础构建自己的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总之,它“应当超越时代的局限并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它不仅是经验的条理化,同时还要理性的为未来设计新的行为模式和理想状态”。这的确要求“制宪者不仅要对宪***有深刻的感悟,而且要有超人的***治斟酌权衡艺术能力和非凡的远见卓识”。参见苗连营:《制宪权的形而下思考》 2002年宪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编集,第72页。但是我们到哪里找到这样的立宪者呢?
[46]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8页。
[47] [英]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编译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204页。
[48] [法]西耶斯:《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56页。
[49] 赵世义:《制宪权的代际冲突》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50] 转引自[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2页。
[51] 参见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下)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2-657页。李龙:《宪法修改与宪法权威》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52] 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53] 参见童之伟:《“良性违宪”与宪法实施灵活性的底线》载《法权与宪***》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98—612页。
[54] 根据我国法理和宪***原则,以及惯常的司法实践,公民应当享有而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利,公民不得享有。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
[55] 参见刘连泰:《<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相关比较》载《中共浙江省委***校学报》1999年第5期。
[56] 鉴于学界对这两种权利宪法保护的必要性基本达成共识,本文只对有关的宪法规范设计略加探讨。
[57] 1.everyone lawfull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shall, within that territory , have the right to liberty of movement and freedom to choose his residence. 2.everyone shall be free to leave any country, including his own.3.the above-mentioned rights shall not be subjected to any restrictions, except those which are provided by law, are necessary to protect national security, public order(ordre public), public health or morals or the rights and recognized in the present covenant .4.no one shall be arbitrary deprived of the right to enter his own country. se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cpr) , article 12.
[58] 参见蔡定剑:《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
[59] 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220页。
[60]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61] 周永坤:《***治文明与中国宪法发展》载《法学》2003年第1期。
[62] 参见童之伟:《与时俱进 完善宪法——循“十六大”精神修宪或释宪的十一点设想》载《法学》2003年第1期。
[63] 参见童之伟:《岳阳市长“二选”风波的启示》载《法学》2003年第2期。
宪法小报的内容篇10
根据区法宣办关于“组织开展第21届宪法宣传周活动通知”的精神要求,结合农委实际,经农委普法教育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宪法宣传为中心,以服务世博为载体,以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为抓手,开展宣传活动,加大农业综合***力度,具体活动安排如下:
一、活动指导思想
以***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依法推进我区统筹我区城乡一体化建设,提高农委干部职工的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全面推进“三农”工作的法制化进程,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实现构建和谐闵行的治理目标。
二、活动内容安排
1、11月中下旬,围绕宪法宣传周“弘扬法治精神,实现“四个确保”的主题,在全委系统以班组为单位,组织开展一次“学习宪法精神,捍卫宪法尊严”的学法讨论活动,在学习讨论的基层上,以学习体会为内容出一期专题黑板报。
2、根据年度普法计划,12月中旬,以行***法律法规及与农委职能相关法律法规为内容,组织一次领导干部学法考试,进一步推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化。
3、12月上旬,以法律进机关活动为抓手,将科普和普法相结合,组织公务员学习《公务员法》,组织全体公务员及事业本文来源:文秘站 单位领导干部、行******人员参加“月月赛”网上法律知识测试,以增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责任意识,为加快我区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一体化建设服务。
4、12月份,以《食用农业产品安全监管条例》为内容,以农业综合***队和农业、蔬菜技术服务中心为主体,加大对世博蔬菜生产基地的宣传和检查,以社区服务为平台,举办和农业产品安全知识咨询活动,提高市民食品安全意识,增强自我维权能力。
三、活动要求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宪法》宣传活动,运用各种手段、各种方式、各种载体努力营造宣传《宪法》的浓厚氛围,按照农委普法领导小组的要求,安排落实好各项活动,并按活动进度及时通报推进情况。宪法宣传周活动作为年度普法的重要内容,列入“五五”普法考核范围,希望各单位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全面完成年度普法任务。
第二十一届宪法宣传周宣传口号
1.弘扬法治精神,实现“四个确保”,建设“四个中心”。
2.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
3.弘扬宪法精神,树立宪法权威。
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
5.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6.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治的基本要求。
7.坚持***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8.坚持***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
9.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扩大社会主义民主。
10.发展基层民主,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利。
11.迎接世博盛会,推进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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